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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概念范文1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 地方保护主义 透明度 不当竞争 罚款过低
在过去的二十年中,中国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国际贸易体系中去,与其他国家的经济和贸易往来也随之日益密切。在这些国际贸易合作中,知识产权保护成为焦点之一。作为TRIPS的成员国之一,中国的知识产权体系,无论在实体权利方面,还是在有效执行方面,都取得了长足进步和改善。对中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相对较新的概念。尽管这一概念在中国发展传播迅速,但要正确、有效地实施相关法律,仍然是个难题。民众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也不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为什么在古代中国缺少知识产权的概念呢?本文将着重分析其中最为重要的几个方面。
一、缺少知识产权保护观念
如果人民无法意识到某一法律的意义,那么执行这一法律将会异常艰难。在知识产权方面,如果民众不知道什么是知识产权,或者看不到自身知识产权的重要性,那么知识产权保护将不过是一纸空文。而这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中这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知识产权概念在中国的出现始于清朝。它的出现并非自然产生,而是由外国侵略者带入中国。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清政府不得不遵循侵略者的要求,在知识产权方面进行立法。最有代表性的当属1910年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而中国现代的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西方国家的影响。因此,从最一开始,知识产权保护就是强加于中国的。如果没有侵略者,它的出现可能会延后很多。
由于社会由诸如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多方面构成,那么当我们试图分析某一体系的出现时,所有这些不同的方面都应给予考虑。
(一)中国古代的经济
与很多认为中国古代缺少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因在于商品经济发展不良的学者不同,笔者认为,中国古代的商业发展其实足以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物质基础。我国自古就是农业大国,历朝历代都高度依赖农业的发展,曾涌现出大量农业著作,包括供农民使用的手册、指南和说明书等等,这些在农业发展中都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由于手工技能和河运的进步,手工业和商业也日益繁荣起来。科学、技术和相关文献极大地促进了古代中国的经济发展,也显示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因此,当时知识产权的缺失并非由于缺少经济基础。
(二)政治因素
在中国古代的封建君主专制的制度下,权力集中在统治阶级手中,而整个社会的知识活动都在官僚机构中进行。所以,社会不能自由发展,而私权利非但不被重视,反而遭到被公权力的践踏。另外,文学通常被用来抒发作者的情感,或是在科举考试中作为进入统治阶级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无人重视著作权。所以知识产权保护在古代中国并未获得所需的政治条件。
(三)文化因素
在中国古代众多的思想流派中,有两大主要思想:法家和儒家。法家代表地主阶级的利益,更偏向于竞争和权力,并且极度支持君主专制。它主张人民应受制于严格的法律,所有权力都应集于皇帝手中。而儒家思想,相对来说则有着更加广泛和长远的影响。作为一个哲学体系,“儒家思想以道德品质为基础,与此相关的儒家仪式可分为礼、孝、忠、仁四种。其中‘礼’与西方的自然法相似。”豍在国家管理方面,儒家思想认为统治阶级应当以美德为工具,支持仁政和绝对的封建等级制度。它的最终目标是建立一个“四海之内皆兄弟”的和谐社会。
在法家和儒家两种思想下,国家和社会都是最为重要的,私人发明通常被视为归全民所有。事实上,很多发明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以使用或兴趣为目的,而非被经济利益所驱动。所以,对于类似知识产权这样的事物,发明者们并不是很关心。
总的来说,在此种文化背景的影响下,人们并不注重自身知识产权,而公权力也并不重视私权利。所以知识产权就缺少了存在所需的文化条件。事实上,这种影响一直延续到现代。在现在社会中,虽然儒家思想已然不再完全统治人们的思想,但是其影响仍然残存于当代中国的法律执行中。
综上所述,虽然古代中国的经济发展可以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出现,但特殊的政治和文化环境却摧毁了这种可能性。
二、关于儒家思想的不同见解
尽管大部分学者倾向于将古代中国知识产权的缺失以及今天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归因于儒家思想,但一些学者认为儒家思想与此并不相关,至少与知识产权保护实施中出现的不足无关。这些学者甚至认为儒家思想可以帮助预防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在笔者看来,这些学者对儒家思想的一些概念有某种程度上的误解。
首先,一些学者表示,儒家思想重视“个人发展,反对私利,这样就建立一种重视个体的文化环境,但根本原因是以为该个体对社会所作出的贡献。”豏诚然,儒家思想鼓励个体提升自我,而个体对社会的贡献也是非常重要的,但是自我提升其实仅限于道德层面。个体人格只有在不妨碍和谐社会时才会被基于考虑。换句话说,比方如果俯瞰一片森林,我们就将森林看做一个整体;但是如果有单独一棵树与其他树不同,它就会非常突兀。这在儒家思想中也是一样的。每个人都应遵从领导者,同时提升自身以促进整个社会的和平与繁荣。因此,如果一个人有了某种发明或其他智力成果,那么他就应该与其他人一起分享,造福整个社会,而非秘而不宣。
但是,这些思想并未完全否认私权利。公民只是将他们的私权利交予社会,而让社会来保护他们。因此,当人们发现他们可以从他们的智力成果中受益时,他们就倾向于将这些成果以特殊的形式保存下来,例如,秘方传男不传女(因女子会嫁到别人家中,可能会将配方泄露)。但是这只是个人选择问题,因此一旦秘密的智力成果被他人知晓,所有者是不会获得任何法律帮助的。
其次,一些学者指出,“将中国普遍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归因于某一主张‘诚实’的道德规范,是令人难以理解的,除非来源于儒家的道德概念被颠覆了。”“偷书”并非“雅罪”。相反,从儒家的角度看,这是一种违背“自然规律”的行为。豑因此,根据他们的观点,儒家思想能够制止人们侵犯知识产权。这正是另一种错误观念。诚然,儒家思想主张诚信,而且这在某些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例如商标保护。在中国古代,商人极度重视自己的名声。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商标,便会被所有其他商人和顾客所排斥和孤立。
但是,在著作权和专利方面,情况则有所不同。如上文所言,人们会分享文献和发明。笔者认为,人们对待著作权和专利的态度之所以区别于对待商标是因为商标与金钱息息相关。在古代中国,智力成果与钱并没有直接联系,所以它们对物权的法规并不敏感;除非专利是产品的秘方。但是,如上文所说,不是所有商人都会对智力成果保密,而法规则选择忽视这些慷慨的公民。因此“偷书”并非违反法律体系或“自然规律”,因为“保护书”从来都未在“自然规律”之内。
三、当代中国的奇怪现象
在当代中国,尽管儒家思想深深植根于人们的观念之中,无法完全去除,但是其影响已然被大大削弱。儒家思想的淡化主要有两点原因:其一,西方侵略者和传教士,以及后来的改革和开放,将诸如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新思想带入中国。个体人格得到关注,私权利也逐渐被政府和公民所重视。此外,作为封建体制中主要的意识形态,儒家思想在一定历史时期被严重批判和摧毁。所有这些都削弱了儒家思想的影响力,但也将现代中国引向一个特殊的状态。
知识产权保护概念范文2
关键词: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
Abstract:Intheprocessofscientificresearch,technologicalachievementinvolvesvariouscontents.UnderthecurrentsupervisionsystemoftechnologicalachievementinChina,technologicalachievementshouldbeprotectedinanappropriateway.Withouttheappropriate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protection,thetechnologicalachievementwillnotbeprotected.
Keywords:technologicalachievement;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protection
科技成果的概念在我国的科技管理体制下已经存续了多年,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越来越强烈的当今时代,由于科技成果的概念产生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其所包涵的内容并非全部得到我国现行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于科学研究过程中产的科技成果,应该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寻求合适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
一我国科技成果的界定和分类
科技成果,是科学技术成果的简称,指对科学研究课题通过调查考察实验研究设计试验和辩证思维等活动,所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成果[1]的统称,属于科学技术这一特定范畴内的智力成果科技成果的界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61年4月22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110次会议)通过并试行的《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从中可以看出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科技成果主要是指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的新产品新工艺
此后,原国家科委于1978年11月颁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中把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分为三类:(1)科学成果即自然科学方面的具有创造性的理论研究成果;(2)技术成果指使生产多快好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方法;(3)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阶段成果这是首次对科技成果进行分类
在1984年2月颁布的《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中又明确了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是:(1)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2)在重大科学技术研究进行进程中取得的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3)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4)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5)为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而在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将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拓宽为科学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以及软科学研究成果;并且还规定了不要求一切科技成果都进行鉴定,规定了三种视同鉴定的情况此种划分已被沿用至今
原国家科委于1994年10月26日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还明确指出:“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并规定:“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对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1)基础理论研究成果;(2)软科学研究成果;(3)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4)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5)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6)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也就是说,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只是应用技术成果,科技成果涵盖的范围超出了鉴定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一般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对技术成果所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总的来看,科技成果是人类的智力劳动产物,与有形物有很大差别科技成果完成后,其内涵价值基本确定
二科技成果权的概念性质
由于立法规定的粗简,人们对于科技成果权的性质内容和特征,尤其是对于科技成果科技成果权与知识产权三者之间的关系缺乏正确认识
科技成果权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在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中出现:“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①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此后,在1993年10月1日实施的《科技进步法》第60条规定中也提到了科技成果权:“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从该条规定来看,“科技成果权”与技术秘密也属不同的概念此外,在《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第97条第2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作为《民法通则》知识产权这一节中的一个条款,可以理解为《民法通则》把科技成果当作一种知识产权,但是,现阶段的知识产权法中并没有针对科技成果制定专门的法律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尚处在计划经济体制,生产科研和应用等都依靠国家计划,科技成果归国家所有,科技成果无偿使用,而知识产权源于“特权”,是法律授权获得的一项民事权利,从而造成了作为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却无法得到知识产权法的直接保护,科技成果权与发现权发明权一样,实质上是一种有权获得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的权利,与受专门法律保护的其他各项知识产权不同,并不是一种智力成果专有使用权,不具有其他知识产权的专有财产性质
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可以依照《发明奖励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要求申请科技成果的奖励,科技成果的权利范围不像专利权那样与现有技术可以明确区分有专家在解释我国科技奖励制度时指出:“获得自然科技奖励的公民,将对其科学发现享有发现权,获得技术发明奖的项目,将对其发明创造享有发明权,获得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公民,就对其完成的科技成果享有科技成果权从权利性质来讲,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属于精神权利”[23]
三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保护
通过科学研究活动取得的科技成果,不论成果价值多大,就目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来看,均不能直接产生独占权利,科技成果要想获得法律保护,必须通过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从一定意义上讲,科技成果首先要通过某种途径依法确认才能产生相关的知识产权,也就是说,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性都有一个依法确认的过程,不是科技成果自然产生的,更不是科技成果完成人所“声称”的科技成果是重要的无形资产,但要用知识产权来保护才能具备财产权特征,一项科技成果可以拥有多项具备财产权特征的知识产权,但拥有科技成果不等于自动拥有了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一类法定权利,它必须依法产生,任何人不能随意宣布自己拥有某项知识产权,不能宣布自己是某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所有知识产权都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才能得到确认科技成果是产生知识产权的源泉之一,知识产权是保护科技成果的手段,科技成果中符合知识产权保护条件的应当采取知识产权形式的保护知识产权本来就是工业经济时代为保护和促进技术成果产业化商品化而诞生的一种新型权利,是人们对创造性智力活动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其本质是一种智力产品在市场交易中获得的经济权利,其产生行使和保护与市场紧密结合知识产权保护一般是根据先申请原则来确定的,如专利权只授予先申请人,从而使其享有一定期限的独占权,法律上承认知识产权这一权利从一开始就是为了有目的地保护权利人的独占性
由于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权的客体均是科技成果,两者存在着重合或交叉,但是,知识产权不等同于科技成果权,科技成果广泛存在于知识产权之中,或者说知识产权保护那些需要保护的科技成果,两者是包含重叠和交叉但不是全部的关系至于科技成果应该采取何种知识产权方式来加以保护,则应根据具体的科技成果类型来确定合适的保护方式,不管以何种方式来保护科技成果,各种权利的性质范围和边界是不相同的
科技成果获得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是知识产权法依据知识产权法,对科技成果进行产权界定,使其成果的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科技成果的独占权,并享受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效益,是调动企业个人乃至整个社会科技创新积极性的重要保证只有使科技成果取得专利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得到保护,才能最终形成自己独特的市场竞争优势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一种鼓励创新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益的激励机制,是一种成果权属机制,其植根于市场经济,以明确界定知识成果的产权并为之提供有效保护为其主要特征
从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践来看,科技成果若不申请专利,将得不到国际承认,而且国外法律中也没有“科技成果权”这个概念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则是界定相关产权,明确产权的范围与归属,从而实现科技成果的产权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表明:世界上90%~95%的发明能够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并且许多发明只能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可以说,专利文献几乎记载了人类取得的每一项新技术成果,它融技术法律经济情报为一体,是世界上反映技术发展最迅速最全面最系统的信息资源[4]由此说明,其他国家尤其是科技发达国家十分注重用专利来保护最新的科技成果在全球科技经济法律体系等一体化趋势日趋明显的大环境下,我国现行的科技成果管理体制不具有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对获得的科技成果应选择合适的保护方式,没有有效的保护手段科技成果将无法得到保护
从法律上看,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是明确的,科技成果的范畴涉及科学技术领域内一切智力劳动成果,并非所有科技成果都可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有些则不能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如专利法中对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等均不授予专利权①,而以上这些均可纳入科技成果的范畴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将随之扩大和增加,但采取何种保护方式应由法律来规定由于新技术的进步所带来的新的技术成果,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现有的知识产权特别法律,将其纳入现行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内例如,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就是通过重新定义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概念来实现的,也可以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保护我国现阶段对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等的保护,均有法律保障,这些成果广义上都属于科技成果的范畴随着新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领域也将会进一步得到拓展,面对知识产权领域新的客体新问题,必须通过法律修正和新的立法使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得到丰富和发展,以适应知识创新时代的需要
四结论
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和现状表明,并非一切科技成果都可以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也不尽相同科技成果的范围十分广泛,能够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只是其中符合法律要求具有创造性和单一性的部分对具有创造性的科技成果能否授予知识产权,还要取决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国家政策和科技发展水平对于列入某种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保护范围的科技成果要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才能取得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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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段瑞春.关于科技进步法的主要制度[J].中国科技论坛,1994(3):68.
知识产权保护概念范文3
关键词:科技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手段;法律手段
科技平台建设是近几年国家科技部门、财政部门针对科技资源投人大量增长,但科研主体间却未形成共享,造成投人浪费、建设重复、资源闲置、使用效率低下的状况而提出设立的一项专项工作,旨在利用先进的现代化信息网络技术手段,以较少的资金投人,整合带动激活过去形成的大量科技基础条件资源,连点成线,以线布网,建成专门的服务于科技人员科研活动的条件平台,以对科研探索、技术发明、社会生产、自主创新提供基础条件的支撑。
1、科技平台的概念和目标及任务
科技平台建设的目的,最重要的就在于避免科技资源的重复建设和闲置浪费,提高公共财政资金的投人产出和科技资源的配置效率。从宏观层面讲,科技平台为学科交叉基础研究提供基本支撑,为前沿创新性取得突破性进展提供必要条件,为科学研究和科技人员的成长创造公平参与、高效运行的良好环境。笔者认为科技平台是利用数字信息化技术将分散的实物科技资源收集并标准化表达,再将信息放置到先进的网络平台系统中,以开放共享的理念为指导,建立创新的资源管理体制机制,实现科技资源的集中配置和高效利用,为提高国家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和建设创新性国家提供支撑的一种集实物资源、信息资源、技术资源、制度资源、标准资源、人才资源为一体的运行服务体系。可以说,科技平台建设是科技资源管理领域中的一项“金科”工程。根据不同客体运行服务方式的特点,可以将平台归纳为基础资源类平台、技术服务类平台、面向企业创新平台以及研究实验基地等4种类型。一般来讲,它具有基}}I,性、公益性、战略性和动态开放等特征。
根据《2004-2010年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的描述,我国科技平台建设的目标是到2010年,初步形成以共享为核心的制度框架,初步建成适应科技创新需求和科技发展需要的科技基础条件支撑体系,以共享机制为核心的管理制度,与平台建设和发展相适应的专业化人才队伍和研究服务机构。
这期间科技平台建设的主要任务是构建和完善物质与信息保障系统,制定科学、合理、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加快实现资源的信息化、网络化,建立适当集中与适度分布相结合的资源配置格局,建立以共享为核心的制度体系;加快推进修改、制定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明确各相关主体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完善激励机制和评估监测机制,推进管理方式创新,创造公共资源公平使用的法制环境,培育专业化的人才队伍和机构;深化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完善评价体系,建立人才凝聚机制,培育、形成一支专门从事科技基础条件管理与技术支撑的人才队伍。
自2003年科技平台T作开展以来,取得了很多成绩,但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这其中就包括科技平台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需要在对科技平台建设进一步的思考分析和实践发展中求解。
2、科技平台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分析
2.1从辩证的角度分析
科技平台建设以建立共享机制为核心,以资源系统整合为主线,促进全社会科技资源高效配置和综合利用,特别强调资源、知识在全社会范围内的流通、扩散、传播和利用,最终目的是提高整个国家的科技创新能力。科技平台保障的是社会知识创新,表达社会层面的发展利益。而对于科技平台整合的相当一部分知识资源,则是基于个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或垄断,具有专有性、排他性。我们知道,知识的本质是信息,信息是有别于一般商品的特殊商品,其经济学特征是公共物品。根据效益论原理,信息的本质及其价值(实际价值与潜在价值)是界定谁将持有并行使权力的评判标准。授权与否的主要考量,则是通过给予适当激励,促进知识或信息的生产与传播。换而言之,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口标,是致力于创造适当的个体激励机制,促进社会中的个体信息生产最大化,最终推动社会福利增长。对于资源共享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国内外许多专家学者已进行了很多的研究,目前基本认为:二者不是简单的对立关系,也不是简单的统一关系,而是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体现在个体合法权益的保障与社会福利最大化追求的对立统一上,时间性方面存在着长期与短期,创新性上存在着继承与发展的关系。二者是一个闭环系统中不同的节点,循环往复,交错提高。由此,在开展科技平台建设,促进科技信息资源共享的过程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信息收集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信息在制作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以及进行信息资源链接中的产权保护问题。
2.2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分析
科技平台就像是知识资源的“销售渠道”,而知识产权保护的是知识生产者对所生产的“知识”的“所有者权益”。由于知识资源天然所具有的溢出性和经济外部性,通过科技平台对知识资源进行流通和传播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力度就会时时影响知识资源提供方和使用方的成本和收益水平。在一定范围内增加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会提高使用方的边际成本,同时提高提供方的边际收益,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此时社会整体的边际收益为正,可以促进社会整体的创新效率的提高。科技平台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对效益的影响见图1。图1中,当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从尸点向T点提高时,资源使用方的成本加大,边际收益转负,资源提供方的收益仍在缓慢上升,直到T点,社会系统整体的效益达到最大,创新效率达到最高,此时,产权保护和信息资源共享达到一种动态均衡。知识产权保护就像是调节器,通过调整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调整知识资源提供方和使用方的成本和收益水平,影响知识的产出水平和创新效率,最终社会系统的效益曲线的最高点形成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知识产权保护概念范文4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共领域的概念
公共领域这个词语的也许已经无法追溯其首次提出的年代,但人们依然可以从其字面意思上判断公共领域即所有社会人都可以共享的领域。而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领域是建立在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基础上的,也就是在知识产权法被建立之后公共领域才被提出,没有知识产权法自然也就不会有公共领域的概念。学者一般认为最早的知识产权法诞生于英国,即分别颁布于1624和1709年的垄断法和安娜法。随着知识产权法的建立,公共领域的概念也随之出现,即使是在首部知识产权法垄断法中也暗示了相关的知识产权的公共领域。如在垄断法中规定在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有限期结束之后,任何人可以不受限制进行相关发明或贸易活动;任何人都能进行在无效的专利权客体之下的贸易或发明。虽然这这部法律中公共领域概念并没有被正式提出,但公共领域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出现已初现苗头。
为了能更好地理解公共领域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定义,我们可以用不动产保护来作一个形象地比喻:例如张三的房产位于街道一旁,李四的房产位于街道另一旁,他们各自拥有自己的房产,这是他们自己的私人财产,可以随意支配,受法律保护,在房产有效期内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占破坏。而他们房产之间的街道则属于公共领域,任何一方不得据为己有,其他人也可以在这段街道进行相关活动。所以说,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只是知识专有权,而在专有权之外的知识并不受保护,也就是所说的公共领域,通常包括未被纳入到知识产权法中的知识成果、保护期限已到期的知识成果和权利人主动放弃的知识产权,这些都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内的“知识共有物”。
二、研究知识产权法中公共领域的重要意义
伴随着全球知识信息的网络一体化,相应的知识产权的发展也相当迅猛,但同时也促进了知识产权的恶性扩张,为了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与“不保护”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领域展开深入研究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1.为反对知识产权的不合理扩张提供理论依据。凡事讲究有理有据,法律更是如此。据相关研究表明,世界知识产权的过分扩张和美国私人知识产权部门的推动有关,他们大力鼓吹知识产权的“权力化”,将知识产权推到过分的高度,以至于没有其他理论可以与之抗衡。其实,只有少部分人注意到,知识产权并不是绝对的,它只是在合适的时机被塑造、限制,最终被取消,并不是知识产权极端主义者所谓的“神圣不可侵犯”,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应根据各国基本国情而定。在阻止知识产权的不合理扩张的道路上,公共领域的提出将为人们提供清晰的理论引导和战斗口号,使人们可以理直气壮地拿起“公共领域的武器”与知识产权极端主义者抗衡。公共领域与知识产权相对立,在某项知识产权被保护的对面必须有相应的公共领域,这种对立可以合理的阻止知识产权扩张,促进它们之间的协调发展。但现行知识产权限制制度往往比较离散,其限制范围也比较模糊,难形成统一的理论依据,相应地其公共领域的范围也不易界定,这都不利于阻止知识产权的不合理扩张。因此,在不同的国家,知识侵权与否要根据现行法律结合相应的社会危害性和本国国情而定,不能过于绝对化。
2.合理促进知识创造,保障知识产权制度良性运转。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本来是用来保护知识创造者的劳动成果并激励更多知识创造,促成知识的多样性。但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就会严重挫伤知识创造的积极性,人们应该认识到公共领域是创造的前提。曾经有学者强调:文化与科学技术一样,都是在积累中发展的,任何创作都是在一定的前人基础上所诞生,足够的自由资源对知识创作具有重要作用。相反,没有丰富的公共领域,创作将尤为艰难,并且绝大多数知识创作将构成知识侵权,这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抑制知识创作。当然,公共领域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制度的过弱保护,只是需要在保护与不保护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只有找到这个点,知识产权和公共领域才有存在的必要,否则两者都将阻碍知识产权制度良性运转,最终被淘汰。
3.辩证看待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领域。如前所述,丰富的公共领域并不代表知识产权保护的过度放松,关键是在它们之间找到平衡,过松过紧的约束都是有害的。知识产权制度为保护知识产权而诞生,公共领域是为抑制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而生,从辩证法的角度来看,它们之间既对立又统一。对立表现在它们之间相互抑制,统一表现在它们都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部分,皆是为了保证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发展。无论是“知识产权保护”支持者还是“公共领域”支持者都不能过分运用相应的法律制度,得寸进尺,走入一个极端。知识产权和公共领域两者之间的关系好比一个跷跷板两端坐着的两个孩子,跷跷板的平衡与否取决于两个孩子距离平衡点之间的距离和他们的体重,只有合理的体重和距离分布才不至于使他们之间失衡。
三、结语
知识产权保护概念范文5
【关键词】产权保护意识;产权的执法力度;产权的管理机制
一、农业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尧都区核桃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一)农业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即知识财产权、知识所有权,是指在科学、技术和文化等领域内,人们对利用知识而创造出来的精神财富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它包括专利权、版权、商标权和品种权等内容。农业知识产权问题,广义地讲就是知识产权所有人(组织)在农业科技领域创造的精神财富而享有的专属权益问题。农业知识产权的内容随着科技的发展而不断充实和完善,目前主要包括植物品种权、业专利权和农业科学成果及公共技术产权等方面。
(二)尧都区核桃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山西是核桃种植大省,近几年来,临汾市尧都区大力发展核桃产业,逐步在形成规模化的核桃基地建设。但从实践来说,为了使农产品有更好的销路,为了谋求广大农民的利益最大化,在核桃产业的发展链条中也需注意市场机制的建立和核桃品牌建设等问题。以临汾市古县为例,其在2010年获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这个成果就为打造古县核桃的品牌,继续培育壮大当地核桃产业,为实现核桃产业富民兴县起到了推动作用,也为临汾市尧都区核桃产业发展提供了一个范例。
二、山西省农产品知识产权存在的问题
总体来说,通过多年来的努力,山西核桃产业在科技发展、技术革新等方面有了很大突破,但是由于其起步晚,发展慢,有关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还不够健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知识产权意识比较淡薄
首先,知识产权观念没有深入人心。尽管近年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但政府对于知识产权发展和保护力度不够,许多人对生活中本应该加以保护和产权明晰的产品都愿意免费共享而不愿为其使用付费,对知识产权的观念不重视,这种现象在农产品生产和流通中同样存在,因此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宣传方面的措施势在必行。
其次,专利产品市场转化率低。虽然我省每年在农业科技发展投入很大的财力物力,但很多科研工作者仅仅将其作为一项科学研究,对技术成果的普及推广不够重视,导致科技成果转化率不高。
(二)知识产权执法力度不够
1.法规的实际操作问题较大
自1984年以来,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专利法、著作权的法律及实施细则,为推进我国的知识产权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实行时间不长,我省在法规的实际操作中遇到了一些问题。例如,《专利法》规定的专利审批费用过高,期限过长。实际情况更为严重,专利审查机构由于不受期限的约束,也令行政效率低下,任意拖沓实质审查时间的情况发生。而这种拖沓的做法很有可能会使在申请的专利丧失先进性,不但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而且长期下去,这种现象阻碍了农业科技在生产中的应用。据近年统计,发达国家科技进步对农业增长的贡献率已达68%,但我国仅为48%,要提高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转化已经成为关键的一部分,而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范的应用方面仍然存在很大的问题。
2.农民维权意识淡薄
在我省一部分较偏远的地区,农民在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的时候,由于缺乏相应法律知识不知道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虽然耗费了大量时间和金钱,但自身权利也没有得到维护。侵权人得不到惩罚,被侵权人得不到保护,这种现象得不到解决,只会使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更加困难,难以得到质的飞跃和发展。
(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监管机制不健全
1.程序执行不完善
如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方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程序缺乏严格的规则与制度规范,这导致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权力,损害当事人权益,而且无法利用程序公正消除当事人的不满,严重影响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功能的发挥。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有关知识产权诉讼的管辖规定,特殊证据规则,科技专家陪审制度等都不完善。这严重妨碍了司法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指导作用。
2.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的人才缺乏
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在我们国家起步晚,和知识产权相关的学科还比较少。另一方面,很多与农业科技相关的知识产权成果并未得到有效保护,如一些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科研成果并未归入知识产权工作的管理,而只是侧重其的使用效益。
三、加强农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一)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力度
1.通过媒体手段,加大宣传
利用现在多样化的传媒手段,通过网络宣传、电视公益广告、广播电台及自媒体等一系列方式进行有关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普及,逐渐培养人们的知识产权观念,使人们认识到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山西省是文化大省,有历史悠久的文化积淀,这也为山西经济的持续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内在动力。只有人们开始注重和认同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观点,我省在发展和完善农业的道路上才能越走越远。
2.利用政策优势,加强品牌力度
制定适合我省农业企业、科研单位农业知识产权研究的保护策略,结合尧都区政府针对核桃产业的发展制定的保障措施,积极参加各类会展活动,加大品牌建设力度。同时积极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认证工作,从多渠道开拓农产品市场,提高人们对产品的认知,加深印象,从而逐渐增加产品的知名度。
(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
高效的管理体制建立是知识产权制度能够更好实施的前提。但目前我省部门分立,参差不齐的分散型知识产权管理体制难以形成合力,这严重制约了知识产权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通过查阅相关资料笔者发现,在地方层面,可以整合地方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充实执法队伍改善执法条件,提高执法水平。在整合后的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内部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将原来分散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新闻机构,农林等部门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整合起来,将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职能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审查登记,政策制定等职能分离开来,实现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专业化,从而增强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率。
(三)创新激励机制和人才激励机制
结合上文,在人才管理方面,我省应强化知识产权执法力度,提高执法人员素质,通过法律全面赋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相关权利,以法律的权威性保障行政执法的有效性,满足执法的需要。同时还要努力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改善执法条件,加强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队伍的素质和业务水平,适应知识产权执法和司法审判的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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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概念范文6
关键词: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协同保护
一、 知识产权保护对象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已经广为接受,但是对于其定义却尚未达成共识,其内涵与外延也欠缺清晰性,这种现象固然与权利对象――知识产品有着的密切的关系;但是如果更进一步看待这个问题就会发现,知识产权的权利对象之所以难以归纳,乃是由于知识产权制度发展所具有的历史的偶然性决定的。因此,对知识产权的定义除了一般的类型化概括法,还包括列举法。如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知识产权的对象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者、录音者和广播者的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工业设计,商标、服务标识、商业名称和商品标记,反不正当竞争以及其他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智力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保护对象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将知识产权的对象界定为:版权及相关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对未泄漏之信息的保护。我国学者对于知识产权的对象也有不同看法。如认为知识产权包括“版权、专利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培育者权、商标权和各种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李明德,2014)。
对于企业来说,各国际条约以及学者对于知识产权对象的界定,除了具有理论意义外,更是直接或间接影响了企业的知识产权策略。首先,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应当符合现行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这一点是由知识产权采取授权式确权模式决定的,只有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智力成果获商业标识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这是企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第二,不同的企业应当采取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从国际条约以及知识产权的内容来看,主要分为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以及工商业领域。虽然这两大领域呈现出逐步融合的趋势,但是仍然要根据企业的具体产业来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如文化创意产业应当以著作权保护制度为核心,而高科技产业则应当以专利权的保护为核心。第三,处于不同阶段的企业应当采取不同程度是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由于各个产业以及企业的技术水平有别,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也应当有所不同。在技术水平较高的产业或企业中,应当鼓励增加研发投入,注重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以及保护;在水平较低的产业或企业中,则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鼓励技术模仿,如此才能促进技术的快速发展。
二、 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概念和意义
从法律的角度讲,知识产权法各分支有着不同的保护宗旨和制度设计。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否认不能通过不同方式保护同一个产品,但是从实践的角度讲,综合运用知识产权保护产品不仅会产生单个法律所期待的效应,也可能会产生知识产权之间彼此加强的协同价值。
有鉴于此,本文提出“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概念。我国有学者提出产业知识产权管理领域的“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策略”概念(杨德桥、田荣哲,2013),与本文所提出的“协同保护”概念相关,但是侧重点有所不同。前者强调的是综合运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权、商业秘密权等对产业或企业提供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然而,本文所提出的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是建立在知识产权综合保护的基础之上,更加强调综合保护后所能产生的高于单独保护的价值结果。
在现有知识产权法框架下,强调企业推行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意义如下:
第一,有利于实现知识产权法的激励功能,增强企业的创新动力。在知识产权制度的萌芽主要是印刷产业等利益集团与国家控制思想传播结合的产物。现代知识产权法制度的重要功能和目的则是为了促进社会文化、科技进步。即使是个人主义盛行的美国,也将知识产权的社会功能置于重要的地位。如,专利法制度的假定前提是:如果没有专利权制度,那么发明人的发明就可以被其他人自由复制,在市场上表现为相关产品数量增多;如此一来,发明产品的价格就将趋同于边际成本。虽然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这种情况有利于消费者以更低的价格购买产品;但是,从发明人的角度来说,发明人的产品价格也不可能高于其他产品的价格,因此,收回投资和研发的成本将产生困难。从长远来看,将损害发明人的创造积极性,对社会的文化和技术进步则构成了阻碍。专利制度则允许专利权人在一定时期内以垄断价格出售专利产品,收回投资,维系和促进新的发明创造。因此,专利制度的激励功能主要是通过“垄断价格”来实现的。在知识产权法框架下,能够实现“垄断价格”的制度设计除了专利权外,还可以通过商标权来实现。商标权的存续期间较专利权长,且可以永久存在;商标权能够在专利过期后,为发明人或其他权利人持续提供一定程度上的价格保护,从而使得权利人的利益在较长时间内稳定存在,既能够实现专利法的激励功能,也有助于增强企业的创新动力。
第二,有利于现有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增强对知识产权法的认识。以商标权为例: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市场上的同类产品日益增多,具有识别性的商业标识的价值逐渐凸显;商人为了保护其使用商业标识的垄断权、限制竞争,不断推动对商标的保护,从而确立了以欺诈之诉保护商标的模式;但是由于欺诈之诉对权利人的证明责任要求较高,进而商人又不断推进商标作为独立财产权的法律地位。由于商标欠缺创造性以及商标主要关注的是伪造与欺诈,而不是财产的创造与保护,导致商标在一段时间内并未容纳在知识产权法的范围之内。最终促成商标被容纳到知识产权法的架构中,乃是由于利益集团的游说、各国为达成国际条约所做出的妥协等等偶然因素的共同压力。这些偶然性因素的存在,导致知识产权制度整体的发展呈现出碎片化的特点。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碎片化特点就表现为:各个知识产权分支在确定保护对象的时候,仅从其本身立场出发,未曾兼顾其他法律的保护对象,如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相结合的特征,使其既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也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在实践中,企业对于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诉求,有助于引起学者、立法者和司法界对知识产权整体制度的认识,使得知识产权制度从“空中楼阁”变为实实在在、真真切切的知识产权实践的指挥者。
三、 著作权与商标权协同保护
从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来看,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一直在扩张。以美国为例,以科技进步和观念进步为逻辑顺序,依次增加了“地图、图表、图书或已经印刷的书籍”(1790年),印刷字体(1802年),音乐作品(1831年),戏剧作品(1856年),摄影作品和底片(1865年),绘画、素描、雕塑(1870年),电影作品(1912年),录音(1971年),计算机软件(1780年),建筑作品(1990年)为保护对象。中国与美国不同的是,中国著作权法在制定的时候,就采取了国际上相对成熟的对象体系,如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但是仍然会呈现扩张的状态,如在第三次著作权法中增加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在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中,并不是所有内容都会与商标权相关。也就说,并不是所有的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企业都会有著作权与商标权协同保护的情况。与商标权可能相关的作品类型包括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实用艺术品等内容。
比较典型的是美国迪士尼公司。迪士尼公司作为以动画为主题的大型跨国公司,为其公司旗下的动漫角色,如维尼熊、米老鼠、奇妙仙子、跳跳虎、米妮老鼠、汽车总动员、Hello Kitty等,制定了著作权和商标权协同保护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即在用著作权法保护这些动画形象的同时,将其注册为商标。作为著作权和商标权的权利人,迪士尼公司可以获得多项权利使用方式与权利救济途径。
从适用的情况来看,迪士尼公司用版权与商标权保护动画角色在共计二十余大类,三百余种产品和服务上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电影(如汽车总动员、玩具总动员、超人特工队、料理鼠王等),电视,迪士尼公园、度假村和景点(如佛罗里达州迪士尼世界度假区、迪士尼邮轮、巴黎迪士尼乐园等),华特迪士尼世界度假区主题公园(如魔幻王国主题公园、米奇卡通城等),华特迪士尼世界游戏(如皮克斯电影《玩具总动员2》授权的巴斯光年的太空骑警游戏),娱乐(如欢乐岛AMC影院、世界音乐演唱会等),除了华特迪士尼世界的主题公园(如迪士尼的幻想曲花园迷你高尔夫球场、室内互动主体公园、迪士尼萨拉托加温泉度假村水疗等),餐厅(如三明治伯爵餐厅、麦当劳、好莱坞星球餐厅等),购物(如魔法大师商店、迪士尼世界专卖店等),华特迪士尼世界度假型酒店(如迪士尼全明星电影度假酒店、迪士尼全明星音乐度假酒店、迪士尼全明星运动度假酒店等),华特迪士尼世界主体公园门票(如魔法门票等),华特迪士尼世界度假旅游套餐(迪士尼葡萄酒喝用餐计划、魔法+豪华餐厅等),华特迪士尼世界服务(如魔法快递服务、迪士尼提前预约服务等)等。
四、 专利权与商标权协同保护
对于企业来说,专利权与商标权的协同保护能够产生“强强联合”的协同效应。一方面,从商标权的角度来看,专利权有助于建立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积极态度,并转化为长期、重复的购买行为,即形成品牌忠诚度。专利权的授予,特别是发明专利权的授予,是以技术的“显著进步”为实质要件的。“显著的进步”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方案具有良好的效果”,如“克服了现有技术存在的缺点和不足”等(尹新天,2012)。这种技术的显著进步一般通过与产品相关的表现形式实现,其中产品质量就是一项重要的外化特征。同时,产品质量是消费者首次尝试购买后评估是否满意、产生好感,并再次购买的重要指标。因此,对于专利产品来说,专利所代表的较为良好的产品质量有助于品牌忠诚度的建立。另一方面,从专利权的角度来看,商标权能够实现对于专利过期的产品的保护,即在专利存续期间建立的品牌忠诚度能够实现权利人在专利过期后对市场份额的继续占有。专利权,特别是发明专利排他性较强,同时授权条件较为严格、保护期限也比较短。专利权过期以后,如果允许对专利产品进行随意制造和销售,对于权利人而言,其垄断地位、收取垄断价格的资格立即消失,产品的价格也将降低至与边际成本持平,利润空间也将逐渐缩小。这是权利人不愿意看到的现象。然而,可以续展的商标权保护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专利产品保护期。如在专利权过期后,市场中的其他竞争者可以自由制造专利产品,但是由于商标权的存在,其他竞争者不能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方式销售这些产品,从而维护了权利人的市场地位。
在国外企业的实践中,将专利权与商标权协同保护已经成为一种被广泛应用的知识产权策略。如世界第一大种子公司――成立于1901年的美国孟山都公司,旗舰产品Roundup是一种农用除草剂,主要活性成分是草甘膦(glyphosate)。孟山都公司于1974年取得草甘膦的专利权。按照当时美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17年。因此,孟山都公司的草甘膦专利权应当于1991年过期;但是通过对其公司所管理的草甘膦常用的异丙胺盐的专利权,孟山都公司就草甘膦的专利保护期实际上是到2000年。在2000年之前,孟山都公司为了在专利过期后继续享有市场份额,采取了主动降价的价格策略。通过主动降价,扩大潜在客户群体,即增加消费者接触、使用产品的可能性,为建立品牌忠诚度,增加商标权的价值打下了市场基础。德国也有将专利权与商标权协同保护的企业实践。如拜耳公司,在其产品--拜尔阿司匹林专利过期后,转向了商标权保护。与孟山都公司的价格策略不同的是,拜尔公司通过在拜尔阿司匹林的药片、包装上直接印刷其公司的商标的方式,直接在消费者与产品之间建立联系,为商标权保护已过期专利产品提供事实前提(Gideon Parchomovsky,Peter Siegelman,2002)。
五、 思考与借鉴
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对于企业来说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实践意义。发达国家关于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协同保护策略值得我国企业学习和借鉴:
(1)积极寻求知识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在美国版权法历史上,版权主要通过版权标记取得,通过版权注册才能实施;现行法律中,虽然不再需要版权标记作为获得版权的前提,但是仍然是提讼的要件。因此,迪士尼公司积极为其动画角色进行版权标记和注册。在我国,虽然不需要标记和注册等程序才能取得、实现著作权,但是我国企业仍然应当积极进行著作权的登记,以增强诉讼中的证明力。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取得更是需要经过注册和登记,因此,企业对于具有明显技术进步、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知识成果,也应当积极进行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申请注册。
(2)扩大知识成果的适用领域。迪士尼公司的经营领域涵盖了以动画角色为中心的娱乐、音乐、时尚、运动等诸多领域,使得著作权和商标权能够充分发挥作用。我国的企业虽然不一定有迪士尼公司如此广泛的经营范围,却应当借鉴其以动画角色为中心开展经营行为的方式。企业应当以知识成果为依托,积极开发周边产品,并在此基础上向同领域以及相关领域拓展,增加知识成果的附加价值,以形成多行业、多利润点的企业经营格局为目标和发展方式,最终保障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3)在专利存续期间积极增加商标权的价值。由于商标实际是商誉的载体,而商誉的本质是消费者与产品之间的联系。因此,既可以通过降低价格等方式扩大潜在的消费者群体,也可以通过增加商标在消费者群体中出现的频率,来增加建立联系的可能性。通过建立消费者与产品的联系,增加企业的商誉,进而增加企业商标权的价值。
在传统的理念中,知识产权各分支保护对象各不相同,彼此之间互相独立。然而,在文化产业迅速崛起、文学艺术科学领域逐渐与工商业领域互相渗透的今天,这一种传统观念已经受到冲击;相关产业实践者的观念也应当与时俱进,探索以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为中心的协同保护策略,提高企业自身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利用能力,追求多种经济利益获得渠道,为文化创意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经济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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