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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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

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范文1

自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企业参于国际市场竞争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更显得重要。可以说我国在这方面由于经济体制的原因,对知识产权工作的保护并不是很重视,导致现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一些领域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局面。在市场经济洪流的冲击下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刻不容缓,特别是在中小企业中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已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点。

一、我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淡薄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在龙争虎斗的全球市场,谁拥有核心技术,并及时取得专利将之产业化,谁就能占得先机。很多企业不是去申请专利,寻求法律保护,而是进行成果鉴定,,公开成果,造成新颖性的丧失,进而也丧失了申请专利的权利。

(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没有设置有效的管理机制

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是美、日等发达国家企业的通常做法, 他们普遍设有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在我国,中小企业老板认为技术才是最重要的, 而知识产权保护对他们来说是比较遥远的事。或者说, 在企业经营中知识产权保护是次要部分, 他们宁愿多招一个开发工程师,也不愿招聘一个知识产权从业人员, 更谈不上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灵活地运用知识产权战略来促进企业发展了。

(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正确的认识

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有一部分企业投机取巧,认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不会被发现,甚至在侵犯国外专利权后还不知悔改,导致最后自己损失惨重。还有的企业干脆搞贴牌生意,把别人的产品拿来贴上自己的品牌或商标,然后把产品推向经济不发达的小城市。

二、加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一)企业的核心是生产及产品

任何企业都有自己的生产技术、生产过程、产品和品牌,都有围绕着市场需求的产品研究与开发,以及不间断的产品设计与改进。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为了确保享有创造发明的所有权以及产品使用的许可授予权,从而保证企业在尽可能长的法定时间内获取最大的市场利润,避免或减少自己的成果被他人窃取,失去应得的市场利益。

(二)知识产权也是企业财产

中小企业必须认识到不但资本、技术、厂房、市场设备和产品是企业的财产,其创新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也是企业财产。

(三)取得知识产权就是增加企业的投资

正确的投资对扩大中小企业的市场价值至关重要。中小企业获得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有效地加强企业的财政实力,达到扩大资产和增加将来生产能力的目的。

(四)知识产权可以增加中小企业的出口机会

在出口市场中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理由有:专利,可以体现产品的价值,可以吸引进口者考虑进口,增加出口机会。企业的知识产权,特别是商标权和工业设计权可使该企业在出口市场中获得信任和有利的出口地位,以及忠实的客户。

(五)保护知识产权带来的好处

企业实行知识产权保护,如对发明和产品实行专利保护,不但可以赢得专利权,而且随之还会产生市场地位、使用许可证授予权、出版权、商业谈判强势地位、良好企业家形象等专利投资回报。

三、我国在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方面的问题

(一)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有差距,多数当事人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不足

从一些中小企业做原告而败诉的案例看,大多是对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权利内容、保护依据认识不足,没有权利或滥用权利,诉讼请求自然得不到支持。

(二)将知识产权绝对化,以为获得了授权就可以高枕无忧

不了解知识产权形成的法律依据,错误地认为只要是自己首先研发的,就能获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使用拥有技术,并不表明其拥有知识产权。

四、对中小企业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对策

(一)要加强中小企业在市场经济下知识产权战略意识

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财富越来越显示其威力,诸如抢注商标、抢注互联网域名等侵权事件也大量出现。目前,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主要是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企业要根据自身总体战略目标,开展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形成核心技术或产品。

(二)要加强知识产权前期预测和管理

保护企业知识产权,最关键是要注意前期预测,前期保护中采取的每个措施与步骤,都直接和间接地影响到知识产权的成立或归属及其能否得到相应保护。最好建立一套健全的知识产权与管理网络,负责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和日常管理工作,调节有关知识产权问题。

(三)要选择合适的途径保护智力成果

企业应考虑多种方式或途径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根据保护客体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专利保护是较强的保护方式,但其前提是要公开技术内容,而商业秘密保护则由企业自身采取的措施和技术本身所决定。同时,申请专利时专利文件的撰写十分重要。对一些涉及产品型号改进的,可以考虑申请商标保护,像有些申请子商标的产品。

(四)要加强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企业在开发和生产中应充分利用公有技术,特别是利用已过期的专利技术。同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根据了解的情况,我认为可采取的方法有:防卫性保护、技术性保护、合同性保护。

参考文献

[1]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M].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

[2]刘彬:我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思考[J].知识产权,2008,(1):50.

[3]刘红兵: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若干问题研究[N].江南时报2006-07-08:(12).

[4]刘春田.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范文2

[关键词]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垄断利润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31-0163-02

1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价值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指基于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依照法律所产生的权利。有学者把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当前,我国经济正处于关键的转型时期,提高我国产品的工业附加值,提升我国产品的国际形象,树立我们自己的民族品牌,这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便是知识产权保护。我国有一批成功企业,如华为、中兴、比亚迪等,每年的专利申请量已经十分巨大。2010年中国发明专利申请量居世界第二位。中国正从制造大国走向创新大国,因此,我们更应清醒地认识到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价值。

1.1 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鼓励技术创新

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调动人们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和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一方面,创新者在创新的过程中要投入相当大的精力和成本,并承担产品上市后的风险;另一方面,知识特有的共享性决定了它可以轻易地被复制和传播,其自身生存能力的脆弱性决定了政府的干预和保护,防止和制止别人非法占有的任务就必然由政府承担。政府的成本在保护得力的情况下,可以由相应知识产权产生的税收收入弥补。如果政府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则会严重挫伤创新者的积极性,也会造成资源和人才的流失。

1.2 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促进经济繁荣

随着科技向生产力的迅速转化,商品、服务价值中所含知识产权比重日益增加,人类智力成果在经济繁荣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在于明确赋予知识创新者以某种特权,让其对自己的成果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独占权。依靠这种独占权,可以获得创新带来的超额利润,在激发创新者争取自己利益的同时,客观上也实现了社会的利益,促进了经济的繁荣。这是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最基本的理由。

1.3 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推动社会发展

知识经济在整个社会经济发展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保护知识产权有助于推动社会整体的发展进步。知识产权保护为智力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传播提供了法律机制,使智力成果能够转化为生产力,从而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知识产权交易制度的确立,促进了知识技术的广泛传播与利用,达到知识技术效用或利益的最大化。知识产权保护中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和惩处,既是对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保护,也是对市场竞争的规范管制。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依据TRIPS协议,我们尽快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做好知识产权保护。

2 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冲突

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市场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及其实践的国际化程度不断提高,知识产权领域的利益冲突愈加激烈,微软的价格歧视和捆绑销售案件、南非公共健康危机事件等都凸显出知识产权保护和禁止滥用在平衡协调利益冲突中的必要性。

2.1 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资源共享的冲突

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一方面为社会公众实现信息共享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又与知识产权保护产生了一系列的矛盾冲突。在法律框架中,知识产权代表的是个体利益,是私权的一种,而信息资源的共享是法律赋予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是公权的一部分。两者在现实中的利益矛盾日益突出。

知识产权保护的限制和知识产权的共享,是直接基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首先,知识产品的创造活动是一个连续的历史过程,必然要对前人成果进行兼收并蓄,这时,知识产权的创造者如果以独占权阻止他人对该产品的再创造就有悖于对社会科技发展的追求,在法律制度中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限制以及适当共享知识产权显得更为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其次,发展公众教育和保障公众健康也是各国普遍推行的公共政策。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个人权利的同时,不应该使这个知识产权成为妨碍公众受教育和健康保障的阻力。“这实际上是一种权力冲突――作者或所有者及其子孙后代的权利与社会公众在获取人类文明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同样,这也会产生一个冲突,“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

2.2 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保护其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与物质利益,也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利自由参与社会文化知识,以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的进步与利益”。一方面,限制知识产权创造者的利益,甚至规定绝对限制私权的制度,这种做法完全剥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大大挫伤了科学技术研究者的积极性。苏联和少数发展中国家出于国家需要曾经在立法中作出类似规定。另一方面,绝对地将知识产权视为个人的财富而排斥社会利益,或不加分析地允许知识产权人完全自由的行使其权利,这种做法可能有损社会公益。后者,在药品知识产权保护和公共健康危机方面体现颇多。知识和技术是应当由私人企业为其个体利益所垄断,还是应当促进社会发展,用于帮助减少贫困、饥饿和疾病,已成为讨论的中心问题。知识产权具有私权性质的同时,还具有公有性和共享性。从知识产权的产生来看,知识产权具有个人创造性和社会性的特点。一方面,知识产权产品中深刻体现了创造者的个人风格,是个人创造性活动的产物。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又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的产物,任何一个知识产品都是在继承前人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加以扬弃的结果。因此,不能将知识产权视为个体的绝对性财产。

2.3 垄断利润和技术进步的冲突

技术进步可能形成垄断,也可能打破垄断。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为了谋取垄断利润,知识产权所有人通过继续创新来保持其垄断地位,这时垄断利润是以技术进步作为前提和保障的。有时,由于关键技术的掌握形成事实上的技术垄断,进而为了垄断利润而放弃或阻碍技术进步,或者主观阻碍先进技术的使用,这时,两者是冲突的。正如微软案件中一审法官杰克逊指出,“微软占据的市场份额过大,且其对市场的占有是通过对参与竞争设置过高要求实现的;由于这种参与竞争的障碍,消费者缺少对产品的可选择性,而阻碍竞争也就阻碍了技术创新”。竞争机制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优胜劣汰,即在竞争中那些低效率的企业被淘汰,而高效率企业和优质产品则能够长期立足于市场。因此,这会迫使厂商加大研发投入力度,通过发明或引进更先进的技术设备来降低成本,从而在客观上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而在垄断行业中,由于进入壁垒的存在,垄断者无须考虑如何降低成本,只要靠排斥和限制竞争者的进入,就可以长期坐享超额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垄断厂商往往缺乏技术进步和创新的动力。因此,从整个社会来说,垄断往往被认为是阻碍技术进步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技术进步正是打破垄断的重要手段。

3 如何化解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冲突

我们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必须认识到,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并非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终极目的,鼓励技术创新和维护公共利益才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宗旨。化解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冲突应在个人和社会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福利的一致。

3.1 以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信息资源共享

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资源共享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就不会产生更多的、更有价值的信息资源,信息资源的共享又能够促进广大劳动者在学习和实践中不断改进、更新科学技术。因此,知识产品创造人的利益应当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这也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前提。保护知识产权也就是在保护信息共享,也就是在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根本上就是要从健全、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上入手。

3.2 个体利益保护应以不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形成共识,但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到这种保护与社会公益和文化发展之间的平衡。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止于法律层面,更与产业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文化发展密切相关。不同经济发展阶段的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不同的水平,皆由国情决定。对于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社会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所提出的要求,必须以我国国情为立法前提。具体而言,我国专利法既要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给予药品以专利权保护,又要建立有效的强制许可制度和明确专利产品使用的例外情况;既要顺应基因技术的发展潮流授予基因专利权,又要严格审查基因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并注意基因资源的保护;既要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增加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又要规定相应的合理使用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

3.3 以限制知识产权滥用打破垄断利润

技术创新活动以及成果的应用,可以形成产品市场的合理垄断,在一定条件下,这种合理垄断有可能转化为不合理的非法垄断。“番茄花园”一案,成功的让微软公司转移了人们对其垄断行为的关注。通过针对盗版市场维权指出其“垄断”是知识产权维护不力的“被迫垄断”,是国内的非法行为导致的表面层次上的“被迫垄断”。在番茄花园长达5年的盗版期间里,微软公司视而不见,此种态度让人怀疑微软指控番茄家园侵权的背后,有滥用技术优势,借盗版开拓市场,从而垄断市场的嫌疑。我国《反垄断法》对于知识产权的滥用进行了概括的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番茄花园一案明显涉及了知识产权滥用的相关法律。因此,以立法的方式细化此类规定,协调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着实必要。

4 结 论

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范文3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 加大惩罚力度 降低维权成本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全球化浪潮的到来,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上升到了国家战略的高度,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2008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把知识产权纳入到国家战略范畴,使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一个根本性的、战略性的措施。当然,我国知识产权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知识产权意识薄弱,知识产权工作与科技、经济和外贸等工作脱节严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维权成本高昂,知识产权保护的手段有待进一步完善,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途径需要特别重视。2008年国务院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明确提出,“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和管理体制。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强化公共服务。”明确要求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这进一步凸显了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发挥司法保护救济渠道多样化和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保证知识产权体系的良好运行,在加大惩罚力度的同时要运用多方面的措施,从制度、政策、实践等诸方面考虑,切实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地保护。

二、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的必要性

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存在着诉讼启动困难、维权成本高昂、证据收集困难、犯罪惩罚力度低等一系列问题,这其中犯罪惩罚力度不够和维权成本高昂是两个很重要的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有其现实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这是由知识产权犯罪的特点所决定

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特点是犯罪数量逐年增多;犯罪成本和风险小、获利大;知识性、技术性、专业性程度高;惩罚力度小、重复犯罪率高。这些特点决定了对知识产权犯罪就必须加大打击和惩罚力度,通过加大惩罚力度提升该种行为的犯罪风险,使其犯罪成本进一步增大,对犯罪行为的处罚更加严厉,从而达到最大限度的惩罚犯罪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二)这是由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所决定

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不容乐观,公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假冒伪劣商品横行,大家对制假售假行为熟视无睹,这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战略要求相去甚远,同时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复杂、案件久拖不决,执判决难以及时执行到位等原因,导致当事人经济负担过重,维权成本过高,使得当事人产生“怕讼”、“累讼”等情况,因此就必须强调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通过处理一批典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以此来警醒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进而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贡献力量。

(三)这是由建设社会主义科技强国的内在要求所决定

我国把建设社会主义科技强国作为国家的一项战略目标,而这一目标的实现,就必须要求我们有自主创新意识。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进一步保护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是建设社会主义科技强国的必然要求,而为了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就必须要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激发当事人保护知识产权权益的积极性,进而鼓励和保护自主创新,提升我国的科技创新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三、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的措施

(一)保障诉权行使

诉权是当事人对国家所享有的司法保护的请求权,即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为了保障当事人权益,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追究,我国采取的是公诉与自诉相结合、以自诉为主的追诉模式。这种追诉模式,集中了公诉和自诉两种模式的优点,有利于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一诉权设置模式的不足,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来说,自诉模式有着较大的局限性,特别是在调查取证方面,因为被侵权人天然的弱势地位和侵权行为的复杂性、隐蔽性和地域跨度大等特点,使得当事人很难全面掌握有力的自诉证据,从而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此有必要加大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力度,使诉权的行使更多的向公诉权倾斜,对于其中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对企业造成较大影响的案件,在当事人证据不足时,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也应当包括保护当事人的申诉权,申诉权是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判决之后的救济程序,是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不可或缺的制度保障。随着2008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申诉权行使有了更多的程序保障,如明确了受理条件和法定事由、规定了受理和审查期限、提高管辖法院的审级等,使得当事人申诉渠道更为通畅,切实保护了当事人利益。

(二)完善证据制度

完善证据制度主要是要细化举证责任。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理论界观点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证据制度中采用过错责任为主、推定过错责任为辅的观点、科学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和举证内容。一方面,由自诉人或公诉方承担主要证明责任。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有侵权犯罪事实存在,但却因为客观原因所限使自诉人或公诉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才由法院决定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另一方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转移的制度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法或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倒置和转移制度并通过严格的程序性规定来启动。并且必须建立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和合理的证据保全制度。

(三)运用诉前临时措施

诉前临时措施是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是权利人通过司法救济最终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包括诉前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诉前禁令因为起于诉前而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具有时间优势,而且因为未进入诉讼程序因此也具有成本优势。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诉前禁令因其时效性和低成本的优势而成为加大惩罚力度降低维权成本的重要选择。法院要加强对该制度的学习、研究和运用,充分发挥其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独特作用。

考虑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取证难和执行难的状况,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保全申请和财产保全申请也要积极受理,依法及时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得的证据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固定和保存,对侵权人可能转移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强制提供担保等措施,以保证知识产权诉讼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当然采取诉前措施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细致全面的审查,对具体情况进行准确的判断,在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侵权的发生可能性,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

(四)提高司法效率

提高司法效率,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提高审判效率,缩短维权时间。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要及时受理、及时调查、按期审结、督促执行。充分考量时间因素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及时、高效的完成审判工作。第二,必须建立高效的司法审判模式,提倡“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即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性,将有关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集中交由专门设立的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受理和审理,在法院内单设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辖区内的所有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设立“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可以有效地统一案件的评判尺度,确保执法统一,有效地避免目前由于多头办案,造成重复审理,甚至同案不同判的弊端。采用同一法庭审理知产权案件的做法,还可以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在审理案件上的专业优势,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有效制裁侵权,打击犯罪。

(五)加大赔偿力度

判决赔偿额偏低、标准不统一是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加大赔偿力度不仅有助于最大限度的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是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得到有效地补偿,而且也会使侵权人因侵权成本太高而放弃侵权行为的实施或防止侵权行为死灰复燃。当然加大赔偿力度并不是无原则的“多赔”或“包赔”,而是有其合理的法律依据。在确定赔偿额时,要充分体现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全面赔偿原则,给予权利人充分的救济。对于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除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法采取收缴侵权物品、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充分发挥司法的威慑力。

(六)加强审判监督

审判监督是我国司法制度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必须强调加强审判监督,这是因为一方面加大惩罚力度并不是一味无原则的适用重刑重罚,因此必须加强审判监督,保证惩罚是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实施,另一方面降低维权成本必然要求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更应该尽量避免或杜绝错案错判的发生。而加强审判监督可以构建顺畅的申诉和监督渠道,进而对错案错判进行及时的纠正,保护当事人利益。因此可以说加强审判监督是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打击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的“保险绳”。在审判监督的过程中还要全面贯彻司法公开原则,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公开工作要实现了从单纯的裁判文书公开向审判工作全面公开的转变,在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等环节都应该向社会公开,在公开的内容、程序和方法上探索建立比较完善的制度,使审判工作在“阳光”下得到监督。

(七)加大执行力度

所有的判决只有通过执行才能落到实处,加大执行力度是加大惩罚力度的题中之意。也是降低维权成本的重要保障。知识产权案件普遍存在执行不力的问题,很多知识产权案件一拖好几年,面临“易判难执行”的问题,执行难不仅损害了被侵权人的经济利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热情打击也很大,一些生效判决久拖不决,使得一些侵权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在某种程度上还会助长侵权行为的气焰,因此在强调加大惩罚力度降低维权成本的同时就必须要求加大执行力度。

加大执行力度首先要求执行必须及时,执行措施必须迅速、及时、连续进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停止。在执行中对于拒不配合执行或者阻挠、破坏执行活动的人或单位,必须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以保证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其次,加大执行力度还要求构建有效地执行协助体系,特别是强调金融、行政、司法机关之间的协助,各相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法院的统一协调下积极响应,及时、高效的完成所应协助的执行款项和事务,保证经济社会的良好运行。

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范文4

一、现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权配置模式的弊端

(一)降低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效率,导致权利人维权成本提高

相较于司法保护而言,效率性原本应当是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所具有的重要优势。但是,由于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或违法行为往往是相互交织在一起,而分散化的执法权配置模式,却使得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出现了“多头管理”、“条块分割”的局面,从而必定会大大削弱行政执法的效率性。

尤其是对于一些新型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往往综合运用多种保护方式,例如,传统中医药可以同时采用商标权、地理标志和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而一些传统民间工艺则可同时采用商标权、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的保护。①而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综合运用,又在客观上使得各种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同时出现的可能性随之增长,从而进一步放大了分散化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模式的缺陷。

虽然从理论上说,上述问题可以通过各相关部门的联合执法来加以解决,但联合执法毕竟只是一种突击式、运动式的执法方式。在常态情况下,社会公众在遭遇知识产权侵权或纠纷之时,无法找到一个权威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时不得不求助于多个政府部门,可谓是“钻行政迷宫”,造成了许多不必要的困扰和麻烦,也降低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效率。尤其是当数种知识产权违法或侵权行为同时出现时,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本无法找到一个便捷高效的行政救济途径,从而大大提高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二)增加了协作执法的难度,削弱了执法力度

各种知识产权侵权和违法行为相互交叉、以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实行多头管理的现实状况,从客观上要求,必须加强各个知识产权执法机关相互间的协调与配合。与此同时,由于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地域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和执法重点都各有不同,因此,必须由权威机关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统一的组织领导,并根据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知识产权执法计划。

为此,国务院早在2004年便成立了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主要负责推动加快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建立跨部门的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搞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联合督办重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指导各地知识产权工作。②“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商务部,与“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管理办法。与此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也负有组织协调全国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系建设,以及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开展相关的行政执法工作的职责。自2008年开始,每一年度的《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的编制工作也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国家知识产权局还专门设立了“保护协调司”,主要承担组织协调全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工作、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的相关工作,并承办行政执法有关工作。③与中央层面的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相适应,地方各级政府也作了类似的机构设置。

毫无疑问,现有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组织协调机制,在推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方面起到了十分明显的作用。但是,这种复杂且非常设性的组织协调机制,本身就增加了行政管理和协作的成本和难度,从而使得各部门联合执法只能被定位于一种临时性、运动式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方式,而无法实现常规化、制度化。更为重要的是,在现有的组织协调机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各级知识产权局虽然有权制定国家和地方层面的知识产权执法计划和执法重点、并且有责任推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但是由于行政级别、隶属关系、协调能力、乃至于职责分工等各方面的条件制约,既定的执法计划是否能够得到其他相关部门的全力配合,行政协作是否能够顺利推行,仍然是值得怀疑的。可以预见,在组织协调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所面临的诸多困难,最终只能导致执法计划得不到完整贯彻、执法协作的质量和频度受到严重影响,从而削弱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所应有的力度。

(三)造成行政资源浪费,不利于提高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水平

基于分散化的执法权配置模式,各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都负有相应的执法权,这就导致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主体至少有10家之多。④这些执法机关除了拥有各自独立的人事编制、组织机构、办公设施以外,还必须分别具备行政执法所需的物质条件(例如执法车辆、调查取证设备、信息网络设备等)。除此之外,各个执法机关还需要各自承担法律法规和业务学习、执法队伍培训、对外宣传、以及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等工作。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的膨胀、以及行政资源的浪费。

虽然近年以来,随着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我国政府不断加大对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财政投入,各种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机构设置不断得到完善,人员编制逐渐强化,执法条件持续改善,但是,由于执法机关的数量太多,因此分摊到每一个执法机关的行政资源仍然是十分有限的。执法资源的相对稀缺(总量或许并不少),严重制约着各个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和执法能力,同时,又使得现有的执法队伍得不到足够的锻炼,执法资源得不到高效的利用,最终导致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总体水平不高、成效不够明显。不仅如此,过于分散化的知识产权执法队伍也不利于树立知识产权执法机关的权威性,不利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机衔接。正因为如此,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权的分散化配置,不仅是一种严重的资源浪费,而且也制约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

(四)造成行政执法的灰色地带,限缩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作用范围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权配置模式,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执法主体,从表面上看,似乎使得各个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权责得以条分缕析。然而,执法主体与各类知识产权之间“一一对应”的关系,也使得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出现了一些“灰色地带”(或称“三不管地带”)。这主要是由于各种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相互间的交叉重叠,以及各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

例如,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所谓的“在先权利”,自然应当包括他人已有的著作权和外观设计权。因此,当某一个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的著作权或外观设计权发生冲突之时,从法理和实务上均不难判断这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由于外观设计、商标、著作权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负责管理,故而此时任何一个执法机关都无法对此进行行政查处或行政调解。质言之,对于商标权与外观设计权、著作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本来应当是非常适宜于通过行政调解或行政查处的方式来解决的,但正是由于现行的分散化的执法权配置模式,使得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作用范围受到了不应有的限缩。

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权配置模式的改革方向

作为改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一个重要环节,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权配置模式的改革,除了要立足于克服执法权分散化配置所具有的弊端以外,还必须与整个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的完善(包括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体制的完善、以及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配合)结合起来,使之顺应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发展趋势。

就此问题,2008年6月5日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已将“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和管理体制”列为一项战略重点,并明确提出:“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强化公共服务。深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与此同时,在《纲要》所列举的战略措施中,也明确提出:“提高知识产权执法队伍素质,合理配置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针对反复侵权、群体权以及大规模假冒、盗版等行为,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加大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刑事司法机关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力度。”

由此可见,《纲要》在充分肯定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重要性的同时,也站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高度,高屋建瓴、切中肯綮地指明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既要针对现行执法体制的弊端,推进执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执法效率和执法水平,又要着眼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行政管理、以及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的内在联系,致力于改进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系、提升知识产权利用和保护的整体水平。而无论基于上述何种价值考量,改变现行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权配置模式、实行行政执法权的集中化配置,都是一种必然且可行的改革方案。

这是因为,首先,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权的集中化,有利于推进执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执法效率和执法水平。如前所述,各类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权的权力内容(即行政执法的方式方法)具有高度一致性,这就使得执法权的集中化配置具备了现实的可行性与必要性。通过设置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主体、来整合和取代现有的十余家执法机关,既可以精简政府机构和人员编制,又消除了各个执法机关之间相互协调的成本,大大提高了执法效率。而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行政执法机关的明确和统一,则使得行政救济更为便捷高效,从而降低了维权成本。同时,行政资源(包括人力、物力、财力)的集中化使用,有利于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和执法能力,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权威性的执法队伍,提升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水平。

其次,行政执法权的集中化配置,可以推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的分离,有利于改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强化公共服务。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各项职能,从根本上说,应当是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服务。但是在我国,长期以来,由于各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均被赋予一定的执法权,这就使得这些行政机关往往被误认为是市场的监管者,或知识产权的监管者,从而抹杀或者削弱了它们本应具有的服务功能。而通过实行行政执法权的集中化配置,可以将执法权从各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职能中抽离出来,促使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相互分立,从而还原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服务型政府机关的职能定位,推动公共服务的强化。

最后,行政执法权的集中化配置,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协调发展,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水平。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双轨制并行”的现实条件下,通过设置统一的行政执法主体,不仅可以使得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联系更加便捷和顺畅,从而有利于加大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刑事司法机关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力度;而且也便于司法机关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监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或者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行政执法(行政调解)中所未能解决的问题。这就会促使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走上协调发展的良性循环,从根本上提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水平。

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范文5

[关键词]知识产权;司法救济;行政保护

[DOI]10.13939/ki.zgsc.2016.24.211

20世纪80年代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逐渐完善,加入WTO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开始与国际接轨,并逐步向前发展,实行司法救济与行政保护的“双轨制”一直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特点。[1]

1 行政保护、司法救济两种保护模式的对比分析

1.1 两种保护模式的联系

相对于一种保护模式而言,双轨制的实施并非仅仅增加一种保护模式,本质上而言,行政保护与司法救治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但又不能实现相互替代,因此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就需要行政部门及司法部门的有机配合。具体来讲,两者之间的联系可从以下方面分析探讨。

首先,要遵循“司法终局决定原则”,即知识产权司法部门有权对其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审查;其次,对于行政保护与司法救治两者的交叉的部分,应当采用行政裁决及行政调解进行处理。

笔者将知识产权的纠纷用两个椭圆表示(见下图),一方面,司法救济可以处理所有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旦当事人认为自己的知识产权被侵害即可向法院,用左边椭圆1+3进行表达;另一方面,行政保护也可以处理所有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用右边的椭圆3+2表达,而实际的知识产权纠纷又可分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类是只能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用椭圆2表达;一类是只能通过司法救济进行处理的,用椭圆3表达。但从实际的图形我们也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又都有自己各自的管辖范围,尽管互相交叉,却不可替代。

1.2 两种保护模式的区别

首先是性质不同。行政保护的重点是保证知识产权使用秩序的合理性,一旦发现违法行为立刻给予纠正,是一种主动保护;[2]司法救济则是依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保护,需要当事人主动向司法部门寻求司法帮助。其次是法律依据不同。行政保护除依据基本的知识产权法律外,还需依靠相关的行政管理法规;司法救治除依靠知识产权法律之外,还需依靠刑法、民法等相关法律。最后是监督力度不同。行政保护的措施一经提出必须付诸实施,即便在诉讼期间也必须执行;司法救治的措施仅限于停止侵权、赔偿等,这些措施并不具备强制性。

2 实施“双轨制”保护模式的必要性

2.1 行政机关介入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法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其保护客体――知识产品具有双重属性,既是一种私人商品,又是一种公共商品,其侵害行为不仅影响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公共利益。[3]有形财产的物权保护模式与知识产权相比,其社会功能对社会公众的影响相对较小。鉴于此,在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时,除要考虑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外,还应当兼顾社会公共的利益,并寻求两者之间的利益的结合点,因此我国行政机关介入就十分必要。由于知识产权与社会公众利益紧密相关,因此行政机关介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十分明显。

2.2 行政保护与司法救济之间存在相辅相成的关系

如果一个案件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则其就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如果要经过行政程序后进入司法程序,则其就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两种案件的诉讼客体、审查程度等均存在一定的差别。[4][5]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要经过行政程序才能进入司法程序,可以有效促进依法行政,可以实现对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从本质上来讲知识产权的司法救济是由当前生产力决定的,当前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知识产权制度已不能完全满足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其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因此实行司法救济与行政保护的“双轨制”保护制度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 当前“双轨制”保护模式存在的问题

3.1 专利商标确权机制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专利确权及商标的纠纷案件的审理要通过三到四个审级,尽管其中也包括行政保护和司法救济,但这种程序设置并不能完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同时造成工作效率低下,造成国家的行政、司法资源浪费,导致产权及商标确认时间过长,严重影响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这种冗长的确权过程给非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其多利用这段时间从事侵权活动,进行非法竞争,给知识产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失。[6]

确权程序冗长仅是专利商标确权机制中存在的一个方面的问题,其机构设置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由于这些弊端的存在,造成商标、专利确权的工作效率低下,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不符合国家鼓励发展创新的政策,已经严重阻碍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化进程,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3.2 商业秘密保护存在问题

首先,缺乏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当前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多处于分散状态,其操作性、执行性较低,最终导致商业侵权案件处理难度较大。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界定也过于原则化,仅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侵权行为等做出了具体的界定,对于商业秘密的价值、权利主体等相关内容并未作具体的规定,最终导致其实践操作性不强,影响执法效率。其次,诉讼期间缺少商业秘密的保护法律。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旦被外人知晓,将会给权利主体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有必要做好诉讼期间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但在实际操作中,现行法律并未对如何保护诉讼期间的商业秘密进行规定,且对泄露商业秘密的处罚力度较强,无法实现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3.3 行政保护与司法救济的衔接存在问题

一般而言,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都是以司法救济为后盾的,但两者又是如何进行衔接的呢?如果当事人不服从行政部门做出的惩罚措施则向法院时,这是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还是行政诉讼的范畴?当前的知识产权法并未对这一点作出明确的界定,这就给实际的鉴定工作带来了困难。我们这里以商标侵权为例,对于责令停止侵权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有人将其认定为行政调节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如果当事人不服从其行政处罚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将原争议双方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并按照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也赞同这种观点。[7]同时即便在司法救济内部,也存在着形式程序及民事程序衔接不恰当的问题。正是这种不恰当的衔接关系导致“双轨制”保护模式存在问题,严重影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开展。

4 “双轨制”保护模式的完善措施

4.1 构建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入世后,世界经济发展趋势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挑战。受新技术革命及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影响,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认知程度的弊端日益凸显,如不了解经济与科学技术之间的关系,无法认清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等,这些弊端严重影响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因此,我们必须构建知识产权的保护环境,采用利用当前多媒体环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整个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知程度。

4.2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知识产权立法是最重要的内容,因此其立法应当立足于整体的制度设计要求,拥有明确的价值取向,保证立法为同一目标服务,避免各项立法之间的冲突,保证整体运作效率。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应当制定单独的保护条款,同时借鉴Trips的相关原则,并借鉴欧美发达国家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做好国家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总体来讲,我国已经充分认识到自身知识产权立法与Trips相关原则之间的矛盾,并认真总结相关经验,相关的知识产权的立法也在不断完善之中。

4.3 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体系

知识产权在民法中具有其特殊性。入世后,中国的改革开放进程及国际交往不断扩大,必然会涉及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这就要求相应的执法人员具有较高的素质,因此必须通过教育和实践培养一批具有较高素质的执法人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水平。要想真正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应当从如下方面进行努力。

首先,完善诉讼的证据制度。做好诉讼前的证据保存工作,原稿提出足够的证据后,原稿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利于原稿的证据,并对证据提供期限、交换期限进行限定,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次,将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则进行界定,确定为过错及过错推定,充分利用好全面培养原则。在特定条件下,如果当时人不知或有充分理由不知道自身的侵权行为,则必须责令其返回所得利益;对已经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要求当事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如侵权行为盗版营业,则可将其营业所得利润进行赔偿。

5 结 论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立法界、理论界、司法界等各界的共同努力,因此在建立保护模式时应当充分考虑两种模式的互补与互助,同时也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两者的优势,做好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参考文献:

[1]郝思彤.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协调与发展[J].知识经济,2014,9(18):27-28.

[2]王树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研究[J].楚天法治,2015,4(8):89-92.

[3]方海燕.浅析涉知识产权行政权的变化[J].知识经济,2014,11(23):32-33.

[4]周逸.上海自贸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J].理论界,2015,3(5):98-100.

[5]姜芳蕊.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冲突与协调[J].知识产权,2014,1(2):76-81.

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范文6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在当今时代,知识产权犯罪已经成为了社会热点问题。为此,我国刑法也设专节保护知识产权。但由于一系列的原因,相关规定调整范围过于狭窄,很多重要的知识产权都被排除在刑法保护范围;即便被列入刑法保护范围的知识产权,由于相关规定所列举的犯罪行为种类过于简单、罪状的规定不合理等原因,这些知识产权也无法最终获得刑法的周延保护。对此,我们需要对相关现状深入探讨后提出建议,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一、知识产权的相关概念及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它是人类智慧的结晶与文明进步的成果与标志,对推动科技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知识产权所蕴涵巨大经济价值的凸显,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也更加恶劣。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至20世纪末,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一个集《民法通则》、《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刑法》等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刑法保护也是最后一道防线。主要是针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予以惩罚与制止。

通过以下分析不难得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知识的增长和运用在推动经济的增长中起着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日益严重,很多行为甚至已经构成了犯罪。因此日趋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行为导致《刑法》必须介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所以,《刑法》介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增加知识产权犯罪的机会成本,以遏制日趋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和犯罪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其次,我国是WTO的成员国,就必须遵守WTO的游戏规则,履行应尽的义务,既然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就应该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将《刑法》引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使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与WTO规定的标准相一致。

二、对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的分析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共规定了四类知识产权犯罪,第一类是著作权犯罪,包含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二类是商标权犯罪,包含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三个罪名;第三类是专利权犯罪,仅有假冒专利罪一个罪名;第四类为商业秘密犯罪,只有侵犯商业秘密罪一个罪名。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简称《若干问题解释》)又对上述犯罪进行了解释。在此期间,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分别在2000年和2001年进行大幅修改。概括地来说有以下不足之处:

(一)现行刑法的保护范围太窄

我们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足。比如对著作权犯罪,只保护著作财产权,不包括著作人身权。而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大都将著作权分为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要素息息相关,刑法应当对著作人身权进行周延保护,体现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同时,我国刑法只是保护商品商标。没有提到服务商标。我国商标法分别规定了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等商标类型。但我国刑法213条、214条仅提到商品商标,并未提到服务商标。

(二)对某些犯罪行为的认定没有明确的追诉标准

刑法中有一些模糊的概念导致现实生活中的操作力度不足。例如,假冒专利罪以“情节严重”作为要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作为要件,至于具体认定的标准,《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又比如说,侵犯商业秘密中的“重大损失”的认定,到底是以失去利益一方的损失来计算,还是以获得利益的一方的利益来计算,或者有一种市场的折中价呢。这些在法律条文中都没有规定,因而也不利于打击知识产权犯罪。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执法力度有待加强

由于被害人更加关注的是自己的经济利益,我国刑事诉讼缺乏对被害人经济利益的保护措施。所以很多人选择了民事救济而放弃了刑事救济,这样,很容易减轻对知识产权犯罪人的打击力度,不利于知识产权的最终保护。

同时,地方保护主义使得一些部门把盗用、复制他人作品作为重要财源加以保护,因此从自身利益的角度来看,对打击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积极性不高,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充当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工具,在办案中偏袒本地、本部门的侵权行为,对外来办案不支持、不配合,严重影响了办案的公平公正。

三、完善我国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在思想上提高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还很不够。首先在刑事立法指导思想存在的偏差使得我国《刑法》更注重保护公共经济秩序,而忽略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同时由于在文化和观念上缺乏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意识,人们对盗版行为比较宽容,并不认为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道德和法律。权利人自身对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也不积极,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侵权犯罪活动的猖獗。因此,我们有必要从源头上出发,加大刑事立法打击力度,从根源上预防这一切的发生。

(二)扩大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共规定了7个罪名,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主要领域,但受集中型立法模式制约,仍显得比较粗疏。所以,有必要扩大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1.将“更换他人注册商标”这种“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规定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

我国2001年通过的修改后的《商标法》第52条第4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即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反向假冒是将他人的商品冒充自己的商品进行销售,这虽然与将自己的产品假冒成他人的商品进行销售的一般假冒商标行为不同,都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都应当予以禁止。

2.增设其它知识产权犯罪。

随着经济的发展,现有的一系列罪名已经跟不上时代的步伐

了。为此,有不少专家和学者提出要增加新的罪名,以更好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比如增设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罪;增设侵权货物进出口罪;增设假冒商号罪、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罪。增设侵犯植物品种权罪等等。

(三)细化刑法中关于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标准

我们有必要对刑法条文中的模糊词句做细化分析。比如,前面提到的“重大损失”的认定。虽然在司法解释中有提到,但在现实生活中仍然会引起争议。在对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的认定,即使给出了司法解释,但仍存在很多细小的分歧。

(四)知识产权刑罚配置的完善

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所配置的刑种有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罚金,整体上看是比较科学的。但是,与惩治知识产权犯罪的现实需要相比,仍有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加以改进。

首先,在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上,我国尽管仍然采取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重的模式,但却应更为偏重罚金刑的运用,同时辅之以资格刑的适用。相较之下,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定刑标准与严而不厉的世界《刑法》发展潮流相悖。罚金刑的优势极为明显,各国《刑法》在注重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短期自由刑的同时,均十分注重罚金刑的运用。比如,剥夺或者限制一定的从业资格,同样是控制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一个极为有效的措施。在这一方面,罚金刑是替代不了的。

其次,管制出现在此类罪中缺乏刑罚的严厉制裁性。由于管制刑内容空洞,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既没有罚金刑和资格刑所具有的针对性,又没有有期徒刑的严厉性和拘役的轻缓性,根本达不到刑罚的目的。

再者,有些罪之间罪刑不均衡。比如,侵犯商标权犯罪之间罪刑不均衡依照《刑法》第213、第214和第215条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分为两个量刑档次,其最高刑均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显然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因此有必要将这两种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予以适当降低,以实现不同犯罪之间罪刑的平衡与协调,顺应世界刑罚的轻缓化趋势。

知识产权由于其巨大的经济效益,使得人们备受关注。以上的分析和建议不过是很细小的帮助,唯有对知识产权犯罪进行系统检讨,才能为完善相关立法不足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这对于进一步建全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都将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1]荣晓红.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构想[J].时代法学,2004,4

[2]杨延超.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完善[J].法学论坛,20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