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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法律依据范文1
合同的订立方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对书面形式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来源:文章屋网 )
电子合同的法律依据范文2
关键词:网络诚信 数字签名 PKI 电子签名法
随着Internet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上交易的弊端也日益显露,比如网上数据传输的安全性等问题。已有一系列网络安全手段来应对网上黑客技术,如入侵检测、防火墙等技术,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由于尚未应用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网上交易的诚信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了。
如何确保网上交易的诚信,防止买卖双方事后不认账,就更加引起人们的关注。为了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数字签名应运而生。数字签名技术的应用将很好地解决网上交易诚信问题,打造一个诚信的网上交易环境。
网上交易的诚信问题
现实社会中人们对商家的诚信可以通过其工商管理等部门的资料、经营场所的规模等因素去判断,对于商品来说,消费者能在“眼见为实”之后放心地消费。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过程中,一切都相对简单。遇到纠纷的时候,也可以通过“12315”、消费者保护协会等部门去申述、维权。
网络世界中的交易就不那么简单。人们无法确定商家的具体地点,无法亲眼看到商品实物,一切只能靠商家网站上的宣传。从定购到送货再到付款,这其中的环节中任何一方的违约都将破坏交易的完成、破坏网上交易的规范。纠纷的解决,由于查证困难也就难以处理。仅仅靠交易双方的自觉遵守来保障网上交易的规范显然是不现实的,防止失信行为是网上交易必须解决的问题,诚信问题成了网上交易的软肋。
数字签名的法律依据
在网络世界里人们必须找到防止失信的手段,电子签名技术就应运而生了。电子签名是保障网上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它对于解决“支持及实施一个可预测、最小化、持续的及简单的商业法律环境,以确保网络成为公平竞争、保护智慧财产权、防止仿冒或欺诈等行为的完全工具,且提供争论解决方案,进而解决纷争”,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规定了安全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单据、电子印章受法律保护,与传统的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并非是书面签名的数字图像化。它其实是一种电子代码,利用它,收件人便能在网上轻松验证发件人的身份和签名;它还能验证出文件的原文在传输过程中有无变动。电子签名技术有多种类型,其中数字签名技术是普遍采用的形式。数字签名相对于手写签名更加难以模仿,因此安全性更高。
数字签名和PKI体系
数字签名技术基于公钥加密技术,结合数字摘要技术来实现。公钥加密技术基于数学上的算法,产生一对逻辑上相关的密钥。从其中一个密钥不能推导出另一个密钥(计算上不能实现)。一个用于签名,称为私钥。另一个用于验证签名,称为公钥。签名者公布他的公钥,对于私钥要绝对保密。
目前使用最多的数字签名算法是RSA和DSA。数字摘要技术利用单向散列函数对数据报文产生定长的数字摘要。单向散列函数的特性是:如果数据报文有哪怕是细微的变动,则数字摘要值完全不同。其具体步骤如下:
发送方生成数字签名及发送过程:发送方用数字摘要算法将要发送的数据映射成为定长的数字摘要Z1;然后用数字签名算法对数字摘要 Z1加密形成密文C;将数字摘要Z1密文C一起发送给接收方。
接收方接收及验证数字签名过程:接收方接收数字摘要密文C; 然后用发送方的公钥解密密文C形成数字摘要Z2;接收方比较Z1 和Z2。
由于用发送方私钥加密的数据只能用其公钥解密,而私钥是绝对保密的,因此只要Z1 和Z2相等,就可以说明数据确实来自发送方,发送方无法抵赖。
基于公钥加密的数字签名技术是PKI体系的一个具体应用。PKI是一个以公钥概念和技术为基础,综合运用各类安全机制来实施安全服务的具有普适性的安全基础设施。PKI为网络上的各种安全应用提供透明的服务。
PKI利用其内部的认证机构(Certificate Authority,简称 CA)间的协同工作,为实体提供并管理数字化的个人证书。实体借助这些数字证书和PKI系统提供的相应服务,与现有的密码技术相结合,就能实现网络传输中数据的机密性、完整性、防抵赖性以及实体的身份认证。完整的PKI 系统必须具有权威认证机构(CA)、数字证书库、密钥备份及恢复系统、证书作废系统、应用接口(API)等五个基本组成部分。CA是权威的第三方,负责颁发含有用户信息及其公钥的数字证书,并负责将证书到网上供他人查询,从而可以用证书中的公钥验证对方的签名。同时,CA也在纠纷时起仲裁作用。
数字签名的应用形式
数字签名的表现形式可以用软件技术实现为形象的电子印章,看上去就和普通印章盖的一样。数字签名可以存储在相应的载体中,如USBKey、智能卡或者优盘。结合载体的安全措施,使得即使丢失了载体,拾获者也无法冒充用户的数字签名,更好地实现了数字签名的安全。数字签名技术在电子商务贸易、电子合同的签订、电子政务等网上交易行为中都有着重要的应用。
有了数字签名的保护,规范了网上交易市场。具体实现如下:客户填写好订单,然后对其进行签名后发送给商家,商家用用户的公钥验证签名,保证了用户不能对其所下订单的需求进行抵赖;然后商家将确认信息用自己的私钥签名后发送给客户,客户接受后用商家的公钥验证商家的签名,保证了商家不能对交易确认行为进行抵赖。从而规范了电子商务市场。而起纠纷时,因为数字签名受法律保护,也为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数字签名的应用也为网上合同的签订提供了便利,节约了成本。以前,为了一个两地间的合同的签定,一方必须飞到另一方签订纸制的合同,成本可想而知,而且效率也不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实施后,数字签名的应用有了法律依据,双方可以对电子合同进行数字签名后通过网络互传。极大地提高了效率,降低了成本。
电子合同的法律依据范文3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唐付强律师
2008年8月25日,小王进入上海一家汽车电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9月12日,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小王的薪酬由“基本工资、职务津贴、特殊补贴”等项目构成。双方还明确,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向员工公示,一旦小王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可按奖惩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2009年2月18日,公司出具了一份对于小王与另一位同事的处罚通知,公司认为他们违反了公司的规定,故记过一次并罚款100元。后公司在要求小王交纳罚款100元被拒绝后,出具了辞退通知,内容为:因小王拒不执行处罚通知且总经办人员多次劝说无效,违反了公司《离职管理规定》,故决定给予其辞退处理。小王当天即离职,之后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36元。
【律师答疑】
公司是否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罚款?
这是一个争论已久的话题,在实务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并曾向劳动者公示过,就可以根据其进行罚款,但罚款后发给员工的工资数额不能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仍有地方存在类似规定,如《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权,实施罚款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构,企业无权对员工实施。同时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不一定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运用罚款手段缺乏合理性,还不一定能达到教育员工的目的。
这一案件的二审法院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该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行使用工管理权。但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劳动者获得的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正常付出劳动后所应支付的基本对价。用人单位无权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将减扣工资作为处罚劳动者的措施。据此,公司制定的《奖惩管理规定》中关于减发劳动者工资的处罚内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被适用。在此前提下,公司进一步实施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小王在职时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其实际工作期间核算,其获得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977.14元。
如何在管理、处罚员工时避免法律风险?
电子合同的法律依据范文4
【关键词】网银;法律风险;防范;监管
一、网上银行法律风险概述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在金融业中出现了电子银行交易,就是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借助于电子设施,从事货币支付、转移和票税承兑之类的业务。正是这种新型的交易方式使得网上银行的产生。网上银行突破了传统银行受分支机构的多少,客流量和地域的限制,实现了为广大客户不受时间、地点、方式的限制的服务方式。网上银行降低了经营成本,无限制地扩大了潜在客户范围,成为当今银行业务,尤其是零售业务创新的一个重点方向。当然,网上银行给我们带来众多方便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其中之一就是法律风险。
网上银行法律风险是指银行开展各种电子业务时面临的许多法律法规上的空白和不确定,既可能存在的没有任何法律调整,或者适用现有法律不明确造成的风险。除此之外,巴塞尔银行管理委员会认为法律风险还包括因交易对象权利义务还不能确定产生的风险。由此可理解:第一,网上银行与传统银行存在的差异,解决传统银行的法律法规很难解决网上银行存在的问题。第二,由于参与主体的银行自身的违法操作行为直接导致或者其他主体的操作行为间接导致的分量风险。第三,网上银行的无纸化、机构虚拟化在无形当中加大了对其监管的难度,使得传统的银行监管无法顺利进行。
二、我国网上银行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法律监管不力带来的法律风险
我国在引导和规范网上银行健康发展的道路上,在监管方面做了很多相关的努力来使其进一步顺利的发展。但还是存在一些缺陷:1、监管立法缺位,没有系统、完善的网上银行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在我国现有的网上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比较滞后,没有专门的网上银行监管立法,而且现有的网上银行监管法律法规还没有与相关的法律法规很好的衔接。2、现有的传统银行监管模式不适宜网上银行监管。依托自由开放的互联网,网上银行设立无需如何实体的机构,就可以在社会的每一个角落理发生,如果仅限于传统的银行监管手段,是远远不够的。3、在网上银行法律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参与上很缺乏,随着金融全球化、自由化的发展,我国网上银行监管实践还没有很好的与国际接轨。
(二)法律制度不健全的风险
我国目前的金融立法框架主要是针对传统金融的,对于网上银行缺少有关配套的法律法规,例如网络金融市场的准入、交易者身份认证、电子合同有效性确认等等,这些都还没有完整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规范。的确,在法律层面上,有《电子签名法》、《合同法》确认了电子合同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一定程度上位网上银行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规章上来说,有人民银行的《电子支付指引》、《网上银行系统信息安全通用规范(实行)》,银监会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和国家工信部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之类的为网上银行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支持。我国还没有完整的专门的可以调整网上银行的法律制度,在网上银行交易中已经出现一些纠纷,比如电子汇兑纠纷、资金被盗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责任归谁?法律依据是什么?
可见,总体上还是给法律工作人员带来现实难题,也为参与网上银行业务的人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因此,利用互联网提供的金融服务,都在面临着很多的权利义务方面的法律风险问题,加大网上银行运行的费用和对其健康快速发展都有很大的影响。
三、完善我国网上银行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一)完善网上银行法律监管体系
网上银行法律监管工作没有传统银行的监管工作那么完整的体系,我们应该加强它的监管和强化其多方联动性。1、在加强监管方面,首先应实施持续性监管,监管部门要不定期的对网上银行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通过现场对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管理流程和业务支付系统检查,和非现场网上银行风险管理状况的检测,进行科学的评估网上银行业务的安全性、合规性。其次,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监管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监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联动性,妥善管理好涉及跨部门之间的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以监管部门为主,联合司法、银行等建立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管理制度,及时传递风险信息,降低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发生率。2、在强化多方联动性方面,首先发挥银行业自律性组织作用。引导成员单位加强自律性意识向立法机构和监管机构反映成员的诉求,发挥在行业间的协调作用。此外,还可以引入第三方的独立评估机构,利用专业性、独立性和权威性,开展对网上银行抗风险能力和网银法律风险管理效果评估。其次,理应进一步明确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部门间分工,界定政府间各部门参与网上银行法律风险防范的重点和边界,缩小监管空白。再次,加大对广大群众的网上银行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宣传。各大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媒体理应通过多方宣传渠道,来进行网上银行法律风险防范知识宣传,提高全社会的风险防范意识,实现全社会一起来对网上银行法律风险进行管理。
(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为了更好的防范网上银行法律风险,除了完善监管制度的完善外,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也是必不可少的。笔者认为,首先,尽快建立完善有关网上银行法律风险防范的法律法规。根据网上银行业务的相关情况,及时研究、制定和修改适用网上银行法律风险防范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建立健全网上银行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好预防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第一道屏障。与此同时,完善网上银行运营和市场退出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实现对网上银行风险的防范。其次,规范网上银行业务合同管理制度。制度好专门的合同管理办法,加强对合同文本的制定、修改和管理部门的责任等等。建立好网上银行格式合同文本数据库,直接与网点柜面的链接,确保网上银行业务开展使用最新的文本。此外,对于网上银行业务的银行与客户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好,尽可能做到详细与具体。对于银行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要明确规定好,比如因为网络系统出现故障引起的相关损失该如何处理。对于银行与网络开发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规定,等等之类的问题,通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对网上银行法律风险进行规避。制定的法律法规在体现公平公正上还必须兼顾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各自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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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邢琳.我国网上银行的发展及法律监管探析[J].华章,2011(2).
[3]向鑫琳.浅谈网上银行的发展现状和趋势[J].金融经济,2011(2).
电子合同的法律依据范文5
10月8日,国内仅存的提供免费金融服务的浦发银行东方卡开始收费。舆论普遍认为,银行卡免费时代终结。
在此之前,律师孙在辰与中国银行北京市永定路支行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簿公堂时,对何谓“年费”、“年费”是如何定性、“老卡”和“新卡”一并收年费是否合理等问题,提出强烈质疑。
之所以选择这些问题,孙在辰说:“‘年费’是什么?这个问题民众不清楚,就连银行自己也说不清楚它的法律依据。”
银行卡收费引发官司
孙在辰是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2004年8月25日,孙在辰在中国银行北京市西城支行营业部申请了一张长城电子借记卡,同时办了一张与该卡配套的存折。2007年末,孙在辰在中国银行北京市永定路支行存了几万现金后查询账户明细时发现,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银行先后四次从其借记卡账户上划走30元人民币,孙在辰觉得蹊跷。在和银行取得联系后得知这30元是收取的长城电子借记卡的年费。
事后,孙在辰将中国银行北京市永定路支行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返还30元的年费。他认为,其办卡在先,银行收费在后,而且这张卡三年内他根本没有使用过,银行没有给他提供任何服务,因而银行不应收取年费,要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2004年农行率先在全国范围内对该行金穗借记卡收取10元年费后,各大银行紧随其后接连开征。2008年10月8日,浦发银行开始对异地存取款、转账、汇款和及时语音短信通知业务收取手续费,自此终结了国内银行卡免费午餐。
孙在辰认为,顾客将钱存入银行并办理了借记卡和存折,便与银行之间形成了一种银行卡用户为债权人、银行为债务人的借贷关系,借记卡与存折均为连续性存款记载凭证,是储蓄合同的附件。银行在未与他人协商且无任何法律依据支持的情况下,擅自从账户上扣钱,是严重侵犯他人财产和违反合同的行为。
“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是借贷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前提下,银行向储户收取任何费用都是非法的。储户把钱存在银行,银行用储户的存款累积去放贷获取高额利差,这个过程中,储户是债权人,银行是债务人,债务人不应该向债权人收取费用。”孙在辰告诉《百姓》。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德丰告诉记者,目前发生纠纷的主要根源是储户没有知情权。银行卡收费有年费和帐户管理费之分。年费,通常情况下储户已经在银行卡章程上签字认可,但是储户签字时可能并不知晓签字的目的和后果,银行一旦扣收年费,势必导致储户不满。
另一种帐户管理费对于储户而言,由于银行事先没有征求储户意见而直接扣收服务费,虽然银行已经公示,但银行做法仍然欠妥,至少应当区别对待,新老储户如何收费应体现差异。毕竟,平等自愿、诚实信用是商业银行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民事行为原则,孟德丰表示。
法辩“收费依据”
根据《银行卡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因此,银行对于借记卡的管理和收费也应遵守该办法。但是,《银行卡业务收费管理办法》中没有关于银行可以对借记卡用户收费的相关表述。因此孙在辰认为,银行向他收取长城借记卡“年费”没有法律依据。
孙在辰说,银行的收费行为涉及公众利益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定价行为,其价格的制定和产生,必须遵循《价格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央行联合制定,并经过听证。然而,银行在收取“年费”以前并没有对其收费行为及定价申请听证,而仅仅是以公告的形式进行通知,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2007年律师董正伟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交诉状中国工商银行,要求其撤销银行卡年费时,曾为记者算了一笔账:据央行统计,截至2006年,全国发行银行借记卡达10亿多张,一张银行卡2006年负担的费用是年费10元、小额账户管理费一年12元,总计超过20元。10亿多张借记卡,银行可年获利200余亿元。”
孙在辰说,公众存款是商业银行资产的主要来源,商业银行吸收社会上的闲散资金提供给工商企业等使用,是商业银行最基本的信用中介职能的体现。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表明,储户负担交付借款的义务,享有要求银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权利。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对于储户来说,除向银行交付借款以外,不存在其他的任何义务,更不负有向银行支付“年费”等各类费用的义务。
早在2004年,中消协投诉与法律事务部主任王前虎,就律师刘大华阻击“银行卡年费”一事发表了几点意见,对新办卡的消费者,银行有权根据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但要尽到告知义务;对已经持有借记卡的消费者,任何一方无权在对方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如果银行未经与消费者协商,强行划扣年费,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收费“国际惯例”遭质疑
银行有关人士此前对媒体表示,10元年费将用于银行卡的维护费用,其中包括银行卡制作成本、ATM机的购买费用及使用费等。
对此,不少人并不认同。有人认为,银行应该先把这笔账算清楚,虽然银行购买了ATM机,但是银行也因此节省了人力。收取银行卡年费具有强制性特点,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而没有其他选择,显然这不合理。
中国银联总裁万建华则表示了不同观点。他说,对于银行卡收费,需要讨论的是如何合理定价,而不是该不该收的问题。“银行也是一个经济实体,它提供服务也是有成本的,银行应该收费覆盖它的成本,这应该是一个正常的商业行为。”
银行方面解释是,银行不是提供公共产品的政府组织,对有成本的付出有权收费。因此银行必须考虑营运成本,提供了服务,就要收服务费,这符合国内法律规定,也是国际惯例。
电子合同的法律依据范文6
(一)行政监督平台的概念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三条对行政监督平台进行了定义: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线监督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平台。行政监督平台与项目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共同构成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是满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这三个平台既相互区别,又功能互补,其中交易平台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是枢纽,监督平台是手段。一个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可以仅具备交易平台的功能,也可以具有交易平台和监督平台两大功能,或在这两大平台功能的基础上,兼具公共服务平台某一方面的功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监察机关可以自行建设行政监督平台,或通过公共服务平台的监督通道连接交易平台的招标投标项目,也可以直接在交易平台中设置行政监督通道或窗口,通过监督通道或窗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行政监督平台的主要功能
1.基本功能。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信息平台,由行政监督部门结合本单位电子政务建设进行设置。
2.数据交换功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对项目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向行政监督平台对接交换数据信息进行了规定。行政监督平台应当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数据接口要求,不得限制和排斥已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与其对接交换信息。
3.投诉处理功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通过相关行政监督平台进行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处理投诉时,通过其平台发出的行政监督指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营机构应当执行,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协助调查处理。
(三)行政监督平台的主要技术手段应用
1.通过充分信息公开进行监督。规定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如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九条规定,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2.通过对信息的集成分析进行监督。规定公共服务平台,连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规定的公告媒介,交换、整合和招标项目的主要信息。通过对招标投标信息的集成分析,掌握招标投标基本信息,及时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事项,依法做出处理。
3.通过信用信息公开进行监督。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电子招标投标信息平台公布行政许可、行政处理和投诉,以及有关信用信息。除此之外,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的功能。这也是招标投标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监督平台应充分考虑信用信息公开的需求。
4.通过改善行政监督管理载体进行监督。与传统纸质招标的现场监督、查阅纸质招标文件、评标流程手工记录等相比,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把行政监督移到网络平台上。行政监督部门通过依法设置监督平台各项功能、公布行政监督的职责权限、连接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实现对电子招标投标的在线监督管理。
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电子化改革的基本目标及措施
(一)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建设要做到“公开、透明”
1.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要在监督平台上公开。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监督部门的职责分工规定,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行政监督平台公布本部门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以便招投标当事人、人民群众进行社会监督。电子招标投标办法提出,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提升电子招标投标监督能力,依法设置并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督的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和时限、信息交换要求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2.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事项及法律依据要在监督平台上公开。按照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事项主要有:招标范围核准、自行招标备案、邀请招标的批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的批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的监督、评标报告备案、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投诉处理、行政处罚等,这些事项要在行政监督平台公开。公开监督事项时,要标注其法律依据。
(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电子化改革要“为民、便民”
1.行政监督平台要正确处理好依法行政和做好服务的关系。行政监督部门既要保证行政监督的权威性,又要为招投标当事人提供满意的服务。一方面,行政监督部门通过行政监督平台实施的监督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依法实施。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在行政监督平台功能设置上,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所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的行政监督,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任何政府部门、机构和个人都不能超越法定权限,直接参与或干预具体招标投标活动。另一方面,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在行政监督平台设置公告栏、办事指南、咨询窗口等多种形式,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事项事先予以告知,让招投标当事人提前获知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督要求,为依法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打好良好的基础。
2.行政监督平台各项监督方式要体现人性化、易操作性等特点。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和交易平台技术规范施行后,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建设有了法律保障,行政监督平台作为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按照“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做好推广应用工作。一方面,要按照办法和技术规范的法律和技术要求,抓好监督措施的落实。另一方面,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从“为民、便民”角度出发,对各项行政监督事项予以优化、整合,进行统一办理和集中管理;对网上办事大厅进行虚拟场景设置,采用引导式服务模式,既能满足行政监督需要,又能让招投标当事人乐于接受;此外,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提出管理要求,降低网上交易的相关费用,促使招投标当事人主动实施网上招投标活动,使行政监督平台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督管理作用。
(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电子化运行要做到“规范、高效”
1.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监督要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监督,主要是对招标投标活动是否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实施的监督,落实到行政监督平台监督环节的设置上,要满足法律法规的要求。程序监督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主要是对招标文件发出之前的监督;事中监督,是招标文件发出到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间的监督;事后监督是从签订合同之后包括履约情况、合同备案等的监督。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平台功能设置,均衡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控制,通过实时监控,强化对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