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的生效条件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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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生效条件

电子合同的生效条件范文1

关键词 电子合同 成立

电子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不存在传统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各方的面对面接触与谈判,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通过网络来完成谈判并订立合同的。所以电子合同成立在要约和承诺过程中有其特别之处,下面分别论述:

一、电子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电子合同的要约是指表意人通过网络发出想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14条对传统交易方式下要约成立要件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即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且内容具体、确定等。

电子要约与一般的要约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电子要约一般都是在网上各种信息和消息,那么这种在网上的信息和消息是否构成要约,则须看其是否符合各种要件:的信息内容是否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是否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向特定的人发出,是否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关于要约的生效问题,电子要约和一般的要约也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这表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一旦表意人通过网络发出要约,该电子数据到达对方时便发生效力。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要约达到受要约人之前,取消其要约的行为。对于传统要约的撤回,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信息传输的高速性,电子要约一旦发出,受要约人即刻就可收到,要约人根本不可能发出先于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的撤回通知,所以要约几乎不存在撤回的可能。所以,有的学者认为,撤回只适用于其他非直接对话的订约方式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发出的要约一般无法撤回。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后,在受要约人最终作出承诺之前,将该项要约撤销,从而使要约人失效的行为。而关于电子要约的可撤销性问题,也存在着类似于撤回的观点。

对于电子要约的撤回和撤销,只要要约人的要约尚未获得承诺,应允许其对要约做出重新安排。理由是,即使要约撤回和撤销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能因此而否认这种合理权利本身。

电子要约的失效,也与传统要约的失效一样,依《合同法》第20条之规定而定。

二、电子承诺

承诺是指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一经承诺并到达要约人,合同便告成立。因此,法律上,承诺要发生法律效力就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1)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2)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内容一致,(4)承诺必须标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而电子承诺,其特殊性在于承诺人必须借助计算机和网络才能做出承诺。要使其发生法律效力,也必须符合上述的最基本的条件。

一项电子合同的订立有懒于承诺的有效作出,我国《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该法在第25条和第26条中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承诺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关于电子承诺的撤回问题,与电子要约之撤回相似,在此不做赘述。

关于电子承诺的撤销问题。严格的说,在一般的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旦一方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当事人不可能再撤销承诺,任何撤销承诺的行为都将构成违约。然而在电子商务中,当事人采用点击成交的方式时,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而未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的思考,所以承诺人的意思表示可能并不完全真实。据此,很多学者建议在点击成交以后,应当给消费者一段考虑是否最终决定成交的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内消费者可以撤销承诺。这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因为它既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又会减少之后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的种种不便和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在制定电子商务立法时,应根据不同的电子传递方式作出较为灵活的规定,已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三、电子合同成的时间、地点

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具有重大意义:合同成立的时间决定合同效力的起始与法律关系的确立;合同成立的地点则直接影响到管辖法院及适用法律的确定。

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素有分歧。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多采用“到达主义”,即以表示承诺的函电送达要约人之时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并以要约人收到承诺函电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英美法国家采用的是“投邮主义”,即合同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时即告成立,即使该函电最终并未送达目的地。

显然,对于电子合同的订立,“投邮主义”是很难适用的。因为数据电文不仅传输迅捷,而且可以在几乎任何地点发出,甚至可以用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因此,如果采用“投邮主义”,将极易导致合同的成立地与合同之间不存在任何实质的联系,从而出现不确定性。

参考文献:

电子合同的生效条件范文2

合同立法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而生,并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改善而进步,随着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空间距离的增大,缔约花费的金钱和时间也越来越多,商机转瞬即逝。采用书信或数据电文形式以要约和承诺方式缔结合同,是解决缔约成本和时间问题的一种不错的方法。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的标准化和法律的趋同化为这种新兴的缔约方式提供了技术基础和保障。但是,企业在拟采用要约和承诺的方式缔约时,应当注意这种缔约方式一般仅适用于普通的货物买卖合同,不适用于其他合同,如工程承包合同、投资合同等。

二、要约和承诺的概念

(一)要约的概念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发出的,由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在商业活动中要约也称为“报价、发价或发盘”。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要约必须是特定的人的意思表示,旨在以要约人的承诺以成立合同。要约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次,要约一般要向特定的人发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发出。例如,悬赏广告。再次,要约必须能够反映所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即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要约是对未来合同的设计,一旦被承诺,合同即成立。第四,要约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有效承诺时,即受其约束的意旨。

(二)承诺的概念

承诺,是指受领要约的相对人为成立合同而同意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在商业交易中又称“接盘、还盘、收盘”。

有效承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承诺必须由受领要约的相对人作出。其次,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对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不构成承诺而视为新要约和反要约。再次,承诺必须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否则,除要约人及时通知该承诺有效以外,视为新要约。最后,承诺需向要约人作出。

三、企业对采用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合同的管理

采用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形式,通过要约和承诺形式订立合同虽有许多优点,但是采用这种方式订立合同无论就合同订立过程而言,还是就合同证据形式而言都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为防范合同风险和合同订立过程的风险,企业应当加强对该种缔约过程的管理。

第一,必须有订立合同的需求,方可对外发出要约或对要约人进行承诺。要约及承诺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发出就意味着有可能使合同生效,届时如果企业不履行要约或者承诺,就可能面临被追究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的风险。

第二,要约和承诺应当经由企业法律顾问或者律师审查。在采用信件或数据电文形式以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合同一旦生效,要约和承诺的内容将构成合同条款,如果没有企业法律顾问和律师把关,很可能给企业带来合同风险。

第三,严格管理自己的各种数据电文信息系统。根据《合同法》第11条规定,这些系统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根据《合同法》第25条、26条、16条、32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合同可以无须像合同书那样经过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才可生效,除非交易双方事前做出关于签订确认书的约定。从实务中看,传真虽可以盖章或者签字,但由于接收方收到的是复印件,其盖章或者签字已经不能成为有力凭证,电子邮件等不能直接用印。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要约和承诺是从企业的系统中发出的,无论企业是否在电文上盖章或签字,都会对企业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企业应当严格管理好自己的各种数据电文系统。

第四,企业对外发出的要约最好明确规定承诺期限。根据《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要约规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规定期限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据此,如果企业在要约中没有规定受要约人承诺的期限,受要约人就享有在合理期限内承诺的权利,而合理期限在实务中是非常难以把握的,这就势必使企业处于一种被动不利局面。

第五,企业对外发出要约最好规定接受承诺的方式。根据《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方式,承诺应当按照要约的要求作出,如果要约没有规定承诺的方式,承诺根据交易习惯作出。实践中承诺可能是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口头、行为等方式。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6条、16条、21条关于承诺生效和合同生效的规定,如果企业未在要约中明文规定承诺的方式,势必给企业的业务部门及时接受承诺和判断合同生效的时间带来影响。

第六,企业对外发出要约最好规定接受承诺的方式和接受承诺的系统及联系人。承诺的效力是承诺一经成立后就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其主要是指发生的时间与其效力的内容方面。生效时间理论界主要有发信主义和受信主义两种观点。我国立法采用的受信主义又称“到达主义”,即承诺的生效是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时,对于一些承诺并不需要进行通知。由此可见,在电子商务往来中,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所订立的合同中,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承诺的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承诺生效时间。承诺到达则合同生效,此时若行政部门与业务部门沟通不及时则会导致合同履行的延误,可能构成合同违约。

第七,为了节约缔约时间程序,企业对外发出要约时,可以在要约中载明哪些条款受要约人是可以变更的,并表明变更范围和幅度。这种明示方式既可以保护企业的合同利益,又可以加快缔约进程。

第八,正确使用电子签名签发要约和承诺。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3条规定,企业可以采用电子签名的方法签发要约和承诺,以有效证明发送的数据电文的真实性。企业也可以要求对方采用电子签名的方法签发数据电文,以确定接受电文的真实性。

第九,企业在采用数据电文形式通过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合同时,应当采取恰当的方式保管好这些电文,有关电文的内容就是合同的条款。根据《电子签名法》第4条、5条、6条规定,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把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电文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能够识别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的数据电文,可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电子合同的生效条件范文3

电子商务虽然正在以难以置信的速度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但是至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是以电子及电子技术为手段,以商务为核心,交易各方不通过当面交换或直接面谈方式,而是把原来传统的销售、购物渠道移到互联网上来,打破国家与地区有形无形的壁垒,使生产企业达到全球化、网络化、无形化、个性化。通俗意义上讲,电子商务是指利用简单、快捷、低成本的电子通信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的各种商业和贸易活动。电子商务以数据(包括文本、声音和图像)的电子处理和传输为基础,包含了许多不同的活动(如商品服务的电子贸易、数字内容的在线传输、电子转账、商品拍卖、协作、在线资源利用、消费品营销和售后服务等)。它涉及产品(消费品和工业品)和服务(信息服务、财务与法律服务)、传统活动与新活动(虚拟商场)。具体而言电子商务涵盖广泛的业务范围,包括:信息传递与交换;售前、售后服务,如提品和服务的细节、产品使用技术指南及回答顾客意见等;网上交易;网上支付或电子支付,如电子转账、信用卡、电子支票、数字现金;运输:如商品的配送管理、运输跟踪以及采用网上方式传输产品;组建虚拟企业,组建一个物理上不存在的企业,集中一批独立的中小公司的权限,提供比任何单独公司多得多的产品和服务,并实现企业间资源共享等。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关于电子合同的形式问题,《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笺、数据电子(包括电极、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合同实际上是《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合同的一种。

传统的合同形式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在法律上有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有着许多新的特点。

其一,邀约承诺通过互联网进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通过网络在虚拟的市场上运转,其身份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字所代替。

其二,电子合同和传统合同的定立、变更、解除方式有很大的不同。传统的形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法律有着严格的规定。电子合同的订立没有严格的形式要求,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标的额小,关系简单的交易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

其三,传统合同和电子商务合同在合同成立的地点上有着明显的不同。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电子合同根据不同的情况有着不同的规定,一般做法是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三、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一般而言,要约和承诺是订立一项合同的两个必要环节,也是一项合同得以成立的基本程序。任何一项合同其实都是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所作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也必须遵循这一基本程序,只是要约和承诺都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瞬间传递、瞬间完成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主要是以电子方式自动作出。这就使得在认定电子商务合同是否成立时首先应明确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可否被撤回或撤销。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都是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行为,撤回发生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要约生效之前;而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被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电子商务合同的特别的订立方式,使我们需要在此问题上根据其特征,确定适用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要约规则。

在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下,由于通信方式和传输速度的快捷,接受订单的计算机是自动处理信息并通知有关方面进行作业的,要约的发出和接受也都是由计算机自动进行,撤回和撤销显然无法实现;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合同的成立是由消费者或客户的点击“确认”而实现的,合同成立的即时性使商家发出要约后,撤销和撤回就更无可能。作为《合同法》,对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合同订立时平等、合意的原则。然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考虑则不能单纯地像传统合同那样片面。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交易形式,特点就在于快速、便捷,人们认可电子商务,使用电子商务合同也就是看重了这一特点。在这样的前提下,若非要将电子商务合同也套入传统合同法规定的条框中,承认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不但在现实中无法实现,而且也不适应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因而本文认为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原则上应当认为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

在原则认为电子商务合同中的电子要约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同时,应允许特殊情况的存在,例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的要约,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答复作出承诺,此时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只要要约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通知在对方答复之前达到对方。但若受要约人使用了自动回应系统,对符合条件的要约自动进行回复,则要约人可能无法撤销要约。对于合同而言,承诺一经生效合同即宣告成立,因而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就是电子商务合同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关于承诺生效的问题,通常有两种情况,即到达主义和投寄主义。“到达主义”,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时承诺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根据“投寄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信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因此,承诺发出之地和时间即为合同成立之地之时间。承诺的通知如果因为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然而随着电话、电传、传真等现代化通讯手段的出现,“投寄主义”在适用上出现了许多困难,许多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都可以随时随地地发出或接受信息,这样如果还采用“投寄主义”,则会造成合同成立地点的不确定性。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多样性使情况变得复杂化了。在EDI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速度极其迅速,并且由于双方都各自拥有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因而采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的生效与否更具合理性。而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一旦在网页上点击“确认”,无论商家是否收到了消费者确认的信息,则合同都已经成立,显然应该适用“投寄主义”原则。

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情况则又不同了。许多电子邮件的用户并没有自己的收件服务器,而一般是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设置在他们服务器上的邮箱来收发邮件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使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生效与否,则对“到达”这一概念无法认定,因为若仅仅把信息发送到了电子信箱中就认为是已经“到达”了显然没有道理,因为信息并没有到达当事人控制的范围内;而如果认为只有当事人阅读到了这些信息才算到达,则又会使到达的时间不确定,使信息的发出者对发出的信息处于无法期待的状态,这样一来合同的成立与否也就难以确定了。

但是要是适用“投寄主义“原则,承诺人发出的承诺信息无需送到要约人就已经生效。对于承诺方来说,该项原则无疑对之有利,但是对要约方而言,他收到的电子邮件的时间无法确定,甚至可能根本无法收到承诺信函。这对于要约方来说是很不合理的。由此可见,对于包括多种形式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统一规定承诺生效以及合同成立时间采用“到达主义”或“投寄主义”都无法将所有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问题适当的解释。目前实践中这个问题大部分还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来解决的。但是通过订立协议来解决承诺生效问题一般只适用于EDI合同和一部分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对于其它的电子商务合同,特别是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其基本上都是涉及金额很小的交易,并且存在着交易人不确定的情况,双方不可能预先订立协议来专门解决承诺生效的问题。而要求每一笔交易都在合同中协商好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标准也是不可能的。

作为合同特殊形式的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条件:

其一,订约主体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亦可是合同当事人的人。对于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效力,有人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认为应将使用电信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是,这样无疑会鼓励网络上不负责任行为的产生及泛滥,非但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初衷不会实现,反而会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这样也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主旨不符。因此,一方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电子合同也应当确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

其二,电子意思表示真实。即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意思表示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内心意思之主观要件,二是此意识外部表示之客观要件。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当事人可能运用机械的或自动化的方式来为要约或承诺作出意思表示。在网络发达的今日,计算机程序或主机在其程序设计的范围内自行“意思表示”,而当事人则完全不介入意思表示的过程,此为“电子人”,电子人应独立代表个人的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其所代表的个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我国合同的缔结方式必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电子合同的要约是指表意人通过网络发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网络作出承诺,一般都是针对网络上发出的要约而作出的。承诺人既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也可以点击的方式作出承诺。如果仅仅只是在网上进行谈判,而在网下通过面对面的签约或以电话电报等方式作出承诺,则仍然属于一般合同订立中的承诺,而不是在订立电子合同中所作出的承诺。

电子合同的签名的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一般并不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依附于电子文件并与其逻辑相关,可用以识辨电子文件签署者身份及表示签署者同意电子文件内容者。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上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建立电子商务认证中心(CA),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和鉴定。2004年8月28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正式诞生。随着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和实施,电子签名将获得与传统手写签名和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电子商务合同的履行和纠纷解决

电子商务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多样化的。从当前电子商务开展的情况看,基本上有三种履行方式:第一种是在线付款,在线交货。此类合同的标的是信息产品,例如音乐的下载。第二种是在线付款,离线交货。第三种是离线付款,离线交货。后两种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信息产品也可以是非信息产品。对于信息产品而言,既可以选择在线下载的方式也可以选择离线交货的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有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的机制有协商、仲裁和诉讼等,此外还有较新颖的在线争议解决方式。所谓在线争议解决方式,是指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以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形式来解决争议。目前,在线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4种形式:在线清算、在线仲裁、在线消费者投诉处理、在线调解。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享有对电子商务当事人或者电子商务行为的管辖权,是进行管辖和规范的前提。电子商务当事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寻求行政、司法或仲裁救济。行政救济主要根据属地管辖进行,仲裁救济主要根据协议管辖进行,最复杂的是司法管辖,即诉讼管辖。电子商务合同所依据的数据电文的特殊性,特别是互联网电子数据交换的全球性、虚拟性,打破了传统的地域界限甚至国家界限等特点,使得确定管辖法院可能出现困境。在我国,首先就级别管辖而言,多数第一审电子商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重大涉外案件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案件。其次,在符合级别管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除了合法的协议管辖之外,国内电子商务合同纠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电子合同的生效条件范文4

关键词:电子商务;电商平台;霸王条款

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我国的手机网民购物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电子商务交易规模的不断壮大使得网络商品交易纠纷的案件不断的增多,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频繁的表示在网购的过程中其权益受到侵害。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消费者有公平交易权,在交易的过程中可以拒绝强买强卖、搭售。电商平台下的霸王条款具有隐藏性,电商平台的格式合同条款是在用户注册时必须同意协议的,容易导致纠纷的产生。

一、A商城霸王条款导致的纠纷案件

(一)案例

1.私自撤销订单

2014年3月14日,某消费者从A商城下单订购价值13万的电脑产品,但是3月15日,A商城单方面对生效的订单进行撤销,消费者多次与A商城的客服沟通,客服人员查询到订单被撤销情况,并承诺私自撤销订单A商城会赔付消费者10倍的赔偿金。随后A商城并未针对订单问题进行积极的处理,消费者无奈下打了超过20通的电话,A商城告知无法满足消费者的请求。消费者针对A商城私自撤销生效订单的案例请求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介入处理,在调解的过程中,A商城表示客服人员上班期间的解释承诺仅仅代表个人,而且根据A商城注册的用户协议第6条显示,只有在销售方实际直接向购买者发出订单中订购的商品时,合同关系才成立。

2.私自约定纠纷管辖权法院

2015年上海的王先生在A商城上购买空调,但是A商城认为空调由于工作人员错误的标价,因此A商城将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王先生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出A商城《用户注册协议》中的纠纷管辖条款为霸王条款,为无效条款。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A商城的《用户注册协议》中规定管辖法院的条款,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A商城《用户注册协议》的条款明显不利于消费者,该条款明显存在对消费者利益的剥夺,因此北京海淀区法院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A商城《用户注册协议》合法性分析

A商城的《用户注册协议》第6条是否是霸王条款,关键看A商城的商品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根据我国的合同法相关规定,网上商城的产品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关键是要看商品的信息、信息的详尽描述程度、消费者的行为。由于网络购物存在特殊性,网络购物合同的构成要件中应当分析电子形式的意识表示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在双方合意达成时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即生效。因此,在A商城上商品的信息,明确商品的具体存量、价格等方面信息的,是符合要约的条件,应当视为要约,消费者根据商家的商品信息下单,并在商家的商品确认单上支付了相应货款的,合同即成立。

二、电商平台霸王条款之规范对策

霸王条款的存在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在电子商务的交易环境下电商平台的霸王条款具有隐藏性,对于消费者来说其维权具有更大的难度。对于电商平台来说,一味的制定只利于己方的格式合同条款,一旦产生纠纷,法院往往会对其格式合同条款进行否定,也不利于电商平台的权益维护。因此电商平台应当及时的完善电子格式合同,电商平台应当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电商平台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完善,在电子格式合同的制定上要遵循公平的原则。在电子格式合同的制定过程中,并不是所有保护电商平台权益的条款都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如在上述的案例中电脑订单因工作人员价格错标而单方撤单的问题,争论的关键在于商品信息的是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因此,A商城等电商平台可以采用一定的措施进行明确,如在《用户注册协议》条款中增加订单确认信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消费者在下达订单后,A商城发送订单确认信,有效的规范要约与要约邀请的问题,也确实维护双方的权益。

作者:戎雪锋 单位: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胡志鑫.浅议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J].商场现代化,2006(28):102.

电子合同的生效条件范文5

由《合同法》第30条关于承诺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可以得出,合同成立的要件有、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当然还有法条中未提到的双方主体和意思表示一致这两个要素。这两个要素在传统合同当中属于必然存在的,因为没有双方主体则双方的合同是无从谈起的,没有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则不可能到达合同的订立阶段。但电子商务合同中则不同,现就这两点分别进行探讨

(一)关于电子合同的主体

与传统合同略有不同,合同订立过程的自动化、意思表示传递的电子化使得电子商务合同的主体以及意思表示一致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淘宝规则》的第6条规定的用户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淘宝网各项服务的适用者,这个条款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主体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但是,在电子交易中,当事人一方如何能得知对方是规则中所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呢?这很困难。因为在实践中,在注册淘宝用户时,是不需要进行实名登记的,因而无法确认年龄的真实信息。当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主体的缔约能力的判断是在判定合同效力问题的时候才考虑的,在此不多探究。

更重要的问题在于,传统的合同主体大部分都是以身份证的真实信息来签订合同的,这样才可以在合同发生争议的时候能够明确的找到合同当事人。而电子商务合同中可不可能存在用户名与实际合同主体的错位,进而导致合同争议主体无法确定的情况呢?第一种说法就是将用户名只视为现实合同主体的一个代号,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分隔开来。而第二种说法则相反,是将现实身份与网络身份在特定部分结合起来,或者可以说将现实主体拉入了虚拟社会之中。对于这两种说法,笔者倾向于第一种。

(二)关于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一致

电子意思表示是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电脑而为意思表示的情形,在名称上还未统一,有称完全电子化的意思表示或自动化表示,或者电子意思表示、完全电子化的意思表示。在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问题上,合同主体与电子商务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论题是密不可分的,在谈论到意思表示一致问题上必然会涉及主体资格的讨论,同样,在前述主体的问题上也会考虑意思表示的问题。存在疑问的是,当事人借由资料处理系统自动作成意思表示并传达于相对人的情形下,并无任何人类积极之行为介入,而且亦无任何将所作成之表示据为己有的行为出现。在次情形下,是否仍得归类为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则不无疑问。

二、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时间

电子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其成立与传统合同一样,也是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协议的状态。但因为网络的快捷性以及格式化电子合同的普遍运用,使得电子合同的订立与成立的区别日趋模糊,以至于引发一个思考,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区分合同的订立与成立是否还有必要?

网上的电子商务合同付款方式有先付款后发货和货到付款两种方式,但根据笔者所看的《淘宝规则》,其指只针对付款发货的交易方式作了详细规定。因此,对先付款后发货这一方式进行详细的探讨。

案例:甲在淘宝上选得一件商品,(A)后拍下该商品,(B)买家甲用网上银行付了款,(C)卖家发货,商品由运输公司运输,几天后,商品到达甲。这个案例展现的是一个最普通的网上购物的过程。那么合同的成立是在哪个阶段发生可以有三种情况,分别论述:

(一)假设A时合同成立。《淘宝规则》第10条对于淘宝网中的“拍下”一词进行了说明,即买方在淘宝网上点击并确认购买的行为。如果将卖方在网上挂出的上架商品视为要约,这条规定中的“确认购买”是否就是属于承诺?如果属于,则推出“拍下”之时,合同成立。但是《淘宝规则》第二十八条又有对成交的界定,即买方在淘宝网上拍下商品并成功付款到支付宝。此处的“成交”又作何理解?“成交”从字面意思来看,是指买卖双方以相同的价位达成交易的行为,用法律的语言来理解就是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根据前面的论述可知,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要件。那么,“成交”这一行为是否就是合同成立的行为?那“拍下”的行为又作何解释?这是《淘宝规则》中没有解释清楚的地方。

(二)假设B时合同成立,照此假设,“拍下”这一行为应该是一种合同的订立行为,且可以清楚的划分合同的订立与成立两个阶段。付款之前,“拍下”这一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淘宝规则》第36条规定自买家拍下或卖家最后修改交易条件之时起三天内,买家未付款的,交易关闭。这条对买家无利而对卖家有利的规定是可以解释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体现。但是规则的第37条买方退款的规定,退款既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也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之后。如果是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之后发生申请退款,应该是经过了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即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效力待定合同而未追认的情况。这种合同效力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判断是具有一定条件限制,如《合同法》第47条和第48条的规定。然而,在淘宝这类电子商务合同当中,买家从付款开始就一直享有的申请退款权使人不得不联想到合同可能还没有成立,因为此时合同一方还可以改变意思表示,也可以说意思表示还没有达成一致。由此引发出假设C。

(三)假设C时合同成立,卖家发货已经很明显的做出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完成了合同的部分义务,而买方早已经付款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此时,即使没有网上的格式合同条款的签订(如淘宝中订单的生成),合同也依然成立同时生效了。但这种假设的情况下,合同成立的时间太晚,买家付款后等待的期限拉长,这一段时间的资金可得利益则被网络管理者即淘宝占去,淘宝对这一部分资金的管理的正当性也存在问题。

综合以上三种假设,各种利弊都存在,主要在于如何取舍,笔者认为假设C的时候合同成立是比较合适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此时可以理清合同的订立与成立两个阶段,对缔约过失责任有较好体现;2、此时合同成立,可以反推出卖家的商品在网上上架属于一种要约行为,明确部分行为的性质;3、此时合同成立,更接近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规定的时间点。虽然假设C仍然存在不足,如买方的申请退款权需要进一步规制等等。但是总体来说,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在买家付款之时显得更恰当一些。

电子合同的生效条件范文6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从传统法律和新增法律两方面对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关键词:电子合同 电子数据 法律效力

一、导言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商务交易形式。这种新型的国际贸易方式以其特有的优势(成本低、易于参与、对需求反映迅速等),已被愈来愈多的国家及不同行业所接受和使用。据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02年电子商务和发展报告》显示,2002年世界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6153亿美元,比2001年增长73.1%;瑞士信贷银行发表的报告显示,2003年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贸易总额预计达到1.24万亿美元。据统计,中国目前有4000多个电子商务网站和70多家认证机构,中国互联网数据中心估计,2003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约为600亿美元。但是这种新兴贸易方式对传统法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成立条件、合同有效性规范、支付方法、提单的转让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要求,提出了严肃的挑战。原有的法律法规已无法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阻碍了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因此,有必要为电子商务建立起一套必要的法律法规和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为电子商务的动作提供法律依据,以促进国际贸易更好的发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是这样一部法律。

在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电子邮件(Email),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 从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按照商定的标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电子合同虽也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  

电子合同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的采用。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商务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商务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二、电子数据的法律概念

电子数据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 Massege ,即数据电文。规定: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

香港《电子商务条例》使用了Electronic 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

我国《合同法》采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 Massege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我国《电子签名法》采用"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

《电子商务法初论》:Data Massege ,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式之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些与电子数据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它们均属于电子数据。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 我国《合同法

》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而我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商务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商务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商务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四、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商务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就电子数据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这在前面已论述过。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在电子商务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而笔者认为这只是在当时特定环境下对《合同法》的一种折中。 相对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个规定实际上从正面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以立法的形式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了肯定。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情况:"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 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们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但是对于电子签名情况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在合同交易中,人们对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常常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比如同时要求签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们解决电子数据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地确定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

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而签章的概念是与纸张的使用密切相连的,在以电子数据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商务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解决了电子数据"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实际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第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这一点在立法的角度解决了原件与与签名的关系,而不再是“功能等同”,这样来说到目前为止无论是从原有法律体系的“功能等同”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明确指出”,均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做出了综合、明确的确认。

3、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确认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商务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随着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手段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对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商务,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