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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法律特征范文1
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在国际贸易中涉及电子网络越来越频繁,国际贸易电子合同是国际贸易电子化进程中的一大问题,如电子合同签订生效,法律效力,法律适用,履行及违约救济等。本文探讨国际贸易电子合同违约救济问题,涉及法律适用、管辖权,以及在提交纠纷解决时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等问题。
【关键词】
国际贸易;电子合同;违约救济;法律适用;管辖权
在互联网运用广泛的大背景下,国际贸易合同在所难免的涉及到电子网络,这给国际贸易注入了新的活力,带来新的发展前景,但因为电子合同的网络化,虚拟化以及各个国家对电子合同的立法发展程度不一样,使得人们在运用电子网络进行跨国交易时产生很多问题,且因为其国际性而难以解决。
一、国际贸易电子合同违约救济中存在的问题
违约救济的方式主要有诉讼,仲裁,电子自助,ODR等方式,在运用这些方式解决纠纷时会遇到很多问题,包括:1.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证据来证明违约责任;2.违约救济的法律适用;3.管辖权问题;4.新型的纠纷解决方式如ODR方式面临法律缺失问题。
二、我国法律关于上述问题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表明我国承认电子数据是书面形式的。本法第34条:“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了电子合同签订的地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应当是原件,而这使得电子合同的证明力大打折扣。《涉外关系法律使用法》未对电子合同违约救济的法律适用作特殊规定。《电子签名法》明确了法律责任的承担和电子签名的认证的效力。
三、主要国际组织的法律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明确了数据电文的书面效力和可作为证据使用的条件,明确数据电文的范围,对承诺和要约等问题有所规定,但本身却不具有法律效力。《电子签名统一规则》用来应对电子签名的安全性,可靠性等影响电子交易和其他形式真实性的基本问题。
四、完善我国国际贸易电子合同的探讨
(一)电子数据证明力的确定和电子认证系统的建立
电子合同因其磁介质性和易更改性,使得在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大大下降,而电子合同往往是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据,证明力的减弱无法满足当事人的愿望。电子商务认证是使电子商务具有基本的安全性,从而可以被人们作为商业交易形式接受的基本要求。对依法设立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认证的电子数据证据效力和电子签名真实性应当承认。
(二)建立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报告制度
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报告制度主要包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用第三方评价机制,交易者信用互评机制。
(三)法律适用问题的明确
对于网上履行的合同,原来的连结点确定原则难以继续用来确定电子合同的连结点。但我认为在电子合同领域仍然可以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09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在当事人对合同纠纷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或者选择无效的时候适用的主要原则。
合同签订地的认定相对于传统合同签订地点的确定要困难一些,我国《合同法》与《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于合同成立的地点作了相似规定,但其他国家的规定却与此不符。对于联合国的这一规定,各个国家如果借鉴的话,对于电子合同签订地点的确定会减少很多法律适用的纠纷。电子合同的履行分为网上履行和非网上履行,对于非网上履行可以适用传统合同对履行地点的确定方法,对于网上履行的电子合同,确定其履行地点就很困难。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各国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很有争议。分别提出信息发送地标准、信息收到地标准及适用特征履行说标准,但这种学说特征履行方必须借助于一个物理上的连接点,这样使得地点的确定更加复杂化。
我认为应当适用信息收到地标准确定履行地,这样不违背传统合同原则,容易被人们接受,其适应期间也较短。
(四)违约救济中管辖权的确定
目前在国际上出现两种否认国家管辖权的理论―新论和管辖权相对论,新论认为,在网络空间中正在形成一个新的全球性的市民社会,这一社会能够完全脱离物理空间的政府而拥有自治权力,从而否定网络之外的法院的管辖。管辖权相对论认为:网络空间完全可以成为一个新的独立管辖区域,使用者可以通过自律管理来解决网络空间中的纠纷,任何国家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运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动,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和该活动进入该国家可以控制的网络空间的程度和方式相适应。
我认为这两种理论都太过理想化,法律的产生就是因为人的自律能力有限,而且如果网络拥有自治的权利,那么谁来扮演行业规则的制定者和权力的享有者,恐怕又会引起一场腥风血雨。因此管辖权的确定不应偏离传统法律创设新的规则。
管辖权是对内国法院管辖的确定,根据我国法律对传统合同的司法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依据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在上述关联地中,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比较难以确定,其确定方法可以借鉴上文中对这两个地点确定的论述。
(五)新型电子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完善
我国的电子商务正处于起步阶段,对于电子自助和在线解决的法律规定处于真空状态,对此我国应该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法律,以配合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
五、结语
电子商务这一新兴行业发展迅猛,法律的规定总是落后于发展,应当在传统的法律上发展适合电子合同领域的法律,而不是创设全新的法律,因为电子合同始终属于私法领域,贸然创设新的法律必然会引起法律部门之间衔接的不当,适用混乱等问题。
参考文献:
[1]邵景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评析,法学,2000(12)
电子合同的法律特征范文2
【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 电子签名 合同法 要约和承诺
21世纪是信息时代,随着因特网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电子商务被广泛的应用于人们的商业交易中。电子商务的产生和发展不仅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模式,而且也改变了商业伙伴之间建立的合作关系模式,它不仅仅是一种技术变革,同时也影响着人类的生活,使人类有了全新的生活体验和更高的生活质量。
一、 电子商务合同概述
(一) 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
根据我国学者的一般理解,“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用光学手段、电子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订立的合同”。它是独立于传统的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之外的一种新型合同形式。电子商务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经电传、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拟定的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契约形式,即我们通常意义上所指的以“数据电文”形式拟定的合同。狭义的电子合同是专指以交易为目的,由EDI(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拟定的合同。
(二) 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
1.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具有虚拟性。
(1)订立过程的网络化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过程是通过网络来进行的,其载体也脱离了过去单一的纸质形式,转为数据电文的形式。电子合同储存介质具有磁性化、无纸化的特征,因此电子合同也被称为无纸合同。电子商务合同利用计算机及其网络通讯功能各种信息,也就是通过网络来传输信息流。
(2)交易主体的虚拟化
电子商务合同交易的双方或者多方主体互不见面,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传递要约或承诺信息。简而言之,合同的缔约人是虚拟化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作为网络供应商也可以同时与大量客户缔结电子合同,因此,扩大了交易覆盖范围。
2.电子商务合同生效的时间和地点
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电子商务合同采用的是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一般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没有主营业地时,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电子商务合同的安全问题突出
电子商务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与传统合同相比,具有易改动性和易消失性,作为证据也有一定的局限性。电子商务合同的保密性难以保证。电子商务合同是通过互联网缔结,这就给了某些黑客或者技术人员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合同信息的机会。
二、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
(一) 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一般原理即要约与承诺
1.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
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内容具体明确;二是要标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改意思表示的约束。”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作为要约的一种形式是以电子形式出现的要约,上述要约的特征也适用于电子要约。由于电子商务具有不同于一般交易活动的特点。应将网上交易分为三类:销售软件、网上服务、销售实物。第三种交易中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而在前两种交易中,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所以,《合同法》第14 条的规定应该作为对于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
2.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承诺
《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首先,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承诺是通过网络做出的承诺,需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承诺的构成要件:①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做出。②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作出③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其次,电子合同一般都是针对网络上发出的要约而做出的。承诺人做出承诺的方式既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也可以为点击的方式。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生效要件
1. 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主体
一般合同生效都会要求合同订立的主体具有缔结该合同的行为能力,电子商务合同也不例外。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里的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
2.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
(1) 意思表示的真实是任何民商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即再缔约过程中没有欺诈、胁迫和误解等瑕疵,始终贯穿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约人所作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的意愿相一致。在使用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交易手段时,判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有着其特殊性.
三、 电子商务合同的履行和违约救济
(一) 电子商务合同的履行原则
1.适当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就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履行的主体必须是合同所确定的主体,履行的方式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履行的时间地点恰当。举个例子来说,对于电子合同而言,如果是离线交付,债务人必须依照约定发货,或者由债权人自提。如果是网上交付,为了保证交付标的的质量,网上交付的一方就需要给另一方合理检验的机会。
2.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就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基于诚信原则要求对方协助其完成履行。这包括当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应给予债务人适当的便利条件,并应适当受领给付。如果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之时,债权人应该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减少损失等。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违约救济
电子商务合同的违约救济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是信息产品交易,合同终止是由于违约引起的,还应当采取终止访问、停止使用等措施。
电子商务合同的争议常常被称为“无国界”争议,面对着过于沉重的诉讼负担,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应运而生。其主要解决方式有在线仲裁和在线调解以下两种。
四、 电子商务合同的立法完善
(一)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立法现状
国际电子商务的日新月异,引起了我国的高度重视,相比国外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研究,我国在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研究方面相对落后,为了在这个领域内尽快发展,研究出一些法律措施,保障和促进电子商务在我国的顺利发展,我国积极参加了国际电子商务的法律交流和讨论,也相继出台了一些调整电子商务合同行为的法律规范。
(二)完善电子商务合同立法的具体措施
1. 完善法律制度,培养复合式法律人才。
我国暂时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研究水平不能制订一部完整的电子商务合同法,不妨先加入一些相关国际条约亦或对现行有关法律作扩大解释,使现有的网上交易秩序得以有效规制从而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交易模式,其所涉及到的知识范围更加广阔,这就要求我们国家培养复合型法律人才,从而更好的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本质进行深入的研究。
2. 加强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在于买卖双方一般不直接通过对面交谈,电话的联系,也不到实体店进行采购,因此,一旦发生质量纠葛,消费者往往是权益最容易受到损害的一方。由于电子商务合同行为环境的特殊性,在立法过程中应注重向消费者倾斜的理念,注意保护消费者隐私。
3. 将电子商务合同的立法国际化
电子商务是以互联为为工具进行商业交易。可以说,是一种无国界的商业活动。将电子商务合同的立法国际化有利于我国电子商务合同法律规范与世界接轨,另一方面,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的立法经验,可以减少规则冲突。
总之,商品经济交中,交易模式推动者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就电子商务合同而言,其日新月异的变化,突飞猛进的发展都让我国的立法技术水平和法学理论研究面临着巨大的考验。如何将电子商务合同的行为法律化、规范化,是我国该领域的法律所面临的主要任务。我们需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坚持公平、正义的立法理念,迎接电子商务合同对传统法律的挑战
参考文献:
[1]奚宪铭,鞠成东《电子商务安全与法律》,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2]刘妍 杨志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电子商务的发展及其策略》;
电子合同的法律特征范文3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没有宏观的法律环境作支撑,电子商务只能是空中楼阁,根本不可能广泛应用。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法律体系面对电子商务的冲击时,已显得力不从心。尽快地完善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法规,强化电子商务的安全管理,规范买卖双方和中介机构的交易行为,明确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严厉打击各种违法交易行为,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至关重要。
一、发展电子商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计算机网络基础上的极具变革性的商业运营模式。随着Internet的发展,Internet已成为全世界规模最大、信息资源最丰富的计算机网络。Internet本身具有的开放性、全球性、虚拟性、自由性的特点,也成为电子商务的内在特征。电子商务的本身属性决定了它必然会冲击原有的法律体系,出现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
1.电子交易的安全性问题
电子交易的安全性问题是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最大问题。国内不少专家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是Internet技术应用的全新方向,是建立在技术性的网络系统基础上,它源于技术,因此,电子商务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也只有技术的提高才能解决,即通过防火墙、加密技术、数字签名、身份认证等技术,来确保网上信息流的保密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但是,就目前而言,技术的提高并没有解决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应用比较广泛的由Netscape公司于1994年推出的安全套接层技术(SSL:SecuritySocketLayer)有明显的安全隐患。而于1996年2月,由VISA与MASTERCARD两大信用卡国际组织共同发起的保障在Internet上进行安全电子交易的Scr协议(SecurityElectronicTransation)虽然比较好地解决了现阶段的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问题。但是,实践证明,纯技术性的防范手段不能对各种恶意攻击和网络犯罪起永久性的制约作用。只有法律和技术的双管齐下,才能维护和保障电子商务的稳健发展。
2.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是数字化的,根本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这使得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操作问题变得非常复杂。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条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及第33条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前者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后者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对电子合同法律效力实现方式的一种有益探索。另外,《合同法》第16条、第26条规定了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但是仅有以上几点,电子合同仍无法操作。
为解决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中央有关部门及地方如上海、广州等城市纷纷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这固然是对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的探索和尝试,然而,法出多门,必然与电子商务的无界性和自由性相冲突,最终还是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3.电子商务认证的法律问题
数据资讯的商业化应用,使得认证机构(CA:CertificateAuthority)的服务成为电子商务的必需,否则,电子商务交易形式就可能因为缺乏中介信用而无法发展。
认证机构的核心职能是发放和管理用户的数字证书,它提出的是经过核实的、交易双方都关心的基本信息和信用证明,通常包括交易人是谁、在何处、以何种方式电子签名、其信用状况如何等。
目前,有不少地区、部门甚至企业都建立起认证中心,存在不少的隐患:一、认证机构是一种专业化的信息服务机构,并非一般的实现某种商业利润的机构。它对交易各方负有特殊的职业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社会责任,是一种伦理道德。一旦出现认证机构偏袒交易一方或出卖交易方的信用信息等不公现象,法律有何规定?二、从营业目的来看,认证机构属于公共企业,以向全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交易信用为已任,并非追求单纯的经济利润为已任。它的利润来自其规模化的业务服务。
国内许多专家学者认为,目前,司法公证应介入电子商务,充当认证机构的角色,以避免电子商务法未出台前发生认证机构的法律纠纷。但这对司法公证部门的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4.知识产权问题
电子商务的无形化使知识产权保护更加艰难。
网络上的诸如域名、网页上各种各样的文章、图像、声音、软件及网页的商标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等都会牵涉到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问题。因此,保护知识产权与发展电子商务有着密切的联系。
国际组织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纷纷制定了有关的条约,来保护知识产权。如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1996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ModelLawonElectronicCommerce)。
5.隐私问题
最近,美国《商业周刊》进行了一项有关电子商务的隐私权方面的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人担心个人隐私外泄,而且很多人把拒绝电子商务归究于个人隐私的无法保障。因此,在个人隐私问题上,各国政府应相互配合,在法律层次上和技术层次上进行广泛合作,寻找出现尊重个人隐私,又允许个人自由,同时也允许政府以恰当方式进行管理的最佳方式。
6.电子商务的管辖权问题
因电于商务具有全球性和开放性的特点,使各国政府都非常关心电子商务的管辖权。各国政府都希望本国法院扩大管辖权,以维护本国利益。如果管辖权问题处理不当,定会引来各国问不必要的纠纷。因此,各国应相互协调,以国际法的形式确立电子商务管辖权的操作规则。
当然,电子商务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远不止上面几个问题,还有如电子商务运营模式的法律保护、电子商务的税收等问题,这都需要人们以务实的态度逐一加以克服。
二、借鉴国外电子商务的立法经验
国外的电子商务的法律建设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已经走过多年的路程。
如果没有一个成熟的、统一的法律系统来仲裁电子商务的各种纠纷,人们对电子商务就会望而却步。世界各国多年的立法实践经验成果相当丰富,我们应充分借鉴和吸收成功经验,服务于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三、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
1.立足于国际立法趋同的取向
力争与国际立法趋同是由电子商务的无界性和自由性决定的。中国电子商务立法只有争取与国际立法接轨,才能参与全球性的经济竞争。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案》几乎全部吸收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增加了一些内容,如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证机构及数字签名的法律标准和验证、电子记录和签名的政府作用等;像《美国电子商务纲要》第四原则所述,政府应该承认Internet的独一无二的特征,现有的法律规章凡属可能妨碍电子商务发展者均应修订。
2.研究《电子商务示范法》尚未涉及的问题
《电子商务示范法》尚未涉及的法律问题,一般指未发出通知或通知错误的责任问题、电子提单问题、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要约和承诺问题,还有税收、金融、信息安全、市场准入、知识产权、司法管辖和国际协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等。
此外,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还应遵守以下原则:
1.体现国家意志,把国家利益放在第一位;
2、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而不是制约和阻碍;
3.立法要有远见,要科学、更具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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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引言
二战以来,现代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尤其是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的不断开发和应用,使人的通讯联络比以往任何时代都更为便捷迅速。作为国际信息社会的象征,互联网是计算机数字技术和现代化通讯技术的产物,是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基础上的成千上万个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在功能上,它集电话系统、邮政服务、购物中心、新闻媒体、信息集散地等系统功能为一体,成为名副其实的国际传播媒体。
与此同时,互联网和其他通讯技术的发展,使跨国贸易的成本大大降低,为众多的用户提供了广阔的商业前景,人们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访问网址去获取国外的商业信息,网上销售将成为与传统销售渠道并存的另一渠道,我们将进入一个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商务时代。根据最新估算,到2000年互联网将有6,000万私人用户,最迟到2007年,所有购货合同的7.5%都将通过互联网来完成,交易额可达6,000亿美元。
现代科学技术的巨大发展,尤其是互联网引入国际合同领域,给传统国际合同法提出了新的挑战,人们是否可以用传统的国际合同法规则来调整网络空间?本文试从互联网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法律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方面阐述互联网对传统国际合同法规则的挑战与冲击。
二 互联网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民法上,合同是产生债的主要原因,是民事流转最普遍的手段。国际合同则是国际私法上债的重要依据,在国际民事流转中占有重要地位。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无论在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合同仅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达到一致时方能成立。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般是面对面地提出要约和作出承诺,或者通过电话、电报、电传以及信件方式进行。互联网合同则不然,它是通过传递电子数据的方式来完成要约和承诺的,即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进行。合同的签订过程几乎在计算机的操作下完成。例如采用EDI交易,交易各方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将订约的意思表示传递给对方,而EDI具有自动审单功能,EDI交易的全过程甚至不需要人工的介入,计算机自动读取数据内容并自动对电子数据文件进行回覆。那么,计算机自动处理数据文件是否可以视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计算机程序是由人编制的,当事人通过互联网订立合同时,都预先设置好计算机自动回应程序。计算机的信息自动交流和处理都是遵从当事人预先设置好的程序而作出的反应。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正是通过其编制或认可的程序而得到反映。所以,通过互联网订立的合同和人与人之间直接信息交流订立的合同一样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第1款规定:
就合同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而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新加坡电子贸易法》第6条规定:“不得仅仅因为一个信息采用了电子记录的形式就否认其效力、有效性、强制性。”可见,互联网合同是成立的。
在传统的国内和国际贸易中,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互联网合同则不然,它采用电子数据交换方法签订,也完全可以储存在磁盘或其他接收者选择的非纸质媒介上,是一种“无纸合同”(paperless contract)。这种“无纸合同”是否符合目前国内、国际贸易中签订合同的书面要求呢?
此外,无论是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传统的合同成立都要求当事人签字或盖章,防止合同内容被纂改和伪造,以保证合同内容和对方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在互联网合同中,人们不可能通过电子方式亲笔签名或盖章,它只需要每一方当事人采用电子密码签名即可,即当事人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是一种经过加密的信息来确认交易对象的方法。随著电子商务的日益发展,这种签名方式在国际商务实践中将越来越广泛地得到采用,法律对电子密码签名的认可和规范便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 互联网合同中的法律选择
自从十六世纪杜摩兰(Dumoulin,1500-66)提出“当事人意思自治”主张后,意思自治原则目前已成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根据该原则,合同当事人有权在订立合同时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选择支配合同的法律,而且合同条款也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即通过在合同中载明支配合同的准据法,或必须从合同条款和案件事实中明显看出这种选择,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第7条规定:
销售合同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当事人的选择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者从合同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行为整体来看可以明显地推断出来。
一般说来,选择的法律将适用於合同,但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也有被强行法或“直接适用的法”排除适用的可能。在合同中既无明示选择条款又不能推定所选择的法律时,通常的做法便是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并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
在国际互联网上,特别是在网上消费交易中,要求当事人在每笔交易中都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是不现实的,供货商通常都预先在网上制订好格式合同,利用其较为有利的经济地位制订有利於己而不利於对方的条款,如免责条款、法律选择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仲裁条款,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在“click-wrap”合同中,消费者只要点击(click)“接受”或“拒绝”键,就决定了该合同是否成立,而消费者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各国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经营者通过网上格式合同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采取规范限制的态度,如德国1976年颁布的《一般合同条款法》和英国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等。但对於国际供货合同,有些强行法并不一定适用。一项国际供货合同具有三个特征:一、它是一种货物买卖合同,转移对货物的占有关系或对货物的所有权;二、缔约双方的营业地或住所地位於不同主权国家;三、合同具有跨国因素。通过互联网订立的供货合同很容易满足这些条件而成为国际供货合同,使有些强行法如《不公平合同条款法》对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得不到适用,因而即使假设英国法院判定《不公平合同条款法》适用於某一涉外合同,但采用互联网订立供货合同的外国销售商并不受其约束。例如,一位美国葡萄酒销售商建立一网址,并用标准格式合同载明无管辖权条款,但声明发生的所有争议适用纽约州法。一位英国消费者因饮用该葡萄酒得病,他认为根据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供货商并不能免除其责任。这是一项强行法,但它并不适用於阻止销售商主张免除责任,因该合同是国际供货合同。这样便会导致供货商利用其格式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选择於己有利的法律而规避法律,这是一个有待各国共同解决的问题。
此外,如果当事人采用互联网签订仲裁协议是否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的“书面协议”要求?而且《纽约公约》要求仲裁协议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网上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电子签名效力如何认定?
四 互联网合同争议的解决
甲 法院管辖
在国际私法中,各国对合同争议的管辖依据的规定不尽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
1、以地域为依据:合同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无论是主体、客体还是法律事实,总是与某国的管辖权具有空间上的关联,这种空间关联就成为该国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如当事人住所、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合同标的所在地等。
2、以当事人的国籍为基础:它是属人管辖原则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体现,侧重於诉讼当事人的国籍。由於国籍具有相对稳定的特点,所以各国都不愿放弃属人管辖原则。法国和其他仿效法国法的国家主要以属人管辖原则作为确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依据。
3、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管辖权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某国法院审理,该国法院便可行使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二是被告接受管辖。一国法院对接受管辖的被告享有管辖权,已成为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原则。
从上可见,当事人的住所、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国籍、意思均可成为某国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依据。而且,特定法院的管辖区域是确定的,有明确的物理空间。互联网使网络空间(cyberspace)成为客观存在,而网络空间本身无任何边界,是一个全球性的网络系统,无法分割成诸多领域。要在一种性质不同的空间中划定界限,这是传统司法管辖权规则面临的困境。
互联网合同纠纷是在网络空间的活动者之间产生的,如果当事人否定法院的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就有被架空的可能。当多数网络空间的参与者都不将争议诉诸法院,法院的管辖权便不存在。因而,互联网进入国际合同领域,使传统的司法管辖权基础发生动摇。
乙 网上仲裁与仲裁地的确定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不仅使人们可用它签订仲裁协议,也可用於仲裁程序。当前,网上交易正呈现不断增加的趋势。作为网上交易产物的网上仲裁因其速度快、效益高、费用低的特点将越来越受到关注。“网上仲裁”是指通过互联网联络进行仲裁审理的程序,不需要仲裁员亲自到某个地点会合,也不需争议各方到某个地点进行协商。但要确定仲裁地是个问题。假设人们指定由三名分别位於巴黎、伦敦、柏林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这时以首席仲裁员的从业地来确定仲裁地只能作为一种辅的方法,且该方法赋予首席仲裁员太重要的地位。相反,或许更为现实的是对於独任仲裁员审理的案件,以其从业地为准来确定仲裁地。但该仲裁员可能是位环球职业仲裁者,在不同地方从业,因此这也不是令人信服的确定仲裁地的方法。这样便会导致仲裁地空缺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如果仲裁庭和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准据法不能包含实际仲裁所需的全部规则,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仲裁地法将作为第二位的准据法,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而且要确定甚么法院有权干预仲裁、有权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就必须确定仲裁地。如果双方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地或仲裁地不能确定,将无法确认何国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乃至争议就得不到解决。
五 从法理学角度认识互联网对传统国际合同法规则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发展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都突破了传统交易模式的限制,因而也就在很大程度上冲击著传统的交易规则。但交易模式的变革推动交易规则的演进,这几乎是法律发展史上的永恒规律。
从法律上讲,电子商务中通过互联网进行有关交易信息的沟通本身就是一份合同的缔结过程,信息本身就构成了合同的内容。信息传递是否准确,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成立与执行。因此,保证交易主体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交流与通过传真、邮件等纸质媒介一样可靠,是保证电子商务成功的关键。
由於互联网上进行的电子商务是一个没有时空、地域限制的大市场,防止公民逃避本国司法控制的法律机制将在互联网上大打折扣。有鉴於此,许多国际组织都在不遗余力地推动各国对国内法改革,以使电子形式的合同成为法定的合同形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於1996年12月制订了统一通用的规则,即《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从目前情况来看,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以及新兴工业国家(如新加坡)都颁布了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
六 结论:我国应采取的对策及措施
新媒介的出现是技术发展的产物,同时也对法律的发展提出了挑战。随著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采用互联网签订合同进行国际商业交往必将成为国际潮流。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际经济交往将更加频繁,我国的企业要进入国际市场并占有一席之地,就必须充分运用和发挥互联网的全球信息网络作用。
对於日益发展的国际电子商务,我国应采取怎样的对策和措施?
首先,我们要更新观念,改变传统纸质书面合同形式的概念。组织和加强对外贸商务人员的网络知识培训,使他们学会在网上交易中游泳,采用互联网与外商签订合同。美国经济研究中心创始人、现任总裁普雷斯托维茨(Clyde V. Prestowitz)告诫生产商和贸易商:“不学会在网上游泳,你将会被竞争大潮所淹没。”其次,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或制订新的调控电子商务的法律,完善我国的有关立法,培养一种健全的法制环境。我们应该根据电子商务本身的特点对原有的法律体系不断地加以完善改进。这主要包括:一是对现有的法律进行扩大或限制性解释以适应现实需要;二是增添新的法律规定;三是取消或废止已经不适应现实的旧法律规定。我国不妨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制订一部吸收世界先进立法经验又符合中国国情的电子贸易法。可喜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在这方面已有所涉及,该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承认电子合同的形式和效力,但对电子签名未作规定。在以后修订合同法时,应肯定电子签名同书面签名具有同等的效力和执行力。
电子合同的法律特征范文5
关键词:网络保险;保险法律制度;交易成本
一、保险发展的保障:法律还是协议
由于法律制度滞后,在我国的网络保险中,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大多是依据自定的保险协议来进行。协议虽然具有灵活性强、效率性高的特点,却难以适应保险行业较高的专业性、规范性、强制性、社会性的特点,因而构建网络保险法律制度十分必要。第一,在签约成本方面,成本的内容主要是交易关系的达成,保险法律制度是基于保险这一商业活动所制定的专门性法律法规,自然对保险的签约过程有着明确的规定,而协议则是基于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所达成,这种因人而异的协议缺乏专业性和规范性,从而引发恶意竞争,不利于保险市场的规范运行。第二,在履约成本方面,成本内容主要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项法律制度制定的目的之一即是对规范的对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进行明确。保险法律制度对于保险参与人(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可按照法律法规作出统一规定,而保险协议只能是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来确认保险参与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横向比较,可能会提出新的要求,从而增加了履约成本。第三,在违约成本方面,成本内容主要是交易中的违约责任,责任制度属于法律制度中的关键一环。保险法律制度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故对于违约方的责任具有很好地约束作用,反之保险协议由于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而违约责任只能是合同上的责任,对于违约行为而言,只能通过民事手段进行诉求,缺乏规范性和强制性。第四,在信息成本方面,成本内容主要是指对保险交易关系的第三人产生的影响,即是对被保险人的影响。保险法律制度对于被保险人的知情权、请求权等其他权利均可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保险协议由于只由保险的直接当事人进行协商约定,故对被保险人身份的确定及其是否明确知情不能很好地进行约束,进而不能够充分地保障第三人的权益。第五,在监督成本方面,成本内容是指对于保险交易过程的监督,在保险法律制度中,监督制度可以作为其附属法律制度来对保险活动的各个环节进行全面监督,一旦遇到问题即可立即予以纠正,而保险协议由于本身自治性,缺乏社会性和规范性,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参与,这使得保险过程整体上得不到监管,以致出现问题时并不能及时得到解决,从而导致保险交易的失败。通过对保险交易成本各环节的分析可以看出,相比保险协议,保险法律制度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保险交易成本发生的五个环节里,保险法律制度的成本显然要远远小于保险协议,这也使得保险法律制度的引入在利益考量上占据优势,既可以节约成本,提升网络保险交易的效率,又可以保证安全,维护保险参与人的权益。
二、保险法适用网络保险:优势和不足
我国的《保险法》于1995年通过,至2002年,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保险法》做了首次修改,至2009年重新修改并且实施以来,至今也有近20年的历史,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律。现有的《保险法》总共四章九十三条,其规定涵盖了普通保险活动的整个过程,内容明确。网络保险由普通保险衍生,性质上和特征上依然与普通保险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例如在保险关系当中,网络保险的主体、客体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均与普通保险相一致,传统保险法适用网络保险可以解决大部分问题。但是,网络保险在交易时大多是依据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协议来进行,使得网络保险的运作始终存在法律风险和安全隐患,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网络保险性质上属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数据的提交和保存往往没有书面记录,一旦因此产生争议,举证起来也是相当困难。由此也会使得网络保险合同在效力上更容易产生瑕疵,发生争议的可能性也会更大。第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签订建立在保险相对人信息情况的完整性上,而网络始终具有虚拟性的特征,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网络保险合同时并不能依靠传统的方式面对面的去核实投保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资料,投保人也不能通过保险公司的盖章签单来对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确定,这使得在网络保险的运作中容易出现虚假信息,进而产生假保单等典型问题,从而使得投保人担心会泄露其隐私,对隐私权进行损害,保险人则担心出现虚假的要约,降低了保险运作的效率,损害了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第三,从监管层面看,传统保险法律制度的监管主要在于实体场所的监管,而现阶段保险监管部门尚未出台针对网络保险规范发展的专门制度,对网络保险经营者监管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为少数不法分子利用网站非法销售假保单提供了操作空间。综上,由于网络保险本身法律制度的欠缺以及网络的虚拟性,使得人们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始终不能够完全信赖网络保险,尤其在保险额较大的合同签订中,被保险人更倾向于传统保险的面对面交易。因此,建立网络保险的法律制度对于网络保险的发展至关重要。
三、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新建还是补充
法律同市场经济一样,存在着对收益最大化的追求,存在着不同主体的竞争以及资源分配、交换关系、交易成本,存在供给与需求、成本与收益的关系,也存在效率价值目标取向。本文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进行简单的分析,通过成本收益的方法来进行分析,即是在于分析引入该项制度所产生成本的各个环节和是否带来收益的预期,如果收益大于成本,则证实了引入网络保险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在保险法律的成本方面,第一,在立法成本上,由于前文所分析的可行性,所以相比重新建立一套与网络保险相关的法律,将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引入到网络保险中避免了浪费大量的法律资源,包括立法机关的办公费用、立法工作者的补贴费用等等,第二,在法律的运作上,主要在于法律的宣传推广以及实际操作方面,将现有保险法律制度引入到网络保险中,因为其本来对传统保险行业的影响力以及自颁布以来五年所形成的运行模式和套路,对于网络保险这一衍生于传统保险的新型交易活动而言,整体上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在适用时可以说是驾轻就熟。相比之下,构建新的网络保险法律制度,实施运作和宣传推广等环节都是重新开始,既耗费了资源,也增加了投入,同样提升了成本。在保险法律的收益方面。首先,从收益的主体上讲,保险法律的收益主体主要是保险活动的参与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内,其收益的效果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将保险法律规范适用到网络保险中,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包括在签约、履约、违约以及信息成本等各方面),为当事人双方带来效益。其次,从收益的内容上来讲,主要包括了经济收益、社会收益等。在经济收益上,将保险法律制度适用于网络保险中,一方面可以规范和维护网络保险的交易市场,使得市场按照保险法律所期待的秩序进行运作,这可以有效的将法律资源的配置和市场资源的配置结合起来,从而规范了保险市场的整体环境,减少了资源的浪费,带来了经济效益。另一方面,保险法律的适用使得原本有意于网络保险但对其风险始终心有芥蒂的参与者能够放心的投入到网络保险中,这也必然会扩大网络保险市场,进而带来经济上的收益。在社会收益上,以法律为基础,建立起网络保险的新的秩序,可以极大程度上规避诸如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投保后诈骗保险金、利用互联网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以及在网络支付环节盗划、侵占保险客户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使得交易主体可以在正规有序的环境中进行交易。通过成本收益的综合分析可以看出,将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引入网络保险中,既可以减少法律成本的产生,也可以增加法律收益,符合保险乃至金融市场的需求,也为网络保险交易活动提供了公平、公开、公正的环境,有助于激励市场主体参与竞争,创造价值,因此其所带来的社会收益和经济收益将是长期的、巨大的,这将对我国的保险业和经济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通过分析也可清晰的看到将保险法律制度引入到网络保险中,其收益要远大于成本,符合经济收益的条件,具有良好的效果。
四、网络保险引入保险法:问题和措施
虽然保险法律制度能够并且有必要引入到网络保险中,进而来减少法律成本,增加法律收益,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法律制度可以全盘的照搬到网络保险交易中来。因此,在将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直接适用到网络保险时,则必然也会出现诸如法律冲突、适用范围太大等一系列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保险合同的签订方面。首先,网络保险的合同形式为电子合同,这与传统保险的书面合同具有较大的区别。其次,传统保险一般均是以面对面的签订方式进行签订,而网络保险则是通过虚拟的方式进行电子数据传送,在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核实处理方式均有所不同。因此如果按适用传统保险法律制度,则在合同的形式以及签订的方式上必然会产生冲突。第二,在保险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处理方面。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网络媒介的扩散性,对于投保人的隐私权应当予以保护,而传统保险法律制度没有涉及到投保人隐私权的相关内容。对于保险人来说,针对投保人的恶意投保或者保险诈骗等违法性活动,保险人的核实处理的方式与传统保险中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第三、在网络保险的监管方面,由于监管的对象发生了变化,因而传统保险的监管方式也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保险中,应当依据网络的特性进行适当的修改。由于直接将现有保险法律制度适用于网络保险会存在一些问题,因而在传统保险适用的过程当中,应当结合网络保险的特性加以修改和调整,本文针对网络保险的特性提出一些完善网络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网络保险中电子合同的规范
在网络保险交易中,保险合同是以电子合同的形式出现,而电子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方式与传统保险法律制度中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例如在《保险法》规定中,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可见,在这一点上如果沿用传统保险法律制度,则存在根本性的冲突,故在适用时必须做出修改。必须要对电子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电子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明确认定。网络保险以互联网为支架,以网络传播为媒介,在网络保险的交易过程中,按照《合同法》的标准模式来说,保险人通过网络媒介来提供格式条款,投保人则根据此要约,输入个人资料,进行电子签名后同认证书一起发给保险人,保险人再完成网络保险合同的签订。可见电子签名对于网络保险合同的签订起着重要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网络保险交易的成功与否,因此在交易活动运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与网络相关的法律制度,如《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等。我国的《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正式实施,被认为是中国首部真正电子商务法意义上的立法,它解决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这一基本问题,并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签名人的行为规范,电子交易中的纠纷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将传统保险法律制度适用到网络保险中时,应当结合《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对《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中书面的凭证批单、书面协议等签约方式扩展为符合网络环境的电子合同和电子凭证。
(二)网络保险中保险主体权益的保护
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和隐匿性的特点,因此在网络保险的交易过程中,作为网络消费者的投保人,在其权益保护的问题上,也面临着较大的挑战。就投保人的隐私权保护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规定,但在网络保险交易中,投保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以及保险金额等个人信息必须通过网络提交给保险人,因此有随时被收集、窃取和盗用的危险,对保险公司来说,保护客户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是其义务所在,所以要加大对保险公司的要求,使其不得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在此,应当在现有保险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明确规范告知义务的履行、道德风险的防范等问题。首先,加入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硬性条款,即规定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的个人信息负责,如有泄漏、恶意使用等行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在网络保险交易中,由于签订保险合同并非是面对面的进行,因此保险人并不能据此来进行判断投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例如未满十岁的小孩来通过网络进行投保或者是他人以本人的名字来签订保险合同等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者作出的网络投保要约行为是无效的。因此,要增加确认投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条款。
(三)网络保险中保险活动的监督
《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主要是针对于传统保险的交易行为而言的,如第一百五十五条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而在网络保险的交易中,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特征,并没有现实中的交易场所,应对交易场所等实体性的条款进行适当的修改,增加网上交易平台的安全准则、网络交易信息平台规范、网络保险的监察审计、网络保险的区域监管等内容。在保险费用支付的环节上,投保人从保险费支付的网页中,通过支付宝、网银等电子转账方式来将资金转入保险人的账户。如果没有监管,很容易出现诈骗等违法行为,故此更应当结合网络的特征加大对网络交易各个环节的监管,在引入现有保险法律制度时,应当对《保险法》涉及监管的内容进行修改。除此之外,由于在网络保险交易活动中,是由投保人以网络为媒介与保险人(网络保险公司或者网络服务机构)来签订保险合同,故不需要保险人的参与,因而《保险法》第五章中关于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规定应当进行适当的缩减,以避免法律资源的浪费。综上所述,要建立和完善网络保险的法律制度,让网络保险的发展做到有法可依,使网络保险的法律制度能够适应现有的《保险法》的基本框架并行之有效,就必须构建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范网络保险中存在的诸多专门性问题。
参考文献:
[1]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杨密.保险电子商务发展与电子签名法[J]..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
[3]张红历,王成璋.论电子商务中的交易成本[J].求索,2006.
[4]傅晓萍.网络保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
[5]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工具[J].法学研究,2004.
[6]张雯.关于网络保险交易的法律思考[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7]玉军.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导论[J].甘肃社会科学.1999.
[8]刘晓星.网络经济条件下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对策[J].金融与经济.2002.
电子合同的法律特征范文6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签名;交易原理;电子认证;电子合同监管
Content abstract: Electronic commerce will be a future commerce development inevitable trend, the electronic contract its unique works out the way to propose aspect and so on law, technology and supervision to the existing paper surface transaction challenges. The electronic contract was the electronic commerce foundation and the core, in the electronic contract legal matter has restricted the electronic transaction development, has hindered transaction advance. Our country should speed up the electronic commerce legislation work, establishes the electronic contract supervision system, perfect electronic contract transaction legal regime. Author's has carried on the discussion and the elaboration on electronic contract in law and the technical question, and proposes the related countermeasure and the suggestion to the electronic contract legislation and the electronic contract supervision.
key word: Electronic contract; Electronic signature; Transaction principle; Electronic authentication; Electronic contract supervision
一、电子合同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其虽然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是却不在以一张纸为原始的凭据,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电子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国颁布的电子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电子合同可以界定为: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其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1].电子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电子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或者是多方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以电子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这种合同是合同的电子化,是合同的新形式。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有关规定,电子合同是以财产性为目的协议,该示范法列举了大量商业性质的关系。[2]
2、电子合同交易主体的虚拟化和广泛化。电子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所采用的是电子形式,通过电子邮件、EDI等方式进行电子合同的谈判、签订及履行等。这种合同方式大大的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地球村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及其相关组织,这种交易方式当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让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前知道对方的资信状况[3],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信用权益必将成为一种无形的财产。
3、电子合同订立的电子化。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需要有要约和承诺这两个过程,电子合同同样也需要具备这些要件。传统的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采用的方式不同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中的要约和承诺均可以用电子的形式完成,它主要输入相关的信息符合预先设定的程序,计算机就可以自动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
4、电子合同具有技术化、标准化的特点。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他有别与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电子合同的整个交易过程都需要一系列的国际国内技术标准予以规范,如: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这些具体的标准是电子合同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相关的技术与标准电子合同是无法实现和存在的。
5、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电子化。意思表示的电子化,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通过相关的电子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方式是通过电子化形式实现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将电子化的意思表示称之为“数据电文”。
二、电子合同成立时间与地点
电子合同成立时间,是指电子合同开始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是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一般认为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即为到达生效的时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和我国的《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基本相同。[8]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该数据系统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收到时间。如收件人没有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统的,则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对于什么是“进入”,笔者认为,一项数据电文进入某一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检查或者是否阅读传送的信息内容。
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合同的时间对于判断交易成立和生效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合同法》对此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和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原理和电子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通讯时间的默认规则为,在双方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某个电子信息进入某个输送人无法控制的信息系统就视为该信息已经被发送,如果信息先后进入了多个信息系统,则信息发送的时间以最先进入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在发送到接收人的计算机系统,那么该信息被发送的时间就是先进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的时间。[9]在判断信息接收时间方面,如果电子信息的接收人指定了一个信息接收系统,则电子信息进入该系统的时间即为信息接收的时间。
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是指电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涉及到发生合同纠纷后由那地、那级法院管辖及其适用法律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电子意思表示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国立法对电子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所以规定以收到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其原因是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特殊性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电子交易中收件人接收或者检索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经常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内,上述规定确保了收件人与视为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可以说我国《合同法》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不同于普遍交易的特殊性。
三、电子合同订立与成立
电子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做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行为和过程。任何一个合同的签订都需要当事人双方进行一次或者是多次的协商、谈判,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可成立。电子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电子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成立与传统的合同一样,同样需要具备相关的要素和条件。世界各国的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大都减少不必要的限制,这种做法是适应和鼓励交易行为,增进社会财富的需要,所以说在电子合同的成立上,只要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即可成立。关于合同中的主要条款,现行的立法是很宽泛的,我国的《合同法》第12条做了列举性的规定,但是该列举性规定是指一般条款。笔者认为,就合同的主要本质而言,在合同主要条款方面如果当事人有约定,要以双方约定为主要条款,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的予以确定合同主要条款。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订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电子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相应的要件。首先,订约人的主体是双方或者是多方当事人,合同的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4]其次,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最后,合同的成立应该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一)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是指缔约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向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关于要约的形式,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以通过电子意思表示的手段来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电子意思表示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者是可执行性。要约的形式,即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要约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备特定的有效要件:1、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4、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和完整。5、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5]
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从事电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联网上广告的行为到底应该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6]在该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邀请,他们认为这些广告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内容是具体确定的,其包括了价格、规格、数量等完整的交易信息。笔者认为,虽然电子商务是新型的商业活动形式,但是其与传统商业活动的区别只是使用的中介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就该问体的区分仞然要回到《合同法》中去解决。根据法律的规定,判断网络广告是否属于要约邀请的标准是:1、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2、其发出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
要约一旦做出就不能随意撤销或者是撤回,否则要约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由于电子交易均采取电子方式进行,要约的内容均表现为数字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往往要约在自己的计算机上按下确认键的同时对方计算机几乎同步收到要约的内容,这种技术改变了传统交易中的时间和地点观念,为了明确电子交易中何谓要约的到达标准,《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7]
(二)承诺
承诺,又称之为接盘或接受,是指受要约人做出的,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并愿意与要约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承诺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是对要约明确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3、承诺的内容不能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的变更。4、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间内做出。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若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即时做出,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承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之前或者是承诺通知同时达到要约人。”因此,承诺的撤回通知必须在承诺生效之前达到要约人,或者是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才能生效。如果承诺通知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受要约人当然不能在撤回承诺。对承诺的撤回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反对者认为电子商务具有传递速度快,自动化程度高的特点,要约或者承诺生效后,可能自动引发计算机做出相关的指令,这样会导致一系列的后果。赞同承诺撤回的学者则认为不管电子传输速度有多快,总是有时间间隔的,而且也存在网络故障、信箱拥挤、计算机病毒等突发性事件的存在,似的要约、承诺不可能及时到达。笔者认为,撤回承诺同要约的撤销同样重要,这种民事权利不能剥夺,否则会破坏我国《合同法》的体系与精神。
四、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
转贴于 电子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用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来确定双方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意味着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是加盖公章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合同中,要在这种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是很困难的。所以,在实践中用何种技术来解决签名和盖章问题是电子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键。
美国是世界上最先授权使用数字签名的国家,他规定了用密码组成的数字与传统的签字具有同等的效力[10].从技术的角度而言,电子签名主要是指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方案来赋予当事人一个特定的电子密码,确保该密码能够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作用,而同时确保发件人发出的资料内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电子签名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技术的手段对数据电文的发件人身份做出确认及保证传送的文件内容没有被篡改,以及解决事后发件人否认已经发送或者是收到资料等问题。[11]因此,验证解密得到的结果与经过计算后的结果必然不同,从而保证了电子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12].
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一样都是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保障机制,是由特定的机构提供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服务。电子认证,是指由特定的第三方机构通过一定的方法对签名及其所做的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一种活动。电子认证主要应用于电子交易的信用安全方面,保障开放性网络环境中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电子认证是确定某个人的身份信息或者是特定的信息在传输过程中未被修改或者替换。[13]电子认证即可以在当事人相互之间进行,也可以由第三方来做出鉴别。电子商务活动常常是跨国境的,各个参与方就需要有不同的国家的认证机构对各自的身份进行认证,并向电子商务活动的相对方发放认证证书,这在实践中就需各国相互承认对方国家认证机构发放的电子认证证书的效力。
在认证机构的设立上,必须强调认证机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数字服务,并且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他必须是保持中立,并具有可靠性、真实性和公正性。电子认证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和客户进行商业交易,也不能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活动中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只能通过公正的交易信息促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它必须能被当事人接受,也就是说,它应当在社会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并足以使人们在网络交易中愿意接受其认证服务。当事人对电子认证机构的接受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在网络交易中默示承认或者是基于成文法律的要求。另外,电子认证机构不能以盈利为目的,认证机构应当是一种类似于承担社会服务功能的公用事业,其营业的宗旨应该是提供公正、安全的交易的环境,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合同交易,加快电子商务的发展。
五、电子合同生效
电子合同的成立只是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合同内容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能否产生法律效力,是否受法律保护还需要看他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电子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电子合同的生效,电子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虽然我国的《合同法》没有对合同的生效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电子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条件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有的电子合同还需具备特殊要件,如有些特殊的电子合同还需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14]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
(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电子合同的内容合法。合同有效不仅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在合同的内容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在我国,凡属于严重违反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合同,应当认定其无效。
(三)电子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而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电子意思表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但不限与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邮、EDI、因特网数据等,具体通过封闭型的EDI网络,局域网与因特网连接开放型的因特网或传统的电信进行电子交易信息的传输。
(四)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无法确认电子合同的形式属于那一种类型,尽管电子合同与传统上面合同有着许多差别,但是在形式要件方面不能阻挡新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步伐,立法已经在形式方面为合同的无纸化打开了绿灯。法律对数据电文合同应给予书面合同的地位,无论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电子的,光学的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方式,一旦满足了功能上的要求,就应等同与法律上的“书面合同”文件,承认其效力。[15]
六、电子合同监管
网上广告、网上购物、网上合同、网上支付等新型网络交易活动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了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大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合同进行监督管理责无旁贷,该项职能是由法律所赋予的。[16]工商部门对电子合同监管能促进网络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安全性、经济性,能有效的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能减少合同争议和违法合同,提高合同的履约率,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
我国现阶段的电子合同监管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电子合同的实体法和监管的程序法等立法不能适应现阶段的要求。对电子合同的监管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是无法开展的。二是相关的技术与配套工程没有确立,从而无法保证电子合同的监督与管理工作。电子合同交易的开展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如市场主体制度的认证,电子合同效力、电子合同交易的安全性与真实性问题,电子证据、电子合同争议的管辖权等等。目前的立法严重滞后,严重影响电子合同的交易和监管力度。三是现有的工商登记制度无法对网络交易主体进行监管,没有统一的认证机构。四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的水平和能力有限,执法的手段单一。目前,我国基层工商机关自动化办公水平有待提高,计算机知识、网络技术有待加强。执法人员对网络交易行为不了解,不能快速的对网络市场信息进行有效的收集、分析和整理,从而影响了电子合同监管的力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合同的监管是对电子合同交易的整个过程的监管,从电子合同要约,电子合同的订立、电子合同的交付、电子合同的签证、电子合同争议的处理等。[17]笔者认为根据等同法则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合同的形式与性质,现阶段我们不能用原有的方法来对电子合同进行监管。电子合同的监管是对签约前、签约过程以及签约后电子合同的履行等监管。电子合同签约前的阶段主要是对买卖信息的检索,对整个交易行为做充分的准备工作,这就需要政府和只能部门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应该对网络市场予以规范和管理,为电子合同的广泛使用提供良好的网络环境,保障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公正性,促进网络交易行为,提高履约率。[18]
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对电子合同的监管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立电子合同监管平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按照所辖区域设立电子合同监管平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对所辖区域的经济主体经济情况对公众公开,以备市场相对人进行查询和了解。这种信息包括对企业的信用、资金、企业产品质量,有无违规经营等一切公众资料,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没经权利人同意的不能公开。二、对电子合同的监管应该是对电子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查。纠正电子合同中违法行为,查处利用电子合同进行违法交易的行为,以及违约的处罚。三是完善我国物流配送体系,加强电子合同依法履行的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合同交易的成功率。四是建立电子合同签证网。电子合同签证是对合同签证的延伸,电子合同签证网的建立能有效的弥补书面签证的缺陷,减少人力、物力和才力方面的支出,提高工作效率。五是建立网上电子合同监管投诉中心,及时反映合同监管中的问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六是加强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建立有效的网络监管体制,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全。七是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电子合同监管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他涉及的知识面广泛,需要不断的学习和更新知识结构。八是加强对工商部门职能的宣传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电子合同监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宣传力度。面对新的挑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的研习新《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熟悉电子信息技术,切实有效的对电子合同实施监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注 释:
1、齐爱民、万暄、张素华著:《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2、齐爱民、万暄、张素华著:《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3、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4、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5、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35页
6、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7、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8、于静:《电子合同若干法律问题初探》,《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9、郑成思、薛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法律问题》,《知识产权》2000年第5期。
10、邱永红、魏丽:《国际贸易中应用EDI的法律问题新探》,《国际经济贸易研究》1998年第2期
11、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12、唐春林、王颖、郭敏之著:《电子商务基础》,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13、刘满达:《数字签名的法律思考》,《法学》2000年第12期。
14、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15、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