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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基本内容范文1
我国现处于特殊的社会转型期,由于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作为劳动行政重要内容的劳动监察,其运行的条件和环境均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致使现行制度无力应对频频出现的劳动争议和劳动者权益被侵害的事件。因此,加强劳动行政管理、构建和谐劳资关系,已成为社会各界当前关注的焦点问题。这就有必要重新审视劳动监察制度的组织、作用和运行模式,从而对政府执政能力提出新的要求,亦即,作为公共权力应当如何充分发挥其调控职能,以协调、整合劳资双方的利益关系。
一、劳资冲突:转型期我国劳动监察制度的新挑战
劳资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凸显为一种经济关系,它反映了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涉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的各种关系,尤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工作环境等制度形成和执行过程中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和谐劳资关系是企业持续发展的前提,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然而,我国劳资关系的现状不容乐观,呈现紧张状态。伴随着国有企业的市场化改革以及多种所有制并存格局的形成,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攀升。国有企业改制后,劳动关系由行政型为主逐步转向契约型为主,职工各种利益的实现主要依靠企业内部。经济利益成为调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核心杠杆。在国企改制过程中,关于职工安置的问题往往会涉及本企业大部分甚至全部劳动者,因此,矛盾一旦激化,极易引发连锁反应,升级为大规模的集体劳动争议,甚至发生暴力流血事件。而在民营企业中,劳资冲突则集中表现在资方欠薪、任意延长劳动时间、加强劳动强度和肆意惩罚工人;劳方怠工、破坏生产以及出现伤害企业主等报复行为也时有出现。这些都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即便在工资水平高、福利待遇好的外资企业,尽管报酬较高,但劳动时间较长,劳动强度较大,而其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并没有完全执行,因此,大量争端、冲突也经常产生。诚然,造成劳资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解决劳资纠纷的途径也是多样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资关系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关系,深刻地受到法律和政策的影响。事实证明,在特定历史阶段劳动行政部门在经济增长优先政策影响下所采取的低强度的劳动监察工作方式已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在认识主要社会矛盾的基础上,政府治理理念和模式也应发生相应转换。譬如2008年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就体现了政府治理劳资关系理念的转变:节制资本权力、增强劳方力量、平衡劳资关系、缓和劳资矛盾和冲突。在此背景下,我国劳动监察作为政府介入劳资关系的行政法律手段也应得到进一步加强,这既是现实国情的需要,也是其自身功能的体现。具体原因如下:第一,从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来看,政府是法制现代化的主导者。在我国,“大政府、小社会”一直是社会的传统政治架构。劳动力市场不规范,社会中间层不完善,社团组织不发达,工会和雇主组织的功能还远未形成,实现劳资自治的时机还不成熟,所以现阶段政府在劳资关系运作过程中的作用必须得到进一步的加强。但是,这种加强与计划经济年代政府通过行政手段直接决定政府、企业和职工之间的利益分配有很大不同。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在劳动关系中既是劳动关系主体,又是规则的制定者。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机制成为最主要的资源配置手段和调控手段,政府不再直接参与劳动关系之中,其主要职责是提供相关制度,为劳动关系协调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提供良好条件。所以,作为劳动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劳动监察制度应在政府的主导下顺应社会形势所需,发挥其应有作用。毋庸置疑,现代法律追求的不仅是抽象的形式公平正义,而且应在考量社会关系主体地位、综合实力的基础上,确保主体的权利义务达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因而,在劳动监察立法与执法过程中,政府应明确其角色定位。首先,作为劳动者的保护者,其手段主要是通过制定法律政策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渗透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之中。政府制定劳动政策和法律的依据是市场中劳资关系力量的对比,并通过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达到劳资关系的平衡与和谐。其次,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的代表,政府在劳动法制现代化建设过程中还应承担起公共责任,通过运用命令权、强制权、形成权等行政权力,介入到劳资关系中。其实质是以公法限制私法,以社会利益的保障为出发点,对传统私法的财产绝对、契约自由等原则予以矫正。第二,从劳动监察的自身属性和功能来看,它有助于促进劳动权的实现。首先,劳动监察制度的生成和发展是劳动权发展的必然结果,体现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给予的特殊保护和人文关怀;同时,劳动法的实施也需要政府有形之手的推动,以促进劳动权的实现。我国已建立了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为基础的劳动法制体系,但现实情况是,用人单位常常基于强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该类事件经常发生,表明劳动法制的原则和具体规则并未得到有效遵守。换而言之,劳动法律的制定并非必然带来劳动者权益的实现。其中部分原因是由于实践中大量存在执法不力问题,这不仅违背了立法者的良好初衷,而且会动摇法律的权威性。目前劳动权的保护和实现与立法的预期尚有距离,只有完善劳动监察制度才会促进劳动权从立法层面走向实践层面,进而使得劳动者真正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其次,劳动监察的职责主要是以劳动基准制度为核心进行执法活动,且以检查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为基本内容,其目的在于通过国家的强制性干预,调整失衡的劳资关系,特别是要强化劳动基准制度的刚性和对制度的执行力。因而,加强劳动监察工作对于贯彻核心劳工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就效力而言,这将有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劳资冲突控制的有效平台:政府监管的功能
“激进的经济学家们认为,劳动不同于任何其他商品,因为不能把劳动与劳动者分开。因此,劳动需要有其他商品不需要有的‘训练’方式,而且因此购买和出卖劳动是一个深刻的政治问题。”[1]此外,“雇佣劳动市场的存在对于企业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制度条件,并且该市场像其他市场一样实行的是明显附属于法权的自由和正式平等,但是这对被迫出卖自身劳动力的雇佣劳动者来说,仍然是一种强制的力量,是一种实质非理性的存在。至于雇佣劳动者进入企业后则更明显地受到雇主以及他借助的科层管理制度的命令和约束。”[2]由于劳动与劳动者的不可分割性,劳动者对自身的劳动享有所有权,通过市场交易,劳动者将劳动所有权让渡给劳动力的购买方,以此获得维持生活的资本,因此,对劳动的保护即是对劳动者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保护。政府监管劳资关系之所以必要,是因为政府执掌国家政权,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对政府而言,其职能是一个复合体,是包括阶级统治职能、社会管理职能、社会服务职能和社会平衡职能在内的一个综合职能结构。政府作为公权力介入劳资关系是其职能的体现。它可以通过控制、缓和劳资矛盾,保障劳动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目的。一般说来,政府有两种介入劳资关系的方式:其一是法律介入,其二是行政介入。劳动监察作为政府行政行为,可以消解“强资本弱劳工”为特征的劳动力市场结构的失衡,就其本质而言,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强制性介入。其介入的合法性依据在于“现代市场经济法治条件下的国家,其角色已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它在承认市场主体之间契约自由合法性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可以对特定的契约关系及其履行进行规制”[3]。此外,“利益冲突是普遍的,社会即利益冲突的载体,法律承担着社会控制与平衡利益冲突的职能。”[4]因而,“法的整个运行过程实际上就是对各种利益进行衡称、选择、取合并通过权利和义务对这些不同利益进行权限性、规范性调整的过程”[5]。劳动法律规范是协调劳资利益关系最基本的方式之一,国家通过对其有效运作来确认、权衡各种劳动利益关系,并以此为依据控制和平衡劳资利益冲突,从而妥善协调劳资利益关系。而劳动监察则是政府运用有形之手推动劳动法律的实施,所以劳动立法的逻辑起点即是劳动监察的逻辑起点:协调失衡的劳资关系,保障处于弱势的劳工合法权益,通过利益的调整控制劳资冲突。具体说来,其对劳资利益关系的调控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其一,利益的确认。劳动监察对劳资利益的确认,是通过规定劳动监察的职能范围来完成的,因此,确定劳动监察的职能范围即是明确劳方权益的保护范围。不过,对于用工方的劳动用工自以及生产经营管理权应给予尊重,不得随意干预和破坏。因为“如果没有某些具有规范性质的一般标准,那么有组织的社会就会由于在作下述决定时把握不住而出差错,如:什么样的利益应当被视为是值得保护的利益,对利益予以保证的范围和限制应当是什么,以及对于各种主张和要求又应当安排何种相应的等级和次序。如果没有这种尺度,那么这种利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而这会给社会团结与和谐带来破坏性后果),或者取决于某个群体的武断命令,该群体有权强制执行它自己的裁决。”[6]可见,劳资利益的确认,是劳动监察活动的初始环节,劳动监察职权不明,就会造成监察失范。其二,利益的保护。劳动监察对劳资利益的保护,涉及到政府在培育市场经济过程中的基本价值取向。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但为发展地方经济,地方政府仅较多地考虑对资本的吸引力,把追求经济效益的增长放在首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政府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职能缺位,忽视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政府既是经济建设的主体,又是社会公正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还应重视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平衡,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既然如此,政府在处理劳动者和资本的关系时,就应当在追求整体经济增长的同时,实现劳动者与资本的互利,而不能任由市场机制来调整劳动力和资本之间的相互关系,毕竟,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另一方面,劳动者和资方之间的地位是不对称的,资方处于强势,劳动者处于弱势,因此,如果政府一味片面地追求效率,那么它所制定的公共政策则难免间接地加剧劳动者的不利处境。其三、利益的救济。劳动监察是国家强制性干预劳资关系的行政行为。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查、书面审查、接受举报投诉、专项执法检查、联合监察检查等方式,采取事前控制、事中管制、事后惩罚等手段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劳动者而言,劳动监察是获得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劳动监察机构既可以主动履行职责,直接强制资方履行法定义务,也可以应权益受到侵犯的劳动者请求履行职责;既可以是预防性执法,也可以是纠错性或制裁性执法。由于执法对象仅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在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是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存在的,且其主体地位是隐性的,因此,对劳动者而言,尽管劳动监察是间接的救济手段,但自身所享有的权益却通过国家公权力得到了切实保护。可见,劳动监察具有利益救济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