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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的区别范文1
作者:刘立娜 张雨海 邢乃愈
【摘要】心理诊断距离成为一门独立的心理学分支学科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简要分析诊断的词义,心理诊断的概念,本文主张应立足于心理学的背景,从行为水平和信息加工水平开发心理诊断的方法和技术。
【关键词】心理诊断; 行为水平;信息加工水平
“诊”,形声字,从言,珍省声。“言”为语言,表示说话,用于询问或解答;右半部从人,从彡。“人”是指医生;“彡”本义为细密柔软的毛发,引申为细密,说明诊的过程要详细、认真。“诊”的基本字义之一是指“医生为断定疾症而察看病人身体内部、外部的情况[1]”,如诊脉,诊室。“诊”的另一基本字义为验证,此字义提示“诊”的不是盲目的,而是朝向某一目标或目的的。“断”的基本字义为判定,决定,如判断[1]。从诊断二字的顺序可知,诊在前,断为果。诊断的过程是“看-初步判断-验证-结论”过程。
诊断是医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和术语, 它指在医疗活动中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详尽的检查及调查等方法,对所收集到的信息、资料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表及里、由此及彼”等信息加工过程后对病人病情的基本认识和判断。
诊断的可靠性和确定性只是相对的,随着医学自身的进步,诊断的水平也随之发展。临床水平的诊断是依据个体的外显临床症状描述判断健康状况,如疼痛、焦虑不安等概念;机理水平的诊断可以了解健康问题的变化规律或制约因素,如厌食症、抑郁症的概念;一般认为,与临床水平和机理水平的诊断结果相比,病因水平诊断的可靠性和确定性有所提高,不仅可以描述临床症状,预测疾病的发展,并且可以找到疾病的原因,使得后继的治疗方案有的放矢,对症下药。
2心理诊断的概念及其模式
“心理诊断”一词最早出现在M.罗夏的《心理诊断》一书中[3]。当时他提出这一概念,专门用于精神病学的,后来逐渐应用于医学领域,最后才在心理咨询与治疗领域中得到广泛应用。一般认为,心理诊断是以心理学的方法和工具为主,对个体或群体的心理状态、行为偏移或障碍进行描述、分类、鉴别与评估的过程[4]。心理诊断是心理咨询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对心理咨询目标和方案的选择有着重要价值。
当前咨询心理学主要是遵从生理-心理-社会的理论模式,心理诊断亦是从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和社会因素等多角度综合地评估来访者的心理状况。根据生理-心理-社会模型,对心理障碍的诊断不仅仅是对心理障碍的生理解释,还包括了解来访者的个性特点(心理因素)和来访者所处的社会环境(社会因素),三者之间共同作用会影响疾病行为、严重程度、持续时间以及康复进程。
尽管生理-心理-社会模型否定了医学的纯自然科学模式,但心理诊断却未摆脱医学的模式,更多地关注着大脑内找到某种器质性病变或物质基础,体现为心理诊断过程中过多地探寻生物因素,对个体心理特点及其对心理障碍的作用关注不够充分。
3 心理学视阈中的心理诊断水平
当前状况下,心理诊断距离成为一门独立的心理学分支学科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它的独立应立足于心理学的背景,采用心理学的方法和技术,在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应用领域区别于其他临近学科,尽量避免走进生物学和精神病学模式的怪圈。
3.1 外部行为水平的心理诊断。
行为是心理活动的外在表现,也是心理诊断的直接对象。行为主要是指具有诊断意义的动作、言语、表情等信息符号。行为水平的诊断类似于医学中的临床水平诊断,在现象学水平上描述个体的症状——行为模式。当前心理诊断的层次多集中于行为水平。行为水平的诊断多使用观察或心理量表完成,但是由于外显行为和内部心理过程之间的复杂关系,容易出现“同症不同病”或“同病不同症”的现象,借助行为描述和把握心理现象及心理问题相对比较困难,心理诊断的可靠性和确定性水平不尽理想,另外,行为水平的诊断很少或几乎没有涉及心理障碍的机理,对后续心理治疗的诊断价值自然会受到削减。
3.2 信息加工水平的诊断。
信息加工水平的诊断是借助于信息加工过程的指标,如反应时、眼动模式,从更加微观的水平鉴别来访者的特点。如,心理障碍个体在感知、注意、记忆、思维和言语等心理过程中都存在着某些特定的心理模式,如认知速度,认知的准确性,反应速度,认知方式等方式存在着特定的表现。大量研究表明[5],抑郁症患者与正常人群自传体记忆存在差异,表现为具体性记忆提取受损,概括化记忆增多,是抑郁症患者的稳定特质,是抑郁发生和维持的易感因素之一。同是精神分裂症患者,无论有无偏执症状,其追随信息的能力总体上并不低于正常人,但是偏执症状的精神分裂症患者更容易受到分心信息的干扰,进而严重影响到追随信息的准确性[6]。这就提示,精神分裂症患者集中注意力处理信息的能力并不一定遭到破坏,但是排除干扰(尤其是与其错误性观念相关)信息的能力可能与常人不同。
信息加工水平的的心理过程指标更加精细和稳定,对心理问题的诊断会更加敏感,可靠性和确定性水平会有所提高。但是,信息加工的诊断指标的使用要依赖于心理障碍机理的理论研究,当前对一些心理障碍的病理机制的成因和表现还多为“假设”或“假想”,其“科学”的证明和解释还有待深入。
4总结
根据心理诊断过程的医学色彩或是精神病科色彩过浓,而其自身的心理学属性则体现的较少,以后的心理诊断学科应注重发扬自身的心理学特色,更多地采用心理学的诊断方法和诊断工具,逐渐摆脱对医学诊断的依赖。同时,心理诊断的概念和操作应是多水平、多层次的。若贯彻这个观点,才可以合理地看待心理诊断的应用范围和研究领域。
参考文献
[1]在线新华字典zidian.aies.cn
[2]郭念锋主编.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心理咨询师[M].民族出版社.2005年
[3]张仲明,李世泽.心理诊断学[M].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
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的区别范文2
【论文摘要】存在主义是现代西方哲学中广泛传播的重要流派之一,是现代西方人本主义思潮的典型代表。存在心理学作为在心理治疗领域中发展起来的颇具影响的心理学研究取向,其产生和发展必然受到存在主义哲学的影响。本文试图从二者的研究内容出发,阐述存在主义哲学对存在心理学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存在主义是把人的个人存在当作全部哲学的基础、出发点的生存哲学、人生哲学. 它起源于19世纪丹麦哲学家克尔凯廓尔,形成于 20 世纪20 年代的德国.它主张研究个人的存在及其基本状态,强调个人的独特的个性、生命与本能, 注重人的主观经验,重视现实人生,并以此作为人的出发点,由此逐渐成为20世纪的一大重要哲学流派。
存在心理学是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在欧洲起源的,五十年代后逐渐传入美国。它是把存在哲学的观点运用于精神病学后而产生的一种心理学观点,是以存在主义哲学为理论基础、以精神分析为技术前提、以心理治疗为手段,主张人能通过自我意识和自我反思来增强和超越自我,通过自由选择来实现自我价值的一种心理学研究和治疗方法。
由此我们能够清晰地看出,存在主义作为一种西方哲学思潮 ,为存在主义心理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方法论的指导,并对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1 二者产生的时代背景的相同
存在主义兴起于二十世纪20年代的德国,很快流行于法国,50 年代后流传于欧洲各国,60 年代又流行于美国。它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在当时传统哲学比较空泛,社会动荡不定,文化剧烈变迁,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带来的社会和经济危机为存在主义哲学的发展做了充分的准备。两世界大战后,欧洲的许多国家都面临着经济危机和社会萧条。通货膨胀、工人失业、阶级矛盾的日益尖锐等社会问题加深了人们心理上的阴影,导致人们悲观、痛苦、烦恼甚至面临死亡的威胁。在迅速增长的社会经济和人性丧失的战争恐怖面前,人们失去了生存的精神支柱而感到空虚和惶惑,找不到自我生活的中心和价值,找不到自我生存的意义。这时人们不可避免地开始思索人存在的可能性,人的本质是什么,探寻人生的价值与意义。因此,存在主义哲学在此时应运而生,并逐渐在欧洲各国传播开来。
存在心理学是20世纪二三十年代在欧洲起源的,与存在主义哲学都是欧洲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两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加剧了欧洲社会的资本主义基本矛盾和各种危机,连绵不断的战争使人们丧失了安全感,丧失了自由和尊严。他们感到了人情的冷漠,孤独,空虚,人的异化现象越来越严重,各种心理疾病也纷至沓来。精神病医生发现弗洛伊得的精神分析学说已经不能很好的理解在病人的存在中究竟发生了什么。就在这时,他们接受了存在主义哲学,以存在分析为基础来研究病人的生活史,这样存在心理学开始萌芽并逐渐成为一种学术思潮。
2 二者都以人及其存在当作研究对象
我是谁?人生的意义和价值是什么?我怎样实现我的价值?我怎么样成为一个真正的人?诸如此类的问题成为存在主义和存在心理学家们共同研究的主题。克尔凯郭尔首先提出,哲学应当把人当作研究对象,应当研究孤独的个人,研究个人的存在,研究个人存在的基本状态,通过个人主观的心理体验达到与上帝的联系,获得精神上的解脱。海德格尔在《存在与时间》里提出,哲学应当追问“在者”的“在”以及它为什么“在”、怎样“在”等等有关“在的意义”的问题。“追问存在意义的问题第一次在哲学史上被特别作为问题提出来并得到了发展。”(陈嘉映,1995,第31页)
瑞士精神病学家宾斯万格是欧洲存在心理学的先驱,他曾是弗洛伊德早期的追随者。在他读了海德格尔的《存在与时间》一书后,从一个精神分析的崇拜者逐步转为存在心理学家。他借助于海德格尔关于人类存在结构的研究,对精神病人的内部经验世界进行了重新建构。把精神分析、现象学和存在主义的概念加以综合,试图用存在主义哲学对精神分析重新解释,提出了存在分析的心理治疗方法。
美国存在心理学家罗洛·梅为了探寻人生存在的价值,也主张通过对人及其存在的探索和理解,研究“人的本体论存在”,来发现一种新的、基本的心理结构,使所有的心理治疗体系都能建立于其上。
3 二者都重视“在世界中的存在”
海德格尔说,人的此在的基本结构是“在世界之中”,它是此在的最内在的最根本的存在状态,是此在的先验规定性。他认为,世界和此在是一同出现、一同存在的。没有一个孤立的主体,也没有一个孤立的世界。世界是此在作为实际生活在其中的那个东西。此在在世界中就是在自己的家,犹如人和他的家是不可分离的,人与世界也是不可分割的整体。
宾斯万格根据海德格尔此在 “在世界之中”的理论,把世界中的存在划分为三种:周围世界、人际关系世界和自我世界。周围世界是作为生物有机体的人的周围环境世界;人际关系世界是社会联系以及人与人之间相互交往的世界;自我世界是自我反思和自我认同的世界。他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世界为存在分析的哲学前提,构建了人与人之间相互存在的关系方式,作为存在分析治疗的理论依据。
罗洛·梅接受了存在哲学和宾斯万格的观点,他把人存在与世界上的关系设想成为一种三维关系,他称之为“存在与世界上的三种方式”,包括人与环境的关系方式、人与他人的关系方式、人与自我的关系方式。他把这三种方式视为有机联系的整体,强调三种方式的同时存在性,比较全面的理解了人的存在。
4 二者都强调了人的自由选择
存在主义者都把自由看作是人的最重要的属性。几乎每一位存在主义哲学家都谈到了人的自由选择。存在主义哲学的鼻祖克尔凯郭尔认为,选择是一种绝对的意志自由,是指一种神秘的,突然的、超理智的绝对自由的精神行动。人的自我选择是绝对自由的,“自我即是自由”。这种自由选择对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选择决定了人的存在方式,决定了人能否达到真正的“存在”。
同样,雅斯贝尔斯也十分重视人的自由,自由是他的人生哲学的一个核心内容。他说:“自由不是许多现象中的一种现象,而是一切人的命脉。”“如果我看到人的自由,我就会看到人的尊严。”他认为,人之所以成为作为自身存在的人,就是因为他是自由的,是自由把人和他物区别开来。正是自由,使人的实质从本质上区别与人的生存。“我就是进行着选择的存在”,也就是说,我有我的选择,人的选择或抉择是自由的。
萨特更加注重存在主义自由观。他认为,人的自由先于人的本质,因为人的存在就是自由。他所说的自由只是意味着选择的自由性,“自由之为自由,仅仅是由于这个事实:这个选择永远是无什么条件的。”人们即使不能选择自己所处的位置,但可以自由的选择怎么认识、对待目前的状况以及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和行动。萨特同时强调,个人须对这种自由的选择负有责任。这种责任包括对自己负责和对他人和社会负责。这样,建立在个人的道德上的自由观就成为人做出自由选择的合理性的唯一标准。
受存在主义哲学家们的影响,存在心理学家们也十分重视自由选择在人的存在中的作用。罗洛·梅从一开始就坚持人的存在的独特性,认为人是一种能自由选择、自我决定、自我负责的存在。他把自由视为人格的基本结构的成分之一。自由是人类存在的一个完整而明确的成分,是人的全部存在的基本条件。一个人只有相信自己是真正自由的,他才能具有创造性意愿,他的自我潜能才能够得到发展,他才能自由并负责任地选择其行为方式。罗洛·梅指出:“心理治疗的目的是使人获得自由。”同时,他又强调自由和责任是不可或缺的。对自己的选择负责,就是对自己的存在负责。
布根塔尔也强调人的自由选择性。人的存在是有限的,为了将这种有限的存在进行扩展,就会进行选择。选择是人先天就有的自由,也就是说,“自由是选择的自由”。同时,人又必须对自己作出的选择负责。这种观点同罗洛·梅的理论如出一辙,与存在主义哲学也一脉相承。
5 二者的理论都蒙上了悲观色彩
存在哲学家们在研究人的基本状态和人生价值时,都认为人的一生是痛苦的,是悲观的。克尔凯郭尔详细的研究了人的存在状态,把人的纯粹主观意识及其活动作为自己哲学的主要内容,阐述了一系列主观体验,为存在主义奠定了悲观主义的基调。他认为这些主观体验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恐怖。它没有确定的对象,也没有明确的危险和威胁,它来自各个方面。这是一种在无法描述的深奥莫测的神秘情感前的战战兢兢的状态。(2)厌烦。它是恐怖的表现形式之一,包括有对象的厌烦和无对象的厌烦,后者的意义更为深刻,是一种真正的厌烦,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存在的处境。(3)忧郁。这是当厌烦达到了一定的深度并使人更加心烦意乱时的表现。人如何选择和确定自己的生活方式正是人忧郁的原因和秘密。(4)绝望。它是一种精神上的表现,与人内在的永恒性有关。真正的绝望,是对自己的绝望,这种绝望可使人处于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的痛苦之中。
海德格尔认为,人生存在的整体结构是畏和烦。“畏之所畏的东西是在世的在本身,是世界本身,而不是一般的在世内的在者。”它没有具体的对象,但在畏惧的包围下,人们有一种压迫感,说不出为什么畏惧,但它却渗透在自我的心灵深处。正是这种畏惧,可以使人从沉沦中苏醒,意识到本真的自我,从而能够成为独立自主的单独的个人。烦标志人的本质,人生种种的存在状态。这种烦主要指人们总是关心、挂念着某些东西,为某些东西感到忧虑。另外,海德格尔提出“向死而在”,认为死对人是如影随形的东西,人的一生时时刻刻面临着死亡的威胁,人对周围事物的担忧,归根结底是对死亡的担忧。
雅斯贝尔斯分析了四种边缘处境,即死亡、苦难、斗争和罪过。所谓斗争,指实存与生存之间的对抗,没有斗争,就没有生存,同时斗争又在摧毁着生存。只有死亡才是使生存得以存在实现的条件。他主张人们对未来要抱有一种悲观态度,要准备失败,面对死亡,因为只有在这样的边缘处境中,人才能够感到无路可走,因而背水一战,才能有生存的可能。所以他说:“谁以最大的悲观态度看待人的将来,谁倒是真正把改善人类前途的关键掌握在自己手里了。”(徐崇温,1986,第279页)
上述存在哲学家们给我们展开了人生的悲观主义的画卷。与他们观点相同的是,罗洛·梅在研究现代人的意志问题时发现,现代人的生活节奏快速紧张,人们在忙碌工作的同时,心中充满了对都市生活的厌恶。他们心灵深处对现实、对他人、甚至对自我都深感怀疑和恐惧,对人生的价值和方向都非常迷茫。
虽然二者都针对上述人生的状态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但总的来说,他们都认为人的一生充满了焦虑、恐惧、空虚、孤独,还得面对死亡,因此实质仍然是悲观主义的。
参考文献
[1] 徐崇温.存在主义哲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
[2] 杨韶刚.存在心理学[M].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
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的区别范文3
以这两个“品学兼优”的室友,成为一桩凶杀案正负两头的舆论为导线,加上此后极短时间内,接连发生的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室友刺死案、安徽审计学院寝室血案“校园撕裂”伤口被各路媒体反复提及、分析、追问,互谢当年“不杀之恩”成了大学同学间最流行的问候语经过震惊、关注甚至戏谑化悲剧之后,夜深人静之时,每个人都禁不住向内心发问:究竟怎么了?
李子勋用略带幽默的从容,轻松应对严肃的发问。在他看来,一连串的校园案件,其实只是每年相对固定的社会犯罪率的组成部分,不必夸大,更不必妖魔化。不能说面对普遍焦躁的社会环境,大学生有点情绪、有点压力、有点紧张,就说他们病了。“假如一个问题90%的人都有,那么没有的人才是异常。”
从不轻易否定什么,无论是现实事件还是心理事件,总会有另一个角度和解释,这是当前颇受媒体青睐的中国心理协会心理督导师、心理医生、心理科普作家李子勋的一贯风格。他倡导“心理自愈”,告诉来访者和读者:“心理疾病恰好是一个人心理成长的动力,是促使一个人尽快达成内心饱满的保证”;“抑郁给了我们一个休息的理由,你可以理所当然地享受疾病给你带来的利益”;“要摆脱某种状态最有效的方法就是试着不去摆脱它,与它和平共处,甚至喜欢它”
这或许也正是李子勋受欢迎的原因。在人人迷惑现实何以如此、陷入“自我探索”的当下,李子勋以自己长于大自然、毕业于精神病学与心理学、饱受心理学严格训练、探索于多重文化系统后的专业背景与人生体悟,用他中意的“创意、流动、深沉、温暖、幽默”,给一个问题做“多重解释”,教大家放下拳头,正视、接纳内心深处那个纵使伤痕累累的自我。
“‘自由自在地做自己’的唯一办法就是无条件地接纳和喜欢自己。”李子勋说,“喜欢毛毛虫的你和喜欢蝴蝶的你,在生命中是同等重要的。”
“假如一个问题90%的人都有,那么没有的人才是异常”
记者:我们以最近饱受关注的复旦大学投毒案的主角林某来说,如果此事不发生,他在众人眼里是近乎完美的高材生。但此案一出,众人瞠目结舌。新闻报道中的他,学业智力虽然突出,但生活中却有很多情绪方面的压抑和困扰没有排泄出口。再结合最近频频爆出的就发生在普通同学间的高校伤人案,真的让人忍不住要记者:是不是我们的年轻人真的出了问题?
李子勋:任何时代任何民族里面都有一些特别的人,这样的人在所有的文化和社会里都有。比如攻击型的人,有暴力倾向;还有强迫性人格、偏执障碍这些人是社会犯罪尤其是流行犯罪的基础,他们在和平时候是社会的麻烦,但在战争时候可能就是英雄。
如果从人类学的角度来看,人都是不同的,上帝创造人会创造各种复杂的类型。某一种类型的存在我们可能会认为他有心理问题,但从人类学来讲,他其实是为“人”准备的。实际现在我们很难区别什么样的人叫“正常”,只能说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哪一类人更适应。
记者:是不是可以把那些不适应社会的人变得适应呢?
李子勋:从心理学上说肯定可以,可以把一个躁郁症患者变成一个情绪稳定的人。但其实在人类学和遗传学的角度这是不可能的,这是人的差异性决定的。任何社会都有各种各样的恶性犯罪,这不是靠社会教育或心理学的研究就可以解决的。或许在个案上可以解决,但是在整个发案的几率上是不会减少的。比如某个自杀的个案,我们可以制止,让他活得很长。但是从自杀率来看,中国和西方都有一个相对恒定的数据。也就是说,这是很难解决的。
记者:我这里有一组数据:中国心理卫生协会大学生心理咨询专委会曾做过一个调查,调查表明,近40%的大学新生和50%以上的毕业生存有不同的心理问题,其中“人际交往、学习压力、就业压力、情感困境”是最为突出的四大“心病”
李子勋:这是一个很荒诞、很悖论的事情。医学是一个研究生命的复杂系统,精神病学、心理学都是医学范畴的东西。医学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就是关于统计学概念,一个人群的正态分布,我们通常是把95%的人视为“正常”;95%~99%这一小段人称为“边缘”状态——不算“异常”,还算“正常”,只不过比正常差一点;只有1%的那些人我们可能在医学上视为“异常”。
如果一个人群里面40%都有某种情绪,这说明什么?在大学的新生里面出现这样的情绪分布,这是这个人群的一个情绪特征,而不能说是他们的一个情绪障碍。因为统计学肯定会把它划在“正常”的范畴,不可能是“异常”。假如一个问题90%的人都有,那么没有的人才是异常。
记者:曾有某城市的心理学会负责人表示,“国家要求每个大学都有心理咨询室,但很大一部分心理咨询室只是摆设”。你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李子勋:当然大学、中学、小学需要心理学人员,心理学人员的工作是要帮助那些适应不良的人。任何国家的教育都只能适合大部分人,但总有一小部分人因为他生理学的特征、他的家族遗传、他的个性分布,就是适应不了人际与环境。需要有些人作为他的支持系统,心理学老师是要跟这些人做朋友的,支持他们,并且在为大多数人提供的学习环境里面,为这些少数人争取更大的权益和利益。
记者:前几年美国出了本书叫《天才与》,谈的就是特种孩子。这种孩子如果成长发展在一个合适的环境中,无一例外会是天才
李子勋:但现实是社会不太可能识别他们,或者识别了他们也不太可能专门提供一种适合他们的成长方法。所以,在西方,为什么所有的学生老师都比较愿意帮助他们?是有一种内疚感——他们不是获益者,他们没有得到他们应得的东西。但因为我们的国家是考分制,所以这些特殊孩子很难在学校找到心理上的位置,老师不待见他们,同学也会排斥他们,会把他们看成麻烦。学校安排心理学人员,就是要预防这些人处在生命的痛苦和困难中,帮助他们保持风格和自我,同时又能得到合适的社交关系——你当然可以成为你自己,我来陪你度过困难时期,要坚定地按照你喜欢的方式去发展和成长。应该是以关怀他们为中心,而不是治疗他们。
“我们的情绪问题、心理问题,
是一种正当而应当的(时代)反应”
记者:当前的中国社会,处在诸如就业率低、城市房价居高不下、情感越来越趋向功利化等普遍困境下的青年人,如何才能做到与心理困境和平共处而不被它吞噬?
李子勋:100多年前,有一位宗教哲学家叫马丁·布伯,他写过一本书叫《我与你》,提出一个相遇哲学,就是人和什么样的人同在,和什么样的现实同在——人的情绪、思维、情感,都是由同在来决定的。实际上我们的情绪问题、心理问题,与时代是一种同在关系,是一种正当而应当的反应。因为我们的时代、我们的社会就处在这种浮躁的、焦躁的、带有过度理想化激情的、有一点急于求成的转型时期,这几十年来我们的主流意识里面出现那么多的焦虑和压力,这是整个社会的焦虑和压力,不是我们一个人的。只是因为我们人又同在这个社会,所以必然是有焦虑和压力的。
我觉得我们现在是比较泛化心理学的。实际上在西方,在欧洲没有那么多人关心心理学。但是在中国真的有点奇怪,人人都在关心心理学。
记者:这种全民关注,是不是恰恰折射出,其实相当大一部分人,都在饱受心理问题的困扰呢?
李子勋:人类的认知其实蛮奇怪的,我们看任何东西都是先有一个结论或者定论,再去升级到信息。我们其实不是客观的。人有一个认知的选择——我们是在选择一种现实,而不是在真实地反映着现实,往往是我们内心有了一个概念以后,才会去看到或者找到跟我们的概念相同的信息,而使我们的内在相信我们内在的决定。这是一个自我求证和自我叙事的过程。
这是不是就像现在的媒体经常关注心理疾病,报道社会和人群的负面情绪?人们这样的信息接受多了,经常不自觉地就把许多症状往自己身上套,认为自己也有“病”。
其实这种心理困扰不一定真是社会生活带来的,而可能是社会的过度信息刺激造成的。就像“如果你不为孩子留一套房子就不是好父亲”,“不要输在起跑线上”当这种信息被提及过多、重复过多的时候,每个人都会感觉到这个信息是存在的,每个父亲或者母亲心里都有很大的压力,会泛化或者扩大我们不好的心理感受。
无条件地接受自己,才会饱满而坚定
记者:你一直在倡导“心理自愈”,对于没有心理学知识背景的普通人来说,心理自愈难不难做到?
李子勋:我去新疆,遇到哈萨克族,他们的孩子都不会去上大学。当你问他为什么不去读书,他说不适应那种生活。他更愿意有一个牧场,像他爸爸那样,从小就学习放牧、做手工艺、生产,这是他们祖祖辈辈的生活。所以我们要检视自己的文化,中国现在有很多应该警觉的东西:我们过度追逐通过自我奋斗去成功,其实想一想,成功学的背后是由很多的不成功支持的,不成功是99%,而我们现在的社会让那些不成功的人无法自在地生存。这样有很大的社会动荡的危险。其实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主体不是靠竞争、靠个人的过度发展去实现的。竞争对经济发展是有好处,但在过度竞争这条道路上,人性、善意、中国文化中所宣扬的善的东西就会荡然无存。
记者:那这个问题就几乎无解了?
李子勋:实际上你在北京呆着,压力就是大。这是因为我刚才谈到的“同在”的原因。如果在北京没有压力,才是问题。压力是不可避免的。既然是不可避免的,那就接受它。
另外,也有家族的差异性,导致他的情绪必然和普通人会有不同。在过去没有泛化心理学的时候,也没有人认为这是问题,顶多觉得这家人就是这种脾气。但现在因为我们有了一个统一的观察系统或者叫判断标准,比如健康人应该怎么样,结果就会把很多不一样家族发展起来的人归到了“异常”的范畴。
除了环境、家族造成人的特征不一样,还有经历。比如经历过唐山地震、经历过“5·12”地震的人,他对危险的敏感性就是要高得多。那些没有地震经历的人不理解,觉得他们一定是创伤后适应障碍,要给他们做治疗。但是想一想,我们所谓的人类的内在实际上是由经验构成的,我们经历过什么,必然会给我们留下一些永远的东西,不可能消除。这个反应是对现实的一个互动结果。就像亲人死了,他反而笑,那就不对了,但他哭,你就说他有哀伤,就要去治疗他。也是不对的。
记者:所以又一次经历雅安地震这样的重大自然灾害之后,我们的“心理干预”与“心理重建”其实是需要慎之又慎的?
李子勋:地震带来大量的丧失,每个人都需要大量的时间去重新获得安全感。你要说他在这个过程中的安全感丧失,他的恐惧,他的失眠,非要马上给他拿掉,这不可能。因为人必然要有一个适应、缓冲的过程。所以我不主张跑去做大面积的创伤后干预,完全把人看成是没有适应力没有变化的。地震过后的前两个月不适合做心理干预,更重要的是安全——让他有饭吃、有住处、有安全感,帮他尽快地找到失散的亲人,如果有伤,让他尽快得到合适的治疗,承诺给他一些补贴和保障这些都比一个心理学家跑到那里去工作及时得多。
记者:你提过“心理疾病恰好是一个人心理成长的动力,是促使一个人尽快达成内心饱满的保证”。如何才能做到心理疾病成为成长的动力,而不是生活情感的困扰?
李子勋:我觉得要达成我们的饱满和幸福有两个原则:第一就是你必须接纳你全部的过去,不管它是好还是坏,是丧失还是获得。现在很多的心理学“治疗”,都是要忘却啊,弥合啊,要把过去否定掉、抛弃掉,但是否定过去,怎么会有今天,怎么会有未来呢?
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的区别范文4
关键词:犯罪 以贩养吸 心态分析
一、导语
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过境贩毒引发国内的消费,问题成为困扰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而从司法实践上看,特别刑法存在一些不足和漏洞,不能适应禁毒的需要,因此制定一部专门针对的单行法律成为历史的必然。1990年12月28日《关于禁毒的决定》标志着我国惩治犯罪的立法进入了一个重要阶段,该决定的颁布同时向全世界昭示了我国从严惩处犯罪的立场。新刑法将《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刑事部分的主要内容全部吸收并且明确《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新刑法根据现实犯罪对象的多样性及各个本身的危害性和流行趋势,在种类中,增加了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明确了犯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定罪量刑时,只按查获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设置了新的罪名(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并对原有罪名作了调整,确保各种犯罪行为受到法律制裁,并对洗钱犯罪行为做出处罚规定。对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进行调整。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对单位犯罪的完善(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任何走私、贩卖罪,而且增加了单位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单位犯罪均采用双罚制)。限定了从重处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增加了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97刑法对犯罪的修改和调整,是现实禁毒斗争的需要,是近二十年来我国禁毒理论与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刑法适应社会现实和发展趋势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健全,我国司法界和理论界不断加强犯罪心理状态问题的分析和研究。其中,对犯罪人的心理状态问题的分析和研究尤为突出,它对我国预防和遏制犯罪的蔓延,更有力地打击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从犯罪心理的角度看犯罪的心理状态
犯罪的心理状态是通过犯罪人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来综合体现的。犯罪人犯罪心理状态或意识状态,是指犯罪人在从事犯罪活动期间全部的心理活动,为某种状态所笼罩的综合表现。犯罪人犯罪心态是一种心理活动,它的的产生既不是由遗传素质决定的,也不是单纯由环境因素决定的,而是遗传素质和社会环境、主观和客观相互作用的结果。每个人的遗传素质和所处的社会环境是不一样的,犯罪心理就是遗传因素与环境因素、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一种特殊的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也可以说犯罪心理的产生是在遗传因素与环境因素、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出现的一种心理品质上的恶变。狭义的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对象是犯罪人即犯罪主体的心理和行为,就是说犯罪心理和犯罪是其研究对象。犯罪主体的心理包括其心理过程和个性心理、犯罪心理结构形成的原因和过程、犯罪心理外化为犯罪行为的机理、犯罪过程中的心理活动、犯罪心理发展变化的规律以及怎样对犯罪心理结构施加影响和加以教育改造等。简单地说,它只研究犯罪人的个性缺陷及有关的心理学问题。广义的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对象,除包括狭义的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对象之外,还包括犯罪对策中的心理学问题,如预防犯罪、惩治犯罪以及教育改造罪犯的心理学问题;还包括有犯罪倾向(即尚未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心理和刑满释放人员的心理;还包括被害者心理、证人心理、侦查心理、审讯心理、审判心理以及犯罪的心理预测等等。简单地说,广义的犯罪心理学既研究犯罪人的心理和行为,又研究与犯罪作斗争的对策心理学部分,即被认为是司法心理学的有关内容。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的行为是在一定动机支配下发生的,动机是行为的原型,行为是动机的外显。犯罪行为亦是在一定的犯罪动机支配下产生的,在犯罪案件中,犯罪贩卖获得的巨大利润,是犯罪人产生犯罪动机的主要原因。犯罪是牟利性犯罪行为,以牟利为目的是指贩卖者希望通过非法买卖来谋取暴利,犯罪行为主要是犯罪人在贪利性动机支配下实施的。笔者就犯罪人的牟利犯罪心态的成因进行以下分析:
三、犯罪人的单纯牟取暴利心理
人的心理活动的本质及其特殊性是什么?这是研究方法论的前提和基础。告诉我们物质和精神两者之间正确的辩证关系。物质是第一性的、可观测、有形的实体,对物质的研究可以观察到它的形态并测量到精确的数据和据此绘成图谱。精神是第二性的,它既是特殊物质的派生物,同时又是对大千世界(包括自我)的主观反映,由于人的精神和心理具有不同于物质的特点(不具形体、难以测量和精确量化、具有主观性),因而对人的精神、心理的研究必须区别于通常的自然科学的实验室研究方法。从我国犯罪的发生状况看,犯罪呈现高发趋势的原因,主要是由于一些落后地区经济欠发达,强烈的物质享受欲望在长期低水平生活条件下使得犯罪人的心理急剧膨胀,犯罪人为了摆脱经济上的贫困状况,不惜以身试法、铤而走险,进行非法的犯罪活动,以牟取经济上的暴利。这种贪欲心理使得犯罪人的成员组成具有复杂性,甚至包括家庭成员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或怀孕、哺乳的妇女。这些犯罪人员由于自身素质、经济状况以及所处的环境等方面的不同,其心理状态除牟取暴利的心理共同性外,还具有个体差异性和复杂性。
四、犯罪人的以贩养吸、满足身心需求的心理
在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人由于自身吸食,其自己在身体上和心理上对具有长期依赖性。即这类犯罪人的生活离不开,而且对的来源渠道及流通方式较为熟悉,其的来源有几种渠道,出资购毒吸食、居间介绍他人贩毒后获得少量吸食或直接贩毒养吸。这种“以贩养吸”的心态,在犯罪案件中就是“以贩养吸”,其中包含了两种行为:一种是贩卖的行为,一种是吸食的行为。其贩卖的目的是挣点钱再买进以供自己吸食,正是由于自身对的需求的原因而使得其以贩养吸、满足身心需求的心理产生存在必然性。1.为吸毒而撒谎、欺骗。许多吸毒者将原有的财产“吸”光,为了筹集毒资经常说瞎话,欺骗亲人、亲属、朋友等。他们对亲人情感淡漠,冷酷无情。在毒瘾发作时,如果家人不给钱,他们甚至灭绝人性地杀害亲人。2.不断追求“飘”的感觉。吸毒成瘾者的家庭观念非常淡薄,所有追求只为一口“烟”。为了追求“飘”的感觉,他们采取多种方式不断加大吸毒剂量,或由原来烫吸的方式改换为肌肉注射、静脉注射。有些人的吸毒剂量达到一定程度后找不到原来的感觉,就会到自愿戒毒所戒几天毒,然后再吸毒重新找回“飘”的感觉。这些人往往因吸食过量而中毒死亡。
3.为吸毒给自己找各种理由。许多吸毒者吸食一段时期后,意识到的危害,也试图摆脱的束缚,但是往往经过多次反复后丧失信心,认为这辈子戒不了了,于是为吸毒找多种理由来自欺欺人。日复一日,年复一年,他们越陷越深,难以自拔。
五、犯罪人的冒险和侥幸心理
美国犯罪心理学家提特斯说:“我们的犯罪心理学研究只有依靠生物学家、精神病学家、内分泌学家、脑电学家等的共同努力才能面目一新。”这位犯罪心理学家还指出:“社会应当承认,如果我们希望树立这样一种对待犯罪心理的态度,这种态度既有社会科学的根据,又运用自然科学的方法,与当代最新的生理学、医学科学、心理学的成就相结合,那么我们的犯罪心理学就能以崭新的姿态,在20世纪末之前出现”。冒险心理是指冒着被道德谴责和法律制裁的风险去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心理体验。侥幸心理是犯罪人明知实施犯罪行为可能会受到惩处,而试图蒙混过关的一种心理体验。从某种意义上说,侥幸心理具有和自我欺骗性。这两种心理状态在犯罪人身上都很常见。其共同性在于:犯罪人自以为自己从事的犯罪活动具有隐蔽性和安全性,有的犯罪人认为偶尔从事一次犯罪活动不会有风险,从而产生了犯罪的侥幸心理;更有一些犯罪人在多次从事犯罪而又侥幸成功后,自以为自己对做生意熟悉,又赚钱快,有点风险不算什么,由于这类犯罪人具有丰富的犯罪经验,无论这些经验是自己积累的,还是行内听说的,这些犯罪经验便在成功的信息中稳固下来,形成了一个个恶性的冒险心理积淀。如:来源渠道、价格行情、质量的优劣、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的称量工具和方法、“上线”“下线”之间的交易术语、成交方式、的销货渠道等等。这些恶性的冒险和侥幸心理伴随着牟利心理同时隐藏,一旦外界诱因和机遇出现,其冒险和侥幸心理随之表现为贩毒意识和付诸行动,再加上牟利需求的无限性和不满足性,使得犯罪人侥幸和冒险并存的心理恶性循环,无法杜绝。
六、犯罪人的失衡、攀比、虚荣的心理
在犯罪案件发案率高的一些落后的农村地区,由于人们思想意识落后,法制观念淡薄,只看到犯罪带来的富裕生活,如有些犯罪人用犯罪获得的财富娶妻生子、买车修房,有的人出现了羡慕心理,有的人是默认心理,更有甚者出现了效仿心理,在这种扭曲理念氛围的影响下,会促使一些人失去心理平衡,而产生犯罪心理,也会促使一些人想依靠进行犯罪活动而获取巨大财富,以满足自己虚荣心的心理和与别人攀比的心理。特别是在一些落后、经济欠发达、法律意识淡薄的地区,有的家族成员都靠生意致富了,虽然有人被判刑坐牢或被处死,但不乏侥幸逃脱之人。犯罪人的这种失衡、攀比、虚荣的心理的出现具有较强的地域性。
七、犯罪人的极端报复心理
在大部分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员往往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关系,如:亲戚关系、老乡关系、朋友关系和同学关系等等,他们为了经济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彼此之间可能会产生矛盾,有些犯罪人为了进行报复,从而产生了利用进行报复的心理;还有个别犯罪人因其对社会及他人产生不满,也会因此产生利用进行报复的心理。这种犯罪心理的产生具有极端性。
八、犯罪人的无奈心理
在犯罪案件中,有些犯罪人受到他人的胁迫或者被他人强迫吸食、注射,如:由于有些黑社会组织或贩毒团伙意图将犯罪人拉入其犯罪团伙中,采取逼其嗜毒成瘾以便于控制,以便使犯罪人按其指使从事犯罪活动;有的出于卑鄙的恶作剧心理,喜欢看别人吸毒成瘾后嗜毒如命、以贩养吸的丑态;有的是弱势人群被胁迫后不得不去进行贩毒活动等。这种在他人的授意下和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产生的犯罪心理在犯罪案件中也比比皆是。
综上所述,有些吸毒者吸毒几年甚至十几年后,认为抽这东西没意思了,开始寻求各种方式戒毒。但往往因各种歪曲的心态造成毒瘾难以戒断。有些吸毒者意识到了吸毒的危害,并有戒毒的愿望和决心,但每当看到毒友在吸食或者看到吸毒工具时,自己就控制不住而去吸。有的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戒或劳教,期满出来后,认为在劳教所受了那么长时间的罪,得犒劳犒劳自己,因而很快复吸。有些吸毒者由于长期吸毒,出现了许多躯体疾病,而吸毒时这些疾病往往被掩盖,一旦停用后这些疾病就会暴露出来。吸毒者认为是因为戒毒才出现这些病症,所以就不想再戒毒了,最终导致戒毒失败。在犯罪案件中,不同的犯罪人因年龄、经历、个性等诸方面的因素的影响,实施犯罪活动心理状态各自不同,而同一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的不同阶段所表现的心理状态也会有差异。深入了解犯罪个体心理发展、变化轨迹,准确把握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过程前后的心理状态,对于有效分析犯罪发生的成因和危害程度,探寻犯罪人的心理特点和规律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深入、细致地分析犯罪人的心理状态问题对
参考文献:
【1】祝铭山主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
【2】郦毓贝主编:《犯罪司法适用》
【3】犯罪刑事辩护网:《剖析吸毒者的内心世界》
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的区别范文5
汉语言博大精深,拟声词何其之多,在日常的网络聊天里,我们常用“哈哈”、“嘻嘻”、“嘿嘿”表达心情,均能令双方皆大欢喜,但唯有一个词是大家公认的“冷场利器”――那就是“呵呵”。在网友评出的年度最伤人聊天词汇中,“呵呵”名列第一。网友们表示这个词意味深长,能让人憋出内伤,甚至有人这么评价“呵呵”――这个词只有一个用处,就是用来以最大的效果激怒对方,践踏对方全部的热情――一个词的杀伤力,竟然可以大到如此程度!
你我是不是都有被“呵呵”的经历?记得有一次和朋友在QQ上说起一件趣事,我兴致勃勃地发表了一大通观点,然后眼睁睁地看着“呵呵”两个词跳出来他的对话框,顿时语塞,仿佛轻描淡写地被狠狠摁下了个句号,想说的话都被掐断在半空中,那种感觉难受憋屈极了。“呵呵”看似笑面佛般无害,却好像都藏匿着这样一种情绪:不感兴趣,拒绝深入,冷淡漠视,到此为止。一句“呵呵”,凉飕飕,又冷冰冰的,漫不经心地就让人陷入一种被动的心理困境。
为什么“呵呵”会伤人?而且为什么是越亲近的人越会被对方的“呵呵”伤害?我觉得这可以归结于,这个词代表了一次被击溃的互动。从客体关系心理学的角度来说,世界万物都如同镜子,人成长的驱动在于从中确认自我的存在,稳定平衡的互动如同清晰的镜面,让人能看到自己的位置,而一旦互动发生倾斜,或者干脆一方停止回应,那么镜面就扭曲了,让人彷徨而迷惑,存在感也岌岌可危。
“互动”对我们的意义如此重要,因为正是”互动”产生的边界,勾勒出了世界的样子。你有过在旷远的深山中大喊着听回声的经历吗?你高喊一声“喂”,送入层层叠叠的云雾之中,然后竖起耳朵,听着那声“喂”悠悠荡荡地被送回来,你乐此不疲于这样的游戏,听着自己的声音在山谷间跌宕,一个追赶一个,波纹一般漾开,余韵袅袅。“回音”游戏的心理象征是深刻的,这声回音被寓以双重的含义,第一,山在那里,所以声音才会折回,第二,我在这里,所以我才有感知。如果你试着回想一下,会发现在听到回音的那一刻,你的心境是如此踏实和喜悦,因为这一纽带,深深联接了自我的存在与世界的存在,这几乎是一切关系的雏形。
我们并不是一开始就懂得与这个世界相处的。发展心理学的观点是,对于一个刚脱离母体不久的婴儿来说,世界是一片混沌,他分不清物与我的区别,随着母亲的得到与失去以及满足与挫折的不断适合,才开始了初步的辨别性感觉。大声哭泣,妈妈会来拥抱,咯咯地笑,家人会来逗他,触碰铃铛,铃铛会叮咚作响,摸摸球,球会滚到一边……通过这些互动,婴儿才渐渐明白,原来有个“我”在这里,而世界和这个“我”是有联系的,这就是对象关系的开始。
在婴幼儿自我发展的时期,他们的思维逻辑是和成年人不一样的。在他们的世界里,万事万物都不是以客观事实,而是以自我的感知为前提而存在。比如他看到一个苹果,那么苹果就存在,如果他看到苹果滚到了箱子后面,那么他就会认为,箱子后面的苹果消失了,不存在这个世界上了。妈妈如果在他面前躲到了他看不到的地方,他会害怕的哇哇大哭,因为他担心妈妈就此消失了。他们是如此的不安,要花很长很长时间,他才会明白,外界的事物是可以稳定存在的,不会因为他一时感知不到而消亡,而这个过程,需要长久稳定的互动关系,才能把幼儿和世界紧紧联结起来,让他对自己和外物的存在有十足的把握。
最理想的互动情况,是母亲以幼儿的感受为中心,给予他们共振一般的积极回应与关注。因为母婴关系是后来一切关系的雏形,唯有它能带来爱、安全、满足,才能建立深深的自我存在感。在公车上看到的一幕曾深深地震动我:一个幼童撒娇地喊妈妈,分明已经在妈妈怀里,但还是一声一声地叫妈妈,他叫一声,妈妈就应一声,叫了十几声,妈妈就毫不迟疑地应了十几次,语音慈爱,非常有耐心,最后幼童心满意足地抱住了妈妈。
在亲子互动中得到充分满足的孩子是幸运的,他们长大之后比较容易和周围的人产生共鸣,具有良好的同理心,存在感十足。如果在亲子互动中,妈妈的反应与孩子所关注的完全不相关,比如孩子说“妈妈你来看这朵玫瑰花”,妈妈却说“你的手真脏”,这种反应被存在主义精神病学家莱因称为“无关反应”,如果孩子经常得到父母的无关反应,甚至是漠然对待,会产生巨大的虚无感,无法确认自己的存在,自我支离破碎,用莱因的名词叫做“存在性焦虑”。
长大成人之后,“存在性焦虑”或多或少地藏在许多人的内心深处,成为了隐秘的患处。幼儿以一次又一次的呼唤来以对方确定自己的存在,这种原始的方式,即使在长大之后也没有完全消逝,想想那些热恋中的人们,是不是都在一次次呼唤对方,强烈渴望得到肯定和共情,若是恋人的回应迟来,轻者要一次次查看电话和短信,重者则陷入恐慌和失落之中,这种情景就仿佛退化到婴幼儿时期潜意识的世界里,很怕在混沌之中找不到自己,无所定向,无所归宿,被庞大的外界吞没了。
稳定恒久的互动关系,在幼儿和恋人之间都被扩大了数百倍的需要,但即使是普通成年人如你我,总是佯装若无其事,但内心深处其实也沉睡着这样的愿望:问有所答,目有所视,听有所闻,我所有的感觉,都会被对方深深地接纳,不被忽略,永不挫败。
一句“呵呵”,大概都是对这种幻象的破败吧。之所以有人为它拍案有人为它掀桌,甚至引发分手大战,都是因为它戳中了我们心中隐匿的恐惧――堕入“我不存在”的虚无世界。愤怒本身就是一种在追逐存在感的方式,它的潜台词是:“我都如此生气了,你该晓得我的存在了吧。”而富有共情能力的人,也绝不会轻易用“呵呵”来让所爱的人产生挫败感的。如何与人互动,如何与这个世界互动,这是沟通能力的根本,也奠定了一个人是否懂得给予爱与接受爱的基础。
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的区别范文6
内容提要: 因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遭受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即为精神创伤。精神创伤赔偿旨在保护自然人的精神健康权,因此有别于现行法下“精神损害赔偿”之概念。直到晚近,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方才获得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律的认可与重视。尽管我国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了诸多精神创伤案件,但是我国学界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研究甚少。本文则通过考察精神创伤赔偿的基本概念,结合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法域的相关理论与实务,探讨在我国现行法下如何建构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以期为实务界审理日益增加的精神创伤案件提供学理上的参考。
一、导论
无论在普通法系抑或大陆法系,精神创伤赔偿理论都是随着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研究的深入,至晚近才逐步发展起来。以英国法为例,尽管早在1886年的考尔特斯诉维多利亚铁路管理委员会案(coultas v. 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s)[1]中,针对精神创伤的损害赔偿请求就被提出,然而直到1901年的杜理廖诉怀特父子案(dulieu v. white&sons),[2]法院才认可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但须以“受害人因担心自身遭受即时的人身伤害而引发精神创伤”为条件。1925年,审理海姆布鲁克诉斯托克司兄弟案(hambrook v.stokes bros)[3]的法院首次准许因担心他人安危而引发精神创伤的受害人获得赔偿,从而将精神创伤赔偿理论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1983年的麦克洛夫林诉欧布瑞恩案(mcloughlin v. o’ brain)[4]又进一步扩展可赔偿之精神创伤的范围,即准许事发之后才赶到现场或医院的受害人就精神创伤获得赔偿。上述四个里程碑式的判例见证了一个世纪中英国法上精神创伤赔偿理论的发展历程。
最近20年间,包括英国在内的各个法域发生了更多的精神创伤案件。这些案件对原有的精神创伤赔偿理论和实务不断提出挑战,并促使其继续发展。值得注意的是,精神创伤案件也已经出现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例如,在赵女士诉北京振远护卫中心案[5]中,原告和同伴在行路时遭遇车祸,事故中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虽然原告在事故中只是被轻微剐蹭,但事后她的脑海中却时常浮现事故的过程和伤亡者的惨状,同时伴有头晕心悸的症状,经医院确诊为“植物神经紊乱症”。原告就此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可以预见,随着人们逐步认识并重视精神健康,各种精神创伤案件将会日益增多。
然而,在我国侵权法上,“精神创伤”仍然是个相对陌生的概念,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亦尚未为学界所广泛关注。[6]而本文将对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中的基本问题予以探讨,希望为实务中精神创伤案件的审理提供学理上的参考。文章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将讨论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中的基本概念,并与现有的相关法律术语作必要的辨析。第二部分则通过比较法研究,考察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法域就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相关理论和实务。第三部分将探讨在我国现行法下宜如何构建精神创伤赔偿理论。
二、精神创伤的概念
(一)基本表述
“精神创伤”(psychiatric damage, mental trauma or psychiatric injury)通常是指因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遭受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下文简称为“精神伤害”),它是精神健康权(right to mental health)受到侵害的结果。精神创伤有时也被称为“神经性休克”(nervous shock)。这曾是英联邦法域中的通用表述,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却多次受到法官和学者的批判。[7]其主要理由是,法律所认可的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害,并不是瞬间的休克或震惊,而是因震惊而引发的精神伤害;因此“神经性休克”的表述并不确切、且具有误导性。相反,他们主张使用“精神伤害”(mental injury)或“精神失常”(psychiatric disorder)等更为现代的表述来指称精神创伤案件中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这项观点也为越来越多的法域[8]和法官所采纳。
“精神创伤”是否具有可赔偿性,或者说,它是否属于法律所意图保护的利益(即“法益”),在法律史上曾是极具争议的问题。之前,精神创伤因为诸多政策因素而被排除在法益范畴之外。这些因素包括:当时医学对精神疾病研究的不足;一旦打开案件的“水闸”(floodgates)将会使法院不堪重负、并可能牵连保险业的顾虑;可能怂恿人们提起虚假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具体的损害数额难以评估等。然而,随着精神病学的发展和人们对精神健康的关注,基于相关技术性困难而只承认身体伤害(physical injury)、却不认可精神伤害的保守观点,已为越来越多的法域所抛弃。如今,在普遍肯定“精神创伤具有可赔偿性”的前提下,法学上的更多争议则是围绕“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在多大范围内保护人们的精神健康权”而展开。
(二)医学上的概念辨析
“精神创伤”概念是在精神病学和心理学意义上的伤害,从而有别于人们通常所指的“情绪上的痛苦”(emotional suffering)。在日常生活中,因情绪而引起的身体反应通常只持续短暂时间,它对人的健康不致产生危害,相反却有益处(例如,分泌肾上腺素以恢复肌肉的力度)。但是,如果某种负面情绪(例如,惊恐、焦虑、悲伤、尴尬或失望)持续较长时间或者重复出现、超过当事人所能承受的限度,那么将导致其无法摆脱该情绪的困扰以及随之而来的精神压力。这种状态的持续存在,最终可能发展成为精神疾病。因此“情绪上的痛苦”与“精神创伤”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属于人类的正常情绪,本身并不会给健康带来明显伤害(但这并不意味着,必定不会引发损害赔偿责任,在某些法域[9]其亦具有可赔偿性);而后者是侵害精神健康权所导致的精神伤害。
从医学的角度看,精神创伤与身体伤害一样,都是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的具体类型;只是前者针对的是精神的健康,后者则针对身体的健康。同样的,对精神健康的侵害也会造成经济损失(例如,治疗精神疾病所需的费用、误工费、看护受害人所需的费用)和非经济损失(例如,因患上精神疾病而婚姻破裂)。
依据“因某种负面情绪而导致的身体伤害(例如,因受惊而摔伤或流产)具有可赔偿性”的事实,并不能由此推定该情绪必定引发了精神创伤。是否造成精神创伤,需要借助于医学的诊断。当然,就“正常”的情绪波动和“不正常”的精神病症,并非总能轻易地作出区分。虽然某些严重的精神疾病[10]容易判定,但是那些较为缓和的精神病症(例如亚临床抑郁症)则表现得与日常的忧虑或沮丧的情绪相似,从而增加了判定的难度。另外,由于日常负面情绪与精神创伤之间并没有清晰的、绝对的界限,某些具有介于两者边界地带的精神状况,也往往成为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精神创伤时所面临的棘手问题。
(三)与相关法律概念的辨析
1.“精神创伤”与“非财产损失”
所谓非财产损失,是指“权利被侵害”本身即构成一种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害,不管该侵害行为在后果上是否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与否。在那些认可“非财产损失”的大陆法系法域,[11]非财产损失一般只限于侵害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尊严、隐私权、身体自由权等)的情形,并未扩展到侵害财产性权利的案件;换句话说,于后者而言,实际损失的客观存在依然是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要条件。[12]在涉及非财产损失的案件中,由于无需考虑受害人是否遭受实际损失,因此,即使是那些处于无意识状态、从而无法感受伤害的人(例如婴儿、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亦可能因为人格权被侵害的客观事实而获得赔偿。此时,法院通常会裁定给予受害人特定数额的实质性损害(substantial damages)赔偿。[13]
在普通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自身可诉性(actionable per se)侵权行为”,即使侵害行为并未导致任何实际损失,受害人仍然可以提出有效的诉由。确立该项制度的意图在于,普通法认为某些权利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即使受害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其仍然有权要求法院确定侵害行为的违法性、维护该权利的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从而展现侵权行为法亦具有确认权利的功能。有别于大陆法系,普通法系的法院通常只给予受害人以“名义上的损害”(nominal damages)赔偿。此外,并非对所有权利的侵害本身都具有可诉性;普通法只将其适用于有限的几种情形:“对土地的侵入”(trespass to land)、“对身体的侵害”(trespass to person)、[14]“诽谤”(defamation),以此突出对土地的占有权、身体权和名誉权的特别保护。
而在精神创伤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健康权受到侵害,且在后果上发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或非经济损失;受害人据此可请求侵害人赔偿其实际损失。由此可以,精神创伤与将“权利被侵害”本身作为损害的“非财产损失”有着本质的差别。
2.“精神创伤”与“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mental suffering)是一项宽泛的概念,通常于如下三种不同情形中使用。①遭受身体伤害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因身体伤害而承受肉体的疼痛、精神的痛苦,并可能丧失生活中的某些乐趣;[15]或者,患者因医生误诊使得患者丧失存活特定年限的机会,从而饱受沮丧和绝望情绪的困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16]基本上所有法域都认可这种与身体伤害相伴存在的精神损害。②其他人格权益(例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或身份权益被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被损毁的受害人,“直接”承受情绪上痛苦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受害人情绪上的痛苦尚未构成精神疾病,但依然遭受负面情绪的困扰、并导致心境的失衡和不安定。例如,某种亲属关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受害人为此经历情绪上的痛苦;或者,因先人的遗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隐私受到侵害而遭受情绪上的痛苦。③因被告的过错而遭受情绪上或感情上痛苦的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此种情形经常发生在与受害入有着特定关系的人群中,包括丧失性行为能力之受害人的配偶、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之受害人的家属或亲属。
人格价值是无形且非物质的,在本质上无法用金钱予以评价。不过,为了彰显法律对人格权的切实保护,同时使侵害人承担不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的侵权行为法均认可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保护人格权;尽管不同法域所规定的要件、保护的范围存有区别。一般而言,所谓的“精神损害”指的是“破坏平和心境的负面情绪”,但尚未发展至精神伤害或精神疾病。法律允许对该负面情绪予以金钱上的赔偿。
与“精神损害”的概念不同,如果受害人因所遭受的负面情绪继而引发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那么就直接构成对“精神健康权”的侵害,侵害人需要对“精神创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可赔偿性的问题、具体损失项目的确定、损失数额的计算都将有异于精神损害的相关规则。[18]
可能产生疑问的是,精神创伤的受害人是否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当受害人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患上精神疾病,除却治疗费用、看护费用、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外,该受害人能否以治疗过程中的肉体痛苦、丧失生活乐趣等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尽管精神创伤所侵害的精神健康权,但是它与侵害身体健康权的身体伤害并无本质的区别,两者在法律上应当获得相同力度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精神创伤导致受害人遭受肉体痛苦或丧失生活乐趣,那么其亦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同理,精神创伤受害人的近亲属亦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精神创伤案件的类型化
1.第一顺位受害人和第二顺位受害人
基于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与被告过错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可以将遭受精神创伤的受害人分为两类:第一顺位受害人(primary victim),即那些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personal involvement)、并遭受负面情绪而引发精神伤害的人;第二顺位受害人(secondary victim),即指那些并未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但却因目睹或获悉第一顺位受害人所遭受的(身体和/或精神)损害而产生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的人。相比较于前者,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往往更容易在学理上和实务中引起争议;其原因在于,第二顺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并不是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产生的损害结果,而是以第一顺位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为媒介、反射到第二顺位受害人之后产生的损害结果。这种“反射性损害”[19]在性质上属于间接损害。根据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原则上仅直接损害具有可赔偿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另作约定,间接损害不予赔偿。[20]然而,随着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法益范围不断扩展(例如,精神健康、精神安宁、性生活乐趣、纯粹经济损害等),某些反射性损害亦逐渐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法域所承认,尽管各个法域的保护力度不尽相同。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就属于其中的一种。
2.案件类型化
根据实务中的各种案情,可以将这两类受害人所可能涉及的案件进行类型化。但需要说明两点。第一,经类型化的案件并不能穷尽纷繁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所有案型。第二,类型化便于人们的理解,并有助于实现“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的要求,但是对不同案型的理解不宜过于封闭或简单化。具体而言,第一顺位受害人请求精神创伤赔偿的案件包括如下六种案型:
(1)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同时遭受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例如,甲与乙驾驶的车辆迎面相撞,在车祸中乙严重受伤,并同时受到惊吓而引发精神伤害。[21]
(2)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虽然并未遭受身体伤害,但是却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范围中(within the zone of danger),并且因担忧自身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例如,甲在驾驶车辆时违规切线,将要与乙所驾驶的车辆迎面相撞,虽然乙及时改变方向盘、避免了一场车祸,但是乙却因为这次危险的经历而引发精神伤害。
(3)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虽然并不属于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范围内,但却因为担忧自己在事故中的“参与行为”会对第三人直接或间接地造成身体伤害而引发精神伤害。此类案型中的受害人通常被称为“非自愿的参与者”(involuntary participants)。例如,雇主甲为雇员乙提供了质量有瑕疵的绳索,当乙开动起重机吊运货物的时候,用来捆绑货物的绳索突然断裂,导致吊运中的货物意外下落。乙意识到该货物着地的位置上刚好有同事丙在工作,由于极度担心丙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22]
(4)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通常是具有情感价值)的财产遭受损失,受害人因此遭受负面情绪,而引发精神伤害。与上述案型不同,在事故中受害人并非基于人身性的损害或危险,而是由于其财产受损而遭受负面情绪并导致精神伤害。例如,某人请他人在家中安装中央供暖系统,当她回到家的时候,看到屋顶冒出浓烟,熊熊大火烧毁了她的房屋和屋内的所有物品。她受惊并感到极度悲哀,事后发展为精神疾病。[23]
(5)案件并不涉及任何事故,受害人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直接遭受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例如,学校规定了过于严格的纪律制度,其中包括当众批评违反该制度学生的规则,一名学生在当众接受指责后感到极度尴尬和羞辱,并最终发展为精神分裂症。[24]又如,一名警察因长期遭受同事的骚扰、排斥和欺凌而遭受精神伤害。[25]再如,医院要求一名年轻医生每周工作88个小时,经过数周高强度的工作后,该医生患上精神疾病。[26]
(6)受害人因为被告向其告知(虚假的或真实的)噩耗而遭受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就涉及虚假噩耗的案件,例如,电报发送人员错将一份来自于某地、写着“詹姆病危,急于相见”的电报发送给一对夫妇,该夫妇恰好有一个名叫詹姆的儿子在该地工作。收到电报后,母亲因极度担忧而引发精神伤害。[27]而涉及真实噩耗的案件,例如,某医院发现某一医务人员患有艾滋病,并将该消息和可能感染艾滋病的风险直接告知曾接受该医务人员手术治疗的患者。获悉此消息后,患者因极度担心自己被感染而引发精神伤害。[28]
第二顺位受害人请求精神创伤赔偿的案件主要有两种典型的案型:
(1)受害人因亲眼目睹第一顺位受害人在因被告[29]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而受困于负面情绪并发展为精神伤害。例如,某路人刚好看到一个在高空作业的工人不慎跌落地面而死亡的场景,其受到严重惊吓,并因此患上精神疾病。这种案件通常被称为“旁观者案型”(by-passer case);
(2)受害人虽然没有亲眼目睹与其有深厚情感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但是事后赶至该事故现场、或者事后获悉或被告知该项事故,由此产生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
三、精神创伤赔偿理论的比较法研究
(一)英国
在普通法上,过失侵权责任的确立需要具备四项要件:注意义务的存在、违反注意义务(即构成过失)、实际损害与过失行为间存有因果关系、实际损害并非过于遥远(not too remote)。精神创伤案件中绝大多数的争议围绕“是否存在避免原告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这个问题而展开,这也将是下文考察的重点。[30]另外,由于普通法区分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两种不同的案型,因此下文也将对这两种受害人分别予以论述。
1.第一顺位受害人或第二顺位受害人的判定
不同于第二顺位受害人,第一顺位受害人是直接涉人被告的过错行为的人。而如何理解“直接涉入”的概念,成为审理精神创伤案件的法官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有限公司案(mcfarlane v. ee caledonia ltd)[31]二审中,斯图亚特·史密斯法官(stuart-smith lj)详细分析了因担忧自己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是否“直接涉入”事故的问题。他认为,因担忧自己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可能在三种情形下被认为“直接涉人”了事故:①受害人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却侥幸脱险;②受害人虽然没有实际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事故发生得如此突然、如此意外,他可以合理地认为自身的安危受到威胁;③受害人之前并没有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事后基于某种需要进入了该危险范围(例如,救援者)。而在该案中,原告麦克法雷恩是北海一个石油钻塔上的工作人员,下班后在一艘距离钻塔约550米的船只上休息。午夜时分,钻塔上发生一连串的急剧爆炸,导致167人死亡、67人受伤。原告所在的该船只两次驶近钻塔约100米处试图营救,未果。事故发生3个小时45分钟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被直升机接走。尽管原告事后被诊断遭受精神伤害,但是法院最终判定,他不属于上述“直接涉入事故”之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他并不构成第一顺位受害人。
如果受害人因为担忧他人(而非自身)的安危而在事故中遭受精神伤害,那么他是否属于“直接涉入事故”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呢?20世纪90年代后期英国上诉法院的两个判例讨论了这个问题。第一个案件是扬诉查尔斯教堂(南方)有限公司案[young v. charles church(southern) ltd],[32]原告和同事科克一起搭建脚手架,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听到一声巨响,转头看到科克因不小自将电极与电线接触而意外触电。原告因为担忧科克的安危而受惊,并引发精神伤害。审理本案的英国上诉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担忧的并非自身安危,而是第三人的安危,但是他仍然属于第一顺位受害人。第二个案件是西约克郡警察局局长诉斯科菲尔德案(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v. schofield),[33]一审原告警员斯科菲尔德与警官杜丁一起去某一居民寓所检查发现的一批枪支,杜丁没有发出任何警告就拿起一支枪朝屋内的一堆折叠的床褥连开六枪,在几英尺外的原告则立即伸手保护住两名女户主。事后,原告被诊断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症”(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但是她在陈述中坦承,当时她并没有感到恐惧或担心自身的安危。二审的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并不是在每个案件中“担忧自身安危”都是“直接涉人事故”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的原告身处事故现场、又面临遭受人身伤害的危险,这就足以认定她是第一顺位受害人。
英国法不以“担心自身安危”为第一顺位受害人的要件,是对严格区分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受害人制度的一种变通。尽管担心自身安危是引发精神伤害的常见情形,但绝非唯一的情形。在某些特定案情下,事故中因担忧他人的安危或者单纯的意外受惊而患上精神疾病的受害人也需要法律的救济,但作为第二顺位受害人则较难获得赔偿。此时,法官往往通过扩大对“直接涉人”概念的解释,将此类受害人也纳人第一顺位受害人,从而使其获得赔偿。然而,这样的做法的客观后果是,模糊了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界线。
2.第一顺位受害人
在判定原告是第一顺位受害人之后,法院需要考虑的是,被告是否对该受害人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斯图亚特史密斯法官在审理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有限公司案时,也讨论了这个问题。他提出了“可被合理预见的精神伤害”标准,即“可以清楚地预见一个具有合理心理承受能力的人也会因担忧自身安危而受惊、以致引发精神创伤”。[34]不过,这项标准被之后的佩吉诉史密斯案(page v. smith)[35]所修正。该案涉及一起轻微的车辆碰撞事故。驾驶汽车的原告在事故中并未受到身体伤害,但却遭受了精神创伤。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案件涉及的事故程度轻微,无法合理预见原告会因此遭受精神伤害,从而否定了原告的赔偿请求。然而,英国上议院在终审时认为,判定“对受害人是否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应适用“可被合理预见的人身伤害”标准。换句话说,只要能够合理预见直接涉人事故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可能遭受人身伤害(无论是身体伤害、抑或精神伤害),那么就认为被告对其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伤害的注意义务。一方面,这项新的判定标准降低了第一顺位受害人证明注意义务的难度;在另一方面,它也使得行为人承担了过重的注意义务,即在那些身体伤害可被合理预见、但精神伤害却无法被合理预见的案件中,行为人也被要求对遭受精神创伤的第一顺位受害人承担责任。这是佩吉诉史密斯案所确定的判定标准备受批评的根源。
3.第二顺位受害人
在1983年的麦克洛夫林诉欧布瑞恩案[36]中,英国上议院的威尔伯福斯勋爵(lord wilberforce)认为,若要证明行为人对第二顺位受害人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伤害的注意义务,应该至少满足两项要件。首先,第二顺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伤害可以被合理地预见。其次,第二顺位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足够的邻近关系(proximity),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①第二顺位受害人与第一顺位受害人必须是父母子女关系或夫妻关系;②第二顺位受害人必须通过自己的感官目睹事故的发生,而非由第三人转告;③第二顺位受害人必须身处事故现场或者在事发之后立即赶到现场或医院。通过上述各项因素,英国法将可获精神创伤赔偿的第二顺位受害人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
1989年在设菲尔德(sheffield)发生的“希尔斯堡球场惨剧”(hillsborough stadium tragedy)触发了两个里程碑式的精神创伤赔偿案件。那一年,英国足总杯的一场半决赛在利物浦和诺丁汉森林两支球队间展开。由于警察未能有效控制球场中的人数和秩序,导致95名观众在推挤中被踩死,400多名观众遭受身体伤害,另有一些目击惨剧的人遭受了创伤后应激障碍症。第一个案件是埃尔科克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alcock v.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37]由16名因担忧自己的亲友在“希尔斯堡球场惨剧”中死亡或受伤而遭受精神创伤的原告所提起。这些原告与第一顺位受害人的关系是妻子、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叔叔、女婿、未婚妻或朋友。他们或在球场亲眼目睹惨剧,或在电视中看到事故的画面,或通过电台、电视的新闻报道获悉消息,或经第三人转告而得知。在审理过程中,过失、损害和因果关系等因素都被确定;唯一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避免其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审理案件的英国上议院认为,第二顺位受害人与第一顺位受害人的关系并不以父母子女关系和夫妻关系为限,它还可以包括其他具有深厚感情的关系。但是,上议院基本肯定了威尔伯福斯勋爵在麦克洛夫林诉欧布瑞恩案中确立的其他几项要素,认为那些通过电视、电台或经第三人转告的方式获悉事故是不足够的;而事发之后两小时内未能赶到事故现场或医院病房,亦不足以满足“邻近关系”这项要件。总体而言,上议院采取了比较保守的态度,继续严格限制可获赔偿的第二顺位受害人的范围。需要补充的是,英国上议院在埃尔科克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还强调精神创伤必须是“由震惊所引起”(shock-induced),即具有突发性和意外性;而在可预料的事件中承受负面情绪而引发精神伤害(例如,患者因误诊而丧失生存机会,他的亲人看着他慢慢地死去,且在此过程中因过度悲痛而引发精神疾病),则不具有可赔偿性。
另一个与“希尔斯堡球场惨剧”有关的案件是怀特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white v.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38]该案的原告是6名在希尔斯堡球场救援后遭受精神创伤的警察。其中3名原本就在球场执勤;另2名事发之后立即赶赴球场救援;最后1名则负责联络医院与急救署以及死伤者的亲属,之后才去现场。这个案件也最终上诉到英国上议院。鉴于已经拒绝了受难者亲属以第二顺位受害人提出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上议院重申埃尔科克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所确立的要件,驳回了与第一顺位受害人关系更远的、被视为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救援者”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也就是说,斯图亚特史密斯法官在1994年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有限公司案中将救援者视为第一顺位受害人的观点,在怀特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中被英国上议院所修正。
(二)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属于英联邦国家,英国法对其有着重大的影响。然而就精神创伤赔偿问题,它确立了诸多不同于英国法且极具典范意义的规则。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曾先后审理了两个著名的精神创伤案件。第一个是1984年的简虚诉科菲案(jaensch v. coffey)。[39]该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原告的丈夫在因被告过错导致的车祸中身受重伤,原告虽不是事故的目击者,但却因赶到医院后的所闻所见而受惊,并发展为以焦虑与抑郁为症状的精神疾病,在这种情形下,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迪恩法官(deane j.)并无意将精神创伤赔偿限于与第一顺位受害人的家属,也不要求第二顺位受害人必须满足时空的邻近关系;相反,他认为,“如果可以合理地预见,受害人在被告知死讯或事故后可能遭受精神伤害,那么在我看来,能否以未满足邻近关系而拒绝赔偿,是一个尚未定论的问题”。迪恩法官的上述阐释,为此后的案例就“邻近关系”要件创造了探讨的空间。
第二个上诉到高等法院的案件是2002年的泰姆诉新南威尔士案(tame v. new south wales)。[40]案中的原告发生了一起撞车交通事故,警员立即为其进行了血液酒精测量,但却误将其血液酒精含量记录为0.14,并在之后一个月内发现错误并予以更正。事故发生一年后,原告获悉了警员错误记录的事件,开始担忧人们会以为她醉酒驾车引发事故,从而损害她的声誉。原告为此颇受困扰,最后被确诊患上精神抑郁疾病。尽管法院最后判定被告对原告不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损害的注意义务,但是在审理中细致探讨了澳大利亚法就精神创伤赔偿的相关规则。持多数意见的法官们认为:①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必须是由突发性和意外性的震惊而引起,即放弃了英国法上“须由震惊引起精神伤害”的这项要件;②法律仅对被医学认可的精神伤害予以赔偿,情绪上的痛苦则不具有可赔偿性;③法律并不要求第二顺位受害人必须在现场或立即赶赴医院亲身感受事故或事故后果;④受害人具有正常的情绪和心理承受能力并不是获得精神创伤赔偿的前提条件,不过它可能是判定“精神创伤是否可被合理预见”时需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因素,但被告明知或应知受害人不堪承受正常的情绪或心理压力的除外。
通过泰姆诉新南威尔士案,法院重新考虑了英国法对精神创伤赔偿所作的主要限制,并对此采取了更为开放的态度。其中,有两点发展值得特别关注。第一,无论是第一顺位受害人、还是第二顺位受害人所提出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都以“该精神创伤能否被合理预见”为判定被告对受害人是否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创伤之注意义务的基本要件。第二,英国法对精神创伤赔偿所作的限制因素(例如,是否直接感受事故、是否由突发性和意外性震惊所引发、原告是否具有正常的情绪和心理承受能力等)仅仅是判断上述基本要件的相关因素,并非侵权责任成立的独立要件。即使第二顺位受害人是从第三人处获悉有关事故的信息,他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仍然可能获得支持。泰姆诉新南威尔士案之后的判例也遵循该案确立的规则,[41]并强调随着精神病学研究、心理学研究的发展和现代通讯手段的发展,判例法对精神创伤赔偿原先设置的诸多要求,都构成人为的、过时的且不合理的限制。精神创伤赔偿规则应当适应社会的现实情况,并作出适当的调整。[42]
(三)美国
美国法因各州的不同立场而具有多样性。但概括来说,就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美国法经历三个不同的阶段。第一阶段的美国法采纳“身体接触规则”(physical impact rule)。该项规则确立于1888年的莱曼诉布鲁克林城市铁路公司案(lehman v.brooklyn city rail co),[43]借鉴于1886年英国的考尔特斯诉维多利亚铁路管理委员会案。“身体接触规则”要求原告必须与造成其精神创伤的物体存在身体碰触,以此表明其精神创伤的真实性。该规则之后陆续被各州规避或废除。[44]至1990年,只有5个州[45]还保留了这项规则,但已对其作出变更或调整。
第二阶段的美国法普遍适用“危险区域原则”(doctrine of zone of danger),由旺博诉沃林顿案(waube v. warrington)[46]最先采纳。根据该原则,原告身处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区域、且因担忧自身安危而引发精神创伤,是获得精神创伤赔偿的要件。目前,仍有14个州仍然适用“危险区域原则”。[47]需要注意的是,包括纽约在内的几个州已对该原则作出了修正:即使原告并非为自身、而是为第三人的安危担忧而遭受精神创伤,只要其身处危险区域范围内,仍然视为满足了该项要件。
第三阶段的美国法发展出“旁观者获偿原则”(principle of bystander recovery),它由加利福尼亚州的狄龙诉拉戈案件(dillon v. legg)[48]所确立。原告是一位母亲。她目睹女儿在过马路时被被告过失驾驶的汽车撞伤致死,因此遭受精神创伤而提起赔偿之诉。虽然原告本身并未处于危险区域,但是审理该案的加州最高法院认为,责任的判定有赖于“一个身处相同情境的、合理的人在考虑了原告所处的位置、在现场亲眼目睹事故的原告是否会因情感冲击而受到震惊、原告与第一顺位受害人的关系等因素后,能否预见原告可能遭受精神创伤”。法官提及的这三项因素之后被概括为“邻近性、耳闻目睹、亲近性”(nearness, hearness and dearness)。大概有27个州采纳了“旁观者获偿原则”;尽管各州仍然对某些问题存在分歧:例如,事发之后赶到现场或医院而遭受精神创伤的情形是否具有可赔偿性;上述三项因素是否构成责任成立的要件、还是“合理预见标准”的考量要素。[49]不过,“旁观者获偿原则”的广泛采用,在很大程度上软化了美国法历来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保守立场。
相比于英联邦的法律,美国法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态度较为谨慎和保守。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法对“精神创伤”概念的理解要比前者更为宽泛。实际上,美国法所使用的是“情绪悲痛”(emotional distress)这种表述:它既包括英国法所指的“精神创伤”,还包括严重的负面情绪。[50]例如,在莫莉诉凯撒基金会医院案(molien v. kaiser foundation hospitals)[51]中,原告被误诊患上梅毒,让她承受了严重的情绪痛苦,最终导致她的婚姻解体。审理该案的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确认,“过失导致的严重情绪痛苦”具有可诉性。
2007年美国《第三次侵权法重述》(暂时草案)的第46条和第47条分别规定了“直接过失导致情绪不安”和“缘于对第三人之身体伤害的直接过失导致情绪不安”两种情形。第46条规定:“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遭受严重情绪不安的行为人,应当向该人承担责任,如果其行为(1)将该人置于即时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之中,且该项危险引发该人的情绪不安;或者(2)发生于特定种类的活动、事项或关系之中,而该过失行为尤能引发该人的严重情绪不安。”[52]该条规范的是第一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其所规定的第一种情形肯定了判例法所确立的“危险区域原则”,而第二种情形缘起“电报公司送错死亡电报导致接收电报者精神伤害”案和“错误处理尸体”案,并由此扩展到其他存有特定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精神创伤案件。[53]第47条规定:“因过失导致第三人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的行为人,应当对同时感知该过失事件并因此引发严重情绪不安的第三人之近亲属,承担责任。”[54]该条规范的是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基本肯定了判例法上的“旁观者获偿原则”,并限定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须为近亲属的关系。
(四)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该条文没有对“损害”的类型加以限定。1833年,法国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在审理一个案件时提到,“认为只有有形损失(dommage matereil)才能获得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评估无形损失(dommage moral)面临困难的事实并不足以构成“拒绝赔偿无形损失”的理由。[55]可以说,《法国民法典》对有形损失与无形损失给予相同程度的保护。而法国法中“无形损失”的涵义亦相当宽泛;它既包括人格权受侵害的非财产损失;也包括负面情绪[例如,因身体伤害引起的身心痛苦、丧失近亲属的情感损害(prejudiced’affection)];还包括精神创伤(例如,创伤后应激障碍症)。[56]根据法国法,那些非因身体伤害(dommage corporel)而引起的且获得医学认可的精神创伤被称为“纯精神创伤”(purepsychiatric damage),其具有可赔偿性。比如,法国最高法院曾经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一名女子在年幼时被她的父亲多次并生下一个孩子。若干年后,该名孩子在知晓自己的身世之后精神严重失常。于是,该女子以自己和孩子的名义起诉她的父亲,请求损害赔偿。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孩子有权就精神创伤获得赔偿。[57]
(五)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地或者有过失地以违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的义务。“精神创伤”属于对健康权的侵害,其受到法律的保护。一般而言,如果第一顺位受害人遭受了医学所承认的精神创伤,且精神创伤的发生并不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那么他有权获得赔偿。然而,法律对第二顺位受害人就精神创伤的赔偿问题,则规定更多的要求:①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必须异常严重、持久;②精神创伤的发生并不是夸张的或者不合理的反应;③第二顺位受害人与第一顺位受害人之间必须存在亲近的关系。通常情况下,两者系近亲属关系方可满足这项要求,但是法院也曾认可未婚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58]
与普通法的规则相比,德国法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处理具有如下三项特征。第一,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精神疾病”才具有可赔偿性,依此筛除诸多精神创伤赔偿的请求。1971年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bundesgerichtshof)第六民事庭审理了一个重要的案件。该案发生于1965年,原告的丈夫因与被告驾驶的汽车碰撞而受伤致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知悉丈夫的死讯而遭受的精神伤害。一方面,法院认可第二顺位受害人就精神创伤的赔偿请求权,即“在特殊情形下,当某人因涉入或者听说一项事故而遭受精神上的创伤、并引发身体或精神的损害时,法院有权准许该受害人提起一项独立的[59]赔偿请求”,即使该精神创伤的发生与受害人本身脆弱的心理承受能力有关。另一方面,法院认为,该赔偿请求权仅限于“被普通人(而非医生)视为构成对身体或健康一种伤害”的精神创伤。因负面经历而引发的痛苦、悲伤或惊恐尚不足以具有可赔偿性,尽管它们会对人的生理造成显著的影响。[60]
第二,德国法并没有像普通法那样、强调第二顺位受害人必须邻近事故现场或者亲眼目睹事故的发生,而是更加关注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之间远近亲疏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法院更关注的是“可合理预见性”问题。比如,1931年德国帝国法院在审理一个涉及精神创伤赔偿的案件时认为,“通常可预期的是,孩子发生致命的事故将强烈地刺激母亲的情绪,如果这种强烈的情感打击导致母亲的精神崩溃并影响其劳动能力,不会让人感到异常……可以进一步地说,这种结果是可以预见的”。[61]法院强调,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被告是否知道,而是在于他是否应当预见到孩子的父母所遭受的情感打击和这种打击的可能后果。“是否在现场目睹事故的发生”,在德国法院看来,只是考虑“可预见性”问题时的一项因素,而并非赔偿请求权若要获得支持的必备因素。
第三,不同于普通法则将精神创伤可赔偿性问题纳入“是否存在避免遭受精神创伤之注意义务”问题进行讨论,德国法将其纳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予以考虑,所适用的主要是“规范保护目的学说”。根据该学说,就《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赔偿请求权,立法者对各种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都有十分确定的想象,以此避免这些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即规范的保护目的)。[62]只有符合规范保护目的的损害行为才具有可归责性。法院正是通过条文目的性解释的方法、借助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理论,来限制精神创伤赔偿的各种案型和请求权人的范围。然而从本质上看,真正影响法院作出判定的仍然是那些潜在的法律政策。[63]
四、我国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之探讨
精神创伤赔偿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并非罕见,但多数案件的受害人是第一顺位受害人。例如,因经历并目睹车祸而患上植物神经紊乱症;[64]因遭受老师体罚而患上精神分裂症;[65]因被硬物击中脑部而导致情感性精神病;[66]因被他人故意吓唬或恐吓而患精神疾病;[67]因被造谣而导致精神失常;[68]因被人殴打而患上精神分裂症;[69]因被逼跪地认错而诱发精神分裂症;[70]因被狗追咬受惊吓而患上癔症性失语症;[71]因作弊被张榜公布后而患上精神分裂症[72]等。而中国法院网报道的精神创伤赔偿案件中,目前只有两起案件的受害人是第二顺位受害人:一起案件为目睹汽车撞人事故而致使精神紊乱的案型,[73]另一起案件为妻子目睹丈夫被从天而降的带火油锅砸伤而受惊并出现头昏、呕吐、失眠的症状。[74]
就第一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多数法院都支持了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各个判决的法律依据并不统一(有些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些被认为系侵害健康权的经济损失);法院基本上自由裁定被告的责任比例和损害赔偿的数额,欠缺合理且统一的判定标准。相形之下,法院在审理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时的论证则更不充分。以受害人因目睹车祸而精神失常的案件为例,法院认为,违章行驶与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司机对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并无过错”,但考虑到“原告损害的确存在,且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因此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要求被告补偿原告1500元,并驳回后者的其他诉讼请求。[75]然而,既无过错、又无因果关系,何来公平责任之承担呢?
目前,就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对第二顺位受害人赔偿请求的限制、精神创伤案件中赔偿数额的判定标准等问题,我国现行法的态度如何,法官在实务中应当如何处理,学理上的讨论寥寥。而本文的这一部分将对上述问题作细致的探讨。
(一)精神创伤赔偿的法律基础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处的“财产”和“人身”通常被理解为泛指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该条文更接近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立法例。而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亦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同法第2条第2款明确“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
随着心理学和精神病学的发展,人的精神健康已获得越来越多的重视和关注。与身体伤害一样,精神创伤[76]也是受害人的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表现;且后者可能给受害人的生活带来更棘手、更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无论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抑或《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当公民的(精神)健康权遭受侵害并造成损失时,其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因此,现行法并不需要增设特别的法律条文,就可以使得遭受精神创伤的受害人获得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
有些学者认为,精神创伤案件中被侵害的客体并非健康权,而是“公民的精神利益,对健康的损害仅仅是其后果或症状,而非其客体”:对第一顺位受害人“侵犯的是自然人保持其生理与心理的意识机能正常、平和且不受严重刺激的精神利益”;对第二顺位受害人和“侵犯特定财物的行为虽然不直接针对受害人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权,但是针对与受害人精神利益或感情利益密切相关的情感关系、物,侵犯的还是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由此可见,此种损害所侵害的客体不能够为具体人格权所涵盖,是具体人格权之外的精神利益”。[77]然而,笔者对上述论述作两点保留。第一,其没能清楚阐释“精神创伤案件中被侵害的客体并非健康权”的理由。按照笔者的理解,由于其将“健康权”狭隘地理解成身体健康权(而不包括精神健康权),于是才创设一个新的概念,即所谓的“具体人格权之外的精神利益”。第二,将精神创伤案件中被侵害的客体表述成外延宽泛且模糊的“精神利益”,将会混淆“精神创伤”与我国现行法中的“精神损害”概念。[78]正因如此,该学者又创设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来区分对精神利益侵害严重程度不同的情形,[79]却只有徒增复杂的效果。
(二)对精神创伤赔偿的限制
虽然绝大多数的法域都认可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但是那些曾经被立法者用来否定其可赔偿性的部分政策因素依然存在。例如,担忧案件如“打开水闸”般地涌人法院使后者不堪重负,顾虑被告可能面临过大的求偿群体和赔偿责任,判定存在精神创伤的难度等。正是这些政策因素,促使各国立法者对精神创伤赔偿案件设定了诸多限制。尽管我国的现行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则,但于学理层面仍有必要作相应的探讨,以供司法实践作参考。
1,精神创伤的范围
“侵害精神健康权”是否仅限于“导致精神病学意义上的疾病”的那些侵害?《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相似,《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因特定人格权或身份权遭受侵害而承受负面情绪的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并不能由此推定,“精神创伤”的范围必定涵盖“一般的负面情绪”,因为精神损害与精神创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例如德国法虽然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仍然要求,精神创伤案件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精神疾病才具有可赔偿性。
精神创伤的范围,实际上取决于各个法域的法律政策。就我国而言,一方面,精神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对那些已经构成精神病学意义上的疾病,受害人有权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80]而另一方面,参与社会活动的人难免因他人的行为而承受一定的负面情绪,这可被视为社会生活中可容忍的合理风险,而不宜动辄就请求赔偿。否则,将过度地限制公民的行动自由,阻碍社会生活的有效运作。是故,对那些正常社会交往过程中难免的、轻微破坏平和心境的负面情绪,法律宜采取宽容的政策。
比较棘手的情形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严重的负面情绪”,即尚未达到或被认可为精神病学意义上的疾病,但确实给受害人造成显著的情绪痛苦或困扰。在加拿大和美国,有些法官称这种情形为“精神上的伤疤”(a scar on the mind)。他们认为,精神上的伤疤与“肉体上的伤疤”(a scar on the flesh)并无本质上的差别,两者在法律上应当被同等对待。[81]笔者也认同这种观点,只是赔偿的数额应当以伤害的程度为标准予以确定。需要补充的是,除却限定精神创伤的范围,立法者还能够通过其他法律技术来防止精神创伤案件过度增加所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以美国法为例,虽然具有可赔偿性的“情绪悲痛”的范围要比其他法域的“精神创伤”概念来得宽泛;但美国法对精神创伤赔偿要件的规定就比其他法域严格得多。因此,如果我国法律选择认可“严重的负面情绪”的可赔偿性,则仍然有必要考虑相应地通过对精神创伤赔偿其他方面的限制,来防止案件的激增。
另外,精神创伤的范围是否仅限于“由震惊所引起”的精神伤害呢?尽管诸多精神创伤案件都涉及受害人因受惊而引发精神疾病的情形,[82]但是可能引发精神伤害的原因是多元的,并不止“震惊”(shock)一种诱因。美国精神病学协会(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2000年发表的《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第四版列举了395种精神病类症,而因震惊所引发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症”仅是其中一种。事实上,长久的心理压力或负担之积累亦可能诱导精神疾病。例如,在叶光明诉鲁继肃、叶明亮一案[83]中,两被告因一诽谤事件而发生争议,双方都要求作为目击者的原告提供内容完全相反的证言。原告经不住双方拉锯式的不当取证,终因思想压力过大而患上反应性精神障碍症。此案中,受害人之所以遭受精神创伤,并非因为突发性和意外性的震惊所引发,而是由于较长时间的心理压力之积累所致。而另外两种典型案例是:受害人因长期高强度的工作压力而遭受精神创伤而向雇主赔偿损害;[84]或者,第二顺位受害人因长期陪伴第一顺位受害人承受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而诱发精神疾病。由此可见,为了真正保障公民的精神健康权,精神创伤的范围并不宜局限于那些由震惊所引起的精神伤害。此外,当前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的知识和研究也处于动态的发展之中,法院在判定“是否存在精神伤害”的问题时,也需要及时更新相关的认知,以作出适时的判断。
2.可合理预见性
在普通法系,可合理预见性(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是判定“是否存在避免原告遭受精神创伤之注意义务”的关键因素。而在大陆法系,“侵害人能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创伤”这项因素,则被纳入判定“行为人是否存有过错”问题时予以考虑:即行为人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预见并防止自己的行为对他人造成可被预见的损害。而我国法律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理论体系,所以也同样可在过错问题中考虑这项因素。笔者认为,“可合理预见性”是判定精神创伤可赔偿性的最基本、最关键的标准,我国法律宜将其同等地适用于第一顺位受害人和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
就“可预见性”的涵义,需要从三个角度加以理解。第一,“特定的受害人”是可以被预见,即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对特定受害人的权益构成侵害的人。受害人若处于可预见危害的范围之外,那么对他所产生的伤害则被认为“不具有可预见性”。第二,“精神创伤”这项损害类型亦可以被预见,即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受害人遭受“精神创伤”。若仅能预见受害人的身体伤害、而非精神创伤,那么不宜视为具有可预见性。[85]第三,“精神创伤的发生”可以被预见,即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受害人遭受精神创伤。一般而言,法律将推定受害人具备正常的心理承受能力(ordinary fortitude);换句话说,特定受害人超过或者低于正常心理承受能力的事实,并不影响可预见性的判定。其主要理由是,不宜不合理地加重行为人于社会活动中的法律风险和负担。例如,在小丽诉公交公司案[86]中,乘坐公共汽车的原告因司机在行驶途中紧急刹车而受惊、并引发精神分裂症。根据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小丽遭受惊吓是其发病的诱发因素之一;法院即据此判决公交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然而笔者认为,该法院未能仔细考虑精神创伤的可预见性问题,即被告能否预见“司机的紧急刹车可能导致一个具备正常心理承受能力的乘客遭受精神创伤”。如果有医学证据显示,就具备正常心理承受能力的乘客而言,紧急刹车并不构成诱发精神伤害的因素,且于本案中否定可预见性亦符合法律风险的合理分配,那么法院宜认可被告所提出的“行为人并无过错”之抗辩。
就“可合理预见性”的判定方法,无论大陆法系、抑或普通法系均采取了法律拟制这项技术,所不同的仅仅是表述的差异:前者使用的是“善良管理人”;而后者使用的是“合理的人”(reasonable person)“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系一项客观标准;[87]法律通过拟制“善良管理人”这一法律拟制(legal fiction)的形象、考察该形象若与行为人处于“相同情境”时可能达到的注意程度,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从本质上看,两大法系所适用的可预见性之判定方法是基本一致的。在实务中判定可预见性时可能发生的争议,多数都与如何理解“相同情境”(the same circumstances)有关。换句话说,“个案中的哪些因素构成所谓的相同情境”这一问题,将直接影响可预见性的判定结果。当然,本文无法概括或罗列精神创伤案件中的种种情境因素,[88]这只能留待法院在处理具体个案时予以考虑和判定。
3.第二顺位受害人案型的特定限制因素
绝大多数法域在处理精神创伤案件时区分第一顺位受害人和第二顺位受害人,其基本的政策考虑是:对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型应设置规范性的控制机制,以达到限制“潜在的第二顺位受害人数量”之目的。我国法律是否也需要采取类似的法律政策,亦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通过比较法的考察可知,普通法系区分第一顺位受害人和第二顺位受害人的基本标准是:受害人是否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而面临身体伤害的可能;如果是,则是第一顺位受害人;如果否,则为第二顺位受害人。这种明确或暗示地将精神伤害与身体伤害相关联的做法,至少反映了法院的两项成见:第一,精神伤害的诊断极具不确定性;第二,精神伤害是因担忧发生身体伤害所导致。在法院看来,只有那些与身体伤害相关联的精神伤害才具有确定性、真实性,因而具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正当性。正因如此,绝大多数法域对第一顺位受害人的案件适用比较宽松的规则;而对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则设置了种种限制。然而医学上,精神伤害与身体伤害并不必然存在关联,实务中也发生诸多与身体伤害无关的精神创伤案件。所以,普通法系的这种通过“与身体伤害关联性”来限制精神创伤案件数量的思维模式,值得商榷。
其实,在某些案例中,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的区分边界并不清晰,亦不合理。例如,英国法将那些因担心他人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视为第一顺位受害人、并允许其获得赔偿;却将那些通过电视转播亲眼目睹与自己有着深厚情感的第一顺位受害人遭受严重身体伤害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视为第二顺位受害人、并以其未能身处现场为由拒绝其赔偿请求,[89]有失公平。另外,在处理“救援者案件”时,英国法的态度曾发生转变:1994年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有限公司案中视救援者为第一顺位受害人;而在1999年怀特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中将其视为第二顺位受害人。法院的态度之所以急剧转变的原因是,为了避免审理结果的不公平性:即允许救援者获得赔偿,却拒绝那些与第一顺位受害人关系更近的近亲属之精神创伤赔偿请求。由此可见,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技术性区分往往受制于法律政策的考量,存在很大的人为性。
笔者认为,无论是第一顺位受害人的案件,还是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我国法律宜统一适用“可合理预见性规则”,只是在这两种案型中适用该规则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会有所不同。就第一顺位受害人的案件,由于受害人是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所涉及的受害人范围相对有限,可预见性的判定会相对容易。就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由于受害人并未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而是通过第一顺位受害人作为媒介而遭受精神创伤,且潜在的第二顺位受害人之范围比较大(例如,旁观者案型);因此,从合理控制进人法院的案件数量、合理平衡行为人的法律风险和负担的角度考虑,我国法律需要对“如何于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中适用可合理预见性规则”作必要的细化规定。于此问题上,其他法域审理第二顺位受害人案件时所提及的相关考虑因素就值得我国的参考。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应当谨慎考虑如下这些因素,以判定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精神伤害是否可为被告合理预见:①第二顺位受害人与因被告过错所发生的事故之间的邻近性(proximity),比如,其是否亲眼目睹事故的发生过程,其何时赶至事故发生现场等;②第二顺位受害人与第一顺位受害人之间的情感亲近性,比如,其彼此是否属于亲属关系、情侣关系、朋友关系等;③第二顺位受害人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关联性,比如,是亲身感受到事故的后果,还是由他人转述事故后果,其对事故后果是否有预期或心理准备等。当然,上述所列的因素并不能穷尽所有的相关情境,例如因被告过错所发生之事故的严重性、突发性等也是法院判定可合理预见性的考量因素。但是,上述各项因素是法院在处理第二顺位受害人案件时所应当重点考虑的法律问题。
(三)精神创伤的赔偿范围
就可请求的赔偿范围而言,精神创伤案件的受害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精神创伤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心理)残疾,还应当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如果受害人因精神伤害而丧失本应享有的生活乐趣,其亦可主张现行法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同理,若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精神创伤而承受严重负面情绪,也可请求赔偿属于精神损害性质的抚慰金。
五、结语
过失侵权中精神创伤赔偿理论的发展,显示了法律对公民精神健康利益的认可与逐步重视。虽然,目前绝大多数法域依然存在“侵害身体健康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易于侵害精神健康权之损害赔偿请求”的现象;但是基本的趋势是,法院对精神创伤赔偿所设置的诸多障碍受到来自律师、学者、公民越来越多的反思和质疑。我国现行法律对过失侵权中的精神创伤赔偿问题并无特别规定。《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的一般性规则可为司法实务中日益增多的精神创伤案件提供必要的法源,然而本文的探讨能够为实务中精神创伤案件的审理提供更为细致的学理上的参考。同时,笔者也希望,日益丰富的司法判例能够促使过失侵权中精神创伤赔偿理论在我国获得更多的关注与发展。
注释:
[1]参见[1886]12 vlr 895。在该案中,当一辆火车正在驶近时,铁路闸口管理员过失地让原告夫妇等人架着马车横穿铁轨。虽然原告的丈夫及时将马车驶过铁轨并侥幸脱险,但这使得原告极度受惊而遭受精神创伤。原告就此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在一审和二审均胜诉,但在三审中上议院推翻了原判。
[2]参见[1901]2 kb 669。本案中,被告所雇职员过失地驾驶一辆双马篷车冲进原告丈夫所经营的酒吧,当时正站在吧台后面的原告因担忧自己的安危而受到严重惊吓,并因此遭受精神创伤,更导致早产一名痴呆婴儿。
[3]参见[1925]1 kb 141。该案涉及一名目送三个子女去上学的母亲,她看到有一辆失控的卡车从山坡飞速冲下来,正好对准她的三个孩子行走着的那条小道。她非常担心子女的安全,且马上就有目击者告诉她,有一个与她的女儿特征相符的孩子被撞伤了。这名母亲因受惊和担忧而遭受了精神创伤,并最终导致其死亡。于是,她的丈夫(即原告)向法院起诉。
[4]参见[1983]1 ac 410。案件涉及一起交通事故,原告的一个子女在事故中丧生,丈夫和另外两个子女受重伤。事发当时原告位于距离现场2英里的家里,之后她立即赶到医院,看到受伤的家人并得知一个孩子的死讯。原告因此遭受严重且持续的精神创伤。
[5]参见于伟香:“目睹运钞车撞人受惊吓起诉索赔”,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7年1月25日。
[6]截止2010年3月底,笔者于对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以“nervous shock”作全文搜索,以“震惊损害”、“休克损害”及“纯精神损害”作篇名搜索,发现专门论述震惊损害的文章共有8篇。
[7]例如,审理behrens v.bertram mills circus ltd [1957] 2 qb 1案的devlin法官、审理attia v. british gas plc [1988] qb 304案的bingham法官、审理ravenscroft v. rederiaktiebolaget tramsatlantic [1991] 3 all er 73案的ward法官、审理barnard v. santam bpk 1999 (1) sa 202 (sca)案的van heerden法官等。
[8]包括英国、澳大利亚、南非等。
[9]比如,加拿大和美国。
[10]比如,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郁症、转化症、忧郁症、恐惧症、焦虑症、强迫症、臆想症等,而因某项事故或灾难所引发的一种典型精神疾病是“创伤后应激障碍症”。
[11]例如,意大利、西班牙、法国、瑞士、希腊,但各国的具体规则会有所不同。
[12]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13]同上,第20~21页。
[14]包括威胁、非法接触身体和非法拘禁。
[15]比如,性生活的乐趣、旅游的乐趣、弹奏乐器的乐趣等。
[16]通常被称为“疼痛、痛苦及丧失生活乐趣”( 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y)。
[17]这种类型涉及“反射性损害”的问题,下文会再次述及。
[18]我国有学者认为,“精神创伤”案件是对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附从性规则”的突破;参见鲁晓明:“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附从性规则—僭越事实的形成、演进与破解”,《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事实上,“精神创伤”与大陆法系中的“精神损害”是两个外延不同的概念,前者无法构成对后者特性的突破。
[19]“反射性损害”系学理上的一个概念,即指第三人因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之反射而遭受损害的情形。
[20]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21]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案型与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并“由于该身体伤害”而引发精神疾病的案型不同。就后者而言,身体伤害与精神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身体伤害是可以预见的,那么被告即使无法预见随之诱发的精神伤害,法律也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普通法系该规则即被称为“薄脑壳规则”(the thin skull rule),且作为损害远近(remoteness of damage)问题予以探讨。而就前者案型而言,精神伤害的可赔偿性是作为“是否存在注意义务”(在普通法系)或“是否存在过错”(在大陆法系)问题进行考虑,并受“可合理预见性规则”之约束。就可合理预见性问题,参见文章第四部分中的论述。
[22]参见dooley v. cammell laird&co ltd[1951]1 lloyd’s rep 271。
[23]参见attia v. british gas plc[1988] qb 304。
[24]参见t v. kan ki leung&another[2002]1 hklrd 29。
[25]参见wv.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2000]1 wlr 1607。
[26]参见johnstone v. bloomsbury health authority[1992]1 qb 333。
[27]参见blakeney v. pegus(no 2)(1885)6 nswr 223
[28]参见abv.tameside&glossop health authority[1997] 8 med lr 91。
[29]假设第二顺位受害人因亲眼目睹被告因其自身过失行为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而遭受精神创伤的,则属于另一种案型。英国法基于保护家庭关系的考虑否定了注意义务的存在;参见greatorex v. greatorex,[2000]1 w. l. r. 1970。
[30]我国有些学者(例如前注[18],鲁晓明文)在介绍英国法的相关规则时,将“可预见性”问题的探讨理解为“作为判断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是不准确的。
[31]参见[1994]2 all er l。
[32]参见[1997] 39 bmlr 146。
[33]参见[1998]43 bmlr 28。
[34]“it was plainly foreseeable that a man of reasonable fortitude may suffer psychiatric injury if exposed to the shock of being put in fear of his life”,per stuart-smith lj.
[35]参见[1996] 1 ac 155。
[36]参见mcloughlin v. o’ brian[1983]ac 410,具体案情见前注[4]。
[37]参见[1992] 1 ac 310。
[38]参见[1999] 2 ac 455。
[39]参见(1984) 155 clr 549
[40]参见(2002)211 clr 317 。
[41]参见gifford v. strang patrick stevedoring pty ltd [2003]214 clr 269。
[42]需要注意的是,澳大利亚各州的立法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作了与普通法略有差别的规定。总体而言,各州立法采纳了高等法院的基本观点,即将“合理预见标准”作为判定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要件,将其他因素作为判定时考虑的要素。所不同的是,立法仍然将“具有正常的情绪和心理承受能力”作为一项独立的判定要件。另外,各州对各项因素的具体解释(比如,第一受害人与第二受害人的关系)亦不统一。
[43]参见47 hun ny 355[1888]。
[44]第一个废除“身体接触规则”的是得克萨斯州(1890年废除)。
[45]阿肯色州、乔治亚州、俄勒冈州、佛罗里达州和印第安那州。参见w. scott simpson, stephen j.ware, vickie m. willard, source of alabama’s abundance of arbitration cases: alabama’s bizarre law of damages for mental anguish, 28 american journal of trial advocacy (2004) p. 145 。
[46]258 nw 497[wis 1935].
[47]前注[45],w. scott simpson, stephen j. ware, vickie m. willard文。
[48]参见441 p2d912[cal 1968]。
[49]只有4个州将“合理预见标准”视为判定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唯一方法;其他各州都倾向于严格适用具体的判定要素。
[50]至少有24个州认可过失侵权行为中负面情绪的可赔偿性。
[51]参见616 p 2d 813 [cal 1980]。
[52]an actor whose negligent conduct causes serious emotional disturbance to another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to the other if the conduct:(a) places the other in immediate danger of bodily harm and the emotional disturbance results from the danger;or(b) occurs in the course of specified categories of activities, undertakings, or relationships in which negligent conduct is especially likely to cause serious emotional disturbance.
[53]see m. h. matthews, negligent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 a view of the proposed restatement (third) provisions from england, 44 wake forest law review (2009) p.1184.
[54]an actor who negligently causes serious bodily injury to a third person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for serious emotional disturbance thereby caused to a person who:(a) perceives the event contemporaneously, and(b) is a close family member of the person suffering the bodily injury.
[55]see w. v. horton rogers(ed.);damages for non-pecuniary los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wien:springer, 2001)p. 87.
[56]参见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页。
[57]同上,第92页。
[58]参见lg stuttgart versr 1973,648。
[59]需要注意的,德国法强调,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权“独立于”(而非衍生于)第一顺位受害人的请求,因此它不同于《德国民法典》第844条和第845条项下因第三人受伤而获得的赔偿请求权。
[60]see b. s. markesinis, 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 volume ⅱ: the law of torts(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7)p.110.
[61]同上,第122页。
[62]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0页。
[63]参见上文第二部分的论述。
[64]参见前注[5],于伟香文。
[65]参见林操场:“小学生被体罚出精神失常学校赔偿”,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6年7月21日;唐宜贵:“15岁中学生遭体罚后精神失常状告学校赔偿31万”,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8年3月6日。
[66]参见王军忠:“‘飞’来横祸引发四年漫漫赔偿路”,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2年11月22日。
[67]参见于伟香:“两调皮男孩扮鬼吓坏胆小女生”,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5年10月19日;朱文:“本案该谁位女孩的疾病负责”,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4年4月29日;赵玉福、蒲威:“醉汉平地一声吼9岁女童受惊过度致神经功能紊乱”,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9年11月23日。
[68]参见唐瑜:“侵害他人名誉权精神损害的计算”,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4年3月8日。
[69]参见区鸿雁、施加纤:“被打诱发精神病受害民工获赔万元”,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5年9月20日;王秋实:“北京一女生被打成精神分裂法院判学校赔27万”,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10年9月10日。
[70]参见王和成、刘文华:“逼人跪地求饶诱发精神分裂”,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4年2月5日。
[71]参见乔学慧:“餐饮公司养狗护院吓坏女服务员赔9000”,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9年1月19日。
[72]参见舒敏仪、唐欢:“女大学生作弊被张榜公布患精神分裂症家长告学校”,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10年9月10日。
[73]参见王常青:“遇车祸同伴惨死受刺激精神失常”,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4年4月12日。
[74]参见文利:“带火油锅从天而降砸伤丈夫妻子索赔”,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9年9月10日。
[75]参见前注[73],王常青文。
[76]此处的“精神创伤”并不要求必须因突发性的神经性休克而引发。那些因侵害人的行为而逐渐引起精神疾病的情形,也属于精神创伤的范畴。
[77]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78]就这两个概念的区别,请参见上文第一部分的论述。有些学者将“精神创伤赔偿”的法律基础理解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罗冬军:“侵权责任法下‘震惊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国商界》2010年第8期;又如周琼:“论过失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以美国法为中心的考察”,《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之所以如此,正是因为其混淆这两个不同的概念。
[79]参见前注[77],张新宝、高燕竹文。亦有学者另作表述为“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和“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参见鲁晓明:“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法学家》2010年第1期。
[80]在普通法国家,法官在审理精神创伤案件时区分两种表述:“已经被医学认可的(recognized)精神疾病”和“可能被医学认可的(recognizable)精神疾病”。后者的涵义要比前者宽泛,其包括尚未被医学界普遍认可、但已被部分医生认可的精神疾病。后一种表述考虑到医学观点不断发展和更新的现实,更全面地维护精神创伤受害人的利益。
[81]see per southin j, mcdermott v. ramadanovic estate(1988)27 bclr (2d) 45;per molloy j, mason v. westside cemeteries ltd [1996] 135 dlr (4th) 361.
[82]在很大程度上,这一现象也与普通法在审查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时要求“由震惊所引起精神创伤”这项条件有关。只有符合了这项条件的案件才会被原告提交于法院予以审理。
[83]参见周群:“取证不当致人精神失常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3年6月5日。
[84]例如,hatton v. sutherland [2002] ewca civ 76
[85]就相关的理由,可参见上文第三部分中有关“佩吉诉史密斯案”的讨论。
[86]参见张晓敏、徐德利:“急刹车诱发精神分裂症天津一学生告公交公司获赔”,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7年8月24日。
[87]这项标准亦被表述为“抽象轻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