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合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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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合同

借钱合同范文1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 行使方式 行使期限 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对于合同的解除有明确的规定,据此,合同解除在种类上可以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等几种。尽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真正在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时会遇到一些很有争议的问题。

一、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式

我国《合同法》第96条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有明确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只要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并通知对方,合同当即解除。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无需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是否解除。但是,在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对合同是否解除进行确认。我国合同法对解除权行使的规定看似合理、全面、简洁,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却常会引起较大争议。

既然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的解除权,那么,解除权人是否可以不经过通知的方式而径直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

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即否定说和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只有解除权人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排除了裁判机关的参与;只有相对人可以提起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合同解除权人不得诉请解除合同或诉请合同解除的效力。

肯定说认为,解除权人可以诉请合同解除,或者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肯定说更有道理。

第一,对《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方式应做扩大解释。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解除权人只要以通知的方式向对方表示解除合同,合同即告解除。这是法律赋予合同解除权人的一种权利,不必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即使解除权人之前没有通知解除,而是在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解除合同效力,按照裁判最终效力的原则,当事人可以最终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认合同的解除效力。

第二,何况,第96条第1款也没有明确禁止解除权人直接诉请裁判机关解除合同。这款的规定在逻辑上有个顺序,即首先由有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是通知对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方没有异议,合同意味着解除,并且这种解除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效;如果对方有异议,就意味着对方不认可解除方的解除效力,此时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合同的解除效力没有达成一致,最终的确认机关就只有法院或仲裁机构,合同法就规定请求裁判机关确认。因此,这是逻辑上的一种先后顺序的规定,并没有禁止解除权直接向裁判机关要求解除合同效力。

第三,在现实操作上,完全可以解释直接诉请裁判机关解除合同的情况。即解除权人没有通知解除而是直接诉请裁判机关,裁判机关在收到状等法律文书时,按法律程序,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接到裁判机关的传票时,实质上就告诉对方解除权人已经向其发出了解除通知。与直接通知不同的是,这种方式是通过裁判机关这个中介向对方发出的解除通知。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发出,在实质上是相同的,所以,在解释论上完全可以符合第96条第1款的规定解释。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合同法》赋予了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却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的具体期限。

《合同法》第95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可见,该条也明确规定了解除合同应受期限的限制,但是,具体多长期限却没有规定。对此,不得不指出,这种规定过于宽泛。

因为,在理论上,既然法律赋予了解除权人有合同的解除权,当解除权的情形出现时,权利人就享有解除权。但是,又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这样的话,如果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就有可能使解除权长期处于空置的状态,也就使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这就不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

本来法律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是督促权利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从而消灭合同的效力,最大限度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如果长期不行使就会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所以,确定合理的期限是非常必要的。那么如何来确定合理的期限呢?可根据解除权的种类不同而设计出不同的期限。

在约定解除权的合同中,如果也约定了解除权的期限时,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法定解除权的合同中,或者在约定解除权却没有约定解除期限的合同中,要确定合理的期限就显得较为复杂。多长期限合理呢?有一种观点是把解除权及其行使与违约责任两者受时间限制的问题联系起来加以考察。简言之,就是解除权的行使受制于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

换言之,在返还给付和追究违约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解除权也归于消灭或不能行使。这样有利于平衡诉讼时效和解除权带来不同结果的关系。另一种观点是,借鉴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就有期限的规定。第1款规定,在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且经催告后的情况下为3个月;第2款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对此,类推适用该条的规定,将解除权的期限限定为1年。

笔者认为,这种类推期限比较合理。因为,第一种观点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进行联系,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违约责任是请求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如果解除权受制于时效期间的规定,在实务中将会带来进退两难的局面,比如,时效期间已过,被违约方不抗辩诉讼时效,意味着权利仍然可以得到救济,但是,此时解除权却已经消灭,权利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支持,此是难以调节的矛盾。

第二种观点也是实务中出现难题的一种解决经验总结。也就是说,在实务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按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常出现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而《合同法》又没有具体规定解除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务中操作的经验,出台了这样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此类问题。因此,在没有新的相关法律出来以前,类推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合理,也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后必然会导致合同消灭,而合同消灭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这里比较复杂的问题主要是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与赔偿损失问题。

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对此,我国“合同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学理上以无溯及力为通说。其实,笔者认为,有无溯及力要根据合同的性质而定。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定,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只是在无协议的情况下才能由裁判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

约定解除的情况也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只是在无约定是否有溯及力的情况下,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果一方违约时可根据违约解除情况处理。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这样会造成不公正后果的可按有溯及力处理。

情况较为复杂的是违约解除的溯及力问题。这得视具体情况而定,即确定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应遵循如下原则。一是须与违约解除的立法目的相符。在违约上法律规定的目的主要是制裁违约方,因此,在解决有无溯及力问题时尽可能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种类确定。据此,可根据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两种性质确定。在处理上大致可认定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关于合同解除后如何赔偿损失,合同法也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也应区别合同解除的类型和性质而有所区别。协议解除中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为准。

约定解除中遵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如无约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的,可按违约责任追究赔偿损失。法定解除中一般认为应区分法定解除的种类而定,由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而引起的解除,一般不存在损害赔偿,只是在迟延履行而致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应当负赔偿损失的责任;另外,由于不可抗力发生时,当事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否则,应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在迟延履行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引起的法定解除中,由于违约方的原因致使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可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胡智勇.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对《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理解与适用[J].法律适用,2006(1).

[2]崔建远,吴光荣.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J].法律适用,2009(11).

借钱合同范文2

关键词:合同解除;异议权;法律困惑;路径

一、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立法规定

合同解除权在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告成立,无需征得对方同意,这对于及时保护合同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合同法》也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异议权。有关合同解除的异议权主要规定在《合同法》第96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

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就赋予了非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即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本条文没有就异议权的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和法律后果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如果相对方没有及时行使异议权,会使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有鉴于此,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做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是对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方式及后果的规定,但是,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又明确规定,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的.三个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涉及如果发出解除通知一方并无合同解除权,相对方未在异议期内提出,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合同的效力状态该如何界定的问题。

二、合同解除异议权存在的法律疑惑

合同解除异议权存在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异议期间的合同效力;异议权的行使方式;异议权的主体及行使对象,异议权性质的界定等。

(一)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性质

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性质认定主要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分歧,这种争议焦点的存在直接导致异议期间的适用差异,异议期间始终处在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夹缝与矛盾中无所适从。

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除异议权是与解除权相对的,是作为一种形成权而存在的,应适用除斥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一种不变期间,不适用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这样,虽然有利于及时解决合同的不稳定状态,可是对合同解除异议权人的权益保护却是不利的。

与之相反,把合同解除异议权界定为一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是一种可变期间,可以中断、中止、延长,这种观点侧重于保护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合法权益,却不利于交易的高效稳定。

(二)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针对对象

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异议期间的针对对象是否包含无解除权的当事人,是否包含违约方,从不同的视角分析,也得出不同的结论。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对方在异议期满后提出的,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体审理?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对方在异议期满后提出的,合同是否发生解除的效果?司法实践中有如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从广义的视角来分析,包括无解除权的当事人与违约方,这样容易导致异议权人的权益受损;

从狭义的视角来说,也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针对对象不包含无解除权的当事人与违约方,这样可以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进而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三)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对象与方式

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对象是否仅仅局限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否只能通过公权力行使才能解决呢?学术界的观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文义解释,合同解除权异议权应仅限于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法律救济,应严格来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从而保障其权利的行使。这种解释显得严谨而规范,显得过于呆板。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仅局限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而应从合同的特点与立法原意上去理解,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解除异议权更多的需要宽松的环境来行使,而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作为公权力不应过早的介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完全可以采取便利于当事人的多样化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这样也更符合社会的风俗习惯,也利于节约成本,减少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压力。

(四)异议期间的合同效力

异议期间有两种类型,即约定异议期间与法定异议期间。那么,在这两种异议期间,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呢,合同是否应保持其原有状态,还是继续履行,以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呢?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没有相关的规定,只能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形,考虑当事人的意愿,结合公权机构的自由裁量,从而做出定夺。

三、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相关路径探析

我国法律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权规定的缺憾与争议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第一,增加违法解除合同的信用风险;一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较重,而违约责任较轻的合同,意图不再履行合同一方,极有可能利用约定解除或是法定解除的条件,违法解除合同,意图摆脱合同束缚。第二,可能导致司法资源浪费;法院类似诉讼案件明显增多,而异议人准备时问仓促,导致司法处理的社会效果不佳。该司法解释确定的三个月内提讼的时问,显然过于仓促,不利于异议人准备充分提讼,不仅使得该司法解释原本消除合同不确定状态的初衷无法实现,而且,造成诉讼程序的拖沓、繁琐,加重当事人的讼累及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第三,法律规范的指引不足;由于合同当事人不甚理解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稳定合同状态的立法原意与规制,加之法律经验与意识的缺乏,很难起到实际的规制作用。

而这一系列不利影响迫切需要对合同解除异议权加以规制,以发挥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应从立法,司法,法制宣传教育等角度进行探析。

(一)立法方面:进一步细化与规范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相关疑惑所在,尽可能准确合理地对异议权的主体、行使对象、行使方式、异议期间的合同效力作出相应的解释,从而对司法的适用提供合理的指引作用。这样做到了有法可依,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司法方面: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审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时,不应只是停留在表面进行形式审查,而更应从制定合同的目的出发,衡量当事人的权益,进行相关的实质性的审查,从而维护交易的稳定,尽可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发挥指引作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当事人深入了解合同解除与异议权的立法原意,知晓双方的权利保障,通过自身的途径解救纠纷,而不过多依赖于公权机关与机构。(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陈思静.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3,348.

[2]雷裕春.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若干问题研究[J].学术论坛,2007,5.

[3]贺剑.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J].中外法学,2013,3.

借钱合同范文3

一、催告 

催告,最好是采取典型的形态,如守约方发给违约方一个载有宽限期的通知,令其于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债务;使用了变形形态,只要是符合催告的本质要求,也未尝不可。 

关于宽限期与解除权之间的关系,以实务中的案例加以说明。甲公司向乙公司定购起重机,双方签订了《起重机定购合同》,该定购合同第 4条第1 款规定,乙公司应于2009年4月10日前将起重机的部件全部发到甲公司的现场。第9条第2款规定,乙公能在上述日期交清全部货物,超过 15 天以上的,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乙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乙公司未能在2009年4月10日交清全部货物,经甲公司数次催告后仍未交清全部货物。甲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乙公司发出《关于督促履行<起重机定购合同>的通知书》,其中第三点称:“贵司务必于2009年7月30日前交清全部货物,该2009年7月30日是我司给予贵司的最后期限,并不表示原合同交货日期的变更,原合同的交货日期仍为2009年7月30日。”第四点称:“如贵司在2009年7月30日前仍未交清全部货物的,我司将依约终止合同,并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这是较为典型的催告解除案型。乙公司已经违约的事实,不因该通知书给乙公司交清全部货物的宽限期(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30 日) 而改变,乙公司须就此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当然,假如该通知书明确除了乙公司的违约责任时,则乙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此其一。该宽限期仅仅是甲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即,在2009年7月30日届满时,乙公司交清了全部货物,则甲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在2009年7月30日届满时,乙公司仍未交清全部货物时,则甲公司便有权解除合同。 

二、两次催告与解除权 

根据《物权法》第168条第2项的规定,在有偿利用供役地的情况下,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供役地权利人两次催告,地役权人仍未支付费用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就该规定的文义,可作如下解释:如果该地役权合同规定有明确的付款期限,该期限届满时,无需供役地权利人催告,地役权人就陷入了履行迟延。如果地役权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供役地权利人首先向地役权人催告,确定合理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届满时,地役权人仍不付款,方陷入履行迟延。在确定履行迟延后,供役地权利人还要“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這里的“合理期限内”,是指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才开始起算的期限,而且是包含着供役地权利人两次催告所用时间在内的合理期限,不是指供役地权利人第一次催告处于合理的期间内,而第二次催告的时间点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换言之,两次催告均在合理期限内。还有,合理与否的判断,既不是看该期间是否符合供役地权利人单方面的利益需要,也不是看该期间是否符合地役权人单方面的利益需要,而是以一个理性人的合法权益所需要的期限为准。在两次催告后,地役权人仍未给付费用的,供役地权利人方可行使解除权。值得讨论的是,在地役权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供役地权利人首先向地役权人催告,确定合理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届满时,地役权人仍未付款,构成恶意迟延,仍给他两次催告的优惠,有些怂恿,也不符合效率原则,莫不如仍然遵循《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处理,即宽限期届满仍未付款的,供役地权利人即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 

三、排除催告特约的效力 

观察《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规定的字面意思,迟延履行履行期不重要的合同(以下简称为非定期行为)时,守约方向违约方催告似乎是解除权产生和行使的要素。 

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法律亦无相反的规定的情况下,违约方迟延履行非定期行为,守约方未经催告,直接主张解除合同,不会得到支持。据我接触的实务操作,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都是如此把握的。现在的问题是,在实务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迟延履行非定期行为时,无需催告,守约方可径直解除合同。该约定有效吗?回答这个问题,一种思路是判断《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是否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若是,则按照《合同法》第52 条第 5 项的规定,该约定无效; 若否,则该约定有效。崔建远教授认为该种思路费力不讨好,因为判断法律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核心的标准是法律规定是否调整社会公共利益,若是,则法律规定为强制性规定; 若否,则法律规定为任意性规定。我们先作比较法上的观察,而后得出中国法应当采取何种观点的结论。德国民法判例及学说认为,放弃受托人的解除权有效,放弃解除权之后,若无重大事由,委托合同不能解除。关于委托人的解除权放弃,法律没有规定,学说上存在争论。通说认为无效,只有在例外的场合,即委托合同和受托人的利益相结合的时候有效。也有学说认为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就有效。在瑞士,解除权放弃也无效。而在法国,有效说居多数。在日本,多数说认为原则上解除权放弃特约无效,只有在委托合同也为了受托人的利益而设这种例外情况时有效;与之相应,也有学说认为该规定属于任意规定,原则上应认为有效,只有在例外的场合即违反公序良俗的时候无效。在中国台湾,学说上亦存在颇多争议,邱聪智先生认为任意终止权为强行规定,当事人以特约预先抛弃的,其抛弃无效(史尚宽先生认为委托事务的处理非独以委任人利益为目的的,其终止权抛弃之特约例外有效; 郑玉波先生认为终止权抛弃之特约,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上应属有效; 实务上赞成无效说,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相反约定,都可以任意终止契约。总结上述各国和地区的学说和实务做法,发现基本上有三种意见: 一律无效说; 原则无效,例外有效说; 原则有效,例外无效说。这些虽然是针对委托合同场合抛弃解除权的特约而提出的见解,但也适应于其他合同场合抛弃解除权的特约。面对此情此景,中国法采取何种观点,其根据是什么?

    在崔建远教授看来,断定《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是否调整社会公共利益,非常困难。有鉴于此,不如另辟蹊径,即依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考虑个案情形,综合多项因素进行判断,然后得出结论,更为现实,更为允当。一方面,在诸如货物买卖、动产租赁等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迟延履行不定期行为时,无需催告,守约方可径直解除合同。该项约定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因素时也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有效; 另一方面,在学生租赁住房的合同场合,双方约定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即可将合同解除,则会严重干扰学生的学习和生活,与迟付租金场合解除租赁合同的惯例也不一致,明显不当,该项约定应予无效。 

四、对《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应予目的性限缩 

在前述甲公司和乙公司就《起重机定购合同》发生的纠纷中,乙公司所承做的起重机,是为甲公司特制的、非标准的、非通用的起重机,没有其他用户。由于政府强制乙公司搬迁厂房,乙公司的资金短缺,乙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制造完成起重机,在甲公司允许的宽限期届满时虽未交清部件并组装完毕,但事实上已经制造完成了70%左右的工作。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甲公司有权将系争《A起重机定购合同》解除,并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可是,这样一来,乙公司制造完成的 70% 左右的起重机的部件,就会成为废铜烂铁,损失惨重。如果不允许甲公司解除系争《起重机定购合同》,令乙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工作,甲公司受领起重机,同时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公允,也符合效益原则。这提醒我们,《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在适用范围方面可能过于宽泛了,似应适当地限制其适用范围,以免产生不适当的结果。崔建远教授认为,在普通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领域,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确定解除权及其行使的条件,较为适当; 但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若已完成大部工作,仅仅是交付工作成果迟延,特别是迟延得不太久时,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定作人或发包人仅仅催告一次,确定一个期限,待该宽限期届满时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就准许它( 他) 们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极有可能使已经完成的大部工作丧失其价值,因为此类工作成果基本上都是非通用的、特定用途的,难有其他用户,只好留在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之手,变成废铜烂铁。这样,对承揽人、勘查人、設计人或施工人显然过于苛刻; 从社会层面观察,浪费了人力、物力,显然不符合效益原则。莫不如限缩《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适用范围,改为如下规则: 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定或法定的日期交付工作成果,经定作人或发包人催告,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尚需定作人或发包人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才允许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 定作人或发包人若未能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落空,仅凭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仍不许其行使解除权,就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在社会层面也符合效益原则。当然,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恶意不依约交付工作成果的,则应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 条第 3项的规定,甚至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 2项的规定,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解除合同。如果上述观点成立,则应确立这样的规则: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遇有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工作成果,甚至在宽限期届满时亦未交付成果的,不宜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第94 条第4项的规定,由定作人或发包人举证其合同目的是否因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的迟延而落空,若举证成功,则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行使解除权; 若举证不成功,则不允许其行使解除权。但在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恶意迟延的情况下,则仍适用《合同法》第 94条第3项的规定,甚至径直适用《合同法》第 94条第2项的规定,允许定 作人或发包人解除合同。在货运合同场合,如果托运的货物已在运输途中,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抵达目的港或目的站,一般也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 3项,而应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不然,双方当事人的成本就会不必要地增加,对收货人也无积极的意义。当然,在承运人恶意迟延,给托运人或收货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另觅其他的承运人,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将合同解除。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解除探微》,《江淮论坛》2011年06期. 

[2]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借钱合同范文4

关键词:4G技术 网络结构 接入系统

中图分类号:TU2 文献标识码: A

一、4G移动通信的网络结构

结合移动通信市场发展和用户需求,4G移动网络的根本任务是能够接收、获取到终端的呼叫,在多个运行网络(平台)之间或者多个无线接口之间,建立其最有效的通信路径,并对其进行实时的定位和跟踪。在移动通信过程中,移动网络还要保持良好的无缝连接能力,保证数据传输的高质量、高速率。4G移动网络将基于多层蜂窝结构,通过多个无线接口,由多个业务提供者和众多网络运营者提供多媒体业务。 因此,4G移动通信技术应具备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 多种业务的完整融合。个人 通信、信息系统、广播、娱乐等业务无缝连接为一个整体,满足用户的各种需求。4G应能集成不同模式的无线通信DD从无线局域网和蓝牙等室内网络、 蜂窝信号、广播电视到卫星通信,移动用户可以自由地从一个标准漫游到另一个标准。各种业务应用、各种系统平台间的互连更便捷、安全,面向不同用户要求,更富有个性化。

2.高速移动中不同系统间的无缝连接:用户在高速移动中,能够按需接入系统,并在不同系统间无缝切换,传送高速多媒体业务数据。

3. 各种用户设备便捷地入网:各种价格低廉的设备应能方便地接入通信网络中。这些设备体积小巧、甚至无需接入电源网即可工作。用户与设备间不再局限于听、说、读、写的简单交流方式,为满足用户的特殊需要和特殊用户(如残疾人)的需要,更多新的人机交互方式将出现。

4. 高度智能化的网络:4G的网络系统是一个高度自治、自适应的网络,它具有良好的重构性、可伸缩性、自组织性等,用以满足不同环境、不同用户的通信需求。

5. 独立的软件平台。

同时,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的需求,将加快并实现目前的计算机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通信网等网络融为一体,宽带IP技术和光网络将成为多网融合的支撑和结合点。

数字化数据交易点(digital market-place)是4G移动网络的一个重要技术。它用于预处理各个不同网络平台之间的呼叫。在网络平台之间的特定协议条件下,帮助业务供应者提供高质量、低费用的业务应用。例如,两个网络平台之间传送电视数据信息,首先经由数字化数据交易所处理。在数字化数据交易所里,这个电视数据信息将被分离成视频信号和音频信号,经由不同信道传送。音频信号将由覆盖广泛的网络传送,视频信号将由只能处理、接收视频信号的网络传送,从而达到降低通信成本和有效利用传输信道的目的。未来的全球互联网系统和骨干网系统,将以结合宽带IP技术和光纤网技术为主。4G移动网络的蜂窝按功率大小被细分为macro BS、micro BS和pico BS三类。

二、4G移动通信的接入系统

4G移动通信接入系统的显著特点是,智能化多模式终端(multi mode terminal)基于公共平台,通过各种接入技术,在各种网络系统(平台)之间实现无缝连接和协作。在4G移动通信中,各种专门的接入系统都基于一个公共平台,相互协作,以最优化的方式工作,来满足不同用户的通信需求。当多模式终端接入系统时,网络会自适应分配频带、给出最优化路由,以达到最佳通信效果。目前,4G移动通信的主要接入技术有:无线蜂窝移动通信系统(例如2G、3G);无绳系统(如DECT);短距离连接系统(如蓝牙);WLAN系统;固定无线接入系统;卫星系统;平流层通信(STS);广播电视接入系统(如DAB、DVB-T、CATV)。随着技术发展和市场需求变化,新的接入技术将不断出现。

不同类型的接入技术针对不同业务而设计,因此,我们根据接入技术的适用领域、移动小区半径和工作环境,对接入技术进行分层。

1. 分配层:主要由平流层通信、卫星通信和广播电视通信组成,服务范围覆盖面积大。

2. 蜂窝层:主要由2G、3G通信系统组成,服务范围覆盖面积较大。

3.热点小区层:主要由WLAN网络组成,服务范围集中在校园、社区、会议中心等,移动通信能力很有限。

4. 个人网络层:主要应用于家庭、办公室等场所,服务范围覆盖面积很小。移动通信能力有限,但可通过网络接入系统连接其他网络层。

5.固定网络层:主要指双绞线、同轴电缆、光纤组成的固定通信系统。

网络接入系统在整个移动网络中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未来的接入系统将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技术革新和突破:

(1)为最大限度开发利用有限的频率资源,在接入系统的物理层,优化调制、信道编码和信号传输技术,提高信号处理算法、信号检测和数据压缩技术,并在频谱共享和新型天线方面做进一步研究。

(2)为提高网络性能,在接入系统的高层协议方面,研究网络自我优化和自动重构技术,动态频谱分配和资源分配技术,网络管理和不同接入系统间协作。

(3)提高和扩展IP技术在移动网络中的应用;加强软件无线电技术;优化无线电传输技术,如支持实时和非实时业务、无缝连接和网络安全。

4G移动通信的软件系统v 4G移动通信的软件系统趋于标准化、复杂化、智能化。软件系统的首要任务是,创建一个公共的软件平台,使不同通信系统和终端的应用软件,通过此平台“互连互通”;并且,通过此软件平台,实现对不同通信系统和终端的管理和监控。因此,建立一个统一的软件标准和互连协议,是4G移动通信软件系统的关键。

软件系统将逐步采用Web服务模式,以代替现行的客户/服务器模式。新的计算机语言如XML,将用于未来的这种基于Web的分布式服务。另一方面,软件系统还将在网络安全上做进一步研究,以保障通信网络的正常工作、数据完整和其他特殊需要。

结束语

目前,4G移动通信还只处于实验室研究开发阶段。具体的设备和技术还没有完全成型,后续的软件开发还没有启动。这都会给4G的发展带来很多难题,有待人们深入研究。但未来移动通信必将具有文中描述的这些基本特征:高速率、高质量的数据传输,完全集中的服务。无所不在的移动接入,高智能的多样化的用户设备。随着新问题、新要求的不断出现。第四代移动通信技术将会相应地调整、完善和进一步发展。我们相信,不远的将来,人们将会不受时间、地点限制,可以自由自在地利用移动网络获取和传递信息,从而使人们的学习、工作、生活发生更深刻的变化。

参考文献 :

[1] 张重阳.数字移动通信技术[M].西安:江西科技大学出版社,2006.

借钱合同范文5

【论文摘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已经成为经济生活的中心,由于当事人之间理解的差异,经常需要用合同解释来解决纠纷,文章将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关于合同解释的差异出发,利用司法和法学理论,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对合同解释的原则与方法进行了全面且较为详细的分析。

一、合同解释的概念

合同解释是指根据有关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内容、含义的挖掘与领会。这无疑揭示了合同解释的本质核心。然而合同解释的最根本目的则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从而合理化解矛盾。

合同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是指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作的解释。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和仲裁机关对合同极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分析和说明。一般我们所说的合同解释都是狭义的合同解释。

二、合同解释的意义

1. 明确合同内容,使合同内容更加符合法律对他的要求。如当事人在涉及质量条款时,不能用“也许”,“基本上”等似是而非、摸棱两可的语言。再如,当事人双方在确定数量条款时,计量单位确定不明确,使用“一堆”,“一把”等字眼时,由于言辞不准确,而使合同的内容就不明确,从而就影响合同的理解和执行。因此,合同内容的语言表达应力求准确明了,规范清晰。

2. 有助于不完整的合同内容得到补充。从理论上说,法制实践对合同内容的完整性要求是有层次性的,他们可大体概括为法律的要求,避免争议的要求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但在合同的实践中,因为当事人之间往往只考虑法律对合同内容的基本要求,而忽略了合同内容的详略往往受到习惯和环境的影响这一事实,从而导致合同内容的不完整,尤其是造成某些事项规定上的疏漏,因此,当合同内容所表示之行为、事项有不完整的地方时,由合同解释的方法予以补充说明,将是十分必要的。

3. 有助于不统一或互相矛盾的合同内容得以统一。

三、合同解释的原则及方法

作为市场交易的必要工具的合同,其解释原则及方法是相互统一的,是指导精神和具体规则的关系,不能孑然分开来讲。此外也不能单纯从法律角度考虑,还应从经济的角度来分析。合同解释并非一个封闭的体系,这些原则和方法在解释过程中,是分工合作地担任不同的任务,发挥不同的功能,从而在共同协作下完成发现合同意旨的任务。因此,它们在解释的过程中不能被孤立地考虑。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合同解释的原则及方法通常有:

(一) 文义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文义解释是指依合同所用语言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真意或目的要通过一定语言文字予以表达,并使合同内容固定化,所以依文义解释合同是最为常用的解释方法。但由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以及当事人借助语言文字进行表达的能力参差不齐,使语言的表达可能与当事人真意不一致,因此在适用该原则时应注意:

1. 合同正式文本优先于辅助资料。在合同订立至履行完毕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多种与合同有关的交流文件,如电报、信函、合同草案、通知书等,所以解释合同原则上应以正式文本为基础,辅助资料只起证明正式文本内容的作用,一般不得以辅助资料否定正式文本的内容。当然,如果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依共同意愿改变了正式文本的内容,则另当别论。

2. 对列举事项的解释,除非当事人明示排除其他可能时,不得作限制概括规定的理解。

3. 文义解释必须合乎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否则,不予适用。各国法律均规定了合同解释不得拘泥于所用语句而有害于当事人真意的探求。

(二) 公平合理的原则和方法

该原则要求合同解释既要合乎公平,又要合乎事理。具体方法要求表现在:

1. 解释合同时应综合所有资料予以判断,以尽可能准确地确定当事人真意。这些情况包括:当事人之间最初接触情况,已确定的习惯性做法、订约后当事人的行为、合同性质和目的、通常所赋予合同条款或陈述的含义,交易惯例等。

2. 解释合同时应符合社会经验。社会经验是为大多数人所肯定或视为当然的事项,解释合同也必须符合社会经验,凡与社会经验不相符合的判断不能成立。

3. 解释合同时应依公平合理的要求。合同条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含义时,应取对双方均有利的解释;可做有效解释也可作无效解释时,应取有效解释;条款含义不明时,应作不利于条款提出者或合同起草者的解释;有歧义时,应作不利于债权人的解释,但无偿合同例外。

(三) 历史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所谓历史解释,是指结合订立合同时的事实和资料,确定合同条款含义的方法。合同为当事人交易的过程,因而解释合同不能掐头去尾,而应斟酌签订合同时的事实和资料,例如磋商过程、来往文件和合同草案等,加以解释。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但在实际的合同订立过程中,这种合意的形成,通常要经过要约,反要约,再反要约直至承诺的过程。因此,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回到双方的缔约过程中,借助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做出的意思表示来求证合同词句的意,是符合交易规律的,也比较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同。

历史解释也有其局限性,在合同解释原则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依主观说,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客观说认为当事人的真意是捉摸不定的,合同解释的目的不是探求当事人想的是什么,而只做的是什么,合同解释应依客观标准来解释。所以,在做历史解释时,必须依社会现有的观念,对合同订立前后的资料予以重新估计,进行价值衡量,历史解释只是帮助我们了解合同当事人当时的旨意。

(四) 目的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所谓目的解释,是指当合同条款出现歧义而可作多种解释时,应当选择最适合合同目的的解释结果。《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条(1)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按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己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意旨”。我国《合同法》第125条中同样明确规定按照“合同的目的”确定条款的意思。

目的解释本质上是根据目的来选择结果,它源自于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侧重于主观主义。按照大陆民法的传统理论。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则是主体将内心期望达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行为。意思主义解释原则,强调要“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这里的“内心真意”,当然也包括当事人的目的意思。当事人目的的实现,自然是意思自治的体现。

(五) 习惯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习惯解释是指当事人未作相反或者不同约定时,运用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内容的方法。交易习惯是在一定范围内得到广泛的、稳定的重复使用的交易方法。交易习惯是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之所以能得到共同认可,主要是由于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比较合理的安排。所以,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我们可以合理地推测,当事人所从事的每一轮新的交易,都是对过去习惯的延续。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当事人实际上是按照习惯来进行的。

有的学者认为习惯解释的运用要求双方当事人都是某一习惯所属的交易群体,或者双方都知道某一习惯。作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例如,百货商店向食品供应商购买食品。百货商店称,按照零售行业的习惯,应当货到付款:食品商称,按照食品行业的习惯,应当先付款后发货。两者处于不同的领域,习惯也不同。但是如果食品商证明,百货商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业的习惯,并且有理由按照习惯交易,则可以适用食品行业的习惯。

(六) 整体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整体解释是指对合同各个条款应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确含义。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运用的条款或表述并非孤立地存在,而是构成整个合同内容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各个合同条款之间原则上无优劣之分,不论在合同中处于何种位置,对合同都有同样的重要性。因而,不仅单个条款应从整个合同来理解,而且合同条款间应作相互解释。这要求,在两个条款有矛盾时,应尽可能调和它们之间的冲突,使其均为有效,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个的效力。但该原则的使用也有例外情况:其一,合同中有关缔约目的的表述具有指导作用,与其他合同条款可能具有相关性,也可能不具有相关性。其二,合同条款的冲突不可能调和时,应依专门条款优于一般条款、主要条款优于次要条款、使合同有效的条款优于使合同无效的条款原则进行取舍。其三,当事人明确规定的条款的优先性应予尊重。

参考文献

[1] 明济本. 浅议合同法的解释[J].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01.

[2] 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借钱合同范文6

关键词:EPC合同;总分包合同;结算

中图分类号:TU723文献标识码: A

一、EPC合同的总分包合同的签订阶段

(一)正确理解总承包施工合同的组成内容

行业内不少人一直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施工合同就是一份标准文本,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质量保修书。其实根据合同约定,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技术标准、规范、图纸、工程报价单、往来函件、补充协议、会议纪要都是合同的组成文件,都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重要合同条款的修改必须由公司总部决定,项目经理部无权签订作为具体执行施工合同的项目经理部,未经公司总部同意,是无权和发包人签订任何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如果在施工过程中现场项目经理部需要就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重要条款与发包人达成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或者应发包人要求出具书面承诺函,应严格按照公司内部的合同评审程序进行合同审核,及时将有关函件在签字盖章前送交公司总部各部门进行审查,并报公司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签字盖章,从而最大限度规避公司经营风险。

(二)对于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应将专用条款放在投标文件前面

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关于合同文件解释顺序的约定对总包方是非常不利的,该施工合同文本的通用条款明确约定投标书的解释顺序优先于专用条款,一般而言,总包方为了能够承接到工程,往往在投标文件中做出各种承诺,这些承诺对发包人有利但是对总包方不利,如果将专用条款的解释顺序放在投标文件的后边,则总包方再对专用条款进行协商的意义就不大了。但是该合同文本同时给了总包方一个补救机会,那就是该合同文本在专用条款中允许对上述合同文件解释顺序进行修改,这就意味着总包方可以在专用条款中对于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进行重新约定,换言之,承发包双方完全可以约定专用条款优先于投标书,以此修正在投标文件中所做的一些承诺。

(三)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尽量加入相应的条款

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尽量加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逾期不予审定,视同认可”这一条款,或者直接写明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现实中,发包人收到总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长期不予审定的情况经常发生,对此总包方往往忍气吞声。那么有没有解决方案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如果总包方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收到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8天)及时回复,则视同发包人已经认可了该结算金额,这对总包方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对于“逾期不予审定视同认可”有约定才行。那么如何才能落实该规定呢?方法有两种:

第一种是直接在专用条款的结算条款中加入一句话:“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逾期不予审定,视同认可。”这样约定无疑最方便,但是发包人可能不会同意加入该条款。

第二种方法是总包方在专用条款第3.2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名称写进去,使之适用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一旦发包人未能及时审定竣工结算报告,确定工程造价的主动权就可以掌握在总包方手中。

(四)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

很多总包方经常忽视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不少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都是这样约定的:“发包人扣除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给承包人”,如此约定对总包方非常不利,因为现在的工程保修适用的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是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合理使用寿命一般都是好几十年,如果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满后再返还质保金,那么总包方岂不是要等几十年后才能拿到质保金?如何才能规避这一约定不明的风险呢?可以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即“自工程保修期开始起算满一年后七日内返还质保金的50%,工程保修期开始起算满两年后七日内返还质保金的30%,工程保修期开始起算满五年(五年保修期一般指的是屋面、墙面漏水)后七日内返还质保金的20%”,笔者相信,随着建设部逐步推行工程质量商业保险制度,发包人扣除质保金的不合理约定迟早会被取消。

(五)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

针对该问题,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换言之,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只能以中标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中标备案的合同往往对总包方有利而对发包人不利,因此,这无疑是一条对总包方的重大利好,在浙江、北京,已经有法院按照此条规定进行判决,但是发包人对该条款非常不满。为了保险起见,无论是阴合同,还是阳合同,作为总包方都应该不折不扣地履行,至于发生纠纷后应适用哪份合同最终应由司法机关认定。

二、EPC合同的总分包合同的履行阶段

(一)加强工程签证工作

总包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工程签证工作,所有发给发包人的函件均必须由发包人或监理单位书面签收,并且最好是在原件上签收,以此作为日后提出索赔及结算的依据。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签收时最好能盖章,如果没有盖章,对方签字的人最好是现场代表或者经对方书面授权的人,如果这两者都不是,那么在平时总包方和发包人及监理单位签订的会议纪要中一般都会写参加人员的名字,如果这个签字的人的名字确实在会议纪要里出现过,那这个签字就是有效的,否则一旦发生纠纷,这个签字的有效性就要大打折扣。以上的签收原件应由项目经理部指定专人妥善加以保管,并按照公司规定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将该工程的全套资料移交公司档案室存档。

(二)凡是发生工程设计变更,均必须由发包人书面告知总包方

总包方无权擅自对原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变更,如果总包方擅自进行变更,则发包人有权对设计变更调整的工作量不予认可并追究总包方的违约责任。这里要注意,设计变更通知单一定要是原件,如果发包人或监理单位提供的是复印件,总包方可以要求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如果对方拒绝盖章,那么总包方工作人员最好拒绝实施,直到收到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打官司的时候只有复印件而对方又不承认的,对于复印件的效力一般不予认定。

(三)发生工期顺延情形必须由总包方向发包人书面提出具体要求顺延的天数

在施工过程中工期延长现象非常普遍,但这些事件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工期顺延,总包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与发包人履行相关手续,工期才能顺延,即总包方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须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即不确认又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如果总包方仅仅是在函件中指出上述事实并提出顺延工期,但并未明确提出顺延的天数,则工期仍无法顺延。此外,即便承发包双方已经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也并不影响发包人日后追究总包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对此,总包方可以在和发包人办理结算或对账手续时加一句话:“除上述事项外,双方就该工程已无其他任何争议事项未决”,这样就意味着发包人已经放弃了追究总包方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权利。

三、结算审核主要问题

(一)签证单

联系单盲目签证,事后补签,签证表述不清、准确度不够及时间性不强。目前,我国采取的是计量 (监理)与评价 (决算)分离的工程监管模式。做决算审核工作的工程师施工时一般不到现场,决算审核时工程量的计算依据主要是施工图和监理签证。这就为施工环节 (尤其是隐蔽工程)偷工减料提供了可能。现场监理人员对造价管理和有关规定掌握不够,对不应该签证的项目盲目签证。有的签证由施工单位填写,不认真核实就签字盖章;施工单位在签证中巧立名目、弄虚作假、以少报多,遇到问题不及时办理签证,决算时搞突击,互相扯皮推卸责任;有的施工单位为了中标,报价很低,为了保住自己的利润对包干工程偷工减料,对非包干工程进行大量的施工签证,施工现场的乱签证,扰乱了建筑市场正常秩序。

(二)工程量计算

工程量的计算是依据竣工图纸、设计变更联系单和国家统一规定的计算规则编制的,工程量计算误差主要包括在定额中子目录再次计算、计算单位不一致而造成工程量的小数点错位,利用专业间的交叉进行重复计算及计算错误。

结论

综上所述,总分包合同的结算工作相互关联,又细致繁琐,需要从合同的签署、履行和竣工结算审核的全过程去控制,是一项技术性、经济性和政策性较强的工作,除了要注意上述问题外,审核人员应不断提高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业务操作技能,及时了解地方及国家的有关工程造价方面的法规政策,不断总结结算审核工作的经验,提高执业水平,反向可以完善合同条款,提高结算的便捷性,也为投资者节约资金,为建设者争取合理的利益,促进建设行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孟宪海,赵启.EPC模式下业主和承包商的风险分担与应对[J].国际经济合作. 2004(12)

[2]蔡春生.EPC合同风险审核的若干重点问题[J].国际经济合作. 2004(09)

[3]陈新华、陈瑾颖,关于工程总承包与工程项目管理的比较研究,建筑经济,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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