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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论文范文1
一、法官的知识文化
知识是法官司法的智能之源。法官审题蝗案件大到社会稳定、企业生死,小到邻里纠纷、家庭官司等等,所的知识包罗万象。这就要求法官要有一个符合自身文化特质的知识结构。据此,法官所应具备的与审判相适应的知识文化,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学知识。法官不是机械搬用法条的法律工匠,必须掌握相当法学理论知识,才能对属地人文字含义、立法宗旨、法律原理、条文体系等多方面进行理解和分析,从而保证正确的运用法律。
二是政治知识。法官是国家政治的维护者,担负着国家统治的使命。学习政治是法官的天职,是法官能否作出公正和正义判决的重要因素。忽视政治学习,法官就会迷失政治方向,并难于正确运用法律促进社会的进步。
三是历史知识。一名法官不了解历史,他对各项法律制度就会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也无法对其实施的法律后果进行合乎历史发展规律的明智推断,从而,也就无法完成依法治国的神圣使命。
四是文学知识。法官要有丰厚的人文底蕴。浡总计文学名著,不仅可以锤炼自己的文学表达能力,而且有助于法官更深刻的了解社会、认识人生、加深人文底蕴、增添价格魅力,并在严肃的司法活动中体现社会主义的人文关怀。
五是与审理案件相适应的其他知识。法官应当要有丰厚的人生历练具备丰富的社会知识和阅历,熟悉当地的风俗习惯和风土人情,并了解所审理案件的其他学科的知识,惟有如此,才能使法律的公平正义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得到更好的体现。
二、法官的精神文化
法官的精神文化,体现着法官的价值取向和意识gady.px包括法官的司法思想、理念、道德、精神等诸多方面,是法案文化的核心。
一是在司法思想上,必须树立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因为法官履行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等神圣职责,最终是为国家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的。
二是在司法理念上,必须树立大局、公正、高效、文明、廉洁等现代司法理念。因为自觉服从并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官正确司法的前提和关键是检验法官政治坚定性的重要标准。
三是在司法道德上,必须树立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等职业道德观,并具备正直善良、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等高尚的道德操守。
三、法官的行为文化
法官的行为文化是指法官在调节社会关系(含法官群体关系)中所产生的活动文化。它包括法官的司法审判行为、司法宣传行为、司法社交行为、司法人事行为等等,是法官知识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折射。
法官的司法审判行为,在于通过审判活动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建立和谐文明的社会关系。
法官的司法宣传行为,在于通过审判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活动,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它包括公开宣判、庭审直播、以案说法、公布典型案例、组织重大疑难案例的讨论、提出司法建议等行为。
法官的司法社交行为,在于通过法官严肃而谨慎的社会交往活动,避免因其不当言行而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以维护法官公正、廉洁、文明的司法形象。它包括法官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约束业外活动等行为。
法官的司法人事行为,在于通过法官的人事活动优化法官群体、激励法
官司法,它包括法官的准入、选任、培训、晋升、轮岗、考核、奖惩、保障等行为。
四、法官的制度文化
法官制度文化是约束法官行为的规范性文化,是法官精神文化和行为文化的保证,并受社会制度的司法制度的制约。
司法审判制度,重在规范法官的司法和宣传行为,以确保为民司法和审判权、执行权公正高效的行使。
法律文化论文范文2
冀州的法制思想丰富多彩,具有恒久的生命力,有许多法制思想原则仍可以为当代所用。我们应该广泛吸纳这些可借鉴的历史资源,并加以继承和发展。
(一)冀州“礼法合一,综合为治”的法律观念对当代“以德治国”具有重要意义
西汉冀州广川人士董仲舒提出“礼法合治”、“德主刑辅”的治国原则,对儒法合流、礼法并用的形成产生了深远影响,并且这一指导思想一直指导和影响着冀州封建法制建设的走向。到了隋唐时期,冀州儒学家推动法制建设的发展,确立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法制理论原则。礼与法走向了统一,古代冀州德礼的法律化正式完成,从此,冀州“礼法合一”的法制思想就深入人心了。虽然冀州法学家提出的这种“礼法合一”、“德主刑辅”的原则把“礼”当成主调节器来调整社会关系,把伦理道德摆在最高位置,当作是指导原则,而忽视“法”的作用,认为“法”只是实现“礼”、“德”的工具,这一思想固然是与现代法治所提出的法律至上、依法治国是相背离的,但是,冀州的法学家们并没有全面否定“法”在治国中的作用。冀州法学家们认识到法律应该与伦理道德相辅相成,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共同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这也是我国当代法制建设所需要注意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冀州传统儒家“重义轻利”的观念在当代法治建设中有积极的作用
冀州大地可谓人杰地灵,自古多慷慨悲歌之士。“豪杰冀州出,丹心照后人”。正因为冀州人重信义、轻名利的美好品质,故体现在冀州的法制中表现出了“重义轻利”的法律观。这一法律观包含“取利有义”、“见利思义”等思想,看到利益,首先应该想到道义。这一思想无论是作为一种人格品质,还是作为一种商业精神或立法指导原则,都给人一种积极的正能量。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导致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地变化,这种变化的影响是双重的,既有正面效应也有消极的一面。“重义轻利”的观念可以使人们在面临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集体利益或国家利益冲突时,能够舍己为人,能够为了尽到法律义务而忽视或放弃个人利益,这种高尚的品质在如今更是值得提倡的。
(三)冀州“天人合一”的传统伦理观念对生态环境保护法的实施有正面影响
早在氏族社会时期,习惯法还未产生,冀州先民就形成了对自然的崇拜,人们敬畏超自然的力量,认为有天神的存在。发展到封建社会时期,冀州人民讲究“天人合一”。“天人合一”是随着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它是指人与自然相统一。封建社会初期,社会生产力非常落后,人们对大自然的依赖性非常强,冀州人民只能靠天吃饭,人民的生活完全依赖大自然,风调雨顺可以使他们人寿年丰、平安无事,人们才能幸福的生活下去。旱涝不均的恶劣自然条件则会严重威胁到他们的生存问题,因此他们懂得珍惜保护自然[1](P146-147)。当今我国处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时期,而经济发展的同时却导致了对大自然的过渡索取,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森林减少、资源枯竭、沙漠化严重、自然灾害频频不断,人类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如今,人们在大自然的惩罚中觉醒开来,国家提出了保护生态、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政策。所以现在重新提倡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新观念———科学发展观,这一观念的提出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实施。
(四)冀州人“无讼”的法律价值观念对我国特色调解制度的建立有重要意义
古代冀州人历来追求和谐、安定的大同世界。这是他们心目中的理想社会,他们认为人们相处应遵守礼节、互相谦让,将人们之间没有争端的和谐状态看作是最好的社会状态。因此,一直以来,“无讼”成了冀州传统法制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为了实现“无讼”的目的,人们宁可委曲求全、丧失公平、曲解法律。当然,这种一味地强调调解的做法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存在很多的消极因素,与现代社会的调解制度并不相符。但是,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形式,对于我国这样人口众多、民族众多、管辖面积辽阔、地区差异大,公民文化素质和法律保护意识不是很高的、法律基础薄弱,法律专业人员与司法人员相对缺乏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2](P57)。我们应该继承吸收古代冀州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自治方式,构建一种公平、自愿的符合我国国情的调解制度。这种调解制度的建立能够起到重视人权、减少诉累、提高办事效率的目的。
二、冀州法制对当代法制建设的消极影响
尽管冀州古代法制在当代现实中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同时,冀州古代法制观念受到等级制度、封建礼教、宗法制度等影响,更多地是为维护封建皇权贵族的利益的,反映了封建法律对广大农民的剥削和压迫,缺乏公平公正。另外,因为时代的变迁,当时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的一些迂腐顽固的法制思想以及其保守、非理性的残存陋习已不再适用当今社会,反而给如今的法制建设带来了一系列的消极影响,阻碍社会的发展和前进。所以,我们应该克服这些传统法律文化弊端,摒弃这些传统迂腐的法制思想观念。
(一)冀州法制受传统“礼治”和“人治”观念的影响,而忽视了“法治”
在古代,冀州人民主张“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政息”,认为人在治国安邦中起主导作用,法律不过是人治的附庸。并且,冀州的法学家多是名臣大儒,他们把儒家的“礼”发挥地淋漓尽致,把“礼”当作调节社会生活的主要工具,认为“事无礼不成,国无礼不宁”。冀州早期存在的各种礼仪,例如,社会的典章制度和道德规范等这些构成冀州人民早期的日常行为准则,而忽视法律在治国安邦中的作用,认为法律则是道德的附庸,是居于道德和“人治”之下的。这种顽固的思想一直影响至今,造成了现代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没有按照法律的适用处理,而是按照上级的指示来处理,更有甚者,对案件的审理是按照道德习俗来评判的。这种轻视法律的现象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违背了制定法律的初衷,应为我们所遗弃。
(二)冀州古代“亲亲互隐”的观念延续至今,造成包庇犯罪,阻碍案件的侦破
冀州的法学家大都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他们制定法律,依然是从维护礼教原则出发,为了维护以宗法制为基础的儒家礼制,他们肯定孔子提出的“亲亲互隐”的原则,同意“事亲有隐而无犯”的思想,认为亲人犯罪,对其包庇,为其隐瞒,则不构成犯罪,允许亲属容隐制度的存在[2]。这一思想一直延续到今。现如今很多人都不赞同“大义灭亲”的行为,认为亲人是不可背叛的,这一思想助长人们相互包庇之风,袒护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阻碍案件的侦破。所以这种“亲亲互隐”的原则是我们所不提倡的。我们应该将法律放在第一位,为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为了社会的和平安定,我们应该维护法律,不避亲友,并及时劝阻亲人正视罪行、承担罪责、投案自首。
(三)冀州自古形成的“法刑一体”的观念,使公民害怕法律,难以自觉守法
春秋战国时期,赵国的《国律》中就制定了残酷无比的刑罚,即使在汉代以后,“德主刑辅”的法制原则开始提倡,但刑与法始终是分不开的。“刑”本身不是一种规范体系,而是法律的附属,仅仅是国家用来保证“法”实施的强制手段,是从属于“法”的。这种情况导致冀州人民形成了畏惧法律的心理,对法律不够信任。这种观点根植于人们心中,至今仍有些人抵触法律、害怕法律,没有将法律当作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工具。然而,现代法治对公民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信仰法律、拥护法律,公民的信仰和拥护构成当代法治最广泛的社会和群众基础。每个公民都应该明确理解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是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工具,最终产生对法律由衷的赞叹和深厚的感情,自觉遵守和维护法律。只有这样,法治有可能实现。
(四)冀州“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法制思想,不利于创造公开的法制环境
“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最早是由孔子提出的。原是指国家对人民进行统治,指使驱赶他们去做事就行了,不需要让他们明白为什么做和在做什么。后唐朝冀州法学家孔颖达将这一观点进一步发挥,提出刑不可知,威不可测,则民畏上也。今制法已定之,勒鼎以示之,民知在上不敢越法以罪已,又不能曲法以施恩,则权柄移于法,故民皆不畏上[3](P135)。认为应该保持法的秘密状态,不向社会公开,以便“临事议罪”,使民畏于上。这是儒家“人治”思想的突出体现,构成冀州法制的特点之一,在当时封建社会或许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观念违背了法律的“可知性”和“可用性”原则,不利于建设公平公正的法律环境,在今天看来,已经完全丧失了正面意义,是我们所摒弃的。
三、结语
法律文化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本文从我国法律文化学界历来存有的法律与儒礼之争出发,深入剖析了这两个概念在我国历史上的演进及相互影响,进而提出作者对这一问题的立场。
瞿同祖先生在其《中国法律之儒家化》一文中指出: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自汉代开端,而至魏晋南北朝已大体完成。梁治平先生则主张汉代以后儒法合流,但仍是礼支配法,即所谓“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笔者暂且将梁先生的主张定名为“儒礼法律化”。不管是“法律儒家化”还是“儒礼法律化”,均表现出中国传统法制深受儒家思想和法家思想的影响,中国传统的统治者,为了维持社会秩序并巩固其政权,在法律制度上融合了儒家思想、法家思想的精华而塑造出一个独特的中国法律体制。在此,笔者并不想着力论证我国古代法律所蕴涵的儒家和法家思想,本文所要探讨的是隐藏在我国古代法制建构背后的儒家和法家的斗争史。
一、“儒礼法律化”解构
“法律”一词是舶来品,管子云:“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这里的“法律”虽然连用,仍不过是单字的集合。“法律”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合成词在汉语中出现,要追溯到十九世纪末的日本。“法律”与“法”、“律”其实很不相同,“法律”植根于西方国家的传统,早在古希腊时期,法律就被视为权利的保障。与权利义务相联系的“法律”,这在我国古代是看不到的,我国古代“法”、“律”以惩罚为唯一功能,陆贾语:“夫法令者所以诛恶。”是以为证。
那么,什么又是中国传统“法”的起源呢?礼,是也。
“礼”,最初指一种祭祀仪式。“礼”自产生后,其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大,人们长期生活中自然而然形成的风俗习惯成为礼制的渊源,礼制在氏族社会后期及夏商西周时期已经具有了习惯法的性质,夏商西周之后,在保留习惯法性质的同时,礼制的许多内容转化为成文法中的条款。春秋战国将礼制成文法化后,儒家即开始着手阐述成文法化后的礼制礼义,并编撰成《礼记》,由此“礼”就成为儒家的主要思想。
自汉以来,儒法合流,“礼入于法”,“儒礼法律化”这一概念即说,虽“合流”,主次尚分明,“德主刑辅”、“明刑弼教”,仍强调礼对于法的支配,法对于礼的服从,故而有了“父子得相隐匿”、“列服制图于律首”、按照血缘亲疏定罪这样的例子。
笔者并不否认中国传统法律所蕴涵的儒学礼治思想,但“儒礼法律化”则一味地突出“礼”,而将“礼”作为中国传统法制的核心,法律只是礼的表现形式,这种观点恐怕有失偏颇了。
二、“法律儒家化”的导入
上文说到,自汉以来儒法合流,汉儒董仲舒以《春秋》大义为断讼依据,讲“原心定罪”,法律可以直探人心,礼“禁于将然之前”,法则是“禁于已然之后”。又有人云:此时的“法”不过是罚则,“礼”(伦理纲常)因为附了罚则就变成了法律。这样说来,“法律儒家化”不又混同于“儒礼法律化”了?
其实不然。笔者眼中的“法律儒家化”是动态的,是我国古代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的斗争史,是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碰撞的结果。
儒家思想和法家思想主要形成于春秋战国时代。春秋时期,天子失位,诸侯丧国,大夫专权,陪臣执国命,礼崩乐坏,“重人”思潮兴起,儒家主张为国以礼,为政在人,为政以德,为法以直,这正符合春秋社会变革的需要,因而春秋时期成了儒家思想的大舞台。到了战国,儒家这种以礼教民的治国方略须时久远难见成效,而法家以法治国,富民强国的方略功效立见,法家思想便逐渐取代儒学而成为战国群雄的首选,并进而为秦始皇所沿用。称汉代为儒法相争的时代毫不为过。汉高祖刘邦取天下后,作律九章,仍以法为重要的维持统治及社会秩序的工具,虽贾谊等上疏进言崇儒,仍未得采纳。后董仲舒主张“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自此儒学又重回正宗地位。魏晋以来至于唐,儒家思想始落实于法律,即礼法合流,法律儒家化。
法律儒家化的过程中不断穿插着儒家与法家、人治与法治、礼治与法治、礼与刑的较量。作为君王的两种统治工具,礼与法、礼与刑、儒与法相结合才能全面满足其统治需要,是而历史上儒与法的不断碰撞的结果就是儒法合一。此即是笔者眼中的法律儒家化。
参考文献
法律文化论文范文4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性质、地位和任务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执法思想要立足于法律监督,并紧紧围绕法律监督去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是检察机关执法思想的根本所在。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正和正义,强调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2003年6月份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广泛开展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在这种新的执法思想指导下,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必然成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履行宪法、法律赋予职责的主要体现,符合惩治司法腐败、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因此,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强化对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以及强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监督自然成为检察机关的核心工作。
一、明确监督职权,强化权力观念。
检察权实质就是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一,检察权所具有的独立性,代表了权力的国家性,接受的是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不隶属于任何一级政府,检察权这一特殊地位,标志了国家权力的性质;其二,从领导体制上也体现了检察权的国家性,宪法规定,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属于上下级领导关系,说明检察权是统一的国家的权力;其三,法律是统一的,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法律是平等的,在法律面前,没有特殊性和地域性。因此,法律的这种统一性,决定了检察权的国家性。
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主要目的就是保证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和正确实施。具体讲就是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的核心是通过行使国家权力,由法定的具有司法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依法对各种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和执法、司法活动进行监视、察看、约束、制约、控制、检查和督促,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这种权力,是一种以国家权力作后盾,人民利益为根本,公正司法,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目的的国家权力。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实质就是一种法律权威,她的国家性、公信力及人们对她的信仰决定这种权威性质,亦即通过法律监督控制权力,这是与个人权威的根本区别,也是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
二、突出监督重点,强化办案监督。
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重要的是通过办案来实现,办案是实施法律监督最有效的手段。古人云:天下之高,不难于无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完备的法律,只有通过正确有效地实施,才能发挥其作用。当前,一些司法机关办关系案、金钱案、条子案、油水案的现象时有发生,官吏腐败、司法腐败已严重地防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所以,在法律实施地整体运作机制中,通过依法办案,达到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特别是通过刑事及民事法律监督,达到清除司法腐败,保障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已成为当务之急。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侦查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或者不诉,同时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是审判监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实行监督,主要是侦查贪污、渎职犯罪行为。四是监所监督,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五是民事、行政监督。这五大职责,重点是对从事司法活动人员的监督,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司法监督权的核心内容。刑事诉讼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规定表明,检察机关直接查办上术职务犯罪案件,既是法律监督的重点,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司法监督权的具体表现。
既然法律监督的重点是司法监督,那么强化监督力度则是势所必然的人。强化司法监督必须通过办案来体现,只有通过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强化对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等五个具体环节,同时强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监督,从中发现问题,进而发现违法犯罪案件,依法该立则立,该诉则诉,该抗就抗,力争通过办案,把司法监督落到实处。
三、完善法律规则,强化程序监督
程序法的正确实施是实体法得以正确施行的先决条件和基本保障。所谓司法监督,既包括对实体法的监督,也包括对诉讼程序的监督,二者缺一不可。这里强调的注重程序,就是通过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程序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法的适用,而且还在于它通过科学的程序防止、制约司法权被滥用,赋予诉讼主体应有的权利并提供相应的保障,程序决定了法治和人治这间的界限。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这些权力构成了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及民事诉讼活动及法律监督。因此,要想全面、正确、及时、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就必须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
强化程序监督,一方面要强化诉讼监督,即:加强立案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对审判活动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中违反诉讼程序问题的发现和纠正;对执行刑罚监督着重依法纠正判决生效后不交付执行和不依法执行问题,依法纠正违法适用保外就医、减刑、假释的,特别是以钱抵刑的问题。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自身亦应严格按程序行使职权,以往不按程序办案引出的教训是沉痛的,当时刻记取。
强化程序监督,还需要以立法上完善法律监督的程序,应当增加监督的硬性规定,由于立法的缺陷,已造成了监督上的软弱乏力,影响了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刑事诉讼第87条、129条、137条、169条、181条、212条、215条、223条、224条的规定,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从实践中看,一些规定仍显硬性不足,纠正违法缺乏强制力保证,如在立案监督上,由于法律未对检察机关通知公安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时如何采取法律措施作出硬性规定,从客观上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再如《纠正违法通知书》虽然是一种监督手段,但由于缺乏强制力的保证,监督效力显得不够。变更强制措施也带有随意性,虽然刑诉法第73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自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法律监督机制上乏力,导致监督乏力。如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虽然也有规定,但由于规定的不具体,抗诉仅仅是一种事后监督,一些必要的实质性的监督手段和保障措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监督程序上也不尽完善,由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监督程序上规定对于原则,使实际操作缺乏依据,尤其是在调卷、审级、期限、执行等重要环节上,检、法两家没有可供共同执行的具体而又合理的法律规定,虽然高检院制定了一些有关规则,但也是一家之意,审判机关只按审判机关的规定办,也影响了监督工作的开展。目前,一些基层院在开展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时,大多采取协调的方法,这有违立法之本意,使监督陷入讨价还价的尴尬境地。
四、理顺执法关系,强制制约监督。
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同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均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但由于分工的不同,就自然出现了既有配合,又有制约和依法监督的关系。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人们对这种关系认识不足,往往“重配合轻制约,重关系轻职责,重效率轻监督,”甚至一些个别领导也以“大局为重,要加强配合,注意关系”为由强调配合,把搞好关系视为公检法三家的共同要求,及至在交付审查工作报告中,涉及检察院如何监督纠正公、示一些问题的文字也被一笔勾掉,唯恐因此引起不满,影响关系,致使互相制约形同走过场,互相配合形同“合署办公”。这种以重配合重关系的执法关系,显然削弱了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并严重影响着司法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院根据当时的社会治安和执法形势,创造了不少有利于工作开展的执法方法,但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在实施新法时期,仍沿用旧的方法显然已不合时宜,且有违法法律规定,如提前介入制度等。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定了检察机关在三大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依法监督已成为依法治国、维护司法公正的法律要求。因此,那种以配合代制约、以协调统制约、以关系妨碍监督的做法应当抛弃,代之以制约监督新观念,即:制约、监督也是一种配合,而且是更积极的配合,监督不仅是发现问题,更是解决问题的新观念,配合是在制约前提下的配合,是不妨碍履行监督职权的配合,而制约也是在相互依据职权基础上的制约,这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原则所决定的。
五、拓宽监督方式,强化预防监督
预防监督在整个司法监督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做好预防监督,对于减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促进公正司法和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古人云: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乱;至人未起人患,治未病之疾。这两句古语,均说明一个道理,即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不能独立地看待和处理案件,应坚持打击、保护、促进、服务的统一,在严格依法监督的同时,讲求监督的政策和策略,坚持社会、政治、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预防监督就是这种执法思想的具体体现。笔者所在院,在预防监督上即取得较好成果,如在辖区的监狱开展的监督岗、管教岗双岗达标联手预防活动;把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督工作前移,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在刑事立案监督中,与公安机关联合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规定检察院可以到派出所了解立案和未立案情况,通知立案的案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立案,未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说明真正理由等。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中,与法院联合制定了民行办案规范化制度,各司其职,解决了阅卷难和久拖不办的问题。同时在监狱、街道、乡村、学校、军队广泛开展了检务公开活动,形成了声势。这样就有效预防了司法不公等问题。
六、完善内约机制,强化自我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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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源负荷与生态环境都面临较大压力
近年来,伴随着广东省高州市经济的迅猛发展,其城市建设速度也在突飞猛进中,于是,城市建设的开发量呈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就当前来说,分析高州市碳排放的主要来源可以发现,建筑物占据了重要的地位,日趋密集的建筑对高州市的生态已经形成了较大的压力。另外,伴随着车辆的增多,高州市也面临较为严重的交通拥挤压力,这些都给高州市带来了一系列的环境污染问题,如此,就使得其生态环境伴随日趋弱化的发展趋势。
2社会中的绿色经济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
就目前来说,广东省高州市中很多部门及阶层对绿色经济的认知并不是很多,还有一部分人认为绿色经济就是节能减排,更有甚者,认为绿色经济会对经济增长造成一定限制。在公众层面,对绿色经济的认知也不多,到目前为止,还没形成一种自觉的绿色经济意识和行动,如此,会使得绿色经济在发展中遇到一定阻力。
3统筹机制不能及时落实
相关制度不能与时俱进针对绿色经济的发展,国家发改委已经做了相关的明确规定,在长三角,很多城市已经有了这方面的尝试,但是,对于广东省高州市来说,还缺少相应的规划。就当前广东省高州市发展绿色经济的体制来说,其统筹的力度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很多职能都分散于各个委局办,没有形成相应的合力,如此就使得绿色经济在规划、协调以及监管的过程中常常伴随空白地带。另外,类似政绩考核机制、公众的引导机制等相关制度还不能做到与时俱进。
二广东高州市发展绿色经济的相关措施
1强化绿色经济意识
落实科学发展实践在全市范围内做好对绿色经济的相关宣传,让广大干部及市民都充分了解绿色经济的含义以及发展绿色经济的重要性,从而进一步强化绿色经济意识,明确其发展趋向,坚定对其发展的信心。同时,建立科学的绿色指标考核体系,在体系中要将绿色经济的相关要求充分体现出来。要对微观经济主体做出合理的引导,让其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重视污染及资源耗费控制问题,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建造阶段,都要做好节能、环保以及最大利用效率的和谐。
2做好绿色经济发展规划
实现高州市的可持续发展第一,结合高州市市情,正确分析当前高州市经济发展存在问题,制定相应的绿色经济发展规划,并将其作为高州市今后的重要发展任务。第二,结合高州市未来的绿色发展规划,应该出台相应的配套政策,从而保证规划实施的可行性,并且基于此规划,制定出高州市每年的年度绿色经济发展目标,然后结合目标,严格依据规划步骤,做到有的放矢,最终实现高州市的可持续发展。
3做好绿色技术开发和推广
寻求绿色能源新突破结合高州市当前减排潜力不足的情况,适当的将减排重点从关停和治理作为主导力量向减排新技术、工艺改进、流程改善上过渡,从而在新技术下提高生产效率,减低生产成本,实现效益的提高。探寻一些新能源产业诸如热能等,并将它们作为新兴经济增长力量。结合世界环保产业发展的前景,在工业制造以及石油化工等方面探索新的绿色突破。
4突出绿色优势
推动结构转型第一,对增量做出相应调整,使得绿色产业的比重不断加大,重点发展一些高技术产业、文化旅游产业、服务外包产业等,从而进一步将结构转型到高级产业结构上。第二,对存量做出相应调整,发展高端化的生产技术并一起带动产品结构以及产业链条的高端化,使得产业结构逐渐过渡为高端技术、高端附加值以及高端消费。第三,对空间做出相应调整,将一些具有相同或者相关产业的企业布局进行集中,如此使得生产要素能够得到一定的聚集,从而有利于资源高效配置和集中处理企业污染问题。
5对绿色消费行为作出倡导
推动高州市两型社会建设第一,对于公共消费来说,要提倡节约和节能减排,推动全社会的节能降耗,进而推动绿色经济目标的及早实现。第二,对于消费行为来说,要鼓励公共交通工具的使用,对一些大功率的私人交通工具做出相应限制,将一些因交通拥挤而造成的能源消耗及污染控制在最低。第三,对于生活方式来说,要尽量少用一次性产品,在节约资源及能源的情况下,最大化地实现可持续消费,从而推动高州市两型社会建设。
6进一步完善绿色制度
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相应保障及支持第一,抓住新机构改革的先机,将每个部门在绿色经济发展中的职能划分清楚,整合其管理的权限,将其工作目标进一步明确,对其问责机制做好相关强化,做好市域范围内的发展规划、项目制定、相关检查及监督等工作的相关协调。第二,针对绿色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做好地方性法规的修订和完善,从而对绿色经济的工作行为做好规范,对生产者及消费者的行为做好相关约束。第三,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落实工作。将有利于绿色经济发展的相关土地及资源配置政策全面实行;落实好项目审批及市场准入的政策,使得绿色经济的门槛得以提高。落实好绿色产业及产品的相关激励政策。政府应该对本地的绿色产品出台相应的鼓励与支持政策。第四,做好绿色管理工作。正确运用好各类经济、法律、教育及行政手段,从而保证绿色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对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要严格格执行,不断加大执法强度和监督力度,保证信息的透明性,建立高效的绿色市场,对一些非绿色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
三结论
法律文化论文范文6
关键词:规范性法律文件;简称;简明性;识别性;合法性
每部规范性法律文件都由许多功能各异的结构要件组成,而名称是其第一层次的必备要件。一般性文章的标题应无定式,而法律文件在法治国家的重要性决定了其名称也要规范、统一。一个科学、完善的法律文件名称应该能够揭示该文件的性质、内容、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级等诸多信息。我国法律法规的全称基本上包括三个组成部分:一是反映法的适用范围或制定主体的词汇;二是反映法的内容的词汇;三是反映法的效力等级的词汇。而且这三个构成要件一般按照固定格式排列组合,且比较整齐划一,即法的全称=法的适用范围/制定主体+法的内容+法的效力等级。为了表达简洁起见,很多法律文件在援引其他法律文件时倾向于规定并使用其简称。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实践中还没有确立像英美国家法律那样用专条专款规定各自简称的惯例,很多法律文件随心所欲地简化自己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的名称,造成同一法律文件在不同法律语境下拥有不同名称的的普遍现象。
一、简称的主要表现形态
在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里使用的简称中,上述三个要件有如下五种排列组合模式,其中第2种和第4种模式可以分别看作是第1种和第3种的两个变体:
1.简称=内容+效力等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2.简称=部分内容+效力等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法》;
3.简称=适用范围,制定主体+效力等级,如《人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人大办法》;
4.简称=适用范围/制定主体简称+效力等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中英联合声明》;
5.简称=效力等级,如《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实施办法》。
根据这些简称的风格色彩,我们将使用了书名号的规范、科学、庄重的简称称之为尊称:没有使用任何标点符号的简称称之为裸称;仅有法的效力等级通称的简称的。就像人们日常生活中习惯于称呼关系较亲近的人的姓如“小王”、“小李”等,称之为昵称;使用了其他标点符号如引号进行标示简称的,称之为别称。
法律文件简称的这四种风格类型与上述五种结构模式在具体的应用过程中又有多种表现形式:
1.全称下规定尊称,如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前言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的规定;
2.全称下规定裸称,如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的规定;
3.全称下规定昵称,如1992年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前言中对《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和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的《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简称的规定;
4.全称下规定别称,如2004年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2条对该规范简称的规定;
5.无全称直接使用尊称,如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简称的使用;
6.无全称直接使用裸称,如四个《宪法修正案》对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的使用;
7.无全称直接使用昵称,如2005年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条中三个文件的简称:
8.无全称直接使用别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直接援引为“刑法修正案七”。
下面且看为准法律职业人士制作的法律法规汇编中简称的使用现状统计。《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中一共人选了229部法律文件,其中没有引述其他法律文件名称的有48个,引述其他法律文件全称的有64个,提及其他法律文件简称的有117个,约占这本法律汇编文件总数的51.09%。简称的结构模式与风格类型结合的表现形态分布如下表:
二、简称法定化的迫切性
从上述统计数字来看,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使用其他法律文件简称的现象十分普遍。而在使用简称时,绝大多数法律文件倾向于使用其裸称,由于没有使用任何标点符号,极易与同名广义法律概念如《宪法》与“宪法”混淆在一起。虽然使用昵称的法律文件数量不多,一般也都使用书名号以标示其属性,由于过于简短且提供的信息太少,脱离语境已经失去了法律文件名称的识别性。使用别称的虽然罕见且仅有一例,由于使用了引号来标示简称,按照语言规范从形式上已经看不出其为作品的属性,并且为此类不规范用法提供了立法例。混合型简称的比例虽然与裸称的数据相差很远,但是位居第二,遥遥领先于使用尊称的文件。一部法律文件内简称的形式就不统一,更揭示出立法部门在起草法律文件时使用简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使用法律文件尊称的仅有两部:一是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是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为数极少的两个文件中,严格来说也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简称的使用自始至终是规范、科学、统一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然提及的法律文件都使用了书名号进行标示,但是其中《合同法》的简称与其全称是分割式出现的,并且多次引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却一直使用其全称。导致了行文风格的前后不一致。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越高,其辐射功能和标杆作用越强;四个《宪法修正案》均直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裸称为“宪法”,这就导致了大量法律文件在援引其条文时采用这种表述方式;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语言的规范性又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学类论著期刊、报纸电视等宣传媒体语言的规范性。
立法语言承载着国家指令,直接影响着法律关系主体的切身利益。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如同人的脸面、眼睛,甚至可以说是其灵魂,读其名就可知其文,俗话说“题好一半文”,其规范性和统一性直接影响着人们的第一印象和整个法律文件的质量。规范、科学的简称也便于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实践中人们援引、查阅和检索,能够让读者一眼就能从其名称辨认出法律所管辖的主要范围,至少能够认出它是谁来。“法的名称作为法的内部结构中第一层次的、每个法必备的要件。它的科学化、完善化,对立法、司法、守法以至法学研究的科学化、完善化,都有重要意义。”
“迄今尚无关于法的名称的系统的学问。人们还没有认识到法的名称问题的重要程度。现今各国立法在法的名称上还存在许多缺陷。”看来法律文件名称的规范化问题不仅仅是我国立法所应正视的问题。200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4条对法律文件的部分结构要件如编、章、节、条、款、项、目的序号标注和标题题注的内容等做出了规定,而只字未提如何规范法律文件的名称;2001年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4条和2001年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6条也仅仅规定了行政法规和规章名称的效力等级要件或称文种。不可否认,立法规范的缺位是导致法律文件简称随意混乱的根源。
三、简称法定化应遵循的原则
要实现规范性法律文件简称的法定化,在制定刚性规范时首先要解决一系列相关问题:如何缩减一个法律文件的全称?依据什么标准来判断某个简称是否规范?谁享有权力来规定某个法律文件的简称?我们认为,只有遵循如下原则,才能使得法律文件的简称规范、科学和统一:
(一)简明性原则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全称究竟简化到什么程度?是不是越简短越好?简明即简+明,顾名思义就是既简短又明确。为了做到明确,难免要使用包含较多信息量的语言文字,而信息量的多少一般又与语言文字的多少成正比,这样就难免会损伤简短的程度;为了实现简短,肯定需要删除部分语言文字。而简短的程度毫无疑问又与语言文字的多少成反比。这两个方面显然是一对对立的矛盾关系。如何在这两者之间权衡取舍,使之成为对立统一体,做到言简而又意赅,简约而又明了呢?首先必须明确一点,引述方便是动机,文字缩减是手段,形式简短是成效,而表意明确是底线。例如,在有些人大常委会的正式文件、讲话、纪要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为《土地管理法》)缩简为《土地法》就不符合此项原则。《土地管理法》是调整人们在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利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我国一部关于土地管理的基本法;而《土地法》是全面调整土地关系的基本法,协调统帅与土地有关的包括《土地管理法》在内的很多法律诸如《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土地管理法》不等于、更不能代替《土地法》。总之,不能为了追求形式上的简短而无限制地缩减,否则过分地紧缩全称的语言成分,势必要损伤其明确性,甚至产生歧义。
(二)识别性原则
法律文件的名称必须具有很强的区别度。能够把此法与彼法区别开,否则就失去了其应该具有的最基本的指称功能。因此,法律文件的简称也应该具有一定的识别性,这是简化全称时必须考虑的主要因素之一。上述全称的构成要件公式中,哪些应该是简称的必备要件呢?我们认为,最主要的判断标准就是看哪些构成要件的区别度最大。法的内容是区别此法与彼法的最核心的构成要件,所以应该是必不可少的要件。一般来说,法的制定主体就决定了法的适用范围,法的适用范围又反映着法的效力等级,而效力等级越高其适用范围越大,效力等级越低其适用范围越小;反之亦然,这三个要件的作用是息息相通的。鉴于此。在制定主体、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级之间可以选择一个作为法律文件简称的必备要件。而选择效力等级要件更为合适,因为由内容要件和效力等级要件组合在一起读起来更像个法律文件名称,例如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等:而由制定主体或者适用范围要件与内容要件组合在一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听起来就不是个法律文件名称。从语法的角度来分析,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基本上是偏正式名词性短语,制定主体、适用范围和内容三要件是定语,说明限定效力等级要件这个中心词。因此,效力等级要件也应该是简称中必备的要件之一。
参照《人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7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的种类。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主要内容和文种组成,也可以由主要内容和文种组成”,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10条第6项的规定“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我们也可以推断出,内容要件和效力等级要件应该是构成法律文件简称的两个必备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