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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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

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范文1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价值;效力

        目前,中国经济正面临着国际社会的机遇和挑战,中国的市场经济要经受住这种大风大浪的考验,必须依靠良好的法治环境,因而加强法治建设对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在法治建设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对民法的有关理论问题,特别是民法基本原则问题予以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从功能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价值的负载者。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第二,它以模糊性实现着法律的简短价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使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条文的数目减少。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这与基本原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还保障着法律的安全价值。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而保持相对稳定,实现了渐进式的、生长式的发展,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安全性。

(三)从实践价值的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如下功能:首先,立法准则的功能。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民法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之先,再以其为准则制定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因此,民法基本原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其次,兼具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应自觉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而法官此时可以直接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规则。再次,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无论法院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也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不能从现行法获得依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四)从法律的贯通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远远超越了民法的范畴,甚至成为其他法律的指导原则或指导原则的变异形式。例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国际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则以及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商法、经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国际法上的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尊重民族语言文字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民法为万法之法,”民法内容已经成为其他类法的前提或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地,民法基本原则也应渗入其他法律,甚至成为其指导原则。具有现实意义的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起草的工作,而民法基本原则在其中具有体现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的功能,可以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见大、以点带面、以微观把握宏观的效果。因此,重视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对于民法典的起草,乃至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1996

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范文2

诚信原则不仅在民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在行政法中的地位也日益凸显。自一战前开始,德国就通过判例肯定了诚信原则在公法领域的适用。1931年德国帝国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明确宣称:"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一切法律界,且包含公法在内,皆得适用之"[3]8,自此开启了该原则在行政法上适用的先河,并引发人们对这一古老的原则进行新的思考。不仅如此,德国还在后来颁布的《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书》等一系列法律中直接规定了诚信原则[4]。在德国的影响下,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行政法纷纷向诚信原则敞开了大门。完成了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的渗透后,诚信原则威临整个法域,对所有法律关系都具有指导意义,成为名副其实的"帝王条款"[5]。尽管在英美法系,诚信原则对行政法的影响不如大陆法系那么明显,但仍可在行政法中发现诚信原则的影子。英国行政法中的"合理期待原则",规定政府必须尊重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基于自然正义的合理期待利益;美国行政法要求政府在改变长期实行的政策时,保护真诚信赖该政策的人的利益。这些原则和具体规定旨在分摊行政行为的风险,平衡政府与相对人的利益,要求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充满人性关怀,积极构建诚信政府。可以说,诚信原则已经深深地锲入行政法的核心,并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与其说诚信原则由民法领域进入到行政法领域,不如说行政法本身就蕴含了诚信的基本精神。在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集中体现了诚信中的主观善意。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信赖保护原则"可以直接与诚信原则划上等号。信赖保护原则十分强调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最直接体现了主观善意的精神。它将行政主体定位为一个道德人,而非不具有主观意识的机构,要求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时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减少社会风险。当然,有学者认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旨在通过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任以提高行政行为的效率,而非出于诚信这一道德要求。然笔者认为,诚信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而稳定的法律关系当然可以提高行政效率,因此诚信原则不仅不与效率相矛盾,相反可以促进效率。比例原则鲜明体现了诚信中的利益均衡。比例原则,又称相称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不得超过其所要求的行政目的的价值,两者之间必须合理比例或者相称[6]86。比例原则力图为强势的行政主体画出警戒线,将行政行为要求相对人付出的代价限定在一个可量化的范围内。该原则在行政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的个体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防止行政主体过多干涉个人权益,确保个人利益不被无谓牺牲。从这一点来看,该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行为时充分权衡、认真考量,以诚信、负责任的态度对待相对人的利益。权利(概指权利和权力,下同)不得滥用在行政法中也有较多体现。权利不得滥用期待双方主体能在行政行为中严守合理行使权利的界限,不滥用权利而置对方利益于不顾。这既是对行政主体的要求,也是对相对人的要求。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若相对人自身欺骗、贿赂在先,违背了诚信的道德义务,就要承担行政许可被撤回的风险,也无权要求行政主体赔偿因撤销而带来的损失。总的来说,双方主体都不能滥用权利,否则就要承担滥用权利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二、诚信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之理论证成

尽管诚信在行政法中有许多体现,但明确将其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国家比较少。然而,在建设诚信政府与公民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实有必要将诚信明确提升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作为法律价值,诚信对行政法具有拘束力

根据黑格尔的理论,社会共同体一方面是一个政治国家,主要表现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纵向关系,涉及国家权力与责任、公民权利与义务等多个范畴,由公法进行调整;另一方面,社会共同体是一个市民社会,主要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有关财产和人身的横向关系,主要由私法进行调整,强调自由和自治。尽管如此,无论是市民社会还是政治国家,都只是社会共同体的一个部分,因此不应该过分强调他们之间的差异性而忽略了共性,即忽略了社会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的存在,忽视共同体所共享的、共通的精神和价值。要保证一般性价值得到全社会的承认和尊重,就必须将其具体化和规范化,提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以保证任何主体都不游离于这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之外。英国法学家戴雪将这种理论发挥到了极致,以至于不承认行政法的存在,认为行政法的主体应该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样都受到普通法的调整。戴雪的理论使得英国的行政法发展晚了一百多年,二战以后在学者的批判声中而被抛弃。虽然他过分强调行政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共性而忽略了其特殊性,但他所主张的基础性、一般性的规则对所有主体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思想仍给后人以有益的启发。这也是很多学者在承认行政法特殊性的基础上重申这一观念的根本性原因,如陈新民教授指出:"不可一味地授引民法之制度及规定,除非民法之制度亦符合法治国家之原则———例如诚信原则。"[7]诚信原则是人类社会的共同价值与基本追求,不仅应成为市民社会及私法的一般性规则,也应成为政治国家及公法的价值追求。尽管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不对等性是公法关系的主要特点,但就人类发展的一般趋势而言,公法法律关系将进一步淡化不平等性。也许正是在终极意义上,戴雪否认公法的存在,认为私法原则是法治的一般性原则。在这一意义上,诚信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应该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仅仅因为它已经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不视其为行政法基本原则,这无异于作茧自缚。当然,由于民法与行政法确实存在差异,我们也不能否认这一原则在两个法律部门中有着不同的实现方式。

(二)作为法律准则,诚信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标准

关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长久以来众说纷纭。尽管"合理"和"合法"两大基本原则的观点占据了通说的位置,但是一直以来也是众矢之的。通说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效力贯穿全部行政法规范之中,能够集中体现行政法的根本价值和行政法的主要矛盾,并反映现代民主国家的精神,对行政法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6]78。实际上,诚信原则正是以润物细无声的方式,体现并贯穿在行政法规范中,反映了行政法的基本价值,指导着行政法治的理论与实践,完全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第一,诚信是一般性法律准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准则必须具有"法律性"。尽管在一定程度上,诚信原则是一种道德层面的要求,但不可否认,从罗马法将诚信原则所蕴含的善意与公平、正义一起作为的私法基本原则,到瑞士民法典最早将诚信原则正式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再到后来各个国家、地区的法典、判例进一步确认、实践这一原则,这足以说明这一道德观念可以并已经被法律化。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比例原则、权利不得滥用等制度,也说明诚信原则可以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实证化。第二,诚信具有抽象性,能够贯穿行政法始终。一条准则要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处于行政法规范体系的顶点,内容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概括性,能够贯穿于行政法的始终,对行政立法、依法行政、行政诉讼都具有指导意义。诚信原则显然具备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所需的"高度抽象性"。一方面作为道德价值具有极大涵盖力,诚信对所有人类行为具有指导意义;另一方面,诚信衍生出的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也足以说明其可以贯穿于行政法的始终,对具体行政法规范具有指导意义。第三,诚信反映了行政法的基本价值。"法律有其共同的价值追求,行政法乃法律之一种,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也提示出了行政法的价值行政法的基本价值也是正义价值,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原则的载体,其承载的根本价值就是法的正义价值。"[6]78在现代社会,正义就是自由、平等、公正、效益,而诚信原则体现了这些价值。将诚信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既能够体现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渐趋平等的行政法发展趋势,也能保障人权而促进自由,还能够稳定社会关系(不得出尔反尔)而提高效益,更能够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而保证公正。在这一意义上,诚信反映了行政法的基本价值。第四,诚信体现了行政法的基本矛盾。关于行政法的基本矛盾,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从权力分立与制约的角度,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基本矛盾在于行政与法的对立统一:"从本质上说,行政法乃行政(权)与法(治)的对立统一,各种有关行政法的态度和理论的学说———有些针锋相对———实际上就是对这矛盾的不同观念。"[8]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有学者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对立统一关系是行政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也是各国行政法长久以来关注的焦点。实际上,权力制约也是为了保障人权。在这一意义上,笔者倾向于将人权保障视为行政法的基本矛盾,而这一矛盾存在于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要通过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来反映。诚信原则像一座天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置于天平的两端,通过主观善意、合理行使权利、利益公平分配以保障天平的平衡。在这一意义上,诚信既关涉行政法的基本矛盾,也提出了解决矛盾的基本方法。

三、诚信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一)诚信原则将“法律人”提升为“道德人”

诚信原则将道德的因素引入行政法,以道德人的标准对行政法主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行政法主体应心怀善意,关爱他人,在个人、社会、国家之间实现利益的平衡。对于行政主体,这种品德表现为政府应该透明;政府信息应该全面、准确、真实;行政法规范应该相对稳定;行政权力应正当、有限;行政措施应该合理、合情;非法损害应该赔偿,合法损害应该补偿。只有这样的政府,才是诚信的政府,才能取信于民。对于相对人,这种美好品德要求个人具有"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的情怀,合理行使权利,勿滥用权利,在实现权利的同时,学会约束自己的权利,从而实现利益的均衡。凡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现实的东西都合乎理性。作为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诚信几千年的发展史,足以说明它既是理性的,也是现实的。这充分说明,作为一条普适性的道德原则,诚信并非是法律上的道德说教,而确有现实的意义。在市场经济中,交易双方只有自觉遵守诚信原则,才能减小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在政治国家中,行政权深入到社会的每个角落,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互动和交流越来越频繁,行政法主体以"道德人"的标准行动,既有利于建设诚信政府,也有利于培育公民社会。一方面,只有遵循诚信原则,政府才能取信于民,树立政府权威,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公民只有遵循诚信原则,才能培育公民社会,进而减少执法成本,维护公共利益。当下中国,由于没有明确将诚信作为一个行政法原则,对于不诚信的不道德行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然而,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由于道德瑕疵而引咎辞职的公职人员比比皆是。

(二)诚信促进行政法主体地位平等

国家与公民之间从不平等逐步走向平等是国家发展的一般规律。在古代社会,个人处于专制统治之下,国家权力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个人权利处于附属地位,法律确认、保障这种不平等的关系。在近代民主国家中,诞生了以控权为目的行政法,个人权利得以确认与保护,行政权力得以约束,个人甚至可以抗拒缺乏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从而提高了公民的地位。尽管如此,在以控权为目的的行政法中,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行政权仍然具有优越性。由于过分强调行政权,传统行政法基本上只关注行政主体及其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管理论下的行政法甚至将其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关于这一点,最为明显的例子就是,传统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本质上是关于行政主体的基本原则,没有任何关于行政相对人如何行为的基本原则。然而,在学理上,基本原则应该对法律主体具有一体的效力,而传统行政法基本原则没有此种功效,诚信原则却有此种功效。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个人与国家之间平权的思潮逐渐得以实践,行政法治的天平随之向公民这边倾斜,并诞生了服务论、平衡论、软法等相关概念与理论。诚信原则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视为平等的主体,"不仅行政机关在为行政行为时,应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为之,而且人民就公法权利的行使或防御,也应适用诚信原则"[7]。因此,诚信原则平等地设定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这样,与传统行政法理论相比,诚信原则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类比为私法上平等的主体,规制行政主体的同时也对行政相对人提出了要求,从而体现了平等的价值内涵。

(三)诚信优化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结构

合法行政与合理行政是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首先,合理性原则是以合法性原则为前提的,因此理应受到后者的拘束。在法治国家不存在无约束的权力,因此基于合理性原则产生的自由裁量权理所当然地受到法律的拘束[9]。在这一意义上,合法性原则完全可以概括合理性原则,单列合理性原则既无必要,也显得与合法性原则重叠。其次,合法性原则本质上是行政主体的行为准则,并不能概括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准则,因此现有行政法基本原则对于行政法律关系而言是残缺的,存在明显的漏洞。可见,以合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为主要组成部分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在结构上存在重叠与漏洞。为了消除结构上的重叠,有学者认为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唯一原则。这一观点确有道理。然而,依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理念,公民既享有法律明确授予的自由,也享有法虽然没有明确授予但也不禁止的自由。因此,合法性原则根本不能约束行政相对人,无法弥补行政法基本原则结构上的漏洞。将诚信原则和合法性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可以优化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结构。首先,诚信原则作为道德原则的法律化,既约束行政主体,也约束行政相对人。这样,将所有行政法主体纳入到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中,弥补传统行政基本原则结构之漏洞。其次,在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并列的结构中,基于合理性原则而产生自由裁量权是自由的、无拘束的,因此合理性原则反而弱化了合法性原则的控权功能;在诚信原则与合法性原则并列的结构中,合理性原则被合法性原则吸收,既控制法定职权,也控制自由裁量权,从从真正将"权力关进笼子里"。除合法性原则对权力的约束外,诚信原则对权力也具有约束力。因此,用诚信原则取代合理性原则在总体上强化了对权力的控制。当然,在强化控制权力的同时,也将权利纳入基本原则的视野中。最后,诚信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有效统合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子原则,从而在行政法中形成原则体系。

(四)诚信使相对人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规范对象

行政法基本原则应该是能够指导所有行政法主体的一般性活动准则。然而,无论是合法性原则,还是合理性原则,都只调整行政主体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无任何约束力。可以说,这是传统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结构性缺陷。诚信原则,乃是公法与私法所共通的基本原理,在当事人双方间具体的公法关系中,也如同私法关系,适用诚信原则。故不仅行政机关在执行其任务为行政行为时,应以诚信之方法为之,而且人民就公法权利的行使或防御,也应适用诚信原则[10]154。台湾行政法院在1989年第2636号判决中依据相对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而否定了原告的劳保给付诉求。因此,诚信原则不仅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也约束相对人的行为[11]。虽然行政主体是诚信原则规范的重点,对相对人的约束则处于补充地位,但是对相对人在公法上的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容小觑。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也要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对相对人的规范主要体现如下:第一,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人应该遵循善意真诚之准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为了谋取个人私利而恶意行事。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应该相互信任,实现各自利益之动机应善意,方式应合理适当。台湾行政法院1986年第822号判决中,相对人在明知自己的土地将被政府征收的情况下,为牟取更多补偿款而在将被征收的土地上移种高价作物。相对人的这种行为违背善意诚实,故法院依此否定了其获得更多补偿款的诉求[2]。第二,相对人还应做到意思表示真实、准确,不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作出虚假陈述。这类情况多见于行政许可中,如相对人为了获得行政许可,在申请行政许可时隐瞒自身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误导行政机关颁发许可。相对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善意真实的要求,行政机关应依法予以撤销并给予制裁。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第三,相对人应该遵循禁止反言的规则,对行政主体应言而有信。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维持一种和谐互信的关系对于构建良好的官民互信社会有重要意义,而任何一方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都将破坏这种相互信任。就行政相对人而言,做到诚实守信,将大大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最终有利于相对人的权益。因此,相对人在与行政主体发生法律关系时,应对自己的陈述或承诺负责,不能言而无信,出尔反尔,否则就是违背诚信原则,将受法律之否定评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结语

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范文3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界定

首先,行政法基本原则应体现法治精神,即行政行为应体现合法性。我国已建立起包括行政组织人员法、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救济法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包括国务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行政基本法,一批部门性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以及治安、工商、质量、金融、药品、食品卫生等具体执法领域的部门行政法。行政法是仅次于宪法的独立法律部门,是宪法的实施法,是动态的宪法又称“小宪法”。行政法实践着制度的各项基本原则,其中“法治”原则是核心。因此,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当然应该体现制度的“法治”的基本精神,简单地概括即是要保障公民个体自由和个体权利,实现公民各项权利的法治化。所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其自身部门法的基本特征。归纳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必须与宪法基本原则区分开来,但又必须与其保持一种母子法的关系。坚持强化行政法治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让一切行政行为都在合法性原则框架内进行,对于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反映法的基本价值。法的基本价值有很多种,不同的学者作了不同的概括,但合理、公平、自由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已被当今学术理论界普遍肯定。所有法律部门都应体现法的价值理念,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行政法也应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精神,但我们不能否定法的价值在法律体系中应有其特定的价值排位,也就是说哪项价值更具有根本性。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经济社会不断深入发展,政府积极参加社会事务的管理,通过依法行政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生问题,保证社会和谐发展。如果我们的国家不断出现,很多矛盾和社会问题得不到合理有效解决,社会的稳定就得不到保证,人们的合法权益更没有保障。另一方面,也值得我们注意,政府积极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使得公权与私权经常接触,出现权利和权力冲突的现实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很有可能出现政府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为借口越过楚河汉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通过各种方式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加以限制是非常必要的。“行政法的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助推法治政府的建设,以保护公民权的实现。”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合理性原则应是行政法的重要价值原则,即通过对政府行政权力的限制以及使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能通过有效的法律手段得以维护,实现合理的法的价值目标。

行政法从近代诞生开始就是一种以权利为本位的法,而不是权力本位的法。到今天,它依然以权利为本位,只是这种作为“本位”的权利内容发生了变化,即由“自由权本位”发展到“福利权本位”——政府只能从尽量不干预公民权利发展到为权利提供服务。我们显然不能从政府这一职能变化中得出结论说行政法的本位已经确实发展为了行政权利本位。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

当今我国社会行政事务复杂多变,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也不可能事先预见今后所有的问题,无论法条制定得多么精细都无法做到面面俱到,而通过立法者事后补充立法漏洞或者修改法律去平衡个案中的不公由于过于迟钝而显得不切实际。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对弥补法律漏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基本原则就是法官用以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武器之一。法律原则是法律共同体基于公平、合理等基本价值的信念而形成的比较一致和稳定的行为准则,原则往往是有弹性的,这一点使它不同于必须适用的规则。法律原则可能载于法条中,但很多情况下只表达在教科书和论著中,甚至只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中,法律原则作为行政法渊源的地位并未确立。参阅一些中国行政法学教科书就会发现,大多数教材都只是把宪法、法律、法规、法律解释等成文法列为行政法的渊源,很少有主张法律原则应当成为行政法渊源的。其实,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渊源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直接调整行政法律规范的最主要、最具普遍的法律原则,贯穿于行政法律规范的最主要、最具普遍价值的法律原则,贯穿于行政法律关系之中。

根据上文中论述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内容的界定标准,综合分析国内学界一些观点,可将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归纳为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两个方面。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发展和完善行政法治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功能。

维护行政法体系的统一、协调与稳定。行政管理领域和行政活动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决定了行政法律规范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复杂性。但是,由于调整性质相同的社会关系同属于一个法律部门,这些广泛、多样和复杂的法律规范必然要体现统一的基本精神,彼此之间要相互协调。同时,虽然行政活动的特点决定了具体行政法律规范易于变动,但从总体上讲,行政法又要维持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正是体现行政法的基本精神,能够统一协调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这种法理功能主要是通过统率、指导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修改及废止工作,保证不同层次的各种行政法律渊源的协调一致来实现的。

保证行政法律规范统一协调实施。行政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决定了行政法实施的复杂性。如果没有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统率和指导,其混乱无序状况无法设想。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行政法律规范的统一与协调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规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保证他们能够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实现行政法的调整目标。二是为准确地理解、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提供依据。如何保证人们对行政法律规范准确理解,是保证准确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的前提。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贯穿于行政法律体系,对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起统率指导作用的基本原理或准则,有助于人们认识行政法的实质准确理解行政法律规范,从而保证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的准确和统一。三是能够发现并及时纠正行政法体系中的不协调现象,防止发生有悖于行政法整体调整目标实现的事件。

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范文4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 帝王条款 自由裁量权 适用限制

一、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传统认识

何谓诚实信用原则,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见解。在德国,施塔姆勒从自然法角度建立自己的理论,他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行为符合这种理想即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邓柏格以道德眼光看待诚实信用原则,他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在于使人们在交易场上得到交易上道德的保障。费雷伊拉认为,诚信是道德的法律化。法国学者希贝尔也认为,诚信是立法者和法院用来将道德规则贯穿于实在法的手段之一[1](p6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章麟先生认为,法律为社会生活的规范,非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法律原则,无以实现社会的妥当性与公平。王泽鉴教授认为,在德国法中,尽管诚信原则在体系上规定于债篇之中,但实际上它是一项基本的法律,不仅要适用于民法,而且公法及诉讼法也要受其支配。所以诚实信用实际上被称为“帝王条款”[2](P123),大陆法系学者将诚信原则称之为“帝王条款”或“帝王规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重新定位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仅是基本原则之一,笔者认为称其为“帝王条款”或“帝王规则”不妥当。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正如学者蔡章麟所说,诚信原则是概括的、抽象的,没有色彩、无色透明。它所包含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他一般条款的范围。它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规定[3](p416)。郑玉波先生认为,诚实信用为极端抽象的名词[4](p262)。美国学者罗伯特・萨莫斯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只是一个不能确定的短语[5](p14)。由于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模糊,在法律上没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没有限制,倒不如像英美法中建立具体的制度来规范。而且诚信原则不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明示条款应当优于诚信原则,如果仅仅用所谓“良知”、“善意”去否定合同当事人明确订立的条款,那么当事人最初的约定将变得毫无意义,已经订立的合同条款将处于十分不确定的状态,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将毫无节制。英国法有自己一套现成的东西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如欺诈、允诺不得反言、虚假陈述、错误、合同落空等具体制度运行良好,自然没有必要再以诚信原则作补充。事实上英国法更倾向于选择清晰、精确的具体原则,而不是宽泛的一般原则[6](p98-99)。这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徐国栋教授认为,贯彻经济人假说的民法一般规范是处理普通案件的,而诚信原则是处理疑难案件的。当适用诚信原则时,实际上适用的是“上人”道德。由此造成这样的局面:市民法之适用,对普通案件适用的是经济人标准;对疑难案件适用的是“上人”标准。于是,又导致了普通案件的当事人与疑难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的新问题。对此问题,似乎应通过减少市民法的漏洞,从而减少诚信原则的适用机会的途径加以解决[1](P160)。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与我国国情不协调。

正如一位学者所分析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需要成熟的立法技术、相对灵活的司法体制以及具有高度法律素养的法官阶层;而该原则适用的“软件”基础则是悠久的法治传统、发达的诉讼文化以及公民自主自律的诉讼意识[8]。西方的性恶论似乎在某种意义上为其法治建设找到了一种依据。在古希腊,杰出的思想家们围绕着城邦“是由最好的一人还是由最好的法律来统治更为有利”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亚里士多德明确提出了“相对于一人之治来说,法治更可取”。他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9](P199)如果人是天使,便毋需法律[10](P88)。

反观我国,中国的文化传统更强调德治与礼治,所以在中国今天的法治建设难以在自己的文化传统里获得一种习惯性的支持。中国缺乏法治的传统,有的是人治的遗产。而无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和终极目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受无讼观念支配的人们,不习惯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甘愿“息事宁人”,以无讼为有德,形成传统的无讼、息讼和厌讼的观念,“和为贵”、“忍为上”、“私了”现象普遍存在。诚如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所言,“中国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法律制定些什么决定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在法官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11](p487)而且我国的立法技术亟待改进,司法体制尚未真正独立,我国法官素质不高,以及法官素质之高低随法院级别的高低依次递减的客观情况等,均要求我们认真对待诚信原则,实事求是地作出评价,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规制。法国革命家和思想家罗伯斯比尔指出:“法律笼统地授予法官无限的权力,容许他可以去做他认为有利于达到这个目的的一切事情,法律以人的荣誉和良心代替它的神圣权力,它不再认为它的头等天职恰恰与此相反,乃是制止常常喜欢滥用自己权力的人们的任性和野心。它向我们的刑事法庭庭长提供一次有利于一切贪婪要求、掩盖一切错误、为一切滥用权力作辩护的明确条文”。[12](P30-31)

(三)诚信原则在英美法上的法律地位。

英美法上也有诚实信用原则,但仅限于合同法。即便如此,诚实信用原则在英美法上从来没有取得过在大陆法系国家那么高的地位,诚实信用原则无论在英国法还是美国法都没有被认为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即使在合同法领域,英国律师也没有明示接受诚信原则为合同法基本原则。在20世纪的大部分时期,英国学界对诚信原则从来不感兴趣,他们不认为欠缺诚信原则有何不妥。然而在20世纪的后20年间,英国法开始承认诚信是合同法上重要的原则。这一巨大转变开始于一些著名的判例,对英国而言更大的冲击来自于欧共体的一体化。美国普通法、制定法也确立了诚信原则在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但即便英美合同法承认诚信原则的地位,大部分人仍反对引入诚信原则[13]。

在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与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一样,并没有孰重孰轻之分、地位高低之别,应当一视同仁对待。从本质上看,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更能直接反映民法的特征,而诚信原则属于一般性条款,处于从属地位。可见,诚信原则并非“帝王条款”。

三、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英美法曾经排斥诚信原则的经历有助于大陆法系的人们看到这一原则潜在的危害,尤其看到它与意思自治原则的矛盾,从而更加客观地看待这一原则[1](p157)。如果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不加以限制,则有可能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以致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体系的安定,或者导致枉法裁判,助长司法腐败,破坏当事人之间及其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关系[14](p62)。美国学者罗伯特・萨莫斯主张应有限制地适用诚信原则:首先必须证明没有其他的替代手段;其次必须证明有采用诚信要求的充分的积极理由,然后才可适用这一原则,以防止这一原则的副作用[1](p154)。

梁慧星教授归纳了三个原则:第一原则,具体规定应优先适用。即现行法律有明确具体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该具体规定均能得到同一结果时,应适用具体法律规定而不适用诚信原则。这是因为,一是具体规定法官易于掌握,便于操作,不必再探求立法者的意图;二是不致于降低法律条文的权威性。第二原则,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应优先适用。即对某一具体案件,虽无具体法律规定可供援用,但可依类推适用等补充方法予以补充时,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在这一情形下,不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而直接援用法律基本原则,属于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应予禁止。这种情形,在法解释学上称为“法律的软化”。禁止“法律的软化”同样是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况且在具体案件上,过多地适用基本原则,难免有恣意解释法律或滥用原则之嫌。第三原则,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的冲突解决。即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得出同一结论时,则应适用判例,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如得出相反结论,则适用诚实信用原则[7](p69-73)。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应受到严格的限制,我们不能动辄越过具体的民法规定直接适用该原则,否则会造成民法规定的软化和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只有在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具体法律规定不敷使用时,才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可见,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并不是随时可以拿来就用,其“帝王规则”的称谓显然是言过其实的。

注 释: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删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蔡章麟.债权契约与诚实信用原则[A].刁荣华.中国法学论集[C].台北:汉林出版社,1976.

[4]郑玉波.民法债篇总论[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78.

[5]转引自杨海.论诚实信用原则[J].盐城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6]苏俊凉等.浅议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定位[J].企业家天地,2006,(3).

[7]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8]黄娟.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冷思考[J].法商研究,2001,(6).

[9]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10]转引自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北京:三联书店,1990.

[11][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12]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范文5

    民法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上的产物,它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都是发展而产生与发展,并为一定社会的商品生产和交换服务,民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始终很重要的地位。民法的出现、形成、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历史发展历程,根据不同的时期所有制类型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不同,民法的性质和特点及内容也有所不同。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资产阶级国家民法典;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是另一部具有世界性历史意义的资本主义民法典;1922年制定的《苏俄民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的民法典。1925年,北洋军阀政府在《大庆民律草案》的基础上编纂完成了《中华民国民律草案》,但是后来也没公布实施。之后,民事立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经过5年的工作,全过人大常委办公厅已于1998年9月5日正式在全国各大报纸上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与理论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立法、司法和一些民事活动的遵守准则,是贯穿于整个法治社会中的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对社会公共关系调整的实质反映,与此同时也能够反映出上层阶级在民事领域所实行的有关政策和态度。民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评价功能和补充功能。评价功能表现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帮助人们能够正确的理解民法的精神实质,准确地评价民事之间的关系当事人的行为;补充功能表现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由于法律规定不能适应社会发展而导致出现“法律空白”或者“法律漏洞”的现象。民事关系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和发展性。因此,在调整民事关系时,现有的法律法规会存在不足或者一些法律漏洞的现象。而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必须遵守的,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解决当事人的纠纷。1.平等原则。平等原则的具体解释包括三个含义:民事权利的能力是平等的。根据我国制定的《民法通则》里的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从降生时开始,到死亡时结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说自然人本身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国家法律规定:在我国范围内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当事人的合法地位都是平等的,在此,国家作为特别的民事主体,也要受到民法规范的制约,和其他的民事主体的地位是相同的。民事权益的平等地位受法律的保护。无论是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权益,还是主体依法被合同制约的民事权益,是神圣不可侵犯。2.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具体解释包括三个含义:民事当事人要以自己的意愿为根据来行驶权利,当事人采取自愿原则,除了违反法律规定的的情况以外,都不能阻止权利效力的发生。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协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意愿优于任意性规范和法律推定规范。除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外,适合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具体解释包括两个含义:民法规定:在民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担上,一定以及必须依照公平的原则,顾及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在精神利益的角度出发,我们国家应该贯彻公平原则,这样才能保证法治社会和谐稳定。在法律适用上应依照公平原则,就是说当民法中的规范没有明确规定时,就应该以公平的原则来重新考虑民事法律关系;当法律设置不健全时,法官应根据公平原则做出合理合法的裁决。4.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抽象的,是靠自然人本身去强制履行的,它的内涵有较大的收缩性,我们从一下几个方面了解此原则的内涵:民事主体在民事基本活动中通过诚实信用的形式行使它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解释上,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弥补民法规定中存在漏洞的方面,它同公平原则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用于当国家的法律法规存在漏洞的时候,从民法的首要目的出发,以诚实信用原则,去处理出现的纠纷。5.禁止权力滥用的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又称为公序良俗原则,它的概念被定义为:民事当事人在参与民事活动中要明确自己应该行使的民事权利,不得损害他人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更不得破坏国家的经济计划和社会经济秩序等。

    三、民法基本理论的性质和任务

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范文6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善、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要实现和谐社会,其前提是必须实现了法治社会,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及和谐社会,都离不开大学生这个未来的建设着和接班人。因此,对大学生加强法律意识教育尤为重要。

关键词:

和谐社会;大学生现状;法律意识

一、法治与和谐社会的关系

和谐社会是小康社会建设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阶段。曾经指出,我们所要构建的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他把民主法治高度概括为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为我们建设和谐社会找到了最佳的切入点。党的“十”,也将民主法治摆在了构建和谐社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的首要位置。民主法治的建设,是构建和谐社会最首要的内容,也清楚地表明了法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作用。和谐社会与法治具有内在的联系,民主法治作为和谐社会的第一个基本特征,表明了法治对于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和谐社会是“和而不同”的社会,是“元素互补”的社会,是“彼此互动”的社会,是“相互协调”的社会。要实现谈到的和谐社会就必须要有法律来保驾护航,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社会的民主法治当然以法治作为其基本内涵、社会的公平正义需要法治加以特别维护、社会的诚信友爱必须法治加以有效的保障、社会要充满活力必须良好的法治环境、社会的安定有序必须法治加以维护。因此,法治是和谐社会性质的内在要求和必然要求,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离不开法律意识教育。

二、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

法律意识,是人们的法律观点和法律情感的总和,其内容包括对法的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对某种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关于法律现象的知识以及法制观念等。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大学生群体对法、法律或其现象的反应形式,即心理、知识、观点和思想,包括对法律的情感、认知、评价和信仰等的内心体验。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也是未来社会的支撑主体,其法律意识如何,直接影响到公民的法律素质和整个社会法治文明的程度。作为天子骄子的大学生,在大学接受科学文化知识教育,可以说是全体公民中接受教育最高的群体。他们不但有激情、年轻、有抱负,而且爱国、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在生活中遇到问题,喜欢用法律的方式解决,极力的维护国家利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应该说,中国现代大学生的知法守法意识、法律观念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其表现在一方面,大学生利用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件屡见不鲜。例如:某高校一女学生,因为上大学本科期间结婚,学校要开除其学籍,学生立即将学校到法院,案件经过开庭审理,校方败诉,学生获得继续上学,继续接受学校教育的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另一方面,大学生爱国意识较强烈。当我国国家权利被侵害时,学生有较强的爱国热情,通过网络、报刊等谴责他国干涉我国内政的行为,表现出强烈的爱国热情。

但是,大学生中也有很大部分人法律意识缺失,现状令人堪忧。有相当一部分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轻易相信网友的话,与其见面,结果被劫财劫色,甚至被限制人身自由,致使自己的人身利益和财产权利侵犯受到损害。有些大学生在就业、勤工助学过程中屡次被骗;还有些大学生中存在盗窃、剽窃他人学术成果、随意撕毁就业合同等违法现象、犯罪行为时有发生。还有一些大学生,盲目爱国,爱国动机是好的,但是行为是违法的,甚至被不法分子利用。比如,事件,有些人说自己爱国结果在大街上的砸中国人开的日本车,给我过公民财产造成巨大的伤害,还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影响了经济的发展。相当一部分大学生虽然法律知识懂得不少,然而现实生活中,学法不会用法,知法犯法等的事件频频发生。针对以上情况,在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我们很有必要对大学生加强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使大学生为我们现代化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三、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方法和途径

大学生是祖国的希望,民族的未来。要实现和谐社会离不开大学生这些建设者和接班人,因此,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至关重要。我认为,加强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教育,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首先,加强大学生的法律知识学习。在我国各高校大学生中,普遍存在重视专业课程的学习,忽视公共基础课,而对法律基础课更加不予以重视,只是临考时突击复习一下,应付考试,缺乏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对法律基础知识掌握的不够透彻,不会灵活的运用法律。还有些高校对法律基础课设定为考查课,考试采取开卷,学校也不予重视,学生学习也就没有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要强化大学生的法律知识势在必行。

一是开设“法律基础课”进行普法教育。增加学生的法律意识,高校应增加学时,将“法律基础”课作为法制教育的重要阵地,使大学生学习法律基础课时,掌握较为系统的法律知识。目前的“法律基础”课程,2006年经过课程改革,与《道德修养》课程合为一本教材,非法学专业大学生作为公共基础课开设,教材普遍存在课程内容设置简单,教材内容未突出重点,法律基础知识偏少,只注重编写的系统性,教材内容主要是道德知识,比较侧重德育。因而,大学生在《法律基础和道德修养》课程中学习到的法律知识较少,不能更满足法治与和谐社会的需要。因此,我认为,高校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就必须独立的开设“法理基础”课程,而且法律基础课程法律知识内容涵盖广泛,通过学习让学生对实际生活中应用到的法律有个大概的了解。同时,应当积极开设一些法学选修课,以满足不同层次的学生对法律知识的更深学习需求,从而逐步培养出适应现代素质教育要求的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的大学生,从整体上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二是发挥“法律基础课程”第二课堂的作用。积极加强法律基础课实践教学,使学生更加形象的掌握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比如:带学生去法院旁听,现场感受法律案件的严格审判过程;组织学生到社区、农村进行法律宣传;组织模拟法庭;法律小品表演等。利用多媒体教学手段,播放生活中真实的发生在大学生当中的案例,使学生观看后得到法律知识的学习,通过形象生动的系列法律实践活动,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其次,创造良好的法制教育的校园和社会环境。学校是学生的主要活动场所,要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学校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各项工作,通过校园广播、校园报刊栏、校园微信、校园贴吧等途径和方式加强对大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学生的法律知识,引导大学生在生活中自觉的从事正确的合法的行为,及时纠正大学生的不良行为,春风细雨般地滋润和浇灌大学生法律知识,达到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效果。高校的管理环境应当是民主的、法制的、有章可循的,程序合法的管理环境。民主法治的校园环境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正确树立起到积极作用,否则亦然。学校制定大学生校纪校规时,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确保所建立和使用的规章制度不违背法治的精神,与我国家现阶的宪法、法律不冲突,并认真的遵照高等教育法的原则与规定,开展各种教学活动,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形成符合法治精神的良好的育人环境。我们知道,一个人的成长初除了受到家庭、学校的影响外,还受到社会大环境的影响较大。人是社会中人,不可避免的融入到大环境之中,受社会大环境影响。有句俗话说到“娃是好娃,社会把娃害了”,可见,人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有多大。因此,除了学校法律意识教育外,社会也应加强法制建设、法制教育和宣传,通过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来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社会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广播、报刊、杂志、网络等宣传法律知识,传递社会正能量,多传递一些“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思想,为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提供良好的社会外部环境。

再次,加强大学生道德素质教育,有利于培养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道德与法律二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道德戒律与法律规定具有很大一致性,凡是道德提倡的,法律一定是允许和赞扬的,凡是不道德行为,法律一定是禁止的。因此,加强大学身大学生道德教育,有利于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大学生上学期间是世界观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刻,抓住关键时刻道德教育,有利于终生形成良好的法律意识。大学生关心国家法制建设,但世界观还未完全成熟,易受外界环境影响,加强大学生的道德教育非常重要。现在大学生大部分是独生子女,从小娇生惯养居多,很多家庭只注重孩子的知识学习教育,忽略孩子的道德教育,以至于有很多学生,基础的道德修养都不具备,做不到人与人之间交往需要宽容、谅解等基本原则。因而,要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实现和谐社会,必须加强大学生道德教育,提高道德素质,有利于学生自觉养成遵纪守法的好习惯,有利于最终构建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吴殿朝.中国当代大学生违法犯罪原因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

[2]林国强.法律理念培育:高校法制之核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1(8).

[3]习伟.高校法制教育现状与大学生法律素质培养[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1(6).

[4]王晓洁.浅析当年大学生法制教育[J].邢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