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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含义范文1
关键词:和谐;法治
正文:
一、社会和谐的理论依据
(一)什么是和谐?
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从不同的立场、角度出发,可以得出各种各样的结论。
首先,和谐属于评价性语言,和谐概念应归于评价论范畴。既然是对事物或者现象进行价值评价,必然离不开评价主体的价值立场。对一个单位团结协作干好工作,我们评价这个单位很和谐,对一个犯罪团伙狼狈为奸干坏事,我们就不会评价他们很和谐,而这些犯罪同伙们却自以为他们是和谐的。
其次,和谐具有多维属性。和谐属于评价论范畴,正如认识论涉及各个领域一样,人类对世界的评价同样涉及各个领域。例如:认识论涉及到事实领域、实践领域、价值领域,同样评价论也涉及到这些领域。从这样的角度来论述和谐,或许有助于解释一些重大理论问题。例如:和谐论与矛盾论的关系,我们一方面说矛盾是事物发展的源泉,又一方面说要构建和谐社会,这两种说法是否有冲突?实际上和谐与矛盾并不是一种对立的关系,我们在说矛盾是事物发展的源泉的时候,这里的矛盾指的是矛盾机制,属于事实领域,而在说构建和谐社会的时候,和谐属于评价性语言,是对未来价值理想的一种描述,应当归于价值设想范畴,即和谐的社会理想。和谐不仅仅属于价值范畴,也涉及到事实范畴,我们可以用和谐来评价事实领域的矛盾——和谐的矛盾即事物内在矛盾机制运行的和谐性。和谐还涉及到实践范畴,我们可以用和谐来评价实践领域的方法——和谐的方法,从这个角度可以论证和谐与科学发展观的关系。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和谐概念具有多维属性。它具有价值属性、事实属性、实践属性。
第三,人类社会的和谐与自然界的和谐不同。抛开人类的价值立场看,自然界有自己的发展规律,自然界的和谐以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实现优胜劣汰。在人类的价值立场介入以后,当自然界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触犯人类的利益时,这就是不和谐了。人类社会的和谐以有利于人类的生存发展,有利于每一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为原则,具有: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六大特征。社会和谐的内在本质是民主。
(二)社会和谐是否可以实现?
实现社会和谐的客观依据。自然世界本身是和谐的。自然界万物都有自己发生、发展、消亡的规律,自然界按自身规律演化运转。人类社会的发展也有自己的规律,人类的显著特点是有意识思维能力,可以意识到自己的需要,并想办法满足需要,可以能动的反映、认识、改造世界与自身。社会和谐的表现是社会各阶层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人与人之间、人与自身的和谐。社会和谐的基因来自于人个性与群性相统一的人性基础,人性的根源是需要。人是群体动物,人与社会并存。每一个个体为了自己的生存与发展,在考虑个体自身需要的同时,也会考虑社会需要,并且会根据客观实际不断调整自己的需要。每一个个体都具有利我的一面,也具有利他的一面。每一个个体的需要都是多维多层统一的系统,虽然个体无限的需要与世界有限的资源是一对无法克服的矛盾,但每一个个体的需要都是不尽相同的,与世界无限的维度与层次相联系,构成了社会和谐的事实基础。
实现社会和谐的主观依据。世界是一个多维多层统一的巨系统,人类可以认识世界,未来的认识可以无限的接近真实的世界,但以前与现在的认识都有局限性。每一个人的角度、立场不同,所认识的世界也不完全相同,每一个人认识的世界都只是世界的某些维度和层次,正如古诗所言“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而且,即使身在山外,也难以看清庐山真面目。但对他而言,这可能就是他所看到、感觉到的真实世界,因此每一个人的观点都是值得尊重的。我们生活在同一个世界,尽管我们眼中的世界不尽相同,我们的人种肤色、民族习俗、宗教信仰、政治派别各不相同,但只要我们相互尊重,就不妨碍我们和谐相处。社会和谐是可以实现的,世界和谐是可以实现的。
二、社会和谐如何实现
一个社会是否和谐关键要看是否民主。民主一词源于希腊字“demos”,意为人民。其定义为:在一定的阶级范围内,按照平等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共同管理国家事务。
社会主义法治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根本途径。法治的基本含义是依法治国。法是事实、价值与规范的统一。是在认识掌握世界客观规律基础之上,为了改造世界实现人类社会的价值理想,而对人类行为进行规范的实践活动,法在本质上属于实践论范畴。法治是管理社会的有效手段,但并不是所有的法治都能实现社会和谐。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等阶级社会里,法律只代表极少数特权阶级的意志,不代表多数人民群众的意志,多数人的意见和利益得不到尊重,这样的法治是无法实现社会和谐的。在社会主义社会,法律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社会主义法治能使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利益得到尊重,所以能够实现最大程度的社会和谐。和谐要求尊重每一个个体的意见,并按大多数人的意见办。如何确保每一个个体都能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又如何确保能按大多数人的意见办,这就是法治的根本任务。法治要与法制区别开来,这里的法治是与民主联系在一起的,法治是用来保障民主的实现,其出发点是维护民众的利益。法治与法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制的含义常常指的是法律制度,是执政阶层管理的工具,其出发点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还有,社会主义法治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治要区别开来,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治到完备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法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法治社会的含义范文2
【关键词】:法治和谐法律法治精神道德规范
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都是理想的社会状态
法治是近代西方的产物,同时也是全人类的文明成就。现代法治的原则包括:法的普遍遵守即法律至上,法律高于任何权力、高于任何其他规范、高于任何人,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良法的实体价值即法律必须保障自由、平等、权利等基本人权,是法治的根本目的之所在,是法治的灵魂;良法的程序价值即良好的法律要具备不溯及既往、明确性、公开性、普遍性、不矛盾性、可行性、安定性等形式;分权制衡、司法独立、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认为法治是在法律至上、人权保障、良好形式、基本制度设立原则下的一种社会状态。“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政府的权力;法律与人民之间运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权力和权利的侵犯”。法治国家“就是指主要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家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
从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更加和谐”的发展要求,到2007年10月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和谐社会的概念已在人们心中刻下深深印记。什么是和谐社会?2005年2月20日,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仪式上的讲话中对“和谐社会”的特征、要求作了具体的阐述:“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由此可以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是对社会生活的具体设计,而是社会整体的价值目标,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
从二者的含义看,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都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秩序井然、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等价值追求是一致的,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义也同样是法治社会的目标。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社会
和谐社会的总要求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其首要之义,就是民主法治。民主意味着民众拥有平等的权利,政府给不同群体平等地提供与政府沟通的渠道,让各个群体都可以参与政府的立法和决策过程,表达自己的诉求。它也要求政府通过民主的程序,为不同群体间的博弈提供平台,由此制定出为整个社会所认可的公平公正的规则体系。法治意味着清晰地界定政府活动的范围,政府的一切权力均须具有法律依据,民众与政府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一旦社会主体的权利与利益受到政府部门及官员的侵犯,他们可以到公正的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民主程序能够使民众感觉政府制定的法律规则、政策是公平的,公正的司法体系则能恢复受到侵犯的权利和利益;反之,民主的欠缺与法治的不完善,必然损害公平正义,而造成社会不和谐。可以说,公平正义是民主法治的必然结果,没有民主法治,就没有公平正义;没有这两者,也就没有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
和谐社会是以人权为基础的社会、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法律上体现为对人权的承认、尊重与保护,国家和社会应当充分保障和实现个人的福社,促进个人人格的发展,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人本身理应成为法治的逻辑起点和归宿。事实上,法治也是一种源于人类对自身的存在、价值和命运的制度安排,“以人为本”是深藏在它背后并决定其发展方向和命运的最高精神力量和终极价值追求。法治的目的,是让人成为具有完整人格和富有人性的人,并应当体现着对现实的人当前命运与未来前途的热情关注。经济增长、技术进步、收人分配以及社会现代化等固然是人类追求的目标,但它们最终仍只属于工具性范畴,人的发展和人类福利才是目的。因此,和谐社会形成的基础恰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和谐发展必须以人为中心,协调好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形成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既相互制衡,又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和谐关系。
和谐社会应是一个由法律建立和维护起来的有秩序的社会。
社会稳定、秩序井然,人民安居乐业、和睦相处是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所谓秩序是指一种有规律、可预见、和谐稳定的状态,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是构成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社会有序就是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有章可循。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尽管有多种力量可能发生作用,但其形成必须依托于一定的规则。不同类型的规则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在现代社会,起主导作用的应是法律规则,法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也是社会利益的分配器。“秩序的维持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和谐社会形成的基本标志和必要条件是安定有序。和谐社会必定是运行有序的社会,而秩序一旦形成,社会自身就具有了一定的自我维持、自我协调、自我发展的能力,就能减少、消除各种社会冲突和矛盾,形成符合人们期待的和谐。
和谐社会应该是体现法治的正义价值的社会,法所维护的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前提条件。
正义的具体形态体现为平等、公正等,恩格斯指出,“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现代社会的和谐是机会均等、主体平等,政治法律上平等和经济利益分配平等相统一的和谐。“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机会。人类社会既有利益一致的一面,又处处充满矛盾。防止利益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就是使各种政治、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得到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它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和司法的公正。如果有严重的社会不公、明显的两极分化,势必导致社会成员、社会群体和社会阶层之间利益矛盾的剧烈冲突,直至暴力冲突。一旦社会的尖锐利益冲突演化成剧烈的政治冲突,社会和谐就随之失去了制度的保障。所以,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就没有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与正义不可分,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正义,法律有良恶之分,法治国家的法律不仅是“法律之治”,而且更是“良法之治”。而公平正义则是“良法”的灵魂,是现代法律合法性的基础。社会生活中正义仅仅靠个人的美德是不足以维持的,必须依靠法治来促进。法治在促进和维护社会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指导分配的正义原则化、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法不仅可以为和平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而且可以为公正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最终使社会成为资源分配公平、群体利益均衡、人际关系协调的和谐社会。
法治社会的含义范文3
但一些学者对“变法模式”颇不以为然,认为频繁的变法本身就与法治的稳定性要求不符。[1] 然而,应注意到的是,并非任何“法”与“秩序”的简单拼接都能构成“法治”[2],在中国有“法”但无“法治”的语境中,大规模的变法非但不会破坏法治(因为本来就没有所谓法治可供它破坏),反而正是建立法治的必由之路。而且,正如庞德所言:“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3] 变化不仅是生命的法则,更是法的生命。“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是没有什么可取之处的。”[4] 即使在西方那些公认法治比较完善的国家,每年新出台的各种法律、法规、法案、判例仍层出不穷,更何况中国正处于激烈的变革时期呢?
统一民法典被赋予了诸多的符号意义,承载着无比厚重的希望,她或被认为“是一国生活方式的和反映,代表着一个民族的文化高度”;或被誉为“一国市民社会的大”,甚至乃是“整个法治的基础,生活的百科全书”。于是制定民法典也就成了“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的最终标志。”[5]
对理性主义持怀疑态度的学者会对此抱有深深的戒心,不仅因为以上话语中包含有“太多”的建构主义成分,具有“明显”的唯意志论色彩,而且他们担心这样的法典多取材于国外,缺乏本土资源的支持,会因与中国的习惯背离太大不宜甚至根本不为人们所接受,甚至进而怀疑整个西方的法治是否是普适的大写的真理。同时,这些学者又将同样取材于国外的“拓展秩序”等奉为普适的大写的真理,断定秩序只能由民间自发地长成,强调如果“一种制度得以长期且普遍的坚持,必定有其存在的理由,即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6]
应当承认,国家任何对秩序的建构都要顾及民间的真正需求和实际承受力,任何与基本民意背道而驰的政策都不会长久。但是,社会的是否只有一种模式,即任何一种秩序都是在民间生成,国家的作用只在于亦步亦趋地对既成事实加以确认,则很值得怀疑。民间需求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有可能被各种既存的现实力量所掩盖,因此在很多情况下,精英话语以及国家对国民性和社会结构的塑造,都起着很大的作用,否则,鲁迅也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对西藏的民主改革也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
中国近代以来社会的结构性转型,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冲击——回应”模式,并且其冲击不是来源于内生性因素,而是来源于外力,在先进与落后之间力量悬殊的大冲撞中,回应几乎必然地表现为后者对前者的借鉴与模仿,而这种回应也几乎必然地首先肇始于精英阶层和文明交锋的前线地带,然后自上而下地传递到民间和由外至内地推广到腹地,因此中国近代以来的制度变迁就明显带有精英和国家引导型的痕迹,“启蒙”就是借助各种历史机缘的相互作用,在民间新兴力量并不强大的情况下发生的。不可否认,这种变迁模式与自发的拓展秩序相比显得不太稳定,但却是历史为中国指明的唯一道路,同样也是一种“事物的逻辑”。历史已不容我们再用一千年重走一遍别人的路了。
因此,我们完全无需回避法治、民法、民法典这些概念以及由它们所组成的符号体系确属舶来品,是与本民族固有文明根本异质的东西,但我们别无选择,除非我们愿意被圈在保留地里过田园牧歌式的生活以供西方人类学家来赞叹我们生活方式的无比独特。
民法本来就是私法,原本不必,也不应“强迫”人们不折不扣地按照这种规范生活,[7] 但她提供了一道保证权利实现的最终屏障,一种供人模仿的崭新的生活方式,并引导人民为权利而斗争。而“只有每一代人都持续奋斗去不断更新和扩大权利的含义,权利才能得到保障。”[8]
私法上的权利系由当事人任意处分,看似不如公法上的权利和其它基本人权来得重要,但是,在一个从社会文化上都对私权利漠不关心的国家里,国民是否就会认真对待其它权利呢?对此,德国法学家耶林曾有一番极具感染力的回答:
“个人的法感情如果在私法关系上无精打采、胆小怕事、麻木不仁,……如果习惯于容忍不法而无奈放弃,那么当这种奴性的萎缩的麻木的法感情,遇到的不是个人而是有关全民族的权利侵害时,诸如针对政治自由的谋杀计划,宪法毁弃或颠覆,外敌攻击等,谁又会相信他会摇身一变,感情饱满、精力充沛地投入行动?没有勇敢地保护自己权利习惯的人难道会迫于冲动而心甘情愿地为了全体献出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吗?……不,并非如此。”[9]
民法典在最终完善私法权利体系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然,民法典的制定并不标志着中国法治化运动的终结,她只能解决民事法律的规范缺位、规范不良以及规范彼此之间的杂乱和不协调等问题。纸上的法毕竟不是活的法,法典的颁布也不等于法律规范成为民族习惯,那还有赖于各种相关政治、社会和法律制度的配套与完善,有赖于思想的传播以及法律与社会的磨合。但正如那些对变法持怀疑态度的学者在论述其它问题时所说的那样:“一个制度只能解决一个或几个问题,一套制度才解决一套问题,”[10] 相对于构建理想法治社会的目标而言,民法典还只是其中的一个制度,无法解决,也不应被指望解决所有问题,但这只应更加坚定我们勇敢前行的决心,正如不能因为无法完美就拒绝行动一样。
法治的具体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是多样的,但其基本内核则是普适的大写的真理,至少在这个时代,她代表了一种不可阻挡的进步的历史潮流。法学所包含的绝不仅仅是知识,更包含理想和价值观;法学者不能仅仅是世界的守望者,对和社会的,最终目的是要建构公正合理的法律秩序,而不是停留于赞叹社会的复杂,坐等社会自发地完成她的命运;法律人也不能再仅仅满足于证明所有既存制度“语境化的合理”[11],而更应追求实现“语境的合理化”。
【注释】
[1] 相关论述参见“二十世纪的化和法治”,苏力,北京,《法学》,1998年第1期,第4~~6页。
[2] “法治”是由人民主权、权力制约、人权保障等一系列制度构成的形态,有对“法”实体上的要求。
[3] 转引自《法——法及其》(美)博登海默着,邓正来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版,第311页。
[4]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美)博登海默着,邓正来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版,第311页。
[5] 以上观点,参见:“民法典: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专家学者谈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西安,《》,1998年第3期,第3~~31页。
[6] 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二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322页。
[7] 即使是在号称最适宜法治生长的所谓“熟人社会”里,多元性的私法秩序也广泛存在。参见“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苏力,北京,《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11页注释。
[8] “[F]reedom would be secure only if each generation fought to renew and enlarge its meaning.” 见1964年7月2日,美国约翰逊总统为签署“民权法案”而作的广播电视讲话
[9] “为权利而斗争”(德)耶林着,胡宝海译,载于《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梁彗星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12月版,第44~~45页。
法治社会的含义范文4
作者简介:崔梅楠(1991-),女,汉族,陕西西安人,四川大学法学院。
一、道德法律化
(一)道德秩序向法律秩序转变的原因
其一,牺牲统一的道德观是社会进步的选择,多元社会观念的形成意味着传统观念逐渐瓦解、多元化道德观逐渐形成,即道德观念的分裂使得法律不得不产生。
其二,法律是伴随着道德分裂、人口流动和社会分层与分工的出现而出现的。社会利益的不断分化,使得社会矛盾不断突出,此时如果不依靠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来调整社会秩序,社会则会在不断激化的矛盾中消失。
其三,法律的确定性,法律的可预测和引导的功能,使得生活在社会中人们获得了一种确定的秩序。在这种变迁中,旧的制度渐渐跟不上社会的需要,法律逐渐从中摆脱道德和人们的主观意识的束缚,而成为科学完备、逻辑清晰的确定化体系。
其四,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在不变的环境中,习惯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是容易形成的,但个人并不能意识到自己是独立存在的,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自我意识的强化,个体挣脱了自己和群体联系的纽带,人们开始处于变化中,这种变化带来了不安定和自我防护,于是便需要法律这种更有效的保障来维护。
(二)道德法律化――道德秩序向法律秩序转化的方式
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不是对道德直接进行吸纳的,而是通过从道德到法理再到法律的转化。伦理具有强烈的主观性,需要将其体现的客观性提炼出来,转化为具有普遍性、确定性、可衡量的标准,且这些标准需要符合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并不是所有的道德伦理都能并都需要转化成法律的,道德秩序向法律秩序的转变不仅不意味着道德的瓦解和消失,反而更是道德形式不断多元化的表现。
现实中道德向法律的转变有着直接转化和间接转化两种方式。道德向法律直接转化一般表现在法律原则中,法律原则可以用来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同道德一样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都没有相关的处理后果,此时只要将合适的道德观念抽象成道德规则,然后转化成相应的法律原则即可;道德向法律的间接转化体现在造法者运用技术性手段将道德转化成各种法律规则及法律文本,即立法者在立法时受现实中存在的道德观念的影响,运用一些逻辑手段等,将道德观念进行统一和明确,最终以法律规则的形式来约束人们的行为。
道德的法律化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同时它也存在着缺陷和法律难题,但权衡利弊,从社会的发展来看,秩序是首要的,道德法律化的优点大于其缺点。
二、法律道德化
(一)法律道德化的可行性
法律秩序向道德秩序的转化能否可行,关键在于两个方面:其一,人性可否改变;其二,人们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外在环境是否可变。显而易见,第一点的改变可能性微乎其微,但是道德秩序的实现是有待于每个人自己的人性能力的发挥。第二点在法律道德化的过程中起着很大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是可以将原先道德法律化的事情重新交回道德进行调整的,如性自由的选择,只要不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如今的法律是不再过多干涉的。
从法律的道德化到道德秩序的实现是一个不断前进的过程,是公民自我修养和法律素质不断提升的过程。法律秩序向道德秩序的转变并不是一个制度的衰退,而是社会公众素质和道德不断提高的象征。
(二)法律道德化――从法治初始到法治成熟再到德治的过程
亚里士多德曾提出了历史上最为经典的关于法治的界定:“法治应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①法治的初始是大部分人基于对法律强制性手段的威慑力而遵守法律,且此时的法律可能与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观念存在差异;当一个社会具备良好的法律规范,并且社会中的绝大数人都是自觉遵守法律时,法治已达到成熟阶段;当一个社会普遍遵守法律的人不仅是认同法律规范的也是认同法律背后所阐释的道德观念时,这个社会便开始向德治进行转化了。由此可见,法治和德治是可以相结合,并相辅相成的。
三、结语
法律和道德的共同目的都在于形成有效的社会秩序。从道德法律化到法律道德化的相互转化中,链接二者的重要枢纽即为正义。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根本目的,也是道德的一个基础。道德法律化的起点是正义,原因在于正义转化为法律,是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的需要;法律道德化是以道德的义务心态对待法律义务,这个过程如以正义为出发点,才能更好的实现。
法治社会的含义范文5
一、依法治国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迫切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迫切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既是一场深刻的观念变革,更是一次全面的制度创新。我们要勇于把自己的思想从各种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的观念中解放出来,但观念的变革容易受到体制、机制和制度的影响与束缚,容易停顿、反复甚至逆转,因此,我们要把法治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方式和有效载体,通过制度供给、制度导向、制度创新来解决制约科学发展的制度空白、制度缺陷和制度冲突,真正把科学发展建立在制度化的基础上,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内。
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迫切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是我们党始终高扬的光辉旗帜;不断扩大人民民主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是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在当代中国,要实现最广泛的人民民主,就必须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法治对人民民主的根本保障作用,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迫切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是党的十提出的重要任务。当前,我国社会矛盾纠纷触点很多、燃点较低、处理不易。一些领导干部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意识、能力和责任感不强,容易导致处理失当、矛盾激化,甚至演化成大规模的。法治是调节社会利益关系的基本方式,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集中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重要基础。只有把法治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牢固基石,把以人为本、公平正义作为法治建设的灵魂,把切实保护每个公民的每一项合法权益作为法治建设的根本任务,才能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最坚实的基础。
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迫切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关键在党,关键在“提高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通过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把党的意志和路线方针政策规范化、程序化、法律化,落实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是我们党有效应对执政考验、改革开放考验、市场经济考验、外部环境考验以及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的必然要求。
二、依法治国是凝聚改革共识的重要方式和途径
法治是凝聚改革共识的重要方式和途径。从法治原理来讲,恪守法治与深化改革总体上是统一的、一致的,但在某些方面也会有不统一、不一致的现象,尤其是一些地方和部门搞的“先行先试”的试验性改革,一些敢闯法律和政策“”的探索性改革,一些涉及合法性的改革尝试,必然会挑战既有的法治秩序和法治权威,出现所谓“良性违法”等改革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尤其需要凝聚改革共识。一方面,全社会应当通过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尽可能达成为什么要改革、改革什么和怎样改革的共识,从而为深化改革、突破改革难关提供充分的民意支持和合理性前提;另一方面,全社会与立法机关以及立法机关内部应当努力达成改革共识,减少改革“个识”和反对意见,及时通过法定程序推进相关法律的立改废,从而为深化改革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与合法性保障。
更加重视发挥法治的引导功能和教化作用。法律作为普遍的社会行为规范,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引、评价、预测和教育功能。法治包含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民主、秩序、人权、尊严、和谐、文明等基本价值,包含人民、宪法法律至上、依法执政、民主立法、依法行政、司法独立、保障人权、制约权力等基本原则,包含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等基本要求。融汇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的上述价值、原则和要求,通过依法治国和法治的全面实施,直接或间接地告诉人们中国改革的性质、方向、原则、目标、底线、边界、方式等等,提示人们在改革过程中哪些合法权益应当去依法争取,哪些法定义务和责任应当自觉去承担,哪些非法行为和方式应当避免,进而为凝聚改革共识提供指引、提出要求。尤其是,平等、公正、财产、利益、权利等概念,在法律上大都有明确的含义和具体的内容,在重大利益调整的改革过程中,人们表达或主张这些概念的相关诉求时,可以也应当遵从法治的指引,符合法律的规定,作出法律上的预测和评估,在法治的框架下求大同、存小异,努力达成改革共识,依法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更加注重培养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要求我们党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切实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要求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以身作则,努力培养并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执政能力,努力掌握以法治凝聚改革共识、规范发展行为、促进矛盾化解、保障社会和谐的执政本领。尤其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努力弘扬法治精神,树立法治理念,培养法治能力,带头依法办事,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通过法治程序去凝聚全社会的改革共识,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有力的法治保障。
三、依法治国是实现中国梦的必然途径
法治精神是中国梦实现的内在动力。
法治中国梦包含善法之治、良法之治。法治中国梦要求立法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必须充分表达民意。全面反映社会公众意志,以人民的共同理想及人的尊严和权利作为展示内容的法律,能使人们认识到法律是“自己的法律”,从而产生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
法治中国梦包含法律至上的观念。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营造良好的法治大环境是实现法治中国梦的基础。只有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严格规范和制约行政机关的权力,让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贯穿于法治建设的每个环节,才能让法治观念得以确立,提升人民对法的尊敬与信赖。
法治中国梦包含权利意识的唤醒。法律要被人们信仰,从其规则到其本质都必须契合人们的精神需求和人文关怀,科学公正地体现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的平衡。法治中国梦应当把最大限度地实现人的权利作为一种文化,用权利文化来滋养我们的制度。当规则由外在的影响转化为内心的体验,逐渐形成一种法律意识和法律情感,当法治情怀、权利意识逐渐渗透到人们的血液中,成为人们稳定的生活方式,当人们真正认识到法律赋予的权利,认同法律创设的义务,法治便不再是梦想,而切实成为保障“人民共享人生出彩机会”的基石。
法治原则是中国梦实现的坚实基础。
法治中国梦要求法律限制公共权力。公共权力的出现是个人权利实践关系的必然结果。公共权力的运行方式因其自身局限,又容易出现利益关系上的异化。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让公共权力成为一种“宪法权力”,保证国家的一切公共权力都源于法律,并最终受制于法律,是人类政治实践合规律性、合目的性的必然结果,也是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
法治中国梦要求法律保护公民权利。西方有一句著名的法谚——对待公民自由领域和权利领域,“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法律的真谛在于保障人权。缺乏对私权的保护会导致权力本身的上位,社会等级的划分,以及人们对于能够攫取利益的权力的追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权利,给国家权力划定了明确的界限。让公民的权利在法律的充分保护下避免公权力的侵扰,是法治中国梦的应有之义。
完善法制是中国梦实现的稳固保障。
法治中国梦追求立法统一。立法统一是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前提要求。我国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和特别行政区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及有权机关的成文法律解释。如此复杂的法律系统难免会发生不统一的情况。法治社会的法律应当是一个形式科学、结构严谨、和谐统一、完善且完备的体系。构建这一体系的关键在于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对立法冲突加以制度化地整合,及时进行法律清理工作,切实地发挥宪法在国家法律规范体系内的最高协调作用,从而实现法律在规范层面的统一。
法治中国梦追求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司法权只能由国家专门司法机关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行使司法权;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够独立作出判断,既不受诉讼当事人意见的支配,也不受政府权力和公众舆论的控制。
法治社会的含义范文6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必要性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作为法治社会的一项根本原则,其基本含义包括:一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独立于一切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并自主地开展工作;二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活动中,所作出的行为、发出的言论只受宪法、法律的约束,不受宪法、法律以外的制约和追究,以便有效地保障司法权的行使。在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可以有效防止行政机关和其他政府部门滥用权力,干预司法机关公正无私地行使司法权,可以保障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程序范围内独立自主地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的干预和影响进行司法活动。因此,这一原则是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的迫切要求,也具有其必要性。根据《民主与法制画报》1999年5月21日第8版、第15版刊发的《一桩值得深究的借款案》提供的材料,不难看出:浙江省苍南县法院明知苍南县财政局与实际借款人陈长新串通一气,恶意损害国家利益和被告龙港橡塑厂的利益,却碍于其与原告苍南县财政局的利害关系,而作了枉法裁判,判决被告龙港橡塑厂赔偿原告30万元。按理苍南县法院应将此诈骗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但他们却没有这样做。对此,当然也可作另一种解释,即苍南县的该案法官水平差,差到普通民众的常识以下。二者必居其一。但对后者,他们自己也许都不愿承认。我们只能认其为枉法裁判。试设想,如果我国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其他政府机关,秉公执法,会出现上述判决结果吗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的生命和灵魂,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只有如此,才可能保证司法机关得以社会公断人的地位而存在。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需要。
司法体制改革的迫切性
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成就,这其间现有的司法体制功不可没。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形成,经济成分的多样化和利益多重性已经成为客观现实。而且我国千百年来的封建腐朽思想还根深蒂固。因此,我国现行司法活动中的弊端也颇多,主要有:1.司法的随意性,导致诉讼案件裁决结果的不可预见性;2.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盛行;3.司法官员腐败现象严重;4.司法机关权威不足,效率低下。凡此种种,导致司法不公正现象严重,司法职能不能有效发挥,追求社会公正与正义的司法价值难以体现。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的地方司法机关往往严重受制于地方某些机关,尤其是财政机关。“管钱的”管着“管法的”,导致司法机关丧失应有的权威。苍南县法院受制于苍南县财政局就是一例。在苍南县法院的审判活动中,若非我国现有司法体制的弊端,司法机关若能完全独立自主地进行司法活动,其判决结果定会两样。建立健全、完善的司法体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健康稳定地发展的保证。追求司法公正而迫切需要的司法体制改革,是全社会的呼声。通过公正司法,达到司法公正,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是我国全部司法活动的最终目的和最高价值取向。从上述苍南县财政局诉苍南县龙港橡塑厂借款案等一起起实际案例所引发的思考,我们的结论是: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