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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原则范文1
摘要:中国加入WTO后,市场经济越来越活跃,随着竞争残酷性的加剧,各企业要生存就必须要有自己的品牌,但是成就一个品牌绝非一夕之功,“傍名牌”便成为最捷径之路。这种靠侵犯他人的权益来获取最大的利益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从这起侵权纠纷案中本文试从诚实信用原则方面来初浅分析对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
关键词: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一、案情与判决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cCevenoleSA.R.L.)于1925年月11日在法国登记设立.主要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自1986年6月起.该公司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了”花图形”繁体字“梦特娇“及“MONTAGUT与花图形等共4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衣服、鞋、帽等。
2001年9月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设立其英文名称为MONTEQUE·MAYJANE(HONGKONG)ASHIONLIMITED“。
2001年11月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设立很快就得到了香港梅蒸公司的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梅蒸注册商标。接着上海梅蒸公司授权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梅蒸”服装。他们为自己产销的衣物标上了”梦特娇·梅蒸“字样、”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组成的标志。原告为此将香港梅蒸、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一起告上了法庭.认为三被告有侵犯自己的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被告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标有的商标与原告的相比.”梦特娇·梅蒸”仅多了一个后缀”梅蒸”.“梦特娇在前,“梅蒸“在后.与原告的花图形”商标相比.被告的花瓣图形仅仅是缺少了叶和茎.并且将花瓣的颜色突出,同时被告包装装潢的设计风格与原告一致.这些都容易使大众将上述被告的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这些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因此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50万元人民币。
本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4号)
二、案外思考
本案虽然结束了但该案留给我们的思考却远未结束。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化特别是加入了WTO后.市场经济臼益活跃企业良莠不齐竞争越来越激烈为了生存傍名牌、仿名牌、假冒名牌等事件层出不穷如何才能做好知识产权的保护更好地维护企业的利益保持市场的稳定、有序发展这是个摆在面前刻不容缓的事实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专用权利。在知识产权时代.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其中对商标权的保护就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内容之一。商标是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将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的一种商业专用识别标志。因此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区别相同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经营者。一个产品的成功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甚至是时间的沉淀和文化历史的积累但对一个品牌的模仿.可能只需要几天或者几小时这样的行为完全是巧取豪夺。
古罗马的立法者在当时简单商品经济得到充分发展的背景下.就已经觉察到无论法律条款和合同条款如何严密.如果当事人心存恶意,总有规避之法。于是在罗马法中规定了所谓的诚信合同确认了一般恶意抗辩诉权。这一规定对后世各国民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在本案中,香港梅蒸利用在香港注册企业名称的便利.先借道香港等地注册之便利.成立与梦特娇名称近似的公司.再以该公司名义授权内地公司使用其商标由获授权公司委托内地工厂生产并组织销售。这样”傍名牌“公司获得合法注册证件,其授权公司也手续完备给其侵权行为披上了层”合法“的外衣具有很大的欺骗性也给合法企业维护自己的利益带来了障碍。但法院依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5条第2款“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认定了这种行为是“有计划、有目的实施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据以定案的依据是合理而充分的对加强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深远的借鉴意义。诚实作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而被告做为同行业者应很清楚原告的商标的市场价值.自己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的区别之所在.但被告在使用其商标的时候不仅没有善意地,合理地使用自己的商标.并极尽可能地夸大其商标的与原告相似之处以达到混淆的目的.误导消费者从中渔利。
知识产权保护原则范文2
[关键词] 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保护;知识经济时代
[中图分类号] F752.62[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
改革开放以来,国际贸易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国际贸易所产生的净出口额是国民生产总值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国内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所引起的平行进口现象日渐增多。这也进一步加剧了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矛盾 。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与其他国家之间的贸易摩擦也随之层出不穷。处于知识经济时代的大潮中,如何正确理解知识产权保护至关重要。因此,为了保护我国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减少贸易摩擦,在知识经济时代全面到来的背景下,如何协调平行进口问题值得思考与进一步研究。
一、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经济是相对于工业经济和农业经济而言的新经济形态,它是以现代科学技术为核心,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存储、使用、消费之上的经济。先前的一些研究表明,知识能以很低的成本复制,知识的投入打破了一直以来所遵循的效益递减规律,而显现的是效益递增现象。科技知识是知识经济时代最为人们所推崇的知识。而真正的知识并不只是单一的科技知识,还包括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商业活动、工作中的经验知识和人们获取、运用、创造知识的知识等。
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一般认为它包括版权和工业产权。知识产权是科技、经济和法律相结合的产物,在实质上体现了“知识”作为资源的归属问题,是一种激励和调节的利益机制,对知识经济时代的经济、社会的发展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深入探究发现,知识产权也是包含在知识经济内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和特征,知识经济时代也可以理解为知识产权时代。知识产权是知识投入人就特定的知识产品根据现有相关法律所取得的专有权,是特定的知识产品与法定权利的结合在一起的产物。没有特定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定然无从谈起,但特定的知识产品若不能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其中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不能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所体现的激励和调节机制也就不能发挥作用。知识产权是由相应的法律,即知识产权法来确认和保护的,没有知识产权法就不可能存在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法虽然不是在知识经济时代才产生的,但知识、知识产权与知识经济的特殊联系使得知识产权法在知识经济时代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按照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解释是知识经济的核心法律问题。知识产权保护,旨在鼓励发明、维护公平有序竞争的科学机制,可以促进一个国家的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并在增强国家综合竞争力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法正是通过对特定的知识产品拥有者的专有权的确认和保护来鼓励知识的生产、传播和利用,从而最大化知识产权的经济增长效益。知识产权法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工具,为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进步创造了良好的保障。
总之,知识经济时代,通过技术创新和知识的扩散所产生的知识、技术以及信息是一种无形资本。如果不给予知识投入人以产权保护,知识就会被无偿使用甚至滥用,如此,创造的积极性必然受到重创,而且极有价值的无形资本就难以形成,依赖知识的知识经济时代也就失去了基础和活力。换言之,知识产权失去了保护,就等于知识经济时代丢失了前进的车轮。
二、平行进口问题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关系探究
知识经济时代,国际贸易作为国家间的交易行为,一直是最为活跃的一份子。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之间更为密切的关系也出现在知识经济时代,这就必然导致在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交叉领域中产生许多复杂的问题。平行进口就是一个典型的因知识产权保护而引起的国际贸易问题。所谓平行进口,一般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有无权利禁止合法生产的产品从国外进口的问题,即在国际贸易中,合法持有知识产权产品的一方未经进口国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意,将该产品经由合法途径进口至该知识产权受保护的国家并销售的行为。平行进口问题在本质上集中反映了知识产权贸易与货物贸易之间的冲突,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自由化之间的矛盾,是知识经济时代一个备受关注和争议的热点。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纠纷也不断增多,.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给出平行进口是与非的明确规定。平行进口是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贸易问题,其合法性问题产生的理论根源在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和“权利用尽原则”。
1.地域性原则
即知识产权只能根据一国法律在其地域内受到法律保护,权利取得方式、权利范围、保护时间长短都依该国法律而定,权利穷尽与否也依该国法律而定。受地域限制,一国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因销售而穷尽的效力仅发生在本国,不能施及全球。该理论认为,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在保护的期限、范围和方式等内容上存在很大差异,知识产权仅是一个国家法律的产物,因此,依不同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应是相互独立的。按照这一理论,平行进口构成对某一特定国家知识产权的侵犯,不具有合法性,应予禁止。
2.权利用尽原则
又叫权利穷竭原则,其含义是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人的许可而产生的知识产权产品,在首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其权利被认为用尽。凡合法地取得该产品的人,只要不将其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人的专用权即可以自由使用、转卖、处置该知识产权产品。“默示许可”理论和“自由贸易”理论为权利用尽原则提供理论支撑。根据这种理论,只要商品的首次销售得到了知识产权人的许可,则以后任何转售不再构成侵犯其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其主旨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这在商标权和专利权领域得到广泛认可,在著作权领域也有所体现。
作为平行进口问题的上述两种互相对立观点,权利用尽原则和地域性原则两种理论基础在不同时期受到了不同的推崇。过去的几十年,由于技术相对落后,知识扩散缓慢,地域性原则占据了主导地位。但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其技术因素的增长导致一些问题并不能通过地域性原则得以解决,权利用尽原则登上了处理平行进口案件的舞台,并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协调平行进口问题的相关建议
由以上探讨可知,平行进口问题绝不单纯的只是知识产权问题,更多涉及的是贸易问题,确切的说是一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问题。平行进口问题,并不能单一的通过权力用尽原则或者地域性原则进行协调。根据平行进口问题的特质性,应综合各个方面进行协调方法的设计。基于此,笔者提出了协调平行进口问题的相关建议。
1.合理协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平行进口问题
首先,专利权穷竭具有地域性。因此,专利权的平行进口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根据目前我国发展现状,要鼓励、保护和利用发明,以达到促进产业发展的目的,同时,还要继续引进国外的技术,提高产品质量。随着国际贸易往来的进一步频繁,为了实现发展中所需要达到的种种目标,应该禁止专利领域的平行进口。其次,对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是中国贸易领域和法律界的一个新问题。在商标领域,应当采用权利用尽原则,允许平行进口。商标权用尽原则的核心在于,一旦某种商标商品由商标所有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合法投入市场,商标权人在该产品上的权利即不复存在。有利于防止商标权人滥用自己的权利,促进国际自由贸易,打破贸易壁垒,从而更好地维护各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再次,著作权应当禁止平行进口。禁止著作权的平行进口,有利于保护国内版权人或被许可人的利益,既能鼓励创作又能鼓励作品的传播,在打击遏制非法盗版行为和走私行为时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只有保护了作者和权利人(包括被许可人)的利益,才能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从而保护了创作源泉,最终能够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2.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首先,在知识经济时代的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知识产权纠纷越来越多、专业性越来越强,而行政机关具有追求效率和比较专业化的特点,要适应客观要求,制定相关的法律体系。其次,所制定的法律条款应要做到既利于鼓励知识的生产又要能促进知识的传播。知识经济既要求知识的大量生产,又要求知识的快速传播。知识产权法应当从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出发,实现它们的平衡来解决这对矛盾。再次,在处理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问题上,要做到既保护其合理性又防止其滥用。在完善知识产权法的同时,应建立一套相应的机制,使法律既能保护知识产权的合理垄断性,又能防止其滥用。最后,要处理好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化、国际化与适当保护本国利益之间的关系。知识产权法在国际化的同时,要拥有相关的法律对策,来防止因过分保护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而给本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困境,从而对我国经济、社会和技术的发展造成阻碍。
四、结语
知识经济时代全面来临的今天,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在国际贸易中更为凸显。为了在竞争中占据主动地位,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已经制定和实施了知识产权战略。面对国际上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新趋势和中国改革开放以来面临的知识产权新形势,中国必须加紧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保护国家的技术等知识产权,促进国内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限制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滥用。总之,要紧跟时代的步伐,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在知识经济时代取得竞争优势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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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原则范文3
目前,全球社会责任方面的指南已达300多个,制定者包括跨国公司、行业协会、NGO、商业机构、多边利益相关方联盟、国家、地区和全球组织等。国际标准化组织颁布的ISO 26000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加拿大、奥地利等国家先后颁布的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指南或标准等,都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我国以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中国纺织工业协会、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等为代表的行业组织,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关社会责任指南,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公平竞争的主要内容。本文选取国内外有代表意义的社会责任指南,进行系统分析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中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提出相应建议。
一、国外社会责任指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
1 ISO 26000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2010年11月,国际标准化组织了ISO 26000社会责任国际标准,ISO 26000在全球统一了社会责任的定义,明确了社会责任的原则,确定了组织履行社会责任的七大核心主题。公平运营作为ISO 26000的七大核心主题之一,明确提出了尊重知识产权的主要内容,指出知识产权包括版权、专利权、地理标志权、基金权、著作人身权及其它权利,还包括原住民等特定群体的传统知识、或者雇员或其他人的知识产权等。ISO 26000还指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即“承认产权有助于促进投资、经济和人身安全,也会激励创造与创新”。最重要的,ISO 26000为企业做好知识产权保护指明了相关行动和期望,包括:
——实施能够推动尊重产权和传统知识的政策与做法;
——开展恰当的调查,以确信自身依法享有财产使用权或处置权;
——不参与侵犯产权的活动,包括滥用支配地位、假冒和盗版;
——对所获得或使用的财产支付合理的补偿;
——在行使并保护自身知识产权时,考虑社会期望、人权及个人的基本需求。
2 加拿大企业社会责任指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加拿大企业社会责任指南是加拿大联邦政府2006年的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权威性信息、企业范例和建议。指南对土著居民的意向保护做出了明确建议。指南认为企业应避免未经受影响土著社区的同意,就使用土著人的意象来促销或销售它们的产品。企业应当尊重土著居民的意向这种知识产权。在使用这些意向前,需要与这些意向所有者协商并征得他们的同意,即使这种协商会需要很长时间。
3 奥地利社会责任指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奥地利社会责任指南由奥地利标准协会于2004年出版。该指南阐述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体系和工具,符合国际趋势。指南在经济要求中明确提出了保护知识产权,在社会要求中也提出了企业应当尊重当地人民,尤其是土著人民的权利。指南认为,企业在其经营活动领域中,应该重视知识产权等方面的发展、管理、维护和使用,尤其是应该注意尊重当地人民,特别是土著人民的权利。指南还指出,如果企业不可避免或已经发生干预当地人民,尤其是土著人民的行为,企业应该给予足够赔偿。
二、国内社会责任指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
1 中国工业企业及工业协会社会责任指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中国工业企业及工业协会社会责任指南》(第二版)由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联合10家全国性工业协会共同。该指南明确了中国工业企业和工业协会在社会责任领域的共同理解,提出了履行社会责任的基本原则、总体要求、社会责任体系、社会责任主要内容以及社会责任报告编制参考等。指南对工业企业明确提出了尊重产权的要求,即企业应执行国家关于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不参与侵犯产权的活动,对于企业获得或使用的产权支付合理的补偿;企业在使用或保护知识产权、物质产权时,考虑并维护相关方的利益。
2 中国纺织服装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中国纺织工业协会的《中国纺织服装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CSC9000T)》,规定了有效的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要素,既包括社会责任的具体要求,又涵盖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的实施模式。指南不仅对知识产权做出了解释,而且在公平竞争部分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指南认为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积极培养创新和管理能力,促进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的开发、保护与应用,并采取管理措施尊重和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
3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行业社会责任指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编制的《中国对外承包工程行业社会责任指引》界定了中国对外承包工程行业社会责任定义和基本原则、社会责任管理、社会责任核心议题等内容。指引对尊重知识产权提出明确要求,要求企业遵守保护知识产权和传统文化的政策与惯例,确保使用或支配的资源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还要求企业对获得或使用的知识产权支付合理的补偿。
三、启示与建议
分析以上社会责任指南发现,这些社会责任指南对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主要集中在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对获得或使用知识产权支付合理的补偿、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方面的权益和保护传统知识等方面。具体如下表所示:
从横向来看,ISO 26000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行业社会责任指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最为全面,涵盖了四个方面的要求;其他指南涉及部分要求。
从纵向来看,国内外的指南对获得或使用知识产权支付合理的补偿的关注相同,但其他方面关注的侧重却不同。国外的社会责任指南相对于国内的社会责任指南更关注保护传统知识产权的要求;而国内指南更关注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国内指南对于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方面的权益也有相对较多的关注。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对中国企业保护知识产权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是要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这就要求企业主动了解和熟悉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已经构建了基本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包括《宪法》对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规定以及颁布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专项知识产权法律和实施细则,这些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要遵守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以免做出不负责任的行为。
二是要对获得或使用的知识产权支付合理的补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如需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应与知识产权持有人协商,以合理的补偿换取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常见的形式有购买专利、转让版权、购买商标使用权等。企业应积极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氛围,不参与侵犯产权的活动,包括滥用支配地位、假冒和盗版等行为。
知识产权保护原则范文4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进程
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已有100多年的历史,1883年2月,法国、比利时等11国在巴黎共同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根据该公约成立了保护工业产权联盟。此后国际社会又先后缔结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并据此建立了统一的专利权、商标权国际保护体系及专利国际审查和商标注册制度。另一方面,以1886年的《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和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为代表的著作权国际保护体系也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为了更有效的在国际上保护知识产权,管理、监督执行各个公约,1967年7月14日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签定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根据该公约将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的国际机构合并,成立了一个政府间的国际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niation,简称WIPO)。该公约于1974年4月26日正式生效,该组织也于同年12月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有效的协调和促进了全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①
以上述众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内容为基础,以世界产权组织的工作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到20世纪末开始面临挑战和发生动摇。传统的国际贸易已从单一的有形货物贸易转向多元的有形货物的贸易、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贸易标的也从原料向工业制成品转化,从服务行业向技术转让转化。知识产权的作用和价值越来越得到体现和提高,而知识产权保护也日益表现为世界性的贸易问题。处于现今世界经济条件下,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已出现诸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义务主体不定。只有参加该公约的国家才有义务遵守,且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并不尽相同,一些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甚至由于签约国的局限性而没有实际效力或效力甚弱。
(二)保护程度不等。原有的公约未能建立起约束各国法律所提供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普遍性原则和共同的保护准则,而各国由于各自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保护措施和权利救济程序或途径以及权利限制等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差异,从而可能使同一公约的缔约国对同一知识产权主题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
(三)整体保护水平不高。这些公约制定于一个世纪以前,不可避免的滞后于迅猛发展的国际贸易形势,一些新的知识产权形式如集成电路、生物工程。
(四)保护机制不全。现行公约普遍缺乏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成员国之间一旦发生争议,必须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果,再通过国际法院诉讼解决。
二、TRIPS的有关内容
70年代的石油危机和经济萧条席卷全球。以美国、欧共体国家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回首检视其日益衰退的国际竞争力和现存资本,才猛然发觉知识产权正是其大宗尚未动用的资源。而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亚洲四小龙”正处于利用欧美的知识产权以创造其经济财富的转折点上。这些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组织渐生抱怨。80年代中期,这些国家另辟蹊径,求助于关贸总协定,力求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关贸总协定的框架内。在埃斯特角城部长宣言中,将其正式列入谈判议程。“乌拉圭回合”谈判历时七载,形势一波三折,时晴时阴。美国代表提出,“如果不把知识产权等问题作为新议题纳入,美国代表将拒绝参加第八轮谈判”。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从利益关系上态度明显相左。巴西代表则认为,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关贸总协定,犹如把病毒置入计算机一样。1991年12月18日,谈判各方初步达成了总体上有利于发达国家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签定丰富了传统的国际贸易理论,使国际贸易格局发生了新的变化。国际贸易的“知识化”与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在TRIPS协议中得到了集中体现。1995年1月1日WTO正式运作,标志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已纳入多边贸易体制。②
TRIPS共分为7个部分计73条,另加协议正文前的序言,与以往有关国际公约相比,TRIPS不仅例举了各国应当遵守的原则,而是有相当详细的实体法规定,它还规定了各国可以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协议的序言明确了谈判要解决的问题以及要达到的目的。要解决的问题包括: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和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和公约的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取得、范围和适用的适当标准及原则;针对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使用有效、适当的方法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采取有效迅速的程序来多边防止和解决各国间争议;为了使谈判结果有广泛的参加者而进行的过渡安排。谈判的目标是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协定,以解决此方面问题的争议,从而减少紧张局势。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TRIPS许多规定的原由。
TRIPS的第一部分是总则和基本原则,其中第3条和第4条分别规定了在知识产权领域应适用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时明确规定协议的有关规定不应背离缔约方根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产生的现存义务。第一条还规定缔约方可以在本国实施比协议要求更广泛的保护。第二部分是整个文件的核心,分别对版权、商标、专利、产地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未泄露的信息及许可证协议中反竞争行为作出了规定。第三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实施。第四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取得、保持及相关程序。第五部分关于争端的防止和解决。第六部分关于过渡期安排。第七部分关于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着重分析TRIPS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和核心第二部分的内容:
(一)、TRIPS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
1、重申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在TRIPS中(第3条)再次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
(2)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这是立法、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TRIPS第8条第一款、第27条第2款等条款中又进一步作了明确和强调。
(3)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知识产权如同其他权利一样,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应该有合理的、适当的限制。TRIPS第8条第2款提出“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原则。在TRIPS第13条、第16条第1款、第17条、第24条第8款、第26条第2款、第30条中分别提出对版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和发明专利权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的前提条件:一是要保证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二是不能影响合理利用,三是不能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4)权利的地域性原则: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各国的知识产权法是相对独立的。在TRIPS第1款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
(5)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
(6)版权自动保护原则:这是在伯尔尼公约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
2、新提出的基本原则有:
(1)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这是在TRIPS中首次把国际贸易中对有形商品的贸易原则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产生深远的影响,这条原则来源于GATT第一条关于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简称MFNT)原则,列于TRIPS第4条。
(2)透明度原则:这是在TRIPS中第63条规定的原则,来源于GATT第十条贸易基本原则,其目的是防止缔约方之间出现歧视,便于各方对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尽快了解,以便加强保护。
(3)争端解决机制:即确认GATT原则运用于解决知识产权
争端的原则,这是在TRIPS第64条中规定的它把GATT中第22条、23条关于解决贸易争端的规范程序,直接引入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可以利用贸易手段,甚至交叉报复手段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现。
(4)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TRIPS明确对于知识产权有关程序的行政终局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第62条第5款),或者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第41条第4款)。
(5)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在TRIPS的前言中明确提出“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应该适用于各类知识产权。
(二)、TRIPS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
1、TRIPS对专利权的的规定:
TRIPS对专利保护对象的限制很少,只要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三个条件,除了医疗方法和动植物外,都应授予专利。协议规定专利权的内容包括制造、使用、销售及进口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或使用、销售、进口以专利方法直接生产的产品。
专利保护的期限自申请日起不少于20年。各国规定的专利保护期限长短不一,这样规定,即使某一成员在其国内法中规定的专利保护期限较短,但其他成员国的专利在该国内仍可得到不少于20年的保护期限。
协议规定对新的或独创、非因技术或功能原因而产生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其权利包括生产、销售或进口带有外观设计的标的物,保护期至少10年。
协议对专利许可规定了较多的限制条件,发展中国家为防止专利权滥用,规定有强制许可制度,发达国家则持否定态度。谈判中,发展中国家作了较大让步,最后TRIPS一方面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实行强制许可,另一方面又对强制许可的使用规定了若干限制性条件。
2、TRIPS对商标权的保护。
TRIPS与《巴黎公约》不同,给商标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15条规定:任何标记及其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就构成商标。即必须要具有“识别性”。此外,各成员还可以将“视觉可感知性”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只有在视觉上可识别的标识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以听觉、味觉识别的标识不在此例。每项商标注册均应公告,成员提供合理机会以备他人就此提出异议和申请撤消。《巴黎公约》中没有此类要求。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TRIPS比《巴黎公约》更进了一步的是:第一,宣布《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驰名商标的服务商标;第二,把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第三,对于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也作了原则性的简单规定。该协定在1993年修订文本第84条中,以“未穷尽”的例举方式,指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四条标准,即:有关商标在消费者大众的知名度(在法国,20%消费者知晓的,可初步定为驰名;在德国,则为40%左右);该商标使用的年头及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的广告或其他宣传传播的范围;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产、销状况。由于这一例举是“未穷尽”的,所以还可以辅之以更多的其他标准。
TRIPS对各成员有关贸易的特殊要求作了一定限制,即:各成员规定的有关贸易的特殊要求,不得妨碍商标的正常使用。TRIPS例举了几种常见的特殊:如要求将注册商标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要求以特殊形式使用注册商标,要求的使用方式有损于辨别一个企业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能力等。以往的关于商标保护的国际条约中,几乎见不到对贸易中的特殊要求加以限制的条款。TRIPS作出此规定主要原因在于该协定是从贸易角度规定商标的国际保护制度。
3、TRIPS对版权和邻接权的保护
TRIPS继承了《伯尔尼公约》的大部分原则和制度,除了第六条之二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内容:扩大了《伯尔尼公约》的适用范围,凡是WTO的成员,无论是否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都必须遵守其规定(除第六条之二);增设了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的保护制度。计算机程序受版权法保护的历史,至今还不到三十年。1972年菲律宾首开对计算机程序给以版权保护的先河。1971年在巴黎修订《伯尔尼公约》时,由于计算机保护程序的版权保护问题尚未引起各国重视,所以没有规定此内容。因此,TRIPS要求各成员对计算机程序给以版权保护,丰富了版权国际保护制度。另外,TRIPS还补充了版权中的财产权利。《伯尔尼公约》没有规定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享有出租权。作品的出租是获得经济利益的重要途径,TRIPS要求各成员国对某些作品的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所享有的出租权给以法律保护。TRIPS规定:至少在有关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每个成员都应当保护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的出租权。
TRIPS加强了邻接权的保护力度,重申了《罗马公约》的有关规定,并增加了以下强化邻接权保护的新规定:第一,要求各成员国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录音制品权利持有人的出租权给以法律保护。《罗马公约》中没有此规定;第二,延长了某些邻接权的保护期限,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限延长到不少于50年,但广播组织的保护期限仍与《罗马公约》的规定相同。
TRIPS的影响面大于以往任何一个协议,它标志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这个协议必将成为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里程碑。③
三、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应采取的措施
尽管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相当的成绩,并已基本与国际接轨,但与TRIPS协议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我们要客观的认识这一距离,并采取措施弥补和完善,使我国在知识产权的国际合作中立于不败之地。
从总体来讲,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
(一)、对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和监督,这个主要体现在商标法和专利法中;
(二)、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特别是对假冒和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对受害人的救济措施还不完善;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限制过多、过宽,不合理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个问题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中;
(四)、在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和保护水平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距,主要是还没有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
(五)、缺乏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必要的、完善的限制措施。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特点、新形势,我们应采取对策:
(一)、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我们既要积极,又要稳妥,既要顺应国际大趋势,又要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对于个别国家将知识产权“意识形态化”,对知识产权保护搞“双重标准”的做法,我国应坚持立场,当仁不让。
(二)、自觉吸收外国法的“合理内核”,完善我国立法。我国知识产权终将汇入世界法制发展的洪流,者应当按照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自觉吸纳外国法律中的合理成分为我所用。
(三)、强化知识产权执法工作。理顺和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强行政管理和行政保护,同时还要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确保其依法行政;强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和救济,应加强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力量,健全审判机构,提高业务水平。此外,我国审判机关应加强同国外的司法交流,以使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水平达到更高的水准。
(四)、健全知识产权的中介服务机构。成立和健全多种形式的商标、专利、著作权机构、咨询机构以及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以加速知识成果的产权化和商品化进程,从而为知识产权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律保护。④
参考文献:
①赵生祥《WTO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继承和发展》《现代法学》2000年3期P131。
②丁丽英《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体制》《厦门大学学报》1998年1月P54。
知识产权保护原则范文5
1.1经济学基础①新古典学派———外部性理论。外部性理论主要是指其所产生的效益不直接反映在生产和消费上。通常包括负外部性和正外部性。其中负外部性是指将自己生产、消费的成本转嫁给了他人,而正外部性指其生产、消费行为使得其他主体因此受益。②新制度学派———交易费用理论。交易费用理论认为通过合理的价格即可实现资源的优配这个观点是错误的,经济运行的实际情况必然存在交易费用。
1.2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理论基础本章从理论上阐述在国际贸易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使用的理论主要包括产品生命周期理论、比较优势和竞争优势理论。①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产品生命周期理论首先是用来解释贸易投资国际化问题的。其次,国际贸易的新秩序促使知识产权制度步入国际化,所以也能用产品生命周期理论来解释知识产权国际化问题。②比较优势理论。在高速发展的国家化背景下,衡量一个企业实力以及发展潜力的标准将不再仅仅是资金、土地等可见实物,还将包括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简言之就是企业所拥有的专利质量和数量。③竞争优势理论。由哈佛大学商学院的迈克儿•波特提出来,认为竞争优势是一个可量化的优势是企业甚至是国家在市场竞争中的最为显著的优势,是其生产力水平的标志。
2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基本原则
2.1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民事权利方面一个国家给予在其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企业与其国内公民、企业同等待遇,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在实现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平等待遇基础上,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另一成员领土后,也应该享受与该国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这正是世贸组织非歧视贸易原则的重要体现。国民待遇原则严格讲就是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国国内商品或服务处于平等待遇的原则。但不同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复杂,毫无限制的推进容易损害本国利益,这是各国都无法接受的,所以,在特定情况下,其成员国可以实施“差别的待遇”,这是一个例外情况。
2.2最低保护标准原则由于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不一致,在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下容易导致权利给予不均衡。所以必需设置一个各国都能接受的最低标准,化解成员国之间因知识产权制度差异造成的矛盾。最低保护保准原则就是指各成员国依据本国法律制定不低于所签署条约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范围、期限和权利。
2.3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原则利益平衡原则与上述两种原则关系密切。也就是说在各国知识产权立法中适用最低保护标准时,可以根据公共利益原则,规定对知识产权限制的若干例外情形。
3知识产权对外贸易的特征与趋势
3.1交易规模扩大,比重稳步上升1981-2011年,国际知识产权贸易年均增长11%,高于同期服务贸易进出口增长率。过去20多年世界经济向服务业转型。2012年服务业就已经占世界贸易比重的20%。随着经济结构的变化,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总额在服务贸易中的比重明显上升。
3.2知识产权贸易分布不平衡知识产权贸易的主要参与者大多是传统的发达国家。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欧日三大经济体占据了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80%左右构成“大三角”形势。由于发达国家选择进行贸易的对象主要也是发达国家,所以其所占比重之高不低。但是,进入21世纪以来,由于美国和日本在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中明显的下降趋势,但欧盟由于有新成员国的加入,所以比重相对稳定。
3.3发展中国家和新兴经济体的比重迅速上升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和新兴经济体进入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中并表现出极大发展活力。特别是来自亚洲的一些国家,例如中国、韩国、东盟和印度等。其中中国占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3.8%。
4应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策略
4.1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对中国的影响改革开放之后,虽然一些西方国家已经丧失了所有在华特权,但是他们仍然会使用一些霸道的新方式对中国造成各方面的威胁,其中就包括经济制裁和最惠国待遇。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就是在这种强大的外部依赖下发展壮大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必须符合我国基本国情,以维护本国利益为先。但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经常干涉中国自身法律建设。但为了更快的融入世界保护政策,降低发达国家以各种借口对中国实施经济制裁的机会,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4.2应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策略中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后,虽然受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保护,但是由于其受控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标准居高不下,致使中国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我国国家利益。所有,在仍旧快速发展的现代化环境下,我国需制定策略应对知识产权国家保护制度,努力维护国家利益。
4.2.1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需结合我国国情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前期一直受发达国家的压力,盲目追求速度,致使我国知识产权在立法环节一度出现理论与实际脱离的局面。所以,中国在建立知识产权制度时要时刻保持清醒,不能急功近利,需结合我国不同发展阶段的具体国情,从实践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建立真正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知识产权制度,使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高效运作。
4.2.2平衡国际与中国在知识产权制度上关系国际知识产权委员会的研究报告指出:“知识产权运作规则是由各国政治经济状况决定。发展中国家由于其落后地位,在进口发达国家受知识产权保护产品时,谈判过程常常易处于弱势地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这种不平衡的关系是由经济发展状况所决定的。”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一员,也应当平衡国际与中国在知识产权制度上的关系。
4.2.3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在未来,智力密集型商品的价值将远远高于传统的实体商品的价值。而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就是主要表现形式。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将会导致知识产权贸易迅速扩大,所以,国家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势在必行。这种战略的实施主要可以表现为进行科技创新,建立拥有强大高科技水平的民族企业。
5结语
知识产权保护原则范文6
关键词:国际贸易自由化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冲突法律和谐
一、引言
据《科技日报》载,当代国际贸易的10大趋势之一是知识产权贸易发展已成为国际贸易中不可忽视的现实。同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是WTO规则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的形成旨在通过规则的确立与实施,充分有效地保护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防止因对知识产权的无视或侵害而带来的贸易障碍及贸易扭曲。《TRIPS协定》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TRIPS协定》作为规范统一WTO成员知识产权贸易行为的规则,尽管是由发达国家极力促成的,但从长远发展看,对发展中国家将产生有利的和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为:1.有利的影响要表现为:⑴顺应了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要求。⑵有利于引进与贸易有关的国际投资。,⑶有利于推动我国具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生产与出口。⑷有利于增强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⑸设立了一条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通道。2.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为:⑴知识产权贸易的不平衡性日益加剧。⑵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会加剧。⑶影响出口生产增长。⑷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贸易纠纷会增加。[1]可见,随着中国加入WTO,虽然加速了国际贸易自由的进程,但与之相伴而生是的知识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难题,导致既要促进经济发展而大力推进国际经济贸易自由化,又要注意由于各国对知识产品的特殊保护而特殊对待。因此,国际贸易中出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二难问题,必须为我所面对,并寻求解决之。
二、国际贸易自由化:需要平行进口
所谓平行进口(在美国称“灰色市场”)是指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许可,第三者从外国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知识产权产品并输入本国进行销售的行为。[2]例如:经乙国知识产权人B的许可,某A在甲国享有某种产品的知识产权,同时C在丙国也取得了相同的权利,如果甲国的D未经A的许可从丙国进口该种产品,那么这种进口则构成平行进口。从此可以得出其特点为:⑴第三人从一国进口到另一国的产品是通过购买等合法方式取得的。⑵涉及两个领域,第三方从一国得到知识产权产品后进口到另一国,这两个地域的法律是否允许平行进口要依国内法律决定。⑶有两层法律关系,一是知识产权人和相对人之间通过授权许可合同建立起来的许可和被许可的关系或是知识产权在两个地域内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第三人从一国善意取得知识产权产品销往另一国的进出口行为。由此导致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即平行进口是否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成为法律界长期争议的问题,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以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公约,也未能对此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由于受本国法律传统、经济政策的影响,对平行进口是否侵权的立场不尽统一,从而使平行进口落入了权利保护的“灰色区域”。平行进口的主要原因在于某项知识产权产品在进口国本国的零售价高于其在外国的批发价。在利益的驱动下,进口商就会购买那些在国外生产并在国外销售的商品,然后按低于本国正常物价的价格在本国市场销售,于是形成了进口商与知识产权人或有关的被许可人之间就同一种商品争夺市场的局面。
根据平行进口理论,第三人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许可从第三国获得知识产品并在内国进行销售的行为,这必然加剧了在内国的对同一产品的竞争,当然这是符合国际贸易自由化趋势的,为了促进交易效率的提高应该鼓励平行进口,使知识产品发挥最大效用,是符合WTO基本原则精神的。这样可以使知识产品在全世界范围内流转,促进竞争,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最终是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符合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时代要求。因此,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发展迫切地需要平行进口。
三、知识产权保护:禁止平行进口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无论中、外均起源于封建社会。它们的雏形是封建社会的地方官,或封建君主、封建国家通过特别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3]从总体上讲,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态,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不仅使知识产品创造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权利意识增强,而且为知识产品的市场流通开辟了广阔的道路。科学技术的发展则为知识产品的利用及价值实现提供了必要条件。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垄断资本家寻求国际市场的需要之间的矛盾便暴露出来。于是产生了签订国际条约的愿望和要求。从19世纪末开始,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多边公约、地区公约或双边协定纷纷出台,其中1883年签订的巴黎公约和1886年签订的伯尔尼公约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知识产权保护从此呈现国际化的特点,而且知识产权保护和协调的国际化趋势愈来愈明显。特别是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各国在经济、科学、技术、文化领域交流与合作的不断扩大,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知识产权保护从19世纪末进入国际保护阶段,我们可以称为知识产权制度上的第三次飞跃。这一次飞跃一直延续至今,它使具有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可以通过一定途径获得他国保护而具有国际性。[4]因此,这就必然产生一种地域性理论,即地域性理论的基本内容是知识产权人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获得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各知识产权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知识产权在一国领域的实现和用尽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人根据其他国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在该国的实现和用尽。[5]
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知识产品在内国依法受保护后并不能必然要求他国给予同样的保护,因为他国也没有义务给予同等的保护,因此,在内国特殊受到一国法律的保护,尽量地避免产生同业竞争者,以利于保护其在一些国家的专有权利,这与WTO确立的国际贸易自由的基本趋势是相违背的。可见,对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会限制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的提高,这与促进国际贸易自由的平行进口背道而驰的。因此,知识产权保护禁止平行进口。
四、国际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冲突的理论基础
平行进口既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又涉及到贸易问题。知识产权强调的是独占性,而贸易则更强调自由化而反对垄断,由此形成了平行进口方面的激烈争论与矛盾。也正因为如此,现代国际贸易中,一方面平行进口在一些国家遭到禁止或限制,另一方面则平行进口有增无减,以至于国际社会也无法做出统一的规定。因此,肯定平行进口的国际贸易自由化和禁止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保护必然产生冲突,其理论基础主要有:
1.权利用尽原则是支持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
权利用尽原则又称为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经知识产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许可而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对此控制权,其权利被认为用尽。凡合法取得该产品的人,只要不将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人的专用权,即可自由的使用、转让和处理该知识产权产品。无论何人使用或转售该产品的行为,都无需得到权利人的同意,也不侵犯商标权,商标权人不得再利用商标权阻止该商标产品的进一步流通。这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的专用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主要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这种原则在专利和商标领域得以广泛应用,在版权领域也有所体现。例如,合法地载有某商标的货物一经投放市场,商标权人即丧失对其的控制,其权利被视为用尽,任何人再次销售该产品,商标权人应无权阻止。[6]因此,平行进口合法。
2.地域性原则是反对平行进口的理论支柱。
地域性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依据不同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是相互独立的,不依赖于其他国家的法律,知识产权人是依据不同法律分别付出不同的代价而取得的。例如在中国申请并获得专利,如果未在国外申请专利,其在国外普遍认为是公有领域不能成为专利,在中国取得的专利权要想在其他国家获得专利保护,就必须按照他国法律分别申请并获得授权。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各国按照本国的法律规定对其专利申请是否决定授予专利权,而不受其他国家对该专利申请是否授予专利权的约束。商标权也是如此。
同时,知识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建立其知识产权的良好信誉是分别进行的,以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为基础而采取不同的方法获得的,“一个商人很可能希望其产品进行很小的改变而适应不同的市场需要、兴趣和偏爱,但仍然使用相同的商标,这个希望是相当合理的。如果他不能阻止平行输入,他将发现这个销售目标将发生挫折,他的信誉因其使用不合适的商品(从消费者角度)的销售而遇到损害,而且这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7]因为商标权是依据不同国家的法律分别付出了不同的代价而取得的,各国商标法的内容、保护的期限、范围和方式等均有所不同,商标权仅是一个国家法律的产物,因此依不同国家法律产生的商标权是相互独立的,在一国获得商标权并不能自动在它国获得同一商标权,即根据某国法律取得的商标权仅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并受到保护,一旦跨出该国领域就不发生效力。即使是同一个商标,商标权人在不同国家建立其商标的良好信誉是分别进行的,以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而采取不同方法才获得的,这就是所谓的“商标信誉独立论”。其实,在版权领域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地域性原则”和“权利用尽原则”目前仍然是两个并行的重要原则,也是平行进口问题上相对对立的观点的理论基础。在过去,“地域性原则”占有主导地位,但是“权利用尽原则”今后将被越来越多地被使用。郑成思先生认为“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也有地域性,其权利在甲国虽已穷竭,但在乙国处于未曾行使状态,尚未穷竭”[8]因此,权利穷竭原则也受到地域限制,即使第三人在国外合法购买商标权所有人的产品,但未经许可而将产品从国外进口,仍然对商标权构成侵害。因此,平行进口应予禁止。
如果允许商标平行进口,当然会促进货物的自由流动,但是却削弱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如果不允许平行进口,当然是加强了对商标权的保护,但会造成知识产权人或被许可人对进口国市场的垄断,将促使人为价格安排及其它形式的价格限制,不利于公共社会,而且如果不允许平行进口,必然会造成世界市场的分割,这种人为市场分割显然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相违背,不利于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与世界经济的合作与发展,这些都与世界贸易的基本准则——自由竞争贸易原则相违背。因此,对商标权保护与货物自由流动的冲突,使商标平行进口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之中。
五、我国对国际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调的法律调整
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专利申请人被授予专利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条规定赋予专利权人进口权,排除了平行进口,与各国通行做法是吻合的。我国2000年修订《专利法》的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中第63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从该规定的反面来看,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制造、进口专利产品的,应当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可以视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当中,对“平行进口”的有关规定。但这是从反面来理解得出的结论,而实际上我国目前《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仍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虽然有许多变化,但是关于“平行进口”的问题仍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所包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其中没有关于进口权的规定;《著作权法》第46条列举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中也没有涉及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进口其作品的问题。因此,对于版权的“平行进口”我国仍属空白。2001年修订《商标法》也有一些重大变化,但亦没有涉及到“平行进口”的问题。
根据权衡平行进口和知识产权保护的两方面因素,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总体上应该许可平行进口,主要在原因在于:⑴知识产权贸易是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不可能有悖于国际贸易规则,更不能因为禁止平行进口将其拒绝于货物贸易之外,平行进口符合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大势。⑵中国由于总体上来讲属于低价位市场,允许平行进口符合中国的贸易利益。考虑到我们的综合贸易量及国际上的发展趋势,中国长时间相对于大多数国家仍是低价位市场,平行进口合法化将使这种比较优势真正转化为竞争优势。⑶作为技术引进大国,允许平行进口有利于提高技术引进的效果由于科研力量相对薄弱,我国是个技术引进大国。而我国的企业多属于被许可方,他们希望通过引进技术提高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如果我国禁止平行进口,就会使得中国企业在引进技术后进行生产、销售时产品面临市场问题,无法实现引进技术的初衷。⑷允许默认许可的例外有利于引进技术考虑到我国的技术水平状况,在世界高新技术产业的迅速发展和世界产业结构的飞速调整之际,我们应强化自主专利权的发展。同时,在平行进口合法的基础上,允许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就产品的市场等作出例外的规定,以吸引国外技术可促进中国创新技术水平的上升。
但在微观领域,在总体上实行平行进口的大前提下,应该大力地发展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而尽可能地限制但不禁止版权和专利权领域的平行进口。主要原因在于:⑴商标是一个企业与另一个企业区分的根本标志,无论应用于哪个国家都不应该予以改变,应该促进商品的自由竞争,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运用平行进口,可以防止商标权利人滥用自己的权利,促进商品的自由流通,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根本利益。同时,允许平行进口并不会对国内市场形成巨大的冲击。⑵对专利的平行进口和版权的平行进口应该限制一些,这样可以保护国内权利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利益,既鼓励了科学创新,丰富了人民的精神生活,又对打击非法盗版和走私具有重要意义,也不必担心完全禁止平行进口而导致的不正当竞争并产生垄断,进而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1]于吉辰、王爱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我国对外贸易》,理论学刊2004年第8期,第56-57页。
[2]杨芳、杨永忠:《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行进口问题探讨》,研究与发展管理2004年第1期,第95页。
[3]郑成思。《知识产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第84页。
[4]冯晓青:《试论知识产权保护的源革及在当代社会的发展》,青岛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73-74页。
[5]任燕:《“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探析》,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69页。
[6]李小伟:《论平行进口与商标权关系》,载《中国专利与商标》199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