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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问题范文1
“体验经济”浪潮正席卷全球。从美国到欧洲的整个发达社会经济,正以发达的服务经济为基础,并紧跟“计算机信息”时代,正在逐步甚至大规模开展体验经济。体验经济被其称为,继农业经济、工业经济和服务经济阶段之后的第四个人类的经济生活发展阶段,或称为服务经济的延伸。从其工业到农业、计算机业、因特网、旅游业、商业、服务业、餐饮业、娱乐业(影视、主题公园)等等各行业都在上演着体验或体验经济,尤其是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和迅速普及,每个社会个体都有可能成为网络体验经济下的受众群。人们不光是在网络上购买商品,更是体验着网上真实而又虚拟的购物经历。体验经济下的电子商务无疑给法律规制提出了新课题,目前世界各国都在加强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对于电子合同特殊性所产生的许多法律问题的解决正在探索之中。
一、电子合同的含义
合同,亦称契约,它反映了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在电子技术引进之前,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现有关于其定义的表述有:孔嘉所著的《电子合同》一书中,将电子合同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其认为广义的电子合同是经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拟定的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契约形式。联合国贸易法1996 年12 月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条定义,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鉴于此,本文对电子合同所下定义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拟定,对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二、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的差异
1.合同订立的环境不同
传统合同发生在现实世界里,当事人可以面对面协商达成一致;而电子合同发生在网络化境下的虚拟空间中,当事人一般互不见面,在电子自动交易中,有时甚至不能确定相对人, 其身份的确认依靠账户、密码的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
2.合同订立的各环节发生了变化
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各个环节都要通过互联网来进行, 要约与承诺发出和收到时间的确定较为复杂。此外,电子合同的履行也比传统合同更加复杂。
3.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同
电子合同中, 既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存在形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者是由合同内容所决定的, 后者是由电子合同的特殊合同形式而产生的,如数字签名法律关系。与传统合同不同的是,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中,一些传统合同中不很重视的内容在电子合同里却十分重要,如保护隐私权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等。
三、电子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的解决措施
1.确立“网络隐私权”的专项保护
隐私权保护,尤其是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在我国法律界还是一个新的命题。现行法中纵有部分条文涉及,亦只是在名誉权层面对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予以保护(如《宪法》第38、39、40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3款)。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稍进一步,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见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但由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其为公众知悉了解的范围和程度有限,而且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尚不全面。故笔者建议:应尽快制定《电脑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对网络隐私给予特别保护,更应在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给“网络隐私权”以专项保护,具体设计包括“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权项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设计是可行的,因为基于多数学者的意见,民法典可能会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网络隐私权”的引入,既可以充实人格权法中的具体人格权体系,又能体现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的时代性,并能在更大范围内抵制网络侵权的发生。
2.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
目前我国已有《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一系列单行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尤其在入世前后的进一步修订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鉴于知识产权法本身的综合性、开放性、非稳定性,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不宜为知识产权单列一编,将之纳入法典体系。那么,是否有必要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一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法的地位已不可同日而语,制定一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有利于彰显这一时代特征,强化人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另外,各种新型知识权利,如上文提到的域名权和技术措施权等,迫切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但现行规范或未作出规定,或规定失于散乱,达不到理想的保护效果。如我国著作权法仅在第47条第6款中将技术措施作为“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一种救济手段”简单带过,而无进一步规定。既然电子商务法涉及的内容较多,技术难度较大,短时期内无法制定,那么至少可以在知识产权法体系内构建对这些权利的法律保护,为将来电子商务法的出台作准备,同时也有利于知识产权法的适用。具体做法为:在商标权之后确定域名权,分别对其注册机制、使用方法、保护范围、侵权责任等进行规定;充实著作权法47条第6款的规定,另以条文进一步完善技术措施法律保护制度。
3.建立电子合同制度如前所述,电子商务借助于数字技术的发展、成熟,混和运用电子技术、数字技术,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为主导,对人类的经济组织、生活方式产生了重大影响。合同法在数字时代的发展任务主要在于对电子合同制度的构建完善上。作为电子商务最基础性的法律制度,建立电子合同制度的重要性毋庸讳言,同时,这也成为了合同法在数字时代的发展契机。至于这一制度应如何构建,目前国际上有两种方式:通过单行立法进行建立,如美国(美国通过制定诸多单行的成文法,如电子签章、电子支付等单行法,但是却又通过《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来建立统一的电子商务制度);统一于合同法中(德国在新债法中初步建立了电子合同规则,但远未达到建立起电子合同制度的程度)。就我国而言,在一个法典化的国家中没有必要将合同规范规定于单行立法中,即使采用了单行立法方式也只是权宜之计。电子合同制度的构建应当通过完善合同法来实现。这一方面因为目前我国制定电子商务法还不大可能,另一方面,1999年的统一合同法已具有较高立法水平,为电子合同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基本框架,而且将合同规则统一于合同法中,既符合传统保障规则的一致性,又可借目前制定民法典的便利,在法典中建立电子合同制度。当然,在立法上纳入电子合同制度是个不小的立法工程。笔者以为,在启动这一工程时可遵循以下规则:保持电子合同在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成立、生效等制度方面与传统合同法律制度在基本原则、价值理念上的一致性;在此基础上,对上述方面进行更适宜电子合同的改进;新创一些技术性较强的合同规则,如电子支付、电子签名等。总之,对电子合同进行规定时,应在传统合同的基础之上,作出富有技术色彩的更改与新创,以使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在规则上既具有一致性,又具有独特性。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黎明.电子合同法律问题初探[J].法制与社会,2009,(10).
[3]孙晶晶,周婷.电子商务面临实名制考验[N].中国证券报,2008,9(10).
[4]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电子合同的问题范文2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突飞猛进,电子商务这一新型贸易方式在我国迅速发展。在促进贸易发展的同时,又为税收制度改革及征管手段的改进提出了新的要求。在诸多税种中,印花税首当其冲地受到影响,如不顺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完善《印花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难以有效避免印花税的税款流失。
一、调查的原因及内容
近几年,电子商务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数据电文交换信息来订立合同。电子合同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与传统书面合同不同,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书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二是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及电子签名)所代替。三是电子合同的生效地点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没有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四是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电子合同虽然形式上具有不同于传统纸质书面合同的特点,但其性质和意义并没有发生改变,仍然是为了规范交易,确定交易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保证经济交往迅捷正常地进行,具有书面凭证性。国际贸易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六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规定在不要求各国取消国内法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前提下,扩大了“书面形式”一词的解释,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之内。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综上所述,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明确了电子合同书面凭证性,它当然符合《印花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应纳税合同要求,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为掌握企业电子合同的签订情况,我局开发区税务到辖区内四家国际知名的外资企业进行了实地调查。
经过调查统计,四家企业签订合同的情况如表一(点击放大):
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
(一)电子合同所占比例较大。
在实际调查中,调查人员对四家公司合同签订情况进行了认真核实、统计。发现这些企业尤其是以电子行业为主的生产型企业,与供货商或销售商进行业务往来之前,签定一段时间的购销框架协议,这个框架协议只反映出货物名称、供销时间、规格要求,而没有反映出任何价格金额,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完全依靠网络传递购销数据。这四家企业仅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四家企业中北京乐金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与技术合同全部为网络形式签定的;北京爱立信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只在20__年签定了11份纸制购销合同,占三年合同总金额的0.25,其他均为网络购销合同;北京索鸿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全部为网络形式签定的,而技术合同则全部为纸制合同;北京村田电子有限公司签定的技术合同全部为纸制合同,纸制购销合同金额为445923049元,占总购销合同的26.4。
(二)电子合同所载金额较大。
据调查统计,四家企业签定合同金额合计37033822563元,其中购销合同金额合计36956211747元(购销合同数量多,有些企业具体数据未做保留,合同份数统计不准确),占总金额的99.8;签定技术合同236份,金额为77610816.03元,占总合同金额的0.2。从合同的签订形式来看,以网络形式签定的购销合同为36432721229元,占总合同金额的98.3;纸制购销合同金额为523490517.7元,占1.5。以网络形式签定的技术合同7556515.95元,占0.02;纸制技术合同70054300.08元,占0.18。
3、纳税人自主选择权较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__〕150号)的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同时市地税局制定了《北京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要求纳税人不能够满足国税函〔20__〕150号文件规定中条件的,即可按《核定征收》的办法执行。纳税人在自愿的 原则上进行,这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纳税人,换言之纳税人的自主选择权非常大。一些规模小的、制度不健全的企业很愿意采用《核定征收》的方法,同样一些企业规模大的、财务健全的企业也很愿意采用《核定征收》的方法缴纳印花税。但是两者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因为税款少、少麻烦也方便;后者是因为经过税收筹划,认为《核定征收》对自己有利,达到合理避税为目的。
三、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思考
1、确认数据电文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当事人之间主要是依靠数据电文交换信息来订立合同。电子商务产生的非纸质的数据电文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差很大,表现形式是通过调用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脑显示在屏幕上的文字来表现,电子文件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介质等。如果要承认通过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首先就要承认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各方可通过数据电文的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来缔结合同,并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也规定将数据电文作为合同“书面形式”的一种,这是功能等同法,即符合书面形式功能的东西便可视为书面形式,而不论它是“纸文”还是“数据电文”。据此,只要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阅读并能够调取以备日后查用,法律就应该对其效力加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第二条以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的商务、,适用本法,也已确定了它的法律地位。
2、改革与完善《印花税暂行条例》,以适应新的发展形势
《印花税暂行条例》是1988年颁布实施的,当时计算机的应用没有普及,对电子合同应否纳税,如何纳税没有规定。新《合同法》在1999年10月1日施行,对电子合同有明确规定,但国家没有对印花税政策随之调整,其中关于合同的有关规定,依然以《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部旧法为依据。根据法律效力原则,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自新《合同法》生效之日,三部旧合同法已废止失效,印花税有关合同规定应相应以新《合同法》为依据。因此应尽快修订完善《印花税暂行条例》,在征税对象方面,可将原来对各类合同、凭证征税,改为对各类经济行为征税,即对购销、财产租赁、借款、产权转移、赠与、委托、行纪、提供信息等经济行为征税。只要纳税人发生了条例规定的应税行为,无论是否订立合同,均须按规定缴纳印花税。这样规定可以有效地避免因纳税人不提供合同而使税收无着落,从而进一步减少偷逃印花税行为的发生。
3、废止有关单行规定,将电子合同列入印花税征收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在1997年以国税函(1997)505号下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在供货经济活动中使用电话、计算机联网订货,没有开具书面凭证的,暂不贴花”,明确的指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不得作为征税依据,这一规定延续到现在未做变化,从而限制了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将纳税人通过计算机联网订货(Internet或EDI等电子商务形式进行业务往来订立的合同)列入印花税征税范围。从当前的发展趋势来看,应立即废止旧的单行规定,按照新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纳税人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应按其书立合同的性质按其适用税率征收印花税。
4、明确电子合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纳税义务人和纳税地点
电子合同的问题范文3
[关键词]变电站综合自动化;功能;问题
中图分类号:tm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23-0032-01
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是以微机化的新型二次设备代替常规设备,集保护,测量,控制等功能为一体,采用微机和网络技术,并充分利用数字通信的优势来实现数据共享的一套电力系统二次设备的自动化装置。
一、 变电站综合自动化概述
变电站综合自动化是将变电站的二次设备利用现代微机和通信技术,将各种功能重新组合,共享信息,实现对变电站自动监视,测量,控制和协调的一种综合性的自动化装置。其主要特征是将控制,保护,通信等功能综合起来,分功能模块进行结构化设计组装,通过各种显示设备实现信息可视化,利用相关软年使运行管理智能化,其优点在于能共享设备,信息资源,使全站数据统一,避免设备重复投资,大量减少占地面积和二次电缆,使变电站设计简捷,布局紧凑,同时,具有抗干扰性能强,可靠性强,便于施工,调试,维护,运行和管理等优点。目前,变电站综合自动化正进入普及应用阶段。
二、 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的基本功能
1、 数据采集。2、数据的处理及记录。3、控制和操作。4、微机保护功能。5、事件记录及故障录波测距。6、通信。7、自诊断功能。8、人机联系。9、防误闭锁功能。10、其它。
三、 变电站自动化系统的结构
在高压或超高压变电所中,将保护装置,测控装置,故障录波及其它自动装置的1/0单元割裂出来,把它作为智能化一次设备的一部分。智能化一次设备的数字化传感器,数字化控制回路代替了,而在中低压变电所则将保护,监控装置小型化,紧凑化,完整的安装在开关柜上,实现了变电所机电一体化设计。从巡辑上可分为”过程层“,”间隔层“,”所控层“三个层次。从物理上来说数字化变电所自动化系统的结构可分类智能化的一次设备和网络化的二次设备两类,其中在逻辑层的三个层次来看。
四、 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存在的问题表现
(一) 电力管理体制与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未能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变电站远动与保护专业虽然有明确的专业设备划分,但其内部联系已经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一旦有设备缺陷均需两个专业同时到达现场进行检查分析,这样极易造成推诿责任的情况,且两专业衔接部分的许多缺陷问题成为”两不管地带“,不利于开展工作。
(二) 技术标准问题。
1.1 技术标准问题
目前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的设计还没有统一标准,因此标准问题(其中包括技术标准、自动化系统模式、管理标准等问题)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1.1 生产厂家的问题
1.1.2 不同产品的接口问题
1.1.3 抗干扰问题
1.1.4 传输规约和传输网络的选择问题
(三)运行维护人员水平低。目前,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的部分管理和维护人员专业素质差,不能很好适应新形势下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管理和维护需要,工作效率低,只求过得去,不求技术精,工作缺乏积极性和创造性。
五、 变电站自动化改造的内容与技术要求
(一) 一次设备的改造及技术要求(1)断路器的改造。主要是能实现无油化及遥控操作功能,提供可靠的断路器位置信号,断路器辅助触点改造为双辅助触点接线以及防信号误发。(2)高压开关柜的改造。完善机械防止误操作措施,完善柜间距离。要求隔离物起绝缘支撑作用。要具有良好的阻燃性能,采用包绝缘护套的办法加强母线导体间,相对地间绝缘水平,使之达到高压开关柜使用工况要求的绝缘水平。(3)过电压保护设备的改造。对变电站10kv中性点加装自动跟踪,自动调谐的消弧线圈或经小电阻接地,为减少变电站的运行维护工作量,降低残压,防止避雷器爆炸,变电站10kv避雷器宜更换为无间隙金属氧化物避雷器。(4)主变压器辅助元件的改造。改造中性点隔离开关及操作机构,能实现遥控操作,对有载调压分接开关实现当地和远方遥控操作,实现主变温度远方测量及上传功能等。
(二) 二次设备的改造内容及技术要求(1)二次设备的改造内容要求为:一是断路器控制回路改造后,要简单,可靠,无迂回接线,控制,保护,信号及测
控单元电源分离。(2)断路器控制回路断线,失去控制电源时应实现远方报警,并保留控制回路故障信号。(3)保护回路单独设有熔断器的变电站,保护回路直流消失后,能远方报警。(4)重合闸装置要实现自动投退。(5)低频减负荷装置或其他系统稳定措施装置动作跳闸时,应自动闭锁重合闸。(6)断路器位置信号灯具改为发光二极管等节能灯具,提高可靠性。(7)加装遥控与就地跳。合闸闭锁回路。(8)对中央信号装置作必要改造。
(三) 二次设备改造的注意事项(1)检查全站所接电压互感器的二次回路确实只有一个接地点,且接地位置应设在pt接口屏地排处。(2)检查电流互感器中性线确实是一点接地且接地点应设在保护室内,满足”安评“要求。(3)检查控制电缆屏蔽层是否两点接地。
六、 变电站自动化改造中把握的重点问题
(一) 对一、二次设备进行改造。变电站改造为无人值班站后,需要稳定可靠的一,二次设备,只有可靠的设备才能使值班员避免疲于奔命,有充裕的时间进行监控,操作和对设备故障,事故的处理。
(二) 完善四遥功能。(1)遥信完善。(2)遥测完善。(3)遥控和遥调的完善。
(三) 装设安全视频监控工作。
(四) 计算机电源系统的改造。
(五) 接地网的改造。
(六) 验收运营运行与维护。
结束语
根据综合自动化变电站的应用情况,继电保护技术的发展方向,需要电力工作者在实际工作中,要与时俱进,开拓进取,不断总结经验,以补充和完善综合自动化变电站的功能。完善电网骨架,提高电力企业的生产效率,为提高电网的安全,经济运行水平提供现代化手段和物质基础保证,要用发展的眼光来进和塆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建设,确保电网安全,经济,优质的运行。
参考文献
[1] 浅析变电站自动化系统现状及发展动力。王峰,刘长兵,马忠凯,《中国电子商务》2012年第5期。
[2] 浅谈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存在的问题及发展。蒋伟兴,《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2年第4期。
电子合同的问题范文4
一是数据的导入采集方式欠科学。一方面,人行将ABS系统生成的日终信息导人对账系统是通过普通加密的磁介质,这种磁介质容易感染计算机病毒,直接危及对账系统甚至ABS系统:其密码也容易被解码程序破译,使整个数据导人过程存在着数据被修改的风险。另一方面,各开户金融机构的数据信息是由对账人员手工录入,既没有复核机制,也没有其他监控措施,这就为篡改数据留下了可乘之机。
二是统计分析功能设置不尽完善。系统中账户余额的统计、分析功能不够智能。同一时点的比较不够直观且不同时点的变动趋势无从获取。对于某一账户余额在一定时期内变动情况的查询只能通过单日逐日查询获得,对于某一开户单位不同账户的统计也只能分科目分别查询。另外,对于当日没有发生额的账户,无法查询余额信息,不便于及时掌握资金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三是对账管理办法中惩处不明。《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电子对账系统管理办法》规定“开户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账务核对的。监督人员未及时确认、监督对账结果的,均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但由于未作出明确的、可操作的惩处措施,导致商业银行对其重视程度有限。
四是对账系统的覆盖范围有待拓展。目前的对账系统仅囊括了在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开户的金融机构和部分内设部门:而资金的流动与风险不仅存在于上述单位,也存在于国库部门与财政部门、征收机关之间,这些单位和部门的账户余额并无从监控。导致资金流动出现监控漏洞,无法从根本上防范资金风险。有悖对账系统的设计初衷。
二、改进建议 一是创新数据的录入方式。建议直接从ABS系统自动生成数据至对账系统,即在ABS系统和开户单位之间建立一个中间区域,从ABS系统将各账户的发生额、余额等信息直接导入对账系统,设置各开户单位对该区域的访问权限为对账正确后只读。
二是完善对账系统的功能设置。建议改进账户的余额统计功能,增设当日所有账户的余额比较图,对单日余额进行分析:增设各账户的余额变动趋势图,形象反映资金的变动情况:增设针对某一开户单位的所有科目的统计,使各开户单位的准备金存款、财政性存款等各科目可以在同一界面中查看,便于用户根据信息查询的具体内容更准确地掌握账户的账务情况、对账情况。
三是明确对账管理中的惩处机制。随着对账系统发挥的作用日益显著,所处地位不断提高,对开户单位不及时对账等行为实施切实可行的惩处机制,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甚至暂停办理其会计核算业务等处罚,使开户单位变被动对账为主动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运转。
四是对系统的适应范围进行拓展。为充分利用央行这一平台,使电子对账系统的作用得以全面发挥,对资金运行进行较为全面的监督,我们认为可以适时把国库、财政、征收部门等单位也纳入对账系统中,把电子对账系统建立成一个真正的资金安全监控网。
五是充分利用对账系统,逐步取消月度纸质对账。在电子对账系统运行趋于稳定、系统功能日趋完善,各开户单位也给予重视、积极参与的情形下,月度纸质对账业务的必要性弱化,可以考虑逐步取消。
基层国库电子化存在的问题与风险控制探讨
王新卫 陈敬和 宋玉龙 杨国芳
一、国库电子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经过多年建设,国库系统已基本实现内部纵向联网,但是由于国库、财政、征收机关、商业银行等部门的网络建设各自为政,相对独立,从而导致横向联网处于起步阶段。无缝衔接难以实现,致使一笔税款要在纲税单位、银行、征收机关、国库和财政部门重复处理,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
二是国库应用系统不能满足国库管理的要求。国库应用系统中会计核算功能较为全面,但未开发事后监督、检查等功能,监督管理手段电子化水平与国库电子化发展还有很大差距。国库电子化程度提高后其内部控制制度的范围和控制程序较之手工系统更加广泛,控制的重点由对人为主转变为对人、机的控制,而且控制的程序也应与计算机处理程序相一致。而目前检查监督方式还停留在手工阶段,监管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监管人员主观意志和自身能力,而且无法通过电子化手段完成对电子化业务实施及时监管。目前随着国库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国库监管职能越来越重要,忽略了这些环节,国库电子化就不完整。不仅不适应国库管理的要求,也不利于在深度上和广度上提高国库电子化水平。
三是安全问题给国库应用系统带来了一定的风险。目前国库应用系统处于人民银行内部网络。网内一些计算机由于业务需要与外部互联网连接,即使是人民银行内部局域网,网内的电话线和电源线也尚不能完全与公用电话或电源线相隔绝,因此不能实现与互联网的完全物理隔绝。这些都对国库系统软件开发和网络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防范国库资金风险。必须建立一整套科学、严密的适合国库电子化建设的内部控制制度,并且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加强网络系统风险防范与控制。
四是国库应用系统统计分析功能不够完善。国库资金运动涉及财政、金融两大体系,因而国库统计分析对于宏观经济分析和决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库应用系统强调会计核算功能,而统计分析功能还不完善,不能实现统计数据的自动采集、自动分析。不能自动生成统计报表。统计分析自成系统不利于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不利于提高统计分析的效率和质量。
二、国库电子化环境下的风险控制
一是国库人员控制。人员控制是内部控制的关键。国库电子化的不断发展对国库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库人员不但道德品质要好,能够吃苦耐劳、爱岗敬业,而且要业务熟、技术精,不仅要掌握国库专业知识,而且要了解相关财税知识。因此,应立足基层国库实际,积极做好人员培训,改变目前国库人员知识陈旧、年龄老化、专业知识与技能缺乏的情况,逐步建立起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业务队伍,塑造既精通国库业务、善于管理,又懂计算机知识、擅长操作的复合型人才,以适应网络化和国库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是国库内部制度控制。国库各类规章制度的制定完善和贯彻落实具有保障国库资金安全和国库业务规范、正常运行的作用。国库的一切工作都要遵循国家、部门的法规制度,以此来保障工作目标的实现。制定的制度应适应国库具体工作的需要,具有可操作性、合理性和适用性,并且保证国库人员严格贯彻落实各类规章制度,严格业务操作流程,确保国库资金安全。
三是计算机安全控制。包括:非系统维护人员不得接触业务系统的技术资料:对所有来历不明的存储介质在使用前进行病毒检测,定期对系统进行病毒检测,使用网络病毒防火墙以防止网络病毒侵入等,确保国库业务用机安全。
四是国库业务系统控制。根据国库业务性质,在国库业务系统中按岗位职责进行严格权限划分,以达
到相互牵制、相互制约、防止或减少错误发生的目的。每个岗位的人员只能按照所授予的权限进行系统操作,从而保证国库业务系统安全运行。
县域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分析与思考
唐海波 周顺利 李志英
一、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风险分析
一是融资规模扩大、贷款总量不断上升,易引发政府信用风险。由政府建立的融资平台主要的经济活动是以政府或相关部门为负责人、以政府信用为基础进行融资贷款,随之而来的也就是由政府财政承担的还债责任。就县级投融资平台而言。其2009年造成的新债务增加了12000万元,历年累计债务合计达到了19400万元,只要政府负担的这部分债务得不到及时偿还,就会打破政府融资平台的正常运转。使政府信用面临较大风险。
二是资金信贷风险,银行在与这些平台合作过程中,即便面对的是财务不透明、信息不对称的融资平台公司,但因为其是政府背景贷款也会提高对此类融资平台偿债能力的信任度,容易导致重复抵押、虚拟抵押等问题,使银行资金面临的风险加大。
三是债务约束软化,恶化了社会信用环境。政府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基石。地方债务的展期、拖欠会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财政该支未支、该补未补还直接损害不少企业的利益。地方债务不能到期清偿还会产生严重扭曲的市场信号,动摇投资与消费信心,使得后续的政府投资项目筹资、经营变得困难重重。在经济危机的不稳定时期,宏观经济一旦反复必然冲击政府财政,进而严重影响居民消费水平和就业率,无节制扩张的政府融资平台隐藏着巨大的社会稳定风险。
四是公共企业大量贷款,政府承担还款责任。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和城市人口的膨胀,城市公用事业建设面I临着巨大的压力,公共投资体制不健全、民间资本准入门槛儿高,政府用于公用事业的财政性资金已远远满足不了城市发展的需要。公益项目的建设更注重的是社会效益,而不是经济效益,债务的偿还还不可能依靠项目的收入完成,大部分还款责任自然又推到了地方政府的身上,加剧了政府债务负担,使得投资风险不断向地方政府集中。财力匮乏的旗县一直是典型的“吃饭财政”、“讨饭财政”,负债累累。
二、完善地方融资平台的举措
一是尽早出台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和偿债机制办法,建立政府债务的管理制度,即建立“借用还”与“权责利”相统一的债务管理体制、举债评审制度、偿债责任制和责任追究等制度,进一步规范政府债务管理的举债、偿债程序。
二是建立和完善偿债准备金制度。通过多渠道筹集偿债资金,每年有计划地从预算财力和政府预算外资金收人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偿债,化解偿债压力。
电子合同的问题范文5
尼格罗庞帝预言了数字化生存的到来:不用出门就可以在家中用电子信用卡通过网络购买各种商品或接受服务。这种交易方式已经广泛存在。这就是电子交易(electronic commerce,也即人们所称的电子商务、电子商业。)它是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
电子交易又称为“无纸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因而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它是电子商务活动各方当事人以互联网络为载体 ,为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采用。
美国学者詹姆斯。马丁说,电子商务是一场不流血的革命,其影响面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就法律领域而言,电子商务的推广给现存的法律体系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其中之一是电子合同效力问题 ,它不是一个简单地把传统合同规范移植到网络交易中的问题 ,而是在网络中如何重建与传统合同法价值相近的规范的课题。
从合同的本质上说,电子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合同没有根本的差别。区别在于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而且在电子交易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合同的电子形式具有如下特征:
(1)电子合同的载体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电子合同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电子数据讯息的。
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所以,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民法的规定中,通常是把合同形式规定为口头、书面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其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经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拟定的、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契约形式,即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所指的以“数据电文”拟定的合同。狭义的电子合同是专指由电子邮件方式(E—mail)和电子数据交换方式(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缩写为EDI,就是按照双边协议或多边协议,对具有一定结构特征的标准数据信息,经过电子数据通信网络,在交易伙伴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之间进行数据交换和自动处理)拟定的无纸合同。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广义电子合同中的电报、电传和传真三种方式与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是不同的。虽然也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利用电子邮件和利用数据交换(EDI)缔结合同的方式,对传统合同法对形式的要求提出了深刻的挑战。这类合同不可能具备传统法律中书面和签字的法定形式要求,面临着法律上不安全。具体包括以下问题:
1、关于书面形式:电子合同的表现形式对传统法律规定中的合同书面效力问题提出了挑战。如采用EDI进行国际贸易活动时,公司与公司之间只是电子数据交换,交换的主要条款是通过计算机屏幕加以显示的,电子数据能否视为书面形式,并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效力?
2、关于签字确认。签字是签署者在文件上手书签字。采用EDI进行交易很难满足这项要求,如何消除这一法律障碍,使“电子签文”能被法律所承认?
3、关于原件问题。传统法律将原件定义为初次附着在介质上的信息。电子合同的收件人获得的只能是副本。因此,电子合同的原件也是一个凸显的法律问题。
二 解决问题的思路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6年召开的会议中通过了《电子贸易示范法》(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电子商业示范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强制性。这就从总体上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有效性。
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即法律对数据电文合同能否给予”书面合同“的地位,不是去寻求纸面合同的计算机等同物,而只需以书面形式实现的基本功能作为标准,无论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电子的、光学的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方式,一旦达到了传统书面形式的功能上的要求,就应等同于法律上的”书面合同“文件,承认其效力。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可分别予以解决,从而最终对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一)书面形式的解决
《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对“书面”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交易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我国新《合同法》采用“有形”说,以扩大“书面”的概念的形式明确规定将EDI和E-mail列入书面形式的类型之中,扩大了书面合同的种类,从法律上确认了电子合同具有与书面合同相等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示范法》的规定基于“功能等同”,由法律给予数据信息满足书面要求的效力;我国法律对书面形式作出了扩大解释,使数据电文成为书面形式的一部分。对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事实是否如此呢?不是。
电子数据讯息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这曾被国内视为“对公约发展” ,本意也许是为了电子合同在其他方面均能得到适用或实施。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被回避了,使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不全面,引发电子合同在证据、票据、签名等方面不能适用现有法律,使人无法准确地把握并实现电子合同的形式有效性。
电子数据讯息不等同于书面文件,前面已论述过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可供大家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讯息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讯息在电子交易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二) 签章问题的解决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书面形式,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合同即使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签名盖章,那么这份合同在诉讼中一般不会被法官作为一项有效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因为缺乏有效的方法鉴别这份合同书到底是由谁签订的。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并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属于签名人。
因而,只有将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如我国的《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讯息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表明其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确定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
签名(Signature),通常指签署者在文件上亲笔手书名字。传统意义上的签名是以“纸面”文件为背景的,在以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因为不存在纸本文件的形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这就产生了对以什么作为签名,并得到法律承认的困惑。
我国《合同法》第 32条规定书面合同订立以双方签字或盖章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而对于电子合同 ,第 33条规定“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但是 ,签订确认书要不要签名 ?如果需要签名采用何种技术方案 ?这一切均未作规范。“签订确认书”是一种回避办法。如果要求合同当事人只有先签确认书才能使电子合同成立,那么就否认了电子合同存在的价值。也有人主张利用司法解释 ,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8 0条中关于公文和印章的概念扩展到电子签名。但如何保证电子签名的安全和有效以及要不要对电子签名技术方案的选择作出规定等等必须相应解决的问题 ,则没有更多人加以探究。
电子合同虽然不是直观的,但却是可读的,同时也具有可以保存、复制、签署的性质,通过法律也可以认定其证据作用。但是它的易改动和易错性,却直接破坏了上述特性,损害着电子合同“书面合同”功能。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
凡是在电子交易中对电子交易中对电子交易人身份予以识别的电子技术手段都可以称作电子签名,既包括比较低级的交易口令、对称加密技术,也包括较高级的非对称加密技术(公开密钥密码技术),还包括最先进的生物特征签名技术。
非对称加密技术就是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交易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讯息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这就解决了电子合同“易改动性”问题。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示范法》依然采用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同等效力。其第7条规定,当法律有签名的要求时,若符合下列情形,且与资料信息有关时,即符合该签名的要求:(1)一种可确认本人身分并能证明本人同意该资料信息的方式;(2)此方式确保该资料信息产生、传输或在任何情形下,包括任何相关合约,均足以信赖。无论是电子签名或手书签名,其功能都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避免对方的否认,从而确定合同的效力。
但电子签名毕竟不同于书面签章,在实施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是电子签名的技术方案的确认。有一类采取技术特定化(technology specific)原则,由法律统一规定有效的技术手段,美国犹他州确认公开密钥加密(数字签名)为“法定”的安全技术方案,其中也包括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认为它是最安全可靠的,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成本又较低,是理想的电子签名技术方案。反对者认为数字签名的责任风险由消费者承担,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时,数字签名的技术性不能抵挡电脑黑客的侵入。
在其它国家,例如英国,便采用一个更广泛的定义,就是电子签署(Electronic Signature)。电子签署法的范围包括一切以电子方式进行的签署,采取技术中性化(technology neutral)的原则。
电子商贸的科技一日千里,有关电子商贸的立法,应尽量保持技术中立。技术特定化将会引起一些问题,使人们在创新及改良方面的愿望和投资减少,不利于其它电子签署技术的发展。
(三)原件问题的解决
解决了电子数据讯息“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原件是原始形成的书面文件。“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讯息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是以数字形式“记忆”在电脑中,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讯息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讯息,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
我国现行证据法规定 ,书面形式的证据必须是有形的书面文件 (包括合同、单据 ) ,而且必须是“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8条规定 :“证据材料为复制件 ,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 ,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 ,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 ,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意见》第 53条也规定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然而电子证据使用的是磁性介质 ,存储的载体是计算机 ,其打印出来的“书面形式”不是“原件” ,而是“复制件”。
为此 ,有人主张把电子证据归入《民事诉讼法》第 63条规定的“视听资料”类 ,但是 ,在我国“视听资料”是必须依靠“其他证据”才能认定或产生效力的“间接证据” ,如《民事诉讼法》第 69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 ,应当辨别真伪 ,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 ,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 ,电子数据存储于计算机内 ,一般很难有除电子信息外的“其他证据” ,电子证据可能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失去效力。
我国没有对电子证据、电子签名作出法律规定。《示范法》第 9条明确地承认电子证据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 ,不应否认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三 、结语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电子合同的问题范文6
电子商务,抛弃了以信函、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纸面文件来进行信息传递的方式,而传统的这些纸面文件大都需要当事人签名,否则在法律上就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的或不能强制执行。电子商务更快捷、更经济,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如它极易复制、数字信息又容易被修改、丢失与毁坏,因此它也给建立在纸面文件上的国际国内贸易法律制度产生了冲击,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也正因为如此,电子商务法律受到了各国的重视。
我国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立法主要是《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前者对电子商务合同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电子签名法》是2004年通过的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交易颁布的单行法,主要涉及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与认证及其法律责任三方面的内容,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的一座里程碑。除了《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两部法律,在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我国也不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规制。如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94年国务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公安部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服务管理办法》等。
二、电子商务合同法的核心问题
(一)电子合同的订立问题
首先,电子合同的收到依赖于通讯手段,速度,甚至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法律制度。其次,在电子合同关于要约与承诺问题上,其与纸面合同的区别就在于电子合同如EDI合同订立的决策过程属于计算机自动化操作,这样的合同是否真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且由于其整个过程由计算机迅速操作,要约的撤回与撤销以及承诺的撤回将很难进行。如何通过法律对其进行定义很有现实意义。最后,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需要法律进行规范。因为电子信息可以在任何不同地点发出,如发送人的营业地、拥有计算机的任何地点,甚至经由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电文。
(二)电子合同形式问题
贸易伙伴之间进行电子交易,主要是通过计算机屏幕加以显示的,不存在任何等同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唯一可以作为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证据的,只有在计算机内储存的电子信息。但是这些电子信息能否取得与纸质文件一样的法律效力,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人们的理解也不一样。
(三)电子商务第三方的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一个最大区别是“无纸”的信息传递,这就必须在电子商务当事人之间加进传递信息、提供信息技术设备服务、搭建电子商务平台的第三方。电子商务能否安全、可靠的进行,电子商务第三方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探讨电子商务第三方的法律地位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电子错误问题
与传统的书面合同订立过程相比,通过电子数据订立合同是一种全新的、正在发展的合同订立方式,技术本身或人与技术的和谐等原因使得错误发生的频率更高。所以对电子商务合同中可能发生的错误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十分必要。UCITA第214条b款对电子错误的责任承担有原则性规定:在一个自动交易系统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信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A)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者按照另一方合理的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的信息拷贝。(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
(五)电子签名与认证
电子商务是一种非对面型的交易,当事人双方基本上只能依据对方自己披露的个人信息来了解其个人情况。于是交易当事人身份的不确定性导致虚构名义交易、冒充他人交易、取得商品或价金后逃匿的情况屡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发生,都是由于在电子商务中很难确认本人身份与交易者身份是否同一、交易人是否享有权限造成的。为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便应运而生。
三、电子商务合同法的完善
电子商务合同法伴随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发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往往总是滞后于事务本身的发展规律的。就我国电子商务合同法而言,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一)加强对在线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在于买卖双方一般不直接通过对面交谈,电话的联系,也不到实体店进行采购,因此,一旦发生质量纠葛,消费者往往是权益最容易受到损害的一方。而且电子商家为了逃避税收,往往不给买房任何购买凭证,买家一旦购买了劣质产品,不仅投诉无门,而且还很难进行退货,即使退货也必须承担必要的运输成本。参考我国实际情况,在合同法中应注重向消费者倾斜的理念,如:一是增加消费者退货的权利。特别是针对网上购物,电视购物,预付买卖等,应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有撤约,及至无条件退货的权利。二是将广告法和合同法结合起来。电子商务消费者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不适宜的广告会起到误导消费者的作用。三是注意保护消费者隐私。当前电子商务合同法强调电子签名,但是电子信息在网络中可能是公开的,从而造成买家的私人信息泄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