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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合法范文1
我国《合同法》结合国际国内立法和实践的经脸,特别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有关规定,对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种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子合同涉及到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了前曲性的规定,其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主要集中在11条、16条、26条、33条、34条。第11条,确认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承认了它是书面形式的一种,具有书面的法律效力;第16条和第26条分别规定了数据电文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承诺的到达、生效的时间;第34条规定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的成立地点。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虽然对数据电文合同的效力加以确认,解决了一直困扰电子合同有效性的书面要求问题。不过总体看来,合同法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为了满足发展电子商务的需要。还有待对合同法和民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做进一步的补充和完普,并通过单行法规对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加以规范.《合同法》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电子合同的效力的不确定性。数据电文与传统的书面形式毕竟有很大不同,虽然《合同法》认定其为书面的形式之一,但在诉讼过程中,以这种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证据,其证明效力还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一方面,我国没有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根据现有的证据法,还无法确定电子合同与普通的书面合同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另一方面法律虽然规定了数据电文的书面效力,但作为书面合同的一种签字、盖章便成了不可回避的问题之一。事实上,对于电子合同,如果没有数字签名、一定的身份认证制度或其他证实交易双方的身份的制度的话,在如此一个虚幻的互联网络中的世界中,合法的法律效力、交易的安全也就无从谈起了。而且,这样一来数据电文的合同作为证据有效性的认定便更加困难了,因而数字签名问世包括身份认证制度的规定也是为了确认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必要立法之一;第二,合同成立地点的地点确定的困境。《合同法》第16条和第26条关于要约承诺的生效的时间地点的规定。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成立的地点为:(1)以合同书订立的合同的成立的点为合同的签字盖章地点(2)以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投有主营业地的,以收件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准;(3)以承诺的生效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其中,(1),(3)没有可争议之处;(2)就有一定的问题了,第34条2款的承诺的生效地点的规定为:凡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住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一定则有一定的漏洞,当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比如最常见的外国公司在我国设立的办事处,与我国的某一单位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合同,这时仍以收件人在国外的主营业地为合同的成立地点.并以此来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显然是不可思议的。所以合同法的关于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应加以补充,增改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营业地为合同的成立地点,如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不存在与合同的订立和服行又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则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也没有主营业地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准。”
二、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签订实践中存在问题
(一)数字签名的法律问题签名是确定合同主体的重要证据,在我国签名主要使用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的形式。电子商务与传统的面对面缔结合同或购买货物的方式不同,它主要是利用因特网这一虚拟网络空间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不受时间、空间和地域限制的商务往来。这样,传统的书面签名盖章难以适用,因此,如何确定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身份,是电子商务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数字签名是通过一个单向函数对要传送的报文进行处理而得到的用以认证报文来源并核实报文是否发生变化的一个字母数字串,也就是使用加密算法制成的数字标签,依此确认参与交易方的身份,使用交易信息不会被伪造、篡改、冒充和否认,从而确保电子合同的合法有效。如何确保交易者的真实身份和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抗否认性呢?在国际上有关于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思考不少方式,但最主要和应用最广的是通过建立认证中心颁发数字证书,进行信息加密和解密这一数字签名的方式来达到目的。通过建立认证中心,进行数字签名就可以安全地进行因特网上电子商务,不仅解决了传统纸质文件中签名和盖章的难题,而且可以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可靠和不可否认。为了确保数字签名的合法有效,1995年美国犹它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数字签名法,1998年国际商会制定了《数字签名法》,1998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数字签名统一规则》,以便全球电子商务能够顺利进行。1999年欧盟也颁布了《数字签名法》。美国、德国、英国、新加坡、泰国等等国家都先后制定了自己的数字签名法来保证从事电子商务的数字签名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的认证中心有外经贸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之认证中心、湖南电信电子商务工程之认证中心,上海电子商务认证中心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联合12家商业银行正在建设的金融认证中心等,但是我国尚未制定《数字签名法》。
(二)电子商务的程序法律问题电子商务是通过因特网或专有网络系统进行不受时间、空间和地域限制的业务往来,并利用电子货币进行支付的交易方式,如何确立发生纠纷的管辖权?电子商务是通过数据电文缔结电子合同进行的,与传统签订书面合同不同,如何确立电子合同签订生效的时间地点?数据电文极易修改且不留痕迹,如何确认电子合同的原件?数据电文的承认、可接受性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等?我国现有法律除了《合同法》承认电子合同合法有效外,对上述大多数法律问题未做出规定。在电子商务中,卖方可以在网上设立电子商城销售货物,买方可以通过手机、电视、电脑等终端上网,在设于因特网上的电子商城购物。如发生纠纷,应该由哪个国家的法律来管辖和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来解决实体争端?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如何选择交易所适用的法律?如何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国际私法原则的适用?目前国内外都没有对此做出法律规定,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现行法律提出了许多挑战。在电子证据的法律问题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视听资料是法定7种证据之一,数据电文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在我国成为证据是不成问题的。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视听资料由人民法院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的“其他证据”是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在电子商务中,书证等证据通常被存储在电子计算机中的电子数据所代替,所以,以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符合作为电子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的标准难以实现。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个种类,但未明确规定视听资料的定义、分类及其审查方式和标准,而电子商务的往来多是通过数据电文达成的,数据电文的原件与经过删改的数据电文不会留下任何痕迹,发生纠纷只能提取电子证据。但是,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给电子证据的认定带来困难。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当事人所在的地点对纠纷解决来说往往变得不太重要。解决国际电子商务纠纷,应当朝着制定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统一实体规范的方向发展。
(三)电子商务的支付法律问题完整的电子商务要求做到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都尽可能地在网上进行。在因特网上进行电子商务的支付工具与传统的使用现金、支票等支付手段不同,它是采用电子货币进行网上支付。目前国际上用于电子商务支付的电子货币主要有智能卡等信用卡、电子支票和数字化货币。由于技术创新的突飞猛进,出现了完全建立在网络上的虚拟银行如美国的安全第一网络银行,网上银行的业务可以全部在网上进行。这样,就使得在电子商务中利用网上银行进行电子支付变得轻而易举。由于作为网上支付工具的电子货币很容易由私人和商家发行,而由私人发行的电子货币会侵犯一个国家的货币发行,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为此,美国和德国已经颁布法律,严格禁止私人发行电子货币。因此,迫切需要明确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电子商务的职责权限,尽快制定中央银行在电子商务中的总任务、目标、职责法规以及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中央银行的方针、政策、法规、指导和约束下开展电子支付、电子结算的职责和权限划分。而且,我国的中央银行应该严禁个人和商家非法发行电子货币,未经许可,任何机关、企业和个人不准接受和使用电子支票、数字化货币等电子货币。针对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支付方式不一,有的采用现金货到付款,有的采取邮局汇款,有的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应逐步建立和电子商务发展需要的电子支付工具以及建立在因特网上的统一的网上交易支付和结算方式,并修改原来不适应这一发展趋势的法律,如我国《票据法》规定应采用纸质支票并签名盖章而不承认非纸质的电子支票的支付方式。应制定新的《网上支付管理条例》来使因特网上的电子支付方式合法进行。
(四)电子商务的消费者法律保护问题电子商务是在网络虚拟环境下进行的,在这样一个虚拟社会里如何建立起交易者的信心和信用相当重要,因为不仅买卖双方不见面,商人在电子商城上卖假冒伪劣产品或没有货物却在网络商场上虚假地销售货物将如何处理?同时,因特网上有许多来自世界各地的黑客非法侵入商家、客户的网址,对当事人的加密信息进行修改,如何将黑客绳之于法?如何确保消费者的隐私权?黑客对网上开户银行的数据库进行修改,盗窃银行或客户的资金等不法行为,这些不法分子可以来自世界各地,我国目前有关计算机犯罪的刑法条文仅有4条,如何进行惩处?对此,我们应该通过建立网上商家的信用评级机制等制度以约束并减少网上欺诈行为。同时还应看到,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保护电子商务当事人的民事和刑事法律制度和网络环境,将难以真正改变消费者传统的购物观念和确立起电子商务的消费方式和信心。所以,应该加强对电子商务的民事法律保护和进一步加大针对电子商务当事人所进行的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并通过加强与世界各国司法机关和国际刑警组织的合作,使犯罪分子难以逃避法律的惩罚,确实维护电子商务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电子合同合法范文2
笑颜
笑颜同志:
电子合同是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电子劳动合同作为电子合同的一种,具有电子合同的属性。我国《合同法》已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子形式。数据电子形式是书面合同形式的一种。《合同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其实质上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普通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应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双方签订的电子劳动合同其内容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同其他采用传统书面形式合同书一样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黑龙江大庆市:王景龙
遭遇工伤后,原工资福利待遇可享受多久?
半年前,我因一起职业伤害事故导致左手残疾。从医院出院后,公司即以效益不好为由只发给我基本生活费。我认为明显不合情理,我应该享受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不知具体该享受多长时间?
读者:李伟蒙
李伟蒙同志:
电子合同合法范文3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规定明确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的关系。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合法的合同一经成立便生效,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因此合同成立的时间可以成为判断合同生效时间的标准。
但也有一些合同的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不一致,如效力待定的合同虽已成立,但其效力却处于待定的状态。当然,此类情况毕竟是例外现象。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合同的成立是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如果合同并未成立,那么确认合同的效力也就无从谈起。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设立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债务人则负有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其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标志。只有在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的义务(不包括没有履行可能的情况)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合同成立之前,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属于缔约过时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范畴。
关于合同成立的要件,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应包括:(1)订约主体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主体与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而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亦可是合同当事人的人。(2)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我国《合同法》第12条对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作了列举性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然,以上要件只是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实际上鉴于合同性质、内容的不同,许多合同还需具备其他特别成立的要件方能成立。
电子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只要其符合现行法中有关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则其也应具有法律效力。当今世界各国的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大都采取减少不必要限制的做法,这种做法对于鼓励网上交易,增加社会财富都是十分必要的,也颇值得我国借鉴。
二、电子合同的要约与要约邀请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合同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电子合同的订立也表现为意思表示交互进行的要约与承诺过程。
要约又称发盘、发价或报价等。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电子合同的要约是指表意人通过网络发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备特定的有效要件:一、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二、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三、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四、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只有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并使其发出后产生应有的拘束力。
所谓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网络环境下进行的要约邀请,大都采用网络广告的方式来进行。要约邀请既可以向特定的人发出,也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由于要约邀请的目的不是与对方订立合同,而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因此内容无须具体明确。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都属于要约邀请,但如果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要件的,则视为要约。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对要约和要约邀请作出了实质性的区分,因为二者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对于要约而言,如果对方作出了承诺,要约人即负有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且要约在有些情况下是不得撤销的;对于要约邀请而言,其发出人则不负有这些义务,他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接受对方的意思表示,而且也可以随时撤销其已经发出的意思表示。
在传统的商业交易中,要约与要约邀请比较容易作出判断。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从事电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联网上广告的行为到底应该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这是一个非常重要却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由于互联网的特点就在于它能够以低廉的成本提供广泛的信息,这就使得网络广告的发展速度惊人。这些网络广告是否都是要约或要约邀请,值得研究。有人主张应将其视为要约邀请,因为这些广告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也有人主张应视为要约,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内容是具体确定的,并涵盖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此外,还有人倾向于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解决,他们根据交易的性质将电子交易分为三类:销售实物、销售软件和网上服务。这种观点主张在第一种交易中,网络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而在后两种交易中,网络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
笔者认为,较之前两种观点,第三种观点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也有其局限性。因为,虽然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型的交易模式,但其与传统商业活动的区别只是使用的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应当是相同的,从交易对象的种类出发,而不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判断标准来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其结果必然是不准确的。所以,对于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仍应根据前引《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予以解决。具体来说,如果在网页上登载的广告包括商品的名称、图片、价格以及购买的有效时间等,应认定为要约;如果商品的信息不完整,例如商家为了吸引顾客,新产品的信息等,则属于要约邀请。
三、电子合同的承诺
承诺又称为接受或接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合同即宣告成立。通过网络作出承诺,一般都是针对网络上发出的要约而作出的。承诺人既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也可以点击的方式作出承诺。如果仅仅只是在网上进行谈判,而在网下通过面对面的签约或以电话电报等方式作出承诺,则仍然属于一般合同订立中的承诺,而不是在订立电子合同中所作出的承诺。
网上承诺既不以口头的方式作出,也不以一般的书面形式作出,其特殊性在于承诺人必须借助计算机和网络才能作出承诺。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承诺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二、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三、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四、承诺须在承诺期限内作出。笔者认为,对于电子合同的承诺也应符合上述要件。
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也可以行为的方式作出。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承诺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我国《合同法》第16条还规定: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可见,我国《合同法》对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和承诺的生效仍然坚持了“到达主义(ReceivedtheletterofAcceptance)”原则。笔者认为,对于电子商务来说,采取“到达主义”原则更为适宜,因为英美法所采取的“投邮主义(Mail-boxRule)”原则不利于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
四、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问题
1.意思表示的撤回问题
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表意人又向对方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两大法系对要约和承诺的撤回均是认可的,但意思表示撤回的条件因各国法律的分歧而有所不同。
所谓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所以,在一般要约中,要约人可以在要约生效以前随意撤回其要约,而且对此撤回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我国《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所以,承诺人亦可在承诺生效之前随意撤回其承诺,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对于电子合同的订立而言,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或者承诺人在发出承诺后,通常是不可能撤回的。因为网络文件的传输速度很快,要约或承诺一旦发出,就可以立即进入收件人的计算机系统,发出和收到的时间仅相差几秒。所以,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要约和承诺一般是不能撤回的。要约和承诺的撤回只能适用于其他非直接对话的订约方式。
2.意思表示的撤销问题
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对方作出答复之前,表意人又向对方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销仅指要约的撤销,而承诺则没有撤销的问题,因为承诺并不存在要求对方给予答复的问题。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对于要约的撤销,大多数国家原则上是允许的,但同时也规定有些要约是不可撤销的。美国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可以在受要约人接受要约前撤销,除非要约人在函件中保证该要约将保持有效且此种保证条款载于受要约人所提供的表格上并经受要约人另外签名,此种要约可以在3个月内不可撤销。德国法认为,要约在要约的有效期或合理期限内不可撤销,除非要约中有不受拘束的语句。希腊、瑞士、巴西等国的法律中亦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同时,我国《合同法》第19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对于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在EDI交易过程中,发出一项要约后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撤销的。因为EDI交易过程在特征上,更类似于股票交易的自动撮合过程,即要约和承诺条件都是自动迅速完成的。尽管在EDI交易中,要约的撤销十分困难,但是我们并不能否认在电子网络的某些环境下撤销要约的可能性。同时,在未使用EDI订约的情况下,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出一份要约,而受要约人并未马上作出承诺,那么要约人完全可以撤销其要约,但前提是要约人撤销其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方答复之前到达对方。总之,应该根据不同的传递方式作出灵活的规定。
参考文献:
[1]赵德铭:“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辨”,《法律科学》1994年第3期。
[2]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
[3]苏惠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7页。
[4]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35页。
[5]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电子合同合法范文4
摘要:电子签名不同于传统的签名,表现为特殊的形式,它从内部保证了电子合同的效力安全;电子认证及认证机构则是从外部来确保合同关系的存在。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应对电子合同的签名和认证予以法律规制。
一、电子合间引发的签名及认证的新问题
随着信息高速公路和因特网技术的迅速普及,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现代通讯手段在商务交易中的广泛应用,合同以一种新的形式即电子合同的形式出现,并迅速发展成为电子商务活动的一种重要工具和载体。电子合同利用信息技术改变了传统的贸易观念和方式,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在此就与安全有关的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问题做些讨论。
第一,电子签名与合同安全。众所周知,电子合同是通过网络中的数据交换来传递信息的,其赖以存在的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它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是将信息记载或附着于一定的物质载体(纸)_L。由于电子合同的“无纸性”,对其进行传统意义上的亲笔签字即在文件上写上当事人的名字或盖章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我国《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电子合同的成立应以在确认书上签章为要件。但如果在现实中每签订一份电子合同都要事先签订一份确认书且在确认书上进行签章,那么将无法发挥电子合同快捷、低成本的优点,电子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而另一方面,签名在法律上的意义就在于证明及确认某项意思表示或法律文件之成立、生效以及内容的确实性。川为了保证交易安全,确认当事人的身份及合同内容,签名对于电子合同来说又是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环节。现实对传统的签名提出了挑战。
第二,电子认证与合同安全。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的特点,使得电子合同虽有与传统合同相同的法律效果,却始终是不同于传统合同的。交易双方甚至往往是相互陌生的,互相不确定真实身份及真实意图,即使交易双方是在一定的信任基础上进行交易,网络中的交易信息在传输存储交换过程中被删改、窃取、拦截等情况也会发生,不能通过有效途径或有关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通过认证,保证信息的可靠性、可用性、完整性、保密性、不可抵赖性,就会导致当事人责任不明,阻碍交易的进行或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电子交易就会处于相当脆弱的境地,其发展的余地可想而知。安全是电子合同的生命之所在,没有安全,就不可能有电子合同的存在与广泛应用,而电子合同的安全性主要体现在签名和认证上。因此,有必要对电子合同的签名及认证问题进行研究,找到一种切实可行的办法来解决由电子合同引发的安全间题。
二、电子签名在我国法律上的确认
关于电子签名(electronicsi,ature),国外及国际组织或是从签名形式的角度,或是从法律意义的角度阐述了电子签名的含义。笔者认为,电子签名简言之就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依附于电子文件,并与其逻辑相关,可用来辨识电子文件签署者身份及表示签署者同意电子文件内容者。
电子签名本身是一种电子数据,储存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中,极易被修改或破坏,且不会留下痕迹,而书面签章可以向法庭提交初始文件,因而电子签名的证明力不如书面签章;在电子交易中,当事人一方可能同时拥有多个电子签名,可能在不同的系统中使用不同的电子签名,不如书面签名那样具有唯一性。尽管电子签名在这些方面逊色于传统的签名,但它满足了电子合同快捷的要求,其存在的价值在现代交易中得以体现。因此,不妨先认可电子签名的可应用性,然后找到一种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安全可靠的方式以及完善的制度设计来增加对电子签名的信任度和安全感。
纵观各国立法或条例,其中都涉及到了电子签名的概念、效力问题。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反观我国大陆,无论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未涉及电子签名,我国《合同法》显出了它的滞后性。笔者建议在《合同法》或司法解释中对电子签名的概念、种类、效力等基本问题作出规定,使之更有利于指导实践。具体应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电子签名的概念。适用一个新的概念之前,首先应清楚其具体含义。电子签名主要包含了三层惫思:(l)电子签名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2)电子签名能确认电子合同的内容:(3)当事人通过电子签名表明其身份,并表明接受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继之表明愿意承担可能产生的合同责任。
第二,电子签名的种类。目前电子签名的主要方式是以非对称密钥体系为荃础建立起来的数字签名,但不可否认还有其它签名形式的存在,如PIN码等,以及今后可能会出现的更先进的签名方式。在法律中不能只规定流行的做法,应考虑到在现实基础上的技术的多样性及可能性。电子签名离不开技术的支持,而技术由于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的不断提高也是不断进步和完善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后出现的技术优于先出现的技术,也包括攻击破坏技术。如果法律只规定现今广泛应用的技术,则不能适应新环境下对安全性的要求)为此,法律必须不断修改以适应新的需求,如此必将牺牲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外,法律的单一性规定可能会妨碍其他技术的应用,导致垄断、歧视。因此,法律需要在电子签名的种类问题上保持中立我国应采取折衷的方法,一方面规定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允许运用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保持技术的中立性;另一方面.又对所谓的“安全电子签名”(即数字签名)作出特别规定,并建立配套的认证机制,与国际接轨。
第三,电子签名的效力。有学者认为,根据“功能等同原则”,电子签名具有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然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不是由原则来赋予的,要使电子签名具有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效力,只能通过立法的形式。就电子签名的内涵而言,它与传统签名别无二致,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在电子交易中,只要能使用一种方法来鉴别电子意思表示的发端人并证实发端人认可了该电子意思表示的内容,即可达到签字的基本法律功能。国外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或正在提交审议的草案中均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效力。为了便于国际领域的商务活动,法律应该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
三、电子认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通过电子签名,从实体法角度来讲,确保了合同的有效成立,确定了合同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身份和愿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从诉讼法角度来讲,保证了合同因签名而具有的证明当事人交易关系的能力。然而,电子签名只是从内部为当事人提供了数据信息安全性的保障。如果有人盗用电子签名进行交易以达到其诈骗的目的,如果交易一方否认合同义务而不予履行,那么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仍是处于危险之中的,交易信用安全仍然岌岌可危。因而,从外部对当事人合同关系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以及对电子签名、当事人身份、合同内容等信息的真实性进行证明显得尤为重要。此种外部保护就是由不涉及合同利益的第三方公平地对交易信息的真实性主要是当事人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证明,它依赖于电子认证以及认证机构。
电子认证是指电子商务认证机构(CertifieationAuthority,简称CA)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过程。我国信息产业部《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CA定义为: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有关各方提供数字身份证书服务的独立法人单位。电子认证包括站点认证、数据信息认证、当事人身份认证等。CA能提供比较易于使用的手段,使依赖证书的当事人得以证实:信息认证人的身份;用以鉴定签名持有人身份的方法;对使用签名目的方面的任何限制;签名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已失密。
电子合同的有效运作离不开认证及CA,没有CA的认证,电子合同交易的安全性就无从得到保障,当事人对交易对方的信任也无法建立,整个电子商务活动就会因为得不到人们的信任而无法进行下去。要使整个认证体系及认证活动受人信赖,使通过认证程序颁发的电子签名证书被广泛应用于电子合同交易中,CA的建立与完善问题首当其冲。这就涉及到CA的功能与机构设置问题。
第一,功能方面。目前,在世界范围内CA的主要功能都是接收注册请求,处理、批准或拒绝请求,颁发证书,以此达到对内防止否认,对外防止欺诈。J3]在认证体系中,CA应该是一个受单个或多个用户信任的,提供电子签名及用户身份验证的第三方机构。CA应该具备这样的特征:(1)它是独立的法律实体,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2)它具有中立性,提供的是一种信用服务;(3)它的运作是为了建立或保证一个公正的交易环境。在具体的电子合同场合,CA扮演着一个买卖双方签约、履约的监督管理以及合同关系证明的角色。
在功能方面的建立及完善措施主要是规定CA的义务,明确CA的责任。从义务的角度来看,主要是明确CA的信息披露、数据保护、安全保密、歇业安排等的基本义务。比如,CA有义务确保自己作出的所有重大陈述,就其所知悉和所相信的最大程度而言是准确无误与完整的。另外,所有的CA都必须强制取得许可证,非许可的CA将丧失电子签名在证据法上的推定和相当优惠的责任限制。从责任的角度来看,证书是电子交易的基础,需要稳定性和准确性,认证人对自己因疏忽或告知不实而导致的用户损失与第三人损失,都应当负赔偿责任。通过义务及责任体系的建立及完善,将使CA的功能得到极大限度的发挥,也有利于电子交易活动中对电子签名的信任感的建立。
第二,机构设置方面。CA的建设机制可分为树形验证结构与邦联结构。日队我国当前实际考察,宜采用树形结构,建立一个独立于所有行业、所有交易的全国性的权威认证机构,由这样一个机构制定认证行业的统一运作规则,包括认证机构的人员、组织形式、营运章程等,并向下级CA发放根证书。目前,由人行牵头、组织12家商业银行联合共建的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建设已取得重大进展,认证体系一期工程建设已宣告结束,相继向全国的商业银行、商业用户和个人发放证书。毫无疑问,在CFCA建设运营的基础上发展国家根CA是可行的,国家根CA将来为全国其他所有的CA(包括金融CA与第三方CA)发放根证书,并对全国的认证机构进行监管。它的中立性、权威性将保证电子商务的深人发展,也将有利于保障电子合同的安全。
总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电子签名主要是用于数据电讯本身的安全,使之不被否认或篡改,是一种技术手段上的保证;而电子认证,则主要应用于交易关系的信用安全方面,保证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是一种组织制度上的保证,不管从哪方面来说,都有利于电子合同的安全。电子签名和认证的价值也得到了体现。因而,在立法中对它们作出相关的规定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曾更莹.网际网路上运用电子签名所步及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台湾:万国法律,1997(4).
蒋建平,杨毅.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J].律师世界,l999(11).
梅绍祖·电子商务法律规范[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68.
电子合同合法范文5
关键词:发电厂;电气;自动化;系统;综合自动化
科学技术的发展,电气自动化、一体化技术也得以的逐渐实现,发电厂要想取得更好的发展并紧跟时展需求,就必须实现电气自动化。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临,电子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促使信息化成为当今社会发展的新型资本要素,信息工作的重要性使得电子信息技术也在快速发展,这就为电气自动化技术的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发电厂要想紧跟时展并更好的满足民生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其在技术方面也必须不断革新,这样才能获取理想的成绩。
1 发电厂电气自动化系统
发电厂电气自动化系统简称EFCS或ECS,是发电厂自动化领域近年来兴起的一个新的热点。与发电厂分散控制系统(DCS)侧重于热工系统的监控相对应,EFCS侧重于发电厂电气系统的监控;与发电厂网络监控系统(NCS)侧重于发电厂接入电网部分的电气监控相对比,EFCS侧重于发电厂内部,实现厂用电中低压电气系统的保护、测量、计量、控制、分析等综合功能。EFCS系统将原先各自独立运行的6kV/10kV中压系统及400V低压系统中种类和数量众多的继电保护装置、测控装置、自动装置等通过现场总线或以太网联结起来构成系统,一方面,实现了与DCS系统的通信方式的信息交换,大大减少了DCS的测点投资和硬接线方式下的电缆投资,另一方面,通过网络和后台软件,实现了电气系统的协调控制、故障分析和运行管理,提高了整个发电厂的自动控制水平和运行管理水平。
发电厂综合自动化系统按照分层分布式多CPU的体系结构,可以设计多个层次,每一层完成不同的功能,每一层由不同的设备或子系统组成。就地间隔层设备要求实现智能化,应有远方就地操控功能,并具有通讯接口。由于各种智能设备所配备的通讯协议不同,需要配置专用的通讯层进行协议转换。这样可使数据以统一规范的格式传送到监控层,简化了程序设计、提高了效率。
2 发电厂电气综合自动化系统现状
目前在发电厂电气运行方面,由于以往对电气方面的自动化控制不够重视,应用的还是电气监控系统(ECS),采用“一对一”的硬接线控制及仪表监视,自动化水平很低,且与机、炉控制系统相对独立,严重制约了发电厂全面实现自动化控制一体化的发展。首先,监控系统的功能主要通过相关的控制软件、图形的系统软件、通信系统和电脑来实现控制过程,保证监控系统的良好运行具有重要作用,通过对电厂电气的监控系统进行调试和运行,可以发现出现一些运行管理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其次,继电保护系统方面,某些线路在母线出现短路时,电流很大,母线进线不能用电流阶梯来进行速断保护整定,只能用过流保护来延时以切除故障,使得母线本身出现故障时不能实现快速保护跳闸;如果某出线出现短路而它的保护装置拒动时,就有可能导致事故已扩大后再通过其后备保护延时跳闸,即母线进线作为其后备保护跳闸;由于母线保护的整定对其它保护的影响较大,一般是在合闸过程中起作用,合闸后自动解除。
3 电厂电气综合自动化发展趋势
网络技术与计算机控制系统、信息技术经过实验发现,实现机电一体化控制系统技术是在技术一个前进的阶梯。我们现在使用的现场总线是全数字、可分散、易扩充全部由总线来控制通信系统的,通信的电气控制系统是由于发电厂的生产规模大、电压通过系统来调节、自动化控制对电力进行的实时监视、系统控制管理,也是提高工厂发展的系统研究。
3.1 加强网络技术的应用
以太网技术已经成功进入工业领域,其主要优点是,以太网传输速率快,容量大,组建成本低等。嵌入式以太网监控系统已成为目前国内各大型电力设备厂商的首选。以太网应用于电厂企业可有效地控制现场设备,实现不同终端数据之间交换的实时性和可靠性;同时,管理层也可以通过网络进行监督,减少了人力资源的消耗,节省了成本。所以,在进行电厂网络的规划建设时,首先要确保监控装置的正常运行,正确配置网络,实现数据管理的集成。
3.2 优化控制过程
电气综合自动化系统中,相关技术的应用目的在于提高自动化系统中对模拟量进行控制与调节的范围以及系统运行的质量指标。随着我国电力行业竞争程度的不断提高,为保证电力系统的正常运行以及自身的长远发展,发电厂应选择安全指数高、通用性强、经济效益好、便于安装与调试的软件,从而对电力系统进行优化,保证系统运行质量。电气综合自动化系统中也会用到各种专业性软件,例如故障诊断与预测软件、状态维修软件等,各种专业性软件的应用目的在于对单位机组的运行状态进行全面的检测、分析、判断与改进,保证单位机组的正常运行并充分挖掘机组运行潜力。
3.3 优化管理操作
电气综合自动化系统运行管理一体化是指将MIX信息管理系统与DCS信息管理系统相结合,将系统管理控制、系统调度与决策、系统网络化建设等多项功能集中在一起,建立一个功能完善的、管理层面广的电气综合自动化系统的控制管理体系。未来发电厂信息管理体系的发展建设方向是在发电厂内实现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该系统建立在单元机组DCS的基础上,信息管理系统向单元机组监控网络输送命令信息,单元机组监控网络对信息进行加工后通过远程计算机系统向电力网络调度系统发送命令,完成电力系统的调度过程,进而实现电气自动化系统中对电力网络的全面管理控制。
结束语
随着我国对电气自动化、一体化的大力推广和应用,发电厂电气自动化方面也取得了长足进步,通过合理、有效的对电力系统资源进行配置,当前,为过的发电厂已基本实现自动化运行,这不仅大大提高了电网运行效率,降低了电力生产成本,还大幅度增强了水电力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发电厂电气自动化的实现必须建立在发电厂电气自动化系统的基础上,该系统所具备的功能就是协调管控主控系统和发电设备,以此实现数据共享和数据交换,这样不仅提高了发电设备的运行效率,减轻了电力工作人员的工作压力和负担,还能进一步确保电力系统的运行的安全稳定。
参考文献
[1]于晓,冯保文,汪燕东.发电厂电气综合自动化系统浅析[J].科技创新导报,2011,(6):66.
[2]赵杨,丁宝峰,杜翠女等.浅谈电气自动化技术在火力发电中的创新与应用[J].硅谷,2011,(3):93-94.
[3]郑智武.火力发电厂厂用电气自动化系统的现状和发展[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0(5):11.
电子合同合法范文6
【关键词】电子监控系统 应用 研究
随着电子监控系统的广泛应用,电子监控系统是一个将视频监控系统与防盗、入侵的报警系统、消防系统、门禁管理系统有机集成结合在一起的整体,并可以对突发事件进行自动的报警和跟踪,能够为事件的跟踪提供必要的依据,从而增加各个子系统的使用效率。
一、电子监控系统的分类
电子监控是通过电子装置对设备或是特定区域的人进行监控。虽然现代社会比较稳定,但是电子监控系统对于保证公众的安全和维护社会的稳定同样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构成各种监控系统的电子产品种类繁多,例如:门禁管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防盗报警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监听系统、汽车牌照识别系统等。
电子巡更系统是相对视频系统来说,算是一种补充,对没有达到的盲点与重点的部位进行再次的认为的检查监控。
门禁管理系统即出入口的控制系统,可以在主要的出入口安装电子锁和读卡器,并针对重要部位对出入人员进行控制和自动地记录。
视频监控系统通过电子摄像装置对重要部位、重点区域进行连续的监视,以便可以及时的发现各种问题或隐患,因而可以掌握现场的情况,从而克服传统的管理与人力防范在持续耐久性与稳定性方面的弊端与不足。另外还可以经过数字记录的设备把现场的情况记录下来,方便与以后的检查、回放,还可以为生产管理和安全管理提供确凿的证据。
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是由火灾特征或是火灾的早期特征的传感器、火灾报警主机、人工火灾的报警设备以及输出控制设备构成。传感器的作用是完成对火灾早期的特征或是火灾特征的探测,并可以把相关信号传送到火灾报警的主机上。报警主机的作用是完成对信号的记录、显示,并能够完成报警的输出控制。防盗、入侵报警系统是由探测器和报警主机构成。根据空间的分布对防区进行划分,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探测和传感器的技术指认出想非法进入或是试图非法进入重点的设防区域的行为,进而处理报警的信息、发出相应信息的电子系统。
二、电子监控系统在应用中遇到的问题
(一)采集证据有时无力。当对电子监控系统采集信息的时候,若是遇到下雨、阴天或雾大的天气,拍到的照片内容比较模糊,若是天气晴好,也会出现漏拍现象,当发生此类状况时,不能作为有力的证据进行使用。此外,监控人员面对复杂的画面,对哪些是自己需要的内容很难做出判断。
(二)存在人为因素。在企业单位、办公楼、宿舍楼道等地方有些安装了电子监控系统,主要是为了对非内部人员的一些不良行为进行监控,除了这部分的功能,电子监控系统还对内部人员起到了监控的作用,因此会让某些工作人员产生反感,因而会故意将其进行破坏或是遮挡,造成记录视频的不完整,当需要调查视频进行取证的时候,就不会发挥系统的相应作用。
(三)证据针对性欠缺。一般对于电子监控系统的安装,除了镜头可以进行有效的转动以外,大部分都是需要固定在一个位置上的。如果有人想进行不良行为的时候,会熟悉电子监控系统的安装位置,进而可以进行故意的躲避,此时即使把实景拍摄了下来,还是没有可靠的证据。对于电子监控系统是有必要的设施,但真正的能够起到效果的监管还是人为的监督。
三、电子监控系统的集成和应用
系统集成是指组织机构内的信息、设备的集成,并能够通过一个完整的系统来完成对应用的支持。
电子监控系统的集成:利用多媒体的应用技术、网络互联技术、网络安全技术、安全防范技术等能够将相关的设备和软件进行集成的设计、安装的调试、界面的制定开发以及应用的支持。对于电子监控系统集成的子系统是由门禁系统、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一卡通、防盗报警、停车管理、多媒体的显示系统、消防系统、远程会议系统。
视频监控系统:由固定彩色的摄像机、一体化彩色摄像机、控制主机、视频矩阵、控制键盘、等离子拼接显示屏、硬盘录像机、图像处理器、视频服务器、视频管理计算机、网络图像浏览服务器等组成。
在确保信息系统可以进行安全生产的条件下,通过厂局域网添加必要的软件和硬件,让视频监控系统和入侵、防盗报警系统、消防系统集成、门禁管理系统可以完成系统的有机连接,视频信息的集中和授权管理可以实现48个用户同时对其进行浏览。针对于每个下级分控的图像,位于上级的网络用户可以进行调看和控制,另外还可以随意进行远程图像的切换。下级的节点可以去控制各自系统内授权客户端与前端的设备,也能够接受上级监控中心的控制。当外界事件从围墙近人的时候,安防系统可以进行实时的跟踪与记录;当有可疑事件发生时,可选用视频来进行跟踪,当出现火灾的自动报警事件时,可以根据视频系统去即时查看,然后辨别是否为误报,进而采取相应的策略或是措施。从原来单一的功能部门扩展为生产、质量、动力、企管等多个部门,充分的增加了原有系统的使用效率。
四、发展趋势
就目前经济的飞速发展来看,科技的含量越来越高,因而电子监控系统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例如现在的电子监控系统就有多种多样的探测器技术,因而探测器技术呈现了多元化的发展方向,信息作为采集的门槛在不断的降低;由于传输层的光纤技术得到普及发展,让远程监控变得既简单又快捷。在技术上处理层与控制层已经成熟,多平台多系统的集成将会成为未来的电子监控系统要发展的一个主要趋势。
五、总结语
总而言之,随着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和科技的飞速发展,电子监控系统集成应用和发展会再加进步,所涉及到的领域会更加广泛,进而迎来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尽管在消防、监控、门禁、防盗等一些领域里减少财力和人力,同样可以准确的采集证据和具有警报的作用。因为电子监控系统未来的使用空间非常广阔,因此电子监控系统发挥着很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钱志根.电子监控系统集成应用和发展研究 [J].数字技术与应用,2011,09(3):7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