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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制度的关系范文1
一、我国碳减排交易市场的立法需求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首先会达到全球温室气体的减排效果,其次,还可以促进《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在非附件中排列的国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联合国对清洁发展机制的统一规范存在着实施方面的实践依靠,但是还是需要非附件一国家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进行规范。2005年10月12日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办法》作为清洁发展机制实施的直接依据,其性质为国务院部门规章,是由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联合的,因为清洁发展机制与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投资等重大事项有着密切关系,因此,其内容应该由法律来进行规制。可是,我国目前在清洁发展领域还没有法律层级的规范文件来对清洁发展机制进行法律规制。由于滞后于《京都议定书》等国际法文件的要求,中国现行的《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电力法》等法律都还没有对清洁发展机制进行明确规定。更为重要的是,目前我国缺乏碳减排的法律基础设施建设,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缺乏基础立法支撑;从总体上看,我国在碳减排领域的法律法规规制相对落后,在对碳排放权利设立以及运行等方面法律是空白的。这导致碳减排放交易无法可依。2.碳减排交易市场制度建设缺位;首先,要克服来自于企业和行政部门的各方面障碍和压力之外,其次,要建设其他的配套基础设施。在这一基础之上,推行碳减排交易、建立碳减排交易市场。具体来讲,要确认排放权,明晰权利主体,保障富余排放权,同时制定具体交易规则和监管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碳排放的法律缺陷。虽然我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发展迅速,但是以上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了清洁发展机制效果全面发挥。因此,要使得碳减排交易市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就应当借鉴国际上的成熟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构建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为我国碳减排交易市场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
二、碳减排交易市场推动我国法律制度完善
碳排放权是一种新型权利,其是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核心的国际法律体系下产生的,仅从准物权与发展权角度来看,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随着公约体系的进一步发展,碳减排放的各种权利属性将得到进一步改进。虽然碳排放权是一个国际法上的概念,它仍然可以借鉴国内物权、准物权的概念进行自身的制的度设计。首先,碳减排放权与国内环境容量等其他自然资源相比,仅仅是因为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全球流动性使得其制度设计通常必须首先在国际层面上进行,处理的是大气环境容量资源这种自然资源的配置和使用,在本质上并无太大的区别。其次,碳排放权与传统物权在主体上往往也是一致的,碳排放权在国家之间的分配只是一个简单的权利分配过程,碳排放权一般由国家以许可证等方式进一步分配给工厂或者其他主体使用或交易,国家介入的环节并不影响其制度整体表现出来的私权性质,当然在权利内容上,碳排放权明显表现出私权的特征,与国际公法中的国家权利等有许多异同点,因此,碳排放权的国际法色彩并不影响其物权化和具备准物权属性。因此,我国的法律制度可以参照其这两方面的属性进行规范化设计。目前我国的温室气体排放权的交易还仍存在着很大的局限,国内现有的对作为交易客体的排放权的界定和认识还不明确,大多数的排放权交易都是在行政权力介入过的政策环境中发生的。因此碳减排交易市场的在法律制度上的完善,可以填补我国在这方面的空缺,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三、我国的碳减排交易市场需要法律进行规制
政府作为国家权利的主体,在制约市场失灵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分析碳减排放问题产生的根源,利用法律杠杆因素创建一种市场机制,从影响当事者遵纪守法的角度出发,引导当事者积极主动的保护环境,建立起有效的法律与环境协调发展的良性循环机制。这项机制的制定和出台,明确了碳减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地位,将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经济手段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中,真正地在实践领域发挥它的效用。因此,法律机构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将环境界定为一种可利用的资源同时确立碳减排交易制度,从而使合法交易得到保护因此,我国的碳减排交易的法律制度必须得到完善,这样才能保证这种交易公平、公正进行,从而更好的进行环境质量的控制。
结语
毋庸置疑,我国碳市场交易以及碳排放权相关的界定规范较少,尤其是在法律领域空白程度很大,这势必要求在立法以及相关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完善碳市场与碳排放权相关方面的立法,进一步使我国的碳市场与国际接轨,不仅仅是在经济方面,在法制以及环境等领域,都进行接轨与协调。这是我国当前碳市场与碳排放权利范围内急需解决的问题。(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崔金星:“气候变化背景下能源法变革与制度创新”,《学习论坛》2011年。
[2] 曹明德:“排污权交易制度探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
[3] 曹明德、崔金星:“温室气体排放标准的发展特点和法律意义及比较研究”,《能源技术经济》2011年
法律与制度的关系范文2
根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此得出,我国将检察权原则上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检察人员最根本的职责应是强调对法律的一种强势监督,据此对检察权进行配置的其他职权。检察机关依法承载的法律监督职能在维护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社会主义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作为基层检察院我们处在执法办案第一线,服务群众的最前沿,必须切实将强化法律监督、强化自身监督和强化队伍建设有机统一起来,不断创新工作机制,促进检察事业的科学发展。
去年7月召开的“十三检”会议,在深入调研总结的基础上,突出强调要牢固树立“六观”,自觉践行“六个有机统一”,切实做到“四个必须”。其中,“六观”揭示了检察机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必须承担的政治责任,明确了新形势下做好检察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六个有机统一”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检察工作中一系列重大关系,概括了检察机关推动科学发展的基本途径、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要求;“四个必须”坚持权力观,从法律监督的性质、特点和职能作用出发,明确了开展检察工作、推进检察改革、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
“六观”、“六个有机统一”和“四个必须”相辅相成、不可分割,既是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又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指导下进行的新的理论探索,共同构成了检察机关坚持正确发展理念和执法理念的基本准则。这些基本准则的本质和要求,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一脉相承;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所要解决的,也正是发展理念和执法理念上的一些带有根本性的观念问题。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维护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检察机关通过履行公诉等职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维护社会的安宁和秩序。二是保障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检察机关通过履行职务犯罪侦查、公诉等职能,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追究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有利于保证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范围内从事公务活动,促进廉政勤政建设。三是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检察机关通过履行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促使诉讼中的违法情况得到纠正,有利于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清除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这些作用表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社会主义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同时也要看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也是有限的。首先,在社会主义监督体系中,各种监督尽管对象、范围和方式不同,但是互相促进、互相补充,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不能被其他监督所替代,同样也不能替代其他监督的作用。只有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才能有效地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其次,由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因而对超出法定范围的违法现象,检察机关无权进行监督。同时由于法律监督具有规范性的特点,法律关于监督程序和手段的规定是否完备,也会影响法律监督的效力,制约法律监督的作用。另外,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基本上是一种建议和启动程序权。对诉讼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监督意见,只是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建议有关机关纠正违法,不具有终局或实体处理的效力。诉讼中的违法情况是否得以纠正,最终还是要由其他有关机关决定。特别是要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问题,不仅需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也需要有关机关认真接受监督,自觉纠正违法现象。否则,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力就会大打折扣,甚至起不了多大作用。因此,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要全面、正确地认识,既不能夸大,也不能忽视和否定。
法律与制度的关系范文3
一、规范健全程序
(1)建立规范指纹采录程序。
我们的身份证是所有公民都拥有的,所以对于一些特殊的情况我们的指纹采集规范要有特殊的注明,针对手指因过度劳动、季节性脱皮、伤口等产生的指纹不全问题,我们的指纹采集规范要有特殊的注明,可以是换指采集或者要求办证单位对于此类指纹残缺的情况作出标识,当然最好是采集完整正常的指纹,对于短期(1~2星期)可以愈合的伤口或脱皮等,可以要求群众延期办理,而对于无法愈合的,应先采取换指采集,后采取手动标识残缺的措施。
(2)统一,健全指纹录入设备的装备标准。
对于指纹采集设备,领导部门应该规范标准。如对于分辨率,指纹识别率,设备大小等方面的要求,公安部要有一个最低的标准,各地方要在标准之上,购买配备指纹采集设备,对于设备的预算以及设备的健全,领导机关最好有巡查组,不定时抽样检查各基层机关设别质量,防止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群众不满与时间浪费。
(3)加强监管,对民警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认识。
在采集指纹办理身份证的过程中,办证民警是至关重要的,当设备出现问题时,民警的良好态度与从容淡定可以消除群众的焦虑与不满。而且,指纹信息涉及公民隐私权,保密性很高,操作民警会接触到大量的指纹信息,所以经办民警的一个疏忽或者操作不当,很可能造成公民指纹信息的遗失、泄露,造成公民与社会共同的损失。所以对于经办民警进行正规的培训,提高其对于指纹信息的保护意识。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的居民身份证指纹信息工作规定,这使得身份证指纹信息采集,管理都没有一个很好的解释与标准,很容易造成混乱,所以我们应该尽快制定一部《居民身份证指纹信息工作规定》这部规定的内容可以借鉴公安部于2007年印发的《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
新的居民身份证法将指纹信息录入到公民的基本个人信息系统中,规定其他机关、单位对于公民信息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同时也加强了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障力度,为人口管理制度改革迈出了第一步,具有显著的现实意义。通过实施新法公安机关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更加丰富,特别是指纹信息的录入,为日常治安管理和刑事司法工作提供极大的便利。公安机关可以凭借在管理过程中或者现场上发现的一枚指印与身份证上的指纹信息进行比对,确定工作对象的身份情况,继而开展后续工作。 但与此同时,将指纹信息录入身份证中,带来的更多的是人们的思考。仔细想来,其中确实存在许多值得我们商榷的地方。
首先,我们的法律法规在规定将指纹信息录入公民基本个人信息系统的同时,就在一定程度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出于社会管理秩序的考虑,公民才将自己的隐秘信息交予某些公共管理机构,但是这并不代表此类机构就可以随意获取公民的私密信息。
(1)尊重公民隐私权。
将指纹信息录入至公民基本个人信息中,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侵犯隐私权的违法行为。那么为了使法律更加完善,应该在编写《居民身份证指纹信息工作规定中》指出公民的指纹信息在采集时,应该向公民解释清楚录入指纹的优势以及必要性;在使用公民的基本个人信息时,应该经过其本人的合意授权,遵从本人意愿,在获取本人的同意之后再进行合理使用,禁止违法滥用。
其次,公安机关应重视公民个人指纹的采集工作时需安排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采集;提高指纹档案密保要求,非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接触公民的指纹档案减少信息泄露的机会;采集工作结束之后,技术人员及时将指纹档案进行技术处理,将指纹特征转变成数字信息储存;将指纹档案与数字特征信息一一比对,避免错配;公民的指纹档案统一存档,除特殊情况,如重大刑事案件侦破的需要以外,公安机关任何部门或个人无权调用公民的指纹档案,只能查询指纹信息。
(2)流动人口的指纹采集。
对于流动人口的指纹采集,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目前流动人口在采集指纹信息时,需要回到户籍所在地才可,这给流动人口造成了很大困扰。鉴于目前我国各地方对于流动人口异地办理指纹身份证政策不同(有的地方支持,有的地方不支持)的现状,我们认为作为公安机关,我们的宗旨就是为人民服务,所以必须尽可能的减少流动人口的困扰,那么就要应该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外来务工人员需要换领新证的,可以返回原籍地进行指纹信息的登记,也可以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采集,身份证原件可以由派出所统一收回,并签发有效的身份证明,如临时身份证、居住证等。后者的信息直接上传至本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由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集中将辖区内登记在册的流动人口的指纹信息(包括电子数据)以及身份证原件转呈给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办理。 这样,既保证了公民身份信息的安全延续,也体现了公安机关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
(3)建立备用指纹信息库。
在录取指纹,登记信息的同时,可以建立备用指纹信息库,对于不同种类人群进行分类管理,譬如,对于重点人口、犯罪分子等存在有一定危险性的人群进行重点标注等。同时对此指纹信息库进行相关制度来进行管理。
三、小结
法律与制度的关系范文4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公法私法社会法意思自治
夫妻财产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性质讨论意义重大。根据现有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在调整社会关系类型、调整的方法、甚至价值体系上等均有不同。目前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研究上有不同的理解,且争议较大,这影响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及在立法上的深化,在制度设计8寸欠缺逻辑的严密性也不合实际。
一、现有夫妻财产制度性质学说的检讨
普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民法的一部分,当属于私法的范畴,其立论的依据便是《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制度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夫与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显然属于民法的范畴,而民法就是私法的代名词,因此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是私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私法之间,其较有代表性的就是台湾的林秀雄教授,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律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从规律夫妻关系之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但从规律财产关系之观点,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从规律身份关系的角度来说,属于社会法,而从规律财产关系的角度来说,又属于市民法。因此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市民法之间。
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社会法。其较有代表性的是台湾的刘得宽教授,认为:家庭法虽然被列入民法中,其本质并非民法,因民法为商品交换关系,&D排斥他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对立关系,以利益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具有财产性格;家庭法以规律家属共同生活关系,即使有一碗饭,亦由夫妻子女共同分享。以利益共同关系,即以共同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行为规范之性格较强”,应属于社会法。上述三种观点颇有道理,亦比较典型,但仍有相当值得检讨之处。
第一种观点的推理逻辑如下:民法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那么所有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当由民法来调整。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民法通则第二条只是规定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限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非所有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均由民法来调整。否贝u我们要劳动法,不正当竞争法何用难道其也能纳入民法之中吗第二种观点的逻辑推理关系如下:第一,调整财产的法律为财产法,而财产法属于私法,即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为私法。第二,调整夫妻关系的法律属于身份法,身份法属于社会法的性质,因此调整夫妻身份关系的法律为社会法。故夫妻财产制度兼具私法和社会法的属性。根据此推理过程,可以得出法律性质的判断依据是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体是财产关系还是身份关系。人类社会本身仅由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建立起来的,那么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均由私法和社会法调整了,那么刑法、行政法又调到十么呢?税法调整财产关系,那么税法是私法吗?
第三种观点的立论依据以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利益是否对立为法律性质的评价标准,即调整利益共同关系之法律为社会法,而调整利益冲突双方关系之法律为私法。此标准值得商榷。其一,一般认为合伙当事人对外被认为是利益的共同体,非对立体;对内则利益同样又是相冲突的,是利益对立体,其到底性质如何呢?社会法还是私法?而一般民法理论及实践认为,调整合伙关系的法德一般为民法,即私法。其二,利益是否冲突是个相对的范畴,其划分相当难。以社会主义的价值观,即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为前提,如果在上述评价体系之下,社会主义法岂不都是社会法。另外在社会资源匮乏的时代,社会总体资源是有限的,一个人享用到的资源多了,其他人享用到的资源就少了,因此归根结底利益仍然是冲突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其利益是冲突的,那么就应该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上述分类标准依据不明确,且难以执行,故不可取。
二、对夫妻财产制度法律性质划分标准的探讨
上述判断法律性质的依据和标准均有欠缺,那么到底是什么应当成为判断标准呢对一个具体法律制度的性质而言,我们还得从法律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来看。在传统的公私法划分标准上存有如下几种学说:
利益说。利益说在罗马法中就已有人提及,_3根据此说,判断一项法律关系或一条法律规范是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应以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为准。然而在社会福利国家中,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是不能相分离的。事实上,法律本身是一种审慎的建杩,试图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私人和私人之间达到利益的平衡。韦伯认为,在古代国家权力不受约束的罗马帝国和中世纪B寸期,公益和私益也许可以表达统治者与人民的利益对立。但是在国家行为也受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公益和私益的戈分就失去了意义。
隶属说。隶属说认为,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隶属关系,而私法的根本特征则在于调整平等的关系。公法中也存在平等关系,如两个州之间的关系。另外上面已经陈述了,平等关系均非完全由私法来调整。隶属说之缺陷亦为明显。
主体说。根据此说,如果某个公权载体正是以公权载体的身份参与法律关系,则存在公法关系。问题在于什么时候,主体行使的是公权,且行使的方式足以表明国家是在上述定义的意义上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此说进入了概念循环之中而不能自拔,并不能解决实质性的问题。形式说。公私法的划分乃基于法律的形式不同而已。许多学者注意到公私法的划分实际上也是基于法律形式和法律特点上的不同而作出的一种分类,如德国的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认为:。公法和私法,物法和人法,这些法律制度基本区分恰恰不是出自法律的目的,而是法律形式。刑法与民法的区分是基于程序规则和调整手段不同而建立的。行政法与民法的区别则建立于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和规则不同这一前提之上,而这均有归于法律形式上的不同。公私法的划分若仅此而已,划分亦无多大意义。
在此,我们提出意思自治程度的高低是判断法律性质的标准。李建华、许中缘认为:“私法自治在私法中居于龙头地位,是私法的最高原则,自治是私法的根本价值之所在。在民法领域,所谓的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并不是否定私法自治,而是为了维护真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
“在公法中,法律对大部分有待作出的决定都已经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公法是指受约束的决策的法,而私法是指自由决策的法。学者的上述观点正好证实此观点。根据现代法律观念,私法调整的市民社会,从国家契约理论出发,市民是自由的,其意思当然也是自由的。而国家组织的权利和职能是公民通过契约的形式转让的,为了防止国家滥用权力而有害于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对涉及国家权力的法律作了严格的限制。根据意思是否自治的不同建构了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体系,在这两个法律体系下,分别统领着市民社会和政治社
会。市民社会经过充分的发展,出现了两极分化现象,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力量悬殊,非经法律干涉弱者的意思自由必将受到而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自治,进而损害整个社会利益,社会法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应运而生。正如林秀雄所说:市民法以拥有完全自由平等独立的人格的人为规律的对象,而社会法以实力不相当,条件不平等为规律对象。因此,一个法律制度如果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立法本位的话,那么该法律制度应当归与私法,如果一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制约国家权力(包括立法、私法和行政三权)为本位,那么该制度应当归于公法。社会法为了纠正一味的意识自治带来的弊端(如违背弱者的意思自由、破坏公序良俗等),而对意思自治进行适当的限制,同时引入国家权力的调节,是兼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法律。
三、夫妻财产制度性质的确立
上述关于法律性质的探讨是建立在现代法律理念之上,而夫妻财产制度有一个历史的问题,自从有了婚姻,有了财产,该制度就已经存在了。我们当然不能用市民社会的法律概念去探讨身份社会的法律性质,甚至是原始社会制度的性质,但是基于制度的连贯性考虑仍有必要说明。
在原始社会早期,生产力极不发达,食不果腹,未有任何财产多余,当然不产生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如果说有的话,也就是氏族社会的财产(食物)分配关系,为了维持氏族的生存,将狩猎获取的食物多分配给作为男性的劳动力,使其能维持必要的体力,能在第二天的狩猎中获取更多的食物。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多余财产的出现导致了私有制的出现,氏族社会开始解体,出现了国家的组织形式。在我国的宗法制国家制度下,家、国相通,君、天、忠、孝相连。父权履行大宗、小宗权利义务的分配,使得家成为了国家政权组织的延伸,夫妻财产关系更是淹没在夫权主导的大家庭关系之下。在身份社会之中,身份制度是构建了国家政权制度的基础,显然属于国家基本制度之一,事实上由公法来调整。在这一制度下,弱者只能按既定规则履行义务,而权利相当少,意思自治更是无从谈起,如果有,那么也是单向的意思自治,即身份地位高者可以随心所欲处置身份低者,一方意思强加于另一方是强权的表现而非意思自治。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夫有很大的财产处分权,但夫权又在父权和族权之下,即便是夫的财产自由处分权也很少,更何况妻呢?因此在身份社会中,夫妻财产制度为了维护既定的社会的身份关系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而身份关系又事关国家之存在,属于国家的强制关系,原则上不可更改,意思自治的空间被极大地挤压,公法色彩较为浓厚。这一时期,国王和王后的财产关系乃体现这个国家内部基本政治制度,即便是万人之上的国王,也不能随便改变其和王后的关系,否则会被视为有违祖制,甚至王权旁落,故显非属于私法。
法律与制度的关系范文5
【关键词】 宣告死亡 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
宣告死亡是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死亡的制度;原则上,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遗嘱继承又称意定继承,指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方式;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方式,如果二者同时存在,遗嘱继承通常优于法定继承。宣告死亡和遗嘱继承是关于死亡的两种法律制度,在特定情况下二者的法律效果会产生冲突。笔者探讨的特定情况是: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失踪人在生存地所立的遗嘱与宣告死亡结果引起的法定继承的冲突问题。
一、特定情况的界定
笔者选取的这种情况在时间和遗嘱的内容两个方面具有特殊性,意在截取典型,说明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和宣告死亡后遗嘱继承的实际效力。
1、立遗嘱的时间是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
失踪人在生存地立下遗嘱,然后在法院撤消宣告死亡前自然死亡。排除以下两种情况:如果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前,失踪人立下遗嘱并且这份遗嘱客观地出现在管辖法院的辖区内或者在失踪人亲属,利害关系人的掌握中,宣告死亡后的法律效果等同自然死亡: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如果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失踪人在生存地立下遗嘱,然后回到原来的生活地域,法院根据申请依法撤消了宣告死亡,这份遗嘱的法律效力遵守继承制度的一般规定。
2、遗嘱内容的界定
失踪人在生存地立下的遗嘱内容处分了死亡宣告前原住所地的个人财产,是否有效?即失踪人在生存地法律行为的效力范围是否适用于原住所地。如果失踪人在生存地立下的遗嘱内容没有涉及到自己原来的个人财产,所立遗嘱的内容在失踪人自然死亡后依照继承法确定其效力和执行问题。
二、现行法条如何解决该冲突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死亡是自然人权利能力消灭的惟一原因。《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2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可以看出民法通第九条和第二十四条的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在宣告死亡后果与实际后果的冲突协调问题上,由于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表现在司法实践上,必然导致法律规则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第2款中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这一条款说明了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在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了优先性。
那么是否认为失踪人在生存地所立的遗嘱绝对优于宣告死亡结果引起的法定继承呢?如果说宣告死亡后果与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冲突的,则以实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那么宣告死亡判决在没有被撤销前它的效力、权威性、强制性又何在?这样一来,以实际后果取代了宣告死亡后果,将会使宣告死亡制度设立的宗旨和意义荡然无存。相反,一味以二者冲突时宣告死亡后果为准,将会使虽被宣告死亡但仍然在异地生存的人的人格及能力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到该公民在异地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由此可见,对宣告死亡后果与自然死亡后果的冲突及协调问题决非一个简单地非A即B地直线式的认识问题,对该问题的解决,仍需要根据民法原理进行深入地分析,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对二者的冲突进行合理地解决。
三、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笔者提出的特定问题难于给出答案或产生不当的效果:如果完全遵行它,被宣告死亡人在生存地所立遗嘱的法律效力优先于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效果,遗嘱可以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定继承,造成原住所地的相关财产秩序的混乱,违背这项制度的立法宗旨。如果遵循宣告死亡制度稳定原住所地的相关财产秩序这一立法宗旨,否认笔者所讨论的这类特定遗嘱的效力,会与现行法条冲突,即法定继承优先于遗嘱继承。
可见,我国现行的法律存在漏洞:法律确认失踪人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优先性,却没有明确这种优先性是不受地域限制的绝对优先,还是受到限制的相对优先?解决的办法必须求助于对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及奉行的原则进行分析。
1、宣告死亡制度设置的目的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宣告死亡制度或者说死亡宣告,并不是剥夺失踪人的主体资格,而是使失踪人因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稳定的社会关系趋于稳定,是为了结束因自然人失踪而导致的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宣告死亡法律制度重点保护的是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当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重新出现或者说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时,那么由于死亡宣告所产生的效果将给自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相反如果已经死亡的自然人因长期生死未明,则不能解决因失踪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而宣告死亡制度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因此,宣告死亡制度涉及到失踪人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冲突的问题。两相权衡,民法以牺牲失踪人的利益而保全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尤其是当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被认为实质上涉及社会生活秩序时,民法所作的选择是具有合理性的。宣告死亡制度在重点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之外,奉行利益相对平衡的诚实信用理念,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2、对失踪人利益的有限保护原则
宣告死亡制度奉行了利益相对平衡的诚实信用理念。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对某种法律关系中的利益进行分配的工具,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在自然人失踪后导致的不稳定民事法律关系中,宣告死亡制度重点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进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对失踪人的利益采取了相对否定的态度。失踪人在死亡宣告后被撤消前,如果因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与他在原住所地的利害关系人发生利益冲突,法律应该有限地保护(甚至不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原因何在?在于失踪人对于这种利益冲突的出现主观上具有过错,甚至是故意或严重过失。
失踪人有充足的时间将自己生存的信息传回原住所地,消除失踪引起的不稳定状态。以我国的现行法律为例,从失踪人在原住所地音信皆无到法院宣告死亡,包括法定期间,公告期间;二者相加后,正常失踪的长达5年时间,意外原因的也有3年时间。法律为失踪人传递生存信息留出了足够的时间。
现代社会通信设施的普及为失踪人传递生存信息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不存在技术阻碍。电话、电报、传真、EMAIL等等,失踪人传递生存信息在技术上通常不存在障碍。
失踪人传递生存信息不存在智力障碍,在笔者的这种特定情况里,失踪人有能力立遗嘱。如果他有能力立遗嘱,就表明他有足够的智力传递生存信息;即使他立下的是口头遗嘱,他同时也能请求别人代为传递生存信息。
通过以上因素的考察,排除了失踪人不适时传递生存消息的合理性。因此,如果失踪人没有传递生存信息,在原住所地域内引起相关的法律关系不稳定,无须多言失踪人至少有过失,主观上是有过错的。
四、解决该法律冲突的思路
基于以上的分析能够得出以下结论: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是消除因某人失踪在原住所地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混乱状态;因为失踪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在原住所地,法律侧重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对轻视失踪人的利益;失踪人在生存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的利益应受法律完整的保护。
为了既能实现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宗旨,又能妥善协调因该制度的实施导致的宣告死亡后果与实际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冲突问题,因而在立法技术上就有必要对宣告死亡后果与实际死亡后果或实际实施的法律行为的范围加以适度的限制。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是划定地域上的界限。认定失踪人死亡地域范围仅限于以失踪人原住所为中心的法院管理区域内,超过这个地域的法律关系即不受死亡宣告效力的影响。因此,失踪人于死亡宣告后在其他地域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上面对宣告死亡后果范围的限制,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实质上也是对实际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与死亡宣告后果相抵触的,除了失踪人或其利害关系人依法撤销宣告死亡判决外,该民事法律行为在判决生效的范围内不得与宣告死亡判决所引起的后果相冲突。二者冲突时,应以宣告死亡后果为准,这是因为宣告死亡判决发生的后果具有法律强制力,在没依法撤销前,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与之抵触,否则无效。同样,失踪人在自然死亡前所作的与宣告死亡后果相冲突的处分行为亦为无效。
因此,对于笔者所讨论的特殊遗嘱,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失踪人在生存地立下遗嘱,然后在法院撤消宣告死亡前自然死亡。法律效果应该是:第一,如果遗嘱内容处分了自己在原住所地的个人财产,在原住所地,法定继承优于遗嘱继承。原因是:在原住所地,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遗产根据继承法分配给继承人,失踪引起的不稳定的财产关系获得了稳定;如果承认上述遗嘱,稳定的财产关系将会再一次经历混乱,这有悖于立法目的。由此引申,即使遗嘱立于失踪后死亡宣告前,这份遗嘱如无正当理由而在原住所地出现于死亡宣告后,法律效果同上。
第二,如果遗嘱内容处分原住所地的个人财产是失踪人于被宣告死亡后在生存地获得的合法财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继承法确定其效力。现代社会发达的民事法律制度和便利的证券交易制度为投资、经营行为提供了隐蔽性和广阔的地域,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可以利用上述制度将在生存地取得的财产投资到原住所地,如果这些财产进入遗嘱内容,在原住所地也应遵循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第三,如果遗嘱内容没有涉及到自己在原住所地的个人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2款,所立遗嘱的内容在失踪人自然死亡后依照现行的继承法确定其效力和执行问题。
综上所述,为解决宣告死亡中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优先效力问题,应对现行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六条第2款进行修改,对宣告死亡的空间效力加以考虑,准确阐明在怎样的地域范围内生效,明确规定宣告死亡的地域效力及自然人在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优先性。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 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J].法学研究,2001(6).
[3]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法律与制度的关系范文6
一、劳动法律制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一)什么是劳动法律制度
简单地说,劳动法律制度是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劳动、资本和技术是市场的三大基本要素,因而,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律也就成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法律制度。
具体而言,劳动法律制度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制度调整的核心内容。所谓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其基本内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使用该劳动并支付工资。从该意义上说,它是一种合同关系,具有合同之债的财产要素。但与民法上债的关系不同的是,它还具有身份和社会公益的要素。劳动者必须亲自提供劳动而不能由他人;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会形成从属关系,劳动者需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因此,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同时,与用人单位也建立了身份关系。由于劳动者是社会的大众,劳工问题也就成为基本的社会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和谐,与社会大众的生活是否安定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劳动关系不应当仅仅看作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还应当着眼于整个社会的公益来看待。
此外,劳动法律制度也调整一些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是附随于劳动关系发生的。例如,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力招收、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工会组织在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和维护职工权益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社会保险机构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劳动法实施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处理劳动争议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等等。
(二)劳动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由于劳动法律制度所调整的范围涉及到劳动关系的方方面面,因此,其内容也十分丰富,从理论上说,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1、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制度。这是调整劳动关系最基础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指劳动合同法和集体合同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主要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来建立。由于劳动者个人相对于企业而言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在劳动合同中容易出现一些对劳动者不利的条款,这就需要通过集体合同来矫正,以提高企业的整体劳动条件和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集体合同一旦签订,对企业及劳动者都具有法律效力,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条款相冲突的,以集体合同为准。
2、劳动基准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指国家制定的关于劳动者最基本劳动条件的法律法规,包括最低工资法、工作时间法、劳动安全与卫生法等。其目的是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劳动基准属于强制性规范,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执行。
3、劳动力市场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指调节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就业的法律制度,包括就业促进法、职业培训法、就业服务法等。就业是民生之本,促进就业是现代国家的基本责任。国家必须采取各种宏观调控手段,创造就业机会,实现劳动者充分就业。
4、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对劳动者基本生存条件的保障以及生活质量的提高进行规定,具体包括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失业保险法、工伤保险法、生育保险法等。
5、劳动权利保障与救济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劳动监察法和劳动争议处理法。由于劳动关系具有身份属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往往会忽视甚至侵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因此,劳动监察对劳动法律制度的实施和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劳动关系存续中,劳动争议是难以避免的,关键是要建立起有效的解决劳动争议的制度,以此作为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目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三种方式。
(三)劳动法的法律属性与特点
如何给劳动法的法律属性定位,这是一个涉及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判断的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属于经济法范畴,有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属于民法范畴,还有人说劳动法属于行政法范畴。我们说,都不是。劳动法是起源于私法(民法)、又最终从私法分离出来的独立法律部门。从法律属性来说,它属于社会法的范畴。要说明这一点,我们必须简要地回顾一下劳动法的起源和发展。
劳动法产生于欧洲工业革命后。工业革命在推动社会生产力进步的同时,也带来了劳动关系的普遍化。最初,劳动力雇佣关系完全被作为财产关系由民法来调整,受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制。但实际上,这只是雇主一方的自由,而非劳动者的自由。因为,劳资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资本的巨大支配力很容易将劳动者的独立转化为对资本的依附。劳动力相对于资本而言总是处于弱者地位,因此,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劳动者长期忍受着恶劣的工作条件和超长的工作时间,领取吃不饱、饿不死的“饥饿工资”,结果导致劳资关系紧张,社会长期处在动荡不安中。后来,随着工人运动的发展,特别是人权观念的进步,劳工问题成为各国政府关注的社会问题,有必要通过专门立法予以解决。然而,继续在民法范畴内解决劳动关系的调整问题已经非常困难,为了调整处于强势地位的资本家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需要冲破民法理念和制度的束缚,寻求公共权力的积极介入,这种努力的结果促使大量以最高工时、最低工资、职业安全等为内容的劳动立法的出现。劳动法的兴起成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各国法律发展的重要内容,公共力量(国家)和社会力量(工会)在平衡劳资关系上的作用日益强化。
劳动法发端于民法,又超越了民法,并逐渐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从性质上看,劳动法已经不属于私法的范畴,它具有社会法的品格。社会法是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提出的一个概念,法学界认为在传统的公法和私法划分的基础上还应当有第三种类型,即介乎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第三种法域——社会法。所谓社会法,一般是指为解决社会问题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律,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弱势阶层的生存及增进社会整体的福利。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都属于典型的社会法。
就劳动法而言,其社会法的属性集中表现为社会利益本位的思想。由于劳动关系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关系,劳工问题与社会的整体利益有着密切联系。劳动法的产生,就是通过国家干预来平衡劳资双方经济上的不平等。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协调劳资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提升劳动者在社会中的地位,它代表了社会大众的普遍需求和社会发展进步的共同价值取向。劳动法以谋求劳动者的整体利益为己任,因此具有浓厚的社会法色彩。
从劳动法具有的社会法属性出发,可以归纳出劳动法的几个特征:
1、劳动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侧重保护劳动者。有人认为,既然法律追求的是平等,那么作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处在同等水平予以保护。前面已经分析过,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资本的巨大支配力很容易把劳动者变成它的附属。要保护劳动者,使其获得有尊严的劳动,就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来弥补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因此,侧重保护劳动者是劳动法与生俱来的使命。但这并不意味着不保护资本者或经营者的利益,一方面,劳动法的制度设计也是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法也规定了劳动者的许多义务;另一方面,资本者或经营者的利益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得到保护,如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等等。
2、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劳动法大多属于强制性规范,尤其是劳动基准法,它是国家对用人单位设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不能降低标准,只能在最低标准之上给予劳动者更好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即使是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任意性规范,也与调整一般民事合同关系的任意性规范不同。例如,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合同自由原则既要受法定劳动基准的限制,还要受集体合同的限制,凡是与法律相冲突或低于集体合同标准的条款都无效。从这一特征也可看出,劳动法不属于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理念的私法,而是典型的社会法。
3、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统一。一般而言,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一种互为依存的关系,有一定的实体法,就有与之对应的程序法,例如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劳动法则不然,其本身既有实体性法律规范,也有程序性法律规范,这是由劳动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劳动争议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也有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和商事仲裁的特点,因此必须专门做出规定,这就使得劳动法既有实体法的内容又有程序法的内容。
(四)国外劳动法的立法模式及其特点
劳动法产生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1802年英国颁布的《学徒的健康及道德法》被视为现代劳动法的开端。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以后,随着人权观念的发展,劳动法作为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的法律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成为现代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综观各国的劳动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1、劳动法典模式。这种模式的代表性法典有《法国劳动法典》、《俄罗斯劳动法典》等,其特点是劳动法完全脱离民法而独立,通过法典化建立了一个统一的劳动法律体系,有利于法律的适用。
2、民法典与多部劳动单行法并行的模式。即在民法典中规定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另外制定大量的单行劳动法律。这种模式典型的代表是德国,德国在《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了雇佣合同,此外还颁布了许多单行的劳动法律,如《集体合同法》、《工作时间法》、《解雇保护法》等。其特点是法律分散,存在如何统一和协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