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发展情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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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发展情况

知识产权保护发展情况范文1

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中,传统的中医药似乎变得无所适从。该怎样应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中华民族的瑰宝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传统中医药与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难相容。

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经验丰富的专利审查员们来说,审核中医药知识产权申请是件麻烦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医药生物发明审查部部长张清奎说,中医药实践性强、理论自成体系,与西医药的区别较大,无法统一在一个标准中;而且中医药的很多名称不规范,有的药材在不同地区叫法不同,审查员们经常反映中药材名称不易审核。张清奎说,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中药原料来自自然界,在制作过程中,成分有时会发生改变,所以很难确定其成分。

中医药因具有辨证诊治和复方用药等特点,带有经验性。而且现有中成药在主味相同辅药差别的情况下形成不同药名和品牌,无法规范,国际上也缺乏认可的标准。就以川贝枇杷液为例,这是典型的以药材命名的中药,研发者很难获得知识产权保护。

中医药行业自身也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这也是导致近年来中医药知识产权诉讼案例上升的原因。

为了治疗慢性萎缩性胃炎的中成药“摩罗丹”的归属,其发明人河北省中医院原院长、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中医专家李恩复和有关单位进行了长达10年的诉讼,案件所涉标的逾3000万元人民币。虽然最高法院终审认定“摩罗丹”为李恩复非职务技术成果,但对已过古稀的李恩复来说,并没有太多喜悦。他说:“如果能够专心于歧黄之术,我不知道能救助多少病人。”

除了这些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不相容的特点外,中医药知识产权难以保护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医药行业的现代化进程比较缓慢。张清奎总结了三点:一是中医药行业比较传统,创新意识不足。虽然近些年一直在提倡中医药现代化,但目前还是以继承为主。二是中医药行业很注重行政保护,进入市场经济后,中医药行业的适应性不强。三是中医药行业比较注重国内竞争,较少关注海外市场。我国加入WTO后,中医药行业就显得竞争力不足。

然而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主要对象是新知识、新技术、新产品,从经典的知识产权保护角度看,传统知识已经处于公有领域,属于人人都可自由使用的对象,是不受保护的。

很多专家认为,对于中医药等传统文化而言,这样的制度并不平等。中国中医科学院教授、中国医史文献研究所所长、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委员会委员柳长华说:“有些千百年来我们一直在使用的中药,被某家公司或个人开发并申请专利后,就变成了公司或个人所有,其他人再使用就要支付专利费用。当传统知识遭遇当今的科学技术时,我们的确该思考对策。”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司副司长苏钢强曾说:“现行知识产权制度面对传统知识的保护表现出来的不足,不能简单归之于制度的不完善,而在于创设之初就不是针对传统知识的。”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认识到保护传统知识的重要性,然而进程并非一帆风顺。张清奎指出,由于西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工作开始较早,所以目前知识产权大多是保护发达国家的利益。“发展中国家早在十多年前就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要进行传统知识保护,但一直在研究,没有获得通过。”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知识产权保护发展情况范文2

关键词:知识产权;价值属性;刑法保护

一、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概念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成果所享有的权利。由专门的国家机构,依据相关的法律,对权利人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对社会发展有积极作用的脑力劳动成果,经过法定程序而授予的受特定保护的有特定激励效果的权利。

(二)知识产权的特点

作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具有如下特点:

1.权利客体是一种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的客体变现为知识、信息等抽象物。无形与有形相比有两个区别:第一,无体财产往往要通过特定的申请、审查、批准或登记手续而取得或确认,而有体财产权则依据法律事实而产生,例如购买、赠与等;第二,对有体财产的侵害行为通常表现为毁损或非法占有,而知识产权侵害行为往往表现为剽窃、仿冒等。

2.权利具有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表现为,得到一国法律认可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本国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具有域外效力。如要去的域外效力,只能通过国际条约来实现。

3.权利具有时间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客观的理论成果,其存在是有一定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期限内知识产权受到保护,超过法定期间,相关的智力成果就不再是受保护客体。

4.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即知识产权的排他性,经权利人允许外,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这种专有性表现在:第一,主体具有专有性。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且是经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的。第二,客体的专有性,知识产权的客体表现为无形的成果,这个成果的归属只能是一个客体,否则就被视为侵权。第三,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专有性。知识产权的行使,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完全由权利人行使。

(三)知识产权的价值属性

1.商业价值。知识产权最直接的价值,主要表现为商业价值。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就是权利人一旦拥有某项知识产权,那么就会产生专属于权利人的经济效益。知识产权的应用形式是多样化的,可以由权利人自己来实现,也可以由权利人收取一定费用,许可或者转让给他人来做。目前世界上许多著名企业都有自己独创的知识产权——商标。据统计,2000年“可口可乐”的品牌价值达到726亿美元之巨。徽软公司紧随其后品牌价值达到702亿美元,而国内的“红塔山”品牌价值也达到了439亿人民币。可以说,这些知名品牌的价值,虽然是用有形资产来衡量,但是其中蕴含的潜在价值是无法用有形财产衡量的。

2.社会价值。知识作为人类智慧的集中体现,知识产权其实就是用法律手段来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人的相关权利。知识产权之于社会的价值可以理解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作为创新的手段,在创造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在推动者人类社会的进步;第二,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创造良好的贸易和投资环境,促进科技创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

(一)国外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发展

知识产权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很多国家都已经把知识产权保护上升为本国的一项战略来实施。在推进知识产权战略过程中,日本从法律层面上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建立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并在实践中不断地修订和完善。现今,在《知识产权基本法》作为日本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基础之上,还有其他的法律作为辅助,如:《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外观设计法》、《实用新型法》、《版权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等,共同作为日本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框架体系。《反垄断法》等概括性法律与《著作权法》等专门性法律相互补充,全面保护知识产权,形成完善法律保护链。此外,为了保证法律的时效性和可操作性,能够适应不断发展的知识产权市场,日本针对知识产权法律的研究相当重视,针对新的问题及时讨论并出台相应的文件或者及时完善相关法律,可以说,日本政府的这种做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是极尽所能。美国政府于1979年第一次从国家层面的角度提出发展知识产权战略,并通过出台相关的政策提高美国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大力支持企业的发展,自那以后,美国的政府和企业都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重要战略。美国从1980年至2000年,短短12年的时间,相继颁布出台了《拜杜法案》、《联邦技术转移法》、《美国发明家保护法令》、《技术转移商业化法案》等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扩充了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内容,进一步提升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了发展本国经济,提升国际竞争力,美国在国际贸易中积极推动世贸组织达成知识产权相关协议,形成国际贸易新规则。挪威、芬兰和丹麦等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也在不断的变化,针对一些特别的知识产权,还给与特殊的法律保护。例如以往的独创性是保护数据库的必要条件,而经过发展,对数据库的保护也扩展到基础数据本身。

(二)国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

相较于世界发达国家,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滞后性和时代局限性是国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难以避免的瓶颈。现阶段,国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主要集中于《刑法》以及各单行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纵观各国发展,在知识产权保护手段方面,不得不承认,刑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强手段,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针对这一点的看法都较为一致。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目的最终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能够健康发展。通过正确、及时地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有效的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子,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警示他人,预防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的发生,实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和谐发展。尽管我国具有相对完备的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但是我们仍旧不能忽视司法操作中面对的难题。在打击盗版、侵犯专利、假冒商标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犯罪的执法活动中,要揪出真正的制假者,使其能够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依旧道阻且长。从实践来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仍不容乐观,具体表现为:

1.市场秩序混乱,造假严重,山寨横行。

2.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虽然经过千辛万苦取得了发明成果,但是保护、注册意识缺乏,使得知识产权成果被他人抢注,近些年这种情况虽然有所改观,但是仍不容乐观。

3.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保护缺乏主动性。除去《刑法》外,就只有2001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两个司法解释,都是在被动的情况下指定颁布实施的,不具有前瞻性。

4.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少之又少。原因有二,其一,《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的门槛较高,一般都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且数额巨大”才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其二,很多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都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结。

三、如何健全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当今世界各国都已将知识产权保护上升为国家战略,如上文所述,刑法作为最强有力的保护手段,其立法是否完善、配置是否合理,直接决定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效果。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只有《刑法》第213-219条以及两个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刑法规定的是六中知识产权,关于新兴的知识产权,如科技成果奖励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等未做规定。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即使发生严重侵犯这些知识产权,也不能规定为犯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为适时的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保护正当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仍然需要及时更新和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

(二)界定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界限

目前在我国知识产权以刑事案件立案的很少,一个直接的原因就是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界限不够明确。我国实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的是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相结合的双轨制,这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同。可以这样说,虽然双轨制的做法对于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明显,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这一做法也提高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门槛。因此笔者建议,在大的法治社会背景下,应该在知识产权领域逐步弱化行政保护,强化刑法保护,建立一支专业素质高的执法队伍,专门负责处理知识产权案件。

(三)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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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景区景点旅游商标抢注现象非常严重。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60%以上的重点旅游景区(点)的名称都被其它企业抢注为商标。在北京怀柔,有7家景区的名称被人注册,如响水湖景区名称被人注册为饮料、水果等三个商标。在扬州,琴曼集团抢注了“凤凰岛”旅游商标,著名旅游景点“瘦西湖”也在七八个类别被抢注。在襄阳,一家主营房地产的企业湖北钻石公司斥资100万先后抢注了“高峡平湖”、“神农架”、“武当山”等多个知名景区景点和600多个文化遗址的名称。桂林的“西街”旅游品牌已被个人在旅游、服装、食品等类别抢注。安徽的黄山、九华山在被一家旅行社和一家乡镇企业注册后,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只能注册英文版的黄山旅游服务类商标———“HSTD”,而九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也只能以“九”字变形的山峰图案作为自己的旅游服务商标。四川的“九寨沟”、云南的“香格里拉”分别被抢注,贵州景区黄果树、龙宫被外地企业抢注为商标。少林寺在海外多个国家或地区被注册。最著名的旅游商标抢注案是“天堂寨”商标的抢注风波。天堂寨是位于安徽金寨县、湖北罗田县、英山县两省三县交界处的著名旅游景区,2003年11月湖北省罗田县抢先注册了“天堂寨风景区”、“天堂湖风景区”两大旅游商标,此举引起安徽金寨县的强烈不满,并由此引发了一场席卷安徽、湖北两省旅游界的争端。

2.旅游产品、旅游商品仿冒、假冒现象非常普遍。在旅游业发展过程中,一些景区景点的旅游项目抄袭、仿冒的情况比较突出。如1990-1995年间,全国以“微缩中华景观”为主题的旅游开发项目就有23处,以“微缩世界景观”为主题的开发项目也有18处。“西游宫”、“鬼城”、“海底世界”等主题公园有数十处,这些项目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没有多大区别,完全是复制品,没有创新。在旅游线路开发方面,抄袭现象比比皆是,如“农家乐”旅游线路最先是由浙江省海外旅行社开发的特色旅游产品,由于没有注册保护,这种新型旅游产品被多处模仿和抄袭,虽然有些“农家乐”加入了一些地方元素,但本质上并无多少创新。而首创“农家乐”的浙江省海外旅行社则因未注册“农家乐”线路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导致经营成本高、利润低,最终放弃了对“农家乐”的经营。在旅游商品开发方面,旅游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混同现象也很严重,如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会标被许多不法商家仿制印在文化衫和体育用品上,许多到北京旅游的外国游客因误以为这是北京奥委会生产的相关产品而购买受骗。北京著名的“胡同游”案件中,北京四方公司仿冒北京胡同文化游览公司开发的“红蓬三轮车外观和身穿马甲、头戴毡帽、脚蹬黑靴的车夫服饰”,使旅游者产生误认行为,损害了北京胡同文化游览公司的知识产权。

3.旅游著作权、旅游专利权侵权现象比较突出。在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中,与旅游产品、旅游商品相关的著作权主要涉及文字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图和地图、示意图等。因此,旅游业发展中的许多环节也就涉及到旅游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如旅游营销创意方案、旅游规划文本、旅游地图、旅游线路、旅游产品宣传资料、旅游文学和艺术作品等。福建省某旅游企业在崇武旅游开发区建造了一个“中华石雕工艺博览园景区”,在其寓言园中设置的《三个和尚》、《熟能生巧》、《叶公好龙》三件石雕作品,与雕塑家刘政德在武汉东湖公园寓言雕塑园创作的作品基本相同。刘政德后法院判决该旅游企业拆除侵权作品、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另一个著名案例是云南大江公司诉云南风情国旅一案。大江公司投入数十万元资金精心包装了南盘江漂流旅游线路,并申请注册了“南盘江”商标。昆明风情国旅通过不正当手段挖走大江公司旗下舵手,并在杂志报刊上登载了“野蛮之南盘江漂流二日游”产品广告,经营线路也与大江公司完全相同。但大江公司后,法院却认为风情国旅并不构成侵权,理由是“南盘江”是地名,是公共资源,风情国旅在使用南盘江时有自己的标识,属于善意使用,不会误导旅游者的选择。该案引起了国内法学界、旅游界的广泛关注。在旅游项目、旅游设施、旅游商品的外观设计、旅游项目工艺技术、旅游商品(如特色食品、特色菜肴)的生产配方、生产技术、包装装潢等领域旅游专利权被侵权也时有发生。如各地到处都有所谓“正宗重庆火锅”、“正宗武汉香辣虾”、“正宗武汉臭桂鱼”,尽管许多商家做出的菜品味道、品质比较差,但旅游消费者却是无法分辨的。还有一些地方特色工艺产品,如贵州安顺的蜡染等,也多被仿冒。

4.旅游地理标志侵权现象屡见不鲜。旅游地理标志是旅游产品和旅游商品来源地或原产地的证明,它在法律保护上具有“原产地保护”和“证明商标保护”两种形式。旅游景区景点具有典型的地理标志特征,它是当地自然资源演化和人文历史沉淀积累的结果。但我国一些知名的景区景点的名称、符号、象征图形等都被外地抢注,并且大多在其他产品上进行注册,这会严重影响旅游者购买产品时的认知。旅游商品中的地理标志侵权尤为突出,如金华火腿、北京烤鸭、烟台苹果、贵州茅台、郫县豆瓣、桂林腐乳、武汉精武鸭脖、孝感米酒、绍兴黄酒、普洱茶、西湖龙井等等,都是具有典型地理标志的土特产品和旅游商品,只有原产地的商品才是正宗的。但市面上,特别是在一些旅游景区景点,假冒和仿冒的原产地旅游商品比比皆是,这实际上是对旅游者的一种欺骗。旅游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我国起步较晚,保护意识淡薄、保护制度缺失、保护力度不足等原因致使旅游市场混乱,严重影响了旅游市场的正常运行。一是旅游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它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大挫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创新、创造、创作的积极性,严重影响了旅游产品和旅游商品的创新和可持续开发,导致旅游业核心竞争力下降和旅游产品、旅游商品质量的降低,影响了旅游产品和旅游商品的品牌地位,使旅游业发展速度减缓。二是旅游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损害了旅游消费者的利益。由于旅游产品、旅游商品的假冒、仿冒行为,使旅游消费者在选择旅游产品和旅游商品时产生误解,购买或消费了他们不应该购买或消费的假冒、仿冒产品和商品,不仅使他们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甚至在精神上也受到伤害。三是旅游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了旅游资源的浪费。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缺失导致旅游业发展中旅游项目开发、旅游商品设计等出现严重的趋同性,难以满足游客日益增长的差异性旅游需求,致使旅游产品吸引力受损,高投入的旅游项目开发却不能达到市场预期的效果,投资效益低,旅游资源浪费严重。四是旅游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从整体上破坏了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损害了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公序良俗,影响了旅游市场的正常运行,阻滞了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我国旅游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主要原因

1.对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意识不清。旅游知识产权是旅游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是旅游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所在。谁掌握了知识产权的主动权,谁就能掌握市场的主动权、经济的主动权。旅游业是一个正在成长中的新兴服务行业,发展时间短,发育程度不高。在近年来的快速发展中,旅游业出现了各种知识产权问题,如商标抢注、侵犯地理标志权等,其主要原因是旅游企业对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意识不强。例如著名旅游城市桂林市,2005年时拥有旅游服务类商标知识产权的景区景点只有29个,全市80%的旅游景区景点都没有注册商标。湖北省著名的旅游景区武当山、神农架

等,也被他人抢注。除企业外,政府也同样缺乏对旅游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意识。所有那些旅游商标抢注行为的发生,或多或少与政府不重视或保护意识不强有关。2.严重缺乏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专业知识。一般情况下,旅游企业只注重旅游商品的商标注册,对有关服务产品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地理标志权等,则因为缺乏相关知识没能及时予以注册进行保护。许多旅游企业好不容易打造出来的品牌被别人轻而易举地利用甚至夺取。例如,著名景区张家界在旅游专利申请方面主要集中在土特产品、旅游食品外包装、旅游工艺品等商品上,其他旅游服务类产品的注册几乎为零。再如海南省,2009年有32处景点没有进行注册,23处景点注册不完整,有27处景点被其他组织和个人抢注。旅游企业或旅游经营单位缺乏这方面的专业人才,管理者缺乏这方面的专业知识是旅游服务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出现问题的重要原因。

3.旅游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设计存在明显缺陷。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然而,在旅游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设计上,却并不存在专门的法律法规。因此,旅游业中涉及到的许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如旅游地名的决定权问题、象征性标志的专属权问题、域名保护问题等,根本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保护依据。目前有关法律在保护旅游知识产权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1)商标法。我国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原则。该原则使一些个人或组织可以利用各种机会抢注旅游景区景点的商标,获取他人的知识产权。同时,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不尽合理。商标法规定,凡是领取营业执照的任何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都可以申请商标注册,而不管申请的注册商标与其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相符。这种规定过于宽泛。没有明确什么人能申请旅游景点商标,以及可以申请旅游景点哪些商标,这必然导致申请泛滥,抢注行为时有发生,而且商标法对商标抢注定性不明确,商标抢注以后的救济程序也不完善。表面上看,商标法规定可以撤销抢注人的商标注册,但实际上由于景区景点实行的是三权分离管理制度,即资源所有权在国家,管理权在各部门,经营权在企业,这一制度造成了谁都不管的局面。特别是旅游经营商,由于考虑经营期限、申请商标注册及续展费用以及商标初审、复审时间太长,成本太高等多方面的原因,申请旅游商标注册的积极性不高,对商标抢注反应也较冷淡。正如著名古镇西塘景区管理者所言:我们有信心赢回“西塘”商标,但在时间上我们会彻底输掉。(2)著作权法。旅游产品中涉及到一些传统知识,如民歌、民间舞蹈、民族音乐、民间传说和故事等,是一种群体性、公开性、历史性的知识产权,由于权利主客体的不确定性,著作权法在保护群体性主体时,显得无能为力。这样,就为传统知识的侵权行为留下了缺口。(3)专利法。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旅游商品中只有小部分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传统知识是一代代人继承、发展的结果,属于过去的发明,而且是群体的发明。传统知识一般处于公开状态,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特征。专利保护有一定期限,但传统知识在传承中处于不断创新和发展的过程中,专利法不能有效保护发展中的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因而也就不能很好地保护旅游知识产权。

4.政府对旅游知识产权市场秩序监管不力。旅游知识产权能带来巨大的经济价值,因此,侵权行为不断发生,这严重扰乱了旅游市场秩序。一方面,旅游市场是一个新兴的产业市场,旅游知识产权是一个新兴事物,监管部门对此缺乏认识,不熟悉基本特征和运行特点,同时又缺乏法律规制,不知如何进行监管。另一方面,由于国家市场监管体制的特点,旅游市场的监管处于分割状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市场秩序的监管部门,负责整个市场秩序包括旅游市场的监管,国家旅游局是旅游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也负责旅游行业市场的监管工作。另外,文化、公安、体育、宗教、规划、城建、商务、林业、水利、园林等部门,也分别对涉及旅游的本行业市场负有监管职责。这种多头管理体制的结果是,各部门利益冲突加剧,监管摩擦加大,整体效果降低,由此造成旅游知识产权缺乏有效的保护。

三、美丽中国建设视域下旅游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思路

1.完善旅游知识产权立法与制度规范。做好完备的立法工作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任务。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基本建成,但对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还不完善。虽然一些地方制定了有关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性地方法规和规章,如贵州省制定有《贵州省旅游产业知识产权工作意见》、云南省颁布了《天地自然与文化遗产协议》、《非物质文化遗产协议》、《云南民族民间呆板文化防卫条例》等多部地方性法规规章,但国家层面上还没有专门针对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现有的《民法通则》、《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等法律体系中有关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已经不适应旅游业快速发展的要求,需进一步修改完善。重点应修改的内容有:(1)扩大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的范围,把传统知识或其他有关方面融入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界域,以排除他者在传统知识或其有关方面获得商标授权,从而确认和保护传统知识上的消极衍生性知识。在传统知识中,有许多属于特定民族和社区的传统标记、符号、图腾等,都可以注册为特定商标和服务的商标。但必须从立法上对运用特定民族或社区的特定标记和符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规范,禁止未经许可而擅自运用特定民族或社区的标记和符号注册商标的行为。(2)明确政府作为旅游知识产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如规定政府具有申请旅游商标注册的主体资格,对著名景区景点、旅游商品、传统知识等公共资源或公共产品有权申请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代表社区行使权利人权利。(3)扩大对旅游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旅游商品和服务的全部商标注册共有45类,但很少有旅游企业在全部分类中注册,这样就给其他人以该商标在不同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机会。对于这种非驰名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中则是不允许的。因此,应当将著名景区景点、著名旅游商品、著名传统知识等都纳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增加旅游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4)明确旅游商标抢注行为的“不正当竞争”定性,并完善其救济程序。首先是明确旅游商标的异议权,规定对初步审定并公布的旅游商标,任何人均可自公布之日始三个月之内提起异议。如果异议成立,商标局将依法撤销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如果被驳回,权利人还可在收到商标局通知后的15日内申请复议,对复审裁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后的30日内向人民法院。对恶意抢注行为,不仅要依法撤销其注册商标,还应给予经济处罚,用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和管理部门的管理成本。为了更好地对旅游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与管理,建议国务院制定颁布《旅游知识产权保护暂行办法》,以便从国家层面对旅游知识产权进行专门管理,从而强化保护的力度。

2.建立国家旅游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委员会,加强旅游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旅游知识产权保护是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我国的旅游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目前正处在成长过程中,制度建设和保护方法很不成熟,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组织体系的建立、旅游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的制定、旅游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改革、旅游知识产权保护方法创新等。有效方式是在国家层面建立旅游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和指导旅游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议该工作小组由国务委员主持领导,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组成,着力于我国旅游知识产权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与实施、旅游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利用,以及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交流等工作。

3.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赋予其在保护旅游知识产权中的职责。地方政府虽然也可以代表社区对旅游商标进行注册,但因注册费用受公共财政的约束,同时政府的主要职责在于对市场进行监管,故而作为旅游商标权利主体有许多不便之处。因此,作为行业组织的旅游协会可以起到这个作用。旅游协会是一个非营利性组织,多以会员制的方式组成,主要功能是通过制定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业规范,解决行业内部的知识产权纠纷,推进行业自律。旅游协会具体负责会员所代表的旅游景区景点、旅游服务、旅游商品和传统知识等的商标注册、专利和著作权的申请以及地理标志的申请等事项,并对此进行经营管理。运作模式是由会员交纳会员费,由旅游协会统一进行运筹,如开展注册申请、品牌宣传、营销策划,侵权诉讼等。

4.加强旅游知识产权的资质标准管理。旅游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使得商标抢注、版权和著作权以及地理标志侵权行为不断发生。要堵住旅游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通路,一个有效办法就是提高注册门槛,加强资质标准的管理。具体的办法:一是建立旅游知识产权的“申报-认证-评定-审核-公示-复审-确定”的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知识产权申报人资质的审查与核定;二是加强对申请旅游知识产权的旅游产品、旅游商品、传统知识的标准进行严格审查与核定;三是加强对旅游产品、旅游商品的防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或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提高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层次,促进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细化管理。

5.建立旅游知识产权保护援助与激励制度。一是要设立专项基金,为旅游产品提供知识产权援助与保护。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地方层面,都应当设立旅游知识产权保护专项基金,用以资助旅游知识产权的申请注册和保护。例如,从2007年起,贵州省知识产权局就对“多彩贵州”、“两赛一会”获奖作品申请专利实行特别资助,现已获得资助的专利就有495件,这对提高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和促进旅游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二是对那些积极申报旅游商标、旅游地理标志、旅游专利等产品的旅游企业加大奖励力度。国家和地方都应该设立旅游知识产权奖励基金,对积极申报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激励,充分调动各方利用知识产权发展旅游业的积极性。

知识产权保护发展情况范文4

高等学校是社会中知识产权成果相对集中的生产基地,从科学发明、发现、科技成果、专利技术到科技专著、论文、计算机软件、高新技术产品的商标,几乎涉及知识产权的所有领域。高等学校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是科技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特别是在原创性研究方面,有其特有的优势。高等学校既是科学创新的重要基地,也是知识产权最大产出者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讲,高等学校是知识产权这个无形资产的最大拥有者。

知识产权保护的世界潮流,与我国高校普遍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知识成果流失严重形成反差,高校知识产权被侵害的事情时有发生,扰乱了高校的科研秩序,损害了学校的合法权益,挫伤了广大教师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通过对浙江省高校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进行调研的基础上,本文就浙江省高校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进行一些探讨。

浙江省高校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情况

在浙江省教育厅和省有关高校的大力支持下,浙江工业大学对本省高校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进行了一些调查。本次调查采用了问卷、查阅高等学校科技统计资料和走访调研相结合的形式,调查结果统计如下:

浙江省高校承担科研任务情况(2000~2004年)。据统计资料显示,浙江省高等学校,教师和科研人员年均21922人,五年间共承担研究与发展课题47830项,成果应用和科技服务项目9832项。(见表一)

浙江省高校鉴定和获奖成果情况(2000~2004年)。五年间,浙江省高等学校共取得鉴定成果1833项,省部级以上获奖成果920项,其中国家级获奖成果68项,省部级获奖成果852项。(见表二)

浙江省高校科技成果法律状况(2000~2004年)。五年间,浙江省高等学校共申请专利2603项,其中申请发明专利1638项,申请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965项;授权专利1068项,其中授权发明专利416项,授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652项。(见表三)

浙江省高校专利实施效益情况(2000~2004年)。五年间,浙江省高等学校承担技术转让项目2243项,合同金额41670.4万元,实际到款28048.8万元;其中,签订专利许可实施合同468项,合同金额12073.3万元,实际到款7788.8万元。(见表四)

浙江省高校知识产权流失。关于知识产权流失问题,其流失形式分为随人员调离(下海),化公为私(即将职务发明化为非职务发明成果私自转让),合同违约。调查数据显示,对46所高校知识产权流失问题进行问卷调查时,有25%的学校回答严重,有25%的学校回答不严重,有50%的学校回答基本没有。从调查提供的材料分析,回答知识产权流失基本没有的高校中的2/3高校没有申请一项专利,因而知识产权流失问题不明显或没有明显感觉到。但是,对科技成果较多,申请专利较多的高校调查,所反应的知识产权流失问题均为严重。其流失的主要形式依次分别为随人员调离,化公为私,合同违约的知识产权流失,其中随人员调离占46.2%,化公为私占38.4%,合同违约的知识产权流失形式占15.4%。我们对一些高校进行较为深入的调查时,反映出高校知识产权流失比较严重,尤其是科技成果多、申请专利较多的高校,所反映的知识产权流失严重。

浙江省高校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与管理制度。调查显示,浙江省多数高校缺少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人员。据对46所高校的调查,只有 4.3%的高校设立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并配备了专职人员;有50%的高校配备了兼职人员管理知识产权(专利)工作,但没有设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45.7%的高校对知识产权的管理既没有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又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4.3%的高校制定了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50%的高校制定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但不完善也不够规范; 45.7%的高校没有制定这方面的管理制度。

浙江省高校职务发明专利申请费资助。浙江省54.3%的高等院校,相继设立了专利申请基金,并制定有关用于资助专利申请费用的管理办法,用于资助学校职务发明专利申请的费用,专利申请资助1000~5000元不等,45.7%的高校没有设立用于资助专利申请的基金。

浙江省高校职务发明授权专利奖励。浙江省54.3%的高等院校,相继设立了专利奖励基金,并制定有关用于奖励授权职务发明专利的管理办法,用于奖励学校授权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授权专利奖励500~15000元不等;45.7%的高校没有设立用于奖励授权职务发明专利发明人的基金。

浙江省高校知识产权教学机构和教学形式。浙江省多数高校没有开设知识产权管理课程。在省高校中,仅有4.3%的学校设有面对学生的知识产权教学机构,有13.0%的高校仅有个别教师负责担任知识产权教学工作;其余高校既缺乏知识产权教学机构,也没有教师从事这个方面的教学工作。在教学课程设置上,有6.5%的高校开设了必修课和讲座,有13.0%的高校开设了选修课;其他学校均没有开设相应的教学课程。

浙江省高校知识产权纠纷调处。63.0%的高校反映没有发生有关知识产权纠纷调处案,而37.0%的高校反映发生过有关知识产权纠纷调处案件,但数量较少。而实际情况却相反,近五年,高校申请专利为数不少,授权专利量、专利实施量较大,在专利申请和实施过程中发生了为数不少的专利纠纷(包括专利侵权纠纷)的案件,但由于目前专利纠纷案件处理中,现行法律法规对侵权人打击不力,起不到保护发明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不少人放弃诉讼的权利,或者不了了之,这也是高校知识产权流失的一个主要方面。

浙江省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的分析评估

根据问卷调查统计,查阅有关科技资料和对少数高校进行较为深入的调查,我们对带有普遍性和倾向性现象归纳出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初步的剖析和探讨。

知识资产的流失是高校普遍存在的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尤其是近年来科技人员“下海”潮流的冲击 。有的教师和科技人员带着多年研究出的职务发明成果跳槽,有的把职务发明成果变成非职务发明成果,以低廉的价格转让给外单位,有的研究生连同导师开发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给“分配”走了。在调查中我们还发现,当前高校中有相当比例的教师和科技人员实际上是在“半脱产搞公司”,所经营的为数不少是学校职务发明成果,这些现象的发生,使高校处于防不胜防的境地。加之高校内部科技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造成当前高校知识产权流失严重。

管理失控是造成知识产权流失的主要原因。在调查中发现,虽然各校都有科技成果的管理机构,但多数高校都没有设立专门的专利和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也有一些制度的规定,但都各行其是,相互脱节,管成果的不管推广,管推广的不负责成果出处,管专利的不管转让,管人事的不知道本单位的教师和科技人员有什么成果。这种成果管理、专利管理、成果转让、人事管理互相脱节,互不协调的运行机制,造成了管理上的混乱和漏洞,为知识产权的流失造成了“暗道”。

法制意识淡薄是造成知识产权流失的重要原因。从总体上看,知识产权意识比较淡薄。多数高校对知识产权(专利)工作缺乏应有的重视。除少数高校外,知识产权(专利)工作没有列入高校管理层和决策层的题中之议,一些管理者不了解也不熟悉知识产权常识,缺乏相应的法制观念。不少高校教师和科技人员不了解知识产权内涵,不清楚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知识产权成了科技工作,教学工作中被忽视的领域。

浙江省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和措施思考

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措施及其在高校自身发展中的重要性,并针对当前高校普遍存在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对策和措施的设想。

提高高校领导对知识产权工作的认识。加强高校知识产权工作,首先要提高高校领导对知识产权工作的认识。建议采用适当会议和培训形式,对高校领导成员进行专题宣讲培训。教育主管部门应将知识产权指标列入高校领导科技教学工作的评估体系之中,也应将知识产权工作列入高校领导班子业绩考核之中。不仅要使高校领导者成为知识产权工作的明白人,而且应使高校领导者成为知识产权工作的积极倡导人和保护人。

建立健全高校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可以是单独设立,也可以明确由校的科研(技)管理部门承担。就目前实际情况而言,由校科研(技)部门承担知识产权的管理职能,更合适些。应当配备与知识产权工作量相适应的专职人员,负责相关工作。从组织措施上,切实保障机构人员的落实。

建立专利专项资金,认真落实“一奖两酬”。教育部《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中指出:“高等学校应拨出专款或从技术实施收益中提出一定比例,设立知识产权专项基金,用于支持补贴专利申请,维持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费用。”各高校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支持教师、科技人员将具有创新水平的项目及时申请职务专利,以确保高校无形资产不被流失。要认真落实“一奖两酬”制度,对技术水平高、经济社会效益突出,实现产业化的专利技术和产品的拥有人和实施人给予奖励,对突出贡献的管理工作者也要实行奖励。

要加强对人才流动中的知识产权成果管理。知识分子作为知识的载体,决定了知识是随着人员的流动而转移。要把知识产权保护好,就必须把知识产权成果的管理与人才流动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应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并落实到教师、科技人员等教职员工的动态管理的全过程,使之既调动广大教师、科技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又防止知识产权职务成果的流失。

完善高校现有的业绩考评体系 增强专利成果的认可度。在现有的科研、教学估评指标体系中,要增加专利成果的评价比重。客观评价各类知识产权职务成果,合理设定知识产权职务成果的考评权重,使之与不同等次的论文,获奖成果等有一个相对应的评价,形成正确的业绩引导体制。

注重对高校学生的知识产权课程教学。知识产权知识应当列入高校学生的教学内容,使之在学校期间,就受到知识产权知识的基本教育。通过知识产权教学的一般课程,使之高校学生受到知识产权知识的普及教育;通过知识产权教学的专门课程,培养一批能够胜任知识产权事务的管理者;在有条件的高校,还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教学的科研课程,培养一些能够胜任知识产权领域开拓的研究者。

知识产权保护发展情况范文5

关键词:脐橙(Citrus sinensis Osbeck);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权;知识产权;扶贫开发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0439-8114(2012)21-4924-04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tection of the Navel Orange Resources in China

HU Zai,SUN Zhi-guo,WANG Shu-ting,XIONG Wan-zhen,HUANG Li-min

(School of Resource and Environmental Science, Hubei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Xianning 437100, Hubei,China)

Abstract: From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product, trademark registration for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registering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so on, the Chinese navel orange resource geographic indication of the status quo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was introduced, and some countermeasures were put forward, they were as follows, to encourage the use of all special sig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ntegrate and cultivate the navel orange brand, to establish state quality standards of the national geographic indication products and improve the quality standardization, to combine the protection of th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with the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to exploit the tourism resource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navel oranges, to strengthen the poverty alleviation of geographic indication navel orange industry.

Key words: navel orange(Citrus sinensis Osbeck);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overty alleviation

脐橙(Citrus sinensis Osbeck)是柑橘属,由于其品质优良、无子、色泽鲜艳,是世界各国竞相栽培的柑橘良种,现主要分布于美国、巴西、西班牙、日本、澳大利亚、摩洛哥、南非和中国等国家。地理标志是世界贸易组织(WTO)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规定的7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之一,是多哈回合知识产权谈判的三大议题之一[1,2],主要是针对传统名优特产的知识产权保护[3-10]。国际上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命名制度发源于法国,已有100多年的历史[1,2]。然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实施时间不久,始于1995年,先后主要有5个地理标志保护系统,现存3个:①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②国家工商总局的地理标志商标注册;③农业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如何利用WTO的TRIPS协议中规定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1-10]培育脐橙品牌,提升其国内与国际竞争力,是促进我国脐橙产业进一步发展的关键。鉴于此,本研究将探讨我国脐橙资源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发展对策。

1 我国脐橙资源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1.1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自2000年1月31日绍兴酒成为我国第一种原产地域产品(即地理标志产品)以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检总局先后依据《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已对国内957种产品实施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其中,四川、广东、湖北、福建、河南等5省地理标志产品种数名列前茅,其种类涉及果品、中药材、蔬菜、粮食、茶类、水产品、工艺品、酒类、家禽、牲畜、食用油、调味品、纺织品、饮料、花卉等15个大类。

我国脐橙资源有6种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秭归脐橙、赣南脐橙、平远脐橙、奉节脐橙、雷波脐橙和新宁脐橙(表1)。

1.2 地理标志商标注册

国家工商总局的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工作始于1995年,迄今为止,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了32个省(市、自治区)地理标志商标1 004件(含台湾省的池上米)。其中,浙江、山东、福建、四川、江苏、湖北等6省地理标志商标件数名列前茅,其种类可分为果品、蔬菜、茶类、粮食、中药材、牲畜、家禽、水产品、工艺品、调味品、花卉、纺织品、食用油、酒类、饮料、烟草等16个大类。

我国脐橙资源注册了8件国家地理标志商标:秭归脐橙、宜章脐橙、奉节脐橙、富川脐橙、赣南脐橙、信丰脐橙、雷波脐橙、邻水脐橙(表2)。

1.3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农业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开始不久,始于2008年。迄今为止,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农业部登记了966种农产品地理标志。其中,山东、四川、黑龙江、山西、江西、河南等6省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种数名列前茅,其种类可分为果品、蔬菜、粮食、牲畜、水产品、中药材、茶类、家禽、食用油、饮料、花卉、纺织原料、烟草、调味品等14个大类。

我国脐橙资源现已登记7种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顺昌红肉脐橙、黔阳脐橙、崀山脐橙、金堂脐橙、凉山雷波脐橙、邻水脐橙、红格脐橙(表3)。

2 我国脐橙资源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发展对策

2.1 鼓励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整合与培育脐橙品牌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是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步骤,也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实现品牌效应和经济效益的关键。迄今为止,在国家质检总局保护的国内957种地理标志产品中,共有4 055家企业获准使用443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然而,脐橙类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并不容乐观,秭归脐橙、赣南脐橙、平远脐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企业仅1~2家,且尚无企业获准使用奉节脐橙、雷波脐橙、新宁脐橙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表1)。为更好地培育脐橙品牌,充分利用地理标志品牌,应鼓励与支持脐橙地理标志保护范围的更多企业使用相应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命名制度本质上就是要建立区域特产的品牌。因此,要充分利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国家地理标志商标和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等传统工农业品牌类文化遗产,整合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国家地理标志脐橙资源,培育脐橙品牌。

2.2 建立地理标志脐橙的国家质量标准,提高品牌脐橙质量

地理标志特产具有国家级认定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地理标志这种无形知识产权,必须对其载体地理标志特产有严格的质量技术要求,制定其国家质量标准。自2005年起,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与GB 17924-1999《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或后来的GBT 17924-2008《地理标志产品通用要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了144种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质量标准。然而,脐橙资源中目前仅有一个国家质量标准GB/T 20355-2006《地理标志产品赣南脐橙》,其他地理标志脐橙只有地方性质量标准,均尚未建立相应的国家质量标准。因此,为了完善脐橙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急需要制定地理标志脐橙的国家质量标准。

2.3 保护脐橙的植物新品种权,实现地理标志权与新品种权的双重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3]。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拥有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3]。我国柑橘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目前是由农业部来进行的。自1999年以来,农业部分8批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农业部分)》,该名录表明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包括26个属、54个种,其中有柑橘属。我国现已申报柑橘属植物新品种24种,其中授权植物新品种权8种。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鼓励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向植物育种领域投资,从而有利于育成和推广更多的植物新品种,推动我国的种子工程建设,促进农林业生产的不断发展。因此,应加强地理标志脐橙的植物育种工作,实现脐橙资源的地理标志权与新品种权的双重保护。

2.4 开发地理标志脐橙的旅游资源,发展观光果园

近年来,全国各地纷纷根据自身资源条件和优势,建立了各种不同形式的观光果园[11]。如浙江省路桥桐屿的枇杷观光园、上海前卫农场和浙江黄岩的柑橘观光园、苏州的丹桂园、广东省龙眼荔枝游园、珠海市农科中心的珍奇瓜果园等,以果品生产经营为特色,开展一些采摘、农家乐、水果自助餐等活动,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此外,各地还建设了一批百果园、四季果园、国外果树良种展示园、果品世博园、果树公园等,使果树的生态、观赏、食用等价值充分体现出来,并与地域文化、果文化和商贸活动紧密结合在一起,推动了果业、旅游业的持续发展。

地理标志脐橙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因此,地理标志脐橙观光果园的观赏价值更大,更具旅游开发潜力。

2.5 加强地理标志脐橙的产业扶贫开发

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对传统特产具有重要意义。①发挥名优特产的比较优势;②发挥市场引导与企业组织效应,推进和提升名优特产产业化;③利用技术规范与质量监督功能,加强和提高名优特产质量标准化;④凭借市场认知和产品声誉背景,支持和促进特产的品牌战略;⑤挖掘自然文化与历史文化内涵,开发和拓展特产的综合功能;⑥提高特产的国际竞争力,促进特产贸易的发展;⑦提高特产附加值,增加农民收入,有助于“三农”问题的解决。

《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确定特色优势产业方面扶贫开发目标任务是:到2015年,力争实现1户1项增收项目;到2020年,初步构建特色支柱产业体系。未来10年扶贫攻坚主战场中,要开展产业扶贫,培植壮大特色支柱产业,发展特色产业。有些地理标志脐橙的保护范围位于扶贫攻坚主战场或国家级贫困县。例如,按照国务院已批复的《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2011-2020年)》,秭归脐橙、黔阳脐橙、崀山脐橙的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均位于武陵山连片特困地区。

因此,加强连片特困地区与国家级贫困县国家地理标志脐橙的扶贫开发、尤其是产业扶贫开发,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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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田芙蓉.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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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树婷,张 敏,刘成武,等.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京山桥米的保护分析[J].湖北农业科学,2010,49(7):1771-1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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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孙志国,黄莉敏,王树婷,等.重庆传统特产的地理标志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分析[J].江西农业学报,2011,23(12):195-198.

[9] 孙志国,王树婷,熊晚珍.贵州传统特产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思考[J].中外企业家,2011(18):50-53.

[10] 孙志国,王树婷,钟学斌,等.伍家台贡茶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对策[J].山东农业科学,2011(6):117-121.

[11] 孟欣慧.我国观光果园的现状及发展建议[J].安徽农业科学,2007,35(17):5138-5139.

收稿日期:2012-07-14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11YJA850019);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2011021);湖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十一五”规划

资助课题([2010]274)

知识产权保护发展情况范文6

自从域名在网上火起来以后,因域名注册引起的各类纠纷日趋渐多,概括起来,就是注册的域名与他人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相同或近似,致使拥有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的权利人想利用WWW宣传自己或传播信息的行为受阻,因而引起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的权利人与域名持有人的纠纷。而要避免和解决这些纠纷就不能不涉及到域名具有什么法律性质,它本身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它与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什么样的关系等问题,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域名的法律性质

所谓域名,即是连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地址,它们是为了便于人们发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为了便于记忆,现在已经被广泛用作一种商业符号了,在网上它有确认和区别其他网址的双重作用。域名作为通过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一种智力成果,不是知识的简单重复,而是通过新颖独特的构思,并将构思具体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表现出来所取得的新的成果,它是一种以思想为内容的精神财富,同时它是发展电子商务的基本途径,因而会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所以,域名具备知识产权的创造性、无形性和经济性等特点,应当把域名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加以保护。

域名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客体,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厂商名称权等客体有着明显的区别。域名与商标的区别在于:(1)商标要求显著性,而域名则不要求显著性。(2)商标具有地域性,即除了驰名商标以外,不同的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在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不同的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甚至可以在同一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同一商标。但是域名则要求具有严格的唯一性,因为Internet是一个全球性的计算机网络,所以作为区分网络用户的域名应当具有全球性,即域名在全球范围内应当是唯一的。(3)一般来说,商标未经注册也可以使用。而域名则不同,一个域名未经注册则不得在Internet上使用,即注册是使用的前提条件。(4)商标在注册上是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注册时,不仅要遵循严格的程序,提交法律规定的文件,而且不能违反商标法禁用的规定,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能在相同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与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而在域名注册上,国际域名注册没有条件限制,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国外注册公司(诸如NSI-美国网络解决方案公司、I-DNS国际化域名系统公司)所采用的是“先注先得”的原则,并无国界和行业的限制。国内域名注册除要求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外,CNNIC(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也只是要求企业申请域名时,只需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域名注册的申请书,就会得到批准。如在国内注册中文域名时,所申请的域名只要不与他人已经注册的中文域名完全相同,则可注册成功,而不必考虑这一中文域名是否侵害了有形市场中已经确认下来的知识产权(如企业名称、字号、商标等)和无形市场中已经相对明确的知识产权(如网站名称),即在注册过程中可以不受任何约束。(5)因商标引起的争议,可由商标管理机关―――国家工商局处理,而由于域名侵害了他人的利益,发生纠纷,域名管理机构则不负责裁决,而是由法院处理。

域名与厂商名称(商号)的主要区别在于:(1)域名具有绝对的唯一性,而厂商名称则不具有全球唯一性。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厂商名称只是在登记机构管辖的范围内才具有唯一性,而且,在同一机构管辖范围内不同行业也可以登记相同的厂商名称。(2)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收费的,域名管理机构向域名的使用者每年收取一定的年费,如果使用者拒绝缴纳,管理机构可以注销该域名,域名使用单位交纳年费的行为可以视为一种对注册的续展,即域名是有使用期限的。但厂商名称则不同,企业一旦取得了某厂商名称以后,不用定期向登记机构交纳使用费,不用续展,即厂商名称的使用没有时间限制。

综上所述,从法律性质上看,域名与商标、厂商名称都有极大的差别,所以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将域名视为既有知识产权在互联网上的延伸,而应认定域名是知识产权的新兴部分。

二、域名的管理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及其解决

域名注册的不审查制度使域名注册简便、快捷,促进了网络的迅速发展,但也使域名的管理和维护与其他的知识产权(商标、字号等商业标志)的保护发生冲突。由于域名注册无地域和行业的限制,以及其严格的唯一性的特点,使域名一经注册,不仅不同地域(或相同地域)的相同行业的具有相同名称(或商标、字号)的企业不能以此注册域名,而且不同地域(或相同地域)的不同行业的具有相同名称(或商标、字号)的企业也不能以此注册域名,这不仅使不同类别或地域的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在域名注册、使用以及保护方面发生冲突,使一些持有商标权的企业无法正常利用自己的商标(字号)宣传自己的企业和产品,也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笔者认为,要解决网络域名与商标、商号等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冲突,应主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解决冲突的基本途径

解决域名与商标、商号等其他知识产权冲突的途径,目前实际中主要有两条,一是域名注册的预先审查(这主要是对CNNIC―――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所管辖的中文域名注册而言);二是事后(由争议解决机构或法院)个案处理。

1域名注册的预先审查。有专家建议,应当由国务院职能部门中文域名注册国家标准。包括:(1)对申请域名的境内权利人的资格作出规定;(2)对申请数量作出必要限制,同时建立对已注册四千多家网站的网站名称库及中外五百多家知名企业商标库的必访查询制度;(3)规定境内各大ISP服务机构只接受这一标准的解析。北京市工商局局长王纪平也撰文指出,基于工商机关的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管理体系目前是比较完备的,都有完备的数据库;中文域名管理部门和工商机关通过协调提出了将有关中文域名管理同工商机关目前进行的企业名称、字号以及商标的管理进行接轨的域名管理思路。即通过互联网实现工商机关的数据库与中文域名管理数据库的对接,缩小每个中文域名潜在申请者范围。也就是将企业等申请单位根据它们自身的行政区划、行业分类以及它们所拥有的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逐层细化,最终分别和具体的中文域名相对应。和某个具体中文域名相对应的单位就是这个域名的潜在申请者。如果一个申请者想申请他不具备的字号、商标作为域名,登记部门将查询该域名是否有潜在申请者,如果没有他可以申请,如果有那他就不能申请。如果一个域名存在两个以上潜在申请者,则先申请的先得。这样将每个中文域名可能的申请者从原先的成千上万缩小到一个非常小的范围。这种方法对于那些想通过抢注他人中文域名并以此获得暴利的投机者将是一个非常有效的防范。

从理论上看,这个方法能够减少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防范抢注行为的发生;但从实践看存在以下问题:首先,预先审查的范围很难确定,因为域名纠纷并不限于知识产权的范围,还可能与其他在先权利发生冲突(如姓名权、商誉权等)。其次,预先审查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很难确定,因为有大量的知识产权客体是不经官方批准、登记、备案而存在的,例如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知名广告语、知名标记等。如果预先审查仅限于在市场管理部门提供的数据库进行检索,那么这种预先审查的范围是很有限的。再次,如果在域名注册领域也象商标审查那样进行近似性的审查与判断,不仅成本极高(这种成本最终都要转移到每个申请注册的企业身上)而且效率极低,这将会影响我国互联网的发展。况且,域名注册不象商标注册或者企业名称登记那样有行业、地域的限制,判断“相似”及“混淆”就更加困难。

2事后个案处理。即因域名发生争议后,由人民法院(或CNNIC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CIETAC)进行处理,不论涉及知识产权还是其他民事权利,登记、注册的知识产权还是未经登记、注册的知识产权,不论相同还是近似,都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处理。个案认定的效力范围仅仅限于每个案件,即针对域名一次有效,对其他问题不发生法律任何效力。

基于以上两条途径的各自特点,笔者认为:在对域名注册和管理、及解决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关系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解决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冲突的途径应以“事后个案处理”为主,“预先审查”为辅。(二)解决冲突的基本原则

在解决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时,无论是预先审查还是事后个案处理,都应首先处理好域名与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标志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关系。

在预先审查制度中和以往的事后个案处理中,都遵循(或借用)的是商标保护的优先权、先用权,驰名标识保护权和专用权等原则,将域名作为一种类同商标在互联网领域使用的延伸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域名作为知识产权的新兴客体有其独立性(前文已做分析),不应作为商标等既有知识产权的延伸加以管理和保护;因而也不应把域名的保护作为商标等保护的附属,将域名的注册和域名持有者的权利一概放在商标优先权和专用权之后。因为首先,如果在域名注册管理和保护中商标权、企业名称享有无条件的优先权,不仅使许多没有商标权的申请者无法正常获得域名,无法及时开展互联网经营活动;也使已有域名的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将始终处于待定状态。一旦有人主张其享有商标权,则域名持有人的域名将被宣告无效。其次,不同类别或地域的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之间本来就存在着冲突,用规范这类冲突的规则去规范要求具有全球唯一性的域名,对域名申请者和使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在解决域名与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的关系时,应采取有条件的商标保护的优先权、先用权原则―――商标特殊保护与申请在先原则。即在域名注册管理和保护中只对驰名商标(标识)采用保护权和专用权,而对普通商标(标识或企业名称)采用申请在先的原则。这是由于:

首先,目前对驰名商标给予扩大的保护是世界性的潮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6条对此均有明确的要求,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以上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的规定,虽没能涉及网络领域,但笔者认为根据其精神,这种保护应扩大到全部领域,包括虚拟的网络世界。

其次,在对域名注册、管理以及争议的解决中,采用只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则,有利于提高效益,避免一些难以确定的麻烦。(1)在域名注册的预先审查时,由于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确认权是由国家商标局行使,因此对驰名商标的检索查询比较容易,解决了审查范围不确定的问题;(2)在事后个案处理中,使争议的处理相对简化;(3)对于未经国家商标局认定的商标,可以以申请在先的原则予以注册,如发生争议,可由争议解决机关参照国家工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予以认定并处理。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确认权是由国家商标局行使,但是司法确认可以也应当成为一种权威而有效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