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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看法范文1
关键词:知识产权;价值属性;刑法保护
一、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概念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成果所享有的权利。由专门的国家机构,依据相关的法律,对权利人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对社会发展有积极作用的脑力劳动成果,经过法定程序而授予的受特定保护的有特定激励效果的权利。
(二)知识产权的特点
作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具有如下特点:
1.权利客体是一种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的客体变现为知识、信息等抽象物。无形与有形相比有两个区别:第一,无体财产往往要通过特定的申请、审查、批准或登记手续而取得或确认,而有体财产权则依据法律事实而产生,例如购买、赠与等;第二,对有体财产的侵害行为通常表现为毁损或非法占有,而知识产权侵害行为往往表现为剽窃、仿冒等。
2.权利具有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表现为,得到一国法律认可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本国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具有域外效力。如要去的域外效力,只能通过国际条约来实现。
3.权利具有时间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客观的理论成果,其存在是有一定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期限内知识产权受到保护,超过法定期间,相关的智力成果就不再是受保护客体。
4.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即知识产权的排他性,经权利人允许外,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这种专有性表现在:第一,主体具有专有性。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且是经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的。第二,客体的专有性,知识产权的客体表现为无形的成果,这个成果的归属只能是一个客体,否则就被视为侵权。第三,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专有性。知识产权的行使,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完全由权利人行使。
(三)知识产权的价值属性
1.商业价值。知识产权最直接的价值,主要表现为商业价值。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就是权利人一旦拥有某项知识产权,那么就会产生专属于权利人的经济效益。知识产权的应用形式是多样化的,可以由权利人自己来实现,也可以由权利人收取一定费用,许可或者转让给他人来做。目前世界上许多著名企业都有自己独创的知识产权——商标。据统计,2000年“可口可乐”的品牌价值达到726亿美元之巨。徽软公司紧随其后品牌价值达到702亿美元,而国内的“红塔山”品牌价值也达到了439亿人民币。可以说,这些知名品牌的价值,虽然是用有形资产来衡量,但是其中蕴含的潜在价值是无法用有形财产衡量的。
2.社会价值。知识作为人类智慧的集中体现,知识产权其实就是用法律手段来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人的相关权利。知识产权之于社会的价值可以理解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作为创新的手段,在创造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在推动者人类社会的进步;第二,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创造良好的贸易和投资环境,促进科技创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
(一)国外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发展
知识产权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很多国家都已经把知识产权保护上升为本国的一项战略来实施。在推进知识产权战略过程中,日本从法律层面上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建立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并在实践中不断地修订和完善。现今,在《知识产权基本法》作为日本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基础之上,还有其他的法律作为辅助,如:《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外观设计法》、《实用新型法》、《版权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等,共同作为日本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框架体系。《反垄断法》等概括性法律与《著作权法》等专门性法律相互补充,全面保护知识产权,形成完善法律保护链。此外,为了保证法律的时效性和可操作性,能够适应不断发展的知识产权市场,日本针对知识产权法律的研究相当重视,针对新的问题及时讨论并出台相应的文件或者及时完善相关法律,可以说,日本政府的这种做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是极尽所能。美国政府于1979年第一次从国家层面的角度提出发展知识产权战略,并通过出台相关的政策提高美国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大力支持企业的发展,自那以后,美国的政府和企业都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重要战略。美国从1980年至2000年,短短12年的时间,相继颁布出台了《拜杜法案》、《联邦技术转移法》、《美国发明家保护法令》、《技术转移商业化法案》等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扩充了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内容,进一步提升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了发展本国经济,提升国际竞争力,美国在国际贸易中积极推动世贸组织达成知识产权相关协议,形成国际贸易新规则。挪威、芬兰和丹麦等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也在不断的变化,针对一些特别的知识产权,还给与特殊的法律保护。例如以往的独创性是保护数据库的必要条件,而经过发展,对数据库的保护也扩展到基础数据本身。
(二)国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
相较于世界发达国家,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滞后性和时代局限性是国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难以避免的瓶颈。现阶段,国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主要集中于《刑法》以及各单行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纵观各国发展,在知识产权保护手段方面,不得不承认,刑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强手段,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针对这一点的看法都较为一致。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目的最终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能够健康发展。通过正确、及时地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有效的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子,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警示他人,预防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的发生,实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和谐发展。尽管我国具有相对完备的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但是我们仍旧不能忽视司法操作中面对的难题。在打击盗版、侵犯专利、假冒商标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犯罪的执法活动中,要揪出真正的制假者,使其能够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依旧道阻且长。从实践来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仍不容乐观,具体表现为:
1.市场秩序混乱,造假严重,山寨横行。
2.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虽然经过千辛万苦取得了发明成果,但是保护、注册意识缺乏,使得知识产权成果被他人抢注,近些年这种情况虽然有所改观,但是仍不容乐观。
3.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保护缺乏主动性。除去《刑法》外,就只有2001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两个司法解释,都是在被动的情况下指定颁布实施的,不具有前瞻性。
4.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少之又少。原因有二,其一,《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的门槛较高,一般都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且数额巨大”才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其二,很多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都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结。
三、如何健全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当今世界各国都已将知识产权保护上升为国家战略,如上文所述,刑法作为最强有力的保护手段,其立法是否完善、配置是否合理,直接决定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效果。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只有《刑法》第213-219条以及两个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刑法规定的是六中知识产权,关于新兴的知识产权,如科技成果奖励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等未做规定。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即使发生严重侵犯这些知识产权,也不能规定为犯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为适时的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保护正当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仍然需要及时更新和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
(二)界定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界限
目前在我国知识产权以刑事案件立案的很少,一个直接的原因就是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界限不够明确。我国实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的是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相结合的双轨制,这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同。可以这样说,虽然双轨制的做法对于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明显,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这一做法也提高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门槛。因此笔者建议,在大的法治社会背景下,应该在知识产权领域逐步弱化行政保护,强化刑法保护,建立一支专业素质高的执法队伍,专门负责处理知识产权案件。
(三)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国际合作
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看法范文2
[关键字] 农业知识产权农业技术专利知识产权战略 法律保护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加强农业基础地位,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民以食为天”,以粮食为主导产品的当今世界的竞争,归根结底是科技和经济实力的竞争。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我国农业的发展也应以科技发展为核心,科技的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的保护。然而,我国的农业基础相当薄弱,农业科技整体水平相对落后,与国外质优价廉的同类产品相比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加强对我国农业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农业知识产权,一般来说是指人们在农业科技领域就其智力创造成果、特定标记和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非物质信息等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具体来说包括:(一)植物新品种权。截至2008年3月31日,农业部受理来自国内外的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累计达4881件,涉及49个属、种,其中大田作物的申请量占总申请量的90%。(二)农业技术专利权(包括生物技术专利权)。农业科技领域可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主要有:农机具和渔机具的发明与改进;肥料和饲料配方、农药和兽药组合物、食品、饮料和调味品的酿造技术可申请为发明专利;培育动植物新品种的方法可申请发明专利等。(三)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的商标权(包括原产地域产品标志或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受自然和生态条件的制约,表现出很大的地域性。同一品种的农产品因产地、栽培条件等不同以致品质产生很大差异。同时,由于我国地大物博,名、优、特、稀物种资源丰富,对农产品进行商标保护是合适也是必要的。(四)商业秘密权(包括动植物育种方法、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技术资料、数据、管理技巧、价格信息等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这在我国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五)农业著作权(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农业科技人员、农业企业等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文学艺术作品及计算机软件所享有的权利。(六)其他来自智力活动的权利。
我国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起步较晚,透析上述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我们不难看出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我国的法律保护尚未系统化。目前有关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不仅散见于《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部分,而且根据对象不同,有《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种子法》、《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等专门法律加以规定。在实践上, “西湖龙井”、“绍兴酒”、“天津小站稻”等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是依法保护农业知识产权之典型。尽管如此,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随着农业领域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深度、广度的不断增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滞后与农业生产贸易发展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往往不尽如人意。例如福建农大研制成功的菌草伐木栽培食用菌等十几项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成果,只有3项申请了国家专利,12项申请了外国专利。菌草技术已通过各种渠道传到16个国家,目前仅蘑菇一项的全球年产值就达100亿美元,由于专利的地域性,这项发明在别国不受法律保护,被多个国家无偿使用。综观各地实践,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第一,从思想上看,我国农业领域相关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缺失,农业知识产权流失严重。由于长期以来重论文、轻专利、重成果、轻市场观念的影响,农业科研人员对相关农业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自主创新数量和质量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农业科研和农业产业严重脱节。让国外很多别有用心之人利用考察交流、技术合作、技术咨询等方式窃取我国的农业技术成果,以致农业知识产权流失严重。
第二,从立法上看,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立法状况较为混乱,尚未形成一个良好有序的体系。尽管有前文所述的法律法规保护,但它的规定仅是部分可以被用来保护农业科技成果,如对于农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把“齐云山”酸枣糕申请为注册商标等。从整体上看,我国还没有建立适应全球新形势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涉农产品的很多具体问题也和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有某些不协调之处。和工业技术相比,我国农业专利申请量偏少,这很大原因是立法不健全所造成的。在农业领域,除了植物新品种以外其它方面的规定较为罕见。
第三,从体制上看,农业科研单位和经济组织管理机制不健全。就生物技术而言,现代农业生物技术的研究成果已使作物对于干旱、虫害、盐碱、有毒重金属、疫病的抗性大大提高,而由于职称晋级等体制上的原因,使生物技术研发人急于把技术公开,却没想到去申请专利。国内大多数农业科研单位和经济组织没有专设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也没有制定本单位的知识产权具体管理办法,未设立专项管理基金,缺少相关管理规定和利益分配办法,知识产权工作无从下手。更有甚者,一些本该权属单位的职务科技成果被单位职工据为己有,私自转让。
鉴于以上分析,要抓好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仅靠现有的法律保护远远不够,结合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特点,必须多层次、多领域地对农业知识产权提供全方面的保护,形成一个良好的系统循环和机制模式。笔者认为,保护农业知识产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从整体上制定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应当根据我国国情,建立起以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发明创造专利、农产品商标权、地理标志权等为核心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同时中央和地方的步骤协调一致,在行政立法上予以重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含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科技项目列入各级科技计划。也可以把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成果和地方政绩挂钩,切实加强保护的成效。
第二,加大宣传农业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力度。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思想的淡薄是由于不了解所引起的,针对这种情况,可以通过学习培训、普法宣传、政府奖励等方式,向人们宣传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人才强国战略、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科技创新等方面的重要意义。对于农业科技管理干部和农业科技人员,可以组织计划培训,介绍目前的相关法律和申报程序。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是提高农业科研单位、农业科技企业与科技人员,以及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完善农业知识产权相关立法工作。既要依靠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和有关专门法律法规加强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又要建立和完善适应新经济形势的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具体包括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及其配套法规,农产品、食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进口技术标准,对动、植物新品种及新组合的保护,与地理标志和民间工艺等相关的规定,以及根据我国实际的承受能力,逐步放开对农业生物技术中转基因技术、基因克隆技术等的保护等等。完善知识产权体系,把知识产权和农工商产业结合,促进农业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
第四,建立健全农业科研单位和经济组织的运作机制,使农业知识产权工作落到实处。改革把论文成果和职称晋级、工资福利挂钩的制度,完善科技评价指标体系,将科技发明纳入对科研单位和个人的评价衡量标准。科研单位可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管理制度,同时设立专项管理基金,制定专利许可合同管理和开发办法,制定各种奖励措施,调动广大农业科研工作者的积极性。
第五,形成以自主创新产品为基础的农业产业链,制定相关政策保证农业产业化发展。国家制定政策扶植以自主创新产品为主的农业企业,在税收、土地承包和进出口等方面给予优惠,打造一批农业龙头企业,对创造性智力成果的研制者和实施转化过程中的有贡献者给予优惠政策,农民也可以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条件,被企业雇佣,继续在原有的土地耕种,同时倡导科技人员以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入股、参股形式,直接实施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同时对企业进行监督和科学管理,加大对优势企业技术改造、人才培养的支持,形成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系统,包括政府的产业政策、产业环境、基础研发设施、人力资源等要素,形成这些要素间的良性合作和互动。
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建立农业知识产权信息系统数据库,确保信息畅通,避免重复开发。加快农业专利审批速度,缩短周期,减化手续,调整收费,提高审查人员素质,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创新审查方法。对长期存在的自有资源进行合理的挖掘、利用和保护。这些资源包括基因资源、民间文学艺术、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中药配方、中医诊断方法、古建筑群落以及特定的生活方式。规范管理农业知识产权知识机构,包括农业专利、商标机构的规范和完善。通过这些途径全方位多管齐下,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定能迎来一个崭新的局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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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看法范文3
知识产权在即将到来的“知识经济”时代中的作用是显而易见、不言而喻的。能否建立起健全且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包括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发展和反垄断等各方面的制度)不仅关系到中国经济贸易的未来,更关系到中国能否在世界贸易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而知识产权又一直是中美经济贸易关系中最敏感的关键问题之一。美国作为世界上经济最发达的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法律体制;相比之下,我国仍处于尚未成熟的阶段。中美之间多次发生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摩擦,值得我国就知识产权保护这一问题做出深入思考和分析。
对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三次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学术界有很多不同看法。就其发生的原因而言,李明德认为是美国的强权经济导致了争端的爆发,刘剑文进一步指出,只要其他国家同美国的经济差距继续存在,美国的强权经济就难以改变。其他学者大多从政治和经济两个角度分别做出分析。陈昌柏运用政治经济学原理得出,政治上是美国通过强化知识产权稳定霸权,经济上是美国以知识产权为手段平衡中美贸易逆差。肖虹认为,在政治上美国通过要求中国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以遏制中国,在经济上美国以知识产权逼迫中国进一步开放市场。刘文华认为政治上是美国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控制新兴工业化国家贸易方向、投资流向、创新程度和经济增长速度,经济上与陈昌柏观点一致。
就妥善处理知识产权争端的政策建议而言,李明德认为关键是寻求中国同外国经济利益的平衡点,尤其是要注意寻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平衡点,以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陈昌柏指出要认真研究日美知识产权争端的谈判全过程,从中吸取有益经验,同时还强调中美知识产权标准应以TRIPs协议为基础。
本文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中美三次知识产权争端的表现,在此基础上分析争端产生的原因,第二部分提出妥善解决争端的政策建议,在最后的结论中对本文的论点加以总结和延展。
【关键词】知识产权;“特别301条款”;中美知识产权争端;TRIPs协议;“337条款”
一、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表现及其产生原因
(一)中美三次知识产权争端
自1989年5月25日美国贸易代表第一份“特别301条款”年度审查报告起的十一年间,中国每一年都在“特别301条款”名录上榜上有名。在1991、1994、1996、1997、1998、1999六年中被列在知识产权保护和市场准入上问题最为严重的“重点国家”;在1989、1990、1993三年中也被列入“重点观察名单”;1991、1994、1996年几乎因为美国要对华实施贸易制裁而引发中美贸易战,最终由双方共同努力,特别是中方表现出了极大的诚意才化干戈为玉帛。
第一次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是在1991年4月26日,美国贸易代表的“特别301条款”年度审查报告中,确定在知识产权保护及市场准入方面有严重问题的“重点国家”时,中国被列在其中。报告称中国在对专利权、版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的保护都存在问题,尤其是对前两者的保护十分不力。例如,美国计算机软件是作为文字作品受到保护的,而中国的著作权法未对其进行有效保护,只保护首次在中国发表的作品。美国指出,中国国内盛行的仿制药品和仿制化学品、计算机软件盗版的猖獗,都与中国对专利权版权保护不力有直接关系。④在美国的主要贸易伙伴中,中国是唯一一个既不对美国药品和化学品提品专利保护、又不对美国计算机软件提供有效保护的国家。⑤
1994年6月30日,中国第二次被美方列为“重点外国”,而且是唯一的“重点外国”。随即进行的中美谈判中,美方代表提出了一系列要求:一,建立执法队伍,打击主要侵权者,没收和销毁侵权产品,侵权者;二,加强知识产权执法体制建设,建立一个真正起实质作用的法院系统;三,对美国知识产权产品开放市场。⑥
1996年4月29日,美国方了当年的“特别301条款”审查报告,再次将中国定为唯一的“重点外国”,原因是中国没有认真地执行1995年双方达成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知识产权及相关的市场准入方面存在严重问题。这意味着中方面临制裁,只有极短的时间做出反应。美方公布了报复清单,中方也公布了反报复清单。在贸易战争一触即发之际,中方再次用国内开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有效实际行动表达了履行1995年知识产权协议的决心。最终双方终于达成了第三个知识产权协议,此次知识产权争端被化解。
显然,三次知识产权争端的挑起者都是美国。实际上,美国也承认,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短短几年内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市场准入方面取得了极大进步。既然如此,美国为何再三对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发难呢?连美国人自己都承认:“指名中国是违反协议的‘重点外国’,在很大程度上是有象征性的。”⑦知识产权争端应属于民事权利纠纷,美国却把它上升为国家关系的高度,不能不说有深层的经济原因。美国醉翁之意究竟在何处?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三次知识产权争端呢?
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看法范文4
关键词 最优反应函数 动态效率 静态效率
软件行业是我国的重要行业,但自从其发展开始就一直存在着盗版问题,而由于被盗版的软件大多为国外软件制造商的产品,所以经常引发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是否过渡的争论,支持盗版者以社会福利为其理由,而反对者坚持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技术进步。
1 基本事实
关于软件盗版存在着公认的事实,这些事实是我们分析的起点。首先,软件盗版在技术上无法克服,即无论正版软件制造商采用何种反盗版技术都无法防范自己的软件被盗版;其次,盗版软件与正版软件在实用性上并不存在较大的差距,这点非常重要。因为这意味着正版软件和盗版软件的产品差别不大;再次,实施盗版所需的投入远远低于正版软件,因为盗版厂商无需支付研发支出;最后,软件生产的边际成本非常低,接近于零,所以可以认为正版和盗版软件的边际成本相等且不变。
2 不存在盗版厂商时的正版软件定价策略
如果我们实施极为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则市场上不存在盗版软件,此时正版厂商是市场上唯一的生产者,整个市场结构就是标准的完全垄断市场。相关的函数如下: 反需求函数:p1=a-bq1 需求函数则为:q1=a/b-p1/b 成本函数为:c1=f+cq1 利润函数为::μ1=(a-p1)(p1-c)/b-f p1为正版软件的价格,q1为正版软件的需求量,f表示固定成本,这里相对于盗版厂商来说主要为研发支出,c表示不变的边际成本和平均变动成本。
所以对利润函数求p1的一阶导数可得其最优定价:p1=c+(a-c)/2
3 基于一个正版厂商和一个盗版厂商市场结构的经济学分析
3.1 软件市场反需求函数和需求函数
由于正版软件和盗版软件的差别不大,所以对于普通个人用户来讲,它们的替代性相当大。我们用以下这组反需求函数来表示这种关系:
p1=a-b(q1+θq2) p2=a-b(θq1+q2)
式中,a和b为正,0≤θ≤1,θ取负值时模型成为一个互补商品的需求模型。若θ=0则一种商品的价格仅与本商品的产量有关,而与另一种商品无关,两种商品无替代性。θ越接近于1,两个变量之间的替代性越强;当θ=1则两种商品为完全替代,即对于消费者来讲产品1和产品2完全一样。很明显,在盗版问题上0<θ<1,即两种商品既不完全替代也不完全无关,且θ较为接近1。
通过转换反需求函数的方程式,可以得到模型所隐含的需求函数方程式: q1=[(1-θ)a-p1+θp2]/(1-θ2)b q2=(1-θ)a-p2+θp1]/(1-θ2)b
3.2 软件企业的成本函数和利润函数
正版软件的成本函数可以表示为:
c1=f+c q1,f表示固定成本,这里相对于盗版厂商来说主要为研发支出。c表示不变的边际成本和平均变动成本。
结合鲍利的线性需求模型,可得正版企业的利润函数为:
μ1=(p1-c)[(1-θ)(a-c)-(p1-c)+θ(p2-c)]/ (1-θ2)b-f 相应的,不包括大量研发支出的盗版厂商的成本函数为: c2=c q2
其利润函数为:
μ2=(p2-c)[(1-θ)(a-c)-(p2-c)+θ(p1-c)]/ (1-θ2)b
使μ1最大化的对于p1的一阶条件给出了正版厂商相对于盗版厂商的价格最优反映函数: 2(p1-c)-θ(p2-c)=(1-θ)(a-c) 同理盗版厂商的价格最优反映函数为: 2(p2-c)-θ(p1-c)=(1-θ)(a-c) 由此可以确定均衡价格为: p1=p2=c+(1-θ)(a-c)/ (2-θ)
4 基于一个正版厂商和多个盗版厂商市场结构的经济学分析
4.1 伯特兰模型与盗版厂商之间的竞争
当多个盗版厂商出现时(这也是更为符合实际的假设),盗版厂商之间存在较为激烈的竞争,即盗版厂商的博弈对象不再是正版厂商而是其它的盗版厂商。而盗版软件之间则没有任何差别,它们之间的竞争完全是价格竞争。经典伯特兰模型认为,当产品同质时,最终价格会降至边际成本。
经典伯特兰模型是建立在两个生产同质产品的厂商基础之上的,这两个厂商只能使用价格作为决策变量。同时假设两个厂商拥有相同的平均成本和边际成本,且平均成本等于边际成本。图1中当厂商2的价格低于边际成本(平均成本)时,厂商1选择边际成本作为其价格;当厂商2的价格高于边际成本(平均成本)低于垄断价格pm(平均成本)时,厂商1选择略低于p2的价格作为其价格,并占有整个市场;当p2>pm时,厂商1的价格定在pm处。
图2中包括了厂商2和厂商1的最优反应曲线,他们的交点就是均衡点p1=p2=mc。此时两个厂商都达到了平均成本处,谁都没有动力离开均衡点。
显然伯特兰模型的结论对于多个厂商也是成立,所以盗版厂商的价格会降至边际成本,这也能获得事实的支持:国内每个省会城市的盗版软件几乎都有自己的统一价格。
4.2 基于多个盗版厂商市场环境的正版厂商的反应函数
当盗版软件的价格降至边际成本mc=c时,从正版软件厂商的最优价格反应函数:
2(p1-c)- θ(p2-c)=(1-θ)(a-c)
易于推出正版软件的最优定价为:
p1=c+(1-θ)(a-c)/2
5 静态效率与动态效率
比较一个正版厂商面对一个盗版厂商所采用的最优定价和它面对多个厂商时的最优定价:
p1=p2=c+(1-θ)(a-c)/(2-θ) p1=c+(1-θ)(a-c)/2
我们发现存在多个盗版厂商时正版软件的最优定价应更低,如果再与完全垄断市场中企业的最优定价p1=c+(a-c)/2相比,我们发现随着盗版厂商的加入,的确正版厂商的最优定价会不断下降,越来越接近静态社会福利的标准p=mc。所以认为盗版有利于增加社会福利的看法是有道理的。但是这只是静态效率,静态效率包括配置效率和生产效率。
而社会福利则除了静态效率还包括动态效率,动态效率则与知识扩散有关,知识扩散是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函数,所以动态效率是创新和保护的函数。如果我们不重视保护知识产权,则没有人愿意投资进行创新。如果我们过于保护,比方说,将软件的版权无限期延长,那知识将无法扩散,技术无法进步,经济就很难增长。有学者用下下列图3表示社会福利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
在图3中社会福利(严格的讲是动态社会福利,即动态效率)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不是线性相关的,在p*(此处p为保护水平,而非价格)处达到最大,大于或小于p*都会造成动态效率的损失。
6 主要结论
所以认为为了社会福利的进步,就应该允许大肆盗版的看法是没有坚实的经济学基础的。因为静态效率最大化要求不对知识产权进行任何保护,这样人人都可以盗版,软件价格一定会降低到边际成本处。但动态效率则要求对知识产权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p*不可能为零),所以两者无法同时达到最大化。
尽管没有定量上的最优值,我们还是可以有一些有价值的结论。我们可以在软件的保护方面进行一些策略调整,比方说缩短软件保护的著作权年限,以提高静态效率和知识传播速度,同时在保护期内严厉打击盗版,保护企业的创新精神,保护产业的长期竞争力。
参考文献
1 张曼.论数字产业对传统反垄断理论与实践的启示[j]. 经济评论,2002(4)
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看法范文5
但是,对于中药现代化,人们强调得更多的是如何采用各种规范以及何种新技术应用于中药产业,而对于知识产权在中药现代化中的作用却认识不够。实际上,知识产权已经成为物力、财力和人才之后的又一种新的经营资源,被人们称为“第四经营资源”。中药现代化将产生众多的技术创新与市场价值,而现代化的这些成果只有固化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各种知识产权,才能真正保护中药企业的合法利益、规范中药市场秩序。
中医药理论与知识产权制度并不矛盾。专利制度的“三性(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要求适用于所有行业,中医药行业也不例外。实际上,知识产权不仅可以作为中药现代化的表现形式,而且可以成为推进中药现代化的有效工具。经过数百年的发展,以专利保护制度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种促进产业步入良性循环发展的有效机制,成为促进技术创新的加速器。因为,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通过给予发明人一定期限的垄断权利而鼓励人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通过公开发明内容,后人可以在更高水平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发明与创造,既避免了社会的低水平重复,又减少了资源的浪费,从而推动社会快速向前发展。
二、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理论传统是中药现代化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以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中药现代化的工具,并不表明可以无须坚持中医药的基本特征了。目前,对中药未来的发展,有这样一种看法,就是认为中药应该按照西药的人体解剖学以及生化生理理论来加以改造,强调中药西药化,要求中药“与国际接轨”。其实,这样一种观念不但不会使中药得到发展,还可能导致中药与中医相分离,最终使中药走入死胡同。这是因为,中药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西药的特征,它与中医理论密不可分,脱离了中药的基本原则,药物也就不成其为中药了。实际上,在中医药的国际化与现代化过程当中,绝大部分标准规范,只能由中国自己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机制、依据几千年的中医药理论与实践来制定;并且要在此基础上,通过国际交流与合作,使之获得国际认可并成为国际植物药的规范与标准。
三、建立中药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有效利用以及人才培养体系
中药知识产权本身是个完整的体系,包括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有效利用以及人才培养等诸多环节,而每个环节又都包含众多的内容。因此,中药知识产权不仅仅是个保护的问题,必须将其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来对待。
(一)中药知识产权的创造
中药知识产权具有长链性(中药主要以动植物资源作为自己的原料来源。由动植物原料制造成中成药,必须经过诸多生产制作工序,其中的每个工序都可能包含诸多的知识产权内容,涵盖知识产权的各个方面。这就是中药知识产权的长链性)。由于历史传统,我国在这个长链中的每个环节都未能建立起现代规范科学的知识产权体系。与此同时,许多有关中药的知识与技术大都还是以比较原始的方式存在着,面临着如何以现代技术进行表述与改造的问题。因此,我国在中药知识产权方面将大有可为。
1.理清中药知识产权的链条,明确各环节的具体情况、技术创新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表述方式(专利、商标、著作权)。根据特点,可以将中药知识产权的链条连结成中药材资源及其生产、中药炮制与饮片加工制造、处方与配方管理、中药制药工程技术、中药质量控制与保障技术、中药产品的包装、中药基础研究、中药临床用途等几个环节。每个环节都可结合不同特点,选用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方式,对中药知识产权链条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使我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中药的国际贸易加以控制。
2.中医药知识产权要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工具,选择那些共性的关键技术(根据有关专家的意见,这些共性技术主要包括指纹图谱技术、超临界二氧化碳萃取技术、大孔吸附树脂分离技术以及膜提取分离技术等)为突破口,以克服中药知识产权的难表达性,并在一些重要领域取得战略性的知识产权优势。我国已有民方和验方十万个之多,我国必须在此基础上对所有民方和验方进行单方分解,对每种药材的有效部位、有效组分甚至是化合物结构及其各类药物特性进行分析,完成“现代李时珍”的创举。与此同时,按照现代科学技术,以现代科学范式对四气、五味、归经以及“君、臣、佐、使”等中医药基础理论与原则进行重新表述,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现代化与国际化提供操作规范以及可供国际交流的平台。
3.中医药信息资源将是创造中医药知识产权的重要领域,也将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创新和保护提供有效工具。目前,我国中医药信息资源的分布比较散乱,因此中医药信息资源的系统化将是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建议由国家中医药管理机构成立医药分类以及数据库软件系统开发与管理的权威组织,建立包括中药材资源分布和中成药等在内的各类中医药信息标准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加工与检索系统,使中医药的知识产权的创造、利用与保护建立在现代信息技术的基础之上。
(二)中药知识产权的有效利用
我国中药行业的知识产权一直未能得到有效利用,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一是我国中药企业习惯于以商业秘密的
方式进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数量少、质量不够,专利、商标等意识也强烈;二是非职务发明比例远远高于职务发明,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利用;三是行政保护为企业提供了过度的保护,企业对现行的行政保护过于依赖;四是中医药的研发与产业化相互脱节。因此,要提高中药知识产权的利用效率,必须在这些方面加以改进与提高。
与此同时,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的优势,以加快中医药知识产权信息的检索、查新以及知识产权申请工作步伐。此外,进一步完善各类已完成与政府机构脱钩的中介性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建立健全中药知识产权服务体系。
(三)中药知识产权的人才培养体系
中药知识产权的人才培养体系由知识产权申请、、中药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以及司法等几个方面。我国知识产权的专业人员本来就非常缺乏,由于中医药行业的专业性,这方面的人才就更是稀少。为此,除了加快高等院校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人才培养之外,还应当加快相关的人才培训步伐。
四、完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完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关键在于根据中医药知识产权特征,协调知识产权法律与行政保护法规之间的关系。
(一)中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从最近对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的修改情况来看,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与WTO的TRIPS相一致的新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现在的问题在于,知识产权这套制度如何与中医药行业自身的特点相结合。就专利制度而言,在中药专利的申请过程当中,可以考虑将中医药的理论与原则融入到专利的“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要求之中,制定适合中药专利审批的具体规则(为此,国家专利局可以考虑将隶属于“化学发明审查一部”的“中药处”单列出来,成为专司中药专利审查工作的“中药发明审查部”,从组织上保证中药专利审批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使得中医理论与中药本身都可借助专利机制而获得创新与发展(中医药理论的专利化问题,可以参考世界上某些国家的软件专利化的做法)。只有与现代专利制度对接,古老的中医药才能真正地获得新生。
强化商标保护对中药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当前,尤其要解决中药企业的“老字号”问题。长期以来,“老字号”已经成为困扰中药企业未来发展的一个潜在问题。例如,“同仁堂”是个已有300多年的中药老字号,但是,由于历史原因,现在除了北京同仁堂外,还有南京同仁堂、天津同仁堂等。这些“同仁堂”们都以中药为主业,但是相互之间却没有任何利益连带关系。因此,一旦哪个“同仁堂”出了什么质量问题,就很可能会产生连带影响,重演“冠生园陈馅月饼”的悲剧(2001年9月,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陈馅月饼”被媒体曝光,上海冠生园集团也受到“株连”,10天内月饼销售量急剧下跌50%。于是,上海冠生园首先站出来声明自己“与南京冠生园毫无关系”,后来四川新都冠生园又联合全国20多家冠以“冠生园”名称的食品企业,准备向南京冠生园“讨个说法”。
冠生园品牌系由1918年到上海经商的广东人冼冠生先生所创,最早经营粤式茶食、蜜饯、糖果。1925年前后,上海冠生园在天津、汉口、杭州、南京、重庆、昆明、贵阳、成都开设分店,在武汉、重庆投资设厂。其南京分店即是现“南京冠生园”的前身。1956年,冠生园进行公私合营。冼氏控股的冠生园股份有限公司解体,上海总部“一分为三”,各地分店成为隶属地方的独立法人,与上海冠生园再无关系。时至今日,全国已有数以百计的食品生产企业共占着这个知名商标的使用权)。对这个问题,可以考虑根据新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集体商标以及“权利在先原则”的规定,结合行政与市场手段,实现“老字号”的整合与一体化。
(二)中药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中药的行政保护主要包括新药保护与品种保护制度。尽管行政保护的初衷是为了规范中药产品的市场秩序,但是由于行政保护实际上是一种全面的保护,因而对中药知识产权来说,也是一种有效的保护措施。现在的问题是,10多年前的行政保护制度到如今已经成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所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必须对其进行调整与改革。具体内容如下:
1.就中药而言,取消新药保护制度。新药保护政策主要是为了便于我国西药企业仿制国外专利药,但是,加入WTO之后,这种作用显然已不再存在了。2001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药品管理法》对此也没作要求。实际上,如果对品种保护政策进行修改,新药保护制度的某些功能完全可以合并到品种保护政策当中来。
2.修改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新的《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第三十六条)。但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1993年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显然已经不适合WTO框架下的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因此必须对其进行修改。重要的是,中药品种保护的宗旨要从提高中药品种质量、维护中药企业利益转移到促进中医药现代化以及中药企业技术创新上来。为此,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可做下列修改:
(1)调整保护范围。第一、被保护的必须是符合中医药基本理论与原则的中药品种,已经西药化的药品不能作为接受保护的中药品种。第二、取消第二条“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除了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品种外,还应当将获得发明专利的中药品种纳入其中,并且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逐渐过渡到专利中药品种上。第三、由于行政效力只在一国国内有效,因而品种保护仍然是在我国国内生产的中药品种。但是,在加入WTO之后的国际化经济环境下,这里的“国内生产”不仅包括内资企业,也会包括外资企业,从而体现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这就表明,中医药产业的发展将采取开放政策,借助跨国制药企业的科技实力,让其与国内企业一道,为中医药的现代化发展而共同努力。另外,如果今后逐渐过渡到专利中药品种的话,中药专利的国际保护也将得到保障。同时,中药行业的低水平重复生产问题也将得到根本的解决。第四、中药保护品种必须体现环境保护的要求,鼓励开发野生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中药品种保护必须用好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WTO/TBT)的有关措施,利用绿色技术管理体系保护我国中药产业。
(2)改善保护机制。第一、专利保护机制与分类保护相结合。利用专利保护机制的科学性,使中药创新进入一种良性循环;同时,根据中医药基本理论与原则所确定的中药品种的“三性(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差异,对不同的专利中药品种实行分类保护。因为,专利制度实行的是无差异的等同保护,即对所有获得发明专利的产品一律实行20年的保护期限。不同的发明专利,其“三性”差异可能会比较大,在许多行业里,甚至还存在着垃圾专利的情况。以专利机制对中药品种进行分类保护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行政手段对真正的创新药品进行差异化保护,真正地促进中医药产业的现代化与科技创新步伐。第二、分类保护。行政保护自然要实行分类保护,可以考虑结合现有的新药保护和品种保护的分类标准,将其划分为4类或5类。
从实际效果来看,这套机制就相当于让专利保护与中
药品种保护成为中药的两种可供选择的保护方案。虽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效力,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在保护效率与力度方面尚嫌不足,而行政保护则具有便利、快捷的特点,因而能够适应企业对中药行政保护的依赖性。与此同时,如果行政保护程度高于专利保护的话,中药企业将优先选择中药品种保护。此外,由于中药行政保护结合了专利制度,因而避免了与WTO有关法律与原则的冲突。
(3)合并保护期限。合并新药保护与品种保护之后,行政保护的期限应该减少,但是必须长于专利保护的20年,以真正体现差异化保护的目的。在WTO的机制下,这种较长期限的保护将促进跨国制药企业进入中医药行业,传统的中医药理论也许会因此获得新生。
(4)改革管理机构。目前的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工作由“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具体负责。中编办明文规定,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评审委员会为事业编制,经费自理。但是,品种保护整合了中医药知识产权与药政管理职能,就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显然属于政府职能。因此,将“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评审委员会”定为“事业编制”且“经费自理”,会给具体的评审工作带来不利影响。
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看法范文6
当日下午,陈德铭在第二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框架下经济对话的第二场会间记者会上说,中美深入讨论了美国如何取消对华的贸易出口管制,向中国出口更多的高技术产品。
“这个问题是中美贸易平衡的一个核心和关键的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好,中美贸易平衡讨论就没有一个机制。”陈德铭说。
美国现行出口管制体系主要基于上个世纪70年代末制定的《出口管理法》。美国不仅长期实行对华出口管制,还在2007年将中国单列,专门增加航空发动机等47个出口管制项目,迫使中国用户放弃进口美国产品。
陈德铭说,美国最近对现行的出口管制体制重新进行评估,认为该体制形成于冷战时期,难以适应21世纪的发展,需要进行改革,中国对此表示欢迎。在当天的对话中,美国商务部长骆家辉强调美方将进行实质意义的改革。
“我希望这种表态不是光打雷不下雨,也希望不是下小雨,不是取消几个项目,而是整体上取消歧视性的对中国单一的出口管制。如果美国政府真正能够这样做,中美双方的企业将得益不少。”陈德铭说。
他强调,从中国来讲,进行一些技术改造、产业结构调整的企业可能会买到自己需要的东西。更重要的是,对企业来讲,这体现了一种公平。因为很多技术不仅会从美国得到,也可以从其他国家得到。这样,美国在失业率高,金融危机困难很大的时候,也有一个公平进入中国大市场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