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制度研究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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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制度研究

法院调解制度研究范文1

论文关键词 基层法院 民事调解工作 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在西方世界,诉讼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也称之为法院调解。诉讼调解其性质是一种法定的争议纠纷解决的方式,其在推动我国法治社会发展进程中充分发挥出了较为独特的作用,而且现阶段普遍被各级法院所采用。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法院调解的地位进行确认是通过法律的形式。现阶段,我国处在一个社会矛盾较为突出与“诉讼爆炸”的时期里,为了缓和矛盾,在符合当事人利益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前提条件下,运用民事调解,可以有效地降低上诉率、发挥改判率、再审率以及涉诉上访率,使得法律文书的终局性以及既判力得以增强。然而,当前我国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一些行之有效的对策对其加以完善。因此,对现阶段我国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并针对问题探寻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对策,对我国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进行完善,具有非常重大的司法意义。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地位以及发展方向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调解是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对矛盾做出及时的调整与化解,就必须将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做好。简单来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就是当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基础,并按照合法、自愿的基本原则,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协商进行主持与解决的一种制度。诉讼调解和诉讼外调解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两大分支,且二者之间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其产生出来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就发生时间而言,诉讼调解是发生在诉讼的过程中,是一种诉讼行为,而诉讼外调解则是发生在诉讼范围之外的,不具备诉讼意义,所以其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可以反悔的;就主持者而言,诉讼调解的主持者为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诉讼外调解则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都信赖的公民个人;就法律后果而言,诉讼调解具有一定强制性与法律效力,而诉讼外调解则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能作为最终的结果进行处理,当事人双方都是可以反悔的。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占据了较为重要的地位。所以对当前的法律制度进行改革的时候绝对不能舍弃民事调解制度,应该将民事调解制度本该具有的效率与自由等价值充分发挥出来。因此,对民事调解制度进行重构的时候,应该先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研究与探讨,对民事调解制度的经济基础与文化背景进行分析与研究,并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暴露出来的弊端展开分析,对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进行借鉴,将我国现代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不断地完善。

二、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结案工作性质发生了改变

就民事调解工作的性质而言,民事调解工作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手段,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很多人将其性质衍变成为了民事司法的目的。尤其是当前有很多法院都刮起了调节风,为了跟风,很多独具特色的调解机制被各级法院探索并推崇出来。然而,这些调解机制都是主张法官以调解结案的方式,对案件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对法官的能力进行评判的一大重要标志便是法官的调解能力,在考核标准中也顺理成章地有了与之相适应的法官调解率,使得民事调解工作成为了一种民事司法的目的。

(二)依然存在强制调解的现象

在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中强制调解是一个痼疾,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一个非常不和谐的音符,而这一痼疾与音符之所以长期存在,与当今时代追求调解的大形势以及法官个人对调解的偏好有着莫大的关系。在民事调解的过程中,法官给予一定的强制性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当事人的意念发生了动摇,及时施加些许强制性的压力,便于对矛盾进行化解,达到调解的目的。但是在调解的过程中必须要把握好强制度,一旦给予了过度的强制性,就会陷进强制调解的罪责当中,不能充分发挥出民事调解本该发挥出来的效应。

(三)逐渐增多的恶意调解

所谓恶意调解指的是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之后对法律事实以及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虚构,然后上诉到法院,希望在法院合法的调解程序中,让法院作出不正确的调解书。当事人双方这样做的目的就是想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案件之外第三人的利益,是一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近两年,在各级法院调解案中,恶意调解的案件逐渐增多,而且恶意调解案的隐蔽性也在逐渐增强,带来了较大的损害性。

(四)调解时使用的语言较为随意

同我们日常使用的语言相比较,法律语言更具有规范性、朴实性、庄严性以及确切性。任何一个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人员都必须对自己的语言进行严格要求,尽量使用标准的法律语言,这需要在长期的实际司法执行过程中磨练出来。在书面中,要使用规范、确切的法律语言书写相关的判决书以及法律条文;在庭审的时候,法官使用的口头语言也应该尽可能的使用标准的法律语言。因为标准、规范、确切的法律语言,有利于发散出法官自身的法律思维,而且当事人在听后会认为法官是比较专业的,会有一种更信服的感觉,从而在无形之中将法院、法官以及法律的权威性增强了。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很多司法人员包括法官不仅没有准确地运用标准、规范、确切的法律语言,甚至还大量使用随意性比较大的语言,这对民事调解制度来说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给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的过程中造成一定的影响,甚至还有可能让当事人对法院、法官以及法律等产生出误解。

三、解决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的相关对策

(一)建立健全以当事人为主体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在民事诉讼调解的过程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法官职权主义色彩,为了有效地解决好这一问题,对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的时候,应该对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给予充分的尊重。只要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需要调解的事宜达成了一致的协议,法院就可以在不分清责任、不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认可,将自愿的原则真正落到实处。为了对司法调解的效率进行提升,可以适当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一致协议在法院允许的范围内,法院就必须出具相关的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就必须依据协议书以及调解书行事,不可以反悔。此外,还可以建立相关的当事人调解责任制度,防止一方当事人故意采用拖延的方式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并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二)对民事诉讼调解人制度进行完善

民事诉讼调解人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要解决好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就必须对民事诉讼调解人制度进行完善。在展开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时候,应该有条件地施行先行调解程度,并对审判与调解工作相分离的制度进行推行。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在调解的过程中民事法官既充当调解人员的角色,又充当判决人员的角色,使得在制度层面上调解制度出现了与之相矛盾的问题。此外,还应该将民事调解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对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的时候,民事主持调解的法官的助理人员在调解中的作用要充分发挥出来。当民事主持调解的法官的助理人员在调解的过程中确认了当事人双方的调解协议,其应该立即交由民事法官进行签发,从而确保了最终由法官掌握的审判权。

法院调解制度研究范文2

关键词:法院调解 必要性 制度重构

法院调解,通俗的说,有三方参加,即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这个和事佬的调解下达成平等自愿的协议,从而达到息讼和结案的目的。在目前我国整个法院系统都面临着法官少但案件繁多的境况下,调解这个被称作"东方的经验"的诉讼制度,在我国司法审判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庭审方式改革向纵深推进,法律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诸多不足,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了很多宝贵的意见及建设性的建议,这无疑会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修定或完善起到极大的作用,本文试图从法院调解制度在长时期存在的必要性,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面,提出一管之见,以求教大家。

一、法院调解制度长时期存在的必要性

(一)历史沿革

《周易》在《讼》卦经传中充分表达了对于讼的厌恶,认为诉讼乃是恶的代表,一个人沾染了诉讼则代表这是个人是个恶人,所以对诉讼保持着极快结案的态度。《广韵》中对"和"一字描述成不坚不柔,其实用现代的语言表述,"和"大抵应包括:人和,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谐、协调;家和:即建立在伦理纲常基础上的家庭和睦;国和,由千万个家庭的和谐推广到全社会、全国的安定和谐;世界和谐,或协和安邦;天地人和,即人与自然的和谐。总之,"和"既影响到人与人,人与社会的相处共存,也必然导致讼争的处理方式亦须"和为贵"。

从西周、秦汉即有关于息讼的民间调解及官府调处的规定,至后日臻完善,如明朝曾在各州县及乡设立明亭,张榜帖文,申明教化。我国著名的"马锡五"在进行审判时的方式的内容之一就是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做调解工作,这种方式一直沿用至今。

(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出发,法院调解制度亦有存在的必要

我国现在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经济社会要可持续、协调、稳定地发展,人与自然要协调发展是其基本要求,要实现此一要求和目标,首先必然要保证稳定的发展环境,其次人人均应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世界观,再次要建立符合法制要求的市场机制和市场环境,最后得保证环境优良。"德"的教化、"和"的调解作用,必不可少。毕竟现在不是传统的自然经济社会,个体的作用可以忽略,个体的权利可以抹杀。

(三)相对判决等结案方式,调解具有更多的优势

我国民诉法规定,判决书中应当写明的事项有: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等事项。而判决书所要求的这些内容,必须通过开庭(也许不止一次),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再由法院来综合得出,而调解,则免去了这诸多的程序制约:或简易、随意的开庭,或不开庭即能达成协议,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合意即行,因而调解具有相当的便利性,可大量降低诉讼成本,亦可节约司法资源;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当事人从心理上主动接受、认可,在行为上则大都能自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免却了大量执行之苦;调解既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有些不太违法的当事人的要求大多能够得到满足,如的情事(当然不是法定的隐私权之类),因而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此外,判决书的制作必须如前述的规定进行,程序方面,实体方面的要求均很高,判决的结果除约束当事人之外,对承办法官亦有约束,即是判断案件是否错案的依据,而调解结案,一方面制作要求不高,有些案件甚至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另一方面调解协议内容对承办法官的约束基本没有。这些都是其他结案方式所不可能具备的。

二、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法条虽规定了自愿原则,但暗含强制,背离了自愿原则

我国民诉法规定了法院调解必须依当事人的自愿进行,但由于法院调解的功利性色彩过于强大,以及立法本身的结构性矛盾。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些数据表明,有相当大的比例的法官是希望自己经手的案件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只有一小部分的法官认为应当通过判决的方式结案,既可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也可提高自身的判案水平。通过这点可以看出,实践中已经将调解转化成一种功利性的方式。由于我国目前尚未设立庭前调解制度,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同为一人,审判法官在判决前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却劳而无功,而对"不配合"的一方当事人产生厌恶感,特别当审判法官依法提出调解方案时,有一方当事人"不买账",则更易如此。如此,当事人与审判法官之间播下互不信任的种子,阻碍了案件的正义进程。

(二)双方当事人均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容易牺牲一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利益

绝大多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经过精心考虑和选择的,当调解可能省下来的时间成本与经济利益大于其调解协议中所作的让步时,原告方才接受调解,否则则会选择判决,以维护其最大利益。作为被告而言,如果调解的结果是导致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来说被告是不会接受的。司法实践证明,调解均是在原告要么放弃自己的部分请求,要么牺牲自己的部分预期利益时,如诉讼费用的分担,债务的部分减少,被告才会做相应的让步,以致达成协议。特别当该协议的达成原告是在极不情愿,实质上是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又是恶意调解(较难查证)的情形下,该调解协议将是对实体正义的最大讽刺。将严重损坏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形象。实践中,还有不少当事人恶意利用调解制度,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建议

(一)设立庭审前调解制度,以使调审分离

所谓庭审前调解,是指在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以后(属于可以调节的案件类别),在开庭之前,由专门设立的审判人员进行调解处理的制度,如能调解成功,即不必再进入审理程序,直接结案。如不能调解成功,则再转入法庭审理,由庭审法官来承办,原调解法官再不参与审理,这样的话,调解法官与庭审法官分开,避免强迫调解,也避免当事人与承办法官之间互相猜忌。

(二)引进ADR方式,注意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制度之间的衔接

1、ADR方式,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即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包括两大内容。一类是与法院强制力无关的社会力量的主导ADR,类似于我国的人民调解;一类是与法院有关的法院主导的ADR,即双方当事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由法院移交特定人先行处理,如行业协会、律师协会等,在我国后一种方式目前还没有,我国目前主要是由法官自行在主持调解。

2、注意好人民法院调解工作与人民调解效力上的衔接。我们从现有的法律上来看,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性和不具有可强制执行力,当事人既可以随时反悔,也可以随时停止履行,使得人民调解的效力大打折扣。引进ADR机制后,达成协议后由法院审查直接赋予以强制执行力,有利于加快解决纠纷的速度。

(三)简化调解书的制作

建议在制作裁判文书的时候对认定事实或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的简化,这也意味着除了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结案的以外,其他普通程序审理调解结案时,对于调解书仍然要在认定事实方面作出清楚全面的交代,这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与此同时,在法院调解制度作出相应完善的同时,法院的法官也要与时俱进,,诚心诚意提高诉讼效率,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发挥法院调解制度的应有功能,为建立和谐中国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梁凤荣.论我国古代传统的司法调解制度[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4).

[2]章豪.司法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出路[EB/OL].中国法院网 2006-06-02

[3]李岩峰.完善我国法院调解的几点建议[J].党政干部学刊,2011,(2).

法院调解制度研究范文3

关键词:家事调解;ADR;法院

中图分类号:DF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126-02

引言

随着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家事纠纷以权利义务争议的形式诉至法院。从立法层面看,家事纠纷与其他法律纠纷似乎别无二致,都具有可诉性。但在纠纷解决机制上,家事纠纷的当事人、法官却可以通过对家事案件的具体情形,选择不同处理方式:对抗式的(诉讼)与非对抗式的(调解)。从世界范围看,非对抗的纠纷解决机制适用越来越广泛,许多国家法院都设置了家事调解制度,在操作上也有较我国更科学之处。我们通过对澳大利亚家事法院附属家事调解制度进行考察与比较,从中借鉴对我国传统家事调解制度改革有益的经验。

一、澳大利亚家事调解制度考察

澳大利亚《1975年家事法案》专门创设了联邦家庭法院(FCA),该法院属于联邦高等法院。联邦的主要城市及其他一些地区都设有家事法院[1] 。1993年,澳大利亚政府发表了一份报告书《The Family Law Act 1975:Directions for Amendment》,把家事法制度的重点由诉讼转移至非对抗性的排解纠纷程序[2]。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运用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社会纠纷,它是对传统的依靠法院诉讼解决纠纷方式的一种有益补充,其程序简、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已获得普遍认可。在澳大利亚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只占整个社会法律纠纷很小一部分,而且进入诉讼程序后的纠纷通过ADR方式解决的趋势在不断加强。

(一)调解主体

澳大利亚家事法院的调解最初由志愿者作为调解员主持,后由具有法律或社会科学背景的人士担任。《1984年家事法条例》对家事调解员的任职资格明确规定,调解员必须具有法律或社会科学学科(如心理学或社会学)的学位或曾学习一年以上调解或家事纠纷解决全日制课程。除此之外,家事法院调解员须接受相关培训,以维持相应的专业水平。澳大利亚于2008年开始推行全国调解员资格评审制度,为从事不同行业的调解员确立了标准。《2008年家事法(家事纠纷解决从业者)条例》同时要求家事调解员必须未被州或地方法律禁止从事儿童工作;被州或地区依法雇佣为儿童工作者,并能提供家事纠纷解决服务;有适当的投诉机制;适合承担家庭纠纷调解的功能和责任;未被剥夺任命资格[3] 。

(二)调解程序

1.家事调解辅导。澳大利亚《1975年家事法案》规定,在家事法院法律程序展开之前和进行期间向有关家庭提供辅导服务,婚姻家庭中一方可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提供辅导服务。家事法院在法律程序进行之前如认为辅导有助于改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或他们与任何一名子女的关系,也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接受辅导。调解辅导旨在鼓励夫妻进行对话以减少冲突,并鼓励他们就实际问题达成协议。

2.家事纠纷评估。在澳大利亚,并非所有家事纠纷都适合采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当事人将案件提交家事法院后,调解员须对当事人纠纷加以评估,《2004年家事法规则》第25A号命令第5条列出多项决定有关纠纷是否适宜以调解处理的考量因素,借此而提供一些保护措施。这些考量因素是:“(a)双方当事人谈判权利的均等(或不均等)程度;(b)虐儿的风险(如果有的话);(c)家庭暴力的风险(如果有的话);(d)双方当事人的情绪和心理状态;(e)其中一方当事人有无借调解而拖延时间或谋取其他利益;(f)与打算进行的调解有关的其他事宜。”如果认为案件不适宜调解,调解员也应告知当事人其他可供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

3.家事调解。澳大利亚《2004年家事法规则》第25A号命令第10(1)(a)条规则规定调解是“一次决策过程,其间法院调解员会通过推动双方当事人互相交流来协助他们,以便他们可以:(i)就争议事项交换意见;及(ii)找出对每一方当事人及其任何子女(如适用的话)均属公平的圆满解决方法;及(iii)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以此作为家事调解的目标。在调解会议或会晤时与法院调解员所谈及之事,在法庭不得被接纳为证据。第25A号命令第11条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可由律师陪同。实践中,如有律师参与调解过程,达成和解的机会较高。对于只涉及子女的争议,由调解员主持进行调解,借助其社会工作或心理学等专业背景,使子女问题得到最为妥善的处理。对只涉及财产问题的争议,由(副)登记官主持进行调解会议。登记官属于法院的专职律师,有助于财产纠纷的快速解决。若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子女问题,则由调解员和登记官共同主持联合调解会议,为兼顾性别平衡,分别由一位男性和一位女性担任。调解成功的,协议经副登记官批准通过,就会变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院命令;调解失败的,则发出审理通知,告知当事人必须对审理做出准备。

二、我国法院家事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家事调解缺乏制度化

家事调解最主要特质是调解的自治性与灵活性,我国法院家事调解在运作过程中突出体现了这两个特质,但明显缺乏制度化规制。我们承认保障家事调解的自治与灵活是实现家事调解价值目标所必须,但缺乏必要的立法规制势必使部分家事调解异化为“和稀泥”。《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对家事调解都有涉及,但规范程度上比较泛泛,尚缺乏广度与深度。这些法律规定仅仅说明法律设计了这一程序制度及在何时可以适用该制度,却没有具体规范调解人资格、不同案由调解原则、调解效果评估机制等。

(二)家事调解程序设计简陋

我国法院家事调解在程序设计上相对简陋,或许是追求制度运行的灵活性使然。简陋的程序设计极易导致对抗性结局收场。调解制度本是一种诉讼以外的非对抗性解决纠纷机制,程序运行的目标就是要采用非对抗的方式取得和平、谅解、互让、互利的结果,同时它作为法院诉讼的配套机制的另一个基本要求是不能损害司法权威,一旦调解失败,纠纷将通过对抗性的诉讼机制进行司法处理。而程序的简陋使得待调纠纷缺乏必要评估、当事方对调解后果缺乏理性认知、调解场所缺乏规范、调解人行为缺乏监督,如果调解法官经验与能力有限便易导致或加剧双重对抗:当事人与法官(法院)对抗、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如此不仅不能达到定纷止争之目的,反而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三)法官与调解员身份混同

在我国家事纠纷调解实践中,担任调解员角色的一般就是承办案件的法官,这种设计的优点在于调审结合效率高。进入法院的家事纠纷一旦调解失败转入审理程序,不需要将调解员另换他人重新熟悉案情,而是调解员径直转换为法官角色主持庭审。这种身份的混同也存在先天的缺陷:法官的中立性裁决与调解员的斡旋协调或帮助双方妥协让步的功能差异明显,易增加当事人对法官中立性的质疑及减损司法裁决本身的价值。尤其是诸如分别于其中一方当事人私下会晤等调解中的常用技巧,是与司法程序必须公开和对双方绝对公平不相符的。

(四)调解员水平规范缺失

如前所述,我国法院家事纠纷调解员绝大多数是案件承办法官本人。司法裁判活动与家事调解活动虽然同为纠纷解决机制,但存在本质不同,前者是中立裁判,后者是居中斡旋。我国法院法官的选拔多为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要经历各个层级法官专业培训,而调解员则无需通过考试及专业培训。因此,我国法院家事调解员专业背景相对同一,但调解技术缺乏专业训练,调解水平缺乏统一规范。

三、我国家事调解制度改革与完善

(一)完善家事调解立法

在立法方面,对于家事调解制度应独立于其他纠纷调解制度单独加以规范,原因在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及与普通民众生活联系的紧密程度。我们可以借鉴澳大利亚家事法院调解制度中的一些规范性做法,比如,对于家事纠纷的评估机制加以规范,可以有效杜绝目前存在的法官无原则的能调不调、不能调硬调情况的发生;根据具体家事案由的不同进行立法细分加以规范,如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可以要求专业律师参与调解过程等;对于调解主体的任职资格、专业背景、培训机制等加以规范等。

(二)制定独立的家事调解程序

法院家事调解具有双重价值:一是对家事纠纷当事人而言能够早日解决问题并节省诉讼费用;一是对法院而言节约司法资源。正是基于这样的价值目标才设计了家事调解制度,但程序设计的不合理却容易导致这一制度的价值无法实现,反而会背道而驰。借鉴澳洲经验,我国法院很有必要制定独立的家事调解程序,所谓独立,主要是指脱离审判体系的独立的调解主体、脱离司法裁判标准的独立的纠纷调解评估条件、脱离司法对抗环境独立的调解场所以及独立的监督评估体系。但这个独立是相对的,要设计好调解与诉讼转换的衔接机制以及调解成果的司法确认机制。澳大利亚家事法院的家事调解辅导等在程序设计的细节亦值得我们学习。当然,我国原有的灵活性制度优势应设法保留。

(三)加强专业化调解员队伍建设

近些年,我国有些法院或法官已经意识到了家事裁判与家事调解在功能、价值方面的差异,逐步在调解中加以回避,比如主动安排法官助理或其他法官进行调解,一旦调解失败,自己再进行审判。这种做法从形式上似乎保持了法官的中立性,但实质上未发生改变。在澳洲经验中,专业调解员队伍建设值得我国学习借鉴,调解员不同于法官,法官应突显法律方面的专业性,而家事纠纷调解员面临的不是适用法律,而是涉及对当事方夫妻情感、家庭伦理关系如何加以诠释的问题,因此,更应突显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性。

参考文献:

[1]张晓茹.家事裁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41.

法院调解制度研究范文4

关键词:法院调解;强制性;纠纷

0.引言

随着我国民事司法的不断改革改革,法院审判制度的一些问题正不断暴露出来,引起实务界和学术界的关注。但是关于法院制度的议论可谓是褒贬不一,比如法院审判职能与法院调解制度的冲突问题、法院调解在审判中地位问题等。直到有声音提出废除法院调解制度后,人们开始对法院调解制度做出自己的表态:关于法院调解应该保留还是完善,即所谓的“废除”和“改良”之争,人们都无法对它的功能性做出定夺。但是你可以发现,法院调解强制性和自愿性问题,不管是废除还是改良,对法院调解的强制性都是一种缺陷,人们在这一认识上所持的态度都是肯定的。本文将对法院调解进行结构分析,指出法院调解与一般调解的区别所在,以直观的方法让人们了解法院调解强制性的固有属性。与此同时,并对法院调解强制性因素进行剖析,以辩证的方法来证明强制性因素所存在的价值。

1.法院调解强制性的概述

1.1法院调解的客观性因素

调解从意义上来讲并不具有强制性,是当事人之间对纠纷解决的一个协商的平台。但是国家公权力对调解的介入,便使调解在原貌上发生改变。国家公权力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只要是被公权力涉及到的范畴内事物和被国家公权力所利用的事物,都会被附加上强制性特点,样的事例多如牛毛。法院调解亦是如此,正因这种调解被法院所利用,并贯穿诉讼的全过程中,要想法院调解脱离强制性是不可能的。人们对法院调解存在意见,是因为人们用一般的调解标准来衡量法院调解,没有真正认识到法院调解所特有的特质。因此,法院调解的强制性是客观存在的,和国家审判权想适应,审判权没有强制性就没有权威性。一例民事纠纷一旦系属法院,那么法院有权力采取它认为适合解决案件的方法。

1.2法院调解的主观性因素

主观性的强制是当事人的自身的一种内心强制,反映当事人在民事纠纷调解中的心理活动。把法院调解比喻成双方下棋,那么双方的当事人当然是想用最小的牺牲来获得全局的胜利。要想牺牲的代价是值得的,就必须收获比牺牲大,换句话说就是达成了法院调解的妥协。妥协是一个微妙的过程,换句话来说,谁都不会自愿地牺牲自己的利益去妥协。但牺牲与收获的矛盾使当事人要做出自己的抉择,是妥协还是对抗。生活中这样的事例数不胜数,它反映出一个问题:自愿原则在调解案例中的面相是捉摸不定的,诉讼的初衷是为了解决矛盾纠纷,而不是双方之间的拉锯战。所以,必要的时候当事人的态度会选择妥协或者是合作。但是这样的妥协是很难识别当事人是否是内心真正的选择。如当事人说“我愿意”的时候,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想法是什么。因此,任何第三者的判断都有可能是错误。自愿原则是很难被把握住的,它只是在自己脑海中一种理想化的状态,在实际中无法真正贯彻的[1]。

2.强制性因素存在的合理性

2.1法院调解强制性合理意义

我们可以理解法院调解存在强制性是一种正常现象,那么是不是意味着肯定了法院强制性的合理性,答案是否定的。法院审判职能存在着强制性,如果失去了强制性,而是人为地施加强制性,如胁迫、恐吓等手段,受强迫的当事人在心理受到恐惧的驱使下去进行法院调解或者和解,那么法院就失去了意义,这是一种非理性的强制手段。我们所提的强制性是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意识不违反法律愿望的前提下的强制,法院调解的强制性因素是蛮横强制与合理强制的分水岭[2]。

2.2在没有强制性的法院调解并不可行

“以劝压调”。不可否认,调解也是一个心理变化的微妙过程。调解者在调解的工作中需要丰富的经验、方法与沟通技能。常用的办法有说服和规劝,这种方法不具有命令性。如果“劝”给了当事人不应有的压力,那么它就应该被打上双引号,失去了“劝”的意义。所以,“以劝压调”的方法是不可取的,“劝”与“压”不能在调解中形成转换[3]。

“以拖压调”。是当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时,人为地把案件放置一边,迫使当事人为了解决纠纷,而不得不接受调解。这种做法显然是会受到公众谴责的。调解本身就是一个消耗时间的过程,当事人从调解产生抵触到接受合作的过程就是一个时间的过程,问题是这个时间是否是合理的接受时间。进而言之,时间的限制是可以通过制度而设立加以规范的。只要在制度上进行有效的控制,“以拖压调”的问题就能迎刃而解。

“以判压调”。是指法院审判人员向当事人透露对其不利的判决后果,使当事人重新考虑是否接受调解纠纷的决定。这种不合理的做法存在两大错误,一是,法院在判决前能否有权向当事人透露将来的判决信息;二是,法院能不能由此来说服当事人改变初衷。这两大问题都存在一个关于法官道德的问题,是严重违反审判纪律的。所以,“以判压调”的做法是否可行,还值得商榷。

“以诱促调”。是指法院法官利用其法律上的地位和当事人的依赖,故意向当事人发出虚假信息,致使当事人错误地认为调解比审判对自身的利益更有益,从而接受调解。我们并不能百分之百地肯定这种现象存在,但是这种做法是极其卑劣的,是对审判制度的亵渎。所以我们不能因此来否定法院调解制度,这是以偏概全的片面观点。

所以,问题应不应该法院调解有强制性因素,而是在于法院强制性因素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因素。如上述四种,方法并不可行,是蛮横与理性两种不同的强制因素。

3.法院调解强制性因素与诉讼权利关系

权利能体现出自由,而自由与权利是相互牵制的。法院调解的过程中,存在着法院强制性因素与和当事人诉讼权利间的矛盾。处理好这两个矛盾是法院调解的性质能否做出公平判决的关键。

法院调解为当事人尽可能地使用自身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一个选择、权衡、决断的平台,帮助当事人做出最接近和谐的决定。法院调解具体强制性,但法院判决的强制性更有时效性。当事人对法院判决是不得不接受,但对法院调解则有选择的空间。在这个过程中,事实、双方当事人的态度、法官的建议与意见等都是促进其做出判决的因素。假设没有法院调解的这一个程序,那么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就失去了选择的意义。随着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加强,社会法制化的不断健全,人们对自己的权利与维权意识以有充分地认识。虽然法院调解具有强制性,但是它的极限只是给当事人做的一个参考,最后的决定权还是在当事人自己的手里。这既是法院调解其初衷同时也是落脚点[4]。

4.结语

法院调解对用于解决当代的民事诉讼和民事纠纷中所存在的价值不是我们所讨论的范畴,但是它对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性是我们有目共睹的。法院调解的强制性因素是客观存在的,当事人的强制感受是对法院强制性客观因素的主观反映。超出这两种情形的强制性因素,即非合理、蛮横的强制性因素,是不能够代表法院调解的主要品格。(作者单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洪冬英.法院调解强制因素的理性分析[J].河北学刊,2012,4(6):8-14.

法院调解制度研究范文5

论文关键词 诉讼调解 宪法 调解优先 法院附设型人民调解

自古以来我国民间就有着深厚的调解文化。历史上,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官方或非官方的争议解决途径,一直在我国化解社会纠纷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陕甘宁边区时期,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便充分结合地方实际,把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创造性的运用到审判工作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其中注重调解便是这种审判方式的一大特色。建国以来,调解制度也曾经长期作为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得到过广泛的运用。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工作重心的转移,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逐步被摆到事关整个社会发展的重要位置上来,法律的正当性和程序性得到了更深层次的理解和重视。因此,90年代以来,我国调解制度逐渐式微,审判结案率上升。但是这同时也带来了部分案件由于简单下判所引起的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乃至无休无止的上访等问题,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并影响了法院定纷止争能力的发挥。在这样的情况下,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要尽量通过诉讼调解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要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豍2009年3月,随着《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出台,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被正式提出,诉讼调解制度走向复兴。在讨论之中,我们应该看到,由于具体实务工作有着其自身的复杂性,导致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违背相关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精神实质的做法的大量出现、调解运用方式和范围的不合理,从而影响了诉讼调解制度的预期设计效果并在学界和实务界产生了重大的争议。故而,我们有必要对这项制度所涉及的学理及实效进行两方面的审视与思考。

一、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及其现实背景

法律是一种通过对法律主体设置权利义务规范来调整社会利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与良性运行的社会规范。它主要的解决社会纠纷的方式是诉讼。但作为社会规范,法律并不是唯一的一种,除了法律之外,社会规范还有风俗习惯、道德约束、宗教习俗等多种形式。在我国漫长的历史时期,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民间有着深厚的耻讼文化。听诉,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豎孔子在春秋时期所提出的诉讼观在国民心态之中具有很典型的代表性。且在农村中,这种现象更加有甚。在乡土社会里,一说起“讼师”,大家会联想到‘挑拨是非’之类的恶行。作刀笔吏的在这种社会里是没有地位的。豏先生曾经这样写道。正是受这种排斥诉讼的文化传统影响,我国的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其代表性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也长期受到推崇。

西方的诉讼调解发源较晚。随着“诉讼爆炸”时代的到来,世界范围内接近正义运动走向第三波,以英美为首在全世界刮起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旋风豐,以弥补诉讼的不足。在ADR运动中,调解犹如沉睡已久的巨人,从ADR的各种形式中脱颖而出,调解在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等国家得到了快速发展,在欧洲一些国家也受到了足够的重视,调解被许多国家视为解决纠纷的优先机制。豑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各种社会经济联系日益紧密,社会关系愈加复杂,大量新型的社会纠纷不断涌现,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伴随着这些社会经济和结构的剧烈变革,原有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定纷止争”的能力受到严重考验,出现案结而事不了的情况。在这种新形势下,一度受到冷落的诉讼调解制度重新强势回归。

随之,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多个关于调解的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对人民法院调解工作作出了规定。从这些文件中,我们可以看出调解在法院审判中不断得到强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倡导大调解运动中还进一步确认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但是,2009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上首次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2009年7月28日至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正式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并定下将来法院调解工作的基调——强化调解,在2010年最终发展成“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并形成文件。豒自此,在全国范围内的大调解格局正式形成。

二、“大调解”背景下的学理争议和实效分析

大调解格局的形成,伴随着学界与之的众多争议。实际上,国内外围绕诉讼调解制度的法理、实效、程序性和正当性等问题的讨论一直没有间断,众多学者见仁见智,提出了不少深刻的见解。其中更不乏对诉讼调解的猛烈抨击,美国耶鲁大学教授欧文·费斯(OwenM.Fiss)就曾尖锐地批评调解是对法治、审判的冲击,是二流的正义。豓我国有学者认为,在“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很可能缺乏社会结构基础的支撑,忽略了社会的法治化取向,是一个不符合社会结构现状且逆社会转型方向的国家政策,这样的政策会导致权利得不到法律维护,社会公众对国家愈加不满,引起社会和国家的结构性矛盾。豔

1.诉讼调解和法院定位的问题。作为积极探索法治道路的国家,司法体制是宪法体制的一部分,司法改革无疑不能脱离宪法框架而独立运行。在我国《宪法》第123条和126条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且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些原则性的内容对法院的宪法定位、工作职能、工作方式都有了明确的规定。

由此我们可以清晰得认识到,依据宪法,法院是专职审判的机构,在它运行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仅仅依靠法律。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必须是明确的,人们可以从既有的法律规范中预测判决的结果。法律的预测作用可以使人们在法律的范围内,合理地安排自己的生活,防止不可预见的后果的出现。豖正如英国著名法官布莱克斯通所宣称的那样,法院是“法律的保管者”,“活着的圣谕”,法律也被定义为“法院将要作出的判决的预言”。正是因此,将调解职能加给法院并不符合宪法中对于法院这一审判机构的定位,调解的灵活、能动性也影响了法律结果的确定性。长远来看,更是影响了人民群众对于法院这一社会纠纷解决机构的正确定位,这对于构建人人崇尚法律的现代法治社会无疑有其消极的作用。美国学者戈尔丁指出“显然,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尽管我们期望公正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所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是有一种更大的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

2.调解范围的过度扩大与人为设定指标的负面性。近年来,不仅民事领域的诉讼调解得到了广泛的复兴,这种调解的风向还吹向了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领域。自最高人民法院将“刑事和解”确立为改革措施之后,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探索力度大为加强,并先后出台多个规范性文件。例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首创的刑事和解“检调对接”机制,该模式在浙江、山东、河南、四川等地得到推行。该模式的显著特点是我国刑事司法的刚性制度被柔化。豘在行政诉讼中,甚至出现了“变相调解”、“行政和解”,其表现为说服或压服原告一方,使其对行政机关的控诉不至于过分严重,其采用的方法是“劝撤”———说服原告撤诉。豙我国调解原则一贯强调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而上述调节范围过度扩大的情况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强势一方压迫弱势一方进行调解,并作出其所不愿的“让步”的可能性,显然对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平等”大大增加了难度。再加上一些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暗箱”操作,不仅不利于案结事了,还带来了日后不断上访的可能,从而造成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足,严重影响了法律作为纠纷最终解决方式的公信力。

随着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0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出台,一些地方司法机构错误的理解相关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人为确定调解结案率,并将法官的业绩考核、评优评先、年终奖惩与其直接挂钩,这些都直接导致了各地调解结案率的飙升。据《法制日报》报道,截至2006年8月底,河北省保定市两级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达到61.8%,同比提高21.4%;易县、定州、容城等基层法院的调解率超过70%。而易县西陵法庭庭长樊德生个人所办案件的调解结案率达到了98%。据《铜川日报》报道,截至2007年11月22日,铜川市各级法院民事调解率达到了64.19%,与去年同期相比提高77.73%。据《驻马店日报》报道,新蔡县人民法院佛阁寺法庭2008年上半年共收案67件,结案50件,均为调解结案,调解率100%。据《人民法院报》报道,宣威法院在2009年受理案件86件,调解结案82件,调解结案率高达95.3%。据《人民法院报》报道,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在2010年1至3月份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53件,调解结案47件,调解率达88.7%。豛于是在这大调解的格局下,各地各级司法机关纷纷比拼调解率,似乎调解结案率越高,业绩就越突出。有学者不无犀利地指出,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人为地事先确定调解结案率,乃是脱离实际的主观唯心主义的突出表现。通过院长、副院长们“踱方步”、“拍脑袋”事先确定下来的调解结案率,尤其是在各个法院之间经过相互“攀比”并“层层加码”后确定下来的调解结案率,除直接导致了民事审判工作中主观唯心主义的大膨胀、大爆发、大流行之负面影响外,根本就无丝毫的可取之处!豜

据此我们可以预见,这种情况下,法官出于完成任务的需要,以及自身业绩考核与奖惩的考虑,对诉讼调解产生了极大的偏爱。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基层法院的诉讼过程中,法官面对文化层次较低的当事人时,有意无意地使用各种手段诱导、强迫当事人在违背自身意愿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部分应得利益而同意调解。法官自身则既为调解者,又为审判者,在不公开的情况下分别接触双方当事人,进行俗称的“背对背”调解。这种不公开性和其中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更是容易让当事人一方产生对法官不公、“幕后交易”的担心,而不能做到心悦诚服,并且埋下”战端再起“的隐患。此外,由此带来的法官职权主义倾向也是值得注意并思考的。

3.诉讼调解的实际效果被高估。一贯以来,诉讼调解得以被重视和复兴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便是其与判决相比具有节约诉讼成本,便民利民的特点。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而言,发展诉讼的替代性解决机制具有它自身重要的价值。由于这种价值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因此主流立法大国都在致力于创设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德国创立的“司徒加特模式”,日本正在研究的“辩论兼和解模式”,其中以美国在1970年以后兴起的ADR影响最大,制度建立也比较完善,并为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所效仿,我国国内也不乏进行这方面研究的学者。

然而这并不能否认诉讼调解制度同样具有不节约、不经济的一面。如前文所述,调解结案率作为一种指标被分配给一线法官,并与他们的业绩考核、评优评先以及奖惩挂钩,使得法官为了完成指标必须进行调解。此外,法官进行调解还有至少三个方面的好处:(1)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2)调解可以使法官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困难的问题;(3)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出上诉和再行起诉,因此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豝由此便有可能造成法官以调代判,不调不判的情形,再加之我国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容易导致案件迟迟得不到解决,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其次,我国法院调解在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之前,其效力不稳定,只有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与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则调解无效,诉讼继续进行。这种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豞甚至使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可乘之机,钻法律空子,不仅严重威胁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更是对法院权威的损害和藐视。正因以上原因,我国诉讼调解的实效在全国各地、不同案件中所发挥的效果不尽相同,不能一概而论。从提高效率,减少成本的角度考虑,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同样具有亟待完善的地方。

三、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设想和方向

随着诉讼调解制度在现实司法实践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渐渐得到重视和承认,近几年以来,各方学者针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开展了卓有成效的研究,理论界和实务界分别从不同的方向和角度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法和制度构建的设想,为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提供了难能可贵的意见和建议。

本文同样站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角度,对现行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设想和方向进行讨论,并以法院附设性人民调解为思路,提出自己的看法。

笔者始终认为,法院的职能定位应该严格按照宪法中的规定来设置,即123条和126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将法院作为处理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世界范围内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共识。在构建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中,我们应该严肃法院的定位和职能,让法院真正发挥定案止争的作用。这不仅事关法院的尊严、法律的尊严,更事关培养全社会尊重法律的风尚,事关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长远利益和社会基础。如果法院的工作“柔性”过大,则对于上述目标的建设是具有负面作用的。

那么,应该如何做到符合宪法定位与缓解法院压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统一呢?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人民调解制度可供参考、借鉴,并通过对其的适当改造,可以弥补这一不足,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帮助。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制度是为了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由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显然,人民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这不仅能够将法院的职能和定位重新回归到审判上来,符合宪法对审判机关的定位,还有助于对案件进行诉前分流,减少法院的收案率,缓解法院的压力。人民调解制度的运用,符合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指导思想的要求,人民调解等ADR形式与诉讼共同构成我国纠纷解决体系。豟

然而同样需要指出的是,传统上的人民调解制度由于存在种种不足,在经历80年代的短暂繁荣后,如今一直萎靡不振。虽然近年来我国从事人民调解员数量一直保持在500万人左右,但却出现人多案少,作用不明显的情况。其人均每年调解的案件仅1件左右,与法院的工作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根据河南法制报刊载的消息,2008年全省28.3万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近38万件,人均1.3件;2009年上半年26.2万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近16万件,平均每个人民调解委员会2.9件,人均不足1件。豠2010年6月的《检察日报》则在文章标题中就直接写道“人民调解:人均调解不足2件”。这都说明,我国大量的民间纠纷不是以人民调解的形式解决的。

分析以上状况的原因,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1)当前我国正处于激烈的社会转型期,社会分工愈加细致,社会关系愈加复杂,各种新型的社会矛盾大量涌现,亟需专业化、专门化的队伍建设来应对;(2)人民调解员文化程度偏低,截止2009年底,我国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调解人员为298万余人,只占调解人员总数的60.3%。由此带来的政策、法律素质不高,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3)人民调解理论和方式的落后,以及人员的非专业化、非职业化,同样影响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发挥。

笔者认为,创新现行人民调解制度,引入法院附设性人民调解对于问题的解决有很大帮助。法院附设型人民调解是对“诉调对接”实践中新型解纷方式的概括,指的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置专用办公室,由司法局向该办公室派常驻人民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豣作为诉前调解的一种,在台湾和日本都有相类似的制度设置。

该制度是将人民调解设置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立案法官可以在立案时,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建议双方到法院附设调解机构先进行调解,若调解成功,则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若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双方仍然可以正常进行诉讼程序。这样的安排,实际上将调解人员和调解组织转移到法院内进行工作,不仅可以极大的方便当事人双方以及法院节约司法成本,重新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让人民调解员有案可做,更重要的是实现了法官与调解的相分离,使法官可以专职于审判,有利于法院宪法定位的回归。同时,还可以实现法官考核与调解结案率的彻底脱钩,杜绝其中可能发生的对当事人不公平不正义的情况发生。

和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相比较,法院附设性人民调解制度有着场所优势、人员配置优势以及调解成功后的司法确认程序上的优势。由于调解场所设在法院的专门办公室内,不仅方便当事人进行调解,也方便了双方在调解成功或不成功时进行司法确认和开始诉讼程序,同时法院的氛围也有助于提高双方对调解的信赖和结果的认同。在人员方面,通过由司法局安排专职、专业人员负责调解,统一纳入法律从业人员系统,使其职业化,还可以有效提高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保障其文化水平,适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此外,法院附设型人民调解还可以在当事人双方调解成功后,对调解结果及时进行司法确认,赋予其法律效果,从而杜绝了因为调解效力不稳定造成日后一方反悔,浪费司法资源,以及恶意调解拖延时间的可能性,有助于迎来人民调解制度解决社会纠纷的复兴。

法院调解制度研究范文6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制度 调解程序

作者简介:李志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法学理论,民事司法。

诉讼调解就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院等公正组织的调解下就一民事纠纷问题达成协议,终止该项诉讼活动。总的来说,诉讼调解主要有四大功能:第一,消除百姓之间误会,加强社会和谐;第二,通过私下协商解决,尽早结束诉讼程序,节省时间,提升效率;第三,弥补健全格式化的法律;第四,通过人性化的调解做到以人为本,树立良好的社会口碑。笔者结合调解工作实践,针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谈了自己对我国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

十以来,党和国家强调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法律制度向来是冷酷无情的,而诉讼调解制度恰恰可以贴近以人为本的处理方式,深入人心。200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都不断地对诉讼调解机制加以肯定和完善,并鼓励诉讼调解在一定程度上社会化。

(二)诉调对接与“大调解”

21世纪是一个多元化的时代,包括民事诉讼也是复杂多元的,在这样一个时代背景下,诉调对接和“大调解”是最适合的解决民事问题的方式,目前全国很多地方法院都已经采用这种方式,确保法院与地方社会互动,与此同时又各地,进而使解决问题的方式也能够实现多元化,其中,福建省莆田中院下辖的各基层法院就是一个全面实现法院与社会各机构巧妙衔接的典例。

二、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004年召开的党在第十六届四中全会中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代表着国家的整体形象,旨在用最有效的方式解决社会问题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因此要考虑到以和谐的处理纠纷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遵循“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但随着诉讼调解的工作量增多也有很多问题被发掘出来:

(一)调解原则贯彻不健全

民事诉讼调解是建立在合法和当事人双方都自愿达成约定的基础之上的。但是看似简单的说法实施起来实为不易,很多法院在实施诉讼调解时违背了初衷,使用强硬的手段强迫当事人改变自己的意愿接受调解方案。这样不但不能解决问题,会事与愿违,使当事人产生反叛心理,因此很难再令其通过类似的司法程序解决问题。

(二)调解程序的设定不完善

现阶段,我国的调解程序没有严格的管控制度,经常会被随意改动,这样做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允许,剥夺了其应有的权利。任何诉讼调解程序应该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如有调整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做到真正发挥调解程序的价值。通过以人为本的思想消除国家权力专制的情况,将调解程序不断完善。

(三)久调不决,不能发挥正确指导作用

在调解的实践中,通常会以“调解为主”。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很多法院都被禁锢在一个“以解为主”的僵化思想里,因此,面对很多民事问题上,都会想尽一切办法进行调解,更有甚者还会采取强硬的手段。本质上来看,调解是建立在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共同接受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以终止诉讼,诉讼的放弃决定应该是当事人完全自愿的。但是由于国家规定调解率与奖金挂钩,所以,很多法官都会为了达到高调解率,拿到奖金、荣誉,都会以各种方法给当事人双方施加压力,使其在巨大的压力下被迫接受调解。

三、对我国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确立调解自愿和不公开原则,主持调解者多元化

自愿原则是诉讼调解的基础,一切调解活动都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在调解活动中,法院扮演的角色就是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以一种平和的态度从双方的角度以最明确的方式分析对二者最有利的条件,并且为双方提供二者均能接受的方案。至于当事人双方能否都满意并接受该方案,法院不得干预,要由当事人自己权衡决定。如果最终当事人不能够达成协议,那么就要走法院将其继续转为诉讼程序。

公开审判是案件审判的基本原则,要求整个诉讼程序是完全公开透明的,在公众的监督下对审判达成最公平的状态。但是由于很多诉讼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颜面、个人隐私或者商业机密等种种因素,因此不能够做到公开审判,此时可以采用不公开审判原则。即便如此,对法官、诉讼调解员等法院工作人员的监督工作必不可少,因此此时的不公开审判原则就不适用了,否则法院的审判存在的问题永远不能被发现,更不用说提出和改善了,法律上的纰漏一直传承下去,不利于法律的发展。

对于法院调解程序的监督工作可以交给同级别的人民法院。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返聘退休老员工或对调解工作了解的普通民众来担任调解的监督工作,要求监督者与当事人双方都不熟识,确保公正度。这样既可以减轻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负担,又可以加强政府百姓紧密相连的政策。 另外,当事人双方可以自己决定由自己的律师进行调解,或者二人均同意的情况下请经验丰富者帮忙调节,充分发挥专业需求。

(二)建立独立完备的庭前调解与诉调对接制度

所谓庭前调解类似于当事人和解,但是调解中是需要用专门的法规和专业的人员来引导当事人的,这一点比较接近于诉调对接。目前为止,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调解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家庭、婚姻、邻里纠纷、工伤、合伙等六大类。但是笔者认为,成文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对于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也可以在立案前先行了解,经判断易于调解的也可以交由民事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对其进行调解,极大限度的做到物尽其用,减轻法院工作压力,提升工作效率。因此,民事诉讼法的内容还有待完善,民众认可度还有待提高。

另外,法院可以为了明确调解程序,可以独立设立一个调解部门,返聘退休法官主持调解工作,就不必安排现有法官,大大节省了时间用到更需要的案件上去。

(三)建立调解违约制度,保证调解书的效力

尽管经调解双方需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才能完成调解程序,但是也不乏有个别案例在达成协议后,法院已经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手中时有一方反悔拒签,这就意味着之前所做的一切调解工作全部都白费了,这不但浪费了所有参与者的时间、金钱、精力,还很大程度上藐视了我国司法部门的权威,对于这种情况,法院等司法部门应采取措施提醒当事人在决定达成协议时慎重思考,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给根据违反程度设立相应的违约惩罚制度,用实际的规定限制当事人的鲁莽行为,如有当事人一方在达成协议后出尔反尔,要相应的付给另一方违约金,并像法院上交误工费。同时另一方也有权要求法院酌情强迫违约方遵守调解协议。

(四)有效做好“调审分离”与“调审合一”的结合工作

至今为止,我国大部分法院审判调解类案件都是采取“审调和一”的模式,但是在不断地实践中很多弊端都逐渐显现出来了,因此法院应结合时代的不断变化对模式进行调整,可以在开庭之前先安排调解员带领当事人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如果能调节成功,尽量解决,实在不能调节的案件再转走诉讼程序进行审判,调审分离可以防止审判对当事人的决定有所影响。如果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法院可以邀请和当事人亲近的人且说话具有权威性,能够劝导当事人影响其改变想法的人来进行调解,但是要设定期限,超出期限未能达成一致同样转交诉讼程序。

(五)营造有助于实现调解结案的调解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