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的特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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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的特征

法律制度的特征范文1

    环境法律制度特征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环境法律制度在适用对象上具有特定性。环境法律制度不像环境法基本原则那样具有适用的广泛性,而是只适用于环境保护管理的某一个别方面,只调整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过程中发生的某一特定部分或方面的社会关系。因此其适用的对象、范围、程度以及所采取的措施、法律后果都是特定的、具体的,其灵活性较小,因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适用法律的随意性。

    第二,环境法律制度在规范的组成上具有系统性和相对完整性。环境法律制度通常不是由某一个法律条文或某一个法律规范所组成,而是由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所组成。这些规范之间相互关联、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系统。如果把整个环境法体系作为一个大系统的话,那么每一个环境法律制度都可以构成一个小的子系统。这一点是区别环境法律制度与环境法律原则和措施的主要标志。正因为环境法律制度有系统性的特征,所以环境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对于促进环境法律规范的系统化、条理化以及环境法体系的完善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环境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也可以为规范化的环境管理提供法律保证。

    第三,环境法律制度在实施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由于环境法律制度具有特定的适用对象和具体而完整的规则系统,因而便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所以,环境法律制度越健全完善的国家,其环境法也就越容易贯彻实施,立法的效果也就越好。

 

法律制度的特征范文2

第二作者:孟显芳,西南科技大学2011级刑法学研究生,

第三作者:张娟,西南科技大学2011级经济法研究生。

摘要: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作为几千年历史长河中各种经验和传统的综合,其内容以及特征表现对于我国法制研究有着重要的作用,而随着政治、经济以及社会形态的发展、变更,我国法律文化亦进行了相应的发展与进步。

关键词:中国 法律文化 特征 发展

一、 法律文化的界定

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其主要包括法律意识、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是法的制度、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是人民 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和习惯。①随着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政治、经济的不断全球化,在未来世界竞争中,文化的竞争将是最为终局性和关键性的。法律文化通俗来讲就是法律观念或者法律意识,其所涉及的只是不同民族,不同地域,不同阶层的人们对法律及司法机构、法律职业家等的态度,对于解决冲突方式的选择、政府标准以及法律价值尺度等。其具有着比较明显的特征:第一,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第二,法律文化是社会观念形态、群体生活方式、社会规范和制度中有关法律制度的那一部分以及文化总体功能作用于法制活动而产生的内容;第三,法律文化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意识形态本适应的法律制度、组织、机构的总和;第四,法律文化是一定社会对法或法律制度的观点和态度的形态,包括法律意识及法律制度运行机制等方面。②通过以上的这些特征分析,法律文化其主要是社会实践以及法律实践所积累经验的综合,是所有人类精神成果的总和。

二、 中国法律文化的内容

我国法律文化,其属于世界法律文化范畴,其亦是法律意识、法律制度以及法律实践等几千年经验、知识、习惯、行为模式以及传统的总和。但是其作为中华法系的精髓,从上古开始一直到清末,必然会存在着其独自所有的特征。我国的法律文化大致内容可以概括为:德主刑辅的理论学说、传统法律文化集体本位精神,无讼息争的心理倾向,视法律为工具的价值判断。③我国法律文化在其几千年的积累过程中,逐渐形成了独特的法律价值、法律理念以及司法传统。

三、 中国法律文化的特征

我国法律文化作为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律文化相对比的东方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杰出代表,其显示出较强的稳定性与持续性,这与其自身所具有的独特法律文化特征不无关系。

首先,“礼法合一”,“德主刑辅”。这种法律文化理念是我国古代法律文化所秉承的,“礼”在中国作为一种行为规则,在古代被作为治国的根本,“礼”包含了中国古代的所有意识范畴。同时,古代的法律中,对于法律的预防作用利用较小,其注重法律的惩罚与威慑作用。

其次,“皇权至上”,“家族权力本位”。中国古代强调国家权力本文,家族权力本文,君主的权力之大可以达到制约法律的地步。君主作为国家法律的最高来源,对于法律的支配与限制有着决定性的权力,在家庭中,家族的族长或者家庭的父亲以及兄长视为家庭法律的制定者。同时,地方行政长官的权力集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于一身。

第三,我国古代的法律是公法与私法合一,实体法与诉讼法合一,这就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的中华法系这一具有独特特征的法系。

第四,“息事宁人,平争止讼”。我国古代的法律心理是简单解决事情,简单解决人际关系,尽量避免不必要的、过大的矛盾产生以及激发。这种法律心理的生成,与“天人合一”的精神刺激以及“家族本位”的利益模式相关。人们认为其行为的好坏以及行为的对错自然有上天对其作出判断,同时家族利益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均会形成简单解决所有事情的行事心理。

最后,“国法、天理、人情、相结合 ”。在我国古代的审判中,在适用国家法律的同时,还要注重人情以及案件的正义性这些情节,而且在某些时候将这些情节放大。如“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人情是避免惩罚的合理理由,当然“皇恩”在司法审判中也会产生一定的作用,这种“天之之理”也是审判的参照依据。对于人情作为裁量依据,笔者认为其是存在着一定理由的,就是东汉董仲舒提出的“儒术”,要求人人对其自身行为进行各自约束,这无形中就增加了人与人之间的礼教与伦理约束。④

四、 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有着多种传统,显示出来多种特征,但随着时间的不断发展,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的不断变迁,我国法律文化也进行了不断的发展与进步。

首先,以民为中心替代以刑为中心。随着经济以及人文的发展,仅仅以惩罚作为统治的手段出现较大的争议,慢慢的,社会形态出现变更,加之经济的不断发展,权利的不断深入,“民刑并重”逐渐取代了“重刑轻民”,法律不再是作为惩罚的工具,法律亦是保护权利的工具。

其次,司法开始逐步独立。在我国古代司法权与行政权集于地方官员一体,司法权力的行使往往会受到行政权的干涉。但是,在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从制度、物质保证、职业资格等方面作出了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独立的相应规定。

最后,法律体系的开放性。我国古代的法律是比较封闭的,在早期,法律是只有统治阶级才有权知道的,这是由于我国的自然经济以及宗法制度决定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渐形成以及人民民主国家的建立,法律体系不断开放,不仅人民民主化不断加强,对于与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律交流也不断增加。(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

[1]阎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现代法律意识的消极影响”,《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期。

[2]于向阳:“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南昌教育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3]杨显滨:“论当代中国法律文化价值的应然归属”,《河北法学》,2013年2月第2期。

注解

①百度百科:http:///view/231943.htm 。

②百度百科:http:///view/231943.htm 。

法律制度的特征范文3

从现实情况看,部门分割和地方保护的形成有许多因素,有部门设置不合理的因素,有部门、地方各自利益驱动的原因,有官本位、权力本位的思想根源等。但是,各部门和地方实现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却几乎都是运用了其拥有的制定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如部门运用其制定规章的权力保护部门利益;地方则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权力来实现地方利益。对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当从规范各部门和地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着手,在市场流通领域制定一个具有较高法律位阶,能够跨越不同部门、不同地方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并坚决贯彻执行,以解决部门分割和地方分割问题,满足市场统一性要求。

现有市场流通法律制度“谋点不谋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流通领域制定和出台了方方面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其中法律8部,行政法规4部,部门规章(规定、办法)47项,其他规范性文件1000多个。这些规范性文件对解决市场流通领域中的现实问题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这些文件却有一个共同特征———“谋点不谋面”,即一个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颁布往往只是针对当时存在的问题,而没有或者很少结合纵向(时间维度)和横向(相关部门规定)考虑,更没有从系统的、全局的角度出发。“谋点不谋面”导致颁布的文件缺乏前后连贯性和横向统一性,直接表现为同一部门前后文件之间、不同部门的文件之间出现重复、冲突和矛盾。笔者认为,产生“谋点不谋面”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所处的阶段,也就是说,是社会经济的发展进程决定了这一现象产生的必然性。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我国走过了发达国家需要上百年才能完成的发展历程,新问题层出不穷,对于新问题,出现一个规范一个,针对具体问题制定具体规范是我国近三十年来的实际状况。尽管从表面上看,造成不同部门、不同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复、冲突和矛盾的原因在于不同部门、不同地方在制定文件过程中掺杂了部门或者地方利益,但从根本上看,都是在针对具体问题进行规范的过程中发生的。从这一意义上来说,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产生并体现于各种规范性文件是我国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一种结果,而不是原因。因此,从根本上解决“谋点不谋面”的关键,并不在于解决部门利益本身,而在于全面、系统解决问题的思路。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到了一定阶段,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都有了一定积累,初步具备了运用整体的、全面的、系统的眼光来分析当前存在问题的基本条件,完全可以在制度的系统化方面进行尝试和努力。

市场流通整体法律制度设计缺乏科学理论指导

市场流通领域是一个涉及广泛的社会经济活动领域。如果缺乏对市场流通整体制度科学、合理的规划与设计,那么市场流通法律制度就很难适应市场流通经济活动的需要。市场流通经济活动的发展也将受到不良制度的阻碍和限制。同时,在进行整体制度规划和设计时,还应当以科学理论为基础,结合流通市场的社会实践。我国当前的市场流通整体制度尤其是市场流通法律制度缺乏科学理论的指导,这就使得我们经常在制定什么样的市场流通法律制度、怎么制定、制定的目的等方面陷入困境。就现有市场流通整体法律制度而言,笔者认为,最基本的问题在于没有正确认识市场流通法律制度的法律性质,以及由此属性带来的一系列市场流通法律制度的应有特征。作为政府干预经济之法,笔者认为,市场流通法律制度的法律性质无疑应当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在正确认识其经济法属性的基础之上,我们除了需要知道其干预之性质以外,更应当认识和解决具体干预什么、怎样干预的问题。以下是笔者对市场流通整体法律制度进行设计时所需理论的基本认识。经济法作为国家或政府干预之法,其核心特征有二:第一,国家或政府的干预是行使权力的结果;第二,干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干预,是“市场失灵”这一经济现象对法律的需求。因此,国家或政府干预的对象领域是市场,或者是市场所体现出来的结果。显然,从经济法是国家或政府干预经济之法可知,干预的对象是市场经济,是对市场失灵的干预。由此不难推出,政府是否进行干预、怎样进行干预的决定性因素在于多变的市场,而不是政府本身,即政府必须以市场为导向来进行干预决策。而市场的特点,一是多变,变化的市场需要变化的干预;二是经过了细化,不同的行业市场对干预的需求并不相同。第一个特点实际上对经济法规则的多变性提出了要求,第二个特点则对经济法的区别干预提出了要求。经济法规则的多变性,意味着经济法经常需要变动以适应不同干预的需要,即行政部门必须不断修改相应法律规定,以应对市场的不断变化。在多数行政部门都需要拥有能够应对形势不断变化的手段的情况下,不同行政部门之间的冲突、重复、杂乱无章的现象也就自然随之产生。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在行政部门所制定的法律规定之上,设置一部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使这些行政部门所作的修改能够统一于该法律之下。当然,这需要该部法律具有体系性、完整性、科学性和逻辑性。只有在这样一部法律的指引下,各行政部门应对多变的市场所采取的措施、所作的修改才有可能是统一的、符合逻辑的、合理的。[2]经济法的区别干预是指经济法的干预应当根据不同经济领域的特点,针对不同领域进行不同的干预。对市场流通经济领域的干预就应当根据该领域的特殊性进行特别干预。比如,对于生活服务业是否纳入市场流通法律调整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一,市场流通的核心是商品,不是服务。因为大多数生活服务并不存在“流通”的问题,与市场流通法强调之“流通”不符。只有物流服务等与商品流通紧密相关的服务行为才纳入市场流通法律中进行调整。第二,生活服务业涉及的商品问题仍可通过适用市场流通法律加以解决。第三,生活服务业种类繁多,每项服务内容均有其自身的技术和特点,不宜进行统一规定,其服务标准可以通过行业标准设定。综上,为了实现经济法的多变性并使这种多变性统一于共同的价值观念,为了适应经济法本身所需要的区别干预的属性,我们有必要在市场流通经济领域制定一部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市场流通基本法律,可称之为《市场流通法》。

市场流通法律制度细化缺乏

依据和指引制定法律的直接目的在于规范和调整相关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可操作性是必须重点考虑的问题之一。而作为调整某一领域的一般法、基本法,事实上又不可能面面俱到,规定得过于细致。因此,对法律进行细化,使其更具操作性和适用性,就成为所有法律必需的过程,只是不同性质、不同领域的法律,其细化标准、细化模式等不同而已。例如民法的细化更多是在民法典内分篇分章,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解决;经济法的细化过程则必须是随着权力机构的设置而逐级下移。具体到具有经济法性质的市场流通法律制度,其细化的过程实际上应该就是制定相应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但是,现实却恰恰相反,在市场流通领域,除了涉及个别问题有法律如《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可作为制定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依据以外,我国很少有法律可以直接作为部委和地方制定相应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依据。由此,我国市场流通法律制度缺陷的存在也就不足为怪了。事实上,按照一般的立法理论,在制定法律效力较低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有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法律或者至少是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但是,我国现有立法中,除了极个别问题有法律作为制定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依据以外,并不存在一个能够适用于整个市场流通经济领域的基础性立法。因此,在实际制定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部门和地方往往仅以其自身需要、自己所在部门或地方所处的立场作为依据。如何解决部门、地方在制定与市场流通有关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时的法律依据问题,就成为必须认真研究的一项课题。而《市场流通法》作为市场流通领域的基本法恰好能够满足这种需求。《市场流通法》应是市场流通经济领域的基础性立法,在市场流通领域相关法律规范中具有统帅作用。《市场流通法》应包含市场流通经济领域的基本价值判断、基本原则,同时应当具有内在逻辑性和科学性。制定《市场流通法》,能够为市场流通经济领域的相关立法提供指引和依据。各行政部门、地方在制定新的或者修改原有的市场流通相关规定时,可以《市场流通法》为依据。市场流通法作为指引和依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原有的市场流通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时,可以把市场流通法作为修改的依据;二是原来没有的法律规定,可以根据市场流通法的指引作出相应的规定。比如,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商品批发市场管理的相关法规、规章,也没有城乡商业网点相关的法规、规章等,这些相关规定都可以依据市场流通法进行相应的补充制定。

法律制度的特征范文4

关键词:物流法律体系建立完善

Abstract:logisticslegalsystemisanimportantpartinChina''''ssocialistmarketeconomylegalsystem.TheestablishmentandimprovementofChina''''slegalsystemistheimportantsafeguardsonthelogisticsindustrysustainedandhealthydevelopmentinChina.

Keywords:logisticslegalsystemestablishmentimprovement

一、我国现有物流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少作为“基石”的流通基本法

我国的物流法律尚未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没有一个处于“基石”地位的法律法规,有关物流的法律规定分布于各类法律渊源中。无流通基本法抽象出流通领域的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作为其他专门法律规范的依据。

2.缺乏对有关物流的技术规范和市场准入的统一立法。

物流标准化是流通现代化的基础。发达物流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现代物流业的发展离不开物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国家物流规范标准的缺失,已成为物流现代化和国民经济发展的一大阻碍,以立法的高度建立物流标准化体系是目前工作的重中之重。物流企业市场准入问题、资质问题也是物流业发展的基础性问题。现行物流法律法规却对此问题无任何规范和调整,因此,加快物流企业市场准入问题、资质问题的立法更是当务之急。

3.物流法律法规的部门特征明显、地域性太强、层次较低,效力不强,系统性缺乏

我国现有的物流法律法规主要地表现为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特征突出、地域性太强、层次较低、效力不强、甚至相互冲突矛盾。因此“各立其法、各护其权、各行其是”的问题十分突出。立法者的部门利益性、地方利益性使得物流法律的缺乏全局价值,更无系统效应可言。从而严重阻碍我国物流业的发展。

4.缺乏开放性和适应性、前瞻性

随着中国加入WTO,国内物流企业因此面临十分严峻的国际竞争形势。而且,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我国的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有相当数量还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国家对物流业的管理手段和方法与国际、国内市场的要求还有较大的距离。例如,虽然我国已参加一些航空运输方面的国际公约和制定并实施数量众多的国内法律、法规,但现有的许多涉及航空运输的法律、法规与WTO基本原则、GATS规定不相符合,应考虑作出修改。如税收方面给予外商投资的航空运输业的基础设施特殊优惠,就有悖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物流法律体系

1.开展系统的清理和调整工作

鉴于我国现有物流法律制度的上述弊端,开展系统的清理和调整工作,废除已有的无规范价值的法律法规,调整相互矛盾的法律法规是建立和完善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之一。商务部自组建以来,在流通领域法律建设上做了大量工作。两年多的时间里,共清理法律文件1100多件,并重点审查了1993年以来的内贸法律文件495件,分两批废止了法律文件110件。今后,对于现有物流法律制度的清理和调整工作应制度化、科学化、常态化。

2.在“破”的基础上,科学地、系统地加强立法工作

(1)立法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

商务部了《关于加强流通法律工作的若干意见》,强调今后一个时期市场流通法律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建立和完善我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流通市场体系出发,适应依法行政和实现对全社会流通统一管理的要求,大力推进市场流通立法工作。“鉴于我国诸多物流问题都已在市场经济基本法律体系中做出了必要规范,重复立法很可能造成立法资源浪费和法规重复交叉,所以构建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并不是要从基本法律体系中圈出独立的“物流法”部门分支,而是要为持续性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提供一个框架体系,理顺不同单行法间的层次结构与逻辑脉络,确立现代市场经济下物流运行应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从而避免跨部门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内部出现重复和矛盾,避免物流产业内部自律以及地方、中央物流管理过程中产生分歧和冲突。”

(2)物流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为改变我国市场流通领域立法滞后,不成体系和较多领域立法空白、立法混乱、无法可依的状况,商务部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流通法律体系的框架方案,初步确立了以市场流通基本法为基础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市场行为法律制度、市场秩序法律制度、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法律制度以及信用管理法律制度五大支柱。

市场流通基本法:物流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以加快发展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降低物流成本和提高综合服务质量为中心,大力提高全社会对现代物流理念的认识,切实增强我国企业及其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法维护物流行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市场流通基本法的目的是促进市场流通各单行法的系统性,形成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市场流通基本法是各单行法律、法规的母法,在制定时,应注意与已经出台的流通法律法规是否能够很好的衔接。对于市场流通母法与子法,重点应考察子法与母法是否抵触。在法理上,母法是子法的依据,当子法与母法发生条文上的抵触时,应遵守母法,而母法与子法相比更加一般化,子法多是对具体事项的规定。“作为母法,《市场流通基本法》应是国家对流通领域的根本性问题、共同性问题、原则性问题、重大问题和综合性问题而进行的规定,以统帅、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流通法律法规。《市场流通基本法》的制定,应凸显其在整体流通法律体系中的统领地位,而不应成为原有单行流通立法的汇集和归纳,也不应是对不健全的流通立法的拾遗补缺地加工和整理。”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市场主体包括批发商、零售商、经纪人、交易市场、商会与行业协会等。物流企业要有一定的规模,才会是最经济的、有效益的。因此,市场准入的目的就是要限制一些不具备条件也打着物流旗号企业进入物流业,搞不正当竞争,破坏物流市场的健康发展。对市场准入的条件,一般要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有无开展物流的必要的物质条件;二是有无必要的人才;三是注册资本有关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涵盖了各种业态的经营主体和行业自律性组织,并对各类市场主体的资格取得、变更、消灭等程序作出规定。

市场行为法律制度:市场行为包括连锁、特许经营、无店铺销售、电子商务、物流、商时、佣金、商事促销、分期付款销售等;虽然大多数的物流行为是可以分拆为若干个单行法律来调整和管理的,但涉及综合性的就缺少法律依据。这些问题,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指导和规范。

市场秩序法律制度:市场秩序包括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商事交易管理、知识产权保护、价格等。健康的市场秩序离不开市场秩序法律制度的有力保障。

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法律制度: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包括商业网点规划、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特殊商品、特殊行业、市场流通促进等。目前中国已初步形成以指标体系、四个直接监测系统、三个间接监测系统、一个商品数据库、六大分析品牌、七种调控方式为主要内容的市场运行监控调控体系框架,充分体现了准确监测、深刻分析、科学决策、快速反应、及时调控的指导思想。今后需要进一步花大力气,完善市场监控体系。关于商业网点的规划、生活必需品的应急管理、酒类和成品油等特殊产品的管理、屠宰与餐饮等特殊行业的管理以及市场流通促进等和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则由市场调控与管理法律制度规范。

信用管理法律制度:我国信用管理法律制度包括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法律制度。中国商业信用体系,应兼收并蓄美国模式和欧洲模式,形成一套更准确更高效的中国模式。那么如何建立我国的的信用法律制度呢?一是立法保证信息公开。要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信用制度,作为我国来说,当务之急是如何用法律来保障信息公开。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有一套完善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我国在保证与信用信息有关的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重点在法律上界定好三个关系:即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国家秘密的关系,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关系,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关系。二是用立法保障国家信用制度的市场化。我国目前还属于非征信国家,最主要的原因是还没有培育出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信用服务企业主体。所以我们应当用法律来保障建立一批市场化非常高的信用服务企业。三是建立用法律对失信者的惩戒制度。我国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失信者付出的代价不足以抵付所得到的实际利益和好处,很多失信者还相当自在地生活在社会上。对失信者惩处不力,实际上对守法者是一种侵犯,改变信用沦丧的办法,所以必须以立法的形式从根本上形成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

参考文献:

[1]李松庆.构建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思路.中国交通技术论坛.

法律制度的特征范文5

农村水环境是整个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不仅防治农村水污染,保护良好的农村水环境,而且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这决定了其调整对象的复杂性。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调整手段具有明显的综合性。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由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等各种法律规范组成,这决定了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调整手段的综合性。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核心价值,这体现了其调整时空的可持续性。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指导思想,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作为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也应将可持续发展观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

二、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立法存在起步晚、不受重视等原因,我国现行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

(一)缺乏切合农村特点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现代环境问题起因于现代工业的发展,现代工业的发展加快了城市化进程,也带来严重的城市污染,最先受到污染的城市自然成为我国环保立法的背景。在该立法背景的影响下,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长期存在着“重城市,轻农村”的立法思想。我国对城市和大中型企业污染的治理制定了很多优惠政策,而农村水污染的治理却鲜人问津。例如大中型企业的排污费返还使用制度、可低价或无偿征地来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这些在农村水污染的防治上并不适用。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严格执行

乡镇企业的建立和发展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着重要作用,一般是该农村的经济支柱。乡镇企业的重要作用使得当地的环境执法机关很难在农村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使得乡镇企业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不完善,甚至没有水污染防治设施,严重污染农村水资源。

(三)地方政府环境法律责任不明确

近年来,中央出台很多法律、法规和政策来治理水污染,但是依然收效甚微,因为相比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对于污染防治有更重大的影响。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地方政府监管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的权力,但是并没有规定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现如今,我国农村水环境污染越发严重,从表面上看是地方政府环保机构不健全、执行力不足,但归根到底是因为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没有明确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

三、完善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目前,我国农村水污染形势严峻,农村水污染防治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任务,仅依靠以往的行政手段难以取得较大成果,需要我们运用法律手段来防治农村水污染。

(一)转变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指导思想

农村水污染防治首先应该转变立法指导思想,改变现行立法中重点防治城市和大中型企业水污染的状况,建立起城市和农村统筹协调发展的水污染防治机制。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应确立为:以保护农村水源和居民饮用水安全为目的,协调农村水资源开发和水环境保护间的关系,结合农村水污染的特点,积极推广高效低耗的水污染防治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控制农村水污染,实现农村经济、社会和水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二)明确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该原则适用于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可以有效防治农村水污染。然而我国农村水污染具有污染面广且污染源分散的特点,因此,完善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还需要明确环境公平原则、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原则、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分类治理原则。

(三)构建并完善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的具体法律制度

1.建立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度

农村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度是以管理农村水环境为目标,遵循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调整农村水污染防治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综合考虑与农村水环境有关的地理、社会、经济、技术因素,合理安排排污时间和排污空间,从而达到预防农村水污染的目的,实现农村经济、社会、资源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2.建立我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制度

国家应该加大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重视程度,颁布专门的政策法规,投入专门资金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基础设施。政府环保部门要形成一个标准体系来监督管理农村生活污水的处理,实现各部门分工明确,协调管理,有效利用环保资金。

3.明确政府的环境法律责任,强化责任制度

法律制度的特征范文6

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并为和谐社会其他特征的实现提供制度基础和保障。具体而言,和谐社会中的法治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把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和健康水平,满足人们的多方面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创造人们平等发展、充分发挥聪明才智的社会环境。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法律制度为公民提供充分表达意愿的渠道、提供参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机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障公民权利。健全和完善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

规范政府权力运行的法律制度。一是建立有限政府。政府的权力运行应有明确的界限,并受法律的限制。二是建立诚信政府。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三是建立阳光政府。政府将掌握的公共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四是建立服务政府。政府的基本职能以服务市场、服务民众为核心。五是建立责任政府。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政府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并有完善的防范权力滥用的法律制度。政府依法行政,形成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

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为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竞争,这就需要一系列法律来界定各经济主体的产权,明确各自的活动规范,使经济活动在法律规则框架下展开,引导经济主体以合理合法的手段追求自己的利益目标,解决所遇到的利益矛盾。和谐社会倡导有序的竞争与合作关系。完善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法律制度,形成公平、诚信的竞争环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

在全社会树立法治观念。依法治国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治国方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应大力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维护法律的权威。为此,应深入开展以宪法教育为核心的全民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努力营造全社会学法、用法、守法、护法的浓厚氛围,不断增强全体社会成员的民主意识和法治观念。应使法治观念在社会实践中逐步融入社会成员的意识里、体现在民族精神中,使之成为不可或缺的民族性格的一部分,建立起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为和谐社会建设创造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稳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