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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茶的知识范文1
1、扦插时间:3-4月,平均气温高过15度就可进行扦插。
2、扦插方法:从健壮的绿宝石花植株上剪取一段1-2年生的木质枝条,然后剪成15-20厘米长的枝条,插到土壤里1/3-1/2即可。
3、扦插后管理技术:扦插后,要保持土壤湿润,且暂时不要晒太阳,若湿度不够,可盖层塑料膜,待白天时再揭开让其透气。待长出根后,揭除塑料膜,做好水肥等工作就可以了。
(来源:文章屋网 )
绿茶的知识范文2
【摘要】目的:研制凝胶骨架型氯氮平缓释片,考察其体外释药特性。方法:以羟丙基甲基纤维素(HPMC K15M)为骨架材料,采用干法制粒,制备了氯氮平缓释片。体外释放度试验研究了缓释片的释药机理及影响因素。结果:其释药速度受HPMC的用量、型号及片剂比表面积的影响。结论:氯氮平缓释片可以在体外模拟人体胃肠道释药环境连续12 h释药。
【关键词】药剂学;缓释片;释放度;氯氮平
【中图分类号】R971+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517(2009)02-0006-01
氯氮平是苯二氮杂卓类抗精神病药,本品不仅对精神病阳性症状有效,对阴性症状也有一定效果。临床上约有1/3的精神分裂症病人在使用氯氮平。近年来几乎取代了一线药物氯丙嗪的位置,成为治疗精神分裂症最广泛使用的药物之一。氯氮平不仅适用于精神分裂症的急性期治疗,也适用于长期维持治疗。为方便患者用药,提高患者的依从性。作者参考了国内外氯氮平的相关研究情况,以 HPMC K15M为骨架材料,研制了氯氮平缓释片,并对其释放特性进行了考察。
1仪器与试药
GL-25快速制粒机(张家港开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DP/30单冲压片机(国药龙立科技有限公司);RCZ-8A溶出仪(天津大学精密仪器厂);UV-2450紫外分光光度计(日本岛津);78X―2型片剂四用测定仪(上海黄海药检仪器厂);氯氮平(台州星明药业有限公司);羟丙甲纤维素K4、K15、K100(上海卡乐康包衣技术有限公司);柠檬酸(日照鲁信金禾生化有限公司)。辅料均为药用级,其他试剂均为国产分析纯。
2方法与结果
2.1氯氮平缓释片的制备将氯氮平粉碎,过 80目筛,HPMC K15M、K4、K100等辅料过 80目筛,按处方量混匀,乙醇作为其润湿剂,采用高速制粒机进行制粒,50℃干燥,30目整粒,加入硬脂酸镁,混匀,用8mm×12.6mm的键型冲单冲压片机压片,每片质量 520 mg左右,每片含氯氮平200 mg。经释放度试验筛出理想处方,制成氯氮平缓释片。
2. 2含量测定的方法(UV法)取本品20片,精密称定,研细,精密称取细粉适量(约相当于氯氮平50mg),置100ml量瓶中,加硫酸乙醇溶液(取0.5mol/L硫酸溶液1ml加乙醇至100ml)约60ml,充分振摇,使氯氮平完全溶解,用硫酸乙醇溶液稀释至刻度摇匀,过滤,取续滤液2ml用硫酸乙醇溶液稀释至100ml作为供试品溶液。照分光光度法(中国药典2005年版二部附录ⅣA),在243nm波长处测定吸光度,按C18H19ClN4的吸收系数(E1%1cm)为740计算,即得。片剂中辅料在 243 nm处均无吸收,不干扰含量的测定。
2. 3释放度的测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5年版)规定的溶出度转篮测定,前2个小时选择以不加酶的人工胃液(0.1mol/L盐酸)1000ml,后10个小时选择以不加酶的人工肠液(pH6.8磷酸盐缓冲液)1000m1为释放介质,温度37士0.5℃,转速100士1 r/min,分别在1,3,4,6,8,12小时分别取溶液适量滤过,照分光光度法在240nm、292 nm波长处测定吸收度。并补充同温同体积的新鲜介质。另精密称取氯氮平对照品10mg,加0.1mol/L盐酸溶解并稀释至100ml,分别用盐酸和磷酸盐缓冲液配成每lml中约含5μg的盐酸溶液及每lml中约含20μg的缓冲溶液,同法测定吸收度,分别计算出每片在不同时间的释放量。片剂中辅料在240nm、292 nm波长处均无吸收,不干扰释放度的测定。
2.4影响药物释放因素的考察
2.4.1HPMC K15M用量的影响按处方其他辅料用量不变,分别加入200mg、150mg、250mgHPMC( K15)制粒,压成片剂,测定释放度,结果见图 1。
2.4.2HPMC黏度的影响按处方其他辅料用量不变,分别采用相同重量的HPMC( K4、 K15、K100)制粒,压片,测定释放度。结果见图 2。
2.4.3硬度对释放度的影响 按处方量称取各辅料,制粒,压制硬度分别为4.0 kg/cm2,7.0 kg/cm2,9.0kg/cm2的片剂。分别测定其释放度,结果见图3。
2.4.4片剂比表面积对释放的影响按处方量称取各辅料,制备8.5mm、10.5mm及键型冲头的片剂。并测定释放度,结果见图4。
3讨论
在本制剂的处方中,HPMC的用量是影响药物释放的最主要因素。从图1可以看出,随着片剂中 HPMC含量的增高,药物的释放速度变慢。这是由于片剂中 HPMC含量增加,表面单位面积的HPMC含量增大,片剂水化速度快,可迅速形成凝胶层,使药物释放速度趋于缓慢。但 HPMC用量对释放度的影响有一定限度,当HPMC用量超过这个限度时,增加HPMC含量不会明显降低药物的释放速度。HPMC黏度不同对释药速率的影响也有差异,氯氮平缓释片的释药速率随黏度增加而提高。这是因为黏度小的HPMC越容易形成水凝胶,从而阻碍了药物的释放,而粘度大的HPMC由于不容易形成水凝胶,而使缓释效果降低。关于 HPMC的黏度与水化速度的关系,目前尚无明确报道。但不同产品HPMC的黏度对释放结果的影响不同。以不同的压力制备了不同硬度的缓释片。从图 3可以看出硬度对释放影响不明显。片剂比表面积对药物的释放度有影响,随着片剂的比表面积的增加,药物释放度略有加快。这是由于片剂中表面单位面积的HPMC含量降低,凝胶层薄,导致药物释放速度变快的原因。
参考文献
[1]张培新.氯氮平在精神科中的地位[J].神经疾病与精神卫生,2003,3(5):407~408
[2]张娜,章小梅,杨宝清.非pH依赖型氯氮平缓释片的研制[J].中国医药工业杂志,2002,38(8):392-4
[3]毕同香,张娜.氯氮平缓释胶囊的释放度测定[J].山东医药工业,2002,21(6):8-9
绿茶的知识范文3
【关键词】 心律失常;心电图检查;治疗分析;疗效
本组56例心律失常患者心电图检查和治疗分析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对象:本组心律失常患者98例,最小年龄29岁,最大年龄83岁,男性66例,女性32例。
1.2 方法:把本组患者按年龄分为两组,老年组为大于60岁(含)者62例,非老年组为小于60岁者36例。
1.3 诊断标准:窦性心动过缓:长时间内心率在45~55次/分;频发室性心律失常:室性期前收缩>30次/分;频发房性心律失常:房性期前收缩>30次/分。
2 结果
非老年组,心电图检查结果为,窦性心动过缓12例(33.3%);频发室性心律失常19例(52.78%);频发房性心律失常5例(13.89%)。窦性心动过缓者和室性心律失常者,无显著症状,不被患者察觉,也没有其他任何合并症,通常以健康体检发现。房性心律失常者都是因为有胸闷心悸不适的症状而就医,并确诊。均有病毒感染病史。老年组,心电图检查结果为,窦性心动过缓9例(14.52%);频发室性心律失常24例(38.71%);频发房性心律失常17例(27.42%);心房颤动12例(19.35%)。
在治疗方面,通过对上述心电图的结果,可推测出发病原因,结合发病原因分别给予药物和手术治疗。心电图检查与治疗结果如下表。
3 讨论
3.1 窦性心律节律 对于正常人,也可以出现窦性心律不齐和窦性停搏,与年龄大小无关。因此 无需治疗。窦性停搏的时间一般为1.2?2.0s,极少数情况下(如运动员)可出现>2.5s的停搏,如果出现在一般的成年人或老年人,应视为异常。
3.2 室上性心律失常 正常人中,50%~70%可以监测到室上性心律失常,并且随年龄的增加而增加。孤立的无症状的室上性异位搏动见于64%的健康年轻人,发作的次数较少。随着年龄的增长,早搏的次数和发生率均逐渐增加,90%的老年人有房性早搏,98%的室上性早搏的病人其早搏的次数低于100次。
3.3 室性心律失常 在大规模人群的研究中,动态心电图监测室性早搏发生率为60%。室性早搏的总数通常较少,96%的人在24h内室性早搏次数不到100次,但在60岁或60岁以上的人中,室性早搏的发生率明显升高,24h早搏的次数也增多。
3.4 房室阻滞 2~8%的正常人可出现短暂性的一度或二度房室阻滞(多为文氏型传导阻滞),常在夜间睡眠心率缓慢时出现,可能与迷走神经张力增高有关。主要见于年轻人和睡眠中。专业运动员可存在各种缓慢型心律失常。
4 结论
心电图是诊断心律失常的重要依据,临床上也因其非创伤性检查,长时间的连续纪录大量信息,病变发现率较高的特点备加应用。它对于心律失常诊治的应用主要表现为捕捉发作性心律失常,明确诊断;对任何类型的心律失常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了解发生机制、判断程度和危险性、推测预后;了解心律失常发生与日常活动的关系,进而指导治疗方案。
参考文献
[1] 左玉娟. 动态心电图的临床观察及意义[J]中原医刊, 2005,(10) .
[2] 林劲,吴明,张敬文,李新明. 心内电生理检查对快速性心律失常诊断和疗效评价[J]实用心电学杂志, 2006,(01) .
[3] 侯应龙. 心功能评价在室性心律失常患者中的意义[J]中国心脏起搏与心电生理杂志, 2007,(05) .
绿茶的知识范文4
一、WTO相关规定的文本含义
(一)DSU第3.2条
对于DSU第3.2条中关于“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涵盖协定的现有规定”的表述是否构成审查标准,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杰克逊教授认为,“虽然DSU第3.2条的规定达不到《反倾销协定》第17.6条规定的程度,但还是可以被解释为一个限制性的评审标准”,进而杰克逊教授指出,专家组不应当过于积极而应受“司法节制”的约束。①也就是说,该款要求专家组在审查国内当局的措施和法律解释时应给予一定的尊重。因此,DSU第3.2条也构成审查标准的一部分。持相反观点的人态度也是十分明确的。MatthiasOe-sch就指出,DSU第3.2条并不构成专家组在具体案件中关于审查标准的指南。他认为,DSU第3.2条设定了WTO争端解决体系的目标是在于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该条款也表明了WTO争端解决体系应当维持WTO成员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虽然这一目标对于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的审查标准必然产生影响,但并不意味着DSU第3.2条就是关于审查标准的规定。②
上诉机构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考虑到了审查标准与WTO成员之间权力的平衡,指出“审查标准……必须反映WTO协议中确立的成员方让渡的司法权限和保留的司法权限的平衡。采用一个在SPS协议中并没有清楚规定的审查标准,可能就会改变这种精巧的平衡,而无论是专家组还是上诉机构都没有被权力这样做”,进而上诉机构强调了合适的审查标准是DSU第11条而不是DSU第3.2条。③由此可以看出,对于DSU第3.2条的性质的认识,上诉机构和权威专家并不一致。笔者认为,从DSU第3.2条的目的来看,它并不是用来限制专家组的审查权限的,而是强调WTO裁判机构不能在WTO体制中给WTO成员创设新的义务。也就是说,其目的是在于限制WTO裁判机构在法律解释上的自由,以防止其实质性发展WTO法,以确保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而这种限制WTO裁判机构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的做法,也同样适用于限制其解释和适用审查标准。而且,作为事实上的判例法,我们在实践中也看不到WTO裁判机构在适当的审查标准问题上提及过DSU第3.2条。因此,无论从该款本身的目的而言,还是从WTO的实践来看,我们都没有理由认为DSU第3.2条构成审查标准的一部分。
(二)有关审查标准的部长决定和声明
WTO的法律文件中,还有两个文件明确涉及审查标准事项。一个是《关于审议〈关于GATT1994第6条的协定〉第17.6条的决定》,要求在3年后对于《关于实施GATT1994第6条的协定》第17.6条进行审议,以便考虑是否可将该审查标准普遍适用。而实际上该项审议工作一直未能进行。另一个是《关于根据〈关于实施GATT1994第6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五部分争端解决的声明》,其内容主要是阐述了一点共识,那就是部长们认识到需要对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引起的争端采取一致的解决办法。而实践中WTO裁判机构似乎对这一声明不感兴趣。在《美国热轧铅铋炭钢产品案》中,专家组就明确拒绝了将《反倾销协定》中的第17.6条所规定的审查标准应用到反补贴案件中。以上情况表明部长决定和声明更大程度上只具有宣示作用,没有实际可操作性,也没有对WTO审查标准实践产生实质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它们不是WTO体制下的审查标准体系的一部分。
(三)DSU第11条
WTO裁判机构多次强调在DSU当中既没有关于普遍审查标准的明确规定,也没有任何条款授权除《反倾销协定》之外具体的审查标准。在实践中,WTO裁判机构通过一系列的案件,逐步确认了DSU第11条就是在WTO体制内除反倾销案件外合适的审查标准———“客观评估标准”。《美国内衣案》是WTO体制中专家组首次对审查标准问题做出明确讨论的案件。④专家组声称,“在我们看来,DSU中与审查标准相关的主要条款就是第11条”。
专家组一方面指出对国内当局的结论完全尊重的策略并不能保证“客观评估”,另一方面也清楚地表示,不会用自己的观点代替国内当局的观点。在回顾了GATT1947专家组一贯拒绝“从头再查”的做法后,专家组指出所谓“客观评估所提交的事项”是指审查CITA是否审查了提交的所有事实,是否对这些事实从整体上支持他们的结论做出过充分的解释,以及该结论是否与美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相一致。在《美国羊毛衫案》中,专家组也阐述了类似的观点。上诉机构则是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首次明确指出,“我们并不是说现在没有适用于SPS协定或其他各相关协定中没有适用于确定和评估事实的审查标准。我们认为,DSU第11条实际上极为简明而又非常清晰地为专家组规定了合适的审查标准。”并进而指出,这一审查标准既适用于事实问题,也适用于法律问题。对于前者,“就事实确定来讲,专家组的审查行为受到DSU第11条的约束:适当的审查标准既不是‘从头审查’标准,也不是‘完全尊重’标准,而是‘对事实的客观评估’。”所谓“对事实的客观评估”包括客观评估案件的事实,客观评估相关涵盖协定的可以适用性及其一致性。对于法律解释的审查标准,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应履行根据国际公法解释习惯规则的义务。在之后的案件中,上诉机构也不断地重申这一立场。在《阿根廷鞋类案》中上诉机构毫不留情地纠正了专家组在审查标准问题上的模糊立场,指出,“虽然专家组最终正确地陈述了审查标准,但是使我们惊讶的是,专家组的结论是建立在对以往的报告的分析基础上的。……我们不止一次地强调,对所有的而不是某个适用协议而言,DSU第11条为专家组确立了最适当的审查标准。”
美国在《美国热轧铅铋炭钢产品案》中企图对上诉机构确立的这一原则进行挑战。美国提出专家组适用DSU第11条规定的审查标准而不适用《反倾销协定》第17.6条规定的审查标准,是一种错误。因为《关于根据<关于实施GATT1994第6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五部分争端解决的声明》提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的争端处理应保持一致性。对此,上诉机构予以了明确的反驳,指出声明条文本身并没施加对反补贴税措施争端适用第17.6条包括的审查标准的义务。声明使用的是劝说式的语言,它使用了“部长承认”的用语。因此,声明仅仅是承诺有使这两类案件的争端处理保持一致的必要,并没有具体规定应采取的具体措施。特别是它并没有规定应适用的审查标准。进而指出,《关于审议<关于GATT1994第6条的协定>第17.6条的决定》规定,对《反倾销协定》第17.6条的审查标准三年后应进行审议,审查其能否普遍适用。这意味着该决定支持上诉机构得出的第17.6条的标准仅适用《反倾销协定》的争端,不适用于其他相关的协议争端的结论。因为,迄今为止,DSB还没有进行决定所设想的审议。上诉机构最后得出结论:专家组对源于反补贴协议第五部分的争端适用DSU第11条规定的审查标准是正确的。可见,上诉机构对于DSU第11条就是除反倾销案件之外的其他争端案件中普遍适用的审查标准的态度是一贯的和鲜明的,该标准已经为实践所采用。该标准要求WTO裁判机构对所提交的事项做出客观评估(包括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主要是指对事实的客观评估,对有关涵盖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涵盖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
(四)《反倾销协定》第17.6条
《反倾销协定》第17.6条是目前WTO法律文本中唯一的一个明确规定审查标准的条文,一共有两款,第1款规范的是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而第2款规定的是《反倾销协定》解释的审查标准。1.对事实的审查———第17.6条第1项第17.6条第1款要求如果主管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是适当的,而且他们对事实的评估是无偏见而且客观的,即使专家组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也应当对主管机关的事实认定予以尊重。这实际上是赋予了国内当局在事实评估上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该条款提供了两个独立的标准:第一个适用于主管机关的事实确定(establishmentofthefacts),第二个适用于主管机关的事实评估(evaluationofthefacts)。⑤
对于前者而言,第17.6条第1项要求专家组必须对主管机关的事实确定给予尊重,只要它是合适的。事实上,该项不是要求专家组对事实做出评估,而是要求专家组把注意力放到审查主管机关确定事实的过程是否恰当。也就是说,对于事实确定,该条款要求专家组既不从头再查,也不能用自己的结论来代替主管机关的结论,而是要审查主管机关确定事实的过程是否“适当”。对于后者来说,第17.6条第1项要求专家组审查主管机关的事实评估的公正性和客观性,这同样也是旨在限制专家组自己做出独立的事实评估。也就是说,在事实评估问题上,专家组需要审查的是主管机关是不是以适当的方式做出事实评估,主管机关的事实结论是不是建立在“无偏见的和客观的”基础上。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专家组就应当给予主管机关的事实评估以尊重,既使专家组本身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总之,第17.6条第1项要求专家组在事实问题上对主管机关的结论予以尊重,排除了从头再查的模式;另一方面,要求专家组应当审查主管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是否适当,也排除了完全尊重的模式。简而言之,在事实确定问题上要求专家组审查主管机关的行为是否“适当”,在事实评估问题上要求专家组审查主管机关的结论是否“无偏见和客观”。
2.对法律的审查———第17.6条第2项
第17.6条第2项是关于反倾销案件法律问题的审查标准,诚如杰克逊教授指出的,它是乌拉圭回合谈判代表们的妥协语言。该项包含着两句话:第一句话要求专家组“应依照关于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定的有关规定”。这其实与DSU第3.2条“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涵盖协定的现有规定”的要求是一致的。而根据WTO的实践所谓的“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就是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第31条和第32条。第二句话要求在存在一种以上可允许的解释时,只要主管机关的解释符合其中一种,专家组就应尊重这种解释。根据杰克逊教授的观点,第17.6条第2项为专家组审查解释性问题规定了两步走的方法。第一步,专家组必须考虑,有关的协议条款是否存在一个以上可允许解释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则专家组必须指出唯一解释是什么,其审查工作到此结束。如果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就需要走第二步,进一步分析主管机关的解释是否属于“可允许”的解释中的一种。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专家组应当尊重主管机关做出的解释。⑥
这里似乎存在一个逻辑上的矛盾。根据第一句话所指向的“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确立的条约解释规则,旨在通过文义、上下文以辅助措施解释来追求单一的解释结果,即要求解释的结果是单一的、明确的,从而排斥了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的可能性。这也与DSU第3.2条所要求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当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要求相吻合。因为“不同的解释以及多种解释的存在只能使WTO转变为一个‘巴别通天塔(TowerofBabel)’,降低了GATT/WTO法的一致性。”⑦而第二句的假设前提是“《反倾销协定》可以存在多种可允许的解释”,那么问题是专家组要如何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确立的要求做出单一解释的解释规则,得出结论认为“存在多种允许的解释”呢?笔者认为,这种逻辑上的矛盾性正是妥协语言所导致的结果,充分地反映了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在审查标准问题上的博弈和妥协。更为关键的问题是,是否存在“多种可允许的解释”是开启适用第17.6条第2项第二句的钥匙,而这把钥匙掌握在谁手上才是关键的所在。笔者认为,这把钥匙牢牢地掌握在WTO裁判机构手中。因为是否存在“多种可允许的解释”是由专家组来推理的,而主管机关的解释是否属于可允许的解释也是由专家组来决定的,也就是说,“通过赋予专家组确定条文含义的排他的解释权和决定政府当局解释是否属于可允许解释的裁量权”,⑧使得专家组在主管机关的解释问题上显得游刃有余。我们可以看出,从法律文本的逻辑关系上看,第17.6条第2项的第二句话更大程度上是纸上的规则,被适用的可能性非常小。就连极力鼓吹将该原则写入《反倾销协定》的美国谈判代表也认为,“第二句话永远无法援用”。⑨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关于《反倾销协定》法律解释问题的审查标准,就是“从头再查”的模式,不需要给予WTO成员方解释任何程度的尊重。
二、DSU第11条与《反倾销协定》第17.6条的关系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WTO体制下的审查标准体现在DSU第11条和《反倾销协定》第17.6条。前者适用于除《反倾销协定》之外的其他适用协议的案件,后者仅适用于反倾销案件。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DSU第11条与《反倾销协定》第17.6条的关系如何?从字面上来理解,人们似乎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作为DSU第11条确立的审查标准的例外,《反倾销协定》第17.6条规定了一个尊重性的审查标准。瑏瑠也就是说,《反倾销协定》第17.6条属于争端解决的特殊、额外规定,应当优先于DSU适用,甚至作为替代DSU整体而适用于反倾销争端。
在《危地马拉水泥案》中,专家组就认为《反倾销协定》第17.6条应当代替DSU而适用。美国对此提出了上诉,上诉机构抓住这个机会首次阐明了DSU第11条与《反倾销协定》第17.6条的关系。它首先指出DSU第1.1条确立统一的争端解决制度,适用于DSU附件中所列举的所有相关协议。某一具体协定的特殊或额外规则和程序,与DSU规则共同构成了WTO综合的统一的争端解决制度。紧接着上诉机构对于附件2中列举的特殊或额外的规则与DSU规则适用情况做出了解释,指明DSU的规定和相关协议的特殊或额外的规定间存在的不一致或差别,得出特殊的或额外的规定适用而DSU的规定不适用的结论。
在《美国热轧钢案》中,上诉机构在重申了《危地马拉水泥案》中的推理后,对于《反倾销协定》第17.6条的第1项和第2项与DSU第11条的关系做了对比分析,更为详细地阐述了两个条款之间的关系。上诉机构指出,DSU第11条,对专家组施加了对事项进行客观评估的广泛义务,这一义务包括专家组对事项审查的所有方面,既包括事实方面,也包括法律方面。因而,专家组对事实进行客观评估、对相关协议的适用性进行客观评估,以及对有关措施与这些相关协议的一致性进行客观评估。第17.6条有两个单独的分段,各自适用专家组审查事项的不同方面。第一分段包含专家组的“事实评估”,而第二分段则包括对“相关条款的解释”。
就事实评估而言,《反倾销协定》第17.6条第1项只要求专家组审查调查当局对事实的认定和评估,即要求专家组对事实进行评估。且该词语的语言紧密地反映了DSU第11条下给专家组规定的做出“事实客观评估”的义务。进而上诉机构得出结论,两条款均要求专家组“评估”事实,而且都要求专家组积极审查或评审相关事实,因此,《反倾销协定》第17.6条第1项与DSU第11条没有任何“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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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诱惑侦查的立法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该条确认了作为秘密侦查措施之一的诱惑侦查的合法地位,规定了诱惑侦查的使用目的、审批程序和适用原则,对司法实践中大量使用诱惑侦查手段的案件侦查具有重要意义。
诱惑侦查在司法实践中早就广泛应用,但有关立法却明显滞后。公安机关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出台于1984年,但其内容却因为社会治安状况、刑事诉讼法的屡次修订等因素而严重滞后。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要求实务部门把握好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和量刑标准,但也对“犯意引诱”持肯定性评价,而新刑诉法却否定了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因此,在实践中如何严格适用诱惑侦查的相关规定,确保其在合法轨道内运行,是一项非常值得研究的课题。
二、诱惑侦查在犯罪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自新刑诉法实施两年以来,我国西部某基层检察机关已经办理了三百余件案件。笔者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分析,发现犯罪案件在适用诱惑侦查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成年人成为诱惑侦查的对象
该院近两年来办理的23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18件存在诱惑侦查行为,且均为零包贩毒案件,涉案未成年人均没有犯罪前科。虽然立法没有限制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但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分辨是非、抵制诱惑能力较差,显然不能作为诱惑侦查的对象。虽然没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实施的零包贩毒行为属于轻微犯罪,可以免除处罚,但公安机关通过诱惑侦查诱使未成年人犯轻微刑事案件,显然不仅导致犯罪圈的扩大,而且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
(二)大量轻微犯罪案件实施诱惑侦查
在该院办理的282件贩卖案件中,共有231件案件涉及的数量均属于《刑法》第347条规定的“少量”。公安机关在侦破贩毒案件时,均利用非侦查人员实施了诱惑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48条对启动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界定为重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4条对重大案件的类别进一步细化,体现出对技术侦查适用予以严格规范的趋势。与技术侦查相比,诱惑侦查更容易侵犯公民权利,却在案件适用范围上没有明确界限,也没有仔细区分适用对象。即使立法设置了事前审批这一程序控制措施,但适用范围过宽也容易造成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失衡,导致诱惑侦查的合理性受到质疑。
(三)缺乏约束的“自发性”诱惑大量存在
基于办案资源的限制,公安机关往往鼓励群众举报犯罪案件。在该院办理的282件贩卖案件中,案件来源为“群众举报”的占58%,其中不乏以此为业的“举报专业户”,如黄某某仅在2013年就举报零包贩毒案件20余件。实践中,“举报群众”为获取物质奖励,积极、主动地设置圈套,自发性地实施诱惑调查行为,待出现犯罪行为时向公安机关举报的现象大量存在。“举报专业户”长期在QQ群、微信群、交友软件里需要的信息,引诱普通公民实施贩卖行为,严重危及到正常的社会秩序。另外,由于QQ等都实行非实名制注册,“举报群众”运用不同QQ号实施的犯意引诱行为,难以受到司法规制,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应对难度。
(四)侦查机关对“有关人员”管理混乱
实践中,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是“有关人员”,既可以是侦查人员,也可以是一般群众,其中包括长期配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特情”。根据公安部1984年制定的《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则》规定,在建立特情前必须对备选人员进行考察,在考察通过后建立特情档案,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正式成为刑事特情,但实务部门对刑事特情的使用并未达到这一程度。例如,该区办理的30余件数量较大的贩卖案件,公安机关并未建立特情档案,仅通过情况说明的方式证实“买家”系公安机关特情,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判断该案有没有遗漏犯罪嫌疑人,如买家购买成功后是否是非法持有的犯罪嫌疑人。
三、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路径
上述分析表明,当前我们对诱惑侦查的适用尚存在许多有待完善之处。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限制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和案件范围
首先,限制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明确原则上不得对未成年人适用诱惑侦查。但考虑到实践中有未成年人长期充当“马仔”,替人贩卖、运输,还可以进一步明确,对有犯罪前科或有证据表明多次、长期参与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实施诱惑侦查。其次,限制适用诱惑侦查的案件范围,将实践中常见的零星贩毒、非法持有少量等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犯罪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尽管犯罪的危害性较大,但必须承认,诱惑侦查是穷尽侦查手段后的最后方案,应坚持适当及适度原则,衡量案件涉嫌的罪名、侵害法益的严重程度、可能判处的刑罚等因素,使得所采取的手段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标相匹配。
(二)细化诱惑侦查的操作程序
首先,应当明确侦查人员是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其他有关人员只能积极参与和配合侦查人员的行动,公民个人不能随意发起“自发性诱惑侦查”。自发性诱惑侦查存在犯意引诱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排除获取的证据。其次,细化诱惑侦查的审批手续。在启动审批之前,侦查人员应当就适用诱惑侦查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案件情况、适用对象、其他参与人员的身份信息、执行期限等情况并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由负责人对启动诱惑侦查的必要性和适度性进行审查。经批准后侦查人员方可启动诱惑侦查,并将审批表留档备查。最后,对诱惑侦查的实施过程,尤其是案件中交易双方讨价还价、现场交易等关键环节,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以进一步规范操作流程。
(三)规范参与诱惑侦查相关人员的管理
对参与案件侦破工作的刑事特情,公安机关必须加强管理。首先是事前有管理。建立特情前必须对拟建的特情进行考察,在考察通过后建立特情档案,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正式成为刑事特情。其次是事中有监督。对特情的参与侦破工作,公安机关必须严格管理,不能借侦破之名,实施除破案之外的其他行为。最后是事后有备案。对参与侦破案件的刑事特情,公安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司法机关说明情况,并附相关档案,不能以保密为由,拒绝出示刑事特情的相关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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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围绝经期妇女;保健知识;临床调查
【中图分类号】R1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1-0582-01
围绝经期是指妇女从生殖功能旺盛逐渐发展到生殖功能衰退到老年的一段过渡时期,即从卵巢功能逐渐衰退到完全停止的阶段。此期,卵巢女性激素分泌急剧减少,停止排卵,出现一系列由于神 经内分泌改变引起的躯体和心理症状。为了解围绝经期妇女自我保健知识的知晓率,解决此期妇女的某些临床症状,本站对150名47-56岁妇女进行了问卷调查。
1 对象和方法
1.1 对象
采用随机抽样方法,对来站咨询治疗的150名47-56岁妇女作为调查对象。
1.2 方法
采用问卷调查的方法。由妇科医生向调查对象说明调查目的、意义和注意事项后,问卷交由调查对象自行填写。调查内容包括社会人口学特征、月经改变、精神神经症状、态度及接受宣教和咨询服务情况等。
2 结果
2.1 社会人口学特征
共调查150人,有效问卷135人。年龄47-56岁,来站咨询治疗的围绝经期及绝经后妇女,均为社区待业人员、下岗职工及家庭主妇,文化程度为小学、初中及高中。
2.2 躯体及精神神经症状知晓情况
2.2.1 月经及心血管和精神神经症状的知晓情况 150名妇女的问卷调查中,无效问卷15份,其中9份为50岁以上妇女问卷。结果可见,围绝经期妇女年龄越大对自己此期身心状况越不关心,保健知识知晓率越低。
2.2.2 对此期接受宣教和咨询服务情况 150例妇女中曾经或正在接受宣教,积极对出现的症状咨询治疗者102人,占68%,其他大多采取回避或听之任之态度。
3 结论
针对基层妇女95%以上为家庭主妇,大多缺乏医学知识,建议卫生和计划生育系统利用每年的普查普治平台,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大量宣传教育、讲座及咨询等活动,定期下基层开展围绝经期妇女保健知识讲座活动,要让其了解到,尽管围绝经期会出现多种症状,但围绝经期是自然的生理过程,处于此期的妇女应以坦然处之的心态迎接自身的生理变化,以积极的心态适应社会角色和家庭结构的变化,按时参加体检,如有身体不适及时就诊。心理调适和心理治疗是围绝经期治疗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辅助使用有助于调节自主神经功能的药物,如谷维素po20mg.每日3次,若睡眠障碍影响生活质量,可选用适量的镇静剂,如夜间po阿普唑仑2mg。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