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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制定范文1
为了弥补国家建设资金的不足,加快能源工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委托各专业银行先后向社会和企业发行建设债券和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债券)共49.8亿元,用于电力基本建设。现根据建总发字(89)第157号《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电力建设的实际情况,对债券资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建设单位与建设银行经办行按照一九八八年(包括八九年补下指标)、一九八九年(含九年补下指标)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实际下达的其他委托贷款指标分别签订“其他委托借款合同”(合同格式参照建总发字(89)第157号附件合同格式)。合同正本分别报送建设银行总行投资部和国家能源投资公司财务部各一份。
二、一九八八年的“其他委托贷款”期限五年,(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二年),贷款到期一次还清贷款本息;一九八九年的“其他委托贷款”期限三年(从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一年),贷款到期也一次还本付息。
电子合同的制定范文2
论文关键词 承诺 电子商务合同 EDI
20世纪末至今,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发展,人类生活方式发生了深刻变革,企业的国际贸易模式也随之优化进步,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实现市场交换的全过程已成为现实。电子商务作为国际贸易不断深化与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相结合的产物,随着全球贸易竞争的日趋激烈,在国际贸易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将愈趋明显。同时,电子商务的应用也为国际贸易中法律规制提出挑战,电子数据交换(EDI)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自动、及时的信息交流、数据交换和处理,开创了“无纸贸易”的新时代,使传统理论中要约承诺的形式、生效时间地点、安全性、能否撤销等规定受到质疑,值得探究。
一、传统承诺理论的规定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按照要约人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在国际贸易中,也称“接受”或“收盘”。被要约人一旦表示承诺,则表明要约人、被要约人之间以达成协议,合同即宣告成立。《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当适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传统理论中,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存在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不同理论。
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即在以书信、电报作出承诺时,承诺的通知一经交付邮局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即使是由于邮局的疏忽致使承诺的通知在作践耽搁或丢失,风险仍由要约人承担,而与受要约人无关,且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的目的在于缩短要约人能够撤销要约的时间,从而改善受要约人在交易中的被动地位。但在要约人收不到受要约人承诺时,以“投邮主义”而强加给要约人的合同成立其不合理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与之不同,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对于相对人所做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发生效力。”我国亦采用到达主义,即遵循《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关于承诺的撤回,除当面表示承诺和采用投邮主义立法的国家不存在外,采用到达主义的国家规定了承诺撤回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22条,“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我国《合同法》规定与之相同。
二、E时代国际贸易的新形势及问题
E时代,最初用来指电子(electronic)时代,电脑网络出现后Email以其快速、简便、多功能等在很短的时间内颠覆了传统的手写邮寄信件。电子商务合同,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通过数据输入进行要约、承诺,以网络传输进行送达。
传统的书面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原件上手书签名、盖章或按指纹,以表明当事人对该书面合同内容正确性的确认。而在EDI合同中,手书签章被电子签名所代替,即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经由键盘输入并存储于计算机磁盘中。
在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由当事人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以电子方式实现瞬间传递的,因而由其所依赖的技术和其运作方式的独特性,产生许多新问题。
如:数字形式的电子签名很容易被他人模仿、破译或篡改,服务器故障导致延迟而产生生效时间争议及撤销争议等问题,这些新形势下的新问题亟待解决。
三、新形势下“承诺”的法律问题探究
(一)“承诺”表达新形式问题
在电子商务中,虽然采用EDI取代了传统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形式,但承诺仍具有在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间意思传递的重任,因而电子意思表示在形态上仍然可表现为要约、要约邀请或承诺。在EDI环境下的承诺,因法律并未具体规定表达方式,又是当事人约定的结果,故以数据电文新形式表达的承诺也当具有法律效力。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制定的《电子贸易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手段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二)“承诺”的撤回与撤销问题
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采取投邮主义作为承诺生效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承诺可以撤回,但大陆法系国家对承诺生效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原则,认为承诺可以撤回。E时代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应用,承诺开始以电子形式表达。从法律规定上,撤回需要在承诺尚未送达要约人之前追回并终止其效力,然而计算机一旦发出承诺,几乎不可能再找到一种方式,将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于承诺送达。因而,此种意义上承诺撤回是不可能的。
承诺的撤销在传统合同中并不多见,因为要约一经承诺,就标志着合同的成立。承诺的撤销即意味着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撤销,因此进入到违约制度规范的范畴。但是,鉴于网络交易的快捷和特殊性,法律可以采用约定或法定宽限期限的办法对电子承诺给与特殊的待遇:承诺到达相对人时暂不生效,在经过双方约定的宽限期后承诺始生效。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一个合理宽限期限。
(三)“承诺”生效的时间、地点问题
传统意义上承诺的生效时间,英美法采取投邮生效原则,但需要的是,根据英美法学者的解释,投邮主义的承诺只适用于邮寄承诺及以电报承诺两种方式。倘双方以电话、传真等即时同步传递要约或承诺时,则承诺人之承诺必须清楚地传到要约人的手中,否则不生承诺之效。 大陆法系对承诺的生效采用的是“到达主义”,承诺的通知必须于其到达相对人时才生效,合同亦于此时才成立。因而综合两种学派观点,最为科学的电子承诺生效的时间点,应以“到达主义”为主。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是在不同地点的计算机系统内完成的,但由于电子数据可在任何地点发出,如果采用英美法系的“邮箱规则”,会使合同成立的地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发生诉讼时管辖法院与法律的选择。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这一缺陷。
(四)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应用,商务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出现了新问题。传统理论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如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缔约责任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一是由于合同订立过程必须由第三人(网络经营者)的介入,二是网络安全与商业秘密的泄露问题。故合同缔约无效或不成立,可能由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讯失误或网络安全等问题造成。
此外,在电子数据的传输过程中,当事人的有关信息也可能被窃取、泄露或者删除、篡改等。但由于这些原因造成的合同无效或撤销,尚无专门的网络安全立法规定,故在加强技术手段保障的同时,也应当弥补这一领域的立法缺陷。
四、相关立法比较及应对建议
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我国采纳的是大陆法系的做法。由于利用EDI的方式仍然有一定间隔,如到达文件箱后的保存需要一定时间,因此必须设定“到达主义”的例外。 如韩国《贸易处理促进法》第15条第2项规定,受要约方的信息在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里记录后,“度过通常运行时所需的时间后”,被推定已到达。此即规定在到达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并记录之前的危险,均由信息发送人负担。
对于承诺撤销的规定,建议通过立法规定,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当事人约定对电子承诺给予特别期限的宽恕,或这直接由法律规定合理的宽限期限,但应注意此期限应当比较短暂,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对于承诺表达新形式下的安全性问题,可赋予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规定:“如果一项法律规则要求签名,或者规定某一文件未经签名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则采用电子签名的形式满足该法律规则。”同时,也可借助指纹、声纹、DNA比对辨认等技术,加强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确认当事人的身份。
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缔结过程中数据泄漏、删除、篡改等问题,一方面可采取技术措施,如防火墙保护、口令输入、生物码指纹输入技术等进行监管,另一方面从法律角度,可借鉴国际商会制订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的规定:“传送电文的中介人保证,对中转传递的电文不得作未经授权的改动,并保证不得将其内容透露给未经授权的任何人。”
电子合同的制定范文3
电子商务,抛弃了以信函、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纸面文件来进行信息传递的方式,而传统的这些纸面文件大都需要当事人签名,否则在法律上就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的或不能强制执行。电子商务更快捷、更经济,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如它极易复制、数字信息又容易被修改、丢失与毁坏,因此它也给建立在纸面文件上的国际国内贸易法律制度产生了冲击,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也正因为如此,电子商务法律受到了各国的重视。
我国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立法主要是《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前者对电子商务合同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电子签名法》是2004年通过的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交易颁布的单行法,主要涉及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与认证及其法律责任三方面的内容,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的一座里程碑。除了《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两部法律,在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我国也不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规制。如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94年国务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公安部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服务管理办法》等。
二、电子商务合同法的核心问题
(一)电子合同的订立问题
首先,电子合同的收到依赖于通讯手段,速度,甚至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法律制度。其次,在电子合同关于要约与承诺问题上,其与纸面合同的区别就在于电子合同如EDI合同订立的决策过程属于计算机自动化操作,这样的合同是否真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且由于其整个过程由计算机迅速操作,要约的撤回与撤销以及承诺的撤回将很难进行。如何通过法律对其进行定义很有现实意义。最后,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需要法律进行规范。因为电子信息可以在任何不同地点发出,如发送人的营业地、拥有计算机的任何地点,甚至经由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电文。
(二)电子合同形式问题
贸易伙伴之间进行电子交易,主要是通过计算机屏幕加以显示的,不存在任何等同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唯一可以作为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证据的,只有在计算机内储存的电子信息。但是这些电子信息能否取得与纸质文件一样的法律效力,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人们的理解也不一样。
(三)电子商务第三方的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一个最大区别是“无纸”的信息传递,这就必须在电子商务当事人之间加进传递信息、提供信息技术设备服务、搭建电子商务平台的第三方。电子商务能否安全、可靠的进行,电子商务第三方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探讨电子商务第三方的法律地位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电子错误问题
与传统的书面合同订立过程相比,通过电子数据订立合同是一种全新的、正在发展的合同订立方式,技术本身或人与技术的和谐等原因使得错误发生的频率更高。所以对电子商务合同中可能发生的错误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十分必要。UCITA第214条b款对电子错误的责任承担有原则性规定:在一个自动交易系统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信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A)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者按照另一方合理的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的信息拷贝。(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
(五)电子签名与认证
电子商务是一种非对面型的交易,当事人双方基本上只能依据对方自己披露的个人信息来了解其个人情况。于是交易当事人身份的不确定性导致虚构名义交易、冒充他人交易、取得商品或价金后逃匿的情况屡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发生,都是由于在电子商务中很难确认本人身份与交易者身份是否同一、交易人是否享有权限造成的。为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便应运而生。
三、电子商务合同法的完善
电子商务合同法伴随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发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往往总是滞后于事务本身的发展规律的。就我国电子商务合同法而言,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一)加强对在线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在于买卖双方一般不直接通过对面交谈,电话的联系,也不到实体店进行采购,因此,一旦发生质量纠葛,消费者往往是权益最容易受到损害的一方。而且电子商家为了逃避税收,往往不给买房任何购买凭证,买家一旦购买了劣质产品,不仅投诉无门,而且还很难进行退货,即使退货也必须承担必要的运输成本。参考我国实际情况,在合同法中应注重向消费者倾斜的理念,如:一是增加消费者退货的权利。特别是针对网上购物,电视购物,预付买卖等,应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有撤约,及至无条件退货的权利。二是将广告法和合同法结合起来。电子商务消费者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不适宜的广告会起到误导消费者的作用。三是注意保护消费者隐私。当前电子商务合同法强调电子签名,但是电子信息在网络中可能是公开的,从而造成买家的私人信息泄漏。
电子合同的制定范文4
【关键词】:电子合同法律效力无纸化
在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由于该过程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实现了无纸化,因此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即电子合同,目前,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为了确保电子合同的顺利进行和发展,纷纷着手通过对电子商务立法的研究和制定来规范电子合同。其中,有代表性的包括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1999年11月的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以及2000年5月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这一系列法律文件、法规的出台,为各国电子商务的立法提供了借鉴与依据,为电子合同的实际应用提供了规范与标准。我国现有的网络立法,主要有1996年2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1999年上海市制定的《国际经贸电子数据交换管理规定》以及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等等。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针对网络交易的立法还是能够基本满足需要的,只是不够系统。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关于网络交易的立法还很不够,许多问题都未能解决,尤其是在电子商务的立法方面尚无一部统一的综合性法规。因此,本文结合我国的现行有关法律和实际情况,针对我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合同的形式与特点,电子合同的成立,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确认,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几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电子合同的形式与特点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阅的商品,服务,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使用统一的标准编制资料,利用电子方法,将商业资料由一立的电脑应用程序,传送到其他的独立的电脑的应用程序。EDI的传递具有通用的特点:它可以产生纸张的书面单据,也可以被储存在磁的或者其他的接收者选择的非纸张的中介物上(如磁带、磁盘、激光盘等)。而电子邮件,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以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由此可见,电子合同虽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体相同,同样是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纪录在计算机磁盘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其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由于电子合同的以上特点,电子商务立法应当对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做出一般性规定,即合同的成立可以通过电子形式表达,合同的有效性不应仅仅因为合同采用了电子形式就受到影响。对此,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业示范法》指出:因为数码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担当书面文件的任务,不能仅仅因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能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从而确立了合同除了以传统书面方式外还可以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作为其表现形式。但是对电子合同的发送,对合同接收和承认,以及发送和接受的时间地点的认定等问题还是需要更为详细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以电子形式缔结的合同具有效力,目的只在于扫除有关合同形式要件的现行法律规范给电子商务造成的障碍,保证法律系统允许合同以电子形式缔结,不因为这些合同采用了电子形式就剥夺其有效性和约束力,但并不是说只要合同采取了电子形式就一定具有了法律效力。
二、电子合同的成立
在合同中,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对合同当事人具有重大意义。合同成立的时间决定合同效力的起始与法律关系的确立;合同成立的地点则对确定适用的惯例、在诉讼时确定管辖法院以及对确定适用的法律均具有重大意义。
(一)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
在传统合同中,只要有一方发生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那么合同就成立了。而采用EDI方式签订的电子合同,是由买卖双方在交易洽商过程中的多次电子数据传递构成的。一方电子数据的输入即为要约,另一方电子数据的发出即为承诺。对于接受的生效时间,英美法和法国法均采取所谓的“投邮主义”,德国法则采取所谓的“到达主义”,《联合国国际贸易物买卖合同公约》对接受生效原则上采取到达生效原则。
由于各种法律制度的差异,加上受到通讯手段的限制,因此,以合同是否成立及何时成立,存在着许多不确定因素。在电子环境中,为避免贸易纠纷,确定了到达生效原则,即:不论何种传递,只有在被对方适当地“收到了”,才具有法律意义。这就要求传递的信息必须能够进入对方在协议中指定的收据电脑。在EDI中,“收到”的意义也与各国法律的规定一致的,即当传递进入接收方的收据电脑时,即为收到,而不管接受方时否已了解其内容。至于由于接收方自身的原因,延误对进入信息的反应而产生的风险责任则由接受方承担。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如果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作出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履行方式做出承诺的,履行开始时,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承诺是以数据电文方式作出,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
(二)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
针对合同成立的地点,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5条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之所以“营业地”作为发出或收到地,主要是基于使合同等行为与行为地有实质的联系,从而避免以“信息系统”作为发出或收到地可能造成的不稳定性。我国《合同法》第34条第2款与示范法的规定颇为相似,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首先受制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予以约定,在缺乏约定时,以主营业地为第一标准,以经常居住地为替代标准。
三、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确认
签名,通常指签署者在文件上手书签字,其实质在于认证该项文件。其基本要求具有独特性。因而它可以使用某种独特的符号来代替。在传统的,以纸张为基础的书面合同中,一般都有买卖双方代表的签名,其用意是证明交易双方当前的买卖意图——即双方愿意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交易。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未必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如同传统合同签字盖章方才生效一样。电子签名无效,则无法导致电子合同生效。由于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绝大部分是未曾谋面的,交易又是即时发生的,因此如何使彼此的要约承诺具有可信赖性,当债务与合同义务发生不履行时,又如何有效使违约方面承担起负有的法律责任,这就涉及到交易双方的身份确认问题。
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盖公章的行为有三种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接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三、是在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保证交易的安全。但在电子合同中,传统的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因此,国际上建立了一种参加交易的每一方都采用电子签名机制。这种电子签名机制是由符号及代码组成,它用于每一份单据,以每一方来讲,具体采用什么符号或代码,是根据现有的技术,可应用的标准的要求及所使用的安全程序来确定的。任何一方的电子签名可以不时地改变,以保护其机密性。所有这些都是为了确保电子签名者的当时意图,这与传统的签名的意义和要求相吻合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讯的书面形式问题。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与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屐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因此,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的角度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采取通过建立电子商务认证中心,担负起类似印签管理和登记制度担当起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证明和鉴定责任。作为独立于交易各方的权威机构,如果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对当事人身份或交易内容有所质疑,认证中心可作为鉴定人提供有关身份确认的资料与证据。这样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否认交易的发生及其内容,从而使当事人在网络这一虚拟世界环境下所发出的要约与承诺与现实世界的要约与承诺同具法律约束力。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出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这就规定了取得认证资格法律程序。
四、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
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合同单证,被储存于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后,这些电子文件就成为电子证据。因此,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由于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单证都是采用电子形式的,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载体,在诉讼中,已不仅仅是合同形式,同时也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义务根据。《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规定:任何方面不得以数据电文形式不是原件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当然,电子证据虽然应当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但我国诉讼法目前对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证据一种,但因其属于计算机储存的能证明事实数据和资料,对照《民诉法》第63条的规定,可将其归入“视听资料”类,且《民诉法》也规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提交复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规定了电子合同可以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国法律在证据采纳方面的规定不构成电子证据采纳为证据的障碍,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即可。
我国《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同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故也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按照法理学的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怎样判断一项电子证据的效力?《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第(2)未规定了一个指导性的原则,即“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时,就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相关因素。”它特别强调审查电子证据生成的可靠性、储存的可靠性、传输的可靠性、保存方法的可靠性和发送人身份的确定,也就是说某项数据电文(电子证据)自生成后直到提交给法庭或仲裁庭时止,如果它在储存、破坏,则该电子证据是合法有效的。本人认为这个规定同样应当作为我们审查电子证据的根本原则,只有在确定某项证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才能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案件事实将是是主要的工作。本人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包括形成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
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
3、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证据。
4、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伪造、篡改等。
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与其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就可认定其效力,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可以出具有中立性的证据。对此还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对电子证据的收集、运用、判断有一个逐步完善、逐步规范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它有赖于技术的发展和推广,因此立法既要有超前性又要有灵活性,不宜制定过于量化的条款。同时我们还要注意一个有害的倾向:因为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和易破坏性的特点,故对电子证据的认定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似乎所有的电子证据都只能算作间接证据、似乎不到万无一失排除一切的程度就不能对其加以采信,这种极端的谨慎是不可取的。事实上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都存在被仿造、被篡改、被破坏的可能,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都存在灭失、难以再现的威胁,在对证据的取舍和认定上,每一个承办人都会程度不同地运用“自由主证原则”,所以法律不能给司法人员评判电子证据设置过多的障碍。
五、符合电子合同特点的法制健全和完善
随着电子商务在全世界的广泛开展,在签订电子合同过程中所暴露出的各种问题也日益增多。我国《合同法》虽然有了几条关于电子合同规定,但过于简单、过于原则,难以适用。例如,对电子格式合同的具体规定:在订立电子合同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等问题制约着电子合同的效率及发展。为有助于电子合同效益的正常发挥,有力地保护合同签订双方的合法权益。电子合同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制订一系列具有超前性,又要有灵活性的更具操作性的法规。本人认为,应建立一个全国性的权威数据机构,加强对电子数据的监控,从而在达到保护数据往来的真实性,以防患于未然。对此,从法律角度出发,可在实施EDI过程中,建立一个联系接各须知户的EDI中心。并应对该中心的法律地位作出详细规定:
1、它必须是一个独立的中立性的服务机构,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贸易活动,以保证其在发生纠纷举证时的公正性;
2、它必须是用户资料的传递中心。EDI用户的任何资料均经过中心以传递。发生纠纷时,受理机关根据中心提供的资料,即可得以及时审理案件,可省去许多取证、质证方面的不便,同时也保证了证据的真实性、权威性。
3、它必须有对资料保密和储存的法定义务。由于EDI中心实际上成了超级商业情报中心,如有泄露,用户将会有重大损失。另外,纠纷发生,可能延续到交易之后;而审理的时间,又往往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之后。所以,EDI中心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妥为保存资料,以备核查。
4、它必须对其网络本身的技术及安全、日常传递中出现差错(例如及未及时发出或错误地发出等)负法律责任。
总的来说,立法的根本目的不是约束电子商务,而是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让所有的交易者能够预见其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合法的交易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电子商务的立法将真正促进我国的经济的发展,使我国抓住新技术带来的新的发展机遇,向新世纪的经济强国迈进。
参考资料:
1、《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性》
3、郭卫华金朝武王静著《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4、蒋建平杨毅《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初探》
电子合同的制定范文5
所谓网络点击合同,是指在电子商务中,网络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发出要约,用户以其“点击”的行为表示承诺从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当我们在互联网上注册个人信息、申请网站服务、进行交易活动时,网站会要求我们填写个人相关信息,阅读服务条款,最后要点击“我同意”的按钮才能顺利进行下去。这一类必须点击“我同意”的合同,就是点击合同。
点击合同具备格式合同的一般特征,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点击合同在技术背景下,还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是合同形式数据化信息化,第二是合同缔结的高效化和低成本,第三是合同内容的附从性。
二、网络点击合同的诉讼问题
网络点击合同与传统合同有很大的区别,当事人产生纠纷也有其特殊性,通过诉讼找到纠纷的解决途径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管辖权的问题。
普通合同纠纷,国内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网络点击合同所存在的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在这个空间中没有地域的界限,网络空间具有相对独立性。在网络环境下,判断住所或营业地是有一些困难的。主要困难在于: 第一,经营者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第二,经营者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缔结合同。网址是最佳选择。网址在一段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并且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关联性。互联网中,网址是唯一具有地域性特征的,从网址可以很明显的看出网站所属的国家和地区。若考虑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用户权益和减少诉讼成本,可以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例,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
(二)适用的法律问题。
点击合同实质上是格式合同,其中包括既定形式的法律选择条款,当事人很难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这种法律选择条款只体现了合同制定方的意思自治,并没有和接受方真正达成合意。
但网络点击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并不因此而全部无效,需要对无效部分进行限制。如果该法律选择条款的内容和效果具有显著性,用户在浏览过程中有充分的机会能够了解该条款,那么就应该认定该法律选择条款有效。在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下,若原告没有阅读该条款,也应当接受该条款的约束。
(三)举证制度的问题。
点击合同的完全通过数据往来订立,有关合同的所有意思表示都储存于计算机设备中,属于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储存在计算机设备或网络存储器中,改动内容也不会留下痕迹,其真实性难以保证,网络点击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容易确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包括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点击合同并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若归为书证,则无法提交原件;若作为视听资料,则无法和其他证据印证,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三、立法建议——修订电子交易法
法律要适应时展,有针对性地解决社会和经济问题。针对网络点击合同及电子交易中存在的问题制定专门的电子交易法,并且至少要囊括以下内容:
1、明确电子合同的订立程序。要约和承诺的到达时间以其进入任何系统为准,基于电子数据传达速度的快速性,要约和承诺的发出与接收几乎是同时的。因此,应明确规定:电子合同的要约或承诺不可撤回,若由电子人订立合同,则要约不能撤回或撤消。只有进行一般化规定,才能简单明了地划分合同的成立状况,若出现对合同成立和生效产生影响的特殊事件和意思表示,可以依据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解决。
2、完善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应明确借助电子人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电子人的运行或者运行结果不知道或者未审查。其次,还应对计算机和网络系统发生错误的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作出规定,在封闭式网络如EDI交易环境下,当事人对此情形有协议的,依协议,没有协议的,应视其为无效。在互联网交易环境下,若经营者的计算机存在错误,则合同仍然有效,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变更或撤销合同,而消费者遭遇系统错误,则合同无效。
3、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现阶段诉讼过程中,一般把电子数据作为书证或视听资料提交,从电子证据的可视性、可读性出发,可以把电脑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归于视听资料的范畴。视听资料在证据法中的地位有限,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只有确立电子证据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才能更好地发挥电子证据在有关电子交易诉讼中的作用。
(作者:湘潭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注释:
刘颖、洛文怡.论点击合同.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3):1.
李丽娜等.试论电子商务中的点击合同.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2):2.
电子合同的制定范文6
关键词:电子采购;流程;作用;效用模型
中图分类号:F253.2 文献标识码:A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企业开始将网络技术应用于采购中,进行电子采购。电子采购类似于一场革命,给企业带来了很大的变化。而我国一些企业对电子采购的功能与作用缺乏正确、清晰的认识。本文对电子采购的效用进行研究,并提出电子采购效用模型,以期为理解电子采购的作用提供一个概念性框架。
一、电子采购
电子采购是指在部分或整个采购过程中使用集成的(通常基于网络)交流系统,从而将采购流程集于一体的一种过程[1]。根据采购过程中电子技术的使用范围,电子采购可以分为两个层次:较低层次的电子采购和较高层次的电子采购。较低层次的电子采购只在部分采购过程中使用电子技术,如电子商情、电子贸易、电子合同等;而较高层次的电子采购利用Internet能够进行几乎全部的采购活动,即基于网络将采购相关的信息流、商流、资金流和部分物流完整地实现。
电子采购有三种主要的模式,即买方模式、卖方模式和第三方模式。买方模式即由买方建立维护相关的网络和数据库,这种模式广泛应用于由少数几家大型买方主导的行业,如航天、汽车、零售等行业;卖方模式即由卖方建立、维护相关的网络和数据库,这种模式比较适用于小采购方和一次性采购;第三方模式即采购方和供应商通过第三方网站进行采购业务。
二、电子采购流程
广义的电子采购存在于采购流程的每一个步骤中。概括地讲,采购流程包括定义需求、选择供应商、制定与执行合同、评价供应商四个阶段。在定义需求阶段,采购专家和供应商进行早期参与,企业内部组成跨职能团队,制定采购规格。这一阶段的电子采购可称作“电子设计”,买卖双方通过实时信息共享,制定采购规格。电子设计有利于采购企业与供应商之间以及采购团队成员之间的信息共享,从而可降低规格制定过程中的复杂性,消除不必要成本,而且可缩短产品投放市场的时间,加快响应市场的速度。
选择供应商阶段包括供应商资格预审、向潜在供应商提出要求以及最终的供应商选择。互联网的使用可为其中的每一步提供帮助,这一阶段的电子采购可称作“电子寻源”。电子寻源的一个典型例子是通用电气(GE)的交易过程网络(TPN:Trading Process Network)。在这个网络中,采购方在网上提出采购要求,通过资格预审让供应商进入网络,供应商从中下载采购要求并提交报价,采购方衡量报价,最终向出价最低的供应商订货[2]。
制定与执行合同阶段,包括与供应商谈判、签订合同、制定订货流程及交易流程、执行合同。其中的每一步都涉及到互联网的使用,这一阶段的电子采购可称作“电子合同”。
采购过程的最后一步是供应商的评价及评级,这一步需要大量的数据,电子采购系统可以为采购企业提供数据库,既包括总量方面的数据,又包括供应商表现的详细记录,企业从中提取数据,从而对供应商进行有效的评价,这一阶段的电子采购可称作“电子评价”。
为了确保电子采购在每一步中的有效实施,企业需要有相应的支持系统,例如建立专门的培训部门,培训使用者如何使用电子采购系统;或举行定期研讨会,讨论如何更加有效的实施电子采购;或建立专门的服务中心提供综合服务。
三、电子采购的作用
电子采购会给企业带来多方面的影响,最主要的影响体现在三个方面,即对总采购成本、采购方―供应商关系以及采购部门特征的影响。总的来说,电子采购可以降低总采购成本、改善采购方―供应商关系、提升采购部门的控制力及参与决策的能力。
1.电子采购降低总采购成本
采购成本主要包括物料成本、过程成本、存储成本和缺货成本四部分。电子采购可促使每部分成本的降低。物料成本主要取决于采购价格,在电子采购系统中,一方面电子寻源可以在更广泛的供应商范围中进行,增强了采购产品的可获性;另一方面电子采购可增强采购透明度及内部“服从性”,改善对管理信息的控制,促使需求信息的集中,从而有利于集中采购。这两个方面都可以提升采购企业在采购方―供应商关系中的地位,增强其话语权,提升议价能力,促使采购价格的降低,从而降低物料成本。据美国权威市场研究机构AMR的研究,电子采购可节约10%―15%的物料成本[3]。
采购总成本的很大一部分来自处理订单相关的过程成本,过程成本主要包括人力成本、办公费用、差旅费用、信息传递费用等。采用电子采购,首先可以省掉传统有纸化采购中的许多文书性工作,节省了大量的人力成本;其次,电子采购系统具有严格的规格标准,减少了采购过程中错误的发生,也增强了使用人员的“服从性”,从而减少过程成本支出;再次,电子采购促使采购企业在采购方―供应商关系中地位的提升,增强话语权,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过程成本。美国国家采购管理协会(NAPM)的研究显示电子采购使一份订单的平均费用从150美元降低到30美元[3]。
存储成本是采购成本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般占库存货物价值的25%左右。据有些人估计,史坦普(S&P)工业企业的平均库存量是5亿美元或60天的供应量,维持这一库存量的成本占公司总成本的20%―40%[2]。电子采购促使交易双方实现了实时信息共享,一方面可以使采购方的需求迅速传到供应商那里,另一方面也可以缩短采购周期,这两方面的作用都可以减少企业库存量,从而促进存储成本的降低。戴尔电脑公司在降低存储成本方面做了很好的典范,麦克尔•戴尔(Michael Dell)说过:将每日需求量与供应商的供应联系起来对于公司的成功是非常关键的,这种联系缩得越短越好。当今我们已经进入有利于信息传递的科技时代……我们将这一过程称作拿库存换信息[4]。戴尔公司将“拿库存换信息”作为基本的运营理念,通过电子采购系统将库存缩减到8天的供应量,比S&P工业企业的平均库存量低87%。
缺货成本是指由于存货耗尽或供货中断等原因而不能满足生产经营正常需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电子采购使供需双方的联系更加紧密,实现实时信息传输,供应商可及时了解到采购方的需求,进行及时供货,减少了因缺货带来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缺货成本。
2.电子采购改善采购方―供应商关系
采购方―供应商关系的增强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关系更加密切;二是双方之间的信任得到加强。电子采购加强了供需双方之间的交流能力,促进了信息共享。此外,电子采购使采购过程更加透明化,改善了合同履行情况,增强了采购方的话语权,也提升了供应商交付货物的精确度。以上这些方面都有助于增强采购方―供应商关系。
3.电子采购提升采购部门的控制力及参与决策的能力
电子采购促进了总采购成本的降低以及采购方―供应商关系的加强,这使企业内部人员认识到采购部门对采购起到促进作用而不是阻碍作用,提升了对采购部门的认同;而且,采购部门通过为电子采购系统的使用者提供培训、服务等,增强了使用者在使用电子采购系统时的“服从性”,也提升了采购部门的地位与声誉,从而提升了采购部门的整体控制力;此外,电子采购使采购部门从大量文书性工作中解脱出来,有更多的时间参与到更具战略性的活动中去。据统计,从采购过程所需但又不能创造价值的活动中解脱出来,采购部门每个月可以多获得6到8天的时间来进行更具战略性的活动[2],这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采购部门参与战略决策的能力。
四、电子采购效用模型
通过上述对电子采购流程及作用的分析,可以构建电子采购效用模型,具体模型见图1。
五、结论及启示
本文在分析电子采购流程和作用的基础上构建了电子采购效用模型。电子采购渗透在采购流程的每一步中,从定义需求阶段的“电子设计”,到选择供应商阶段的“电子寻源”,再到合同制定与执行阶段的“电子合同”,最后到供应商评价阶段的“电子评价”。通过每一步的渗透,电子采购对企业产生重要作用,主要作用有三方面:降低总采购成本、改善采购方―供应商关系、提升采购部门的控制力及参与战略决策的能力。电子采购效用模型即是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
电子采购虽然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但其发展潜力巨大,也给企业带来了多方面的影响,企业应该正确理解与分析电子采购的作用,从而采取有效的策略推动电子采购的实施。
作者单位:中国石油大学(华东)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Simon Croom,Alistair Brandon-Jones.Impact of E-procurement: Experiences from Implementation in the UK Public Sector[J].Journal of Purchasing & Supply Management,2007,(13):294-303.
[2]William D. Presutti Jr.Supply Management and E-procurement: Creating Value Added in the Supply Chain [J].Industrial Marketing Management,2003,(32):219-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