逻辑学普通概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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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学普通概念

逻辑学普通概念范文1

关键词:法律思维   法学教育   法律逻辑学   教学方法

法律逻辑学没有探讨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规律),但它告诉我们批判性地分析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思维规律、规则和方法,主要是推理和论证的规则与方法)。后一种逻辑理性地看待前一种逻辑的现有观点,思考其未来走向。在法律教育和学习中,法律逻辑不但是基础,是工具,而且更是目的。这正如台湾著名的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所言:“学习法律,简单言之,就在培养论证及推理的能力”。

当前,法学教育困惑于怎样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法律逻辑学教学困惑于怎样对学生进行有效的法律思维训练。对此,本文结合讲授法律逻辑学的体会,总结一些法律逻辑学的教学方法,就教于同仁。

一、强调逻辑自律意识,引导学生重视逻辑思维

人从2岁左右就开始逻辑思维,在成长的过程中,逻辑思维能力不断提高,但是逻辑自律意识淡薄却是大家的通病。有一些人,我们不能说他逻辑思维能力欠缺,但在写论文、教材、专著中,在讲话、演讲、辩论中,在处理一些重要问题时,却犯了一些不该犯的简单错误。例如:《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的两篇文章。

《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社会危害性理论之辩正》第167页:“根据通说,犯罪的本质在于它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简单地说,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显然,它是一个全称判断,即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于是,反对者很快反驳”这里,作者明显在偷换论题,从“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推不出“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能推出“有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全称肯定判断不能简单换位,只能限制换位)。

《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第109页:“客观真实论者一方面声称‘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另一方面又将刑事诉讼定义为认识活动与实践活动的同一,这样一来,在诉讼中,所谓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这一命题可以替换为‘认识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而所谓真理无非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一种认识,因此,上述命题可以进一步替换为‘认识是检验认识的惟一标准’。”作者在这里混淆了概念,将辨证思维中的“同一”理解为普通思维中的“同一”,依此作推理,结论肯定不正确。“认识活动与实践活动的同一”指的是辨证思维中的“同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依存的同一,而不是普通思维中你就是我,我就是你的同一。

当然,讲到这里,老师还要告诉学生:出现逻辑错误只是作者和编辑缺乏逻辑自律意识的结果,核心期刊还是核心期刊,法学专家还是专家,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全部(作者的文章还是有创新之处,这个例子还可以用来讲解思维形式与思维内容的关系等),需要注意的是,核心期刊的编辑、专家尚且出现这样的错误,我们更应该培养和提高自己的逻辑自律意识,把自发的逻辑思维转变为自觉的逻辑思维。这是学习法律逻辑学的第一个目的。

二、用法律逻辑学理论思考,引导学生提高法律思维能力

法律思维由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组成,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相互依存,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学专业课讲授法律思维内容,法律逻辑学讲授法律思维形式,各有侧重,但在培养和提高法科大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对学生进行法律思维训练时,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彼此相依,形式离不开内容,内容也离不开形式。法律逻辑学教学中融入法律思维内容,法学专业课讲授时注意法律思维形式、方法和规律,将会大大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实现法学教育的目标。举两个例子:

在法律逻辑课堂上,我让学生把“合法行为”、“违法行为”、“行为”、“犯罪行为”四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用欧拉图表示出来,大部分学生把行为划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中划分出犯罪行为。他们认为,一种行为,要么合法,要么违法,为什么?他们说“不违法的就是合法”,“法不禁止即自由”嘛!且不说这样给合法下定义不合逻辑规则,也先不提合法的定义到底应该是什么,就举个例子,一个人坐在座位上,另一个人上来打他一下,不重,也不轻,违法吗?不违法。合法吗?没法回答,说是说不是似乎都有问题,但你肯定不能说这种行为合法。还有更多的例子,不违法的并不能说合法。“合法行为”、“违法行为”、“行为”、“犯罪行为”四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用欧拉图应该这样表示:先将行为划分为法律调整的行为和法律不调整的行为,然后,再将法律调整的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中有一部分是犯罪行为。想一想,“法不禁止即自由”是多好的一个借口啊,法不禁止的就是自由的,但逻辑理性告诉我们,不是所有时候都这样。

在和学生一起聆听的一次学术报告中,一位教授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修改为“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司法公正,执法公平”。目的是希望“依法治国”落到“依法治官”、“依法治权”上,而不是“依法治民”。但是如果要“依法治官”、“依法治权”,那么,凡是官和权都要依法而治。行政是权,我们呼吁依法行政,司法也是权,为什么不说依法司法呢?是现在我国的司法已经依法了,还是司法需要凌驾于法律之上,还是司法依不依法并不重要,至少不如行政依法重要,只要公正就可以了?而什么是公正?司法官说了算吗?这是从逻辑三段论推理想到的质疑。当时,正好讲到三段论推理,学生感触非常深刻。

以上说明尽管法律逻辑学没有探讨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规律),但它告诉我们批判性地分析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思维规律、规则和方法,主要是推理和论证的规则与方法)。后一种逻辑理性地看待前一种逻辑的现有观点,思考其未来走向。

三、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分析案件,让学生产生学习期望

“案件分析是指对案件事实进行分解、条理剖析,并提出应如何适用实体和程序法律意见的活动。”案件分析是法学专业教育中一种重要的教学方法。案件分析在于揭示案件中的法律理由,包括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二者在法律上的逻辑结合。事实和法律都是由概念组成命题,由命题进一步组成推理,以此来论证法律理由。所以,案件分析也可以从概念、命题和推理入手。

例如,某地方法院判决的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案。原告和被告结婚时订立书面的婚姻合同,上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任何一方有第三者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5万元给对方。现在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违约金。法院审理本案,遇到的难题是:本案是婚姻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但婚姻法上没有违约金制度。违约金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婚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

怎样解决这一难题?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讲,合同和婚姻,一是财产法上的行为,一是身份法上的行为。但两者均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其属概念。法律行为与合同、婚姻两个概念之间是属种关系。因此,法官可以适用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则,具体说就是:其一,意思表示真实;其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三,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本案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行法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认定该违约金条款有效,并据以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违约金。

四、提问式教学,使学生学会思考

提问式教学法,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方法,是老师不断向学生提出问题,务求达到学生被穷追猛问,难以招架的地步。其目的是促使学生思考,通常不会问问题的人,也就不会发现问题,不会提出问题。因此,要在不断的提出问题的过程中,促使学生不仅会回答问题,更主要的是会注意问题、发现问题、并以适当的方式提出问题。

有人说,律师的作用就是重新组合案件事实,寻找法律理由,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怎样在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找到突破点?借鉴mba逻辑考试的方式,针对一个案件,请学生总结各方当事人的可能观点及证据,思考怎样支持、加强、反驳、削弱某一方的论证,怎样解释、评价某一方的观点和论证。同学之间可以假设案情,展开辩论。

在个案分析中,不断提问的方式可以启发学生的思路,鼓励学生们积极思索,互相反馈信息,并与教师沟通,在提问、反问、自问自答、互问互答中,探求解决问题、难题的路径与方法。

五、适当课堂辩论,引用典故事例,设计课堂游戏,激发学生听课的兴趣

逻辑学是在“辩”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我国古代,逻辑学也称为“辩学”。“诉讼”的目的就是找到法律理由,说服别人,维护自身利益。故辩论对于学好法律逻辑学而言,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手段。辩论的题目可以是学生生活、学习中的热门话题。辩论要求语言流畅,有的放矢,持之有故,言之成理,以理服人,分正反两方进行。如“法学教育应侧重于理论(实践)”等。这是一大部分大三学生所困惑的问题,大一、大二学习了一些专业知识,大三开始思考未来发展时,发现所学的理论与实践之间有差别,而又不知道怎样解决。辩论的过程中,我发现,他们自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这是辩论的一个作用。此外,辩论中,学生的思维过程展现出来了,逻辑问题也出来了。如:概念的内涵外延不明确,机械类比、循环论证、诉诸无知等等。往往是当局者迷,旁观者清,也往往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老师可以提醒学生注意,引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法律逻辑学是一门研究法律思维的形式、规律和方法的工具性学科,学好它对于我们的法律学习、司法实践大有裨益;同时,它又是一门交叉学科,高度抽象的逻辑学学科溶入具体的法学学科,概念多、规则多、符号多、公式多,法科学生学起来有一定难度。鉴于课程的抽象性和应用性,有必要设计一些课堂游戏,活跃课堂气氛,深化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和应用。例如,为强化学生对等值命题的理解和运用,在课堂上用10—15分钟做“换一句话说”的小游戏:第一排学生写一个命题,后几排学生换一句话说,然后在传回来,前排学生评价是否等值;讲到法律规范逻辑时,为了引起学生对“应当”、“允许”等规范词的重视,请学生们课后研读法律条文,寻找三个相关法律条文,编造“两个事实与一个谎言”,上课时,请其他同学判断那一个是谎言;讲法律概念时,请学生用三个词语编一段故事;讲推理时,做“谁是作案者”、“故事接龙”的推理游戏等。

六、既讲普通逻辑学的知识,又讲辩证逻辑学的知识,寻找法律的生命

对思维形式和思维规律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加以研究,因而逻辑学本身是一个庞大而又多层次的学科体系,如今人们通常把逻辑学分为普通逻辑、辩证逻辑。普通逻辑形成最早,它侧重于静态地研究思维形式的逻辑结构及逻辑规律,研究单向的思维;辩证逻辑研究动态的思维,研究多向的思维;恩格斯说“普通逻辑和辩证逻辑就象初等数学和高等数学的关系”。辩证逻辑思维时针对某一方面的论述同样要遵守普通逻辑思维的形式和规律。在通常情况下,对于简单案件,人们使用普通逻辑思维就可以了,但对于复杂案件,必须使用辩证逻辑思维才可以维护法律的正义。毕竟,人类已经进入辩证逻辑思维时期。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道德、经济、政治是统一的,经济效益有国家、集体、个人之分,有近期、中期、长远之分;道德上善与恶的标准、政治上利与弊的权衡也因出发点的不同而有差异;谈到法律,当它确定时,我们以合法性为标准进行法律思维,当它不确定时,我们怎么进行法律思维呢?而什么是合法?为什么法律如此规定呢?答案是,以当时的政治、经济、道德为标准所制定。所以,当我们讲用法律来思维时,我们仍然要考虑到政治、经济、道德的因素,当法律确定时,是立法者考虑;当法律不确定时,是司法者考虑。这样,法律就是活的法律,而不是死的法律;合法性仅仅是法律思维的重心,而不是法律思维的唯一前提。

因此,既要讲普通逻辑的知识,又要讲一些辨证逻辑的知识。这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必须告诉学生,形式推理重要,但仅有形式推理是不够的,在形式推理解决不了的地方,需要使用辨证推理。这样,学生分析案例发现逻辑知识并不能简单地应用时,就不容易产生“法律的正义是个变数”等消极看法。

法律离不开逻辑,法律的长足发展要求每一个法律人思考逻辑、应用逻辑,寻找法律的逻辑。法律逻辑学还是一个不成熟的学科,它的成熟需要逻辑学者和法学学者的共同努力,这也是法律发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秦玉彬.我国当前法学教育困境探微.dffy.com,2004-2-26 20:45:34

[2]林吉.法律思维学导论.[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8月版

[3]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事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逻辑学普通概念范文2

关键词:康德;先验逻辑;认知;经验;感性;知性

中图分类号:B51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4)05?0019?05

一、康德的逻辑观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通过前后相继的三步提出了他自己的逻辑观念。第一步区分感性与知性的概念,继而得到逻辑的概念。康德认为感性就是“我们的内心在以某种方式受到刺激时感受表象的这种接受性”[1](52),比如直观就是感性的,因为它包含我们为对象所刺激的那种方式。而知性则是“那种自己产生表象的能力”[1](52),知性是对感性直观对象进行思维的能力。感性与知性的区分对于康德来说非常重要,因为在康德看来,关于一般感性规则的科学是感性论,而关于一般知性规则的科学则是逻辑,于是康德就给出了逻辑的概念,即逻辑是为知性提供规则的学科。紧接着一个自然的问题就是:逻辑为知性提供什么样的规则?而这恰恰是康德第二步对逻辑进行分类的根据。康德第二步根据逻辑为知性提供的规则不一样,将逻辑划分为普通逻辑(普通知性运用的逻辑)和工具论(特殊知性运用的逻辑),普通逻辑包含思维的绝对必然的规则,而无视规则运用所指向的那些对象的差异,但工具论则包含正确思维某个确定种类的对象的规则。康德第三步将普通逻辑划分为纯粹的逻辑与应用的逻辑,普通纯粹的逻辑是抽掉了知性知识的一切内容及其对象的差异性,与思维的单纯形式打交道,不具有经验型的原则,只与先天原则打交道,是完全先天确定的。既然普通纯粹的逻辑是与先天原则打交道,并且完全先天确定,那么什么是先天的呢?先天的是指“完全不依赖于任何经验所发生的知识”[1](2),先天的是独立于经验,甚至于独立于一切感官印象的知识,因此先天性就在于抽掉了一切知识内容,一切知识与客体的关系。

康德就是这样一步步的提出了他的逻辑观念,他在提出自己逻辑观念的过程中实际上也给出了我们一个逻辑的分类(图1)。其实,康德在1800年出版的《逻辑学讲义》里也提出了他对于逻辑的看法,他认为逻辑是关于“一般知性或理性的必然法则的科学”或者是“一般思维单纯形式的科学”[2](2),并且辨析了当时

所处时代流行的逻辑分类,即分析论与辨证论;自然的逻辑和科学的逻辑;理论逻辑与实践逻辑;纯粹的逻辑和应用的逻辑以及普通的知性逻辑和思辨的知性逻辑[2](6?8)。康德认为自然的逻辑、实践的逻辑和思辨的知性逻辑是有问题的,从康德的态度来看这三个应该抛弃,然而康德对于辨证论(即工具论)和应用逻辑的态度却跟前面的三个有点不同,虽然康德也承认这两个存在问题。康德认为辩证法是以往的人将其错用了,辨证法在作为知性的清泻剂的意义上可以纳入到逻辑的范畴。而对于应用逻辑,康德认为“真正讲来,应用逻辑不应当称为逻辑”[2](8),康德的“真正讲来”这一词很值得玩味,从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对逻辑的分类来看,这一词实际上暗示着虽然康德认为应用逻辑不能称为逻辑,但康德还是可能会将其纳入到逻辑中。因此,从康德1800年的《逻辑学讲义》中对逻辑的看法,康德对逻辑的分类有两种可能性,一种就是图1所示,而另一种就是图2所示。图2应该是康德真正的逻辑观念,图1中的逻辑分类对于康德来说,虽然有一点问题,不够完美,但也可以接受。但康德认为完美的逻辑应该是图2,图2是康德自己真正想表达的逻辑观念。

但问题是康德为什么在《纯粹理性批判》中不直接采用图2,而采用了图1呢?有人认为康德图1的逻辑分类并不是康德自己的,而是当时人们流行的分法,当时的官方统编教材是如此,而康德不好唱反 调[3]。对于康德的《逻辑学讲义》来说,康德的确将当时的分法展示了出来,但是康德展示当时流行分法的目的很明显,那就是要辨别分析当时流行分法存在的问题,从而得到他自己对逻辑的看法(即图2)。因此,康德并不是不好意思唱反调,而是比较明确地指出了当时流行分法的问题,《逻辑学讲义》里的东西是康德要在大学课堂上正式讲给学生的,既然在《逻辑学讲义》里康德自己就已经明确地表明了对逻辑的真正看法,而《纯粹理性批判》既不是要教授给学生的教材,并且对康德自己来说又是十分看重的著作,康德没有理由还会采用当时流行的分法。

其实,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对逻辑的分类很明显不同于《逻辑学讲义》中所描述的当时流行的逻辑分法,而是接近于康德真实的看法。康德为什么在《纯粹理性批判》中不直接采用图2,而采用图1,只有一种可能性,那就是图2和图1差异性不是很大,对于康德来说两者都可以接受,虽然康德对于图2中的工具论和普通应用的逻辑作为逻辑颇有微词,但是康德自己也承认工具论作为“知性的清泻剂有尤其很好的用处[2](7),而普通应用的逻辑能够作为“促成正确使用知性的方法或医治逻辑缺点和错误的方法”[2](9),从这一点来看,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采用图1也就不奇怪了。

二、康德的先验逻辑并非普通逻辑

既然康德认为逻辑应是普通纯粹的逻辑(即形式逻辑),另一个值得考量的问题就是:康德的先验逻辑是逻辑吗?如果康德的先验逻辑是逻辑的话,按照 康德的逻辑观念,那么康德的先验逻辑就必得纳入到普通纯粹逻辑的范畴,康德的先验逻辑就应该属于普通纯粹逻辑。那么康德的先验逻辑是否是普通纯粹逻 辑呢?

康德认为一种普通纯粹逻辑只与先天的形式原则打交道,而不管内容是什么(经验的和先验的)[1](53),在这里,康德给出了普通纯粹逻辑一个基本特征,那就是先天的。康德认为先天的是指不依赖于任何经验所发生的知识,抽掉了一切知识内容,一切知识与客体的关系[1](2)。在康德看来,先天的要抽掉的经验知识包含主体方面体现出来的经验心理学和客体方面体现出来的经验科学,这是经验知识内容仅有的两种。然而问题在于知识内容除了经验内容,还有先验内容,先验的不仅是先天的,而且还是“使我们认识到某些表象知识先天地被运用或只是先天地才可能的,并且认识到何以是这样的先天知识”[1](55)。康德“先验的”概念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排除任何经验性内容的知识;二是有关对象的,而又不能归之于表象的知识来源。这样,康德就将“先天的”与“先验的”区分开来了,“先天的”与“先验的”都是先于经验的,但先天的关注的是先于经验的是什么,而不考虑它何以是先于经验的,以及先于性何以是可能的;而先验的则是指先于经验而又关于知识来源的,它应当是考察我们能认识某些表象先天被运用或先天可能的条件[4]。

“先天的”与“先验的”区分对康德来说非常重要,这种区分使得康德提出了他的先验逻辑。对于先验逻辑,康德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刻画。

一是“在这种情况下,就会有一种在其中不抽掉知识的全部内容的逻辑,因为这种逻辑将只包含对一个对象的纯粹思维的规则,它将排除一切具有经验性内容的知识”[1](55)。康德指明了先验逻辑排除了经验性的内容,但它并没有抽掉知识的全部内容,也就是说没有抽掉的知识内容是非经验性内容的知识,这种非经验性内容的知识是只包含一个对象的纯粹思维的规则。那么什么是关于一个对象的纯粹思维的规则呢?康德通过感性直观与纯粹直观的区分来类比说明在对象的思维中也应有纯粹思维与经验思维的区分,但类比永远是类比,不具有必然性,这必然产生让人感到疑惑的问题:对象的纯粹思维和经验思维是怎么区分的?什么是对象的纯粹思维?什么又是对象的经验思维?康德没有给我们说明,只能靠我们自己去理解,一种理解是着眼于对象,纯粹思维的对象与经验思维的对象不同,纯粹思维的对象是思维建立起来的对象,是思维的对象,比如范畴、图型等,而不是具体的经验对象;经验思维的对象则是具体的经验对象(见图3)。一种理解是着眼于思维,纯粹思维与经验思维的对象是同一的,而只是纯粹思维与经验思维是不同层面的思维(见图4)。这两种理解的不同在于:第一种理解的纯粹思维与经验思维是针对不同的对象而言的,而第二种理解的纯粹思维与经验思维是针对同一对象而言。

二是“所以,这样一种逻辑,它还将讨论我们有关对象、而又不能归之于对象的知识来源”[1](55)。先验逻辑讨论的是对象的知识来源,而不是对象的知识,所以康德说是有关对象,而又不能归于对象的。经验知识是对象的知识,而先验知识不是对象的知识,但两者都是有关对象的。先验知识不是对象的知识,说明了康德的先验逻辑的所有要素是不会与经验对象打交道的,而先验知识又是有关对象的,说明康德的先验逻辑又能够运用于对象,而这一点康德在后面也明确地提到,“纯粹知性概念永远也不能有先验的运用,而任何时候都只能有经验性的运用,纯粹知性原理只能和某种可能经验的普遍条件、与感官对象发生关系,但决不能与一般物发生关系”[1](223)。

三是“使我们认识到某些表象知识先天地被运用或只是先天地才可能的,并且认识到何以是这样的先天知识”[1](55)。康德在这里进一步地强调了先验逻辑注重于先天知识的运用、可能性以及来源,先验逻辑中的先天知识如何先天地被运用、如何先天地可能以及先天知识来源正是康德在之后先验分析论和先验辨证论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康德最后对先验逻辑做了一个归结性的描述,先验逻辑是“规定纯粹知识和理性知识的来源、范围和客观有效性的科学”[1](55)。在这里,康德对先验逻辑研究的范围做了界定,即研究纯粹知识和理性知识的三个方面:一是来源,二是范围,三是客观有效性。康德也认为普通纯粹逻辑探究纯粹知识和理性知识的,但普通纯粹逻辑是研究纯粹知识和理性知识的法则(规则),而这些法则是一些条件,是一些使得知性与其自身相一致的条件,是使得知性得以正确使用的必然条件[2](3)。因此,纯粹知识的来源、范围肯定不是普通纯粹逻辑要研究的,而这一点正是康德提出先验逻辑的动机所在,也是康德认为先验逻辑不同于普通纯粹逻辑最显著的地方。而对于纯粹知识的客观有效性为何物,康德没有直接说,这就导致了对康德客观有效性理解上的差异,比如理解为真理性,正确性,可靠性,甚至于可传达性等[5]。但仅仅从康德这一句话来看,这里的客观有效性应是与我们现在形式逻辑中的客观有效性是一致的,即指结论正确地从前提得出。康德在《逻辑学讲义》中专门提及了普通纯粹逻辑不仅仅是一门理性科学,而且还是知性正确使用的法则或证明的理论[2](4),知性正确使用的法则或证明的理论说明普通纯粹逻辑也是有关客观有效性的。由此我们就可对康德的先验逻辑与普通纯粹逻辑进行区分(见图5),纯粹知识的客观有效性是先验逻辑与普通纯粹逻辑都要研究的,而纯粹知识的来源、范围则是先验逻辑要规定的,而普通纯粹逻辑则不涉及。

由此可见,康德的先验逻辑既有与普通纯粹逻辑研究不同的地方,但也有相同的地方,即它们都是“只与知性和理性的法则打交道,但只是在这些法则与对象先天地发生关系的范围内”[1](55)。康德将逻辑看作是普通纯粹逻辑,只有普通纯粹逻辑才是逻辑,但康德在这里又称还有这样一种先验逻辑,于是问题就来了:康德的先验逻辑是逻辑吗?

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康德自己肯定认为先验逻辑是逻辑,这一点对于他来说应该是无可置疑的,但这一点同时也是康德最棘手的。既然康德要将先验逻辑看作是逻辑的东西,那么康德就必须要为它在逻辑的序列中找到一个位置,这也就是康德为什么要从逻辑的分类一步步提出先验逻辑的原因。要在逻辑的序列中为先验逻辑找到一个位置,途径只有两条:第一条是改造逻辑的概念,即逻辑不应该仅仅指普通纯粹逻辑,应有更广的指涉,但显然康德没有走这一条路径,他没有对逻辑的概念进行改造;第二条是将先验逻辑纳入到普通纯粹逻辑范围之下,即先验逻辑是属于普通纯粹逻辑,但这是康德无法接受的,因为先验逻辑不同于普通纯粹逻辑。康德这两条路径都没有选择,这必然导致了他的先验逻辑在逻辑上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

三、康德的先验逻辑是关于认知的特殊逻辑

在对康德的先验逻辑进行定位之前,我们需要厘清两个问题:第一个就是康德在《逻辑学讲义》和《纯粹理性批判》中对传统逻辑进行了清理,得到了只有普通纯粹逻辑(形式逻辑)才是真正的逻辑,那么这是不是康德自己的观点?有人提出康德在两书中得出的“只有普通纯粹逻辑才是逻辑”仅仅是康德对于传统逻辑进行清理的结果,这并不是康德自己的观点,康德自己的观点是要对逻辑进行根本性的变革,在形式逻辑改造的基础上建立自己的先验逻辑[3]。在《逻辑学讲义》中,康德是对当时通行的逻辑观点进行了清理,清理的结果就是得到只有普通纯粹逻辑才是逻辑,康德是认可(或赞成)这一结果的,如果康德不认可这一结果的话,他不会进行这样的清理,也没有必要进行这样的清理。另一方面,如果说《逻辑学讲义》作为讲义,康德表达他自己的逻辑观点还有所顾忌的话,那么《纯粹理性批判》作为他自己的一部重要专著,他应该会更注重传达出自己的声音,但是在这部专著里,康德并没有否认普通纯粹逻辑才是逻辑这一观点,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里恰恰是加以了承认,并将其看作是一种一般的逻辑。

也许有人会说,如果康德认为逻辑是普通纯粹逻辑的话,康德为什么又会提出先验逻辑呢?其实,康德认可逻辑是普通纯粹逻辑与康德提出先验逻辑并不矛盾,并非康德提出先验逻辑,就一定要否认逻辑是普通纯粹逻辑这一观点。在康德看来,普通纯粹逻辑有它自己的研究对象,有他自己的考察范围,它“抽掉一切知识内容,即抽掉一切知识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只考察知识相互关系的逻辑形式即一般思维形 式”[1](54),这是普通纯粹逻辑力所能及的,是能处理的,而普通纯粹逻辑不能处理的是纯粹知识的来源,因为纯粹知识的来源已经超出了普通纯粹逻辑所要处理的范围。因此,康德提出他的先验逻辑,只是意识到了有些东西是普通纯粹逻辑无法处理的,需要一种不同于普通纯粹逻辑的东西来进行处理,康德并没有就因此而否认普通纯粹逻辑,相反地,康德恰恰承认了普通纯粹逻辑,承认普通纯粹逻辑有它自己的处理对象、范围。

第二个问题就是康德的先验逻辑是否是对普通纯粹逻辑(形式逻辑)的改造或发展?一些人认为康德的先验逻辑是对形式逻辑的改造或发展[6],但问题在于康德的先验逻辑对形式逻辑的哪些东西进行了改造?对形式逻辑的哪些东西进行了发展?我们很难回答出来,原因在于康德的先验逻辑是探究纯粹知识的来源问题,而形式逻辑是探究一般思维的形式规则问题,两者各自处理各自的对象。因此,我们很难说康德的先验逻辑是对形式逻辑的一种改造或发展。

我们论证了康德认可逻辑是普通纯粹逻辑,而且康德的先验逻辑也不是对普通纯粹逻辑(形式逻辑)的改造或发展,那么如何来对康德的先验逻辑进行定位?康德对自己的先验逻辑的定位是很明确的,声称先验逻辑是逻辑。既然康德已经认可了只有普通纯粹逻辑(形式逻辑)才是逻辑,为什么康德又说先验逻辑是逻辑呢?康德对此的处理方式很有意思,康德在《逻辑学讲义》和《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又给了普通纯粹逻辑另一个名称“一般逻辑(或一般的逻辑)”,“另一方面,作为一切知性的一般使用的入门,一般逻辑又区别于先验逻辑,在先验逻辑中,对象本身被设想为单纯知性的对象,反之,一般逻辑与一切一般对象有关”[2](4)。康德在这里就暗示了,既然普通纯粹逻辑是一般的逻辑,那么就应有不一般的逻辑(或特殊的逻辑),而先验逻辑就应该是这样一个不一般的逻辑(或特殊逻辑),这样康德很自然地将他的先验逻辑纳入到了逻辑的范畴里来(见图6)。

康德对先验逻辑的这种定位有一个尤其令人疑惑的地方:一是既然已经认可了只有普通纯粹逻辑(形式逻辑)才是逻辑的话,那么先验逻辑又怎么可能是逻辑?这是康德必须要面对和正视的问题。而要消解这个疑惑,一个方法就是放弃只有普通纯粹逻辑(形式逻辑)才是逻辑这一个观念,这就需要对逻辑的概念进行改造与扩展。然而自亚里斯多德以来,逻辑虽然历经发展,从传统逻辑到现代逻辑,对逻辑的认识也有这样那样的差异,但有一点却是不可否认的:逻辑是对思维纯粹形式的研究。因此,即使是到现在,康德的逻辑是普通纯粹逻辑(形式逻辑)这一观点也是站得住脚的,康德自己也应该意识到了这一点,不然不会出现这样纠结的结果。第二个方法就是放弃先验逻辑是逻辑的看法,为先验逻辑找到它自己真正的位置,于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凸显出来了:康德的先验逻辑到底是什么?

逻辑不是经验的,但是逻辑又要运用于经验,那么逻辑是如何运用于经验的呢?康德认为人具有知性、判断力以及理性能力,这些能力在先天条件序列下能对感性杂多直观进行综合统一,从感性的杂多直观上升到纯粹的知性范畴,纯粹的知性范畴通过演绎形成先天的综合判断,最后上升到辨证的推理;另一方面又能下行至经验的对象[4]。正是由于这些能力的存在,使得先天的逻辑(形式逻辑)能够运用于经验,而规范、指导这些能力的先天规则和条件就构成了康德的先验逻辑。为此,康德在建构他的先验逻辑时,总是伴随着两个相关联对应的呈现:一是逻辑(形式逻

辑)的呈现,康德总是依照逻辑的要素概念、判断、推理来提出他的先验逻辑的要素;二是认知能力的呈现,康德总是向作为主体的人内部寻求知性、判断力和理性,以主体的认知能力为核心展开分析。

因此,康德的先验逻辑实质上是认知的,它力图为我们提供一种人把握逻辑,并运用于经验的认知图景。康德这种认知图景刻画了“人天生就具有一种认知能力,这种认知能力本身就内嵌着逻辑的所有要素与东西”[4],一旦人运用这种认知能力(知性、判断力和理性),那么人就能把握逻辑,并将逻辑运用于经验。

(本文曾于2013年11月29~30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哲学系承办的康德《纯粹理性批判》学术研讨会上宣读,感谢与会中青年学者与专家对此文提出的宝贵意见。)

参考文献:

[1] 康德. 纯粹理性批判[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4.

[2] 康德. 逻辑学讲义[M]. 商务印书馆, 2010.

[3] 邓晓芒. 先验逻辑的理念――一般逻辑[DB/OL]. http://blog. .cn/zszwyds, 2013-10-26.

[4] 廖德明. 先验: 知性通向逻辑之路[J]. 学术探索, 2011(3): 29?33.

逻辑学普通概念范文3

一、高校法律逻辑学教学现状分析

法律逻辑学是交叉法学与逻辑学研究的边缘性新兴学科,是训练法律思维能力必要的、有效的工具。我国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起步于是20世纪80年代初,目前虽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法律逻辑学起步晚,科研和教学严重滞后于别的学科。

1.没有引起学校的重视。逻辑学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为七大基础学科之一。当前,我国高校逻辑学研究水平大大提高,普通逻辑学领域出现了一批具有较高水平的研究成果,有的在国际逻辑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相对于普通逻辑学,虽然在国内一些高校的哲学、法学、中文、经济学等学科中开设了法律逻辑学课程,但并未引起学校的足够重视,以致法律逻辑学课时少、内容浅,甚至有些法学专业没有开设法律逻辑学课程。

2.教材内容需要改进。目前,法律逻辑学教学与科研还未成为完善的科学体系,由于历史的原因,对法律逻辑学研究主要体现在如何应用普通逻辑知识来解释司法实例问题上,事实上只停留在普通逻辑学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层面上。这种研究方法谈不上创新,只能说是“普通逻辑原理+法律案例”的一个框架,与普通逻辑学并没有本质区别。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具有特殊性的逻辑学应用学科。一方面,它将逻辑学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应用于法律与司法活动的过程中,探讨涉法思维活动的一般逻辑形式与逻辑规律;另一方面,法律逻辑学要结合法律与司法活动思维的特殊性,研究涉法思维活动的特殊思维形式及其合理性规则。作为一门交叉学科,法律逻辑学教材理当首先界定清楚自身的学科性质以及与其他相关学科的区别与联系,彰显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和方法。

3.教学效果不佳。学生对法律逻辑学课程没有充分的认识,缺乏学习的动力,很多学生学习态度消极、被动。法律逻辑学课的普及程度远不及普通逻辑学课,大部分法学专业本科生只学过普通逻辑学而没有学过法律逻辑学课程,对于法律逻辑学了解甚少。多数学生认为法律逻辑学神秘莫测、远离现实。还有一些学生认为法律逻辑学与自己的专业学习和就业前途没有多大关系,毕业找工作时,用人单位只会关心专业课成绩或外语水平,因而学生对法律逻辑学的功能产生怀疑。这些问题给教学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在教学过程中虽然采取的教学方法符合高校教育教学发展规律,也能够适应教育改革需要,但仍面临着学生兴致不高,缺乏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开设法律逻辑学课程的意义

法律逻辑学是法学专业的理论基础课,为学生学习法学专业的各门专业课程奠定理论基础并提供方法论指导,是培养司法工作者法律逻辑思维、思辨能力不可缺少的学科。

1.学习法律逻辑学有助于提高学生法律逻辑思维能力。波兰学者齐姆宾斯基指出:“逻辑基本知识已成为法律科学取得进步的先决条件”,是“现代法律工作者越来越不可缺少的”[1]。法律逻辑学本身只是一种思维训练工具,其核心是法律语言。法律工作者的法律语言,关键是根据法律规定阐述问题,在法律话语范围之内说明理由。因此全面深入地学习法律逻辑学有助于学生准确表达思想,严密论证思想,有助于辨别与反驳各种谬误和诡辩,提高论辩、善辩能力。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说:“史鉴使人明智;诗歌使人巧慧;数学使人精细;博物使人深沉;伦理之学使人庄重;逻辑与修辞使人善辩。”[2]

2.学习法律逻辑学能够提高大学生司法实践能力。司法实践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法官的实践能力,是指法官通过审判和执行各类案件,在打击违法犯罪、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合法权益等方面所表现出来的能力和水平。法官在审判中引导诉讼,听取对立当事人之间的意见,分析现有证据,构造一个法律上的事实。法官在处理这个过程中的逻辑论证,必须用清晰的逻辑头脑不断对当事人阐述诉讼各阶段处理结果的逻辑性理由。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明确提出:“形式逻辑是作为平等、公正执法的重要工具而起作用的。它要求法官始终如一地和不具偏见地执行法律命令。”[3]学生通过法律逻辑学课的学习及其教育实习环节,参与办案及审判过程及实际操作,可以促进学生司法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法律逻辑学教学改革的途径

当前各个高校为实现内涵式发展,采取措施深化高校教学改革。叶圣陶先生曾说过:“教的目的最终达到不需要教。”但在教学实践中能否实现为不教而教,为学而教,仍然是个大问题。法律逻辑学毕竟不同于普通逻辑学,它需要有特定的方式方法来达到培养法律思维能力的目的,因而更应该注重教学改革与创新。

(一)引导学生提高法律逻辑思维能力在以往的逻辑学教学过程中,一般把讲授系统的逻辑知识作为教学目标。而忽视逻辑学的应用价值。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日后所从事的工作决定其学习的主要目标应该是培养日常的法律思维技能。法律逻辑学对于提高学生法律逻辑思维水平,提高准确表达思想、正确认识事物、获得新知识以及法学研究、公平公正办案等能力具有重要作用。学生法律逻辑思维能力越强,对知识的理解越透,掌握的越牢固,运用时就越灵活。正确规范的思维能力必然有助于认识和把握真理。因此,教师在讲授的过程中有意识地培养学生的法律逻辑思维能力是非常必要的。教师通过案例分析、辩论及模拟审判等实践教学环节,引导学生综合应用逻辑方法,厘清概念,准确使用命题及推理,掌握思维活动的客观规律,提高思维速度,使学生减少思维的弯路,避免误入歧途。

(二)强化教师的责任意识,提升教师的专业水平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许多交叉学科、边缘学科,这些学科的出现也给教师的教学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法律逻辑学是法学和逻辑学相结合的交叉学科,因而讲好这门课,并非易事。学生的全面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师具有广泛而深刻的文化科学知识。作为法律逻辑学教师应该多读一些法哲学、法学方法论、法理学、法律思维学、立法学等方面的书籍和资料,来充实提升自己。在上课时,灵活应用逻辑学、法学知识,让学生深刻体会到从事法律工作离不开法律逻辑学有关知识的掌握及其应用。

(三)法律逻辑学教学方法要创新课程改革的核心环节是课堂教学改革,“聚焦教学,决战课堂”已成为对高校新课程改革的价值选择。#p#分页标题#e#

1.运用案例教学法训练学生逻辑思维能力。长期以来,以“学生为主体”一直是我国一条主要的教学原则。但因为传统教学的压力,教学中的教学角色很难转变,教师往往成为课堂的主宰者,学生在学习中成为被动的接受者,课堂气氛沉闷,学生的厌学情绪很浓。案例教学法是通过事例呈现,激发学生的探究意识,使学习的主体地位得以发挥。教师选择的教学案例必须贴近实际,在案例分析中,教师要善于对案例进行情境设计和设问,师生课堂互动,教学才会收到较好的效果,同时也使教师作为教学的管理者和教导者的角色得以转变和体现。通过多类型案例的讨论训练学生归纳与演绎、分析与综合、抽象与具体相结合等逻辑思维方法。案例教学法要使学生通过案例教学演练,把理论运用于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上。案例分析的主要目的不是单纯去找问题的答案,而是更注重解决问题的过程与步骤,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激发学生探索知识的欲望,使实际操作能力得到训练和提高。

逻辑学普通概念范文4

逻辑学是研究思维形式结构及其规律的科学,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逻辑严密、表述严谨。但是,在当前的部分逻辑学教材中,个别定义表述不准确,影响了逻辑学教材的科学性和严谨性,引起学生理解上的混乱,使其无所适从。

一、假言推理的相关定义

1.假言推理。李小克的《普通逻辑学教程》认为:“假言推理是以假言判断为前提的推理。”[1]但其列举的推理形式有:(P→Q)∧P)→Q,(P→Q)∧Q)→P等等。这些推理的前提中或者有性质命题,或者有性质命题的负命题。所以,该定义是不准确的,定义项的外延小于被定义项的外延,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普通逻辑》是国内较早的具有权威性的逻辑学教材之一。《普通逻辑》认为,“假言推理是前提中有一个为假言命题,并且根据假言命题前、后件之间的关系而推出结论的推理……假言推理也可以分为三种,即充分条件假言推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与充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2]。较多的逻辑学教材采用了类似的定义,比如说,陈树文的《逻辑学基本原理》认为,“假言推理是前提中有一个是假言判断,并且根据假言判断前后件之间的关系而推出结论的推理”[3]。这种定义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没有明确这是狭义的假言推理,还是广义的假言推理。狭义的假言推理即假言直言推理,广义的假言推理一般还包括假言易位推理和假言联锁推理等。即使教材中列举的有关推理形式都是狭义的假言推理,也应该给予简单的介绍,避免读者以为教材中列举的推理类型涵盖了所有假言推理的类型。二是对假言推理的前提的数量表述不准确。“有一个”容易被理解为“有且只有一个”。如果该定义是广义的假言推理,它的外延未能包括假言联锁推理,因为假言联锁推理的前提至少有两个假言命题。这样的话,该定义就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三是对假言推理的前提的种类表述不准确。如果该定义是狭义的假言推理,应该明确指出其前提之一为假言命题,另一个前提一般为直言命题或者是直言命题的否定。否则,该定义就会犯“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王汉清的《逻辑学》认为:“仅仅根据假言命题的逻辑性质或者说仅仅根据条件的逻辑性质而推出结论的推理是假言推理。”[4]“假言推理有多种形式,一般分为三种基本形式,这就是假言直言推理、假言易位推理和假言联锁推理”[5]。陈爱华的《逻辑学引论》对假言推理的定义更为精确:“从广义上说,假言推理可定义为前提中至少有一个假言判断,并且根据假言判断前后件之间的逻辑关系而进行推演的推理。它包括假言直言推理、假言联锁推理、假言易位推理、假言联言推理、假言选言推理等。从狭义上说,传统逻辑中的假言推理仅指假言直言推理。”[6]综上所述,可以把广义的假言推理定义为:它是前提中至少有一个假言命题,并且根据假言命题的逻辑性质进行推演的复合命题推理。

2.假言直言推理。王汉清认为:“由一个假言命题和一个直言命题做为前提所构成的假言推理是假言直言推理,简称假言推理。”[7]俞瑾的《普通逻辑概要》也认为:“假言推理的前提除有一个是假言判断外,另一个通常为直言判断,结论通常也是直言判断,因此又被称为假言直言推理。”[8]这两个定义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王汉清没有介绍假言直言推理的结论命题的种类,俞瑾认为假言直言推理的结论通常也是直言判断。事实上,他们的定义符合肯定式假言直言推理(如,肯定前件式充分条件假言直言推理和肯定后件式必要条件假言直言推理等),却不符合否定式假言直言推理(如,否定后件式充分条件假言直言推理和否定前件式必要条件假言直言推理等)。因为否定式假言直言推理的前提之一是条件命题,另一前提和结论不是直言命题,而是直言命题的负命题,或者说包含了一个直言命题。所以,这种定义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尽管俞瑾的定义中运用了“通常”一词,没有明确表示假言直言推理的另一前提和结论一定是直言判断,但这样表述仍然不够严密。金岳霖的《形式逻辑》是一本权威性的逻辑学教材,书中认为:“假言推理就是这样一种具有两个前提的推理,其中一个前提是假言判断,另一个前提是这个假言判断的前件(或其负判断)或者是这个假言判断的后件(或其负判断)……假言判断有三种,假言推理也相应地有三种,即充分条件假言推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与充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9]这一定义实际上对假言直言推理的定义,并且准确到位。因此,我们也可以把假言直言推理定义为:它是前提之一为假言命题,另一个前提和结论包含假言命题的前件或后件的假言推理;或者说,它是前提之一为假言命题,另一个前提和结论包含直言命题的假言推理;也可以进一步表述为,它是前提之一为假言命题,另一个前提和结论包含直言命题,并且依据假言命题的逻辑性质进行推演的假言推理。

3.充分条件假言推理。这里所说的充分条件假言推理是指狭义的充分条件假言推理,即充分条件直言推理。《普通逻辑》认为:“充分条件假言推理是一个前提为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另一个前提和结论为性质命题的假言推理。”[10]陈树文也认为:“充分条件假言推理是一个前提为充分条件假言判断,另一个前提和结论为性质判断的假言推理。”[11]必要条件假言推理、充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定义与之如出一辙。类似的定义在当前的逻辑学教材中大量存在。鉴于对假言直言推理定义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将充分条件直言推理的定义更改为:它是前提之一为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另一个前提和结论包含充分条件命题的前件或后件的假言直言推理;或者说,它是前提之一为充分条件命题,另一个前提和结论包含直言命题的假言直言推理;也可以进一步表述为,它是前提之一为充分条件命题,另一个前提和结论包含直言命题,并且依据充分条件命题的逻辑性质进行推演的假言直言推理。必要条件直言推理、充分必要条件直言推理的定义可参照充分条件直言推理的定义作相应的修改。

二、直接推理相关定义

1.直接推理。《普通逻辑》认为:“由一个性质命题为前提推出一个性质命题为结论的推理叫做直接推理(包括对当关系推理和命题变形推理)。”[12]魏凤琴的《逻辑学》认为:“直接推理就是以一个性质命题为前提,推出一个新的性质命题的推理。”[13]郭彩琴的《逻辑学教程》认为:“根据一个前提判断直接得出结论的推理称直接推理。它的前提和结论都是简单判断中的性质判断。”[14]王汉清则认为:“仅由一个命题作为前提所构成的推理叫做直接推理。”[15]李小克认为:“以一个判断为前提的推理叫做直接推理。”[16]俞瑾也认为:“直接推理是以一个判断为前提推出结论的推理。”[17]“直接推理有多种,本节所讲的直接推理仅限于性质判断的直接推理”[18]。《形式逻辑》(第4版)认为根据“逻辑方阵”中命题间的真假关系,“知道一个命题的真假即可推知其他三个命题的真假情况,这也是一种直接推理”[19]。直接推理是“以一个命题为前提而推出结论的推理”。按照《普通逻辑》编写组、魏凤琴和郭彩琴的观点,直接推理的前提和结论都是性质命题,但其列举的直接推理的种概念———对当关系推理的有效形式中,大多数推理的前提或结论是性质命题的负命题,只是前提和结论中都包含性质命题。如对当关系推理中的SAP→SEP、SOP→SAP,前者的结论和后者的前提都是性质命题的负命题。可见,他们对直接推理的定义是不准确的,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王汉清、李小克等认为直接推理前提的数量是一个,没有规定直接推理前提的种类。俞瑾认为直接推理有多种,其前提的种类不仅仅限于性质命题。《形式逻辑》(第4版)则更进一步,认为直接推理的前提和结论的种类不仅可以是简单命题,还可以是复合命题(如负命题)。以上观点的共同点是直接推理前提的数量只有一个。笔者认为,直接推理的准确定义是,它是仅以一个命题为前提所构成的推理,其前提和结论的种类不限。与直接推理相对应,间接推理是以至少有两个命题为前提所构成的推理,如三段论和混合关系推理。#p#分页标题#e#

2.性质命题直接推理。直接推理定义的准确性直接影响到性质命题直接推理定义的准确性。按照《普通逻辑》编写组、郭彩琴、魏凤琴的观点,直接推理的前提和结论都是性质命题,性质命题的直接推理自然是以一个性质命题为前提推出一个性质命题为结论的推理。刘良琼的《普通逻辑基础》认为,“直接推理是以一个判断为前提而推出结论的推理。本节只介绍以一个性质判断为前提,推出另一个性质判断为结论的直接推理”[20],包括性质判断变形的直接推理和性质判断对当关系的直接推理。《形式逻辑》(第4版)认为,“性质命题的直接推理,即以一个性质命题为前提而推出一个性质命题的结论的直接推理”[21]。但上述教材列举的性质命题直接推理的种概念———对当关系推理的有效形式中,相当一部推理的结论是性质命题的负命题,如SAP→SEP、SAP→SOP。可见,他们对性质命题直接推理的定义也是不准确的,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王汉清则认为,“如果仅由一个直言命题作为前提所构成的推理就是直言命题的直接推理;由两个及两个以上直言命题作为前提所构成的推理就是直言命题的间接推理”[22]。以上观点的共同点是性质命题直接推理的前提的数量只有一个,并且其种类是性质命题。所以,笔者认为,所谓性质命题的直接推理就是仅以一个性质命题为前提所构成的推理,其结论的种类不限。性质命题的直接推理包括性质命题变形直接推理和性质命题的对当关系推理。与性质命题的直接推理相对应,性质命题间接推理是以至少两个性质命题为前提所构成的推理,如三段论。

3.对当关系推理。直接推理、性质命题的直接推理的定义的准确性,也会影响对当关系推理的定义的准确性。刘良琼认为,“A、E、I、O四种性质判断之间的真假关系,就是对当关系直接推理的依据。除对当关系中那些只能得出‘真假不定’结论的不能纳入这种推理以外,其余的都可以用来进行这种推理”[23]。紧接着,刘良琼列出了4类共16种性质判断对当关系的直接推理。反对关系推理:(1)SAP→并非SEP(2)SEP→并非SAP矛盾关系推理:(3)SAP→并非SOP(4)SEP→并非SIP(5)SIP→并非SEP(6)SOP→并非SAP(7)并非SAP→SOP(8)并非SEP→SIP(9)并非SIP→SEP(10)并非SOP→SAP差等关系推理:(11)SAP→SIP(12)SEP→SOP(13)并非SIP→并非SAP(14)并非SOP→并非SEP下反对关系推理:(15)并非SIP→SOP(16)并非SOP→SIP郭彩琴认为:“对当关系推理是根据同素材性质判断的对当关系所进行的直接推理。”[24]她列举了与刘良琼相同的对当关系推理的有效形式,只是运用了不同的表述公式。值得注意的是,刘良琼在“负判断”部分还介绍了性质判断的负判断及其等值判断。他列举的等值判断有:郭彩琴也在“负判断”部分介绍了这四种推理形式。然而,这些推理形式实际上又包括了他们在对当关系推理部分列举的部分有效推理形式,即上述推理形式中的(7)、(8)(9)(10)。这些推理形式既出现在简单命题推理章节中的性质命题推理部分,又出现在复合命题推理章节中的负命题推理部分,势必令学生心生困惑,不清楚这些推理究竟是简单命题推理还是复合命题推理,是性质命题推理还是负命题推理。《普通逻辑》编写组认为:“对当关系推理是根据A、E、I、O之间的对当关系从一个命题推出一个命题的推理。”[25]并且列出了除上述(13)、(14)之外的14种推理形式。

逻辑学普通概念范文5

关键词: Peirce;科学家;逻辑学家;科学;指号学;化学概念

harles Sanders Peirce(1839-1914),其一生曾作为“一个美国人的悲剧”,现在已经越来越多地被认为是他那个时代、也是美国至今产生的最有创造性、最具多才多艺的伟大思想家。论文百事通他广博的研究涉及非常不同的知识领域:天文学、物理学、度量衡学、测地学、数学、逻辑学、哲学、科学理论和科学史、指号学、语言学、经济计量学和实验心理学等等。而且这里的许多领域,Peirce在不同程度上被视为倡导者、先驱甚至是“鼻祖”。Russell早就做出评价:“毫无疑问,他是十九世纪末叶最有创见的伟人之一,当然是美国前所未有的最伟大的思想家。”而当代在世哲学家H.Putnam称他为“所有美国哲学家中高耸的巨人”。

虽然Peirce的思想具有极为广阔的视野,但当今学者所公认、Peirce本人也承认的他的两个主要研究领域却是科学和逻辑学。科学和逻辑学是Peirce毕生付出精力最多的两个领域,也是他在大学毕业后决定他一生将做什么时曾犹豫不决的两种选择。但在其学术兴趣上它们是他的孪生子,二者在理论联系上常常是融为一体,成为Peirce最倾心关注的焦点。而且,作为科学家和逻辑学家的经验是Peirce整个哲学系统构建的基础与出发点,是贯穿他一生思想发展变化的重要影响因素。实际上,科学和逻辑学的共同追求正是Peirce为自己所界定的生活目标。把握他的这一显著特征,我们可考察作为科学家的Peirce与作为逻辑学家的Peirce之间的某些联系。

一、科学家职业、逻辑学家志向

从实际从事职业来看,Peirce是位科学家,包括化学家、大地测量员、物理学家、天文学家、工程师、发明家、实验心理学家等等;同时这也是他谋生的门路,是他最早获得学术名声的领域。

成为一名科学家,Peirce具有非常优越的条件;同时这也是他的亲戚朋友尤其是父亲所期望的。Peirce出生于具有良好科学氛围的家庭,特别是其父亲Benjamin Peirce是哈佛大学天文学和数学Perkins教授,也是当时美国最有影响的数学家。Peirce从小由其父亲教授数学、物理学和天文学等学科;其聪颖智慧深得父亲欣赏。而Peirce本人也深受父亲影响,尤其是在父亲1880年去世之后,他极想遵照父亲遗愿而继承父亲的事业,从此专注于科学研究。

在Peirce十几岁时,他已经在家中建立了私人化学实验室,并写出了《化学史》;其叔叔去世后,他又继承了他叔叔的化学和医学图书馆。1859年从哈佛大学毕业后,他父亲安排他在美国海岸测量局(后来改名为海岸和地质测量局)野地考察队作为临时助手学习锻炼了一年;而同时他私下跟随哈佛动物学家Louis Agassiz学习分类学方法。1862年进入哈佛的Lawrence科学研究所,并于1863年毕业获得化学理学士。其间于1861年他再次进入海岸测量局,但这次是作为长期助手;1884年10月至1885年2月主管度量衡办公室;1867年父亲成为海岸地质测量局的第三任主管,Peirce于同年7月1日由助手(Aide)提为副手(Assistant),职位仅次于主管;他的这一职位上一直持续到1891年12月31日,时间达24年半之久。从1872年11月开始,他又负责钟摆实验;在1873—1886年间他在欧洲、美国以及其他地方的站点进行钟摆实验。晚年(1896年直到1902年)主要为圣劳伦斯能量公司做顾问化学工程师。

同时,Peirce在1867年被安排在气象台从事观测工作,并于1869年被任命为副手。他曾是一次日环食和两次日全食现象的观测者,还负责使用气象台新获得的天体光度计。1871年其父亲获得国会授权进行横跨大陆的地质测量,Peirce由此又成了职业的大地测量员和度量衡学家。

Peirce 生前虽只出版过一本科学方面的书(《光测研究》(1878)),为《the Nation》杂志撰写的短评、书评现多收集在由Ketner和Cook编辑出版的《Contributions to the Nation》中;但他在海岸地测局和哈佛气象台的诸多贡献已经为他(也为这两机构)在很年轻时就赢得了国际(特别是在欧洲)声誉(Peirce1870年、1875年、1877年、1880年和1883年先后五次接受测量局任务到欧洲考察,同欧洲的许多科学家建立了联系,并极力主张扩大科学界的国际联系)。Peirce于1867年成为美国文理学院的常驻会员,1877被选为国家科学院的成员,1880年被选为伦敦数学学会成员,1881年被选进入美国科学进步协会。而且值得一提的是,现在Peirce已被认为是采用光波长来测定米制长的先驱。

然而,尽管他原本可以很好地专职于科学职业,并有广阔的前景;并且事实上,他也是由化学进入了各种各样的科学部门,并投入了极大的兴趣和精力,成为美国当时杰出的科学家。但与逻辑学相比,它们只是他生命的第二焦点。

从理想志向来看,Peirce视逻辑学为其天职。早年在父亲指导下学习《纯粹理性批判》时就认为康德的失败主要在于其“平庸的逻辑”,要超越康德体系,必须发展一种崭新的逻辑。他声称在12岁时已经除了逻辑别无其他追求;甚至在生活潦倒、疾病缠身的困境中他依然坚持这一工作。他建有自己的私人逻辑史图书馆,他是近代以来少有的精通古代和中世纪逻辑的一位逻辑学家。他自己说,他是自中世纪以来唯一全身心贡献于逻辑学的人,并声称他是终生的逻辑推理学习者。1906年他在美国《WHO’S WHO》中把自己命名为一名逻辑学家,这在当时是绝无仅有的现象。晚年在Milford的Arisbe,他形容自己为田园逻辑学家、逻辑学隐士。与具有美好前程的科学职业相比,Peirce之所以热中于当时不可能成为谋生手段的逻辑学,更多的是出于对自己既定学术目标的追求:要发展一种有前途的逻辑。他对于逻辑的执著和热情,使得他在逻辑学上的贡献并不亚于科学。

年仅二十几岁时,Peirce就开始在哈佛和Lowell学院作关于逻辑学的演讲;从1879年直到1884年,在保持海岸地质测量局职位的同时,他作为Johns Hopkins大学(美国历史上第一所研究生学院)的兼职逻辑学讲师(这是他一生唯一一次获得的大学职位),并在这期间出版了他第二本书(也是最后一本)《逻辑研究》(1883年,Peirce主编)。这本书在当时的美国乃至整个欧洲都有较大影响。在1901年,他为Baldwin的《哲学心理学辞典》撰写了大部分的逻辑学词条。

虽然Peirce只有短暂的学院生活来传播他的逻辑理论,但在他那个时代,Peirce已经是一位国际性人物。在五次访问欧洲期间,虽然他是作为科学家去考察,但不仅碰到了许多著名科学家,也会见了当时知名的数学家与逻辑学家,包括De Morgan、McColl、Jevons、Clifford、Spencer等,还与Cantor、 Kempe、Jourdain、Victoria夫人等保持着通信关系。1877年英国数学家和哲学家W. K. Clifford评价“Charles Peirce. . .是最伟大的在世逻辑学家,是自Aristotle以来已经为这一学科增加实质内容的第二个人,那另一个是George Boole,《思维规律》的作者。”

而在今天,Peirce学者不断发掘出的Peirce的逻辑尤其是现代逻辑贡献更是值得重视。一般认为,他早期主要是作为一名布尔主义者(Boolean)从事代数逻辑方面的研究,而晚年他的贡献主要集中于图表逻辑方面,主要包括存在图表系统和价分析法。1870年Peirce的“描述一种关系逻辑记法,源于对Boole逻辑演算的扩充”是现代逻辑史上最重要的著作之一,因为它第一次试图把Boole逻辑代数扩充到关系逻辑,并在历史上第一次引入(比Frege的 Begriffschrift 早两年)多元关系逻辑的句法。在1883年之前他已经发展了量化逻辑的完全的句法,与直到1910年才出现的标准的Russell-Whitehed句法仅仅在特殊符号上有点不同。

在对于数理逻辑贡献的广泛性和独创性方面,Peirce 几乎是无与伦比。与逻辑主义学派的Frege相比,Peirce的特殊贡献不在定理证明方面上,而更多的是在新颖的逻辑句法系统和基本逻辑概念的精制化发展上。他创造了十多个包括二维句法系统在内的不同逻辑句法系统。把实质条件句算子(在他那里的形式为“—<”)引入了逻辑学,比Shaffer早40年发展了Shaffer竖并仅仅基于这一算子发展了一完全的逻辑系统。还独立地系统采用了真值表方法和归谬赋值法,过早地意识到Skolem前束范式的技术。在Johns Hopkins 大学教书期间,Peirce开始研究四色图猜想并发展了逻辑和拓扑学特别是拓扑图论之间的广泛联系。

我们看到,Peirce不仅是有着突出贡献的科学家,同时也是著名的逻辑学家。然而在二者关系上,首要的一点是:他承认自己热爱科学,但坦言对于科学的研究只是为了他的逻辑;因为逻辑的研究需要从各种特殊科学(还有数学)的实际推理方法中概括出一般的逻辑推理方法,而决不是仅仅从逻辑书籍或讲课中背诵、记忆和解题;多样化的科学研究正是为了逻辑之全面概括,由它们获得的材料形成了逻辑学的基础和工具。实际上,这种前后的“从属关系”最突出地表现在他晚年常常是以作为科学家的收入来维持从事逻辑学研究的时间。

二、逻辑学作为科学

虽然上文表明逻辑学家Peirce与科学家Peirce之间有近乎目的与手段间的主从关系,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简单,它们还有更为深刻的一层关系,那就是:逻辑学也是科学。很显然,这是Peirce长期的实验室经历已经使得他以科学的方法处理所有问题(他有时的确称自己为“实验室哲学家”)包括逻辑学了。

我们首先看,科学在Peirce那里意味着什么?Peirce看到大多数人包括科学界之外的人都习惯于把科学视为特殊种类的(主要是指系统化的)知识,而他更愿意像古希腊人那样把科学作为认知的方法,但他强调这种方法一定要是科学探究(inquiry)的方法。知识开始于怀疑,为了寻求确定的信念我们必须要解决(settle)怀疑,一般解决怀疑的方法主要有情感方法(求助于自己的感觉倾向)、信忠团体的方法(选择那些最适合其社会团体的那一信念)和尊重的方法(求助于自己对于某特别个人或机构的尊重之感情)等;但这些方法本质上都是自我中心的非客观的方法,它们往往只通过怀疑者自己的行为、意愿来选择信念,缺乏足够的证据。而真正客观的方法只有科学探究的方法,在这种方法指引之下,探究者从经验出发基于科学共同体(community)的合作去寻求真理(TRUTH)或实在(Reality),这也正是科学活动;最终的真理性认识可能并不是由某一实际的探究者所发现,但只要是遵循这种方法、运用先前的结果,最后都必定会一致达到真理的。这正是Peirce在《通俗科学月刊》上发表的两篇经典性论文《信念的确定》和《如何使我们的观念清楚明白》中所阐述的实用主义(与后来James版本的实用主义有很大不同)方法相一致的,事实上如Peirce所指出的,实用主义不是什么世界观,本质上是一种方法,一种科学探究的方法。而与此同时,我们看到,Peirce把逻辑学视为设计研究方法的艺术,是方法之方法,它告诉我们如何进行才能形成一个实验计划;逻辑就是对于解决怀疑的客观方法的研究,是对于达到真理之方式的研究,其目的就是要帮助我们成为“科学人”。现代科学之优于古代之处也正在于一个好的逻辑,健全的逻辑理论在实践上能缩短我们获知真理的等待时间,使得预定结果加速到来。

但是我们发现,他在思想更为成熟的阶段是把逻辑学的科学属性放置于指号学(Semiotics或更多的是Semieotics)的语境中来考察的,虽然这种处理与以上把逻辑学视为科学方法之研究存在着根本上的一致性。

Peirce不止一次指出,在最广泛的意义上的逻辑学就是指号学或关于指号的理论,仅仅是指号学的另一个名字。它包括三个部门:批判逻辑学( Critical Logic),或狭义上的逻辑学,是指号指称其对象的一般条件的理论,也即我们一般所谓逻辑学;理论语法(Speculative Grammar),是指号具有有意义特征的一般条件的学说;理论修辞(Speculative Rhetoric),又叫方法论(methodeutic),是指号指称其解释项的一般条件的学说。这种划分可能受中世纪大学三学科:语法、辩证法(或逻辑学)和修辞的课程设置的影响,指号学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对于中世纪后期所理解的逻辑的现代化版本。而我们在此需要强调的是,Peirce把指号学视为经验科学、观察科学。推理就是对于指号的操作,观察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指号学同其它经验科学的不同在于它们实验操作对象不一样,在于其它科学的目的仅仅是发现“实际上是什么”而逻辑科学要探明“必定是什么”。但既然是经验科学,根据经验学习的科学人进行逻辑推理所得到的结论就是可错的即准必然的(事实上,任何逻辑必然都只是相对于特定推理前提而产生必然的特定结论)。

更进一步,Peirce把狭义上的逻辑学(logic exact)分成假设逻辑(abductive logic)、演绎逻辑和归纳逻辑三部分。显然这比传统逻辑上演绎(必然的)、归纳(可能的)二分的做法多出了内容。Peirce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对于Aristotle三段论基本格研究的结果,他认为Barbara集中表现了演绎推理的本质,而作为特殊的演绎三段论Baroco(把Barbara中结论的否定作前提、小前提的否定作结论)和Bocardo(把Barbara中的结论的否定作前提、大前提的否定作结论),如果把它们的结论考虑为或然性的,则分别相应于假设推理(abductive reasoning)和归纳推理。但更重要的是,Peirce在此显示出了逻辑学与科学的最合理的紧密联系。在他看来,演绎逻辑也即数学的逻辑,而假设逻辑和归纳逻辑主要就是科学的逻辑。在演绎逻辑已经得到普遍承认的情况下,他终生的愿望就是要把归纳和假设(Abduction)同演绎一起坚固地和永久地确立在逻辑概念之中。在科学探究过程中,假设、演绎和归纳先后组成了三个不同阶段的科学方法,它们的共同作用使得科学探究能自我修正。

Peirce把假设放在首位,作为科学探究程序的第一步,目的在于发现和形成假说。假设是为解释违反规律(或习惯)的意外事实而产生假说的过程,它能产生新信息,Peirce把它视为所有科学研究甚至是所有普通人的活动的中心。但这种假设并没有提供安全可靠的结论,假说必须要经过检验。于是,还需要演绎来解释(explicate)和演示(demonstrate)假说即得出预言;再后由归纳回归到经验,旨在通过观察被演绎出的结果是否成立来证实或否证那些假说,即决定假说的可信赖度。在这连续的三种推理形式中,假设是从意外事实(surprising facts)推到对事实的可能性解释,演绎是从假说前提推到相应结论,归纳则是从实例到一般化概括。经过这样的科学探究,我们在科学共同体中将能不断接近真理。

三、逻辑学中的化学概念移植

为更具体地论述Peirce的科学研究与逻辑学研究之间的紧密联系,我们在此可谈到Peirce对科学中的许多概念向逻辑学研究的成功应用,这突出表现在化学上。因为化学是Peirce的大学专业,也是他进入整个经验科学的入口。

逻辑学作为一门特殊的学科领域,事实上从近代以来,就从数学(包括代数和几何)理论那里找到了非常有力的发展动力和理论技术。我们在此谈到的化学概念应用作为整个自然科学概念推广中的一例其实也是Peirce为发展逻辑学而提出的。

首先,Peirce晚年极为倾心的存在图表逻辑构想正是基于化学图表原理(可能还有拓扑学方法的启发)。存在图表是Peirce在其指号学背景下对Euler图和Venn图的重大发展,具有极强的表现力。其在自然、直观、易操作上要远胜于代数方法(包括标准的Peano-Russell记法),因为我们心灵的思想过程被同构地展现在推理者面前,对于图表的操作代替了在化学(和物理)实验中对于实物的操作。化学家把这样的实验描述为向自然(Nature)的质疑,而现在逻辑学家对于图表的实验就是向所关涉逻辑关系之本性(Nature)的置疑。

第二个例子,现代逻辑(可能从《数学原理》开始)中的一对基本概念:命题和命题函项(或有时称为闭语句和开语句)原本就是来自化学中的“饱和”(Saturation或Gesättigkeit)和“未饱和”概念。Peirce用黑点或短线来代替语句中的“指示代词”(即逻辑中的自变元),得到形如“——大于——”、“A大于——”这样的形式,它们分别被称为关系述位(relative rhema)(区别于像系词一样的关系词项)和非关系述位,也即他那里的谓词(谓词是几元的取决于我们到底如何选择去分析命题)。他指出,述位不是命题,并坦言“述位在某种程度上与带有未饱和键(unsaturated bonds)的化学原子或化学基极为相似。”然而不无意外,我们发现同时期欧洲大陆的Frege也正在独立地从化学概念得到逻辑研究的灵感。他把诸如“……的父亲”的函项记号称为“未饱和的”或“不完全的”表达式,以与专有名词相区别。

另外一个例子是Peirce提出的价分析(Valency Analysis)法。正如名字所显示出的,它同化学中的化合价概念密切相关,Peirce所使用的词语Valency直接源于化学中的术语Valence即化合价。价分析是Peirce在图表化逻辑思想指引下于存在图表(Existential Graphs)之外创设的另一种二维表现法。其中,显然他是把思想中概念的组合与“化学离子”的组合相比拟,如他采用类似“——”这样的结构表示带有“开放端(loose end)”(即黑点后面的横线)的实体,即谓词;这就是化学中离子结构的简单变形。由于它们的开放端导致的“不稳定”(正像离子本身不稳定一样),开放端之间就可能连接起来形成共同“键”(bond)。如 “—— ”同“ ——”可形成“——”样式的新结构。正是利用这样的离子组键技术,Peirce成功证明了其著名的化归论题,即对于三元以上关系都可化归到三元和三元以下的关系,但一元、二元和三元关系却不能化归。这一论题是他哲学思想体系中所坚持的三分法原则的逻辑证明。

综观Peirce的科学家经历和逻辑学家志向,Peirce把逻辑学视为对于各种科学推理方法的概括,同时又把逻辑学理论指导、应用于科学研究过程。二者紧密相连,互为作用。而更为突出的,他的逻辑贡献大都可追溯到其多样化的科学研究,他的逻辑独创往往也是其科学研究经验的启发性建议。笔者以为,研究Peirce的这些方面,我们至少可得出以下启示:逻辑学应从数学和科学推理实践中概括推理的一般本质;逻辑学家应尽可能学习、掌握科学(传统逻辑就因为没有这样做而失败,科学家非逻辑学家或逻辑学家非科学家都不能胜任于对科学推理的分析工作),因为拓宽自己的科学研究领域必将能加强逻辑学家对于逻辑科学的贡献能力;同时科学家要想更为一般地把握住推理方法也应了解逻辑学,但是前者在当前学术界值得特别注意。当前处于被冷落地位的逻辑学要想摆脱这种局面,必须加快发展自己;而经验科学(不再仅仅是数学)必能使得逻辑学发展获得新的生命力,这已经是被现代逻辑的发展史(特别是初创时期)所证实的。

参考文献:

逻辑学普通概念范文6

关 键 词:体育社会学;田径运动定义;田径竞赛规则;国际田联章程;高校教科书

中图分类号:G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15)02-0059-04

在高等学校体育专业从事田径运动课程教学,都会碰到怎样给“田径运动”下定义的问题。给田径运动教科书中的田径运动下定义,是否正确,不仅影响我们对田径运动的正确认识,也会影响田径运动的健康发展。当前,高等学校各专业正面临着深化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的改革,体育专业田径运动课程也需要有科学和高质量的教科书。要编写出具有较高科学水平的田径运动教科书,首先在教科书中应该对“田径运动”下一个真实、科学的定义。因此,有必要来研究田径运动定义的问题。

1 田径运动定义的问题

用“田赛和径赛、公路赛、竞走和越野跑”[1]或“田径运动包括径赛和田赛、公路跑、竞走、越野跑和山地赛跑”[2]作为田径运动的定义写入我国高等学校体育专业的田径运动教科书,是否妥当,值得探讨。

我国《田径竞赛规则》中的“田径:包括径赛和田赛、公路跑、竞走、越野跑和山地赛跑”[3],是从《国际田联章程》中的“Athletics:Track and field,road running,race walking,cross-country running and mountain running.”[4]翻译而来的,是《国际田联章程》对田径竞技包含项目的简单解释,是国际田联对其开展和管辖的竞技项目的简要说明,根本不是田径运动概念的科学定义。这种解释和说明,怎么能直接搬过来作为我国高等学校教科书中概念的定义呢?

定义是是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规范的定义,由3部分构成――被定义项、定义项和定义联项。而在定义项中,要揭示出被定义项的内涵,即揭示出被定义项邻近的属和种差。定义的公式可写成:被定义项=种差+邻近的属[5]。要注意把定义和释义区别开来,不能把“释义”当成“定义”。

在高等学校体育专业的田径教科书中,应该遵循逻辑学给概念下定义的方法与规则和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给田径运动这个概念作出规范的定义,而不是简单或不加思索地到《国际田联章程》和《田径竞赛规则》等文件中去搬那些对田径竞技包含项目的说明来充当田径运动的定义。高等学校的教科书应该具有高度的科学性、理论性并可成为引以为据的文献。编写现代化的高等学校教科书,要冲破旧思想的禁锢,要学习科学知识,要对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研究。

2 国际田联没有给田径运动下过定义

近年来,我国出版的多个版本的田径运动教科书在其第一章“田径运动概述”中论述田径运动定义时,都写到其依据是《国际田联手册》中的国际田联章程第一条。例如,有的教科书中写道:现阶段比较通用的定义是依据国际田联手册的定义。国际田联手册2006版关于田径运动定义表述是:“田径运动包括径赛和田赛、公路跑、竞走、越野跑和山地赛跑”[2]。

这里,我们对这种定义的语句是否符合定义的逻辑学规则,是不是田径运动的真实定义且先不说。我们要问一下,国际田联是真的给田径运动下过定义了吗?有人回答说“下啦!你可以到《田径竞赛规则》去查呀!”我们查了我国2006年出版的《田径竞赛规则》,在其译自The IAAF Constition (国际田联章程)第一条Definitions (我国《田径竞赛规则》中译为“定义”)的标题下,确实有包括“田径”在内的21个条目[3]。我们又查了国际田联官方网站,在其《The IAAF Constitution》(国际田联章程)第一条Definitions的标题下,也确实有包括Athletics(我国《田径竞赛规则》中译为“田径”)在内的21个条目[4]。但这些条目中有的词目是英文专用名词的缩写词,如:IAAF(国际田联)、IOC(国际奥委会)、CAS(体育仲裁法庭)等。这些英文专用名词缩写词,只说明它们代表或指称,根本不是下定义。还有,从多数词目的所谓“定义项”的内容来看,违背了逻辑学“定义中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包含被定义”给概念下定义的基本规则[6],根本没有魇境霰欢ㄒ逑盍诮的属和种差,仅仅是从国际田联的角度对该词目进行的解释和说明,如:Constitution――The IAAF Constitution. (章程――国际田联章程);Council――The IAAF Council. (理事会――国际田联理事会);Membership――Membership of the IAAF. (会籍――国际田联会籍)等等。解释和说明怎能成为定义呢?其实“Definition”这个英文词汇在通常情况下,翻译为“定义”是完全正确的。而且,按照外国人的用语习惯,经常把解释、说明之类的词用“Definition”来概括表示也常有所见。但按照中国人汉语的语言学和逻辑学规则,在这里如果将“Definition”翻译为“定义”,并认为其下的条目都是“定义”就成问题了。其实,“Definition”翻译成中文是多义词,不仅可以翻译为“定义”,而且还可以翻译为“解释”、“注释”、“说明”、“解说”等等。一些资深的翻译工作者认为,按照中国人汉语的习惯,“Definition”在这里实际是“名词解释”或“词汇说明”的意思。因此,可以肯定,国际田联在其章程中仅仅是对包括“田径”在内的21个词目作了简明的解释或说明,根本就没有给田径运动下过定义。

3 田径运动定义要科学和符合我国实际

由于1793年被称为“德国体操之父”的德国体育家古茨穆茨在其编写的《青年体操》一书及18世纪末在德国形成并广泛传播于欧美各国的体操体系中,已经将走、跑、跳、投,与悬垂、支撑、攀登、爬越一起,视为是人体的基本活动能力,划为基本体操的范畴[7]。因此,当19世纪中叶前后,走、跑、跳、投的比赛重新出现时,尽管在不同的国家对其有不同的命名,但是很多国家都是以它一开始就以竞技的形式出现、具有鲜明的竞技性特征而命名的(见表1)。后来,国际田联更是将可以翻译为“竞技”的“Athletics”来作为“田径”的代表语词,认为田径就是竞技。因此,可以说外国只有“田径竞技”这个概念,而没有“田径运动”这个概念。外国对非竞技而用于健身的走、跑、跳、投,不视为是“田径(竞技)”,不属于“田径(竞技)”的范畴。

表1 不同国家(组织)对田径术语词汇的表述

国家(组织) 田径术语词汇 中文直译意

英、美 Track and field sports 田径赛(田径竞技)

日 陆上竞技 田径赛(田径竞技)

俄 легкая атлетикя 轻竞技(田径竞技)

法 Athletisme 竞技(田径竞技)

德 Leicht athletic 轻竞技(田径竞技)

国际田联 Athletics 竞技(田径竞技)

在我国,虽然“田径运动”这个概念译自外国的“Track and field sports”(最初翻译为“田径赛”),但发展至今,中国的“田径运动”与外国的“田径竞技”含义已有所不同。在中国人的意念中,“田径运动”不仅是一种竞技项目,也是大众健身的走、跑、跳、投运动。我国田径运动管理中心的两大任务:“一是实施‘奥运争光计划’,推动田径竞技水平的提高;二是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推动田径运动的普及。”[8]就说明了这一点。我国一般情况下,不用“田径竞技”这个概念。

汉语“田径运动”这个概念,从语言学和逻辑学方面来看都是合理的,又有约定俗成的社会意识基础,应该继续沿用,只是需要用逻辑学的方法与规则给它下个科学、真实的定义。用国际田联对田径竞技包含项目的解释或说明给田径运动下定义,无论如何也表明不了我国“田径运动”的概念,更不能成为我国“田径运动”的定义。

一切观念、方法、规章、制度都是随着科学认识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变革、发展和完善的,一成不变的事物是没有的。我们有能力按照逻辑学的方法与规则,并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给田径运动这个概念下个科学、真实的定义。

4 田径运动定义的规范

规范不规范,有其学术上的标准。我们应该按照学术上的标准,来检查以往田径运动定义不规范的问题,并加以改正,使其达到规范的要求。

近些年来,我国出版的多个版本的田径运动教科书,在其冠以“田径运动定义”出现的“田赛和径赛、公路赛、竞走和越野跑”[1]、“田赛和径赛运动、公路跑、竞走和越野跑”[9]、“田径运动包括径赛和田赛、公路跑、竞走、越野跑和山地赛跑”[2]、“跑道和场地的运动及公路跑、竞走、越野跑和山地跑”[10]、“田径运动是由田赛和径赛、公路赛、竞走和越野赛组成的运动项目”[11-12]等等诸多田径运动的“定义”,实际上,这些都不是田径运动的真正的、规范定义。首先,在这些语句中,不具备构成概念定义的逻辑成分,没有表明被定义项田径运动邻近的属和种差;其次,这些语句仅仅是把田径运动定义为竞技项目,违背了我国田径运动既是竞技项目又是健身手段这一客观事实。因此,这些语句只能是对田径竞技运动所包含项目的解释或说明。

造成田径运动定义不规范的原因,首先是因为我们在翻译《国际田联章程》时出现了瑕疵,将“Definitions”简单地翻译成“定义”;其次是我们一些写定义的人在写定义时缺乏必要的思考和研究,采取简单的“拿来主义”的做法,把国际田联对田径竞技包含项目的说明搬到我国高等学校体育专业的田径运动教科书中来作为我国田径运动定义。这是造成我国田径运动定义不规范的根本原因。

知道了造成我国的田径运动定义不规范的原因,我们才有使田径运动定义规范化的愿望和要求。唯有用现代科学和逻辑规则,结合我国的实际,不断地去探索和创新,才能使我国田径运动定义规范化。

5 对田径运动定义的看法

对田径运动这个概念应该下怎样的定义,需要慎重研究,认真加以讨论,做到使田径运动定义具有知识性和理性。

田径运动这个概念的定义,应该由被定义项、定义项和定义联项构成,而在定义项中,需要揭示出田径运动的内涵,即揭示出田径运动邻近的属和种差。田径运动是竞技运动项目,也是健身手段。但无论是竞技运动项目还是健身手段,在国际体育和竞技领域都称之为身体运动[11]。因此,田径运动邻近的属应该是身体运动。而田径运动这种身体运动与体操、球类等其它身体运动的区别在于田径运动是用走、跑、跳、投作为唯一的运动形式和方法。因此,走、跑、跳、投就成为田径运动不同于其它运动的种差。明确了田径运动邻近的属和种差,完善了定义的逻辑成分,再加上相关的连接词(定义联项),使其成为一个紧密相嵌的语句,这就基本上完成了田径运动的定义。应该指出的是,从逻辑学来看,任何一个概念都有内涵和外延。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就是给概念下定义;按照某个标准揭示概念外延的逻辑方法就是给概念作划分[8]。而真正要把一个概念搞的很明确、很清楚,不仅需要给概念下定义,还需要给概念作划分(见表2)。

田径运动、田径竞技运动、田径健身运动的定义和划分应该是一个很完整、很准确、很精练的语句,具体如下:

田径运动是走、跑、跳、投的身体运动,包括田径竞技运动和田径健身运动。

田径竞技运动是竞技的田径运动,包括径赛和田赛、公路赛跑、竞走、越野赛跑和山地赛跑。

田径健身运动是健身的田径运动,包括一般的走、跑、跳、投和简单与简化了的田径竞技项目。

参考文献:

[1] 李鸿江. 田径[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 李鸿江. 田径[M]. 2版.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3] 中国田径协会. 田径竞赛规则(2006)[M]. 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06:1-4.

[4]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Athletics Federation. IAAF Constitution [EB/OL]. http://,2006:

11-12.

[5] 李建华.逻辑学教程[M]. 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9:18-34.

[6] 王海传. 普通逻辑学[M]. 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19-52.

[7] 谭华. 体育史[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133-135.

[8] 段世杰. 抓住改革机遇 推动项目发展[J]. 田径,1998(1):5-6.

[9] 文超. 田径运动高级教程(修订版)[M]. 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05.

[10] 文超. 田径运动教程[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13.

[11] 刘超国. 田径运动[M]. 2版.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