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重点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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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重点

司法体制改革重点范文1

关键词:改革;法治环境;黑龙江省

中图分类号:D6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6)09-0033-02

近年来,黑龙江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学习贯彻重要讲话精神,毫不动摇地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坚持稳中求进、改革创新,着力建设过硬政法队伍,不断提高政法工作能力和水平,切实做到政治可靠、执法为民、公正司法,扎实推进平安龙江建设和法治龙江建设,为提前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

一、以完善地方立法为契机。提升黑龙江省法治环境建设效能

地方立法是针对特定区域、特定情况制定的立法,所以必然直接影响着其立法区域内的经济、文化、甚至是民主政治的发展状况,同时也与该区域内的绝大多数公民的权利、义务休戚相关,因此,对地方立法必须加以完善,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目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和保障市场、区域经济一体化内在要求,构建一个规则统一、透明,无体制和无法律、法规、政策冲突的良好区域法治环境。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地方省会城市和较大城市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民族地方立法主体也有权根据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地方立法在发挥地方积极性,解决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改革发展和各项社会事务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否认,各地方政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在制定地方法规、政府规章、政策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在招商引资、出口创汇、土地审批、税收、人才引进等方面竞相制定优惠政策,对外来企业投资、产品市场准入、收费、银行信贷、市场管理等方面设置壁垒,采取歧视性政策,搞地方保护主义等。由于区域内部的各地方政府受“诸侯经济”的影响,缺乏大市场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意识,各地方政府间又缺乏协作意识与机制,经济发展缺乏统一规划,人为地造成各行政区之间资源、财力、人才的严重浪费,各种生产要素难以流动,资源的优化配置存在障碍。这些问题严重阻碍了统一市场和区域经济的形成与协调发展。因此,在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进程中,各地政府就必须提高协作意识,在自愿、平等和有利于各方发展的基础上加强协作,通过建立区域立法协调机制来制定共同的市场规则、整合区域法治环境,消除各种体制和地区壁垒,有效实现区域内部的协调化和一体化,形成良好的法治大环境,促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形成本区域的比较优势,参与国内外的市场竞争。

要加大相关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力度,及时提出废止、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建议,首先应当站在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高度,突出管理与服务并重、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原则,合理设定政府的权力和责任,注重规范政府权力,明确政府责任,强化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其次通过多种形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尤其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立法项目,要召开座谈会或者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科学设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使立法充分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三,立法工作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开展调研,切实摸透立法所规范领域的真实情况,力求准确把握事物的内在规律和发展趋势,弄清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找准立法需要规范的重点,有针对性地拟定相关制度和措施,增强立法解决实际问题的针对性。

二、以司法体制改革为先导。优化法治环境管理格局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展和完善。一要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抓好改革。准确把握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精神,从实际出发,有方向、有步骤、有秩序地推进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二要立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抓好改革。以实施发展战略为切入点,加大司法改革创新力度,努力破解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司法障碍。三要着眼人民群众司法需求抓好改革。加强保障人权的司法制度建设,健全完善立案和执行工作体制,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真正做到改革为了群众。四要调动各方力量抓好改革。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组织领导,各级政法机关要有效解决影响和制约政法工作发展的突出问题,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形成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强大合力。

司法体制改革重点范文2

2013年10月开始,青岛市黄岛区和胶州市按照中央编办和省编办的部署,开展了跨部门、跨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试点,取得了良好的管理效果和社会效应,积累了一定的改革经验。在此基础上,青岛市研究出台了《关于推进区市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意见》,决定今年起在区市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一、明确改革目标

青岛市开展的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以区市和镇街为重点,以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整合规范执法机构、推进执法重心下移、优化执法力量配置为主要内容,全面实施城乡统筹的跨部门、跨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按照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合理确定相对集中的行政执法权限,设计更加科学的执法体制,实现职责关系理顺、执法资源集中、执法责任明确、执法行为规范,以加快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切实增强基层政府治理能力和社会管理水平。

二、创新体制设计,增强综合执法的权威性

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不仅包括行政权力、执法职责的优化配置,还包括执法机构设置、编制人员配备的调整整合,这是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和关键。改革中,青岛市特别注重把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科学内涵,围绕改革目标,突出工作核心,明确工作任务,重点做好职能、机构、人员的整合优化等改革工作。

(一)科学整合执法权限。把认真清理政府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作为首要工作,围绕基层发生频率较高、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关系密切、多头重复交叉执法问题比较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检验检测技术支持难度较小的领域进行改革,重点在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城市绿化、市政公用、文化市场、土地和矿产资源、海洋渔业、畜牧兽医、食品药品、交通运输、农业、商务等领域选择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权。对暂不适宜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行政执法事项,可以整合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推进行业内综合执法。在研究确定划转综合行政执法的执法权限时,一定要坚持以优化职能配置、加强监管和执法、提升执法效能为权衡考量标准,防止行政主管部门推诿责任,有选择地把一些监管难度高、责任大的事项推给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二)建立完善执法体制。建立精简统一、管理高效的组织架构,是开展综合行政执法的基础。按照改革要求,区市将整合相关执法机构和职责,组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同级政府工作部门,依法独立行使有关行政执法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未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按照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监管效能的要求,规范行政执法机构设置。一个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多支执法队伍的,原则上归并为一支,实行部门和领域内综合执法。改革还要注重统筹区市和镇街的执法管理工作,强化属地管理,下放执法权限,将综合行政执法向镇街延伸,加快建立统一高效的基层行政执法体系。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内设机构综合设置,按照执法责任区域范围和相对集中、重心下移、覆盖城乡的原则设置基层执法队伍,负责派驻镇街所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以镇街管理为主,由其负责执法队伍的人员安排、日常考核、执法保障等事项,执法队伍负责人任免应当征求所在镇街的意见。建立镇街综合执法平台,完善执法联动机制,由镇街统筹辖区内派驻机构和基层执法力量,开展联合执法。

(三)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人员队伍是开展综合行政执法的基本依托,其管理和建设事关依法行政的大局,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改革中,青岛市一方面注重加强编制保障,根据部门行政执法职权划转情况,及时调整整合执法机构,精简归并原有执法队伍,相应划转人员编制,充实加强综合行政执法力量。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所需人员编制在各区市编制总额内调剂;执法队伍使用事业编制原则上以整合后的原执法队伍编制总数为限,确需增加的,在各区市事业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执法队伍使用的事业编制在现有总量内实行专项管理。另一方面,强调要提高执法能力。综合行政执法涉及几十上百部法律法规和规章,执法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是综合行政执法效果的根本保障。注重选拔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任职,建立健全执法队伍管理制度,明确执法人员录用标准,坚持“凡进必考”。加强对执法人员运用法律法规、履行执法程序等方面的综合业务培训,严格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推动统一执法人员的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加强执法经费、装备和执法人员待遇保障,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

三、完善协调机制,增强综合执法的实效性

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理顺体制是基础,而改革能否取得预期效果,完善协调机制很重要。这不仅包括综合执法流程的梳理再造,还包括与各部门的职责关系界定。实现行政主管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高效协作配合,是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效果的保证。

(一)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行政主管部门切实落实主体责任,依法履行政策制定、审查审批、批后监管、协调指导等职责,加强对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及时抄送涉及综合行政执法的文件、审批信息等资料,明确执法重点和要求,收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先行登记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执法中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专业技术机构提供审批资料、技术鉴定等措施的,各相关部门及专业技术机构应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二)明确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省政府的批复,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相关的行政强制等后续监管职责,对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三)理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关系。明确部门权责边界,及时调整完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在确定部门监管职责分工时,力求在“细”字上做文章,在“清”字上下功夫,明确每个环节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管责任,确保形成部门间无缝衔接的监管机制,避免出现职责交叉重叠或真空漏洞。建立健全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信息通报、执法协助、业务指导、案件移送、工作会商、争议处理等制度,完善执法预警体系和突发公共事件快速反应体系,形成顺畅、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同时,切实强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支撑责任,检验检测机构应及时有效地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提供技术支撑。

(四)理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改革不仅要处理好行业行政管理与综合执法的关系,也要做好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衔接。建立综合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细化并严格执行执法协作相关规定,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无缝对接。建立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联勤联动机制,探索综合行政执法与公安执法有效结合的模式,加强行政执法保障。

司法体制改革重点范文3

“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完整内涵不可割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统称“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其完整内涵以及三者之间的逻辑联系不能割裂―依法是前提,公正是目标,独立是保障。

“依法”,包括依据宪法和法律,这是一切公权力产生和行使的基本前提。“依法”首先是指权力的产生必须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如果没有或超越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法院和检察院就根本不享有相应的审判权或检察权可“行使”,也就无权从事相应的审判活动或检察活动;“依法”同时包括权力“行使”的程序和方式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宪法第123条和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授权其统一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下称“两大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下称“三大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则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将宪法授权法院、检察院行使的审判权、检察权所包含的具体权能按照相应原理确定其权限边界,并明确规定其行使的具体方式、程序等。司法机关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司法权,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权,则要依法受到监督(乃至惩戒)并对相关当事人提供救济。

“独立”,就是司法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和规定行使司法权,任何行政机关(包括行政领导)、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干涉,否则就是违反宪法和法律。如果说“依法”是对司法机关的内在要求,那么“独立”则是对司法机关的外部环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要求,不过二者在行为规范、行为评价和监督机制等诸多方面都存在差异。比如,对于法院、检察院的权限范围和行为规范,无论是其积极行为(作为)或消极行为(不作为),宪法或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因此法院、检察院如何依法行使权力有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指引,而违法行使权力也有明确具体的行为评价标准;相比而言,“独立”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法院、检察院的一种权力―一种用于排除外部干预、保障自身依法行使权力的“对世权”,但这种权力必须依赖于权力相对人(也就是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不作为(消极行为)才能保障实现,因此,不干涉司法是上述所有相对人依据宪法和法律承担的法定义务,尽管宪法和法律并未明确、具体地规定这种义务的边界,但宪法和法律明确赋予法院、检察院统一行使的审判权、检察权的权限范围本身就是所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恪守的“不干涉”义务的法定边界,只要将手伸入司法权限范围之内,其本身就是对宪法和法律的违反,就是对法院、检察院依法享有的审判权、检察权的违法侵犯,就应该受到排除、监督和制裁。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宪法在规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时,未附加任何定语(比如“违法”干涉),也就是说,这种不干涉义务是无条件的,只要干涉就是违宪违法,即使法院、检察院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过程或结果存在违法情形,也不能成为“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司法的理由或借口,而是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特定的监督程序和救济途径来解决司法的违法问题。

“公正”,是司法的终极目标,是司法的职责,甚至是司法的存在价值―不维护公正,司法就没有存在价值。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结果公正和过程公正,甚至包括受众(特别是当事人)主观感觉上的公正,但公正的评价标准并不总是客观的、统一的,往往可能是多元的、弹性的、甚至是主观的,因此评价司法的基本标准仍然是司法行为的合法性,亦即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关于权限和权力行使方式的规定。当法院、检察院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司法裁量权、在合法范围内对各方利益进行结果上的衡平裁处时,或者在法律模糊地带进行规范解释和选择适用时,应当尽可能维护社会公正,作出符合裁判者良知的判断和处理。也就是说,公正与其说是一种明确的行为准则或检验标准,毋宁说是时时存在于法官和公众良知中的基本理念和终极目标。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和评价标准, “依法”就是衡量司法“公正”的基本标准,因为法律就(应当)是社会公正的体现、分配正义的依据;当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标准时,包括法律标准具有弹性、冲突或不确定性时,只能借助于抽象的公正作为司法的准则和评价标准。

“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需要相应的体制、机制“保障”

调查研究表明,在影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诸多因素中,司法体制和司法权运行机制中存在的种种缺陷是重要的核心的因素,因此必须改革司法体制、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消除或减少现行体制、机制中妨碍或影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那些缺陷,才能“确保”由宪法和法律早已确立的司法职责的真正实现。

总体而言,司法体制问题主要是司法管理体制制约了司法机关在司法权运行中的对外独立性;司法权运行机制问题则主要存在于司法机关内部及其相互之间,司法权配置、运行及其与司法监督管理关系中的行政化问题。三中全会报告中要求“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侧重强调的是司法管理体制上的保障。司法体制问题中反映强烈的问题是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司法活动易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影响法制统一,损害司法权威,从而损害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因此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循序渐进地推动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并逐步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

司法体制改革重点范文4

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可视为第一阶段,其时社会生活迫切需要“有法可依”,国家法制体系处于恢复和建设期;第二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市场经济改革方向确定,大量经济立法提上日程;第三个阶段则是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中国“入世”以及 “政治文明”、“法治政府”等口号的提出,法律进入全面修订和系统完善时期。

2006年亦不例外,“法治建设”主要围绕着具体的立法项目展开;尽管取得了一定进步,但法律运行所需要的环境改善并不理想。同时,行政体制改革进展缓慢,司法体制改革迟滞不前。

当然,考虑到时下中国现状,期望体制变革重任在短时间内迅速取得突破并不现实。因此,2007年,在进一步完善立法的模式下,应该尤其重视对个案的关注和解读。在一个转型国家的法治普及中,案例的力量是无穷的。

约束权力与尊重权利

或许由于立法本身背负了太多的寄托,立法本身的争议在2006年也更加突出――无论是《物权法》出台的推迟,还是《反垄断法》关于规定“反行政垄断”的反复,以及《破产法》“折中出台”等等,都源于各种利益的多元博弈。

不过,博弈本身并非坏事,有争议就有交锋;在激烈的交锋之后,各种政治力量、利益集团达成妥协。这本身就是构建现代民主社会的“达成广泛社会共识”的成长过程。

在2006年一系列争议与辩论之后,物权立法的“公有产权和私有产权平等保护”精神更加深入人心;反垄断立法愈发坚定了打破行政垄断、消除部门利益的决心;《破产法》也将真正在对所有市场主体一视同仁的原则下有效执行。立法过程本身融入法治精神,远比过去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完美化更有价值。

要确保立法过程能够真正“达成广泛社会共识”,迫切需要对权力的约束和对权利的尊重。因此,2007年的中国法治建设,尽管仍然无法摆脱以“立法”为主的行进逻辑,但仍可收到加强对权力部门的制约之效。在这个层次上,一方面,以《反垄断法》为“龙头”,一系列旨在打破行政垄断、消除权力寻租的法律的制定和出台显得尤为迫切;另一方面,程序性法律如《行政程序法》、三大诉讼法的修改等,也都是重中之重。因为遵循程序本身,即意味着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的保护。

制约权力的一个重要方式是分权,权力过于集中则无法监督。在这个层次上,2007年法治建设的重点,一方面是以《监督法》的实施为契机,进一步调整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结合《预算法》的修订以及《转移支付法》的制定,通过财政政策和经济手段来调整中央和部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

“有恒产者方有恒心”。在权利保护的层次上,以即将在2007年3月全国人代会上通过出台的《物权法》为主,加上《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制定,整个社会将撑起一把尊重私权的大伞。同时,通过《劳动合同法》以及《社会保险法》的制定,劳动者权益将进一步得到保障。

2007年,非常值得关注的一项法治建设是年初国务院原则通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事实上,如果政府能够有效实现信息公开、行政透明,将比任何一个单项改革措施都更具实质性效果。我们并不指望一部行政法规的出台就能彻底建立起一个公开透明的行政体制,但制度的通道一经开启,发展的趋势即已不可逆转。

具体个案审理期待公开

行政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取得突破,还有待将来;面对如何树立法治威信、扭转社会秩序滑坡这样的重大问题,只有通过具体的个案,方能彰显决策层的决心,并让民众看到希望。

在2007年,法律权威的树立,一方面来自大案、要案的司法性进展的披露,而且需要司法公开,让民众拥有信心。而在具体的普通个案中,保证司法的公正和审判标准的统一,也就愈发显得迫切。否则,作为实现正义的司法,将成为民众指责“社会不公”的最大缘由。

因此,具体个案的司法判决的充分公开,允许法律人以及学者站在独立的立场上对之进行详尽的评释、评论,让违法审判的情形以及制裁畸轻或畸重的问题充分暴露,再利用二审或再审制度进行纠正,这远比目前司法系统内部进行的任何改革措施都有效得多。令人遗憾的是,这样一个共识尚难以施行。

2006年秋天,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全国法院新闻工作会议,就法院新闻和媒体报道等问题作出若干规定,其中多为限制性的规定。该次会议进而要求,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不得发表评论或结论性的意见;媒体对可能产生消极影响和负面效应的内容不得报道。

消解暴力和引导民情

2006年的中国,不断出现的暴力案件引人关注。

2006年1月6日,甘肃民乐县,62岁的当地村民钱文昭身绑炸药进入法院会场并引爆,致使该县县委副书记、县人民法院院长、县直机关工委副书记、县法院办公室副主任等四人与钱本人一起被炸身亡,另有五人重伤、17人轻伤;8月间,无证商贩崔英杰杀死北京城管副队长李志强案,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11月27日,贵州省兴仁县县长文建刚在兴义市家中惨遭砍杀,亲属老少四人以及家中一名保姆也同时罹难;12月11日晚,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刑二庭庭长陈义明一家四口在家中被杀。

这些其实都是偶发的个案,但暴力案件频频发生,且指向的对象都或多或少拥有一定权力,个案也就转化成为一种社会事件,被人们普遍视为弱势群体对强权的抵抗。由此,杀人者在民众舆论以及网络传播中成为了受难的“英雄”,暴力不被谴责,反而被视为“为权利而斗争”的武器。

在法治社会出现这样的个案,尤其是案件之后的言论是异常可悲的。因为法律的基本作用就是“定纷止争”,将自然社会的原始暴力解决问题的方式转化为现代社会用制度文明来消解的模式。暴力事件频发,实际上是社会秩序急待重建的信号。

但问题是,对基层社会采取“重典治乱世”的举措未必能够见效。过去20年间,运动式的“严打”收效甚微是有目共睹的。而且,我们需要注意到,众多对基层暴力者给予支持的舆论和民情,其背后带有朴素的对原始正义的追求。如果仅仅是以权力暴力来制约社会暴力,最终的结果将是灾难性的。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中央最高决策层在2006年提出构建“和谐社会”,其深远意义不言而喻。事实上,和谐并非意味着没有矛盾和纠纷,关键是要能把解决矛盾和纠纷引入现代法治之轨,通过公正的司法裁判和令人信服的判决说理来消解潜在的暴力,引导民情。

2007新年伊始,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其实便是一种民情引导的开始。“尊重生命,慎用死刑”,通过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并严格符合具体的死刑个案,可以避免冤杀、错杀,并尽力做到少杀甚至不杀。这是一种权力自上而下化解暴力,实现司法正义的过程。

司法体制改革重点范文5

一、民事送达制度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最初意义上的送达是一项诉讼活动,它是指法院或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交付给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这种意义上的送达与诉讼制度的产生是相随相伴的,有着久远的历史,最早的送达活动具有随意性,未形成严格的法定程式;另一层面上的送达指的是一项诉讼制度,它以规范诉讼文书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传递为内容,由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和具体制度所组成。这一层面上的送达始于近代,是司法走向民主和中立、程序和实体相分离的产物,它以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为核心,全面体现法院与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法律关系。在我国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送达行为制度化比较晚,最早对送达制度作出规范的是清末沈家本等人草拟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建国后,我国先后颁布的两部《民事诉讼法》也都用了大量条文对送达制度加以规范。

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础性诉讼制度,送达活动也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最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诉讼的始终。有着及为重要的作用,犹如桥梁之与交通是道路通达之保证,其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它有利于全面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及当事人将应予送达的诉讼文书交与对方,告之其争议事实理由及享有的权利义务,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实现知情权,全面维护自身利益。

(二)推动诉讼进程的发展。诉讼活动始于送达,终于送达,送达推动诉讼进程的发展。例如法院将受理案件通知送达原告引起一审程序,随着一审判决的送达,一审程序终结,二审程序则可以引起,诉讼进程在送达中往前推进。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司法体制改革被提上议事日程,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渐成热点,但研讨的重点侧重于证据制度,再审及执行等问题上,而对送达这一基础性诉讼制度则少有涉及,事实上,在我国,送达是法院重要的诉讼活动,法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确定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诉讼的公正和高效有着重要的意义。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举办的部分高院调研座谈会上,与会的代表一致认为:送达问题已成为审判提速的“瓶颈”。为此,本文拟就送达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完善措施作一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讨论的兴趣。

二、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概况

我国属大陆法国家,送达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大体框架如下:

(一)立法体例,纵观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关于送达的立法体例大体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主义,即送达由当事人完成,法院原则上不参与送达,另一种是职权主义,即送达由法院完成,当事人不承担送达义务,我国采职权主义;送达在《民事诉讼法》中单列一节,另因案件涉及范围不同,还分为普通送达和涉外送达。涉外送达和普通送达分编规制。

(二)送达机关和送达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机关只有一个即人民法院,对送达人则未予明确,实践中执行送达任务的通常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

(三)送达方式:普通送达共有六种送达方式,涉外送达增加了两种特殊方式

1、直接送达:由法院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本人、人或同住成年家属(对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或专司收件的人)的送达方式。

2、委托送达: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委托其它法院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它是直接送达的补充。严格意义上讲委托送达不是一种独立的送达方式,它只是法院相互间的协助行为而已。

3、邮寄送达:法院送达人员将应送达的诉讼材料通过邮寄方式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4、留置送达:受送达人对法院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邀请相关组织的人员到场后,由相关人员见证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而完成送达的方式。

5、转交送达:对军队中的军人以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或监所行政部门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6、公告送达:又叫拟制送达。指在报纸或其它载体上刊登公告,经过一定期限即产生送达效果的送达方式。

涉外送达除可以适用上述送达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外交途径送达,以及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主要采用《关于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海牙公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上述几种送达方式中,直接送达是基础。而委托送达,公告送达以及邮寄送达是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处于辅助地位。

(四)送达证明: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均应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后,由送达人收回存卷。受送达人拒绝签字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后,收回在卷。

三、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缺陷分析

(一)涉外送达和普通送达分编规制,割裂了两者的同一性造成体例上的不完整。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程序单列一编,涉外送达单列一章,这种立法体例是我国的特色,但这种特色难说有其合理性,首先涉外送达不是独立的送达制度,和普通送达遵循同样的原则和要求。分编规制割裂了两者的同一性;其次,造成立法上的重复和浩烦,《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实际上就是直接送达,第六项是邮寄送达的重复,第七项是公告送达的翻版,除了增加法典的篇幅外,似无立法新意。

司法体制改革重点范文6

一、存在的问题

目前,与市委的要求和群众的期望相比,与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的新形势相比,与发达地区相比,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思想观念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二是关于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的制度或政策措施不健全、不完善;三是存在工作措施不力、落实不到位的现象;四是一些政府部门职能转变不到位,还没有真正实现由“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变;五是一些政府部门服务质量不高,有关要求服务的一些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甚至存在流于形式的问题;六是一些行业存在不正之风;七是一些部门执法不规范;八是信用环境还存在很大的差距。这些问题表明,我市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的任务还十分艰巨。

二、几点建议

(一)切实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全力塑造招商、亲商、富商的人文环境。要开展扎实有效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干部牢固树立起“抓软环境就是抓经济发展。抓经济发展必须抓软环境”的意识,形成人人关心、人人支持、人人参与软环境治理的良好格局。

(二)深化改革,强化服务,努力打造优质、高效、文明的政务环境。政务环境是打造区域经济发展软环境优势的重要标志。一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二要继续深化审批制度改革;三要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和加快发展电子政务;四要进一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五要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加强政风行风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