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的好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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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好处

财产保险的好处范文1

关于民生问题的最基本要求就是要保障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不能被意外而来的灾害和事件所打乱。一直以来,政府主要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风险的承担和分散者,并通过各级社会保障制度来确保人民生产和生活的稳定。但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及市场的不断完善,在转移和分散风险方面,市场自身的机制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财产保险业在促进人民生活稳定方面的作用也不断凸显。财产保险按种类主要划分为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保险、农业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等,它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安定、促进企业稳定发展,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等方面都对民生的改善起到作用。

(一)保障家庭财产,预防意外损失

家庭财产保险是以投保居民的有形财产作为保险标的物的一种保险,也是财产保险中最主要的险种之一。家庭财产保险根据保险责任的不同又划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个险种。家庭财产保险在保障居民财产安全稳定,避免群众在因为遭受意外灾害、窃贼所带来的损失方面发挥着不可取代的作用。居民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一旦因为意外事故使家庭财产发生了意外损失,就能够获得一定的赔偿,这样就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因意外事故所导致的居民家庭财产损失,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举一个生活中的例子:李小姐的家庭房屋评估价值为50万元,她为自己的房产投了50万元的家庭财产保险。当房屋因意外灾害发生损失时,实际的损失是40万元,那么李小姐就可以获得财险公司40万元的赔偿。因此,一份家庭财产保险可以为李小姐将家庭房屋的损失降到最低,这就是家庭财产保险的好处。每年,我国因自然灾害的发生所致使的家庭财产损失金额都非常巨大;从2008年起,我国的自然灾害几乎没有间断过,南方的冰雪灾害、汶川地震、云南干旱,每次都给我国的家庭财产带来相当大的损失。近年来,我国的各大保险公司不断探索开展家庭财产责任保险,给我国人民的家庭财产安全提供了相当强的保障。近年来发展迅速的农村住房保险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子。来自保监会的统计资料显示,2012年,全国农村农房保费收入达到5.1亿元,承保农房6000余万间,给农民提供了6000亿元的保障,在全国自然灾害多发地基本实现了全覆盖。农房保险对于生活本就不宽裕的广大农村人民来说,在发生灾害时,无疑能为他们最重要的家庭财产提供保障。再比如14年夏天义乌梅雨季节,肆虐的暴雨对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了很大的破坏,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10天累计处理涉及梅雨天气的事故总计139件,共计赔款百余万元。近年来蓬勃发展的农业保险也为广大农村人民在从事农林牧渔的生产过程中,对于意外灾害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保障。2012年底赤峰发生的雪灾,导致当地的番茄种植户发生巨额损失,几乎每户的损失都有几十万元;而当时投保了农业保险的种植户,在发生雪灾后得到了保险公司每个大棚月2万元的理赔款,大大降低了因意外灾害所导致的农业经营财产损失。

(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提高社会经济水平

财产保险不仅可通过风险分散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的家庭财产,防止因意外灾害所造成的生产生活意外;还可通过其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提供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从总体上提高人民的收入水平。首先,财产保险业的壮大有利于增加投资资金,为我国的发展提供资金的支持。近些年来我国的财产保险资金总量也经历了快速迅猛的增长,目前已累计超过一万亿元。从80年代初恢复财产保险业务后,财产保险业积累5000亿的资金用了22年,而第二个5000亿资金仅用了5年。财产保险的投资已从主要对金融方面的投资转向了以基础设施领域的投资,财产保险业在支持投资方面的作用逐步显现。其次,财产保险的发展也有利于拉动国内的消费,增强经济发展的动力。第一,财产保险消费本身就是现代经济社会消费的重要内容,财产保险消费在居民消费中比重的逐步扩大本身就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第二,发展壮大财产保险业有利于人民合理形成对未来的预期,降低社会总的预防性储蓄资金,增加社会总体的当期消费;第三,财产保险业的发展可使信用消费中的风险得到分散和规避,以此来鼓励具有稳定预期的消费者通过信贷的方式进行超前消费。第四,财产保险业的发展可以降低企业因新产品投放所带来的市场风险,鼓励企业进行创新研发,以创新来拓展整体的市场需求。历史上许多划时代产品的投放和发展,都有产品责任保险在背后作为支撑;产品责任保险在这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最后,财产保险业对我国产业的升级和经济的发展质量具有重大的影响。财产保险业作为保险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的第三产业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加快财产保险行业发展有利于我国形成合理的三产结构。目前,在我国的国内生产总值中,第三产业只是刚刚超过第二产业,所占的总体比重还不到一半,同世界平均水平相去甚远。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可以加速我国的城镇化进程,可以统筹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保险业作为现代金融服务业的三大支柱之一的组成部分,不仅本身具备较强的发展潜力和就业容量,还能够带动会计、审计、法律、评估等专业中介机构,以及医疗保健、社区服务等关联产业的发展,对于提高第三产业发展水平乃至于整个经济的发展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此外,通过发展出口信用保险,有利于支持国内企业出口,引导出口升级,为国内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提供保险保障。财产保险业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也必将一起带动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很好地起到改善民生的作用。

二、更好地发展财产保险业的政策建议

(一)探讨建立政策性保险公司

农业是一国经济的基础,发展农业保险有利于稳定农业,从而有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但由于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盈利水平大相径庭,近年来农业保险虽然经历了快速发展,但覆盖范围仍然有限,远远起不到稳定农业,保障农民的作用。由于农业保险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有必要从国家层面加大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力度,组建政策性的保险公司,加大对农业保险发展的扶持力度。近年来,我国各地接连遭受暴雨、冰雹等严重自然灾害,许多地区的农业经济和农民遭受到了严重损失却得不到足够的资金补偿来弥补损失和发展,给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都带来了严重的不利。因此,国家要加大对农业保险的补贴措施,并尝试建立国家层面上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解决在像我国这样的农业大国面临的农业灾害问题。

(二)完善再保险机制

作为分散风险、稳定经营的重要手段,再保险对于财产保险的健康正常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随着近年来我国财产保险的快速发展,并且逐步涉及高风险和大保额业务,在财产保险领域发展再保险就变得十分有必要。再保险机制在我国的建立,要结合我国保险市场的实际特点,以国家层面的再保险公司为主导,由各财产保险公司共同参与,充分运用法律保护和政策的扶持,促进建立多层次,有充分竞争力的再保险体制,促进我国财产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调整保险行业的税赋

我国保险业在税赋方面存在的问题较突出。目前来说,我国财产保险业的盈利水平一直保持在客观的水平,并且财产保险的经营规模也一直在快速增长;但是,财产保险中的一部分政策性险种并无相应的税收优惠措施,这使得财产保险在保障人民的财产安全方面一直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在营改增的税制改革大背景下,应探讨对某些具有巨大社会效益,某些很难进行商业盈利的险种实施税收优惠,以使财产保险行业得到更全面的发展。

(四)完善保险监管体系

财产保险的好处范文2

关键词:寡头市场费率协议竞争模型市场效率

尽管车险费率改革作为一项保险制度改革不同于车险价格改革,但它毕竟是围绕车险价格这一市场的核心要素展开的,而且必将带来车险价格的竞争.尽管车险费率管理体制改革不同于市场化,但此项改革毕竟有助于加速车险市场化进程的步伐。为了防止车险“价格大战”,尽量降低改革对车险市场乃至整个保险市场的“负面”影响,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各地财产保险公司纷纷组织起来,签订车险费率协议。然而,车险费率协议不可能持续下去,更不能给各保险公司提供一个公平竞争和合作的平台,把车险市场真正导入一个有序持续的发展道路。

车险费率协议的形成

我国保险业虽然具备了竞争性市场的基本特征,但总体上看仍然属于寡头市场,这是车险费率协议形成的市场背景。

首先,车险市场的竞争主体的寡头特征明显。尽管目前有几十家财产保险公司,2004年保险市场集中度有较大幅度下降,但人保、平安财产两家产险公司的市场占有率仍在60%以上,加上太保财产,三家公司的市场占有率仍然在70%以上。因此,中国保险市场属于典型的寡头市场。

再次,“串谋”是寡头垄断市场独有的特征。现代经济学的奠基人亚当斯密认为:“同业中人甚至为了娱乐或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但是他们谈话的结果,往往不是阴谋对付公众便是筹划抬高价格”。从表面上看,我国车险费率协议的形成是行业的自发行为,目的是为了加强各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协作”和“合作”。但从本质上讲,这种费率协议带有明显的“串谋”特征,是一种公开的价格“串谋”形式。一方面,各家产险公司就像一家保险公司一样联合行动,希望与其他同类公司开展合作,并对获得的利润进行瓜分;另一方面,各产险公司又害怕其他公司的行为对自己不利,明里暗里进行竞争。

我国车险费率协议的持久性分析

车险费率改革后,车险市场的竞争将在一个更高的平台上展开,而且竞争的手段更趋多样化,竞争的内容更丰富,程度更加激烈。为了减少由于竞争带来的多败俱伤,各保险公司不得不达成协议。但在寡头市场结构下,这种“默契”能否持续下去值得深思。

从“囚徒困境”这一简单博弈原理看,我国各产险公司都是车险市场博弈的局中人,而且它们都是理性的,同时知道竞争对手也是理性的,每个产险公司都试图使自己的报酬最大化。如图1所示:

图中左上三角形中的数字为A寡头垄断产险公司的利润,右下三角形中的数字为B寡头垄断产险公司的利润。从上图可见,保险公司之间通过“串谋”(签订费率协议),其收益是巨大的:利润翻了一番,从5万元增加到10万元。然而这种状态不会进行下去,因为两个寡头垄断财产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的市场份额仍然会相互竞争。A公司认为:如果B公司不降低费率,自己也不降低费率,则双方都能获得10万元利润;但如果自己单方面降低费率,那么就可获得13万元的利润。显然单方面降低费率比“串谋”(遵守费率协议)要划算得多。如果自己的竞争对手(B公司)降低费率,而自己保持原来的费率,则自己的利润为4万元;但是如果自己也降低费率,那么,利润将增加到5万元。因此,不管竞争对手(B公司)是否降低费率,自己降低费率的境况总是更好。同样,B公司也会做相同的思考,其结果是,A、B两家产险公司都降低费率,这时每家公司的利润均为5万元,比串谋时减少了一倍。

在这场简单的博弈中,如果A、B两个产险公司都根据自身的利益行事,结果两家公司的处境都比较糟糕;如果他们能够聚在一起并达成协议,并“威胁”对方不要偏离协议,那么两人的处境都会更好。由此可见,在寡头垄断型市场结构下,我国车险费率协议实际上就是参加协议的各产险公司之间的一场博弈。尽管费率协议对各产险公司有明显的好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整个保险市场的发展,但因存在较强的竞争,这种费率协议要维持下去并不容易。

车险费率协议对保险市场的影响

我国车险费率协议面临的最大困难是自觉执行问题。现假设由A、B两家产险公司构成的一个双寡头车险市场,其中每个产险公司都可以通过“串谋”(费率协议)来限制降价或进行竞争,那么,根据上面的分析,费率协议面临的主要困难是任何一个协议成员公司进行欺骗都是划算的。因为长期以来,我国车险费率属于政府垄断型的高费率,在寡头垄断市场结构下,存在车险费率协议的成员进行欺骗的激励因素——价格与边际成本之间的巨大差额(如图2所示)。这种价格与边际成本之间的巨大空间为车险费率协议的每个成员进行欺骗提供了很强的激励。由于保险商品基本属于价格高弹性商品,如果费率协议的所有其他成员公司都维持车险费率不变,余下的这个公司就会从较低的车险费率中获得更多的好处;但如果参加费率协议的许多成员公司都采取相同的欺骗行为,那么费率协议将难以发挥作用,甚至自动解体。各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模型如图2所示:

上图中,假设所有加入车险费率协议的产险公司都面对相同的固定的边际成本。图中给出了车险市场需求曲线和参加车险费率协议的财产保险公司的联合利润最大化的车险商品服务量QC和费率Pc——即参加车险费率协议的成员公司作为一个整体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但整体的边际收益并不等于任何产险公司的边际收益。任何一个产险公司都认为它可以欺骗参加协议的其他公司并且不会被发现。如果它降低车险费率,使之略低于Pc,并且由此增加市场份额(车险商品销售增加),那么该公司从额外增加的一单位车险商品中将赚取接近Pc减去边际成本的利润。我国车险价格由于长期实行国家定价(几乎是垄断价格),以至于车险费率(价格)大大高于边际成本(车险费率改革后各公司下调费率的空间就足以说明这一问题)。由于各财产保险公司的经济处境不同,而对各公司应该占有多少市场份额,协议并没有规定一个原则,这样,那些自认为受到了不公平待遇的公司最有可能对“费率协议”进行欺骗。

由此可见,车险费率协议对保险市场的影响应该说是十分明显的:

费率协议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各成员公司能否自觉执行的问题。如果政府和保险监督管理当局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或约束各保险公司之间的“串谋”行为,那么,各保险公司很可能利用“费率协议”作掩体,共同抬高车险价格。另一种情况是,参加费率协议的某些成员往往通过广告等媒体承诺其价格不高于任何其他公司。这对车险消费者来说似乎是一件好事,但实际上可能导致更高的费率,甚至在高利润的驱使下有可能冒违法的风险而进行合谋,阻止其他公司进入本地市场,限制竞争,不利于推进保险市场化进程。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全面开放,中外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并不在同一水平,像我国这样一个保险潜在资源丰富的国家,国内产险公司最有可能对费率协议进行欺骗。因为维持车险费率协议必须支付大量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成本,必须具备对违反协定者严厉而行之有效的惩罚机制。在都缺乏完善的组织系统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获得作为核定所谓行业平均成本之基础的成员公司的真实成本信息,而且其内部更加缺乏严厉有效的制裁手段。另一方面,车险费率协议可能将车险市场显性问题“隐蔽化”,给保险监管部门带来一种失真的信息——有行业自律把守,以至于在履行监管任务时有可能被有意或无意地放松警戒。

费率协议扭曲车险价格信号,导致严重的激励问题。有效的保险费率应该是能够反映承保风险的预期损失成本、承保人的费用率水平以及适当的利润率。然而,车险费率协议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费率根据不同投保人、不同地区、不同时间损失成本预期的不同而变化的可能性,是不同投保人、不同地区以及不同时间费率水平的一种平均,导致了低风险投保人以及低风险地区对高风险投保人和高风险地区的保险费补贴。这一方面使得高风险的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低于其损失成本,即从事高风险的成本没有完全内部化,有一部分由其他人代为承担,这就会激励其进行高风险活动。另一方面,低风险的投保人也没有从其较低的损失成本中获得适当的奖励,其收益也没有完全内部化,这就会减弱其加强成本控制的激励。上述两个方面的效应组合是社会损失成本的进一步增加,保险在降低社会总风险成本方面的效率被大打折扣。而成本上升带来的费率进一步上升又加重了交叉补贴,激励机制的扭曲程度更严重。对产险公司来讲,费率协议使车险费率难以随不同时间损失成本以及自身经营成本的变化而变化的特征,大大削弱了降低保险成本和进行产品创新的激励作用。

车险费率协议可能会造成消费者的福利损失。费率协议旨在维护较高的车险费率,这对保障消费者未来可得性赔款利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固然有一定作用。但车险费率协议往往使费率监管更多地站在保险公司立场上和协调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利益冲突的立场上维持较高的费率,过分强调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发展,造成保险消费者保费支出的增加和福利的损失。

车险费率协议降低了社会福利和经济效率。车险费率协议形成过程中较高信息搜集成本必然会降低效率,也就是说存在费率形成机制的帕累托改进。同时,费率协议给人造成产险公司具有无限理性的错觉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消费者总是相信产险公司的理性化和同质性,不去认真努力辨别车险市场上保险公司的优劣,保险公司也不具有为消费者提供质量信息,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降低成本的外在压力。从而导致更加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使社会福利和经济效率进一步下降。

车险商品属于高弹性商品,各产险公司如果想赢得更多的市场份额,就必须采取降价的方式。由于各财产保险公司所处环境迥异,对那些状况较好的公司来说,如果没有行政力量的支持,车险费率协议是明显不划算的。这必然降低保险行业的整体福利和效率。

综上所述,在保险市场尚不成熟,车险市场法律和保险监管模式尚不确定,保险企业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费率协议具有调和过度竞争和市场矛盾的短期效应。但长期看,费率协议的效率也值得研究,更不能代替法规的作用,毕竟费率协议是与保险市场化相违的。

参考资料:

财产保险的好处范文3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我国2009年修改颁布的《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业务,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额外获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它作为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目前已经被各国的保险立法普遍确认。本文从代位求偿原则的定义、法理基础人手,探讨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运用代位求偿原则时遇到的困扰,并因此对代位求偿的公平性提出了质疑。得出的结论是:代位求偿原则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费率的特定险种中运用时才显示其公平性。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 

 

(一)损失补偿说 

传统教科书都认为代位求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应用,它的提出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减少道德风险。蔡弈在《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一文中谈到,“代位”一词,源于拉丁语subrogate,原意为“使一人处在另一人的位置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该损失又是由第三者行为造成时,按照民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又可以依据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被保险人的损失是既定的,为防止其双重得利,同时也为避免有责任的第三者因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逃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确认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这种债权转移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可以把补偿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的经济状况。我国学者朱有彬认为,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够得到补偿,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中最为明显的一项原则。 

(二)社会公平说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一个体现就是民事主体在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要实现公平与平等。对于第三人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如果没有保险代位追偿制度,被保险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险赔偿之后放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任何人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都应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就不能体现公平。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通过使侵权行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经济成本,也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使他们“收敛其有害行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谨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损害方财产投了保险则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对其损害进行赔偿,会诱发非常严重的社会和道德问题,导致保险成为渔利工具,同样有悖于保险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偿制的实施体现了社会公平的原则。 

(三)通过降低费率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说 

如果每一个保险事故的发生都导致保险人承担给付义务,必然会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使有过失责任的第三者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先行赔付后,代替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这样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险额外获利,也降低了保险人保险赔付的总金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一旦降低,社会上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也因此而减轻了。 

 

三、对代位求偿权公平性的质疑 

 

(一)被保险人有没有获得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就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据此定义,将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定义为不当得利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是投保人为自己设置了多重民事法律关系,履行了多重法定义务的对等补偿。在保险代位的当事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这两个请求权的产生均有明确合法的依据,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偿权能不能预防道德风险 

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来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该保险事故是由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诚实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且事故责任由第三者负责,而此处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员,所以执行是比较困难的。因为一旦向第三者索赔,则必然使第三者受损,即便保险公司的赔款足够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也不会给第三者带来额外好处。所以,第三者一般不会与被保险人串通而制造保险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费的同时,也获得了赔偿期待权,尽管保费远远小于保险金额,但由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不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所以投保人也没有足够的动机为了取得保险赔偿而故意毁损保险标的。 

从以上两个角度来分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对于预防道德风险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财产保险的好处范文4

更重要的原因也是保险产品缺陷太大

在目前连购买人身保险的意识都相对淡薄的中国,谈房屋保险似乎时机未到。

不过,天津港“8・12”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发生后,被损毁的住宅楼、满地狼藉的房屋图片,以及“房子没了,房贷还在”的现实,已经让“与房子有关的保险”引发公众关注。

在此之前,2008年汶川大地震、2009年上海闵行区莲花河畔景苑小区的“楼倒倒”、2010年“11・15上海静安区高层住宅大火”等事件发生后,类似话题也曾被热议。

然而《t望东方周刊》在采访中发现,时至今日,房屋保险不仅对普通居民仍是陌生概念,许多房地产业内人士也知之甚少。

在美国、日本、欧洲,住房保险是居民购买的最普遍险种之一。但在中国,“给房子买保险”还是个需要教育和引导的新观念。

房屋保险有哪些

房屋保险在中国出现的历史并不短。上世纪80年代恢复停办了20年的保险业务之后,作为财产保险重要组成部分的家庭财产险(简称家财险)曾有过一段“黄金期”。

“那时的住房主要是福利分配的公房,单位作为房屋维护、维修主体,大多都有转嫁潜在风险、购买保险的需求和积极性。”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满苏向《t望东方周刊》介绍,“后来住房市场化,房屋归个人所有,家财险购买力就下降了。”

1998年房改推出住房按揭贷款政策之后,为防止贷款人因意外事故导致丧失还贷能力,或者作为抵押品的房屋因一些特定自然灾害发生损毁,银行在放贷时要求贷款人购买“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简称“房贷险”。这样,当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时,由保险公司负责相应的损失赔偿或偿还剩余银行贷款。

然而,因为投保花钱的是贷款购房人,第一受益人却是银行,在实际操作中,银行、地产商与保险公司对贷款人做“捆绑销售”――没有投保、或者没有向指定保险公司投保房贷险,则银行不批贷款,这种做法引发了公众的抵触情绪。

后经媒体曝光,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等在2006年初率先取消强制房贷险。其他银行也陆续将强制购买房贷险变为自愿购买。而很多人为了省几千元钱,放弃购买房贷险,即便买了保险,也会在提前还清房贷后将房贷险退保。

2006年后房贷险购买量一路下滑,“如今基本被家财险替代或覆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销售员曾强(化名)告诉本刊记者。

除了居民作为投保人的房贷险、家财险,还有供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单位购买的住宅质量保险。

住建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从2001年开始进行住宅质量保险的研究,探讨如何依托住宅性能认定制度,借鉴住宅质量保险这一国际通行惯例,化解由于住宅质量问题带给政府、企业和消费者的种种风险。

2002年9月,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通过了“A级住宅质量保证保险专家论证”,同年10月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了全国首份保险条款并签订合作协议,随后开展了A级住宅项目质量保险试点工作。

为什么推广难

房贷险的好处原本应该被广泛宣传,但多年来除了“霸王条款”的恶名,其不合理的条款设置也成为障碍。

例如,除了投保人是购房人而受益人是银行之外,房贷险保费的计算包含了房屋险和还贷保证保险两部分,但实际上房屋出现风险的几率很小,对绝大部分借款人来说,仅需要还贷保证保险即可。

“而家财险这么多年来一直没有推广开,居民不愿花钱、风险意识不强是一方面,更重要的原因也是我们的产品缺陷太大。”郝满苏说。

首先是赔偿范围过于局限。保险条款仅承保由于火灾、台风、暴雨、泥石流等原因造成的房屋损失,一般不包括地震。而房屋则限于钢筋混凝土或砖混结构住宅主体,以及交付使用时已存在的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财产不包括金银、首饰、珠宝、有价证券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相比之下,保险公司的免赔偿条款则要长得多,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需要承担的义务的规定也要详细得多。比如及时告知、采取措施减损、保护现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等等。”北京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斌对《t望东方周刊》介绍。

如要申请索赔,被保险人要提供的资料还包括财产损失、费用清单;损失财产的价值证明资料(比如发票、购买凭证等)、存在证明资料,等等。

保单条款的单一、无效和各种索赔、举证等的麻烦,让家庭财产险成为鸡肋。

“北京海淀区的房子要和沿海地区、西南山区的房子一样保台风、泥石流的意外险,这样的保单怎么可能有吸引力?”郝满苏说。

一些保险公司近几年陆续推出可自由搭配的家庭财产综合险。除了房屋、装修及室内财产3项主险之外,还针对盗抢、水暖管爆裂、因电压异常引起的家用电器损毁、家养宠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等内容承保。

这类保险的作用显然更大。“在东北地区,每年冬天光接到水管爆裂的客户报案就有很多。”曾强介绍说。

但本刊记者在向不同保险公司咨询的过程中也发现,同类组合的家庭财产保险价格差别巨大。以一套市值200万元、装修10万元、室内财产10万元的房屋为例,要保220万元的家财险,平安财险的保费报价为176元/年,如果再选择保额分别为5万元的水暖管爆裂损失险、居家责任险、家养宠物责任险等附加险,总计保费为294元/年。

财产保险的好处范文5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我国2009年修改颁布的《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业务,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额外获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它作为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目前已经被各国的保险立法普遍确认。本文从代位求偿原则的定义、法理基础人手,探讨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运用代位求偿原则时遇到的困扰,并因此对代位求偿的公平性提出了质疑。得出的结论是:代位求偿原则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费率的特定险种中运用时才显示其公平性。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

(一)损失补偿说

传统教科书都认为代位求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应用,它的提出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减少道德风险。蔡弈在《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一文中谈到,“代位”一词,源于拉丁语subrogate,原意为“使一人处在另一人的位置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该损失又是由第三者行为造成时,按照民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又可以依据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被保险人的损失是既定的,为防止其双重得利,同时也为避免有责任的第三者因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逃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确认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这种债权转移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可以把补偿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的经济状况。我国学者朱有彬认为,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够得到补偿,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中最为明显的一项原则。

(二)社会公平说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一个体现就是民事主体在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要实现公平与平等。对于第三人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如果没有保险代位追偿制度,被保险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险赔偿之后放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任何人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都应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就不能体现公平。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通过使侵权行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经济成本,也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使他们“收敛其有害行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谨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损害方财产投了保险则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对其损害进行赔偿,会诱发非常严重的社会和道德问题,导致保险成为渔利工具,同样有悖于保险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偿制的实施体现了社会公平的原则。

(三)通过降低费率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说

如果每一个保险事故的发生都导致保险人承担给付义务,必然会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使有过失责任的第三者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先行赔付后,代替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这样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险额外获利,也降低了保险人保险赔付的总金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一旦降低,社会上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也因此而减轻了。

三、对代位求偿权公平性的质疑

(一)被保险人有没有获得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就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据此定义,将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定义为不当得利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是投保人为自己设置了多重民事法律关系,履行了多重法定义务的对等补偿。在保险代位的当事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这两个请求权的产生均有明确合法的依据,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偿权能不能预防道德风险

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来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该保险事故是由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诚实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且事故责任由第三者负责,而此处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员,所以执行是比较困难的。因为一旦向第三者索赔,则必然使第三者受损,即便保险公司的赔款足够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也不会给第三者带来额外好处。所以,第三者一般不会与被保险人串通而制造保险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费的同时,也获得了赔偿期待权,尽管保费远远小于保险金额,但由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不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所以投保人也没有足够的动机为了取得保险赔偿而故意毁损保险标的。

从以上两个角度来分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对于预防道德风险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三)保险人会不会因为代位求偿制度而降低保险费率

从理论上讲,保险人因为代位求偿制度而降低保险费率是有可能的。但是由于我国的保险大多数是商业保险,因此即便代位求偿制度可以减少保险人的赔付,但这种补偿往往不会反映在保险费率的厘定中,而是用于提高股东的红利,这是由保险的商业性质所决定的。在一些险种中,代位权获偿额与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相比较是最小量的。根据詹姆斯一迈耶估算的1992年美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获偿额占全部保险赔付的百分比为:海上保险占14.15%,机动车辆保险占8.56%,户益保险占0.8%,火灾保险占0.68%,平均获偿的百分比是2.96%。也就是说,因为代位求偿权而获得的补偿占保险人的总赔付比例很低,很难说代位权的存在能够对保险费率产生边际影响。

所以,如果没有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费率精算的有效规范和监管,通过代位求偿来降低保险费率纯属于一厢情愿的事情。

(四)代位求偿权有没有避免使第三者逍遥法外

根据前面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分析可知,部分学者认为代位求偿权能够使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有利于社会公平。笔者认为这一点上更多的是主观臆断,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一是保险人在理赔前,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先对第三人责任方进行索赔。除非第三者肇事逃逸或者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否则保险人不会接受赔付。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就民事责任索赔顺利时,自然可以避免第三者逍遥法外,不用代位求偿的介入。如果第三者肇事逃逸,则通过公安机关立案后,也会绳之以法。如果是第三者经济能力有限,法院会根据其经济能力先进行部份赔偿,但是债务依然是存在的。从这个角度来讲,代位求偿权在避免第三者获得额外利益时并没有发挥不可代替的作用。

二是由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建立强大的保险基金,更加有能力进行赔付。与被保险人相比,保险人的资金实力相对雄厚,巨大的诉讼成本导致尽管赋予其代位求偿权而并不能使其较被保险人有更大的积极性去追究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责任。

(五)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没有违背权利自由行使原则

根据民法的权利自由行使原则,任何民事权利主体均可以在不危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权利自由行使原则即意味着:当其对于保险人的保险请求权与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其应当享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以保障自己的损失得以充分的弥补。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者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赔偿;还可以在第三人的赔偿不足时,请求保险人予以弥补;又可以在保险人补偿不足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代位求偿制度却剥夺了被保险人这种选择的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强迫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行使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以后,仍需将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交予保险人代位,而不论其是否愿意。

(六)保险代位追偿权有没有造成保险人的不当得利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与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互为对价,是保险合同的内部关系,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关系则是保险合同之外的关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只是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不是“替代”第三人履行义务,保险人并没有支付新的对价去取得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其对于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凭空获得的,并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除《保险法》的规定之外)。如果赋予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使其收回了全部或部分赔付的保险金,那么从他收受保险费却没有相对应的风险来说,他获得了意外收益。

四、结语

财产保险的好处范文6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我国2009年修改颁布的《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业务,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额外获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它作为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目前已经被各国的保险立法普遍确认。本文从代位求偿原则的定义、法理基础人手,探讨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运用代位求偿原则时遇到的困扰,并因此对代位求偿的公平性提出了质疑。得出的结论是:代位求偿原则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费率的特定险种中运用时才显示其公平性。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

    (一)损失补偿说

    传统教科书都认为代位求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应用,它的提出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减少道德风险。蔡弈在《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一文中谈到,“代位”一词,源于拉丁语subrogate,原意为“使一人处在另一人的位置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该损失又是由第三者行为造成时,按照民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又可以依据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被保险人的损失是既定的,为防止其双重得利,同时也为避免有责任的第三者因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逃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确认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这种债权转移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可以把补偿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的经济状况。我国学者朱有彬认为,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够得到补偿,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中最为明显的一项原则。

    (二)社会公平说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一个体现就是民事主体在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要实现公平与平等。对于第三人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如果没有保险代位追偿制度,被保险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险赔偿之后放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任何人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都应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就不能体现公平。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通过使侵权行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经济成本,也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使他们“收敛其有害行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谨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损害方财产投了保险则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对其损害进行赔偿,会诱发非常严重的社会和道德问题,导致保险成为渔利工具,同样有悖于保险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偿制的实施体现了社会公平的原则。

    (三)通过降低费率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说

    如果每一个保险事故的发生都导致保险人承担给付义务,必然会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使有过失责任的第三者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先行赔付后,代替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这样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险额外获利,也降低了保险人保险赔付的总金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一旦降低,社会上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也因此而减轻了。

    三、对代位求偿权公平性的质疑

    (一)被保险人有没有获得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就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据此定义,将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定义为不当得利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是投保人为自己设置了多重民事法律关系,履行了多重法定义务的对等补偿。在保险代位的当事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这两个请求权的产生均有明确合法的依据,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偿权能不能预防道德风险

    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来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该保险事故是由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诚实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且事故责任由第三者负责,而此处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员,所以执行是比较困难的。因为一旦向第三者索赔,则必然使第三者受损,即便保险公司的赔款足够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也不会给第三者带来额外好处。所以,第三者一般不会与被保险人串通而制造保险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费的同时,也获得了赔偿期待权,尽管保费远远小于保险金额,但由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不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所以投保人也没有足够的动机为了取得保险赔偿而故意毁损保险标的。

    从以上两个角度来分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对于预防道德风险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三)保险人会不会因为代位求偿制度而降低保险费率

    从理论上讲,保险人因为代位求偿制度而降低保险费率是有可能的。但是由于我国的保险大多数是商业保险,因此即便代位求偿制度可以减少保险人的赔付,但这种补偿往往不会反映在保险费率的厘定中,而是用于提高股东的红利,这是由保险的商业性质所决定的。在一些险种中,代位权获偿额与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相比较是最小量的。根据詹姆斯一迈耶估算的1992年美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获偿额占全部保险赔付的百分比为:海上保险占14.15%,机动车辆保险占8.56%,户主权益保险占0.8%,火灾保险占0.68%,平均获偿的百分比是2.96%。也就是说,因为代位求偿权而获得的补偿占保险人的总赔付比例很低,很难说代位权的存在能够对保险费率产生边际影响。

    所以,如果没有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费率精算的有效规范和监管,通过代位求偿来降低保险费率纯属于一厢情愿的事情。

    (四)代位求偿权有没有避免使第三者逍遥法外

    根据前面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分析可知,部分学者认为代位求偿权能够使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有利于社会公平。笔者认为这一点上更多的是主观臆断,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gwyoo.com

    一是保险人在理赔前,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先对第三人责任方进行索赔。除非第三者肇事逃逸或者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否则保险人不会接受赔付。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就民事责任索赔顺利时,自然可以避免第三者逍遥法外,不用代位求偿的介入。如果第三者肇事逃逸,则通过公安机关立案后,也会绳之以法。如果是第三者经济能力有限,法院会根据其经济能力先进行部份赔偿,但是债务依然是存在的。从这个角度来讲,代位求偿权在避免第三者获得额外利益时并没有发挥不可代替的作用。

    二是由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建立强大的保险基金,更加有能力进行赔付。与被保险人相比,保险人的资金实力相对雄厚,巨大的诉讼成本导致尽管赋予其代位求偿权而并不能使其较被保险人有更大的积极性去追究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责任。

    (五)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没有违背权利自由行使原则

    根据民法的权利自由行使原则,任何民事权利主体均可以在不危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权利自由行使原则即意味着:当其对于保险人的保险请求权与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其应当享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以保障自己的损失得以充分的弥补。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者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赔偿;还可以在第三人的赔偿不足时,请求保险人予以弥补;又可以在保险人补偿不足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代位求偿制度却剥夺了被保险人这种选择的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强迫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行使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以后,仍需将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交予保险人代位,而不论其是否愿意。

    (六)保险代位追偿权有没有造成保险人的不当得利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与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互为对价,是保险合同的内部关系,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关系则是保险合同之外的关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只是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不是“替代”第三人履行义务,保险人并没有支付新的对价去取得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其对于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凭空获得的,并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除《保险法》的规定之外)。如果赋予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使其收回了全部或部分赔付的保险金,那么从他收受保险费却没有相对应的风险来说,他获得了意外收益。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