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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思想的含义范文1
关键词:法治 理念 法治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法治思想诞生于几千年前的欧洲,发源于古希腊的深刻思辨,成长于古罗马的优秀实践,蛰伏于中世纪的神权统治,成熟于启蒙运动和文艺复兴,它为西方文明的繁荣打下思想与制度的基础。但是在中国,法治到底是什么样的,包含了什么,应当居于何种地位,一直是法学和政治领域的争议热点。
一、法治的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
法治的形式定义,顾名思义,就是依法之治,rule by law,这种语境下的“法治”和“法”并不带有价值倾向,只是为了一个特定目标而实行的一种治国与社会管理方式,因此,形式定义的“法治”与“法”是手段而非目的,更绝对谈不上信仰。
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追求“公平正义”。实质的法治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不溯及既往”,更要求公权力以不妨碍私权利的合法行使为界限。可以说实质法治是以对私权利的保护为理论出发点和思想核心的,但是实质法治的实现必须以形式法治为基础和制度保证,否则制定再优秀的良法也只是一种空想。
二、法治理念的含义与主要内容
(一)法治理念的含义
理念作为“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高度抽象化的概念,是某一领域的世界观。将理念引入法治思想中,产生的法治理念是对法律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知、把握和建构,因此法治理念是法治思想的有序化、整体化、概念化的表现,是法治建设的理论基石。
(二)法治理念的主要内容
法治理念覆盖的范围很广,但是一个成熟的理念应当具有一定的体系性,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精神内涵与核心就构成了法治理念的逻辑体系与主体架构,从而使得法治理念具有了体系性,有利于其自身的发展演进和内容自洽。
1、 公平正义理念——法治理念的最高价值追求
公平正义理念是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理念之一,具有普世性。但是在法治领域里,公平正义是最高的价值追求。将公平正义理念确定为法治理念中的最高理念是因为,公平正义理念对于法治理念范围中的各种理念具有统摄性。
2、 人权保障理念——法治理念的逻辑起点
法治思想中的“平等”、“法治”、“自由”、“保护权利”等等,甚至包括公平正义的最高价值追求,无一例外都是以保护人权为逻辑出发点,因此可以说保障人权是判断法律是否良法的首要标准。
3、 法律权威理念——法治理念的核心
法律权威作为理念强调的是树立法律具有至高无上效力的思想意识,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整个法律体系为根本的最高评价依据的思想观念,形成全体公民崇尚法律、尊重法律和信仰法律的理念。法治国家、法治社会中的法律必然具有至上、至圣、至信、至贵的权威。
4、 权力制约理念——法治理念的精髓
“法治期待于公民与官员都是对法律绝对忠诚。”事实上,法治肇始于法律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权力制约理念体现在法治思想的很多方面,可以说失去了权力制约理念,人权保护理念与公平正义理念的实现都会成为象征意义大于实际价值的政治口号,而法治也会随之丧失其原本的精神内核甚至沦为一种工具。
三、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现实性与必然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含“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是对中国法治建设的经验教训的一个初步总结,其现实性与必然性体现在:
首先,法治进程以及立法、司法活动要适应中国的现实国情,这些现实问题体现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就成为了“服务大局”。
其次,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国的国家性质体现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就是“党的领导”和“执法为民”。
最后,“依法治国”的理念符合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公平正义”也符合中国社会的价值观与道德标准,有利于缓和日趋尖锐的矛盾。
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缺陷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指导中国未来法治化进程的观念与思路,它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
首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当是当今我国官方、民众等等各方在法治问题上形成的共同信念、期盼、理解或者看法。但是概括总结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五句话”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个概念被定型化、被僵化了。
其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核心概念仍然应该是“法治”,“社会主义”是对“法治”的一种政治定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法治理念”体现了太多的政治化色彩,这于法治理念对于法治思想的传播是有害无益的。
法治思想的含义范文2
法治思想源远流长,在古希腊时期,先贤亚里士多德对法治作了深刻阐述:“法治应包括两重含义: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地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这一论述实际揭示了法治的两个构成要素——良法与守法。守法是指法律制定出来后,在实际施行的过程中,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模式,从纸面上的法转变成现实的行为指导。守法它要求所有的社会成员把成文法作为最高的行为准则,依法而行,最终将自己的社会生活与法律融为一体,视法律为人类特有的生活方式。 注重守法是当代法治基本内涵的普遍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要求。公民守法的前提是必须认识法律。将公民分为法律专业公民和非法律专业的普通公民,法律专业公民与普通公民对知悉法律的要求程度并不一样,前者要求更高。法律专业公民应当掌握比较全面的法律知识,普通公民只需要具备法律常识。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是什么,法律相较于法律有什么特殊功能,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目前在学术界并没有一个系统的阐述。
一、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
认识常识应先廓清“知识”的含义。“知识”一词在传统上有三种含义上,第一种含义:是如何做或如何造某种东西的预先倾向、才干、能力、技艺等;第二种含义:是知识一般地等价于任何在认知上有意义的信息;第三种含义:作为特定的认知单元,知识被诠释为日常知识或科学知识。 根据知识的三种含义,有学者将知识界定为:是人类在实践中认识世界所得到的信息、技艺、诀窍、真理、原则等及其集合。
“常识”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有两种解释:一是普通的知识【elementary knowledge】二是一般的知识【common sense】。由此可知,常识属于知识的一种。费耶阿本德说:“常识与我们不可分离,它是我们思想和行动的实践基础,我们的生活要依靠它” 。按鲍曼的说法,常识即“用来指导日常生活的知识,这些知识丰富而零散、没有系统性、常常难以用言语表达。我们都在他人的陪伴下生活,与他人互相交错并相互影响。我们每个人都不止一次经历过与他人交流失败的痛苦,为了在他人的陪伴下更通畅的生活,我们需要许多基本知识即常识” 。瓦托夫斯基揭示“常识是广泛的,是长期的经验产物。它可以说是社会进化而来的对人类环境的适应。它的适应性证明它有着很大的生存价值,而且从某种进化的观点来看,它是人类生存的一种重要手段” 。
综上所述,常识主要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广泛性,常识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中所覆盖的每一个领域,为正常的社会活动提供保障;二是基础性,常识是基础性或本源性的认识,是知识的基础性内容;三是稳定性,常识是长期发生的众多现象和过程的概括,是长期积累形成的极其稳定的共识;四是习惯性,常识一旦形成,就变成我们的习惯,会习惯的、无意识的指引着我们的行为。法律常识是法律的常识,常识具有的特征,法律常识当然也具体。法律常识相较于常识还具有区别特征,即法律性。综上所述,法律常识主要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广泛性;二是基础性;三是稳定性;四是习惯性;五是法律性。
1.广泛性。法律常识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指导性,它对很多领域的社会关系都能进行宏观性指导。例如,“民主”作为一种法律常识,民主不仅在社会生活层面,而且在政治生活层面都作为一种基础性调节的手段。民主在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中表现为:立法民主,行政民主,决策民主,治理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谈判民主或民主政府,民主程序,民主生活等。
2.基础性。基础在汉语词典中被解释为“事物发展的根本起点”或是“为事物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法律常识的基础性是指法律常识在法律中处于基础地位,亦是法律的基础原理。例如,“民主”在法律制度中处于基础地位,任何制度的构建都将以“民主”为起点,任何制度的完善又将会回到“民主”。简而言之,法律常识是法律的起点,又是法律的终点。
3.稳定性。法律常识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含义不会随着一个具体条文的修改而发生改变,具有稳定性。王名扬教授提出:任何法律,其内部均是“同时存有一个可变的因素和一个稳定的因素。法律的稳定因素是法律的传统,构成法律的固定的基础” 。法律常识是构成法律的固定基础的一部分,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亦是法律内在的、本质的、抽象的东西,更是一以贯之的价值。
4.习惯性。法律常识是法律意识的最高阶段,是一种无意识的习惯性的意识形态。法律常识坚定不移的、深信不疑的告诉公民如何行为,对公民的行为是一种不知不觉的、未加注意的、不由自主的指引。在法律常识的影响下,公民则会习惯性的按法律常识的指引为之,所以法律常识的习惯性对塑造公民的守法意识有重要的意义。
5.法律性。法律常识应当是具有规范性的内容,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人们行为与社会关系的行为指导。法律性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体现了法律权力(利)义务运作之特性或要求的内涵;二是体现在其可以作为立法、执法和司法之依据;三是对公民的法律行为会产生直接的法律意义、法律效果,如果不按法律常识为之,会导致一种否定的法律效果。
二、法律常识的特殊功能
法律常识除具有与法律相同的功能之外,还有特殊功能,具体而言,法律常识的特殊功能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守法底线功能
“底线”这个词有其比较鲜明乃至强烈的色彩,表示一种“很基本的”或“很重要的”的含义。 守法底线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它是一种普遍主义的,第二,它是一种强调基本义务的。守法底线是指对守法主体是普遍的,是最基本的守法义务。法律常识是基础性真理、原理,是公民应当遵守的最低要求。每一位公民都应当认识法律常识,进而被法律常识所同化,在其内心深处形成共识,形成守法意识。法律常识的守法底线功能对引导公民做一个守法公民,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概括指引功能
法律的指引功能,即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具体的调整。法律常识的概括指引,即法律常识对人们的行为是一种方向性的调整。法律常识含有一种允许、命令、禁止或调整人的行为与行动的概括性声明或指令,它对人们的行为是一种方向性的、大概的指向。法律常识的习惯性会不知不觉的、未加注意的、不由自主的概括指引人们的行为。法律常识的概括指引功能对引导公民合法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价值评判功能
价值评判是以某一选定的标准进行衡量,是主体对某一特定客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评价与判断。主体进行正确的价值评判,需要有一个共识标准。法律常识作为一种基础性的真理或原理,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也是一种价值评判衡量的共识标准。法律常识作为一种有价值的共识,对公民的行为有一种价值层面的评判,直接影响着公民价值观的形成。法律常识的价值评判功能对公民守法价值观的塑造,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
从法律常识的广泛性、基础性、稳定性基本特征分析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首先,法律原则没有具体的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指导性。其次,《布莱克法律辞典》记述:“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 。再者,法律原则是法律的稳定部分,其含义不会随着法律规则的修改而改变。综上所述,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是法律原则。另外,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可以分为公法与私法。调整国家权力的法为公法,调整私人权利之间的法为私法。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公法与私法又对立统一于根本法宪法,可以认为法律原则主要包括宪法原则、公法原则、私法原则。
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位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核心。宪法内容确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从整体上确定规范、限制和保障国家权力运行的规则,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法治背景下,宪法是依法治国的根本。宪法原则主要包括:民主集中制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权利保障原则、法治原则等。公法是规定国家和个人之间权力和服从关系的法。在法治背景下,公法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公法一般包括刑法、行政法和程序法,公法原则主要包括:罪刑法定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私法是规定个体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在法治背景下,私法是公民守法的重点。私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划分为民法。私法原则是指民法原则,主要包括: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
四、法律常识的教育
通过对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特殊功能、内容进行分析,不仅能够使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常识,而且也为进一步探讨法律常识教育的重要性作了充足的理论准备。从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角度,法律常识是普通公民应当具备的基础知识。从法律常识的特殊功能角度,法律常识可以培养公民的守法意识,概括指导公民的行为,塑造公民的价值观。法律常识有着如此重要的地位,那如何才能普及呢?答案是教育。没有教育,就没有公民的守法,就没有法治的进步,教育是法治进步的主要载体。
法律常识教育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适时的、可行的。接受法律常识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要积极接受法律常识教育。通过法律常识教育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法律认同感,保证公民正确行使权利与义务。在法治建设进程中,我们不仅应该进行法律知识教育,培育合格的法律专业执业者,更应该把目光聚焦于普通公民,通过法律常识教育,培育符合法治社会需求的普通公民,使普通公民知法、懂法、守法,以满足法治建设的需求。
法治思想的含义范文3
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322年)是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政治思想家、古希腊哲学的集大成者,被马克思、恩格斯誉为“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和古希腊哲学家中“最博学的人物”。同时,亚里士多德也是西方政治思想史上一个重要人物。关于政治法律思想的代表作主要有《政治学》、《尼各马可伦理学》和《雅典政制》,而最为集中体现其政治思想的则是《政治学》。《政治学》是一部讨论国家、政体与法律的著作,不仅解释了基本的政治概念、政治原理,而且蕴含着深刻的古希腊法律思想,亚氏的独到见解更是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法律的含义与特征
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状态和社会管理模式,它以法律为治理工具,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来实现和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那么,正确认识法律及其特征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律的含义
关于“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亚氏没有给出过明确而完整的回答,在他看来,法律是正义的现实体现,是判断人们的行为是非善恶并予以奖惩的依据。他指出“人人都爱自己,而自爱出于天赋,并不是偶发的冲动[人们对于自己的所有物感觉爱好和快意]。自私固然应该受到谴责,但所谴责的不是自爱的本性,而是那超过限度的私意。”出于自爱的本性和自私的倾向,每个人判断不可避免地掺杂了个人的情感因素,导致是非曲直的标准不一,甚至南辕北辙。“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因此,法律剔除了私人情感的成分,体现了法律公正无私的中立立场。
(二)法律的特征
1.法律的公正性:亚氏指出,人类与其他动物的本质区别在于能够辨别和判断善恶美丑及其是否合乎正义。基于自身利益和厉害关系程度的考量,不同的人对于同一事物会做出不同的价值评判,而在不同的情景下,同一人也可能对同一事件的评判不尽相同。人是理性的动物,其他动物则不然,其他动物的行为则是本能的显现,更不存在对事物进行价值判断。但是,“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影响的神袛和理智的体现。”就是说,法律避免了人的情感和欲望的因素,更为恰当的承担了不偏不倚的“裁判”角色,体现了法律公正性。
2.法律的稳定性:受历史文化、道德习俗、宗教传统等因素影响,法律具有历史继承性,相对于法令、政策,法律则相对稳定。正如亚氏所说,“法律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制常常做出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消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法律不得朝令夕改,倘若人们久而久之习惯了轻率的废改,法律和政府的权威往往会有不同程度的降落。但是,承认法律的稳定性,并不意味着法律是一成不变的。第一,由于初期制定的法律尚待完善,必须经过无数次的个别经验论证其合理性,随着实践的检验、经验的积累,对法律进行适时的修改与废止。第二,随着人类历史发展和社会环境变迁,以往有些适用于当时社会条件的法律渐渐失去了它的魅力,为了适应新的社会环境,法律需要通过订立新的法规,对原有法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3.法律的至上性:法律的至上性主要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没有法律以外的特权。即使在君王制的城邦中,君王也应该在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可逾越法律的界限。亚氏强调,“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政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应该侵犯法律。”这里的“任何”“无上”充分体现了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公民平等的享有和行使权利,平等的承担法律义务,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平等地受到法律追究、制裁。
4.法律的至善性: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是偏好于群居的动物,城邦是人类生活发展的自然产物,认识天生趋向于城邦生活的政治动物。城邦存在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谋求生存,也不是一个共同防卫的联合体,它的存在的本质目的是实现共同的优良生活。“凡订有良法而且有志于实行善政的城邦就得操心全邦人民生活中的一切善德和恶行……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这就是说,法律是以正义为原则的,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对公民的行为实行奖励或惩处,以此彰显正义,维护公共利益,追求全邦的优良生活。
二、法治的优越性
亚里士多德批判并继承柏拉图的一些法治思想。柏拉图推崇“哲学王”,认为哲学家是灵魂统治身体的理性者,具有智慧、勇敢、节制和正义的品质,主张由哲学家作为城邦的最高统治者。随着“哲学王”理想在现实屡遭挫折,柏拉图转而在《法律篇》中强调法治的重要性,将法治视为仅次于理想国的第二位。但是他以“吾爱吾老师,吾尤爱真理”的信条,把柏拉图的第二位提升至首位,明确表达反对人治,主张法治。亚氏主要从人的本性和法律的正义性两个角度阐述法治优越于人治,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治合乎正义
亚氏认为,人是平等的,城邦治理应该采取轮流执政的方式。统治并不比被统治者更有正当的权利,为了保持城邦的正义与平等,治理权理应由公民共享,轮流做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以公共利益为着眼点,追求城邦的幸福。而人治往往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无所不及获取和保护私利,不符合城邦的正义原则。(二)集体的智慧更明智
在法治社会里,法律是治理的工具,由城邦中的多数公民经过审慎考虑后制定出来的,从本质上来说,法治是多数人之治。人治是由一人或少数人统治,政策与法令的抉择往往取决于最高统治者的个人才能和好恶。集体智慧可以使他们明智地议事并做出合理的判断,尽管并不是人人都具有良好的品质,但是当他们集合起来时,就极有可能超过那些少数贤良之士。显然,将城邦的共同幸福交付于一个人或少数人存在着很大风险。相比之下,法治更有利于城邦的安定和幸福。
(三)法律剔除了欲望和激情
亚氏认为,推崇人治的人不免掺杂了几分兽性,即使最高尚的人也可能因为激情或者欲望而扭曲自己的心灵。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用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法治则免除了这种忧患。
亚里士多德主张法治并不意味着抹杀了人在法治中的作用。法治是指社会上人与人的关系是凭借法律来维持的,但并不是说法律本身能够实现统治,法律需要由人来制定、执行和遵守,只是人应该在法律的范围内充分发挥人的聪明才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治”是“人依法而治”,并不是没有人的因素。
三、法治的实现
亚氏并没有对法治这一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一个社会如何走向法治,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然而法律领域成熟却是社会实现法治的关键。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具体来说,法治主要体现在立法、司法、守法三个方面。
(一)立法方面
立法的优劣,不仅决定法律自身的优良,而且直接影响公众对法律的认可与否及接受程度。在立法方面,亚里士多德强调必须遵守以下原则:第一,立法要符合相应的政体。法律应当依据城邦的政体来具体制订,同时要适应、反映政体。最优良的政治共同体应当由中产阶层来掌握政权,其他具体事务交由意识机构负责,如制定法律,而与此相适应的法律则是最优良的理想法律。第二,深入研究城邦的具体情况,包括国土面积、居民总量与结构、财产分配、军用物资等。这样才能保障城邦的稳定和公民的正常生活。第三,立法时要纳入公民的利益。法律只有反映公民的需求并解决现实问题,才能保障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进而得到民众普遍遵从和拥护。第四,坚持法律灵活性和稳定性的统一。亚里士多德认为,随着社会变迁、经验积累,法律需要废除、修订原有法律,订立新的法律,以便适应新的新环境。不过,为了巩固法律的权威,也不能经常性地变更法律。虽然法律的变革需要及时反映现状,但是必须周全地考量变革的风险,倘若变革的弊大于利,那么暂且不变为好。一旦变革,法律和政府可能会威信扫地,反倒得不偿失。
(二) 司法方面
司法是法律得以具体运用的中间环节,是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亚里士多德认为统治者需要注意三个方面:第一,建立健全司法机构体系,设立公审法庭、陪审法庭、终审法庭。全体公民组成陪审法庭,可以获得一定的津贴。终审法庭由若干长老组成,审理那些判决有违正义的疑案。第二,法庭内部明确分工,承担起各自的职责。依据受理案件的区别,亚里士多德将法庭分成八种类型,通过对其进行整合和概括,分别受理四类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涉外案件。第三,强化执法力度,捍卫法律的权威。通过裁定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制裁违法犯罪分子,惩恶扬善,维持城邦的正常秩序。
(三)守法方面
守法是法治的重中之重。亚氏倡导建构一种有益于实现法治的法律文化。为了人们能够普遍服从法律,统治者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法律必须以暴力为后盾,惩恶扬善,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当然,这里不仅仅要求普通民众守法,而且要求当权者也要严格守法、接受监督。当统治者的法治观念不仅关系法律的权威,也影响被统治者的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另一方面,通过公共教育,营造服从法律的社会风气。亚里士多德强调,如果具备被公民所认可的完善法制,而公民未经教育改造和习俗熏陶,就很难培育出公民恪守法律的品性,法治精神也将不存在。这里,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儿童教育,应该把它作为守法的重要任务之一,从小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培养法律情感,从而自我约束。
四、对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的评价
在《政治学》中,亚氏论述了法治的基本内涵、优越性,并与政体理论相结合,创立了法治思想比较完整的体系,成为几千年来法治思想的源头,为后人留下了宝贵的思想财富,成为后世社会进步和法律事业发展的指路明灯。全面而准确地掌握亚氏的法治思想对于正确理解法治精神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一思想体系被人片面解读,更多地强调作为制度所发挥的作用,而忽视了其作为法治精神、法治信仰的重要部分。法治社会的建设不仅需要物质层面的制度建设作为前提基础,也需要精神层面的价值观念作为思想保障,两者缺一不可。
亚氏提出的“最优良的法制”,是法治的一种理想,目的是实现城邦的“善”,而不是使城邦整齐划一。他认为法治的建设要依据城邦的政体、城邦的大小、公民的数量和秉性、历史习俗等因素。依据掌权者的财富地位、人数多寡,亚里士多德对政体进行分门别类,正宗政体作为同类政体优劣的衡量标准,衍生出不尽一致的变态政体。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里的最优良的法制也是作为衡量城邦有无法治以及优劣程度的准绳。
在法治与人治之间,亚里士多德选择的是法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否定和抹杀人的主观能动性,法律的制定和执行离不开人。在他看来,法律应该由贤良智慧之士商讨制定,从源头保证法律内在的公正性、合理性。同时,因为法律不能包罗万象、尽善尽美,当超出法律自身领域时或者城邦处于紧急为难之时,统治者需要发挥聪明才智作出判断,并采取积极应对方案,但是在此过程中不得违背法律精神。此外,法律的执行和落实也必然离不开人的实践行为,否则,法治只就成了有名无实的一纸空文,束之高阁。当然,除了硬件系统,如各种制度设计和安排、监狱、法庭等,法治的实现还依托于必要的软件系统,如公众法律意识、法律情感、法律信仰等。正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所说,“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精神——要是城邦订立了平民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平民情绪,或城邦订立了寡头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寡头情绪——这终究是不行的。”理解这一思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第一,法治的形成有赖于公民的法律认同。只有公民对法律产生一种高度的认同和饱满的热情,才会心甘情愿、地服从法律。不把法律看做外在的强制力,出于逃避惩罚的被动接受,而是积极主动地参与法律的活动中。第二,法律情感是法治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思想保障。当公民对于法律的认同提升为法律的信仰时,这种情感便内化为责任感、使命感,外化为正确的行为实践,法律情感的稳定性、持久性会不断推进法治的建设和发展。
古人云:“金无足赤,人无完人”,亚里士多德也难免掺杂个人的激情、欲望,企图在狭小的城邦范围内追求永恒的正义和善,不免带有某种唯心主义色彩。任何伟大的思想都是时代的产物,无不打上了时代的烙印,亚里士多德生于古希腊城邦分崩离析之时,基于中产阶层的立场,他的思想本质是为维护中产阶层的统治和利益,奴隶只是会使用工具的物,阶级局限性使得亚氏的思想具有一定的不平等性。
法治思想的含义范文4
一、法家语境下“法”的本意
“法”是法治的基本概念,商鞅语境中的“法”的本意是什么?一般学者认为法家的“法”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变法意义上的“法”,即制度和统治的方法,例如农田制度、行政区划制度,当然也包括法律;二是“刑”,如“国皆有禁奸邪,刑盗贼之法”,这里的“法”显然指的是刑法。如此看来,似乎法家的“法”并不等同法律的概念,在他们的语境中,“法”要么就是范围大于法律的“法度”,要么就是范围小于法律的“刑法”。在阅读《商君书》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某些语境中的“法”似乎表达了类似法律的意思。如“故法者,国之权衡也……不以法论知、能、贤、不肖者,惟尧;而世不尽为尧。是故先王知自议誉私之不可任也,故立法明分,中程者赏之,毁公者诛之。”这里讲的“法”,是一种规范,它的功用是明辨是非而加以赏刑。这显然已经超出了刑法的范围,又和政治制度不尽相同。梁启超在《先秦政治思想史》中引用韩非子的话说明“法”的涵义:“法者,宪令着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有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法者,编着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从而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由此观之,此种狭义的法,须用成文的公布出来,而以国家制裁力盾乎其后。”根据韩非子同样的话指出“法”有如下性质:“一是成文的,二是公布的,三是一致的,四是有刑赏辅助施行的功效的。”由此看出,这里的“法”和现代意义的法律无甚差别,是否可以理解为法家“法”的第三种涵义?不过,无论“法”是制度、法律或刑法中的哪种含义,所面临的由谁制定、如何制定、是否公布、如何执行、要达到怎样的效果等等问题时都是相同的。所以,下面的论证中所涉及的“法”,并不是单指它的某一种含义,而是普遍意义上的理解。
二、立法的目的
商鞅首先是一名政治家,然后才是一名法学家。因此,他的思想必然围绕着他的政治目的而展开,而他的政治目的则由其所处的背景与环境有关。商鞅所处的是一个弱肉强食的时代。时,“强国事兼并,弱国务力守,上不及虞、夏之时,而下不修汤、武;汤、武之道塞,故万乘莫不战,千乘莫不守。”在这样一个年代里,能保全国家的唯一方法就是尽快地发展壮大自身的力量,也就是“富国强兵”之术。恰恰,商鞅所服务的对象———秦孝公也有这样的野心,要改变“诸候卑秦”,“夷翟遇之”的局面,使秦能够“倾邻国而雄诸侯”。秦孝公与商鞅第一次对话中就强烈地表现了这种野心。所以,商鞅的思想,其中也包括其法律思想,明显具有浓厚的功利性,即为“富国强兵”这一政治目的服务。这里强调的是“富国强兵”而非人们耳熟能详的“富国强民”。这是因为,商鞅是力主“弱民”的:“民不贵学问则愚,愚则无外交,无外交,则国勉农而不偷。”“民朴而可正也,纷纷则易使也。”他甚至认为民和国是两个对立的力量:“民弱国强,国强民弱。故有道之国,务在弱民。朴则强,则弱,弱者轨,则越志,弱则有用,越志则强。……民贫则力富,力(应为“民”)富则。……民辱则贵爵,弱则尊官,贫则重赏。”显然这里的国是指君主的家国而非人民的乐土。只有人民在贫弱的情况下,君主的赏刑才会发生好的效用,人民才会容易被君主所控制;反之,则会对君王的统治造成威胁。“民胜其政,国弱。政胜其民,兵强。”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商鞅不惜采用愚民、禁商等一系列措施,在堵绝了其他一切求生之路后,人民只有把所有的力量投入到农战之中去。故曰“私利塞于外,则民务属于农,属于农则朴,朴则畏令;私赏禁于下,则民力专于敌,专于敌则胜。”甚至在民间竟有“民闻战而相贺也,起居饮食所歌谣者战也,”“民之见战也,如饿狼之见肉”这样有悖于人之常情的现象。这种法律思想根本是与现代法治思想相背道而驰的。
三、法的制定与公布
“法”是王所立之权衡,是君主治理国家的工具,因此断无将此工具假手于他人之理。商鞅主张的是法自君出,根本没有所谓的人民立法,那么也就无所谓“民主”之说,这一点毋庸多加阐释。商鞅的政治基础是君主制,通过下文的叙述就会了解到,这种君主制是高度集权的,一切尽在国君掌握之下,臣民应绝对遵从君王的规定。由此有学者认为,商鞅所主张的可以说是一种极端的专制。但是,纵观先秦思想史,没有哪一学派不是拥护君主制的,况且在春秋时期的社会经济状况下,也不可能产生类似于近现代意义的民主思想。在考察商鞅的思想时,只能把他和其他学派同置于主张君主制的起跑线上,而不能对他苛求太多。在这一前提下,可以看到,相对于同时期其他学派而言,商鞅是主张根据社会的实际需要制定“法”的:“故圣人之为国也,观俗立法则治,察国事本则宜。”他与甘龙、杜挚的激辩也是围绕这点展开的。故而,这场争论,并非所谓“礼治”和“法治”之争,而是以过去的“法”还是现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法”来进行统治为核心的。法律制定之后,要不要公布呢?和“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法神秘化主张不同,商鞅大力主张将“法”公布。他认为“法”应当简明、易懂:“故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名正,愚知偏能知之”。他甚至还设计了一套公布“法”的制度:“天子置三法官……诸侯郡县,皆各为置一法官及吏……吏民(欲)知法令者,皆问法官。故天下之民无不知法者。”由此“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民又不敢犯法”。无疑这一设想在当时具有进步性。然而,商鞅公布“法”的目的也仅仅及于让吏民“明法”、“守法”而已,他并不想让人民拥有讨论“法”的自由。“法”是由君主创制的,人民对其应当绝对的服从,对“法”的任何减损,甚至是质疑都是对君权的不敬。基于这样的理由,商鞅严格限制人民获取“法”的知识的途径:有欲习法令者,以吏为师。而作为“法”的宣教者的官吏,只能严格按照“法”来作答,“有剟定法令,损益一字以上者,罪死不赦。”这就使得官方掌控了“法”的教育,阻塞了民间讨论法律之途,这固然使得“天下之吏民虽有贤良辩慧,不能开一言以枉法”,但也使“法”丧失了在讨论中发现缺陷,弥补漏洞的机会。联系其他材料,我们会发现,商鞅“明法”实际上是和思想专制联系在一起的。商鞅极力反对礼德在当前情势下的作用,他认为“国有礼有乐有诗有书有善有修有孝有弟有廉有辩,国有十者,上无所战,必削至亡。”“诗书礼乐……,国有十者,上无使守战。国以十者治,敌至必削,不至必贫。”与此相对应,他禁止儒、墨等私学,而以国家垄断教育资源的方式推广国君所立的“法”。如此一来,臣民上下的思想仅能和君主的意愿保持一致,没有因思想活跃而危及君主统治的可能。
法治思想的含义范文5
引言
众所周知,法家崇尚“以法治国”,重视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的作用。那么,对于中国今天的法制现代化事业来说,古代法家思想是否仍是有价值的传统文化资源?本文首先探讨法家思想在哪些方面具有进步的、积极的意义,与我们当前急需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然后再看法家思想传统在哪些方面存在缺陷或局限,以致它必须接受改造,才能在现代生活中继续发挥其生命力。
1、法家思想简介
法家在先秦诸子中是最重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的一派,对法学也最有研究。他们对法的起源、本质、作用及法律同社会经济、时代要求、国家政权乃至人口、人性的关系等基本问题都做了探讨,而且卓有成效。
1. 1 反对礼制
法家重视法律,而反对儒家的“礼”。他们认为,应当按照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来立法,也只有按照新兴地主阶级意志所立的法才能称为“法”,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要求在法律面前与贵族平等的思想。
1. 2 “好利恶害”的人性论
法家认为人都有“好利恶害”或者“就利避害”的本性。商鞅才得出结论:“人生有好恶,故民可治也。①”韩非进一步把“好利恶害”的人性发展为自私自利的“自为心”②。
1. 3 “不法古,不循今”的历史观
法家反对保守的复古思想,主张锐意改革。他们认为人类历史是向前发展的,一切的法律和制度都要随历史的发展而相应变化,既不能复古倒退,也不能固步自封。
1. 4 “法”“术”“势”结合的治国方略
商鞅、慎到、申不害三人分别提倡重法、重势、重术,各有特点。法是指健全法制,势指的是君主的权势,要独掌军政大权,术是指的驾御群臣、掌握政权、推行法令的策略和手段。
1. 5 对法律作用的高度重视
按照法家说法,第一个作用就是“定分止争”,也就是明确物的所有权。第二个作用是“兴功惧暴”,即鼓励人们立战功,而使那些不法之徒感到恐惧。
在这里,想从另一个角度谈谈法律的作用,即法律作为治国方略的形式意义。法家强调法具有一种普遍的制约作用,它要约束的不仅仅是臣民,甚至包括了君主本人。其强调法律的成文化,使法律运作有高度的可预测性,认为这样有利于防止徇私。这些都表明了法家强调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法律的作用。法家主张“法”、“术”、“势”结合的治国方略,但其“法”、“术”、“势”没有任何终极价值内涵,只是治理国家的手段而已。其始终强调治国的关键是“法”,而不是“人”,这些都充分说明法家对以“法” 治国的推崇。
2、法家思想的正面积极影响
法家的阶级基础是新兴地主阶级,它是伴随着新兴地主阶级形成而后产生的,也是新兴地主阶级的代言人。它对我国奴隶制的转化和封建大一统局面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而且对后世法治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
2. 1 法家重视法的客观性
二千多年前的法家思想家已经认识到,法是用以规范和衡量人们的行为的客观的、公正的准则,并因此把法比拟为度量衡。《管子》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
2. 2 法家强调法的强制性
法家非常强调“法”和“刑”的结合。他们认识到,使法有别于道德或“礼”等行为规范的最重要特征,便是法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后其后盾的,违法的后果,便是国家施予刑罚。《韩非子》说:“法者,宪令着于官府,赏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
2. 3 法家重视法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法律既然是向人们传递关于行为规范的信息的媒介,如果不同的法律条文的要求是互相矛盾的,或是朝令夕改的,人们便会无所适从,法律的目标便不能实现。法家对此有充分的认识,故特别强调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2. 4 法家注重法的权威性
法家思想的其中一个关键性的特征,是它大力提倡法的权威性和拘束力,强调人民、官员、甚至国君都应该守法和依法办事。《管子》说:“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之谓大治。”
2. 5 法家强调法的普遍性
法家的核心主张之一是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务求家喻户晓,这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中是有重大进步意义的。法家认为,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且应严格地贯彻执行,其运作应具有高度的可预见性,不应被官员恣意运用。
从上面论述的法家思想传统的正面价值中可以看出法家是极其重视法律的。他们大力提倡法的权威性和拘束力,强调人民、官员、甚至国君都应该守法和依法办事;倡导法应公布、清晰、易明,从而主张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强调法的操作的可预见性,主张“信赏必罚”;重视法的强制性,力主“法”和“刑”相结合;注重法的客观性,认为它是公平、正直的客观准则;强调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反对法律频频变更等等,这些都是与我国当前急需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的,尤其是都强调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应高度规范化的运行。但从实质上看,法家思想与现代法治理念是不同的,现代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所以,在我国,要建立现代法治,有必要对法家思想进行现代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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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家思想的负面消极影响
法家在中国传统思想流派中是最重视法律的,对法律的研究也颇有成效。当代美国学者皮文睿高度概括了“形式的、浅度的”法治概念,即统治者的权力不是任意运用的、而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的,其对立面是人治。基于本文第二部份的分析,我们应该可以说,法家对于法的认识大致上是符合上述这种“形式的、浅度的”法治观的。即法家重视法律规则,强调法律应在政治和社会中高度规范化的运行,注重以“法”治理国家。但是,现代法治必然要求是“实质的、深度的”法治,它是与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人权概念相辅相成的。可见,法家的基本价值、立场与我们现在所追求的法治还是有差距的。在我国正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际,有必要对法家思想进行现代反思
3. 1 现代法治讲求法律至上,而法家则强调君权至上
法律至上,即为“任何个人与法律相比,法律都具有更高的权威。”①法律至上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理应置于首要位置。所有符合人民共同利益,符合宪法精神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不允许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与个人。法家君权至上的思想与法律至上的理念是不可调和的。权力至上与法律至上是两种不同的理念和制度,前者以个人权力为权威,赋予最高权力以最高和最终的支配力;而后者则以法为最高权威,一切权力都要受法律支配。二者无论在价值取向或实际选择上都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绝无调和的可能。
3. 2 现代法治讲求权利平等,而法家思想则无权利平等观念
权利平等是指全社会范围内人们的权利是平等的,就是承认所有社会成员法律地位平等。只有人人平等,排除个别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才能实现法律至上与法的统治。法家思想中,最容易被认为有平等色彩的是其关于“刑无等级”、“法不阿贵”的主张。我们不能因此过高地评价它的平等意义。首先,这种主张没有把君主包括在法律可制裁的范围内。其次,从法家人物的有关言论看,其主张的真实含义,是贵族犯法和庶民一样给以刑罚处罚。
3. 3 现代法治讲求权力制约,而法家则倡导极端的君主专制
权力制约是指所有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公共权力(主要是国家机构的权力),在其运行的同时,必须受到其他公共权力的制约。而法家倡导的极端君主专制的理论与现代法治的权力制约理论是不能相容的。民主与专制是两种根本对立的制度,真正的法治从来都是与民主连在一起的。而专制制度从根本上讲,是反法治的。法家理论是一套以维护君权为核心,为君主谋富国强兵、长治久安之道的政治理论,其最大特点在于肯定君主的绝对权力。这种极端君主专制的理论,很难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
3. 4 现代法治讲求权利本位,而法家的“法治”是以义务为本位的
权利本位是指,在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权利本位文化的实质,是个人权力的实定化和义务的相对化。在这种文化背景下,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自主关系。而法家之所以强调法律普及是为了使“民莫敢为非”①。也就是说,法家讲法律普及目的在于使民众“配合”君主的专制统治,即韩非所言“以法教心”②。法家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中的法治是刑法,其从来不为民众设定任何权利,民众从来只有服从的义务。这些都是与现代法治所追求的权利本位相矛盾的。
4、结语
我们要用历史观去理解法家思想,其所反映的是当时与正在没落的封贵族和奴隶主贵族阶级相对的新型地主 阶级的立场,具有进步和革新意义。本文第二部分已分析,法家对于法的认识大致上是符合“形式的、浅度的”法治观的。法家对法律作用的高度重视,对以“法”治国的推崇,尤其是其强调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应高度规范化的运行,这些都是与我国当前急需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的,对推动社会进步有过积极的作用。但是其思想与现代法治理念之间有不能相容之处。从根本上讲,现代法治与法家思想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系统中的理念和制度。法家思想的根本特点,在于把法看作实施君主之治的“帝王之具”,此与现代法治保护人权,约束权力的精神正好相反。从这个层次上讲,法家的“法治”思想是不能与现代法治相比的。所以,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要正视传统文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现代法治建设服务。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法制改革学术讨论会发言摘要》载于《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第12页。
2.张国华着《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任建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法律出版社,1996.
法治思想的含义范文6
依法行政是推动规范文明执法、解决发展中各类社会问题的客观要求,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针、建设法治政府的关键。在经济社会转型的新时期,面对复杂多变的发展形势,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解决当前政府在社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为中国梦的蕴育和实现创造良好的环境。
依法行政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思想和法律原则,它的发展具有悠久的历史。依法行政早在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君主专制斗争之初就已经被提出了,在资产阶级进行掌权之后逐步形成体系,慢慢成长为管理国家的一把利刃,它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不断地进行发展并延续至今,前前后后历经三百余年。
依法行政缘起于新型的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君主专制的需要,其直接的思想理念源自英国。资本主义最初的过程总是发生在英国;英国是资产阶级世界的缔造者 。英国在其光荣革命之后,资产阶级于1689年通过议会颁布了《权利法案》。随后,在1701年又制定颁布了《王位继承法》,从而开创了国王监朝而不理政的虚君制度,并极大地限制王权,使依法行政开始了实践的道路。
所谓依法行政,从字面理解就是要求政权的实行必须要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而为、受法约束,同样依法行政也是行政法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德国的行政法学家奥托迈耶是最早提出依法行政的明确要求的人,他把依法行政的原则又细化成了三个子原则即法律创制原则、法律优先原则以及法律保留原则。他提出的这一系列原则都从法治的角度确立了依法行政的内容和做法,至今被广大学者所推崇。
但是在我国,我们所认为的依法行政与其原有的含义是有些出入的,我们更注重依法行政在行政执法问题的表现上,从更广泛的角度来看,依法行政被泛指包括政府自身之力在内的整个行政法治建设。近年来,依法行政在我国的发展逐渐趋于完善:
近年来,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来充分保障依法行政的实施。自1989年以来,我们国家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等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初步形成了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正是因为有了这些法律来做基本框架,我们的依法行政才能在更大的程度上实现有法可依,我们的法治社会的进程才能推进到今天这种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