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的定义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法治社会的定义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法治社会的定义

法治社会的定义范文1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加快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按照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开展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我部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经办基本医疗保险事务,特别是要做好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执行《管理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各管理环节的岗位职责与工作制度,加强基金管理各操作环节的监控。省一级的实施办法要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切实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并按部的统一规划开发相关的数据库。

三、要注意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我部将有计划地组织各地及统筹地区经办医疗保险业务的骨干进行业务培训。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也要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对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四、各地在落实《管理规定》的过程中,要善于发现、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改进工作、完善管理,涉及全局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为规范全国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登记与缴费核定

(一)受理缴费单位(或个人)填的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及其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者予以登记,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变更、注销事宜。

(二)建立和调整统筹地区内缴费单位和个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档案资料(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见附件2与附件3)。

(三)根据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以及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出情况,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制定本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集计划。

(四)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审核,认真核定参保人数和缴费单位与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等项目。向用人单位发放缴费核定通知单。

(五)对于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或个人),要及时发放《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通知单》,督促其尽快补办参保手续。

(六)按规定为在统筹地区内流动的参保人员核转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对跨统筹地区流动的,除按规定核转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外,还应通知费用记录处理和待遇支付环节,对个人帐户进行结算,为其转移个人帐户余额,并出具转移情况表。

(七)定期稽核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以确认其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八)由税务机关征收基本医疗保险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逐月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或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情况及缴费核定情况。

二、费用征集

(一)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确认缴费单位(或个人)的开户银行、户名、帐号、基本医疗保险主管负责人及专管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情况,并与缴费单位建立固定业务联系。

(二)依据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开具委托收款及其他结算凭证,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征集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集。

(三)以支票或现金形式征集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社会保险费收款收据”。

(四)及时整理汇总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情况,对已办理申报手续但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者,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其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不缴纳者,除责其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五)保费征集情况要及时通知待遇审核和费用记录处理环节。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从次月起暂停其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欠缴期内暂停记载个人帐户资金,不计算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等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其待遇享受资格,补记个人帐户。

(六)定期汇总、分析、上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情况,提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征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费用记录处理

(一)根据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及时建立基础档案库及个人帐户。

(二)根据费用征集环节提供的数据,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建立并记录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主要记录项目见附件4)。个人缴纳的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保险费按规定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根据待遇支付环节提供的数据,对个人帐户及统筹基金的支出情况进行记录,以反映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动态变更情况。

(三)由税务机关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单位(或个人)的缴费情况对个人帐户进行记录,同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四)按有关规定计算并登记缴费个人的个人帐户本息和缴费年限。

(五)负责向缴费单位和个人提供缴费情况及个人帐户记录情况的查询服务。对缴费记录中出现的差错,要及时向相关业务管理环节核实后予以纠正。

(六)根据登记与缴费核定环节提供的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变动情况,随时向登记与缴费核定环节及待遇支付环节提供变动单位和个人的基础资料及个人帐户的相关情况。

(七)对缴费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报送的基本医疗保险统计报表,定期进行统计汇总与分析,按规定及时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

(八)缴费年度初应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每年至少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通知单,内容包括个人帐户的划入、支出及结存等情况;每半年应向社会公布一次保险费征收情况和统筹基金支出情况,以接受社会监督。

四、待遇审核

(一)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发放定点标牌。

(二)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发放定点医疗机构选择登记表,并组织、指导其填报。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及区域分布,进行统筹规划,为参保人员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三)指导缴费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管员(或缴费个人)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审批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向参保人员发放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同时将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四)及时掌握参保人员的缴费情况及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相关信息。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从次月起暂停由社会统筹基金向参保人员支付待遇。

(五)接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申报以及参保人员因急诊、经批准的转诊转院等特殊情况而发生的费用申报,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核准后向待遇支付环节传送核准通知,对未被核准者发送拒付通知。

(六)负责建立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档案,主要包括就医记录、个人帐户及统筹基金的使用情况等。

(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负责定期审核、调整参保人员所应享受的保险待遇。

(八)按照有关法规和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及时处理。

五、待遇支付

(一)确认缴费单位或个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料,编制人员名册与台帐或数据库。

(二)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方式以及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

(三)根据待遇审核环节提供的核准通知及申报资料,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结算,及时拨付结算款。

根据有关规定,核退个人垫付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款项;为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参保人员转移个人帐户余额;向参保人员继承人支付个人帐户结余款。

(四)对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支出情况及时进行登记,并将有关支出数据提供给费用记录处理环节。

(五)与银行、缴费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等建立经常性的业务联系,以便于相互协调配合。

六、基金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收入户只能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支出户只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二)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及时编制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和支出记帐凭证,同时按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际收支进行审核。

(三)根据原始凭证、汇总凭证或记帐凭证,登记基本医疗保险明细分类帐或现金日记帐、收入户存款日记帐、支出户存款日记帐、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定期汇总记帐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科目汇总表,试算平衡后登记总帐,并将明细帐金额分别与总帐进行核对,无误后进行结帐。

(四)每月与开户银行对帐,确保帐帐、帐款相符;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及时调整未达帐项;对因银行退票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费欠收,要及时通知费用征集环节,查明原因、采取措施,确保保险费收缴到位。按照有关规定,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定期对帐。

(五)按期计算、提取保险费用,并编制凭证,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六)根据保险基金的实际结存情况,在满足周转需要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或购买国债的手续;建立银行定期存款和各种有价证券备查帐,掌握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存储时间与金额,按时办理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转存、兑付及保管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费用征集、费用记录和处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建立应缴未缴、应付未付保险基金备查簿,以及各种业务台帐,定期进行核对、清理,加强对各种暂付款、借入款、暂收款等的管理。

(八)按要求定期编报会计报表,正确反映基金的收支结存情况,并提供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等情况的分析报告。

(九)年度终了前,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次年的基金预算草案。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预算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上述报批程序执行。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十)年度终了后,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形成基金决算,并逐级上报。

(十一)制定、完善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会计的反映、监督职能。

(十二)建立和完善保险基金预警制度,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分析、预测。计算机管理系统要具备较为完善的基金监控、分析、评价、预测功能。

附件: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图(略)

2.缴费单位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略)

法治社会的定义范文2

“不争、无讼”一直是古代和谐社会的理想境界,为了实现这种理想境界,地方官员往往通过文告、榜文等来教诲、劝谕人们无诉、息诉。明代王守仁创十家牌法曾如此告谕父老子弟:“心要平恕,毋得轻意忿事;事要含忍,毋得辄兴词讼。”

官府对于“健诉”者往往也态度严厉。清人樊增祥曾在《批客民黄鑫武控词》中有这样的判词:“以尔之顽钝,缠讼不休,实属罕见。候饬两县将尔递解回籍,以免陕民久受讼害。”

由此可见,“诉讼”与“和谐”在中国历史上似乎就已势不两立。今天人们也经常用“唇枪舌剑”来比喻诉讼之争执场面。但是,因为处在社会中的人永远无法做到老子的“民至老死不相往来”,经过几千年的努力,无诉的境界并未实现,而构建和谐社会仍然是我们不懈的追求。因此,我们就有必要重新审视诉讼与和谐的关系,发现诉讼中的和谐,通过诉讼来达到和谐。

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人们不断地探索着实现这种有序状态的途径,产生了人治、德治、法治三种治理形态。在总结了人治的随意性、德治的不可操作性后,人们最终选择了法治作为治国方略。在法律秩序的基础上建立起有条不紊、充满生机的社会秩序。因此,法治状态下的社会秩序成为了和谐社会的一大标志。

《史记》有云:“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所以老子提倡的那种“见素抱朴、小私寡欲”只能是一种愚民之法,每个人都希望占有较大的社会成果,于是就会出现争执。只是人治社会和法治社会不同的是,人治社会不是去协调冲突双方,使其行为合乎法律,而是欲彻底地消弭冲突,诉讼也只是抑制人们私欲,实现使民不争的器具。而法治社会,则要通过诉讼,来定纷止争,达到社会利益的合理分配。所以,法治社会的诉讼与古代的诉讼无疑有了质的区别――前者是堵,后者为疏。

诉讼不仅对社会和谐有促进和保障作用,并且在诉讼当中,也充满了和谐。这种和谐不仅表现在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以及辩论、处分原则下的程序设置,使诉讼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氛围中进行,而且也表现在处理纷争中的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审判来确定。虽然法庭上不乏诉争与辩解,但最终在法庭的调解下双方握手言和,或在充分说理的判决下,双方心悦诚服。

诉讼自然是解决纷争维护和谐的一种方式,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诉讼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作用的有限性,这种有限性不仅表现在诉讼本身资源的有限性,还有诉讼所能达到效果的有限性。而效果的有限性不能不说与中国长期形成的人生态度有关。“王法归王法,草民归草民”。这一传统意识造成了中国人对于法律的非亲和性,甚至以终身不与法律打交道为荣。有些人被“诉诸公堂”做了被告,会觉得面子上过不去,不但不能及时化解纠纷,反而会使纠纷升级。在古代,“一草一木,动辄竞争,彼此角胜,负气构怨”而提讼,是典型的“滥诉”行为。而近几年的“一元官司”等小额诉讼的不断出现,我们在承认民众“法治意识觉醒”的同时,还应该注意此种诉讼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有个现象值得我们注意,由于国人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差异,使中国的法官为了追求和谐不得不扮演着“双面角色”。法庭之上身着法袍、手执法槌、正襟危坐,俨然一个黑脸包公的形象;田间地头赤脚捋袖、促膝调解、苦口婆心,乃是为了增加与群众的亲和力。法官的“双面角色”正是对中国法治环境的真实反映,同时也是法治与德治的一种践行。

法治社会的定义范文3

一、法治的概念探索

东西方的学者都曾对法治的概念进行过定义,但是各国学者进行定义的出发角度却是各异的,因此也产生了各异的法治概念。一般而言,西方学者对法治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法治是国家或政府必须服从的某些原则。

2法治是制约国家或政府的强制权力。

3法治是一种社会普遍存在法的观念。

4法治是通过普遍的规则约束政府行为,维护个人自由权利的制度。

5法治是实施规范的原则、和制度的总体。

从以上几种较为普遍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其实西方学者也并未直接给予法治以某种定义,只是就其某方面或者说是最为根本的一个方面给予说明和定义而已。其实在西方的法律思想史和法学史上,直接定义法治的并不多见。因为法治本身就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发展的,是一个流动的概念,并不是僵化不变的。所以,客观上来讲,对其下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义是不可能的。况且,各国政治发展的水平也不相同,不可能有同一语境下的法治概念。

尽管我们无法对法治定义一个精准而通用的概念,但法治本身所蕴涵的一些根本的性质和价值追求,对于全人类来说是一样的。

二、法治的发展历程

在西方,“法治”这一术语最早由古希腊雅典“七贤”之一的毕达库斯提出。柏拉图在晚年意识到法律的作用明确提出了法治国的方案,他说,每一个城邦都应该有法律的支配,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的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毁灭;然而,我们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柏拉图之后,其学生亚里士多德在认真思考“由最好的一个人和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有利”这个之后,明确主张“法治应当优先于一人之治”,他说:“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当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因此,可以说,亚里士多德最早对法治的内涵作出了精致而完美的解释。以至于后来西方文明的发展进程中,西方学者对法治的理解都或多或少的受到了亚里士多德这一解释的影响。直到今天,人们在探讨法治的含义的时候,仍然将“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和“良法”作为法治的应有之义。

在古代,几乎与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含义的同一时期,先秦法家也提出了“以法治国”的主张。但法家这一主张主要是针对中国当时儒家的“礼治”、“德治”而提出,并没有将其视为“法治”。

在美国,潘恩、杰弗逊将法治理论在治国实践中加以运用,并坚定的宣布:在专制国家中国王是法律,在自由和民主国家中法律应是国王,国家权力源于宪法,而宪法来自人民的同意和契约。

从法治的发展历史来看,法治的发展历程其实也是人类文明和法理念的发展历程。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随着人类对自身关怀的增加,法律的作用不断增强,于是法治的概念产生并得到较好的发展土壤。但是,在亚里士多德以及以后的时代里,人们对于法治的认识,更多的仍然将其视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视为统治者实施更好统治的工具,人们对法的遵守更多的是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即慑于法的威力而被动的遵守法律,以达到法治的效果。而中国先秦法家所提出的“以法治国”的方略更是一种工具性的概念。如今,各国学者在吸收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经典含义的同时,也开始探询法治更为根本的东西,也即法治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

三、法治的价值追求

在如今的政治经济环境下,实行法治是必然的趋势。人类文明发展至今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也达到较深的水平。从文艺复兴对人的本质、尊严、个性、自由的发现和肯定,从资产阶级革命提出的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口号以来,人们不再束缚于君主的强权政治与特权之下。这种人文精神孕育了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

在法治内涵及构造的探索道路上,同时也是进行着对法治的价值追求的探索。

(一)法律至上——法治的表象价值

在讨论法治的内涵及构造的时候,法律至上已经成为一种公认的法治构成要素。其实这种法治的表现形式也是其表象价值。应该说,法律至上是亚里士多德时代以来人类一直致力追求的状态。亚里士多德所谓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也即法律至上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而从西方学者对法治的不同定义来看,其共同点即是法律需获得至上的地位,而这种地位的最根本表现即是政府和统治者服从于法律。

1从法律获得普遍服从的角度来讲,法律至上应该是两个方面的。

一个方面是统治者服从法律,在如今的国家形态下,即政府及管理者服从法律;另一个方面则是人民服从法律。应该说,第二个方面的服从是比较容易实现的,虽然违法现象不能杜绝,但国家形态发展至今也已经有了较为健全的纠正机制。而人们关心的是政府权力受到制约。在社会生活中,我们的发展水平还离不开人的治理,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便是这个道理,即使是亚里士多德认为应该由法律来统治,但也不得不承认的人的作用。因此所谓将“法治”与“人治”相对立时,对立的也仅仅是在“法治”的状态下,“人”的权力受到了法律的制约,而“人治”的状态下,“人”的权力无限膨胀,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以至于法律至上只是至上于人民而至下于统治者,不成为真正的法律至上。因此,人们更为关心的是政府及管理者服从法律。如果没有政府及管理者对法律的服从,而这种法律也不能称其为是至上的法律。

2从法律至上的语境来讲,法律至上应首先是有一个价值判断。

法律至上并非是法便至上。笔者是坚持“恶法非法”论。因此,在笔者看来,所谓法律至上也必须是良法至上,也即推崇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因为,法律至上不仅是一个事实判断,而应首先是一个价值判断。在有的学者看来,法律的制定本身就是反映社会发展的过程。因此,法律不能违背客观规律。而法律至上不仅是法律制定的问题也是法律运行的问题。也就是说,在法律制定的时候应真实反映客观规律,而在法律运行的时候,法律规范应高于其他任何社会规范。所谓法律至上的价值判断,就笔者看来,其实也就是一个判断恶法与良法的过程。譬如纳粹统治时期的德国,在希特勒的统治下也有法律,但是希特勒的法律以及为执行法律而设置的党卫军、盖世太保等机构都是为了实施其种族灭绝政策的。而种族灭绝本身就是违反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这种法律以及实施法律的机构不可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因此在那样的国家里,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即使该国中所有政府机构以及官员都是严格遵循法律而行为的。当这种法律本身就已经违反了人类发展客观规律的时候也就不称其为法,对其的遵守也不能说是“法治”。从这样一个例子来看,法律至上确实更应首先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

3至上的最重要保证——法律高于权力。

法律本身也是一个性的概念,在人类尚存的时候,社会的稳定,人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都离不开法律,而法律不是自行发挥作用的,需要一定的机构来执行,因此完全抛开“人”的作用而谈法治也是不太现实的。因此,所以在努力向“法治”国挺进的时候,人的作用也是不能忽视的。而这里所谓的“人”,并非指人民,而是一国的统治机构。统治机构既是制定法律的权威也是执行法律的权威,因此在法治国中,统治机构的权力一定要受到法律的制约,法律应该是最高权威,而不是统治机构。具体讲来,即政府的权力应是有限的,行政权力不能超越法律而干涉人民的生活。更直接的说法便是法律应高于权力。统治机构代表着权力,虽然法律经由这种权力而产生并具有强制力,但是这种权力在赋予法律以强制力以后也应该服从于这种法律的强制力,否则,法律的强制力便是不完整的,也谈不上进行法治。法律高于权力是法治的重要保障,也是法律至上的重要保障。法治只能以民主制度为基础,是对由国家占主导地位的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的否定。它的运作绝不可能采取传统的单向运行模式,即由政府或国家官员立法并实行从上而下对一般大众的单纯管理、执法和适用法律的模式,而必须采用从一般大众到政府以及从政府到一般大众的不断的立法、规范、监督、反馈和修正的“良性双向运行模式”。

(二)人文关怀——法治的本质价值

以上所述法律至上只是法治的表象价值,而法治的最根本的价值应该是人文关怀,即对人类本身的关怀。法律的出现本身即是为了人类社会的有序,并不是为了阻碍其发展,因此,法律从根本上来说,应该是以人为本的。而人文关怀中最核心的便是人文精神,它是人文关怀的直接表象,并且从文艺复兴开始,人文精神便占据着各国思想家思考的一部分。

1人文精神的涵义。

有学者将人文精神的要点概括为:(1)重视终极追求,执着探求超越现实的理想世界和思想人格。(2)高扬人的价值,否定神和神学对人的束缚。(3)追求人自身的完善和理想的实现,在肯定人欲的合理,反对禁欲主义的同时,亦反对人性在物欲中湮没。(4)谋求个性的解放,建立人际间的自由、平等关系,实现自身的价值,反对宗法等级关系及与其相应的意识形态束缚。(5)坚持理性,反对迷信、盲从和认识领域的强制服从。

2法治与人文关怀。

如果说从中世纪之神化世界到近现代的人化世界是人类历史上具有革命性意义的伟大转折的话,那么,法律从神的奴仆转化为人类精神的象征则是这一伟大转折的直接后果。根据早期法思想来理解法的话,法即代表着公平正义,是人类的永恒追求。从文艺复兴到资产阶级革命再到现今的以人为本,人类对自身的关怀不断增加,而这种关怀更是体现在法律的制定以及实施中。从根本上来讲,法律始终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也是实现人的价值的工具,而人才是最终极的目标与关怀。

人类所追求的自由、公平、正义、权利,都需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从而赋予了宪法以最高的权威,因为宪法是这些人类基本权利的载体。可见人类其实是用法律来实现对自己的终极关怀的。我们不能把法律理解为完全工具性的东西,在实现人类自身价值的目标上,它也是工具性的,但是就其本身所体现的人类价值来说,它应该是价值性的。因此,要求法律至上的价值追求其实也是法治的人文关怀必然导致的趋向。在法学剥去神学的外衣后,法律所体现的便是保障一个个个体的自由与权利,即使在设定义务的时候也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法律至上其实也就成为本质上的人的至上。因此,法律规则的至上绝不是宣扬一种冷冰冰的规则理性,而是高扬一种以人为中心的人道精神、人权精神和人文精神。

纵观人类文明的发展历程,在推动人类文明向前发展的动因中,虽然因素占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任何制度的构建都是为了使人自身得到更大的发展。资产阶级革命也好,无产阶级革命也好,资产阶级宣扬的或者无产阶级宣扬的理论,统统都是为了人的发展,为了解放人类自身,为了使人类远离于束缚之外。当然这种远离并非绝对的没有任何约束。所谓自由并非无限制的自由,因此法律的存在便是为了以一种社会公认的契约赋予人们以更大自由和行使权利的空间。法律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但也从另外一个方面深刻反映了人类追求永恒的正义以及用法律这样一种形式固定住自身权利的过程。规则是人类理性的要求,而规则所反映的内容则是人类自身人文精神的映照。

法治并不是单纯治人,法律至上也好,法律规则的普遍服从也好,其实都是法所反映的人类人文精神的需要。康德说:“人类诚然是足够罪恶的;不过他必须把寓托在人的人格中的人道看作是神圣的。在全部的造物中,人所希冀和所能控制的一切东西都能够单纯用作手段;只有人类,以及一切理性的造物,才是一个目的本身。”因此,在法治建构中,人并非法的对立面,人永远是目的,法永远是人的方式和手段。当法律的制定和运作的全过程反映人类人文精神的需要时,法律的至上性便成为这种人类自身发展的必要条件。只有法律成为最高权威,才能保证人类的基本权利不被践踏,也才能保证人类得以实现对自身的关怀。因此,有学者也说:“法治:人类关怀自己的一种方式。”因此,从法治所要实现的本质目标上来看,都是为了使人类获得更为根本性的发展,而人文关怀便成其为法治的本质性的价值追求。

法治社会的定义范文4

关键词:法人类学 现代法治 法学

中国的现代法治建设从近代以来开始,但由于历史原因,现代法治走过了一段曲折的历程,这给我们的法治建设带来了很大的负面效果。所幸的是,我们从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多次讨论,在现代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而且在1997年终于将建立现代法治国家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策略确定下来,从而为我们的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但现代法治是从西方国家借用来的,现代法治理论在我国的传统里不是没有,但的确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因此,法治建设必然会遇到各种问题,无视这些问题是不明智的,也会给法治建设带来恶果。我们事先注意这些问题,会将这种恶果产生的可能性降低到最小程度,而现代法人类学就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范例,能让我们将现代法治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使现代法治理论能够更好的指导我们的法治工作,使我们在法治国的途中走得更为平稳。

一 法人类学

法人类学作为一门科学,其历史并不长久,它是人类学与法学的结合。法人类学,就是法学家和人类学家在各自的学科的边缘上“互渗”、培植而成长起来的新兴学科。对于人类学家来说,法律—一如宗教仪式、政治、婚姻——构成了一个可能发现人们根据他们内心深处的信仰和习惯而行为的领域。而对于一个法学家来说,许多法律上的制定、修改和程序上的主要渊源及其普遍适用,都是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所体现的概念和关系中找到的。正是由于法学和人类学之间的这种亲缘关系,推动了人类学家对法律的关注,同样也推动了法学家对人类学材料与方法的重视,进而逐渐形成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法人类学。有人认为法人类学也可以称为由历史学派衍生而来的,它强调比较研究,一般认为由梅因开创,梅因在《古代法》中提出了法律进化论,指出所有法律制度的成长模式具有一致性,所有类型的社会都倾向于经历同样的阶段,他认为一些社会达到法典化阶段之后,就不再向前发展,梅因称这样的社会为静态社会,而动态社会却有能力使他们的法律适应新的环境,梅因称这种能力机制是三种机制的结合,即:拟制、衡平和立法。此后,随着对原始民族调查研究的数量和广度的提高,以及大量考古资料的发现,法人类学取得了重大的进展。英国法律家戴蒙德总结出了法律人类学的双重任务:“对法律起源的研究必然在法律的开端中寻找证据,这证据既是我们在历史中了解到的,也是我们在现实中看到的。”①从此,法人类学就从历史与现实两者中寻找到了合法性。

人类学是研究人类体质和社会文化的学科,也即通常的体质人类学与文化人类学。法人类学并不研究体质人类学的问题。法律人类学在英文中一般为legal anthropology与theanthropology of law,也有称anthropological Jurisprudence (人类学的法学)与the anthropological study of law (法律的人类学研究), the ethnography of law(法律民族志学)等的。人们对法人类学有各种认识,有的认为是研究无文字社会的法律,有的认为是研究原始社会或初民社会的法律,②日本学者千叶正士(Chiba)将法人类学简单地定义为:“从社会人类学、文化人类学、民族志学等立场对法的研究”③。这些认识都是较为原始的看法,也是法人类学最初作为学科得到承认时的法人类学的研究对象。随着学科的发展和人们认识的深入,我们不仅可以发现在法人类学作为一门自觉的学科出现以前的法人类学研究的现象,而且也发现人们已将法人类学的研究领域推向了一个广泛的领域。④可以说,这门学科打破了传统法学原来刻板的面孔、狭窄的视野,将我们引入一个更加广阔的区域,从而使法律多元主义的普遍事实成为理解法律行为社会中法律运作的主要因素或视角。现代法人类学可以说是一个与法实证主义法学对立的法社会学的一个别称,它的研究对象除了传统的领域之外,还涉及各种部门法的来源与变迁和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等。

从法律人类学角度来看,法律的背景是社会整体文化,必须通过对社会文化脉络的掌握来解释法律现象。社会组织、宗教巫术、习俗等与法律存在着密切的功能依赖,研究这些社会结构因素与法律的功能关系,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法律的本质。而就部门法来说,财产占有、继承、、通奸、谋杀、渎神及审判方式是法人类学研究的重点。法律人类学重要的是通过分析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揭示其文化形态和特征。这些问题许多也是现代民法、婚姻法、刑法与程序法的起源。而原始社会的纠纷解决的人员组成结构和社会的结构在某种程度上彰显了现代组织法与行政法的初步结构。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见,法人类学正在大踏步地发展,正在以空前的速度向传统法学的各个分支延伸。但我们在此不得不作些说明。法人类学是奠基于人类学基础之上的,现代人类学虽然在各个方面都得到了发展,但从总体来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以追求整体性与普适性为目的的,它以克罗伯等为代表,这一派曾经研究过160多个有关“文化”的定义,他们认为文化是一整套的行为体系,其核心是一套价值系统,他们强调文化的整体性与历史性,另一派则以浪漫运动为代表,他们认为每一民族都有自己的文化,各民族的文化并非出于一源,文化都是具体的,地方性的,世上绝没有普遍的抽象的文化,这一派的代表是维柯、福柯等。在法学方面,这两种观点分别为实证主义和社会法学派所主张,可以形象地称他们为主张几何学与数学这样两个派别,也就是主张理性主义建构论与进化论的两派。

法治社会的定义范文5

【关键词】亚里士多德;正义;公正

随着社会的发展,正义作为社会道德的最重要的衡量标准与伦理原则,已不再仅仅局限在社会道德与司法体系之中,其概念早已经渗透到了我们生活中的各个领域,成为了一种普遍的道德标准。

一、对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定义

正义(justice)一词属于伦理学与政治学的基本范畴,要求人们要按照特定的道德标准去做应做的事情。在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中,他将正义与公正的概念相等同,认为它们所指是同一范畴的,是通用的。

在《尼各马科伦理学》中,亚里士多德对公正是这样定义的,他说:“所谓公正,一切人都认为是一种由之而做出公正的事情来的品质,由于这种品质,人们行为公正和想要做公正的事情。”亚里士多德认为出于公正而产生的这种品质是一种善。因为公正是作为整个德性而存在的,所以它才是真正关心他人的善,是一种伦理学范畴的善。

在政治学的角度去定义正义,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是这样认为的:“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正义衍生的礼法,可凭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恰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由此可见,正义还是维系城邦存在的基础,是使人们能够有礼法地生活成为了可能。

二、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分类

(一)普遍正义与特殊正义

亚里士多德从关系的角度出发,将正义划分为普遍正义和特殊正义。普遍正义就是我们常说的法律,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这样解释到:“要使事物合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每个公民为了维护现有的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必须要无条件的去遵守法律,强调的是一种公民与社会的关系。

与普遍正义相对应的是特殊正义,它所强调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在经济与物质分配上的关系,要求在平等原则上的实现人与之间的公平分配,各取所应得。由于人与人之间在社会交往中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与复杂性,亚里士多德又将特殊正义具体地分为以下三种形式:分配正义、矫正正义与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就是按照比例平等进行一种的分配形式。它所依据的是兼顾权利平等与效率平等的道德原则,强调在分配的过程中要注意差别性,要求每个人都能得到其所应得的部分。具体包括数量相等与比值相等两种形式。

矫正正义是指为了维护守法者和受害者的利益而对于违法者进行的惩罚,对其利得的矫正,使整个社会的分配均等,是一种各失其所应失的正义。交换正义是自愿交换中的正义,人们在社会交换活动中要秉承平等互惠的原则,各取所需。其实质是一种等值的交换。

(二)政治正义与家庭正义

以范围作为划分依据,正义又可分为政治正义与家庭正义两种。政治正义指的就是在法律下,每个公民都是自由平等的。这种正义适用于全部公民,他们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政治正义仅存在于拥有平等主体之间,然而,当主体地位不可比较时,那么他们则适用于家庭正义。

亚里士多德对家庭正义存在的范围是这样论述的:“就一个完全的家庭而论,这些就是:主和奴,夫和妇,父和子。于是,我们就应该研究这三者各自所内含的关系并考察它们的素质:(1)主奴主系,(2)配偶关系……(3)亲嗣关系”。他认为,主奴之间的正义就是奴隶提供服务以满足主人的需求,奴隶只不过就是主人的一种有生命的财产。在配偶之间,由于二者之间特殊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分有平等,但妻子要维护丈夫的绝对权威。在父子之间,当子女尚未成年时,父亲则拥有着对子女的绝对统治。父母拥有不抚养子女的权利,但子女绝对不可以不孝顺父母。

从亚里士多德对政治正义与家庭正义的定义来看,他对城邦统治主张政治正义,强调公民间的自由与平等,并拥有相同的权力地位,是一种平等的正义。然而,在家庭中,他又强调一种尊卑秩序的家庭正义,其实质是一种不平等的正义。

三、亚里士多德正义观对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启示

(一)坚持德法相济的治国之道

依法治国是一个国家存在的重要依据,亚里士多德也强调说,每个公民都要遵守法律,只有法律才是对正义的中道权衡。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自身权利认识的提升,单纯的依赖冰冷的法制去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似乎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此时,道德的重要性就开始显现出来。将以德治国作为一种软约束作为依法治国的补充,可以充分的与依法治国完成互补。以法律为保障,道德可以通过社会舆论渗透人们的生活。以道德为依托,可以更好的推动社会的法治进程,二者相辅相成。以此来实现我国民主道德水平的提升与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更加趋于完善。

(二)兼顾效率与公平两者的统一

亚里士多德在阐述分配正义时,认为每个人都应得到自己应得的部分才是公正的、正义的。为了减少损害,他还提出要通过矫正正义对利得的矫正补偿,使社会分配均等。这对于我国快速发展市场经济,提高社会生产力水平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经济要想迅速崛起,在努力提升科学技术的同时,充分调动起生产者生产的积极性将成为经济发展的关键。这就要求我们要秉承分配正义原则,按贡献的多少进行分配,鼓励效率优先者,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为了避免贫富差距过大,保障社会和谐稳定,通过矫正正义对社会分配差异悬殊进行矫正,最终实现人民的共同富裕。

参考文献

法治社会的定义范文6

关键词:协调 自然法 机制 模式 法治 人治 理性建构主义

一、协调(发展):人类生存的不二之选

(一)协调语义

从语词学上说,协调可以指一种状态,一种均衡稳定、和平共处的状态,也可以指一种行为,一种旨在达致均衡稳定、和平共处状态的努力。如果它放置在修饰词语的位置,它一般指的是前者。如协调发展,指的是以保持协调的方式(状态)或者以协调状态为目标的发展。

百度词典:协调即和谐一致;配合得当。就是正确处理组织内外各种关系,为组织正常运转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促进组织目标的实现。

显然百度词典的定义是将之当作一种动作,一个谓词,把“协调”当成实现组织目标的一种手段,其实协调本身也往往是组织以及人类社会的目标。这个定义似乎专指向人类社会的一种状态,也是有失偏颇的,因为协调涵盖了人与自然的关系。

不论协调以哪种语词形式(或谓词、或宾词或修饰词),协调一词本身的基本词义是一致的,那就是指一种均衡稳定、互利共荣、和平满足的状态。

均衡稳定:这是个多样性、多元化的世界,百物各有习性,变化多端,万类相安无事、相得益彰,人类人口亿万,族类繁多,文化传统各异,个性独特,他们不仅跟自然界相依相存,和谐共处,而且他们自身内部也秩序井然、包容互惠,数千年繁衍传承至今,若没有一个均衡稳定的内在协调机制,这一切都是难以想象的。

互利共荣:世界万物,皆有存在价值和意义,没有一样是多余、无用的,皆有平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它们之间相互效力,共生共荣。比较优势理论认为,每―个人,哪怕他毫无特长或优势,只要参与合作,都能在整体上促进效益的提升。

和平满足:这应该是一切存在的本质属性,如果不是,而是内部的纷争,自相敌对的话,那么这个世界是不能自存的。和平,乃基于自足,每一个个体自身(内部)才能安稳,不会产生对外的争夺,从而避免对他人的威胁、伤害。

世界需要协调这种状态,人类(社会)需要这种状态。协调是人类生存的不二之选。

(二)协调与自然法

(1)协调,原本是这个世界的基本状态

从大自然方面看,星际太空,周行有序,地球置身于一个恰到好处的位置,不快不慢,不冷不热,地上万物相互效力,动植物生息繁衍,食物链循环不已,各得其所,各安其位。

从人类社会自身看,人类生活在这个星球一无所缺,所仰赖的资源的潜力几乎无限,一代代人类生息繁衍、均得饱足。经济学所谓自铲稀缺性堤相对的,相对于人的局限性而言,资源是稀缺的。甚至可以说,人们往往是抱着金饭碗去要饭。无论是外在的还是内在的,人类都有充足的资源(潜能)来满足自身需要,故此相对于外在、内在的潜能,人类所谓的“稀缺性”是个伪命题。实际上人类在在突破自身局限性,发掘、利用业已存在的这两方面的潜能上,在自我满足的方式与水准上,不断做出惊人的突破,取得可喜的成果。

人与人之间、群体之间规则共守,秩序井然,尤其是人自身具备的自我调适能力,能够处理、适应各样的变化,让每个人都能够处于一种自足、安稳的状态,也即那种和平、均衡、相容、互惠的“协调”状态。

(2)协调,是这个世界内在的自然法则、内生的稳定机制

世界及人类社会之所以能维持均衡稳定、和平共处的协调状态,乃是因为这个世界及人类社会自身,具备某种内在的协调功能或均衡机制,它自动、自发地在调节着一切的变化,使诸要素能够在变化中相互适应、达致平衡。世界、社会自身具备的内在规则、机制,在西方一度被称为“自然法”,在哈耶克那里被称为“自生秩序”(或扩展秩序)。

自然界的“协调”自然法:热胀冷缩,盈亏互补,水往低处流,气往上空升;大洋周流,生物循环,大鱼吃小鱼小鱼吃虾米,各得其所,自然界自身的自我协调功能让人类生活在一个自发协调、运行不紊、稳定均衡、百物丰盛的和平富足环境中;

人类社会协调自然法:人的身体、精神具有相当强大的自我协调机能。身体对各种气候、环境,对不同食物的适应,使得人们能够在这个地球上自由迁徙、定居;人的精神(及情感)所具有的对同类的理解力、同情心,使得人们能够相互理解、包容,各种族群文明、群居习俗、个体特性等,可以自成一统,并能虮舜撕献鳌⒐泊婀踩佟

在社会秩序(规则)上,人类能够普遍形成、持守一些使得他们能够更好相处的规则,如语言系统,道德(伦理),宗教,传统节期等……。人类社会的自然法中,最突出,也最基础的,乃是自亚当.斯密以降的思想家所揭示的市场机制,亚当.斯密称之为“无形之手”(或“上帝之手”),后又被哈耶克归纳为“自生秩序”(扩展秩序),如货币工具,供求(价格)法则,契约诚信法则,合作竞争法则,平等尊重法则,自由法则等,这些根植于人性(良心)深处的自生机制(道德法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二、非此即彼:两种社会协调模式

(一)自然法(自生秩序)与政府(公共治理)

(1)自然法(自生秩序):协调之基

人类社会的自然法,不是人所构想、设计,也不能够被人随便废弃、更易的基本法则、秩序,是一个协调(和谐)社会所不可或缺的。

比如,语言(文字),是白生秩序(自然法),没有语言(文字)人类不可能沟通,不可能合作,也就不可能生存。而语言是“造物主”的恩赐,不是人类自己的发明创造,人类曾经做过这样的努力,比如创造出“世界语”,企图以此统一全人类的交流工具,最终无疾而终。

又比如时间周期、节气、时令,取决于星际运行的自然法则,其中一周七天的作息周期,更是“莫名其妙”地统一地调适着几乎全人类(至少是主流文明)的生活节奏。也曾经有“不信邪”的理性至上主义者(如法国、俄国的某些人)企图更改这一周期,改成8天或9天一周,当然也是徒劳。

再如哈耶克客观委婉地表述为“财产分立制”,也就是产权边界清晰的所有制,如果没有这一自生秩序,没有这一天然”规则,人们就会编造各种理由(甚至根本不必编造)去夺取他人(赖以生存、发展)的资源,人们就会对自己当下掌握资源作短期利用,甚至竭泽而渔(孟子的“无恒产而无恒心”,乃是至理真言),从而不仅恶化人类之间的关系,也恶化人类跟大自然之间的协调关系,人类社会必将秩序大乱,将处于无休止的动荡、奴役、灾祸之中――自然法则的严惩。

(2)政府(公共治理):协调之“有形之手”

公共治理(政府)是一个既涵盖在自然法之中、又与自然法大有分别的社会协调机制。说它是自然法的一部分,是因为它的不可或缺性,任何人类的群体、社区,都有一定的公共治理机制,它是必要、必然的,有人说:烂政府比无政府好。社会似乎不能缺少一个强权的存在,或者说社会必然诞生出一个强权。人们只有在好政府、坏政府之间做选择,而无法在政府、无政府之间做选择。

由于政府(公共治理)的权柄是源于自然法的,故此,依据自然法本身的规则,政府权柄不能高于、凌驾于自然法。过去有“君权神授”的说法,这个“神’可以理解为“自然法”。好政府,应该自觉臣服于自然法,受自然法的约束。

政府(公共治理)又是一个与自然法大有分别的社会协调机制,突出体现为:这个握有公共治理权柄的组织(机构)一旦形成,它就具有超越社会中一切其他个人与组织的权柄、能力,从而一家独大,对社会具有其他势力难以企及的影响力、控制力、干预力,它会将自己的目标、计划强加给社会、民间、个体,从而破坏自然法要求的协调、平衡的原则。自然法的产物异化为自然法的对立面,比如人们一直纠结不已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之间形成矛盾、冲突,也算是社会领域中的一个难解的悖论、吊诡。

(3)自然法的协调功能与政府的协调功能(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之差异:

主体不同:自然法协调功能以民间个人、个体的自我协调机制为本,为的是实现他们各自不同的目标,政府协调功能则以政府这个庞大的组织为本,为的是实现这个庞大机构的统一目标;

方式不同:自然法协调功能是靠众多个人、个体分散而平等的决策而达成,而政府协调功能则是依据某种超越个体权利的(公共)强权达成。

目标不同:自然法协调功能达成众多个人、个体各自不同的目标,而政府协调功能则是达成单一、统一的目标。

果效评价机制不同:自生秩序协调功能的果效评价是基于个人、个体的功利(价值)的多样化的标准,而政府协调功能的果效评价,则是基于已经设定的统一程序、标准,或者基于最高领导的意志(其价值判断)。

(二)法治or人治?

政府本身的架构设计、制度安排,决定一个社会的协调模式。法,是公共治理(政府)的核心。政府本身的设计、型态取决于对法的理解与实施方式。依据对法的理解、实施方式不同,人类社会衍生出两种不同的社会公共治理模式(即社会协调模式)――以自然法为本的(保守的)法治模式,和以理性建构为本的(激进的)人治模式。

(1)以自然法为本的法治模式

首先,自然法(自生秩序)乃是“法”的最高形式。

法治理论相信、承认世界和社会自有其自然法(白生秩序),宇宙万物、人类社会的存在、运作,乃是基于这些不以人意志为转移的自然法则的,人类要和谐共存共荣,必须认识、尊重、顺服这些自然法。法,来源于自然法,又服务于自然法。法治,绝不能仅仅简单理解为:人订规则给人遵行。

自然法先于、高于人订的法条。人订的法条如果跟自然法抵触,便属于恶法,执法者当首先尊重、遵循良心的自然法。举个典型例子:当年东西德之间的柏林墙的东边,警察依据政府的法例开枪击毙翻墙者,后来柏林墙倒塌、东西德合并统一,死者家属告上法庭,法庭宣告开枪杀人的警察有罪,依据的不是前东德政府所订的法条,而是西方司法界普遍接受的所谓良心的自然法――你有责任执行政府订立的法条,但是你的良心法律高于人订的法条,你可以开枪警示,但有义务遵循你良心的法则,将枪口抬高一厘米。这里我们看到,西方司法高举自然法(“不可杀人”之天赋生命权)超过人所订立的法条。

正是因为承认存在一个超越人订法条的自然法,法的至高性、尊严性、绝对性才能体现出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才有不可撼动的根基,立法、司法相对于行政权的独立性,作为现代文明社会公共治理的特征,才找到它坚实信念与依据。

其次,在法治秩序下,公共治理(法治)的权柄是有限的。

因为依据其理念,公共治理的权柄在形式上是来源于公众(多数)的授权,也就是个体权利的让渡。故此它必受这一多数人的授权契约的约束,在这一公共契约边界内履行其职责。换句话说,个体权利未让渡的部分,不在公共治理的范围之内。所谓“法无规定即自由”。公共治理空间与民间社会,边界是明晰的。

而一般来说,个体权利让渡给公共机构的部分只占个体诸多权利的少部分,个体自我行使、支配的权利则是大部分。也就是说,公共治理的空间应当小于民间自治的空间。此乃所谓“大社会,小政府”的理据。

其三,法治是被动、消极、预防性的。

在法律内涵上,法律往往是由在规范个体、群组行为、维系社会秩序方面的一个具有绝对意义的“负面清单”构成。也就是说,法律通常不是指示人们应该、必须要做什么,而是给人们划出一些“”、“雷区”,警戒人们(绝对)不能做什么。而除此之外,人皆自由。

比如依据财产分立制的自然法而制订的“不可偷盗”法条,禁止不经他人同意取得他人财产之用益的行为,而财产如何使用,基本上属于法条之外的个人自由;再如根据自然法的契约诚信规则制订“不可违约,违者必罚”的法条,只是限定在契约规定的范围发生作用,契约之外,个人可以任意而行。

在法的执行上,公共治理是被动、消极、预防性的。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一切法律,尤其是商法、民法的司法执行,都遵照“不告不理”的原则。这表明一个重要原则,即民间自治高于公共治理。先私了,后公堂。法治的应有果效是让社会“自生”的协调功能(以及其他重要功能,如激励功能、互惠共享功能)得以顺利发挥。它应该是促进民间自治、人类自律,保障、促进人类自由,而不是捆绑、奴役人类自己。

(2)以理性建构主义为本的人治(协调)模式:

人类社会的另一种协调模式是人治模式。它乃是基于哈耶克揭示的理性建构主义理念。即不承认有一个恒久不变的自然法系统,尤其在社会领域。相反,它认为人类是社会的主宰,可以凭自己的理性去设计、改造社会的一切规范。故此,它理解的法,无非是从人(精英)的头脑里面出来的东西,是统治者意志的体现,人走茶凉,人亡政息,乃是常理。法的独立性、客观性、绝对性没有了,人情大于法律,法治让位于人治。

而且,这种法,从根本上说,不存在一个不可逾越的边界、范围限制。只要人们愿意,通通可以“依法办事”,哪怕是个人作息、私生活,都可以被法律规范。公共权力成为凌驾于其他所有私权利之上的超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