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治社会的理解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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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治社会的理解

对法治社会的理解范文1

【关键词】4~5岁儿童;数学能力;执行功能;家庭社会经济地位

【中图分类号】G6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604(2016)12-0038-05

本研究所说的数学能力主要是指儿童在数学学习过程中,迅速而成功地掌握相关知识和技能的能力。〔1〕Baroody(1986)认为,儿童早期数学能力包括非正式数学能力和正式数学能力。非正式数学能力是指在学校教育环境之外儿童获得和发展的数学能力,儿童可通过自身具有的数学学习生物倾向性(如数字感)以及与周围物理环境和社会文化的相互作用积极建构这种能力,包括数数、数字比较、简单运算、数概念掌握等四种能力。正式数学能力是指儿童在学校教育环境中获得和发展的数学能力,包括数字读写、掌握数字事实、掌握运算技能、理解数学概念等四种能力。有研究表明,儿童在幼儿园时期所获得和发展的数学能力可显著预测其正式入学后的数学学习水平。〔2〕

近年来,有大量研究发现,儿童的数学能力和执行功能存在显著相关。〔3〕Caron发现,儿童4岁时的执行功能水平可显著预测其小学一年级的数学能力,〔4〕Mark 和Elizabeth等人的研究也证实执行功能和数学能力之间存在显著相关。〔5〕这表明执行功能是影响儿童早期数学能力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执行功能(Executive Function ,简称EF)是一种高级认知活动,是对一般认知过程进行的控制和调节,它有特定的生理基础,即大脑前额叶及其边缘地带。执行功能主要包括认知的灵活性、工作记忆和抑制控制三部分。

此外,也有很多研究表明,家庭社会经济地位(以下简称“家庭SES”)对儿童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6〕对儿童数学能力的发展影响尤为显著。〔7〕研究发现,贫困家庭儿童与普通家庭儿童大脑的海马体和前额叶差异明显。〔8〕大脑前额叶区是个体调节、控制自身的主要脑区,执行功能是该区的主要功能之一。儿童早期的家庭社会经济状况可能会通过影响大脑的某些结构而影响儿童早期的数学能力。本研究拟通过实证方法考察4~5岁儿童家庭SES、执行功能及其数学能力发展三者之间的关系。鉴于有大量研究已证实儿童的数学能力发展具有显著的年龄差异,〔9〕本研究将年龄作为协变量加以控制,研究的理论模型见图1。

一、研究设计

(一)研究对象

本研究在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市以及肇庆市广宁县3地60所幼儿园中各随机抽取一个中班(年龄主要为4~5岁),再按1∶1的男女比例随机抽取10名儿童为研究对象,共抽取了600名儿童。经筛选,最终获得有效样本471名,其中男孩241名,女孩230名。总体样本的平均年龄为60.94±4.99个月,男孩平均年龄是61.54±4.57个月,女孩平均年龄是60.31±5.33个月。

(二)研究工具

本研究采用自编的《家庭SES调查问卷》、谢如山的《学童数学成就测验量表》〔10〕以及由Cameron等人设计的《头―脚―膝―肩》(Head-Toes-Knee-

Shoulde,简称HTKS)为研究工具,〔11〕对执行功能在家庭SES对4~5岁儿童数学能力发展影响中的作用展开研究。研究者首先向样本儿童的家长发放《家庭SES调查问卷》,然后运用《学童数学成就测试》和《头―脚―膝―肩》两个测量工具以一对一的测验方法由测试者对儿童施测。测试数据通过SPSS16.0统计软件进行分析。

二、研究结果与分析

(一)儿童家庭SES、数学能力以及执行功能三者之间的关系

将样本儿童《家庭SES调查问卷》得分从高到低加以排列,以总得分前后27%为临界点,前27%为高分组,后27%为低分组。27%的分组法是一种分析测验鉴别度的方法,在常模参照测验中,若分数值呈正态分布,以27%为分组临界点所获得的鉴别度可靠性最大。根据这一分析方法,本研究将家庭社会经济地位得分在15分以下的儿童划为低分组,得分在25分以上的儿童划为高分组,15分至25分之间的儿童划为中分组。

以性别(男孩、女孩)、年龄(4岁、5岁)以及家庭SES(低、中、高)榉肿楸淞浚进行独立样本T检验、单因素方差分析以及多因素方差分析(结果见表1)。统计分析发现:(1)不同性别儿童的数学能力存在显著差异,男孩的数学得分显著高于女孩;但不同性别儿童的执行功能不存在显著差异,男孩的执行功能得分虽高于女孩,但不显著。(2)不同年龄儿童的数学能力存在显著差异,5岁儿童的数学能力显著高于4岁儿童的数学能力; 不同年龄儿童的执行功能水平存在显著差异,5岁儿童的执行功能显著高于4岁儿童的执行功能。(3)虽然不同性别儿童的数学能力和不同年龄儿童的数学能力存在显著差异,但性别和年龄的交互作用差异并不显著,说明儿童的性别和年龄与其数学能力不存在显著交互作用。(4)不同家庭SES的儿童数学测试得分存在显著差异。多重比较发现,家庭SES高分组的儿童得分显著高于中分组和低分组儿童。此外,不同家庭SES的儿童在执行功能得分上也存在显著差异。多重比较发现,家庭SES高分组儿童的执行功能得分显著高于中分组和低分组,中分组又显著高于低分组。

考虑到年龄对数学能力和执行功能有显著影响,本研究以年龄为协变量,以零阶偏相关分析法进一步探讨家庭SES、执行功能与4~5岁儿童数学能力之间的相关性(结果见表2)。在未控制年龄的情况下,儿童的数学能力和执行功能以及家庭SES均存在显著相关,儿童的执行功能和家庭SES也存在显著相关。控制年龄之后发现,儿童的数学能力和执行功能、儿童的数学能力和家庭SES以及儿童的执行功能和家庭SES仍存在显著相关性。

(二)执行功能在家庭SES与4~5岁儿童数学能力发展中的影响作用检验

本研究采取Baron和Kenny(1986)研制的逐步检验法检验执行功能在家庭SES与4~5岁儿童数学能力发展中的影响作用,结果见图2。

具体检验过程分为三步。第一步:将数据进行中心化处理,然后以家庭SES为自变量,以儿童数学能力l展为因变量,以年龄为协变量进行分层回归分析,得到家庭SES对儿童数学能力发展产生影响作用的总体效应,即路径c的标准化回归系数具有显著性(β=0.285,p

第二步:以家庭SES为自变量,以儿童执行功能为因变量,以年龄为协变量进行分层回归分析,得到家庭SES对执行功能水平的直接效应,即路径a的标准化回归系数具有显著性(β=0.349,p

第三步:以家庭SES和执行功能为自变量,以儿童数学能力发展为因变量,以年龄为协变量进行分层回归分析。在控制了家庭SES的影响以后,得到执行功能对儿童数学能力发展的直接效果即路径b的标准化回归系数具有显著性(β=0.462,p

统计结果显示,执行功能中介效应为0.16(a×b),占家庭SES对儿童数学能力发展影响总效应的56.14%(中介效应与总效应的比值)。这表明家庭SES对儿童数学能力发展具有直接的影响,但影响较小;家庭SES对儿童数学能力发展的影响主要通过执行功能的中介作用得以实现。

三、讨论与建议

(一)讨论

本研究结果表明,执行功能在家庭SES对4~5岁儿童数学能力发展的影响中起部分中介作用。〔12〕一般来说,家庭SES较低的儿童可能会感受到更多的压力,这些压力可能会导致儿童自我调节能力的降低,进而影响其计划能力以及数学任务的完成能力。此外,儿童在面对数学任务时,母亲提供的情境性支持也会影响儿童执行功能的表现。有研究发现,儿童22个月时所接受的母亲提供的情境性支持(包括母亲的敏捷性、参与性、敏感性、接纳性、合作性、有效性、是否能遵从儿童领导以及是否能根据儿童的状态提供支持物)能够解释儿童在22个月到33个月时执行功能变异率的6%。〔13〕个体在完成数学任务时,往往需要执行功能的高度参与,而家庭SES较高的母亲更可能为儿童提供及时、敏捷和有效的情境性支持,促进儿童执行功能潜质的发挥,进而提高儿童数学任务完成的质量。

Kimberly(2013)等人的研究发现,在幼儿园教育中,教师对儿童语言能力发展指导的数量和质量都要多于数学能力发展指导。而且,由于学前期对儿童数学能力的发展没有硬性要求,大部分家长很少会直接对儿童进行数学学习的指导,但儿童数学能力的发展大多依赖于父母所提供的数学学习环境。正因如此,儿童数学的学习更加依赖执行功能潜能的发挥。所以,虽然家庭SES会对儿童数学能力的发展产生影响,但需要通过儿童的执行功能才能产生作用。

(二)教育建议

一方面,鉴于执行功能的可训练性,建议教育者通过对儿童执行功能的训练减少因家庭社会经济处境不利可能导致的儿童发展差异。一般来说,执行功能水平的提高主要依赖于个体的成熟以及人为的干预训练。虽然有研究表明执行功能的发展受基因影响更大,但是大量的干预研究表明执行功能也可通过教育性干预措施得以提高,例如有研究发现家庭SES处境不利儿童在获得干预之后进步明显。〔14〕

另一方面,可通过改善处境不利儿童的家庭处境,促进儿童的健康发展。政府应关注处境不利儿童,加大公共设施建设力度,让更多家庭SES较低的儿童有机会利用这些活动资源。此外,政府还应为家庭SES较低的家长提供学习机会,促进其就业和再就业能力的提高,从而提升文化素养,改变教育观念。

参考文献:

〔1〕文萍.儿童的执行功能发展与教育〔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

〔2〕JORDAN N C,KAPPLAN D,RAMINENI C,et al. Early math matters:Kindergarten number competence and later mathematics outcomes〔J〕.Developmental Psychology,2009,45(3):850-867.

〔3〕魏勇刚,庞丽娟.儿童数学认知障碍的执行功能解释〔J〕.数学教育学报,2007,19(7):57-60.

〔4〕CARON A C,VERENA E,LIANNE J. Preschool executive function predicts early mathematics achievement〔J〕.Developmental Psychology,2010,46(5):1176-1191.

〔5〕ASHCRAFTM H, KIRK E P. The relationships among working memory,math anxiety,and performance〔J〕.Journal of Experimental Psychology General,2001,130(2):224-237.

〔6〕NESBITT K T,BAKER-WARD L,WILLOUGHBY M T.Executive function mediates socio-economic and racial differences in early academic achievement〔J〕.Early Childhood Research Quarterly,2013,28(4):774-783.

〔7〕SKWARCHUK S L,SMITH B L.Home numeracy experiences and children’s math performance in the early school years〔J〕.Canadian Journal of Behavioural Science, 2009,(41):55-66.

〔8〕ALLA K.F人家的孩子,大脑发育也会落后〔EB/OL〕.〔2016-05-06〕.http://

〔9〕康丹,周欣,田丽丽,等.《早期儿童数学能力测试(中文版)》对上海市5~6岁儿童的适用性研究〔J〕.幼儿教育:教育科学,2014,622(6):39-45.

〔10〕谢如山.学童数学成就测验指导手册〔M〕.新北:心理出版社,2014:7.

〔11〕MCCLELLAND M M,CAMERON C E,DUNCAN R, et al. Predictors of early growth in academic achievement:The head-toes-knees-shoulders task〔J〕.Frontiers in Psychology,2014,(5):599.

〔12〕DILWORTH-BART J E.Does executive function mediate SES and home quality associations with academic readiness〔J〕.Early Childhood Research Quarterly,2012,(27):416-425.

对法治社会的理解范文2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法治;法治观

发展是人类永恒的主题,也是当代中国的主题,是我们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为此,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是的社会发展理论在当代中国的新诠释,是一种全新的科学的发展观,表明我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认识,已经从一般的经济技术层面上升到了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新高度。” 作为一种“着眼于中华民族长远利益”的发展观, “科学发展观揭示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正确道路,是指导我们推进发展的根本方法”。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对于我们正确认识发展并解决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种种问题,无疑将会起到导航灯的重要作用。在当前依法治国已经被确立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而依法治国也已经被明文载入宪法的背景下,科学发展观对于我们科学地理解和把握法治,树立正确的法治观无疑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从战略目标上来讲,中国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之一是由人治逐步过度到法治,在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各个领域实现依法治国。这一伟大的战略目标既需要相应理论作为指导,更需要相应的观念与之配合或为之服务。然而,就目前来看,人们对法治还存在很多观念上的误区,这不仅使我们对法治的理解发生了易位,严重曲解了法治的内涵与意义,且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实现法治化的进程。因此,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探讨能够理性指导我国法制建设的科学法治观,便成为本文的主旨。

一、法治观及其意义

法治是一种源远流长的学说理论、治国方略和社会文化现象。法治这一概念有各种不同的表达方式,如“法治主义”、“法律主治”、“以法治国”、“依法治国”、“rule by law”、“government by law”等等。尽管法治作为一种理论学说自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各种不同的表达方式且颇受人们的争议,但通常认为,现代法治具有或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社会内涵:(1)法治意指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在这一点上,它是与人治和德治相对应的;(2)法治意指依法办事的原则,人人平等地依法办事是法治的精髓;(3)无论作为治国方略,还是作为依法办事的原则,法治最终都要表现为一种良好的法律秩序;(4)法治代表某种具有价值规定的社会生活方式;(5)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效益等的完善结合,是一个融会多重意义的综合概念和社会理想。 以法治的上述社会内涵为基点,所谓法治观,实际上就是法治观念的简称,它是对法治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的抽象,是人们对法治的态度、信念亦即对法治价值、法治要素、法官等的认识、评价、反映以及要求等的泛称,是法治所有社会内涵在人们心目中的映射与回应。法治观的核心是法治的实质价值观与法律权威观。前者主要是指人们关于正义、自由及平等的看法,后者则重在指人们对法律的感知和信仰。

法治观对于法治社会的形成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它作为人们对法治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的抽象,对法治的实现具有直接的影响。首先,法治观是制度创设与政策变迁的前提。一个国家在法治状态下的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归根到底是生产关系的体现与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然而,这种体现为生产关系并为商品经济发展所推动甚至决定的法律制度要成为现实,就必须首先要以法治观念的形式通过人们的头脑。“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 “就个别人说,他的行动的一切动力,都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愿望的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 就此而言,如果人们不先形成科学的法治观念,就不可能创制科学的法律制度;同样,如果人们不先经过科学法治观念的洗脑,也不可能通过政策迁或制度创新,把一种法律制度提升到一个新的、更为科学的高度。

其次,法治观还可以起到一种特殊的作用,即弥补法律的缺陷。历史上一直存在人治与法治之争,人治论者反对法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就是:法律是僵化、死板且不可能周详、全面和完备无遗的,而人治则可以避免法治的这一缺陷。例如,柏拉图就认为,治国的最佳方略在于贤人治国,而最好的贤人就是了解善或代表知识的哲学家,“用法律条文来束缚哲学家——国王的手脚是愚蠢的,就好象是强迫一个有经验的医生从医学教科书的处方中去抄袭药方一样。” “法律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为善德、何为正义的规定,也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运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因此,最高理想的方法并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贤主名君以最高权威。” 一言以蔽之,尚法不如尚智,尚智不如尚学。 现代的不少法学家们也发现了法律的各种缺陷,如僵化性、保守性等等。但法治论者却并未因此就否定法治,他们在承认法律具有上述这些弊病的同时认为,要克服这些缺陷与弊端,最理性的方法绝不是实行人治,而是力行法治,因为人治所造成的危害要远远大于法律上述弊病和缺陷所带来的危害。法治论者指出,一方面,立法者在科学法制观念的引导下,可以不断地制定、修改和矫正法律,为人的自由的实现设定更为广阔的空间;另一方面,司法者与执法者(亦即法律的操作者)可以遵从法律的精神,公正地处理相关的纠纷,解决法律所规定的不周详之处,近代英美等国家所创行的判例法或衡平法就是依据法治观念来克服法律过于僵化、保守等弊病的科学、有效机制之一。

法治观对法律制度、法治状态的制约首先并主要是通过成熟、健全的公民心态对法律制度、法治状态的制约来实现的。正如欧内斯特•比埃里所指出的:“实现政治自由的最大危险不在于宪法不完备或者法律有缺陷,而在于公民的漠不关心。” “民众对法律、尤其是宪法的冷漠和麻木,最终会导致在冷冰冰的世界里窒息宪法和法律,使宪法和法律成为漠不关心的牺牲品。因而,当人们在谈到法律时说:这和我有什么相干?那我们就可以料定法治的不幸遭遇。” 法律的力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众的信任:对立法者的信任,对法官、检察官、警察、狱政人员的信任,对法律制度的信任等等。没有这些信任,人们就不会产生对法律的巨大热情,也不可能会把法律奉作神圣的东西并忠诚于法律,从而也不会形成一个法治的社会。

对法治社会的理解范文3

Abstract: The government by law and the legal system have experienced the calendar long evolution process, in its connotation's tendentiousness has the huge difference. The western culture's disposition favors the government by law idea and the practice, but Chinese and the Eastern society's cultural connotation favors the use legal system utilizable value. The government by law and the legal system in the modern society are not the opposition two social operation ways, the two have in the difference foundation unity and the conformability.

关键词: 法治与法制的内涵 分离与结果 融合与结果

key words: Government by law and legal system's connotation Separation and result Fusion and result

一、 法治和法制的内涵

(一) 法治的内涵

法治概念自产生以来,由于其内在的复杂,许多著作都没有直接、简单的对“法治”进行定义。当代法学界中仍然存在对法治概念的争论。《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法治表述为:“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 法治的抽象性时期难以被定义而只能被描述。国内法学界一般认为法治的含义中应包括“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法治模式”, “法治”的概念在现代倾向于对国家等公共权威机构的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以保障公民个人和市民社会的权利和自由。

(二)法制的思想起源和概念

法制和法治在中国古代具有同一性,中国古代先秦时期的法家所倡导的“以法治国”的理念即是要求社会的法治(法制)。此后,中国历代封建王朝在专制统治的政治背景下无不重视法律的创制和运行。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初,对于法治和法制的内涵仍然部分的继承了中国古代的概念性思维。

法制对法律这种客观存在的强调更加倾向于一种纯粹意义上的工具性理解。法制一直是中国古代帝王进行社会统治所利用的手段和方式,古代社会对法律所有的并不是尊重和信仰,而是一种工具性的利用心理甚至带有某种鄙夷心态的蔑视。当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积累而成的习惯性规则和对规则的墨守的心态被广泛的接受以后,伴随着国家和社会情况的日益复杂,多元因素的渗透结合习惯性的规则形成了法律制度,成为了明示给社会群体的规范。

二、法制和法治的分离与结果

法治和法制在概念上的区别前以进行了简短的分析,法制和法治的差异本质上体现了二者背后价值观的冲突与矛盾。法治的背后是对权利的张扬和保护;而法制的背后则是对权力的突显和维护。而除去概念以外,二者在实行,特征等方面也存在着差异。

法治中隐含了人类在长期的实践的基础上产生的思想认识的结晶,是人类自由精神价值的衍生物。,它更多的具有精神层面的价值内涵。

而法制则是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没有选择意识和能力的纯粹的客观存在,它几乎完全被动地由统治者指定,善恶并不是它的终极价值。按照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恶法亦法”,法制并没有性质上的明显的区分。当民主共和的精神选择了法制的方式并与之结合,就有可能产生法治;而当专制选择了法制的形态,它就有可能沦为专制统治的罪恶的工具。

而法制在结合“法治”的精神之前只是纯粹的国家统治工具,人们对于法律只有被动的、无奈的服从以及基于这种服从之上的恐惧甚至憎恶,而缺乏对法律的敬畏和尊重,但这一切并不能归咎于法律自身。

总之,法治是具有主动地人格的治理主体,而法制则是在被动的状态下被治理主体所采用的工具。

三、法治与法制的融合与结果

法制的工具主义特性明确的说明了法制是在人的治理之下运转的机器,法治则是在被人们授予了人格之后进行统治的拟制主体。而法治并不与法制相对立,而是与人类社会实践中早期所产生的“德治”和“礼治”相对立。

德治和礼治产生于人治主义主体的时代。“‘德治’和‘礼治’与‘人治’在古代中国的内在意蕴是相通的,德治,礼治只不过是人治的美称罢了。” “德治”和“礼治”都强调君主(统治者)依靠个人的道德和贤明来统治国家,国家的兴衰存亡完全取决于统治者个人的道德和贤明以及这种“性尚”所延及的整个统治体系,最终达到儒家所倡导的“圣人”治理,也即柏拉图眼中的“哲人王”的社会。而“德”是人们在理念认识的基础上进过合意而要求君主(统治者)应具备的品质。 “德”和“礼”成为了社会的主体和信条,但不可忽略它们的工具特征。

而法治也是人所要治理国家和社会采用的工具,具有与法制相似的工具属性。法治是“良法之治”,前提之一是法律是人所创设和使用运行的,法不会自发的生成并流淌至每一个人的心里,生活中。而“法治”的属性“善”也是基于人们所赋予和注入的价值理念的“善”。“法治”之“善法”在经过全体人民的认同后,同时也被赋予了高于一切个人和集体的权威,法治时代的人们在订立法之前所墨守的主要义务是服从将要制定出来的法并不得超越,所有人就当然的处于法之下。法治取代了表面上人所欲为的统治,而具有了部分代替人类自身的主体性。,但它的背后还是人性和需求的促动。“法治”是基于人们自愿和认同的基础上所选择的具有主体性质的一种社会治理手段和方式。

四、结语

对法治社会的理解范文4

关键词:依法治国;四个全面战略;意义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重点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这是一直以来我国主要遵循的一条发展路线,但是如何更好的推广依法治国确实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内容,现代社会的发展带动了我国社会的全方位进步,在这一发展环境下,四个全面的战略应运而生,这一战略需要得以更好的布局才能促进我国的发展以及推动依法治国的实现。同时,还要深刻的认识到依法治国与四个全面之间的关系,并且加以进一步的认识,这样才能对今后具体工作的开展带来重要的指导。希望在本文的论述下可以对今后的工作带来一定的帮助,以实现我国朝着更加繁荣昌盛的方向发展。

1 从“四个全面”的逻辑联系认识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

在四个全面发展的过程中,应该从治国的角度出发,从全局的角度加以考量,这样才能实现改革的发展目标,在新形势的发展趋势下,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四个全面并不是单独存在的,而是具有并列的关系,他们之间能够相互联系在一起,并且做到融会贯通,有侧重的发展,通过对四个全面的内在逻辑的认识可以发展对于依法治国这一概念人们具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并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四个全面战略是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是层层深入的过程,对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于我国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也意义重大。

在四个全面中,依法治国是其中最为主要的内容,这与三个其他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但是又是相互联系着的。只有坚持依法治国,才能顺利实现其他三个方面的内容。从本质上进行分析,依法治国与三个全面之间的关系是十分紧密的,对依法治国起到了重要的支撑作用,而依法治国的实现也能为其他三个全面战略的落实起到重要的基础作用。如果没有落实依法治国这一战略,那么对于四个全面理论框架的构建也会存在一定的阻碍。依法治国的落实还可以对法制价值起到定向的作用。当前的社会发展中,公平正义是十分重要的。我国正在朝着法制化的方向发展,所以加强四个全面战略方针的落实,就需要以公平正义作为基本前提,这样才能促进我国实现小康社会。通过法制的领导,才不会让改革迷失方向,而通^进一步落实法制观念以及制度,才能顺利地实现党的宗旨,这些内容都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

我们应该对依法治国这一重大战略加以进一步的认识,这一战略的提出,说明我国执政的战略思想变得越发完善,当前我国的基本治国理念也基本定型,所以在四个全面战略的发展过程中,其主要的目标是要建立起一个符合人们生活发展需要的小康社会。而要想实现小康社会这一发展目标,就是要明确四个全面的战略方针,将其作为指导,这样社会才能更加的具有活力。在四个全面中,依法治国这一战略方针是十分重要的,对于国家以及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行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可以让社会变得更加和谐。所以,随着新时期的发展,我国的经济已经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对于改革发展这一重要的目标也是要通过依法治国这一战略才能实现的。如果无法实现依法治国,对于国家的发展也会具有一定的阻碍。

2 从“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把握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刻内涵

推进四个全面战略方针的进一步落实,就应该从实际情况出发,做到统筹兼顾,从全局进行把握,同时还要深刻的认识到四个全面战略之间相互存在的关系,对其本质以及内涵进行更加准确的理解,这才是实现我国小康社会发展的主要出路。在这其中,全面依法治国的实现又是重中之重的。全面依法治国与小康社会的实现具有重要的联系,要想实现这一发展目标,就要以此为基础朝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方向发展,实现现代化的发展进程。

改革与法治互为动力、相辅相成。同志形象地说,要让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如鸟之两翼、车之双轮,推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如期实现。只有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鸟之两翼、车之双轮”才能更好发挥作用。一方面,改革必须于法有据。全面深化改革只有在法治的轨道上推进,才能保证改革航船不会跑偏甚至倾覆;另一方面,法律必须与时俱进。法治领域也是改革的重要方面,不适应时代要求的法律法规必须废止和修订。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依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本身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骨干工程,其要义是不仅改革需要法治保障,改革的成果也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全面从严治党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党和法的关系是一个根本问题。同志指出,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另一方面,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我们党依法执政,既要求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也要求党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是对全面从严治党最形象的诠释,也是对依法治国和从严治党关系最生动的表述。我们党经过90多年的实践探索,形成了一整套系统完备、运行有效的党内法规。这既是我们党的一大政治优势,也是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保证。

结束语

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素养、法治信念和法治能力关乎法治建设进程和目标实现。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就抓住了全面依法治国的“牛鼻子”。领导干部要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带头遵守法律、执行法律,带头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领导干部要把对法治的尊崇、对法律的敬畏转化为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做到在法治之下、而不是法治之外、更不是法治之上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

参考文献

[1]袁伟.“四个全面”在中国化进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研究

对法治社会的理解范文5

一、法律专业化与民主法治关系的紧张

法律活动专业化可最终归因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13益细致,使其成为一种社会生活的必需”。法律专业化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但人们对法律专业化带来的弊端却注意不够,法律专业化、职业化在一些国家实际上已经出现了另一方面的结果,即法律行业的垄断。法律本来是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紧密相联系的,但随着法律的专业化、职业化以及大量复杂的法律术语和耗时费力的程序的形成,随着法律逻辑与社会生活逻辑的脱离,法律活动变成了一个普通人除了依赖于法律专门人员外无法或也没有时问涉足的领域,法律运作成为一部分人的事情,对大多数人来说,只有最后的结果是真实的、可以接触的,而法律结论产生的过程及理由则是不可知的。

如果法律行业的垄断能给人们带来民主自由福祉的话,上述缺陷也无可非议,正如拥有医学知识的医生垄断医疗行业一样,恰恰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问题是法律行业的垄断在一定意义上引起了民主与法治的分离与对峙,导致了另一种隐性专制的出现,即“知识话语专制”,这种专制,同传统显性的政治主体专制殊途同归。

在一般观念的法治中,“规则统治”的观念是居于核心地位的,但是人们逐渐发现“规则统治”的观念是比较薄弱的。

问题的关键不是规则是否存在以及规则是否完善,即是否存在足够的、合适的、精确的规则,而是规则在运作过程中需要人们的主观理解涉及对法律进行解释的问题。法律解释是将规则性质的法律文字诉诸社会现实的必需通道。而法律解释产生出来的困难,主观理解者即使在良好道德意识和道德信念(比如所谓的法治信仰)的背景下,有时也深感困惑和棘手。因为,规则的语境含义,处于不同的社会环境及不同的人文观念场域中,是会呈现不同的意义理解的121。人们的任何解释都不可能是对事物原原本本的反映,任何解释都带有规范的和文化的属性,带有意识形态属性9J。法律专业化伴随法治现代化的深入展开,使独立的法律科层把持了法律意义的决定权,较高的收入和位置的稀少使得法律职业科层人员(尤其是法官)居于高位,声望显赫,为了维护本职业集团的特殊利益,他们倾向于排斥异己力量,拒绝接受职业集团外的不同意见。

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在法律解释的层面上开始逐步脱节,社会大众由此开始对法律逐渐产生陌生的感觉。而法律科层在对传统政治学中的统治者形成制约之时,又对社会大众形成了法律知识层面上的制约。许多已经实现或正在实现法治现代化的国家,在摆脱了传统显性政治主体专制之后,又陷入了另一种隐性的“知识话语专制”。故而有学者担忧地指出:“专门词语和专门手段开始产生影响,使人意识到法律机构已与公众疏离??法律本身作为一系列条规和准则以及将之付诸实施的复杂程序,成了一个专业阶层的行业。””怯院的判决是否公正的问题需要从非法律的观点来回答,用纯粹法律的观点辩护或批判法律规则不可避免地导致恶性循环。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更为尖锐地提醒人们注意:如果政府专制是以暴力进行的,那么,当法律家替代政府进行法律管理约束之后,专制在法律家的手中便具有了所谓的“公正”和“依法办事”的外貌旧。

二、陪审制度与法律专业知识

现代法律知识已经具有了专业化的特点,法律知识是一门专业知识是法律活动专业化的主要支持理由,也是反对陪审制度的主要理论。在关于法律知识的属性上,有纯粹理性和实践理性(包括技艺)两种观点.但把法律知识作为一种专业知识或技术知识的思路二者恰是一致的,它们都认为不通过一定的法律教育或者法律实践,就不会获取法律专业知识,就不可能掌握法律专业技术。

于是,在法律知识的认识方面就存在着值得探讨的I’n]题:

法律知识真的就是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知识吗?法官的素质就决定于他的法律知识吗?这个问题十分重要,如果不能加以必要的深入的澄清,就无法说清陪审制度是否有保留的价值。

从学科知识的角度讲,法律知识是通过法学生产的,法律知识就是法学知识。“在国外法学界,上世纪的使法学成为科学的梦已经基本结束了,今天人们已日益承认法学更多是或主要是一种‘实践理性’,尽管法学家所用的‘实践理性’一词在很大程度上也涵盖了亚里士多德‘技艺’领域”161。事实上,自法学产生以来,特别是近代的以司法为中心的法学发展起来之后.许多法学家都以不同形式强调了法学知识的特殊性,并已经形成了一种共识,即法学主要是一种实践理性,它无法完全通过讲授的方式传达。而必须依靠大量的实践才能逐渐掌握。法律知识更多的是一种实践理性的知识.而不是纯粹理性,它并不只是由一些普遍正确的命题所构成,它还需要大量的实践理性,需要许多难以言说、难以交流的知识。

法律知识的形成必须是亲历的,不是依靠法学院的言传身教,而是通过司法实践经验积累起来的。只有法官亲身经历的司法经验,也就是一种“在场”的经验,才能成为实践理性意义上的法律知识。按照这种逻辑,法律知识真的是-r]实践理性很强的专业知识,普通民众没有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不具备这种专业知识,就不具备参与司法实践、分享司法审判权的资格。

然而,笔者仍然质疑:法律知识是否真的具有那么强烈的司法实践性。是否必须依靠大量的司法实践才能逐渐掌握,法律逻辑(知识)与社会生活逻辑(知识)是否真的完全脱离了,法律知识是否真的具有那么的专业化事实上。法官判案不可能完全不依据生活知识,这是一种常识。其一,在调解和判决中,法官所需要的知识是不一样的。

在调解中,法官运用生活知识一般会占主导地位,他会通过当事人的具体描述来推测、判断是非曲直,揣摩当事人的心理决定调解进度。提出调解方案,并不失时机地劝说,甚至引诱或压制。在调解中,法官的知识更多体现的是一种解决纠纷的生活知识。其二。对证据真伪的判断,法官也会依据生活常识。因为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可能全部由科技理性证明.尤其是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法官更会根据生活常识作出判断。其三,现代法律有一个逐渐向生活化发展的趋势,在这一过程中,法官要正确地适用法律。就必须具备生活知识,如法官必须知悉他生活地厌的民事习惯。尽管习惯有没有法律效力是由法律决定的,但是,习惯是地方性意义的规则建构,对习惯是否存在以及习惯的内容需要法官以自己的生活知识作出判断。其四,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知识都必然脱离生活知识,民法、刑法等涉及每一个人生活与命运的法律,其生活品质依然浓厚。从部门法的情况来看,现代法官知识的专业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是程序法,二是新兴的法律。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知道,一方面,司法审判过程中需要的知识,既包括从法学院教育中得到的法律知识(理论知识).又包括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实践理性意义上的法律知识,还包括日常生活经验等法律知识以外的知识。就法律知识本身而言,相当多的法律知识并不一定是在法律实践中由法官的亲身“经验”形成的,而是在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因而法律知识仍然具有强烈的生活色彩。另外,法官的法律知识结构、水准实际上不可能整齐划一,法律问题因而也就无所谓正确答案,只有较为合理的答案。特别是当疑难案件出现的时候,人们对法律文本往往会出现理解的不同,对法律如何解释产生争议。实践中,对同一起案件,法官会出现对话语权的争夺。法律知识并不是一种客观中立的“真”知识,不具有科学性和普适性,不具有超越时空的品格。所以,法律知识并不是一种专业化程度很高的知识。

法律知识专业性论调,似乎在推行一种精英逻辑,这种逻辑,把传统上简单事情复杂化,使浅薄的东两显得更神秘,另外,法律活动既然已成为一种职业,它就要建构一套知识体系为自己存在的合法性辩护,法律人员的知识也闪此发生了相应变化,摇身一变,成了专业知识。

尽管现代社会比较复杂,但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以及所涉及的问题大多可以为普通民众所理解,比如婚姻、继承、收养、买卖、一般的刑事案件,人们无需职业训练就可以依据社会生活知识(例如普遍习惯的行为规则)作出比较恰当而又相当有效的“判决”;而且这些生活知识无论我们是否将之定义为法律知识,实际上起到了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作用。

“经验为知识的源泉或准则”17l。

因此,从司法审判知识的角度来讲,法律专业化并不能成为拒绝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审判的借口,具有一般生活知识的普通民众显然是可以参与许多案件审理并做出合理裁决。法律推理并不能帮助人们决定什么,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社会的文化和意识。

陪审制度的强化,强凋普通民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张扬法律语境中的民主。同时并不否认法律活动的专门化。社会生活的错综复杂、矛盾冲突数量的增加,使社会对法律人员的需求量加大、标准提高。显然,以社会生活阅历来培养“法律”人员已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法律活动的专业化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客观需要。在纠纷大量增加的情况下,若每案都按照“陪审”的原则操作,实际上会由于耗费巨大而使得法律无法执行。所以,民众对司法审判的参与应该是适度的.强化陪审制度并不是反对法律活动的专门化,而是要使普通民众适度分享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律解释权威。

三、陪审制度提升的民主意义

西方一些国家把陪审团保留了下来,这除了有他们在一般层面上的思考外,从更深的层面上看,现代社会的法律运作主要是审判)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职业化和权力集中化,越来越被法学家、法律家这样的一个文化阶层所把持,这个阶层通过法律的解释和证据的解释使审判几乎变成了精英文化的场所,于是,人们最初设想的“法治”便逐渐脱离了其所依赖的“民主”这个基础。换句话说,法学家、法律家总代表着一种精英文化,而一般百姓肯定代表了平民文化,前者与后者的区别引起了审判中“法治”与“民主”在一定程度上的分道扬镳。怎么办?恐怕只有在审判的过程中继续保持民众的声音,才能保持法治与民主的相互关系。“陪审团仍然是对已确立的当局权力进行控制的一个有潜在价值的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讲,陪审团在法律程序中所履行的职能与下院普通议员在政治过程中所履行的职能不无相似之处。他们都是在一个具有极强专业性的程序中(一个是法律,一个是政府行政管理)代表外行人。他们都会给各自领域的专业过程带来盲从、偏见和不胜任;他们一般都需要与周围的专业人员——面是法官,另一面是大臣和文职人员—进行合作,并受这些专业人员的制约。但是,作为最后一招,他们都有权向专业人员表明有些事情是公众所不能容忍的”[Sl。在法律活动越来越专门化的今天,普通社会公众距离司法越来越远,越来越被边缘化。这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是相当危险的。虽然陪审制度在当代社会中的运作不尽理想或者在一些国家很不理想,但陪审制度始终为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提供了一种可能。它使一个社会的普通公民能够有机会参与作为国家三大政治权力之一的司法权的运作,它为民众提供了一种参与司法活动最为直接的形式,无疑,它“给每个公民提供了一个参与民主并在一个方面——即解决纠纷中——治理国家的机会,使得陪审员与公共事务具有更多的联系和更大的影响力”191。

由此可见,陪审制度的首要价值是民主价值。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在法律语境中张扬政治民主,反对话语专制,实际上是政治民主在法律语境中的一个逻辑延伸。如果在法律语境中缺乏必要的民主意识,政治民主终有一日也形同虚设,毕竟,政治民主是以法律化的运作作为体现的,而法律意义的决定权如果被一小部分人所垄断,就会形成一种话语专制,而这种专制与传统的政治主体专制殊途同归。日本司法改革的最大障碍在于包括律师和法官在内的职业法律家各自为政,热衷于维护自己的身份性特权以及垄断利益,这与政治家和行政官僚坚持小集团既得利益没有什么根本的区别”Ol。此外,过分强调法律知识的专业化,不注重法律语境中的民主,会造成法律与社会脱节、法治与民主分离、法律远离民众的结局。这样的话,法律很可能因脱离社会而得不到社会的认同,法官依据法律所作出的裁判也很难获得正当性,最终将削弱法律专业化角色的社会支持。法律实践的主要目标是满足社会的需要。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法律必须反映特定社会多数人的一般道德和价值取向。因此。法律需要在其运行过程中不断得到来自社会的补充和更新信息,从而使法律发展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和一般民众的意思。换句话说,法律并非存在于社会中的孤立规范,法律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需要不断从社会中吸取新的生命和活力,法治的运行需要建立在民主的平台之上。

而法律“知识话语专制”恰恰成为法律满足社会需要的障碍,从长远看,不利于司法权威的形成和维持,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

对法治社会的理解范文6

    然而,关于何为法冶,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学者们对之都有自己不同的看法,他们都从各自的角度阐述了对法治的看法。二干多年前,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在亚里士多德的论述中,法律是符合社会正义的,在社会生活中,法律是一切社会纠纷的最高、最终的裁判者,这样,正义就通过法律普及社会。现代社会已不同于古希腊,同样中国也有别于西方,但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理解中的“良法”与依法办事的精神要素并未过时。尽管法治的内涵异常丰富,但这两点应该是最基本,最核心的:首先,一国的法律应该是良好的法律;其次,人们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

    怎样的法律才是制定良好法律,在西方,曾有所谓“自然法观”、“理性法观”、“神法观”,但这些明显是有悖于的法律观。笔者认为,良好的法律至少应该具备以下几方面的品质:

    第一,良法必须是科学的法的。科学性是法反映客观规律的程度。按照唯物主义的观点,法作为上层建筑应该以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尤其是经济基础为依据,制定法律之所以要反映客观规律可以从法的作用来理解。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它对社会物质生活具有反作用,当法律符合客观规律时它就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反之则是社会的枷锁,此外法律一经制定它能否如立法者所愿在社会生活中起到实际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还有赖于司法者和守法者对已制定法的态度,如果他们对法认同,支持那就会严格依法办事,否则他们就会设法规避法律。那么是什么决定他们是否认同法律、支持法律呢?每个人都是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他们的行为选择受到这个社会关系的影响和制约,每个人的行为都是他们根据其所处的社会关系以及依据一定功利原则而进行判断选择的结果,我们也知道社会中的每种关系都不是凭空产生和存在的,不管它是思想的还是物质的,客观的还是主观的,最终都溯及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来。在以上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人们所处的社会关系、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这一链条中,我们可以看到人们是否认同支持法律从而在行动上依法办事固然受很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但归根到底都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只是这种决定有时容易被人发觉,有时不为人所知。一国或一个法律制定的越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它就越具有科学性,就越能被人们所遵守从而起到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职能。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含义是广泛的,它既包括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基础,也包括地理环境人口等其他因素,因而要使法律真实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使法律具有科学性就应该使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及经济体制改革,适应我国生产力相对落后和多样性,适用我国的人口数量和素质特征,适合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地域差别性。总之,要适应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律才是依社会物质条件为依据的,才是科学的法律。

    第二,良好的法律应该体现人们普遍认同的诸多价值。法律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规律,是良好法律的重要标准,但在有些情况下,如果严格依此制定法律,可能并不被人民所认可或认同,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对法律的态度往往还受到一些道德观众的影响,一定的价值观,可能源于某个时期的物质生活条件,但它们往往并不随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变而迅速改变,而是具有一定的自身独立性。这些价值观根植于人们的思想深处。如果法律所体现的价值与之相一致,那么,人们对法律就会有一种亲切和信任感,从而认可法律在他们心中的权威和地位,他们的行为,也自然地与法律的要求一致,否则,人们便会对法律产生一种迫于本能的敌视和抵制。

    当然,由于社会主体的价值观的多样性,要使法律在价值上得到每个人的认同是很难的,但我们知道,在一个社会之中,最基本的统一道德价值观还是存在的,因而,使法律符合人民群众的价值观并非不可能。那么,在制定法律时,怎样才能使人民群众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反映到法律中来呢?笔者认为,立法时,只有多渠道,多途径的吸收人民群众的意见,才有可能做到这一点,立法不应是少数人的活动,只有广大人民积极参与,才能使所制定的法律最大限度地体现广大民所需要的。

    良好的法律既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规律具有科学性,又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正义、善恶、自由、平等等价值观。这样,它既能使法律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体现上层建筑的正面作用,又可以满足人们对一定利益或价值观的追求,从而进一步保证其自身的有效实施。

    法律一经制定,它的有效实施、运作,固然有赖于其本身的良善与否,同时,也离不开人民群众对法的自觉遵守。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法律很难做到完全符合我们前进的标准或要求,由于人们之间的价值观差异以及实际生活中的利益多样性和冲突性。这样,法律的是否有效实施,是否如立法者所愿起到调整社会生活的作用,则离不开法的适用,而法官在这个过程中扮演了不可缺少和替代的重要角色。

    对整个社会而言,一般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认识,一部分来自人们守法时所获得的稳定和有序感受,另一部分则来自当发生法律争议时,裁判者对争议解决给他们的印象,而在这两者之中,人们对法律的感受更多地依赖于后者,这样,判决者其中包括法官的行为,对法律来说,就具有了重要的意义,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在其《法律的帝国》中,形象地将法院比作“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则正是这个帝国的大臣,一个称职的法官能较大地影响人们对某个法律的看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树立法律在人们心中的良好形象和较高的地位,反之,一个不称职的法官,则可能使原来制定良好的法律在人们心中威信扫地,从这个意义上,法官成了人格化的法律。既然法官对法律有如此重要的作用,那么法官素质就成了法治建设中又一个重要的问题。

    法官应该具备什么样的素质,或者说,怎样的法官才是一个好法官,时下论述甚多,笔者认为,一个合格的好法官至少应具备以下的素质:

    第一,法官应该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关于良好的法律素养,应从两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应具备完善的法律知识,此处所指法律知识,不仅指简单地熟记法律条文,把握法律概念,除此之外,还应精于法律的精神,即深刻理解法律中所蕴含的诸如自由、平等,权利、正义等价值,并将其内化为其自身的法律意识之中;使自身满足于社会对其中立、公正等角色的要求;另一方面,如大家所知“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作为一个良好的法官,他不仅要能准确的适用法律,还应能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中,获取案件本身的事实信息,从而做到在事实认定上,能使其所认定的事实尽可能等同于案件本来的事实,因而,这要求法官还应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只有这样,他才可能准确地认定事实,从而给适用法律提供可靠的前提。

    第二,法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法官应有强烈的责任感,具体而言,即对法律,对社会的责任心,法官应有出于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忠于法律,忠于社会,忠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样,法官就具有了兢兢业业的敬业精神,对工作尽职尽责,克服拖拉,低效等不良作法。其二,法官要廉洁、公正,法官扮演着正义守护神的角色,其廉洁与否直接关系公众对法官裁判能力的信任与否,进而影响到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感,因此、法官必须具备廉洁的品行,这包括不收贿纳礼,不要求和不接受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请吃娱乐活动,不允许亲属朋友或其他社会关系对其裁判行为产生影响,廉洁是公正的前提,法官只有摆脱了金钱、物质和人情的诱惑,才能正确履行法官的职责,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决。其三,在我国当前司法并不完全独立的情况下,法官的独立也显得尤为重要,法官应刚正不阿,要能抵制来自外界的压力,严格依据法律来解决社会纠纷,捍卫法律的权威。

    当然,好法官的存在离不开法官自身加强理论修养和自我约束。但是,完善的制度也必不可少,好的制度可以使坏人做不了坏事,坏的制度可以使好人变坏,因而在法官素质问题上,我们不能完全寄托于法官自身的努力,每个人都生活在具体的社会制度和关系之中,我们很难抛开制度和社会背景来要求法官成为一个完人。因而,在塑造法官的素质方面,合理的制度显得尤为重要,至于怎样的制度有利于培养好的法官,已超出本文所论范围,但笔者认为,这个制度至少应侧重于法官的监督,但又不能使其失去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