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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生命教育;素质教育;教育回归
一、生命与教育
教育信息化是指在教育领域运用网络信息技术和计算机多媒体,促进教育的全面改革,使之适应信息化社会对教育发展的新要求。教育信息化的核心内容是教学信息化。
何为生命?诺贝尔文学奖得主、法国人道主义作家罗曼・罗兰解释:“生命像一粒种子,藏在生活的深处,在黑土地和人类胶泥的混合物中。在那里,多少世代都留下他们的残骸。”我们可以理解为:生命,由身与心结合而成,身是生理,心为精神;但以心灵为主体。
何为教育?《说文解字》中解释,“教,上所施,下所效也”“育,养子使作善也”。现代通常解释为教化培育,即以现有的经验学识,推敲于人,解释其尚不了解的现象、问题或行为。
现在的教育形势下,再以传统的面对面说教,收效甚微,单一的安全教育形式,不仅不利于学生的认识发展,反而会使学生产生强烈的逆反心理。
生命意识的教育将使师生发展走上一个台阶,并可在信息技术的基础上继续发展,为网络在线学习、智能终端移动学习和随时随地地终身学习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我国的生命教育――生命教育与素质教育
21世纪的今天,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网络已经不再是新鲜的东西,已经进入普通家庭,被广大家长和未成年人广泛接受并熟悉,学生接触网络的机会越来越多。网络空间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教育走向有着很大影响。
网络的出现,一下子拓展了未成年人受教育的空间,造就了新的教育天地。为此,利用网络学习空间,挖掘网络优质教育资源,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能够彰显个性的空间,又有效促进学生思想道德建设和安全意识的提高,符合时代的要求,势在必行。
20世纪80年代,我国教育理论界开始探讨生命本质以及生命回归等问题,呼吁学校教育要为个人的全面发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与作用。
“正确引导青少年健康成长,使他们能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是一个关系我国教育发展方向的重大问题。”生命价值受到前所未有的热情关注,生命教育也得到大力提倡。
三、生命教育效果
1.学会珍爱自我,自我认同意识得到增强
2.学会与人共处,关爱他人
上述数据表明:学生以自我为中心的问题得到转变,懂得了怎样与人相处,懂得了感恩父母和老师,明白了同学之间要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同时对动物、植物也懂得了应该去爱护,初步明白了要和大自然和谐相处。
通过对校园网络的开发和利用,一改原来单一的面对面说教模式,使多角度、多渠道、多元化地对学生生命安全教育成为现实,真正形成“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的立体教育网络。未成年人生命教育不再出现真空,家长、老师可以很自然地走近他们,甚至走进他们的内心世界。毫无疑问,这提高了学校生命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青少年生命教育课程所涉及的内容是多层次的:首先是生命安全;其次是生命成长;最后是生命情感与态度。生命教育重在形成贯穿各层次的有机衔接、循序渐进、系统全面的教育系列。
小学阶段重点帮助引导学生初步了解自身,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生命意识,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内容包括了解大自然中的生命现象;亲近自然、尊重生命;了解自己的身体;乐于交往;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掌握交通、生活安全的基本技能,学会自我保护……
通过信息技术学习空间与未成年人生命教育相结合的探索研究,摸索出一套利用网络空间资源的正能量,同时又能建构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教育起到良好促进作用的教育模式。通过校园网络开展学校、家庭、教师和学生的四位一体生命安全教育,最终促进学生形成良好的生命意识和安全意识,使之成为有思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公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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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互联网+;网络电商;模式类型;税收征管
我国网络电商迅速发展给我国的经济增长、企业转型升级提供了新思路,注入了新的活力。网络电商由于其地点不固定性、交易金额的隐蔽性等特点为我国税收征管带来的新的挑战。我国税务机关应借助这个机会对税务征收体制进行全面的升级,建立健全全国性的电子发票平台并逐渐用现代的、信息化、集成化的征收手段逐渐代替落后的征收手段,让税收征管实现信息化。
一、“互联网+”的含义
“互联网+”是利用信息通信技术及互联网平台,把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相结合,构造社会经济发展的新业态。“互联网+”是互联网思维的进一步实践成果,推动经济形态不断地发生演变,从而带动社会经济实体的生命力,为改革、创新、发展提供广阔的网络平台。通俗的说,“互联网+”就是“互联网+各个传统行业”,但这并不是简单的两者相加,而是利用信息通信技术以及互联网平台,让互联网与传统行业进行深度融合,创造新的发展生态。
二、网络电商的含义
20世纪以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突飞猛进和全球贸易的一体化,网络电商逐渐走入了人们的视野。网络电商是通过网络信息技术、计算机技术进行的数字化交易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消费者从网络上面购买商品或服务,并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支付,商家通过发达的现代物流技术将商品运送至消费者,消费者与商家跨越了空间和时间上的障碍,商业活动方便快捷。
三、电商模式的主要类型
(一)C2C电商模式(consumertoconsumer)随着网络购物的流行,淘宝、易趣、拍拍网等交易平台的发展,吸引了越来越多人的开设网店。C2C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网络通信技术在电商平台上开展的交易行为。
(二)B2C电商模式(businesstoconsumer)B2C是英文“商家对顾客”的缩写,简称为“商对客”,也就是通常说的商业零售,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B2C电子商务是一种企业利用互联网对消费者销售货物和服务的模式,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和网络安全的发展,B2C交易额呈现爆发式的增长。
(三)B2B(businesstobusiness)B2B的电子商务模式,主要指在企业、商业机构相互之间互联网进行的订货、订购、付款、结算等交易行为。电子商务平台,是建立在Internet网上进行商务活动的虚拟网络空间和保障商务顺利运营的管理环境。B2B企业和电子商务平台比C2C和B2C更具用税收征管的现实基础。
四、我国网络电商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征税对象和主体难以确定。平台型B2C、B2B电商,如京东、苏宁等10余家大型企业,其卖家均已通过工商注册,并正常纳税;对于入驻B类卖家,平台一般在纳税方面会做一些要求,以天猫为例,对于入驻平台的B类卖家,在入驻平台时所签订的协议中,也有依法纳税的明确规定。但是由于网络电商的特点,由于存在电商地域不能明确划分,营业额不明确等问题,这些规定往往不能很好的执行。对于C2C电商以及当下十分流行的微商来说,他们大多是个体经营,并没有注册为企业,没有按照现行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他们的经营者无须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只需一台电脑利用网络平台就可以进行经营,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物理限制。因此,税务机关无法确定纳税人的基本信息以及经营状况,也就不能检查其是否依法纳税。
(二)应纳税额难以确定。首先,由于传统的以票控税在虚开发票、不开发票经营上存在控制不足。对于网络电商而言,这两点不足体现的尤为突出。网络电商之间的交易额的确定几乎不存在书面的合同,而且部分交易额中含有快递费、保险费等其他费用,难以确定明确的交易额。除此之外,由于存在大量商家为了销售排名进行“刷单”现象,即利用第三方公司进行虚假交易提升店铺知名度和好评度的虚假交易行为,使网络电商与客户发生的真实交易额难以与刷单额进行剥离,从而难以确定真实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网络电商税收征管的建议
(一)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环境建设,配套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建设。我国对电子商务税收征收的监管,必须首先建立在完善的法律法规、税收政策、电子支付、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安全、个人隐私以及电信技术标准的匹配等税收环境的建设。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商务模式,必须配套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建设,包括适宜的社会环境、竞争环境、管理和服务环境等,发挥企业在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主导作用,建立自律性产业规范与规则,减少政府的干预[1]。
(二)试点推行电子发票,制定网上交易的税收管控措施。为防止违规现象发生,应建立一个统一的电子发票销售、发票联等进行稽核比对,保证电子发票安全可靠,使其具备开具唯一性、身份确定性、不可修改性等特征。税务部门应具备全面收集审核网上交易证据的能力,并以此作为税务审核的证据,能够对网上交易的资金流性质进行分辨,为征税以及适用税种提供真实准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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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分享网站作为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使得网络用户最大可能地上传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影视作品,从而在未经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构成侵权。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网络用户存在着上传自己原创的视频作品的情况。所以,很难认定视频分享网站的出现必然带来的对专有权利的侵害,不过其本身的分享功能却使得专有权利处于不确定受到侵害的不安全的状态。由于视频分享网站只是按照网络用户的指令进行存储和发送信息,本身并不直接传播信息。所以,网络共享网站不构成直接侵权,只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间接侵权。其视频分享网站的间接侵权的主要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视频分享网站的间接侵权行为以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为前提。由于视频分享网站仅仅是向用户提供空间存储服务,如果没有相应的存储行为就没有任何法律后果,因此,只有网络用户进行了对权利人构成侵害的上传行为才构成对权利人权利的直接侵权,这也是把视频分享网站的责任归为间接侵权责任的原由。
第二,视频分享网站有机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视频网站的经营者能够在提供视频存储空间的服务中通过一定的过滤筛选技术设置来知晓一定数量的直接侵权行为;另一种情况是权利人的通知使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必然获知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第三,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具备删除侵权视频内容的能力,无论来自于技术层面还是来自于网络服务层面。因为发展成型的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具备提供网络存储空间供网络用户上传视频的同时也具备删除其存储空间内视频内容的能力,而且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在为网络用户注册的时候也会附有网络用户保证上传内容合法的条款。
二、视频分享网站的法律地位
间接侵权责任的确立是出于对权利人合法权利保护和公共政策的需要,能够有效避免权利人没有能力找寻并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使得其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或者直接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继续扩大。作为具备相对雄厚经济背景和技术支持的视频分享网站服务商,其主要的收益也是来源于视频网站网页广告投放,那么,其有必要在获得利益的同时承担间接侵权的风险。需要明确的是,视频分享网站的技术特性并不是我们能够借以确立其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要根据,而恰恰是我们需要在界定其间接侵权责任中需要排除的因素,因为在确立该项侵权责任规则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其技术特性下由不同经营方式所带来的不同风险。那么,视频分享网站的法律地位则直接关系到其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承担系数。
(一)视频分享网站“出版者说”辨析
作为信息空间存储提供者,视频分享网站在为网络用户上传与下载视频提供技术支撑的同时,也有能力去控制网络用户的网络传播行为,也就是说,视频分享网站中的视频内容最终必须要通过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的遴选才能够进行传播。因此有理论认为,视频分享网站可以被视作作品网络出版商,并根据其“出版”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出版商在出版一部作品的时候,必然经过审核过程,可能还存在着各种删改的过程,进而选择能够向公众提供的作品。正是因为出版商在出版作品上具有很强的编辑能力,所以,出版商对其出版的作品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美国1995年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如此规定。但是这样的认定是有瑕疵的,第一,基于技术特性,网络传播的广泛性与迅捷性使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根本没有能力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一一作出具体的识别。第二,视频分享网站服务者并不能像出版者那般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进行控制,即便在技术上可以进行一定的限制,但这更多地是事后的事情。第三,“出版者”地位说错误地解释了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混淆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界限,使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不加区分地一概承担严格责任。
(二)视频分享网站“销售者说”辨析
有理论认为,视频分享网站更应该被视作图书销售者一样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因此,作为仅仅为网络用户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应对自己平台空间内的视频内容进行审核,也不应进行任何编辑和修改。它只是为公众提供一块“黑板”,不能够控制也没有义务为黑板填写的内容进行监控并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其已经知晓或者理应知晓其所“销售”的视频中含有非法内容而故意视而不见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出台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奉行的也正是这一理念。这就意味着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并不仅因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视频分享网站中应用的网络技术与图书销售有着很大的差异。即便视频分享网站不能够事先对侵权行为进行控制,但是可以对存储在其空间内的视频进行内容审查和删除,甚至可以终止某一侵权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
(三)视频分享网站法律地位评析
视频分享网站的法律地位要由网站的技术设置和经营方式来确定。一方面,视频分享网站提供的网络存储空间使得网络用户能够上传视频供公众观看,在这一上传过程中,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仅为网络用户提供技术支持,使网络用户能够将视频存储在网站服务者的服务器之中。如果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与侵权网络用户没有事前共同侵权故意的话,则很难将侵权归责于网站经营者。所以“一刀切”式的将视频分享网站比作出版者,由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视频分享网站服务的技术背景。另一方面,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者不仅仅为用户提供信息传输管道和存储空间,网络用户的任何网络上传和存储行为都需要视频分享网站的技术支持。也就是说,网站经营者的技术服务能够对网络用户的视频侵权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并具备防止侵权结果扩大的能力。所以,视频分享网站仅仅作为销售者,只要提供合法来源就可以免责的话,将极不利于专有权利的保护。因此,对于视频分享网站的法律地位应该视作新的特殊的主体,这一主体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并非仅依据一种归责原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连带侵权责任中所适用的过错原则,该法律条文仅仅调整的是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领域范围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而由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网络直接侵权行为则需要合理的界定,进而才能够更清晰地识别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界限以及具体的认定标准。
三、视频分享网站的帮助侵权责任认定
(一)视频分享网站帮助侵权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提示规则和明示规则确立了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的标准。因此,需要厘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中各种网络服务行为属于间接侵权的具体范畴,而具体的免责理由也可以反推作为其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标准。其中的“改变服务用户所提供的内容”,意味着如果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改变了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由于其改变了网络视频,则可以认为是其自己发表的视频作品,那么其构成的则是直接侵权,所以该行为不能作为其间接侵权构成。而免责事由中的“标示信息由网络用户提供并存储于网络空间”则是希冀通过调整、规范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模式来确定其侵权责任,因此,该项行为既不能作为责任构成的具体规则,也不属于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的范畴。
(二)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过错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中的第(三)、(五)项则分别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第2款相对应,也正是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根据。其中的提示规则是针对防止损害结果继续扩大的行为,则需要制定具体的通知规则标准[6],而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主观过错的认定则是确立其帮助侵权构成的关键。当然,这种主观过错的认定既需要主观上的直接认定,也需要在客观行为中推断其主观过错。在确立网络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规则上,美国DMCA则采用了“避风港”规则,其中的“红旗标准”作为判断网站经营者侵权行为中可以免责的界限。在文字的表述上,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基本照搬了美国DMCA中的避风港规则,由于两国的法律传统不同,故两者有着极大差异。知道与应当知道依旧是确立视频分享网站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在如果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或者应当知晓其存在的情况下继续提供实质性的网络服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对“知道”的判断标准比较容易把握,可以根据证据证明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的主动协助或者放任以及权利人的通知等作出认定,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我们能够制定一个“通知—移除”规范,无论是法规的还是行业规范,都可以很好地解决这种情况的认定。而“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则难以把握,其基本含义是“推定知道,即对于某人基于合理的注意就能了解的事实,法律推定其已经了解该事实,而不论事实上是否知情”[7]。这就意味着注意义务成为衡量“应当知道”的标准。“理性人标准”作为标尺尤为重要,一个理性的人应当关注视频分享网站中的视频内容,如果发现有侵权作品存在则将其删除。但是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是不同的,首先,审查义务违背了信息自由流通的宗旨;其次,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承担审查义务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最后,在海量上传与下载的大背景下,对网络视频内容进行审查也是缺乏现实可行性的。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在进行网络空间存储服务的时候应当对网络用户进行合理的提醒义务,因为网站经营者无法事先识别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是否侵权,其反侵权提醒能够表明该网站反对利用其进行侵权行为的主观意愿;第二,对于高知名度的视频作品网络传播应尽到特别注意义务,世界各国对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在于其显著的知名度使之不应该面临不合理的侵权责任规避,因此,热播影视作品视频则需要网站经营者特别关注其合法来源性,这并非审查其合法来源,而是基于理性人的合理注意的特殊要求。
四、视频分享网站替代侵权认定
(一)视频分享网站替代侵权责任的确立
间接侵权制度包括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替代责任则来源于雇主责任,其理论建立的理由是责任承担者有权力并具备监督直接侵权行为的能力,并能够通过直接侵权行为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其并不以主观过错为判断依据,而是以其自身对直接侵权行为的控制能力为判断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列举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其中包括“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可以说,这直接照搬了美国DMCA避风港规则中的第(2)项“在服务提供商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的情况下,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则仅仅规定了帮助侵权,并没有直接承认替代侵权在网络空间的适用,这使得我国法律在规范视频作品网络传播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异常模糊。有学者主张:“如果服务提供者完全具备所有法定免责条件,那么其必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完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那么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要取决于其是否满足我国民法和著作权法规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要件。”[8]替代责任的引入将使得其适用门槛降低进而扩张我国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尤其是在对避风港规则不完全引入的前提下:美国DMCA中的避风港规则是规定网络经营者“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的情况下,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少了“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这一构成要件。
目前,网络传播产业化已经不可逆转,尤其是网络经济呈现出的“二次销售”现象,使目前的视频分享网站已不再以共享为网站设立宗旨,而替代以“经营”的理念,网络用户上传视频的数量则是其网站经营竞争力强弱的直接体现。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通过不断拓展自己的业务范围,尤其是对庞大的受众群进行包装、整合来吸引广告商广告费的大量投入,反而使最初的分享显得不那么重要。产业竞争的压力使得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对网络用户的视频上传行为采取了放纵态度,甚至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也持高容忍度,这无疑是在助长侵权行为的产生和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网络传媒产业的商业化发展促使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应尽的注意义务不断扩大,其自然就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来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缺少替代责任的概括性归责责任形态的规范,这是我国立法上的缺失,该项立法缺失并不能够抹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作的努力,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将替代责任侵权确立为网络侵权的主要责任形态势在必行。不过,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确标准过高,因此需要完整地引入替代侵权责任,即如果视频分享网站服务提供者有能力和有权利监督直接侵权行为,且能够在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就应当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直接经济利益的认定标准
直接经济利益的存在是适用替代侵权责任的前提,因此,认定直接经济利益对于判定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至关重要。美国国会在制定DMCA报告中对“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表述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对用户一次性收取入门费用,以及根据使用时间长短或者信息的传输量按固定费率收费,则不必由于用户侵权行为而承担替代责任,但是其收费与侵权内容明显挂钩,则可能承担替代责任。”不过,其并没有区分直接利益的来源和替代责任之间的关联性,也就是说,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替代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的从侵权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适用标准并不明确。在美国,2001年Napster案认定“责任人现在获得的经济利益和在未来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都属于这一构成要件的范畴”。也就是说,预期利益作为直接经济利益的标准,这既会造成该标准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准的重复,同时也无疑加重了视频分享网站平台服务经营者的经济风险。因为伴随着网络产业的发展,广告收入已经成为该领域的经济支柱,如果所有的广告收入都被认作直接经济利益的话,网站经营者会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不利于网络发展的需要,也不能够与社会公众需求相适应。因此,只有使网络经营者能够方便区分合法来源视频上传和不合法来源视频上传,才是解决直接经济利益认定的关键。
网络空间安全的含义范文4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和应用,它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随之而来的计算机网络安全的问题,这是当前网络技术应用过程中面临的最严峻的问题之一。网络系统一旦出现安全漏洞,将会导致信息的泄露或丢失,因此做好网络安全漏洞的防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对当前计算机应用过程中存在的网络安全问题进行了分类和总结,并探究了造成安全漏洞的原因,从访问控制、漏洞检查、防火墙安装、病毒清除等方面提出了相应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
计算机;网络安全;漏洞;防范措施
当前,随着计算机软件应和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越来越低的使用成本使得更多的人享受到了计算机网络给学习、生活和工作带来的便利,然后,由于计算机软硬件自身的不足,使得计算机网络的安全漏洞一直以来都是计算机在使用过程中面临的最大问题。网络安全漏洞的存在极大的妨碍了网络系统的正常工作,破坏了有序、安全的网络环境,因此,对于这一问题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解决。本文从设置防火墙、网络监控、系统调试等方面对计算机网络的安全性进行了提升,从而为计算机用户提供更加良好的网络空间,确保信息的隐秘性和安全性。
一、漏洞的含义
在计算机领域中,漏洞就是指计算机在硬件或协议上存在的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会导致网络的攻击者在不经授权的情况下对计算机网络进行侵入,从而窃取储存在计算机当中的信息,甚至对整个网络系统进行破坏。在计算机的所有设备中,硬件设备是最容易受到网络漏洞的攻击和破坏的,例如防火墙、路由器等。不同的设备所产生的漏洞类型有所不同,产生漏洞的原因也有较大的差异。计算机网络安全漏洞还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从计算机开始运行起,网络中就会不断产生新的漏洞,因此在日常的使用过程中要不断更新补丁或对系统进行升级,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加强对漏洞的防范。与此同时,一些已经进行修补的漏洞有可能会发生新的变化,因此也需要引起注意。对计算机安全漏洞的防范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防范的措施也要随着时间的变化和技术的发展进行不断的创新。只有根据网络安全漏洞的类型和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防范措施,才能有效的填补漏洞。
二、常见的计算机网络安全漏洞
(一)IP地址的盗用IP地址的盗用是计算机使用过程中最常见的网络安全漏洞之一。通常,被盗的IP地址都具有较高的权限,因此在被盗后会对计算机的正常运行产生极大的干扰,甚至对泄露用户的个人信息,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财产损失。IP地址的盗用一般是网络黑客通过未经授权的地址篡改自身的登录身份,从而对网络用户的信息进行窃取或篡改。IP地址被盗用的现象发生的十分频繁,这不但对用户的个人权益造成了极大的侵犯,还会对整个网络系统的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
(二)计算机病毒计算机病毒是危害性较大的一种网络安全病毒之一,它是通过一定的程序对网络进行入侵。计算机病毒具有一定的传染性和隐蔽性,对计算机系统的破坏性也较强,计算机在受到病毒攻击后很难被发觉。一旦病毒入侵了计算机后,就会在系统内进行自我复制,从而使整个计算机系统陷入瘫痪。计算机病毒的载体十分的多样,并且传播的速率很快,但最常见的形式还是黑客入侵。黑客的入侵会对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造成极大的破坏。而由于计算机病毒具有一定的伪装性,通常较难辨认,要预防这种安全漏洞是较为困难的,因此,它的危害性也是最强的。计算机病毒具有四大特点。首先是巨大的破坏性。计算机在受到病毒攻击后通常会遭受严重的破坏,不仅计算机的运行速度明显减慢,而且一些重要的文件和数据会丢失,一些文件则被移动了位置,键盘会失效,磁盘会被格式化甚至受到难以修复的损伤。其次是隐蔽性。计算机病毒的类型十分的多样,可以以文档的形式,也可以以程序的形式出现,有时甚至会以游戏的形式侵入计算机当中。这些形式的病毒与一般的应用程序十分的相似,很多病毒查杀的软件甚至都无法对这些病毒进行有效的识别,病毒在入侵计算机后还会不定时的显现,表现形式十分的多样,难以进行清除。第三是传染性,这也是计算机病毒名称的来源。它具有像生物病毒那样的自我复制能力,并且能够从一个程序传染到另一个程序,传播的速度十分的快速。计算机病毒不仅会对计算机的文件、程序等进行破坏,甚至会从一个终端传播到另一个终端,从而造成整个计算机网络的瘫痪。最后是潜伏性。计算机病毒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在入侵计算机后不会马上显现出来,而是当达到一定的条件和环境后突然爆发,然后便开始迅速的繁殖和破坏活动。典型的病毒就是“黑色星期五”,这一病毒在刚入侵计算机时没有任何的表现,但一旦达到病毒运行的条件后,就会产生指数式的爆发,在短短的时间内就会删除破坏文件、格式化磁盘、封锁键盘、破坏程序等。除了上述的几个主要特征外,计算机病毒还具有强大的复制能力和可触发行,能够对计算机造成极大的破坏。
(三)操作系统和网络协议方面的漏洞操作系统是计算机得以正常运行的基础,但任何的操作系统都存在自身的缺陷,在进行操作系统的更新时,也会产生新的系统漏洞。常见的操作系统漏洞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访问控制的错误、不完全中介、非法访问、操作系统陷门等。网络协议的漏洞主要指IP漏洞。IP是确保计算机信息传递准确性和效率的基础,当IP出现漏洞时,就会导致计算机无法有效的识别外部传入的信息,难以鉴别真实的地址,从而给黑客的入侵创造了条件。黑客可以利用IP上的漏洞,对网络中的数据进行阻拦,并计算出用户的网络地址,从而截取各种信息,甚至还可以通过修改用户的IP而对用户的个人数据进行篡改。
(四)拒绝服务攻击拒绝服务攻击是指网络攻击者对计算机进行攻击后,会导致计算机的正常服务被拒绝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用户的计算机失去了基本的操作功能,计算机中包含的数据也无法读取,极大的影响了用户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拒绝服务的作用原理是攻击者通过对用户的终端发送大量的虚假服务信息,从而阻挡了用户需要的真实信息,使计算机网络系统无法为用户提供正常的服务,计算机就会产生拒绝服务的现象。造成拒绝服务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系统软件中存在一定的漏洞,或者操作系统和网络协议的功能不完善。拒绝服务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程序的相应、CPU、路由设备等。(五)网络结构安全计算机网络是一种网间结构,是由多个局域网组成的庞大的网络系统,能够为用户提供丰富的网络资源。在这个网络系统中,每一台计算机都是与系统中的其他计算机相互连接的,因此信息可以通过这个网络进行层层的传输,最终送达目的地。在这一过程中,信息不仅仅是在两台计算机终端之间传输,还要输送到网卡中,有时信息也会在传输的过程中被以太网上任何一个节点所截取。黑客就是利用这一原理,对计算机进行了入侵,从而获取了大量的数据包,在通过计算不同节点之间的关系,对数据包进行解码,最终获取重要的用户信息。
三、计算机网络安全的防护措施
计算机网络安全的防护是有效预防上述网络安全问题的途径,是确保网络环境安全的必要手段,也是当前计算机运行和操作中亟需解决的问题。由于上述这些安全隐患都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一旦计算机出现这些安全问题时,很难进行有效的补救,因此在问题发生前就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是最有效的保护手段。当前常用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有防火墙技术、防病毒技术、数据加密技术、入侵检测技术和网络监察技术等。
(一)防火墙技术防火墙技术是网络安全防护中最常用的技术之一。防火墙的作用原理是在用户端网络周围建立起一定的保护网络,从而将用户的网络与外部的网络相区隔。防火墙技术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阻挡外部的入侵,同时还能避免系统内部对外部网络进行非法的访问。简单的来说,防火墙就是在内部系统和外部网络之间建立起了一层保护层,在这个保护层中有各种各样的硬件和软件设施,能够区分用户内部网络和外界网络、公告网络等。防火墙通常包括访问政策、验证工具、数据包、应用网关等几个部分。任何外部的访问都需要经过这几个部分的验证后才被允许。而无法通过防火墙验证的访问则被限制在了防火墙的外部,这样就能在最大限度上防止黑客和病毒的入侵,筛除非法的访问,避免网络内部的信息被随意的篡改。最开始的防火墙技术是为了避免internet网络中的不安全因素,当前这种技术已经在局域网和互联网中进行了广泛的应用,成为了最为基础的网络安全保护设施。
(二)防病毒技术正如上文所说,计算机病毒是危害性最大的网络安全问题,因此对计算机病毒的防范应当引起重视。计算机病毒具有传播快、影响范围广的特点,给其防范带来了很大的难度。最常使用的防病毒方式是安全防病毒的软件。防病毒软件根据功能可以分为网络防病毒软件和单机防病毒软件两种。网络防病毒软件主要是针对在联网状态下进行传播和入侵的病毒,强调的是对网络病毒的防范,能够在网络病毒入侵计算机的起始阶段就检测出这一病毒,并对其他终端进行保护,防止病毒的进一步扩散和蔓延,将病毒的破坏作用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单机防病毒软件主要是针对在不联网状态下传播的病毒。单机防病毒软件通常指计算机生产过程中厂商在CPU中安装的安全防护设施,能够对单机状态下的CPU进行保护。
(三)数据加密技术数据加密技术是近年来新发展起来的一种安全防护措施,也被成为密码技术。它的作用原理是将加密算法与加密密钥结合起来,从而将明文转换为密文,在计算机之间进行数据的传输。这一技术的应用时间并不长,但安全保护的效果却十分有效。数据加密技术能够将重要的信息以密码的形式进行传播,即使在传播的过程中被拦截,攻击者也无法读取信息的内容,从而有效的提高了信息的安全性。
四、结语
计算机的应用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信息的安全隐患。为了确保一个安全、良好、有序的网络环境,有必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网络中的安全问题进行预防和排除。为此,相关的研究人员要加大计算机安全措施的研发,为计算机的应用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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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希忠,郭轶,黄俊强,宋超臣.计算机网络安全漏洞及防范措施解析[J].计算机安全,2014(08):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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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系统管理
系统管理是档案管理诸多原理的理论基础,其主要含义是指在档案管理过程中将所有档案管理的工作内容科学地汇聚成一个整体,通过对整体工作内容的划分和整合来实现对档案管理工作内容的有效规划,充分地发挥档案管理过程中每一个工作环节的作用,清除掉档案管理工作中重复和不必要的内容,从而有效地提升档案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更进一步促进档案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和健康发展。
2.整合分原理和反馈原理
整合分原理和反馈原理是档案管理原则中重要的两项内容。其中整合分原理是指在档案管理的过程中在系统管理理论的基础上,对档案管理整体的工作内容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对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有序规范地工作划分,安排档案管理工作中各项工作内容的负责人,针对他们不同的职责义务分派不同的资源和权利,制定不同的任务目标,根据这些分项任务的完成来实现对档案管理工作整体任务目标的达成;而档案管理中的反馈原理则是指在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的过程中,各个部门对档案管理共同完成目标以及完成的过程进行综合的工作反馈,通过反馈的信息来显示档案管理工作中的优缺点,来制定相应的改善措施,进一步完善档案管理工作,促进档案管理工作质量上和效率上的进步。
二、现代化档案管理中档案管理措施
1.加强对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
现代化档案管理的工作内容与计算机科技和其它科学技术的应用密不可分,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加强对相关科学技术以及先进设备的掌握和应用能力,达到能够熟练运用各种科技设备和技术完成档案管理工作的各项内容和目标。对此,档案管理单位和部门应该加强对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提升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以及职业素养,矫正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对档案管理工作重要性以及档案管理工作严肃性的认识,使其能够以对档案管理工作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基础,以熟练掌握科学技术和先进设备为介质,以档案管理单位和部门分派的任务目标为目标,使用各种档案管理技术完成档案管理工作的内容,对自身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和改进,保证档案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为档案管理工作的质量提升贡献自身的力量。
2.加强对纸质资料的保护
现代化档案管理的主要主体包含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两种,纸质档案相比电子档案来说保存的难度更大,但保存的价值也更高,更具有历史意义。因此,档案管理单位应该加强对纸质资料的保护,首先档案管理单位应该做好纸质资料的数字化录入工作,对纸质资料记载的档案信息实现与电子内容一样的共同保护和管理;其次,档案管理单位应该建立纸质资料的管理条例和保护原则,对纸质资料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安全性、效益性和价值性作出相关的约束和责任,对纸质资料管理过程中的诸多环节做好相应的监控与保护工作,保证纸质资料的任何管理内容都能够有清晰的记录;最后,档案管理单位应该加强纸质资料的保护工作,对能够影响到纸质资料存放过程中的诸多影响因素采取针对性的防治措施,保证纸质资料存放的安全性。
3.加强电子档案资料的保护
对电子档案资料的保护工作首先应该做好电子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对电子档案的诸多内容进行规划整理,清晰明确的做好电子档案的归档记录;其次应该为电子档案的保存磁盘和光盘做好保护工作,保证其清洁性和实用性,对磁盘和光盘的存放位置应该保证磁盘和光盘各自存放空间的洁净,保证其不会在存取或者使用的过程中发生摩擦和划痕损伤。同时对存放在计算机网络空间上的电子档案资料应该设置好相应的控制密码,拥有更加先进设备的档案管理单位可以采用指纹识别或者眼膜识别的方式来做好电子档案资料的保护工作;最后,档案管理单位应该定期对磁盘和光盘内的电子档案内容进行检查和对照,在保证磁盘光盘储存安全的同时对电子档案的内容进行检查,保证电子档案资料不会在保存的过程中出现质量上的问题。
三、结语
网络空间安全的含义范文6
一、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现状
电子商务交易量增长迅速。2005年我国网民网上购物用户达2200万,比2004年增长38.6%,交易额高达135.05亿元。2007年通过B2B电子商务完成的交易额达到21239亿元,增长65.9%,实现的运营商营业收入达39亿元,增长49.1%。2008年6月底,网络购物用户人数达到6329万,半年内增加36.4%,全年我国电子商务类站点的总体用户覆盖已经从9000万户提升至9800万户,网络交易规模接近2700亿。根据我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2010年(上)电子商务市场数据检测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6月份,国内个人网店的数量已经达到了1200万家,且增长迅猛,预计今年年底网店数量将达到1300万家,直接从业人员超过130万人,间接带动就业近1000万人,市场交易额达到2.25万亿元,预计全年交易额将超过4.3万亿元。
2.消费群体发展速度快。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人群中的普及化,以及中小企业应用电子商务进程的推进和国家对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视,网络已经开始影响人们的生活观念,改变国人的消费模式。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将会进行网上购物,据淘宝网检测数据,截至2007年12月31日,我国的网购人数超过5500万,较2002年增长近7倍。每天有近900万人在淘宝网“逛街”,相当于近600个沃尔玛、家乐福的平均客流量。据CNNIC的报告,2009年至少在网上买过一次东西的中国网民数历史性地突破了1亿人,达到1.08亿,增长46%;而艾瑞的报告也近似于此-“网购”的中国网民达1.1亿。
3.电子商务涉及的行业不断扩展。电子商务不单在电子产品、服装、家庭生活用品等方面发展,而且在外贸、能源、制造、金融等行业方面也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势头。许多大型传统行业也纷纷涉足,建立起实业网站,中国电信运营商、软件及系统集成商积极开展电子商务服务,移动商务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新领域;电子商务服务及网络公司自身正在向产业化方向发展,形成了初具规模的电子商务服务业,已经涌现出阿里巴巴、中国钢铁网、中国化工网等一大批网上采购市场。另外我国政府机构也加入到“政府上网工程”行列,通过网络政府采购信息。
4.电子商务模式创新日益活跃。近几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电子商务不仅仅局限为企业与企业的交易模式,更多的企业为了实现节约成本、减少流通环节从而直接打造面向消费者的交易平台,即B2C交易模式;此时,与之相对应的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C2B交易模式也随即应用起来,它是通过汇聚具有相似或相同需求的消费者,形成一个特殊群体,经过集体议价,以达到消费者购买数量越多,价格相对越低的目的;另外,还有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C2C模式、企业、中间监管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BMC模式、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电子商务模式B2G。随着3G时代的来临,移动电子商务也逐渐发展起来,它利用手机终端移动化的特点,可以为用户提供随时随地的服务。
二、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所面临的问题
电子商务立法和安全标准滞后。电子商务是在开放的Internet环境下进行交易,采用电子支付方式,通过无纸化的电子票据进行结算,而现行的《票据法》并不承认经过数字签章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电子商务必须要有一个安全的交易环境,必须要有一个统一的市场规则来支撑。然而,我国目前尚未正式颁布和实施电子商务法,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生的问题存在着原有法律条文没有涉及或者有涉及但不完全适用的情况,这就给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许多难以克服的障碍。
2.电子商务交易存在安全隐患。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问题仍然是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因素。首先表现在身份认证方面,由于非法用户可以伪造、假冒电子商务网站和用户的身份,因此登录到电子商务应用系统的客户无法知道他们所登录的网站是否是可信的电子商务网站,电子商务网站也无法验证登录到网站上的客户是否是经过认证的合法用户,非法用户可以借机进行破坏;其次是信息的完整性,敏感信息和交易数据在传输过程中有可能被恶意篡改;第三是信息的不可抵赖性,网上交易行为一旦被进行交易的一方所否认,另一方没有已签名的记录来作为仲裁的依据。这些安全隐患导致很多企业对实施电子商务有热情,但缺乏激情。
3.电子商务交易存在信任危机。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方式一个非常重要的区别就是交易的当事人不见面,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完成的,也就是说你根本不知道交易对方是一个什么样子的人,对于彼此的信任一般都是通过感受和体验等比较初级的手段,并没有成熟的体制或者适合的载体来支持真实信息的传递。于是,消费者无法准确知道经营者的信用状况;经营者无法完全地了解消费者的真实程度。特别是当前一些网络商家并没有取得网络经销的资格,但却在网络上销售商品,在销售过程中要么是以次充好,要么夸大宣传,骗取消费者的货款后便销声匿迹,严重影响了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任。
4.电子商务交易存在物流发展滞后的问题。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双方不是面对面,那么交易过程中的商品都将涉及到实物转移的问题,也就是物流过程,而这个物流过程的快慢,服务的好坏也将影响
电子商务的发展。然而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处在初级阶段,虽然已经认识到物流的重要性,但由于一些制度还不太完善,导致物流的发展跟不上电子商务发展的要求,出现不少问题。比如:由于物流公司制定像物品丢失只能赔偿运费类似的霸王条款,经常出现消费者物品给掉包的情况;由于小县城用物流的较少,导致消费者需要支付昂贵的费用才能达到,从而使小额交易的运输成本所占交易额的比例过高。因而物流方面的诸多困难,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又一“瓶颈”。 三、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对策
我国电子商务要健康、快速、有效地发展,必须尽快解决以上几个方面的问题,为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积极的努力。
加快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刚刚起步,出现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不足为奇,但政府应该根据目前的情况及时制定出新的贸易法规,对电子商务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如订立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合同的执行和赔偿,电子合同的数字化印章和签名的法律效率,电子数据的证据力,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交易的监督及违法交易行为的处理等,都需要尽快加以明确和规范。
2.完善电子商务交易体系。由于电子商务主要是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因此必须具有一个安全、可靠的互联网环境,以保证交易安全。首先,完善建立互联网站、网页、从事网上经营活动情况的备案工作,建立各地电子商务主体信息数据库。其次,建立统一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建立严密的客户认证机制和安全管理机制。再其次,加强对电子商务主体的网上经营活动的监测工作,有效实施网上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