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的优点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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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优点

财产保险的优点范文1

关键词:财产保险标的;属人主义;从物主义

一、“属人主义”原则

(一)“属人主义”原则的优势

该原则意味着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应在财产目标转移后立即暂停。保险人是否承认承继的保险合同成为保险合同持续有效的重要因素,如果在一定时间内没有恢复,则终止合同有效性。这种主张下,保险公司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该原则着重于保护财产保险合同的个人特征,并认为保险合同关系是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确定的。该信任关系是维持合同效力之根本。该模型认为保险合同保护的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而非被保险财产。因此,被保险人的个人因素成为保险公司审查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的重要考虑因素。转让财产保险主体时,被保险人的身份和地位由受让人取代,保险合同确立的信托关系也动摇。同时,该原则要求法律赋予保险公司同意权,以确保保险公司拥有决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权。英美法律体系中的大多数国家主张该原则,重在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并且能在保障原始保险合同效力的稳定性上起到很大的作用,它还确保保险公司可以重新审查和评估财产保险标的转移带来的一系列风险变化。为了保护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价格平衡,保险公司有效地防止了超出保险范围的目标转移过度补偿,使受让人可以获得不正当的财富。其次,该原则在理论上与保险合同的相对和连续特征一致。在债务承诺的情况下,合同的另一方当然有权同意失去自己的利益。在英美法律体系中,该原则被用作保险立法的理论基础。美国的法律对保险公司应当同意书面转让保险合同,否则转让无效。”的约定条款一般持认可态度。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典规定:“只有被保险标的的转让不足以转移保险。此时,其效力暂停,直至受让人成为保险合同的所有人和保险标的。”。

(二)“属人主义”原则的不足

这一原则过多地保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这将不可避免地减少对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利益的保护。首先,它否认了在一定程度上转移合同有效性的可能性。其次,如果依照“属人主义”原则,被保险人的权益就难以得到保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一旦获得同意权,这意味着在财产保险目标转移后,一方面,在保险公司同意之前,原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是空白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将处于合同保障的“盲点”;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有可能滥用这个权利。如果在此空白期内发生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滥用此权利。为了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将被告知决定终止其有效性并逃避法律责任。此外,理论上,由保险公司表示同意的模式来确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合同转让行为的否定。一般认为,合同有效性的转移要求合同在不间断和连续模式之间自由转移。但在该原则的影响下,即使保险公司同意,它基本上是保险公司和受让人对同一保险目标的重新要约和承诺。它的基本属性不是保险合同的转让,而是签订新合同。在实践中,这种方法不可避免地给受让人和财产保险实体的转让人带来很大的不便,增加了交易的程序和成本。

二、“从物主义”原则

(一)“从物主义”原则的优势

该原则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是根据财产保险主体的转移而转移的。保险合同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自然由受让人继承,原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无需同意。受让人、被保险人等仅有义务通知,该原则否认保险人的同意权对合同有效性的影响。换句话说,保险合同应在财产保险标的转移后持续有效力,至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将在风险评估完成后进行判断。该原则的优点有:第一,它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换句话说,在财产保险转移的法律制度中,财产保险标的转移是财产保险利益的转移,基本内容是相同的。因此,当财产保险实体的所有权转移时,隐藏的保险利益也被转移,受让人也获得保险利益。因此,继承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合理的。其次,该原则使保险合同的转移变得切合实际,这使得保险公司的同意无效。在受让人的自然继承模式下,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得到保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商品交易和财产转让的完整性。有利于贸易往来与业务开展。最后,这一原则也避免了过于注重保护保险公司利益的事实,该原则重点是保护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和其他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帮助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这主要表现在,可以以自然继承的方式验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理论上可以消除“保险合同效力空白期”,弥补被保险人权利保护的“盲点”。坚持该原则的立法风格的有大多为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如德国保险合同法、“日本商法典”第650条和“台湾保险法”第18条。

(二)“从物主义”原则的不足

财产保险的优点范文2

    1.1战略合作的可能性

    鉴于工程保险对社会发展的巨大推动作用及我国当前工程保险的发展水平,发展工程保险已成为我国保险业的当务之急,并对我国整体宏观经济有着深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1.1.1发展工程保险是推动我国房地产业和保险业快速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房地产市场也空前繁荣,工程保险也必将成为我国房地产业和保险业的强劲增长点、盈利点,成为我国房地产业和工程保险业的主要险种。工程保险对风险管理等保险技术的苛刻要求,决定了它在房地产业和保险业的高端地位,其发展也必将推动总体保险技术的快速提高,工程保险的发展成熟将是我国工程保险发展史上的里程碑。1.1.2发展工程保险是促进建筑工程市场顺利健康发展的需要为分散风险,提高抗风险能力、保障生产的顺利进行,广大建筑商和房地产公司迫切需要将工程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以稳定经营。规模越来越大的工程建筑市场已经越来越需要依靠保险市场来分散风险。从某种程度上讲,工程保险的发展程度制约着建筑市场的发展速度,没有强大的工程保险市场作后盾,建筑市场就无法顺利发展。发展工程保险,通过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风险管理建议、风险管理培训、督促被保险人整改等途径,减少风险事故的发生,强化对工程建设的监督。与此同时,还可以促进建筑业的诚信建设,那些有不良记录的建筑公司将得不到保险公司的承保,或以较高的费率承保,使其成本增加,丧失竞争优势,督促其为改善自身形象、争取较低费率而改善工程质量。大力发展工程保险也是完善我国建筑市场的迫切需要。

    1.2战略合作的现实性

    我们可以从万科、万达、世茂等房地产公司统一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看出,由房地产公司购买“建工一切险”,对于实现工程保险目标具有现实意义。(1)可较好体现建设部颁发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40条,明确施工方和房地产公司方购买保险的义务条款。(2)发挥集团规模化优势,保费可以降低,同时减少了重复购买或漏项购买保险。由房地产公司统一投保的方式,降低了保险公司的冗长服务和项目风险事故的冗余责任,避免了由各承包商单独投保容易出现的重复投保现象,增强了房地产开发商与保险公司的谈判力量,从而降低了项目投保的费用。(3)可降低意外风险责任,注重风险控制。便于房地产公司在集团层面制定一个投保范围和保险责任范围前后连贯的明确的保险计划。(4)提高了损失控制的效率。采用房地产公司投保“建工一切险”的方式,便于协调整个项目的损失控制计划。(5)在房地产公司统一管理下,处理保险理赔时,更容易协调各方利益。(6)房地产公司统一购买“建工一切险”,改善了项目的投资环境和公众形象,有益企业品牌的树立。这一点对于上市公司的项目建设特别重要。(7)可以获得优质的保险服务,由房地产公司投保建工一切险,相当于把集团开发所有项目共同投保,数额一般比较大,保险公司对于重点客户的服务理当比对承包商分别投保的服务条件优越。鉴于房地产公司投保“建工一切险”的诸多优点,现在许多房地产公司已经意识到与财产保险公司战略合作的益处,如万科集团、大连万达集团、宝龙地产、世茂集团等都纷纷与财产保险公司合作,寻求战略合作伙伴,逐渐采用统一投保方式。但应清醒认识到,购买“建工一切险”,并不意味着放松对风险因素的控制。为了使项目保险方案能顺利实施并取得成功,房地产公司在投保“建工一切险”的同时,应通过合同控制各承包商,控制现场安全保卫,控制事故灾害损失,做到对项目风险的全面管理。

    2战略合作的实施策略

    2.1发展双方伙伴合作的信心

    满意的合作意味着公司必须对联盟伙伴合作有充足的信心。伙伴合作的信心定义为“公司可察觉到的对未来达成满意合作的确定程度”这一概念只涉及公司对伙伴行为的期望,与合作的行为没有多大关系。在其他条件一样的情况下,具有较强合作信心的公司更容易融入联盟,合作信心固然根本,但它不是自动生成的,是需要房地产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在建立战略合作过程中的双方建立信任。

    2.2战略合作中信任的建立

    信任是战略合作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以下部分将讨论房地产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建立战略合作时应该如何建立信任关系。第一,在建立战略合作初期,存在着冒险因素。在房地产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初期,双方对彼此的信用状况都不太清楚。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规模较大,而且在市场上的影响也较大,因而相对而言,房地产公司判断财产保险公司的信誉较为容易。但目前国内房地产公司的发展还不稳定,大多数房地产公司的成立时间都不长,因而对于财产保险公司在选择其战略合作伙伴时,所冒的风险要比房地产公司大得多。所以尽管冒险产生信任,但公司也不能为了发展信任关系去盲目冒险。不管是对于财产保险公司还是房地产公司来说,在战略合作发展的初期应采取渐进的方式,即初期只投入有限的资源,当风险和不确定性都大时,逐步地投入资源可能是最好的战略。在对满意经历的积累过程中产生信任,并作为下一步冒险的理由,从而逐步建立双方的信任。此外要注意,找到一个声誉好的伙伴是一个好的起点,诚实、公正和值得信赖的合作伙伴是冒险所需的第一条证据,因此,特别是对于财产保险公司而言在选择房地产公司作为战略合作伙伴时,一定要做好充分的调查和审核工作,为将来的战略合作稳定发展打好基础。第二,战略合作双方要维持公正性。在房地产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建立战略合作时,一定要确保最大限度地维持公正和公平,这样做方能有效地建立信任。相对于财产保险公司,房地产公司对建工一切险专业条款理解上要薄弱得多,因而在双方进行战略合作时,财产保险公司在建工一切险条款设计上会倾向于有利于保险公司,但这种现象将会造成双方之间的不信任,短期内,这种不公正会使合作伙伴忍让,但延长的期限或不公正事端的增长将造成紧张气氛并损伤现有信任。所以,为了建立信任,利益分配必须公正。财产保险公司不能因为由于自身有优势而在战略合作中设定条款倾向于自己,而房地产公司不能因为在某些项目上的客户优势而游戏保险公司,只有建成一种公正的协议,才会使双方增强相互间的信任,从而达到长期的战略合作。第三,在战略合作中要进行有效的沟通。沟通和积极的信息交流是建立信任的另一个技巧。沟通和信息交流在信任建立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有以下原因。第一,开放、及时的沟通是信任关系必不可少的一个特点。第二,公司需要收集关于伙伴可信度的证据,沟通可促进这一过程。随着互惠过程逐渐获取可信度,伙伴之间持续的信息流动将创造一个信任的环境;第三,沟通为持续的相互作用提供了基础,从而伙伴之间进一步建立了共同的价值和标准。

    2.3战略合作中的控制机制

    在房地产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建立战略合作时,尤其要注重以下三个特定的控制机制,它们与战略合作尤其相关。第一,目标设定。目标设定强调设立具体而有挑战性的组织目标的重要性。保险公司和房地产公司的合作目标,可以是保费收入这样的短期目标,也可以是提供满意的服务,提高经营效率,使主要客户群形成规模这样的长期目标,而这些目标要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效果却很难确定。如果房地产公司注重短期利益倾向于设立合作的短期目标,而财产保险公司为了合作的稳定性而倾向于设立长期目标,那么双方目标很难达成一致。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目标设立作为标准控制的一种形式。第二,结构细节。公司经常用各种结构细节来确保战略联盟所期望的行为。财产保险公司在与房地产公司协商阶段,最好以事前约定为主,事后约定为辅。在联盟的具体结构上事先达成一致,这样能有效地控制合作组织,尽量避免在合作运营阶段投入巨大的精力和时间进行巨大的资源和信息加工,从而进行有效的控制,维持合作的信任度。第三,文化融合。房地产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合作时,要着重考虑如何在维持自己独立的公司文化时如何有效地进行文化融合。在房地产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进行文化融合时,关键是双方派出人员的社会化和培训。社会化使双方派出人员互相影响,从而熟悉对方的组织文化,这种个人的相互影响有助于发展合作组织的共同价值和标准。

    2.4促进公司间的跨文化沟通

    (1)跨文化沟通要注意相互理解。已经形成规模的财产保险公司,一般成立的时间较早,在企业长期的发展中已经形成了强烈的企业文化。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PICC品牌具有五十六年历史,在国内外享有显着声誉,已经形成“求实、诚信、拼博、创新”的企业文化,并且对全体员工经营管理行为具有重要的约束作用。而房地产公司的发展却还处于起步阶段,相对财产保险公司而言,一般都尚未形成稳定的企业文化。合作双方要设身处地地为他人着想,不要轻易做出任何价值判断,合作中需要好奇、灵活和敢于创新,但首要的是尊重对方的观点。(2)跨文化沟通要注意组织交流。在房地产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组织交流时,可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鼓励双方高层领导直接的交流,通过上层的交流,可克服不必要的猜疑,使问题解决起来会变得简单得多;第二,在进行组织交流时就一些关键性问题进行坦率的讨论。第三,讨论战略保险合作实施情况,双方可以通过交流改善服务,开拓市场。通过有效的交流,双方可以增进理解,更好的合作。

    2.5做好合作关系的维护

    (1)维护合作关系的原因。战略合作是不稳定的,尽管动荡不安在合作组织的运作中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但是如果我们不对它加以重视,它就可能会给合作组织造成很多麻烦。房地产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在战略合作中要统一合作目标,并在合作过程中密切配合,由于双方的立场不同,在合作时一定会遇到很多分歧,如果双方不注重维护合作关系,就会使分歧不断增大,从而导致合作关系破裂,使整个战略合作结束。(2)维护合作关系的方法。战略合作的双方要维护合作关系,最重要的是建立信任感。具体来说维护合作关系的方法有如下几点:①合作双方表明合作意向;②用协商的方式解决具体事项;③建立激励措施。

财产保险的优点范文3

[关键词]费率监管,统计制度,费率市场化

2004年的国际保险监管核心原则指出:保险监管当局应该对行业发展中的风险进行管理。管理风险的基础资源是数据信息,美国监管当局在其近百年的发展过程中,充分利用了统计制度,获得了真实、准确、有用的精算和业务数据信息,既保证了财产保险公司科学地对风险进行精算定价,又为实施费率监管提供了基本依据,较好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借鉴其经验,建立统计制度对完善我国的财产保险费率监管体系、有效遏制费率恶性竞争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一、费率监管是美国财产保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一般人的印象正好相反,在完全实行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的美国,依然存在着严格的费率监管机制。在美国的保险法律规章中,专门规定保险公司所收取的保费必须满足适当性、充分性以及公平公正的原则,美国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在其“财产和意外保险费率厘定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立法宗旨中明确指出:“保护保单持有人及公众免受过高的、不足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性费率的侵害”。“示范法”第5节界定了费率过高和费率不足的判断标准,指出:“在非竞争市场中,如果提供的保险利润可能高得不合理,或者服务的相关费用被不合理抬高,则这个费率是过高的。”“某费率在其适用业务范围内明显不能支撑预计损失、费用和特别评估,而且如果继续使用这个费率将会大量减少竞争或会倾向于出现市场垄断时,这个费率为不足费率。”

实施费率监管是为了避免“市场失灵”,一是加强消费者对保险市场的信心,因为消费者通常缺乏必要的信息,难以对财产保险保单费率的高低做出理性的判断;二是只有在监管机构的介入下,各保险公司经验数据才能得到及时汇总,使得各保险公司的费率定价可以超越本公司狭隘的经验范围,能够参照更符合“大数法则”要求的行业经验损失率等数据。

二、统计制度保证费率监管体系的正常运行

数据统计是一种单调、重复、耗时以及成本昂贵的事务性工作,美国各州的保险监督官为了避免陷入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之中,专门设计了一套“统计”制度,其最早的法律依据是美国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1946年制定的“全行业定价法案”,该法案指出:保险监督官可以指定一个或多个保险费率组织或其它机构协助收集及汇编数据,在保险监督官公布的合理规则限度内,保险人及保险费率组织可以获取此汇总数据。另外,“示范法”的第20节针对统计制度也指出:监督官可以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机构或统计人来协助收集保险人的经验并进行必要的除了用于普通商业险的费率监管之外,统计制度也用于厘定机动车辆强制险的费率和责任限额。

统计人或咨询机构的角色通常由各类保险行业协会承担。统计人(statistical agents)是指获得保险监督官许可,可从保险人收集统计表并根据统计表向监督官提供报告以履行“示范法”中有关保险人的统计报告业务的实体。咨询机构,也可称为“保险费率事务所(insurance rating bureau)”,是美国各州于20世纪初成立的,专门为保险公司收集并提供费率和赔付数据信息的行业公会。

较著名的统计人或咨询机构有:保险服务事务所(iso)、独立统计服务公司(iss)、全国独立统计服务公司(niss)、美国保险服务协会(aais)等,他们一方面为各州的监督官汇总并提供保险公司及行业的财产保险保费和赔付数据,同时也向会员公司提供上述数据,并派生出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三、统计人或咨询机构的职责

1.保证原始数据的准确。保险公司要购买统计人的服务,首先要同意提供本公司完整有效的保单数据。统计人制定了保险公司的数据呈报格式与呈报时限,对各种数据元素加以定义,并要求会员公司报告每一笔保费和理赔损失的交易记录,上报的原始数据记录,需通过统计人的审核确认,如果发现数据有任何问题,该笔数据就会被退回至其所属的保险公司,并要求该保险公司更正该笔错误数据,然后重新申报给统计人,以保证原始数据的质量。上述细化到每一笔保费和理赔损失交易的数据收集方式,具有四方面的优点:一是强化信息的验证,二是促进及时报告数据,三是较快发现并纠正错误,四是在开发各种不同格式和时期的报告时具有灵活性。

2.统计汇总出有用数据。一旦原始数据的有效性、可信度以及精确性被确认之后,会依照不同的保险公司、不同的业务类别加以整合,并且呈报给州政府的保险监督官以确保该公司的定价符合该州的保险法规。比如,美国财产与责任保险协会(pci)、保险服务事务所(iso)和全国独立统计服务公司(niss)三家联合署名向各州保险监督官提供各季度的个人车险的行业经验数据,数据类型依各州、不同保单形式和是否包含巨灾风险进行划分。具体数据包括已赚保费、风险暴露、已发生损失、已赔付损失、索赔频率、索赔强度、纯保费及赔付率等。统计人通过汇总行业经验数据,得出行业损失分布曲线,使得行业能够更好的在“大数法则”的科学基础上运行,也使得监管部门拥有了实施科学监管的可靠依据。

3.进行趋势分析。当要探讨财产保险市场的成本变动趋势,以及纯保费、索赔频率和索赔强度变动趋势时,仅就单一保险公司的经验数值无法有效地提供一个可信赖的基准。而统计人或咨询机构在汇总行业经验数据的基础上,可以进行变动趋势的分析,并提供精算咨询、巨灾咨询、再保险咨询服务及市场研究服务。

四、统计人或咨询机构的发展状况

统计人或咨询机构之中业务量比较大的两家是美国保险服务事务所(iso)以及美国财产与责任保险协会(pci)。

1.iso成立于1971年,是美国财产和责任险领域最主要的信息来源。作为美国各州保险监督官指定的经营财产和责任险保费与理赔数据的统计之一,从1000多家保险公司收集数据,每年采集大约25亿条保险保费和理赔损失的详细记录,拥有至少70年以上的业务数据,员工3200多人,其中包括一支约200人的精算队伍。它早期是一家非营利性组织,1996年转变为一家营利性公司。

iso的治理结构比较特殊,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独立于会员公司的控制,强化外界对iso作为一个独立的、不偏不倚的可靠信息来源的信心。1996年以后,其会员公司仍保留了对iso的控股权,但放弃了对iso的实质控制,仅可以参选董事会11个席位中的3席,并对公司的重大变动拥有投票权。全体员工和管理层通过雇员持股计划(esop)等方式拥有少数股权,但可以参选董事会席位中的7席。董事会成员中除了会员公司派驻的3位代表外,其他成员不可以受雇于任一保险公司。

iso提供的产品主要是车险数据,其数据库包含了95%以上的行业车险保费信息,并能够为保险公司提供3—5年的车险损失及索赔信息。此外,iso还向保险公司提供车险个体保单信息,包括被保险人的姓名地址、保单有效期、个人历史保单数据、保单保额,个体保单信息可以帮助会员公司进行更有效的核保以防止欺诈。

除了上述车险数据,iso还能够提供行业5年内的火灾损失、洪水损失、地震损失、信用卡偷盗、员工补偿以及医疗支付方面的数据。

iso还提供精算咨询、巨灾咨询、再保险咨询服务及市场研究服务。精算咨询服务可以辅助客户进行产品定价或准备金核算,也提供精算报告;巨灾咨询服务依托于iso拥有的从1949年以来的美国所有巨灾损失数据,提供巨灾风险管理方案;再保险咨询为客户提供再保险策略;市场研究服务通过对保险市场消费者的研究,帮助保险公司制定行之有效的市场计划,推出适合市场的产品。

2.美国财产与责任保险协会(pci)全资成立了一家保险数据信息公司,名称是独立统计服务公司(1ss)。iss服务于450多家财产和责任险公司,覆盖了全行业一半以上的保费信息,每年获得的保费统计额超过1000亿美元。iss的产品和服务:一是为客户提供各季度的私人汽车险的行业经验数据,并对过去连续四年的季度数据进行趋势分析。二是为客户提供除德克萨斯州以外的各州房屋/住宅保险的统计数据,涉及的家财险保单类型包括一般房屋保单、移动房屋保单、住宅统括或专项保单、出租房房客或共有住房房主的财产保单等。具体数据包括已赚保费、已报告及预计发生损失额、已报告及预测发生索赔、纯保费、平均损失、损失频率、赔付率等。同时,iss还提供锅炉及机器保险、盗强险、内陆水运险,火灾险、一般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按揭保证保险等方面的数据信息。

五、对我国建立财产保险统计制度的启示

财产保险的优点范文4

我国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中规定的财产保险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国际上财产保险的准备金还有多种分类方式,主要包括:

1、对于未到期责任所计提的准备金(未赚保费准备金),主要涉及的概念包括:未赚保费准备金(unearnedpremiumreserve,简称UPR,也称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延迟获得成本(deferredacquisitioncosts,简称DAC)、附加未到期风险准备金(additionalunexpiredriskreserve,简称AURR)。

2、意外事故准备金,主要涉及的概念包括:巨灾准备金(catastrophereserves)、平衡赔付准备金(claimsequalizationreserves)。

3、已赚保费的准备金,主要涉及的概念包括:已报告赔案准备金(notifiedoutstandingclaims)、已发生未报告赔案准备金(incurredbutnotreportedclaims,简称IBNR)、已发生未充分报告赔案准备金(incurredbutnotenoughreportedclaims,简称IBNER)。

财产保险准备金不同于资产项下的风险准备和跌价准备,它不是为资产的贬值所做的准备,而是公司的负债,是对被保险人的负债,因此,也被称为保单负债或技术负债。准备金,尤其是赔款准备金的核算具有很大的主观性。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无法事先预料和确定的,因此赔款的发生也是无法事先确定的,因此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就是一个估计的数字。虽然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无法事先确定的,但通过对历史数据的分析,可以对风险发生的概率进行统计,并由此确定保单的费率。在计算准备金时也是根据历史数据进行分析计算,确定准备金的金额。对历史数据的计算和分析可以有不同的方法,方法的选择就是保险公司管理人员根据经验所做的主观判断。因此,保险准备金相对于其他财务项目有着更大的主观性。

下面我们就保险公司最主要的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进行探讨。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保险合同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源于这样一个事实,保险公司提前确认了收入,而在保单有效期内随着时间的推移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产生负债的原因在于会计期间与保险合同期间的不相符合。因此,保险公司应对会计期后的保险责任提供保障。

如果我们考虑到一个公司获得其保费的方式,那么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性质和目的就变得清楚了。假设一个公司发出一张为期一年的保单,保费为120元。保费在事先就支付了,由于保单还有一年的责任期,很明显保险公司尚未赚到这些保费,而只是随着保单期限逐步到期而逐步赚得。第一个月底,1/12的时间过去了,保险公司可以有理由认为赚得了这期间的保费,即10元。保费的11/12,或110元,还没有赚得,因为保险公司还没有为剩余的11个月提供保障。

在第六个月底,一半的保费,即60元,赚得了,而另一半还没有赚得。一直到12个月结束后,才能认为获得了全部的保费。在会计期末,应对未赚保费部分发生的赔付提取准备金对应于未到期的责任,这种准备金被称为未赚保费准备金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这一部分应当被认为是被保险人的信托资产。虽然是提前支付的保费,保险公司不能把这些当作自己的资产。保费准备金因此可以被定义为保险公司已收取但未赚得的对被保险人的负债。

对于未到期责任所提取的准备金有两个方面的意义。首先,对于保费的赚取而言,它是对赔款和相关费用所做的准备。其次,对于退保或保险责任的中断而言,它也可以理解为对被保险人的保费退还。从这两个方面可以引出两个有时会令人疑惑的专业术语:“未赚保费”与“未到期风险”。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如果最初签发保单时确定的保费基础被认为是不充分的,未到期风险可能会超过未赚保费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就需要增加到与业务真实风险相一致的水平,这一过程通过“附加未到期风险准备金”来实现。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的全部未决赔案不仅包括保险公司已经知道的赔案,也包括已经发生但保险公司尚未接到报案的赔案。后者包括12月后期发生的但在次年1月1日后保险公司才接到报案的赔案。因此,未决赔款准备金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已报告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告准备金(IBNR)。

其中已报告准备金可以分为:个别案件准备金;再报告赔案准备金(指结案后再次索赔,reopenedclaims);对已报告案件另外提取的额外准备金(已发生未充分报告准备金IBNER)。

计算赔案准备金的常用方法包括:

1、单个赔案损失估计法(逐案估算法)

单个赔案损失估计法是指理赔人员通过经验判断来估计赔付金额。当赔案的金额较为确定并且案件数较小时,这个方法很有价值。许多公司都建立这种单个赔案的估损体制,而不论年度财务报告时使用什么计算方法,因为这种估计对于赔案损失调整和评价理赔估损人员的经验水平都很重要。

2、平均价值法平均价值法是指通过将已报告的案件数量乘以案均赔款(由过去的经验确定)来确定赔款准备金的总额。这种方法在赔案金额的偏差较小时比较适用(例如,车身损伤),并且具有简单、经济的优点。在这种方法下,还有必要说明在前一个会计期间发生的在本次报表日期前尚未赔付的赔案的情况。同样,这个额外的部分可以采用逐案估计法或平均价值法。

3、公式或赔付率公式或赔付率法应用这样一个原理,即相对于保费收入,损失率和查勘费用占一个特定的比例。例如,假设某项保险业务在过去三年中的赔付率(含查勘费用)为60%,那么应计提的赔款准备金就是已赚保费的60%(估计或预期的损失率及查勘费用)减去到目前已经支付的赔款和查勘费用。如果逐案估计的赔款金额大于按照赔付率法计算的准备金,那么必须以较大的金额作为提取准备金的依据。

4、IBNR的计算方法确定IBNR准备金有不同的方法,最常用的方法是应用阶梯模型,这个计算模型的基本原理是根据历史数据来推测未来的赔款情况,并根据推测的未来赔款数据与现实数据的差来确定IBNR.

财产保险的优点范文5

关键词:家庭保险;问题;误区;建议

课题项目:中华女子学院2015年度北京市大学生创新课题:“我国家庭保险规划现状及投保策略研究――基于北京、重庆和亳州的实证分析”(编号:110004991137)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12月20日

国务院颁布的新“国十条”明确把商业保险定位为我国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保险在家庭医疗、养老等风险防范方面成为社会保险的有益补充。本研究以家庭投保策略为研究对象,旨在解析家庭保险的重要性,投保商业保险的基本原则,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一、家庭保险的功能

(一)保险的分散风险功能。日常生活中,自然灾害和一系列意外事故是不可避免的,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损失范围也是不确定的。而风险管理是一种主动行为,选择保险就是一种选择主动管理风险的方式。保险把集中在某一单位或个人身上的因偶发的灾害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通过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分摊给所有被保险人,起到了转嫁风险的作用,即投资界的理论――不把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

保险机制产生的真谛,是针对风险产生的不确定性损失,无论是人生的疾病、意外还是死亡风险,还是财产的损失、责任风险,保险都能通过相应的产品给予保障。所以说,保险是现代人的生活必需品。将人生风险转嫁给商业保险,仍然是现代人“最划算”、“最安全”的一大途径。

(二)保险为家庭人身财产提供保障。对于一个家庭,如果每一个家庭成员都能健康平安地成长、生活,那么这个家庭就会持续稳定地存在下去。一个家庭或个人一生辛苦劳作用来支付庞大的生活支出、子女的教育费、婚嫁费、医疗费,都想赚钱过上理想的生活,但“天有不测风云”,谁也不敢说一辈子不遇到点什么难事。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无事时风平浪静,有事时危机四伏。尤其是家庭支柱受到风险,若一个家庭的家庭支柱不幸病故,主要经济来源就会缺失从而导致家庭破裂。因此,进行家庭保险规划是解决后顾之忧的最佳选择,对发生人身危险的人及其家庭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按不超过家庭收入的20%比例购买保险,编制合理的家庭保险规划,为家庭构筑起安全的心理防线。

(三)保障不同生命周期的风险。一个家庭是由多个成员构成的,又因年龄段的不同、家庭责任的不同,每个人需要的保障是不同的。30岁以前,处于求学、就业、结婚的阶段,意外发生率较高。可以选择保费低廉的纯消费型定期寿险。30~50岁,孩子的增加加大了家庭生活开销,教育经费、房屋贷款使责任更加重大。作为家庭的重要经济支柱,应当为自己提供充分的保障。中年人承载着整个家庭的压力和责任,要考虑家庭、家人健康的双重保障,根据家庭状况选择适当的寿险就显得尤为重要,同时需购买重大疾病保险、意外险,再配合住院险和津贴型保险,万一发生意外,可使孩子和家庭得到经济保障。

(四)分红保险兼具理财防通胀的功能。由国家统计局官网数据可知,2012~2014年城乡居民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呈逐年增加趋势,且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也有显著提升。把钱存入银行是一种储蓄方式,但存取方便的优点并不利于储蓄。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国际进程日渐加快的背景下,家庭对资产保值、增值有了更强烈的需求。有效的家庭保险规划就可以满足这种需求,分红保险或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人除了可以得到传统保单所规定的保险责任外,还可以分享到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取得超额收益。从长期看,分红险具有较稳定的收益性,可以帮助投保人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有效抵御通货膨胀对家庭资产的不利影响。

(五)保险隐含巨大的市场潜力。根据保监会和各省区政府最新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底,我国保险密度为1,766.49元/人(271.77美元/人),同比增长19.44%;保险深度3.59%,同比增长0.41个百分点,从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这两个指标可以看出,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总体呈上升趋势,态势较好。但与发达国家比较,从我国保险市场无论是保险深度还是保险密度的指标看,都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但是我国经济平稳发展,家庭财富不断增加,百姓的理财观念和保险意识不断增强,保险业将迎来更快更好的发展机遇,无论从金融业稳定,还是增加社会就业,都是巨大的潜在市场。

二、家庭保险发展现状及问题

家庭保险分为家庭财产保险和家庭人寿保险。家庭是整个社会最基本的单位,家庭发展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点和推动力,也是保险业进一步加快发展和服务社会的主要着力点。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的《中国家庭发展报告(2015)》显示,我国当前家庭发展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家庭规模小型化、家庭类型多样化。现在由两代人组成的核心家庭占六成以上;二是家庭收入差距明显。收入最多的20%的家庭和收入最少的20%的家庭相差19倍左右;三是家庭养老需求和医养结合的需求比较强烈。

家庭小型化使家庭作为传统的风险自保和抗风险能力下降,促进风险保障的社会化,需要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合力,形成风险转移和保障。除此之外,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调查显示:我国计划生育家庭约占全部家庭的七成,从统计来看,计划生育家庭一旦“失独”,将面临生计、生活和精神上的困境。我国已有100多万“失独”家庭,每年的新增数据高达7.6万,60岁以上“失独”老人的规模日益庞大。由此可见,家庭保险在我国居民生活中发挥的规避风险、降低损失的作用日益凸显,家庭保险的市场需求上升,发展空间巨大。

尽管国家密集出台“新国十条”并加大对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政策支持,我国家庭保险的发展前景看好,但是由于历史和行业原因,中国商业保险的推行之难依然如履薄冰。保险市场发展还存在制度障碍和体制机制的问题。

(一)保险运行欠规范,保险理赔能力有限

1、我国居民保险意识滞后、薄弱。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我国居民收入水平逐年提高,继而带动了消费者现有财富的增长和风险总量的提高,使消费者对保险的需求不断增加。在从传统的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承担风险的主体逐渐从政府转移到了企业和个人。实践证明,保险是应对风险的一种有效手段,但由于中国不少居民存在着侥幸的心理,认为风险不会发生在自己的身上,严重缺乏风险意识,不愿意参保。因此,我国人民的风险意识相对滞后,保险观念单薄,这是我国保险行业发展所面临的一个长期并且重要的问题。

2、早期保险业,从业人员素质普遍低,对保险业形象影响深远。在长期的保险业经营中,形成了经营粗放,再加上保险人员误导客户的时间偶尔出现,从公众的角度,保险被误认为有“欺诈性”。我们的调研结果显示:北京、重庆、亳州三地的样本中对保险业务员表示不满意的样本比例达到了20%。另外,据调查,一些保险业务员由于缺乏职业道德,缺少相关知识,致使在推销保险产品时出现误导陈述、保费回扣、恶意招揽等违规、甚至违法现象,极其严重地损毁了中国保险业的声誉。在家庭财产保险的宣传推广中,保险业务员侧重说明其投资的收益率,从而淡化了保险的保障功能,对消费者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误导。因而从总体来看,在保险业形象不好、信誉遭受质疑的情况下,整个保险业形象的不佳对家庭保险产生了负面影响。

(二)财产保险的普及率不高,保障范围狭窄

1、居民对财产保险知识了解的比较少。在保险经营机构高度集中、保险推广十分频繁的“北上广”也存在这种现象,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其他地区的居民就更不了解家庭财产保险了。

2、家庭财产保险投保面小,家财险业务面临的风险高度集中。如此一来,保险公司不愿意拓宽保险责任范围、增加险种、提高保险金额,造成的结果就是小的表面覆盖的形成,家财险赔偿条件苛刻,高风险集中。加上人们对家庭财产保险缺乏了解,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率较低。

3、家财险险种偏少,险种设计不合理。不同的家庭有不同的产权结构,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异,如家庭年收入、家庭财产的数量、流向结构等。因此,人们对家财险的需求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由于目前家财险险种偏少,没有很好地去适应各类家庭的投保需求,从而也就限制了人们的投保意愿。并且现已初具规模的险种还在费率、保险责任等内容方面存在着设计不合理的问题,从而对居民投保产生了不利影响。

(三)人寿保险遭遇诚信危机,产品同质化,人才短缺

1、家庭人寿保险市场诚信缺失严重。我国家庭人寿保险市场诚信缺失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为降低保险费用、谋求最低消费、更高保障等个人利益的考虑,会对自身的家族遗传病、既往病史以及当前的健康状况进行虚报隐瞒,甚至是捏造事实欺压保险人,造成保单质量与预期质量不符,在后续的赔付上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2)在保险产品的宣传和销售过程中,有部分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人为了追求保险公司规定的销售目标,夸大保障性产品的保障功能和范围,吹嘘投资类产品的保值功能和盈利水平,误导消费者做出决定,在后续履约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一系列经济纠纷。

2、产品同质化,创新动力不足。随着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不断上升,居民储蓄余额也不断上升,加之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时代即将到来,人们的生活质量不断提高,其中对保险保障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但是,我国的寿险产品在销售市场上却出现了“供给不足”的问题,主要的不足在于已有产品的种类与人们的需求类型存在着差异。纵观我国寿险公司的险种,各家保险公司产品严重同质化,根本无法满足消费者因自身和家庭情况不同所提出的具有一定差异化的保障需求。

三、保险业发展分析

(一)投保人提高保险意识,避免投保误区

1、提高保险意识,倡导全民风险意识。我们应积极主动地了解家庭保险相关知识,倡导全民风险意识,正确对待风险,消除侥幸心理、从众心理和投机心理。用发展的眼光看待保险行业,虽然保险行业曾经存在很多问题,但它是一个朝阳行业,值得我们每个人去期待。

2、保险误区的避免。家庭投保的`区主要有以下方面:(1)买保险不为保障为投资。保险的最主要功能就是保障;(2)保费越多越好。保费不是越多越好,总的保险支出额度应严格控制在其年收入的10%以内才合适;(3)先保小孩,再保大人。大人是家里的收入支柱,应先保大人;(4)有社保就不买商业保险。社保是最低保障,商业保险应作为社保的补充。

(二)从保险公司角度来讲

1、建立自身的核心竞争力,设计多样化、个性化产品。各保险公司应重视目前在经营方式和产品设计上面的同质化现象,应该积极主动地加强创新人才的培养,从而创新、优化自我的保险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多样化的保险产品。根据市场需求,设立具有特色的家庭保险产品,扩大业务范围、拓宽销售渠道、增加责任力度、调整产品结构,才能有效地发展家庭保险业务。

2、为投保人提供专业的后续服务。保险公司应该把服务质量摆在第一位,不管是保单营销过程中还是后期售后服务中,都应将客户利益放在第一位。同时,保险公司应该建立健全驾驭培训体系,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素质。

(三)从政府角度来讲

1、增强保险宣传,提高社会保险意识。首先,要改变社会对保险业的传统认识,提高社会对保险业的正确认识。保险监管部门、保险业以及社会各界都要加强对保险知识的正确宣传,充分灌输保险对个人、家庭及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改正传统对保险业“坑蒙拐骗”的错误认识,提高保险业的社会诚信度;其次,要使居民了解保险知识,提高居民的保险意向,同时要通过让居民认识家财险的特殊保障功能、改革政府救灾方式来促进居民参保意向的提高,以此促进居民家财险需求的增长。

2、加强保险监管体系建设,完善监管法律法规。保险监管体系的不完善直接影响我国保险体系的有序进行。完善保险监管体系,首先要职能分工明确;其次完善保险监管工具;再次加强保险体系中法律法规的建设。

四、对家庭理性投保的建议

(一)谨慎选择保险公司。应了解保险公司的历史情r;了解保险公司的诚信度;了解公司的规模;了解保险公司的发展前景。

(二)因人而异配置投保产品。作为一个理智的消费者,应该根据自身家庭结构、风险状况、收入的实际情况做出理性规划,既要能负担得起,又能得到较好的保障。总体而言,保险主要是为了应付意外状况,不是储蓄更不是投资,不需要投入过多,一般而言保费应该占据家庭年收入的10%。

(三)合理搭配险种。在选择保险品种时,应该先选择终身寿险或定期寿险。通常而言,一个城市的三口之家,保额大约在50万元比较合适。在寿险之外,家庭要考虑意外、健康、医疗等险种,通常健康大病保额在10万~20万元之间。大病保额在实际中建议30万元起步,最好是5~10倍的年收入。总体而言,寿险及意外的保额以5年的生活费加上负债为较合适。如果条件允许,还可以再买一点储蓄理财类保险,如子女教育,或养老、分红类保险。

投保人可根据自身情况进行保险产品的组合,如购买一个主险附加意外伤害重大疾病险,以得到全面保障。但是要注意综合考虑,避免重复投保,使资金得到最大化利用。

不同生命周期的保险规划,如表1所示。(表1)

五、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家庭保险在家庭生活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虽然我国家庭保险在发展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增长,居民储蓄的余额也不断攀升,加上我国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例如政府“国十条”政策的颁布使得保险公司服务不断改善和每个家庭投保观念的改变,家庭保险具有强大的市场需求和广阔的发展前景。

主要参考文献:

[1]吴定富.保险基础知识[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

[2]李丞北.保险理论与实务[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7.

[3]孙大维.怎样做好家庭保险规划[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

[4]詹朝学.保险理财重规划[J].晚晴,2010.9.

财产保险的优点范文6

[关键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足额保险,超额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至今已七年整,且《保险法》已经历了第一次修正(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应该说学界及司法界等人士对保险法的理解比较透彻了。可是笔者在工作学习中发现,无论时学界还是司法界等,对保险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还存在认识上的偏差。这从一些媒体对法院关于保险纠纷案件的判决的报道中就可以看出。如《车辆全额投保,保险公司咋不全赔》①之类的报道时常见诸报端。笔者不揣浅陋,想从一个简单的案例入手,对保险合同(保险法)中的几对基本概念进行分析,以求教于大方。

1999年5月,河北省涿州市法院的一例一审判决震惊了国内保险业:车辆被毁,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赔偿。它打破了保险公司多年来养成的“常规”-按车辆实际价值赔偿。

案件基本事实:李先生的夏利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双方约定保险价值为6万元,并且载明于合同中,保险金额也是6万元。1998年1月该车发生保险事故以致全损。由于对赔偿数额争执不下,李先生起诉保险公司。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全损时,到底是按保险金额赔偿,还是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李先生认为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收费理应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则认为该车出险时的价值远 低于保险金额6万元,这是一个超额保险合同,因此按《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经权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按保险金额收取保费,如按实际价值赔偿,将有失公平,于是作出判决:按保险金额赔偿②。

事实上,该案如何判决,关键在于保险合同的定性,即该保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若是定值保险合同,就应该判决保险公司按保险价值赔偿,而不问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若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就应该判决保险公司按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而不问保险金额多少(具体到本案来说)。第二个问题是本案中保险合同是足额保险还是超额保险?若是足额保险,则全部损失全部补偿,部分损失部分补偿;若是超额保险,则根据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0条第2款(现行《保险法》第39条第2款;以下均以修订后的《保险法》为准) “超过的部分无效”的规定,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赔偿。第三个问题,要分析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还必须明确什么是保险价值、什么是保险金额。下面笔者将对这三对基本概念进行分析。

一、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一)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概念

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相对而言的。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划分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什么保险价值。所谓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将其载之于合同当中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仅载明至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就应该成为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如果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则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如何,保险人均应支付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全部,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如果保险标的仅遭受部分损失,那么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就是保险人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同样无须对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进行估算③。

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最大区别就是在订立合同时前者预先确定保险价值,而后者并不确定保险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的价值留待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估算。由此决定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赔偿金额时,定值保险合同只须确定损失比例,而不定值保险合同,不但要确定损失比例,而且要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该案例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定值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时,理应按照保险价值进行全额赔偿,而保险公司却是以不定值保险合同为前提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

(二)定值保险合同的优点

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相比,定值保险合同主要有两个优点:

1、减少理赔环节。我们知道,保险理赔是保险运作中的主要环节,它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理赔程序非常繁琐。它包括立案检验、审查单证、审核责任、核算损失、支付赔款、损余处理等一系列步骤。而定值保险合同可以减少理赔手续,因为保险价值事先已由双方确定,且载明于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无须再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估价,当然就简化了手续。

2、便于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金额关系到保险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往往时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就是如此。在签订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赔偿金额完全以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依据,只须确定损失的比例而无须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样赔偿金额的确定便很简单方便。

定值保险合同有这些好处,是否所有财产保险合同都可适用?-

(三)定值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某些保险标的的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如古玩、字画、船舶等。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由于运输货物的价值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可能差别很大,为了避免出险时在计算保险标的的价值时发生争议,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也往往采用定值保险的形式。

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由双方自愿确定,如果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缺乏经验或专业知识,投保人即可能过高的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为避免损失,保险人对订立定值保险合同多持谨慎态度,其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在美国,有些州的法律禁止订立定值保险合同。我国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0条第1款间接规定了定值保险合同,但未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鉴于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类似纠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0年2月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二、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一)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概念

保险价值,又称保险价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以货币计算的价值额,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或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保险价值,简单的说,就是保险标的的价值。从其本质上来说,保险价值是一个变量。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这段时间内,由于市场供求的变化、科学技术的进步、固定资产的折旧等原因,保险标的的价值总是处在变化之中。正因为如此,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在理赔时就要确定保险价值。保险价值确定的三种方式也反映了保险标的价值的变化性:因为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不断发生变化,所以投保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就要约定保险价值并载明于合同当中,以避免日后估价的麻烦;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确定保险价值的,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当时当地的市价确定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款的依据;法定保险价值仅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更具有不确定性,由于时空跨度大,保险标的的价值在起运港、中间港和目的港很可能不一致,为避免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争议,于是法律直接规定了保险价值的确定依据:以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的时间定位:保险价值是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适用于定值保险合同),或者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适用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若当事人事先未约定,则保险价值为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之和。

综上所述,尽管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的价值,但保险价值仅仅是一定时空条件下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价值的关系在于保险价值的确定是以一定时点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为基础,无论是以约定法、市价法还是法定法确定的保险价值,都是如此。但是保险价值一旦确定下来就具有稳定性,而保险标的的价值却处在变动中。换句话说,保险价值是个定值,而保险标的的价值则是个变量。系争案件中保险价值为6万元,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则远低于6万元。

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定值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在全额保险的情况下,就等于保险价值。不定值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三种方法:1、由投保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2、由当事人双方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3、按照投保人会计帐目最近的帐面价值确定。但无论那种方法,保险金额的确定都是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基础的④。

(二)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区别:

1、任何保险合同,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合同必有保险金额,但不一定都有保险价值。财产保险合同中,有的约定保险价值,有的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人身保险合同则根本就没有保险价值一说,因为人的生命、身体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

2、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确定一个保险金额,但不一定确定保险价值,如不定值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就无须 确定保险价值。

3、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依据,而保险价值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

4、保险金额是投保人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限额;而保险价值则是保险合同订立时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额。即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保险人也只在保险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联系:

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价值确定,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而保险赔偿金额又不能超过保险金额。二者都影响到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

从量上来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赔偿金额。

我们明确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概念以及二者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我们再分析另两个概念-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

三、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

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的划分就是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进行的。

所谓足额保险,又称全额保险,就是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超额保险,就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定值保险合同,要么是足额保险合同,要么是不足额保险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但它一般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一是因为《保险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即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二是因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依据来计算保险赔偿金,投保人若超额投保,则除了多交保费外并没有得到更大的保险保障。从一个经济人的角度来说,投保人也不会超额投保。

不定值保险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可能是足额保险,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必是足额保险,它可能是足额保险,也可能是不足额保险,甚至可能是超额保险。这是因为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不断发生变化,而保险金额是固定的,二者之间总会存在差异。当然,在保险期限内,如果保险标的的价值明显增加或减少,为了获得充分的保险保障或为了避免超额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及时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使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符。对此,《保险法》第3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⑤明显减少。”

在系争案件中,由于该车辆损失险合同是足额保险合同,且又是定值保险合同,即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都是固定的,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论保险标的的价值怎样发生变化,该合同仍旧是一个足额保险合同。它并不因为出险时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明显少于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而变成了超额保险。

我们区分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的意义在于:在投保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额若超过保险价值,则保险人只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其目的在于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保险赔偿中获得额外利益,从而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

四、结语

通过对以上几对基本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该案例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发生争执的原因在于双方对保险合同的一些基本概念不甚了解,特别是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投保人是有理说不清,只是本着朴素的公平意识,认为自己全额投保、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收费,那么在发生全损时保险人自应按保险金额赔偿。在签订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形下,投保人的这种想法无可厚非,但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情况并非如此。保险人也形成了自己的思维定势:无论保险金额多少,在发生损失时一律按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这无疑也是一种道德风险)。在签订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保险人的这种想法是完全错误的。至于法院判决,其结果是正确的,与按照定值保险合同来判结果是一致的,可谓殊途同归。但其判决依据不是十分充分,难怪令“保险公司对判决大为不服”。

有感于此,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加大《保险法》的宣传力度,加强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培训,加强法官的业务学习,提高业务水平。

注释:

①《齐鲁晚报》2001年10月27日。

②《保险公司,少赔了我们钱》,杨宏芹 ,《金融法苑》总第40期。

③《保险法》,李玉泉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一版第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