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的弊端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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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弊端

法治社会的弊端范文1

党和国家提出了要改革和创新社会管理体制,并明确了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法治保障”要求。那么,社会管理创新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推进,首要方面是理念的更新,另一个是方式方法上的转变。当前社会管理的方式存在一个显著的矛盾性发展,即管理设备与技术越来越先进,然而管理手段却依然像过去那样粗放与粗暴,暴力执法经常被人们所诟病。究其原因是,虽然社会管理设备的性能是提高了,但我们在社会管理理念上却没有与时俱进,作相应的调整与转变。如,我们早就提出了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但是有些管理者和执法者缺乏严格依法办事的精神,把法律当作管理老百姓的工具,某法律对自己的管理工作有利则要依法执行,如果对己不利则放置一边。他们仍然没有从最为根本的观念上进行转变,对社会管理法治理念存在诸多误区。中央已提出要用法治思维武装领导干部和管理者的头脑,要用法治方法化解社会矛盾,但由于法治理念未及时更新,尚未来得及对社会管理法治的支撑要素做出相应的调整。而社会管理法治理念的及时更新,则为社会管理创新提供动力与引导,促成社会管理创新内外部动力的一种及时回应,这种回应反过来又会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稳步推进。

二、法治理念更新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先导

前已述及,我国现阶段社会管理创新需要理念的更新及社会管理方法与方式的转变。理念的更新是首要的,这是因为理念更新是行动创新的先导,人们的思想和眼光决定人们的行为选择。一个没有法治思维的领导干部,很难想象他在解决所遭遇的社会管理问题时会想到用法律解决问题;人们具有不同的法治理念,就会对社会管理中的问题与做法有不同的认识,就会形成不同的法治实践效果。在目前社会管理创新不断推进的进程中,我们必须树立与之相适应的现代法治理念,以全新的思维与眼光来体察社会,认识自己,以避免在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发生重大偏差,把社会管理创新引向歧途。实现民主和善治是社会管理创新的目标,为此,我们必须要严格依法办事,依照法律和制度管理社会;而这需要一种全新的社会管理法治理念的指引。哈耶克指出,“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①换句话说,政府必须要法律的框架内活动,其社会管理的权限和职责必须由法律授予,在社会管理过程既不能越权、也不能滥用权力、更不能怠行职责;要形成“权为民所授”、“权为民所用”,以及权力的行使由人民进行监督的意识与氛围。如果在社会管理创新中还固守原来的理念,如“权大于法”、“把法律作为管理和控制社会的国家”、“不严格依法办事”等,将会把社会管理创新引向歧途,无法达到社会管理创新的目的。

三、法治理念更新是规范和保障社会管理权力的需要

社会管理政策的决定者和执行者均具有一定的权力,因而存在着社会管理权力侵害相对人权利的可能性,这已被现实中大量实例所证明。因此需要对社会管理权力进行必要的规制,其实规制也是一种保障。为达到规范和保障社会管理权力的目的,需要进行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社会管理人员进行法治理念教育,用正确的法治理念能够武装其头脑,使社会管理者树立依法行使权力和注重保障相对人权利等正确的社会管理的法治观,远离与排斥超越职责范围行使权力、滥用权力、侵害相对人权益的行为。二是将正确的法治理念具化于具体的社会管理制度和机制中,使社会管理的各项制度与决策能够体现现代法治观的要求,能真正保障公民权利。对社会管理相对人而言,具备正确的法治理念也非常重要。社会管理创新必须要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这当然要求管理人员在进行管理活动时依法而为和自我克制,也需要相对人对法治理念的接受与理解,才能在权益被侵害时具有依法维权的意识,能采用合法方式维权,这样才有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

四、市民社会的良性成长需要全新的法治理念

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前,政府是社会管理的唯一主体,包括人们的衣食住行等在内的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均由政府统一安排和管理。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我国的经济与社会均发生了深刻变化,经济发展是日新月异,社会结构日益多元,人们的诉求更加多样,利益格局日趋复杂。传统的“全能型政府”、由政府大包大揽的管理模式的弊端日益凸显,已越来越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管理模式进行变革和创新是呼之欲出。于是,国家权力逐渐从一些领域退出,逐步构建起职能范围适度、组织规模适中的政府,在管理中是提供引导、指导与服务。

五、政府职能转变及法治政府的建立需要更新法治理念

我国传统的治理模式是以行政机关为主体,采用强制命令等行政手段进行社会管理。一方面政府大包大揽,包打天下,另一方面政府应负责的公共职能却长期履行不到位;一方面政府承担一些不该管也管不好的社会事务,另一方面应该由政府履行的一些社会管理职能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这说明倚重行政手段的传统社会管理模式是弊端丛生。经济市场化、利益格局的多元化、市民社会的生成与发展等社会结构的变化促使政府要转变职能,要求变革传统的“一元化”的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打破政府发号施令、群众被动接受的单向管理方式;我们要顺应社会结构发生的新变化重新为政府定位,形成多元多维、社会协同的社会管理新格局;形成公民人人参与管理,服从管理,并从中受益的格局。这需要全新的法治理念,建立法治政府,政府需依法治理,不能越权、不能滥权、更不能怠行职责。公民需要依法参与管理活动,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最终,在社会管理中充分体现民主,使社会管理成为政府与公民之间双向的互动的活动,政府与公民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合作。

六、结语

法治社会的弊端范文2

关键词:社会管理;社会管理创新;法治理念;法治化路径

中图分类号:DFO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030(2012)04-0021-05

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各项事业都取得了长足進步。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已经处于工业化的中期,经济持续高速增长,经济实力显著增强,已成长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与此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持续推進,我国的社会管理工作也取得了显著成效,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得到加强,基层社区建设有序推進,社会组织不断发展,社会安全体系進一步完善。但是,与经济发展相比,我国的社会建设与管理明显滞后。由于我国尚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社会矛盾与冲突频发,使我国面临“中等收入陷阱”的社会风险增大。因此,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管理体系,是当前我国现代化進程中面临的一个重要而紧迫的时代课题。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离不开法治的支撑。在法治社会,法律是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根本手段,也是实现有效社会管理的制度保障。当前,我国正在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社会管理创新应当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紧密结合,始终将社会管理置于法治化的轨道,以法治理念为指导,以法律规范和法律程序为支撑,坚持依法治理。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创新社会管理就是要实现社会管理的法治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价值目标。

一、社会管理与社会管理创新

应该说,社会管理并不是一个新概念,因为自国家产生以来便有了社会管理,只不过由于社会性质、社会结构不同,其管理主体和模式不尽相同。传统上,人们把社会管理仅仅视为与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政治管理职能、文化管理职能并列的一种行政职能。这种观点认为,社会管理作为政府的一项职能,与政治管理、经济管理相对,是指政府对社会公共事务中排除掉政治统治事务和经济管理事务的那部分事务的管理与治理,其涉及的范围一般是社会政策所作用的领域。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管理的内涵也在不断拓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社会管理不仅包括政府对社会的管理,还包括其他主体以及社会自身的管理,是政府职能和社会职能的复合体。由此逐渐形成了广义的社会管理概念:社会管理是指政府以及社会组织为满足社会需求,维持社会秩序,推动社会進步,推進社会系统协调运转,对社会系统的组成部分、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社会发展的各个环节進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控制的活动和过程。

长期以来,在我国政府是社会管理的唯一主体,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由政府统一安排和管理,管理的方式主要是采用行政手段。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我国的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结构日益多元,社会需求更加多样,利益格局日趋复杂。传统的“大政府、小社会”管理模式的弊端日益显现,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市场和社会都迫切要求对社会管理模式進行变革和创新。所谓社会管理创新,是指在现有的社会管理条件下,运用现有的资源和经验,依据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态势,尤其是依据社会自身的运行规律以及社会管理的相关理念和规范,研究并运用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技术、方法和机制等,对传统的管理模式及相应的管理方式和方法進行改革,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和制度,以实现社会管理新目标的活动或者这些活动的过程。社会管理创新既是活动,也是活动的过程,其目的在于形成更加良好的社会秩序,产生更为良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

埃米尔·涂尔干指出:“社会秩序的精神基础是集体意识,维护这种集体意识和价值准则对防止社会的崩溃是必须的;同时,法律是保障社会秩序的力量。”由此,法律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基础、规范依据和保障力量,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离不开法治的支撑。要推進社会管理创新健康发展,确保社会管理创新的实效性和持续性,必须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通过立法明确界定政府、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在社会管理中的职责、权利、义务和责任。只有将社会管理创新纳入法治化的轨道,用法律来规范、引导和促進社会管理及其创新,切实做到有法可依,依法管理和服务,依良法善治,才能形成社会管理创新的长效机制。

二、社会管理创新须遵循的法治理念

法治社会的弊端范文3

【关键词】风险;合作治理;德治;公民社会

中图分类号:D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0-046-01

一、风险社会提出的挑战

风险与人类同行,人类的历史就是一部不断面对风险、化解风险的历史。就中国而言,从2008年以来,国内相继发生了多起重大突发事件,以5.12汶川地震和南方冰雪灾害等为代表的重大自然灾害,以及以山西尾矿库坍塌事件为代表的一系列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代表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近年来也是层出不穷。所有这些,都在一遍又一遍地提醒我们,人类正生活在一个危险的世界中,而把人类引领出风险社会的唯一出路,就是自觉地抛弃旧的框架和结构,构建新型治理模式,实现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创新发展。

二、目前我国社会治理的困境

(一)参与治理的弊端日益显现

随着民主行政的理想向现实的行动方案转化,参与治理的问题引起了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就参与治理的实质而言,公众参与在参与者这里所要强化的是个体性的利益意识。

从现实的状况看,在公众参与成为一种主导性话语的情况下,政府陷入到一个极其尴尬的境地,行政管理专业化、技术化水平越来越高,同时公众参与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在公众参与不可能的情况下,行政人员唯一能做的只能是敷衍了事。如此恶性循环,参与治理的前景显然是不乐观的。

(二)以法制为基础的治理难以完全适应现实需要

法制,即法律制度,是工业文明最基本的政治成就,人类在工业社会所取得的一切进步都是同法制联系在一起的。对于社会治理而言,法律制度是一个基本框架,在这个框架下开展的一切活动都应该表现为依法而行,也就是依法治理,可以简称为“法治”。

显然,法制及其法治是不适合对这些新技术进行规范的。它可能在短时期内阻碍科技发展,但层出不穷的新科技成果将汇成不可阻遏的洪流,必将冲破法制的束缚。社会生活日新月异,其中不断涌现的新因素都是工业社会的法治文明所无法容纳的,是法制所无法规范的,并对法治形成了挑战。

三、构建新型治理模式的畅想

(一)从参与治理向合作治理的演变

1980年以来,由于非政府组织和各种社会治理力量的出现,社会治理多元化的局面逐渐凸显,“合作治理”的模式逐渐代替了“政府治理,公众参与”模式。

合作治理将把政府改变成一种“合作制”组织,从根本上排除了任何政府中心主义的取向,从而实现对官僚制组织的扬弃。它在行为模式上超越了政府过程的公众参与,它以平等自愿主体的的自愿行为打破了公众被动员而激发起来的参与。合作治理与参与治理之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参与治理属于民主建构的范畴,它决定了治理过程是由某一方主导的,其他各方则被定为在参与其中的地位上;而合作治理则要求治理主体“基于特定的互惠性目标”,并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合作,因而是一种真正的共同治理。

(二)以道德的治理来代替法律的治理

在风险社会条件下,法制及其法治越来越呈现出阻碍社会进步的征兆,所以我们需要去探索新的制度及其治理方式。从后工业化进程中所展现出的各种各样新迹象来看,可以代替法制的,应当是一种道德的制度,即“德制”,与这种道德制度相伴而生的,将是一种道德的治理,即“德治”。

德制及其德治也许在现在看来还不能作为主要模式与法治相竞争,但德治具有法治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能弥补法治的根本缺陷――严法律例不能治本。法律至上但法律并不万能,因为法律只关注人们外部行为而无法深入人们内心世界。因此德制及其德治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是我们面向后工业社会变革政府及其治理的使命。

(三)以善治为基础,培育现代化公民社会

20世纪90年代以来。善治理念异军突起,其本质特征就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善治实际上是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回归,善治的过程就是一个还政于民的过程。

因此为培育现代化公民社会,政府要主动与各种合法、健康的民间组织建立信任关系和伙伴关系;在法律上,应当根据中国公民社会的实际情况,对民间组织有明确合理的定位;要完善和健全中国公民社会的制度环境,加大政府对民间组织的资助,充分发挥其在社会管理、公民参与和建设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推动我国公民社会的兴起。

参考文献:

[1]张康之.论风险社会中的治理变革[J].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10(1):49-56.

[2]俞可平.治理与善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3]张海波,童星.公共危机治理与问责制[J].政治学研究,2010(2): 50-55.

法治社会的弊端范文4

关键词:执法;价值;理念

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是法在社会生活运行的四个环节。执法,即法的执行。本文所指的执法伦理,仅就其狭义而言,即主要讨论国家行政机关和得到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执行法律的活动中应有的伦理精神及道德原则。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代表着国家及政府执行法律的活动。

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执法本身的价值需求也在发生着转变。在近代以前的各国治理实践中,几乎都采用的是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以君王的权力为核心逐级构建对社会的统治,其本质是权治,其目的是统治。从近代以来,大部分的国家逐步进入了以法治为本质的管理型社会,将对权力的制约依托于制度的构建,以法律的普遍性和确定性来克服权制社会的偶然性和随意性,但这种社会治理模式的极端发展趋势是道德与法律的分离,所谓"照章办事",政府在治理过程中仅依照法律制度来追求应有的社会秩序,道德被排除在社会治理以外的其他领域。以法律为万能的治理模式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也必然呈现其弊端。"法律把道德编为法典,为道德提供支持;而缺乏道德或者道德涵义,法律法典便空洞无力了。"①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运行环节均是如此。只有将法律与道德协调发展,以人为本,在合作中进行社会治理,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政府职能,才能最终实现政治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的和谐发展,建设文明程度高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一、执法的"人本"理念

人本理念,就是以人为本的理念。以人为本就是从现实的人出发,以追求人的幸福为最高目的,关心人、尊重人。人本理念是执法活动的最高价值追求,是由执法伦理关系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伦理关系的实质和核心内容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相比其他社会关系,本身即具有其特殊性。一是以"善"与"应当"作为其评价标准,也就是说伦理关系有着所有社会关系中最高的价值追求。尊重人,以人为核心正是执法伦理关系要追求的价值目标。当然,这并非最终目标,在执法过程中,还应当通过执法者与相对人之间的良往合作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二是伦理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途径主要是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等非强制性手段。只有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个体的内心信念才可能得到自由的表达,社会舆论也需要在文明健康的人文环境中得到良性引导。三是与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不同,道德义务较之道德权利而言具有本位性,也就是说道德义务具有主导地位,"伦理权利与义务侧重的是主体应该按照自己的角色身份履行相应的职责与义务, 换言之, 主体应该尽力通过对自己义务的履行维护对方的权利。"③而过去执法者的一贯观念是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领域中,通过要求对方履行义务以实现自己的权利。换句话说,法律关系以权利为本位,而伦理关系以义务为本位,强调对对方的尊重。

"以人为本"作为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上提出后,这一理念在我国社会各领域愈加得以重视和反思,人是最重要、最根本、最值得我们关注的,人是发展的目的,也是发展的动力。在法学领域中,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需要通过体现公民意志、保障公民权利、促进公民的自由平等发展等方面的建设使 "以人为本"的核心地位得以贯彻和实现;在政治学领域中,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国家权力的本源,国家公权力行使的目的是正是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谋取人民的利益、实现人民的幸福;在行政学领域中,应当认识到国家行政所依据的国家公权力应该把人作为一种目的,而不是当作一种手段;人应当成为被服务的主体,而并非被利用的客体。由此,执法活动作为以上领域的一个关节点,无论从哪一个方面来进行论述,都不能脱离人本理念这一核心。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执法活动在法律关系中对公民权利保障的权力本位性与在伦理关系要求执法者体现的义务本位性是同质要求,都根源于以人为本这一基本价值理念,这是执法活动得以合理展开、执法者德性得以提升的基础,也是法治建设进程中必须糅合德治理念的最根本原因。

二、执法的"合作"理念

合作是指二人或多人共同完成某一任务,是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之间为达到共同目的,彼此相互配合的一种联合行动。在当代社会的发展趋势中,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成为人存在的一种基本方式,进而社会形成为一个大型合作组织体。合作关系的建立将是人们在利益意识的驱使下多进行的自觉选择,而在执法伦理关系中即指向了执法伦理关系主体间的合作。

首先,从执法者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执法者需要以人为本,改变过去将行政相对人作为客体的看法,进行从管理到服务的理念转化,改变目前从命令到服从的现状,使二者之间产生互惠互信的新型关系,从而自然形成良好的合作秩序。不再是以权力控制社会,以法律管制社会,而是以道德影响社会,这或许就是我们对于新型执法关系的美好期待。执法者要尊重行政相对人的基本诉求,行政相对人要理解执法者的最终价值追求,在发生冲突的地方以信任为基础,通过对话形成合作。在行政执法关系中,如果执法者能够以人为本,服务至上,就能够得到行政相对人的信任,双方之间合作发展,最终使和谐社会得以实现。而要达成这一愿望,一是有赖于执法伦理关系中主体的德性得以提高;二是有赖于执法过程中执法的方式及程序上逐步开展以"德"为主的制度建设。

其次,在执法者之间,即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的各部门之间也应当要讲求合作。随着社会的发展,执法的目的不再是依权划分的管理,而是以人为本的服务,各部门应以人民的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开展广泛合作。我国目前的现实是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对具体问题的所谓综合治理中存在令出多头或相互推诿两种极端,导致行政效率和执行力低下,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政府的执政能力。应当看到,从中央到地方的政府机构设置体现了的政府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思路。但是,虽然各级政府的改革与各阶段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基本适应,与我国改革至今GDP总量创造出"中国奇迹"密切相关,却与民众对政府行政管理体制的普遍要求不相适应。从政府自身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来看,不仅需要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从"管理到服务"的理念上加以转变,更需要政府把因为管理而获得部门利益的可能性从源头上消除,只有将管理职能、管理资源主要凝聚在社会公共服务上,各执法部门之间采用合作的形式构建社会公共服务体系,才能避免政府公信力不强、执法效率低下、权力寻租有空间等种种弊端的出现。

三、执法的"服务"理念

执法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手段是依托于社会治理模式的。在不同的时期,采取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作为手段的执法活动功能是不一样的,对执法的要求也是不一样的。回溯直至上世纪八十年代的社会发展历史,与各个不同的发展阶段相适应,社会治理模式可以划分为三类: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和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

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与农业社会的发展阶段是相一致的,以长期处于农业社会的我国古代为例,社会治理建构的是以自上而下形成的权力体系为核心,以维护稳定的统治秩序为目的,将执法作为治民手段的治理模式。因此,执法总是依存于执法者的个体德性而具有随意性。虽然,在中国传统思想中,也先后出现过"以德配天"的德治思想,"治乱重典"的法治思想,或者"德主刑辅"德治、法治结合起来的思想,但在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下,这些都只能作为外在形式或者手段而存在,并不能掩盖依靠权力来进行治理的本质。

再以西方近代工业社会的社会治理情况为例加以考察,它们往往采取的是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这种模式与统治型模式的不同之处在于,社会的建构并非依托于权力统治者随意的个体德性,而是以法治为核心,依托于以法律为基础的制度建设上,用法律制度来控制权力和保障权利。这种治理模式的主要目的是寻求公平和效率,这使得执法必须排除个体价值思考,机械而完全地遵循法律。但是,公平和效率作为管理型治理模式的两项价值目标本身也可能存在着冲突,甚至具有不可调和性,因而单纯从法制中去构建真正的法治,往往难以实现。"从最终价值来看,公平是法的第一追求,效率是第二追求,而从现实需要与制约因素来看,效率的优先发展具有比片面追求公平更深的意义。公平目标的最终性和难实现性,决定了效率增长的现实需要性。"④所以,从近代西方国家的治理模式来看,为了在任期内获得公众认可,往往以追求效率为首要目标,这使得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追求高效的同时存在忽略或者放弃公平的可能。

要克服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弊病,目前最为可行的方法就是构建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十六届六中全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了全面部署,强调要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这是我们党首次在党的文件中提出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明确要求,这说明我国在政府职能问题上正发生着从"管理、服务双管齐下"的治理模式到侧重于"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巨大转变。

综上所述,执法作为法律运行环节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在当下及将来的社会发展趋势中,必须遵循社会全体成员主流的价值追求发而生重大转变,将以人为本,尊重人的主体性,以合作为主要方式开展社会治理,达到为民服务的目标,实现执法功能的转变。以此为基础,执法活动的道德规范构建及执法者应有的德性分析就如有源之水,可以进行设计和研究了。

注释:

①Jacques P .Thiroux Keith W.Krasemann,程立显 刘建等译《伦理学与生活》第9版[M],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8,22。

②朱海林著,《论伦理关系的特殊本质》[J],《道德与文明》2008年第4期

③同上

法治社会的弊端范文5

本文通过对儒家传统观念思想的研究,从积极、消极两个方面对儒家思想与我国当代法治观念间的关系进行讨论,进而对两个关系做出更明确的认识。

关键词:儒家思想;当代法治;观念;影响儒家思想是我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以博大精深的内涵对于中华民族精神的形成起着重大作用,同时一些经典思想更对当代中国法治观念有着追本溯源的影响。当然,这里的前提是儒家思想对中国当代法治观念和进程的影响是包括正、反两方面的,即积极促进和消极阻碍两个基本层面。但儒家思想对中国当代法治究竟有着怎样的影响,这种影响是从哪些方面进入法律系统的,仍有很大的讨论空间。

一、儒家思想对当代法治的积极影响

谈及儒家积极思想对当代法治的影响,其实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对该问题就行认识,也就是说儒家思想的哪些特色对我国当代法治起到了积极作用。

1、对宗法伦理观念的看重。中国传统社会是以血缘宗亲为结构方式的阶层社会,君臣关系、父子关系构成了社会的主要关系类型。在整个社会中,皇帝是整个社会的最高领导者和一切行为准则的制定者;在家庭中,父权又有着至高无上的决定权力。而儒家向来是这种社会关系和观念的大力推动者,他们坚持着“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等级观念,“人伦”成为一个古人在社会中首要遵循的行为准则,从而维护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可以说,正是儒家的这种君臣父子观念极大地推动了中国封建社会道德伦理观念的形成的和社会结构的构成。现在看来,这种观念是相当错误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以观念为手段促成社会稳定的做法与当代社会的法制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2、提倡“人性本善”。儒家的亚圣孟子提倡“性善论”,他认为人性本善,同时重视人的后天道德修养,宣扬依靠这种道德力量对人进行约束,从而达到统治者对人的管理目的。同时,孟子观点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就是统治者本善是善良的,不会做恶的,所以统治者才能对九州四海进行正确的领导。不难看出,儒家的这种性善论的根本目的还是在于对社会的管理,这也与儒家讲究“入世”的观念是相一致的。

3、弘扬仁政思想,强调“内圣外王”。儒家讲究“内圣外王”,内圣也就是说通过严格的道德修炼,达到个人道德修养的大成;而外王则是讲求个人所达到的社会成就,这种从内到外的过程是通过“格物致知”达到的,最后的目的外化出来则可以用“齐家、治国、平天下”几个字来概括。而对于君王来讲,除了要做到上面提到的两点外,还需要具备仁爱的思想,孟子就主张,“民为贵、君为轻、社稷次之”,也就是说君王需要以老百姓为重、自己为轻,仁政爱民才能长治久安。从这两个角度看,我们会发现惊人的一致性,也就是儒家思想对个人思想和行为的约束性。当然,这种思想也正是当代法思想所坚持的理念。

总体来看,“儒家道德思想与当代法治观念有着一定的契合性”[1],尤其是儒家所推崇的以德治国、仁者爱人等思想,正是我国当代法治思想的基本理念。在我国当代法治思想体系中,这种德育思想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刑罚可能会对一个人的行为产生一定影响,但这种影响的短暂性和滞后性是无法与德育思想相比肩的。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国家没有正确且合理的法治思想,而只是一味坚守酷刑的话,是绝不可能维持长治久安的。对此,孔子曾有过这样的观点:“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则格”,就是说想要从根本上清除犯罪现象的发生,维护国家稳定,首先要加强的就是老百姓的道德品质和观念思维,只有这样才能在人们的心中筑起一道安全的防线,也才能从根本上杜绝犯罪的发生,所以,从观念上普及法治思想才是提高社会整体法治观的最佳途径。

二、儒家观念对当代中国法制的消极影响

儒家思想观念固然与当代法治思想有着许多默契点,但归根到底是两种不同社会土壤上结出的不同果实,两者在属性和根本目的上有着天然的区别。儒家文化从根本上是为了维护极小部分统治者利益的手段和武器,而我国当代法治思想是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全体人民当家做主的重要手段。但尽管如此,儒家传统文化思想中的许多“糟粕”还是对我国当代法治观念产生着许多消极影响。

1、将国、家、人、法四者相互纠缠,分割不清。在儒家传统道德观念中,三纲五常思想扮演着重要角色,尤其是宋代程朱理学之后,“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思想越发严重,将个人自由捆绑在国与家的大棒之下,而在这种观念下,法律的性质和地位也就岌岌可危了。法律成了维护君王统治的手段,个人的行为如果触犯了君王也就带有了触犯法律的性质,可以说这是严重违背当代法制精神的;其次,将国家个人相杂糅,也就为法律染上了强烈的“人”的色彩,君王可以依据感情或其他因素来对一个人的生死做出最高决断,而不需要受法律的制约,因此,求情也就成了古代社会长盛不衰的现象,这种混乱不仅严重制约了法制体系的建立,更是其形同虚设,从根本上丧失了权威性。

2、君王的仁政与权力制约间的严重冲突。上面已经探讨过,君王在古代社会中具有最高的决断权和绝对意志,而在西方社会中,法律的平等性则决定了每个人在法律面前都是一律平等的,不存在特殊的可能,正因为中国儒家长期宣扬“性善论”,主张开仁政,施仁爱,所以君王一般都会在决断时从轻发落,“需要对触犯法律的人施以仁爱,才能彰显身为君主的仁慈”[2],但从本质上看,这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严重触犯了法律体系的独立性,从而导致法治思想在传播中的失败,从这个角度看,中国的法治应当多向西方靠拢、学习,树立良好的法治和制约、执行观念。

3、“性善论”对法治的解构。儒家的性善论在重视人的价值和对人性看重的同时,也很容易导致对人的过度夸大,从而掩盖住法治思想效果的发挥。孟子在四心说别强调“仁义礼智”,强调人心的巨大作用,但就本质而言,人的成长需要面对的是以利益机制为主要构成要素的巨大体系,不可能仅仅按照心灵的意志去行动。从另一个角度看,孟子在强调个人道德修养和道德的教化作用的时候,已经对法律地位的否定予以了默认,从而导致法律价值的丧失和社会体系的脆弱。

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儒家传统道德与当代法治思想存在着许多背离的地方,而正是这种背离也导致了儒家传统思想在社会实践中的最终“失效”,当然,从社会发展的历史唯物主义角度看,这也是历史演变的必要过程。总而言之,随着社会结构和发展方向的快速演变,我们在当代法治思想和法制体系都已经相对健全的背景下对儒家传统思想和当代法治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是具有全新价值和意义的。我们在这样的过程中既需要看到儒家思想对当代法治积极影响的一面,同时也要注意到儒家思想本身局限性带来的弊端,从这两个角度出发,才能更精确地保证我们在认识问题时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吸收传统文化中的有益部分,摒弃糟粕思想,更好、全面地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健康、良好运行。

参考文献:

法治社会的弊端范文6

【关键词】传统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发展

中国古代是一个战乱的年代,为了维持相对的秩序,刑显得尤为重要。法律是在战争及与战争相关的环境中逐渐形成的。在征战的过程当中,每一方都是求胜心切,基于此种原因,军队都不希望出现任何差池,一旦有了错误出现,必定就要严惩才能起到警示的作用,因而古代刑罚较重,也形成了以刑为中心的法律特点。

一、法律文化概念

“法律文化是指一个一个民族或者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中国作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有着先进灿烂的古代文明。从战国时期出现的中国封建社会第一部系统的成文法典《法经》到清朝的《大清律例》两千多年的时间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自成体系,源远流长,精髓必将永存,而其中不适合当代建设的内容又将引起我们警觉,总体去其糟粕,取其精华,辩证看待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

二、传统法律文化弊端

第一,重刑轻民,刑民不分。在中国古代,法律主要以惩罚为主,因而刑占据了主导地位,所有法律之中以刑法数量之最,尽管后期出现了民事立法,行政立法,但依然采用了刑事处罚。我国封建社会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中规定了一系列的罪名和刑种,而到了隋唐时期,更是确定了中国的传统法制,确立了刑部,十恶制度,封建五刑,加役流等。之后的宋辽金元时期,残酷肉刑又卷土重来。纵观整个古代法律历史,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古代法律文化强调的是刑罚,各种法混为一谈。

由于刑罚较重,人们对法律一直存在惧怕心理,这一影响颇为深远。这一点在现代法律文化的构建中是不可取的。一个完整有效的法律体系并不能只以刑法为中心,一切触犯法律的行为都采取刑罚是不可行的,这一极端做法,并不能真正规范人们行为,规范社会。健全的部门法与程序法并存,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不同的行为,使民众对法律产生信心,法律要在起到威慑作用的同时,又能使人们切实以法律为武器保障自身权利。

第二,以无讼为价值取向。对于社会大众而言,由古至今,一直是怕自己惹上官司,能调解的尽量调解,采取诉讼这种模式解决问题则是无奈之选,传统更愿选择调解。并且无讼也成为了考察地方官政绩的标准之一,有时还会对某些情况强制调解纠纷。在古代中国,深厚的血缘关系,以及群居关系,使得无讼也大大成为了一种可能,而相应得法律不能很好的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途径,进而人们的权利意识大大降低。长久以来,避免诉讼的观念深入人心,在现代社会也是阻碍法治社会的一个因素,加强民众的法治理念,善于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是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当务之急,而这也许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要有健全合理的法律体系,使民众对法律恢复信心,才能更进一步得运用维护法律。

第三,权大于法。古代司法中有“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一说,由此可见刑罚对不同等级的人是不同的。古代中国封建社会,是一个高度集权的时代,权利掌握在皇上,皇权手中,生杀予夺全凭其一句话,一个决定,这一社会事实也使得法律的运用得到破坏。在现代社会,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尽管在法律实践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不平等现象,这就需要我们肃清法律队伍,完善法律体系,让民众能真正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传统法律文化积极意义

第一,以民为本的思想。儒家文化对中国发展影响深远,孔子强调仁爱,孟子强调刑罚。在唐代,《唐律疏议》首篇就揭示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从这些可见,民本思想古来有之,并且对当代法律文化以及法治社会的构建起着积极作用。只有以民为本,积极发扬民主思想,才能让良法规范人们行为,进而规范社会,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民众才是社会真正的主体,而法律的设定的初衷就应该是保障民众利益,调解纠纷,保障社会秩序。

第二,礼法合一,重视法律与道德的结合。封建社会也强调礼法的结合,在唐朝终于得以真正统一。中国古代重视道德教化,其法律思想也主要集中在这一领域,强调以善法治天下,并且希望人们能够通过加强道德建设而遵守法律 。

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离的两个部分,法律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并不是所有的问题都交由法律解决,很多时候还需要道德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尤其是在现代化建设及市场经济全球化的大环境下,道德建设更突显出了其重要作用。加强道德建设,可以补充法律规范的不足,能更加有效得规范市场经济。人们遵守法律,是基于法律的威慑性,但是道德的提高,更能从内在约束人们的行为,只有内外兼修,一个社会才能真正得到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三,强调社会秩序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而秩序和谐是儒家思想的核心内容。儒家追求天人合一,无讼思想也受此影响,这一思想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虽然这一思想会使人们的权利意识降低,但是人们追求和谐的价值追求是值得提倡的,只有当大众也积极构建和谐社会,我们所追求的和谐社会才能变为现实。中国向来就是一个讲人伦重和谐的社会,不能完全为了追求一己私利,而完全破坏家庭,邻里,朋友等等关系,这一传统思想对于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社会也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

总而言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五千年文化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对当代社会发展,及法律文化的塑造有着不可磨灭的贡献及研究意义,我们应在传统法律文化中找出先进法律文化的出路,努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法治社会。

参考文献:

[1]史广全.礼法融合与中国法律传统文化的历史演进・自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