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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方法范文1
在“”的传统民法体系中,物权法与合同法(其中主要是货物买卖合同)是立法重点。而在今天以及今后相当长的知识经济时代中,这个重点而然地转到了知识产权法上面[1].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的全球性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之间的矛盾便突显出来,从而产生了一系列新兴法律问题。例如商业方法软件(SoftwareRe latedBusinessMethods)的法律保护问题最具有典型意义。因此,深刻理解和运用对各国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协调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将逐渐成为立法的重点。但是国际、国内对此的还非常有限,甚至对国际知识产权法还没有统一的定义。古祖雪教授《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出版刚好满足了这一需求。作者把已生效的全球性知识产权条约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对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的法律和实践进行了比较深入和系统的剖析和透视,提出了实施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标准的对策与建议。这些都可以切实有效地用来指导我国解决包括商业方法软件的法律保护在内的一系列新兴问题。
一、商业方法软件的浮现呼唤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全方位发展
商业方法软件的法律保护是随着商务的发展而产生的国际性问题。在电子商务中,不管是通过B2B模式还是B2C模式,消费者/购买方在网上确定购买产品的种类、数量、质量,输入帐号以偿付价款等等行为的时候,都是通过商业方法软件完成的。而在这一过程当中,除了销售公司的品牌、诚信效应以外,购买方做出购买行为的主要是这种商业方法软件的简便易用性和安全性问题。如果商业方法软件使用起来很麻烦,以至于需要阅读大量的帮助文件才能完成交易行为的话,那么购买方就会不愿意甚至无法使用这种商业方法软件进行交易,从而和其它厂家交易;安全性问题涉及到购买方在什么时间进行了什么样的交易、偿付价款时输入的银行帐号和密码等信息从网上泄露出去被第三方获得,从而使个人消费者隐私、购买的商业信息以及银行存款面临风险。然而,更重要的是,这种商业方法软件是否体现了商业上的,如是否有利于节省公司营运成本,缩短生产和经营周期,是否反映市场需求进而指导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以及营销策略等,都需要经过大量市场研究和周密的策划以及一段期限的运作试验。这其中必然包含有大量的市场风险。因此,为了在电子商务的竞争中取胜,销售方必须投入极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以研究开发出极其简便易用的,具有一定安全程度,同时又具有极好的商业运作效率的商业方法软件。但是,由于软件复制极其简易,可能会被其竞争对手轻易地加以复制并用来销售其产品。因此,对商业方法软件的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就可想而知了。
商业方法软件是商业方法以软件的形式存在的,按照各国法律都可以版权模式进行保护;其符合条件的商业方法的内容、特点按照各国法律都可以商业秘密模式进行保护。在20世纪80年代前,机程序和商业方法都被认为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范畴,从而在国际上被普遍排除在专利法保护范围之外[2].然而,因为前两种保护模式的种种缺陷,随着1998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StateStreet一案的判定中确认了有关商业方法软件的专利保护,美国、欧盟、日本这几个专利大国转向于对商业方法软件采取专利保护[3].另外,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也在考虑做出这种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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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测度 政府
自世界贸易组织(WTO)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际贸易基本框架以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对社会福利、经济增长、技术扩散等方面影响的研究,迅速成为经济学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的研究热点。但是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与立法、司法、执法等因素相关的复杂问题,怎样准确的度量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存在着很大的难度。根据现有文献,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主要有三种方式:问卷调查法(即以对经理和专利律师等从业者意见的调查为基础进行评分,如Mansfield和Sherwood);立法评分法(即以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文本为基础进行评分,如Rapp&Rozek和Ginarte&Park);综合评分法(即综合上述两种方法,如:Kondo和Lesser)。考虑到研究的实践性与可操作性,本文只简单介绍立法评分测度方法。
一、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简介
(一)国外测度方法Rapp和Rozek是最早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行量化分析的研究者,他们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并分别用0到5之间的整数来定量的表示。由于这种方法简单方便,所以之后在不少文献中被采用,如OxleyJE(1999);Smith PJ(2001)。但是Rapp-Rozek方法主要依据一个国家是否制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而忽视对法律条款实施实际效果的评价;其次,该方法所采用阶跃型整数来表示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粗略的划分标准极有可能把保护水平相差较大的国家纳入同一个等级,把相差不大的国家纳入两个等级,区分显然不够细致。Ginane和Park在Rapp-Rozek方法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更为深入的度量方法。他们将测度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指标划分为保护的覆盖范围、执法措施、保护期限、是否为国际条约的成员、权利丧失的保护五个类别。其中,每个类别又包含了若干个子指标。同时,Ginarte和Park规定每个度量指标在整体评价体系中各占1分,每个类别中各指标得分之和除以该类别中的指标个数即为该类别的得分,5个类别得分的累加和即为量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事实上国内有学者根据Ginarte-Park方法对1984年至2004年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行了评定,测评结果见(表1)。同时,为了更好的进行比较说明,这里也给出根据Ginarte-Park法测定的亚洲和欧美部分国家1975年至1995年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评结果见(表2)。比较(1)和(表2),可以发现,早在中国第一次修改《专利法》和加入PCT后的1994年,按照Ginarte-Park方法进行测评,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为3.19,这个保护水平已经达到了甚至超过了一些发达国家的水平。到2001年,中国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后,我国的保护水平已经达到了3,86(Ginarte-Park方法),这已经达到绝大多数发达国家九十年代的水平,远远超过了发展中国家的水平。从(表1)可以看出,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从1985年到1992年基本没有变化,从1994年到1998年也基本没有变化,而从2001年到2004年则都是3,857,数据显示的结果和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水平进程也有着明显的不符。显然,这是一个不符合常理并令人困惑的结果。正如韩玉雄等人所强调的,正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中国先后曾于1991年、1994年二次被列入“特殊301条款”重点监视国家名单,而2001年发生的DVD专利费风波,也从另一个侧面折射出中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还远远没有达到Ginarte-Park方法所测度出的水平。究其原因主要在于,Ginarte-Park方法虽然有效地克服了Rapp-Rozek测度方法中阶跃型整数无法准确表达不同保护等级间的差别的缺陷,但却仍忽视了采用静态指标所度量出的保护水平与实际的保护水平可能存在显著差异的事实。换言之,Ginarte-Park方法也没有考虑到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条款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执法效果问题。对于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西方发达国家,采用Ginarte-Park测算出的指标与实际的保护效果或许没有显著的差异。由于立法与司法非同步发展,司法过程中任何微小环节的偏差,都有可能导致采用静态指标所测量出的保护水平与实际保护水平之间的差异。
(二)国内测度方法
为了更好地反映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实际情况,单晓光、许春明、韩玉雄等人指出,完备的法律条款若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那么其保护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因此,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应是知识产权立法强度与执法强度指标的综合。在这一理念的基础上,对Ginarte-Park方法进行了修正。定义“执法力度”也是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变量,其值介于0到1之间,0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没有被执行,1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被执行。其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标体系的具体构成如下:设P(t)表示一个国家在t时刻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L(t)表示该国在t时刻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强度,E(t)表示该国在t时刻的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强度。知识保护水平用公式表示为:P(t)=L(t)×E(t)。其中,将影响E(t)的因素四个分别归纳为:社会的法制化程度、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国际社会的监督与制衡机制。该修正模型认为对知识产权保护产生影响的其他环境因素都可以通过上述指标间接地得到反映。此外,许春明和单晓光教授也对测度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执法力度可以从五个方面来衡量分别为:司法保护、行政保护、经济发展水平、公众意识和国际环境。五个指标的权重系数一样。
二、修正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
(一)修正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指标体系在参考Ginarte-Park的测度方法、韩玉雄和许春明的测度方法的基础上,本文对已有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进行了修正,重新设定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的指标体系。本文对原有测度方法的修正是基于中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执法环节上仍存在纰漏的认识基础之上进行的。一般常识告诉我们,完备的法律条款并不意味着无缺的司法效果。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也同样,即使一国的法律条款再完备,若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实际的保护效果依然会大打折扣。1992年以后,为了迎接即将加入WTO体系带了的挑战,我国对现行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做了一系列全面的修正。2000年、2001年分别对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做了有针对性的全面修正,修订后的知识产权立法标准已经全面符合了以TRIPS协议为
核心的国际保护标准。由于中国传统文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疏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正在形成阶段,因此,在实际过程中,相对日益完备的立法体系,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过程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所以,我们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的指标体系构建中,仍然引入执法力度指标。具体指标构成示意图见(图1)。
在本文构建的测度指标体系中,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仍是知识产权立法强度指标与执法强度指标的综合,具体的水平测度公式表示为:P(t)=F(t)*L(t)。其中P(t)表示国家在t时刻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状况,F(t)表示国家在t时刻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L(t)表示国家在t时刻知识产权的立法强度,也就是t时刻Ginarte-Park方法测度出来的知识保护水平。其中执法力度F(L)的值介于0到1之间,0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没有被执行,1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被执行。在这里我们将F(t)的衡量指标设定为六个指标,分别是:社会的法制化程度、社会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经济发展水平、行政保护及管理水平、社会公众的意识和国际社会的监督机制。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取决于诸多影响因素,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必定涉及到更多、更深入的指标,我们这里所设定的指标也只能粗略地反映出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水平。
(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指标概述以下将对指标体系具体说明。
(1)社会的法制化程度及其度量。法制化程度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在不同的法制环境下,人们的思维习惯和行为规范是不同的。在一个完全法治的或是法制化程度较高的社会中,人们的行为普遍以社会公众认可的基本法律框架为约束;相反,在一个法制化程度较低的社会中,人们的行为自由、随意,普遍不受社会公法的约束,与法制约束相冲突的事件频繁发生,有法可依但执法不力的情况普遍存在。因此,可以说一个社会的法制化程度必定是影响执法力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在衡量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大小时,对其整个社会法制化程度的考察不能不算是一个重要的指标。一般来讲,一个国家的法制化程度通常是以该国拥有律师数量占总人口的比例来衡量的。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律师占总人口的比例都超过了千分之一,而其他工业化国家也都超过了万分之五。按照国际惯例,当一个国家的律师占总人口的比例达到万分之五的时候。就可以认为这个国家的法制化程度达到了相对较高的水平。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我们规定,一国拥有律师数量占总人口的比例达到或超过万分之五时,赋予社会法制化程度的分值为1;当律师数量占总人口的比例小于万分之五时,社会的法制化程度的分值为实际比例再除以万分之五。
(2)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及其度量。虽然立法强度指标已经包涵了对一国知识产权立法强度的衡量,但我们仍不妨设立一个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指标来完善我们整个的指标体系。对于此的主要原因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一般而言,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只规定了保护的主体和客体,而法律对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处置一般要通过其他法律体系执行,如民法、刑法。那么很简单的假设是,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必然就会有法律涉及不到的“真空地带”,当事人极有可能通过各种手段来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此一来,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过程中就会产生漏洞,就有可能导致司法歧义甚至无法执行。第二,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完善起来的。西方发达国家经过数百年的司法实践后,法律体系才基本完备。对于中国而言,第一部宪法自1954年才开始实施,现行的法律体系还存在很多漏洞,有不少应被法律覆盖的领域至今仍然还是空白;有部分法律条款甚至自相矛盾。作为法制不断健全发展的发展中国家,中国法律体系的现实国情显然不够完善。因此,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显然也会受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完备程度的影响,当法律体系越完备时,其执法的有效性就越大,反之,执法有效性则越小。一般而言,一个国家立法的时间越长,司法实践就越丰富,法律体系也就越完备。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我们用立法时间来衡量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我们假设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完善需要100年,当立法时间达到或超过100年时,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分值赋为1;当立法时间小于100年时,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分值为实际的立法时间除以100。
(3)行政保护效能水平。现实中拥有良好的法制化环境、具备完善的法制体系并不能意味着一定会产生良好的执法效果。在执法过程中,行政保护效能水平的高低也是影响知识产权执法强度的指标之一。行政保护效能水平可以分解为行政保护水平与行政管理水平两部分,它是政府切实保障权利人拥有独立知识产权的关键。高效、廉洁、专业的政府管理机构及其公务人员的配备是知识产权执法顺利实施的最基本保证。行政保护和管理职责的明晰,行政部门及人员管理水平的提高,行政监督体系的加强。都是加强一国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强度的有效指标。考虑到对行政机构数量及效能具体考核的复杂性,本文以知识产权创新的主要构成部分――专利案件的立案量与结案量之比来表示行政保护效能水平的高低。一般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较强的发达国家,其专利行政执法案件的年结案率通常达到95%以上。因此,我们规定那个,当年专利执法案件立案件数占结案件数的比例达95%及以上为最优行政保护效能标准,符合这一标准的赋予分值1,低于这一标准的以当年立案件数占结案件数的实际百分比除以95%计值。
(4)经济发展水平。Rapp和Rozek1990年的横剖分析表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正相关。显然,这一结论可以从二个方面得到解释:第一,司法是有成本的,任何国家都会把司法水平保持在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范围内;第二,国民的守法意识与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根据马斯洛的需求理论,人们只有在满足安全、生存等基本生存需要的情况下才会追求更高层次的发展需要,才会考虑遵法、守法、诚信等更高境界的需求。我们很难想象,一个温饱问题还没有解决的人会把知识产权保护放在较高的地位,在解决温饱与知识产权保护的选择上,解决温饱是必然的选择。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我们采用“人均GDP”作为度量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指标。值得说明的一点是,本文认为,近年来在发展中国家越来越突出的贫富差距问题,似乎也是衡量一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影响因素之一。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两个国家拥有同等的人均GDP水平,但其中一国存在显著的贫富差距,而另一个国家国民收入分配则相对均等,那么,对这两个国家来讲,即使拥有同等的人均GDP,但可能由于贫富差距的存在,国民的素质以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也不能被认为拥有同等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按照国际惯例,通常用基尼系数来表示一国贫富差距的状况。按照联合国有关组织规定,基尼系数若低于0,2表示收入绝对平均,0,2-0,3表示比较平均,0,3-0,4表示相对合理,0,4-0,5表示收入差距较大,0,6以上表示差距悬殊。国际上通常把0.4作为分配差距的警戒线,一般发达
国家的基尼系数都在0,24-0,36之间。这里,我们以0,4作为衡量的标准。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我们采用人均GDP与基尼系数两个子指标来反映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其中,人均GDP指标:按照国际标准,达到“小康”生活水平的公认人均收入标准为2000美元,因此,我们规定,当人均GDP到达或超过2000美元时,赋值为1,少于2000美元时,以当年的实际人均GDP除以2000。基尼系数指标:按照国际惯例,以0,4为衡量标准,基尼系数低于或等于0,4时,赋值为1,高于0,4时,用0,4除以当年的基尼系数。最终,将人均GDP与基尼系数两个子指标的值相乘,以表示经济发展水平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影响程度。
(5)社会公众意识及其度量。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也是衡量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相对不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是在近年培养起来的。相对发达国家公民的知识产权维权意识,中国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相对薄弱,这也是导致我国近年来侵权事件高发、盗版泛滥的重要原因。只有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深人社会公众人心,形成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知识产权的保护行为才能真正落到实处。社会公众的受教育程度与知识产权意识具有相关性,一般认为,受教育程度越高,也相对拥有较高的知识产权意识。因此,可以用“成人识字率”来测量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从发达国家经验来看,其“成人识字率”普遍达到或超过95。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我们规定当“成人识字率”达到或超过95%时,“成人识字率”的分值为1,当“成人识字率”分值小于95%时,以实际的比例除以95%。
(6)国际社会的监督及其度量。WTO框架下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不再只是一个国家国内立法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讲,已经成为一个反映国际贸易公平与否的衡量标准问题。任何贸易组织的目的都是要维护成员国公平贸易的基本秩序。WTO框架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及争端解决机制,是监督其成员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的有力武器,任何执法力度上的偏差都能在争端解决机制下的到及时、有效的调整。因此,在当前日益开放的国际贸易背景下。只有加入WTO体系,一个国家才能在更加公正的国际监督环境下实现贸易的公平竞争。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本文把是否加入WTO体系作为衡量国际社会监督的测度指标。设若一个国家是WTO成员国,则国际社会监督的分值赋为1,否则为0。值得说明的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执法力度都不会随着加入WTO就会出现一个质的飞跃,加入WTO也并不意味着该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已经达到或接近发达国家水平。现实生活中往往是随着国内立法环境、执法水平的不断改善与提高,逐渐符合WTO框架对成员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要求。在实际的计算中我们又对这一指标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假设从1986年复关谈判开始到2008年,“WTO”成员国指标是从0到1均匀的变化。
三、修正后测度方法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测度及验证
(一)修正后测度方法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测度
考虑到各指标之间对执法力度影响各不相同,本文希望能够寻找到一种有科学根据的指标权重分配方法,但是由于测度方法所涉及到的指标数量过多,且指标与指标之间多有交叉、渗透,不便人为地对各指标进行权重配比,因此,出于科学严谨的态度,本文这里仍沿用前人对各指标间配比的方法――平均分配各指标的权重,即执法强度指标等于以上留个指标得分的算术平均值。借鉴Ginarte-Park方法,设定以上六个指标对执法强度的权重是相等的,因此,执法强度E(t)就等于以上五个指标得分的算术平均值。其中,“律师比例”、“专利纠纷结案率”、“人均GDP”、成人识字率”等指标的数据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的历年统计年报以及历年《中国统计年鉴》的有关数据计算获得。根据P(t)=L(t)*E(t)以及计算所得的执法强度,计算得出1985年至2006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如(表3)所示。为更直观地观察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强度、执法强度以及保护强度的时间序列变化(图2)。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验证 从(图2)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岁时间逐年提高,其中1992年前后及2001年前后出现了两个快速上升的阶段,这与1992年、2001年前后中国大范围内修订知识产权法律条文的事实相一致。从(表3)显示的数据来看,对比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情况,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水平已经接近西方发达国家水平,但由于执法强度的不足,使最终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大打折扣。另外,我们所设计的“知识产权执法强度”指标修正了Ginarte-Park指数存在的不符合实际的缺点――在一国立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简单地以知识产权立法强度表征保护水平,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显示为无任何变化。如(图2)显示,中国在1985年至1992年期间的知识产权立法强度曲线为一水平线,恒等于1,702,但如果就此认为我国在该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无任何提高,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上,在这一期间,中国政府在加强知识产权执法水平方面作出了大量的努力,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是有目共睹的。从(图1)中,我们也可以清晰地看到,自1985年以来,中国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虽然提高幅度不明显,但一直是呈上升趋势的,这说明中国政府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做出的努力,也反映了其执法水平的不断提高。与此相对应的,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尤其是1992年与2001年前后,进步的幅度明显。
知识产权保护方法范文3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组织机制优化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轨运行、行政保护分类归属各行政部门、属地管辖条块分割等特点。同时,知识产权案件具有自身属性:各种类之间相互牵连,侵权行为与结果较为分散,群体性多发性反复性较强等。这两个因素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必要性,也凸显了相关研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由此,本文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贯彻落实、积极推进为背景,研究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与理论价值。
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影响因素
按照管理学理论,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问题的提出,表明知识产权保护主体之间还存在着行动目标的不一致性、行动方向的不一致性以及行动力度的非均衡性,在本质上将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与效益。总体而言,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因素主要有软件因素与硬件因素。
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软件因素。组织因素。处理相同性质事务的协同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自然协调,一种是人为协调。自然协调是主体基于自身存在与发展的需要与其他主体自然妥协的结果,而人为协调则是人工设计与构建的结果。知识产权保护是各级、各区域政府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等主体有意识的行为,尽管存在一定的自然协调因素,但主要还是人为协调,需要人为地构建组织来统筹协调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方针、政策、措施等事务。
制度因素。制度可以使各知识产权保护主体在共同规则制约下步调一致,协同作战。如果各主体所遵守的制度不统一、不协调甚至发生冲突,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就可能大打折扣。制度因素主要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的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行动方案、地方性法规和科技政策、投融资政策、技术与产品进出口政策、教育政策等相关政策。
体制因素。体制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机制设置、领导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方面的体系、制度、方法、形式等的总称。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的体制因素,包括知识产权各种类归属哪些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管辖,分散或集中程度如何,跨区域统筹协调机构的级别、职能以及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等,都对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影响甚大。
机制因素。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机制因素,包括政府知识产权保护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保护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机制、司法保护机关之间的协作机制、跨区域的协作机制等等。具体内容涵盖知识产权情况通报、执法协作、应急联动、议事会商、沟通对话和新闻等。
文化因素。文化是一个群体在一定时期内形成的思想、理念、行为、风俗、习惯以及由这个群体整体意识所辐射出来的一切活动。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中的文化因素既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的大局意识和沟通协作行为,也包括各保护主体内工作人员的理念、素质、工作习惯等。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这些文化因素对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影响往往更为深远。
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硬件因素。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硬件因素主要是交通、通讯、网络等物质条件,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平台,可以有效弥补因信息不畅造成的保护屏障,尽量在各部门、各区域之间保证信息资源的一致性,使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趋向最佳的统筹协调状态,促进工作的顺利进行。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现状分析
2000年,我国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就开始关注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问题。近几年来,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工作更是经历了组织机构逐渐建立,体制机制不断完善的发展过程。但总体而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统筹协调能力尚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组织方面。中央和地方已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组织,但在国家层面,有些机构如全国整规办、保知办与知战办存在职能重叠,容易增加协调成本;而各地的统筹协调机构名称不同、职权与职能范围不同,则导致跨省域的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颇为不畅。
制度方面。主要存在三方面不足:一是统筹协调组织机构的内部运转制度不健全、不统一,会议的召集与决策程序、会议决议的执行及监督、会议决议执行效果的考评纠错等制度没有建立健全;二是各省市区跨区域统筹协调制度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三是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全国性立法与地方性立法的统筹协调在更高层面上的备案审查制度没有建立起来。
体制方面。主要问题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和协调体制不健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采取的是多部门分别保护、一部门日常协调、临时机构总体统筹的体制。由于统筹协调的部门规格太低、职权太小,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往往较为薄弱。
机制方面。虽然我国已经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部门之间、行政与司法机关之间、跨区域之间建立了若干统筹协调机制,但还限于局部的省市和县区,各种统筹协调机制之间也还需要“统筹协调”。
文化方面。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工作的有效开展有赖于人们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文化氛围。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还难以准确把握个体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协调,要在整个社会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更是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
此外,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信息平台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信息的搜集、整理、上传、共享等功能还不完善,更不用说实现不同部门之间及时、全面地公开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了。
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建设的建议
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建设意在及时处理各方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相应的机制保证和实施评估,改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统筹协调能力,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重组优化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组织与体制。首先,要在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主导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框架下,重组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机构;其次,区域性、各省市区的统筹协调机构应该统一名称、统一职能,以便在省际之间、区域之间、部门之间强化统筹协调;再次,整合现有知识产权部门的职能,减少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成本,比如,将地理标志保护的三个部门(质监部门、农业部门、工商部门)、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两个部门(农业部门、林业部门)各自归并到一个部门。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制度机制。其一,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构的议事规则、决议执行的保障措施等内部制度,如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决策制度、执行制度、决议执行监督制度、决策与执行反馈制度。其二,协调统一统筹协调的外部制度,包括制定全国性的长期规划和执行层面的年度计划,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制度的审查与备案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行动报备制度等。其三,加强统筹协调的机制建设,总结中南六省区、泛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和四个直辖市等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的经验,建立常态化、规范化的区域间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机制。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应该加强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建设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信息平台,支持建立各部门、各地方的信息子平台。一方面,要增加各部门、各区域网点设备,建设和更新知识产权数据库,逐步扩大知识产权信息搜索的支持范围。另一方面,要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综合信息服务系统,使相关人员能够及时、高效、便利、低成本地获取各类知识产权信息资源。
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文化建设。文化建设是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持续提升的重要动力源。应该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和宣传工作,使各部门各区域的党政领导干部、执法人员、管理人员和群众深刻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摒弃知识产权保护不利于地方经济发展的落后观念,同时,要建设保护知识产权战略高层论坛等宣传平台和品牌,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知识产权保护文化氛围。
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考核评价制度。没有考核评价,就难以有效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考核评价制度包括考核评价的主体、客体、指标体系、数据搜集与整理、数量模型以及考核评价效果等。当然,适当保持考核评价制度的开放性,有利于制度的修正完善。
此外,在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建设过程中,还应该特别强调三个问题:一是侧重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间的衔接与协调;二是侧重重大知识产权案件的督办与统筹协调;三是侧重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检查和督导落实。
知识产权保护方法范文4
[关键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经济增长;拉动效应
[中图分类号]F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3)13-0053-02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技术创新成为影响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技术创新的成果――知识产权的保护受到各国的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能够维护产权所有者的利益,提高创新者参与创新活动的积极性,有益于各地技术水平的提高并促进经济发展(Grossman和Helpman,1991);知识产权保护也会通过影响技术转移渠道,例如贸易、FDI和技术许可等,对各国的经济发展产生作用(Maskus和Penubarti,1995)。但是,过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会影响一些国家尤其是中等收入国家的模仿活动,抑制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Deardorff,1992);同时,它可能会导致垄断势力的形成,可能不利于新技术的创新(Horri和Lwaisako,2007)。许多学者使用实际数据实证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和经济增长的两者关系,发现知识产权保护是影响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国内外的学者对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是促进还是抑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而且对两者关系的研究主要是基于一般的回归模型及面板数据。因此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应用中国数据建立VAR和VEC模型,分析两者的关系。
1 实证分析
1.1 数据获取和变量选择
本文选取人均实际GDP增长率growth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指数ipp作为变量。其中人均实际GDP增长率根据中国统计年鉴GDP进行价格平减后计算得到,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指数根据许春明和单晓光(2008)的方法,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强度(用Ginarte-Park方法测定)与执法强度的乘积计算得到。
1.2 建立稳定性的模型
对growth和ipp建立非限定性向量自回归模型时,首先要选择尽可能长的滞后期,本文利用SIC信息准则和AIC信息准则将VAR模型的最优滞后阶数确定为3;然后验证VAR(3)模型的稳定性,计算VAR(3)模型差分方程的特征根,结果显示VAR(3)是稳定的。
1.3 协整方程分析
1.3.1 数据的平稳性检验――单位根检验
对于时间序列数据,必须进行数据的平稳性检验,以防止“伪回归”的现象的发生。而且,只有数据是平稳的,后续的协整和向量误差修正模型的检验才有意义。检验数据平稳性的方法很多,这里采取ADF方法对于每个变量进行检验,以确定其单整的阶数。单位根检验结果表明growth和ipp这两个变量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都是不平稳的,但其一阶差分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是平稳的,即growth和ipp均属于一阶单整I(1)序列。
1.3.2 协整检验――VAR模型和Johansen检验
根据协整理论,如果非平稳变量序列之间的线性组合有不随时间变化的性质或具有平稳性特征,即说明这些非平稳变量之间具有长期稳定的均衡关系。在确定VAR协整检验的滞后阶数时,我们考虑到有效残差应具有正态分布的特征,选取VAR模型的滞后期为3。通过VAR Residual-Normality Test和输出的J-B统计量检验值可知,残差服从正态分布,在1%的显著性水平上,残差不存在自相关。
同时,使用Johansen Cointegration Test 检验,我们采用数据空间没有确定性趋势和协整方程没有有截距项对growth和ipp进行协整检验,结合迹统计量和最大特征值等统计量,协整检验结果表明,人均GDP增长率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存在协整关系,最终正交化后的协整方程为([]括号中数字为t统计量):
growth=0007042ipp
[201393]
从协整方程的系数可以看出,人均GDP增长率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正相关,而且在统计上具有显著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每增长1%,人均GDP增长率则提高约0007%。从长期来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会促进经济的增长。
1.3.3 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
VAR模型的另一个重要应用是利用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分析时间序列之间的因果关系。对growth和ipp进行格兰杰因果检验,结果显示“ipp不能Granger 引起growth”和“ipp不能Granger引起growth”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都拒绝原假设,说明二者互为因果关系,即ipp是引起经济增长growth变化的Granger原因,同时,growth也是引起知识产权保护力度ipp变化的Granger原因。
1.4 脉冲响应函数
通过脉冲响应函数方法分析变量之间的动态影响,它可以衡量随机扰动项的一个标准差冲击对系统中各变量当前和未来取值的影响轨迹,能比较直观地刻画变量之间的动态交互作用及效应。因本文建立的VAR(3)模型经检验是稳定的,它可以进行脉冲响应和方差分解测算。根据脉冲响应函数方法原理,我们通过分别给予growth以及决定growth的因素ipp一个单位的正冲击,得到关于GDP 的脉冲响应函数结果。
首先,当在本期给GDP自身一个单位正冲击后,经济增长从第2期开始下降,在第6期达到最低点,然后从第7期开始上升,第8期之后恢复到原来的水平。其次,当在本期给ipp一个单位正冲击后,经济增长growth在前5期只是有个短暂的增长然后开始小幅度的下降,在第六期恢复到原来的水平。
1.5 方差分解
脉冲响应函数模型描述的是VAR 模型中的一个内生变量的冲击给其他内生变量所带来的影响,而方差分解是通过分析每一个结构冲击对内生变量变化(通常用方差来表示)的贡献度,进一步评价不同结构冲击的重要性。本文采用高铁梅(2006)使用的相对方差贡献率(RVC)来表示贡献率。考虑到脉冲响应函数选定的变量顺序以及我们的样本数据19期,我们选其中约1/2即10 期作为方差分解的滞后期,并得出方差分解结果。结果显示,经济增长growth的标准误差被分别分解为growth和ipp(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贡献比重变化情况。如果不考虑经济增长自身的贡献率,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GDP 的贡献率在上升,在第10期达到095%。
16 向量误差修正模型(VEC模型)
向量误差修正模型(VEC模型),既能反映变量之间的长期动态关系,也能反映变量之间的短期动态关系,综合VAR滞后项的选择是3和参考调整后的判定系数、AIC和SC等标准,选择VEC 模型的滞后阶数为1,这里仅列出向量误差修正模型的第一个回归方程:
D(GROWTH)=-045399×(-GROWTH(-1)-004176×IPP(-1)-013684)+05748×D(GROWTH(-1))+00406×D(IPP(-1))-00059
[183443] [ 2.53477] [ 062188]
其中,[]内为t统计量,VECM是误差项:VECM=GROWTH(-1)+004176×IPP(-1)-013684。从growth和ipp两变量之间的误差修正模型可以看出,在短期内,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经济增长有正的效应拉动,但变量系数的t值并不十分显著。
17 计量模型解释
从VAR 模型和协整方程来看,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的拉动效应较小。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每增长1%,人均GDP增长率仅提高约0007%。由脉冲响应函数分析可知,短期内对知识产权保护正冲击的脉冲响应效果较弱。而且从方差分解的结果来看,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冲击对经济增长的解释力较小,仅为095%。VEC模型则进一步分析了知识保护力度的提高对经济增长拉动效应的短期的回归结果。在短期内,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提高对经济增长有正的拉动效应,但是在统计上并不显著。
2 结 论
本文通过运用人均实际GDP增长率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数据,采取ADF检验办法来验证时间序列的平稳性,发现序列是一阶平稳的。基于此,我们分别运用VAR模型和VEC模型探究人均实际GDP增长率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短期和长期的相关关系,来分析当前经济增长、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等一系列现实问题。从实证结果可以看到,从长期来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有拉动效应,但是影响较小,而从短期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经济增长的拉动效应并不十分明显。因此,作为发展中的大国,我国应该加强总体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鼓励自主创新,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应充分考虑到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经济增长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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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方法范文5
[摘要]我国的家电企业由于国际贸易经验的不足,造成与外国企业的知识产权纠纷,从而蒙受巨大损失。本文从个别案例中总结出我国家电产品在出口中与外国企业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原因,然后以海尔为例分析自主技术创新和产品出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我国家电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为避免产生纠纷找到办法。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家电出口海尔
我国从1987年就开始家电产品的出口,知识产权纠纷是影响我国家电出口的一个重要问题。经过经验的不断积累和意识的增强,我国开始逐步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一、我国家电产品出口中面临的知识产权纠纷
我国家电产品的商标、专利以及外观设计屡屡被外国企业抢注,造成我国家电产品出口到国外遇到和自己相同的商标和外观设计,但由于我国家电产品没有在国外注册商标和申请专利,面临着侵权问题。国外企业往往会中国家电出口企业侵害其的商标权和专利权,经过和国外企业的协商谈判以及上诉,外国企业向中国企业收取专利使用费和让中国家电出口企业赎回自己的商标。中国的家电产品出口到国外还要向自己的专利和商标付费,不难看出中国家电产品出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薄弱和面临着十分严峻的问题。对我国家电产品出口中面临的知识产权纠纷有了初步了解之后,作者以海尔为案例,分析自主技术创新和产品出口中,如何把知识产权战略和自身发展战略紧密结合起来,打造国际品牌。
二、自主技术创新和产品出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以海尔为例
作为国内最先成功实施国际化战略的家电企业,海尔的目标是要成为中国的国际知名家电企业。而要达到这一点,海尔就必须在国际范围实现本土化,包括本土化技术研发、本土化产品生产和本土化销售。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是进入国际市场的前提条件:
1.实施本土化技术研发,要能成功地取得本土化的技术专利保护。在国外的设计中心,技术基础是源自于海尔自身的技术实力。这时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种市场准入资格,技术成果不进行专利申请、缺少当地国家法律保护,就难以取得法律上的同等地位。
2.本土化生产的关键因素也包含知识产权领域。投产前没有通过专利检索跟踪,对现有市场技术发展就不可能形成一个全面、准确的掌握,当然将直接影响到整体投资项目决策的做出,造成投资方向的错误。
3.知识产权是成功实施本土化销售的前提。在签订国外销售协议时,都会对产品提供方提出关于专利侵权责任归属问题。目前,海尔已经进入欧、美、日等国家和地区的主要超市、零售网络,正是得益于海尔具有的自主知识产权。论文来源于小柯
海尔把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企业自身的发展战略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无论在国内的发展还是国际中的竞争都把知识产权的保护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上,避免了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疏忽;海尔拥有一套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对新技术新产品的专利保护很及时到位,对每一项新技术、每一件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都很强。
三、我国家电产品出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1.中国家电产品要实现自主品牌经营和保护。我国家电企业经过多年的努力和发展,已拥有不少的知名品牌,如:海尔,海信,TCL等。但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出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很落后,使国外企业有可乘之机,抢注我国家电产品品牌和商标,直接影响了我国家电企业的出口和海外经营,阻碍了企业的国际化发展。所以我国家电生产企业在注重自主品牌经营的同时,更要注重自主品牌在国际竞争中的保护,做到自主品牌的牢固拥有。
2.完善家电产品出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完善家电产品出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以实行家电产品在国外先注册后出口的方法和新产品下线立即注册的方法。当我国计划要出口某种家电产品的时候,可以先行到国外注册该产品的商标专利以及外观设计,这样可以避免外国企业抢注,实现产品的顺利出口。当我国家电企业新技术的应用或新产品的下线时,可以立即给这项技术或产品申请专利,做到下线时都已是专利产品,不给外国企业可乘之机。
3.我国家电企业积极应对外国抢注,抄袭的行为。我国家电企业不重视出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这就造成外国企业的抢注和抄袭,并对中国家电企业提出的交涉置之不理。我们应该积极面对国外企业的行为,据理力争,必要时要通过法律的手段解决。向国外企业传递一个信息:中国的家电企业非常重视出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国家电产品的品牌、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不可侵犯。积极应对外国企业的侵害中国家电企业的行为是中国家电产品出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知识产权保护方法范文6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贸易
在中国加快融入全球经济的时候,知识产权保护同样也给中国的发展亮起了红灯。当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及中国产品在全球市场上扮演重要角色的时候,知识产权危机给这一全球化进程蒙上了一层阴影,因此,在激烈的国际经贸竞争和深层的知识产权壁垒面前,努力为开发和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创造有利的环境,不断提高企业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显得尤其重要。
一、目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现状
1.自20世纪80年代中国便开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建设。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三个部分组成,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得到了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普遍认可。另外,中国还在积极研究并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法律和法规。 参加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的情况:中国在不断健全和完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建设的同时,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相继参加了一些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条约及有关的协定。从1980年中国加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起至今,已经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等各种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或条约。此外,中国还积极研究加入其他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 开展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宣传活动情况:当前,中国政府围绕着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侵权盗版,采取了一系列宣传措施,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通过采访、电视广播、定期举办研讨会等方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宣传,特别是对新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进行了相对广泛宣传和教育。二是将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教育纳入到全国法制宣传教育中,并通过强化舆论监督、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了公共曝光,意在起到震慑犯罪、警示违规的效果。 知识产权的执法情况:中国知识产权执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用政府的行政手段来保护知识产权。一方面,根据专利法相关方面的规定,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可以设立专利管理机关;另一方面,中国政府为有效实施着作权法,专门成立国家版权局,各省市也相应地建立了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到目前为止已经形成了以《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为主体,辅之以各项保护条例。另外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从只重视行政保护转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均由人民法院最终执行,同时也加大了执法力度。与此同时,企业也开始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了企业自身的防范能力和保护意识。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自1982年《商标法》制定以来,虽然中国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度,但中国许多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仍然不强,不能及时地将自己的研发结果转化为知识产权,特别是在国外申请知识产权的意识严重不够,致使很多科研成果得不到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甚至使得一些国有品牌在国外许多地方被恶意抢注;即使一些企业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但是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及时运用法律武器来扞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失败。 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不强和专业人才不足:有关部门在大力支持成立各种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业协会方面与发达国家之间存在差异。由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国内企业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渠道,信息并不十分流畅,从而出现了企业遇到问题不知该找谁的现象。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专业人才比较稀缺。一方面,目前中国具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知识的专业人才十分紧缺,国内也没比较成熟的培训课程以及相应的师资力量。另一方面,中国缺少一大批懂法律和技术的专业司法人才。
专利保护结构不合理:当前,中国现行的专利申请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个类别,这其中以发明最能够代表专利的水平和质量。然而在专利申请的数量中,所占的比例最高的却是外观设计方面的专利,发明仅占27%。一些发达国家的专利保护结构中,所占比例最多的是发明创造,最少的则是实用新型方面的专利,所占比例不到2%。 国家和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及研发投入不够:研发活动是一个国家、地区和企业获得和拥有知识产权的源头和基础。但是由于国家和企业对科技投入的力度不够,用于研究和开发的经费开支过小,致使中国企业对新技术的吸收和消化能力、特别是自主开发新技术的能力普遍偏低,很多企业走的是一条“引进—落后—再引进—再落后”的道路,这使得中国产
业结构和对外贸易的结构很难迅速升级换代,在关键技术上主要依赖进口,受制于人。 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不相符:中国的立法体系虽然用比发达国家更短的时间就建立起来了,但是中国的立法体系中没有关于反垄断的法律,而与反垄断互为补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侧重于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却没有确立限制知识产权的立法思想。到目前为止,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在不同程度上适用于专利权的垄断行为,但是主要集中调整专利许可行为,对其他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尚无明确的规定,调整范围还不够完整。与此同时,中国没有建立完整的标准体系。中国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在国际标准的参与程度和占据关键职位方面存在很大的差距。
三、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对中国的启示及建议
1.转变观念并加强学习:中国是wto 成员,企业在进行国际贸易时应该注意wto、trips 对中国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对主要贸易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实践也应有所了解,掌握其主要法律规定、立法趋势及法院的判例,方可更大限度的避免撞入知识产权保护的陷阱。第一,转变观念积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案。改变以往消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案的态度,积极应诉。有不少中国企业本身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由于害怕诉讼会影响到企业的发展而常常放弃应诉的机会,白白的丢失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机会;同时,中国企业界应完善商会的建立和使用,形成一个组织有效、协调一致、参与广泛的企业联盟,这样有利于增强各方面力量的帮助和支持。第二,加快对人才的培养和管理。科技以人为本。开发、拥有和运用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首先,要重视知识资本的作用,而知识资本最集中地体现就是在人的才能和价值上。目前,企业间甚至是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就是人才的竞争,谁占有的人才多,谁就能够在竞争中获得优势。近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加大了对中国的人才掠夺,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人才的重视,将会失去企业未来发展的动力源泉;其次,企业还应该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结构的变革,建立和健全完善的激励机制和奖励机制,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加强学习,尽快熟悉和掌握知识产权方面的各种知识和规则,强化全民学习的氛围,使全社会人民都懂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采取走出去和引进来措施,选拔一批优秀的青年执法者,并通过赴知识产权保护先进国家留学或者去国内知名高校进修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知识,或者邀请国内外知名学者对执法工作者传授有关理论知识等方法。通过加强对知识产权相关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从而扩大知识产权保护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加强宣传力度,提高企业和公众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同时,使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外资的进入和当地经济的发展,进而有利于打破在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将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中国是知识产权数量大国,但非知识产权强国,尤其是加入wto 后,市场的开放使中国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发达国家对中国的经济发展在专利方面构成了威胁。我们只有将知识产权问题作为国家的重大战略加以重视,才能实现将知识产权危机转变为科技发展良机,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制约贸易发展的障碍。(1)政策倾斜,资金扶持。政策上要从笼统扶持转到重点支持专利项目上来,特别是那些高科技专利项目。在资金上,各级政府都应建立专利基金,以财政、企业为主体,广开资金来源,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重点支持那些有广泛的市场前景、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专利技术。(2)加强立法,完善法律。进一步形成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抓紧修订和完善《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立法。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公正、高效地解决好知识产权纠纷。(3)突出特色,借鉴经验。发展经济有特色,保护知识产权也应该有自己的特色。要有符合本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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