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的概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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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概念

法治社会的概念范文1

[论文摘要市民社会就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追求多元化和民主的社会。这种社会为法治的成长创造了适宜的社会环境。市民社会孕育自由、平等的法治理念,促进法律形式化,市民社会权利和制约国家权力。

一、市民社会的概念及特征

(一)市民社会的概念及演变

“市民社会(civilsociety)这一概念源于西方,它在思想史上的演变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在西方古典市民社会理论中,“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文明社会”之间没有明确的区别,和政治国家混为一谈,这种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已经失去了在当代的价值。现代市民社会理论强调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二元结构,并坚持市民社会更多地具有经济性而非政治性的内容。最早把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做出明确划分的是黑格尔。针对黑格尔的国家决定社会的观点,马克思指出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社会决定国家,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非相反,当代市民社会理论的主流着重强调市民社会的社会关系领域和文化一意识形态领域,主张以市民社会—经济—国家的三分法来代替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分法。当代最具影响的两位市民社会理论家首推葛兰西和哈贝马斯。葛兰西强调市民社会的文化意义而非经济意义。哈贝马斯提出了“系统世界”和“生活世界”的二元分析框架。他主张重建“非政治化的公共领域”以便使社会文化系统渐次摆脱政治化和商业化以及技术统治论的影响而获得独立的发展,进而重现生活本身的意义和价值。

(二)市民社会的特征

综合各种论说,我们可以看到现、当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包括以下基本特征摘要:第一,市民社会是独立政治国家之外的社会成员的自治领域;其次,市民社会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第三,市民社会中的交往和活动以自愿为前提,遵循契约原则;第四,市民社会是在民主、自由的呼声及其为争取自身地位、权利的动力中产生的,所以它以民主、自由为核心,奉行法治。

二、法治的内涵及特征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经典定义,法治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p199)笔者认为,理解法治内涵,应当把握三个方面的规定性。首先,法治是指一种特定的社会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法律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社会主体一律遵循法律,非凡是国家权力受到法律的有效制约。在这一意义上,法治和人治相对应。其二,秩序是遵循规则的结果状态,法治秩序是建立在特定的法律制度之上的,这种法律制度具备形式合理性特征。对于这种特征,富勒称之为法律的内在道德。这种内在道德包括八个要素摘要:(1)一般性或普遍性;(2)公布或公开;(3)可猜测性或不朔及既往;(4)明确性;(5)无内在矛盾;(6)可为人遵守;(7)稳定性;(8)官员的行为和已公布规则的一致性。其三,“法治是有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的法律秩序。”[2)(p334法治的这种规定性体现法治的实质合理性,法治追求的价值目标包括民主、平等、自由和人权。

三、市民社会的法治功能

西欧中世纪末期市民社会的形成和运动,直接导致了城市自治制度、城市法的确立、罗马法的复兴和商法、海商法体系的建立,从而推动了作为法治重要特征的法律形式主义运动在西欧的兴起和发展,造就了近性的形式主义法律的主体架,为法律形式主义运动提供了深厚的社会基础,从而以一种自下而上的方式推动着西方法治的发展进程。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以及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全面确立,西方市民社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充分发挥,和此相适应,西方法治在自然演进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得到了逐步的完善,为西方社会的稳定繁荣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支持和保障。由此,我们发现市民社会的形成和成熟对法治的实现有着重要的意义。市民社会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追求多元化和民主的社会。正是由于它所具有的独特特征和价值要求,使得市民社会成为现代法治得以存在并良性运行的基础。

1.市民社会孕育自由、平等的法治理念

法治的终级关怀是人的自由。自由是人类本性所求,它体现了社会主体对自身价值、尊严、人格和理想的执着追求。在论述法律和自由的关系时,马克思也指出法律“是人民自由的圣经”。[3)(P71)在法治精神中,作为体现人之尊严、人格的价值要求,除了自由,还有和之密切联系的平等观念。但现代法治所要实现的平等主要是机会均等。机会均等在法律上表现为法律地位、权利能力的平等,这种平等和自由是和谐统一的。法治所要促进的价值目标首先应当是意义上的平等。

市民社会是以多元化自由产权为核心的市场经济社会、是一种契约社会,必然孕育着自由和平等。认为,自由的内容、形式和实现程度归根到底取决于社会经济条件。不仅如此。作为意识形态的自由观念也是如此。马克思强调商品经济对自由观念的促进功能。“流通中发展起来的交换价值过程,不但尊重自由和平等,而且自由和平等是它的产物。”[4)(P77)近代市民社会出现以来,它一直存在着多元利益的冲突、互动和整合,并追求着自由的、自决的人的个体完善的目的,并塑造了市民社会的理性规则秩序。市民社会答应个人及机构追求多样化的目标,但并不答应不择手段地追求这些目标,而是要对冲突进行合理的控制来达到市民认同、社会整合和理性规则秩序。这种理性规则秩序即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市民法”,它是一定的社会法规,这种法规能够正式或非正式地涵盖斗争的全部领域,对冲突实施有效的管制。这种理性规则秩序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为公众普遍遵守,它立足于多元利益的冲突、互动和整合的过程中,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法律的至上性和普遍才得到逐步确认。

2.市民社会的经济形式促进法律形式合理性发展

在追求自由和平等过程中,法治是人类社会最有力的手段。这种手段就是法律形式化。西方近代法律形式化运动,固然有其自古以来的尊法重法传统、崇尚法治的精神、普遍性和体系化的教会法等因素的重大影响和功能,但其更深层、更根本的动因,则源于市民社会精神的涌动并融入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之中的独特进程。[5)(P85)

市民社会是由独立的个人组成的,个人的独立性是市社会的首要特征和存在条件。市民社会又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社会,而多样化个人利益的实现途径主要是经济活动,因此经济领域在市民社会中具有核心地位。作为法治秩序内涵的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性特征实际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发展都和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具有内在的联系。首先,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非凡是私法制度的完备性发展。市场经济活动具有开放性、自主性和多样性特征,市场经济下的社会关系比之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丰富而复杂。这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内在地要求权威性法律规则的调整和规制,要求法律规范市场主体交易资格、确认市场主体财产权利、规范交易行为和建立有效的纠纷处理和责任救济方式。其二,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具备形式合理性特征。在市场经济下,市场主体通过市场交易追求和实现经济利益。由于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它也蕴含着巨大的风险,时刻威胁着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出于对经济利益的强烈关心和算计,市场主体要求通过法律规则建立对市场交易过程和结果的合理预期,使市场交易活动在法律规制下具有一定的可猜测性,从而市场主体可以根据这种预期规划和处理其交易行为。符合这种要求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一系列形式合理性特征,包括公开性、明确性、稳定性、一致性和不溯及既往等等。其三,市场经济还进一步要求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公共权力。市场竞争关系的存在,客观上制约着市场主体只能共同选择在公平交易秩序中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为了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市场主体不仅要求国家制定符合经济理性的法律规则,而且要求国家作为市场活动的裁判者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公正地行使权力。

3.市民社会权利制约国家权力

近代法治产生和运行是以权利制约和权利保障为基础和核心的,并强调当权者和其他人同样服从既定的法律,而这一制约保障及法律至上的要求,则主要是由市民社会多元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分享和制衡来获得保证和实现的。这不仅使专断权力难以立足,而且也使得权力和权利都服从于共同的规则而纳入法律规制的框架之中。

首先,从总体上来讲,个人享有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形成对国家集权的社会消解。其次,市民社会组织的多元化,自主化发展,形成了对国家权力的分割和制衡。市民社会组织将分散的个人资源和能量聚集在一起,使民间零散的呼声转变为团体的诉求,从而对国家权力机构及政府官员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使国家权力必须对法律和公众的意愿负责。再次,市民社会形成多元利益中心分散国家对资源的独占从而遏制国家权力。在一种非政治化的经济制度下,市场化必然要削弱政治权力对经济活动的直接控制。市场经济促进了社会阶层的分化,使利益主体趋于多元化。最后,由于市民社会是公共领域高度发达的社会,对内,它是市民社会成员相互沟通的机会和场合;对外,它是市民社会行使民利、监督执政党和政府、维护自身权利和利益的有力手段。

其实,对于政府而言,来自市民社会的批评和压力,应当被视为一种珍贵的施政资源。它可以促使政府更真实、全面地了解民众的意愿、呼声、要求和希望,使社会和国家之间保持良性的互动,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民主制度才会获得旺盛的生命力。

法治社会的概念范文2

关键词:和谐社会;法治;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33-0298-02

收稿日期:2013-08-19

作者简介:黄仪贞(1967-),女,广西南宁人,副教授,从事法学理论、军事法研究。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是党的十提出的重要任务,法治建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和保障机制。我们应当以法治为导航,引领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的全面实现。

一、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地位

(一)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牢固基石

“和谐”一词,蕴含和衷共济、内和外顺与协调、和睦之意。我们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六个方面概括了和谐社会的科学内涵和基本特征。民主法治作为和谐社会的第一个基本特征,表明了法治对于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法律规范的调整和法律制度的支撑,离不开符合现代要求的、科学的法律理念的指引。我们只有把法治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牢固基石,把以人为本、公平正义作为法治建设的灵魂,才能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最坚实的基础。

(二)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推动力量

法治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当前,中国社会矛盾纠纷持续高发多发,触点很多、燃点较低、处理不易。我们只有从制度上理顺各种利益关系,平衡不同利益诉求,努力以制度防纠纷于未起、化矛盾于未发,从源头上有效预防与减少社会矛盾和纠纷,才能把切实保护每个公民的每一项合法权益作为法治建设的根本任务,为建设和谐社会奠定最坚实的基础。任何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都离不开法治的推动。我们要建设的和谐社会是一个政治文明、经济繁荣、科技进步、生活富裕的社会。这其中任何一个目标的实现,都需要成熟的法律制度加以确认和推动,法治的不断推进将有力地促进和谐社会的全面实现。

(三)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离不开法治提供的强有力保障。一方面,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协调人民内部的利益矛盾需要法制来保障;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需要形成政府依法行政、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群众工作需要强化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经济建设、扰乱社会秩序、侵害公民权益等各种破坏社会和谐的违法行为,也需要通过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予以有效打击和惩治。

二、树立符合和谐社会要求的法治理念

(一)进一步树立崇尚人性尊严的理念

人性尊严传统上是一个伦理道德、文化哲学和领域的一个概念,人性尊严的本质要求国家公权力应该把人作为一种目的对待,而不是当作一种手段。崇尚人性尊严的理念在国家根本大法和有关法律制度中得到彰显和贯彻。徒法不足以自行,崇尚人性尊严的理念不仅要体现在法律制度中,更重要的是体现在法律实践中,体现在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合作互动关系上。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在合法的限度之内,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行政权力、司法权力和认法权力均不得例外。一旦公民的人格尊严与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的非法侵犯,公民有权得到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救济机制的有效救助,不断促进社会各界层通力合作、互相尊重,共同构建和谐的温情社会。

(二)进一步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

法律至上是指一切国家、社会及个人行为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权力依法运行,权利依法行使,它揭示了一种法治的理想状态。法律至上是法治最主要的内涵,是法治与人治在理念上最根本的区别。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法律的权威高于任何个人的意志,一切权力都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与约束,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同时,社会的各种矛盾、冲突及不和谐问题,通过法律途径得到妥善解决;各种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通过法律规范予以有效协调;各种社会资源和利益,通过法律机制进行公正、合理分配;公共权力失控通过法律手段加以矫正,公民权利受到侵害获得法律救济和国家赔偿。法律是对社会进行全面调控的最有力、最有效的手段,法律是一切社会主体最根本的行为准则,树立起法律的普遍性、正义性、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进一步树立权利本位的理念

权利本位即尊重人的权利、保障人的权利,是法治的宗旨和归宿,是人们法律行为的内驱力,是一切法律关系的核心,也是公民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标志和象征。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尊重与保障人的权利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只有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使人民群众意识到自己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主人和主体地位,切实感受到自己作为人的权利,才能增强对国家和社会的认同,才能满腔热情地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三、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坚持科学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立法的主要任务是党的十报告提出的“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自觉适应形势任务的新变化,努力推动立法从主要服务于经济增长的速度、总量和规模,向更加注重服务于经济发展的效益、质量和方式,推动科学发展转变;从主要进行有关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的立法,向更加注重有关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立法,同时着力于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服务型政府转变;从主要强调立法的数量和速度,向更加注重立法的质量和效果转变。从立法过程看,还应该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扩大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以保证立法真正遵循客观规律、集中公众智慧、实现人民利益,切实增强法律法规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确保立法真正反映社情民意,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二)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以法治精神建设和谐社会,就是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核心问题是“依法”,依法的首要标准是严格规范。建设法治政府的具体目标就是,建设守法政府、廉价政府、诚信政府、透明政府和责任政府。法治经济要求政府对市场的管理是依法、廉价、诚信、透明的且能够担负起应有的社会责任。建设法治政府不仅要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还要正确处理政府与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样才能建设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

(三)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

司法历来都以公正作为自己的理想。在构建和谐社会和推进法治进程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公正的出发点是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司法的公信力,也只有司法公正才能做到保证人民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才能使司法取信于民,树立和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并从根本上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当前,要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继续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努力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审判权、检察权运行机制。要严格规范司法行为,大力推进司法公正和公开,切实维护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参考文献:

法治社会的概念范文3

一、依法治国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迫切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迫切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既是一场深刻的观念变革,更是一次全面的制度创新。我们要勇于把自己的思想从各种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的观念中解放出来,但观念的变革容易受到体制、机制和制度的影响与束缚,容易停顿、反复甚至逆转,因此,我们要把法治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方式和有效载体,通过制度供给、制度导向、制度创新来解决制约科学发展的制度空白、制度缺陷和制度冲突,真正把科学发展建立在制度化的基础上,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内。

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迫切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是我们党始终高扬的光辉旗帜;不断扩大人民民主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是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在当代中国,要实现最广泛的人民民主,就必须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法治对人民民主的根本保障作用,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迫切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是党的十提出的重要任务。当前,我国社会矛盾纠纷触点很多、燃点较低、处理不易。一些领导干部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意识、能力和责任感不强,容易导致处理失当、矛盾激化,甚至演化成大规模的。法治是调节社会利益关系的基本方式,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集中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重要基础。只有把法治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牢固基石,把以人为本、公平正义作为法治建设的灵魂,把切实保护每个公民的每一项合法权益作为法治建设的根本任务,才能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最坚实的基础。

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迫切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关键在党,关键在“提高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通过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把党的意志和路线方针政策规范化、程序化、法律化,落实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是我们党有效应对执政考验、改革开放考验、市场经济考验、外部环境考验以及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的必然要求。

二、依法治国是凝聚改革共识的重要方式和途径

法治是凝聚改革共识的重要方式和途径。从法治原理来讲,恪守法治与深化改革总体上是统一的、一致的,但在某些方面也会有不统一、不一致的现象,尤其是一些地方和部门搞的“先行先试”的试验性改革,一些敢闯法律和政策“”的探索性改革,一些涉及合法性的改革尝试,必然会挑战既有的法治秩序和法治权威,出现所谓“良性违法”等改革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尤其需要凝聚改革共识。一方面,全社会应当通过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尽可能达成为什么要改革、改革什么和怎样改革的共识,从而为深化改革、突破改革难关提供充分的民意支持和合理性前提;另一方面,全社会与立法机关以及立法机关内部应当努力达成改革共识,减少改革“个识”和反对意见,及时通过法定程序推进相关法律的立改废,从而为深化改革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与合法性保障。

更加重视发挥法治的引导功能和教化作用。法律作为普遍的社会行为规范,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引、评价、预测和教育功能。法治包含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民主、秩序、人权、尊严、和谐、文明等基本价值,包含人民、宪法法律至上、依法执政、民主立法、依法行政、司法独立、保障人权、制约权力等基本原则,包含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等基本要求。融汇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的上述价值、原则和要求,通过依法治国和法治的全面实施,直接或间接地告诉人们中国改革的性质、方向、原则、目标、底线、边界、方式等等,提示人们在改革过程中哪些合法权益应当去依法争取,哪些法定义务和责任应当自觉去承担,哪些非法行为和方式应当避免,进而为凝聚改革共识提供指引、提出要求。尤其是,平等、公正、财产、利益、权利等概念,在法律上大都有明确的含义和具体的内容,在重大利益调整的改革过程中,人们表达或主张这些概念的相关诉求时,可以也应当遵从法治的指引,符合法律的规定,作出法律上的预测和评估,在法治的框架下求大同、存小异,努力达成改革共识,依法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更加注重培养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要求我们党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切实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要求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以身作则,努力培养并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执政能力,努力掌握以法治凝聚改革共识、规范发展行为、促进矛盾化解、保障社会和谐的执政本领。尤其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努力弘扬法治精神,树立法治理念,培养法治能力,带头依法办事,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通过法治程序去凝聚全社会的改革共识,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有力的法治保障。

三、依法治国是实现中国梦的必然途径

法治精神是中国梦实现的内在动力。

法治中国梦包含善法之治、良法之治。法治中国梦要求立法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必须充分表达民意。全面反映社会公众意志,以人民的共同理想及人的尊严和权利作为展示内容的法律,能使人们认识到法律是“自己的法律”,从而产生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

法治中国梦包含法律至上的观念。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营造良好的法治大环境是实现法治中国梦的基础。只有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严格规范和制约行政机关的权力,让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贯穿于法治建设的每个环节,才能让法治观念得以确立,提升人民对法的尊敬与信赖。

法治中国梦包含权利意识的唤醒。法律要被人们信仰,从其规则到其本质都必须契合人们的精神需求和人文关怀,科学公正地体现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的平衡。法治中国梦应当把最大限度地实现人的权利作为一种文化,用权利文化来滋养我们的制度。当规则由外在的影响转化为内心的体验,逐渐形成一种法律意识和法律情感,当法治情怀、权利意识逐渐渗透到人们的血液中,成为人们稳定的生活方式,当人们真正认识到法律赋予的权利,认同法律创设的义务,法治便不再是梦想,而切实成为保障“人民共享人生出彩机会”的基石。

法治原则是中国梦实现的坚实基础。

法治中国梦要求法律限制公共权力。公共权力的出现是个人权利实践关系的必然结果。公共权力的运行方式因其自身局限,又容易出现利益关系上的异化。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让公共权力成为一种“宪法权力”,保证国家的一切公共权力都源于法律,并最终受制于法律,是人类政治实践合规律性、合目的性的必然结果,也是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

法治中国梦要求法律保护公民权利。西方有一句著名的法谚——对待公民自由领域和权利领域,“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法律的真谛在于保障人权。缺乏对私权的保护会导致权力本身的上位,社会等级的划分,以及人们对于能够攫取利益的权力的追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权利,给国家权力划定了明确的界限。让公民的权利在法律的充分保护下避免公权力的侵扰,是法治中国梦的应有之义。

完善法制是中国梦实现的稳固保障。

法治中国梦追求立法统一。立法统一是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前提要求。我国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和特别行政区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及有权机关的成文法律解释。如此复杂的法律系统难免会发生不统一的情况。法治社会的法律应当是一个形式科学、结构严谨、和谐统一、完善且完备的体系。构建这一体系的关键在于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对立法冲突加以制度化地整合,及时进行法律清理工作,切实地发挥宪法在国家法律规范体系内的最高协调作用,从而实现法律在规范层面的统一。

法治中国梦追求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司法权只能由国家专门司法机关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行使司法权;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够独立作出判断,既不受诉讼当事人意见的支配,也不受政府权力和公众舆论的控制。

法治社会的概念范文4

我们国家很早就开始了关于法律的宣传,比如中央电视台的“法治在线”、“今日说法”等栏目,让我们更能接近并且了解怎样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可是仅仅这样是远远不够的。我们是未来国家的建设者和社会主义的接班人,我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的程度,将直接关系到新的历史时期,我们中华民族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因此,学习法律基础,提高法律素质,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逐步健全,与新闻出版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的数量日益增多。事实上,我们很难找到一种有效的机制来获得“社会感受”,很难对其可信性举证。这就决定着当我们在使用“社会感受”这个概念时,似乎主要是在表达一种推测或者愿望,而非一种确定的判断。

我们当中的绝大多数,虽然未当过法官,没做过律师,不是执法人员,不从事法学研究,也未曾去法院打过官司,没有“亲密接触”法律的经历,但是,我们仍然能够清晰地感受到法制的存在。

法治社会的概念范文5

摘要:居民与公民指的都是一定的社会群体,然两者并非是同一概念,其各自的社会身份存在着明显差异。由传统居民到现代公民的身份的转换过程即是公民意识的觉醒过程。公民意识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基本理论要素,现代公民的特性是服务型政府服务下的居民所必须具有的特点。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是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为公民意识觉创造宽松的社会与政治环境,达到“善治”。因而,居民到公民是身份转换与城市管理改革具有着内在逻辑关系。

关键词:居民 公民 改革 内在逻辑

居民与公民指的都是一定的社会群体,但是两者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凡居民,量地以制邑,度地以居民。”居民是指在一个国家境内长期或永久居住,并受居住国法律保护和管辖的自然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双重国籍人和多重国籍人)、法人和法人团体。“公民”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古希腊,其内涵突出政治性和美德,它更鲜明地表现着一种公共性。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是一个由宪法赋予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概念,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其是和民主政治紧密相连的。一切社会群体几乎都是传统意义上的居民,却不一定是现代意义上的公民。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普通居民的社会地位往往都不高,身处社会的底层,被当作弱势全体去对待;而当社会需要时,他们又勇于肩负社会责任,积极的地参与社会建设,为社会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身处弱势,却勇于担当,积极参与,即是有居民到公民的身份转换的过程,也是公民意识觉醒的过程。公民意识主要包括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和责任意识等等,当然还包括民主、自由、公平、正义和参与等观念。公民意识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基本理论要素,现代公民的特性即是服务型政府服务下的居民所必须具有的特点。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是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达到“善治”。因而,居民到公民是身份转换与城市管理改革具有着内在的逻辑关系,下文将围绕着该内在逻辑关系的内容逐一展开。

一、居民和公民的特性差异与集权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职能差异之间的关系

(一)居民与公民的特性差异

居民属于的社会学所研究的范畴,是一定地域内居住的人,居民的权利强调的是在公权力保护下的权利,突出体现的是权利,而较少提及义务。公民属于法律范畴,强调的是的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与义务性;公民要积极而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也要主动地履行相应的义务。居民的基本权利主要是和民生问题相联系的,包括就业权、居住权等与经济密切相关的权利,而公民的权利最主要的是公民的政治权利。公民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其内容包括选举权及被选举权、监督权、申诉、检举、控告权、言论自由等权利。公民的政治权利多是主动性的权利,只有主动地参与,才能真正地实现这种权利。居民的基本权利多数是被动性,需要有国家的公权力的保障,才能得到实现。居民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在贡献与索取的关系上,居民的特性使其侧重于索取,这势必会增加社会的负担,不能真正地解决社会问题;而公民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所以公民既会受到社会的尊重,能从社会中获得生活所需,又要对社会多做贡献。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冲突时,公民要做的就是要先为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让位,兼顾个人利益,但居民的特性决定其多数情况下注重的都是个人利益。

(二)集权型政府与服务型政府之间的职能差异

集权型政府,顾名思义即是将一切权力置于政府的管理之下,政治统治职能是其最最重要的职能,其存在的目的往往是将其域内的社会群体纳入被统治的地位。对于社会中的一切事务,政府都是以领导者和组织者的形象加以出现。相对于集权型政府,服务型政府具有其独特的特性,“服务型的政府就是为人民服务的政府,用政治学的语言表述是为社会服务,用专业的行政学语言表述就是为公众服务,服务是一种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政府定位于服务者的角色上,把为社会、为公众服务作为政府存在、运行和发展的基本宗旨”。服务型政府倡导的价值取向不是政府统治社会,而是社会控制政府,它体现了国家权力向社会权力的转移,政府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官本位向民本位的转移,服务型政府并不是要剥夺政府的权力,只是政府的权力并非凌驾于社会之上和不受控制,而是来源于社会、受制于社会、服务于社会,使政府权力重新回归社会,因而,服务型政府的职能主要体现于服务二字,政治统治职能已经不是服务型政府的最重要职能,这是与集权型政府职能的最大差异。

(三)两种差异间的辩证关系

居民和公民间的身份差异与集权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差异之间具有着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因为,从居民到公民的身份的转换,是自下而上的公民意识的觉醒的过程;而城市管理模式的创新,实现由集权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过程,则是自上而下的公民意识的觉醒。无论是自下而上,还是自上而下,都是公民意识觉醒的途径,二者之间具有着共同的目标,却又面临着不同的难题,二者之间具有着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从居民到公民的身份的转换,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构建公民社会,却面临着公民想要自治,政府阻挠自治的难题;而城市管理模式创新,政府职能的转变,其根本目的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但却也面临着政府想要放权,居民不愿参与的难题。因而,要实现由居民到公民的身份转换,需要城市管理模式改革创新,培育公民意识;而成功地实现城市管理模式改革,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离不开由居民到公民的身份转换。

二、公民的基本特性与新型的城市管理模式的主客体的性质要求具有内在的统一性

(一)公民主体性是得益于其是新型城市管理模式管理下的主体

“公民的主体性是公民社会的理论基石,是公民的最根本特征。它强调人的尊严、人的基本权利以及人性尊严和基本权利的平等性,承认公民才是社会的主体,国家和公民社会都应以保护和增进公民权利和利益为旨归。”宪法法律赋予公民权利,只有在承认公民主体性的前提下,才能保障公民获得真正的权利。因为主体性这一特质,公民会以社会建设的主人翁的身份出现,这样就更能激发公民的积极性,更多地参与到社会的管理与建设中去。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第一条即是要求管理者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要以服务于人民为改革的基本落脚点,充分尊重公民的个体特性,保证个人尊严。服务型政府的最大特点即是服务于民,还权于民,充分体现其管理模式下的社会全体的个人尊严。因为公民是新型管理模式下的主体,使得其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公共事务,这是公民依法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应该承担的义务。社会的发展需要兼收并蓄,和谐社会的构建也需要“和而不同”。公民的独立性就是要创造一个多元化的公民社会。公民社会强调个人生活方式的多元化,思想文化的多元化,社会组织的多元化,提倡宽容、妥协、互惠与合作精神。因而,和而不同、多元化是构建公民社会的基本要求之一。因此公民社会强调和倡导公民个人或公民社会组织,以多种方式积极参与社会公共生活。参与性,尤其是以主体身份参与,是公民其他社会群体的最主要区别。主体性,也是公民公正性;具有崇高的道德情操是对一个合格公民的基本要求,在道德中,公平、正义、自由、诚信等等无疑是最重要的特质。公民只有具有公平、正义、自由、诚信等道德观,拥有一颗真正的良心,才会有责任感与使命感,从而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更多的社会管理与建设事务中去。

(二)公民精神是新型城市管理模式中所应倡导的主要精神

公民精神是以契约精神为基础,以服务精神或公民性为集中体现的,包括志愿精神、人本精神、法治精神、自治精神的公民文化。公民文化及其价值观构成公民社会的文化特征。[5]契约精神、志愿精神、人本精神、法治精神、自治精神正是合理解决民生问题,维护社会安定繁荣最需要的主观动力,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核心部分,也是维护城市管理改革的精神保障。公民社会是一个法治的社会,也是一个自治的社会。公民自治是一种民主的社会管理模式,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构建和社会的重要条件。公民的“公”指的就是公共利益、公共领域。公共领域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公开性和开放性,这是公众参与公共活动的重要前提。公开性和开放性有利于促进公民之间的交流,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管理与建设的重要保证。这种特性也有利于政府和民众之间的交流,对于建设一个服务型的、开放性的政府大有裨益。“法治是保障每个公民成为独立的个体的前提,是构建公民社会的基础。反对国家对公民社会内部事务的随意干涉,强调要从法律上划定国家权力和国家行动的边界,确保公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使公民社会成为一个真正自主的领域,这些都是要以健全的法律制度为保障的。”法治性是“公民”最为耀眼的特性,是社会群体由自在的群体向自为的群体转变的直接推动力。当前的社会中,道德沦丧,诚信缺失,法律意识淡薄已成为意识领域十分严重的问题,而要实现管理模式的创新,解决这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就必须要倡导公民精神,从而以契约精神重构诚信体系,以志愿精神担当社会责任,以人本精神尊重人权,以法治精神构建法治文明。

三、居民到公民的身份转换对于城市管理体制改革成功实现的意义

(一)居民到公民的身份转换,有利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进行正确的角色定位

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来说,在公民社会里,每一个公民既是管理者,又是被管理者。当公民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时,其是管理者;而当公民依法履行义务时,其又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在城市管理中,无论是管理者还是被管理者,首先都要找准自己的位置,作出正确的角色定位。无论是管理者还是被管理者,都要要将自己定位于是国家公民的角色,而不再只是特定地域的居民。在城市的管理中,居民只能是处于被动管理的地位;而作为公民, 因为其自治性与参与性,在被管理时,能够合理地自治;在管理过程中,又可以积极地参与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二)居民到公民的身份转换,有利于公权管理者适当放权,公民依法行使权利

公民参与公共政策是公共行政民主化的直接反映。然而,公民有效参与公共政策不是自发形成的,需要政府和公民的积极培育。社会管理改革中,尤其要慎重对待的就是国家公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矛盾,具体体现就是公权力与个体权利之间的矛盾,也就是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居民的个体权利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必须靠国家的公权力保证才能得以实现。公民的主体性亦是以公权力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为前提。当前,滥用国家权力肆意损害个体权利的现象屡见不鲜,如强制拆迁所带来的社会问题,有目共睹。之所以会出现这些问题就是因为公权管理者以“官”自居,牢牢地握着手中的权力,把其他的所有社会群体都放置于“民”的地位。这种“民”是草民、臣民、居民,而非公民。因而,过度地强调公权力的地位,公民的主体性就难以得到尊重,也显现不出公民社会的公开性和开放性,更不利于公民的参与,势必会使原本存在的社会矛盾更加尖锐。城市管理改革的顺利进行,并不是仅靠公权力一方就能完成的。只有公权管理者适当地放权,让公民具有更多的社会管理权、自治权,提高公民参与社会管理的积极性,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才能够更好地推动城市管理改革。

(三)居民到公民的身份转换,有利于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创造和谐的管理环境

舆论监督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舆论监督是公民参与社会管理的最主要途径。舆论导向的正确与否对于公民的主观意识具有不容忽视的影响。“蜗居”等现象因为网络的存在而被社会更加广泛地受到关注。现实的社会管理中也的确存在着许多问题,但有些问题因为网络的管理的无序性而被放大。新闻工作者为吸引眼球而过多地报道负面新闻,小市民的市侩性导致了许多人盲目跟风,不能公正地看待社会存在的问题。而公民因其具有公正性,公平、正义、自由、诚信等价值观是公民社会的价值核心,能够正确地看待社会的非正常现象。合理而公正的舆论监督有利于创造和谐的管理环境,从而城市管理改革稳定地推行。

(四)居民到公民的身份转换,有利于完善社会道德体系,建立健全法律机制

“老弱摔倒无人扶,垃圾成堆无人除”,这就是当前社会中道德缺失的一种缩影。城市建设中,道德的沦丧必然会导致更多的社会问题。当道德沦丧时,法律往往就会成为犯罪的帮凶。没有道德的存在,法的目的与价值就难以真正的实现。“官民”之间的冲突往往都是因为“官”的道德缺失,刚性执法,甚至枉法,不能做到合法、合理、合情处理社会管理中的一系列问题所导致的。“城管”之所以在网络上成为贬义词,就是因为在城市的管理中,的现象屡见不鲜。当前社会的公民,不再仅仅是居民,更不是封建时期的臣民,以封建时期的管理方法来管理公民社会的公民,势必会导致更多的管理问题。所以,城市的管理者,实现居民到公民的身份转换后,就会要多一些“良心”,少一些“恶法”。依靠道德来进行社会管理是不够的,法治性才是公民社会的最重要特性。“法律制定机关制定赋予社会群体更多自的法律;行政机关不再把被管理者只当作是居民,而要在尊重公民尊严的基础上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对于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做到公正司法,这就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公民社会就是法治的社会。城市管理改革要达到构建法治社会的目的,就必须要有法制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选自《礼记?王制》。

[2]朱永良:《公民、公民意识和服务型政府刍议》载《理论探讨》2008年第6期。

[3]周作翰、张英洪:《新农村建设与公民权建设》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9期。

[4]周义、程梁莹:《公民参与态度与公民法治意识之成长社会科学2009年第l0期。

[5]俞可平:《中国公民社会的兴起与治理的变迁》,北京: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法治社会的概念范文6

【关键词】民间法;国家法;中国本土;法治建设

一、“民间法”例证

案例一:《秋菊打官司》。在电影中,秋菊费尽周折为了讨一个“说法”,可是当法律真正给她一个“说法”――村长被刑拘――的时候,秋菊却表现出无尽的迷惑和不解i。事实上,秋菊不仅没有得到自己想要的“说法”,她生活在其中的乡土秩序也被打破了。很难想象村长在被释放后还能与秋菊家不计前嫌,更何况村长还是秋菊的救命恩人。更大的可能是,秋菊已经被同村的其他村民视为一个“不安分的异类”,一个规矩的僭越者,这势必会影响其未来的正常生活。事实上,在一个村落文化浓厚的环境中,任何无视既定规矩的人都将招来村民的议论,而在一个“生于斯,长于斯”的环境中,这种议论足以置人于“死地”ii。

案例二:彩礼制度。在婚姻制度中,彩礼并未由法律规定,成为结婚的法定要件,但在民间,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彩礼却成为双方家庭和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的约定,反悔的一方即是“理亏”的一方,至少要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然而,根据现行司法政策,对请求返还彩礼的案件一般处理原则却是,自愿给予的彩礼一般不退,若彩礼价值较昂,致送礼一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退还部分或大部。

案例三:“偷一罚十”。一名男子在某商场因未付款而带走商品被该商场按“偷一罚十”的店规罚款1200元,并留有认偷认罚字据。事后,该男子以其并非偷窃而是忘记付钱为由要求商场退还罚款未果,遂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该商场不具有执法权,因此,罚款必须立即返还给原告。判决公布之后,不少人为商场鸣冤,认为“偷一罚十”是民间惯例,即便不是法律也是顾客与店家之间的一种契约,应当具有约束力。法院判决不仅没有保护商家利益,反而给人留下偏袒小偷、亵渎正义的印象。iii

上述三个案例共同点是当事人基于“民间法”提出的主张并没有得到国家“正式法律”的支持,由此,中国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出现了一大批困惑的“秋菊”。

二、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张力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重要成就,但与此同时,在具体实践层面却存在诸多困境,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就是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关系问题,这主要体现为“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存在的张力。

(一)什么是“民间法”

国家法与民间法分别是法理学建构其理论大厦时所关注的对象,自然法学派、法律实证主义、分析法学派、统一法学派乃至新近的批判法学都是以国家法(正式法)为关注对象的,历史法学派、法律人类学都是以民间习惯法(非正式法)为关注对象的。iv

对于国家法的概念,简单来讲就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然而,究竟什么是民间法,其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却很少有所论述。在《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一文中,苏力老师指出:“考虑到这种方式的流行、经常和恒常,考虑到其在中国社会中实际所起到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我们也许可以称那些潜在的、指导这一纠纷解决的规则为一种‘民间法’――在社会中衍生的、为社会所接受的规则。”v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认为:“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自身,即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vi在他看来,除了由国家制定的正式法律之外,社会中还存在另一种法律秩序――“活法”,二者共同构成了社会法律秩序的基础。“活法”是联合体的内在秩序,即与由国家执行的法律相对的社会执行的法律。这种法律除了来源于现代法律文件,还来源于对生活、商业、惯例的直接观察,甚至包括为法律条文所不认可的东西。这一概念与苏力老师关于民间法的论述基本上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人们的行为不仅受国家正式的法律的规制,同时还受到他们生活在其中的“活法”的影响。

(二)国家法的“夺权”

在国家正式法律尚未涉及的领域,多数情况下都会存在一套自足的运作秩序――民间法或“活法”,否则该领域不可能长久的存在下去。这种秩序通常由一个具有组织性和权威性的团体所维护,例如某个村落中的族长大会。长久以来,民间法与国家法所共同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一旦正式法律制度的管辖范围与民间法的管辖范围发生重叠,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就有可能显现出来。此时,如果以风俗习惯为基础的民间法同国家正式法律所构想的秩序不相一致,就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或法律问题。秋菊的遭遇就是很好例证,正式法律制度不仅没有给出令当事人满意“说法”,反而带来了更为严重的后果: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能互助的社会关系。看似懂得依法维权的秋菊却不知道其选择的维权方式不可能给出她想要的“说法”。因此,正义也许最终实现了,但这种正义却不是秋菊的,至少不是她想要的,甚至也不是她所生活的社会群体想要的。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现代法治不断健全的过程正是一种“夺权”过程――国家权力逐渐影响、改变民间的非正式制度,直到将它们取而代之,也即是剥夺了民间法处理社会纠纷的权力。而这种“夺权”势必会引起社会秩序的变动。

三、张力的根源:西方法治主义与中国本土特点

“秋菊”出现时,人们常将其归结为普法力度还不够大,人们的法律意识还不够高的结果。但事实似乎并非如此简单,根据梁治平先生的研究,农村社会中许多逃避乃至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行为,并不简单是农民的愚昧所致,同样,农民们所遵循的规范性知识,也并不都是无益的和不可理喻的vii。事实上,对他们来说,国家法律所代表的不但是另一种知识,而且,至少在许多场合,是一种异己的和难以理解的知识。不仅如此,他们真正需要的法律救济,政府往往不能够及时地提供;国家施于农村的法律,未必都切合于农村的实际。viii如此,什么才是张力存在的深层次根源?

(一)西方话语体系下的法治概念

现代意义的法治观念源于西方,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在其代表作《政治学》中明确提出:法律是有道德的文明的生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是导致城邦“善”的一个条件。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法治的基本要素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ix近代意义的法治理论在洛克、卢梭、康德、潘恩等诸多法学家的共同努力下得到了极大的丰富。洛克认为,政治的统治必须以法律为基础。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必须是明确的,正式颁布的,法律的执行必须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法官的自由裁判必须受到限制x。尽管不同时期,关于法治的论述有所不同,但无论如何,严格依法行事、遵循法律程序都被赋予了极高的地位。

这种以人类理性为基础构建的法治观念对中国的法治建设产生了重大影响。根据我国一度盛行的法治建设“现代方案”,政府应当用国家强制力尽快建立一个现代的法律体系,这也是为何我国如此重视部门法的完善和法律体系的建设,其中加紧修订民法典就是很好的例证。然而,究其具体方法莫过于从西方发达国家进行“法律移植”,这使得当代中国关于法治概念的论述大多数属于西方话语体系,也即是建构在西方法治主义观念下。

(二)中国“民间法”的一个特点

套用埃利希的概念,中国社会也存在着一套“活法”秩序,并且由于社会及法律传统的不同,这套“活法”被深深的烙上了中国特色的印记。中国古代法是一种“家产制的法律结构”xi,其特点就是世袭君主制权威与家庭或者血缘集团利益的结合,地方习俗和自由裁量高于并抵制着一般法。因此,韦伯认为中国古代社会不会产生西方式的法律秩序。

尽管中国早已废除了君主制,然而,在现代中国社会,上述特点至今仍有明显的印记。不难发现,相比于形式法律,实质公正被中国社会视为更高的价值取向,也即是说“情理”重于“法理”。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总是首先考虑如何做事才能“合乎情理”,而不是“合乎法律”;一旦发生纠纷首先想的是“上面有没有人”,而不是“司法机关怎么看”。每个人都知道而且必须知道,比“合法”更重要的是“合情合理”。“许霆案”已经告诉我们,倘若哪个部门或者哪级政府只是“依法办事”,完全“不顾人情”,必然会惹得天怒人怨。

需要指出的是,提出上述观点并不是说应放弃“法治”去实行“人治”。问题的关键在于,任何制度的顺利实现都需要同该制度下的人保持一定的默契,依靠他们推行并最终服务于他们。设想美国的“辛普森案”如果发生在中国会是什么一种状况?恐怕审理案件的所有法官都会被扣上“徇私枉法”的帽子。这一点从舆论对“药家鑫案”的反应中就不难看出。当人们赞扬美国司法机关严格执法的同时,却没有看到,相比于中国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美国人民将程序正义置于何等崇高的地位。上面已经提到,这种“反法治”现象的存在并不能完全归结为法治的不健全,或者普法的不到位,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差异,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两国所具有的民间法,或者说“法律本土资源”不同。这种“资源”上的差异存在于社会的方方面面,这就意味着任何脱离社会的制度构建都有可能遭到排斥。更重要的是,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差异是隐而不显的,因而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时常被忽视,以至于很多制度起初被认为是具有“普世价值”的,引进之后才发现其与中国社会之间存在的巨大排斥性。

事实上,这种困境在中国法学界中一直有所讨论,但很多学者都将其归结为“丰满的理想”同“骨感的现实”之间存在的不可调和的难题,一方面渴望实现理想,另一方面又不甘放弃现实。这种认识实际上是建立在将“现代法治”或者说“西方法治”理想化、普世化的基础之上的,这种观念使得他们对中国本土知识表现出一种无视或轻视的态度,从而无法正确认识和解决法制建设进程中的各种难题xii。

四、重视中国社会中的“民间法”

在肯定法治的合理性和重要意义的同时,我们还需要看到现有法律制度在解决“秋菊式”问题时表现出的不尽如人意,这说明我们的法治仍须结合中国实际进一步完善。其中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我们应当像现在这样把法治理解为只包含国家正式制度,还是让非正式制度也参与进来?

法学家遵循理性构建的“现代法治”固然有其自身的价值,然而,这并不一定是中国走向法治的必经之路,甚至说,其并不一定在价值上优于中国的本土制度或观念。这是因为,作为一种制度,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构建层面上,如何将其应用于社会并得到正效应才是制度的价值所在。近些年,自由主义的呼声在中国越发高涨,在一大批学者的宣扬下,人们仿佛真的以为只要打破旧制度,自由、人权等一系列“普世价值”就能触手可得。然而,法国大革命的历史告诉我们,事情远非像想中的简单:革命者一心想追求平等和自由,然而,在轰轰烈烈的革命之后,法国却出现了一个比大革命所的政府更加强大、更加专制的政府xiii。

在规范法学家眼中,这些“困惑”都是实现法治过程中必须付出的代价,这种阵痛是“秋菊们”进入现代社会的必然途径。在他们看来,乡土社会中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都是因循守旧、不合时宜的,它们必将为新的、先进的东西所取代。根据这一逻辑,中国社会的“现代化”只能由国家自上而下地推行和实现。然而,在他们不断要求加强正式法律制度建设的同时,却忽视了这当中存在的一个悖论,即一方面,“当非正式的约束力量崩溃的时候,法律就不得不承担起填补社会漏洞的责任”;另一方面,“这些主要社会约束秩序的失败”,实际上正是“一种政府根据法律进行过于活跃的干预而造成的后果”xiv。事实上,正如苏力老师指出,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xv。

理想的法治决不应当是一个封闭式的制度体,相反,它应当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能够包容除国家法以外的其他规则,唯此法治才能得到持久的发展。因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按照“扬弃”的思路,给传统中一些适宜发扬的规则提供发展和生长的可能,而不是简单的取而代之。而要达至这一目标,需要的将不仅是高超的法律实践技艺,而且是一种新的更合理的法律观和秩序观。这首先就要改变对于“普世价值”的盲目崇拜,认识到中国法律本土资源所具有的特殊性,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提高对中国社会中存在的“民间法”的重视程度。正如吉尔茨所说,任何法律都是一种地方性知识xvi。笔者认为,一种立足于“本土”的研究态度才是最重要的。这种态度要求我们把自身的经验和理论一并纳入到法学研究的视野,同时对于普世知识观加以批判。唯此,才能树立真正属于中国的学术话语权。否则,当某项法律被作为一种普世价值推行,看似实现了公平正义的时候,纠纷的当事人却可能陷入困惑之中,因为这种公平正义并不是当事人所期望的,而是制度本身的诉求。

注释:

i 参见苏力.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A].苏力.法律与文学[M].三联书店,2006.

ii 参见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A].王铭铭,王斯福.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iii 梁治平.法治十年观察[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8-9.

iv 参见强世功:暗夜的穿越者──对《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的解读

v 参见苏力.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J].中外法学,1993(6):14.

vi Eugen Ehrlich,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the Sociology of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Mass, 1936, Preface;

vii 同2;

viii 参见赵晓力.要命的地方[J].北大法律评论,2005,6(2).

ix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199.

x 洛克.政府论(下)[M].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64:88:101.

xi 韦伯.中国的宗教――儒教与道教[A].简惠美,译.韦伯作品集(第5卷)[C].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157.

xii 参见赵晓力在苏力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所做的序.

xiii 参见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M].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

xiv 理查德・A.爱泼斯坦.简约法律的力量[M].刘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