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的好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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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好处

法治社会的好处范文1

“乡土社会”是社会学界在研究中国社会时,对中国农村社会的特性所做的一种概括,它比较直观地反映了中国基层农村社会的独特品性。先生在《乡土中国》中开篇就说:“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

一、乡土社会的特征

乡土社会是一个怎样的社会?这种社会有着什么特征呢?

(1)不流动的社会。乡村里的人口似乎是附着在土地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太有变动。“世代定居是常态,迁移是变态。”“生于斯、长于斯、死于斯。”因为土地是他们的命根子,离开了土地就没法活了。这不像工业可以择地而居,不像游牧业逐水草而居,这是一个静止的社会。

(2)熟悉人的社会。乡土社会是熟人的社会,因为“你”都是别人看着长大的,是在熟人眼里成长的。这里是一个“面对面的社群”(face to face group),你甚至可以不必见面凭声音而知道对方是谁,你也不必借助其他的东西而准确分辨出其中的任何一个“张大哥”。这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

(3)独立的社会。乡土社会的生活是富于地方性的,是孤立的。但这不是从人和人的角度来看的,因为乡土社会是以村落为单位的,村落与村落间交往比较少,人口流动的也少,彼此之间是孤立的和隔膜的。但这也不是绝对的。

(4)重规矩而轻法理的社本文由收集整理会。乡土社会秩序的维持不同于现代社会秩序的维持,因为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而维持礼这种规范的是传统,是社会所积累的经验。乡土社会也是个无讼的社会,邻里纠纷并不是依靠法律来解决,而是依靠乡规民约、家族宗法,由长老来裁决。

二、国家法在乡土社会中的运行状况

国家法就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家法是以市民社会为生活背景,以陌生人社会为理论基础的。要么现行法理的原则是从西方国家移植过来的,和旧有的伦理价值观相差很大。这种市民社会主要指的是那种经济发达地区或城市地区,是一种完全陌生人的社会,每个人都在追求着自己的利益和权利。而从乡土社会的特征中发现,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的社会,对村民影响最大的并不是国家法,而是盛行于社会之中的民间法。这里所说的民间法是指,“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和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它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不同的原则”。①民间法已经内化于社会成员的心中,人们自觉主动的服从,这也就注定了国家法在乡土社会遭遇“水土不服”和“排斥”而出现尴尬的局面。

在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秋菊只是想讨个“说法”,只是希望村长能主动地道个歉,只是想用一种最简单的方式来解决这个纠纷。她从来也没有试图将村长送进“局子”,但事实上村长因为秋菊的所作所为而进了“局子”,这并不是她要的结果。当然,这是国家法作用下的结果。可从这个结果来看,秋菊会被村里人甚至是家人看成是“不近人情”,她在之后的生活中的一定时期可能在一定意义上被“流放”。她在无形中受到了某种非正式的社会制裁。此时,国家法并没有真正地为她解决问题,反而使她陷入了困惑之中。同时,也使国家法的地位受到了削弱。再如北京实行的“禁放令”,现代文明社会需要禁放,而放鞭炮是适应了文化传统的规定。而这种国家法试图改变这种传统,其实就是在改变一种普遍的的行为模式,这势必就会遭致夭折的悲惨境遇。

在乡土社会中,人们基于长期的生活实践或根据以往的风俗习惯和传统,形成了一套比较稳定且适合于人与人之间的行为秩序模式,当外来的法律渗入或强加于他们之时,这不可避免的就会发生冲突。此时,人们就会自觉地与此格格不入的外来的东西进行形式不同的反抗,而国家法也就成为一种摆设。更糟糕的是,这种情况的出现,还会导致人们行为失范、不知所措。结果就会像先生所说的“法治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

三、反思乡土社会的法治建设

在研究中国社会的法律结构问题时,尤其是在研究乡土社会时,必须看到乡土社会结构的特殊性,并在这个大背景下来考察乡土社会的法治建设问题。如果单纯从现代法治或西方那套制度来看乡土社会,那么,无疑得出乡土社会是与之相背离,且为之改造的对象。而事实上,乡土社会作为既存的一种社会现状,并且也能很好的运转,这当然也就有其存在的依据。所以,在治理模式上,应当注重乡土社会其自身的本土资源,不能将以市民社会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那套制度或从西方国家移植来的制度强加于他们。真正的法可以说是“道常无为,而无不为”,“大象无形,道隐无名”,它在每个人的生活中起作用,但却被认为理所当然,天经地义。一旦有人想强加一种外在的秩序时,这无为的法就会“无不为”,显示出其顽强的抵抗力。②法律既不是设计的结果,也不是政治智慧的结果,而是人的行动的结果。制度的源起并不在于构设或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或者说“赢者生存的实践”[the survival of the successful])。他们的观点可以

法治社会的好处范文2

[关键词]民间法;非诉;法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DF7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12)04-0125-02

在法社会学和法人类学家看来,法既是一种抽象逻辑,但更是一种社会经验。法的根本价值不在于它的概念体系,而在于它的实际社会运作。在他们看来,“法有许多的面”,国家并不是法律存在的必要条件,除了国家法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非国家法,任何社会的法律制度都是多元的,而不是一元的。作为法的表现形式之一,民间法对整个社会依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发掘民间法存在的价值,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寻找新的切入点。本文试图通过一起民事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来分析民间法的价值。

一、案情简介

杜某,现年42岁,系甘肃省某县某乡杜家村②村民。2004年,杜某组建了以自己的同乡和亲戚为主要成员的承包队(未经注册),近几年,在兰州主要依靠承包建筑工程③的内外墙粉刷赚了一些钱,也使杜家村一大部分人脱贫,杜某成了杜家村数一数二的能人。因为杜某为人谦和,顾及乡情,从不克扣劳务工资,杜家村及周边村庄的人很愿意跟随杜某进城务工。

2008年8月份,在杜某承包的工地发生了一起不小的意外事件,邻村的陈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的架板跌落,造成了右腿小腿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陈某当时被送到兰州总医院进行救治,因为送医院及时,陈某的骨折部分得到了有效的治疗,住院治疗20多天后病情基本得到了很好的控制,能拄着拐杖下地活动,住院后的第23天,在陈某的要求下出院。陈某的病情恢复得较快,但是医生说,将来他不能干重体力活。④

事情最后的处理结果如下:双方当事人自己解决,陈某住院期间,杜某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看护费等共计2.5万多元。出院后杜某亲自租车将陈某送回老家,给陈某家人5000元作为后续治疗费,结清了陈某的工资(包括陈某住院期间)。杜某承诺等陈某养好病后继续到他的工地干活。⑤这件事以陈某家人的千恩万谢、村民们的一片赞誉而结束。虽然这次承包工程杜某并未赚到钱并有一定的损失,但杜某对这件事件的处理“合情”、“合理”,得到了周围村民的认可和赞扬,更多的人愿意为杜某打工。

二、民间法的实用价值

民间法之所以能产生作用,其根本原因是民间法能够有效地调整我国农村的社会生活。人们之所以遵从民间法,也是因为民间法具有根植于当地生活的合理性,是建立在人们对它有着基本的认同和认可,能为该地区成员带来好处。在我国很多农村,民间法是大家都愿意服从的约束性义务,如果村民服从了这样的规定,他可以从中受惠,如果谁冒犯了这些规定,他就会从中受到惩罚。人们之间发生矛盾和纠纷,特别是私法案件,一般不会选择“报官”,而是首先选择有权威的人进行调解,即“私了”,如果某人想越过这个坎直接“报关”,将受到该地区人们普遍的“制裁”和“处罚”。笔者曾在《试论民间法在西北农村地区存在的社会基础》一文中提到这样一个案例:老陈因为琐事和本家侄子发生矛盾,遂将其侄子告到法院,法院判决老陈胜诉,但案件的胜诉并未给老陈带来多少益处,反而遭到了村民的“流放”。像老陈这样的事情在我国农村地区还是具有普遍性的,即所谓的“赢了官司输了人”。显然,民间法所建构的这种简单而又有效的规范秩序实际上已经构成了乡土社会的基础。⑥

笔者认为,这个案件本身很简单,责任也很明确。这是一起典型的工伤事件,雇员在从事职务劳动过程中致伤,责任应该由雇主承担。如果让用国家法来做判决,肯定会马上出现结果:雇主支付雇工的全部医疗费、残疾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等,特别是残疾补助费将是很大的一部分。这样的判决结果,可能使雇主倾家荡产,同样,这样的判决结果或许会使同在一个生活场域下的雇工感觉“不好意思”一辈子,而且肯定会使双方甚至两个家族反目成仇。

基于这样的原因考虑,在我国如杜家村这样的农村地区,特别是熟人社会中,人们在纠纷的解决中依然会主动选择长期形成的被大家遵守的民间法,如果在这样的区域一味地强调国家法的作用,可能就会破坏该地区的社会生活秩序,也可能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而,村民选择民间法来解决纠纷既是一种传统,也是一种习惯,同时更符合农村实际情况。从表面上看,今日的社会似乎已经显得非常的“现代化”了,而真实中国的国情仍然是个政治、经济、文化极不平衡的发展中国家,乡土社会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仍处于与中心城市相对应的边缘地带,“现代化”和城市化所带来的诸多条件和好处还不可能完全深入农村。⑦在交通落后、信息闭塞、传统农耕生活的环境下,他们接受和运用法律的能量、频率不是太高。我们对国家法在乡土社会的推行和运用的理想期待还不能拔得过高,还不能完全指望通过国家法来解决农村的所有问题,民间法还有它的实用价值。

三、民间法的补充价值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对不平衡的社会作“一刀切”的简单规范,再精密细致的国家法也无法对社会进行完全的涵盖,无法对千变万化的人类行为和社会活动给予精确的规定。在法治的发展过程中,国家法与民间法都需要吸收对方精要之处,需要对方来弥补自己的弱处。比如民间法需要国家法作为后盾的支持以显示其权威性,而国家法难以到达的地方,又需要借助民间法帮助其规范秩序,形成扩展。因此,过分倚重于国家法的控制手段,轻视民间法的作用,社会控制机制就有可能失衡,不利于圆满解决问题。例如本案中如果严格依照国家制定法进行判决和调整,杜某可能会倾家荡产,陈某因为不能干重体力活,今后也无法继续打工,杜陈两家,甚至两个家族之间的关系也会恶化,这样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秩序的形成。从这种意义上讲,民间法的存在,丰富和弥补了国家法控制机制的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灵活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

四、民间法的转化价值

现代法治是以制定法为中心,但国家法的设计和安排不是任意妄为的,如果没有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没有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和配合,国家法就有可能缺乏坚实的基础,甚至难以形成合理的、得到普遍和长期认可的正当秩序。国家法要产生作用,必须通过人们的反复适用与实践,人们普遍共同遵守形成惯例后才能真正生效,也就是说国家法是否成活,不能完全依靠国家的强力和威力,要受到民间社会的检验与评判。如果法律偏离了民间法和其他社会规范,执行成本就会提高很多,甚至根本得不到执行。显然,国家法的合法性、有效性不是完全建立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上的,而是应该建立在社会产生的内在的亲和力的基础上,否则就无法形成和发展为人们偏好的、有效的秩序。

从这个层面上讲,民间法是国家法得以贯彻落实的社会文化环境,要使国家法得到很好的适用和发挥最大的功能,必须充分利用民间法所创设的具有积极意义的文化因素。在现实中我们也注意到,一个人往往不是通过对各种法令条文细节的熟悉与记忆来掌握法律,而是通过对法律、法规运作的效果和亲身的观察体会,通过一个个具体的案例,通过一个个具体执法人的法律行为,从习惯上、心理上接受了它,才真正保障了法律的有效性。

[注 释]

①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6页。

②杜家村属于我国典型的西北偏远农村,山大沟深,主要作物为冬小麦、玉米、洋芋等,人均年收入不足1500元,距离县城40多公里,距离最近的国道312线10公里,距离最近的市场15公里,人们世代居住于此,乡民之间非常熟悉,完全符合笔下的“乡土社会”即完全意义上的熟人社会。该村自建村以来,依然维持着无诉的状态,人们之间相处融洽,社会秩序和谐。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该地区的绝大多数青壮年进城务工,一部分思维活跃、有一定知识的青年也在城市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务工收入也成为该村村民的主要经济来源。

③大多是通过熟人介绍转包的小工程,基本没有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

④不能干重体力活,对一个农民来说,意味着将来家庭收入的减少,甚至孩子将来的受教育可能无法完成。

⑤经调查,杜某履行了当年的承诺,并一直给陈某安排相对较轻松的工作,但开的工资并不低。

⑥如谢晖先生在其《民间规范与人权保障》一文中所说:“民间规范作为源自民间的制度事实,其最大特点就是提供了人们对该规范的自觉遵循和信仰恪守。任何权利保障,皆以主体对该权利的自觉认同为前提,否则,权利只是一种制度性宣告,而无法构造为流动的制度事实;只是死的规则形式,而无法变成活动的实践经验。”

⑦比如,在农村就没有城市一样便利的法院机构以及司法服务和救济系统。这种状况是中国转型社会“二元结”的实际条件决定的。

[参考文献]

[1]谢晖.民间规范与人权保障[J].求是学刊,2004,(6).

[2]曹锦清.黄河边的中国[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

[3]张佩国.村纠纷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J].开放时代,2005,(2).

法治社会的好处范文3

【摘要】我国不同城市、群体之间的教育机会目前还有着极大差异。由于优质教育资源的稀缺性,教育考试制度的实施可以极大地促进教育公平。但是现在,我国教育考试机构集考试管理权与监督权于一体,很难保证考试监督权的有效性,不利于教育公平。加强法制建设,是保障教育考试公平的重要手段。

【关键词】教育考试公平;法制建设;意义;建议

历年来,国家重大考试项目如高考,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等,都有出现舞弊现象。部分考生利用高科技设备、代考手段、小抄方式等进行作弊,极大损害了教育考试的公平性与权威性。如今国家为应对考试作弊现象,已经将这些考试作弊列入刑事犯罪,在法律上给予作弊者严肃处理。故此,完善法制建设与维护教育考试公平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一、教育考试的现状

目前,教育考试中的违法乱纪现象屡禁不止,考试机构总有部分工作人员考前泄露考试信息,帮助学生舞弊。另外还有部分信息管理人员泄露考生信息牟利,甚至公开叫卖给一些机构。还有的工作人员在考场监考中不作为,面对学生的交头接耳、小抄等舞弊行为视而不见等,严重影响了教育考试的公平性和权威性。

以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为例,2016年英语四、六级考试中,重庆发现了3个无线电作弊信号;2014年,上海查获70名作弊考者,西安一考点发现无线电作弊信号,网上公开售卖隐形作弊耳机;2013年,湖北一家从事安排代考的违法机构在考前一天开价千元招,致使该省303名考生英语四、六级考试违规作弊,成绩无效……全国各地每年这种有关考试舞弊的新闻都会出现,英语等级考试的含金量大大降低,故此许多高校都已经取消了只有拿到四、六级证书才能毕业的条件[1]。

虽然大部分考生都能诚信考试,但是就是有少数人明知考试作弊处罚严重,还是抱着侥幸心理,同时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在考试中作弊。就因为这少数人,使得大家对教育考试的公平性与公信力产生怀疑,产生了极坏的影响。

二、教育考试公平的意义

(一)提高国民素质

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大部分体现在国人素养方面,而国人文化素养的提高关键在教育。只有每个人都能公平地享受教育,国家的整体文化水平才会得到提高,国人的道德修养才会得到提高,知识面才会得到拓宽。当国人的知识、文化、道德水平得到全面提高的时候,国人的素质才会得到质的提高。因此,“教育公平是制约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因素,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在世界竞争中取得成功的重要保障”[2]。

由于优质教育资源的稀缺性,只有保障教育考试公平,才能实现教育资源的合理分配,有效提高国民素质,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做出贡献。

(二)教育考试公平是社会发展的基础

教育公平关系到整个社会未来的发展,而考试则在教育公平中起到关键的作用。

首先,教育的目的是为国家培养人才。国家和社会的发展需要经济、政治、科学、艺术等方面的各种人才。而这些人才,大部分都是通过国家教育考试选的。同时,教育考试除了选拔出高端人才,还给社会带来各个行业中辛勤劳动的普通工作者,维持着社会的平稳运行。

其次,人们通过教育考试还可以改善社会地位。每个人都处在不同的社会地位之中,社会地位较低的一些贫困家庭不得不依靠低保、社会爱心捐献等方式维持基本的生活。而教育考试公平可以给这些贫困家庭一个改变命运的机会,一个提升自我的通道,不至于对生活失去希望。这个通道同时也能实现社会阶层流动,避免社会阶层固化,实现社会有序健康发展。

以上都是教育考试公平所带来的好处。如果教育考试制度没有法制建设的保护,遭到任意破坏,就会造成教育资源被垄断,一部分人永远没有上升通道,从而造成社会的不安定,不利于社会的长远发展。

(三)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教育考试公平可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社会是由一个个人共同组成的,社会的和谐,本质上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当人与人之间实现平等交往,贫富差距不会过于悬殊,社会地位不会相差过大,那么这时候社会就处在一个和谐的状态。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就是实现教育公平,而要做到教育公平就要先做到考试公平。通过公平的考试,考生凭自身努力得到优秀的教育资源,使自身才能得到发挥,不会因为少数人舞弊造成教育权利被剥夺,抱怨教育机会不公平,进而产生的极端心理和行椋影响社会和谐。

三、教育考试法制建设的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教育考试的公平性

法律是最后的准绳。在法制建设下,可以给教育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考试环境。“以法治考,依法治考,实现考试管理法制化,是考试管理活动得以正常运行的基础条件。”[3]例如在进行英语等级考试时,教育考试的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巡考、监考、阅卷工作,可以有效、规范考场环境,保障教育考试的顺利进行。这样学生得到的就是一份真实有效的成绩,不会受到外界的质疑。

(二)有利于解决因考试引起的问题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意外事故,导致考试纠纷的产生。例如考生忘带准考证,忘带身份证等,还有考生在考试时舞弊被抓,或者在考试中向其他考生借文具、数学考试中允许携带的助考工具等引发误会等。这时候,如果考试管理人员严肃法律观念,依法治考,按规章办事,可以有效减少考试纠纷的产生。即便是真的发生了问题,也可以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办法进行解决。比如借文具助考工具引发的作弊误会,当事人可以提出复议,考试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处理,从而有效减少双方矛盾的发生,避免考生更大的损失。

(三)有利于保障考生的合法权益

法制建设在教育考试中还可以保障考生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考生平等的受教育权和发展权。如果不依据法律解决问题,很难保证处理结果的合理合法与正统性。考生与考试工作人员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权利,教育考试才能真正具有公平性和权威性,考试过程才能合理有序进行,考生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

(四)有利于维护教育考试的安全稳定

安全稳定是做任何事的前提条件,在具体工作中一定要保证万无一失。法制建设的进行与不断完善,可以有效促进教育考试工作人员在行为上与意识上知法守法,考试舞弊现象才会被真正杜绝。法律就是悬在教育考试工作者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让其时刻警戒,不敢有一丝懈怠,从而使滥用权力,等违法乱纪现象进行有效遏制,维护教育考试的安全稳定。

四、促进教育考试公平与法制建设的建议

(一)创造法制环境,树立法制思想

要推进法制建设,首先就应该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树立法治思想。这样才可以有效地推动教育考试公平。外部环境会影响人的行为,教育考试工作者在法治环境中,在法治思想的指导下,会自觉依法办事,对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有效管理。

具体措施如,在教育考试机构组织各类座谈会、总结大会、调研活动对依法工作问题进行总结,从内到外对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进行改造。单位还可以为工作者订阅与法制建设相关的报刊,或是将现行的教育考试制度编辑成册,方便工作人员随时学习相关知识。还可以在单位开展法律法规知识竞赛,对违法舞弊案件着重讲解,了解此类案件造成的危害,增强教育考试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自觉维护考试公平。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监察C制

有效的监察机制可以鞭策教育考试工作人员更好地工作。法制建设的过程中不能没有监督的存在。有效的监督可以预防违法事件的产生,提高法制建设效率。

第一,法制建设进程应该让社会监督,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进行政务公开,这样大众就能清楚明白机构与自己应当做些什么,然后公众可以对这些机构进行监督。

第二,建立制度,为考生维权建立方便快捷的途径。对教育考试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使其对工作不敢马虎大意。

第三,建立机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对不守法、不依法的人员进行及时问责。

第四,及时发现并阻止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并交由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三)完善教育考试的法律法规

虽然我国目前有很多关于促进教育考试公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例如法律条文模糊,细节不够具体等,给某些人很大的操作空间,还有部分法律法规存在严重的滞后性,不足以应对当前的教育考试形势,对违法违规的处罚力度不够,难以对违法犯罪分子产生威慑作用。

由于违法的收益极大,成本太低,所以考试舞弊现象屡禁不止。完善当前的法律法规对法制建设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真正让教育考试机构有法可依,保护广大考生的利益,严惩考试舞弊等行为。通过立法,让法制建设真正为教育考试公平保驾护航,维护教育考试的公平和公正。

五、小结

教育考试制度是我们国家选拔优秀人才,促进教育公平的重要手段。如果教育考试制度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就谈不上实现教育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完善法制建设,建立行之有效的教育考试法,依据法律对危害教育考试公平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对实现教育考试公平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姜月香.树立考试机构主体意识,完善教育考试法制――评《教育考试法制化问题研究》[J].当代教育科学,2015(18):2.

法治社会的好处范文4

不甘平淡 选择挑战

13年前,廖明松有一个让许多人艳羡的工作,他曾在事业单位任职。然而,在2000年,29岁的廖明松却毅然选择投身于律师行业。

“我是不甘于平淡的人,俗话说‘三十而立’,在29岁的时候我选择了挑战,那个时候在我看来,律师是那样神圣又‘梦幻’。”廖明松说,“我觉得律师是一个精英群体:因为不是每个人都能通过司法考试,也不是每个通过司法考试的人都有资格成为真正的律师。所以一路的摸爬滚打,让留下来的律师练就了‘钢筋铁骨’。”

有人曾说:“律师是一个看起来很美、说起来很烦、听起来很阔、做起来很难的职业。”的确,廖明松在律师行业13年的时间里,始终秉承严谨、专业、团队协作的理念,带着超强的责任心,努力为当事人服务,维护法律的神圣与尊严。

然而,执业初期的廖明松也曾一度有过一段“危险期”。“那时,我对法律事务的处理还不是特别得心应手。特别是有一次我在处理某案件时,久久不能找到线索,经常是通宵达旦。”正是因为有那一次的经历,让他“一案惊醒梦中人”,他对案件的把控和处理的能力迅速提升,而后便一发不可收拾。

廖明松现任四川迪泰事务所执行副主任、合伙人。四川大学法律系本科学历、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毕业。擅长民商事、公司法、证券、并购、金融等非诉讼法律事务,对公司法律事务领域有独到见解,他熟悉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运作、资产整合、私募投资、股权并购重组、股东权利保护,倡导公司、企业的法律风险应当防患于未然。

现在,廖明松已经将业务拓展到北京、上海等发达城市。他的成绩得到了同行及当事人的赞赏与信任。他长期担任数十家公司、政府机关的常年法律顾问,并携团队成功办理近5亿元的资产并购项目,目前成功深圳某投资公司收购价值上20亿元的房产项目等大型案件。一时间他声名鹊起,成为四川省非诉讼法律的领军人物。

廖明松律师具有敏锐的洞察力、前瞻性的眼光以及良好的沟通能力,他乐意将自己的经验与人分享,善于发现生活中的片段甚至电视节目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执业以来,他先后发表了多篇文章,其中《如何保护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诉权》、《公司高管之法律风险分析》、《担保适用范围与担保合同独立性问题分析》、《我看电视剧< 张大千> 的法律问题》、《票据无因性之探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很严重》等文章,深受律师同仁及当事人的追捧。

点亮和谐 推进法治

中国是一个法治大国,但距法治强国还有一定的差距。“通过这么多年的办案经验,我觉得应该加强公权机关的独立性、公正性和公平性,并且呼吁律师能够与其他法律公权机关真正成为共同体。”廖明松说。

随着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多人才踏入律师行业,尤其是年轻人。然而,初出茅庐的年轻人,虽然具有可观的可塑性和活跃的思维,但是正如美国大律师戈帕尔吉・梅罗特拉所说:你可以热血沸腾、激情满腔,但这种激情都要由理性来支配;你应当保持你的独立性和不妥协性,但要有节制,不失礼仪上的谦恭;不要束缚你奔放的情感,但要防止显得虚伪做作。

“每个人都是一个独立的个体,每个人都有一个独立的性格,所以我觉得年轻人应该有自己的独特性格和特征,而作为老法律工作者,应该欣赏到每个年轻人的独创性。”廖明松说,“在我带领的团队中,我会秉承‘工作不要像生活一样,生活不要像工作一样。’不断加强学习,为自己充电。”

众所周知,在推动中国法治进程的道路上,律师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他们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者,又是让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服务者,同时还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社会公平正义的保障者、社会和谐稳定的促进者。因此在他们的身上承担着不容忽视的责任。

在时代快速发展的今天,单打独斗已经不再是社会的主流,取而代之的则是团队协作。在廖明松的理念当中,团队协作是能将案件更好处理的最佳选择。为了促进彼此之间的感情,在工作之余,他经常与年轻团队成员打成一片,沟通和交流,不定期地组织文化活动。“有一次我们参加足球比赛,小组取得第一名,虽然只是娱乐,但是我觉得通过参加体育活动,能够感受到团队协作的意义。”廖明松说。

法治社会的好处范文5

1,成熟的民众意识到自己是不可替代的独一无二的个体。他不是任何人(无论多么伟大、天才、权威)的“附属品”。他勇于对自己的一切负责――他是坚定的“个人主义者”。

成熟的民众懂得,所有的人都有道德局限和智力局限,自己也是有局限的,但他会“力求完美”。为此,他会不断反思自己所做的一切,他乐意并积极改正错误、改进工作。

成熟的民众充分理解学习的极重要价值,他不仅爱学习,而且是“活到老、学到老”的忠实实践者。

成熟的民众珍惜生命、热爱生活,却不恐惧死亡。

成熟的民众具有强烈的尊严感。作为堂堂正正的人,他决不惧怕任何来自个人的、社会的、政府的“邪恶”,他是“宁站着死,也不跪着生”的硬汉。

无论是有神论还是无神论者,成熟的民众都会希望自己死后,留个好名声。这注定他会将做好人作为自己的不可动摇的人生目标。

2,成熟的民众是能设身处地站在他人立场上思考的人,因此,他深刻理解并坚定不移地奉行“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你愿意别人怎样待你,你就怎样待人”的原则。

成熟的民众尊重所有其他人的利益。尽管他有时更看重自己的利益,但他决不做损人利己之事――这是区分好人坏人、成熟还是不成熟的人的最低的绝对标准。如果他利己,那一定是“合理利己”――利己利人,或利己却决不损人。

成熟的民众懂得,正常情况下,一个人应当且必须“靠自己”。而“绝对平均主义”,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

成熟的民众也可能与他人发生利益矛盾,但他懂得谈判而非暴力是解决冲突的“唯一正确”的方式,并且,“妥协”具有巨大的价值。

当他与人发生意见分歧时,他不仅高度警惕他人、也高度警惕自己的“自以为是”的倾向。他绝没有“老子一贯正确”的霸道,因为他既相信自己能发现真理,也相信别人能发现真理。他既不盲从任何人,也不盲从自己。总之,他会独立思考。

成熟的民众是充分理解、实践“自由、多元化、宽容”的人。他认为:任何不损人利己、不危害社会的信仰、认识、意见、行为、生活方式,即使是“错误的”都是应该、也必须接受的(这不等于不可以批评、劝导)。

成熟的民众坚决摈弃和反抗“强加于人”。因为,强加于人将彻底颠覆文明社会的价值,使人类返回野蛮的“动物世界”。

3,个人从集体、社会生活中获取极其巨大的好处,成熟的民众懂得,个人应以诚实积极的工作回报集体、社会。他是热爱工作、恪守职业道德的人。前人栽树,后人乘凉。既有权利乘凉,就有义务栽树。

个人应对集体社会负责,为改善集体、社会生活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态环境而努力,是每个民众义不容辞的职责。

成熟的民众不是社会生活的牺牲品。尽管意识到社会对个人有重大影响,但人仍然有“自由选择”,正如一个人不是另一个人掌控的“电脑”,人也决不是“社会环境”操纵的机器。人之高贵,正在于“人能超越环境”。

成熟的民众不会期待“完美无缺”的理想社会的出现。因为,不完善的人,只能创造不完善的社会。

4,成熟的民众意识到:合法的文明的政府,只能通过“民主选举”、“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产生。有限政府、分权制衡、法治,是防范政府做恶的必要形式。言论、新闻、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政治自由,既是不言而喻的“天赋人权”,也是防范政府做恶的不可或缺的手段。

无疑,成熟的民众是守法护法的优秀民众。

成熟的民众本质上厌恶暴力,但不会完全摒弃暴力,因为需要暴力来防范和抵抗暴力的非法侵害,以捍卫合法的权益。

5,成熟的民众忧心忡忡地看到:今天,作为大自然创造的人,已成为唯一可能彻底摧毁大自然的“怪物”。

为人类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应该也必须亲近大自然、敬畏大自然,与大自然和谐相处。为此,必须重新审视“人定胜天”、“征服大自然”的人类中心主义,当然,最重要的恐怕是消除人类对物质财富的贪婪。人应当且只能在大自然的“承载力的限度内”,谋求物质生活的改善。

法治社会的好处范文6

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社会民众和司法工作者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法律调整的领域、层面也在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阶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义。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更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要以正直无私的态度,以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为准则,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

(二)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平等对待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谈。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对待,就必须禁止歧视,反对特权,不允许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不允许任何人拥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总结。如果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说独立的司法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着力在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等方面实现执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权是居中裁判性权力。司法权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在官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和行政权应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态度必须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排除不利于进行准确、公正判断的因素,以法律为准,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时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公正离不开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就可能丧失公正的应有含义;而离开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这种效率产生的后果是对社会有害而无益的。“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这一法律谚语恰当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二、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实体公正的标准是对事实的真实发现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它是结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与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结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

在我国,过去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这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不少困难群众自救能力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矛盾凸显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舆论关注的焦点。造成司法权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响司法公正有其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因素。具体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实际上,在我国,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这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落实。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但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其次由于在经济上、人事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种非业务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调的人员也不在少数。这不仅使法官的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而且还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够合理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才有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也会更加强烈。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法官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上,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依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虽然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官形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目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会造成利益格局的变动。如何提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如何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是中国各级审判机关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学理念指导司法活动

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进一步改进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时期加强司法队伍革命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着力点,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的关键,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司法活动中自觉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机关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标准;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是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以司法公信赢得司法权威。要牢固树立对法律负责、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动和履行职责行为置于有效监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动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徇私枉法、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轻服务,漠视群众利益,冷、横、硬、推等问题必须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司为民、保障人权、服务大局的理念,实体与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好为谁服务,为谁执法,如何执法、守法、护法、用法的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会

(二)增强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

“阳光审判”是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一剂良药。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依法将司法过程和环节置于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保障群众对司法工作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时、全面的的公开,最直观的好处就是缩短了司法与群众的距离,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实现知情权,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抵御了不当干预,保证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法院审判过的案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当事人就是不认可。只所以会造成这种状况,很大程序上是因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当事人不了解办案情况。审判公开是判决公正的重要保证,只有坚持公开、透明,才能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法官审案,代表的是国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外,都应该向社会公开。这不仅便于公众监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的一种好形式,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体制,以司法独立促司法公正

一个现代化国家的司法体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权力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机关,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的,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可以克服独立审判原则因缺乏直接的办案主体而难于实现的弊端,并杜绝法院内部那些“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违背审判规律、独立审判原则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为审理案件、决定案件性质是非的直接裁判者,从而促进法官追求法律价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这一独立审判原则可以抵制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从而保证了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同时,这一独立审判原则也并没有使法院脱离党委、人大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因为,党对法院的领导主要而且应该是政治领导、理念指导,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完全可以通过对法院的人事任免、错案追究等方式实行法定监督。由于法官明确成为独立审判的主体,就使法官的权、责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履行错案追究制,从而促进法官严格执法。一句话,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落实和保障,法官不独立法院就不可能独立。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以法律为最高权威,而不用顾及所谓的“上级旨意”。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的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质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导。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法治国家的形成。

首先,必须加强政治学习,做到政治坚定。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办案指导思想,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树立大局意识。其次,必须加强业务学习,做到业务精通。现在当事人上访、缠诉、闹事等事件的发生,深究起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业务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须学好法律和法规,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要辅以理论研讨、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业务素质。第三,法官必须改进工作作风,树立良好的形象。具体地说,改进思想作风就是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改进领导作风就是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改进工作作风就是要“忠于职守、真抓实干、勤政廉洁”;改进生活作风就是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不断进取”;改进学风就是要“理论联系实际”。

(五)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经过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因此,我们对之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不断完善,做到扬长避短。首先,应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将陪审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细化其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其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励与制约机制,打造一支充满活力的人民陪审员队伍;第三,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陪审能力。人民陪审制度“借鉴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赋予了案件当事人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无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通过让普通民众参加审判的方式,使他们能够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了司法民主,监督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彰显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

(六)强化监督机制,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为了保障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及时有效的矫正司法不公现象,必要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要加大监督力度,勇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在监督过程中,要追根求源,严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要不断规范和完善现有的党委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媒体的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方式。当前尤其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监督。权力缺乏监督,就会滋生腐败。

注释:

1、王胜俊:《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于2008年3月20日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专访时提出的观点;

2、汤维建著:《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一)》,于2008年4月26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