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合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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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合同

约定合同范文1

按照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来考察抵押担保期限,不难发现,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对抵押权效力存续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依此规定,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灭时,抵押权随之消灭。

抵押权除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外,依担保法规定,还可因抵押权实现、抵押物灭失、抵押合同解除、抵押物转让价款提存而消灭。换言之,只要债权尚未消灭、抵押物尚未灭失等法律规定的抵押权效力终止情形尚未出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后始终存在,而不依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如当事人排除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另行约定抵押担保期限,或者登记机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擅自设定抵押担保续展期限,都违背了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应认定无效。

抵押权的期限不应由当事人约定

首先抵押权是一种它物权,它的担保性就决定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与主债权不可分的,如果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期限,那么就意味着抵押权的担保功能同时受到了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的制约。抵押担保的信用取决于抵押物的价值维系,若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以限制抵押权的效力,将直接降低抵押担保的信用。其次,在担保实践中,抵押期间的设立,不利于债权的保护,加大了抵押成本。如果承认抵押期间,尤其是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间,可以消灭抵押权的话,因期间届满而抵押权消灭,将致使债权得不到有效的担保。由于有登记机关强制性登记的担保期间,债权人、担保人就必须每隔一段时间办理续登,续登又需要交纳登记费用,甚至需要重新进行担保物的评估,支付评估费,担保成本显著加大。同时,抵押期间的设立,将为抵押人和债务人恶意对抗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权利提供了有利的空间。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担保市场的发展,也进一步导致债权风险的增加。《担保法解释》第12条明文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约定抵押期限的效力,毕竟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方为有效。

约定合同范文2

第一,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第二,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办法。

第三,卖方解除合同。

【法律依据】

约定合同范文3

合同可以约定解除的情况: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项,待约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文章屋网 )

约定合同范文4

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过多次协商,一致同意订立合同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愿将自有坐落____________市_________路________号房屋_______间,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售卖给乙方。

二、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东至_____________,南至____________,西至_________,北至____________(附四至平面图一张)。其房屋包括阳台、走道、楼梯、卫生间、灶间及其他设备。

三、上列房屋包括附属设备,双方议定房屋价款人民币万元,由甲方售卖给乙方。

四、房屋价款乙方分三期付给甲方。第一期,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日,付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万元;第二期在交付房屋之日,付人民币____________万元;第三期,在房屋产权批准过户登记之日付清。每期付款,甲方收到后出具收据。

五、甲方应自本合同签订日起____________天内将房屋腾空,连同原房屋所有权等有关证件,点交乙方,由乙方出具收到凭证。

六、在办理房屋产权移转过户登记时,甲方应出具申请房屋产权移转给乙方的书面报告。如需要甲方出面处理的,不论何时,甲方应予协助。如因甲方的延误,致影响产权过户登记,因而遭受的损失,由甲方负赔偿责任。

七、本合同签订前,该房屋如有应缴纳的一切捐税、费用,概由甲方负责。本合同发生的过户登记费、契税、估价费、印花税由乙方负担。其他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

八、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1天按房价的总额3‰计算违约金给与乙方。逾期超过3个月时,乙方得解除本合同。解约时,甲方除将已收的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外,并应赔偿所付房价款同额的赔偿金给乙方。

九、乙方全部或一部分不履行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日期给付房价款时,其逾期部分,乙方应加付按日5‰计算的违约金给与甲方。逾期超过3个月时,甲方得解除本合同。解约时,乙方已付的房价款作为赔偿金归甲方所有。

十、甲方保证其出卖给乙方的房屋,产权清楚,绝无其他项权利设定或其他纠纷。乙方买受后,如该房屋产权有纠葛,致影响乙方权利的行使,概由甲方负 责清理,并赔偿乙方损失。

十一、交屋时,乙方发现房屋构造或设备与合同约定的不符,经鉴定属实,甲方应于1个月内予以修理,如逾期不修理,乙方得自行修理,费用在房价款中扣除。如修理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乙方得解除合同,解约时,甲方除返还全部房价款后,并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十二、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包括庭院围墙等)所有权属于国家。乙方取得上开房屋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并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有关费用。

十三、本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有同等效力。

约定合同范文5

    原告姜堰市金湖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湖湾置业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2007年1月9日,原告金湖湾置业公司为苏K18178宝马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日向原告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保险单号为ANAJAZ4ZH607B000047N,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等7个险别,保险期间从2007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单附有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的保险条款。

    2007年8月15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金湖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昊驾驶苏K18178宝马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堰大道与溱湖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卢贞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事故,致卢贞君受伤两车部分受损。2007年9月12日,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702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贞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拼装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9月27日,姜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姜价认损(2007)904号《姜堰市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认定苏K18178宝马轿车的损失金额为42792元。

    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投保单第七条载明:“贵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各项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投保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在投保人签章栏盖有原告的印章。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第3条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19条规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二)部分损失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本案中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为42792元,残值为0,保险金额和新车购置价均为480000元,由于原告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所以免赔率为0.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42792元,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赔偿原告12237.6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审判]

    姜堰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规定的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款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但除投保单和保险单载明的相关内容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了在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上面载明相关的免责条款和提醒条款外,还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保险合同中,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款的规定,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应由第三者卢贞君负责赔偿的部分被告不赔偿。当第三者卢贞君没有赔偿能力时,原告的相关权利将无法实现,被告将第三者卢贞君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转移给了原告。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本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款计算方法,当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越大时,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越大。被保险人为了获得最大的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放任甚至故意加重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不会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会与第三者恶意串通加重其事故责任,以获得保险人更多的赔偿。因此,该保险条款不利于弘扬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应否定其效力。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款的条款无效,被告应按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1-免赔率)的方法计算赔款,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2792元。被告赔偿后,可依保险法的规定向第三者卢贞君追偿应由其承担的赔偿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堰市金湖湾置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2792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或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所谓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约定以财产和与其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担上述各类保险标的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该案当事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的原则是按责赔偿,即:全责全赔,无责不赔。此条款既有违保险法初衷,又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嫌,应当认定其无效。

    一、“全责全赔,无责不赔”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首先,从上述概念可知,其之所以订立保险合同,就是约定投保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时,给予投保人一定的赔偿,即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如果规定保险人无责不赔,那保险合同本身即无存在的必要。其次,财产保险合同最大的特点就是补偿原则,也就是说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原则的核心,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规定,既是保险法的核心,又是保险关系的基础,它不仅决定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且决定保险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表明,对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利益成为保险合同的基础,如果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能得到补偿,或没有保险利益,保险无从谈起。再次,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所谓先行赔付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该案件中,投保人发生车辆碰撞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保险人应先行向投保人赔偿,而不论投保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如何,但该案保险人要求按责赔付违背了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属无效。

    二、“全责全赔,无责不赔”导向错误。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也是人性的一大弱点,制度的设计就在于限制人性弱点,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社会和谐。而在“全责全赔,无责不赔”的规定下,可能产生两种倾向:一方面投保人为了获取更多的赔付,特别是当加害方无力赔偿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责任全部或大部分归于投保人,从而获取更多的赔偿。另一方面造成一些不计后果的投保人违法违章驾车,增加保险事故的几率,因为“全责全赔,无责不赔”的弦外音就是保险人违章有责反而得到赔偿,按章无责得不到赔偿,上述这两种倾向均有违社会公德,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增加了不安定因素。因此,“全责全赔,无责不赔”当属无效。

    三、“全责全赔,无责不赔”与投保人投保的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自相矛盾。该案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等7个险种。投保人的目的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能赔偿投保人的全部损失。该案中投保人的损失经鉴定为42792元,根据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保险人的免赔率为零,保险人应依这一约定赔偿投保人的全部损失42792元,而保险合同中又约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按责赔偿,与投保人所投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自相矛盾。

约定合同范文6

【关键词】FIDIC合同条件;尼日利亚;国际工程承包

一、合同主体的特殊约定

根据尼日利亚公司法(Companies and Allied Matters Act,1990)的规定,所有非尼国注册公司在尼日利亚开展经营活动必须在尼日利亚注册并成立法人实体,由该法人单位作为经营主体开展相关业务。比较有趣的是,签署商务合同的行为并不在法定的经营活动范围之内,即非尼国注册公司可以在尼日利亚签署商务合同,然而在没有当地注册和成立法人单位之前不能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从法律实体的角度来说,中国企业与在尼子公司属于不同法律实体,对外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则上财务独立,有各自的财务系统。但由于尼日利亚的特殊要求,针对同一工程项目,中国企业为节约资源往往不会重复制作两套账目,由尼子公司单独办理所有事务,然而随之而来的税务问题则成为中国企业头疼的问题之一。尼日利亚税务机关认为,签署商务合同的主体如果是中国企业,尼日利亚子公司为该工程项目对外经营的行为将认定为分包,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分包金额收取各5%的增值税(Value Added Tax)和所得税(Withholding Tax) 。无谓的税费增加对于风险控制力本就不高的国际工程承包项目来说无疑是不能接受的。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利润损失,同时满足优贷项目由中国企业承建的基本要求,当地的实践做法是将中国企业作为商务合同承包方,同时将尼子公司表述包含在承包商范围内的分支机构,同时写入商务合同。在履行合同时,子公司的各类行为视同中国企业做出,具有相同的效力。在此约定下,无论是工程的收款、银行账户开户、项目支出均可以中国企业或在尼子公司任一方名义进行。当地税务机关将不再按照分包收取税费。

二、FIDIC合同条件的选定

尼日利亚联邦公共采购局(Bureau of Public Procurement (BPP))负责尼日利亚联邦政府发包项目的审批,该机构有着一整套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合同条件,如“Standard Condition for the Procurement of Works For Public Procurement in Nigeria 2011”;“Standard Condition for the Procurement of Small Works For Public Procurement in Nigeria 2011”等,各联邦部委也有相应的合同条件,如联邦工程部的“Standard Conditions of Contract(Road Works) 1999”。除个别部委特殊要求外,尼日利亚联邦并不强制使用所颁布的合同条件,但可以作为起草、修改相应合同的参考。

而由于越来越多的外国承包企业承揽尼日利亚基建项目,FIDIC合同条件作为全世界公认较为公平、公正的建筑施工合同条件已经逐渐被尼日利亚业主所接受,并在越来越多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应用。如“尼日利亚奥龙至卡拉巴特大桥项目”和“白叶萨一揽子公路项目”使用的《施工合同条件(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1999》(俗称“红皮书”);“尼日利亚阿布贾城铁项目”和“尼日利亚沿海铁路”项目使用的《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Condition of Contract for EPC/Turnkey Projects)》(俗称“银皮书”);“尼日利亚阿布贾机场航站楼停车场项目”、“尼日利亚拉各斯机场航站楼停车场项目”使用的《简明合同条件(Short form of Contract)》(俗称“简明本”);以及由世界开发银行融资建设的“尼日利亚巴门达--阿奴古公路项目”所使用的修改版《多边开发银行使用施工合同条件(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 for Building and Engineering Works Designed by the Employer--Multilateral Development Bank Harmonised Edition)》等。需要特殊说明的是,尼日利亚大部分复杂性工程项目往往只存在概念设计,业主方通常希望由承包商以设计加施工(Design-Build)或设计、采购加施工(EPC模式)的施工总承包方式承揽项目,以最大限度避免设计方与施工方分离所导致的衔接不畅问题,一些国际上的知名学者也大都将其都视为同种模式。

红皮书和银皮书是尼方业主接触相对较早的合同模式,但由于种种原因,我们熟悉的这两种合同模式在当地实践中却有着更多的变种,总价合同的红皮书,单价合同的银皮书屡见不鲜。为了适应业主的特殊需要,最大限度保障承包方的利益,同时也考虑到尼日利亚联邦政府工作效率低下,程序冗长,最为稳妥的办法是根据尼日利亚业主对项目的要求,由承包商选择合适的合同条件,加以修改后报送业主审批,并协助业主通过BPP和联邦司法部对审核,或根据审核结果完善合同文件。

三、工期的计算和缺陷通知期的特殊约定

尼日利亚全境属热带季风气候,高温多雨,降水丰富。雨季来临时,降雨非常频繁,雨量势大且凶猛,根本无法进行室外工作,尤其是东南部和南南部地区,各项室外工程项目在雨季基本处于停工状态。因此在对工期的计算时必须充分考虑到雨季降雨对工程项目的影响程度,避免冒进导致工期的延误。

同时,由于尼日利亚的季节特点,尼日利亚业主为了充分验证项目的质量程度,对于工程项目“缺陷通知期”也有着不一样的计算方式,除了按照通常的日历年、日历月的计算方法外,有时也会要求商务合同中的“缺陷通知期”内应至少包含一个或两个雨季,在工程项目能够顺利通过尼日利亚雨季的检验后,业主才颁发履约证书。

四、索贿、行贿条款的约定

腐败问题,是长期以来制约尼日利亚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作为对腐败问题研究最权威、最全面和最准确的国际性非政府组织 “透明国际(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每年公布的各国腐败排名中,尼日利亚的腐败指数通常位居前列。当地政府和民众对于反腐的呼声和力度也一年比一年强烈。

体现在具体的合同条款中,除了一般性的承诺条款外,业主可能还会要求承包商提供与投标活动有关的账目、记录和其他相关材料,并指定审计人员随时进行审计。因此承包商在签署商务合同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约定,避免行贿事件的发生。类似条款一般插入至特殊条款15.6条,如“The Contractor shall permit the Employer to inspect the Contractor’s accounts and records and other documents relating to the submission of tender and contract performance, and to have them audited by auditors appointed by the Employer, if so required.”。因此,一旦类似事件发生,业主可以根据特殊条款的约定终止商务合同,且尼日利亚经济金融犯罪委员会(Economic and Financial Crimes Commission,简称“EFCC”)对于此类行为可以行使调查和强制打击的职能。

五、中国标准

中国标准“走出去”是中国技术国际化最具实际性意义的一步,推动中国标准成为国际标准也是目前中国企业输出“规范标准”的主要任务之一。在工程承包领域,铁路建设“中国标准”落地非洲在尼日利亚的表现尤为突出,尼日利亚铁路现代化项目、尼日利亚阿布贾城铁项目等在商务合同中均体现了“中国标准”。值得一提的是,2014年11月中国铁建与尼日利亚交通部成功签署的尼日利亚沿海铁路项目作为目前迄今为止中国对外工程承包历史上单体合同金额最大的对外承包项目(119.7亿美元)使用的也是“中国标准”。

当然,中国技术标准进入非洲需要循序渐进,过程中也遇到了诸多的困难。由于中国技术标准目前并不是国际技术标准,每每提出将中国标准作为工程项目技术标准(Technical Standard and Regulations)时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中国标准是个怎样的标准。

六、结语

本文中列出的几点注意事项仅仅只是尼日利亚市场适用FIDIC合同条件时众多特殊约定的一部分,随着对市场环境了解的进一步深入,相信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能够发掘并归纳出更加完善和合理的适用于尼日利亚市场FIDIC合同条件的特殊约定。

参考文献:

[1]何伯森.FIDIC 99年版“施工合同条件”的特点.国际经济合作,2000.

[2]张水波,何伯森.FIDIC新版合同条件导读与解析.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

[2]张水波,陈勇强.国际工程总承包EPC交钥匙合同与管理.中国电力出版社,2008.

[4]Joseph A. Huse. Understanding and Negotiating Turnkey and EPC Contracts.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2.

[5]G. William Quatman. The Architect’s Guide to Design-Build Services, Hoboken, New Jersey:John Wiley& Sons, Inc.,2003.

[6]FIDIC.Condition of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1999.

[7]FIDIC.Condition of Contract for EPC/Turnkey Projects.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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