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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案例范文1
关键词:行为导向;教学;财产保险;效果
行为导向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教育教学论中出现的一种新的思潮,是为适应时展要求而提出的一种现代教育思想。由于行为导向教学对于培养人的全面素质和综合能力方面起着十分重要和有效的作用,所以日益被世界各国教育界与劳动界的专家所推崇。本世纪初期,我国引入“行为导向教学法”,各领域都进行了“行为导向教学法”的试点工作,也取得了实质性的成果,给我国教育教学注入了新的活力。保险业作为我国快速发展的朝阳行业之一,对保险教育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何培养出具有时代特征、满足现时保险发展需要的专业人才显得尤为重要。《财产保险》是保险专业教育的主干课程之一,本文力图通过研究在财产保险教学中如何引进行为导向,加强学生对该课程的理解和掌握,提升学生的实践运用能力,实现从课堂到工作的实时无缝对接。
一、《财产保险》教学中应用行为导向的原因
行为导向教学模式是一种“能力本位”的教学理念,强调通过学生自己的实践或行动来培养和提高专业能力。它提出了教学应从理论培养向实践性教学转化,从示范性教学向应用性教学转化的观念。行为导向教学模式可简单概括为在设计教学时充分考虑学生学习目标的明确性、学习活动的自主性、学习过程的交互性、学习成果的建构性。学生在完成一个既定任务的过程中,在教师的帮助下,通过自主活动和小组分工协作,构建自身新的知识体系,获得各种能力。教学目标也从单一认知转向专业和跨专业的认知、合作的情感体验、克服难题的意志力训练和动手操作训练并举的教学综合目标,满足了学习和教学的不同方面的要求。《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高等教育要“重点扩大应用型、复合型、技能型人才培养规模”,并提出“强化实践教学环节”是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手段。保险学专业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极强的学科,集经济学、管理学、法学、社会学、灾害学、医学、工程学、数学和信息科学等学科领域为一体,体现出多学科相互渗透、交叉发展的边缘性特点。这就决定了在保险学专业的教学别强调理论联系实际,让学生在实践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通过实际问题的研究和解决来培养学生的专业素质和职业素养。事实上,保险业作为我国的朝阳产业,正处于快速扩张过程中。现阶段急需即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同时具备业务经营、管理等较强的实践能力的人才,特别是擅长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复合型应用人才。《财产保险》是保险学专业的专业主干课程之一。通过该课程的学习,同学们需掌握财产保险运营的基本规律、把握财产保险业务体系及产品的主要特点、设计原理及营运基础,为今后从事财产保险的营运管理及产品设计打下基础。因此,《财产保险》教学较之其他专业基础课显示出更强的实践性特点,在教学中引入行为导向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财产保险》教学中行为导向的方式方法
行为导向作为一种教学方法,包括模拟教学、案例教学、项目教学和角色扮演等方法,我们在《财产保险》教学中分别采用了以上各种方法。
1.模拟教学法。
在一种人造的情境或环境里学习某职业所需的知识、技能和能力。模拟训练给人一种身临其境的感觉,更重要的是提供了许多重复的机会和随时进行过程评价的可能性,且成本较低。在教学中我们主要采用了以下两种模拟教学法:第一,模拟财产保险公司营运。将同学进行分组,分别代表不同业务部门、行政职能部门及投保人,分别以不同的标的物模拟投保、承保、客户服务及理赔等环节。通过保险公司模拟营运,学生基本掌握了财产保险公司前台营运系统及后台支持系统的组成,对保险公司各部门的职能有明确的认识和了解。第二,我校目前建有多个金融实验室,如国泰安模拟交易所、股指期货套利系统等,经过我们的申请及到其他高校考察借鉴,目前已初步建成保险公司业务营运系统。这两种方法在教学中相合配合交叉使用,作为学生模拟的检验或示范,通过这种训练使学生对财产保险公司的组成有了全面准确的把握。
2.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即根据实际能力培养的需要,教师从实际工作中寻找恰当案例,并引导学生通过案例分析和研究,达到为今后职业做准备的目的。在分析过程中,学生自己提出问题,并自己找出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手段,从而培养独立分析问题、处理问题的能力。财产保险有很多具体的业务类别,在实践中呈现特殊性、发展性的特点。我们积极主动与保险公司联系,收集整理了一系列针对性强、有代表性意义的真实案例,将之穿插运用于教学中,通过学生的反馈进一步凝炼,最后形成了与教材相配套的案例集。
3.项目教学法。
将一个相对独立的项目,交由学生自己处理。信息的收集、方案的设计、项目的实施及最终的评价,都由学生自己负责。学生通过该项目的进行,了解并把握整个过程及每一环节中的基本要求。财产保险中,每一张保单都可以看作是一个项目,特别是复杂的非标准体的保单。在教学中,每讲授完一个单元,就让学生自己独立设计一款保单或者根据客户的需求设计一个保险方案,比如在介绍完所有的业务种类,让学生为学校设计一保险方案;学完家庭财产保险后,让学生设计一款大学生宿舍保险等。然后同学们再相互讨论,不断完善产品或方案。
4.角色扮演法。
学生通过扮演不同角色,体验自身角色的内涵活动,又体验对方角色的心理,从而充分展现出现实社会中各种角色的“为”和“位”,达到培养社会能力和交际能力的目的。角色扮演法属情景教学,创设一个“身临其境”的感官效应,能提高学生专业能力、方法能力与社会能力。财产保险营运涉及到多方主体,让学生分别选定不同的角色,如投保人、核保人、理赔员、客户服务人员、事故第三方等,由其主导设计一保险场景并进行演练。
5.大脑风暴教学法。
“大脑风暴”教学法是教师引导学生就某一问题自由发表意见,而对其意见的正确性或准确性教师不进行任何评价的方法。这种方法是一种能在最短的时间里,获得最多的思想和观点的方法。通过鼓励学生发现并提出问题,给他们以成就感,激发其学习的强大动力。该方法主要在前面几种方法中同步使用,也可以在理论教学中使用,老师针对学生的案例分析、项目实施、角色演练进行即时的、随机的、针对性的提问,启发学生进行多维度思考,锻炼学生快速反应的能力。
三、行为导向法在《财产保险》教学中的效果评析
财产保险作为保险专业课,教学重点是各种财产保险业务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律,传统的教学方法侧重于通过现行产品解读,让学生把握财产保险的特点及与其他保险业务区别,由于缺乏感性认识,学生会感觉比较枯燥,教学效果大打折扣,而行为导向法立足于引导学生、启发学生、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教学效果得到了极大提升。
1.增强了学生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
这种教学方法容易激起学生的好奇心,产生强烈的学习愿望,积极参与教学过程。课堂上学生积极思考,与教师产生互动,充分调动了课堂气氛。
2.提高了学生创新及应用能力:
案例式教学、项目教学等方法的引入,大大开阔了学生的视野,不再是以前保险条款的阅读和复述,而是自由地发挥,激发了学生的潜能,其创新能力及应用能力也得到大大提高。
3.有助于学生个性的发展:
多样化的教学方法,如头脑风暴、角色扮演、项目教学可以使学生的社交能力、应变能力、协同工作的能力得到有效的训练,有利于学生的个性发展,从而为今后的学习和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4.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该法对教师的教学能力和专业素质提出更高要求。每一种行为导向法,都需要在教师的引导下,学生参与收集信息、制订计划、选择方案、实施目标、反馈信息到成果评价的全过程,让学生既了解总体,又清楚每一个具体环节的运作,并从中得到关键能力的提高。
四、结语
总之,通过近两年的尝试,行为导向法在《财产保险》教学中的运用,使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得到很大提高,学习热情也高涨,理论教学再加上一系列行业导向教学法使学生对财产保险的基础理论知识及应用有了扎实的认识和理解,也对其后续专业课的学习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提升了学生在就业市场上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赵爱威,温宝阳.行为导向教学法实施探究[J].教学与管理,2009,(8):121-122.
[2]李毅卉,贺子瑛.行为导向法在结构力学教学中的应用[J].教育研究,2011,(3):131-133.
财产保险的案例范文2
在财产保险中,除了目前市场上发展势头最好的车险外,企业、家庭财产保险也是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一块。在企业、家庭财产保险理赔时,许多客户都会觉得明明当初投保时什么都保了,出了事应该可以获得赔偿的,怎么到最后这也不赔、那也不赔,自己还是要承担相关损失,感觉像是上当受骗了一样
那么,到底在哪些地方易产生理赔纠纷?应如何避免这种“十赔九不足”的现象?本期将请来专业人士与读者一起探讨
【企业财产保险】
企业财险应足额投保
在发生火灾、暴雨等情况致使企业财产受损时,要在第一时间报案,使保险公司能够及时查勘现场
企业主在投保时一定要先摸清家底,除了为账面资产投保外,还可为账外资产、低值易耗品等投保
物流、仓储公司库存货物流动性强、变化量大,投保时应尽量按年度最大库存量计算保额
理赔证据搜集要齐全
不久前,上海本地一企业因车间发生火灾导致部分机器设备被烧毁,企业主发现后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进入理赔程序。过了几天,企业主又想到,同时被烧毁的还有部分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这也是可以索赔的,便再次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再次报案时,那些被烧毁的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已经被处理掉,保险公司无法准确定损,由此引发纠纷。
专业人士提醒,客户应注意理赔证据保全问题。在发生火灾、暴雨等情况致使企业财产受损时,要在第一时间报案,使保险公司能够及时查勘现场。除了电信、供电等特定单位,在发生事故时需要尽快恢复,在事先即与保险公司约定允许先行处理外,其他企业都不能在保险公司查勘前擅自处理,尤其是不能把保险公司当成报销公司,把现场都处理好了之后再报案。
该人士还提醒,客户填报损失时,要仔细确认损失的程度和损失的量,完整填报所有损失;如果事后又发现还有未报损失,要及时与保险公司沟通,不能在处理好未报损失后再告知保险公司,这样保险公司难以定损,易发生扯皮现象。
例如上述案例中的情况,保险公司只能根据企业日常记录的产量等数据推测火灾中受损的物资。这种方法推算出的结果当然是不精确的,如果推算理赔额小于实际受损额,客户则不得不自己承受相关损失。因此在保险公司精确定损前保全理赔证据显得至关重要。
投保时宜足额投保
上海某服装厂,在生产规模扩大时购入一批缝纫机。数月后,因车间发生火灾,烧毁了部分新买的缝纫机。企业主想到自己曾买过保险,遂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谁知保险公司以受损缝纫机未入账、而企业仅为账面资产投保、未为账外资产投保为由拒赔。
企业投保财产保险时,一般根据账面资产原值计算保额。但是现在一些民营企业,账面资产往往与实际资产相差很大,一家账面资产只有几百万的小型企业,实际资产可能有几千万。如果企业主仅根据账面资产投保,那么大量的账外资产出险时保险公司是不会赔付的。
专业人士建议,有类似情况的企业主在投保时一定要先摸清家底,除了为账面资产投保外,还可为账外资产、低值易耗品(价值在500元以下的,诸如信封、纸、笔等办公用品也是不入账的)等投保。当企业生产规模扩大、资产增加时,要及时为新增的资产投保,及时增加保额,以免出险时像上述案例中的企业主一样不得不自己承担损失。
注意库存量变化、季节性生产、折旧等因素
某物流公司以1000万保额为自己仓库中的库存货物投保。因连降暴雨致仓库进水,部分货物被淹,损失总计约300万元。该物流公司原以为投保了1000万的保额,这300万的损失应可获得全部赔偿。孰料保险公司以按比例赔付为由,认为该公司出险时全部库存货物价值1500万,300万的损失占20%,故仅赔付1000万的20%,共计200万元。其余100万元损失由该公司自行承担。
专业人士表示,保险公司的这种做法是合理的。在企业财产保险中实行按比例赔付的原则,由于出险时实际财产总值大于投保时的保额而带来的损失差值部分由客户自己承担。该人士建议,物流、仓储公司库存货物流动性强、变化量大,投保时应尽量按年度最大库存量计算保额,以免出险时发生赔付不足的情况。一些受季节性因素影响较大的生产厂家,也应当按照旺季时的最大库存货物量计算保额,不要为了少缴一点保费而估值不足,等到出险时又追悔莫及。
该人士提醒,企业主在投保时还应注意资产在运作过程中的变化形式。例如现在有许多小型私企从事来料加工业务,原材料是上家的,进行一定程度的加工后再将产品返还给上家,从中收取一定的加工费。像这种情况,如果原材料或是加工后的产品出险了,保险公司是不赔的,因为这些资产并不属于该企业所有。而即使上家为其原材料投保了,因为这时原材料不在上家的保险地址内,保险公司也是不赔的。因此建议类似的企业在投保时,不要忘了为这些代保管的资产也投一份保险。此外,从事租赁业务的公司也要注意及时将租赁资产的变更地址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以避免因保险资产不在保险地址内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此外,引起赔付不足的原因还有折旧等因素在里面。例如一把椅子新购入时价值500元,按8年折旧匡算,假如4年后这把椅子完全损坏不能使用,则保险公司计入折旧因素,仅赔付250元,如这把椅子修复后还可使用,则保险公司仅赔付维修费用。
【家庭财产保险】
家庭财险要分清起因
客户需转变那种只要为家庭财产投了保,出险后凡是受损的家庭财产保险公司都应该赔的观念
客户在投保时一定要看清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财产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出险后保险公司不赔,不属于保险财产范围内的,保险公司也不赔
火源本身不赔
柳先生去年为自家投保了保额为1万元的家庭财产保险,年底因使用取暖器不慎引发火灾,所幸及时扑灭,仅烧坏了客厅的一把椅子和组合沙发中的一个单人沙发。柳先生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1000元的赔偿要求,其中包括取暖器价值100元、椅子价值100元、单人沙发价值800元。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后赔付900元,取暖器100元不赔。
专业人士表示,客户需转变那种只要为家庭财产投了保,出险后凡是受损的家庭财产保险公司都应该赔的观念。在上述的案例中,经查验证实所有由于火灾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都赔,而导致火灾发生的火源本身保险公司不赔,因此该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合理的。版权所有
该人士提醒,在客户报案后,保险公司会根据家庭财产受损的各种原因决定赔付内容。以下两种情况保险公司是不赔的,一是对事故原因举证不明不赔,二是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赔。许多投保客户往往因为对这些不了解,而在理赔时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
例如:同样是冰箱、电视机等家电损坏了,如果是因为雷击而导致的,保险公司就赔;如果是由于供电原因引起电压不稳而导致的,则保险公司不赔;而如果是由于台风导致380V电线碰上220V电线、引起居民家中家电损坏,则保险公司还是会赔。
防范不严不赔
胡女士投保了家庭财产险附加盗抢险,去年夏天因外出时未关窗户导致家中财物失窃,共计损失约5000元,其中现金500元、手机一部2000元、衣物2000元、DVD一台500元。胡女士报警后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5000元。保险公司查验现场及参考警方资料后认为,胡女士家门锁完好,失窃的主要原因是胡女士防范不严、忘记关好窗户,这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拒赔。由胡女士自己承担5000元损失。
专业人士表示,客户在投保时一定要看清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财产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出险后保险公司不赔,不属于保险财产范围内的,保险公司也不赔。
在上述案例中,胡女士所丢失的现金和手机都不在家庭财产险附加盗抢险的保险财产范围内,因此即使是胡女士关好门窗、家中由于门锁被撬而导致财物遭窃,现金和手机总计2500元的损失保险公司还是不赔的,仍要由胡女士自己承担。该人士建议,对于家中的现金和有价证券,如果客户担心失窃,可再投保附加现金有价证券险。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邮票、油画、珠宝玉器等无法估值的收藏品或艺术品,保险公司一般不接受投保。这一方面是因为这些物品本身的价值难以准确估计;另一方面,万一发生部分损坏,保险公司只按比例赔付或只赔付修复费用,而实际上物品价值已大打折扣;此外,难以防范道德风险也是重要因素之一。
专业人士提醒,在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中,许多客户都会犯保不全的错误。他们在投保时总以为交了保费就万事大吉,以后家里财物受损了保险公司就都会赔,一旦出了险,再拿出保单仔细一看,才发现这也未保、那也未保,很多损失都要自己承担。
现在大多数保险公司都推出了家庭财产保险的套餐式服务,在主险之外附加电器责任险、水管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客户在投保时一定要咨询清楚,根据自身的家庭情况选择合适的附加险种(例如家里是老公房的,就应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这样如果因自己家中漏水导致楼下邻居受损时也可获得相应赔付,而家里如果是别墅的就不会发生这种情况,无须投保该险种。),尽量保得全一点。
赔付标准有“尺度”
家住长宁区的林先生因住所系老公房、又在底楼,去年夏天连降暴雨时,家中进水导致部分地板、家具等被淹。林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总计约8000元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查验后认为,当日虽然雨量较大,但未达气象学意义上的暴雨标准,由此带来的损失保险公司不需赔偿。当林先生得知其一家住宝山区的朋友同样情况却获得了赔付时,对保险公司拒赔表示不能理解,遂引发纠纷。版权所有
财产保险的案例范文3
关键词: 财产保险 教学改革 实施 评价
《财产保险》是高职金融保险专业的专业主干课程,此课程主要学习财产保险公司运营知识及各类财险险种知识,是保险企业员工专业知识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对高职金融保险专业毕业生进行就业追踪调查,发现企业在毕业生入职前需要花费大量时间进行再培训,培训内容与在校部分专业课程重合,但不是完全重复。主要原因是现有的职业教育教学标准与企业岗位标准脱节,毕业生难以直接上岗工作,需要进行专业技能的再培养。其中调查各类财产保险公司时发现,与财产保险企业直接相连的《财产保险》课程在授课内容、教学方式、掌握目标等方面与实际需求差距较大,必须对现有教学模式进行改革。
2010年颁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指出要“推进职业学校专业课程内容和职业标准相衔接”,因此高职金融保险专业应与企业对接、与岗位对接、与职业标准对接,改变现有的《财产保险》教学模式,实行对接职业标准、岗位能力的教学新模式。
一、对接企业岗位标准构建课程内容改革
职业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市场需求的高素质应用型人才,课程教学改革的主要目的是对接企业、衔接岗位。职业标准在企业中的体现就是岗位标准,《财产保险》课程与财产保险企业的岗位要求具有紧密联系,因此必须针对财产保险企业的岗位标准重新构建《财产保险》课程内容。
1.巧妙增加保险营销的内容
根据高职金融保险类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调研,发现地方保险企业近两年的招聘中,涉及高职高专层次人才的营销岗位逐年增加,且非营销类的岗位对营销能力也提出了一定要求。综合市场需求,金融保险专业应在人才培养过程中增加营销类课程,同时在专业课程中引入营销知识,提高毕业生的专业营销能力。
在我国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实行分业经营的方式,二者在险种类别、营销手段和经营特征上都有所不同。《财产保险》课程可以根据财产类险种损失补偿的特点,在授课过程中引入保险营销案例,分析财产保险险种营运特征,讲解财产保险营销的具体手段,从而将学生的专业知识与营销理念有效融合。
2.加大机动车辆保险的授课比重
随着中国人均车辆的增加,与车相关的保险业务在逐年壮大。据统计资料显示,2013年机动车辆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保险费收入已经占到财产保险公司总收入的90%。也就是说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来源主要是依靠与机动车辆相关的商业险和强制险的收费。财产保险公司的各类岗位中,服务机动车辆保险的岗位最多,财产保险公司的工作内容与机动车辆保险相关程度最高,因此丰富学生机动车辆保险专业知识,进一步深入讲解机动车辆保险是《财产保险》课程内容改革又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目前机动车辆保险在《财产保险》课本中只占一个章节,内容只涉及简单的理论知识,各版本的教材都没有用篇幅讲解机动车辆保险在承保与理赔部分的要求,这一部分恰好是财产保险企业各岗位工作实际所需要掌握的内容,深入讲解机动车保险、加大该险种内容在《财产保险》课程中的授课比重是可行的。
3.针对部门设置增加业务操作流程
高职层次的学生就业一般以中小城市为主,高职院校的毕业生就业一般以高校所在地及临近地区为主,因此,针对高职层次的《财产保险》进行课程改革,必须对省级以下的保险公司运营机制进行研究,区别分支保险公司和总公司的在运行机制、运营部门及运营岗位的不同设计课程内容改革。因此,《财产保险》课程如果要和财产保险保险公司的运营对接,那么必须在授课内容上进行调整,有针对性地讲解基层财产保险公司业务,将营销、承保、理赔、客服等保险业务流程有效融进各类险种知识,将具体的业务操作标准准确融进基础理论讲解。
二、对接校企实训基地构建课程实施改革
对教学内容进行改革的目的是更好地实施教学,传统的学科体系教学方式已经不适用于现代职业教育,为了培养适应市场需求、企业需求的人才,职业院校必须将课堂对接岗位、学校对接企业。学校采用与企业合作建立校内实训基地的方式达到对接目的,学校透过实训基地了解企业职业标准,企业通过实训基地传达工作要求。
1.项目教学确定教学目标
目前,高职院校的毕业生由于缺乏实践技能,进入企业后往往需要进行衔接岗位的再培训,浪费时间及各项资源。各类职业院校都在研究如何将企业的上岗培训与校内课程进行有效对接,其中大家广为推荐的一个方法就是实行项目化教学。项目化教学要想实现预期目标,必须结合课程特点、培养目标及企业标准制定。
高职院校的《财产保险》课程对接的是地方财产保险公司基层岗位,如果要实行项目化教学,该课程就可以结合课程教学标准及校内实训基地的规模分为两类项目:一是根据财产保险公司运营流程设置展业、核保、理赔、客户服务等项目单元;二是根据业务险种设置企业财产保险、家财产险、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险、信用保证险、工程保险等项目模块。两类项目充分考虑了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的综合运用,符合职业教育的人才培养目标。
2.实践教学提升教学内容
教学目标的完成必须依靠强而有效的实施,培养技能型人才不能仅仅局限于课堂教学,必须加强学生动脑、动嘴、动手能力的综合运用。如何有效利用校内实训基地,还原企业工作流程,将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有效融合是教学中的要点。学校可以根据《财产保险》教学特点,与财产保险公司共建校内实训基地,按照保险公司业务流程设置场所,安装企业标准软件,使学生实际参与财产保险公司展业、承保、理赔等实际工作内容。让学生在教与学、听与做中有效将所吸收的理论知识转化为实践动手能力,通过仿真的工作环境进一步深化实践教学内容。
3.顶岗实训强化教学效果
目前部分学校金融保险专业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办校内保险服务网点,利用网点优势对外可以服务师生等保险人群,对内可以提供兼职就业岗位参与保险公司真实运营,实现校内顶岗实训。这类服务网点可以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为主,意外伤害保险为辅,利用学校资源,真实开展保险业务。保险公司通过网点提高知名度,扩大业务量,学校通过网点提供实训机会、强化教学效果,是一种共赢的教学新模式。
三、对接职业能力要求构建课程评价改革
对内容进行调整,对实施进行改革,最终需要恰当的评价手段才能体现效果。现有的评价体系手段过于单一、标准过于统一,不能有效体现学生的专业技能及综合素质的培养。《财产保险》学课程改革必须重新制定评价方式,课程改革的目的是对接职业标准,那么评价改革的目标就可以是对接职业能力要求。
1.加大平时成绩
传统的专业考核以理论教学为主,容易忽略学生的平时表现,学生的平时表现将直接影响学生进入企业后的工作素养。对接职业能力的评价必须将考核内容与平时表现相结合,加大学生平时成绩的比重,《财产保险》课程可以利用实训模拟、顶岗实习等环节,通过日常表现、技能展示、软件操作等方面,确认学生能力、水平及素质,考核中平时成绩可以占到总成绩的50%以上。
2.增加自评互评
企业员工不是独立的,工作既是竞争又是合作,毕业生的职业能力不仅包括掌握专业技能,而且包括掌握分工合作。分组实施项目化教学,同一项目组学生可以充分观摩其他人的操作过程,有效吸收各类经验、反省自身。教学完成时,教师可以要求学生采用自评、互评的方式给出成绩,提高学生的参与感。自评、互评的成绩具有一定的参考性,可以纳入平时成绩,使平时成绩考核的点更多、面更全。
3.插入竞赛成绩
目前高职院校技能比赛已经进入常规化,各院校每年甚至每个学期都举行技能比赛。技能比赛的目的是提高学生掌握技能的水平,因此可以将技能比赛与课程学习相结合,完善课程考核制度。在《财产保险》课程所在学期,技能比赛引入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理赔部门所需的技能项目,以财产保险公司的技能要求为标准,核定学生技能掌握水平,将技能比赛的成绩最终反馈到课程成绩、综合成绩。实现以竞赛带动学习,以技能学习促进竞赛成绩。
4.适当引入企业导师评价
为提高毕业生竞争力,实现资源共享,职业院校各专业都积极与相关企业开展各项合作。学校通过合作了解企业需要,培养针对性人才,企业可以利用合作在提高知名度的同时为企业储备人才。《财产保险》课程可以聘请财产保险企业员工作为企业导师对校内教学项目给予指导,企业导师在期末结束时从企业的角度、从用人的角度,按照企业用人标准评价学生,使校内的评价体系更加完善,有效对接职业能力及岗位需要。
四、结语
本文针对高职金融保险专业《财产保险》课程,在课程内容、实施方式、评价体系等方面提出改革建议的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推进金融保险专业的整体教学改革,实现对接职业标准的课程教学模式,最终培养出符合市场需要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
参考文献:
[1]王静.高职财产保险业务课程教学改革与实践[J].新课程(教育技术),2011(11):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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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怡,温炜坚.高职《汽车保险与理赔》课程改革与实践[J].教育教学论坛,2013(29):211-213.
财产保险的案例范文4
关键字:虚拟财产 保险 可行性
一、引言
网络游戏作为互联网的一部分,发展非常迅猛,其游戏本身和附属产品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网络安全和法律监管的不完善导致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被盗事情层出不穷,引起了网络公司和玩家之间的纠纷,同时也影响了网络游戏的正常发展。目前,有部分保险公司已经开始介入到这片领域中,例如阳光保险公司和网络游戏公司GAME-BAR合作推出的虚拟财产保险"网络游戏运营商用户损失责任险",该险种由网游公司投保,应对游戏用户损失风险。进而说明了虚拟财产保险其运营方式及其可行性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二、我国互联网游戏发展情况以及虚拟财产界定
(一) 我国互联网游戏发展现状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2013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6.18亿,全年共新增网民5358万人。互联网普及率达到45.8%,较2012年上升了3.7个百分点。
根据《2009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白皮书》显示,2009年中国网络虚拟物品市值351亿元,其中一级市场交易规模258亿元,二级市场交易规模93亿元。如此大的市场价值,以及面临的损失风险,必然激发其用户对于虚拟财产保险的需求。
(二)虚拟财产的界定
目前,我国业界人士对于虚拟财产界定不一,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非物质的,是一种信息的储存。也有人认为,虚拟财产是数字化的,一种储存的符号。而个人认为,虚拟财产首先是存在于网络虚拟环境中,有别于现实环境中物质化的财产,它依托于游戏公司的服务器而存在,并且能够被衡量评估,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
三、虚拟财产保险的必要性分析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非物质化的新型财产,就其本身的虚拟性而言,存在着极大的风险,例如黑客攻击,账号被盗和网络公司倒闭等等。
(一)网络公司倒闭
近些年来比特币的交易如火如荼,但是2014年2月28日,世界最早创建、曾经最大的比特币交易平台Mt.Gox宣布破产。据当日晚上的新闻会报到,当天该平台约85万比特币,遭到盗窃,损失达到4.73亿美元。类似于这样的网络游戏运营商终止运营的案例比比皆是。这些网络游戏生存能力之低不得不引起广大客户的注意。
(二)网络虚拟财产被盗
互联网中充斥着大量的木马病毒和钓鱼软件,他们通过技术手段,以及网站的漏洞等方式侵入个人电脑,盗取客户信息和有用价值。
据360安全中心的《2012中国互联网安全报告》显示,截止2012年12月底,360安全中心共截获恶意程序样本13.7亿个(以MD5计算),较2011年增加29.7%,拦截恶意程序攻击415.8亿次,较2011年增加了76.1%。这些恶意软件往往都以那些不顾安全风险提示,宁愿冒风险也要运营程序的游戏玩家为攻击对象,盗窃他们的账号和游戏装备等。
(三)网络虚拟财产贬值问题
网络游戏中网络运营商和黑客往往都会成为导致虚拟财产的贬值。在网络游戏中,网络公司具有随时发行虚拟货币而不受到监督的特权,正是由于这种情况的存在,所以网络游戏运营商一旦出现经营困难就会滥发虚拟货币,解决资金问题。虚拟货币的滥发会导致虚拟财产的通货膨胀,游戏玩家财产的缩水,这无疑会伤害到游戏玩家的切身利益。
四、虚拟财产保险运作模式和所面临的问题分析
(一)虚拟财产保险运作模式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和现实中的财产存在着差别,所以保险运作模式既有相似的地方也同样存在着诧异。虚拟财产的数据一般保存在网络游戏公司的服务器终端,所以保险公司须要和网络游戏公司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其次关于虚拟财产的定价、评估、理赔同样也需要网络游戏公司的协助。
1、保险险种
虽然虚拟财产保险的标的物是虚拟的,但是并不影响到保险险种的划分。一般而言,虚拟财产保险可以分为财产损失险和财产责任险两种。
财产损失险是由保险公司和网络用户签订协议,一旦出现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予理赔。而财产责任险是有网络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一旦用户出现损失,先有网络公司给予补偿,再有保险公司给予理赔。根据虚拟财产所面临的风险来看,财产责任险更加有利于网络用户,既可以降低理赔成本又可以提高网站的信任度。
2、保险周期
虚拟财产的生命周期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往往与网络游戏生命力有关。网络游戏往往更新快,玩家流动性大等特点,所以给予虚拟财产保险的生命周期最好不能以年为周期,最好选取短期的保险周期。
3、保险费率厘定
保险费是保险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它与标的物的价值有密切关系。例如平安产险的游戏道具保险,采用定值保险方式。保费分为1元/月、10元/月和100元/月,对应保额从200元到30000元不等。
个人认为,虚拟财产保险费率应该对所标的物广泛调查,建立完善的数据信息,并运用相应的精算技术计算出相应的费率。除此之外,还需要对游戏玩家建立理赔档案,对其所遭遇的风险诧异和风险意识给予记录。
4、合作模式
虚拟财产保险不同于传统保险险种的营销方式,它应该结合于互联网的特点来进行。个人觉得保险公司除了需要和网游公司合作外,还需要与第三方平台进行合作。在当下大数据时代,一些电子商务平台,例如阿里巴巴和腾讯,掌握了大量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包括他们的消费习惯,信用度等。与他们进行合作既可以最大程度的掌握客户信息满足他们的需要,又能尽可能的保护自己抵御道德风险。
(二)虚拟财产保险面临的问题
虚拟财产保险自诞生那一刻起,就存在着各种的问题。
1、操作风险
保险理赔中首先需要考虑到标的物的价值。而虚拟财产不同于传统财产,它存在于网络虚拟环境中。很多虚拟财产,例如一些游戏装备的价值不仅仅是交易平台的供求关系决定,而且还受到网游游戏更新和升级,以及该装备的功能的影响。而保险公司对于虚拟环境中用户的信息了解不全和网络游戏认识不足都会影响到保险理赔。
2、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一直伴随着保险实务中,虚拟财产保险尤为关切。虚拟财产用户因为很多都是注册制的,并非实名制。所以存在着一个用户有很多相互关联的账号。或者说同一个用户运用别的软件对自己所投保的账号进行盗窃,骗取保险金。因为相应的监管机制的缺乏和技术的不完善,这样的道德风险会层出不穷,尤其是在虚拟财产金额较大的账户里。
3、法律风险
虚拟财产保险推出并没有多长时间,所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也都并不完善。就目前所遇到的纠纷问题,往往也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相关立法的滞后性将会削弱对于保险公司的保护。另一方面,一旦产生法律纠纷,证据的搜寻对于保险公司也是难上加难。因为虚拟财产都是存储于网络游戏公司终端服务器上,这必然会增加保险公司搜寻的难度。
财产保险的案例范文5
关键词:中间性保险;重复赔偿;损失补偿
中图分类号:F840 献标识码:A 章编号:1003-9031(2006)10-0033-03
一、中间性保险的定义及其相关规定
当前,我国《保险法》以保险标的内容为标准,将保险业务分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两大类。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其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价值,能用金钱进行客观分析评价,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不当得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其保险标的无法以金钱计算,一般来讲,即使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双重地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给付和从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也不属不当得利。
然而,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又有其特殊性。这类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因而理所当然地被归入了人身保险范畴。然而从性质上看,此类保险则属于损害保险,其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且此类费用是能用金钱进行计算的,因而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受伤害治疗而获得不当利益。这就是保险业界通常所说的中间性保险。[1]
当前,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中间性保险作出专门的定义或规定。因而在实务中究竟是将其作为人身保险业务来处理还是作为财产保险业务来开展就成了一个很有争议的话题。下面笔者仅针对中间性保险能否重复赔偿这点来谈谈当前《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立法漏洞,并提出自己的修改建议。
二、中间性保险重复赔偿问题的案例对比
案例1:2003年,北京一公司员工崔龙在购买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后,被他人打伤,在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保险公司以伤人者已经赔偿了医药费为由拒赔。2004年8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作出判决:崔龙无权再获赔偿。[2]法院的判决理由:涉及医疗费用的保险,即中间性保险,属财产保险性质的保险,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由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所以对被保险人而言,既然无损失发生,无损失则不应当赔偿。因而依据保险业在医疗保险理赔中的“常规”,即其他单位和个人(比如医保机构、肇事者、其他保险公司)赔付了之后,保险公司不再赔付,判定保险公司不再赔付。
案例2:2004年9月28日,李某之母为其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以及附加住院医疗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2004年12月8日,李某遭遇一场车祸,肇事者支付了医药费,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2005年12月13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要赔。[3]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即“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索赔。”法院认为既然中间性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那么被保险人就可以获得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的同时赔偿。
两案案情相似,均涉及到中间性保险的赔偿问题,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这从某种程度上折射出了当前中间性保险理赔问题的混乱。而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混乱关键就在于《保险法》的规定与保险基本理论以及保险实务不相符合。
三、中间性保险的法理解释与实务冲突
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按此规定,中间性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不能像财产保险那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价值来进行赔偿,而只能采取定额给付方式,即只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要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而不论被保险人损失金额的多少。这样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就决定了保险人不应限制投保人的投保金额,也决定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保险人应按不同的保险合同分别给付保险金,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既然中间性保险是指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性质就属人身保险的性质。《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从法理上表明: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赔偿。被保险人在享有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索赔的权利时,仍享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两项权利的获得都是由于法定事由依法律和合同而取得。所以依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当然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其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反之,保险公司也不得因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这样,一般的社会医保和商业医保双重享有者就可以获得双重赔付,而若是由第三方引起被保险人生病或住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更可以获得多重赔付。
然而,一旦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保险公司和其他地方获得多重赔付,保险就变成一种盈利手段了。双倍甚至多倍医疗费赔偿会诱使很多人没病装病或是故意延长住院时间来索赔。这样一来,整个保险市场就会乱套,严重的道德危机将不可避免地发生。因此,保险实务中,对于中间性保险的理赔,保险公司一般遵从损失补偿原则,认定保险只是对未来风险的一种经济补偿,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的损失,不能因保险而获得额外的收益。被保险人的医疗费损失,如果可以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地方获得偿付时,偿付以实际医疗费用支出为最高限额,最多只能获得100%的赔付,不允许被保险人因生病、住院而获益。此外,为了规避道德风险,许多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条款中规定,投保人在申请医疗给付时,应附随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从而使被保险人无法向第三者追偿(因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同样需要提供相关的原始凭证)。但与此同时,不容忽视的是被保险人因丧失索赔凭证而无法向第三者索赔,使得真正应当负责任的第三者从中获益,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违公平。
四、对《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保险法理强调中间性保险可以重复赔偿,而保险实务更倾向于损失补偿原则。对此冲突,有学者认为应从保险客体体现保险利益的角度来分析:如将保险人身体健康权益作为投保客体,那么保险利益便具有人身属性,所花费医疗费用的多少,只能视为对其身体造成伤害程度的轻重,医疗费用可以成为一种象征性的、支付保险金数额的参照,显然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如将被保险人花费的医疗费用作为承保客体看待,那么保险利益即为被保险人获得所花医疗费用的补偿,显然其保险利益与财产险同质,为经济上的可保利益。[4]因此,医疗费用究竟是作为承保客体看待还是作为赔偿客体参照,必然导致对该险种保险利益及补偿原则的适用有着不同的认定结论。
笔者认为从中间性保险的定义来讲也许更为合适。中间性保险是指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赔偿的是医疗费用损失,即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致的医疗费用。而医疗费用本身是可以用金钱衡量与计算的,所以应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即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方责任引起的,保险人既可以在给付了保险金后,要求被保险人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力转交于保险人,也可在第三方进行了赔偿后,又予给付或补足差额,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也应按照一般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下的赔偿方式进行给付。
相对于一般的寿险和产险,中间性保险确实比较特殊。国际上在划分保险业务时都对此做了规避处理,有的按照精算标准和财务处理原则将保险业务分为寿险与非寿险,英国和我国香港将保险业务分为长期业务和一般业务。日本将保险业务分为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而将介于寿险和产险公司传统经营范围之间的这一块中间性领域裁定为“既不属于人寿保险也不属于财产保险,而是属于第三领域的新险种。”[5]当前,我国《保险法》将中间性保险界定为人身保险,有其历史渊源,却忽略了其特殊性。尤其是《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直接使得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处于不利地位。因为根据保险不利解释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总是明显的倾向于保险消费者一方。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往往都被忽视了。要减少中间性保险的理赔问题纠纷,更好地维护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维持中间性保险业务的发展,适当的法律依据必不可少。因此,笔者建议将保险法第六十八条改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涉及医疗费用等中间性保险不适用于此规定。”
参考文献:
[1] 陈滔.健康保险[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2] 郭娅丽.保险法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研究[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12).
[3] 黄志杰.一个判决颠覆保险业行规[N].潇湘晨报,2006-05-25.
财产保险的案例范文6
案例1:2003年,北京一公司员工崔龙在购买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后,被他人打伤,在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保险公司以伤人者已经赔偿了医药费为由拒赔。2004年8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作出判决:崔龙无权再获赔偿。[2]法院的判决理由:涉及医疗费用的保险,即中间性保险,属财产保险性质的保险,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由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所以对被保险人而言,既然无损失发生,无损失则不应当赔偿。因而依据保险业在医疗保险理赔中的“常规”,即其他单位和个人(比如医保机构、肇事者、其他保险公司)赔付了之后,保险公司不再赔付,判定保险公司不再赔付。
案例2:2004年9月28日,李某之母为其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以及附加住院医疗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2004年12月8日,李某遭遇一场车祸,肇事者支付了医药费,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2005年12月13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要赔。[3]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即“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索赔。”法院认为既然中间性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那么被保险人就可以获得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的同时赔偿。
两案案情相似,均涉及到中间性保险的赔偿问题,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这从某种程度上折射出了当前中间性保险理赔问题的混乱。而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混乱关键就在于《保险法》的规定与保险基本理论以及保险实务不相符合。
二、中间性保险的定义及其相关规定
当前,我国《保险法》以保险标的内容为标准,将保险业务分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两大类。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其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价值,能用金钱进行客观分析评价,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不当得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其保险标的无法以金钱计算,一般来讲,即使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双重地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给付和从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也不属不当得利。
然而,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又有其特殊性。这类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因而理所当然地被归入了人身保险范畴。然而从性质上看,此类保险则属于损害保险,其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且此类费用是能用金钱进行计算的,因而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受伤害治疗而获得不当利益。这就是保险业界通常所说的中间性保险。[1]
当前,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中间性保险作出专门的定义或规定。因而在实务中究竟是将其作为人身保险业务来处理还是作为财产保险业务来开展就成了一个很有争议的话题。下面笔者仅针对中间性保险能否重复赔偿这点来谈谈当前《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立法漏洞,并提出自己的修改建议。
三、中间性保险的法理解释与实务冲突
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按此规定,中间性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不能像财产保险那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价值来进行赔偿,而只能采取定额给付方式,即只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要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而不论被保险人损失金额的多少。这样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就决定了保险人不应限制投保人的投保金额,也决定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保险人应按不同的保险合同分别给付保险金,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既然中间性保险是指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性质就属人身保险的性质。《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从法理上表明: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赔偿。被保险人在享有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索赔的权利时,仍享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两项权利的获得都是由于法定事由依法律和合同而取得。所以依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当然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其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反之,保险公司也不得因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这样,一般的社会医保和商业医保双重享有者就可以获得双重赔付,而若是由第三方引起被保险人生病或住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更可以获得多重赔付。
然而,一旦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保险公司和其他地方获得多重赔付,保险就变成一种盈利手段了。双倍甚至多倍医疗费赔偿会诱使很多人没病装病或是故意延长住院时间来索赔。这样一来,整个保险市场就会乱套,严重的道德危机将不可避免地发生。因此,保险实务中,对于中间性保险的理赔,保险公司一般遵从损失补偿原则,认定保险只是对未来风险的一种经济补偿,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的损失,不能因保险而获得额外的收益。被保险人的医疗费损失,如果可以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地方获得偿付时,偿付以实际医疗费用支出为最高限额,最多只能获得100%的赔付,不允许被保险人因生病、住院而获益。此外,为了规避道德风险,许多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条款中规定,投保人在申请医疗给付时,应附随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从而使被保险人无法向第三者追偿(因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同样需要提供相关的原始凭证)。但与此同时,不容忽视的是被保险人因丧失索赔凭证而无法向第三者索赔,使得真正应当负责任的第三者从中获益,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违公平。
四、对《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保险法理强调中间性保险可以重复赔偿,而保险实务更倾向于损失补偿原则。对此冲突,有学者认为应从保险客体体现保险利益的角度来分析:如将保险人身体健康权益作为投保客体,那么保险利益便具有人身属性,所花费医疗费用的多少,只能视为对其身体造成伤害程度的轻重,医疗费用可以成为一种象征性的、支付保险金数额的参照,显然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如将被保险人花费的医疗费用作为承保客体看待,那么保险利益即为被保险人获得所花医疗费用的补偿,显然其保险利益与财产险同质,为经济上的可保利益。[4]因此,医疗费用究竟是作为承保客体看待还是作为赔偿客体参照,必然导致对该险种保险利益及补偿原则的适用有着不同的认定结论。
笔者认为从中间性保险的定义来讲也许更为合适。中间性保险是指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赔偿的是医疗费用损失,即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致的医疗费用。而医疗费用本身是可以用金钱衡量与计算的,所以应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即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方责任引起的,保险人既可以在给付了保险金后,要求被保险人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力转交于保险人,也可在第三方进行了赔偿后,又予给付或补足差额,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也应按照一般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下的赔偿方式进行给付。
相对于一般的寿险和产险,中间性保险确实比较特殊。国际上在划分保险业务时都对此做了规避处理,有的按照精算标准和财务处理原则将保险业务分为寿险与非寿险,英国和我国香港将保险业务分为长期业务和一般业务。日本将保险业务分为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而将介于寿险和产险公司传统经营范围之间的这一块中间性领域裁定为“既不属于人寿保险也不属于财产保险,而是属于第三领域的新险种。”[5]当前,我国《保险法》将中间性保险界定为人身保险,有其历史渊源,却忽略了其特殊性。尤其是《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直接使得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处于不利地位。因为根据保险不利解释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总是明显的倾向于保险消费者一方。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往往都被忽视了。要减少中间性保险的理赔问题纠纷,更好地维护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维持中间性保险业务的发展,适当的法律依据必不可少。因此,笔者建议将保险法第六十八条改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涉及医疗费用等中间性保险不适用于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