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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值管理办法范文1
1、公司为员工提供住宿场所,寝室房间及物品由综合部统一分配和管理,员工应服从公司的管理和调配。
2、住宿人员不得留宿公司以外人员或亲友。
3、每宿舍应由住宿人员轮流进行卫生值日,保持室内清洁卫生,注意通风。应做到:地面整洁,无污物,无污渍,室内无异味,桌面、电器表面无灰尘。
4、应爱护公司配发住宿设施、物品。应做到:设施、物品、电器责任到人,如因保管不善或人为损坏、丢失应照价赔偿。
5、个人物品、被褥码放整齐,床铺上下整齐无杂物,用具保持清洁卫生,衣物洗涤后按指定位置晾晒,墙壁或橱柜上避免随意张贴字画或钉物品,保持墙壁的清洁整齐。
6、宿舍区内禁止饲养动物,走廊、通道等公共场所禁止堆放杂物,其他物品要按指定的位置摆放整齐。
7、养成文明、良好的卫生习惯,将垃圾集中倾倒于指定地点,不得从楼上或在寝室区域抛弃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和倒水。
8、不得随地吐痰,公共区域、楼道内衣着整齐文明。
9、爱护绿植和宿舍内外一切公共设施。
10、住宿人员应自觉维护宿舍区的环境安静,中午(11:30——13:30)、晚间22:00后不进行有噪声活动,以免影响他人休息。晚间返回宿舍不得晚于22:00。
11、注意防盗,出入应随手关门,最后离开宿舍的员工应注意关闭门窗及电源,夜间注意关闭门窗,贵重物品应避免携带住宿。
12、节约用水、用电等,用毕随手关闭开关。
13、为预防火灾,宿舍区内禁止私自安装电器和拉接电源线,宿舍内禁止使用明火炉具、电褥子,禁止超负荷用电,室内不得使用或存放危险及违禁物品,烟灰、烟蒂不得随意丢弃,严禁在宿舍区储存和燃放烟花鞭炮。
14、遵纪守法,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宿舍区的秩序,不得于寝室内聚餐、喝酒、赌博或其他不良、不当行为。
15、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立即通知主管及管理部门:
(1)违反宿舍管理规则,情节重大者。
(2)宿舍内有不法行为或外来灾害时。
(3)员工身体不适应负责照顾,病情重大者应通知其亲友及主管并送医院。
16、员工离职即终止宿舍使用权,应于离职之日起三日内,迁离寝室,不得借故拖延或要求任何补偿。迁出员工应将使用的床位、物品、生活用品、抽屉、更衣柜等进行清理,及时完整交齐桌、柜钥匙,由综合部进行验收。
17、住宿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住宿资格:
(1)不服从舍监的监督、指挥者。
(2)在宿舍内赌博(打麻将)斗殴、及酗酒。
(3)蓄意破坏公用物品或设施等。
(4)擅自于宿舍内接待异性客人或留宿外人者。
(5)经常妨碍宿舍安宁、屡戒不改者。
(6)违反宿舍安全规定者。
(7)无正当理由经常在外住宿者。
(8)有偷窃行为者。
市值管理办法范文2
第一条 为加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管理,确保绿色食品信誉,促进绿色食品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条 绿色食品标志依法注册为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颁证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第六条 绿色食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包装贮运等标准和规范,由农业部制定并。
第七条 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按照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择优指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绿色食品生产,将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支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章 标志使用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 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的范围内,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
(三)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
(四)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
第十条 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
(五)具有稳定的生产基地;
(六)申请前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资质证明材料;
(三)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和质量控制规范;
(四)预包装产品包装标签或其设计样张;
(五)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产品及产品原料生产期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完成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现场检查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产品和相应的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现场检查不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安排现场抽样,并自产品样品抽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环境样品抽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提交省级工作机构和申请人。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对初审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自收到省级工作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同意颁证的,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同意颁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是申请人合法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凭证,应当载明准许使用的产品名称、商标名称、获证单位及其信息编码、核准产量、产品编号、标志使用有效期、颁证机构等内容。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分中文、英文版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
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标志使用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级工作机构书面提出续展申请。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相关检查、检测及材料审核。初审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准予续展的,与标志使用人续签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新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予续展的,书面通知标志使用人并告知理由。
标志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申请续展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三章 标志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二)在获证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农产品市场营销等方面优先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绿色食品标准,保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二)遵守标志使用合同及相关规定,规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其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禁止将绿色食品标志用于非许可产品及其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标志使用人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商标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经省级工作机构审核后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产地环境、生产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导致产品不再符合绿色食品标准要求的,标志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标志使用,并通过省级工作机构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标志使用人应当健全和实施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对其生产的绿色食品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年度检查。检查合格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章。
第二十六条 标志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其标志使用权,收回标志使用证书,并予公告:
(一)生产环境不符合绿色食品环境质量标准的;
(二)产品质量不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未遵守标志使用合同约定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证书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志使用权的。
标志使用人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标志使用权的,三年内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不再受理其申请;情节严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绿色食品标志和标志使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绿色食品和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绿色食品检测、审核、监管工作的人员,、和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指定,永久不得再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市值管理办法范文3
现将《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将拥有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涉外的房屋租赁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境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租赁。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市、区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和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的租赁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出租的房屋和涉外的房屋租赁、由市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其他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区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经管的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以下简称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由租赁管理机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书面答复。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将予以登记的资料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抄送税务部门。
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第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已房屋拆迁公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已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证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四条 住宅用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租金政策和标准,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参照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指导租金的制定,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政策规定,定期公布,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稳定房屋租金。
对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和享受政策性补贴行业的租赁房屋的租金,市政府可根据本市实际,公布调控租金。
第十五条 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进行出租的,出租人如以营利为目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向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其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按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主要用于房屋租赁管理的专项业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未办理房屋租赁手续的,不得占用他人房屋。
第二十条 在农村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出租的,依照《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再转租。
第二十二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但原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并应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连带责任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四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文本条款的内容需作补充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外迁或死亡的,与原承租人同住同户籍2年以上的其他人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租期在1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3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或请求租赁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发票或收据。否则,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交付租金,逾期不交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月租金3%的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违约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月租金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还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如不按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检查、维修房屋,不得借故阻挠,因故意阻挠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定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间,当事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或结构的,必须征得对方同意。按照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当事人改变房屋结构,除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安全鉴定和批准,并按要求做好安全措施后,方可动工。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不迁出的,出租人可以请求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经人民法院判决退出承租房屋,承租人确无其它房屋安置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把其列为无房户予以安排;承租人符合条件的,可向广州市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申请列为住房困难户,统筹解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对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的行业租赁房屋期限届满搬迁有困难的,应给予一定的延长期限。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让、转租、或调换使用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将房屋闲置连续3个月以上的;
(六)住宅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或已购、建住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有权获取违约金和要求赔偿损失外,并且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按照以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房地产权转移,受让人应当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租赁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登记而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外,并按月租金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经租赁管理机构确认不予租赁登记而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按月租金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期满拒不纠正的,加重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维修房屋或维修房屋后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其超过部分租金外,并可处以超过部分租金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期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收取3‰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吊销《房屋租赁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他人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按赔偿金额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按月租金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处罚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签定的租赁合同,应当在本办法实施日起90日内到经管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确认、登记。逾期不办理确认、登记手续的,按无证出租处理。
市值管理办法范文4
第一条为强化组织协调,整合资源,充分发挥建设法治**各协调指导办公室在深入推进法治**建设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成立建设法治协调指导办公室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区法治建设的实际,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基本职责:
(一)制定本协调指导办公室年度工作计划,将工作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各成员单位,明确要求,落实责任,督促检查;
(二)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开展依法治区工作,在本系统有关部门中培养先进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三)每半年进行一次工作总结,年终总结材料以书面形式报区依法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各协调指导办公室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定期向该协调指导办公室全体成员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条会议制度:
(一)区依法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法治**建设六个协调指导办公室的负责同志联席会议;
(二)联席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主要传达贯彻区委和区依法治区领导小组的决策部署,交流各协调指导办公室工作情况,研究部署工作;
(三)联席会议由区依法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或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主持,各协调指导办公室负责人参加;
(四)各协调指导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贯彻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各项任务,向联席会议汇报工作情况。
第四条报告制度:
各协调指导办公室应及时向依法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如下事项:
(一)工作规划、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专项工作情况;
(二)工作进展情况,倾向性问题;新晨
(三)重要典型及徇私枉法案件;
(四)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和涉及法治**建设的重要文件;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调研制度:
(一)各协调指导办公室对法治**建设工作进行调研,采取撰写调研文章、组织会议交流等形式,通过调研掌握具体情况,切实分析和解决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
(二)调研结果每半年以书面形式报区依法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信息台帐制度:
(一)各办公室及时汇集各自牵头法治建设工作信息,并以多种方式予以沟通和传递。每月至少向区依法治区办上报一次信息,重要信息及时上报;
市值管理办法范文5
天津博物馆志愿者管理试行办法完整版第一章 总则
一、天津博物馆
天津博物馆负责制定天津博物馆志愿者章程和章程细则。天津博物馆有管理志愿者组织的责任和义务。
二、天津博物馆宣教部
天津博物馆宣教部代表天津博物馆管理天津博物馆志愿者,制定、修改志愿者章程和志愿者章程细则,负责志愿者招聘、培训、管理等各项事务。天津博物馆宣教部任命工作人员代表天津博物馆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章 天津博物馆志愿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身心健康;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
二、具有奉献精神,热心社会公益事业,愿意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无偿为公众提供服务;
三、热爱博物馆事业,具有博物馆藏品和天津历史文化的基础知识,能够使用普通话或其它规范语言;
四、具有充裕的自由支配时间,能够按时至博物馆从事志愿者工作。
五、遵守天津博物馆及天津博物馆志愿者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天津博物馆的任务分配和安排。
第三章 招聘流程
每年的招募时间为五月中旬,具体时间会通过天津博物馆官方网站及志愿者博客等渠道公布。报名流程如下:
一、填写报名表
二、面谈(面试)
三、实习志愿者:基础培训与实习(背讲解词一个月时间),共二个月。
四、正式志愿者:二个月实习期满并考核通过,授予正式志愿工作证。
第四章 培训流程
一、天津博物馆的整体概况介绍
二、天津博物馆志愿者相关管理制度的介绍
三、讲解接待技巧的初步培训
四、志愿工作心得分享:由馆内资深志愿者与新进者分享他在博物馆做志愿者的心得和经验
五、志愿者授证仪式
第五章 考核奖励办法
一、志愿者必须按照天津博物馆提供讲解词的内容进行讲解,不得擅自增减。
二、首次参加志愿者考核者须经过知识问题及展厅实地讲解两项,合格者方可成为天津博物馆正式志愿者,并颁发天津博物馆志愿者手册,每次来馆必须携带。
三、每年年终将对志愿者进行考核评定,评定内容主要分为:服务时间、讲解场次、督导巡视组评定及观众意见等方面,综合成绩最高者将获得当年优秀志愿者称号,并天津博物馆颁发优秀志愿者证书。
四、优秀志愿者的照片、姓名、所讲展厅将张贴于天津博物馆优秀志愿者公布栏上予以表彰,时间为一年。
五、设金奖、银奖二个等级的奖项,金奖为服务时间长、讲解优秀等表现杰出的志愿者,银奖为表现良好,尽职完成工作的志愿者。(获奖人数根据当年具体情况确定)
六、设立全勤奖,奖励全年出勤且完成最低服务时数的志愿者。
第六章 天津博物馆志愿者可享受的权利:
一、免费参观天津博物馆的基本陈列和临时展览;
二、受邀参加天津博物馆举办的讲座、特展及其他活动;
三、协助天津博物馆志愿者的组织管理,就志愿者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志愿者免费参观本馆大型特展。当年度获得优秀志愿者称号和金、银奖者可有两名家属招待名额。
七、服务满一年以上的志愿者可向本馆提出开取志愿者证明或社会实践证明申请;
八、受邀参加天津博物馆每年度5月19日志愿者日的相关活动。
九、志愿者年满70岁,在天津博物馆工作满5年且表现优秀者获得天津博物馆荣誉志愿者称号,天津博物馆将颁发荣誉证书作为褒奖。天津博物馆不再正式安排天津博物馆荣誉志愿者参加志愿者日常工作,天津博物馆荣誉志愿者可自主决定是否参加志愿者相关的各项活动。
十、在天津博物馆工作满5年,并且继续从事天津博物馆志愿者工作的志愿者获得天津博物馆资深志愿者称号,天津博物馆将颁发荣誉证书作为嘉奖。
十一、每年开展天津博物馆先进志愿者学习考察活动。
第七章 附则
一、本章程于二九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章程修改权归天津博物馆。
志愿者作用(1)青年志愿者活动使大学生们获得一个深入接触社会实际、真实了解与认识中国国情的极好机会,这不仅丰富了他们的生活阅历,还增强了他们的感性认识。
(2)青年志愿者活动强化了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这对改善社会风气,确立敬业精神起积极作用。
(3)通过志愿服务培训和实际工作,增强了协作精神、团队精神和帮扶弱势群体意识,使他们学会与人团结合作,依靠团队力量去共同完成任务。通过培养帮助残障观众、残奥会运动员或者其它弱势群体的技能和树立帮扶意识,使他们从中学会关心他人,并延及关心整个社会,学习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并延及服务于整个社会和人民的利益。
市值管理办法范文6
一、总则
为全面了解评估各职能部门的工作绩效,细化、量化公司员工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成效,发现优秀人才,提高公司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二、考核范围
总部直属部门及各职能部门的正式转正员工,适用本办法。
三、考核原则
1、公平、公正原则。绩效管理结合各岗位职责和贡献价值,客观公正的进行评价,避免各种不正当因素的干扰;
2、绩效考核以结果为导向,适当关注过程。工作细化、量化考核,使考核结果能切实反应被考核者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个人综合素质,全面评价员工的各项工作表现;
3、及时反馈、有效指导的原则。绩效考核结果定期及时的反馈给被考核部门和被考核者,帮助部门和个人发扬长处,弥补不足,及时提升和改进工作方式方法和效率;
4、科学奖惩、激励原则。考核结果与奖惩、报酬、岗位晋升和评优相结合,鼓励部门提升员工管理和工作创新提升,激励员工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努力提升自己的业务工作能力和水平,完成绩效考核目标,使员工了解自己的工作表现与取得报酬,待遇的关系,获得努力向上改善工作的动力。
四、考核目的
1、部门获得评优的依据,重点在部门协调管理、绩效提升和服务质量考核;
2、员工获得晋升,调配岗位的依据,重点在工作能力及发挥,工作表现考核;
3、确定工资,奖金的依据,重点在工作成绩(绩效)考核。
五、考核时间
1、公司定期考核,次月1号实施上月部门考评,6号公布部门考核成绩,并进行排名公告,如遇节假日顺延。
2、部门考核成绩公告3日之内进行员工个人考评,并由其直属领导进行一对一的绩效面谈。
六、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KPI工作绩效、工作态度、素质能力。其中考核的核心是KPI工作绩效。
(一)部门考核指标包括:
1、总经理评价/主管领导评价;
2、KPI关键绩效指标考核:由总经理/分管副总于每月25日至月末与部门经理讨论确定;
3、月度关键工作事项:由总经理/分管领导临时交办的月度重要工作;
4、360°评价;
(二)职员考核指标包括:
1、业绩考核:每月25至月末由部门经理与员工本人讨论确定下月度主要业绩指标;
2、能力考核:
3、态度考核:
4、纪律考核:
七、考核形式
考核形式有:1、上级评定;2、各职能部门互评。
八、考核指标和方法
(一)考核指标
1、所有考核指标详见《职能部门月度考核评分表》和《个人月度考核评分表》。
2、职能部门月度考核指标由总经理/副总经理与各部门经理共同制定;员工个人月度考核指标由部门经理与本部门员工共同编制确认。
(二)考核方法
部门考核实行关键绩效指标考核与360°全面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面综合的评定;员工个人实行关键绩效指标考核及态度行为考核。
部门考评得分=360°考评得分+上级综合评价+KPI关键绩效指标得分+月度关键工作事项
说明:
1、权重分配:360°考评占10分,由部门互评得出成绩;上级综合评价占10分;关键考核指标80分(KPI关键绩效指标70%+月度关键工作事项30%);当月若无月度关键工作事项,则KPI关键绩效指标占100%的权重即可。
评分流程:部门总结—人力资源部统计—评审小组—人力资源部存档;评审小组由副总经理及以上级别人员构成。
2、考核成绩实行强制比例、正态分布。具体比例如下:
3、等级定义及对应标准:
S级:卓越,90(含)—100;全部完成岗位常规要求;大部分指标超过预期的完成了工作目标。
A级:优秀,80(含)—89;全部完成岗位常规要求;部分指标超过预期完成工作目标。
B级:合格,70(含)—79;大部分完成岗位常规要求,偶有不足;
C级:有待改进,60(含)—69;基本完成岗位常规要求,与工作标准尚有差距。
D级:不合格,60(不含)以下;全部或多数未完成岗位常规要求。
九、考核程序
1、人力资源部根据工作计划,发出部门和员工考核通知,说明考核目的,对象,方式以及考核进度安排。
2、被考核部门进行自我总结,各级主管和相关部门,准备考评意见。
3、各参与考核的部门和人员依考核办法使用考评标准量化打分,填写考核表,进行分值评定。
4、由人力资源部统计出考评对象的总分,并将考核结果公布给各被考核对象。有疑议者可向主管领导进行申诉,无主管领导的可直接向人力资源部申诉。不通过人力资源部直接找相关部门申诉的,一经发现取消该部门当月评比资格。
5、最终确定无疑议后由人力资源部公示。
十、考核结果及效力
1、考核结果一般情况要向本人公开,并留存于员工档案。
2、当月请假累计达到10天(包含以上)不参与当月的绩效考核(包含年假、事假、病假、调休等所有休假);
3、当月有旷工记录者,取消当月绩效参评资格;
4、当月离职人员取消当月绩效考核参评资格;
5、异动人员考评:
a、岗位异动:当月15号前(包含15号)参与异动后的部门绩效考核;15号后的异动将参与异动前的部门绩效考核;
b、职位晋升/降职:当月15号(包含15号)享受调整后的级别绩效考核待遇,15号之后的调整将享受调整前的级别绩效考核待遇。
6、考核结果具有的效力:
a、决定员工职位升降的主要依据;
b、与员工工资奖金挂钩;
c、与福利(住房,培训,休假)等待遇相关;
d、决定对员工的解聘。
十一、申诉流程
1、考核结果公示两天内为考核成绩申诉期,若对考核成绩有疑虑可向部门主管领导申诉调解;
2、经部门主管领导同意申诉的事项可填写《职能部门绩效考核成绩申诉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