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的特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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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特征

法治社会的特征范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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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大明.“枢纽型”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的思考[J].社团管理研究,2012,(9).

[12]文汇报.1+5+x模式:以社会组织管理社会组织[EB/O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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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特征范文2

制度的革新和现代化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或是本土制度的时代进步,或是制度的移植。民主,自由,法治,平等成为现代法治的显著特征,很多国家也在经历着由乡土文化向法治文明的演变。从地理环境上看中国背靠最大的大陆也面向最大的海洋,为内河文明或者说农业文明创造了得天独厚的条件,同时也产生了内陆的思想观念和习俗。探究中国乡土文明走向必须要探究中国独特的乡土观念,和特定的土壤上产生的礼治社会秩序。从亲亲尊尊,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到儒家提出的德主刑辅,依礼治转向人治的社会。

一个社会或者国家的体制或者治理模式可以从其主流的思想或者阶层来研究,中国几千年的农村可以用一句话:千古未变,一潭死水来形容,是男耕女织自给自足的静态的农业文明。几乎可以说是排斥商业贸易的,这也是中国落后和社会转型之慢的重要的原因。《乡土中国》一书中论述到乡土文明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精神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规矩的熟悉到不假思索的可靠性。从中可以得出中国是乡土社会同时也是熟人社会,或是人情社会。人与人之间彼此都是熟悉的,家与家之间的交往靠的是礼尚往来,人情交往,和礼法规制下的道德约束,而不是法律。因此即使发生矛盾和纠纷靠的是乡绅的调节和家族中的长者的裁决,无诉主义便是民众最先的选择,只有迫不得已才引入政府的调节或审理。数千年如一日世代的延续,从习惯里得来的认识是个别的并不抽象的普遍的原则。只要能生存下来便是死般的宁静,只要心安个人的个别损失是可以忽略的。乡土中国是儒家思想主导下静态的文明也是封闭状态下的农业文明。基于空间和地缘限制,乡土社会不流动性强。乡土社会的不流动性重要体现在:首先,主要靠种植业为谋生方式,乡土社会的人们生存方式简单。其次,乡土社会的人们受地缘限制人口流动性小。最后,乡土社会的人珍视土地,对土地有种强烈依附感。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当地社会的人际关系,由熟悉所共享,即是以部落群体为单位的隔离与隔膜。由于生产方式和生存需求,人们在乡土社会群体中常常聚居,子孙后代继承了祖先遗业,人口一代,一代又一代的积累了相当大的村庄。由于其农业的发展基本上满足了自身的需要,因而其无需与外界交往。由于其农业的发展基本上满足了自身的需要,因而其无需与外界交往。农业生活营造的相对稳定的环境极大地限制了个体的创造性和积极进取精神,从而使乡土社会中的个体易形成保守狭隘的性格,长时间缺乏集体意识、契约精神和法律维权意识。在依赖人情往来维系的乡土社会中,往往以村规民俗来规范个体的行为,同时通过人情交往形成的复杂的社会网络关系来维持乡土生活的正常发展。因此乡土社会中供法治发展的土壤较匮乏,法治发展的空间狭小。根据法治或者现代代议制民主理念,突出强调法治精神和作用,同时也注重民主、自由、平等、法治、公平的理念。

其实总结一下就是多数人的民主取代一人的民主,以及生产力进步下的生产关系的调整。那什么是法治或者法呢?对于乡土文明的社会法治或者法是陌生的,甚至是舶来品。根据法治或者现代代议制民主理念,突出强调法治精神和作用,同时也注重民主、自由、平等、法治、公平的理念。其实总结一下就是多数人的民主取代一人的民主,以及生产力进步下的生产关系的调整。那什么是法治或者法呢?对于乡土文明的社会法治或者法是陌生的,甚至是舶来品。而法治的意思更要界定清楚,法治的意思从根本上来讲,并不是说法律自身去统治,来维持社会秩序而是说社会上人和人的关系是依靠法律来维持的,法律也要靠权力来支撑,并要靠人来执行。因此法治其实是人依法而治并非除去人的作用。那我就谈谈法治与人治两者的不同之处,人治和法治之别不在人和法这两个字而是维持秩序时所使用的力量和所依据的规范的性质。

乡土社会是依礼而治的社会,礼是社会公认的行为规范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传统、习俗被当作社会的经验世代延续。同时法治与人治社会运行的方式也是不同的,法律是从外限制人自身,道德是社会舆论所维持的,做了不道德的事便是可耻的。治理国家的方式有法治和人治,其实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更多的两者的结合或者实现两者的完美结合。同时也要考虑影响法治的因素,如地理环境、风土人情、习惯、宗教、道德、社会结构等,其实它们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伴随着经济快速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实现乡土社会的法治化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实现乡土社会的法治化并不意味着乡土社会的消失,乡土社会中的很多积极的内容不仅对当前的社会建设起着推动作用,而且也有利于促进法制化发展,而且有利于促进法制化发展,更加可能传承下去。比如在乡土社会中个体可以通过人情获取想要的资源。

但是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人情的存在。虽然乡土人情社会中有很多方面与法治社会是冲突的,但是两者从根本上并非是对立关系。乡土人情社会中有很多积极的因素更利于促进乡土法治社会的实现。目前特别是在我国的社会转型期,乡土法治社会的建设道路障碍重重,因此更加需要借鉴乡土人情社会中的可取之处,作为法治社会的补充,来完善相关的法治建设。只有真实地融入乡土社会,并建立两者之间的契合点,一种真正的自由平等,才能早日实现乡土人情社会到乡土法制社会的转变。

法治社会的特征范文3

关键词:法治和谐法律法治精神道德规范

一、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都是理想的社会状态

法治是近代西方的产物,同时也是全人类的文明成就。现代法治的原则包括:法的普遍遵守即法律至上,法律高于任何权力、高于任何其他规范、高于任何人,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良法的实体价值即法律必须保障自由、平等、权利等基本人权,是法治的根本目的之所在,是法治的灵魂;良法的程序价值即良好的法律要具备不溯及既往、明确性、公开性、普遍性、不矛盾性、可行性、安定性等形式;分权制衡、司法独立、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认为法治是在法律至上、人权保障、良好形式、基本制度设立原则下的一种社会状态。“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政府的权力;法律与人民之间运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权力和权利的侵犯”。法治国家“就是指主要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家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

从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更加和谐”的发展要求,到2007年10月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和谐社会的概念已在人们心中刻下深深印记。什么是和谐社会?2005年2月20日,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仪式上的讲话中对“和谐社会”的特征、要求作了具体的阐述:“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由此可以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是对社会生活的具体设计,而是社会整体的价值目标,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

从二者的含义看,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都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秩序井然、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等价值追求是一致的,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义也同样是法治社会的目标。

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社会

和谐社会的总要求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其首要之义,就是民主法治。民主意味着民众拥有平等的权利,政府给不同群体平等地提供与政府沟通的渠道,让各个群体都可以参与政府的立法和决策过程,表达自己的诉求。它也要求政府通过民主的程序,为不同群体间的博弈提供平台,由此制定出为整个社会所认可的公平公正的规则体系。法治意味着清晰地界定政府活动的范围,政府的一切权力均须具有法律依据,民众与政府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一旦社会主体的权利与利益受到政府部门及官员的侵犯,他们可以到公正的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民主程序能够使民众感觉政府制定的法律规则、政策是公平的,公正的司法体系则能恢复受到侵犯的权利和利益;反之,民主的欠缺与法治的不完善,必然损害公平正义,而造成社会不和谐。可以说,公平正义是民主法治的必然结果,没有民主法治,就没有公平正义;没有这两者,也就没有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

三、和谐社会是以人权为基础的社会、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法律上体现为对人权的承认、尊重与保护,国家和社会应当充分保障和实现个人的福社,促进个人人格的发展,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人本身理应成为法治的逻辑起点和归宿。事实上,法治也是一种源于人类对自身的存在、价值和命运的制度安排,“以人为本”是深藏在它背后并决定其发展方向和命运的最高精神力量和终极价值追求。法治的目的,是让人成为具有完整人格和富有人性的人,并应当体现着对现实的人当前命运与未来前途的热情关注。经济增长、技术进步、收人分配以及社会现代化等固然是人类追求的目标,但它们最终仍只属于工具性范畴,人的发展和人类福利才是目的。因此,和谐社会形成的基础恰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和谐发展必须以人为中心,协调好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形成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既相互制衡,又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和谐关系。

四、和谐社会应是一个由法律建立和维护起来的有秩序的社会

社会稳定、秩序井然,人民安居乐业、和睦相处是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所谓秩序是指一种有规律、可预见、和谐稳定的状态,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是构成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社会有序就是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有章可循。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尽管有多种力量可能发生作用,但其形成必须依托于一定的规则。不同类型的规则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在现代社会,起主导作用的应是法律规则,法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也是社会利益的分配器。“秩序的维持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和谐社会形成的基本标志和必要条件是安定有序。和谐社会必定是运行有序的社会,而秩序一旦形成,社会自身就具有了一定的自我维持、自我协调、自我发展的能力,就能减少、消除各种社会冲突和矛盾,形成符合人们期待的和谐。

五、和谐社会应该是体现法治的正义价值的社会,法所维护的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前提条件

正义的具体形态体现为平等、公正等,恩格斯指出,“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现代社会的和谐是机会均等、主体平等,政治法律上平等和经济利益分配平等相统一的和谐。“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机会。人类社会既有利益一致的一面,又处处充满矛盾。防止利益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就是使各种政治、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得到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它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和司法的公正。如果有严重的社会不公、明显的两极分化,势必导致社会成员、社会群体和社会阶层之间利益矛盾的剧烈冲突,直至暴力冲突。一旦社会的尖锐利益冲突演化成剧烈的政治冲突,社会和谐就随之失去了制度的保障。所以,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就没有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与正义不可分,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正义,法律有良恶之分,法治国家的法律不仅是“法律之治”,而且更是“良法之治”。而公平正义则是“良法”的灵魂,是现代法律合法性的基础。社会生活中正义仅仅靠个人的美德是不足以维持的,必须依靠法治来促进。法治在促进和维护社会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指导分配的正义原则化、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法不仅可以为和平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而且可以为公正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最终使社会成为资源分配公平、群体利益均衡、人际关系协调的和谐社会。

法治社会的特征范文4

关键词:社会转型期;法律价值;冲突;平衡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7-0125-02

一、社会转型期法律价值冲突凸显

1.法律价值冲突是一种必然

法律价值是指体现和蕴藏在法律中的价值要素和价值需要。而法律价值冲突则一般是指不同法律价值间存在的一种相互矛盾或相互排斥的状态。具体而言,在作为客体的法律与作为主体的人的关系中,法律对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人对法律性状、属性和作用的评价。如果把法律看做一个系统的话,那么法律价值就是法律系统中与外在的、实体化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相对应的法律内在的、精神的层而。它是整个法律系统的内核。其所指涉的是法律存在的伦理正当性与真正依据,是支持和确证法律具有一般而普遍“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终极原因,也是法律之有“意义”的充分根据。

法律价值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是拥有特定价值观的人群对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的认可,人们价值观的转变也逐渐导致法律价值倾向的改变。法理学家张文显先生认为:“法的价值具有双重性质。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出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一般而言法律价值包括正义、自由、公平、秩序、效率等。也正因为法律价值涉及了不同位阶层面的价值,法律价值的冲突也就成为一种必然,像自由与秩序、效率与公平,往往难以兼得。但事实上,法律价值是有位阶的,自由应该是最根本最重要的法律价值,在其他价值与自由冲突时,应以自由为准,但在需要维护人类公共利益时,又要对自由予以限制,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社会转型期的特殊时代背景

中国正处在一个“从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社会的转变”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是“从农业的、乡村的、封闭的、半封闭的传统型社会向工业的、城镇的、开放的现代型社会的转型”。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规制,日益多元化的社会,民间法逐渐被与现代社会精神相匹配的国家法所取代,不可避免地要面对不同价值取向的规制对象,价值判断就是其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价值判断的问题与个人观念、社会背景等因素有关,个性特征非常明显。而法律作为规则,要求普适性,对价值判断也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社会分层更加明显,价值观的冲突与碰撞更加突出,这就在个体性与普适性之间产生了矛盾,这个矛盾也就需要一定的方法、技术手段来化解、平衡,当然这需要技巧,更加需要人类的智慧。当代中国社会转型还意味着发展观的跨跃,这也将带来主流法律价值观的重塑。

二、社会转型期法律价值冲突的平衡

法的价值存在及其现实冲突,是人们对法这一事物评价的结果以及情感流露。人们对法(特别是实在法)的价值元素的考究,因角度的不同、标准的不同、方法的不同,对应然法与实然法或法律自身的正当性问题产生了现实的迷惑与反思。总体来说,法律价值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是由法律的本质特征决定的,又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建设法治的历史环境以及制度选择密切相关。

1.社会转型期法律价值冲突的主要表现

社会转型时期,旧的价值体系已然不能合理地调整社会生活,而新的价值体系尚未建立起来,社会逐渐呈现出失去了主导价值观念的状态。日益密切的国际政治、经济及文化等领域的交往,人们的视阈不断扩大,价值观多元化,法律价值观也不断地随之转变。各种价值观念纷纷涌现,每个价值观念背后都隐含着一种价值标准,展现出价值多元化的局面。价值多元化的结果必然是价值冲突,价值冲突是社会转型时期最为显著的特征。而法律价值的冲突主要体现在法律工具价值与法律目的价值的冲突,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效益价值与公平价值的冲突等方面。造成上述冲突的原因是多元的,当今时代要求在对法律价值冲突予以调整时必须遵循特定原则,运用多种方式对冲突中的法律价值进行倾向性选择。既然多方价值存在冲突实际存在,并关涉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那么各方价值在社会发展的总序列中呈现主次之分,这其中急需要考虑社会发展的进程,也必然关涉到法律主观能动的平衡与调整。

2.社会转型期的价值冲突的平衡

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可谓是社会转型期的主要助动力,自然也就随即伴有诸多问题。在社会转型期的法律价值冲突中,公平与效率(即效益)之间的冲突是我们最大的社会经济选择,它使我们在社会政策的众多方面遇到了麻烦。我们无法既得到市场效率(效益)的蛋糕又公平地分享它。对此,我们经常听到的一句话就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已然表明,在市场经济的价值位阶中,我们早已作出了选择,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即便在这样的原则指导下,随时调整与平衡效率与公平两种法律价值间的冲突仍不是为一种必要。

首先,要坚持立法平衡与个案自由裁量权的平衡,这是价值冲突平衡的基点与根本保证,市场经济的运行离不开宏观调控手段,法律则是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故而,在法律主体的立法活动中应充分考虑社会发展的进程与现状,实事求是,坚持立法与实践最大程度地紧密结合,最低程度的法律缝隙与漏洞。只有法律先行在法律价值冲突凸显的社会转型期作出选择并致力于平衡,以表明法律的立场、原则与方向,才能有利地推动市场经济良性发展,同时,要兼顾个案自由裁量权的平衡,避免教条或死板的坚持原则,要因地制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密切联系实际,统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人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在矛盾凸显的社会转型期维持社会的稳定与秩序。其次,要注重价值平衡的正当性。这里涉及到程序平衡与实质平衡两个方面。程序平衡应具备立法的民主性及决策的中立性;而实质的平衡则更多地表现为兼顾各方利益及平衡不当时的救济。可以说,在法律价值小冲突平衡中各方价值利益平衡的正当性是相当重要的,如果在此过程中,违反了正当性,那么价值冲突非但得不到平衡的预期目的,而这样非正当平衡也是违反法律之于社会的应有之义,必定适得其反。再次,要考虑价值平衡的深远影响。法律价值冲突属于社会主体价值观冲突的一种,关涉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引领着社会主流法律价值观的发展方向,所以要更加注重法律价值冲突平衡在社会主体心理层面产生的影响。总体说来,以上三个方面是相辅相成、互为促进的。

三、平衡法律价值冲突的法治意义与现实意义

1.法律价值冲突的平衡是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有力保障

社会转型期,稳定的秩序和良好的环境是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有力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稳定最大的阻碍,表面上是多方利益的冲突,深层次上则表现为多元化价值间的矛盾。西方价值观的不断冲击,价值新鲜事物接踵而至,人们对个体利益的需求日渐膨胀,旧有规则对凸显的价值冲突已然效力殆尽,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继续新的规则予以规制和调节,也就是说,我们需要尽快地建立起一整套与中国传统社会不尽相同的法律价值体系与之相适应。由此可见,平衡法律价值冲突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尤其是对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调整与平衡,总之,市场经济的平稳有序发展在本质上离不开法律对价值冲突的平衡。

2.法律价值冲突平衡是走向法治的必经之路

法治是指以民主为前提和基础,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从法治的目的意义与价值追求来看,法治以不断改善和扩充人权的方式致力于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纵观法治运行的整个过程,法律始终扮演着调整国家机构之间相互关系的角色,包括公权力范围的设定并保证其有效行使而不被滥用;同时,法律通过制定权利义务体系予社会主体提供必要的行为准则,以求在源头上尽量减少社会冲突发生的可能,并力图在社会冲突发生后提供及时有效的制度化解决路径。而法律价值冲突的平衡是社会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的根本保证,是法治进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法律价值冲突能否得到合理有效的平衡关乎法治实现的进度,更关乎法治能否最终实现,何时实现。

3.法律价值冲突的平衡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无论是市场经济的发展,抑或是法治的进程,最终都要归于和谐稳定社会秩序这一社会发展的中心要义与落脚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往往都涉及法治路径的选择和法律价值的取舍。妥善协调法律价值冲突,确保和谐的制度环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关键。之所以在社会转型期倡导和谐社会的建立,是因为妥善的协调好法律价值冲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第一步。城乡发展不平衡引起“公平”、“效率”间的价值冲突,地区发展不平衡带来“自由”、“平等”间的价值冲突,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凸显“人权”、“秩序”间的价值冲突,如若无法及时有效的化解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难免因为法治运行状况欠佳而产生一些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甚至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律成为冲突之源。可见,妥善协调与平衡法律价值间的冲突,不仅是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有力保障与法治的必经之路,也是和谐社会首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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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法治社会的特征范文5

关键词:法治;法治文化;法治基础;法治观念;和谐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具有同质性,它们都是社会主义的必然选择,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历史经验证明,和谐并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在调节中实现的,而实现的重要手段就是法治。因此,法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它可以为解决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塑造诚信友爱的社会精神创造一种基本的制度环境。

随着中国法制的健全,从法治文化建设、法治基础的设立、法治观念的养成到法治在人们生活中的作用,人民的法治观念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本文着重从上述四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一、法治文化和和谐社会的关系

法治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对于法律生活所持有的以价值观为核心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在历史上,法治从来就是和民主相联系的。所以,我们所倡导的法治文化的基本内涵,则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是人民民主精神的高度凝炼。以人民民主为内涵的法治文化,在价值观念上,体现主体平等观、诚实信用观和法律至上观;在意识观念上,体现自由、平等和人权。人民民主和法治文化的这种内容和形式关系正体现了先进文化的阶级利益和民主特征。

党的以后,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不仅在经济领域取得巨大成就,而且整个社会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迅速提高。多年来,人们的思想、观念、认识所发生的巨大变化。这种变化由市场经济发展引起的人们在法律等方面从观念、思想到制度、行为的变化,深刻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法治文化在我国的迅速发展,也有力地说明了市场经济一定要建构与自己的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法治文化体系。

就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而言,其具有现代性和开放性。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来临以及法律趋同化现象的出现,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与西方的法律文化必将相融并存,整个人类社会都在向着和谐法治的方向发展。

二、和谐社会建立在民主法治之上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将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政府的权力受到合理的监督和制约,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制度与法律的自身和谐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的社会。要达到这种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必须得到崇尚并且在社会运行中发挥根本作用,因此法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在公民与公民关系的和谐问题上,社会主义法治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单个的人作为民事主体,经常性参与到大量的社会活动之中,这种活分布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如包括亲子、亲属、夫妻在内家庭关系,邻里关系,雇工和雇主关系,同事关系,师生关系等等。社会主义法治以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为着眼点,以对公民间权益冲突的协调作为社会关怀的一种手段,无论是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还是在促进人与人和睦相处的温情社会,构建和谐社会方面,都起着不可小觑的基础作用。

社会主义法治为市场主体开辟和建立了不同利益阶层表达其各种诉和建立了不同利益阶层表达其各种诉套公平的矛盾与冲突的解决机制。通过这一平台和机制,国家可以有效引导各种利益主体以理性、合法的方式,在表达利益诉求的基础上,使社会中的矛盾和冲突得以解决。

和谐社会是一个公平正义、充满活力、诚实友爱、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也是一个多元互动、合作互助、理性人本的社会,而这一切美好社会目标的实现都有赖于完善的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全面有效的调整。

三、和谐社会促使法治观念的养成

和谐社会一定是一个法治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健全的法制。这标志着我们党对法治重要价值认识的又一次飞跃,标志着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和谐社会是我们党的一个治国理想,又是一种治国方略、治国机制,同时也是一种治国结果。

“和谐社会”是行为规范的社会。社会的规矩是社会行为的准则。人生在世,无不需要制衡。这种行为规范就是法治。同时历史经验也证明,和谐并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在调节中实现的,实现手段之一就是法治。

中国的法治建设不仅在于制度层面要加快,更需要精神、信仰、文化的指导。实现法治不仅表现在法律体系的建立,而且在深层次上表现为一个民族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及行为方式等方面的深刻变革。就国情而言,我们的法治缺少的是像西方社会那样自下而上的法治精神的养成过程。所以中国只能走一条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法治模式。显然,没有法律文化传统和法治观念,将成为中国依法治国方略、和谐社会思想在贯彻、落实中的一大症结。

法治观念培养的更要注重以下问题:

1.用好社区法制讲座,促进社区居民良好习惯的养成。通过开展深入持久的普法教育,使全体公民养成依法办事的良好行为习惯。人与人之间才能和谐相处,社会秩序才能正规有序,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稳固的群众基础和思想基础。

2.用好社区法制讲座,充分发挥法律祛恶扬善的预防功能和调解功能。每个社区如建立一个调解办公室(兼法律咨询室)就可以充分发挥法律祛恶扬善的预防功能和调解功能,从而强化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和相互接纳的意识,把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结合起来,使全体公民既遵纪守法,又诚实守信,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稳固的群众基础和思想基础。

3.社区法制讲座方式形式多样。讲座不搞一言堂,把它和咨询、座谈、演讲相结合,尤其是社区法制讲座必须采用案例教学。以前填鸭式的教育方式往往会抑制社区居民的积极性,丧失学习的兴趣,而案例教学的特点是自己动手做。社区居民是课堂的主人,律师是组织者。

四、法治在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理念应在法律意识形态层面上获得理解。必须意识到,坚持法律观的指导地位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律意识形态的基本要求。通过法律意识形态进行主体建构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践过程中则要关注此种建构的目标和方法。

1.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实现市场经济发展的和谐。和谐社会是市场经济和谐发展的社会。由于市场经济的盲目性、自发性等特点,还有市场主体的多元化,难免发生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这是市场经济自身所无法克服的,这就需要运用法治等手段,协调和平衡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来实现市场经济运行的和谐。

2.监督制约行政权力,实现政府管理社会的和谐。一旦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受到行政权力的侵犯,他们可以获得及时而有效的法律救济。法治的政府应该以服务优化作为行使管理职责的指导思想,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提高在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科技服务等方面的质量和水平,满足不同阶层的需求,促进社会和谐。

法治社会的特征范文6

【关键词】法治 法家思想 法律至上

一、中国古代“法治”思想

中国古代法治思想理论最早是由战国时期的法家提出来的。法家是战国时期的百家争鸣的主要流派,他主张以法治为特征。法家的先驱可以追溯到春秋时期的管仲、子产,早期代表人物为战国时期的李悝、商鞅等,而战国末期的韩非无疑是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法家的法治要求“不别亲疏”、“不疏贵贱”、“一断于法”,同时强调以国家暴力作为法律的后盾,认为法律的强制手段是统治国家最有效的,甚至是唯一的方法。法家强调治国的关键是“法”而不是“人”。法家思想认为只有根据新兴地主阶级意志制定的法并坚持加以贯彻实施就能轻而易举的治理好国家。法家维护“君臣上下”的统治秩序,认为国家不仅要具备统治和惩罚力量,还必须由权重位尊的君主来行使权利。君主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和独一无二的地位,其关键在于以法相治。在处理臣民关系方面法家主张“治民无常,为法为治”即以法治民,因为人都是为了自己而生存,好利恶害是人的本性,从而决定了人们之间的关系只能是利害关系。

二、现代“法治”的特征

“法治”首先应当是一个历史概念,在《政治学》里,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概念加以了阐述,他说:“法治,应当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其本身又应当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进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良”。亚里士多德将他的正义论作为法治论的核心,并认为法体现了人类正义及其理性原则,实行法治是为了公众的普遍利益,他并非为某一阶级利益或个人利益服务的宗法统治和专横。西方近代以来对法治理论的基本精神讨论大多趋于一致,英国法学理论家A.V.代赛(Dicey)曾在19世纪末指出,法治是英美等国体制的特征,与欧洲大陆国家形成了对照。他强调法治的三个方面:一是个人只有在普通法庭中以通常方式被判为违法,便不得受到惩罚;二是每个人无论地位或条件如何,都受所在地的普通法律的约束或法院的管辖;三是宪法是法庭所规定和保护的个人权利的结果。

综上,法治的精髓在于法律处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统治者也应当受法律的约束,而这一思想已经成为现代法治思想的常识,也成为法治社会的思想基石。

三、我国古代“法治”思想的困境

1.“权力至上”传统观念的局限性

中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专制主义传统的国家,政治传统和法律文化一向崇尚权力至上,推崇礼治而轻视法治,把法律视为统治人民的工具。在中国古代社会皇权的至高无上使得法律只能成为皇权的附庸。作为封建最高统治者的皇帝同时也理所当然的是全国的最高立法者、司法官。皇帝的特权地位决定了历代法典中从来就不可能有约束皇帝权力的条款,相反,皇帝始终支配法律,凌驾于法律之上,同时,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还强调道德的内在超越。对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影响深远的儒家思想主张治国以礼、以德不以法,推崇礼治和德治而轻视法治。儒家思想认为法作为一种客观且形式化的规范,对人仅构成外在的约束,且的治国中的作用有限,仅是一种治国工具。而在近代法治社会,尤其是西方法治社会,法律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具有的至高无上的地位,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他们相信法律最初根源于上帝或自然法,这样,法从某种意义上就代表着对上帝的信仰,而不是一种外在的工具。反观中国的传统法律思想中明显缺乏这一种将“法治”成为可能。

2.中国古代法律的特权主义观念与现代法律普遍适用原则的冲突

法治社会中的法律,从本质上来说是对专制权力行使的限制,法律将秩序和规则引入私人交往和政府机构运转之中,在自由的秩序之间维系一种必要的平衡。在法治社会里,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准则,他不仅意味着一切人都要接受法律的规范,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还意味着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对象都具有普遍的意义。法治强调法律制定的精确、具体和明确,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而这一点恰恰是我国古代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法治思想”的薄弱之处。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始终屈从于君威之下,只是保障君力的工具和手段。由此可见,中国古代所谓的“法治”思想具有明显的特权法性质。现代法治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在中国古代法中是不能够实现的。

3.权力本位原则与义务本位原则的冲突

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但是在古代封建社会中皇帝掌握有无限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伦理轻法理,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法的制定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的“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强调的是一种服从,少数人享有特权,而大多数只享有少部分权利,甚至根本无权。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绝大多数是以义务规范的行使出现,要求被统治者对统治者的绝对服从、地位低者对地位高者的绝对服从,同时,在法典中对民众的权力只字不提。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平等、不自由是其显著的特征,所以,这样的法律当然是以人的义务为其首要任务。而这样的“法治”理念与当代法治理念是格格不入的,在以权利作为本位的现代法治社会里,法律首要强调的是人的自由、平等、民主和文明,尽管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里,这种自由、平等、民主和文明所享有的主体不完全相同,但是,都是以这些价值作为导向。

四、结束语

中国古代的“法治”思想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法家所倡导的用法律来治理国家,最终还是为了维护封建专制制度,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其制定的法律反映的只是少数特权阶级的利益。而对中国影响最久也最深的儒家思想的这种“法治”观正是当今中国社会法制建设的重大障碍。今天的以法治国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管理国家事务,这与中国古代的法治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当今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立足于现实,同时借鉴古往今来的优秀法律文化才能使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展现出前所未有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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