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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合同范文1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法律救济
一、合同的解除及特征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合同解除具有如下四个特征:
(一)解除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的解除。
(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合同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主要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形式。
(三)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除当事人协议解除以外,当约定解除或是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自动解除。无论哪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四)合同解除使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消灭或将来消灭。
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首要条件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首要条件就是解除合同的条件之成就。解除合同的条件,分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两种。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比如,当事人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可以约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基本的生活用电、用水。而当出租人不能供应水、电时,承租人便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的解除条件。主要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所谓不可抗力,是指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只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才能行使其解除权解除合同。
(二)因预期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预期违约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三)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或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债权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法律视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四)因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包括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比如季节性、时效性较强的合同标的物的迟延交付;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或只履行极小部分的义务;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式予以补救等情形。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如一方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经营状况持续恶化,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担保的情形;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等。另外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该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如《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程序
前述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合同当事人还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当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不必与对方协商,也不必经对方同意,只要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告终止。
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怠于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比如当事人约定出现某种情形,可以在3 0天内行使解除权。那么在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3 0天后,当事人不能再要求解除合同,必须继续履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是法律也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者违约一方的当事人为明确自己的义务是否还需要继续履行,可以催告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对方即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的,该权利消灭,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当事人仍然要按合同履行义务。
四、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救济
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为了限制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以避免给无辜的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法律同时规定了救济措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在民诉法上叫做提起确认之诉。这也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具体运用。当事人异议的理由大致可以有三个方面,一是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没有成就。二是虽然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但解除合同根本不必。三是解除合同的程序有违法。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案件时,也要着重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审理,看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是否确已成就;解除合同的必要性有多大,还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是否完全不能实现;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如果这三个方面同时具备,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属有效,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解除;另外在实践当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后,针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及如何对合同解除后的后续问题进行操作,都面临一定困惑。虽然合同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但对方既不认可已收到解除通知,也不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对合同解除效力的确认,如何对合同解除后的后续问题进行继续操作,目前,在大量的解除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当中,通常做法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后,再依据该解除通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确认该解除合同效力有效的确认之诉,通过诉讼或仲裁以法律形式将合同解除确定下来,再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解除后的后续问题操作更加简便。
我国《合同法》九十六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 的规定。只是针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相对一方针对解除合同效力认定所采取的救济渠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没有对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的方式如何确定,以及相对方对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时,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所行使权利的时效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合同解除权行使后如何确定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或尚未解除,在实践中有一定的操作难度。如:合同一方因对方违约,即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对方拒不接收该通知,那么该通知如果以信函或快递方式向对方发生,对方仍拒不接收,信函或快递被退回,如何确定合同的解除权已行使?这些问题《合同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就使得大家对第九十六条的理解存在多种不同看法。因此,针对这些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应对此予以进一步完善,并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以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更加操作方便。
总而言之,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更加明确,突破了原有的《经济合同法》中对合同解除权无明文规定不便操作的屏障。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的先决条件就是解除合同的条件之成就,它的法律适用及其效力认定不仅关系到合同的合法性,而且对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当中,为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小君著:《合同法学》。武汉测绘科技大学出版社,1996版.
[2]江 平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3]崔建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版。
借钱合同范文2
借款合同中,必须体现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一致,以文字形式规定其借款的用途。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专款专用,不得违背合同约定挪作它用。
借款合同必须明确借款金额。借款金额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银行批准的借款指标。
国家根据发展国民经济的方针政策,对不同行业和贷款用途,本着区别对待、择优扶植、保证重点、既有鼓励又有限制的精神,对各种贷款规定了不同的利率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借款合同中,应载明还款期限。借款方到还款期限时,应如数偿还本息。如果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必须事先向贷款方提出申请,并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后,才能展期。未批批准的不得展期,应按延期付款处理。我国贷款限期,一般分为中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两种。
我国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件,主要采用物资保证的原则,由借款方提供生产经营范围以内的一定数量的物资或商品作。如果借款方不能提供物资保证时,也可以贷款方同意,采取保证人的形式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违约,但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避免或减少贷款风险损失。
还款方式,是指借款方运用何种结算方式将借款归还给贷款方。是一次结清,还是分期分批偿还,如果是分期,应载明具体时间、归还数量等。或是信汇,还是电汇及其它何种方式。
在借款合同中,应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规定违约责任,可促使借款方和贷款方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也便于当事人、、法院、依法认定其违约责任。
借钱合同范文3
一、催告
催告,最好是采取典型的形态,如守约方发给违约方一个载有宽限期的通知,令其于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债务;使用了变形形态,只要是符合催告的本质要求,也未尝不可。
关于宽限期与解除权之间的关系,以实务中的案例加以说明。甲公司向乙公司定购起重机,双方签订了《起重机定购合同》,该定购合同第 4条第1 款规定,乙公司应于2009年4月10日前将起重机的部件全部发到甲公司的现场。第9条第2款规定,乙公能在上述日期交清全部货物,超过 15 天以上的,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乙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乙公司未能在2009年4月10日交清全部货物,经甲公司数次催告后仍未交清全部货物。甲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乙公司发出《关于督促履行<起重机定购合同>的通知书》,其中第三点称:“贵司务必于2009年7月30日前交清全部货物,该2009年7月30日是我司给予贵司的最后期限,并不表示原合同交货日期的变更,原合同的交货日期仍为2009年7月30日。”第四点称:“如贵司在2009年7月30日前仍未交清全部货物的,我司将依约终止合同,并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这是较为典型的催告解除案型。乙公司已经违约的事实,不因该通知书给乙公司交清全部货物的宽限期(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30 日) 而改变,乙公司须就此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当然,假如该通知书明确除了乙公司的违约责任时,则乙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此其一。该宽限期仅仅是甲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即,在2009年7月30日届满时,乙公司交清了全部货物,则甲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在2009年7月30日届满时,乙公司仍未交清全部货物时,则甲公司便有权解除合同。
二、两次催告与解除权
根据《物权法》第168条第2项的规定,在有偿利用供役地的情况下,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供役地权利人两次催告,地役权人仍未支付费用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就该规定的文义,可作如下解释:如果该地役权合同规定有明确的付款期限,该期限届满时,无需供役地权利人催告,地役权人就陷入了履行迟延。如果地役权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供役地权利人首先向地役权人催告,确定合理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届满时,地役权人仍不付款,方陷入履行迟延。在确定履行迟延后,供役地权利人还要“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這里的“合理期限内”,是指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才开始起算的期限,而且是包含着供役地权利人两次催告所用时间在内的合理期限,不是指供役地权利人第一次催告处于合理的期间内,而第二次催告的时间点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换言之,两次催告均在合理期限内。还有,合理与否的判断,既不是看该期间是否符合供役地权利人单方面的利益需要,也不是看该期间是否符合地役权人单方面的利益需要,而是以一个理性人的合法权益所需要的期限为准。在两次催告后,地役权人仍未给付费用的,供役地权利人方可行使解除权。值得讨论的是,在地役权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供役地权利人首先向地役权人催告,确定合理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届满时,地役权人仍未付款,构成恶意迟延,仍给他两次催告的优惠,有些怂恿,也不符合效率原则,莫不如仍然遵循《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处理,即宽限期届满仍未付款的,供役地权利人即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
三、排除催告特约的效力
观察《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规定的字面意思,迟延履行履行期不重要的合同(以下简称为非定期行为)时,守约方向违约方催告似乎是解除权产生和行使的要素。
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法律亦无相反的规定的情况下,违约方迟延履行非定期行为,守约方未经催告,直接主张解除合同,不会得到支持。据我接触的实务操作,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都是如此把握的。现在的问题是,在实务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迟延履行非定期行为时,无需催告,守约方可径直解除合同。该约定有效吗?回答这个问题,一种思路是判断《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是否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若是,则按照《合同法》第52 条第 5 项的规定,该约定无效; 若否,则该约定有效。崔建远教授认为该种思路费力不讨好,因为判断法律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核心的标准是法律规定是否调整社会公共利益,若是,则法律规定为强制性规定; 若否,则法律规定为任意性规定。我们先作比较法上的观察,而后得出中国法应当采取何种观点的结论。德国民法判例及学说认为,放弃受托人的解除权有效,放弃解除权之后,若无重大事由,委托合同不能解除。关于委托人的解除权放弃,法律没有规定,学说上存在争论。通说认为无效,只有在例外的场合,即委托合同和受托人的利益相结合的时候有效。也有学说认为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就有效。在瑞士,解除权放弃也无效。而在法国,有效说居多数。在日本,多数说认为原则上解除权放弃特约无效,只有在委托合同也为了受托人的利益而设这种例外情况时有效;与之相应,也有学说认为该规定属于任意规定,原则上应认为有效,只有在例外的场合即违反公序良俗的时候无效。在中国台湾,学说上亦存在颇多争议,邱聪智先生认为任意终止权为强行规定,当事人以特约预先抛弃的,其抛弃无效(史尚宽先生认为委托事务的处理非独以委任人利益为目的的,其终止权抛弃之特约例外有效; 郑玉波先生认为终止权抛弃之特约,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上应属有效; 实务上赞成无效说,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相反约定,都可以任意终止契约。总结上述各国和地区的学说和实务做法,发现基本上有三种意见: 一律无效说; 原则无效,例外有效说; 原则有效,例外无效说。这些虽然是针对委托合同场合抛弃解除权的特约而提出的见解,但也适应于其他合同场合抛弃解除权的特约。面对此情此景,中国法采取何种观点,其根据是什么?
在崔建远教授看来,断定《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是否调整社会公共利益,非常困难。有鉴于此,不如另辟蹊径,即依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考虑个案情形,综合多项因素进行判断,然后得出结论,更为现实,更为允当。一方面,在诸如货物买卖、动产租赁等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迟延履行不定期行为时,无需催告,守约方可径直解除合同。该项约定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因素时也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有效; 另一方面,在学生租赁住房的合同场合,双方约定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即可将合同解除,则会严重干扰学生的学习和生活,与迟付租金场合解除租赁合同的惯例也不一致,明显不当,该项约定应予无效。
四、对《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应予目的性限缩
在前述甲公司和乙公司就《起重机定购合同》发生的纠纷中,乙公司所承做的起重机,是为甲公司特制的、非标准的、非通用的起重机,没有其他用户。由于政府强制乙公司搬迁厂房,乙公司的资金短缺,乙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制造完成起重机,在甲公司允许的宽限期届满时虽未交清部件并组装完毕,但事实上已经制造完成了70%左右的工作。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甲公司有权将系争《A起重机定购合同》解除,并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可是,这样一来,乙公司制造完成的 70% 左右的起重机的部件,就会成为废铜烂铁,损失惨重。如果不允许甲公司解除系争《起重机定购合同》,令乙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工作,甲公司受领起重机,同时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公允,也符合效益原则。这提醒我们,《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在适用范围方面可能过于宽泛了,似应适当地限制其适用范围,以免产生不适当的结果。崔建远教授认为,在普通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领域,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确定解除权及其行使的条件,较为适当; 但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若已完成大部工作,仅仅是交付工作成果迟延,特别是迟延得不太久时,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定作人或发包人仅仅催告一次,确定一个期限,待该宽限期届满时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就准许它( 他) 们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极有可能使已经完成的大部工作丧失其价值,因为此类工作成果基本上都是非通用的、特定用途的,难有其他用户,只好留在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之手,变成废铜烂铁。这样,对承揽人、勘查人、設计人或施工人显然过于苛刻; 从社会层面观察,浪费了人力、物力,显然不符合效益原则。莫不如限缩《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适用范围,改为如下规则: 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定或法定的日期交付工作成果,经定作人或发包人催告,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尚需定作人或发包人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才允许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 定作人或发包人若未能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落空,仅凭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仍不许其行使解除权,就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在社会层面也符合效益原则。当然,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恶意不依约交付工作成果的,则应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 条第 3项的规定,甚至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 2项的规定,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解除合同。如果上述观点成立,则应确立这样的规则: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遇有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工作成果,甚至在宽限期届满时亦未交付成果的,不宜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第94 条第4项的规定,由定作人或发包人举证其合同目的是否因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的迟延而落空,若举证成功,则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行使解除权; 若举证不成功,则不允许其行使解除权。但在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恶意迟延的情况下,则仍适用《合同法》第 94条第3项的规定,甚至径直适用《合同法》第 94条第2项的规定,允许定 作人或发包人解除合同。在货运合同场合,如果托运的货物已在运输途中,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抵达目的港或目的站,一般也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 3项,而应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不然,双方当事人的成本就会不必要地增加,对收货人也无积极的意义。当然,在承运人恶意迟延,给托运人或收货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另觅其他的承运人,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将合同解除。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解除探微》,《江淮论坛》2011年06期.
[2]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借钱合同范文4
关键词:4G技术 网络结构 接入系统
中图分类号:TU2 文献标识码: A
一、4G移动通信的网络结构
结合移动通信市场发展和用户需求,4G移动网络的根本任务是能够接收、获取到终端的呼叫,在多个运行网络(平台)之间或者多个无线接口之间,建立其最有效的通信路径,并对其进行实时的定位和跟踪。在移动通信过程中,移动网络还要保持良好的无缝连接能力,保证数据传输的高质量、高速率。4G移动网络将基于多层蜂窝结构,通过多个无线接口,由多个业务提供者和众多网络运营者提供多媒体业务。 因此,4G移动通信技术应具备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 多种业务的完整融合。个人 通信、信息系统、广播、娱乐等业务无缝连接为一个整体,满足用户的各种需求。4G应能集成不同模式的无线通信DD从无线局域网和蓝牙等室内网络、 蜂窝信号、广播电视到卫星通信,移动用户可以自由地从一个标准漫游到另一个标准。各种业务应用、各种系统平台间的互连更便捷、安全,面向不同用户要求,更富有个性化。
2.高速移动中不同系统间的无缝连接:用户在高速移动中,能够按需接入系统,并在不同系统间无缝切换,传送高速多媒体业务数据。
3. 各种用户设备便捷地入网:各种价格低廉的设备应能方便地接入通信网络中。这些设备体积小巧、甚至无需接入电源网即可工作。用户与设备间不再局限于听、说、读、写的简单交流方式,为满足用户的特殊需要和特殊用户(如残疾人)的需要,更多新的人机交互方式将出现。
4. 高度智能化的网络:4G的网络系统是一个高度自治、自适应的网络,它具有良好的重构性、可伸缩性、自组织性等,用以满足不同环境、不同用户的通信需求。
5. 独立的软件平台。
同时,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的需求,将加快并实现目前的计算机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通信网等网络融为一体,宽带IP技术和光网络将成为多网融合的支撑和结合点。
数字化数据交易点(digital market-place)是4G移动网络的一个重要技术。它用于预处理各个不同网络平台之间的呼叫。在网络平台之间的特定协议条件下,帮助业务供应者提供高质量、低费用的业务应用。例如,两个网络平台之间传送电视数据信息,首先经由数字化数据交易所处理。在数字化数据交易所里,这个电视数据信息将被分离成视频信号和音频信号,经由不同信道传送。音频信号将由覆盖广泛的网络传送,视频信号将由只能处理、接收视频信号的网络传送,从而达到降低通信成本和有效利用传输信道的目的。未来的全球互联网系统和骨干网系统,将以结合宽带IP技术和光纤网技术为主。4G移动网络的蜂窝按功率大小被细分为macro BS、micro BS和pico BS三类。
二、4G移动通信的接入系统
4G移动通信接入系统的显著特点是,智能化多模式终端(multi mode terminal)基于公共平台,通过各种接入技术,在各种网络系统(平台)之间实现无缝连接和协作。在4G移动通信中,各种专门的接入系统都基于一个公共平台,相互协作,以最优化的方式工作,来满足不同用户的通信需求。当多模式终端接入系统时,网络会自适应分配频带、给出最优化路由,以达到最佳通信效果。目前,4G移动通信的主要接入技术有:无线蜂窝移动通信系统(例如2G、3G);无绳系统(如DECT);短距离连接系统(如蓝牙);WLAN系统;固定无线接入系统;卫星系统;平流层通信(STS);广播电视接入系统(如DAB、DVB-T、CATV)。随着技术发展和市场需求变化,新的接入技术将不断出现。
不同类型的接入技术针对不同业务而设计,因此,我们根据接入技术的适用领域、移动小区半径和工作环境,对接入技术进行分层。
1. 分配层:主要由平流层通信、卫星通信和广播电视通信组成,服务范围覆盖面积大。
2. 蜂窝层:主要由2G、3G通信系统组成,服务范围覆盖面积较大。
3.热点小区层:主要由WLAN网络组成,服务范围集中在校园、社区、会议中心等,移动通信能力很有限。
4. 个人网络层:主要应用于家庭、办公室等场所,服务范围覆盖面积很小。移动通信能力有限,但可通过网络接入系统连接其他网络层。
5.固定网络层:主要指双绞线、同轴电缆、光纤组成的固定通信系统。
网络接入系统在整个移动网络中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未来的接入系统将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技术革新和突破:
(1)为最大限度开发利用有限的频率资源,在接入系统的物理层,优化调制、信道编码和信号传输技术,提高信号处理算法、信号检测和数据压缩技术,并在频谱共享和新型天线方面做进一步研究。
(2)为提高网络性能,在接入系统的高层协议方面,研究网络自我优化和自动重构技术,动态频谱分配和资源分配技术,网络管理和不同接入系统间协作。
(3)提高和扩展IP技术在移动网络中的应用;加强软件无线电技术;优化无线电传输技术,如支持实时和非实时业务、无缝连接和网络安全。
4G移动通信的软件系统v 4G移动通信的软件系统趋于标准化、复杂化、智能化。软件系统的首要任务是,创建一个公共的软件平台,使不同通信系统和终端的应用软件,通过此平台“互连互通”;并且,通过此软件平台,实现对不同通信系统和终端的管理和监控。因此,建立一个统一的软件标准和互连协议,是4G移动通信软件系统的关键。
软件系统将逐步采用Web服务模式,以代替现行的客户/服务器模式。新的计算机语言如XML,将用于未来的这种基于Web的分布式服务。另一方面,软件系统还将在网络安全上做进一步研究,以保障通信网络的正常工作、数据完整和其他特殊需要。
结束语
目前,4G移动通信还只处于实验室研究开发阶段。具体的设备和技术还没有完全成型,后续的软件开发还没有启动。这都会给4G的发展带来很多难题,有待人们深入研究。但未来移动通信必将具有文中描述的这些基本特征:高速率、高质量的数据传输,完全集中的服务。无所不在的移动接入,高智能的多样化的用户设备。随着新问题、新要求的不断出现。第四代移动通信技术将会相应地调整、完善和进一步发展。我们相信,不远的将来,人们将会不受时间、地点限制,可以自由自在地利用移动网络获取和传递信息,从而使人们的学习、工作、生活发生更深刻的变化。
参考文献 :
[1] 张重阳.数字移动通信技术[M].西安:江西科技大学出版社,2006.
借钱合同范文5
如果不能协商一致:
1、双方可以在租赁合同中先明确约定,发生何种情况,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不须承担违约责任。
2、从租赁双方的目的上看,承租方是为了使用特定的房屋,出租方是为了出租获利。所以,也可以从合同的目的入手避免双方的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借钱合同范文6
关键词:EPC合同;总分包合同;结算
中图分类号:TU723文献标识码: A
一、EPC合同的总分包合同的签订阶段
(一)正确理解总承包施工合同的组成内容
行业内不少人一直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施工合同就是一份标准文本,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质量保修书。其实根据合同约定,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技术标准、规范、图纸、工程报价单、往来函件、补充协议、会议纪要都是合同的组成文件,都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重要合同条款的修改必须由公司总部决定,项目经理部无权签订作为具体执行施工合同的项目经理部,未经公司总部同意,是无权和发包人签订任何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如果在施工过程中现场项目经理部需要就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重要条款与发包人达成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或者应发包人要求出具书面承诺函,应严格按照公司内部的合同评审程序进行合同审核,及时将有关函件在签字盖章前送交公司总部各部门进行审查,并报公司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签字盖章,从而最大限度规避公司经营风险。
(二)对于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应将专用条款放在投标文件前面
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关于合同文件解释顺序的约定对总包方是非常不利的,该施工合同文本的通用条款明确约定投标书的解释顺序优先于专用条款,一般而言,总包方为了能够承接到工程,往往在投标文件中做出各种承诺,这些承诺对发包人有利但是对总包方不利,如果将专用条款的解释顺序放在投标文件的后边,则总包方再对专用条款进行协商的意义就不大了。但是该合同文本同时给了总包方一个补救机会,那就是该合同文本在专用条款中允许对上述合同文件解释顺序进行修改,这就意味着总包方可以在专用条款中对于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进行重新约定,换言之,承发包双方完全可以约定专用条款优先于投标书,以此修正在投标文件中所做的一些承诺。
(三)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尽量加入相应的条款
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尽量加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逾期不予审定,视同认可”这一条款,或者直接写明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现实中,发包人收到总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长期不予审定的情况经常发生,对此总包方往往忍气吞声。那么有没有解决方案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如果总包方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收到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8天)及时回复,则视同发包人已经认可了该结算金额,这对总包方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对于“逾期不予审定视同认可”有约定才行。那么如何才能落实该规定呢?方法有两种:
第一种是直接在专用条款的结算条款中加入一句话:“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逾期不予审定,视同认可。”这样约定无疑最方便,但是发包人可能不会同意加入该条款。
第二种方法是总包方在专用条款第3.2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名称写进去,使之适用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一旦发包人未能及时审定竣工结算报告,确定工程造价的主动权就可以掌握在总包方手中。
(四)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
很多总包方经常忽视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不少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都是这样约定的:“发包人扣除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给承包人”,如此约定对总包方非常不利,因为现在的工程保修适用的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是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合理使用寿命一般都是好几十年,如果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满后再返还质保金,那么总包方岂不是要等几十年后才能拿到质保金?如何才能规避这一约定不明的风险呢?可以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即“自工程保修期开始起算满一年后七日内返还质保金的50%,工程保修期开始起算满两年后七日内返还质保金的30%,工程保修期开始起算满五年(五年保修期一般指的是屋面、墙面漏水)后七日内返还质保金的20%”,笔者相信,随着建设部逐步推行工程质量商业保险制度,发包人扣除质保金的不合理约定迟早会被取消。
(五)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
针对该问题,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换言之,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只能以中标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中标备案的合同往往对总包方有利而对发包人不利,因此,这无疑是一条对总包方的重大利好,在浙江、北京,已经有法院按照此条规定进行判决,但是发包人对该条款非常不满。为了保险起见,无论是阴合同,还是阳合同,作为总包方都应该不折不扣地履行,至于发生纠纷后应适用哪份合同最终应由司法机关认定。
二、EPC合同的总分包合同的履行阶段
(一)加强工程签证工作
总包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工程签证工作,所有发给发包人的函件均必须由发包人或监理单位书面签收,并且最好是在原件上签收,以此作为日后提出索赔及结算的依据。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签收时最好能盖章,如果没有盖章,对方签字的人最好是现场代表或者经对方书面授权的人,如果这两者都不是,那么在平时总包方和发包人及监理单位签订的会议纪要中一般都会写参加人员的名字,如果这个签字的人的名字确实在会议纪要里出现过,那这个签字就是有效的,否则一旦发生纠纷,这个签字的有效性就要大打折扣。以上的签收原件应由项目经理部指定专人妥善加以保管,并按照公司规定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将该工程的全套资料移交公司档案室存档。
(二)凡是发生工程设计变更,均必须由发包人书面告知总包方
总包方无权擅自对原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变更,如果总包方擅自进行变更,则发包人有权对设计变更调整的工作量不予认可并追究总包方的违约责任。这里要注意,设计变更通知单一定要是原件,如果发包人或监理单位提供的是复印件,总包方可以要求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如果对方拒绝盖章,那么总包方工作人员最好拒绝实施,直到收到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打官司的时候只有复印件而对方又不承认的,对于复印件的效力一般不予认定。
(三)发生工期顺延情形必须由总包方向发包人书面提出具体要求顺延的天数
在施工过程中工期延长现象非常普遍,但这些事件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工期顺延,总包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与发包人履行相关手续,工期才能顺延,即总包方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须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即不确认又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如果总包方仅仅是在函件中指出上述事实并提出顺延工期,但并未明确提出顺延的天数,则工期仍无法顺延。此外,即便承发包双方已经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也并不影响发包人日后追究总包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对此,总包方可以在和发包人办理结算或对账手续时加一句话:“除上述事项外,双方就该工程已无其他任何争议事项未决”,这样就意味着发包人已经放弃了追究总包方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权利。
三、结算审核主要问题
(一)签证单
联系单盲目签证,事后补签,签证表述不清、准确度不够及时间性不强。目前,我国采取的是计量 (监理)与评价 (决算)分离的工程监管模式。做决算审核工作的工程师施工时一般不到现场,决算审核时工程量的计算依据主要是施工图和监理签证。这就为施工环节 (尤其是隐蔽工程)偷工减料提供了可能。现场监理人员对造价管理和有关规定掌握不够,对不应该签证的项目盲目签证。有的签证由施工单位填写,不认真核实就签字盖章;施工单位在签证中巧立名目、弄虚作假、以少报多,遇到问题不及时办理签证,决算时搞突击,互相扯皮推卸责任;有的施工单位为了中标,报价很低,为了保住自己的利润对包干工程偷工减料,对非包干工程进行大量的施工签证,施工现场的乱签证,扰乱了建筑市场正常秩序。
(二)工程量计算
工程量的计算是依据竣工图纸、设计变更联系单和国家统一规定的计算规则编制的,工程量计算误差主要包括在定额中子目录再次计算、计算单位不一致而造成工程量的小数点错位,利用专业间的交叉进行重复计算及计算错误。
结论
综上所述,总分包合同的结算工作相互关联,又细致繁琐,需要从合同的签署、履行和竣工结算审核的全过程去控制,是一项技术性、经济性和政策性较强的工作,除了要注意上述问题外,审核人员应不断提高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业务操作技能,及时了解地方及国家的有关工程造价方面的法规政策,不断总结结算审核工作的经验,提高执业水平,反向可以完善合同条款,提高结算的便捷性,也为投资者节约资金,为建设者争取合理的利益,促进建设行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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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春生.EPC合同风险审核的若干重点问题[J].国际经济合作. 2004(09)
[3]陈新华、陈瑾颖,关于工程总承包与工程项目管理的比较研究,建筑经济,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