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进口贸易的干预措施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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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口贸易的干预措施

对进口贸易的干预措施范文1

关键词:入世承诺;条款;行政干预;外贸运作;市场化

中图分类号:F7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08)07-0054-06

“过度行政干预”一直是有些发达国家指责我国外贸运作有时违反WTO规则的一大理由,且被应用得十分广泛、频繁和严苛。相应的,我国入世承诺基本条款亦多处从不同方面给予了相关的具体规定。这些散见于入世文件里有关行政干预的规定,可以统称为“行政干预条款”。深入研究人世承诺中的这方面要求,对于顺利推进我国外贸的市场化运作,具有相当显著的现实意义。

应当看到,我国人世相关文件(主要在《中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工作组报告书》里)对过度采用行政干预的做法作出了不少明确的规定和限制。这里且就《议定书》而言,如果把针对关税、非关税手段、补贴等方面的行政措施视为独立于“行政干预条款”之外的规定而不予涉及的话,那么,它仍从7方面直接限制着中国政府的行政干预措施。它们分别是:

其一,在加入WTO三年后,除了可以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外,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关境内从事货物贸易。此种贸易权应为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权利;所有此类货物,在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都享受国民待遇(第5条)。

其二,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对国有企业的购买和销售施加影响或指导(第6条)。

其三,对外资企业应取消并停止执行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实施的贸易平衡要求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第7条)。

其四,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对进出口禁止和限制以及影响进出口的许可程序要求,不得实施或执行自己未经授权的措施(第7条)。

其五,应允许每一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量决定,且应取消对它们的多重定价做法(第9条)。

其六,应保证针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合同商业条款的检验不影响它们通关或进口许可证的发放(第13条)。

其七,按照过渡性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要求,我国的财政、货币、汇率、价格、投资等政策都将成为被审议对象,它们不应有违反WTO规则的行为,其中包括过度行政干预的做法(第18条)(石广生,2002)。

不难看出,上述规定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加以理解和实施。其中第一类属于能够明确量化或衡量的内容,不太会产生明显的歧见。例如,我国通过正式对外资企业有关法律作出相应修订,或者直接变革贸易权的相关制度和政策,就已有效履行了相关的要求。换言之,这类规定实际上已经演化为历史的产物,不再具有新的兑现意义或显著影响。但是,另一类规定除了体现出现代市场经济运作的基本要求之外,在WTO规则体系里却似乎找不到较多具体明确的衡量标准。这就是说,确认和裁定它们是否被实施,主要是通过具体实例的剖析来进行的,而这自然就可能形成各自的解读和认定,易于导致分歧丛生。另外,我国主要经济政策成为被审议的对象,意味着它们所采用的某些行政干预手段,同样可能成为发达国家质疑和反对我国贸易政策的具体目标。显然,这类规定就为日后贸易冲突的产生埋下了多种诱因。这正是“行政干预条款”更具复杂性的一大特点。

倘若进一步联系《报告书》里的许多提法和要求,我们则可更清楚地看到,其对行政干预(不包括有关关税、非关税手段、补贴等内容)的具体规定和要求,遍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保护知识产权三大领域,囊括财政、货币、汇率、产业、投资、定价等诸多经济政策,连政府有些指导也被列入其中。粗略算来,它们居然差不多牵涉到24个重要方面。这充分表明,“行政干预条款”波及的范围和层次特别广泛和深入,从而有效实施的进程可能较为艰难。这是它又一个与众不同的特点。就此而言,该条款更需我们认真对待。

这两大特点实际上在提示我们,该条款所涉的诸多内容不仅是发达国家关注和衡量我国进行这类改革的重要方面,而且亦恰恰是它们比较易于对我国引发贸易争端的重要突破口。况且,这些要求本身还给我国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推进外贸运作的市场化进程提供了不少的具体参考目标。因此,深入探究“行政干预条款”实际所具的内涵及其影响,给出恰如其分的应对思路和作为,就显得大有必要。至于其对推进我国外贸运作的市场化进程,则更具紧迫意义。

具体说来,我们当前重视和研究“行政干预条款”,主要基于两个重要考虑。一个是该条款具体体现了WTO哪些基本原则或规则的相关要求,进而可以推动我国更好地遵循WTO规则体系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另一个是发达国家对此有着什么样的主要关注和可能动作,进而能够有利于我国游刃有余地应对那些由此而生的国际经贸纠纷。据此,《报告书》具体所涉的相关内容或限制,就尤其值得我们高度关注、认真梳理和恰当应对。

按照《报告书》的阐述,过度的行政干预行为明显悖逆WTO自由贸易精神,直接违反它的一些重要原则,如非歧视、透明度以及公平竞争等原则。可以说,这类手段在有关经济政策的决定和执行过程中表现得尤其突出。为此,《报告书》专门列举了发达国家特别“关注”我国6方面经济政策中的有些做法。

关于外汇管制。对我国使用外汇管制来控制贸易活动的水平和构成表示关注。如外汇使用有许多限制,行政干预在外汇市场中的作用过大,有关信息不够透明等。(第27-36段)

关于国际收支。它们强调中国只可在WTO所规定的情况下实施国际收支措施,并不得出于其他保护主义目的而以此作为限制进口的理由。特别是,不能用于对特定部门、产业或产品提供进口保护。另外。实施这类措施应当遵循WTO的有关程序,必要时还应受到WTO有关机构的审议。(第37~40段)

关于投资政策。它们注意到,中国正在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资金来源多渠道、投资方式多样化的新格局。如:各类企业使用自由资金和通过融资进行的建设项目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商业银行的信贷活动自主评估、决策和承担风险;投资中介机构经营活动完全市场化,与政府部门脱离行政管理关系:政府制定或在修订的投资指导目录及其实施,必须符合WTO的规定。(第41-42段)

关于国有企业政策。它们强调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基本按照市场经济规则运行,政府不再直接管理它们的人、财、物和产、供、销等生产经营活动。国有企业产品的价格由市场决定,经营性领域的

资源基本由市场支配。对国有企业的信贷完全按照市场条件进行。(第43-49段)

关于定价政策。它们要求中国就其国家定价制度作出具体承诺。应允许每一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量决定,有关多重定价做法应予取消。即使有些货物和服务保留国家定价,其做法也应符合《WTO协定》及其相关条款。应在有关官方刊物上公布实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清单及其变更情况。“指导价”和关于企业可享受的利润范围的规定,也需符合中国的承诺。要求提供关于属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具体活动的额外信息。担心中国为限制进口可能会维持低于以市场为基础的价格。(第50~64段)

关于产业政策。它们担心中国经济的特点在于其现行改革过程中仍然可能会造成某种程度的贸易扭曲补贴。它们特别关注或质疑的是:以政府行为人的身份向国有企业(包括银行)提供财政资助;向WTO提供的补贴通知不够全面;对经济特区和其他特殊经济区的有些补贴与出口实绩或使用国产货相联系;对一些产业和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给予出口补贴等(第171-176段)(石广生,2002)。

不仅如此,发达国家还进一步对我国政府在一些具体方面或环节的做法,同样给予了关注或质疑。大致说来,其涉及10余种的具体表现。

1、非歧视做法:一些发达国家关注中国法律、法规、行政通知和其他要求中的某些规定,它们可直接或间接地对进口产品造成违反GATT1994第3条的不利待遇。具体包括产品注册和认证、国内税、价格和利润控制、不同形式的进口许可程序以及进口货物的分销或销售等。即使对国产货也存在此类要求。它们请中国注意各种类型的可能违反GATT第3条的要求。例如,发放营业执照的程序、收费和条件;产品测试和认证要求给予非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所造成的负担:直接或间接取决于进口或交易货物是否原产于中国的税收和财政规定;合格评定程序和标准,其中包括安全和其他一致性要求。(第20-22段)

2、指导采购和销售:它们关注的是,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在有关货物和服务的购买和销售的决定和活动方面继续受到政府影响和指导。中国需澄清其对GATT1994第3条第8款(a)项范围之外的活动类型的理解。(第44~47段)

3、技术转让:它们对中国影响技术转让的法律、法规及措施表示关注,特别是在作出投资决定的过程中。它们还关注将技术转让作为获得包括批准投资在内的利益的条件。它们认为技术转让的条款和条件,特别是在投资的过程中,应由投资方议定,政府不应干预。(第48-49段)

4、审查行政行为:它们表示中国应指定独立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GATT1994第10条第1款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执行有关的行政行为;接受审查的行政行为还应包括根据《TRIPS协定》和GATS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审查的任何行为;此类审查庭应独立于被授权对该事项进行行政执行的机构,且不应对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此类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第76-79段)

5、贸易权的审批:它们认为中国放开进出口权的原先限制与WTO的要求不一致,因而欢迎中国所作的三年内放开贸易权的承诺。它们还指出,给予外国企业和个人的贸易权应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要求中国提供关于此类企业和个人获得进出口货物权利程序的详细信息。担心在过渡期后企业经营范围或营业执照与贸易权之间的任何联系将构成对进出口的限制。要求允许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在中国关境内从事所有货物贸易。(第80-84段)

6、国营贸易实体:它们担心中国国营企业的活动不完全透明且不符合WTO义务。并表示:中国应保证国营贸易企业的进口采购做法和程序完全透明;避免采取影响或指导国营贸易企业所购或所销货物的数量、价值或原产国的任何措施;应向WTO通知关于国营贸易的信息,包括在出口货物国营贸易方面的国内采购价格、合同交货条款及融资条款和条件;应作出承诺以保证所有国营贸易企业遵守《WTO协定》的要求。它们还就化肥、油品、丝绸、农产品等贸易活动的有关问题表示了进一步的关注和质疑。(第208-217段)

7、农业指导:它们要求中国取消将农产品进口政策(包括关税配额的分配)与国内生产政策和地方各级的供应和使用情况相联系的做法。它们还关注中国国家和地方各级提供的行政指导,其可能产生影响农产品进口数量和构成的效果。它们又注意到,中国大量粮食和棉花库存是由国营贸易企业或其他国家附属、国家经营或国家控制的实体以相对较高价格购买,而这些产品或其他政府采购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国内市场上向同类产品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它们要求中国保证所有实体依照其WTO义务从事经营,包括关于出口补贴的义务。(第230~238段)

8、管理独立性:对相关管理机关是否独立于其所管理的任何服务者且不对其负责,一些发达国家表示关注。(第309段)

9、限制选择合伙伙伴:对被允许与外国服务者进行合营的中国公司设置条件的现行做法,一些发达国家表示关注。符合这些条件的潜在合资伙伴的数量可能有限,这就使得这种做法可能构成事实上的配额。(第314段)

10、市场调查:它们关注我国关于市场调查活动的限制,如:市场调查服务要预先获得批准;从事该类服务的市场调查公司受到政府部门的较多限制。(第318段)

11、政府采购:它们表示中国应成为WTO《政府采购协定》的参加方,在此之前,应以透明和非歧视的方式进行所有政府采购;专门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共实体将不从事政府采购,因此管理它们采购做法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措施要完全遵守WTO的要求(第337~341段)(石广生,2002)。

如果说上述问题主要集中在货物贸易领域的话。那么,“行政干预条款”同样也有涉及服务贸易和保护知识产权领域以及履行人世承诺方面的内容。例如:

关于履行承诺: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国际经贸规范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将及时颁布,以便其承诺在有关时限内得以充分实施。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其在《WTO协定》和议定书项下的承诺不一致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报告书》第67~68段)

关于知识产权的行政程序:它们注意到,中国大多数知识产权执法是通过行政行为。在这方面,行政处罚偏轻,同时提起刑事诉讼的门槛较高,使得这种执法变得很困难。它们还强调行政机关有必要将更多的案件移交有关主管机关提起刑事诉讼。同时,提起刑事诉讼的现行金额标准非常高,它并不能有效打击盗版和假冒行为。(第297~299段,第303段)

关于服务贸易透明度:它们对中国现行服务体制缺乏透明度表示关注,特别是在发放有关许可证和在中国市场提供服务所需其他批准以及对此类行为的申诉方面。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本身不应构成市场准入的壁垒,且对贸易的限制作用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中国还应该公布相关主管机构的清单以及有关的许可程序和条件。(第306~308段)

不能不指出,除了贸易权审批等少数问题已经被我国基本解决之外,上述其他内容仍然可能成为发达国家指责我国行政干预过度的重要理由。我们对此不能掉以轻心。此外,“行政干预条款”的有些规定还是直接针对地方政府行为的。必须看到,我国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行为过于随意,更是明显违反了WTO规则和人世承诺,其后果颇为严重。该问题须专文深入分析,这里不再展开讨论。

那么,我们如何有效针对“行政干预条款”的相关规定,来深入推动我国外贸运作的市场化进程呢?

明确树立大力推进市场经济的经济理念。牢固树立经济全球化及其紧密相联的经济理念是杜绝过度行政干预的重要基础。尽管经济全球化目前遭到了种种非议和反对,也确实给发展中国家带来了某些负面影响,但我们必须认清它作为一种历史趋势所具有的不可抗御性和产生的众多积极后果,从而坚定地确立与其相匹配的经济理念。围绕行政干预而言,其中有两个理念相当要紧。

一个是现代市场经济运作。它具有两个鲜明的特征,即反对人为垄断和坚持诚信原则。一定要警惕把行政干预演化为施展垄断权力的错误倾向。因为前者本来就具有某种强制性,弄不好反而会成为行业或地方垄断的推动者。这类现象在我国可谓屡见不鲜。至于这里强调诚信,首先是指政府行为必须具有公正无私、言而有信、一以贯之的特质。应该说,政府公信力本身就是能够有效解决大量经济问题之强大软实力的重要体现。同时,它还具有这样的含意:政府的行政干预虽则具有某种强制性,却要行使得比较令人信服,并无强横粗暴的意味。显然,不符合这种经济理念的政府行为,势必面临被时代摒弃和淘汰的命运。

另一个是经济民主。作为最大量的消费者和生产者,广大民众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基本力量和主要实体。宏观经济政策的权威地位和特殊功能,却可能使得它们的制定者和执行者易于形成一种凌驾于广大民众的错误的潜意识,似乎他们自己要高明得多,从而常常以一种居高临下的态势来处置后者涉及的经济问题。因此,那些在这种潜意识支配下的政府官员,他们对待民众的态度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对待市场经济的立场。其结果是,他们采取的行政干预手段,常常很难不带有歧视或轻忽市场经济运作的色彩,自然会超越其应有的边界。这表明,缺乏经济民主理念的行政干预行为,必然会悖逆外贸运作市场化的基本方向。

恰当划定行政干预做法的实际边界。必须承认,与法律和制度化手段相比,行政干预措施在经济活动中通常只置于次要的地位,发挥着一种补充或救急的作用,且不可违反既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定。这样,在需要采取行政干预手段时,务必要清晰其实际边界,以免它被随意滥用。在笔者看来,这种边界的划定,可以通过行政干预须受三种具体约束的途径予以实现。

第一,一般而言。行政干预手段只能在出现以下情况时运用:突发紧急或须特殊处置的经济状况:或其他相关经济政策手段在短期里效果很差或失灵;或出于我国特殊国情的客观需要。最后一种是指在非常必要的情况下,需要政府运用自己所拥有的权威或强势,来直接解决某种重大或比较关键的经济问题。这就是说,倘若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的实际背景,那么,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根本就没有随意动用行政手段处置各种经济问题的权利或资格。

第二,在一般情况下,这种行政干预做法必须坚持以下重要原则:始终遵循WTO规则体系,这是我国能够融入世界经济的基本前提;始终履行国内相关法律和规章的精神和程序,这体现了依法行政的根本精神;始终尊重现代市场经济的运作要求,这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大目标。换言之,直接违反这些重大原则的行政干预做法都是不被允许的。

第三,在实施具体的行政干预措施时,必须充分把握相关的国际规范和发达国家的关注内容,尽量避免与它们纠缠于一些次要或多余的贸易争论,从而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被动。例如,它们在限制选择合伙伙伴和市场调查一类问题上提出的要求,既不牵涉全局,又比较容易运作,我国完全可以基本取消这些做法。可见,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只有对此做到心中有数,才能挥洒自如。

区别对待不同层次的行政干预问题。必须强调,对于发达国家上述所谓的关注和质疑,我们根本不必照单全收,而应该进行具体分析。因为,那些抱有苛责态度甚或戴着有色眼镜而提出的某些主张,完全可能偏离WTO规则体系的基本方向或超越着其运行边界,因而并不反映经济全球化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所以,诸如它们关于产业政策的某些主张,我们似无必要多加理会。

另外,即使发达国家提出的其他有关问题,同样有个区别对待的做法。在它们中间,有的确实事关原则,或应属一针见血,或可谓明确具体;有的则比较琐碎,或笼统模糊,或不着边际。所以,前一层面的问题理当得到高度重视和及时解决。其中比较典型的有: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的采购和销售,制定技术转让的条款和条件,设置知识产权的行政程序等规定。可以这样说,如果我们不认真应对这类确应纠正的现象,那么,它们完全可能较快地成为引发贸易争端的导火索。而后一层面问题的改进则具有一定的弹性。即它们也应逐步改进,但相对来说时间不太紧迫、影响尚属不大。如发达国家关于农业指导和政府采购方面的主张,大致可以列入这个清单。

重点解决过度行政干预中的突出弊端。“行政干预条款”所涉广泛,内容繁多,我们需要集中力量先解决重点问题。我国要有效诊治过度行政干预这个痼疾,目前主要可以围绕两大内容来展开。一方面,经济政策决定和执行中出现行政干预不受约束的弊端,我们需要采取切实的手段加以制止或预防。另一方面,经济制度与机制存在某些严重缺失,客观上导致行政干预在经济活动中充当过于突出的角色。这明显不利于市场化运作,只能通过相应的改革或完善予以解决。

就前者而言,上述6方面经济政策中涉及的内容便值得认真琢磨。例如,行政干预在外汇市场中的作用过大,国家定价制度中的某些做法,现行改革过程中仍然存在造成贸易扭曲补贴的可能性等问题,我国确实都有待进一步深入改革。从后者来看,发达国家对我国相关制度和机制的质疑也提供了某些启示。例如,关于审查行政行为、管理独立性、服务贸易透明度等方面的要求,应当说都直接针砭着我国制度和机制的某些弊端,需要我们深入探究并有效改进。

努力丰富政府拥有的市场化调控手段。应当承认,政府有时候热衷于采用行政手段来解决经贸问

题,还同其调控手段比较匮乏有着一定的关联。因此,不断丰富自身的市场化调控手段,是有效防止滥用行政干预做法的重要途径。所谓的市场化调控手段,应当是指通过各种合规可行的措施来影响有关货物或服务的需求、供给和价格,进而经由市场经济运作以实现既定的经济目标。对我国政府来讲,这种丰富至少可以从四个视角加以拓展。

一是从国内的具体实践中加以提炼。例如,我国国资委专门管理大型国有企业,负责监督后者依法依规地增加国有资产价值,它自然可以对后者进行指导。不过,按照WTO和我国人世承诺的有关规定(尤其是《议定书》的“国营贸易条款”),该机构切不可对后者提出基于“非商业考虑”的指导意见,更不能对具体业务多加干涉。这意味着,从国资委面对市场经济活动的合规运作中,就可以总结出一些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化调控手段。

二是从WTO规则体系中加以总结。比如,我国有些方面的行政管理,如在发放营业执照的程序、收费和条件上,在产品测试和认证要求上。在一些税收和财政规定上,在合格评定的程序和标准上,都存在有违WTO非歧视原则和统一性原则的现象。这表现在,不仅进口品与国产品之间的待遇有差异,而且国产品之间的待遇亦不一样,甚至同类产品的先后待遇也可能不同。所以,依据WTO重要规则来规范和丰富我国面向市场经济的行政管理手段,就显得相当必要(WTO总顾问委员会,2005)。

三是从构筑市场经济机制中加以积累。就推动外贸运作的市场化而言,政府的职能在于通过制定、履行和监督相关的游戏规则,来营造市场经济环境和维护运行秩序。依据这种思路,传统的审批制度带有浓烈的行政干预色彩,现在必须逐步淡化和取消(贸易权在人世3年后放开即为一例),而取代它的一些机制和做法(如注册制等)恰恰可能是市场化调控的有效工具(WTO秘书处,2006)。

四是从拓展国际化视野中加以借鉴。不少国家的市场经济体制已有数百年的历史,积累了丰富的适于市场经济运作的行政管理手段,其中有些完全可以为我国所借鉴或参考。例如,美国对大多数进口货的宽松态度与对敏感进口产品的有效限制的并举做法,把具体的行政干预手段纳入其商务外交战略的更高层面来统筹实施(戴斯勒,2006),把同一行政干预手段分解为不同部门分层管理的机制(伯格斯坦,2005)(如对进口商品实施反补贴措施的两个基本衡量标准,就分别由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协会分别作出正式结论),都是值得我们深入探究和参考的。

对进口贸易的干预措施范文2

    一、贸易保护主义与贸易保护的界定

    每当大的经济危机来临之时,就会出现贸易保护主义与贸易自由主义之争。其实,完全的贸易保护主义和完全的贸易自由主义都是不存在的。这其实是两个端点,现实中各国的贸易政策都是在两端之间的某一个点上。

    不可否认,贸易自由化仍然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大趋势。但随着世界经济增长加快,各国经济增长的地区差异显著扩大。特别是发达国家与部分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增长中的不同表现,使得贸易保护主义赖以存在的环境并没有改变,所以贸易保护主义不会消失,相反会出现愈演愈烈的趋势。为了共同的利益,各国仍然会一如既往地参与贸易自由化的进程。而为了本国利益的最大化,贸易保护也会随时成为各国的政策选择。因此,贸易自由化将与贸易保护相互交织,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常态。

    可以说,保护实际是政府运用权力,用“有形的手”对经济进行干预。至于政府如何干预,在国际贸易中体现的是贸易保护与贸易保护主义之间的关系。①WTO的目的就是要使每个成员都遵守WTO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自由和公平竞争为核心的基本原则,在得益于国际分工与国际市场的同时,每个成员也都按照WTO的规定对国内市场尽力进行保护,维护和扩大国内市场的占有份额。可见,WTO的目标是实现自由贸易,WTO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成员方的政府干预权力。同时,WTO在推动贸易自由化的过程中出于对成员方发展现状和经济安全的考虑也提供了保护性的贸易工具。WTO的透明度原则便是要求贸易政策都必须表现为法律。一方面是鼓励更自由的贸易,通过谈判削减贸易壁垒,要求无差别待遇、透明度,要求明确政府管理贸易的规则。另一方面,各成员政府仍具有管制贸易的权力,承认关税的合法存在,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征收附加关税,以及对幼稚产业的特别保护;对于尚未作出开放承诺的服务部门,不适用国民待遇;可限制某些国内短缺的物资出口;可以对进出口产品设置技术、安全和质量标准,对达不到标准和规格的产品禁止进出口等。从WTO的谈判和规则及其成员的贸易实践,我们可以看到自由贸易和贸易保护的对立统一,市场经济和政府干预的对立统一。

    由此可见,贸易保护与贸易保护主义不可等同。贸易保护是一个中性概念。贸易保护是指WTO成员在WTO规则允许的保护范围内,在符合相应的前提条件下对本国经济利益或产业利益实施的保护。而贸易保护主义则是指超越了WTO规则允许的保护范围,不符合相应的前提条件对本国经济利益或产业利益施加的保护,这样的保护由于超越规则而会给其他成员方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在经济衰退的背景下,不少国家和地区为了保护本地市场和就业,常以WTO中某些模糊性规则打“擦边球”,设置技术性贸易壁垒,滥用贸易救济措施,指责一些新兴经济体的国内汇率机制,声称低估汇率是贸易保护主义,质疑和挑战贸易伙伴的财政、税收、金融、产业发展、资源配置管理等政策措施,甚至用劳工、低碳等标准对进口产品设限,意在借此推行西方人权价值观和经济发展模式。作为贸易大国,我国出口产品近年来在海外市场遭遇了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产品召回或通报等各种形式的贸易限制措施。我国已连续15年成为全球反倾销调查的重点,每年涉案损失300多亿美元。2009年我国出口占全球的9.6%,而遭受的反倾销案件却占全球的40%左右。反倾销和反补贴“双反”调查成为个别国家对华调查的主要形式,2009年国外对华启动的13起反补贴调查案件中,12起伴随反倾销调查。涉华保障措施和特别保障措施案件增多,2009年占国外对华贸易救济调查案件总数的25.4%。②2004年以来,国外将我国诉诸世贸组织争端机制的案件,涉及集成电路、汽车、原材料等领域的产业政策以及金融、关税政策。可见,金融危机催生了全球范围内的贸易保护主义,贸易保护措施的滋生和泛滥,也暴露了WTO在限制贸易保护主义方面存在的缺陷。

    二、WTO有关贸易保护的规定

    目前,WTO法律条文中可用于保护本国产业的条款日趋减少,保护力度越来越小,保护期限越来越短,所需条件越来越苛刻。③因而,此次经济危机期间出现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主要是成员方利用WTO法律条款中存在的漏洞,滥用WTO规则来实现保护目的。现主要围绕几种常见的WTO框架下合法的贸易保护措施加以分析:

    1.关税

    GATT和WTO均承认以关税保护国内市场是合法的,理由是关税透明度高,谈判比较容易,而且比较容易执行。依WTO有关条款规定,各成员方通过谈判确立的关税减让幅度需列入减让表中,不得随意提高,从而使谈判达到的税率成为有关成员方的最高税率,此为关税保护原则。关税保护原则的实质是在逐步减少贸易壁垒的过程中,使各成员方仍能够通过关税实现对本国产业的合法保护,从而使各国实行某种程度的保护贸易政策变为合法。虽然WTO一直致力于成员方通过多边贸易谈判逐步降低关税水平,但是,一些成员方的实际关税水平远低于承诺的关税水平,这就为成员方营造了可以操作关税的空间。因此,缩小成员方实际关税水平与承诺关税水平之间的差距将有利于加强WTO规则的效果和推动贸易自由化的进程。

    2.技术性贸易壁垒、绿色壁垒

    GATT/WTO有关技术性壁垒、环境保护、卫生检疫措施的非关税壁垒措施主要体现在GATT1994第20条(b)项和(g)项,以及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与《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协议)中。依据WTO相关规定,各成员方国内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制定不能以限制贸易为目的,需适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近年来,发达国家利用其自身在环保和科技发展水平的优势,常以维护国家安全、保障人类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产品质量等为由,制定和实施较 高的技术和环保标准,以削弱发展中国家凭借低廉的劳动力成本而获得的竞争优势,阻碍其他国家商品自由进入该国市场。由于新兴经济体国家经济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社会责任认证的企业比较少,美国、日本以及欧盟在商品标准、技术法规和技术认证制度等方面设置了多种贸易技术壁垒,特别是各种技术认证制度差异性大、认证难度和成本费用高,已成为欧美国家贸易保护的主要形式,为新兴经济体国家进入其市场设置诸多障碍。此外,发达国家还设置“绿色铁幕”打压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它们先是将高耗能、高排放的产业大部分转移到中等发展中国家,现在又用“碳关税”来逼迫发展中国家高价购买发达国家掌握的环保减排技术,以符合发达国家制定的环保标准。

    3.WTO例外条款

    考虑到WTO成员方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现状,WTO在几乎每个贸易自由化原则和规则后面都设置了一些例外。常见的包括: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国际收支例外、发展中国家保障幼稚产业规定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等例外条款。依据WTO相关规定,设置国际收支例外条款是为了保障国家的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设置一般例外条款是为了保护公共健康、保护环境以确保国内法律规章的遵守;设置安全例外条款是为了保护特定的国家安全利益。WTO成员有权根据上述例外条款确定自己所要保护的特定公共政策目标,并为避免这类目标受损而采取贸易措施,WTO对这种权利予以承认;在争端解决实践中,只需要例外条款的援用方提出初步证据并表明其措施要实现的保护目标是例外条款所明文规定的即可。总之,WTO例外条款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规则体系,而且内容相互交叉,它是贸易自由化与贸易保护相互协调的结果,是解决贸易自由化与国家利益冲突必不可少的手段。然而,例外条款规定的原则性和模糊性,也往往被一些国家利用以逃避其应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当某些贸易保护措施违反WTO规则时,措施国就使用WTO规则中的例外条款来寻求对保护措施的支持和对本国利益的保护,这在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中有充分的体现。

    4.贸易救济措施

    贸易救济措施是指当外国进口对一国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时,该国政府所采取的减轻乃至消除该类负面影响的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别保障措施等。④它是WTO所允许和规范的,也为各国所广泛适用。如果在完全自由贸易条件下或完全保护贸易条件下,WTO贸易救济措施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在完全自由贸易条件下,政府根本不需要对贸易活动进行干预,只要有亚当·斯密所说的“看不见的手”进行调节就足够了;在完全贸易保护的条件下也不需要WTO贸易救济措施,因为这种条件下政府可以用最简单的国家垄断对外贸易或封闭市场来限制进口,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都是多余的。但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实施的多是有保护的自由贸易政策,即总的贸易政策是实行自由贸易,但是在必要的条件下也不放弃用合法、适度、有限的保护措施维护本国的产业安全和经济安全,WTO贸易救济措施正是在这种条件下应运而生的。⑤WTO贸易救济措施从立法到实践,一方面是为了控制国际贸易的扭曲和无序,防止某种产品出口增长过快或者不公平竞争,避免给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特别是竞争力较弱的敏感性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威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加强对各项措施实施的约束以防止成员方滥用这些措施。

    WTO有关贸易救济措施方面的规定主要由GATT1994第6条、第16条和第19条、《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保障措施协议》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组成。遗憾的是,以上各个协议似乎并没有办法杜绝这些贸易救济措施的滥用,正是这些措施的被滥用,使得它们已经不仅仅是贸易救济措施,而成为一些国家政府用来限制进口的非关税壁垒。WTO贸易救济措施一旦被滥用,就成了一种贸易保护的工具;在全球贸易中WTO贸易救济措施如果不能受到应有的制约,必然会延缓WTO宗旨中所追求的贸易自由化的进程。有了WTO贸易救济措施以后,政府可以利用这些措施限制进口,因为这些措施既不违背国际通行规则,又不必需要得到WTO有关专门机构的批准,可以自行单独实施;同时,在保障措施中,WTO有允许出口国在认为对方的行为损害了自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报复措施,即反过来对实施保障一方的某些产品采取限制进口的措施。这种既允许一方紧急限制进口,又允许另一方反报复的制度,有时会引发贸易争端、甚至将矛盾激化到大打贸易战的地步。

    三、WTO约束贸易保护主义的局限性

    经济危机对WTO规则的有效性提供了检验的机会。WTO现有的贸易保护法律规则中存在着一些弹性过大和内容模糊的“灰色地带”。这些规则不仅为成员方出台本质上体现贸易保护主义但表面上却难以界定的贸易保护措施提供了方便,而且也为WTO成员以各种方式滥用这些规则提供了可能,使WTO及其成员在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屡陷困境,在经济困难时期对抗贸易保护主义显得力不从心。

    (一)WTO规则的制定受大国主导

    发达国家对贸易制度的控制主要是通过WTO来进行的。WTO规则的制定是各成员讨价还价的结果。在多边贸易谈判的背后,强国因实力原因拥有更多的话语权,而弱国则处于不利地位,发达成员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在贸易谈判中牵制和胁迫发展中成员,使它们处于被动、从属和依附的地位。在谈判中,议题大多是由发达国家提出的,发展中国家则处于被动应付的状态,并且很大程度上是按照发达国家的意愿确立了新规则。遵循共同的国际规则是各国实施贸易自由化的成本。当前贸易自由化规则大多由发达国家主导,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其国内规则的特点,发达国家无需承担过多的制度变迁成本;同时主导地位可以使其制定对自己有利的贸易规则,最大限度地将自身优势转化为市场效益,保护其劣势产业,获得额外收益。

    (二)WTO规则的不明确性和灵活性

    以反倾销措施为例,从WTO反倾销规则的内容看,对倾销和损害的衡量标准基本上采纳了美国的主张,使国际反倾销法律制度设计弹性过大,导致操作的主观性过强。如:裁定进口倾销的存在是实施反倾销的第一个要件,WTO《反倾销协定》将倾销定义为将产品低于其正常价值出口到另一国家。在确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两者的比较过程中,由于规则缺乏严谨和显失公允,导致倾销幅度被人为地扩大。首先,对出口价格确定的方 式之一是调查当局在合理的基础上确定的价格。如何确定“合理的基础”?协议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了调查当局很大的自由度。其次,确定正常价值的三种方法也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一是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用于出口国国内销售时的可比价格标准。对于此标准中的“同类产品”如何界定,《反倾销协定》中没有作出客观明确的界定。如果将其理解为类似产品,则将带来很大的随意性;如果将其理解为完全相同,则会因一些细微的差异导致不存在相同产品,造成操作的困难。不同的判定将导致完全不同的倾销裁定结果,使倾销幅度常常凭空产生,而未能真实地反映客观存在的经济行为。二是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任何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标准。由于担心向第三国出口价格也可能存在倾销现象,以此为正常价值确定标准将会导致倾销幅度偏低,不符合进口国的反倾销贸易保护偏好,同时,这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还需要得到第三国的支持,而因涉及商业秘密,第三国常不配合调查。因此,欧美等国的反倾销调查当局很少采用此方法,更倾向于使用更具灵活性的结构价格。三是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即结构价格标准。由于《反倾销协定》对涉及成本的计算和分摊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反倾销当局在认定结构价格时常会掺入水分,人为地提高正常价值的标准,对于出口商是极其不公平的。

    另依某些国家反倾销法的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是基于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市场经济国家即类比国或替代国的产品或要素价格作出裁定的。而在替代国的选择上,反倾销当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随意性强,缺乏可预见性。因为,选择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忽视了经济发展水平相近国家之间在比较优势、生产方式和规模及贸易制度等方面都不可能完全相同,产品价格和成本必然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否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出口产品生产中的比较优势,不具备经济学上的合理性。

    再如保障措施,由于保障措施实施起来需要满足的实体和程序要件较为严格,并且需要进行贸易补偿的谈判,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达成协议,可能会导致受保障措施影响的成员方的贸易报复,因此,在采取保障措施之前,除了需对贸易及国内产业保护等方面的考虑之外,还需综合考虑本国与他国间的经贸关系、采取措施所要付出的代价、甚至需从国际政治的角度来考虑采用保障措施的得失平衡,相对于反倾销措施来说,WTO成员使用保障措施还是比较慎重的,只有成员方认为采用保障措施得到的利益更大时,才会援引这一手段。然而,从动态角度分析,1995年至今,与所有的WTO内部贸易纠纷的发展比较,保障措施纠纷总体上是呈上升趋势的,这显示出了保障措施正逐渐成为受各成员方青睐的贸易救济手段。原则上讲,由于发展中国家市场制度的不完善,大多数产业缺乏竞争力,因而遭受进口剧增带来的冲击的可能性更大,然而,在实践中,保障措施的主要受益者和使用者却是发达国家。这是因为:一方面,保障条款的引用取决于实施保障措施国家的经济实力和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另一方面,许多弱小国家自身缺乏完整的工业体系,许多产业还没有建立起来,而保障措施是针对原有产业的保护。因此,经济实力强大的发达国家更能随心所欲地采取保障措施。一些国家违法实施保障措施不仅有其政治经济原因,WTO《保障措施协定》本身的一些缺陷也成为滥用保障措施的法律方面的原因,使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家有机可乘,即使最终败诉也是得大于失。虽然《保障措施协定》规定了采取保障措施的实体规则,建立了一整套审查、通知、磋商和监督机制,并将非歧视原则适用于保障措施,这对保障措施的滥用构成了一定程度的制约,但是,滥用保障措施的行为并未杜绝,相反愈演愈烈。从WTO保障措施规则本身分析,主要存在以下缺陷:首先,根据GATT第19条第1款,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决定进口国是否发动保障措施的要件之一。但是,《保障措施协定》没有对增加的具体量化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有些国家就利用这一漏洞进行任意解释。其次,WTO《保障措施协定》规定,只有当进口产品大量增加并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才能对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由于各成员方产业状况不同,使得损害的判断不可能有一个绝对统一的标准。缺乏量化标准给主管当局判定严重损害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再次,与针对不公平竞争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不同,进口成员方在对进口产品采取保障措施时,必然会影响出口国的正当利益,所以保障措施常涉及补偿和报复问题。贸易补偿的方式由相关各方协商确定,意味着补偿依赖磋商,磋商可以节约诉讼时间和成本,而磋商双方的诚意和合作又是磋商成功的基础,当某个成员方企图滥用保障措施时,通过磋商达成补偿协议的可能性就很小了。所以,尽管通过磋商达成补偿是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最有效的途径,但由于缺乏强制力,对滥用保障措施的行为是起不到遏制作用的。此外,《保障措施协定》并未彻底禁止特殊保障措施条款,如果成员在加入WTO时同意承担特殊保障措施条款,则可专门对该国的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与WTO《保障措施协定》所允许的一般保障措施相比,特保措施具有选择性和随意性的特点。特保措施的随意性体现在《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中专门针对中国的“市场扰乱”标准,“市场扰乱”只要求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不如《保障措施协定》要求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严格,这无疑降低了提起特保措施申请和采取特保措施的门槛。总之,条文意义上的特保条款启动门槛低,界定模糊、程序简陋、透明度差,其所有内容几乎都体现了对非歧视性原则的背离。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

    如果一个成员出现违规,对其他成员的贸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引发贸易争端,则该成员可先通过双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失败,则提交WTO,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进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所有WTO成员来说,都提供了妥善解决贸易争端和抑制违规保护的重要途径。它是一种保护成员方合法权益的手段,也是督促其履行应尽义务的工具。⑦例如,WTO对美国三项重要的反倾销立法做出的不利裁决:要求美国废止《1916年反倾销法》;要求美国废除& ldquo;伯德修正案”;不支持美国反倾销中的“归零法”。虽然美国执行上述裁决扭扭捏捏,但慑于法律的权威,美国还是做出了相应的改变。总体来讲,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是成功的,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WTO成员的违规行为,其中包括滥用贸易保护的措施等。然而,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多年的实践中已暴露出了许多缺陷,而贸易保护主义的盛行则使其中一些不完善之处更加凸显。例如:WTO成员由于受国内某一产业集团压力明知实行保障措施违反WTO法,但是由于受这一措施影响的成员从磋商、投诉、到专家组、上诉机构作出裁决和确定合理的执行期限,一般需要2年左右的时间,而WTO贸易救济措施的目的不是惩罚违反WTO法的成员,而是使WTO成员措施符合WTO法,这样,利用WTO争端解决时限长这一特点,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方为国内产业赢得了一定的调整时间,而自身又不对受措施影响的成员进行补偿,即使败诉,只是修改自己国内法律或措施而已。此外,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报复制度的不足都使WTO争端解决机制不能充分地发挥协调解决成员方贸易纠纷的作用。

    (四)WTO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的局限性

    WTO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制定了专门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通过对WTO各成员贸易政策的定期审议,为WTO成员在相互监督贸易投资保护主义措施方面搭建了一个长期的平台。目前,WTO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已经散发了几份全球贸易措施监督报告,在国际社会引起较大反响。不可否认,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强化了WTO在应对金融和经济危机及抵制保护主义方面的作用。但是,由于目前的WTO规则并没有授予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在危机形势下启动贸易措施监督机制,对贸易保护主义实施集体监督的权力,因此少数WTO成员对贸易政策机制此举的合法性表示质疑。⑧虽然2009年4月2日的G20伦敦峰会认可了WTO通过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启动的这一贸易政策监督机制,并呼吁WTO每季度公开一份贸易措施监督报告,但是G20作为只有部分国家参与的高峰会议并没有授予和承认WTO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新功能的权力。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每季度贸易措施监督报告的合法性仍值得怀疑。这种资格的缺失直接影响到其出具的贸易政策监督报告的效力。因此,WTO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有待进一步强化,以在抵制贸易保护主义问题上发挥其应有的重要的监督和预警作用。

    四、WTO规则及其实施机制的完善建议

    诚然,作为自由贸易倡导机构的WTO为避免在经济危机期间国际贸易领域出现的贸易保护主义做出了一系列努力。如:监督G20国家不使用贸易保护主义工具;启动贸易措施特殊监督机制;发挥争端解决机制的最大效用;以及极力促成多哈回合谈判的尽快结束等。但是,应该看到,WTO在应对由金融危机引发的贸易保护主义中的作用是有限的。WTO只能抑制原有的贸易保护主义,提醒和防止新的贸易保护主义的兴起,但不能解决贸易保护主义的孳生问题。在经济全球化情况下,金融危机引发的贸易保护主义带有全球性,WTO也是孤掌难鸣;在复杂形势下,WTO难于判断贸易保护做法的违规性质。贸易保护主义在WTO规则漏洞中利用正当手段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表明在WTO规则下贸易保护仍然有机可乘。因此,有必要探寻加强WTO对贸易保护主义的约束机制的路径。

    (一)WTO框架下的贸易保护规则急需完善

    由于政府理性存在局限性,WTO成员在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时候,可能由于政治、经济及法律原因,出现干预失灵的状态。以贸易救济领域为例,政府失灵体现在WTO成员利用现存WTO贸易救济制度存在的漏洞和缺陷,不恰当地采用贸易救济措施,对外国产品的进口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使国际贸易自由化受到严重阻碍。这反映了WTO追求公平及贸易自由化的价值取向与WTO成员国国内法追求贸易保护主义价值取向的差异。对此,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成员应在多哈回合中,积极参与贸易救济规则的修改与完善的谈判,增加条款本身的透明度,进一步明确和澄清贸易救济规则,严格贸易救济纪律,避免由于规则的选择性过强,以及缺乏明确性所导致的对贸易救济措施滥用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在具体的条款中,反倾销规则中要添加倾销幅度的具体计算方法,禁止“归零法”的使用。为防止成员滥用反倾销手段,就必须对现行的认定损害和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标准进行修改,进一步明确“实质性”的含义,强化“因果关系”的要求。对于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的调查实施也要施以更严格的规定,对于其认定、实施程序给予更加详细的规定。

    (二)应加强WTO实施机制的作用

    为了增强WTO的约束力,要赋予WTO明确的监督各国贸易政策的职权,充分发挥并运用WTO贸易政策监控的“雷达”作用。在现有的基础上,提高贸易监督报告的正确性和及时性,扩大对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措施的审议范围,加强对这些贸易措施的影响和合法性的评价。

    在争端解决机制方面,首先,鉴于当前已有成员方就其他成员方的贸易保护措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争端解决机构可以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活动澄清在某些WTO贸易保护规则中的“灰色地带”,以明确WTO允许的贸易保护措施的实施外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成员方滥用WTO允许的贸易保护措施。其次,应加强对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遵守。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案件裁决进入遵守和执行阶段,WTO成员和公众自然地将目光聚焦于败诉方对胜诉方是否给予了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措施。在WTO规则下,如果败诉方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遵守相关的裁决,胜诉方就有机会要求采取补偿措施。但是,这种补偿措施一般不采用货币支付方式,而是要求败诉方采取额外的市场准入措施,纠正其没有履行其WTO义务的错误。如果双方不能就这类补偿达成协议,胜诉方可以采取措施中止对败诉方的有关义务,作为一种被称之为“报复”或“交叉报复”的回应。但是,报复本质上损抑WTO体制旨在一般促进而不是限制国际贸易的宗旨。因为胜诉方的报复和败诉方的违反措施都属于贸易限制性措施。另外,报复措施是否能有效和充分地代替补偿是很值得质疑的,尤其在胜诉方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而败诉方是一个强大的贸易伙伴的情况下。对此,非洲集团建议:对一个在案件中败诉的国家的报复权利应扩展到所有的成员,而不仅仅是胜诉方,即所谓的“集体报复”。⑨再次,应采 取措施减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进入障碍。发展中国家因普遍缺乏厚实的贸易政策基础设施,不能充分应对WTO协定增长的数量和复杂性,缺乏如何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和如何推动案件程序的法律技能的知识,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难以承受不断增长的案件费用,因此,有的成员方建议,WTO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为充分和有效的法律和专家援助,并对发展中国家免除或减少诉讼费用,以使其充分地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遏制贸易保护主义,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

    总之,尽管WTO规则及实施机制尚未完善,难以成为遏制贸易保护主义的“速效药”,但WTO为国际贸易提供了基本的秩序、公平及可预见性,未来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仍需要多边规则的引导和规范。在当前的形势下,加强WTO的规则和纪律,进行更加公平与开放的贸易,将是应对金融危机蔓延、抵制贸易保护主义的一项重要的保障措施。

    注释:

    ①北京WTO事务中心.北京WTO事务中心年度研究报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6.

    ②参见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2010-11-08].WWW·cacs·gov·cn·

    ③任勤.WTO框架下的贸易保护问题研究[M].重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75.

    ④苑涛.WTO贸易救济措施[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22.

    ⑤高维新.贸易救济法教程[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19.

    ⑥Yvan Decreux, Chris Milner and Nicolas Péridy, The Economic Impact of the Free Trade Agreement(FTA)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Korea, Report for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Final Report, May 2010, pp. 55-56.

    ⑦薛荣久.WTO如何反对贸易保护主义[N].中国经济时报,2009-5-25.

    ⑧毛燕琼.WTO:全球抵制贸易保护主义的最佳平台[J].国际贸易研究,2010(3):46-50.

对进口贸易的干预措施范文3

关键词:绿色贸易壁垒;绿色标准;绿色包装

一、 绿色贸易壁垒的兴起

绿色贸易壁垒是在全球经济发展壮大以及生态环境日益恶化下,发达国家顺应绿色潮流,名为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实质是保护本国贸易的贸易保护措施。它作为一种非关税壁垒产生于20世纪 80年代后期,20世纪90年代开始兴起,最典型的是1994年美国禁止进口墨西哥的金枪鱼及其制品,其理由是为了保护海豚的生存。金枪鱼贸易案之后,日本、欧洲等发达国家也纷纷效仿,通过绿色贸易壁垒对进口产品及服务进行种种苛刻的限制,从而保护本国贸易,最终稳固发达国家经济优势地位。从此绿色贸易壁垒开始在国际贸易中流行,成为非关税壁垒体系中的一员,但是绿色贸易壁垒真正扮演重要角色是以1995年WTO专门成立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到 1999年在美国西雅图召开的世界贸易组织第3届部长会议上,各成员国就环境与贸易问题展开激烈的讨论,从而使环境这道贸易壁垒成为世界贸易中不能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绿色贸易壁垒从此开始盛行。

二、 绿色贸易壁垒的的类型

绿色壁垒是指以保护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和节约能源等为由的限制或阻碍国际贸易的技术性措施。绿色壁垒所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从对环境产生影响的角度出发,其内容可以从商品的生产、加工方法、包装材料、销售方式、消费方式甚至商品废弃后的处理方式等诸多方面加以限制。总体来讲,绿色壁垒可分为下述几大类。

1. 苛刻的绿色标准。发达国家在保护环境的名义下,通过立法手段,制定严格的强制性技术标准,限制国外商品进口。这些标准都是根据发达国家生产和技术水平制定的,发展中国家是很难达到的。这种貌似公正,实则不平等的环保技术标准,势必导致发展中国家产品被排斥在发达国家市场之外。

2. 复杂苛刻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包括与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相关的法律、法令、法规、要求和程序,特别是最终产品标准;工序和生产方法;检验、检疫、检查、出证和批准程序;各种检疫处理,包括与动物或植物运输有关的或与在运输过程中为维持动植物所需物质有关的要求;有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与食品安全直接有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等。

3. 绿色包装要求。绿色包装制度要求节约资源,减少废弃物,用后易于回收再用或者再生,易于自然分解。

4. 绿色环境标志。它是一种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的图形,表明该产品不但质量符合标准,而且在生产、使用、消费和处理过程中符合环保要求,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均无损害。发展中国家要进入发达国家市场,必须取得这种绿色通行证,但是其中花费的时间和费用使许多中小型企业望而却步。

三、 绿色贸易壁垒形成的机制

1. 政府干预与绿色贸易壁垒的形成。经济理论主要从市场失灵角度出发,认为政府适度的贸易政策干预能够纠正市场扭曲并提高本国的福利水平,尽管有学者认为在多数条件下贸易政策并不是纠正扭曲的最有效方法,只是一种用外部手段治理内部扭曲的次佳选择。就绿色贸易壁垒而言,适度的贸易政策就是政府针对信息不对称、外部效应以及社会公共物品供应不足等市场扭曲,制定适当的政策以达到纠正扭曲以及增进经济效率的作用。

(1)解决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在市场交易行为中普遍存在着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由于信息不完全,消费者无法确定产品质量及安全卫生指标,支付意愿不会随产品质量及安全卫生指标提高而调整,因此企业缺乏生产高质量产品的动机。而低质量产品采取低价竞争方式获得大量利润,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是生产低质量产品。显然,政府的政策干预能够解决这一问题,政府制定各种技术法规与标准对进口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指标以及有关生产过程与方法作明确规定,使用合格评定程序与卫生检疫措施对产品进行测试、检疫检验与认证,其结果是消费者获得充分的有关产品特征、质量和安全和卫生的信息,据此作出消费决策,从而有效地避免了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了消费者利益。例如,日本对进口农产品、畜产品以及食品类的检疫防疫制度非常严格,对于入境农产品,首先由农林水产省下属的动物检疫所和植物防疫所从动植物病虫害角度进行检疫。同时,由于农产品中很大部分用作食品,在接受动植物检疫之后,再由日本厚生劳动省下属的检疫所对具有食品性质的农产品从食品角度进行卫生防疫检查等,使进入日本的农产品、畜产品以及食品的质量和安全卫生指标大大提高,保护了消费者利益。

(2)克服外部效应。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外部效应,它可以是正效应,也可以是负效应。政府制定绿色贸易壁垒的目的是纠正与国际贸易有关的负外部效应,例如2000年9月25日,欧盟通报了其关于电气和电子设备废物回收或处置的指令草案。指令要求供应商建立废物处理工厂,处置回收的废旧电器,或者供应商向地方回收商按比例支付寿命终结费。英国制定了包装材料重新使用的计划,要求2000年前使包装废弃物的50%~75%重新使用。日本也分别于1991年、1992年并强制推行《回收条例》、《废弃物清除条件修正案》。美国规定了废弃物处理的减量、重复利用、再生和焚化填埋5项优先顺序指标。这些绿色包装法规,虽然有利于环境保护,增进社会福利,但客观上对发展中国家产品形成了绿色壁垒。

(3)解决社会公共物品的供应不足。根据公共物品的基本原理,单纯的市场机制本身不可能产生足够数量的社会公共物品,而且市场上还普遍存在企业的免费搭车行为,因此其结果往往是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物品供应不足,因此需要政府介入,制定适当的法规与政策,强制性地实现社会公共物品供应。在国际贸易中,则表现为通过制定绿色贸易壁垒限制那些不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法规与标准要求的外国商品进入来实现这一目标。

2. 国际法律环境为绿色贸易壁垒打开方便之门。

(1)乌拉圭回合《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规定各成员国政府有权采取措施,确保人类和动植物免受污染物、毒素和微生物的影响,据此,许多发达国家制定了严格的环境与技术标准。由于生产条件和水平的限制,发展中国家很多农产品达不到标准。这一决定极大程度上地限制了发展中国家产品的出口。如我国的冻鸡肉因不符合欧盟的卫生标准,欧盟曾决定自1996年8月1日起禁止我国冻鸡肉进入欧盟市场;1996年12月欧盟又宣布,自1997年7月1日起,不准中国双壳贝类产品进入欧盟市场。从2000年下半年起,欧盟执行了新的茶叶农药残留限量的标准,新标准不仅扩大检测项目,且大幅度提高检测标准,使中国茶叶出口全面下降。中国是农产品出口大国,许多农产品采用成本较低的农药导致部分农产品农药残留量普遍超标,影响农产品出口。由于食品中有毒物质残留量、严格的卫生检疫制度、食品加工规定等原因导致禁止进口和退货、索赔等案例已屡见不鲜,给中国食品出口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2)国际标准化组织的ISO14000环境质量标准体系。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序列号为14000的一系列用于规范各类组织的环境管理的标准,为发达国家以ISO14000为口舌,在保护环境的名义下,通过立法手段,制定严格的强制性技术标准,限制国外商品进口。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实施ISO14000的速度以及规模滞后,这将影响到发展中国家产品市场准入和竞争力;由于产业结构的不同,发展中国家高污染行业较多,而这些行业实施ISO14000需要的环保投入很大,这在短期内将影响发展中国家企业的竞争力;由于发展中国家的企业规模普遍较小,销售额较低,缺乏雄厚的资金和高素质的人员,而实施ISO14000费用昂贵,销售额较小的发展中国家的一些企业无力承担这种高昂的费用;由于制定ISO14000系列标准的各技术工作组均是发达国家,它们在制定标准时往往只考虑自身利益而忽视发展中国家的国情,给发展中国家的企业提出超出了实际情况的要求。

四、 结语

绿色贸易壁垒得以形成的机制是政府干预以及国际法律环境的诱导,无论这二种不同机制是客观需要抑或是人为形成的,都会迫使出口企业为适应进口国的技术法规与标准增加投资,从而增加出口商品成本,降低出口竞争力,从而形成事实上绿色贸易壁垒。总的说来,对于绿色贸易壁垒,第一,要普及环保教育,增强环保意识,建立相应研究机构,尽快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教育体系;第二,要加强和完善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将环保纳入外贸发展战略,并根据绿色贸易壁垒发展趋势,加快制定和完善各类商品生产和销售中环境保护的技术标准,尤其要填补目前此领域的空白,使我国外贸环保管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第三,积极进行环境标准认证和实施环境标志产品制度,减少别国借环保之名限制我国产品出口之实,政府应尽快通过立法程序将ISO14000等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制定实施这种标准的法律,以使达标认定工作规范化;第四,要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不断开发绿色产品,积极发展符合环保要求的绿色产业,为我国的外贸出口开拓更为广阔的国际绿色市场;第五,要加强同发达国家、国际技术组织的联系和合作,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环保条约的制定,加强在环境与贸易领域的国际合作,努力寻求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与贸易中应有的优惠待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减少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受到的绿色贸易壁垒,最终实现我国贸易的长足发展,真正提高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张锡嘏.国际贸易.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3.

2.李志军.如何应对技术贸易壁垒.北京:建设出版社,2002.

3.周珂高.突破绿色贸易壁垒方略.北京:化工工业出版社,2004.

4.赵伟.国际贸易理论政策与现实问题.沈阳: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对进口贸易的干预措施范文4

「关键词平行进口;贸易自由化;竞争法;公平竞争;自由竞争

引言:问题的提出

1986年中外合资企业上海利华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利华”)成立,外方为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荷兰利华)。1997年9月,荷兰利华与上海利华签订《联合利华商标许可合同》,许可后者在中国大陆使用其已经在中国进行注册的“LUX”和“LUX力士”两商标。1998年10月双方对合同进行修订,将商标许可方式改为独占许可使用,并订明:如果发现任何侵犯本协议授予的权利的行为,被许可方有权对任何侵犯这种权利的侵权人采取法律措施或者其他被许可人认为适当的行动。根据该合同,上海利华是“LUX”(力士)商标产品在中国大陆唯一的生产、销售和进口权人。上海利华将该合同在国家商标局和海关总署进行了备案。1999年5月28日,中国广州海关下属的佛山海关发现并扣留了一批由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进口的泰国产“LUX力士”香皂。上海利华有限公司随即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公司侵犯了其对“LUX”(力士)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2000年初,广州中院对该案做出判决,认定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侵犯了原告对“LUX”以及“LUX力士”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要求被告停止进口、公开道歉以及赔偿损失。本案被告辩称,他所进口的“LUX”牌香皂是经“LUX”商标权人许可在泰国合法制造的正牌产品,其进口行为合法。但广州最终法院以被告无法证明其进口的“LUX”香皂来源于上述注册商标人(即荷兰利华)为由,将这些产品视为冒牌货,判决被告败诉。

问题是,如果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进口的“LUX”香皂是经“LUX”商标权人许可在泰国合法制造的正牌产品,这种进口是否仍然侵犯荷兰利华在中国的商标权呢?如果允许被告进口这种商品,则被告可能利用该产品在大陆已有的优势,是否构成对中国大陆制造商的不公平竞争,损害公平竞争秩序?如果不允许被告的这种进口,那么是否限制了市场的自由竞争?

这是近年来发生在我国的一起典型的商标权平行进口案。随着我国加入WTO,涉及平行进口的案件会越来越多,不仅包括进口到我国被认定为平行进口的商品,也包括从我国出口的外国的商品进口国认定为平行进口商品。如何处理平行进口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但是直到目前,国际上对于平行进口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在我国,除了《专利法》中“进口权”的规定排除了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包括《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在内的有关法律都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在理论上对待平行进口问题也存在不同观点。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被许可人的同意将其在国际市场上合法流通的附有知识产权的商品进口的到该国并进行销售的现象。平行进口涉及到国际贸易政策与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一方面平行进口只能发生在国与国之间的贸易中,另一方面,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加强,一个知识产权可以同时在不同的国家得到保护,这样在一个国家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平行进口到另一个国家时,是否会构成侵犯该国知识产权?这由于各国对待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的态度差异甚大而倍受关注。TRIPs协议亦未能就此问题做出统一规定,只是简单规定“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

一、平行进口问题产生的宏观分析――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冲突的必然性

贸易自由化是指一国对外国商品和服务的进口所采取的限制逐步减少,为进口商品和服务提供贸易优惠待遇的过程或结果。无论是以往的关贸总协定,还是现在的世贸组织,都是以贸易自由化为宗旨。贸易自由化的理论基础来源于亚当。斯密和大卫。李嘉图的比较优势论。该理论认为,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不仅在其具有超过其他国家的绝对优势的产品上进行专业生产是有利的,而且在那些具有比较的行业进行专业生产也是有利的。通过贸易互通有无,各国在具有相对较高生产力的领域进行专业化生产,将有助于提高各国的真实财富总量。而比较优势理论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又正是亚当。斯密自由市场经济学说。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研究》中,斯密对实行经济自由的必要性作了深刻分析,他认为,“经济人”的谋利动机、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国际分工的发展都要求经济自由。斯密通过发展诺思关于“国际分工”的思想,进一步论证了自由贸易的好处。他认为,正像国内每个生产部门内部和彼此之间存在着分工并且这种分工的发展能够提高劳动生产力一样,国际上不同地域之间也存在着分工,这种国际地域分工通过自由贸易也能促进各国劳动生产力的发展。保罗。萨缪尔森对李嘉图的比较利益说的阐释进一步论证了自由贸易带来的种种好处:“最有效率和最富生产性的专业化模式,是个人或国家都集中精力从事相对或比较而言比其他的人或国家效率更高的活动……在自由贸易条件下,当各国集中在其有比较优势的领域进行生产和贸易时,每个国家的情况都会变得比原先要好。与没有贸易的情况相比,各国的劳工专门生产自己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并将其与比较劣势的产品相交换时,他们工作同样的劳动时间就能够获得更多的消费品”。

从古典经济学家阐述的贸易理论可以看出,一国最佳贸易政策的选择应是自由贸易政策,也即国家对进出口贸易不加干预和限制,允许商品自由输出和输入,在国内外市场自由竞争。然而以比较成本学说为基础的自由贸易理论在推行和传播过程中并非一帆风顺。早在15、16世纪的重商主义时期,保护主义的主张就已出现。保护主义的贸易政策是指国家采取各种限制进口的措施来保护本国市场,免受外国商品竞争,并对本国出口商品给予优待,鼓励商品出口的贸易政策。时至今日,贸易自由化作为符合“自然秩序”的一种贸易模式,仍是人类不懈追求的一种理想贸易政策,只是国际贸易有望达到的一种美好境界。亚当。斯密也很清楚这一点:“期待贸易自由像期待乌托邦一样的荒谬,因为不仅公众的偏见会反对,而且更无法克服的是存在许多个人的私利,都会不可遏制地出来阻挡和反对自由贸易”。这主要是各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仍然存在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社会制度、经济体制和文化观念等方面的差异,使得贸易利益不可能在世界各国之间均衡分配。“在贸易政策中,国家安全不是唯一的非经济目标,各国可能非常想保留自己的文化传统或保护本国环境”。“有些人将其保护主义的论点建立在纯经济论据的基础之上;另一些人则宣称由于社会的和政治的原因,采取保护主义是适当的”。基于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的需要,在经济上落后的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生产力的发展,特别是为了保护国内的幼稚工业,大力倡导并推行保护贸易;而那些发达国家为了维护国内市场的垄断价格和夺取国外市场,也总是打着贸易自由化的旗帜,实行严厉的保护贸易政策。

因此通过考察世界市场经济发展的历程,不难看出,贸易自由化与贸易保护主义一直交错存在,各个国家总会自觉或不自觉地采取保护本国贸易的措施,只不过两种力量对比的不同可能导致在一定时期更倾向于一个方面。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趋势下,关税保护和进口配额已置于GATT/WTO规则约束之中,非关税措施在国际保护贸易政策中所占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保护的重点也由过去的传统竞争性产业逐步转向高技术产业并且由政策法规的间接限制代替了过去的行政性限制。随着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如果不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各国利用知识产权壁垒阻碍贸易自由化是必然的。这也是尽管各国矛盾重重,利益分歧巨大情况下,TRIPs协议得以最终达成的一个重要原因。

知识产权最初并不是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不是任何一种财产权,而是作为封建社会的一种“特权”出现的。比如商标权,商标保护起源于行会控制,而这种“行会控制”又是被君主或其代表作为一种“特权”加以确认的。但是,时至今日,“伴随着中世纪封建制度的终结和以市场竞争为前提条件的近代社会的形成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知识产权已演变为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TRIPs也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既然认定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而且,贸易从性质上讲也是一种私人行为,那么按照“私法自治”的思想,在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似乎不会产生什么冲突,因为是否进行贸易,与谁进行贸易都变成了个人自己的事情。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也是如此,如何处置自己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也应成为私人的事。但事实并非如此,尽管从性质上讲,贸易是一种私人的行为,要服从“私法自治”的思想,但是,在一定情况下,贸易行为可能脱离私法自治的范围,比如在垄断或具有经济优势地位者存在的情况下,私法自治就不再适应了,需要国家干预的介入,国家的管制法这种公法规范就应运而生。而知识产权的国家干预则是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性以及私权易被滥用性,是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需要。因而贸易与知识产权均不是纯“私”的事,而且在国际贸易中,个人对国家的依赖性更强。但无论如何,一旦国家干预介入,对私权、私法自治就会产生一定影响。从一国范围来讲,国家干预贸易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垄断和防止市场优势地位的滥用,保障私法和私法价值的实现,最终也是为了实现本国的贸易自由化;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是为了更好地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但在国际层面上却是另外一种情形,经济的民族主义导致了贸易保护主义,国家干预反而破坏了贸易中的私法自治,阻碍了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同样道理,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及其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愈加重要,一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无疑会对贸易自由化造成冲击。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的冲突由此而生。

TRIPs缓和了这种冲突。如前所述,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就是针对贸易保护主义,以实现贸易自由化为宗旨,目的是要实现国际贸易的私法自治。在人类历史上,市场经济的出现和发展是一种世界现象,市场竞争绝不可能被长久限制在国界范围之内。世贸组织及其所代表的经济全球化,实质上是将一国市场经济在全球范围内放大,GATT/WTO达成的一系列协议和缔结的各种条约,统一了各国管制贸易的做法,目的是在世界范围内实现“超国家”的贸易管制,这就区别了在一国情况下的国家管制法,是以促进国际贸易中的私法自治,实现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为目标的。TRIPs协议通过统一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做法,实现和加强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使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的目标趋于一致。

但是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绝非如此简单,一方面,TRIPs协议的存在,使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变得更加容易了;另一方面,TRIPs协议本身即是在利益冲突与妥协的情况下达成的,在各国争议甚大无法达成一致的领域,即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问题上,TRIPs协议显然无能为力,而交由各国自己解决。基于采取对本国有利的贸易政策的考虑,各国对待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做法不尽相同,这与贸易自由化的背离更是显而易见。TRIPs协议缓和了但没有完全解决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以上述商标权平行进口案为例。若我国持商标权国内用尽原则,即使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进口的泰国产“LUX力士”香皂是由商标权人许可使用的,也侵犯了荷兰利华在中国的商标权;反之,若我国持商标权国际用尽原则,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进口的泰国产“LUX力士”香皂在中国销售就不构成对上海利华的侵权。在关税壁垒和各种“显性”非关税壁垒日益受到限制,各国正积极寻求其他的贸易保护方法的现实国际贸易中,各国通过对平行进口问题的规定以保护本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就成为必然。

二、竞争法与贸易自由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调的可能性

既然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存在着矛盾与冲突并由此产生了平行进口问题,那么就有必要采取措施来协调和避免这种矛盾和冲突。竞争法与贸易自由化的关系可以从自由与竞争的关系分析。首先,自由“不是天赋的,而是人赋的、自赋的,只有那些主动争取、积极努力、不懈奋斗的人才配享有自由,才能享有自由”。“要由自己选定生活方案的人就要使用他的一切能力了。他必须使用观察力去看,使用推论力和判断力去预测,使用活动力去搜集为作决定之用的各项材料,然后使用思辨力去作决定,而在做出决定后还必须使用毅力和自制力去坚持自己考虑周详的决定。”自由的实现必须依凭一定的条件、借助一定的手段、通过一定的途径。实践证明,自由实现最好的条件、手段和途径是公平的竞争。竞争激发和维系人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和改进人们认识必然的能力,而认识必然就只是自由,因而竞争促进人的自由,扩展人的自由,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没有竞争就没有自由。竞争要求和集中体现人们以自己认为最好的方式去追求自己认为最好的目标,因为只有这样,才是真正有意义的竞争,而这恰恰是自由的本义,自由就是按照人们的方式去追求自己的目标的自由。竞争通过公平的较量、优胜劣汰去配置为人可欲的目标,这是一种自我主宰,成也自己,败也自己,不受制于人,它祛除了集权统制、行政命令,免除了对自由的侵扰。其次,从竞争的本义可以看出,竞争要求一种主动积极创造的精神和态度,而这就必然要求自由,真正的竞争是一种自由竞争。竞争实质上就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就此而言,竞争与自由并无二致。自由必然要求竞争,竞争是自由的表现和实现。从这里不难看出,在很大程度上,自由与竞争密切相关,自由与竞争同义,自由意味着竞争,竞争要求自由。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而自由与竞争的本性导致了市场经济的垄断性和盲目性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具有垄断性,需要政府进行反对以促进市场自由竞争;具有盲目性,需要政府进行宏观调控以促进市场有序发展。于是,“一个调整这种新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产生了,这个法律就是经济法(也即竞争法,笔者注)”。自由、竞争和秩序构成了竞争法的基本范畴。

在开放的经济中,竞争政策和贸易政策是不可分离的……从理论上讲,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的目标是一致的,两者都是为了增加消费者福利和提高经济效率。竞争政策通过对限制性商业做法的消除或管制,以确保市场的有效功能,保护和促进竞争;贸易自由化政策则通过消除贸易壁垒促进竞争,目的在于提高和加强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近年来,贸易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原因在于:一是由于关税壁垒的降低和非关税措施的逐步减少,企业日益依赖于限制性商业惯例来保护自己,即“私人限制和那些未受限制的限制和垄断”,从而使贸易自由化的果实越来越多地受到竞争政策所管辖的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侵蚀;二是越来越多的贸易政策不仅没有促进竞争,反而阻碍了竞争。然而,竞争政策和贸易政策的目标和实施之间在某些情况下至少在短期内也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特别是当贸易政策措施旨在保护或促进国内产业时,此类政策措施将会限制外国企业在本国国内市场的作用,并且会消除市场的竞争。如果贸易政策措施无视对经济的长期将就,那么政策措施将会与竞争政策原则相冲突。随着贸易自由化的深入发展,竞争政策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日渐增大,要求在国际范围内协调竞争政策的呼声越来越高,使得“形成一个普遍的国际反垄断制度成为必要”。有关竞争问题也已纳入到一些国际公约的调整范围。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M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协定)都涉及到竞争法。尽管国际贸易中竞争规范还主要依靠国内法,但由于国内法规定的不尽相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加了困难,随着竞争政策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的增加,在WTO框架内的合作会越来越多,并逐渐趋向实质性和系统化方向,以促进解决跨国的反竞争行为和进行竞争执法的合作等问题。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更是密切相关。知识产权既可能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又可能是进行市场竞争的利器。例如,发明专利往往是适应提高生产技术、获得竞争优势的产物,或者说是在获取竞争优势的下产生的,并用于促进市场竞争,竞争越激烈,获取发明创造的动力就越大。授予发明人垄断权,“使之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就会促使其进一步致力于开发研究”。竞争法也是鼓励通过技术创新、提高管理水平和商品质量进行竞争。版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也具有同样的作用。因此,知识产权保护与竞争法的根本目标并无冲突,它们“统一于竞争的联系和对竞争的促进、从而推动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和功能上”,并且,都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事实上,保护工业产权不仅是其所有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而还涉及到促进公平竞争。”因此,虽然对竞争关注的角度和方式不同,“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在促进竞争推动创新和保护消费者方面存在着一致性”。正如1985年一位美国反托拉斯官员指出的:“反托拉斯部门早期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敌对似乎是一种基本上不正确的认识的结果,即认为在反托拉斯法的目标和保护令尊的法律目标之间有一种内存的经济冲突。”“当对竞争做出更完全的经济分析时,很明显知识产权保护会推动竞争,它可以鼓励公司通过发展新技术而促进竞争,并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选择,提供更新更好更便宜的产品”。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源远流长。1900年在修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首次将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作为工业产权保护的一部分,增加了第10条之二,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内容,确立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知识产权保护法的组成部分的基本关系”。一般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即禁止从事违背公平、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交易行为的原则,也是整个知识产权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也即从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性原则,在具体知识产权规则存在不足的情况下,如在具体知识产权规则需要解释、具体知识产权规则有漏洞、不同规则相互冲突时或者在具体知识产权规则覆盖不到的领域,“都由反正当竞争法来兜底”。就此而言,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考察平行进口问题,既非一概禁止也非一概鼓励,而是兼顾商利益及竞争秩序的维护,有条件地评定平行进口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可以得到较为满意的解决。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更是由于知识产权易被滥用而紧紧联系在一起。由于知识产权的垄断性特征,使知识产权的持有者处于强者的地位,垄断的代表性违法行为是独占市场和进行贸易限制,继之而来的是倾销、设置不正当的竞争限制和不公正的贸易限制等等。这些行为从长期的观点看,事实上都会使价格上扬,对消费者不利,也是违反公共福利的。所以,“知识产权作为承认商品排他权的一种法制,也就必然要受到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市场竞争和规定这一竞争的市场结构,以及社会价值观的制约”。那就是“以民法中关于禁止滥用权利的法理和禁止垄断法为代表的一套反垄断法规”。“在知识产权被无限制地强调的世界上,的确必须将与之对抗的手段加以强化”。因此, “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是反垄断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以平衡处理好知识产权与竞争要求之间的冲突”。

三、商标权平行进口的竞争法分析――以维护和促进公平竞争与自由竞争为目标

综上所述,平行进口是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冲突的产物。“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都是各国互相独立的权利。在这一原则下,商品要超过国境而移动的话,就发生了平行进口问题。”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推进贸易自由化成为必须承担的国际义务。允许平行进口,可以有效控制商标权的滥用和防止市场垄断促进市场竞争和自由贸易。但是无限制的平行进口可能会损害知识产权人与合法使用人的权利,进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破坏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因而平行进口应受到相应规则的调整,鉴于竞争法在自由贸易中的重要作用及其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密切联系,由竞争法的角度分析解决平行进口问题是最为理想的。

一般地说,竞争法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所组成,两者都以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但是,它们通过不同的方式达到这种目的。反垄断法通过制止限制贸易行为和滥用经济力量,维护竞争的自由,即反垄断法本质上是保护竞争自由的法律,维护竞争自由、调整竞争关系是它的基点;反不正当竞争通过迫使所有参与者按照同样的规则行事,维护竞争的公平同,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主要的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制止不道德的“恶性”竞争。本文以此为视角对商标权平行进口进行分析。

(一)商标权平行进口与维护公平竞争

对进口贸易的干预措施范文5

关键词:经济危机 新贸易保护主义 贸易政策

中图分类号:F75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10-073-02

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对外贸易年均增长超过18%,比同期GDP 增长快了近一倍。加入WTO以来,外贸出口更是以年均27%左右的速度增长,出口总额已经上升至世界第二位,外汇储备居世界第一位。

当前,全球经济因“百年一遇”的金融危机而陷入大幅减速和深入调整。该轮危机造成信贷的突然收紧或中断,其负面影响逐步蔓延到实体经济领域进而对国际贸易增长造成冲击。中国不可能置身其外,2007 年以来,中国对外贸易出现增长放慢的势头,到2008年,这种势头表现得更为明显(见表1)。

中国作为一个高度依赖对外贸易的发展中大国, 面对国际经济, 特别是国际贸易的下滑, 需要作出明确的判断, 积极采取贸易政策措施以正确应对危机、保持经济的较快增长。

一、经济危机下的新贸易保护主义

(一)新贸易保护主义抬头,自由贸易渐陷“囚徒困境”

由于各国和地区经济步入衰退、国际市场竞争加剧,国际贸易萎缩,这将加大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风险,各国将采取更为保守的贸易政策和措施以照顾本国的产业。如果各国在经济下滑的趋势下,都寻求收紧对外贸易甚至贸易保护主义的策略,那么自由贸易将有陷入“囚徒困境”之虞,如果有几个主要国家以牺牲他国利益为代价来照顾本国产业,那么其他国家也会以牙还牙,从而引发一轮又一轮的贸易报复。

(二)新贸易保护主义的新特点

当前,金融危机恶化为经济危机,根据上世纪30年代大萧条的历史经验,预计未来一段时间美国对华反倾销、技术性、标准性、绿色的贸易保护手段会更加频繁出现。新一轮贸易保护主义可能会在美国乃至全球抬头并且呈现如下新特点:

第一,知识产权。美国传统的贸易保护主义,主要是通过提高关税、影响他国货币汇率等手段来设置进口壁垒,本轮危机下,美国将更加倾向通过知识产权保护谈判等手段,积极地推动美国本国的出口,采取这些措施的力度,取决于经济衰退的严重程度。

第二,标准限制。金融风暴后,一些隐性的贸易保护主义悄然兴起。比如美国就试图依照碳排放标准对中国进口产品征收关税,以环保的名义支持这种措施,现实中这就是一种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

第三,金融开放。未来的国际贸易中,中国主要会涉及到一些知识产权保护的争端,发达国希望中国进一步开放金融等领域的市场,贸易保护主义可能会表现为对中国的市场开放提出越来越多的要求。

二、经济危机对中国进出口贸易的影响

(一)外需下滑,出口增幅将降至两位数以下

经济危机导致我国外部需求减少,出口增速放缓,贸易顺差下降,使中国净出口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降低。根据国家统计局测算,2008年前三季度货物和服务的净出口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为12.5%,比2007 年同期下降8.9个百分点,拉动经济增长1.2个百分点,同比下降1.2个百分点。2009年净出口对GDP的贡献或将出现负值。

从国别看,剔除价格因素后,2008年前三季度,我国对美国出口增长11.2%,比上年同期回落4.6个百分点;对以转口贸易为主的我国香港地区出口仅增长8.9%,回落12.7个百分点;8、9月份对欧盟出口增速也由前7个月累计27.1%分别回落到22%和20.8%。

从产品看,部分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增速大幅回落,其中服装前三季度出口增长1.8%,玩具增长3.7%,分别比去年同期回落21.2和16.3个百分点。

(二)经济危机对中国出口企业的影响

一方面,作为中国商品最重要的出口国之一,美国经济下滑和消费萎缩直接导致中国出口企业订单减少。同时,国际订单转移的风险正在加大。由于中国出口退税下调以及加工贸易政策变化等因素,中国制造的价格优势正在退去,采购商不再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开始培养印度、越南等其他地区的供应商。另一方面,金融危机在直接影响中国对美国出口的同时,还通过对欧盟、日本以及世界经济贸易产生影响,进一步减弱中国企业对欧盟、日本的出口增长。

从行业来看,最先受到冲击的是玩具行业,接下来是纺织服装出口行业。2008年前三季度,一般贸易出口累计同比增长26.9%,同比回落5.1个百分点;加工贸易出口累计同比增长15.6%,同比回落5.9个百分点。从出口企业的性质来看,2008年前三季度,国有企业出口累计同比增长18.9%,仅回落0.6个百分点;外资企业同比增长19.9%,回落4.4个百分点;私营企业同比增长30.7%,回落达10.7个百分点。

(三)经济危机加大中国国际贸易结算风险

我国的国际贸易一般采用信用证、托收和T/T三种结算方式。对于出口商来说,在经济危机的形势下,收款风险会加大不少。

首先,在经济危机发生、市场萎缩的情况下,很多进口商由于本身的资金链问题、订单量缩小等问题,会出于自保把损失和风险转嫁给出口商,拒绝提取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这时候有的开证行为了自保,会配合进口商在单据中提出无理的约束从而达到拒付的目的。

另外,在危机到来的时候,由于市场的不确定性,价格走势难以捉摸,需求量难以预测,进口商(开证申请人)也会受其影响,让一些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中添加限制性的、不确定性的、不合理的约束性条款,给以后拒付或者免除付款责任打下伏笔。

三、当前我国贸易政策措施的变化

(一)中国贸易政策措施新变化

经济危机以来,我国已先后3次调高纺织、服装、轻工和部分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综合退税率上调1.6个百分点;完善加工贸易政策。中国还对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进行了调整,新增了36个条目,意味着这36种投资类进口商品被取消了免税待遇,是提升国内需求的重要举措。2009年1月24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又提出保持对外贸易稳定增长的七大政策措施。

此外,在对外贸易遭受冲击的情况下,2009年中国(下转第75页)(上接第73页)还将在以往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签订的一系列自由贸易协定和关税优惠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实施比最惠国税率更加优惠的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扩大对外经贸合作。

(二)中国再调进出口关税税则

中国财政部2008年12月17日宣布从2009年1月1日起再度对进出口关税税则进行调整,内容涉及到最惠国税率、年度暂定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及税则税目等方面。

此外,为进一步落实有关税收和产业政策,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加强进出口管理的需要,中国还对2009年进出口税则中的税目进行了适当增减,也删除了个别产品的税目。调整之后中国2009年进出口税则税目总数由2008年的7758个增至7868个。

四、对我国今后贸易政策措施的建议

(一)应对当前新贸易保护主义的策略

1.利用中美战略经济对话机制,加强经济政策协调。作为中国最大的出口市场,美国的经济表现和经济政策调整对中国也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因此,必须加强宏观经济政策的国际协调,共同促进世界经济和中美经贸关系稳定发展。中美双方可以利用战略经济对话机会,就利率、汇率、贸易保护主义等问题深入沟通与协调,共同应对危机,保持对外贸易稳定与经济增长。

2.加快自由贸易区(FTA)谈判进程。自由贸易区已成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对外开放的新形式、新起点。目前,中国正在同亚洲、大洋洲、拉丁美洲、欧洲、非洲的29个国家和地区建设12个自由贸易区,这些自由贸易区涵盖了中国外贸总额的1/4。

通过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加快自由贸易区谈判进程,中国规避金融危机和各种外贸壁垒的能力会日益增强,从而促进对外贸易健康、有序发展,打开新的国际市场空间。

(二)保持对外贸易增长的政策建议

1.分析出口商品结构和市场结构,调整出口干预的政策方向。基于上文分析,在当前经济危机背景下如何扩大出口,保持对外贸易增长提出如下政策建议:调整中国出口干预的政策方向,重要的是正确分析我国的出口商品结构和市场结构,分别采取不同类型的鼓励政策;与世界贸易组织、国际金融机构一道尽快促成贸易信贷系统的恢复,甚至在风险相对可控的情况下,向外国的贸易伙伴提供一定的出口信贷;在外国企业或政府确实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尝试易货贸易形式,以便解决短期流动性短缺问题。

2.扩大产品进口,避免贸易环境恶化。在保持和扩大出口的同时, 要扩大产品的进口。采取这种政策不仅可以获取基础设施建设、引进高新技术等方面所需要的产品,还可以适时减少贸易收支顺差,并且以进口促进外国需求的恢复和上升,进而有利于扩大对我国出口产品的需求,使贸易环境不致恶化。

另外,在注重扩大内需的同时,还应注重原材料和生产资料等产品的进口,缓解因国内需求扩展过快可能带来的通胀压力。

(三)出口企业应对经济危机的对策建议

1.出口企业实施市场多元化,加速产业升级。虽然金融危机蔓延成全球性的经济危机,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经济和贸易产生重大影响。但是,就中国出口企业而言,通过实施市场多元化,加速产业升级扩大出口仍具有可能性,原因如下:

第一,人民币在过去几年对美元升值,但对欧元、加元、澳元等是贬值的,这将有利于中国企业扩大对这些地区的出口。

第二,中东、非洲、拉美地区以及印度、俄罗斯等新兴市场虽然也会受到经济危机影响,但是仍有增长,应该作为中国出口企业的目标市场。

第三,中国出口的商品主要是低档商品。收入减少时,需求下降的首先是高档商品,其次是低档商品,因此在各国企业都受到冲击的情况下,中国企业应致力于市场多元化,加速产业升级以保证出口量的增长。

因此,中国出口企业需要主动提高应对外部风险的能力,把外部的压力转换成出口产品升级的动力,积极开拓美国以外的出口新渠道,提升海外目标市场的多元化程度。

2.加强出口企业信用风险、保险意识。金融危机使得中国出口风险,国际贸易结算风险大大增加。2008年1~4月,美国买家出险案件132宗,较2007年同期增长10.9%;报损金额9301.76万美元,较2007年同期增长260%;美国买家案件赔款金额689.72万美元,较2007年同期增长144%。

当前,信用风险还在进一步向欧盟等发达国家以及广大发展中国家蔓延,将严重影响我国出口企业收汇安全,中国出口企业必须引起足够关注,信用风险,保险意识需进一步加强,提高通过保险转嫁信用风险的能力。

参考文献:

1.李健.金融危机下中国外贸发展的中长期思考[J].国际贸易,2009(1)

2.钱军.出口企业如何应对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J].中国经济周刊,2008(43)

3.林密.华尔街观察:自由贸易渐陷“囚徒困境”.投资者报,2009.2.6

4.佟家栋,彭支伟,刘程.世界贸易回顾与展望及其对我国的影响和对策[J].国际贸易,2008(12)

对进口贸易的干预措施范文6

【关键词】中俄关系;贸易限制

伴随中俄两国的贸易关系持续发展,合作领域日益全面和深化。但在发展的过程中,两国在贸易秩序、服务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却成为相互进一步发展的瓶颈。随着中俄关系的不断加强,这一矛盾日益凸显。

一、贸易限制较多

1、关税壁垒限制。俄罗斯关税壁垒较高。为保护本国民族工业的发展,俄罗斯加强了对进口的调控。其整体平均关税税率为10.5%,但汽车、烟、酒、糖等产品的平均关税税率为25%―30%,服装、鞋、轻纺产品的平均关税税率为15%―20%。并经常通过临时性提高某些进口商品关税的做法限制进口。近几年来俄罗斯进口商品的平均关税略有下降,但是仍然有10%以上商品被征收25%以上的高关税,包括汽车、塑料制品、部分纺织面料及服装、白糖、烟草、酒精等,上述商品的平均进口税率高达30%。俄罗斯征收较高关税的产品正是中国最具竞争优势的产品,十分不利于中国对俄罗斯的出口。另外,俄罗斯对中国进口产品实施的歧视性的政策。也使中俄贸易受到制约。

2、技术壁垒限制。俄罗斯针对进口商品制定的许多质量标准,高于中国的同类商品的质量标准,尤其是在食品、服装、家用电器方面,由于两国质量标准体系的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商品的出口,并且俄罗斯针对中国商品的技术贸易壁垒还有进一步增强的趋势,更不利于扩大我方商品的出口。从市场供给现状来看,当今的俄罗斯各类进口商品应有尽有,我国的出口商面临的竞争也愈加激烈。随着俄罗斯居民收入差距的加大,其消费市场需求已呈现出多层次化的发展趋势,虽然中国在中低档商品方面仍将会有一定市场,但在高端消费市场中,欧美、韩日对俄出口仍居于主导地位。面对这一事实,我们需要改变经营策略,以推动双边贸易的深入发展。

3、投资壁垒限制。俄在发展对外经济的过程中重视外资的引进,为此也采取了多种措施,力求减少对外国投资者经营活动的限制,以扩大吸引外资的规模。但俄罗斯现行的投资管理制度仍然在事实上对外国投资造成了经营障碍。例如,俄罗斯颁布的《外国投资法》明确规定,俄罗斯联邦政府应为外国投资者设立单一的注册登记管理机关,但至今这一规定尚未落实。实践中,俄罗斯还要求外国企业在俄罗斯境内每增设一家分支机构,都必须重新登记注册,给外国企业的经营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和额外的费用支出。俄罗斯还明确规定外国投资不得进人俄罗斯战略性产业,包括武器生产、核材料生产、核设施建设、海洋渔港水利设施建设、卫生防疫及战略矿藏的开发等39种产业。对允许外资进人的部分产业,俄罗斯仍保留了各种限制,具体包括:电信业;白酒业;航空业;银行业。

二、贸易环境欠佳

1、对俄出口竞争激烈。目前,中国对俄罗斯出口产品以中低档商品为主,随着俄罗斯市场体制的建立、经济的恢复和居民消费水平的提高,消费者的消费偏好和消费品位提高,对商品质量有较高的要求,追求中高档商品的消费已成为消费时尚。而欧美各国产品质量较好,适应俄罗斯位市场需求,对中国产品形成了强有力的竞争。例如,在鞋类领域,俄罗斯鞋类市场上70%一80%的产品仍然来源于进口。目前,俄罗斯的鞋业市场形成了意大利、中国和俄罗斯本国产品三分天下的局面。中国鞋类出口数量在俄罗斯进口市场居于首位,但市场定位以中低档产品为主,平均售价在10美元以下;俄罗斯是意大利鞋业的第二大出口市场,意大利鞋在俄罗斯平均售价高于30美元。在汽车领域,尽管汽车已成为中国对俄罗斯出口的大宗商品,但在整车和汽车零配件出口上中国既面临来自德国、英国等欧洲国家的竞争,也遭遇到来自日、韩等亚洲国家的激烈竞争。目前中国商品主要占领俄罗斯中低档汽车市场,而在这一市场上又面临着俄罗斯产汽车的激烈竞争,俄罗斯厂商凭借其价格优势和良好的售后服务网络占据了独特的竞争优势。因此,如何进一步提高自身产品的竞争力,加强售后服务,将关乎未来中国对俄罗斯汽车出口的可持续性。

2、银行机构运作不规范。在贸易秩序以及金融秩序不规范的前提下,许多企业和个人的不合法贸易活动不能通过正常的结算渠道,因此两国银行间正常贸易结算业务难以大规模开展;同时,由于易货贸易已不能符合世界经济的发展,而现汇贸易又难以在中俄贸易中得到广泛运用,加上结算手段不足,结算通道不畅都制约了双方的贸易。一方面,俄罗斯银行普遍缺乏信誉,使外商深受其害。这主要表现在:一是银行限制储户取款的自由;二是任意改变储户意志,严重损害其经营利益;三是俄罗斯银行倒闭频繁,使外国公司和个人的存款损失严重。尽管俄罗斯对原有的银行体制进行了改革,但目前银行的现状仍难以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另一方面,我国金融机构在对俄贸易过程中,也存在制度上的缺位。主要表现在:一是没有制定和形成明确的对俄汇率机制。虽然外汇管理部门允许和鼓励外汇指定银行对卢布和人民币进行挂牌交易但由于卢布币值不稳,收购容易卖出难使银行不敢挂牌经营。二是本币现钞结算的核销政策还存在一些弊端。由于相应的出口退税和出口创汇补贴政策没有落实,用人民币办理核销则没有相应的奖励政策。三是非贸易结算未纳入到本币结算中影响了本币结算业务的扩大。

3、法律法规不健全。由于中俄两国发展市场经济的时间不长,在法律制度上双方都没有为两国进行经贸合作提供有效的保障。在俄罗斯企业私有化进程加快、法人更迭频繁的情况下,我方和俄方贸易企业之间经常出现被骗和拖欠债务的问题,这严重阻碍了双方经贸合作的发展。而中俄两国的人治思想都比较浓,加之市场体制不健全,往往借助于行政手段对上述问题进行干预。而政府行为有时违背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法治精神,这就要求完善中俄贸易法律法规,使边贸尽快走上法制轨道,同时尽力减少政府对具体经济行为的干预,政府主要从宏观方面调控经济,用政策指导边贸运作,使双方企业家和商人依法进行贸易活动。

总之,在中俄贸易发展的过程中,总体形势向好,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我国应采取有力措施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通过进一步规范双边贸易的秩序,改善投资环境。加强科技创新,走品牌化道路,从而实现更广泛地占领俄罗斯市场的经济战略目标。

参考文献

[1]朝显阳.中俄经贸合作驶入快车道――访中国驻俄使馆公使衔参赞高锡云[N].光明日报,2007-07-17.

[2]朱泾涛.新时期中俄经贸关系研究[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