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审计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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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审计

上市公司收购审计范文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收购人介绍

第三节、收购人持股情况

第四节、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五节、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六节、资金来源

第七节、后续计划

第八节、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九节、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第十节、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节、备查文件

第三章、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通过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取得或者可能取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根据《证券法》和《收购办法》应当履行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

第三条、收购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以共同名义统一制作并提交收购报告书,公告各收购人依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应当披露的所有信息,但各收购人及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上市公司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收购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收购人确实不适用的,收购人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第六条、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收购人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

第七条、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收购人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八条、收购人在编制收购报告书时,还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当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财务会计报告数据应精确到人民币元。

(三)收购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收购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收购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应当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在报刊刊登的收购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六)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九条、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中援引律师、注册会计师、财务顾问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十条、收购人在报送收购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提交有关备查文件。该备查文件应当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将收购报告书摘要及收购报告书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报告的收购人或上市公司的网址。

收购人应当将收购报告书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二条、收购人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如个别董事或主要负责人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第二章、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三条、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应标有“XX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二)收购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三)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四条、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书脊应标明“XX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字样。

第十五条、收购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收购人如下声明:

(一)编写本报告所依据的法规;

(二)依据《证券法》、《收购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了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所持有、控制的XX上市公司股份;

截止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持股信息外,上述收购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持有、控制XX上市公司的股份;

(三)收购人签署本报告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其履行亦不违反收购人章程或内部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与之相冲突;

(四)涉及须经批准方可进行的收购行为,收购人应当声明本次收购在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涉及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应当声明尚须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义务;涉及其他法律义务的,应当声明本次收购生效的条件;

(五)本次收购是根据本报告所载明的资料进行的。除本收购人和所聘请的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外,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报告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报告做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六条、收购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十七条、收购人应就投资者理解可能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释义。收购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收购人介绍

第十八条、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收购人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二)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应当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列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及各层之间的股权关系结构图,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

收购人应当以文字简要介绍收购人的主要股东及其他与收购人有关的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控制关系(包括人员控制)。

(三)收购人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处罚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四)收购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可以不在媒体公告)、国籍,长期居住地,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前述人员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按照本款第(三)项的要求披露处罚的具体情况。

(五)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第十九条、收购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其中,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可以不在媒体公告;

(二)最近五年内的职业、职务,应注明每份职业的起止日期以及所任职单位的名称、主营业务及注册地以及是否与所任职单位存在产权关系;

(三)最近五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应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四)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第二十条、收购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披露各收购人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

(一)各收购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的形式加以说明;

(二)收购人为一致行动人的,应当说明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已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以及保管期限。

第三节、收购人持股情况

第二十一条、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并说明其是否可对被收购公司的其他股份表决权的行使产生影响及影响的方式、程度。

第二十二条、收购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持有、控制的被收购公司股份数量、比例(重复部分除外):

(一)各收购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二)各收购人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三)各收购人如持有、控制同一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其持有、控制该上市公司股份比例的计算方法为:

(收购人持有、控制的股份数量+可转换债券有权转换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有权转换的股份数量)

第二十三条、前条第(一)项所述收购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和比例应当包括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数量、比例。

前条第(二)项所述收购人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和比例,应当包括收购人以本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控制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第二十四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其持有、控制股份达到规定比例的日期;

(二)所持有、控制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第二十五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当事人、转让股份的数量、比例、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化情况、转让价款、股份转让的对价(现金、资产、债权、股权或其他)、协议签订时间、生效时间及条件、特别条款等;

(二)本次股份转让是否附加特殊条件、是否存在补充协议、协议双方是否就股权行使存在其他安排、是否就出让人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其余股份存在其他安排;

(三)如本次股份转让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说明批准部门的名称。

第二十六条、通过资产管理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资产管理合同或者类似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

第二十七条、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及其他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取得控制的时间、与控制关系相关的协议(如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权所达成的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其生效和终止条件、控制方式(包括相关股份表决权的行使权限)、控制的程度、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控制人及其身份介绍等。

第二十八条、通过国有股权行政划转而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股权划出方及划入方的名称、划转股权的数量、比例及性质、批准划转的日期、批准划转的机构,如需进一步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说明其批准情况。

第二十九条、因执行司法裁决对上市公司股份采取拍卖措施而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应当披露做出裁决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名称、裁决的日期、案由、申请执行人收到判决的时间、判决书或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拍卖机构名称、拍卖事由、拍卖结果。

第三十条、通过公开征集受让人方式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收购人除应当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外,还应当披露有关公开征集行为是否事先报有权部门同意、有关本次公开征集行为的信息披露文件所刊载的报刊名称、日期等。

第三十一条、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数量、比例,以及管理层个人持股的数量、比例;

如通过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所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还应当披露该控制关系、股本结构、内部组织架构、内部管理程序、章程的主要内容、所涉及的人员范围、数量、比例等;

(二)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定价依据;

(三)支付方式及资金来源,如就取得股份签有融资协议的,应当披露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的条件、金额、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

(四)除上述融资协议外,如果就该股份的取得、处分及表决权的行使与第三方存在特殊安排的,应当披露该安排的具体内容;

(五)如果该股份通过赠与方式取得的,应当披露赠与的具体内容及是否附加条件;

(六)上市公司实行管理层收购的目的及后续计划,包括是否将于近期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等;

(七)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声明其已经履行诚信义务,有关本次管理层及员工持股符合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因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向收购人发行股份而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发行方案及结果。

第三十三条、因继承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而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继承开始的时间、是否为遗嘱继承、遗嘱执行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四条、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持有、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被质押、冻结。

第四节、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在提交报告之日前六个月内有买卖上市公司挂牌交易股份行为的,应当披露如下情况:

(一)每个月买卖股份的数量(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二)交易的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第三十六条、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提交报告之日前六个月内有买卖上市公司挂牌交易股份行为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披露其具体的交易情况。

前款所述收购人的关联方未参与收购决定、且未知悉有关收购信息的,收购人及关联方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披露相关交易情况的申请。

第五节、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三十七条、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应当披露各成员以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报告日前二十四个月内,与下列当事人发生的以下交易:

(一)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进行资产交易的合计金额高于3000万元或者高于被收购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净资产5%以上的交易的具体情况(前述交易按累计金额计算);

(二)与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合计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交易;

(三)是否存在对拟更换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补偿或者存在其他任何类似安排;

(四)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正在签署或者谈判的合同、默契或者安排。

第六节、资金来源

第三十八条、收购人应当披露其为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所支付的资金总额、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并就下列事项做出说明:

(一)如果其资金或者其他对价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借贷,应简要说明以下事项:

借贷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贷方、借贷数额、利息、借贷期限、担保及其他重要条款、偿付本息的计划,如无此计划,也须做出说明;

(二)收购人应当声明其收购资金是否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如通过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置换或者其他交易取得资金;如收购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应当披露相关的安排;

(三)上述资金或者对价的支付或者交付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的安排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节、后续计划

第三十九条、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应当披露其收购上市公司的目的和计划,包括:

(一)是否计划继续购买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处置已持有的股份;

(二)是否拟改变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或者对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作出重大调整;

(三)是否拟对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负债进行处置或者采取其他类似的重大决策;

(四)是否拟改变上市公司现任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组成,如果拟更换董事或者经理的,应当披露拟推荐的董事或者经理的简况;

收购人与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默契;

(五)是否拟对上市公司的组织结构做出重大调整;

(六)是否拟修改上市公司章程及修改的草案(如有);

(七)是否与其他股东之间就上市公司其他股份、资产、负债或者业务存在任何合同或者安排;

(八)其他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计划。

第八节、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四十条、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应当就本次收购完成后,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包括:

(一)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人员独立、资产完整、财务独立;

上市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经营能力,在采购、生产、销售、知识产权等方面是否保持独立;

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如对收购人及其关联企业存在严重依赖的,应当说明拟采取减少关联交易的措施;

(二)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如有,应当说明为避免或消除同业竞争拟采取的措施。

第九节、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上市公司收购审计范文2

关键词:企业并购;效应;财务效应

中图分类号:F81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6-0075-02

并购的直接动力源于追求资本的最大增值,有的学者认为,并购中通过有效的财务活动使效率得到提高,并有可能产生超常利益;有的学者从证券市场信号分析,认为股票收购传递目标公司被低估的信息,会引起并购方和目标公司股票上涨。在企业的并购中财务效应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往往主导着企业并购的发生。具体来看,企业并购的财务效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价值增值效应。通常被并购企业股票的市盈率偏低,低于并购方,这样并购完成后市盈率维持在较高的水平上,股价上升使每股收益得到改善,提高了股东财富价值。因此,在实施企业并购后,企业的绝对规模和相对规模都得到扩大,控制成本价格、生产技术和资金来源及顾客购买行为的能力得以增强,能够在市场发生突变的情况下降低企业风险,提高安全程度和企业的盈利总额。同时企业资信等级上升,筹资成本下降,反映在证券市场上则使并购双方股价上扬,企业价值增加,产生增值效应。

2.筹资效应。筹资是迅速成长企业共同面临的一个难题,设法与一个资金充足的企业联合是一种有效的解决办法。并购一家掌握有大量资金盈余但股票市价偏低的企业,可以同时获得其资金以弥补自身资金不足。有大量内部现金流和少量投资机会的企业可能拥有超额现金流,而有较低内部资金生产能力和大量投资机会的企业可能需要进行额外的融资。那么这两家企业的合并就会得到较低的内部资金成本的优势。尼尔森(nielsen)和麦利切尔(melicher)发现当收购企业现金流比率较大而被收购企业该比率较小时,作为兼并收益近似值支付给被收购企业的溢价比率较高。这意味着从收购企业所在行业到被收购企业所在行业存在着资本的再配置。另外,由于资产的重置成本通常高于其市价,在并购中企业热衷于并购其他企业而不是重置资产。有效市场条件下,反映企业经济价值是以企业盈利能力为基础的市场价值而非账面价值。被兼并方企业资产的卖出价值往往出价较低,兼并后企业管理效率提高,职能部门改组降低有关管理费用,这些都是并购筹资的有利条件。另外,一旦并购成功,对企业负债能力的评价就不再是以单个企业为基础,而是以整个兼并后的企业为基础,这就使得原本属于高偿债能力企业的负债能力转移到低偿债能力的企业中,提高了那些信用等级较低的并购目标企业的偿债能力,为外部融资减少了障碍。

3.合理避税效应。避税效应是通过利用不同企业及不同资产税率的差异来实现的。政府为了鼓励某些行业的发展,常对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所得税率。另外,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企业也可能存在所得税率上的差异。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企业进行组合,再运用合理的避税手段,即可达到减少纳税的目的。税收法规中有关的亏损递延条款可能是一些企业通过企业产权交易方式购买亏损企业的动因之一。

在税法中规定了亏损递延的条款,如一家公司在某年发生了亏损,该公司既可以免交当年的所得税,而且其亏损还可以向后递延,用来抵扣以后几年的盈余。因此拥有较大盈利的企业往往考虑把那些拥有相当数量累积亏损的企业作为并购对象,纳税收益作为企业现金流入的增加可以增加企业的价值。企业现金流量的盈余使用方式有:增发股利、证券投资、回购股票、收购其他企业。如发放红利,股东将为此支付较企业证券市场并购所支付的证券交易税更高的所得税;有价证券收益率不高;回购股票易提高股票行市,加大成本。而用多余资金收购企业对企业和股东都将产生一定的纳税收益。在换股收购中,收购公司既未收到现金也未收到资本收益,因而这一过程是免税的。企业通过资产流动和转移使资产所有者实现追加投资和资产多样化目的,并购方通过发行可转换债券换取目标企业的股票,这些债券在一段时间后再转换成股票。这样发行债券的利息可先从收入中扣除,再以扣除后的盈余计算所得税,另一方面企业可以保留这些债券的资本收益直至其转换为股票为止,资本收益的延期偿付可使企业少付资本收益税。

4.财务预期效应。所谓预期效应是指由于并购时股票市场对企业股票评价发生改变而影响股价的效应,是股票投机的基础,而股票投机又促使并购发生。股价在短时期内一般不会有很大变动,只有在企业的市盈率或盈利增长率有很大提高时,价格收益比才会有所提高。但是一旦出现企业并购,市场对公司评价提高就会引发双方股价上涨。企业可以通过并购具有较低价格收益比但是有较高每股收益的企业,提高企业每股收益,让股价保持上升的势头,从而产生财务预期效应。

企业并购的证券交易、会计处理、税收处理等所产生的非生产性收益,可改善企业财务状况,同时也助长了投机行为,在如今并购中,投机现象日渐增多,并购方以大量举债方式通过股市收购目标企业股权,再将部分资产出售,然后对目标公司进行整顿再以高价卖出,充分利用被低估的资产获取并购收益。

5.财务报表效应。沪深证券交易所从1998年4月22日开始,针对出现财务状况或其他状况异常的上市公司进行ST(Special Treatment)处理,所谓“财务状况异常”是指以下几种情况:(1)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的净利润为负值,也就是说,如果一家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或每股净资产低于股票面值,就要予以特别处理。(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其股东权益低于注册资本。也就是说,如果一家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或每股净资产低于股票面值,就要予以特别处理。(3)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股东权益扣除注册会计师、有关部门不予确认的部分,低于注册资本。(4)最近一份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对上年度利润进行调整,导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

在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连续三年亏损的上市公司应予退市。因此,对亏损和濒临摘牌公司来讲,为了避免带上ST帽子或退市是进行并购的主要动力。中国目前并购的上市公司较多,但是都是因为亏损面临摘牌而进行的救命行为,更多的是为了报表增赢目的。

6.买壳上市效应。上市公司的“壳”是一种稀缺的资源,公司上市意味着公司获得了一个较为稳定的融资渠道。而成为“壳”目标的公司一般是拥有和保持上市资格,业绩一般或无业绩,总股本或流通股本规模小,股价较低的上市公司。由于公司上市又还有一定的程序和条件,使一些优秀的公司不能上市,限制了企业的发展。而非上市公司收购上市公司股权,获得“壳”资源,无疑是非上市公司取得上市资格,实现低成本的“买壳上市”的一条捷径,为企业价值的猛增和融资、再融资以求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很好的机会。近些年来,通过收购股份而在沪深交易所买壳上市的非上市公司增多,出现了许多买壳上市的经典,如华远地产收购ST幸福,中船集团换股方式吸收合并沪东重机,海通证券换股方式吸收合并都市股份等都是买壳上市的典型例子。

7.资金杠杆效应。当一家企业并购另一家企业,成为目标企业的控股公司,而控股公司的负债能力具有杠杆效应,这种杠杆效应使得企业规模日益庞大,并形成一个金字塔式的控制体系。层层连锁控股可依据同样的资本取得更多的借款,从而提高负债能力,对其控制的资产和收益产生很大的杠杆作用。假定最高层次的母公司用100万元对子公司投资,这100万元的构成一半是股东权益,一半是负债;假定子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也是50%,则可以形成200万元资产,然后子公司用这200万元的资产对孙公司投资,在同样的资产负债结构情况下,可以形成孙公司400万元资产。从整个控股公司来看,它只用50万元的原始资本就撬动了实际高达400万元的可用资产,这种杠杆作用在企业购并中极易实现。

8.时间价值效应。时间价值是指由于投资周期的缩短或节省等带给并购企业的财务效应。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企业之所以扩大生产能力,往往是看准了某一个盈利机会。由于并购是现有生产力的获得,因而几乎即刻就可抓住这种机会。相反,旷日持久的建设则至少面临两方面的风险: 原材料及其机器设备的供给出现短缺,因而价格上涨;产品需求萎缩因而价格下跌。第二,在通胀压力存在的条件下,时间越长,同量货币的购买力越低,因而购买相同生产要素的支出就越高。第三,投资周期短、见效快的并购,能为企业抓住未来的盈利时机提供可能;而投资周期长的其他发展方式,如内部投资、外部合资、合作、租赁等,不但对下一步的盈利机遇的获得难存奢望,即使即期的投资前景也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

9.资本成本效应。企业的资本主要来自两种方式,一是内部资本,二是外部资本。根据西方的优序融资理论,由于内部融资不存在利息、股利等资金使用成本,是企业首先考虑的融资方式。因此对于具有较多内部资金但缺乏好的投资机会的企业,可通过兼并具有较少内部资金但有较多投资机会的企业,使合并后企业的资本成本下降。

10.规避关税等壁垒的效应。企业在进入一个新的领域或地域时往往面临着许多方面的障碍,不仅有培养人才、开拓市场、技术开发的成本,更重要的是有进入产业的市场壁垒。如进入产业中的技术壁垒、最低经济规模的投资额壁垒、行业管制以及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和进入国外市场的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如果通过并购的方式进入新领域,不仅可以规避壁垒,而且可以低成本迅速进入目标市场,既降低了投资风险,同时也赢得了时间和机遇。因此,并购重组成为企业在寻求新领域或新地域扩展时,最常用的手段和最易接受的投资方式。例如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柯达公司通过收购中国厦门福达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汕头感光材料有限公司,组建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收购无锡阿尔梅感光化学公司组建柯达(无锡)股份有限公司,使柯达公司成功地进入了中国的感光材料生产领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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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卢双娥.企业并购的财务效应分析[J].企业技术开发,2005,(11).

[3] 马小会.企业并购的财务效应分析[J].西部财会,2008,(4).

[4] 魏淑娟,于俊,乔雪芹.企业并购的财务效应综合评价研究[J].消费导刊,2008,(5).

上市公司收购审计范文3

表面看来,此举的直接财务后果是提高了合并报表中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亦即直接提高了每股收益。但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被收购的三家子公司的少数股东大部分是自然人,多是上市公司或子公司的高管或者技术人员,而其中的“隐形股东”或与上市公司关系密切,或不乏身份神秘者。可见子公司少数股权的形成与上市公司的激励政策关系密切。

或许正因为如此,这次被媒体称作“少数股东权益上移”的重组引发的市场反应十分诡异。

子强母弱的格局

据隆平高科的一系列有关资产重组的公告,公司将以定向增发的方式向控股子公司湖南隆平、安徽隆平、亚华种子,以20元/股的价格,发行8225万股普通股股份,收购占比分别为45%、34.5%、20%的少数股东权益。上述资产预估值合计约为16.45亿元。交易完成后,隆平高科将持有上述三家子公司100%股权。这三家子公司近年来业绩良好,且都包含在合并报表范围之内,因此,此举可以在会计上增厚“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项目,而此项目是投资者非常关注的财务指标的基础。市场人士推测,假定收购完成后,隆平高科2012年净利润将增加至2.80亿元,增幅为63.74%。但是这种收购行为并不会改变合并净利润的总额。只是把归属于少数股东的净利润划到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项下。

不但合并利润表上归属于少数股东的净利润会上移,合并资产负债表上少数股东权益也会上移,变成归属于母公司(即上市公司)所有者的权益。

隆平高科的经营结构特点是“子强母弱”:主要的经营活动放在子公司进行,母公司只有极少的销售,从经营结果来看是“赔本赚吆喝”。大量的销售通过子公司完成,母公司充当战略管理和资金调剂的角色。

从隆平高科近三年盈利及分红的表现来看,现金股利分红占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比例分别为18%、20%和36%,可谓是懂得回报投资者的好公司。从2012年年报披露的信息来看,公司实现营业收入17亿元,较上年同期增长9.86%;营业利润2.26亿元,较上年同期增长10.22%;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71亿元,较上年同期增长28.25%;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所有者权益较上年同期增长13.76%。但细看年报会发现,当年的业绩大部分来自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所带来的收益,非经常性收益总额接近1亿元,而主营业务带来的收益并不占主流,可以说是“业绩平平”。但是,报告期内,上述三家子公司共实现销售收入12亿元,同比增长34.79%;实现净利润2.9亿元,同比增长27.90%。与合并报表的公司整体经营相比,三家子公司可谓是顶梁柱。

隆平高科2012年年报显示,母公司的经营规模在集团合并报表中占比很小。这一点我们从存货数据可以看出,母公司存货仅5000万元左右,而合并存货达到14亿元,说明隆平高科主要的资产和经营在子公司层面进行。而子公司中,上述三家子公司的收入和净利润是合并净利润的主要来源。

从资产结构来看,隆平高科的经营有“轻资产”的特征,即流动资产的比重大于非流动资产。因此,资产周转的规模和速度成为盈利能力的关键。母公司在其中扮演的角色是为子公司提供资金和其他服务。所以,隆平高科的价值很大程度上是由这三家子公司的价值决定的。

招商证券的研究报告称:“目标子公司2012年净利润合计2.9亿元,约占母公司利润的103%,其中少数股东权益1.09亿元,占母公司利润的39%,2013年业绩预测(承诺)3.33亿元,收购定价16.45亿元,对应2012-2013年PE分别15、13倍,远低于目前种子公司二级市场估值,收购定价充分保证了流通股股东的权益。”这个结论从表面上看很理想化,但是这种盈利是否具有可持续性,还有待于考察。

根据收购预案公告显示,三家子公司的总体评估增值率为7.7倍。此次重组实施完毕后,三家子公司在三年内净利润不能低于预测,如若不足,隆平高科将有权要求相关少数股东对预测利润与实际盈利的差额进行补偿。先不讨论补偿方案是否充分,只看补偿的关键参照标准盈利预测。从披露的信息来看,盈利预测仍是未知数。公告显示:“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审计、评估及盈利预测工作尚未完成。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标的资产经审计的财务数据、资产评估结果,以及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数据将在《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中予以披露。”

既然盈利预测没有确定,那么基于不确定的盈利预测上的巨额的评估增值就是不可靠的。且让我们拭目以待这个关键数据现身。

股权激励路线图

三家子公司中比较富有戏剧性的是亚华种子。根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披露:“隆平高科拟通过发行不超过750万股股份购买张德明、青志新、陈遵东、汤健良、陈同明、吕红辉合计持有的亚华种子20%股权。”也就是说,隆平高科持有亚华种子的持股比例是80%。据2012年3月的债券说明书,截至2011年9月30日,亚华种子还是隆平高科的全资子公司。但是随后披露的2011年年报却显示了不一样的信息。可以断定,2011年四季度期间,隆平高科就出售20%的股份。自2011年年报开始,隆平高科持有亚华种子的股权比例变更为80%。

为什么刚刚转手的股份时隔一年多时间就买回来?这种先卖后买的背后隐藏了什么样的交易?为此,笔者认真阅读了有关亚华种子的所有公告,发现亚华种子少数股权转让的背后还隐含着一个股权激励的问题。

2011年,隆平高科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转让亚华种子有限公司部分股份的议案》,同意将公司持有的亚华种子的600万元股权(占亚华种子注册资本比例为20%)转让给该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转让价格以亚华种子截至2011年8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为基础来确定。同时,亚华种子的核心管理人员承诺:“2011-2013年的三个会计年度内,亚华种子经审计的净利润以2010年度的净利润为基数,年复合增长达到25%;或者亚华种子在2012、2013年两个会计年度中任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达到4132.56万元以上。如果在承诺期限内,前述承诺条件没有达到,则由公司按照转让时经审计的净资产值回购核心管理人员持有亚华种子的全部股权。”

股权激励的一般形式是用上市公司的股权授予上市公司高管。而此次激励的对象是子公司亚华种子的高管,因此用子公司的股权来激励似乎也无不妥。

上述披露信息量丰富。首先,表明了隆平高科以子公司股权对员工进行激励,且这种股权激励是以原价转让公司净资产的形式。那么,这是公允的转让还是对职工进行以股权为基础的支付?

其次,此交易是否为关联交易?公司公告称,此交易不构成关联方交易,但是此次交易隆平高科将子公司少数股权转让给多个管理层,包括时任亚华种子董事长的张德明等。但是股份转让先是由亚华种子常务副总经理陈遵东代持,直至2013年4月27日,公司公告,将亚华种子少数股东权益按约定确认到最终持有人名下。根据深交所相关规定,董事长和总经理属于高管,而常务副总经理一般不作为关联方对待。因此,股份转让的最初决策就巧妙地逃避了关联方交易的审核。

第三,被授予股权的部分高管同时也在母公司任职,股权激励为什么用子公司股权而非上市公司股权?而7月初又通过定向增发的方式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股权,顺利地实现了子公司股份向上市公司股权的转变。整个交易过程的设计颇费心机。

亚华种子高溢价

从7月初收购子公司少数股权的公告来看,亚华种子净资产增值率达到7.9倍,净资产从0.85亿元增值为7.5亿元。而当初这批少数股东是多少钱获得股份的呢?当时的公告称,转让价格以亚华种子截至2011年8月31日的净资产为基础来确定。公告并未披露交易价格及付款方式,笔者推测很可能在净资产附近。也未看到有关此交易的会计处理的说明,因为从上市公司的角度来看,处置投资必然引起长期股权投资的变动,而对于子公司报表来讲并无任何的影响,只是股东名单变化而已。

净资产升值7.9倍即市净率达到7.9倍,亚华种子真的有如此之高的内含价值?国海证券的研究报告显示,国际种子行业长期市盈率均值为41倍、市净率均值为3.01倍。

而且,从公告内容来看,2012年底至2013年4月底,亚华种子财务数据的剧烈波动也让人对其估值的合理性产生怀疑。

亚华种业的管理层通过股权激励得到的股份原值约600万元,最后增值为1.5亿元,增值率为25倍。如此之高的增值中,有多少是通过管理层的劳动创造的?有多少是不理性的成分?反观隆平高科,为此次股权激励所设置的底线为净利润4000多万元。也就是说两年中,为了区区8000多万元的利润,上市公司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因为亚华种子的管理层在达到了业绩标准,免于以净资产值回购所得股份的责任之后,亚华种子的未来业绩由谁来保证?

多变的上市公司股权

此次被收购的三家子公司的股权呈现多次转让多次变更的特征。

其中净资产最高、盈利最高,同时也是增值率最大的是湖南隆平,其少数股权的比例是45%。2003年,湖南隆平的设立时只有5名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为18.5%。2004年第一次转让股权,少数股权比例上升为50.5%。两个月之后,少数股权的比例又下降为30%,时隔三个月后又奇迹般地上升为45%。这三次股权转让非常蹊跷。此后少数股权比例一直维持不变,但是股东之间的交易却没有停止。买来买去究竟是如何操作的,目前也没有资料可以判断其公允性。

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如此“折腾”转让的目的只有两点,一是以代持股份方式来规避法律对股东人数的限制。二是变相给予员工股票期权,而授予股票期权的人员可能在2004年发生巨大变动,因此持股比例重新洗牌。

2013年公司公告称:为了规避当时湖南隆平参股的人数超过了工商登记部门规定的50人的上限,也为了便于湖南隆平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决定采取当时市场比较普遍的委托代持形式,将代持的股份落实到相应的自然人名下。这也形成了此次隆平高科的交易对手为47名自然人的现状。

安徽隆平是三家子公司中规模和增值率名列第二的子公司。其少数股东是安徽隆平的两位高管,少数股权的变化与湖南隆平有异曲同工之处。

上市公司收购审计范文4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仲裁管辖。

第五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第八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供服务。

第二章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参照前条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二)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

(五)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还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前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三)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是否已做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四)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五)前24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除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至少3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十九条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公司股本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采取一致行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负责统一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要约收购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

第二十四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第二十五条收购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第二十六条以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第二十八条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要约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发现要约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第二十九条前条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姓名、住所;收购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及收购目的,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收购股份的种类;

(四)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

(五)收购价格;

(六)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七)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

(八)收购期限;

(九)报送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十)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包括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收购人是否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十一)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十二)前24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十三)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的情况;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收购人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充分披露终止上市的风险、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续安排;收购人发出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全面要约,无须披露前款第(十)项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拟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须改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的3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同时免于编制、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依法应当取得批准的,应当在公告别提示本次要约须取得相关批准方可进行。

未取得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取消收购计划的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消收购计划的申请及原因说明,并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第三十二条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变更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并予以报告、公告。

第三十三条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第三十四条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第三十五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个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

第三十六条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说明收购人具备要约收购的能力。

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

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用于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除外;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月;收购人以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第三十七条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第三十八条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作出公告后至收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三十九条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比例追加履约保证金;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追加相应数量的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15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四十一条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人应当在该重大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

第四十二条同意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以下简称预受股东),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受要约的相关手续。收购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得转让。

前款所称预受,是指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3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3个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

出现竞争要约时,接受初始要约的预受股东撤回全部或者部分预受的股份,并将撤回的股份售予竞争要约人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初始要约的手续和预受竞争要约的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收购期限届满后3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告本次要约收购的结果。

第四十四条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在收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第四十五条收购期限届满后15日内,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四十六条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第四章协议收购

第四十七条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四十八条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提交豁免申请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派出机构收到书面报告后通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收购人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豁免之日起3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收购人未取得豁免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中国证监会发现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未纠正的,不得公告收购报告书,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四十九条依据前条规定所作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须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九)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内容及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和付款安排。

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权益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条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二)基于收购人的实力和从业经验对上市公司后续发展计划可行性的说明,收购人拟修改公司章程、改选公司董事会、改变或者调整公司主营业务的,还应当补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的说明;

(三)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应提供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的说明;

(四)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2年未变更的说明;

(五)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说明;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提供其持股5%以上的上市公司以及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说明;

(六)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近3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意见;收购人成立未满3年的,财务顾问还应当提供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诚信记录的核查意见。

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除应当提交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财务顾问出具的收购人符合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条件、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能力的核查意见;

(二)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仲裁管辖的声明。

第五十一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1/2。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或者最近3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

第五十二条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第五十四条协议收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手续,并可以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收购报告书公告后,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证券交易所就本次股份转让予以确认后,凭全部转让款项存放于双方认可的银行账户的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拟协议转让股票的临时保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公告后30日内仍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立即作出公告,说明理由;在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30日公告相关股份过户办理进展情况。

第五章间接收购

第五十六条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未超过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30日内促使其控制的股东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至30%或者30%以下,并自减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其后收购人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投资者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而受其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达到前条规定比例、且对该股东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信息的义务;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拒不履行上述配合义务,导致上市公司无法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而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上市公司有权对其提讼。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指使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上市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立即作出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就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予以公告后,实际控制人仍未披露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向实际控制人和受其支配的股东查询,必要时可以聘请财务顾问进行查询,并将查询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拒不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实际控制人进行查处。

上市公司知悉实际控制人发生较大变化而未能将有关实际控制人的变化情况及时予以报告和公告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认定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六十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议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责令实际控制人改正,可以认定实际控制人通过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名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改正前,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行使其持有股份的表决权。上市公司董事会未拒绝接受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出的提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六章豁免申请

第六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下列豁免事项:

(一)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二)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未取得豁免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者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购人报送的豁免申请文件符合规定,并且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继续增持股份。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以简易程序免除发出要约:

(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三)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四)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当事人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五)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六)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七)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六十四条收购人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第七章财务顾问

第六十五条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收购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

(二)应收购人的要求向收购人提供专业化服务,全面评估被收购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帮助收购人分析收购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就收购方案所涉及的收购价格、收购方式、支付安排等事项提出对策建议,并指导收购人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制作申报文件;

(三)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收购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对收购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及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对收购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接受收购人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协调收购人及其他专业机构予以答复;

(六)与收购人签订协议,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持续督导收购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上市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切实履行承诺或者相关约定。

第六十六条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编制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本次收购的目的;

(三)收购人是否提供所有必备证明文件,根据对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实力、从事的主要业务、持续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诚信情况的核查,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否具备收购的经济实力,是否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是否需要承担其他附加义务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义务的能力,是否存在不良诚信记录;

(四)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辅导的情况,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

(五)收购人的股权控制结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收购人的方式;

(六)收购人的收购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是否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形;

(七)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说明有关该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以及该证券交易的便捷性等情况;

(八)收购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程序;

(九)是否已对收购过渡期间保持上市公司稳定经营作出安排,该安排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对收购人提出的后续计划进行分析,收购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从事的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对收购人解决与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及保持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的方案进行分析,说明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

(十一)在收购标的上是否设定其他权利,是否在收购价款之外还作出其他补偿安排;

(十二)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就其未来任职安排达成某种协议或者默契;

(十三)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存在该等情形的,是否已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十四)涉及收购人拟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说明本次收购是否属于可以得到豁免的情形,收购人是否作出承诺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实力。

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独立董事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不得同时担任收购人的财务顾问或者与收购人的财务顾问存在关联关系。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根据委托进行尽职调查,对本次收购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发表专业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二)收购人的实力及本次收购对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三)收购人是否存在利用被收购公司的资产或者由被收购公司为本次收购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四)涉及要约收购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说明收购价格是否充分反映被收购公司价值,收购要约是否公平、合理,对被收购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接受要约提出的建议;

(五)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还应当根据该证券发行人的资产、业务和盈利预测,对相关证券进行估值分析,就收购条件对被收购公司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接受收购人提出的收购条件提出专业意见;

(六)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应当对上市公司进行估值分析,就本次收购的定价依据、支付方式、收购资金来源、融资安排、还款计划及其可行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有效性、上述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最近24个月内与上市公司业务往来情况以及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其他内容等进行全面核查,发表明确意见。

第六十八条财务顾问受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文件,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中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收购人申报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收购人申报文件进行核查,确信申报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规定;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本次收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有充分理由确信收购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四)就本次收购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已提交其内核机构审查,并获得通过;

(五)在担任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内部防火墙制度;

(六)与收购人已订立持续督导协议。

第六十九条财务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关注被收购公司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条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第七十一条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关注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事宜,对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一)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二)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依法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履行公开承诺的情况;

(四)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核查收购人落实后续计划的情况,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的披露内容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目标;

(五)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核查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相关还款计划的落实情况与事实是否一致;

(六)督促和检查履行收购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日内向派出机构报告。

在此期间,财务顾问发现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公告。

第八章持续监管

第七十二条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12个月内,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在每季度前3日内就上一季度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主营业务调整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职工安置、收购人履行承诺等情况向派出机构报告。

收购人注册地与上市公司注册地不同的,还应当将前述情况的报告同时抄报收购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七十三条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通过与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谈话、检查财务顾问持续督导责任的落实、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收购完成后对收购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派出机构发现实际情况与收购人披露的内容存在重大差异的,对收购人及上市公司予以重点关注,可以责令收购人延长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期,并依法进行查处。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与收购人解除合同的,收购人应当另行聘请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七十四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九章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八条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报文件;涉嫌虚假信息披露、操纵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作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活动。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未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或者在收购完成后未能促使收购人履行承诺、安排或者保证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相关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八十条上市公司董事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利用收购谋取不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可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八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将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持股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证券中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行权期限届满未行权的,或者行权条件不再具备的,无需合并计算。

前款所述二者中的较高者,应当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二)(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六条投资者因行政划转、执行法院裁决、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八十七条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要约收购豁免申请文件等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八条被收购公司在境内、境外同时上市的,收购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境外上市地的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审计范文5

[关键词] 管理层收购 差异 动因 运作 绩效改善

1980年,英国经济学家Mike Wright在研究公司的分立和剥离时发现,有相当一部分公司将非核心业务出售给了原先管理该企业的管理层或经理层。后来,这一现象被命名为管理层收购。管理层收购(ManagementBuy―out,缩写为MBO),是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利用借贷所融资本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本公司所有权结构、控制权结构和资本结构,进而重组本公司的一种杠杆收购(Leveraged Buy ―out)。

20世纪80年代,MBO风靡西方。以美国为例,仅1988年的管理层收购交易总值就达到380亿美元。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许多国有中小企业和上市公司纷纷尝试MBO。

本文通过比较分析我国与西方国家在管理层收购方面的差异,从中找出差距,为管理层收购在我国充分发挥其功效提供借鉴。

一、 制度背景比较分析

西方发达国家市场化程度高,大多数企业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公司治理结构相对完善。在实施MBO的过程中,受到无所不在的外部市场(产品市场、资本市场、经理人市场、控制权市场)的监督。此外,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成立时间较早,证券法律体系相对完善。健全的监管体系和完善的法律体系,使西方发达国家对企业并购的全过程,尤其是对并购的信息披露、申请、审批等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MBO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则,操作相对规范,例如,国外的MBO合约中大都有非同业竞争条款,禁止参与MBO的骨干人员短期内离开目标公司并参与同业竞争。

我国是一个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的发展中国家,许多国有企业产权不清、政企不分、权责不明、管理不科学。管理者不具备应有的素质、内部人控制成为国有企业的普遍现象。外部市场监督制衡空缺和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是许多企业实施MBO时面对的难题。此外,我国证券市场建立时间较短,法律体系不健全,目前仅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少数规定,缺乏系统完善的相关法律体系致使我国的MBO操作不透明、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充分。

二、 管理层收购动因比较分析

西方经济学家对MBO动因的理论解释主要有:(1)管理层激励理论(DeAngelo,DeAngelo&Rice,1984)。该理论认为MBO能够使得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一致,从而有效协调双方的利益冲突,降低信息成本和成本,提高管理效率;(2)防御剥夺理论(Alchian &Woodward,1987)。该理论认为MBO时管理层防御专属人力资本被股东剥削的手段之一,同时也降低了管理层被接管的威胁;(3)企业家精神说(Coff,1999)。它强调当管理层不能获得其缄默知识贡献的相应报酬时,或者如果管理层不能获得其创新技术的相应补偿时,他们就会采取MBO这一方式使企业私有化。MBO能够促使管理层发挥其企业家才能;(4)税收利益理论(Lowenstein,1985;Kaplan,1988)。该理论认为税收的好处是MBO的真正动因。Lowenstein(1985)研究表明,MBO利息避税效应的减税额度达到50%,且新公司通常可以免税经营5到6年。此外,西方的MBO的另一重要动因是完成资产剥离。在第四次并购浪潮中企业的资产剥离现象大量存在,这样做一是为了便于集中精力发展核心业务,二是为了从现有产业完全退出,进入另一投资回报更高的新兴产业。MBO是资产剥离的方式之一。

我国的MBO首先起源于苏南集体企业改制的需要,随后上市公司逐步掀起MBO的浪潮。其动因主要有三种:(1)民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所有者为了明晰产权,“摘红帽”,实现真正企业所有者回归的过程,例如四通股份、粤美的、深方大等;(2)作为一种激励管理层的手段,地方政府从考虑管理层历史贡献的角度出发将国有股定向出售给管理层。

三、 管理层收购运作比较分析

(一) 收购比例差异

西方管理层和中介机构在发起MBO时,通常都要达到上市公司在外发行股份的80%至90%的绝对控股水平,最终完成公司下市,然后再对股权结构进一步集中,保证管理层和中介机构对公司的私有化。由于收购比例较高,管理层通常通过要约收购的方式来实现这种“绝对性收购”。

我国的MBO则是“相对性收购”,管理层在完成MBO后,仅持有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较少比例,据统计,我国管理层平均持股比例为29%,只能达到相对控股水平。也就是说,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问题所带来的“委托―”关系始终存在,MBO只能是治理结构的调整和利益分配的改变。

(二) 参与主体差异

1. 中介机构

在西方国家,中介机构作为一个十分重要的主体参与MBO的整个过程,专业化程度较高。例如:投资银行负责收购方案的策划和融资;注册会计师负责目标公司的调查、审计;资产评估机构负责目标公司的价值评估;律师负责评估法律风险和处理法律事务。这种专业化的运作大大降低了MBO的财务、法律等方面的风险,提高了MBO的成功率。在我国,中介机构成立时间短,组织规模小,业务水平低、操作不规范、违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因素致使中介机构在我国MBO交易的过程中参与程度不高。

2. 收购主体

在确定收购主体时,根据美国KKR公司操作MBO的经验,中介机构主要选择那些对公司经营和价值具有重要决定作用的主要管理人员参与收购,并分配给具有吸引力的股份,以保证收购后公司的持续经营。完成MBO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一般包括三部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合伙人(发起MBO的中介机构)和有限合伙人(提供融资的大投资机构等)。

从我国已实施MBO的案例来看,MBO中的管理层往往是上市公司的创业者或者是对公司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家,并且纳入收购主体的人员从管理层扩展到中层经理、大股东管理层、子公司管理层,甚至还包括公司的普通员工。此外,职工持股会或工会也会参与到MBO中来。

(三) 融资结构差异

西方国家的MBO融资结构已相对稳定,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权益资本,占收购价格的30%至35%。其来源包括两方面:管理层的自有资金和风险资本。第二是夹层债,这部分资金通常要求与其风险相匹配的较高利率,并可能提出享有部分的股权回报。夹层债可以通过从属登记抵押债券的形式融资。第三层是优先债,公司以资产作担保向银行贷款筹资,资金可以由数家商业银行组成辛迪加来提供,也可以由保险公司或专门进行风险资本投资或杠杆收购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来提供。

相比之下,我国的MBO资金大部分来自管理层自筹资金,这主要是因为MBO融资受到我国法律的限制。《商业银行法》以及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贷款“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公司法》第60条规定,禁止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此外,作为战略投资者的MBO基金发展滞后,而且基金本身的运作也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同时,在西方盛行的垃圾债券等证券化方式在我国尚不可行。

西方MBO后,通常会对目标公司的财务结构进行调整,形成高财务杠杆的资本结构。一般的目标公司在收购前债务权益的比例为2:1,收购后其比例上升到8:1至9:1,从而使收购者获得直接和间接的资金来源。但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不能为收购方提供任何财务支持。也就是说,目标公司无法通过资本结构和财务结构的调整来变相融资,也不是收购后巨额杠杆融资的高级债和次级债的债务人。

(四) 定价模式差异

西方较为成熟的股票市场和产权市场以及充分的数据支持,为公平定价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因此其MBO价格的确定较为合理。西方发达国家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一般是全流通的,所以上市公司进行MBO的价格由市场决定,通常采用以净资产为基础的公开竞价或新股上市时的IPO的定价。非上市公司则一般采用现金流贴现的方法。

在我国,由于资本市场的股票有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之分,且非流通股占大部分,实施MBO的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不是直接从二级市场上购买,大部分是通过协议转让非流通股,大多数的价格是在净资产附近。这种暗箱协议操作时定价透明度较低,容易带来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一方面,管理层有可能先做亏公司,减少其净资产,然后以低价实现收购,不恰当地将资产转到管理层名下;另一方面,由于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发行价格不同,市场成本差异较大,管理层可以在流通股与非流通股间进行套利,由此引发的产权改革将带来对国家财富的重新分配,很难保证其中不会出现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

(五) 支付方式差异

西方MBO的支付方式比较灵活,可以为现金收购、股票支付、承担债务、可转债致富以及资产置换支付方式。不过主要的支付方式还是现金支付。根据美国学者的统计,1988年美国完全使用现金支付的并购交易比例为60%左右,但10年后这一比例不到17%。

我国2002年12月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允许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可见,法律已经给我国上市公司MBO支付手段提供了很大操作空间。但是,从我国已经实现MBO的案例来看,绝大多数上市公司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极少数采用其他支付方式,且通常是分期支付。

四、 管理层收购后绩效改善比较分析

西方对MBO绩效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财务绩效改善方面,选用的绩效标准一般为现金流量和利润指标,其参考指标是公司的历史绩效和行业平均利润。这两类指标有内在的对应和牵制关系,有助于揭示是否存在会计上的盈余管理,因此研究结论具有可信性。S.N.Kaplan在研究1980~1986年的34家MBO后,发现收购后的两年日常现金流量与销售的比例上升了11.9%,经营收入水平的增加大于同行业的其他公司。A.J.Smith的研究同样表明,MBO公司的利润、税前经营边际利润、销售/经营资产、销售/雇员人数均有显著提高;库存周转期与应收账款周转期的缩短说明营运资金管理的改善。

我国MBO绩效改善研究的结论与西方存在一定的差异。廖洪等(2004)以2000~2002年深沪两市发生MBO的18家上市公司作为样本,另选取18家非MBO上市公司作为对比样本,将两组样本在MBO前后三年的每股净收益、净资产收益率和主业利润率等财务指标进行系统地定量对比分析,得出以下结论:MBO未从根本上改善MBO公司的整体绩效成长质量,MBO公司持续发展潜力不足。由此可见,我国MBO的绩效改善效应尚未显现。

【参考文献】

1.殷醒民:《企业购并的金融经济学解释》,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

2.程涛:《我国管理层收购的理论分析、实证检验及其监管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博士论文,2005年。

3.Gaughan Patrick,Mergers,Acqusitions,and Corporate restructurings,John Wiley&Sons,Inc(1996),p.267.

上市公司收购审计范文6

一、股权分置时代下会计信息披露失真的原因

(一)制度因素。在我国资本市场设立的初期,我国政府为了保证国有资产的控股地位和不被二级市场的流通所稀释或侵蚀,制定了股权分置制度,即限制国有股和法人股流通,只允许公众股流通的差异性制度安排。由此造成大部分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存在着“一股独大”现象。绝对控股股东一般都是非流通股,其价值是以净资产为基础计量的,而流通股股东的价值则是通过股票的价格来实现,因此控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出现了分歧。控股股东的利益主要是通过股权融资实现:一方面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都是溢价发行,溢价发行的部分将计入资本公积中,从而增加了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另一方面控股股东肆意占用公司资产、挪用上市公司资金、随意改变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用途,与上市公司之间发生有失公允的关联交易,让上市公司为其进行违规担保等满足其资金需求。

此外,监管层提出的一系列关于新股上市、配股和特别处理,尤其是退市处理的“财务硬指标”也可能促使控股股东为了保住来之不易的上市资格而披露失真的信息以迎合这些要求。反过来,正是因为上市的不容易也更加促使控股股东变本加厉的上市“圈钱”,通过披露虚假信息或误导投资者使股票价格上涨。因此,在这种背景下,信息披露失真的主体是控股股东,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追求控股股东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二)处罚力度小。美国萨班斯法案中的第302条和第906条分别在民事和刑事方面直接规定了对上市公司CEO和CFO的特别要求,对违反财务报表披露要求的个人处罚额为10万美元,判处的监禁期限为10年,对团体的处罚额则为50万美元,数额之高足以对个人和公司产生震慑力。我国对于财务造假的经济处罚力度和刑事处罚力度则相对较轻。从经济处罚力度来看,《刑法》、《公司法》和《证券法》三法中规定的最高罚款额仅为30万元,实际处罚还要低;从刑事处罚来看,大多数案件以行政处分和罚款为主,对公司的处罚力度要比对有关管理层的处罚力度大一些。可见,处罚力度小造成了难以真正从法律层面上约束上市公司的行为。

(三)公司治理不完善。不完善的公司治理是所有问题的重要根源,有缺陷的公司治理无法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基于“一股独大”股权结构基础上形成的公司治理则为控股股东控制下信息披露失真的实现创造了条件。

首先,董事会难以起到作用。在“一股独大”股权结构下,董事会的构成通常受到控股股东的影响,董事会成员中大都是控股股东的代表,这些董事自然代表了控股股东的利益;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应运而生的独立董事也对董事会的决策起不到实质性作用。一方面独立董事是由董事会任命,与其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另一方面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信息披露不完善,甚至歪曲或者虚假,也使得独立董事形成独立判断的依据失真。

其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使得公司治理中的约束机制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一方面公司的内部约束――监事会无法起到作用。在我国,监事会往往由企业职工、股东等组成,这些人的利益都是受控股股东所控制,因此往往形同虚设,难以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公司的外部约束――资本市场的约束也难以发挥作用。公司的中小股东由于监督成本太大,往往采用“用脚投票”,即通过在股票市场卖出股票以使股票价格下跌,同时股票下跌又会吸引一些公司进行敌意收购或者接管,在成熟的资本市场上,收购和监管可以对管理层的行为产生影响。然而在我国,由于上市公司流通股太少,造成收购的成本很大,因此收购根本不能起到约束作用。

(四)审计的独立性难以保证。注册会计师作为资本市场的“经济警察”,利用其专业胜任能力,理论上应能提供独立的审计工作,发现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虚假或者误导成分,保证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然而,会计师事务所不断扩大其非审计服务范围,使得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难以得到保证。有的为了获得上市公司的业务,不得不讨好上市公司,提供偏向于上市公司的审计报告,与上市公司的经理层相勾结,从而最终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二、股权分置改革后的信息披露问题及对策

鉴于股权分置制度存在着众多缺陷,我国于2005年4月正式启动了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目前股改工作已基本接近尾声。股改完成后,上市公司大股东将作为新的投资者群体进入二级市场,大股东的利益将更多地与股价联系在一起。有些上市公司可能会由于在解售期满后,原非流通股东变现手中的股票,而从“一股独大”走向股权分散化,分散的股权无疑增加了股东对管理层的监督成本。在股权分置方案中,有许多上市公司实行了股票期权计划,用以激励经理层,而这也恰恰成为了经理人通过披露虚假信息或误导信息来操纵市场的动机。他们可以通过制造证券市场追逐的题材,比如投资热门行业、进行收购兼并等,不断推高股票价格,在公司业绩不佳时就通过粉饰财务报表以维持股价。这无疑都将使“内部人控制”问题更加严重,从而为信息披露失真提供了新的温床。但是,处罚力度小、注册会计师审计不独立问题在全流通时代还会存在。所以,要解决信息披露失真问题,除了彻底废除股权分置这一制度性缺陷外,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加大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失真的惩处力度。只有信息披露失真的成本大于其所带来的收益时,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失真的动机。

(二)完善上市公司治理。一方面加强内部治理,比如强化董事会的职能、增加外部董事的比例,进一步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发挥监事会应有的功能;另一方面加强外部治理,比如鼓励其他大股东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与外部审计者合作,通过显形或者隐形的渠道传递信息,发现控股股东的财务粉饰和造假行为;鼓励机构投资者“用脚投票”,即在证券市场上出售所持股票来表达持股意愿,通过直接影响公司股票价格来表达对公司内部治理或经营业绩的意见。

(三)加强审计的独立性。从根本上提高会计师事务所的入市门槛,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督。此外,还应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和非审计业务的分离,只有注册会计师在经济上不依附于上市公司,才能真正确保其审计的独立性。

(四)建立真正的经理人市场。对于国有上市公司,改变过去直接由政府任免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做法,建立起人才选拔、激励、淘汰的市场化机制,培育经理人良性竞争的市场,加快建设经理人信用管理系统,使得经理人严格遵循股东价值最大化的目标管理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