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护的含义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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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的含义

劳动保护的含义范文1

论文摘要:安全生产管理是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安全生产管理是指在生产过程中,为了防止和消除事故以及减轻工人繁重体力劳动,保证生产安全而采取的各种组织管理工作的总称。安全生产管理包括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执行安全法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制安全措施计划,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和伤亡事故的报告,分析、处理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对各级政府以及社会人员提高认识和工作的自觉性,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等各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安全生产管理有助于提高认识和工作自觉性 

1.安全管理体系构建 

在国务院领导下,成立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由各部委和全国总工会领导组成,共同担负起研究、统筹、协调、指导关系全局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把各部委的力量全部调动和组织起来,用之于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各省、市自治区也相应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同时,我国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工会组织)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1)国家监察 

 由劳动部门按照国务院要求实施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国家监察是一种执法监察,主要是监察国家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预防和纠正违反法规、政策的偏差,它不亏预企事业内部执行法规、政策的方法、措施和步骤等具体事务。它不能替代行业管理部门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 

(2)行政管理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管理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管理机构,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制定行业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标准;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计划、组织和监督检查、考核。 

(3)群众(工会组织)监督 

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是工会的职责。工会对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现象有抵制、纠正以至控告的权力,这是一种自下而上的群众监督。这种监督是与国家安全监察和行政管理相辅相成的,应密切配合,相互合作,互通情况,共同搞好安全生产工作。 

(4)群众性安全科技团体组织 

目前,要改变不安全因素多的状况,一要靠强化安全管理,二要靠技术进步。为了充分发挥群众性安全技术力量,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成立群众性的安全科学技术组织作为政府和企业之间的纽带和桥梁,交流信息、交流经验,研究如何改进安全工作中的问题和活跃群众性安全科技活动,促进安全科技研究开发工作是一条好途径。 

2.全员安全意识培养 

安全教育是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意识的重要方法,也是使其自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的主要手段。必须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安全宣传和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职工学习有关安全生产的知识。安全重于泰山,加强安全教育、增强职工安全意识,消除各种不安全隐患,是搞好安全管理重要内容。 

加强劳动保护,保证安全生产是党和国家保护劳动者的一项重要政策,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基本原则。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正确贯彻“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及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检查,开展安全教育;保证在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多快好省的完成各项任务。 

二、安全生产管理有助于明确工作思想和目标 

1.明确指导思想 

我国安全生产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安全第一”的含义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处理保证安全与生产经营活动的关系时要始终把安全放在首要位置,优先考虑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实行“安全优先原则。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生产的其他目标。 

 “预防为主”的含义是,对安全生产的管理,主要不是在发生事故后去组织抢救、处理和分析,而是在事先有效地控制会导致事故发生的危险,预防事故发生。 

2.明确工作目标 

针对人们生产过程的安全问题,运用有效的资源,发挥人们的智慧,通过人们的努力,进行有关决策、计划、组织和控制等活动,实现生产过程中人与机器设备、物料、环境的和谐,达到安全生产的目标。 

安全生产管理的目标是,减少和控制危害,减少和控制事故,尽量避免生产过程中由于事故所造成的人生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以及其他损失。 

三、安全生产管理有助于构建安全标准体系 

1.建立岗位责任制的安全体系 

 安全生产是一项群众性工作,必须从上而下地建立安全专职机构和群众性安全组织。建立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的职责。 

首先,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各岗位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国家和上级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主管生产的领导同志和工作人员在布置生产任务时,必须同时布置和交待安全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工作进度和安全质量发生矛盾时,必须首先保证安全生产。 

 其次,各部门应设立不脱产的安全员,在负责人的领导下和专职安全人员的指导下,负责监督部部门的安全生产,督促各岗位工作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并组织安全检查。 

2.建立整体联动的安全体系 

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构建,建立了一套自上而下的安全管理系统,明确了各部门各人员的责任,提高了人们对安全工作的了解,从而有利于统一部署,分工协作,团结一致的完成安全管理工作。改变了过去单一行动、责任不明的状态,建立起了一套整体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 

四、总结 

在生产活动中客观存在着各种不安全因素。下矿井,就有水、火、瓦斯或冒顶的威胁;化工生产,就有中毒、爆炸或火灾的可能;机械加工,也有绞辗、刺伤或触电的危险。例如,电子工业的生产,要用到各种气体(如三风五气)、化学材料(包括三酸两碱和剧毒、放射品)和各种机电设备(包括高电压、高频率、强电场、强磁场、强光源、强辐射等装置)等,存在多方面的不安全因素。因此,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就是客观的要求。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为了生产。如不重视或稍有疏忽,就会引起工伤事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政治影响。因此“安全第一、质量第二、产量第三”的生产口号是有道理的。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对劳动人民的人生和财产安全起到了保障作用,对生产活动的正常进行的重要性更是不可忽视。 

 

参考文献: 

[1]安全生产管理严细实概论[m].白山出版社, 2007. 

劳动保护的含义范文2

当然,在这为期三周上午实习中,我也收获了许多:待人接物要真诚热情,要努力做好分内的工作,积极迎接新事物,尝试随时随地把自己融入集体……面队社会,我们代表的就是学校、学院、系,代表的是新一代大学生的面貌,我们很在乎这个社会对我们的评价。因此,我们竭尽所能去尽快适应工作和环境,希望能全面展现我们的能力。

实习就是要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扎实基础。通过努力在劳动监察队的实习,我懂得它的工作主要是处理劳动纠纷中的工资纠纷以及监督用人单位是否按规章制度运作;它的主要目的是实行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是国家保护弱势群体的一个重要举措。由此,我还认识到普法的重要性,了解到当前公民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现状。虽然国家力行保护弱势群体,但是还是有一些问题不可避免地存在:

(1)劳动关系不规范。用工秩序混乱,大多数用人单位没有按《劳动法》与劳者签订劳动合同,部分已签定的合同也存在着许多“不平等”和“不合理”的内容和条款,如:一些从事建筑、采矿等危险行业的用人单位私下与农民工签订“事故责任自负”的“生死合同”。

(2)劳动权益受到侵害。表现在:一、加班不给或少给加班工资。农民工大都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待遇低。二、拖欠甚至拒绝给付工资。三、休息休假日权利没有落实。不少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也不让农民工休息。四、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导致农民工职业发病率较高。

(3)社会保障权利缺失。大部分用人单位没有为农民工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给农民工买社会保险。农民工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的情况下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没有得到保证。

(4)社会权益得不到尊重。主要表现在:一、社会歧视。农民工这一称谓不仅是对民工身份与职业分离的形象描述,也包含了许多特定的含义,是一种歧视性称谓。二、农民工子女得不到良好教育。城市正规学校入学的户籍体制使很多农民工子女不能进入学校接受教育,能够进入也需要交纳高额借读费。

建议:

(1)完善权益保护的政策机制。一、尽快出台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相关政策。二、加强对劳工合同的管理。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2)加强就业前培训工作。通过培训来提高农民工的整体素质,搞好两个培训:一、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民工的劳动技能和劳动力价值。二、结合技能培训做好农民工维权的教育。

劳动保护的含义范文3

这次到翔安去政府实习是一次愉快的经历,尽管当中有过抱怨和畏缩,但无损我对翔安的好感。第一次,它让我想要停留。在这里,每日每日地伴着欢声笑语,连脚步也是轻快的。事实上,这里很简陋,日子也很平淡,却是一个能轻易让人遗忘世界,丢掉烦恼的地方。这里有单纯的快乐。

当然,在这为期三周上午实习中,我也收获了许多:待人接物要真诚热情,要努力做好分内的工作,积极迎接新事物,尝试随时随地把自己融入集体……面队社会,我们代表的就是学校、学院、系,代表的是新一代大学生的面貌,我们很在乎这个社会对我们的评价。因此,我们竭尽所能去尽快适应工作和环境,希望能全面展现我们的能力。

实习就是要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扎实基础。通过努力在劳动监察队的实习,我懂得它的工作主要是处理劳动纠纷中的工资纠纷以及监督用人单位是否按规章制度运作;它的主要目的是实行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是国家保护弱势群体的一个重要举措。由此,我还认识到普法的重要性,了解到当前公民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现状。虽然国家力行保护弱势群体,但是还是有一些问题不可避免地存在:

(1)劳动关系不规范。用工秩序混乱,大多数用人单位没有按《劳动法》与劳者签订劳动合同,部分已签定的合同也存在着许多“不平等”和“不合理”的内容和条款,如:一些从事建筑、采矿等危险行业的用人单位私下与农民工签订“事故责任自负”的“生死合同”。

(2)劳动权益受到侵害。表现在:一、加班不给或少给加班工资。农民工大都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待遇低。二、拖欠甚至拒绝给付工资。三、休息休假日权利没有落实。不少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也不让农民工休息。四、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导致农民工职业发病率较高。

(3)社会保障权利缺失。大部分用人单位没有为农民工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给农民工买社会保险。农民工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的情况下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没有得到保证。

(4)社会权益得不到尊重。主要表现在:一、社会歧视。农民工这一称谓不仅是对民工身份与职业分离的形象描述,也包含了许多特定的含义,是一种歧视性称谓。二、农民工子女得不到良好教育。城市正规学校入学的户籍体制使很多农民工子女不能进入学校接受教育,能够进入也需要交纳高额借读费。

建议:

(1)完善权益保护的政策机制。一、尽快出台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相关政策。二、加强对劳工合同的管理。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2)加强就业前培训工作。通过培训来提高农民工的整体素质,搞好两个培训:一、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民工的劳动技能和劳动力价值。二、结合技能培训做好农民工维权的教育。

(3)转变城市主题的管理理念:改变农民工实行经济接纳和社会拒入的态度。城市管理部门要实行积极的农民工管理制度,取消对农民工的各种歧视,多增加一些学校,接纳农民工子女上学,不增收其他费用,确保民工子女正常上学。

劳动保护的含义范文4

关键词:农民工;合法权益;法律保护

所谓农民工就是指属于农业户口,有承包的土地,但是离开户籍所在地,主要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员,他们属于靠工资收入维持生活的劳动者。“农民工”一词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张雨秋教授在1984年首次提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国家对工业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以及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产生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农民工为了生计,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涌入城市安家落户,已经成为了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据官方调查,我国农民工的数量为两亿,占全国十三亿人口的15%还多。并且在中国这个人口发展惯性极大的国家里,这个数字还会维持不断上升的状况。虽然农民进城务工是城市化的表现,作为一个惯性推动的效果,越来越多的农民选择放下自己的土地而到城市中寻求一份可以谋生的工作。我们可以发现,农民工在城市中的工作大部分为下层低工资,低保障,高劳动这样的工作。但是农民工与城市个体老板、包工头之间的矛盾和纠纷越来越多,由此引起的报酬类经济纠纷、工伤事故类纠纷、伤病赔偿类纠纷日益增多,由于农民工本来受教育程度不高,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更加缺乏,加上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滞后,一旦发生纠纷,农民工维权举步艰难。

一、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关系不规范

部分用人单位没有按《劳动法》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续签。部分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存在着许多“不平等”和“不合理”的内容和条款。如一些从事建筑、采矿等危险行业的用工单位私下与农民工签订“事故责任自负”的“生死合同”。

(二)部分农民工劳动权利受到侵害

主要表现在:一是加班不给或少给加班工资。多数农民工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待遇低。一些私营企业,每天工作时间在10个小时以上,有的高达18个小时,超时工作现象严重。二是拖欠甚至拒绝给付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在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如非法使用童工,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收取抵押金,强迫劳动等行为。三是休息休假权利没有落实。不少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和国际劳动节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也不让农民工休息。四是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有的用人单位不给农民工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农民工经常进行“没遮拦”作业,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较高,容易造成伤亡事故。

(三)社会保障权利缺失

目前大部分用人单位还没有为农民工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给农民工买社会保险,农民工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的情况下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没有保证。

(四)社会权益得不到尊重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社会歧视。农民工这一称谓不仅是对民工身份与职业分离的形象描述,也是一种歧视性称谓。随着农民工在城市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城市对农民工的认识正逐步深化。但是,城市对农民工的社会排斥现象仍然存在;二是农民工子女得不到良好教育。城市学校入学的户籍体制使很多农民工子女不能进入学校接受教育,既使能够进入学校学习也需要缴纳高额的借读费。

二、如何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建议

(一)个人方面

1.提高自身素质学法懂法用法。国家的立法本意是要化解劳资矛盾,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但强势企业与弱势员工力量对比悬殊,本来就不平等。面对《劳动合同法》和强势企业的种种招式,农民工必须认真学习文化知识及相关法律,做到学法懂法、知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弘扬法治精神,懂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利益,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一旦发生争议纠纷,要及时请工会维权或者聘请律师,寻求法律援助。

2.依法签定合同维护合法权益。能签定书面合同的,就不搞口头约定;能签劳动合同的,就不签定聘用合同或者劳签约时,劳动者对工作内容、地点、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拥有知情权。劳动者在满足“已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条件后,便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抵制违章指挥,劳动者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

3.加入工会组织依靠工会维权。工会是“职工之家”, 加入工会,就如回到温暖的家,一旦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就可找工会组织维权。维护劳动者权益是工会的神圣职责。各级工会要积极为广大劳动者说话办事,致力于解决实际困难。

(二)政府完善农民工的社会福利保障。

首先,建立相对独立的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所谓相对独立,是指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独立性只相对于城镇和农村社会保障,而且这种独立性知识阶段性的。我国的城镇化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农民工现象将长期存在,城乡社会保障的保障的差距也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其次,目前新生代农民工所面临的社会保障需求是多样的。这些社会保障需求不可能放在同一个制度模式内加以解决。因此,必须将新生代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需求分为不同层次,针对不同层次的社会保障性质和特点,实施不同的社会保障,分类分层建立新生代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再次,强化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一些企业为降低成本,依赖廉价劳动力谋求竞争优势,以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导致农民工参保率不高。为使企业自觉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应明确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责任。制定有农民工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为农民工享有社会保障提供切实的法律保证。

(三)法律方面

1.完善相关立法以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国家在立法方面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从层面上明确农民工的权利义务,确立农民工的社会地位,为农民工创造最根本的权利保障。司法机关要树立“农民工利益无小事”的观念,对农民工所遇到的法律问题要及时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目前法院审判工作压力大,农民工案情又较为复杂,农民工诉讼案件很容易积压,法院应为农民工诉讼设立“绿色通道”,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快速结案、快速执行。在《劳动法》上面加强对农民工的关注,切实加强农民工的法律权益,保障其生活福利,以及相关救济途径,以农民工的首要权益为立法的根本出发点,重视农民工的相关立法条款。

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加强法律援助机制,农民工是生活在城市的边缘人,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费时费力,承受不起折腾。因此,应当加强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如在法院中专门成立审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民事安家安的速裁法庭办案突出一个“快”字,收费做到一个“缓”或“免”字。在政府部门设立专门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制度,在必要时由政府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再由政府部门向用人单位追偿,这样就能够保农民工的基本生活需求。在《民事诉讼》中规定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财产保全、先于执行的衔接机制。针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无法承担诉讼费用而进不了诉讼程序,或者在诉讼中需要申请财产保全、先于执行却往往因为提供不了担保而无法实现,建议在《民事诉讼》有关诉讼费用部分增加规定“当事人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可决定先行缓收或减收诉讼费用,待案件审结后再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在有关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部分增加规定:“申请人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供担保。”

3.加强相关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法与监督力。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劳动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劳动监察,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大力解决农民工的实际问题。另一方面要积极引导农民工本身要懂得运用《劳动法》保护自己的利益,劳动执法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力》的实施情况,对于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不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一旦发现,要依法从速从快妥善解决。要尽快设立农民工投诉信箱、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农民工的诉求,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另外,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和老板,在网上公布并敦足在一定时间内付清,对故意拖欠的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干预,为农民工创造最根本的权利保障。

参考文献:

[1]黄俊钦.农民工维权难的原因与对策[M].法律出版社,2011.

[2]唐政秋.论农民工劳动权利的法律保障[M].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务工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M].北京:南方网,2005.

[4]刘林策.关于农民工法律维权工作的若干思考[N].陕西:法律出版社,2012.

[5]江真.农民工合法权益屡受侵害的原因[N].法律出版社,2008,55(1).

劳动保护的含义范文5

关键词:女性;就业弱势;体面劳动

中图分类号:F241.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2-0059-02

一、中国女性的就业弱势地位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由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女性在就业问题上越来越成为一个弱势群体,尤以受到的不公平对待最为突出。具体表现在:

1.就业机会不平等

就业机会不均等,是女性择业、就业过程中遇到的首要问题。目前由于受教育机会的平等,造成女性与男性在学历、能力上平等,但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女性在就业机会中受到歧视的现象较为普遍。最为典型的就是在人才招聘中,用人单位人为地设置性别限制,导致女性就业机会减少。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62个定点城市的调查结果显示,有67%的用人单位提出了性别限制,或明文规定女性在聘用期不得怀孕生育。

另据国务院发表的《中国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状况》显示,截至2007年,毕业的382. 2万名大学生中女大学生占到45. 5%,基本上撑起了校园的“半边天”,但就业机会却远远低于男生。厦门大学的调查也显示,在相同条件下,女毕业生就业机会比男毕业生低8. 7个百分点,超过7成的被调查对象认为,在同等条件下,招聘单位会优先考虑男生。这种就业机会的不平等造成了男女两性在社会地位上存在着明显的总体和分层上的差距,据2000年人口普查资料计算,我国劳动参与率 77.99%中,男性占 82.47%,女性占 71.52%,男性比女性高 10.95 个百分点。1995-2002年 8 年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及性别构成统计数据也显示,城镇单位中女性就业人员所占比例长期在 38%上下小范围浮动,始终低于男性约 25 个百分点。从产业划分的角度看,2002 年女性劳动者在第一、二、三产业中所占比例分别为 48.6%、34.9%和 43.8%,均低于男性所占比例。

2.职业待遇不平等

据福建省女性发展研究中心的调查,女大学生的就业质量低于男生,有8.3%的女生认为实际签约情况与就业理想不相符的主要原因在于性别本身,女大学生的工资预期也因性别差异被降低,用人单位签约时拟付工资低于3 000元的女生占女生总数的78.8%,高出男生11.3%,拟付工资2 000元以下的女生达64.8%,超出男生14%,在控制其他影响因素作用的前提下,签约单位对男生拟付的工资水平高出女生11%。并且,女性较多地集中在收入偏低的职业,在相同职业中女性职务级别又比男性低,即使同样的工种,男职工比女职工领取的报酬要高。在农村,女性的生存状况更是不言而喻,生儿育女,照顾家庭,成了名副其实的家庭主妇。

3.发展前景不平等

相对男性来说,女性的职业生涯较短,工作的连续性较差,特别是由于人为的歧视因素,女性获取高层次职位的机会远远少于男性。比如,在我国,女性早于男性5年退出工作导致了女性有效劳动时间短于男性,间接地对女性的就业、升职等方面构成了不利影响。

此外,女性在智力型职业中的比例小,在体力型职业中所占比例大。在智力型转变的职业中,女性就业比例仅为男性的50%。特别是在领导岗位上,女性仅占总数的11.8%,男女比例将近9:1。

男女两性是否平等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标准。性别平等更是公民依据宪法享有平等权利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然而实际生活中,劳动就业领域出现的职业禁入、职业隔离等性别歧视现象日趋普遍且具有世界性,妇女享有宪法平等权利的实现举步维艰,亟需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

二、体面劳动――开启劳工保护的新局面

“体面劳动”的提出正与全球化背景下的社会公正密切相关,是为了应对全球化给劳动领域带来的挑战,对“核心劳工标准”的扩展。在 1995 年的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大会上,ILO 首先提出过“核心劳工标准”(Core Labor Standards)的概念,旨在通过国际公约形式确立和保障世界范围内的劳工权利。1998 年 ILO 通过的《基本劳工权利原则宣言》,将核心劳工标准明确规定为四个方面的权利:结社自由并承认集体谈判权利、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有效废除童工、消除就业歧视。1999年6月,在第87届国际劳工大会上,时任国际劳工局长的胡安・索马维亚对体面劳动的含义、目标以及战略措施进行了详细说明。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定义,“体面劳动”是指男女在自由、公平、安全和具备人格尊严的条件下,获得体面的、生产性的可持续工作机会,其核心是工作中的权利、就业平等以及社会保障和社会对话(ILO,1999)。

其中,对公平的理解主要从工作性质和工作机会两个方面展开:(l)从工作性质上来说,公平是体面劳动的核心内容,包括一致性公平和实质性公平。一致性公平主要是指消除性别歧视。实质性公平体现在待遇是否公平、机会是否均等以及劳动者是否有尊严等方面。(2)从工作机会上来说,公平就是指所有需要工作的人都能够找到工作,不仅包括正规就业和非正规就业,还包括自谋职业以及无经济收人的家庭工作。劳动者在工作机会面前应享受平等的待遇。

体面劳动概念所蕴含的的本质内容――对劳动权的重视,一经提出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综合各国立法状况,劳动权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就业权,即公民就业要求和就业权益的统一,是劳动者其他劳动权得以实现的基础;二是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这是劳动权的关键,包括报酬协商权、请求权和支配权;三是休息权,即劳动者具有的获得休息及休假的权利;四是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五是要求改善工作环境、加强劳动保障的权利;六是参与权和知情权。①由于传统就业观念的束缚,女性在就业过程中一直处于受歧视、不平等的境遇。实现体面劳动、促进社会平等就业,其关键就在于女性职工劳动权,尤其是平等就业权的实现。

三、摆脱就业弱势――实现体面劳动的关键

摆脱就业弱势、保障女性平等就业是实现体面劳动的关键,是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社会的健康和谐体现在社会公平与正义上,体现在平等友爱与民主法治上,实现女性平等就业,需要各方从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

1.明确政府职能。首先,政府要转变观念,将女性作为一种宝贵的创造型资源,致力于对其内在能力的开发,增强妇女经济独立的能力,使妇女可以享有平等的经济权利和控制经济资源的能力。其次,在促进女性就业的政府责任上,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潘锦棠教授认为,政府的责任是为促进女性就业进行制度建设,保证企业之间的平等竞争,不让多雇女工的企业在经济上多受损失,如变企业生育保险为社会生育保险、女工劳动保护费用统筹安排、在“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岗位上增加女性就业的比例等。②此外,政府可以制定并实施扶助女性的教育政策,如给予女性倾斜性教育投资,发展职业培训,提高其受教育水平和职业技能,增强其竞争能力。最后,完善有关妇女就业权保护的实体法律制度,如制定平等就业法,建立健全生育社会保障及妇女平等就业权的救济保障制度。

2.规范企业责任。在劳动力市场上,企业有权依照自己的岗位需要及偏好挑选人才,但也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不是一个毫无限制的权利,用人单位必须为禁止就业性别歧视而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这就要求:一方面,国家有必要通过立法,对用人单位的用人自进行界定,对其行为加以限制和矫正,如明确可以有性别要求的行业或单位或岗位,拟定不同行业企业男女就业比例;规范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明确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把消除性别歧视作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指标等。另一方面,要求企业改变用人定势,不以“性别”论英雄,任人唯能、任人唯贤。在完全竞争的劳动力市场上,如果雇主宁愿雇用低素质的男性取代高素质的女性,那么其必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此外,在劳动效益相等的条件下,企业以招收足够数量的女工作为树立自己现代企业形象的标志,也有利于提高本企业的社会信誉和市场竞争力。

3.整合社会力量。首先,合理协调女性、家庭与社会的关系,逐渐改变传统上“男主外,女主内”的两性不平等文化,强化妇女的竞争意识和参与意识,使妇女真正从家务劳动中解放出来。其次,充分利用非政府组织和居住社区的形式组织女性开展学习、娱乐、保健等各种有益活动,并利用社区建设使家务劳动社会化,降低女性人力资本投资的后顾之忧,为妇女积极、广泛地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创造条件。最后,当妇女权利受到侵害时,除了求助于相关政府部门外,更应积极发挥女职工董事、女职工监事和工会、妇联等非政府组织的维权作用。

四、结论

女性就业中的种种不平等严重影响了女性个人职业生涯的发展、个人价值的实现,阻碍了两性间的和谐相处,违背了和谐社会中以人为本的理念。体面劳动的提出有助于我国在努力发展经济的同时实行积极的社会政策,注重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全社会应该以全球化背景下这一劳动领域出现的新理念为契机,通过政府、企业与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来改变女性就业的弱势地位,促进女性、两性及整个社会健康持续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黄娟.就业性别歧视与保障女性就业[J].山东社会科学,20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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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的含义范文6

Abstract: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women's rights as human beings and should be enjoyed. In order to mak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women more specific and more standardized, in March, 2016, the State promulgated and implemented China's first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This law makes a more detailed provision to protect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but the protection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should be synchronized with national development, in order to create a social environment conducive to women's all-round development. This article compares the protection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the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in Anglo-American countries, Hongkong and Taiwan, analyzes the shortcomings of China's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or further protection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关键词: 妇女权益;反家庭暴力法;研究综述

Key words: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review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7)04-0221-03

0 引言

合国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一次明确提出:“妇女和女童的人权是普遍性人权当中不可剥夺和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2016年3月1日,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颁布和实施,这对于保护中国妇女的权益来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我国妇女人权与法律发展更应当与国家发展同步,以营造更有利于保护妇女权益发展的社会环境;国家制定新法时,应充分关注妇女的特殊需求。

1 国内外家庭暴力法中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研究综述

1.1 国外家庭暴力法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研究综述

1.1.1 美国 在美国,妇女权利被认为是一种宪法权利,据有的学者解释,“妇女权利”一词实际上有以下三种含义:其一,指妇女应有与男人同样待遇的权利;其二,指妇女可以有与男人不同待遇,即受法律优待或保护的权利;其三,指美国所有公民都享有的,但由于生理而非法律上原因特别强烈影响妇女,或仅仅影响妇女的权利由于美国沿袭了英国的“拇指法则”,也就是说,允许丈夫用不超过拇指粗的棍棒惩戒妻子。由于这个法则,赋予了丈夫惩罚妻子的权力,认为家庭暴力属于家庭隐私,外界的介入是不被允许的。直到 19 世纪末期和 20 世纪初期,这个传统的法则才逐渐被废弃。1974 年建立起首批庇护所来帮助和保护受暴妇女,波士顿过渡之家于 1976 年成立。1978 年全美反对家庭暴力联盟也产生并发挥作用。美国国会于 1994 年通过了《针对妇女暴力法案》,这部法律的通过对于打击家庭暴力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在美国的法律保护体系中,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主要表现在:①联邦宪法层面被害人权利法;②民事保护令制度;③对家庭暴力施暴者的强制逮捕和制度;④通过民事诉讼寻求经济上的赔偿制度,对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进行赔偿,这种赔偿既包括身体伤害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⑤规定婚内罪;⑥家庭暴力专门法庭。美国一些地方法院纷纷设立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专门法庭,以便及时有效地帮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其中,美国人口最多的加利福尼亚州成立了12个家庭暴力法庭,专门法庭主要审理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

1.1.2 英国

英国对妇女权益的保护集中在家庭暴力法方面,表现为:《1976年家庭暴力与婚姻诉讼法》赋予民事法庭制止家庭暴力命令的权力,并授权警察未经法庭批准而径行逮捕违背禁令者的权力。“《1996年家庭法》第4章‘家庭住宅与家庭暴力’建立了一个相互紧密联系的制定法体系,合理化了较早的相关法律,赋予法庭对家庭暴力事件的审判权及单独的救济体系”该法规定,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受害者可向法院申请两种判令:其一是禁止令,禁止施暴者继续攻击或威胁受害人,或禁止施暴者与受害者有任何接触,如恐吓、骚扰或跟踪;其二是驱逐令,即将施暴者逐出家宅。该法还规定法院可赋予以上判令以逮捕权。

通过英国政府在家庭暴力防治立法方面的不懈努力,以及英国社会各个层面的联手协同抗争,经过40年左右的努力,家庭暴力得到了有效遏制,受害人得到了及时救济,对家庭暴力的举措和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最为显著的变化是在警察局成立了家庭暴力专职工作部门,专门为受到家庭暴力伤害的妇女提供支持”这不能不说得益于英国政府在家庭暴力立法防治方面全面的立法模式和体系及对家庭暴力立法的重视。显然,在英国立法者看来,家庭暴力立法是保护人权,尤其是妇女人权的方式之一。

1.1.3 南非

南非对于妇女权益的损害主要表现在暴力犯罪上,虽然南非的宪法明确规定了法律保护每一个公民的自由和平等,但针对妇女权益的暴力现象并未减少。针对这一现象,从93年开始南非社会就展开了多方位的反对家庭暴力的运动促使了 1998 年《家庭暴力法》的通过,这部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实体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①不得对申请人以及他们的孩子进行威胁或辱骂;②禁止进入家暴中申请人的住所或者居所,甚至于申请人住所或居所中的某一部分;③禁止被申请人进入申请人的工作单位;④不得与其它人一起对对家庭暴力的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另外,这部法律对于性暴力也给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其暴力对象的保护范围从法律所缔结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扩大到传统习俗或者宗教制度所缔结的婚姻关系。

1.2 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家庭暴力法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研究综述

1.2.1 香港

香港最早对妇女权益在家暴中的保护是1986年制定的《家庭暴力条例》,这部法律最初主要是为了规制婚姻中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虐待。2010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新《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该条例除进一步扩大了家庭暴力的保障范围外,还规定了遭受家庭暴力的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令,既可以强制不受对方的骚扰外,还可强制其进入申请人的住所。同时香港也承认性暴力,而且把婚姻存续期间或是同居期间的性暴力认定为婚内,依据1999年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118(1)条的规定可以对婚内处以终身监禁的刑罚。香港还为家暴中的妇女提供服务福利机构,香港约有370所志愿服务福利机构,主要的福利机构有关注妇女性暴力协会、庇护中心等,主要服务对象是在家暴中的妇女。另外,香港对于警察在家暴中的重要责任也做了相关规定,规定警察不应交家暴视为家庭纠纷,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于本身就处于强制令下的家暴施实人,更是可以立即逮捕施暴者。

1.2.2 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对妇女的保护走在了前面。98年《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已正式颁布,这是一部涵盖了民事、刑事实体和程序性法规的综合性法规。这部法律在第二部分就对民事保护令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规定。除了规定了对家暴受害人的保护令外,还规定了远离令、迁出令、治疗令、防治令等一系列保护受害人的规定。其次,规定了刑事司法干预机制。这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家庭暴力罪,这就意味着施暴者若构成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则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再次,对家暴防治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家暴法同时对经常接触家暴受害人的医生、社区人员等设定了一定的法定义务,若上述人员发现可能存在家庭暴力的案件时,应当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告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这个义务,可以对其处以相应的罚款。最后,规定了预防与治疗部分。对加害人进行强制治疗或者辅助辅导是台湾家暴法的一大特色。第14条(10)规定的命相对人完成加害人处遇计划。这里的处遇计划指的就是对加害人实施之J知教育辅导、心理辅导、精神治疗等。

2 国内外家暴法中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立法比较

2.1 英美、南非家暴法中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立法比较

美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在世界上来看都处于领头军的位置,上至联邦政府下至各州的立法都形成了全面具体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体系。美国“第一次女权运动反映了立法缺乏保护妇女权益;第二次女权运动将美国反家庭暴力立法推向了,建立起一套相对成熟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制度。”

从前面综述部分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对家暴中妇女权益保护立法的优点主要表现为:第一,在立法模式上,英美法系的国家立法多分散于各个立法中。英国出台了多个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并取得很大成效。主要有“《1976年家庭暴力与婚姻诉讼法》、《1996年家庭法》、《1997年保护免受骚扰法》、《2003年害法》、《2004年家庭暴力与犯罪及受害人法》”从上可见,英国立法分散而集中。第二,在立法内容上,实践中其实大多数受害者希望的是及时制止暴力行为,对施暴者进行教导,使其以后改变暴力行为,不再施暴即可。在民事保护制度方面,英国、美国、南非国家都设置了方便快捷的保护令制度。第三,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置家庭暴力案件时,或者有专门的家事法院,或者有专门的社会服务机构。这样就使家庭暴力案件在恶化之前得到很好地关注,从而将发生恶性家庭暴力案件的风险降至最低程度,很好地体现了防治家庭暴力的理念――受害人最佳利益保护。第四,对家暴事件有限介入,有效庇护。一般而言,在家庭这个私密的领域,国家公权力是不允许介入的。但随着现代法治国家理念的深入,国家公权力也可有限度地介入家庭私域。发生这一转变的原因是:这些国家已经清醒地认识到家庭暴力是区别于普通暴力的特殊暴力形态,对受害人,尤其是女性受害人会造成非常严重的生理和心理伤害,若不加以有效地制止,极有可能引发严重的刑事案件。因此,英美国家通过形成完备的庇护所制度,如建立庇护所地址保密制度、入住者匿名制度及庇护所资金筹集制度等,就可以对受害人进行有效地安置。南非国家虽然未规定对家暴中的受害者应该提供庇护所,但法院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支付房租、偿还贷款等义务,也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与原告有关的急救费用等。

2.2 香港、台湾地区家暴法中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立法比较

首先,台湾,香港地区针对妇女权益在建立了专门家庭暴力法的同时,还相继出台了配套实施法律,比如台湾地区专门针对家暴法制定的《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细则》,这些法规都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司法中形成一套较完整的家暴防治网络。其次,对家暴中妇女范围的逐步扩大,台湾目前对家庭暴力中妇女的范围规定除了现任配偶还包括前配偶;现任或曾为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现任或曾为四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或旁系姻亲。香港立法会更是对家庭中家暴成员范围延伸至同性同居者、前同性同居者及其子女。再次,台湾、香港两地区都在法规中明确规定了民事保护令制度,虽然名称不同,内容基本都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家暴施害人处以一定行为的禁止。相比台湾地区的规定更为全面,除了保护令还有迁出令、治疗令、远离令等。再次,“受虐妇女综合症”因素的考虑。“受虐妇女综合症”原本是社会心理学意义上的名词,后逐渐被运用到法律领域,用来指长期受到配偶或者男友暴力虐待的妇女所表现出的一种特殊行为模式。台湾与香港家暴法中虽未明确将此列入法条,但是在司法运用中都会考虑受虐妇女以暴制暴的实际情节。最后,台湾地区针对家庭暴力设立了刑事司法干预,规定了家庭暴力罪与违反保护令罪的刑事处罚。香港虽没有处理家庭暴力的专门刑事法律,但香港认同性暴力构成婚内,同样对于施暴人可以处终身监禁的刑罚。

2.3 我国家暴法中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特点

我国针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先后修改了《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义务教育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刑法》等法律,制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2001年国家立法机关对现行《婚姻法》做出全面修改。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作为保o妇女、儿童、老人等家庭中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此前,中国法律中并没有“家庭暴力”这一概念。婚姻法修正案除将禁止家庭暴力作为一项原则外,还将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法院裁判离婚的依据,修正案还设专章确立对被害人的救助措施,增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2016年3月1日开始施实的反家庭暴力法更是将家暴中妇女权益的保护上升至一个新的高度。第一,反家暴法中第2条规定了家暴的种类,既明文列举了身体暴力、精神暴力这两类,又使用“等”字加以概括,以涵盖其他形态的家庭暴力,从而避免出现立法缝隙。这对于当下出现的新的暴力形式给予了规制。第二,《反家庭暴力法》的另一大亮点是第二章以专章形式规定了家庭暴力的预防,充分体现了反家暴需以“防为主”的思想。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全面规定了家庭暴力的预防措施,明确了国家、社会团体、媒体、教育、医疗等机构在家庭暴力的预防方面的职责,把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责任扩充至全社会。第三,首次创设了强制报案制度,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反家暴法第四章设立专章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予以系统化的规定。既吸取了英美等国的成功经验,还具有中国特色。例如: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代为申请制度。除当事人可以申请保护令外,为了保护家暴中的其它原因无法自已申请的受害者,法律赋予其近亲属和相关机构代为申请的权利。

3 结论与启示

在家庭暴力法中进一步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是我国政府致力推动的目标。从建国以来我国在妇女权益保障方面取得的进步有目共睹,未来的发展应将妇女发展同国家发展联系起来,全面推进妇女的发展。此与同时,对于家庭暴力中的妇女权益的保护应进一步的完善。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我国虽在家庭暴力中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对象范围,但未像香港地区一样将离婚和分手后遭受的暴力的对象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另外,对“受暴妇女综合症”未做考虑,在“受暴妇女综合症”没有为大多数人所熟知的时候,受害者发生家暴时以暴力的手段将施暴者杀死时没有当做正当防卫,而是按照故意杀人的行为来进行处理的。加拿大等国家“受虐妇女综合症”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虽未明确通过法条将此内容规定下来,但在司法适用中都对此因素予以考虑。因此,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对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建议考虑此种因素。最后,我国反家暴法中也可增加对于防治家暴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例如,对医护人员、警察、护工等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我国新的反家暴法中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但未对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做进一步的规定,如果能弥补这一缺陷,将对家暴中的妇女权益的保护更加全面。总之,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从内容到体系还需进一步完善,在修改旧法、制定新法时,应充分关注妇女的特殊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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