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执法的主体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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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执法的主体

教育行政执法的主体范文1

(一)县级教育行政执法是农村教育行政执法的保障

我国是一个农业人口众多的国家,农村教育是繁荣社会主义新农村文化的重要途径,能有效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范围更多地是乡镇农村基层教育单位,这就决定了县级政府及相关教育部门在贯彻实施我国农村教育法律法规方面要发挥关键力量,通过完善县级教育行政执法来完善农村教育行政执法。因此,加强和改进现阶段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对于推进我国农村教育行政执法具有重要价值。

(二)县级教育行政执法是整个教育行政执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的行政单位中,县级行政单位数量多、分布广,与基层组织的联系也较紧密。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也是如此,其执法对象直接面向农村基础教育,与关系最为复杂的基层教育进行直接接触,有利于深入了解教育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为教育行政执法问题解决提供第一手资料。因此,研究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对于整个教育行政执法问题的解决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参考价值。

二、当前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也存在很多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有利于完善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和实现依法治教的目标。

(一)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尽管当前我国关于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很多,但都是国家层面的教育法律法规,针对地方教育特殊性的教育法律则很少,尤其是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更不用说健全的法律体系。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旧的教育法律法规已经不适应现代教育的发展,而新的教育法律法规还没有出台,这给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另外,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内容不够具体、比较含糊,且大都没有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可见,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尤其是县级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影响着当前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机制不完善

目前,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教育行政执法的体制机制问题主要是指由谁来执法和怎样执法的问题。在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有独立的教育行政执法机构,大部分是由县级行政执法机构来执法,可能会导致执法不够专业等问题。教育行政执法主体不明确,甚至部分执法主体并没有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却在行使执法的权利。另外,我国教育行政执法程序建设滞后,没有专门的教育行政执法程序;教育行政执法的责任也不明确,尤其是在过错责任追究方面,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往往会导致部分执法人员知法犯法现象的发生。

(三)教育行政执法队伍整体素质不高

高素质的教育行政执法队伍是教育行政高效执法的重要保障。由于历史和现实等方面的原因,当前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偏低,不能完全适应现代教育行政执法的要求。部分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比较淡薄,对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这既与整个社会法律意识不强有关,也与执法人员自身思想观念有关。相比高层级的教育行政执法,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职业素质整体偏低,专业知识不扎实,这些都会影响到教育行政执法的有效性。尤其我国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县级教育行政执法方式仍然比较传统,不能适应现代教育行政执法的要求。另外,部分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受到整个社会大环境的不利影响,思想作风不正,享乐主义以及拜金主义等思想严重,对本职工作不作为、乱作为。

(四)教育行政执法主体不明确

在现阶段,我国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和地位通常都由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确定以及授权或委托,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设置受制于教育行政和事业单位机构的构筑框架,所以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更加多元化。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并不意味着执法主体职权的模糊性,而是相关执法主体的职权必须在教育法律法规的约束下使用。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存在以下几个方面欠规范的地方:一是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关系未完全理顺,有些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既受县级主管教育的政府部门的领导,还受教育局相关部门的领导;二是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规范,对于谁来决定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很多部门都可以授予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三是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的关系不清,学校既可以作为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对象,同时也可以作为教育行政主体实施相关行政权力。

(五)教育行政执法行为欠规范

目前,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存在执法行为欠规范的现象,这除了与部分执法人员自身素质偏低有关外,更多地是执法制度层面的问题。由于我国地区差异很大,教育法不可能对每个地区的教育行政执法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这就要求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主做出执法行为的选择。另外,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程序操作性也不够强,有些地区甚至没有适合本地区的执法程序。在我国民族地区,目前仍然有很多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单位没有相关的执法程序,很多执法人员仅凭自身经验或习惯执法,而不能按程序规定执法。所有这一切,如果不能得到很好地改进,必将会影响到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质量。

(六)教育行政执法监管力度不够

由于没有权威的监管机构和完善的监督制度,我国部分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往往流于形式,很难起到对县级教育的监管作用。由于部分执法人员自律意识淡薄,又缺乏约束自己执法行为的制度,加上经不起各方面的诱惑,最终可能误入歧途,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此外,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监督力量也有待加强。社会监督、网络监督等执法监督力度不够大,将直接影响到良好教育行政执法环境的形成。

三、加强和改进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策略思考

改进和完善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工作应从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教育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教育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建设及教育行政执法环境建设等方面进行努力。

(一)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1.强化立法机关教育法律法规意识,加大立法工作力度

健全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是实现县级有效教育行政执法的前提条件。因此强化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法律意识,让他们明白完善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在县级教育事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从而增强立法机关人员的使命感和责任感。随着我国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县级教育环境正发生着深刻变化,教育立法机关应根据教育环境的变化和各地区教育差异适时制定教育法律法规,并对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作出修改和完善,确保县级教育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2.提高县级教育立法质量,强化教育法律的威慑力

从我国县级教育的实际出发,提高县级教育立法的质量,可以为教育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我国县级教育立法机关应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教育的实际情况,逐步提高教育立法质量。整个县级教育领域内都应该有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使教育行政执法“有法可依”。在此基础上,立法机关要尽可能确保立法质量,让教育法律具备更强的操作性和严格的程序性。完善的教育执法程序是保证教育行政执法行为正当、合法的必要条件。因此,相关教育部门要强化教育法律的威慑力,提高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成本;明确执法权限,落实过错责任追究,为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起到保障作用。

(二)教育行政执法体系建设

1.加强县级教育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保障教育行政执法公平

高素质的县级教育行政执法队伍是保障教育行政执法公平的重要基础。高素质的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应该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具有一定的社会主义觉悟;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熟悉教育和法学相关方面的专业知识,同时也具备一定能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爱岗敬业。因此,要加强对县级教育行政执法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更好地服务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提高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教育素养,确保执法水平和执法效果;加大对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增强其对教育法律法规的领悟能力,提高其教育行政执法水平。

2.完善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机制,确保教育行政执法健康运行

完善的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是加强和改善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前提,能确保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健康运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当前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机制:一是完善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全国各地区相关部门要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做好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工作,确保执法主体的专业性和高素质;二是科学制定教育行政执法依据和程序并予以公开。县级教育相关部门要遵循教育发展规律和本县实际制定教育行政执法依据,并在媒体上公布;三是保障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经费。县级财政部门要保障教育行政执法的专用经费,保证执法活动能够有序开展。

3.规范教育行政执法行为,推行教育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制度

规范县级教育行政执法行为,推行教育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制度是确保教育行政执法质量的中心工作。具体措施包括:一是加强县级教育行政审批工作。各县级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律制度进行教育行政审批工作并予以公示,确保审批公正;二是严格教育行政执法办案行为。案件的立案及查处工作要严格按照相关程序逐级上报,重大案件要实行案件备案监督制度,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三是规范教育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确保执法的公平、公正。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要具备为教育事业改革发展服务的意识,依法维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利。

4.始终把基础教育行政执法作为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重点工作

县级政府部门要完善基础教育行政管理体制,积极、有效地转变我国县级政府的教育管理职能,做到“不缺位”、“不越位”,努力推动基础教育均衡发展;健全基础教育的经费保障机制,加大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力度,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工作;完善基础教育办学体制,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形成办学主体多元化格局;加强对学校的评价工作以及监督检查工作。此外,县级教育行政执法机关还要严格按照我国基础教育法律依法行政,对违法行为予以坚决制止并追究责任。

(三)教育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建设

1.建立健全独立的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独立的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一般附属于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教育局,这受到了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很大的束缚和制约,很难发挥真正的监督和管理作用,即使是监管活动,也只是一种形式主义。因此,要保证我国教育行政执法的高效,就必须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并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独立的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使得监督机构与被监管部门相分离,这样有利于更好地提高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实效性。

2.积极推进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监督立法工作

当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监督法律,而缺乏权威法律依据的教育执法监督很难保证执法监督职能的发挥。国外许多国家都有明确的教育监督法律,如日本的《学校教育法》对教育行政执法的监督做出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我国相关部门也应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教育行政执法方面的独立的监督法律,以推动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工作不断发展。

3.建立最广泛的监督体系,突出“全监督”的概念

建立最广泛的监督体系,突出“全监督”的概念,可以充分调动各方监督力量,有利于实现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效果最优化。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监督可以分为教育行政系统内监督和系统外监督两部分。具体包括:第一,要强化教育系统的内部监督,如教育督导、教师申诉等形式;第二,要强化县级人大监督,人大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因此要强化人大对教育行政执法的监督;第三,强化网络监督。要充分利用网络快速和便捷等特点来监督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第四,强化新闻舆论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具有公开性、广泛性和及时性等特征,因此必须强化新闻舆论监督;第五,要接受群众监督。教育行政执法的权利是广大人民群众赋予的权利,因此必须接受群众监督。

(四)教育行政执法环境建设

1.加大对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宣传和培训工作

当前,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整体偏低,尤其是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这直接影响到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效果。因此,相关部门要重点加强对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宣传和相关培训工作,不仅要求执法人员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更要让执法人员学会理论联系实际,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教育执法问题。

2.加大对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相对人的法律法规宣传力度

教育行政执法的主体范文2

一、高校行政执法行为可以被诉的法理依据

我国高校现阶段按举办者的不同分为公立高等学校和私立高等学校、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投资主体的不同以及由此带来的受益方式的不同。高校的运作方式、办学主体可以多元化,但教育是公益事业,教育活动必须是以追求公共利益为目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高等教育法》在确定高校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时并没有区分公立高校还是民办高校。可见,在我国,公立高校和民办高校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事业单位法人。

我国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在从事高等教育活动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既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也包括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高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时,有时处于行政主体的地位,有时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高校处于行政相对人地位时,其权利义务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区别。这里要研究的是高校在高教行政执法中作为行政主体的地位问题。就我国而言,高校可以被认为是因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即教育行政管理权而成为行政主体的。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为被告。如果相对人认为学校的行为违法或不当,则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为了加强我国教育管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将一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权授予学校行使,这些管理权应当属于高校行政执法权。因此,高校在运用这些执法权力进行管理时,高校处于高教行政执法主体地位。故当学校根据授权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时,如果相对人对与此有关的行为不服,则可以学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高校败诉原因的分析

高校被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在“田永案”和“刘燕文案”中,法院判决高等学校败诉,这在社会上引起广泛的关注和热烈的讨论。高校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原因,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教育行政立法的滞后

近年来,我国的教育立法工作有了长足的进步,颁布了不少涉及教育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是还是存在很多问题。一方面新形势下教育行政管理方面实体法欠缺,现有的法律、法规条款比较原则,缺乏实施细则;另一方面,行政程序法的欠缺使得高校的很多处理行为缺乏规范化。另外,在法律授权高校自定规则的情况下,没有对高校在多大的授权权限内制定规章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高校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自由裁量的幅度很大,产生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错误,这也造成了高校处于被动地位。

现行法律对学生具体权利,包括公民权利在教育教学中的细化内容没有明确表示,对权利内容的具体要求除去《高教法》、《教育法》外,现行法律专门保护学生权利的内容是凤毛麟角,学生对校方处分不服拥有的申诉权,在目前实际操作过程中仍难以实行。故随着法治的不断发展,对学生权利的模糊规定不能满足高校学生法律意识提高,在发生了教育纠纷时就更倾向于选择法院诉讼这一司法救济,将高校推向法庭。

(二)高校制定的校规校纪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应当承认,长期以来高等教育内部一直适用自己的规章制度并没有学生对此提出质疑。但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寻求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因此学生告学校的情况也屡屡出现。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法院判决高校败诉的理由之一就是高校作出公共管理行为的依据与上位法相抵触。目前我国法律授权高等学校包括有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但其制定的实施细则里面对于比规章更高要求的规则,学校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救济机制。学校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就很可能损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如果高校在自定校纪校规时不符合上位的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忽视了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不能在学校权力和学生权利之间寻求一种平衡,那么高校败诉也是在所难免的。

(三)高校作出的处分决定违反了程序正当的要求

高校进行教育行政活动应依法管理,学校不仅制定校规校纪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行使正当权利也要符合法定程序。但是高校的行政职权长期疏于程序制约。而必要的行使和正当的程序是决定学校处理决定是否生效的必备要件之一,这个问题和缺陷如果不及时加以解决和弥补,一旦发生纠纷,学校就会陷入被动并承担败诉的风险。

三、避免高校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方法

(一)通过非诉方式解决高校教育纠纷

“诉讼虽然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却并不一定是平衡冲突的最优选择”。高校可以采取措施使得纠纷在司法救济之前解决,受教育者的权利得到了非诉救济,高校被诉的局面自然就会减少。

1.调解。调解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高校可以考虑专门成立一个调解委员会,这个委员会可以不是常设性的,它由高校、学生、专家等组成,专门处理教育纠纷。

2.内部途径的申诉。这里的内部途径不是高等教育机构的内部,而应该是整个高等教育行政系统内部。一般来说有教师申诉制度和学生申诉制度。《教师法》第39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当教育纠纷发生时受教育者要求或学校认为应举行听证的,可以进行听证,具体运用可参照行政法中听证制度来操作。

3.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程序主要针对行政性的教育纠纷来讲,民事纠纷没有复议程序。高校教师、学生在认为学校作出的执法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向主管高校的行政机关复议,行政机关应依据自己的职权做出相应的决定。行政复议是通过上下级教育主管部门的内部裁决来监督和解决教育纠纷,可以相对灵活和高效的解决矛盾,避免诉讼的发生。

(二)完善高校的教育执法行为以规避诉讼风险

1.完善高等教育立法内容,健全高等教育法律体系。研究高等教育立法问题可以为高等教育行政执法提供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高等教育立法应该遵循“实用性”原则,使其应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做到“与时俱进”。同时需要强调高等教育立法的可操作性。我国的高等教育立法已经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和进步,但发展变化的社会需求相比,我国的高等教育立法还有很多方面需要丰富、完善。建议对现有的高等教育法规进行清理,及时进行立、改、废。另外从《高等教育法》的实施状况来看,建议尽快制定与《高等教育法》的配套法律、法规和规章,力求形成一个完善的高等教育法规体系。

2.严格规范高校行使行政职权的程序。正当程序已经成为目前学生在政府和高校的教育管理活动中主张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法院已受理的高校诉讼案中,“程序瑕疵”是普遍存在的问题。施瓦茨认为“根据正当程序要求,在学生因其不轨行为而被公立学校开除以前,必须给其通知并受审讯(即听证)的机会。法院一旦确认,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公立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生的决定。”为了避免管理运行的无序性和随意性,在高校行使管理职权时引入正当程序原则,建立科学、合理、严格、公正的程序机制是极其重要的。

教育行政执法的主体范文3

今天,省财政厅一行来扶余,就“四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检查验收,我对各位的到来表示欢迎和感谢。下面,按照吉财法[20__]521号关于印发《全省财政“四五”法制宣传教育考核验收方案》的通知要求,把扶余县财政局“四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四五”普法工作开展以来,扶余县财政局在省、市财政部门和县普法和依法治县办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吉财法[20__]1690号)确定的工作任务,紧紧围绕“两个转变,两个提高”的总体目标,大力加强财政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财政战线广大干部和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有力推进了全系统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进程,促进了我县财政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我局执行“四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总结汇报如下:

一、统一思想,明确目标,深入开展“四五”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理财

根据全省财政系统“四五”法制宣传教育总体规划和依法理财的工作目标,我局认真制定了扶余县财政系统的“四五”法制宣传教育总体规划和年度普法依法理财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强化管理,采取多种形式深入持久地开展财政法制宣传教育。我局每年专门召开一次财政系统“四五”法制宣传教育部署会,对财政系统的“四五”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理财工作进行动员和部署,将法制教育工作纳入全局年度工作目标,并要求各部门年末按时报送普法工作进度表和工作总结,使全系统的法制教育工作逐步走上了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通过学习、宣传和集中培训,广大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明显提高。在“四五”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理财工作中,我们突出了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注重法制教育队伍建设。我局成立了以书记局长为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各职能科室负责同志为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完善和严格执行了机关学法、用法制度,建立了“四五”普法宣传队伍。把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理财工作摆在机关工作的重要位置,建立了以局长为龙头,以科长、所长为主体,以执法人员为骨干的学法、普法工作队伍,完善了法制宣传教育网络体系。

二是加强法制宣传阵地建设。我局加强了与公、检、法部门的联系,在专职法制教育工作者的指导下,根据财政系统的宣传重点,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及时宣传报道依法理财的典型经验,促进了法制教育整体水平的提高。各科室根据区全系统的四五普法规划制定了“四五”普法工作实施方案,将“四五”普法工作纳入科室工作计划,并充分发挥校广播室、电视台、网络、黑板报、宣传橱窗等宣传阵地的作用,开辟专栏,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和教育,力求使广大干部和执法人员都能做到知法、守法、护法,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依法理财。

三是积极开展丰富多采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财政局机关坚持党组中心学习组学法制度,在副处以上干部中定期开展法律知识学习和举办法制讲座,确保党组中心学习组年学法不少于40学时,全局副处以上干部参加年度法律知识考核,参考率100,优秀面100。在科级干部以下机关工作人员中,有计划、有重点的部署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任务,重点围绕《宪法修正案》、《政府采购法》、《行政许可法》、《财政普法读本》、《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行政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国家公务员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学习。采取做试卷、听讲座、看录像、办培训班等形式,加大对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培训。每年积极组织局机关执法、普法人员参加省、市、县组织的各级各类法制学习及讲座。五年来,我局共举办了法律学习班10期,共培训执法骨干145人次;组织全系统财会人员参加《会计法》培训学习60余人次,全面完成了全系统《会计法》执法自查自纠工作;我们将《财政普法读本》、《政府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纳入了执法人员必修的培训内容,全县统考合格率100,优秀率80;组织机关及二级单位的干部20多人参加了市财政局组织的教育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均取得教育行政执法合格证;组织全系统的干部进行了“走进WTO法律知识”培训,参加人数300余人,考试优秀率75,合格率100。财政局还成立了学法工作专班,每年在系统内举办1次由局党政负责人参加的专题法律知识讲座,邀请专家学者讲课,年末进行一次干部法律知识测试,使财政干部的依法理财能力得到了明显增强。

为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我局每年在培训经费中列出专项普法教育经费,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在所属单位开展多层次法律知识竞赛、征文评选、演讲比赛及法制宣传日等有一定规模和影响的活动。各局机关大力开展“一月一法”学法活动,特别是12.4法制宣传日活动,以中心组学习为引领,重点抓了时段的集中学法活动,努力营造法制宣传教育氛围。据不完全统计,几年来我局共投入普法经费5.16万元,各系统共开辟法制宣传阵地296个,进行法制讲座157次,举办法制宣传橱窗156期,观看电影、录像168次,上法制宣讲课750余节,下发财政法治教育读本1500余册,干部法律知识读本1300余册,有力推动了我县财政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明确职责,规范行为,全面推行财政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是制定和完善了财政行政执法责任制。为推进机关各部门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县财政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制定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建立了行政执法责任制专用考核目标体系,将法定职责层层分解量化到各科室,成立了实施行政执法责任领导小组,使机关工作人员的言行都在依法行政的许可范围内,各科室负责同志层层抓落实,较好落实了工作责任制。

二是强化监督,确保财政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按章执法是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为促进财政行政人员恪尽职守,公正执法,我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切实加强了对执法人员的考核,重点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情况等等。在考核过程中严格执行考核奖惩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以减少和杜绝执法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切实防止。我局全面推行执法责任制以来,没有发生一起违法执法事件,没有发生一起行政复议被撤销和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行政执法的质量有了明显提高。

三是积极推行公示制度,切实增强财政政务的透明度。我局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和收费项目,最后剩下的审批审核事项,制定出了具体的政务公开实施方案并予以执行;在干部推荐、职称评定、职工评先以及人事管理等热点工作中,坚持条件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主动接受群众监督;有力促进了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

三、团结协作,普治并举,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理财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随着“四五”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理财工作卓有成效的开展,我县广大干部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大大增强,各级财政行政干部和广大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水平明显提高,财政局的各项工作逐步走上了规范化的法制轨道,为全县财政事业健康、协调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增强了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提高了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四五”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理财工作以来,我局广泛开展了知法、学法、用法活动,举办了“依法行政和依法理财”的理论和实践研讨,邀请了省、市等专家学者作了报告。广大干部和执法人员重新认真学习了《宪法》、《政府采购法》、《行政许可法》、《财政普法读本》、《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国家公务员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通过学习,进一步增强了财政干部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依法理财、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明显提高。

(二)提高了财政行政干部依法管理的水平,财政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管理轨道。

几年来,我们采取各种措施,系统强化了对财政行政干部的法制教育,绝大多数财政行政干部由过去单纯靠行政手段的领导方式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的领导方式转变。同时,不少财政所还聘请了法律顾问,依法决策、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已成为教财政系统领导班子的时尚。积极制定财政规章制度,对违法违纪者进行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坚决煞住各种违反法规的现象,真正使财政管理制度化和规范化,步入依法理财的健康轨道。

(三)加大了基层干部法制教育的工作力度,增强了基层干部学法、用法、守法的观念和意识。

“四五”普法期间,我局把基层干部法制教育作为实现依法行政的一项基础性工程来抓,建立了制度,积极研究制定法制教育实施方案。把法制教育工作作为财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保证了基层法制教育工作的正常运转,依法理财工作成效明显。原创

(四)净化了财政行政执法的内外部环境,促进了财政执法质量的提高。

“四五”法制宣传教育期间,我们持之以恒地抓普法教育和依法理财工作,各科室和业务部门守法、护法的自觉性明显提高,积极采取各种防

教育行政执法的主体范文4

行政执法行为具有重复性、繁杂性等特征,容易导致行政执法过程中指导思想、行为方式、结论评判等方面存在惯性思维,出现僵化的行为模式,难以做到具体问题分析,严格完善执法。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工作态度消极的现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的认识程度各有不同,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置上也存在较大差异;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危害后果认识不足,导致处理过轻或者简单地以罚款了事,导致行政相对人对处理结果有不理解、不满意的结果;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不理会、不履职、不作为、消极对待,行政相对人容易产生埋怨情绪,容易形成群体性突发事件;更有极少数行政执法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利,为了谋取一已私利,不顾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不计危害后果,导致违法犯罪的行为发生,最终走上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和渎职犯罪道路。

2、缺乏有效监督,监管力度不够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缺乏有力的监督措施,现行监督存在的问题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虚化,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弱化,新闻媒体的监督低效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实质监督仅停留在内部监督上,依赖于行政机关内部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移送,并获取相应的证据材料,这种内部监督方式弱化了监督作用。而外部监督也缺乏刚性,仅限于表面监督,所以必然存在监督不力,监督不透明,行政执法行为难以受到约束,造成社会上一部分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效果的产生怀疑。

二、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约束力现状

1、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现行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主要是通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方式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中,是否涉及到刑事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及刑事犯罪后,有没有依法及时将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二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本身是否有、等渎职行为。我国现行刑法第九章中规定的渎职类犯罪,共有34个罪名,其犯罪主体绝大部及到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行政执法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利用职权进行徇情枉法行为,或有的消极不作为行为,造成严重后果,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依究法律责任。

2、检察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现状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外延受限、法律监督刚性不足,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存在理论的困惑,这些导致检察机关长期以来无法实现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近年来,各地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方面做了一些大胆尝试,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方面发挥了显著的推动作用。但从宏观上看,该制度仍然没有解决两大重要问题,一是有罪不究,重罪轻罚,以罚代刑现象很严重;二是衔接机制运作效率并不平衡。从微观上看,衔接机制存在问题更突出:主要是衔接机制的主导权仍在作为行政机关的各级政府部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反受其制约。

3、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难点

近几年来,检察机关以督促、支持、公益诉讼和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了行政检察监督的有益探索,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对研究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有积极意义。但是,检察监督也面临两大难题,制约着监督的效果。难题之一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立法缺失,检察监督刑事追究仅仅基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缺乏具体规定;难题之二是行政执法与检察机关联系较少,信息交流不畅,导致一些案件不及时移送,或根本不移送,检察机关都无法知晓,助长了执法过程中的违法犯罪现象蔓延。例如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监督方式,行政执法机关如果敷衍塞责、或者置之不理、简单应付,检察机关就陷入尴尬境地,使监督成为无效监督。

三、检察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建议

1、加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国家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监督的法律地位,通过制订、完善、落实检察监督权的具体法律规定,强化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权,使检察机关监督权更具体、更具操作性。进一步完善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移送制度,明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形、程序、对应责任及法律后果等,使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成为一条规范的、顺利的、必然的过程。

2、巩固创新监督机制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取得宣传教育成效。检察机关要与新闻媒体广泛合作,利用现代新闻媒体的各种途径加强法律宣传,营造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强大声势,引导人民群众参与到监督中来,调动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积极性,树立人民群众对监督效果的信心,激发人民群众及时举报反映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拓展检察机关的监督渠道。二是开展预防讲座,剖析典型案例。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主动把监督关口前移,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进行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在监督中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患于未然。选择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到行政执法领域开展讲座,送法进机关,通过剖析案例,诠释法律规定和行为后果,做到打防结合,标本兼治。三是共建信息平台,增加监督时效性。通过实行联席会议工作座谈、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对工作的意见和工作中处理问题的办法,研究完善工作机制等行政事项,通过实施行政执法机关向检察机关通报和备案制度,确保检察机关能及时了解行政执法情况,特别是涉及到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建立科学合理的衔接机制和畅通无阻的监督渠道。四是规定不移送案件的相应法律责任。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权的关系,一些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案件移送消极回避,以内部处理的方式取代案件移送,导致构成犯罪的案件线索通常不能及时移送,针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要加大责任追究,实行质询或否决方式,提出不适合再担任行政负责人的意见和建议。

3、加大惩处力度,强化惩戒措施

行政执法行为的校正一方面是通过加强监督规范管理,另一方面事后监督也要落在实处。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评判,阐明行政执法行为正确与否,其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和危害程度,达到警示和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积极履职、秉公执法。

四、结语

教育行政执法的主体范文5

(一)教师资格认定不明确

教师是教育市场的核心,但目前我国艺术教育机构的教师认定资格不明确,其中有的是各大院校的教师,有的是艺术院校的在读学生,兼职教学是艺术教育机构老师的主要工作方式。分析教师的组成部分,全职多数是熟人介绍,高学历者比例不大。而兼职教师的情况更加复杂,艺术水平差别很大,多数情况下教育机构只选用他们“认准的人”,缺乏统一的标准。各个机构之间的师资力量更是千差万别。同时,在对外宣传上,教育机构往往对教学人员的教学能力与专业素质等进行夸大描述甚至有编造现象。事实上,正由于没有统一的教师资格认定机制,为教育市场主体的投机行为提供了契机。

(二)艺术教育应试主导性明显

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艺术教育规划,艺术教育应当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陶冶高尚的情操、促进智力和身心健康发展的有力手段。但事实证明,一些艺术培训机构在运行过程中脱离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出现了过于偏重考试类培训的运作机制。这种运作机制在培训过程中忽略了“以人为本”的核心教育思想,过分强调学生的应试能力与应试技巧,对心灵的塑造与情感的激发不能起到有益的作用。同时,这种运作机制的出现促使艺术教育脱离了既定目标,艺术学习的工具性被过分强调,更有甚者把其看做进入高校的“捷径”。一般而言,升学类艺术培训中存在的经济价值更大、利润更高,人们通常愿意花费更多的成本而获得升学的“敲门砖”,艺术教育的主体也正是利用学生的这种心理而赚取高额利润。

(三)艺术教育机构地区分布不均衡

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艺术教育机构及市场的方向。据统计,我国艺术教育机构主要集中于中东部较发达省份,越是经济发达地区,分布越密集,而经济水平相对落后的西北部地区则分布很少。在我国、新疆等省份,很多地区没有一个艺术类教育机构。而北京、上海等各大城市,有上百家机构存在。更为夸张的是,广州大学城附近的一个村庄就有超过30家的艺术培训机构。这种市场分布的失衡状态,导致“经济发展水平低,艺术教育水平更低”的恶性循环。教育的作用不仅在于提高人们的认知水平与认知能力,知识更是能够转化为经济发展的动力与助推剂,能推进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柏拉图曾经就教育对经济的促进作用进行过深刻探讨,马克思也曾经提出过“教育水平应当是社会资本的组成部分”的论断。因此,艺术教育作为教育事业的一个方面,其不均衡发展只会进一步扩大西部与中东部地区的经济差距。

(四)行政机关监管不力

尽管国家法律对民间办学的监管问题有相关规定,但实践中,行政机关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屡屡发生,尤其是诸多无证办学的机构,只有出现严重问题、被曝光在公众视野后才会引起行政机关的重视。根据相关法律,我国民办教学在审批之前需要到教育主管部门、相关文化部门、工商部门等多个行政部门办理手续。而目前,各个职能部门对艺术教育市场主体却持两种完全不同的态度,对于经济效益好的机构交叉监管,竞相分得其中一杯羹,而对于经济效益较差的机构,则互相推诿。

二、艺术教育机构及市场困境的法律分析

如果在一些问题上形不成某种共识,社会上的人就不能互相交往。人类的相互交往,尤其在市场中的经济交往都依赖于某种信任。信任以一种秩序为基础,而需要维护这种秩序,就要依靠各种禁止不可预见和机会主义行为的规则。为了增加现代经济生活的可靠性,大量成文和不成文规则成为了必需品,法律应运而生。在规范艺术教育市场的运行中,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它对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立、组织和活动等多方面进行了规定,从2003年适用以来,对培养艺术人才、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但法律运行过程中的诸多困境,促使我们进一步思考这一问题背后更深层次的法律原因。

(一)中央立法不完善

1.模糊性规定较多,不利于操作

从中央立法角度来看,目前涉及民间办学的国家性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家没有专门规制艺术教育市场的法律。《教育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兜底性条款的规定把艺术教育纳入到其管理范围之内,它通过第二十六条对教育机构设立的条件进行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从法律规定发现,在少有的有关民间教育机构设置的国家立法中,“合格”“符合规定标准”“必备”等模糊性词语较多,这种没有严格和明确标准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为行政机关的执法带来了困难。《民办教育促进法》在一定程度上细化了相关规定,但仍然没有达到严格、明确的标准。艺术教育机构的设立资金、场地要求等都没有明确限制,从这点来看,艺术教育机构及市场的不均衡发展有了合理的解释。法律模糊性带来的必然结果是行政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艺术教育机构的设立过程中,权比法大,行政机关的文件比法律条文管用的现象就出现了。政府行为的空间有时会超出立法的宗旨和原意,更有甚者利用可以动用的“社会资源”,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进入艺术教育市场的资格。很多人希望通过政府、领导的干预,更直接、更有效地满足自己对利益的追求,这必将破坏艺术教育市场的秩序。

2.行政登记制度不完善

虽然我国在民办教育相关法律中规定了登记制度,但相比之下,我国艺术教育的登记制度仍然有较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我国艺术教育机构的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这种行政登记是为了行政机关的管理而进行,除了发生争议或者权利人主动要求之外,行政机关没有义务将登记情况主动公开,同时,这种登记不存在特殊的效力,即使实际情况与登记的内容存在差异,这种登记也不能产生任何的效力。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必然导致艺术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信息不对称,使学生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很难得到保护。完善登记制度,公开艺术教育机构的必要信息,能够给学生在选择之初就提供相应保障,同时也能够避免教育机构相互之间恶意竞争,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

3.立法滞后

法律应当随经济的发展而进步,教育相关法律作为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法,对提高国民的整体文化素质有着重要的作用。我国《教育法》于1995年开始实施,随着教育问题的日益增多,无论在内容还是在形式上,都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立法滞后必然带来立法空白与立法漏洞,不利于艺术教育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地方立法不普及

国家立法的缺失,从另一个方面而言,给地方立法留下了较大的发挥空间。我国很多地方对艺术教育市场的准入都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为法律的实施提供了更高的可操作性。如《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中第二章第六款:“举办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设备总值应不少于100万元,图书资料不少于1万册。按照不低于20:1的生师比配备专任教师,参照有关规定配备班主任等学生教育管理人员。”地方性立法体系的完善,能够为艺术教育市场提供更好的指导,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这种带有地方特色的立法,通常与地方的市场经济状况相适应,一方面能够充分反映当地的艺术教育市场情况,同时能够更加促进市场的繁荣发展,但这种地方性立法的普及性还有待提高。

(三)行政性立法空白

现实社会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决定了行政机关的重要地位。他们通过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及行政司法等手段,在发展经济、维护秩序、保护公民利益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立法是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的基础,没有完善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与司法很难顺利完成。而在艺术教育相关领域,我国几乎没有相应的行政立法,这就决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司法过程中难以发挥自身的职责,行政监管的缺失恰恰证明了这一点。同时,行政立法的重要作用还体现在能更好地实施国家性法律。为了更好地促进维护民办教育市场的发展,《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全国性的行政立法至今尚未颁布,行政立法的空白导致行政机关针对艺术教育市场无法可依。缺乏行政机关身影的艺术教育市场必然出现混乱的景象。

三、艺术教育机构及市场的发展建设

教育行政执法的主体范文6

关键词 部门行政法 调整对象 部门行政关系

一、部门行政法的界定

部门行政法是相对于一般行政法而言的。部门行政法是指在行政法体系中调整各个领域行政管理关系,主要为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设定权利和规定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它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如经济行政法、军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民政行政法、卫生行政法等。

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法、行政救济法等。一般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范围广,覆盖面大,具有更多的共性,为所有行政主体所必须遵守。其与部门行政管理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以问题为核心的研究特点,很可能会催生出边缘性的、多学科交融的崭新学科 。

二、部门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一)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即行政关系。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关系主要包括四类:(1)行政管理关系;(2)行政法制监督关系;(3)行政救济关系;(4)内部行政关系。在上述四种行政关系中,行政管理关系是最基本的行政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和行政救济关系是由行政管理关系派生的关系,而内部行政关系则是从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一种关系,是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行政主体单方面内部的关系 。

(二)部门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在以上的行政关系的范畴中,部门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它不侧重于调整政府、及其公职人员的内部行为,它调整的是有关行政管理的业务性、技术性事项以及因此而引发的社会关系。

一个系统科学的部门行政法体系不仅有利于对相同或相似的管理对象采取统一的管理原则,而且也便于承担该项行政职权的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运作,也有利于相对人对行政法的理解和适用。

三、中国部门行政法的体系

在中国,以职权行使主体构架部门行政法是可以成立的,然而,目前行政法学界根据职能部门设立的状况进行构架都是不可取的。因为它忽视了部门行政法的相对稳定性,也就是说只有在行政机构科学分类的基础上,以行政机构体系构架才是合理的。

九届人大一次会议第一次以比较科学的标准把国务院的行政职能机构分成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宏观调控部门;第二个部分是专业经济管理部门;第三部分是教育科技文化、社会保障和资源管理部门;第四个部分是国家政务部门。这一分类方式不一定达到十分科学的地步,却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分析问题的思路,就是必须在以职权行使主体进行科学的综合以后才能确定相关的部门法规范,才能给部门行政法体系一个合理构架 。据此,部门行政法可以包括下列部分:一是行政调控法,即以履行若干经济调控为综合主体的部门行政法;二是经济管理行政法,即以直接管理经济事务的主体并由其适用的那些法律规范;三是科教行政法,就是以科技、教育行政职能部门为主体并适用的那些法律。 以前的教育行政法、科技行政法的提法在一定意义上讲是不科学的,因为它人为地将二者割裂开来,而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二者是不能割裂的;四是信息产业行政法,即以信息主要机构为主体的那一部分行政法;五是社会行政法,即与社会保障机构有着联系的那一部分行政法规范;六是治安行政法,包括司法、安全、公安等主体的那些法律规范;七是外事行政法,即以外事管理机构为主体的行政法规范;八是军事行政法,即以国防行政机构为主体的那一部分法律规范;九是市场管理行政法,就是以工商、税务、物价等为主体的那些法律规范 。上列九个方面可以使部门行政法有九个范畴有九个相对确定的内涵,而不是设立一个行政机构就有一个相应的部门行政法部门行政法的研究内容,应取材于各具体行政领域实践。

四、中国部门行政法的发展趋势

我国目前部门行政法体系建设虽然较二十年前有了巨大进步,但客观的说,仍然存在不少缺失。同时当前部门行政法立法的主要推动力量集中在国家行政归口管理部门,使得各层级行政法律规范冲突时有发生。部门行政法的解释、编纂工作还没有充分开展。同时部门行政法的编纂也不够系统,不利于公民、社会对法律的普遍认同感的形成,也使得法律的权威大打折扣。部门行政法的研究更加贴近实践中发生的具体问题,要想对特定行政领域的一个法律现象或问题进行透彻、全面的研究,就必然会牵涉到多学科问题 ,所以,立体地、多学科、多视角地去研究、分析更加有助于问题的全方位解决。如果仍然从单一学科的角度去研究,可能会显得过分单薄、又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因此,在微观层面上的实践发展或许内在地就需求多学科、多视角的整合性研究,当然,是与要解决的具体问题有着内在关联的学科之间的合作。

部门行政法研究只有直面现实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给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才有助于部门立法质量的提高,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依法行政意识的加强,部门行政法体系的完备。

注释:

宋华琳、邵蓉.部门行政法研究初探.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关保英.论市场经济与部门行政法及其独立.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

罗豪才、姜明安、湛中乐、陈端洪.行政法学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孟鸿志.论部门行政法的规范和调整对象.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胡锦光、刘飞宇.论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法学家.2007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张正钊、李元起主编.部门行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2]周汉华.行政立法与当代行政法——中国行政法发展方向论略.法学研究. 1997年第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