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合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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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合同

赔偿合同范文1

本文就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首先阐述了违约损害赔偿的意义和概念,指出违约损害赔偿是最重要和最具广泛适用性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研究违约损害赔偿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接着从违约损害赔偿的特点、损害赔偿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的区别和损害赔偿的确定方式这三个方面对违约损害赔偿这一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论述,对在实际履行中如何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这一违约责任形式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文中阐述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六个特点:①是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②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③以赔偿受损方因对方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④具有一定的任意性;⑤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并且其他任何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⑥是一种严格责任。文中分析了违约损害赔偿与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采取补救措施、解除合同和定金责任这五种责任形式的区别。指出了违约损害赔偿的两个确定方式——约定损害赔偿与法定损害赔偿,并对法定损害赔偿在实际履行中应遵循的规则给予了阐述。

关键词:可得利益  有实际履行   完全赔偿原则  所失利益

合同的解除按其与当事人意志的关系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又分为协商解除和约定合同解除权。而法定解除不需当事人合意,当事人可在法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直接行使解除权以使合同关系终止。

解除合同可与损害赔偿并存或并用。

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均为违约救济方式之一。反过来说,违约是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追究违约责任时解除合同是最常见的合同解除,本文讨论也仅限于追究违约责任时的合同解除。

一、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

理论上认为,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理由一般有两条:一是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与合同解除这种救济手段的目的和作用相吻合。而且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履行后才达到的状态;二是由于救济手段的多样性,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方式,但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就意味着其不愿再维持合同的效力,也就不应得到合同履行后所得的可得利益。《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不该赔》一文的理由也大致是这两条。

第一条理由中有两个问题:1.可得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即未来可获得的已预见收益,它虽然在合同履行后才能实现,但它在合同生效后即依法产生并受合同的保护,合同解除(追究违约责任时解除合同,下同)虽然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但解除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解除使期待利益受到损害,可得利益无法实现,但有效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得到救济,受到损害的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也有权得到救济。这也应该是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赔偿范围上的区别。2.一般来讲,获取可得利益是订立合同-特别是商事合同的主要目的和根本目的,所以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在赔偿了期待利益的损失之后,受害人就达到了合同如果如期履行一般的状态-即使合同解除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获取可得利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仍能得到实现。因此赔偿期待利益可以作为实际履行的替代方法来使用,这也是违约救济的功能和作用。这与缔约过失责任不同。缔约过失侵害的是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因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使因信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而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订立合同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及因订立合同而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得到返还和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状态。而合同解除是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两者的区别在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合同目的尚不存在;恢复到合同订立前合同目的仍旧存在。

第二条理由也有问题。在多种违约救济方式中,有实际履行也叫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适用定金、损害赔偿,还有合同解除,等等。理论上讲,当事人有权在多种违约救济方式中选择最利于自己的救济方式,但实际上当事人受到种种限制,有时甚至无法选择。最实际的是当事人在寻求违约救济时能否只适用损害赔偿而避开合同解除,以便使自己能够获得可得利益的赔偿?答案是很困难!因为适用违约救济方式是有顺序的。一般理论均认为债权人无权放弃强制履行请求权(即实际履行,因为违约后的继续履行不可能是自愿的),而直接请求损害赔偿,只有依债权的性质不许强制执行或延迟后的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时债权人才有权直接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适用损害赔偿的前位顺序是适用实际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只有适用实际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后还有损失的,才可以适用损害赔偿。但适用实际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都是有限制的。一般来说在三种情况下不能适用实际履行:1.实际履行已经不可能;2.实际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3.继续履行合同对债权人已无必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也规定在三种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行: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而采取补救措施一般只适用于履行标的质量方面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和具体责任形式。当既不能适用实际履行又不能适用采取补救措施时怎么办?这是我国合同法的一个缺陷,但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是合同解除。

可见,认为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理由在理论上很勉强,难以自圆其说。

如果追究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那么对非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是极端不公平的,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而且不利于鼓励信用交易。我们知道理论上通说认为违约的基本形态为四种:拒绝给付、给付不能、迟延给付和不完全给付,这四种又可归纳为两类: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就是两类分法。从违约对合同非违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程度看,不履行比不适当履行更为严重,理应对不履行违约的惩罚更严厉,对不履行违约的救济更全面、更完备。但如果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那么从违约的一方当事人的角度看:1.不履行在违约行为前的成本最低,付出最少,因为不适当履行虽然迟延给付或不完全给付,但毕竟是在履行,要履行就有投入,就有成本;2.更重要的是,不履行在违约行为后如不能适用实际履行(强制履行)就只能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相对不适当履行违约而言,不履行违约在违约后的赔偿范围更小,数额更小。从非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也即违约受害者的角度看:1.不履行违约比不适当履行违约在主观上的过错更为明显,尽管违约责任不考虑主观过错;2.对方不履行违约对自己合法利益的损害比不适当履行违约更为严重,但所获赔偿却可能更少。这使非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怀疑合同和法律对自己的保护,从而趋于更多地进行现货交易和即时交易

二、可得利益的概念及特点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具有如下特点:1、未来性。即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合同当事人的一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实现。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

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3、现实性。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一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条件。

三、《合同法》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如期履约,即可取得,这种利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故应当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虽该案发生于合同法颁布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但同样,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这条法规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通过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可以使违约的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此时的损害赔偿不仅要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所以刘志杰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受法律保护。

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经济利益,使其得到完全全面的赔偿。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充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若有违约金之约定,则按违约金予以计算,但有时违约金往往不能满足受害方的要求。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原则是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通过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可以使违约的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损害赔偿不仅要包括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可得利益的损失尽管不是现实的利益损失,但如果对这一损失不予赔偿,就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特别是在受害人与他人订立了转售合同或其他合同的情况下,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不能履行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受害人将赔偿对其他合同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应该通过可得利益的赔偿而得到弥补。

从交易秩序看,若不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则很容易造成这样的后果,在债务人履行合同不如承担赔偿积极损失的责任对其更有利时,他就会宁可赔偿对方的积极损失也不愿再履行合同,这无疑是给故意违约敞开大门,尤其在合同标的物的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出卖人极有可能将标的物一物数卖,即使补偿了先前的买受人的积极损失,他仍可以通过一物数卖获得一定利润。所以,不补偿可得利益的损失会刺激当事人违约,对交易秩序的维护是不利的。

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在法律上并没有加重违约方的责任,因为这些损失的赔偿本来是加害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这在各国立法中已得到普遍确认。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了“全部赔偿原则”,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为所受损失,二为所失利益,这里的所失利益指如果合同得到适当履行时对债权人所会发生的利润没有实现。这里的“所失利益”与我国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相近似。《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完全赔偿)规定: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此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这里的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也包括了可得利益。可见,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符合国际惯例,对保护正当公平交易,促进国际、国内的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四、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一规定表明了违约损害赔偿采纳了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就是违约方应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必须通过合同的继续履行才能实现的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尽管它没有为当事人实际享有,但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当事人就会获得的利益。因此,它属违约方应当予以赔偿的范围。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确定可得利益赔偿时,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确实是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而且要证明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且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第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旨在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而并不赔偿其因从事一桩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损失,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不成功的交易所带来的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则是将全部风险转嫁给违约方,使违约方实际上充当了非违约方的保险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三,在标的物价格不断波动的情况下可得利益赔偿的最高限额应该是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也就是说,要根据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作为赔偿的标准,由违约方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按此标准赔偿,就已经使受害人获得了他应该取得的全部利益。

第四,如果保护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本身对非违约方并不十分有利,如标的物价格在不断下跌,或者非违约方为准备履行或为履行所支付的必要代价已经超出了合同在如期履行情况下所应该得到的利益,那么在对方违约后,受害方有权基于信赖利益损失要求赔偿,但应当严格把握。

第五,受害人有权就他依照合同本来应该获得的可得利益要求赔偿,但是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应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这是因为费用是为获得利益所支付的必要代价,并可通过利润的获得而得到必要补偿。要想获得利润,就不能主张费用损失;要主张费用损失,就不能主张利润,否则,必然导致重复计算。如果要求违约方一并赔偿纯利润和费用,将会使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对未来的责任不可预测,从而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

五、如何以可得利益条款确认债权人之损失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将可得利益归为尚未发生的间接损失,称违约行为与受害方所提出的损害事实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赔偿额无事实依据,在判决中称之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同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系相对于直接损失而言,是违约行为介入了其他因素而造成的后果,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直接损失是直接因果关系。间接损失可能是现有财产的损害,但是损害在发生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可得利益损失是与积极损失相对应(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一些间接损失,如当事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是现实遭受的实际损失,是已经发生了的损失。而可得利益的损失的产生并不一定是违约行为的间接后果,而且并未实际发生,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的产生并不一定是违约行为的间接后果。如买方因卖方不交货而无法转售,其所遭受的利润损失就是卖方违约的直接后果,很难说只是一种间接损失。但从上述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和特点来看,刘志杰提出的损失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如期履约,即可取得,故应当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六、如何认定可得利益

认定可得利益,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1、充分把握可得利益的三性即未来性、期待性、现实性:2、充分注重当事人举证,在审理中,若合同受害方能够举证证明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确系违约方的违约行为

直接造成的,而且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约时所应当预见的,则违约方应当赔偿这些损失。3、坚持可预见规则。可预见规则,是完全赔偿原则中的限制性规定,是为了防止受害方肆意扩大损失,使债务人所承担的责任不超过一定的范围。虽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是符合民法上的完全赔偿原则,但赔偿金太高对违约方是不公正的,故可预见规则是用来平衡合同双方的利害关系。它是确认可得利益损失的必要条件。在审理中,法官应判断违约方是否有可预见的能力,不应就事论事地采用合同当事人在立约时实际心理有否预见,而是应用抽象的判断标准。我们应以一个具有正常智力、正常商业经验的人为标准处来判断其预见能力。如果他可以预见到,就是可预见的:如不可能预见到,即为不可预见。本案中,被告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系一家房产公司,其向原告刘志杰所出售的系外销商品房,被告应属于在商场上的具有丰富经验的“人”,法官凭借其审判经验,可以认定被告应明知购房者有一部分属于投资者,若购房者不能得到房产证,则其就会失去投资利益,因此其对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有可预见能力:且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刘志杰提出起诉之后,即刻为其办妥了产证,故被告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违约上有过错,这种过错与原告的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过错违约责任。注重可预见性,就可以在运用可得利益损失时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作出判决。适用可预见性,就可以使一方若其能够或应当预见行为之损害后果,但仍不愿意他人所失而继续违反合同的,行为人就必须对此负完全的赔偿责任。相反,若损害的发生是完全无法预见的,要求债务人就此承担责任,就显得过于苛刻。4、在可得利益的具体计算中若有直接的证据可以计算出数值,则可以采用直接利润法,如本文上述的直接转卖的案例中,可以将乙方直接转卖的所得利润作为其可得利益的损失。但本案中不能用直接利润法来进行计算,因原告未与他方签订租赁合同,法官可以凭此直接计算出相应的损失,且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亦未约定相应的违约金,但因为该案中损失确系存在,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只能估算房屋租金作为受害方的经济损失:自合同应交房日期至实际办出产证日期,参照市场的房屋租金,这样得到一个租金额,审判人员即参照这一租金额,在此数额范围内,自定一个赔偿额。它亦体现了一种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这种参照估算法在其他国家亦被广泛适用。

综上,可得利益的保护可使合同在被违反的情况下达到犹如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能实现合同当事人的立约目的,切实督促当事人正确履约,巩固信用关系,维持交易秩序,有利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注释:

①《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完全赔偿)规定: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

②《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参考文献:

1、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

2、梁书文、回沪明主编,《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王敬飞著:《新合同法释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5、李国光著:《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6、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赔偿合同范文2

没有的,公司改名合同重签没有赔偿。

公司改名字是公司的行为,与劳动者无关,劳动者也不受影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需要给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来源:文章屋网 )

赔偿合同范文3

关键词:旅游合同违约侵权 损害赔偿

一、我国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外出旅游来缓解生活压力,旅游业在我国得到了迅猛发展。但是在旅游合同的履行中,经常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例如旅游行程安排不当,旅游服务质量低劣,随便增加景点消费或者减少参观景点,住宿、餐饮条件和旅游合同约定的不一致等。这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造成消费者精神上享受的落空,有的甚至带给人们很多不安、焦虑等状态,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旅游合同纠纷发生后,消费者提起违约之诉时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要求旅行社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失。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理论界说法众多,莫衷一是。传统理论认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只包括财产上的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此时的精神损害可以通过责任竞合的理论加以解决,即在发生违约且侵权的情况下导致对方精神损害的应该并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旅游合同等特殊合同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由于传统理论的主导地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主张是为大多数人所不认同的,但在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而统一的法律依据,而且现实中人们对于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越来越强烈,法官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往往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这不仅会造成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最终也会影响我国旅游业的长远健康发展,也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

二、确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有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理由在于:

(一)旅游合同的特殊性——精神享受是旅游者直接追求的目的

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为了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和享受而参加旅游营业人员组织的旅游活动并向旅游营业人员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不论是观光旅游还是休闲度假,无一不是为了追求一种精神上的满足。旅游者通过旅游合同要实现的不是经济利益,而是精神利益。旅游营业人员违反合同义务,就必然会引起旅游者精神上的困扰。因此,作为旅游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精神享受,如果由于旅行社的违约而落空的话,由此造成的旅游者的精神损害应该得到赔偿。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按照传统理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侵权之诉中提出。这样,在只违约不侵权的情形下,消费者的应有利益将因法律的空白和漏洞而得不到保护。而在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形下,消费者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这样也是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侵权之诉一般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依据此规则如果要使旅行社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旅游者必须对旅行社一方存在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这对于原本就处于弱势的旅游者一方来说是相当困难和不公平的。因此,旅游者即使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诉讼中也会处于相当不利的地位。由此可见,确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三)是合同法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

正如前文所说,旅游合同是旅游者通过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来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和享受的一种精神利益合同。因旅行社的违约行为导致旅游者精神上的损失,此时旅游者便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如果旅游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满足,旅游合同的履行便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双方都应该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应给赔偿,这是合同法诚实信用的要求。旅游合同订立时,旅游者的精神享受是双方当事人都能预见到的,也正因为此,旅游者在之前才支付了对价。这也是符合合同法的期待利益的,符合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因此,适用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是合同法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

三、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首先,旅行社应有严重的违约行为。这是一般追究其责任的首要条件,无违约行为就没有违约责任。其包括不履行和履行有瑕疵,损害了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得到的预期利益即消费者的精神利益。

其次,违约造成消费者严重的精神损失。违约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消费者在旅游合同中所追求的精神性享受和愉悦等非财产性利益。由于旅游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损害了消费者精神利益时,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主观性等特点,对于精神损失应当有严重性的要求,这能够有效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

再者,旅行社的违约行为与消费者的精神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旅游者的精神损害确实是由旅行社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而且二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并非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即使旅行社有违约行为,消费者也有精神损失,但二者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旅行社也不承担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学界的观点是通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运用自身的法律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依照自由裁量和个案分析原则,来确定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即如果是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形下致使旅游者精神受有损失的,可以参照侵害方所得财产利益的多少、医药费用、精神损害的大小等进行确定;如果违约行为同时侵害自由权的,可以按照日年度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如果是违约行为侵害了旅游者财产利益致使精神受损的,可以按照财产损失的确定规则予以认定。要强调的是,赔偿数额应当以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期待利益即合同订立时可预见到的精神利益为限。

笔者认为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违约方的获利情况,违约方的违约情节,旅游者精神损害的程度,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也可以借鉴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韩阳,孟凡哲等.旅游合同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3]刘劲柳,旅游合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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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合同范文4

关键词 委托合同 任意解除权 限制

在委托合同不仅涉及一方当事人利益,对合同另一方同样存在利益的情形下,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进行限制就有必要,问题只是在于如何设置合理的限制方式和限制条件。本文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进行讨论。

一、损害赔偿的界定

以《德国民法典》代表的大陆法系中,将合同中存在的损害赔偿分为两类: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其中,实际损失是指受损害一方信赖合同能够适当履行,并能够得到履行利益的情况下,因提前支出的用于基础性投入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又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若按照约定履行后,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本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所以又称为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信赖利益的赔偿是使受害方恢复到未缔约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如约适当履行后本应达到的经济利益。

我国合同法在损失范围的界定上,实际上是采用大陆法系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概念。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合同法》第 410 条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未有规定。但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时,法院判决只赔偿“直接损失”值得推敲。因为按照《合同法》第 97 条之原意,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是解除权人享有的权利,而对于《合同法》第 410 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是双方都享有的权利,但因解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需要解除人对被解除人赔偿损失。两者的损失赔偿应属不同。

合同在本质上是双方利益的交换。当事人双方之所以接受合同并都期望对方如约履行,如果一方发现自己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大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那么这样的“合法规定”应该有促使滥用权利之嫌。

二、比较法考察

在德国,只有无偿的委托合同。自委托人而言,解除委托合同难说可以对受托人造成损害,自然无须赔偿。而自受托人而言,因为不能从合同中获得利益,若要求其解除合同后还要赔偿委托人的损失也没有什么道理。只有在其因为解除时机不当而造成损害的时候才需要赔偿。与我国有偿委托相对的合同类型,在德国被认定为承揽、雇佣等有偿事务处理合同。按德国民法典第 675 条的规定,要解除有偿事务处理合同,就需要依据雇佣或承揽的规定。在雇佣的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16条,须存在重大原因才可即时通知终止。而在承揽的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49 条,定作人虽然可以随时通知终止合同,但是承揽人有权请求约定的赔偿,实际上就是定作人赔偿合同的履行利益。

三、分析与借鉴

各国多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问题都进行了类型化。而我国采用了民商合一体制,委托合同作为一个“兜底性的”合同,委托合同的内容包含实在太广,除法律特殊规定以外,其他受托行为都可统一于传统民法典的委任契约之下。这时如果仍然只是统一的规定其损害赔偿范围,难免顾此失彼,挂一漏万。因此,也应对我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进行类型化的区分。

笔者同意将委托合同进行区分的思路,应按照委托合同的有偿、无偿的不同,对损害赔偿进行不同的类型化。

(一)无偿委托与损害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如德国、瑞士、法国等,均将“不利时期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害”作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只有德国仅规定了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却没有规定委托人解除合同时对受托人的赔偿义务。原因在于除了德国是无偿的委托,其他国家的委托虽然原则上是无偿的,但也存在有偿委托。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不可能只存在委托人受损害的情形。

德国法这种将赔偿限于受托人的“因不利时期解除而造成的损害”应该说是合理的,因为在委托的无偿情形,委托合同的履行完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却无合同利益,所以无论委托人在何时解除,对受托人都难生损害。“受托人赔偿委托人损失与不利之时期,乃是基于保护无偿合同拘束力的合理信赖。”对德国法的规定,我国未来立法可以予以借鉴。

(二)有偿委托与损害赔偿

在有偿委托的场合,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类型化,兹具体分析如下:

1、任意解除应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解除权基于正当事由而发生的解除,另一种是没有正当事由的解除。前一种解除是真正的解除,解除权的行使是合法行为;后一种解除只有解除之名。如果没有正当事由,而于相对人不利时期为解除基于双方信任为基础的委任,没有理由宽容,应当参照其他类型的恶意违约,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应注意的,此种情况下如被解除人按照《合同法》第 110 条之规定要求接触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从而维持合同效力,是否应当准许?笔者认为,参照违约赔偿不等于就是违约,行使任意解除权从性质上来说,具有违约的特征,但又与违约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是否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上,委托合同以信赖为基础,强行另一方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于委托合同实际上已无意义,而通过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的赔偿,一方的损失也已经能够得到弥补,另一方也得到了惩罚。在此,当事人不能选择强制履行的救济,只能被动接受“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结果。

2、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不取决于其他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可按照履行利益的损失确定,较为适宜。

赔偿合同范文5

关键词:非财产损害,契约法,合同关系

一、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

损害赔偿法上所谓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也称有形损害,是指可以用金钱估值的物质损害,“系指对于财产加以物质上之损害”[1].非财产损害也称无形损害,“系指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2],例如对于生命、名誉、身体、健康、自由等非财产上权益的损害,可以说非财产损害基本等同于精神损害,但不限于精神损害,它包括生理上、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如忧虑、绝望、怨恨、失意、悲伤、缺乏生趣、以及精神权益的损害和其他非财产利益的损害。

一般而言,非财产损害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近现代以来,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非财产损害逐渐纳入合同关系之中[3] ,这与经济的发展相关,交换关系的发达,契约活动的频繁,致使非财产权益逐渐财产化。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财产的价值体现为金钱价值,而金钱价值并非财产的固有本性,而是在流通中产生的,且变幻不居,而流通和交换与契约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因而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依交换活动的发达、契约活动的频繁和社会观念的变化而变化。

在近代工业化时代,商品交换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的劳动力涌向市场,进入交换领域,成为商品,人身权通过劳动力商品价值的物化中介作用物化,成为“变相的财产权”,“即在物质资料再生产领域当中活动着的劳动力” [4].这种观念迄今保留,在台

湾现代民法学者的著作中被视生命权之侵害为财产上的损害[5].台湾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决书第6项“闻悉通奸事宜,情绪激动,致身体健康所受之损害”亦被视为财产上的损害[6].我国交通人身伤害赔偿也是以平均工资为标准。

这种观念反映在近代民法中,表现为确认人格平等是交易和占有财产的产物,诚如苏俊雄先生指出:“人格平等是与契约的广泛扩张相呼应的。”“个人享有权利能力主体地位,亦即表示能享有财产权及缔结契约能力之意味。换言之,权利能力,委实是个人享有财产及缔结契约时,理论上应存在之法律前提。” [7]由此决定了19世纪的西方民法学者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长,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此财产权的支配方面,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严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所以黑格尔宣称“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 [8] 由于“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 [9] ,未将“支配自由本身提升为一种独立的利益,最终混淆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客体,把人格权的利益内容也归结于财产[10].所以人格权与财产权混同。

现代社会人格权进入交换领域与知识产权的兴起密切相关。知识产权是在商业交换领域,基于人格权的独占权和流通中公众使用之间予以平衡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正式由于商业流通交换而显现、独立,知识产权中的经济权利以人格权为基础。著作权是人格权的发端,在大陆法系几个国家,关于人格权的概念正是由著作权而衍生发展的。19世纪末,“精神权利”概念的出现,成为许多法学家思考人格权问题的动因。[]还有知识产权中的其他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商号和商誉等在商业领域之发达促成姓名权、肖像权、信用权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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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判例和学说则扩张财产上损害的概念,创设非财产损害的“商业化”,实现非财产损害的财产化。“所谓非财产上损害,系指凡于交易上得以支付金钱方式‘购得’的利益(例如享受娱乐、舒适、方便),依交易观念,此种利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从而造成之损害,应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得请求金钱赔偿,以恢复原状。” [11] 在BGH NJW 1956,1234(海上旅游案件)中德国联邦法院认为该案中的损失乃财产上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之,其所持理由为:享受如已商业化,换言之,如其所取得须为相当财产之给付者,则妨碍或剥夺即构成财产上之损害。“ [12]

交换的发达,使越来越多的人身权和人格权牵涉其中,有财产因素的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范围越来越大,没有财产因素的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范围越来越小。[13] 近代法中以劳动力商品化价值作为人身权物化的中介的技术手段在现代仍然保留,现代法中人格权以及其他非财产利益的物化的中介的技术手段并不明朗,但现代经济学中无形资产评估技术的提高和期权定价理论的提出,却也为人格权和其他非财产权益的价值的确定提供了技术手段[14].总之, 交换的发达则必使契约活动更加频繁,人身权在特定的场合也被置于合同关系之中。

契约法上的非财产损害有二种情形:一是履行利益的非财产损害;二是固有利益、信赖利益的非财产损害。履行利益的非财产损害是履行利益为非财产利益的情形,根据政治经济学,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为使用价值的目的而订立的契约而订立的契约,如消费借贷合同,其履行利益的损害终极意义上是支配和使用财产体现的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的损害,或者说是自由权的损害,应归结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另外还存在以人身非财产权益作为目的的契约,如其履行利益的损害为财产上的 损害无疑;如旅游服务合同、旅客运输合同,医疗合同、劳动合同等,[15]其履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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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损害当然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履行利益的非财产损害固属合同法所调整无庸质疑。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的非财产损害则是指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如加害给付和缔约过失致使契约的当事人的人身非财产利益受损,如产品瑕疵产生的人身伤害,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的非财产损害与侵权行为法上的非财产损害是一致的,是本文所指纳入合同关系的非财产损害赔偿。[16]

二、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共性和合同关系的扩张

原属于侵权法调整的合同关系中非财产损害变为由以契约法调整,必须跨越合同法和侵权法之间的鸿沟,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这样可以打通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各自独立合同法和侵权法之间其实有一个因各自独立而被长期忽视的共同性质,合同关系中非财产损害由契约法向侵权法的位移或嬗变就是以这个共同性质为“桥梁”。

近现代民法中民事责任主要建立在各自独立的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个体系之上,侵权法和债权法各自独立,“前者系以对一般人之利益应予尊重、不得侵害为原则;后者系以特定人间信赖关系为基础。二者性质不同,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乃生差异,分别为二个独立制度。” [17]但是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为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从债的起源来看,罗马法中债是对侵权行为的抽象,罗马债的历史起源于对私犯(ex.delicto)的罚金责任,契约责任在初期从属于这一概念[18].法国学者认为,就强迫债务人补偿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言,合同责任的效果与侵权行为引起的效果并无不同。事实上,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是同一制度(即当事人应为其过错承担责任)中的两个组成部分。……总之,根据法国合同法理论上通行的观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性质具有一致性……[19] 法国学者韦内(G.Viney)在《责任。条件》一书中,则试图超越就两种关系所存在的传统观点,提出了另一种“统一”两种责任的设想,即合同责任的特殊性应当仅限于“尊重合同”的要求,亦即有关事实的认定,应以合同的内容作为根据,至于其他方面,则应似侵权责任作为应当采取的责任形式,即两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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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效果是相同的[20].德国学者超越《法国民法典》建立起抽象的债的一般原则,在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不同性质的债权关系中寻找一种共性。而构成要件、指导原则、及社会功能都不足以成为这种共性,所以德国学者从古代法中找到了“请求权”概念,因为在上述各种法律事实在形式产生了相同的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21]荷兰民法学者则认为“以债务不履行为理由的场合和

以侵权行为为理由的场合只是作为赔偿责任发生的原因不同,共通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及赔偿额决定基准的理解,构成了其基础 [22]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各种债的共性主要体现在各种债都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这一共性,并将其称为形式的共同性[23] .荷兰的新民法典更是明确规定将基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与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合在一起,作为第6编第1章第10节”法定的赔偿义务“统一地加以规定。

更进一步说,“债务不履行,不妨称为侵权行为一种。[24]”从契约的目的来看,契约是一方当事人和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的交换,一方当事人支付对价,有权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相应的权益,因而因债务的不履行,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受到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如果因缔约过失、加害给付等致使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害,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更加明显。因此债务不履行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一般义务,因当事人在合同设立特别义务而得以强化和具体化。[25]” 之所以有契约法是因为“惟关于债务,我民法以其所被侵害者乃债权,且其侵害行为又系出之于特定债务人,遂另有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26] 因而,在本质上,债务履行与侵权行为是一致的。

人类早期社会偏重于用侵权行为法来调整横向关系。契约的违反,也被视为侵权行为。至罗马法时期以降,随着社会交换活动的发展,契约关系逐渐扩张,与侵权行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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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峙,乃至侵蚀侵权行为法。近现代以来,若干原属于侵权行为法的法律关系,例如缔

约过失,加害给付亦被视为契约关系,受契约法的约束。契约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如德国、美国等国确立“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 ”制度和“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制度,同时将特定契约关系的保护效力,扩张适用于特定范围的第三人。近现代的合同法,不少国家对于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非财产损害,亦有由侵权法向合同法的嬗变。与契约关系密切联系的合同当事人的人身关系以及其他非财产利益,随着交换活动的发达和合同关系的扩张,被纳入契约法的范围之中。本文主张合同法的非财产损害用契约法方法解决,在近现代民法中,与缔约过失制度、加害给付以及德、美等国契约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的规定等无不由侵权行为法调整变为由契约法调整同出一源。

1、缔约过失责任

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提出了缔约过失问题。他提出在契约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况下,对受害的当事人不应依侵权法或不当得利来解决,而应依合同法来解决。1910年《德国民法典》对此作了规定。其后缔约过失制度在各国立法中相继确立。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认为,在契约成立以前,在特定条件下,缔约当事人已进入一个具体的,而且可以产生权利义务的债的关系,如果当事人因社会接触,置身于一个具体的生活关系并负有相互照顾的具体义务时,则法律应使此种生活关系成为法律关系,使当事人负具体义务。由于此种义务仍属于债务,因此违反此种义务应按契约法原则处理[27].缔约过失责任是契约关系扩张适用于契约外的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28]

2、加害给付

1902年德国职业律师史韬伯发表了《论积极违约及其法律由来》一文,率先提出了“积极违约”(加害给付)亦是一种违约行为的学术观点。德国帝国法院对史韬伯的理论深表赞同。在1903年3月6日的一项判决中,明确表示应采纳“积极违约”的观点。

其后各国的立法和学说均予承认。大多数学者赞同加害给付学说,主张债权人在合同存续期间,因债务人的不履行债务行为致使其权利受到损害,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应限于一般侵权法保护,法律应以积极损害债权制度使债权人在合同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之间做出选择,从而使受害人在举证责任、注意义务标准、时效及免责等方面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德国学者拉伦茨则评价史韬伯的学说“导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即认为债务-

人因可归责之事由违反债之关系上的义务,无论其延期给付、给付不能或不良给付。如果致债权人于其人身或其他法益遭受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29]

3、契约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

在早期债法上,债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不具有涉及第三人的效力,为债法上的一大原则,因而由债权的相对性。但在近现代各国立法及判例,对上述原则已由突破,例

如第三者利益合同、债权保全、租赁权的物化、债权不可侵性理论、债务人对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照顾、保护义务等,因此,债权的相对性原理被“修正”,契约关系对对第三人也具有效力。

三、以契约法调整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

不得侵犯在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权益的义务不再仅是一般义务,而且是被合同关系强化和具体化成的特殊义务,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合同法予以调整。并且当事人因为缔结合同为原因,置身于以合同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债的结构之中,其与合同有关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也应受到合同关系的约束,依契约法调整。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不得侵犯他人权益的一般义务与契约上的特别义务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义务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在许多情况下,这两项义务具有共同的内容。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一般义务,因当事人在合同设立特别义务而得以强化和具体化,但当事人设立义务并非导致两项义务产生,所以债务人基于违约或不法行为所侵害者,不是二个义务,而只是一个义务,因而产生一项请求权;对于请求权人来说,他只能做出一次起诉,一次让与[30].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为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如果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的规定,则应当将债务不履行作为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来对待,因为侵权行为乃是违反了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的一般义务,而债务不履行则是根据合同产生的特殊义务,因此当同一事实具备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只存在一个请求权,按照特别法优与普通法的原则,仅发生合同法的请求权,因此权利人只能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享有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在这种缔结合同的特定条件下,契约当事人会进入一个具体的而且以权利义务为基础的债的关系之中,受债的关系的约束。如果当事人因为缔结合同为原因,置身于以合同为中-

心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债的结构之中,其与合同有关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也应受到合同关系的约束。在欧洲的履行障碍法、合同责任论中……合同中以达成事项为目的的利

益之外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利益(生命、身体、所有权等)在合同关系中得到任何程度的保护,也由这个“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如何确定来决定[31].《德国债务法修正案草

案》第241条规定通过以“债务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为中介,开拓将对方的生命、身体、所有权等“法益”吸收到债务中加以把握的道路。“ [32]

在当代一些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如罗马国际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委员会《欧洲合同法原则》等立法中,规定了合同上非财产损害的赔偿,

1994年罗马国际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完全赔偿)规定:“(1)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此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其注释写道:”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非金钱性质的损害也可赔偿。这可能是悲痛和痛苦,推动生活的某些愉快,丧失美感等等,也指对名誉或荣誉的攻击造成的损害。“”在国际商业中,本规则可能会适用于受雇于一个公司或一个组织的艺术家、杰出的男女运动员、顾问等人员签订的合同。“”对非特质损害的赔偿可以表现为不同的形式,采取何种形式,以及采取一种形式还是多种形式能够确保完全赔偿,将由法庭来决定。法庭不仅可以判给损害赔偿,而且可以命令其他形式的补救,例如在其指定的报纸上通告(对违反禁止竞争条款、重新开业、诽谤等等都可以公告)[331.“

欧洲合同法委员会1996年《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1条(损害赔偿的权利)规定:“(一)受害方有权因对方当事人的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赔偿,只要该不履行没有依第3.108条而免责;(二)可获取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1)非金钱损失,和(2)合情合理地易于发生的未来损失” 规定了对非金钱损失(non—pecuniary loss)的损害赔偿[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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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的统一国际私法国际公约也开始采用这种规定,例如《新华沙公约》草案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第16条规定:“一国发生在航空器上或在旅客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死亡、身体或精神伤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伤亡完全是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将侵权行为责任和合同责任予以包容,法律条文没有规定侵权行为与合同责任之区分[35].判例和学说均承认非财产损害。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法国法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36] .法国最高法院一再宣称,侵权行为法条款不适用于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行为[37].日本民法第710条规定,因侵权行为致使财产上损害及非财产上损害者,被害人均得请求赔偿,日本之学说及其实务并类推适用于债务不履行发生之损害[38] .台湾民法关于债务不履行得否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无明文规定,史尚宽、王泽鉴、孙森焱、邱聪智等学者持肯定说[39].荷兰新民法典在概念上将“财产损害及其他的不利益”作为应得到赔偿的损害,关于相当于“其他不利益”的非财产损害,只要是民法典上特别地承认,其恢复就应得到承认(以上,第6编第95条)[40].

在英国,合同法上的非财产损害包括;一方面违反合同可能给对方造成不能用货币计算的损失(non-pecuniary losses)例如卖方交付一份有瑕疵的产品,结果造成对方购买者的人身伤害;更进一步,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折磨或烦恼。英国判例法表明对名誉造成的损害中对商誉损害可以在合同法上获得赔偿;以及在合同目的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解除痛苦或烦恼、违法合同带来的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的精神痛苦的三种情况下,可以给与精神补偿。[41] 美国合同法在违约同时-

造成了身体伤害,或者合同或违约系如此特殊以致严重精神损害成为一种极易发生的结果的情况下允许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42]非财产损害明显的存在以致法院可以认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料可以导致这种损害时,法院就可以准许违约的受损害方获得此中非财产损害赔偿。沙利文诉奥康纳案件中,法官认为在违约之诉中,并不存在禁止此种赔偿的一般规则,这完全取决于合同的标的和背景,当医疗合同规定对原告实施手术时,当事人可能会期望在索赔是把精神的和肉体的伤害计算在内。[43]

四、我国的考察

按照以往通说,我国大陆现行立法在对违约能否请求非财产损害无明确规定,而予否定,通说认为,依法只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害(因瑕疵履行造成人身损害时所引起的各项费用,也属于财产损失)[44].但在学说上反对者不乏其人[45].

我国这一规则散见于各种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责任是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竞合,依法可以合同索赔因产品缺陷引起的非财产损害。有关旅行社的部门行政规章亦有因景点等与合同不符应予金钱赔偿的规定。旅客运输合同、医疗合同、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有各部门规章规定的伤残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后,韩世远先生扩大解释其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46] 认为该规定给法官“在裁判案件留下了很大解释余地……我国违约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可以根据这一条来处理” [47] .在司法实践上也不乏债务不履行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其中有较大影响、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收录的“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案、”“马立涛诉鞍山事铁东区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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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判决因为没有明却的法律依据,没有阐述和表明非财产损害赔偿与所涉及合同之间的关系[48].但是1998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三模特与中央美术学院、中央美术学院画廊、广西人民出版社侵犯肖像权案件中,则明白地认定三被告违反招聘简章中保密的规定,违反了与原告达成的契约,因而判决三被告赔偿三原告非财产损失各一万元[49].

契约法上的非财产损害问题与契约和侵权责任竞合制度有较密切相关,在《统一合同法》修订或《民法典》制定之前,在现实法律生活这个问题的法律适用须依赖于契约和侵权责任竞合制度责任。我国对于该制度,倾向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全国涉外、港澳台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第十二条有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责任竞合的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利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我国责任竞合的规定,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的人身权益的非财产损害,只要与契约有关联,可以依契约法调整,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施害人承担违约责任。

赔偿合同范文6

合同主体变更属于重大事项改变,需要和员工协商,员工不同意续签,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补偿。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四十六条第5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来源:文章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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