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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督办法范文1
第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第四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审查立案、组织检查、审理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会计监督检查和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内部相关机构或者职责的设立,应当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会计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其他财政监督结合起来,不断改进和加强会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会计行为有权检举。
财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个人。
第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计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计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账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执行《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对单位遵守《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有检举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四)对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抽查;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
(六)依法实施其他形式的会计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应当执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政部财监字〔1998〕223号)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会计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在会计监督检查中,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记录的编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发生的日期、计账凭证编号、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会计期间、会计档案编号;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主要内容摘录;
(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六)检查人员签章及填制日期;
(七)检查组长签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所称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内完整退还。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或者被检查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应当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持查询情况许可证明;向被检查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情况,应当遵守《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2000〕39号)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
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组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四)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
(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六)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九)检查组组长签章及日期。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对于检查组提交的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及其他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处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查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注册会计师及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认为违法会计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的;
(二)、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第四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予以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会计行为、违法会计行为人;
(二)有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列违法会计行为案件,财政部门可以直接立案:
(一)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在其他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在日常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四)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立案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实施会计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对已经立案并实施会
计监督检查的案件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核检查组提交的有关材料,以确定是否对当事人给
予行政处罚以及对当事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遵循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错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的会计监督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四)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和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理人员对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会计监督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二)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中止审理,并通知有关检查人员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核实有关的检查材料。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另行组织调查、取证。
(三)对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正确、不适当的,提出修改意见。
(四)对审理事项没有异议的,签署同意意见。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对当事人没有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检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的名称;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三)对检查事项未发现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说明;
(四)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四)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的名称、印章;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政部财法字〔1998〕18号)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十二条听证程序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六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案件结案后,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做好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财政监督办法范文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制定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甲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乙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甲办法第三条第(四)项、乙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甲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五)项及乙办法第三条第(一)、(四)项自二年七月一日起逐月预提,年终一次性划拨;乙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自二年七月一日起,由结算会员逐日交纳,交易所年终一次性划入风险基金帐户。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十五日内,请你们将本办法中要求会员履行交纳义务的相关事项通知会员。通知中应明确规定,会员交纳的风险基金不得转嫁给投资者。同时,应当在指定报刊上配发简要新闻稿。下发会员的通知及配发的新闻稿应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保障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运转,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证券交易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交易经手费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二)按证券交易所收取席位年费的百分之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三)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会员费百分之十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四)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十五,一次性提取;
(五)对违规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第四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提取资金。
第五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本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理事会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交易所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证券交易所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提取的资金,应当在该条其他项资金支付完毕后才能动用。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证券交易所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经济损失,以及防范与证券结算业务相关的重大风险事故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登记公司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
(二)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和回购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逐日交纳;
(三)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三十,一次性提取;
(四)对违规结算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三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会员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会员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三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会员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
第六条 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登记公司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登记公司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登记公司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因结算会员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用本基金:
(一)违约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二)其他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四)、(五)项所提取的资金;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所提取的资金。
第十二条 登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登记公司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财政监督办法范文3
【关键词】乡镇财政;监督工作
当前,全国乡镇经济正呈现蓬勃发展态势,表现在经济总量逐步增大,财政收入稳步增长,城乡面貌日新月异,城乡居民生活质量显著改善。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公共财政框架的逐步构建,财政监督显得越来越重要,乡镇财政监督是层级最低的一级财政监督,如何更好地服务和促进农村经济更好更快发展,其任重而道远。下面,就如何加强乡镇财政监督工作谈几点浅见。
一、当前乡镇财政监督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乡镇财政监督受传统观念和多种因素影响,一直处于不被重视的边缘,导致财政监督工作相对弱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领导重视不够。最近财政部、省财政厅无论是从政策方面还是在人力、物力、精力方面都显著加强。财政部曾专门以第61号部长令形式印发《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省财政厅一直以来对财政监督工作高度重视,表现在检查频度加大,检查力度和处罚力度加大。而到市、县级,就给人渐次减弱的感觉,特别是乡镇,财政监督就是内部检查,许多地方检查也是敷衍了事,触及不到深处。被动应付多,主动出击少。究其原因,主要是把财政工作的重点放在收入和支出上,把财政监督挂在墙上。
(二)专业人才缺乏。当前乡镇财政监督力量十分薄弱,乡镇财政监督干部不仅数量少,变动频繁,且结构不合理,人员大多来自非专业人员,对财政监督业务不够熟悉,文化层次和技术职称偏低。还要承担乡镇定村和中心工作等任务,人手显得十分紧张。
(三)工作机制不活。一是监督缺乏主动性。长期以来,由于受财政监督职责权限等因素的影响,乡镇财政监督工作主要就是内部检查,专项检查和突击性检查少,经常监督更少,往往偏重于事后监督,使很多违法违纪问题都在既成事实后才被发现,从而造成财政、税收等经济领域的违法违纪现象屡查屡犯。二是监督缺乏针对性。目前,乡镇财政监督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权宜措施,财政支出监督机制以及财政内部监督机制、会计监督机制仍很不完善,导致监督效率不高。三是内部监督十分薄弱。近年来一些单位内部管理松懈,加上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财经系统违纪问题时有发生,有的还相当严重,这与财政内部监督不健全、检查和处罚不到位、缺乏约束机制有很大关系。
二、加强乡镇财政监督工作的思路
财政监督是财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乡镇财政监督工作对保证财政资金安全特别是促进乡镇财政工作又好又快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当前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要加强学习,充分认识财政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当前一些领导对财政监督的重要作用认识不足,对财政监督缺乏正确的定位。乡镇领导特别是财政部门领导应该充分认识到市场经济越发展,财政监督越重要的道理。要组织广大乡镇干部认真学习财政部《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等国家、省、市、县有关加强财政监督的政策文件,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推动财政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要切实加强财政监督政策的宣传工作,利用标语、墙报、广播、电视等形式,宣传加强财政监督的重要意义和政策要求,积极营造上下关心财政、支持财政的良好工作氛围。
财政监督办法范文4
长期以来,财政监督把工作重点放在财政资金的安全性、合规性检查上,而对财政支出是不是有效益,是不是发挥出了应有的效益总体上看关注不多,重视不够,导致许多地方“重分配、轻监管”、“重资金规模和数量,轻使用质量和效益”,一方面财政支出的压力逐年增大,财政分配捉襟见肘;另一方面财政资金浪费现象严重,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问题屡禁不止,虚报项目规模和数量套取财政资金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虽然我们努力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不断改进监督检查方式方法,但由于监督检查观念停留在就资金查资金上,监督检查的重点固化在资金安全性和合规性方面,而对资金的使用结果和成效关注不够,以致上述问题得不到有效地解决。实践使我们认识到,为加强财政支出监督管理,提升监督管理工作水平,必须改变对财政专款支出单纯强调“专款专用”,监督也主要针对财务收支的真实性与合规性的做法,坚持既要监督其真实性与合规性,又要突出其有效性的监督,从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性、效益性、效果性上来重新构建财政监督职能,完善财政监督机制,提高政府开支的效率性和有效性。在真实、合规的基础上,研究探索建立符合青海实际的财政专款支出绩效监督机制,就成为青海财政管理现实而紧迫的需要。开展绩效监督有利于新形势下社会对财政监督工作新理念的认识,有利于提升财政监督工作的水平和层次,有利于创建财政监督工作的新机制。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财政绩效监督的路子
强化对财政专款支出的效益性监督,是提升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水平的现实要求。近年来,我们以专项支出检查为突破口,结合实际,对财政资金效益进行分析和评价,积极探索财政支出管理的新路子。
1、立足现实,建立符合青海实际的绩效监督办法,明确绩效监督的要求和重点。由于财政绩效监督工作在我国刚刚起步,基本没有现成的模式和经验可供借鉴。因此,我们从青海财政管理的实际出发,本着先启动后完善的原则,于20*年研究制定了《财政专款支出绩效监督办法》。提出了“以财政专款为主线,运用相对统一的指标和方法,对财政专款支出全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重点验证财政专款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确认资金使用和运作程序的规范性,监督财政专款支出的经济性和有效性,最终达到促使财政专款支出实现既定的资金效益的目标”的指导思想,确定了绩效监督的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指标选择、具体方法、考核方式等事项,明确了工作要求和重点,为全面开展绩效监督工作奠定了基础。
2、循序渐进,稳步推进我省财政专款支出绩效监督试点工作。财政专款支出绩效监督是一项全新的工作,这项工作的开展,必然涉及到一些部门和单位的利益,因而是一项政策性很强,又具有一定难度的工作。为使这项工作能够顺利推进,我们采取了先易后难、分期试点,循序渐进的方法,不断探索和完善监督办法。一是在20*年8月,由我厅监督检查局牵头,会同厅有关部门和相关州、县财政局,首先选择了农业综合开发草原建设项目和灌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了绩效监督试点工作。二是去年10月又选择了一批“蚕豆生产基地项目”、“奶牛养殖科技扶贫项目”、“扶贫开发项目”、“人畜饮水工程”等项目进行了绩效监督试点工作。三是今年初,在布置全省财政工作时,把绩效监督试点作为一项重点工作,要求将试点工作逐步扩大到全省各州、地、市和部分有条件的县,全省各州、地、市和部分县财政局也已分别确定了一批扶贫畜棚建设、羔羊生产基地、灌区中低产田改造、人畜饮水工程、扶贫开发整村推进等项目开展试点。目前,各方面工作进展顺利。
3、认真总结,不断完善绩效监督工作机制。在开展绩效监督试点工作中,我们坚持科学性与可操作性相结合、定性指标与定量指标相结合的原则,对财政专款支出全过程及结果进行客观、公正地检查和反馈,对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进行监督,以促进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的提高。一是确认财政专款支出项目的规范性。比如支出项目是全部完成还是部分完成;财政资金的投入有无必要,或者是投入的资金额是否适当;资金的拨付是全部到位还是部分到位;进而考核每个项目从申请立项、资金下达和拨付使用,以及项目竣工验收等全过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规范,管理是否到位,资金使用有无挤占挪用问题等等。二是确认财政专款支出项目的有效性。主要借助财政专款支出项目下达资金文件或实施方案以及支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和效益指标等,考核支出项目完成后是否达到了预期目标或取得了应有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等。重点考核是否达到了预期目标和取得应有的效益,未达到的原因是什么,是项目实施中的原因还是项目本身的原因。项目本身在确定之初是否存在问题以及对于后期项目预期目标和资金效益完成的影响程度等等,进而分析支出项目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最终为财政预算部门和其他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资金分配,提供可供借鉴的依据。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绩效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加强组织领导是做好财政绩效监督工作的保证。省厅党组对监督检查工作高度重视,要求全省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把财政监督工作放在心上、摆在位上、抓在手上、落实到行动上。厅党组每年都要专题听取几次监督检查局的工作汇报,对监督检查工作提出具体意见和要求。20*年,为使我省财政监督从提高资金的安全性、合规性向有效性拓展,厅党组提出了要把建立财政专款支出绩效监督机制作为财政监督改革的一个突破口来抓,从调查研究、建立制度、试点扩面等方面多次专题研究和部署。并且厅党组在向省委、省政府、省人大汇报财政工作时把财政监督特别是绩效监督作为一项重点工作,积极争取各方面的理解与支持,全力推进绩效监督工作。为了确保财政专款支出绩效监督在全省的顺利开展,2005年,厅党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把财政绩效监督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严格考评。对未完成年度绩效监督工作目标的,由州地市财政局主要领导向省财政厅做出书面说明,并进行全省通报。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厅党组对开展绩效监督的重视和决心,也为扎实推进财政绩效监督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财政监督办法范文5
关键词:财政;大监督;建设
中图分类号:F8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01
一、前言
财政监督工作涵盖财政运行全过程,是国家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越来越高,财政监督监查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工作领域越来越宽,思路也越来越清晰,基本实现了所有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都纳入监督检查内容,对各项专项资金的使用,从事前、事中、到事后实行全程跟踪检查。特别是通过小金库专项治理、民生资金专项检查等重点工作的开展,有效规范了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防止了资金被挤占挪用,提高了使用效益,增加了财政收入,也由此增强了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资金中的话语权;同时也进一步约束了财政干部在资金分配、项目管理中的行为规范,更加保护了财政干部,为实现财政资金干部两个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清楚地看到,财政监督职能在这些年是逐步弱化的,不如审计、专员办的监督作用明显。比方说,现在一说审计、专员办到哪个单位进行财务检查,都很重视,很紧张,要说财政监督检查局去检查,没反应。这种现象很不正常,说明我们工作的力度不够,检查没有威慑力。我们应该客观看到差距,认真找找根源。
党的十报告提出的“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加快改革财税体制”,“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等多项要求,既为财政监督指明了方向,也对财政监督提出了新的要求。在这种形势下,财政监督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下一步,如何才能更好地围绕中央、自治区重大决策部署、重大财税政策以及财政中心工作,更有效地发挥财政监督在保障政令畅通、促进财税政策尤其是民生政策落实、维护经济安全、整顿规范财经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职能作用,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和突出。今后要在财政监督重点任务,列好时间表和进度表的基础上,研究如何进一步充分发挥各业务处室监督职能,聚合形成全厅财政大监督力量,深入推进财政管理的科学化与精细化。
今后主要是围绕自治区重点工作和财政中心工作,从树立财政大监督、全过程监督理念和促进建立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紧密衔接、相互制衡、相互促进的财政运行机制出发制订的。
二、大力推进财政大监督机制建设
要形成有威慑力、有明显效果的财政监督检查,先决条件是要形成一个全财政系统上下、监督检查局与各业务处室之间相互融合、相互作用、相对健全的财政大监督机制。这个大监督机制主要体现在三个“全”上,即全员参与、全面覆盖、全程监控。全员参与,就是要改变由监督检查局“单打独斗”的现状,形成财政内部各业务处室共同参与财政监督的工作格局;全面覆盖,就是要将财政监督覆盖到所有政府性资金运行和财政职能所涉及的所有经济客体;全程监控就是要把财政监督贯穿于财政管理活动的全过程,形成事前、事中、事后监督齐头并进、各有侧重、相互衔接、协调运转的良好局面。
1.创新理念
着重在“三个贯穿”、“四个转变”上有所动作。坚持将财政监督贯穿于财政中心工作大局之中,贯穿于财政改革的总体设计之中,贯穿于财政管理运行全过程之中。充分发挥财政监督预警、监测、矫正、惩戒职能,实现由“事后监督”向“全过程”监督转变;整合财政监督资源,实现由专职机构“单兵作战”向“全员参与”转变;拓展财政监督内容,实现由注重“资金安全”向“安全与绩效并重”转变;强化财政服务功能,实现财政监督由检查为主向检查、调查、调研并重转变,切实提高财政监督效能,发挥财政监督作用。
2.明确职责
2012年财政部颁布的《财政部门监督办法》,明确规定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并且进一步明确了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在开展财政监督工作中各自的职责。这就说,监督检查局要切实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好在财政监督工作中的牵头组织作用,主动加强与厅内各业务处室的配合,从传统意义上的单一式检查机构,转变为对监督工作“牵头组织、综合管理、协调督促、保障全局”的综合管理机构,各业务处室要充分发挥好各自的日常监督作用,形成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3.健全体制
财政厅处室之间,财政厅和市县财政部门之间要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形成厅内部监督检查局和业务处室之间横向联动监督和财政厅监督检查局与市县财政监督机构上下联动监督的横向、纵向两个监督体系,推动形成财政大监督格局。健全和完善“统一计划、统一组织、统一程序、统一复核、统一处理、统一考核”的监督运行机制,无论是监督检查局还是其他业务处室牵头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都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六统一”规定,规范监督行为,提高监督质量。
4.加强协调
监督检查局及相关处室要主动与自治区纪委、审计、国资委、专员办、国家审计署西安特派办、会计师事务所的联系,及时通报重大检查事项和结果,做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同时要加强与相关厅局的合作,能联合检查的要联合检查,要善于借智借力,争取主动,凝聚合力,努力改进和提升财政监督工作水平。
财政监督办法范文6
财政监督作为公共财政四大职能之一,贯穿于财政运行全过程,其地位和作用比任何时候都显得重要,各级财政监督机构要更好地发挥它在财政管理中的推进依法科学理财、推进国家财税政策等落实、维护财经纪律的作用。
一、新形势对财政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财政监督改革不断深化。党的十报告提出“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决算的审查和监督”,“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等多项与财政监督密切相关的决策部署,明确财政监督改革的总体方向。即:以确保财政支出安全、规范、高效使用为目标,强化财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与制衡,找到一个合适的节点将财政监督嵌入预算编制和执行过程,并加以制度化,逐步建立嵌入业务流程的财政支出监督机制的改革路径。从中央和财政部的改革部署来看,财政监督的职能作用和体制机制设计不断得以明确,财政监督改革也不断得以深化。
(二)财政监督要求不断提高。随着财政支出规模的不断扩大,财政监督承担的任务日益加重,如何更好地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更好地促进规范财政管理,更加科学地评定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这些都对财政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社会各界参与监督的愿望和能力不断提升,也对财政监督工作提出了更加“精准执法”、更加“精准作为”的要求。
(三)财政监督范围不断拓展。随着财政体制改革的深入,财政监督由传统的收入、支出、会计、内部监督“四大块主线”逐步外延,预算编制与执行监督,政府全口径预算监督相继纳入监督范围;内部控制及其监督成为财政监督新的课题;政府债务、脱贫攻坚资金等也成为财政新的管理和监督领域。
二、新形势下财政监督工作面临的困难
(一)对财政监督工作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不够。一方面,财政部门内部重分配轻监管,对财政监督工作关注度不高。受重分配轻监管观念的影响,财政部门自身往往只注重资金使用,轻视资金使用监管,导致有的财政部门对财政监督不关注、不重视,把财政监督看成是可有可无;有的甚至把财政监督的重要性挂在口上、落在纸上,行动上落实不到位;有的甚至存在抵触情绪,认为监督就是制约,妨碍了“正常程序”,降低了执行效率。另一方面,财政监督工作人员存在自身位置摆得不正,工作热度不高等情况。有的认为财政监督不分管资金,地位不高,职能不强,产生消极心理,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不高;有的观念滞后,把监督简单地等同于检查,认为一年搞一两次检查就够了,对财政监督工作的认识模糊,工作热情不高,尤其是对新形势下财政监督工作面临的新要求、新问题和新挑战缺乏深刻认识。
(二)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一方面,从国家层面看,目前执行的《财政部门监督办法》仅仅是政府规章层面的一个规范性文件,缺乏一部全国性的、可以指导财政监督业务开展的实体性法律或行政法规,与新修订出台的《预算法》,以及深化财政体制改革要求和财政监督工作实际等都已经不能完全相适应。另一方面,虽然各地财政监督机构在开展各类传统监督检查和创新性监督检查工作,以及加强监督检查成果运用等方面作出了诸多有益的尝试,创造了许多新的工作经验、好的工作方法,但没有形成相对固定、统一规范的工作制度和机制。
(三)监督手段相对滞后。从云南省财政监督工作实际情况看,虽然近年来财政监督工作有了较大进步,财政监督机制和方式创新得到了发展,监督工作逐步由“事后监督”向“事前监控”和“事中监管”转变,并开展了预决算信息公开动态监督、资金下达动态预警、对下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因素法分配嵌入财政业务系统等一系列创新性财政监督工作,取得了较好地成效。但全省大部分地区的财政监督工作仍然以事后监督检查为主,方式上以手工查账为主,缺乏统一有效的监管信息平台,导致财政监督机构对资金信息和情况掌握不充分,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影响了财政监督工作效率。
(四)处罚力度不够。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高高举起”,处理问题“轻轻落下”,是当前财政监督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也是造成财政监督地位不高、效能不强的一个重要因素。究其原因,一方面,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对财政违法行为的主要处罚手段是以罚款为主的行政处罚方式,缺乏对单位和个人有效制约,即便可以移送,由于举证、移送移交手续、后期配合处罚等工作十分繁琐复杂,导致“移送”难以“移送”,以致于对部分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造成财政违法行为的成本过低。另一方面,由于财政监督的独立性不强,财政监督受制约因素较多,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力度不够。
三、做好新形势下财政监督工作的思考
(一)牢牢抓住服务大局中心工作为重点。财政监督应该发挥在保障落实重大财税政策和决策部署、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职能作用,加大对挤占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滞留截留财政收入或虚增虚减财政收入、财务会计造假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处理处罚力度,确保国家财税政策和惠民政策落到实处,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创新监督检查方式方法。推动财政监督与预算管理的有机融合,加强财政监督与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绩效评价、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协调合作,形成财政监督与财政内部职能部门“信息共享、动态监管、协力合作”的大监督格局。创新财政监督检查方式方法,综合运用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提升财政监督服务财政中心工作的职能作用。
(三)建立预算编审同步监督机制。明确财政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在预算编审环节的职责分工,由财政业务管理机构负责全面审核预算编制,财政监督机构重点负责审核预算编制总体方案、预算编制程序、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标准制定程序、预算安排的合规性、预算绩效评价等方面。同时,对相关业务管理机构审核预算编制的合理合规性进行监督。通过对预算编制全过程监督,严格审核把关,形成对财政资金分配的权力制衡,确保预算编制更加科学合理高效。
(四)建立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施预算执行动态监控,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实时分析,查找预算执行过程的重大风险点,对重大风险、重要问题及早预警、及时纠正。对较为严重的问题采取停止相关资金拨付、实地重点检查等方式防范财政资金被挤占挪用,确保财政资金安全,防范化解财政管理风险。
(五)积极推进财政内控信息化建设。内控信息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的系统性工程,按照财政部提出的“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完善”原则,认真梳理内控办法以及各项业务制度,找出各项业务的关键风险点,运用信息化手段控制风险点,并形成防控规则。同时,强化流程控制,全程监控财政资金分配和支付行为,实现对财政资金运行内控管理的信息化、程序化和常态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