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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概念范文1
电子商务虽然正在以难以置信的速度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但是至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是以电子及电子技术为手段,以商务为核心,交易各方不通过当面交换或直接面谈方式,而是把原来传统的销售、购物渠道移到互联网上来,打破国家与地区有形无形的壁垒,使生产企业达到全球化、网络化、无形化、个性化。通俗意义上讲,电子商务是指利用简单、快捷、低成本的电子通信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的各种商业和贸易活动。电子商务以数据(包括文本、声音和图像)的电子处理和传输为基础,包含了许多不同的活动(如商品服务的电子贸易、数字内容的在线传输、电子转账、商品拍卖、协作、在线资源利用、消费品营销和售后服务等)。它涉及产品(消费品和工业品)和服务(信息服务、财务与法律服务)、传统活动与新活动(虚拟商场)。具体而言电子商务涵盖广泛的业务范围,包括:信息传递与交换;售前、售后服务,如提品和服务的细节、产品使用技术指南及回答顾客意见等;网上交易;网上支付或电子支付,如电子转账、信用卡、电子支票、数字现金;运输:如商品的配送管理、运输跟踪以及采用网上方式传输产品;组建虚拟企业,组建一个物理上不存在的企业,集中一批独立的中小公司的权限,提供比任何单独公司多得多的产品和服务,并实现企业间资源共享等。
一般认为,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关于电子合同的形式问题,《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笺、数据电子(包括电极、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合同实际上是《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合同的一种。
传统的合同形式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在法律上有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有着许多新的特点。
其一,邀约承诺通过互联网进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通过网络在虚拟的市场上运转,其身份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字所代替。
其二,电子合同和传统合同的定立、变更、解除方式有很大的不同。传统的形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法律有着严格的规定。电子合同的订立没有严格的形式要求,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标的额小,关系简单的交易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
其三,传统合同和电子商务合同在合同成立的地点上有着明显的不同。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电子合同根据不同的情况有着不同的规定,一般做法是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三、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一般而言,要约和承诺是订立一项合同的两个必要环节,也是一项合同得以成立的基本程序。任何一项合同其实都是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所作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也必须遵循这一基本程序,只是要约和承诺都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瞬间传递、瞬间完成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主要是以电子方式自动作出。这就使得在认定电子商务合同是否成立时首先应明确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可否被撤回或撤销。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都是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行为,撤回发生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要约生效之前;而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被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电子商务合同的特别的订立方式,使我们需要在此问题上根据其特征,确定适用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要约规则。
在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下,由于通信方式和传输速度的快捷,接受订单的计算机是自动处理信息并通知有关方面进行作业的,要约的发出和接受也都是由计算机自动进行,撤回和撤销显然无法实现;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合同的成立是由消费者或客户的点击“确认”而实现的,合同成立的即时性使商家发出要约后,撤销和撤回就更无可能。作为《合同法》,对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合同订立时平等、合意的原则。然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考虑则不能单纯地像传统合同那样片面。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交易形式,特点就在于快速、便捷,人们认可电子商务,使用电子商务合同也就是看重了这一特点。在这样的前提下,若非要将电子商务合同也套入传统合同法规定的条框中,承认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不但在现实中无法实现,而且也不适应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因而本文认为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原则上应当认为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
在原则认为电子商务合同中的电子要约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同时,应允许特殊情况的存在,例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的要约,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答复作出承诺,此时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只要要约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通知在对方答复之前达到对方。但若受要约人使用了自动回应系统,对符合条件的要约自动进行回复,则要约人可能无法撤销要约。对于合同而言,承诺一经生效合同即宣告成立,因而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就是电子商务合同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关于承诺生效的问题,通常有两种情况,即到达主义和投寄主义。“到达主义”,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时承诺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根据“投寄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信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因此,承诺发出之地和时间即为合同成立之地之时间。承诺的通知如果因为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然而随着电话、电传、传真等现代化通讯手段的出现,“投寄主义”在适用上出现了许多困难,许多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都可以随时随地地发出或接受信息,这样如果还采用“投寄主义”,则会造成合同成立地点的不确定性。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多样性使情况变得复杂化了。在EDI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速度极其迅速,并且由于双方都各自拥有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因而采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的生效与否更具合理性。而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一旦在网页上点击“确认”,无论商家是否收到了消费者确认的信息,则合同都已经成立,显然应该适用“投寄主义”原则。
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情况则又不同了。许多电子邮件的用户并没有自己的收件服务器,而一般是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设置在他们服务器上的邮箱来收发邮件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使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生效与否,则对“到达”这一概念无法认定,因为若仅仅把信息发送到了电子信箱中就认为是已经“到达”了显然没有道理,因为信息并没有到达当事人控制的范围内;而如果认为只有当事人阅读到了这些信息才算到达,则又会使到达的时间不确定,使信息的发出者对发出的信息处于无法期待的状态,这样一来合同的成立与否也就难以确定了。
但是要是适用“投寄主义“原则,承诺人发出的承诺信息无需送到要约人就已经生效。对于承诺方来说,该项原则无疑对之有利,但是对要约方而言,他收到的电子邮件的时间无法确定,甚至可能根本无法收到承诺信函。这对于要约方来说是很不合理的。由此可见,对于包括多种形式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统一规定承诺生效以及合同成立时间采用“到达主义”或“投寄主义”都无法将所有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问题适当的解释。目前实践中这个问题大部分还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来解决的。但是通过订立协议来解决承诺生效问题一般只适用于EDI合同和一部分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对于其它的电子商务合同,特别是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其基本上都是涉及金额很小的交易,并且存在着交易人不确定的情况,双方不可能预先订立协议来专门解决承诺生效的问题。而要求每一笔交易都在合同中协商好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标准也是不可能的。
作为合同特殊形式的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条件:
其一,订约主体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亦可是合同当事人的人。对于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效力,有人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认为应将使用电信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是,这样无疑会鼓励网络上不负责任行为的产生及泛滥,非但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初衷不会实现,反而会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这样也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主旨不符。因此,一方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电子合同也应当确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
其二,电子意思表示真实。即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意思表示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内心意思之主观要件,二是此意识外部表示之客观要件。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当事人可能运用机械的或自动化的方式来为要约或承诺作出意思表示。在网络发达的今日,计算机程序或主机在其程序设计的范围内自行“意思表示”,而当事人则完全不介入意思表示的过程,此为“电子人”,电子人应独立代表个人的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其所代表的个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电子合同的概念范文2
摘要:电子签名不同于传统的签名,表现为特殊的形式,它从内部保证了电子合同的效力安全;电子认证及认证机构则是从外部来确保合同关系的存在。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应对电子合同的签名和认证予以法律规制。
一、电子合间引发的签名及认证的新问题
随着信息高速公路和因特网技术的迅速普及,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现代通讯手段在商务交易中的广泛应用,合同以一种新的形式即电子合同的形式出现,并迅速发展成为电子商务活动的一种重要工具和载体。电子合同利用信息技术改变了传统的贸易观念和方式,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在此就与安全有关的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问题做些讨论。
第一,电子签名与合同安全。众所周知,电子合同是通过网络中的数据交换来传递信息的,其赖以存在的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它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是将信息记载或附着于一定的物质载体(纸)_L。由于电子合同的“无纸性”,对其进行传统意义上的亲笔签字即在文件上写上当事人的名字或盖章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我国《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电子合同的成立应以在确认书上签章为要件。但如果在现实中每签订一份电子合同都要事先签订一份确认书且在确认书上进行签章,那么将无法发挥电子合同快捷、低成本的优点,电子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而另一方面,签名在法律上的意义就在于证明及确认某项意思表示或法律文件之成立、生效以及内容的确实性。川为了保证交易安全,确认当事人的身份及合同内容,签名对于电子合同来说又是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环节。现实对传统的签名提出了挑战。
第二,电子认证与合同安全。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的特点,使得电子合同虽有与传统合同相同的法律效果,却始终是不同于传统合同的。交易双方甚至往往是相互陌生的,互相不确定真实身份及真实意图,即使交易双方是在一定的信任基础上进行交易,网络中的交易信息在传输存储交换过程中被删改、窃取、拦截等情况也会发生,不能通过有效途径或有关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通过认证,保证信息的可靠性、可用性、完整性、保密性、不可抵赖性,就会导致当事人责任不明,阻碍交易的进行或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电子交易就会处于相当脆弱的境地,其发展的余地可想而知。安全是电子合同的生命之所在,没有安全,就不可能有电子合同的存在与广泛应用,而电子合同的安全性主要体现在签名和认证上。因此,有必要对电子合同的签名及认证问题进行研究,找到一种切实可行的办法来解决由电子合同引发的安全间题。
二、电子签名在我国法律上的确认
关于电子签名(electronicsi,ature),国外及国际组织或是从签名形式的角度,或是从法律意义的角度阐述了电子签名的含义。笔者认为,电子签名简言之就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依附于电子文件,并与其逻辑相关,可用来辨识电子文件签署者身份及表示签署者同意电子文件内容者。
电子签名本身是一种电子数据,储存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中,极易被修改或破坏,且不会留下痕迹,而书面签章可以向法庭提交初始文件,因而电子签名的证明力不如书面签章;在电子交易中,当事人一方可能同时拥有多个电子签名,可能在不同的系统中使用不同的电子签名,不如书面签名那样具有唯一性。尽管电子签名在这些方面逊色于传统的签名,但它满足了电子合同快捷的要求,其存在的价值在现代交易中得以体现。因此,不妨先认可电子签名的可应用性,然后找到一种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安全可靠的方式以及完善的制度设计来增加对电子签名的信任度和安全感。
纵观各国立法或条例,其中都涉及到了电子签名的概念、效力问题。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反观我国大陆,无论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未涉及电子签名,我国《合同法》显出了它的滞后性。笔者建议在《合同法》或司法解释中对电子签名的概念、种类、效力等基本问题作出规定,使之更有利于指导实践。具体应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电子签名的概念。适用一个新的概念之前,首先应清楚其具体含义。电子签名主要包含了三层惫思:(l)电子签名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2)电子签名能确认电子合同的内容:(3)当事人通过电子签名表明其身份,并表明接受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继之表明愿意承担可能产生的合同责任。
第二,电子签名的种类。目前电子签名的主要方式是以非对称密钥体系为荃础建立起来的数字签名,但不可否认还有其它签名形式的存在,如PIN码等,以及今后可能会出现的更先进的签名方式。在法律中不能只规定流行的做法,应考虑到在现实基础上的技术的多样性及可能性。电子签名离不开技术的支持,而技术由于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的不断提高也是不断进步和完善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后出现的技术优于先出现的技术,也包括攻击破坏技术。如果法律只规定现今广泛应用的技术,则不能适应新环境下对安全性的要求)为此,法律必须不断修改以适应新的需求,如此必将牺牲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外,法律的单一性规定可能会妨碍其他技术的应用,导致垄断、歧视。因此,法律需要在电子签名的种类问题上保持中立我国应采取折衷的方法,一方面规定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允许运用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保持技术的中立性;另一方面.又对所谓的“安全电子签名”(即数字签名)作出特别规定,并建立配套的认证机制,与国际接轨。
第三,电子签名的效力。有学者认为,根据“功能等同原则”,电子签名具有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然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不是由原则来赋予的,要使电子签名具有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效力,只能通过立法的形式。就电子签名的内涵而言,它与传统签名别无二致,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在电子交易中,只要能使用一种方法来鉴别电子意思表示的发端人并证实发端人认可了该电子意思表示的内容,即可达到签字的基本法律功能。国外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或正在提交审议的草案中均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效力。为了便于国际领域的商务活动,法律应该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
三、电子认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通过电子签名,从实体法角度来讲,确保了合同的有效成立,确定了合同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身份和愿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从诉讼法角度来讲,保证了合同因签名而具有的证明当事人交易关系的能力。然而,电子签名只是从内部为当事人提供了数据信息安全性的保障。如果有人盗用电子签名进行交易以达到其诈骗的目的,如果交易一方否认合同义务而不予履行,那么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仍是处于危险之中的,交易信用安全仍然岌岌可危。因而,从外部对当事人合同关系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以及对电子签名、当事人身份、合同内容等信息的真实性进行证明显得尤为重要。此种外部保护就是由不涉及合同利益的第三方公平地对交易信息的真实性主要是当事人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证明,它依赖于电子认证以及认证机构。
电子认证是指电子商务认证机构(CertifieationAuthority,简称CA)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过程。我国信息产业部《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CA定义为: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有关各方提供数字身份证书服务的独立法人单位。电子认证包括站点认证、数据信息认证、当事人身份认证等。CA能提供比较易于使用的手段,使依赖证书的当事人得以证实:信息认证人的身份;用以鉴定签名持有人身份的方法;对使用签名目的方面的任何限制;签名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已失密。
电子合同的有效运作离不开认证及CA,没有CA的认证,电子合同交易的安全性就无从得到保障,当事人对交易对方的信任也无法建立,整个电子商务活动就会因为得不到人们的信任而无法进行下去。要使整个认证体系及认证活动受人信赖,使通过认证程序颁发的电子签名证书被广泛应用于电子合同交易中,CA的建立与完善问题首当其冲。这就涉及到CA的功能与机构设置问题。
第一,功能方面。目前,在世界范围内CA的主要功能都是接收注册请求,处理、批准或拒绝请求,颁发证书,以此达到对内防止否认,对外防止欺诈。J3]在认证体系中,CA应该是一个受单个或多个用户信任的,提供电子签名及用户身份验证的第三方机构。CA应该具备这样的特征:(1)它是独立的法律实体,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2)它具有中立性,提供的是一种信用服务;(3)它的运作是为了建立或保证一个公正的交易环境。在具体的电子合同场合,CA扮演着一个买卖双方签约、履约的监督管理以及合同关系证明的角色。
在功能方面的建立及完善措施主要是规定CA的义务,明确CA的责任。从义务的角度来看,主要是明确CA的信息披露、数据保护、安全保密、歇业安排等的基本义务。比如,CA有义务确保自己作出的所有重大陈述,就其所知悉和所相信的最大程度而言是准确无误与完整的。另外,所有的CA都必须强制取得许可证,非许可的CA将丧失电子签名在证据法上的推定和相当优惠的责任限制。从责任的角度来看,证书是电子交易的基础,需要稳定性和准确性,认证人对自己因疏忽或告知不实而导致的用户损失与第三人损失,都应当负赔偿责任。通过义务及责任体系的建立及完善,将使CA的功能得到极大限度的发挥,也有利于电子交易活动中对电子签名的信任感的建立。
第二,机构设置方面。CA的建设机制可分为树形验证结构与邦联结构。日队我国当前实际考察,宜采用树形结构,建立一个独立于所有行业、所有交易的全国性的权威认证机构,由这样一个机构制定认证行业的统一运作规则,包括认证机构的人员、组织形式、营运章程等,并向下级CA发放根证书。目前,由人行牵头、组织12家商业银行联合共建的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建设已取得重大进展,认证体系一期工程建设已宣告结束,相继向全国的商业银行、商业用户和个人发放证书。毫无疑问,在CFCA建设运营的基础上发展国家根CA是可行的,国家根CA将来为全国其他所有的CA(包括金融CA与第三方CA)发放根证书,并对全国的认证机构进行监管。它的中立性、权威性将保证电子商务的深人发展,也将有利于保障电子合同的安全。
总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电子签名主要是用于数据电讯本身的安全,使之不被否认或篡改,是一种技术手段上的保证;而电子认证,则主要应用于交易关系的信用安全方面,保证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是一种组织制度上的保证,不管从哪方面来说,都有利于电子合同的安全。电子签名和认证的价值也得到了体现。因而,在立法中对它们作出相关的规定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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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绍祖·电子商务法律规范[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68.
电子合同的概念范文3
电子商务虽然正在以难以置信的速度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但是至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是以电子及电子技术为手段,以商务为核心,交易各方不通过当面交换或直接面谈方式,而是把原来传统的销售、购物渠道移到互联网上来,打破国家与地区有形无形的壁垒,使生产企业达到全球化、网络化、无形化、个性化。通俗意义上讲,电子商务是指利用简单、快捷、低成本的电子通信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的各种商业和贸易活动。电子商务以数据(包括文本、声音和图像)的电子处理和传输为基础,包含了许多不同的活动(如商品服务的电子贸易、数字内容的在线传输、电子转账、商品拍卖、协作、在线资源利用、消费品营销和售后服务等)。它涉及产品(消费品和工业品)和服务(信息服务、财务与法律服务)、传统活动与新活动(虚拟商场)。具体而言电子商务涵盖广泛的业务范围,包括:信息传递与交换;售前、售后服务,如提品和服务的细节、产品使用技术指南及回答顾客意见等;网上交易;网上支付或电子支付,如电子转账、信用卡、电子支票、数字现金;运输:如商品的配送管理、运输跟踪以及采用网上方式传输产品;组建虚拟企业,组建一个物理上不存在的企业,集中一批独立的中小公司的权限,提供比任何单独公司多得多的产品和服务,并实现企业间资源共享等。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关于电子合同的形式问题,《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笺、数据电子(包括电极、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合同实际上是《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合同的一种。
传统的合同形式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在法律上有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有着许多新的特点。
其一,邀约承诺通过互联网进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通过网络在虚拟的市场上运转,其身份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字所代替。
其二,电子合同和传统合同的定立、变更、解除方式有很大的不同。传统的形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法律有着严格的规定。电子合同的订立没有严格的形式要求,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标的额小,关系简单的交易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
其三,传统合同和电子商务合同在合同成立的地点上有着明显的不同。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电子合同根据不同的情况有着不同的规定,一般做法是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三、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一般而言,要约和承诺是订立一项合同的两个必要环节,也是一项合同得以成立的基本程序。任何一项合同其实都是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所作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也必须遵循这一基本程序,只是要约和承诺都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瞬间传递、瞬间完成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主要是以电子方式自动作出。这就使得在认定电子商务合同是否成立时首先应明确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可否被撤回或撤销。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都是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行为,撤回发生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要约生效之前;而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被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电子商务合同的特别的订立方式,使我们需要在此问题上根据其特征,确定适用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要约规则。
在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下,由于通信方式和传输速度的快捷,接受订单的计算机是自动处理信息并通知有关方面进行作业的,要约的发出和接受也都是由计算机自动进行,撤回和撤销显然无法实现;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合同的成立是由消费者或客户的点击“确认”而实现的,合同成立的即时性使商家发出要约后,撤销和撤回就更无可能。作为《合同法》,对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合同订立时平等、合意的原则。然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考虑则不能单纯地像传统合同那样片面。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交易形式,特点就在于快速、便捷,人们认可电子商务,使用电子商务合同也就是看重了这一特点。在这样的前提下,若非要将电子商务合同也套入传统合同法规定的条框中,承认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不但在现实中无法实现,而且也不适应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因而本文认为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原则上应当认为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
在原则认为电子商务合同中的电子要约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同时,应允许特殊情况的存在,例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的要约,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答复作出承诺,此时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只要要约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通知在对方答复之前达到对方。但若受要约人使用了自动回应系统,对符合条件的要约自动进行回复,则要约人可能无法撤销要约。对于合同而言,承诺一经生效合同即宣告成立,因而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就是电子商务合同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关于承诺生效的问题,通常有两种情况,即到达主义和投寄主义。“到达主义”,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时承诺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根据“投寄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信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因此,承诺发出之地和时间即为合同成立之地之时间。承诺的通知如果因为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然而随着电话、电传、传真等现代化通讯手段的出现,“投寄主义”在适用上出现了许多困难,许多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都可以随时随地地发出或接受信息,这样如果还采用“投寄主义”,则会造成合同成立地点的不确定性。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多样性使情况变得复杂化了。在EDI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速度极其迅速,并且由于双方都各自拥有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因而采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的生效与否更具合理性。而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一旦在网页上点击“确认”,无论商家是否收到了消费者确认的信息,则合同都已经成立,显然应该适用“投寄主义”原则。
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情况则又不同了。许多电子邮件的用户并没有自己的收件服务器,而一般是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设置在他们服务器上的邮箱来收发邮件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使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生效与否,则对“到达”这一概念无法认定,因为若仅仅把信息发送到了电子信箱中就认为是已经“到达”了显然没有道理,因为信息并没有到达当事人控制的范围内;而如果认为只有当事人阅读到了这些信息才算到达,则又会使到达的时间不确定,使信息的发出者对发出的信息处于无法期待的状态,这样一来合同的成立与否也就难以确定了。
但是要是适用“投寄主义“原则,承诺人发出的承诺信息无需送到要约人就已经生效。对于承诺方来说,该项原则无疑对之有利,但是对要约方而言,他收到的电子邮件的时间无法确定,甚至可能根本无法收到承诺信函。这对于要约方来说是很不合理的。由此可见,对于包括多种形式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统一规定承诺生效以及合同成立时间采用“到达主义”或“投寄主义”都无法将所有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问题适当的解释。目前实践中这个问题大部分还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来解决的。但是通过订立协议来解决承诺生效问题一般只适用于EDI合同和一部分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对于其它的电子商务合同,特别是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其基本上都是涉及金额很小的交易,并且存在着交易人不确定的情况,双方不可能预先订立协议来专门解决承诺生效的问题。而要求每一笔交易都在合同中协商好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标准也是不可能的。
作为合同特殊形式的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条件:
其一,订约主体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亦可是合同当事人的人。对于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效力,有人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认为应将使用电信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是,这样无疑会鼓励网络上不负责任行为的产生及泛滥,非但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初衷不会实现,反而会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这样也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主旨不符。因此,一方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电子合同也应当确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
其二,电子意思表示真实。即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意思表示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内心意思之主观要件,二是此意识外部表示之客观要件。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当事人可能运用机械的或自动化的方式来为要约或承诺作出意思表示。在网络发达的今日,计算机程序或主机在其程序设计的范围内自行“意思表示”,而当事人则完全不介入意思表示的过程,此为“电子人”,电子人应独立代表个人的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其所代表的个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我国合同的缔结方式必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电子合同的要约是指表意人通过网络发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网络作出承诺,一般都是针对网络上发出的要约而作出的。承诺人既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也可以点击的方式作出承诺。如果仅仅只是在网上进行谈判,而在网下通过面对面的签约或以电话电报等方式作出承诺,则仍然属于一般合同订立中的承诺,而不是在订立电子合同中所作出的承诺。
电子合同的签名的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一般并不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依附于电子文件并与其逻辑相关,可用以识辨电子文件签署者身份及表示签署者同意电子文件内容者。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上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建立电子商务认证中心(CA),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和鉴定。2004年8月28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正式诞生。随着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和实施,电子签名将获得与传统手写签名和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电子商务合同的履行和纠纷解决
电子商务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多样化的。从当前电子商务开展的情况看,基本上有三种履行方式:第一种是在线付款,在线交货。此类合同的标的是信息产品,例如音乐的下载。第二种是在线付款,离线交货。第三种是离线付款,离线交货。后两种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信息产品也可以是非信息产品。对于信息产品而言,既可以选择在线下载的方式也可以选择离线交货的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有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的机制有协商、仲裁和诉讼等,此外还有较新颖的在线争议解决方式。所谓在线争议解决方式,是指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以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形式来解决争议。目前,在线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4种形式:在线清算、在线仲裁、在线消费者投诉处理、在线调解。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享有对电子商务当事人或者电子商务行为的管辖权,是进行管辖和规范的前提。电子商务当事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寻求行政、司法或仲裁救济。行政救济主要根据属地管辖进行,仲裁救济主要根据协议管辖进行,最复杂的是司法管辖,即诉讼管辖。电子商务合同所依据的数据电文的特殊性,特别是互联网电子数据交换的全球性、虚拟性,打破了传统的地域界限甚至国家界限等特点,使得确定管辖法院可能出现困境。在我国,首先就级别管辖而言,多数第一审电子商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重大涉外案件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案件。其次,在符合级别管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除了合法的协议管辖之外,国内电子商务合同纠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电子合同的概念范文4
尽管学界尚未形成被各方普遍接受的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定义”,但是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开放和发展的概念,其含义虽然不能被穷尽,但是我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学者的著述以及社会生活实践的总结,提炼诚实信用原则应有的含义。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中有很多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对诚实信用原则做了一般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与诚实信用原则关系最为密切的合同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有关法律规范,可以列举出诚实信用原则应包含以下方面的要求:(1)要求当事人诚实不欺,言而有信,严格遵守已经达成的交易(协议),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2)要求当事人之间正当竞争;(3)善意并尽合理的告知义务、保密义务与披露义务;(4)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导致另一方的不利益,不得滥用权利;(5)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诚实信用可以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调整当事人之间的不合理与不公平的权利义务。
二、电子商务交易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挑战
近十年来,我国电子商务模式不断多样化,从单一的B2B(BusinessToBusiness)发展成为今天的三种基本模式B2B、B2C(BusinessToCustomer)以及C2C(CustomerToCustomer);从国外公司占据市场主流到本土化转变;从低迷到现今的高速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已经逐步走向成熟。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12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02亿,使用率达到48.9%,相比2012年增长6.0个百分点。团购用户规模达1.41亿人,团购的使用率为22.8%,相比2012年增长8.0个百分点,用户规模年增长68.9%,是增长最快的商务类应用。[5]在网民增速逐步放缓的背景下,网络购物应用依然呈现快速增长的势头。然而,电子商务市场也不断面临着技术、安全、道德、法律等多方面的潜在危机。2013年《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网购消费欺诈、用户信息泄露、企业无序竞争等问题在2012年更加突出。除了由于技术的局限性和人类认知水平有限而现今无法解决的问题外,电子商务活动中主要存在着下列有待市场和政府监管部门加以完善的几类问题。
(一)交易安全问题
电子商务中的交易安全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技术安全问题;二是信息安全问题;三是交易安全问题。而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涉及的层面十分复杂,其涵盖了合同、电子支付、隐私权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等领域。与传统商务活动相比,电子商务活动的交易安全问题不仅涉及到道德、法律层面的问题,同时它还受到技术条件的限制。电子商务活动是在虚拟环境下进行的,因而交易的具体情况无纸化、数据化,给交易当事人中的技术弱势一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带来巨大挑战。同时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规制起步较晚,仍处于初级阶段,因而交易的安全性问题更加严峻。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如何有效地解释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二)电子合同问题
从本质上看,电子合同是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而不是突破传统合同的新类型。因此,我国目前没有关于电子合同的法律定义,电子商务立法领域更加注重对合同的形式———“数据电文”等概念加以界定。结合合同的性质和国际通行观念,电子合同的概念与电子商务的概念一样,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来说,电子合同是指所有通过电子技术手段缔结的合同,包括电子手段、光学手段以及其他类似手段;狭义上说,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方式缔结的合同。狭义上的电子合同是电子合同类型中的主体,它又可以分为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EDI)订立的合同、以电子邮件订立的合同和电子格式合同。电子合同具有与传统合同显著不同的特征:(1)合同主体的虚拟化和广泛性;(2)合同形式的电子化和标准化;(3)合同的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4)合同生效的时间、地点的法律规定的不统一性。电子合同的上述特征使其具有传统合同所不具有的独特魅力,但是也正因此使其面临着突出的交易安全问题。电子合同中要约与要约邀请难以区分,要约与承诺成立的时间点与传统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多样,有离线支付、货到付款、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上述因素使得如何判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与履行受到技术层面与法律层面的双重挑战。同时,交易双方没有对等的信息交换、格式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平等地位的冲击、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追究困难等问题十分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合同的履行中的适用对于平衡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解决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行为的效率与公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从形式来看,电子合同大多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即由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适用而预先制定的,并且适用于不特定的交易相对方,相对方无权修改变更,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的合同。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为提高交易效率而产生的订约模式。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格式合同的表现形式为点击合同,即由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预先设定全部或部分合同条款,相对人必须点击“同意”、“购买”等指令才能订立的合同。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往往具有优势地位,其往往利用优势地位订立有利于自己的格式条款,例如免责条款、加重对方义务条款、不合理分配合同风险的条款等等,以谋求利益最大化。因此,为平衡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立法中均引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格式条款加以限制。我国《合同法》第39~4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3条均是对格式合同法律规制的体现。网络经营者订立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且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消费者的要求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网络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的义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的主要权利的规定。
(三)保护消费者权益问题
由于信息不对称、交易的虚拟性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在电子商务领域中更加猖狂。交易欺诈、商品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格式条款侵权、个人信息泄露、选择权得不到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权受损、维权困难等问题严重阻碍了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发展。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尤其表现为电子商务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个人信息,又为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是指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或资料的总和。常见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生日、职业、家庭住址、电话号码、银行账号、购物习惯等。个人信息在现今具有与以往时代明显不同的特征:(1)个人信息更具有商业价值,逐渐成为商业竞争的重要目标,一些经营者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作为买卖标的而泄露给其他机构或个人的现象愈加普遍。(2)个人信息的获取更加便利。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商务形式,其不仅是虚拟的交易,而且是一种结合线上网络和线下实体的商务行为,在此过程中必然涉及到个人信息的交换。(3)个人信息的获取范围更广。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商业行为超越了空间的限制,也就意味着个人信息突破了传统的在“熟人社区”中交换,发展成为全国性甚至全球性的交换。电子商务时代,只有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才能确保消费者对电子商务抱有信心,推动电子商务的持续发展。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新解释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商事的交易路径从即时交易向远期交易转换,从现货交易向期货交易递进,从小量交易向大宗交易、从实物交易向权利交易、从双向交易向多向交易、从单次易向连续易的发展,迥异于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成就的民法原则和制度,我国商法确立了交易的定型化、权利的证券化、程序的简易化以及短期时效等制度,保证商事交易的简便迅捷。[6]电子商务无疑是商事活动中体会变化的确切的代表,从某种角度上说,现代科技的诞生必然伴随着其本身的不合理因素。电子商务的深入发展是信息科技时代背景下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电子商务领域中存在的问题如果不及时通过技术、法律、行政等手段加以解决,最终将阻碍电子商务市场的良性发展,也会阻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诚实信用原则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现存问题的规制有着特有的作用。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只是一般性原则,而是采取一般原则与具体制度、具体规则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它既在民法总则和其他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总论中作一般性的规定①,突出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关系主体的强制性要求和对司法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和限制,又在具体民商事法律规范分则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具体制度和规范,突出表现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的统一。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要求使得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类型化适用同样对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电子商务活动的现存问题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则设定就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类型化适用在电子商务领域中的作用。梁慧星先生在《民法解释学》中提到,诚实信用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虽以社会伦理为基础,唯其并非道德,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7]所以,以电子商务作为媒介而产生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应当遵循如下要义。
(一)适当、实际、协作履行
适当履行,又称为全面履行或正确履行,是指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电子商务中,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电子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提前履行、部分履行、瑕疵履行等行为将依照《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实际履行,是指当事人应依照合同标的履行合同义务。电子合同的标的大致上可以分为信息产品和非信息产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无论合同标的是哪一种,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标的来履行。协作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应互助协助对方履行以共同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协作履行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以电子商务B2C模式为例,其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应告知经营者自己的地址和身份信息以便于经营者发货和消费者受领;应处于可联系状态以便商品的收验;在信息产品交付中,应使自己的信息系统处于可接受的状态等。本文来自于《税务与经济》杂志。税务与经济杂志简介详见
(二)附随义务
电子合同的概念范文5
关键词:货物控制权;中途停运权;鹿特丹规则
一、国际海运货物控制权概述
200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称“《鹿特丹规则》”或“公约”)首次确立了海上货物控制权。根据公约立法,可以认为:货物控制权(Right of Control of Cargo)是指托运人或依据法律规定有资格享受运输合同权利的人,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不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和同一航次其他货主利益的前提下,就合同项下的货物运输或交付事项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权利。[1]
货物控制权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货物买卖法中的中途停运权(right of stoppage in transit)向货物运输法延伸的一种制度,是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立法对这种存在于贸易法中的权利的回应。因此,有必要对这两个概念进行比较。两者联系在于:(1)中途停运权的实施通过货物控制权得以实现,中途停运权的权利主体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而卖方是通过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身份对承运人作出停运的指示;(2)权利行使的期间相同,均为货物运输期间;(3)义务主体相同,均为承运人。两者区别在于:(1)权利基础不同,中途停运权规定于货物买卖法,运用于买卖合同,而货物控制权规定于货物运输法,运用于运输合同;(2)权利主体不同,中途停运权的权利主体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而货物控制权的权利主体是运输合同中的控制方,包括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收货人、单证持有人等;(3)权利内容不同,
中途停运权可以使承运人中止运输,而货物控制权还包括就货物发出指示、计划挂靠港或内陆运输途中提货和变更收货人等;(4)权利行使条件不同,中途停运权的行使条件为买方丧失支付能力或者已经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付款义务,而货物控制权则不需此类前提条件。
通过两种权利的比较,可以更清晰的认识货物控制权的设置目的及行使规则,也更可以体现其制度优势:(1)中途停运权的行使可能产生买卖法律与运输法律的冲突,在签发可转让提单的情形下,卖方与提单持有人可能并不是同一人,承运人需听从两方面的指示,若指示不同,则承运人处于两难境地;(2)就权利内容和形式条件来看,货物控制权可以给予控制方更充分的救济权利;(3)货物控制权是“货物控制权人单方面变更运输合同的法定权利”[2],这种单方面性使得该权利的行使具有更大的自由。
二、《鹿特丹规则》货物控制权的制度构造
(一) 货物控制权的权利内容
《鹿特丹规则》第50条第1款规定了货物控制权的权利范围,控制权只能由控制方行使,且仅限于:(1)就货物发出或者修改不构成变更运输合同的指示的权利;(2)在计划挂靠港,或者在内陆运输情况下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提取货物的权利;(3)由包括控制方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取代收货人的权利。
据此,货物控制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发出或者修改指示的权利,如如指示货物在运输途中保持某一恒温,或避免对货物碰撞或挤压,并不构成对运输合同的变更;(2)要求提前交付货物的权利,但提前交货的地点选择是有限制的,海运情况下只能是运输途中的计划挂靠港,内陆情况下可以是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3)变更收货人的权利,新收货人也包括控制方自己。
(二)货物控制权的权利义务主体
《鹿特丹规则》首次提出“控制方”这一概念作为货物控制权的权利主体,即承运人的相对方,根据不同情况,可能指的是托运人、收货人和单证持有人:(1)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且必须交单提货的时,控制方为托运人;(2)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时,控制方为运输单证持有人;(3)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控制方为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4)其他情形,即在签发无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签发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以及没有签发任何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情形下,托运人为唯一的控制权人。
根据公约关于控制权的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来看,承运人是货物控制权的义务主体,需执行控制方的合理指示。
(三)货物控制权的行使
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鹿特丹规则》第52条规定了货物控制权的行使条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控制权人有权行使控制权,并应以适当方式表明身份;(2)控制权下的指示内容是承运人能够合理执行的,且不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若在某一时刻某一地点,承运人根本无法执行控制方的指示,此时承运人有权拒绝执行。
对于控制方而言,如果其行使控制权使承运人增加运输费用,或对承运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和赔偿责任,包括承运人对其他所载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可能承担责任而付出的赔偿。否则,承运人可以对卖方货物进行留置,从而获得应获款支付的担保[3]。当然,承运人也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偿付。另外,就承运人合理预计将产生的与执行控制权下指示相关的额外费用、灭失或损坏的金额,承运人有权从控制方处获得担保;未提供此种担保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执行指示。
对于承运人而言,其有义务履行控制方的合理指示,若未执行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赔偿范围应当仅限于因承运人此行为造成的货物的有形灭失或损坏,而不包括相关的纯经济损失。
(四)货物控制权的存续与转让
《鹿特丹规则》第50条第2款规定,“货物控制权存在于承运人的整个责任期间,该责任期间届满时即告终止”。值得注意的是,根据《鹿特丹规则》第12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接收和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
《鹿特丹规则》第51条和第57条对货物控制权的转让问题做出规定,根据单证签发的不同情况进行了区分:(1)签发必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控制权可转让给运输单证中的记名收货人,无需背书,此时承运人可谓是“认单不认人”;(2)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时,控制方可以通过转让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的方式转让控制权;(3)其他情形下,控制方可以将控制权转让给任何其他人,但需向承运人发出转让通知,这时承运人是“认人不认单”。需要注意的是,控制权转让的权利不是强制性的,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排除控制权转让的可能性。
三、中国海运货物控制权的立法完善
(一)我国货物控制权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中对货物控制权的规制并不完善。
我国《海商法》中没有关于货物控制权的规定,而且现有的类似规定与《鹿特丹规则》中对控制权的规定有很大差异。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4],在船舶开航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与承运人解除已签订的运输合同。在开航之后,除非承运人同意,否则托运人已丧失了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运输合同的权利,即使当时买卖合同已经不可能实际履行,继续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作为卖方的托运人来说已无法获得任何的经济利益,甚至给托运人造成经济损失,但如果没有得到承运人允许,托运人仍无法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且,在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将货物卸载在目的港,即视为承运人已将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可见,在现行我国《海商法》的规则下,货物卖方无法通过对在途货物的有效控制而防范贸易风险。
我国《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与货物控制权有相似之处,该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这与货物控制权的差异主要在于:(1)权利主体仅为托运人;(2)适用于海陆空等各种运输方式;(3)行使形式较为宽泛,只要在货物在途运输、交于收货人前,托运人均有权利要求承运人中止、变更、解除运输合同;(4)权利行使的限制较低,仅规定托运人需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此可见,《合同法》由于其一般法的地位,第308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权利主体只有托运人,对提单转让情形下该权利如何转移没有规定;对具体的权利行使、权利的救济等问题没有规定。
(二)对我国海运货物控制权立法的完善建议
《鹿特丹规则》虽尚未生效[5],但作为国际运输领域中的最新立法,“将《鹿特丹规则》中合理的成分吸收到《海商法》中来,无疑对健全航运法制、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航运十分有利”。[6]因此,在我国构建海运货物控制权的规则时,可以充分吸收《鹿特丹规则》的合理之处,同时考虑如何更加符合我国的现实。
1、相关定义的界定
公约中定义的一些概念在我国现行海商法中并不存在,也找不到相等同的概念。因此,我国在引入货物控制权制度时应对以下问题予以关注与思考:
第一,托运人的界定。我国《海商法》将托运人区分为缔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而《鹿特丹规则》把托运人仅限定在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相当于我国《海商法》中的缔约托运人。笔者认为,缔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的概念贯穿了整部海商法,如因引入控制权制度而打破现行海商法的概念基础,势必会造成海商法的大修大改,涉及面过广,而且在海运实践中需要较长的一段时间去重新了解新的体系,在短期内难以发挥积极的作用。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在引入控制权制度时,将公约中“托运人”的概念转化为适用与我国的“缔约托运人”概念,同时,应当在海商法中对缔约托运人进行更为细致、明确的界定。
第二,运输单证的界定。
我国《海商法》将运输单证区分为提单与其他单证:第79条将提单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其中记名提单不可转让,不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为可转让提单;同,第80条规定了提单以外的单证,主要指的是海运单,海运单不可转让,其收货人为记名收货人,且提货时无须提交海运单,只需证明其身份即可。将我国《海商法》下的运输单证与《鹿特丹规则》相对应,可知,海运单即无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记名提单为必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为可转让运输单证。
《鹿特丹规则》下的控制权主体及行使、转让等规则是根据签发不同运输单证的情况来区别规定的,公约没有采用提单的概念,而是采用了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可转让运输单证及电子运输记录等概念。我国《海商法》中不存在这些概念,但不妨碍现有的单证与之进行相应的对照。
为了保持海商法的相对稳定性,笔者建议沿用我国现有的分类,在现有提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对电子单证、海运单的规定,并将提单进行细化,对其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以明确概念的内涵,增强可操作性。如此能够实现对货物控制权的有关规则依据运输单证的种类不同而进行清晰明确的划分,并与现在的实践相协调,构建一套符合海上货物运输的货物控制权规则。
2、控制权内容的规定
第一,在权利内容方面,可能包括但不限于:发出或修改不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中途提货的权利,变更收货人的权利,中止运输的权利等。对《鹿特丹规则》未作规定而交由国内法处理的问题,可以直接在立法中进行明确。
第二,在权利主体方面,托运人应该是货物控制权最基础的主体,其他主体成为货物控制权的前提是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指定,或者对于货物控制权的转让,这与签发的运输单证密切相关。
第三,权利的行使条件和责任承担方面,《鹿特丹规则》中对承运人和控制方之间的利益做了比较好的平衡,是值得借鉴的地方。《鹿特丹规则》对货物控制权的行使条件和行使后果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从控制方指示的内容要求到因执行控制方的指示而造成损失的赔偿、承运人有要求担保的权利等问题,都对控制权的行使方便和承运人的利益保护进行协调。我国《海商法》可以参照这些规定,在赋予控制方控制权的同时防止货物控制权的滥用,注意对承运人的保护。
第四,控制权的存续期间应予明确。《鹿特丹规则》规定控制权的存续期间为整个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在不同情况下的规定有所区别,根据《海商法》第46条,在集装箱运输时,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采用“港到港”的责任期间;在非集装箱运输时,采用“钩到钩”的责任期间。也就是说,集装箱运输时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比非集装箱运输时的长。笔者认为,我国引入货物控制权时可以对权利存续期间作统一的规定,并注意在保护货主的权利的基础上不至于加重承运人的责任。(作者单位: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傅廷中:《对货物控制权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的解读》,《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1月。
[2]邬先江、陈海波:《货物控制权之研究》,《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 年第 14 卷,第 49 页。
[3]参见《鹿特丹规则》第49条:本公约的规定概不影响承运人或履约方可以根据运输合同或准据法留置货物,为应付款的偿付获得担保的权利。
[4]参见我国《海商法》第86条、第89条、第90条和第91条。
电子合同的概念范文6
关键词:电子合同;成立要件;电子商务;电子意思表示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4-0119-03
由于电子商务与传统的商务活动相比具有交易网络化、虚拟化、成本低、全球化、透明化等诸多优点,其以信息流、物质流、货币流为核心要件,涵盖了诸如销售、支付、运输物流、售后服务、转介绍及再次销售等活动,其参与主体包括消费者、销售商、供货商、金融机构(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政府机构、NGO,使得电子商务呈现出更具迷人的魅力,电子商务在人类的生产活动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电子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是一种电子法律行为,其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电子形式是实施电子合同的行为方式。电子合同往往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包括电子认证机构。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电子合同调整的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日益广泛和繁杂,其调整的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传统的民法视野里被称为“商业性”。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商业”作出了扩大化的解释,认为商业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关系:供应或交换货物和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分销协议、商业代表或、客账、租赁、工厂建造、咨询、工程设计、许可贸易、投资、融资、银行业务、保险、开发协议和特许、合营或其他形式的工业和商业合作,以及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的客货运输。电子合同与传统的合同的内在精神是一直的,只是其外在的表现载体与签约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革。
一、电子合同成立与有效的要件
电子合同成立是指电子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直通过电子行为达成了协议。电子合同有效指的是电子合同具备了有效要件依照其内容产生了法律之约束力。在通常情况下,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点与生效时间点是一致的。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我国《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定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①
合同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判断,是合同的客观属性。合同成立的要件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电子合同成立的要件亦为相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合同的生效与否属于价值判断,如果已经生效的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则其将获得法律的认可,从而发生效力。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与传统合同的生效要件一致。具体包括:一是当事人在定立电子合同时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真实;三是电子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生效,从本质上说,是对私人行为的法律评价。
二、关于电子合同中电子意思表示的辨析
意思表示(manifestation of intention)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是法律行为的核心与基础,它是人类意欲达成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向外部世界彰显和表明的行为。教授认为“意思表示者,对于外界表彰法律行为上之意思之行为也。即以具有足以形成法律行为之内容之意思,表示于外部之行为,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由内心意思和表意行为构成。
电子意思表示(electronic manifestation of intention)是指表意人通过电子行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它是意思表示的一种类型,其价值在于将表意人内心世界的意思表达于外。联合国贸法委于1996年颁布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一部广泛影响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标准样板法案。在该法案中使用了“数据电文(data message)”一词来表达“电子意思表示”的含义。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仅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①“数据电文”的概念并不仅限于通信,它还意在包括计算机生成的、准备用于通讯的记录,因此涵盖了“记录”这一概念。
电子意思表示与数据电文之间存在着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电子意思表示是利用数据电文的形式而达成的。数据电文本身是电子意思表示的形式,同时也是对合同的履行行为所采纳的一种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规定表明,数据电文是我国合同法认可的书面形式。
电子意思表示是由如下四个要素构成的:(1)目的意思,即表意人的内心意思;(2)表意行为,即表意人以某种特定形式将自己的内心意愿表达于外的行为,通过该表意行为相对人及外部世界方得以知晓表意人的意思;(3)效力意思,即表意人愿意接受法律的约束力,表意人欲图使自己的表意行为发生法律约束力的意思;(4)电子意思表示必须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作出。这是电子意思表示与普通意思表示的区别,区别在于意思表示所采用的方式为数据电文。
电子意思表示按照人类参与程度的不同,即意思表示作出过程中自动化程度的不同,可以把电子意思表示分为:(1)电脑传递的意思表示,这是自动化程度很低的一种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通过电子计算机等高科技终端作出意思表示,并经由网络传输。(2)电脑生成的意思表示,这是借助电子计算机生成并传输的意思表示,该种类型的意思表示的自动化程度要高于电脑传递的意思表示。通常是表意人将收集到的数据输入计算机,借助计算机程序和网络应用服务得到的意思表示。(3)自动电文的意思表示,该种意思表示的生成与作出,完全依赖于自动电文系统,②由该系统自动作出并传输,该过程不需人工参与,不需人工加以操作或者审核,因此该意思表示的作出是在表意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
三、电子合同中电子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