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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范文1
1.1 知识产权保护的品种少,质量差 我国医药行业多年的快速发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大量仿制国外药品,由于科研水平较低,研究与开发投入严重不足,致使新药开发能力弱,我国生产的化学药品中大多数是仿制自国外药品,“八五”期间开发的1500多种新药,70种为一类新药,但仅有2种具有独立的分子结构,为世界公认的创新药品凤毛麟角。同时,在我国临床医疗所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中,主要有47大类,3000多个品种,11000多种规格的产品,但产品主要集中在常规设备等中低档医疗器械,而高档产品的生产较少,并且在技术方面较为落后,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1 2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 知识产权制度对作为知识产品“生产基地”的医学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临床医院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然而这一功能还没有为生物医药科研人员,管理人员所认识,不少人对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含义知之甚少。据对某高校抽样调查显示,知道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人员占45%,进一步了解其内容的仅占15%;知道知识产权保护包括立法、司法、执法过程的不足20%,知道如何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发明创造和合法权益的不足10%.这种现象在我国生物医药行业同样存在。这种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淡漠反映在:对无偿使用别人的成果习以为常,对自己的成果被别人仿冒、抄袭不以为然。这一现象应引起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管理者的高度重视。
1.3 人员流失导致知识产权流失严重 医学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转化的科技成果主要是职务性成果。近年来,由于科研人员流动数量日益增多,导致高校、科研院所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流失状况日益严重,这不仅挫伤了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侵犯了科研院校和院所的权益,而且直接影响了科技成果转化的顺利进行。
1.4 管理不严导致知识产权无法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部分采用技术转让方式。在这种合作中,由于合同签订不规范,或由于责、权、利不清,或由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等,导致有意或无意中造成资产流失,同时不少管理者对这种现象并不介意,采取一种听其自然的默认态度,造成知识产权无法保护的局面。
2 生物医药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与措施
2.1 建立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用十几年的时间,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并初步与国际接轨,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跨越。但是法规的制定及施行,不等于法制的健全。我国生物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社会观念的转变,执法机制的形成、管理制度的完善、法律知识的普及、专业人才的培养以及司法、行政执法、行政管理、实施监督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方面,仍有大片空白,需要加快填补,使之臻于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要解决立法问题,同时也要解决执法问题。一方面要严肃查处各类侵权、假冒等违法活动,逐步优化法律环境;另一方面要积极扶植我国生物制药知识产权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努力提高医药行业企事单位自身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2.2 提高全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与水平 针对当前生物医药行业的实际情况,以及面临着的生物医药,特别是中医药现代化,国际化的强劲走势,要提高全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整体水平,深刻认识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和竟争武器的重要价值及其在开拓、占领国内外市场,保护竟争优势和发展后劲方面的积极作用,要从企事业单位科研、经营策略和发展战略的高度上重视和看待知识产权问题。
2.3 充分发挥我国中医药行业的优势 尽管我国在生物制药领域没有太大的优势,但在中医药领域发展前景却是广阔的。一是化学药物将逐渐淡出而代之以生物制药和中药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这是由于化学药物具有一定的毒副作用,根据WTO的统计资料,几乎所有化学药物的“致病”作用与其治疗作用是等同的,也就是说,应用某一化学药物在治疗某一疾病的同时会潜在地引发另外一种疾病。二是医学模式的改变决定了药物治疗的目的已经由直接杀伤外源病原体转化为调整生物体自身功能,这正是中医药的优势所在。三是由于环境污染、生态平衡失调、医源性药源性疾病增加、老龄化社会来临,导致疾病谱发生了根本变化,传统的化学药物已经远远不能满足需要。近几年来,在“崇尚自然”的大潮下,包括欧美在内的各国政府,把希望投向了我国的中医药。随着各国有关法规的建立健全,中医药进入医疗主流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四是在西欧,中医药已被列入医疗保险体系。在美国,由于民众对中医药需求日盛,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已拟定了一部《天然药物法规指南》,颁布实施后,处于“支流”状况的中医药将转向“主流”药品。这为中医药进入国际市场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和条件。
中医药是目前我国唯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药物,但是欧美国家已加大投入进行研究开发,如美国每年投资近1000万美元在科研机构设立“替代医学”博士后流动站,主要从事中医药的现代化研究,在应用中药治疗癌症、疼痛、艾滋病等方面已经取得了进展,这给我国提出了挑战。我国现有35大类、43种剂型、5000多种中成药,经过长期临床应用,其许多方面优于西药。如果能开发出三效(速效、长效、高效)、三小(毒性小、副作用小、用量小)、三便(储存方便、携带方便、服用方便)的中成药,就能大大提高我国医药行业的竟争能力。
2.4 进一步完善通过知识产权促进科技创新的利益激励机制 加强科技创新,增强科技持续创新能力的关键是人才。建立公平合理、有效运行的激励机制是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的重要杠杆。同时专利制度是激励科技创新、提高科技创新能力的重要机制。专利制度对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发明创造依法进行保护,是科技作为第一生产力的具体体现。为了实现中药现代化的目标,要加强科技研究,在继承传统、保持特色的基础上充分运用、吸收现代科学技术,不断提高中药行业创新能力,要积极鼓励发明创造、调动申请专利的企事业单位发明人的积极性,引导科技工作者把取得专利作为科研开发立项的目标之一。制定激励政策,把取得专利作为业绩考核指标之一。设立专利奖,将专利奖励与科技奖励同等对待。
2.5 培养中医药国际经贸与知识产权的专门人才 普及知识产权教育,建议在医学院校开设一定学时的知识产权课程,将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学生的课程计划中,通过学习基本知识,使学生较早受到知识产权知识的普及教育,初步树立产权意识。对生物医药领域研究开发的从业人员普遍进行知识产权的宣传、学习、并列为岗前教育的必修内容之一,提高全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医药研究、开发、生产部门的负责人,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办短期知识产权轮训班,并将之作为履行职责的考核内容。医药研究开发院所,应培训通晓知识产权的专门人才,负责在医药研究开发立项、鉴定、申请奖励以及有关论文、报告、宣传材料公开发表前的审阅和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的咨询工作。
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范文2
[关键词]浙江 农业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保护
农业知识产权就是指农业科学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涉及到农业科技活动的许多方面,从科学发明与发现、科技成果、专利技术到科学论文、高技术产品商标、农业商业秘密等。近几年来,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纠纷案不断增多,有关农业知识产权问题日益凸显。只有把农业知识产权问题解决好才能激励农业科技人员自主创新,使农业得到更好的发展。在参考国外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经验的基础上,对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国外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与经验
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对农业的发展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保护农业知识产权,其中某些经验值得我省借鉴。
1.美国对植物品种专利的“双重选择”机制保护模式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给予植物以知识产权的国家之一,而且保护的形式、范围均较为完备。目前,美国实际上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实施三种法律:1930年的植物专利法、1970年的植物品种保护法、实用植物专利。其中,实用植物专利提供了植物最强有力的保护,审批机关是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三种法律下的三种保护方法互相配合,形成了较为完善和严密的保护体系。如对于某一特定植物品种,申请人可以根据情况选择申请实用专利权,或者申请植物专利权及植物新品种权,具有一种事实上的“双重选择”权。在1985年发生的“Exparte Hibberd”案中,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上诉委员会再次确认了这一“双重选择”原则。
2.欧洲对植物新品种的“单一选择”机制保护模式
在欧洲,植物新品种受到特殊法的保护,即植物品种保护法。与美国相比,欧洲尊重专利法的传统理论,始终认为传统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障碍无法克服,因此走上了以专利法之外的特别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道路。比如,荷兰在1942年,德国在1953年分别通过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赋予植物新品种育种者以生产和销售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排他性权利。欧洲对植物品种的保护采取了与美国截然不同的政策,即对某一特定的植物品种,法律保护方法是唯一确定的。申请人只可能按照法律规定,依其发明的性质申请专利权或品种权,而不可能在专利保护和品种权保护两种法律保护手段之间自行选择。
3.日本对种苗法不断修订的案例
日本政府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方面动作很多,包括机构的设立和相应法规的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也已扩展到农产品,自1947年已来,日本不断修改的“种苗法”就是典型的例子。1947年,日本公布了“农业种苗法”即优良品种名称登记制度;1978年,日本根据1978年第二次修订的UPOV公约,对国内“农业种苗法”进行修改、完善,并更名为“种苗法”对外公布;1982年,日本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种苗法”正式开始实施;1911年,日本根据1911年第三次修改的UPOV公约,加强了对“种苗法”的全面修订、完善;1998年,日本加入UPOV1911年文本公约,并公布实施“修改种苗法”。总之,日本非常重视通过立法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专利保护,尤其是在加入UPOV后,日本更是注重在实施和不断的修订过程中进行扎实的法规宣传与普及。
二、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其原因
浙江省经济发达,然而农业贡献的比例比较小,主要归结于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还不到位如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不规范,激励机制有待完善等。
1.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不规范
知识产权保护是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但由于种种原因,大多数农业企业目前没有建立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规章制度。长期以来,受现行的职称评定、考核评价机制的弊端影响,农业科研人员把项目获奖而不是知识产权作为科研工作的重要目标。在知识产权部门和人员配置方面,一半的企业既无产权部门又无专职人员,接近一半的企业仅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而同时设有知识产权部门和专职人员的企业少之又少。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一些科研人员把职务发明转卖给企业,谋取私利。而单位通过诉讼维权成本过高,这都导致科研机构或科研人员申请专利或植物新品种保护积极性不高。因此,农业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的欠缺已无法适应当今农业转化与产业化发展的需要。
2.激励机制有待完善
目前,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激励不足,主要表现为专利制度、品种权制度等使农业科技人员所获得的经济收益不高,对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作用不大。主要原因:一是长期以来,浙江省农业科研单位的农业科技成果管理实行科技成果鉴定制度。这种管理方式是评定科技成果的学术水平或检查验收科研课题执行情况。同时科研人员如果想要获得职称和相关待遇必须发表更高水平的论文、取得更新科技成果、并且获得更高层次的奖励。这种非市场化的激励机制逐步形成了重学术、轻市场的现实,造成科研与市场的脱节,降低了农业知识产权申请的积极性。二是农业科技成果申请专利要求成熟程度较高,申请文件需要田间实际数据资料,成果产出时间较长,专利审批时间一般也需在3-5年才能通过,严重地挫伤了申请者的积极性;三是政府对农业科研经费投入不足。由于农业是一项高投入的产业而政府又对此的投入力度不够,从而导致农业科研单位普遍缺乏专利技术的自我开发和生产能力,进而影响了农业知识产权的推广。
3.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同时也缺乏自律意识
浙江省实行知识产权制度起步较晚,农业企业及科研单位高层管理者对其知识的掌握不多,产权保护观念淡薄,直接导致许多科技成果的流失,从而丧失了知识产权。同时,行业自律意识差是当前农业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最大难题之一。浙江省农业企业数量比较多、规模较小、类型杂。部分企业缺乏积极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自律意识较差,不能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企图通过不合法的途径获取他人的育种材料进行科研,仅用少量成本就获得了丰富的育种材料,相对于自律性较强、支付高额研发成本却仅拥有少量育种材料的个人或单位而言,无疑会造成不公平竞争,严重挫伤他人农业知识创新的积极性。
三、对策建议
浙江省虽然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骄人的成绩,但与发达国家、地区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通过对发达国家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研究得出以下方面的启示:(1)对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起很大限制性因素的是我省科技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2)先进的管理体系和高素质的员工队伍是提高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力保障。(3)健全的法律体系和较高的执法水平是提高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外部条件。总之,我们在借鉴发达国家、地区经验的同时也要从浙江省的实际情况出发,不断制定、完善浙江省的相关体系、制度使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更到位,从而促进、加速浙江省农业发展的进程,提高浙江省农业的竞争力。
1.建设以提高自主创新为主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加强相关部门和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一是必须建立健全由单位主管科研的领导和系、所负责人参加的知识产权领导小组,完善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二是对现有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使其补充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提高素质以便更好的进行科技管理工作。三是扩大专业的从事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管理人才。四是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管理经验,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效率。防范知识产权流失,一定要强化和规范科研档案管理工作。按照科研档案规范化管理的要求,科研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专人负责,确保完整、准确、系统、安全。
2.加强、完善农业自主创新的激励体制
长期以来,浙江省农业科技人员没有得到有效的激励从而导致知识产权保护观念淡薄。为了加快浙江省农业迅速发展必须制定相关激励政策如产权激励、政府激励、企业激励等,积极协调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的“多轨制”科技奖励制度与“单轨制”知识产权的关系,实现多方位的创新激励机制。只有合理细分相关环节的权益、利益,才能激发各层面科技创新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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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范文3
关键词:知识产权;维权;《著作权法》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10-0322-01
1 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由于历史的原因,知识产权的概念在公众中仍是一个相当陌生的名词,一些人不知道知识产权为何物,不知道应该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更不知道保护知识产权有什么作用。许多人,甚至是一些知识分子,既不懂得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又不会尊重别人的知识产权,个别的甚至肆意践踏知识产权。我们的许多知识成果诞生了,但却不知道运用法律武器予以保护,结果后悔莫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据报载,近年来我国每年取得的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达3万多项,而每年受理的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发明专利申请只有1万多件,还有2万项左右的成果没有取得专利保护。这些技术一旦公开,就等于白白流失。还有的发明人只是申请中国专利,而不申请其他国家和地区专利,也导致专利大量流失。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自1985年专利法实施至20世纪末的十四五年时间里,我国向国外申请的发明专利不足3000件,反而将11.3万多项发明无偿地“奉献”给了世界各国。对于目前市场上大量存在的盗版盗印等知识侵权行为,人们的反应也相当漠然。不少人,甚至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思想认识也有许多偏颇。认为“黄”是有害的,应该“扫”掉,而“非”则无关紧要,盗版盗印产品价格低廉,只要内容健康,就没有必要予以查处和打击,从而给“扫黄打非”斗争带来了许多意想不到的困难。
就企业而言,我国企业面临的国际知识产权竞争环境日益严峻。知识产权成为部分跨国公司打压我国竞争对手、谋求更大利润的主要工具。21世纪,世界巨头竞争最锋利的武器――知识产权,是中国加入WTO以来国内企业目前遇到的最棘手的事情。目前,跨国公司非常重视在我国的专利申请工作,日益密集的专利“陷阱”将成为我国公司不得不面对的棘手问题。反观国内企业,合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维护境外自身知识产权权利的状况却不容乐观。由于中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企业缺乏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境外申请专利和注册商标数量较低,近几年来遇到了种种知识产权纠纷,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商标抢注问题。据统计,我国企业商标有超过80个在印尼被抢注,有近100个商标在日本被抢注,有近200个商标在澳大利亚被抢注。另外,还有许多知名商标被其他国家抢注。
近几年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虽有一定提高,但受惯性思维的影响,整体保护意识仍然比较淡薄。99%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商标。这些数字暴露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低下,说明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仍缺乏足够的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
二是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缺乏。知识产权,需要国家政府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其予以保护。但是,由于我国知识经济和商品经济发展滞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还面临着许多困难。就法律来说,国家虽然颁布了《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但相对于内涵和外延极其丰富的知识成果和人类无穷无尽的创新能力而言,现有法律制度仍然很不完备,也很不配套。同时,知识产权领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就行政而言,国家虽然已经成立知识产权局,但面对面广量大的知识市场,面对大量存在的违法侵权行为,仍然缺乏健全的管理网络和强有力的管理措施进行应对。就经济而言,知识市场还没有普遍建立起扶优限劣、优胜劣汰的运行机制,往往合法经营的收益微薄,而盗版侵权的则大发横财。
2 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建议
2.1 牢固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要通过多种途径,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使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知识深入基层,深入人心,使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行动成为社会公众的广泛自觉。不仅知识产权的拥有者要知道依法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的权益,依法与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作斗争,而且知识产权的利用者也要明白只有依法才能取得知识产权,才能使用知识成果,不然的话,就会受到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惩罚。从而逐步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尊重知识产权,自觉维护知识产权,努力开发知识产权的市场环境和社会氛围,为知识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2.2 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自我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如果能够从源头上做好保护工作,可以消除很多纠纷,减少大量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权利人,尤其是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企业,应当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制订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专利申请工作,争取获得专利保护; 做好商标注册的申请工作, 并对商标进行合法使用;制定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做好对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保护工作,避免对外泄露,尤其是对企业生存与发展利益攸关的商业秘密更要着重加以保护;在与他方的合作或交易过程中,就知识产权问题应做到约定明确、权责清晰,防止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此外,企业还应提高警惕,实时考察自身的经营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有关权益,避免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被推上法庭的被告席。
总之,一句话,希望使权利人的维权之路少一分艰难,多一点顺畅;少一分崎岖,多一点坦途。
2.3 发生纠纷,积极应对,依法维权
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可能经常会发现权利被他人侵犯;而作为市场经营者,又可能会面临知识产权人的侵权指控。一旦发生纠纷,应合理运用诉讼策略,实现利益最大化。首先,企业对于已发生或即将发生的诉讼应当积极面对,而不能消极回避,应从各个方面做好准备工作,全方位衡量诉讼利弊得失,选择适当的应对策略;其次,应确定整个知识产权诉讼的核心问题,搜寻案件的突破点,争取在诉讼中占据有利地位;第三,应将知识产权诉讼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以诉讼为核心,辅以行政处理手段、媒体宣传等,全面开展工作;第四,诉讼中应审时度势,有效利用洽谈磋商等非诉讼解决方式,避免出现两败俱伤的不利结局。此外,如果一旦遭遇大规模的诉讼,涉案企业还应积极争取同行业企业的支援,增强后援支持力量。
2.4 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知识产权的保护离不开企业自身和中介机构的努力,更有赖于整个国家立法的完善和行政、司法保护机制的健全。
首先,立法机关应不断吸收国外先进经验,制定新法,对原有法律进行修订与解释,力图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供充分的权利基础。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救济机制中的两个最主要的途径。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对于应对不同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各具特点,行政保护机制处理速度快、程序相对简易;司法保护机制则具有更高的稳定性和效力的终极性。企业面对不同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遵循最有利于实现其利益的原则提起行政处理程序或司法程序,抑或二者配合进行。承担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特点,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
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范文4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原因
知识产权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具有极大的生产力。知识产权对世界各国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保护知识产权不仅是经济的发展需要,更是保护民族文化的关键。只有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才能在国际交往中获得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然而,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并找出相应的解决对策,旨在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逐渐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制定了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法律制度,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整体而言,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
由于历史原因,知识产权的概念在公众中仍是一个相当陌生的名词,一些人不知道知识产权为何物,不知道应该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更不知道保护知识产权有什么作用。我们的许多知识成果诞生了,但却不知道运用法律武器予以保护,结果后悔莫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
(二)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缺乏
知识产权,需要国家政府综合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以及行政手段等多种保护手段,。然而,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贫富差距严重,人们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也不够深入,导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严重滞后于西方发达国家。虽然我国制定了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法律制度,,但这些法律制度远远不能满足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有些法律规定甚至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缺乏有力的保护措施。
(三)知识产权犯罪惩戒制度尚不健全
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有行政和司法两个平行的渠道。权利人在被侵权时可以向知识产权主管机关申诉,也可以向法院提讼。我国经常用用行政手段来保护知识产权,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但现实生活中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频繁发生,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与联系,导致很多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得不到迅速的解决和审理,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也不到位,加上一些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给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造成了严重的阻碍。
(四)知识产权人才缺乏
国内大多数企业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没有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员,真正了解和懂得知识产权的人才严重匮乏。企业也没有重视自身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也没有大量引进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导致企业面临知识产权纠纷时,不做所措,处于被动的地位,不会正确运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相关人才的缺乏直接导致知识产权在保护的过程中受到各种阻碍,使得企业蒙受各种损失,甚至是企业倒闭的直接原因。同时这种情况的存在也影响到国家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在国际贸易中的发展。
二、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对策
针对上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采取下列对策进行完善:
1、完善法律法规
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制定要以鼓励创新、优化环境为宗旨,进一步形成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同时,应该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执法程序,严格执法,妥善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做到公正、公平。各级行政机关应该联合起来,相互协作,相互配合,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另一方面,加强与国家之间的国际合作,严格遵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水平。
2、牢固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知识产权的保护离不开公众的积极参与。我国应该通过多种途径,运用多种方式,大力宣传知识产权保护,对人们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教育,让人们了解并掌握基本的知识产权有关知识,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自觉参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做斗争。当然,也要教育人民如何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如何依法正确地适用知识产权,而且知识产权的利用者也要明白只有依法才能取得知识产权,才能使用知识成果,不然的话,就会受到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惩罚。在全社会中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自觉维护知识产权,提高公民的知识产权法律素养。
3.加快建立企业技术创新体系
企业应该自主创新,积极研发新技术,确立知识产权的概念,并将这一理念贯穿到企业日常生产过程的始终,充分利用各种知识产权资源,实现企业之间的资源共享,形成企业自身的核心文化和核心技术,打造知名企业。其次,企业应该注重技术的研发和建设,积极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引进各种优秀的知识产权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为企业提供智力支持,增强企业的活力,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创造力。
4.严格执法
由于我国执法机关执法不严,知识产权方面的侵权案件时有发生,这既影响了国内的知识、技术创新,阻碍了知识经济的发展,又给西方一些国家攻击我国造成口实,影响了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因此,我国国家机关应该对知识产权违反犯罪行为进行严格的惩罚,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1].陈昌柏.知识产权经济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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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范文5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中图分类号:F7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136(2012)06-0133-02
知识产权主要指个人及其组织在脑力劳动方面创造并完成的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具有无形性、双重性、确认性和独占性的特点。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和法人对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在当今知识经济社会显得非常重要,它不但激励发明,创新知识,而且可以引进先进技术和资金,加快配置技术创新资源,促使新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1 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的关系
知识产权保护是以知识为基础的对国际及国际经济关系的反映,是新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国际贸易的过程中,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压低物质部门的产品价格,而提高与知识相关的非物质经济部门的价格,从而在国际贸易中取得较为有利的地位。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国际上把知识产权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相提并论,其重要性可见一斑。
1.1 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众所周知,对外贸易是经济增长的发动机。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商品和服务的知识含量和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其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商品占有较大的比重,且这个比重还在不断攀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之所以能够大量成功地引进外资和国外的先进技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我国建立并实行了知识产权制度,为正常的国际贸易活动和投资活动奠定了基础性的保障制度。只有在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中,国际贸易和投资才能得到有效的发展。
1.2 知识产权保护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利影响
在弗农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中,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工业都将经历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创造新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第二阶段,国内市场饱和,向国外市场出口;第三阶段,对外投资,向外国市场提品;第四阶段,外国生产,向母国市场出口。从发达国家角度说,当处于产品周期的二、三阶段时,它会极力支持自由贸易;而当到了第四阶段时,国内市场的产品为进口产品所替代时,该国产品的市场地位开始衰落,其市场占有率受到挑战。此时,它会转向知识产权保护,在贸易政策中会极力与知识产权保护挂钩,通过强制性措施来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以设法减慢产品周期的步伐。这对在技术上处于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无疑是有失公平的。这样知识产权的保护无疑扩大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贫富差距愈加严重。
2 当前我国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2.1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
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我国企业每年取得省部级以上的重大科技成果有几万个,而申请的专利数却不到10%,企业较为重视有形资产的保护,却忽视了其作为无形资产的保护,从而导致我国每年有很多知识产权被“抢注”。所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成为企业家的共识,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也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原动力”和“分水岭”。目前,我国缺乏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很多方面,包括法律、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如山西老陈醋商业秘密泄露事件;景泰蓝、宣纸等民族绝技的泄密,国内大量的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
2.2 知识产权人才缺乏
国内大多数企业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没有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员,真正了解和懂得知识产权知识的人才不多。企业万一牵连到知识产权争端,要么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要么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外部人员应诉。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产权谈判及分析工作,因为专业人才的缺乏而无人胜任。
2.3 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亟待完善
我国有些法律和TRIPS相关法律还有很多不同甚至有许多空白。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一些跨国公司企图利用知识产权中的非法限制和排斥竞争实现其垄断地位。针对滥用知识产权的非法垄断行为,许多发达国家都通过制定反垄断法进行制约,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反垄断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条款。这样,我国企业在遇到知识产权争端时就可能遭遇不利的被动状态,从而在国内市场上对其他企业的垄断行为束手无策、在国外市场上遇到严格的反垄断法控制而使自身陷入尴尬境地。
3 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3.1 实施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3.1.1 政策倾斜,资金扶持
政策上要从笼统扶持转到重点支持专利项目上来,特别是那些高科技专利项目,建设拥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民族工业群体。同时,采取有力措施,保证专利制度各项奖酬的兑现,重奖一些重大发明专利技术。在资金上,面对“入世”后的新形势,各级政府都应建立专利基金,以财政、企业为主体,广开资金来源,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重点支持那些有广泛的市场前景、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专利技术,如火炬计划、星火计划、高新技术产业化等各种科技和经济计划项目。
3.1.2 加强立法,完善法律
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制定要以鼓励创新、优化环境为宗旨,进一步形成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抓紧修订和完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立法。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公正、高效地解决好知识产权纠纷。积极发挥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和区域协作执法机制的作用,打击和防范群体侵权、反复侵权行为。巩固知识产权重大案件联合督办制度以及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沟通对话机制。加强“奥运会”和“世博会”等各类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升我国农业技术、农用工具、农药化肥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认真落实知识产权司法解释,依法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3.1.3 重视人才,培养人才
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是人才的竞争,谁占有的人才越多,谁就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取得胜利。近年来,跨国公司已加大了对中国本土人才的争夺,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人才的重视,将会失掉企业未来发展的动力源泉;同时,企业还应该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结构变革,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特别是加大知识产权工作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力度,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工作水平,造就一支包括各类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在内的规模宏大的知识产权队伍。
3.1.4 突出特色,借鉴经验
发展经济有特色,保护知识产权也应该有自己的特色。要有符合本国和地区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重点和方向。近年来,美国将打击盗版等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其中媒体盗版是重中之重。同时,它们根据现代标准改进美国知识产权法规――特别是刑事惩处手段,包括通过修订及更新美国签署的双向司法援助及引渡条约,让盗版者及伪冒者在美国受到法律的制裁。
同时,中国应当积极运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机制,对传统知识资源进行保护的同时,积极寻求国际联合集团式的保护。
3.2 实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3.2.1 树立品牌,增强意识
知识经济时代,品牌之“名”越来越在于产品的知识含量之高,企业应保持产品在知识含量上的优势来谋求产品的竞争优势,只有企业掌握了过硬的知识产权,才能在市场上推出叫得响的民族品牌,有了自己叫得响的民族品牌,更应该树立品牌保护意识,以品牌的国际化带动知识产权战略。不仅要利用国内的资源条件和市场,更要充分利用国外的资源与市场,进行跨国经营,使我们的品牌发展成为全球化品牌。由于我国的一些企业在早些年没有商标保护意识,大量的国内驰名商标被国外抢注,例如“同仁堂”、“青岛啤酒”等,使这些企业在国外的发展受到了重重阻力,因此我们要吸取这些教训,要时刻注意自己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
3.2.2 加强申请,促进保护
据报道,仅加入世贸以来我国企业因知识产权纠纷引发的经济赔偿累计超过10亿美元。因此我们应从多个角度、立体地实施专利保护战略。实施专利保护战略作为企业发展的护身符已是我国企业的当务之急。
第一,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机构,建立专利信息中心收集信息,构建知识产权保护网,通过专利信息中心,对与本企业产品相关的专利作分类管理。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统计表明,每年新技术发明创造的90%以上都会在专利文献中检索到,所以我们可以不断地更新专利资料库,对相似技术进行排查并通过专业人员对相关内容进行侵权分析,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使企业的研发人员了解本行业的技术发展趋势,为创新项目提供方向,保持研究开发中的合法性。
第二,提高专利申请率,设置专利网战略。对每一项创新方案都申请一项专利,并在基本专利的周围设置大量原理基本相同的不同权利,并且技术开发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升级的过程,因此当一个企业拥有自己的自主专利权时,应通过不断改进原有技术而获得网状的专利保护范围。
3.2.3 加大创新,提高效率
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必须加快建立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增加知识产权的产出量,形成企业在技术创新和科技投入中的主体地位。一要在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确立知识产权的概念,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文献,注意发现、申报和形成知识产权;二要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使技术中心成为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载体,成为吸引、凝聚科技人才,调动和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平台;三要加强产学研合作,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建立研究所和实验室,共同培养技术人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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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f Existing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for
Chin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 International Trade
Yan Bingshu
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范文6
除此之外,法院通过对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或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以维护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知识产权依据其产生的方式可分为两类:自动产生的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以及需履行一定的行政程序方能产生的知识产权如商标权及专利权。而对于第二类知识产权,当相应的知识产权授权及管理部门就某知识产权申请或某知识产权的效力作出决定,经相关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行政部门决定的合法性进行终局的司法审查,事关申请人能否获得知识产权及其获得的知识产权的效力问题,因此,此种司法审查亦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试想若专利管理部门违法宣告某一专利无效,或商标管理部门违法撤销一注册商标,而他们的宣告决定或撤销决定均是终局的,权利人无权请求法院对行政部门的决定进行审查,那么,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论是行政保护还是司法保护将无从谈起。所以,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保护”一词,应作最宽泛的理解,不应将其狭隘的理解为在发生侵权情况下对权利人所采取的司法救济措施。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途径。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制度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而建立起来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虽然起步晚,但速度快、起点高。 程永顺《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的历史回顾》,《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1期,第2页。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亦然。它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而兴起,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而加强的。
十几年来,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鼓励知识创新、促进科技进步、改善我国投资环境等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开始知识产权审判的历史短,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积累的经验尚显不足;加之知识产权及其司法保护对我国法院来说仍是个复杂的课题,审判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质,还不能够完全满足知识产权审判的需要。此外,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及诉讼制度本身存在一些不甚周密之处。基于以上原因,使得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司法保护力度不足,对侵权者的制裁力度不够。这就要求我们研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国际上的发展趋势,并以之为鉴来解决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
(一)对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而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如上文所述,对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而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论是在知识产权申请纠纷、效力纠纷、权属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中,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程序上或者实体上的错误,均将影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例如,行政机关违法将一本应有效的专利宣告无效,将一本应归甲公司拥有的商标权判归乙公司所有,或将一本应构成侵权的案件定性为不侵权时,行政机关的行为,实质上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害,甚至是最严重的侵害。因此,对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所作出的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是完全必要。这已经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41条第4款所明确。Trips协议虽尚未生效,但是协议本身却代表国际上知识产权保护(包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发展方向。
在此方面,我国远未达到Trips协议的要求。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具有非常大的行政执法权限,可以处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在专利法领域,就能否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纠纷及其归属纠纷,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无权就该处理决定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在商标法领域,对于能否授予商标权纠纷、注册商标争议纠纷以及注册商标权的权属纠纷,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也是终局的。法院对这些行政决定不享有司法审查的权利,因此,对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无从给予必要的司法保护。
(二)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依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上,许多国家均采用过错责任及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如加拿大、新加坡、新西兰等英联邦国家的法律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规定,对于直接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间接侵权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在侵犯著作权的判定上,也采用了该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在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及专利权的归责原则上均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些国家,如法国及美国,在侵犯著作权的归责原则上均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国际公约方面,Trips协议中除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行为外,对于其他侵权行为均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1-9页。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上,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其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是大不相同的。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过多地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被控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方构成侵权、方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不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在知识产权领域,无过错给他人知识产权造成侵害的情况具有普遍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却很容易,这也是带普遍性的。同上,P2.同样,法院在确定被告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也是比较困难的。因为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上的状态,是对自己行为的认知。法律意识不同的人、生活阅历不同的人,对同一行为的看法也必然是不同的。不同法官对同一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也可能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定。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适当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将有利于司法尺度及司法保护力度的统一。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上,我国在立法上存在一些不足。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我国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上只能采取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原则为例外的作法。而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中,对行为人主观上虽无过错,但仍构成侵权的规定,数量上是极其有限的。此种状况不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
(三)在作出判决前,法院采取临时禁令等多种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以避免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迅速制止侵权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侵权人对受害人的商誉及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予以赔偿的。See Intellectu Property Rights in Denmark,Lars Karnoe,September l999,Beijing 基于此,经权利人申请,许多国家的法院在判决作出之前,通过对案件进行审查,对被控侵权人采取禁令等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以美国为例,法院可的临时禁令有禁止性禁令(Prohibitory In junction)和强制性禁令(Mandatory In junction)两种。所谓禁止性禁令,就是指法院所签发的禁止侵权人停止某一具体行为的命令:所谓强制性禁令,是指法院签发的要求侵权人为某一具体行为的命令。拒绝执行禁令者,将被以藐视法庭罪而受到惩处。
se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 Rao Coca,Sino-US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minars,Beijing在收到权利人要求禁令的请求后,联邦地区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以决定是否禁令:(1)请求人胜诉的可能性;(2)如不禁令是否将对请求人产生无法弥补的损害;(3)禁令与不禁令的困难权衡倾向于请求人;(4)禁令对公众利益的影响。以上4种因素中的任何一种,均不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法院必须采取一种灵活方法来分析此4种因素。See Preliminary Injunctions and Summary Judgement,John M Romary,Intellectual Property Seminars,Sponsored Chinese Academy of Sciences,China IP Society,Bering,2-3 November,Beijing
为了防止禁令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法院在禁令之前,可按美国民诉讼法第65(a)款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合理数额的证金。合理保证金的数额,由法院来决定,一般相当于被禁止方当事人由于该禁令的可能蒙受的损失。同上。除美国法院之外,丹麦、加拿大等国家的法院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亦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此种性质的临时禁令。其中,加拿大法院的临时禁令中还包括发现及保全证据方面的内容,即法院命令,要求被告方准许原告人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搜查并搬走被控侵权物品,要求被告方提供其客户及供货商名单。当然,法院此种禁令会采取非常审慎的态度,以保护被告方的利益。只有在案件事实表明其是个非常明显的侵权案,将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实际损失或潜在损失,以及被告方占有侵权物品,并且可能会销毁或隐匿这些侵权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此种临时禁令。See International Copyight Law and Pratice,Volumel(2),CANADA,DavidVaver,P107
临时禁令,是制止被告在诉讼期间继续进行其侵权行为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救济措施。在侵权的认定显而易见的案件中,法院临时禁令,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各知识产权法中,均无“禁令”二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了先予执行制度。该条第3项规定,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紧急情况”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情形以及需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情形等方面的内容。因此,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实质上具备了临时禁令的性质,其应该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发挥积极作用。但在我国,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裁定先予执行的案例,目前尚未出现。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民诉法第97条所规定的先予执行必须符合的2个条件不科学,它不是从被申请不停止某种行为将给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以及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等角度,而是从不先予执行将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角度,来规定先予执行必须具备的法律要件;(2)法官害怕承担因先予执行错误而带来的风险,不愿采取先予执行措施。许多律师便抱怨过,说法官根本不接受先予执行申请。或者法官对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要求过于苛刻,如要求申请提供足额的现金担保,作为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条件;(3)当事人及律师对先予执行制度存在误解,认为该制度不适用于知识产权诉讼,因此,在诉讼中向法院提起先予执行申请的当事人并不多见。基于以上几点理由,先予执行制度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形同虚设,与国外的临时禁令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不可同日而语。这应该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方面应着手解决的问题。
(四)在裁判中加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司法救济的力度
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司法救济包括民事救济(Civil Remedies)及刑事救济(Criminal Remedies)两种救济途径。从发展趋势上,许多国家的法院在裁判中均在不断加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司法救济的力度。
1 在民事救济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侵权者课以较重的经济赔偿责任
在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后,被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支付损害赔偿金(包括惩戒性赔偿金)、侵权获利、判决前后的利息(Pre-and Post-Judgement Interest)、诉讼支出、销毁侵权产品的支出等费用。法院可判令被告全部赔偿原告这些费用。以加拿大为例,在侵犯著作权纠纷中,法院可判令被侵权人向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金(Damages)、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在确定以上两个数额之后,法院仍可根据侵权人侵权的情节判令其向被侵权人承担惩罚性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的范围为5000加元至50*!000加元。对于故意侵权者,法院可判令侵权人承担的被侵权人律师费的数额,高于其正常支出的数额,并应按其承担的损害赔偿金、侵权获利以及惩戒性赔偿金的总额来向被侵权人支付判决前后的利息。即使对非故意侵权者,法院也可以判令其向被侵权人赔偿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ZW(〗同上,第108-110页。在丹麦,侵权人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销售利润的减少、被侵权人为恢复其产品的市场地位及其商业形象支出的费用、调查侵权(如购买侵权样品等)而受到的内部损失(Internal Loss)。Se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 Denmark,Cars Karnoe,September 1999,Bering
在著作权领域,侵权人除对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外,若侵权人的行为给被侵权人的精神造成损害的也应进行赔偿。如在澳大利亚,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著作权人有可能处于一种尴尬或声誉受损的境地,从而给其造成痛苦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See International Copyight Law and Pratice,Vo1ume1(2),AUSTRALIA,James Lahore
在许多情况下,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润以及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是非常难以计算的。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中也常常会遇到这个问题。国外有些国家是通过法定赔偿额或法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来解决此问题的。
所谓法定赔偿额,就是指由法律规定一个赔偿额度,由法院依据侵权的具体情况,在此额度内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例如,对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美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额度为500美元至20 000美元。李明德《美国版权法中的救济措施》,《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4期,第20页。关于法定赔偿额的适用,国际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有条件适用原则,即只有在无法确定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害或及侵权人的非法获利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定赔偿。二是当事人选择适用原则,即权利人在判决前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法定赔偿额,而不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是否难以计算。马骁《关于法定赔偿额问题》,《著作权》1999年第2期,第39页。
所谓法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就是指在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或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难以查清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主张以合理使用费作为其索赔数额依据的计算方法。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起码不应低于正常许可费。权利人在主张合理使用费作为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时,可以不提供其受到损失方面的证据。Se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Denmark,Lars Karnoe,September 1999,Beijing
(2)根据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及法院的判决,侵权人负有销毁侵权物品(Infringing Goods)的责任。
已经法院确定为侵权的物品,决不能准许其再流入市场,以防对权利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在诉讼中,权利人可请求法院判令销毁侵权物品。假如不存在其他的解决办法或者销毁不具有非合理性的话,销毁侵权物品是预防其再流入市场的最佳途径。德国商标法第18条第1款对侵犯商标权商品的销毁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7年4月10日就一起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维持了上诉法院有关判令被告方销毁侵权商品的判决,并认为销毁这些侵权商品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并不能使销毁具有非合理性。Decision of the Federa SupremeCr(Bundesgerichtshof),April 10,1997,-Case No IZR 242/94 International Industrial Property and copyright,No 2,1999 销毁侵权产品本身也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美国、丹麦等国的著作权法中,均有销毁侵权产品、侵权工具的规定。对于侵权产品或侵权工具,可由法院的法警销毁,或在权利人的监督下由侵权人自行销毁,或者由侵权人将侵权产品交权利人销毁,因销毁侵权产品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应由侵权人承担。
(3)根据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及法院的判决,法院可以作出侵权人不得再侵犯权利人权利(甚至包括未来权利)的禁令
依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侵权人一贯侵权的事实,有些国家的法院可以作出禁止侵权人再侵犯权利人权利(甚至包括未来权利)的禁令。在美国Dow Jones公司诉日本一家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中,原告是《华尔街日报》的出版者,对该报享有著作权,被告自1986年起一直使用该报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章来编辑自己的报纸《美国信息研究组》(ReserchGroupforU SInformation)。在诉讼中,日本东京地区法院经对日本国版权法第112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26条作出合理解释后,作出了被告在未经适当授权的情况下不得翻译、使用原告未来将出版的报纸上文章的禁令。法院认定,若等原告的作品创作完成以及被告已侵犯了该作品的著作权之后,由原告向法院起诉,则原告的权利将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日本最高法院维持了该禁令。Decision of the Supereme Court,June 8,1995,International Industrial Property and copyright,No 2,1999.
在侵权人一直对权利人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预见侵权人有可能继续侵犯权利人的权利,哪怕是未来产生的权利,法院作出侵权人不得再侵害权利人权利的禁令,是对权利人的有力保护。
(4)侵权人负有告知权利人与侵权行为有关信息的责任。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享有一种知情权(Rightof Information),即要求侵权人向其批露与侵权有关的信息的权利。在大多数国家,法院将强迫侵权人回答与侵权有关的问题、提交与侵权有关的文件。侵权者可批露的信息包括侵权产品的来源、制造者、进口者及供货者的身份等内容。Se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 Rao Coca,Sino-US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minars,BeijingTrips协议第47条对此作了规定:“成员可以规定,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均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和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Trips协议,郑成思译,载《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北京出版社,1994年9月。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享有的知情权,对权利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只有侵权者了解这些信息。而只有侵权者向权利人批露了这些信息,权利人才可以追究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才可以从源头上制止对自己权利的侵害。
2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救济方面,许多国家均将侵犯知识产权罪,作为一种严重的犯罪对待,处以较重的刑罚。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335-2条规定,对于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的犯罪行为,可判处侵权人2年的监禁,并可以并处高达100万法郎的罚金,对于反复侵权者,监禁的刑期或罚金可以翻倍。1999年6月15日,德国法院已涉嫌软件盗版为由判处一美国男子4年监禁,并且不得缓刑。这个审判在德国是个突破,其表明软件盗版是个严重的罪刑。参见《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8期,P42.
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方面也存在一些不足。在民事救济方面,突出的表现是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不够。
在侵权损害赔偿方面,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通常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或以权利人因该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计算。不论侵权人的侵权的情节多么严重,也不论其是否属于反复侵权(Habitual Infringements),权利人获得的赔偿数额要么是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数额,要么是其因该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失的数额,而不能从两方面均获得赔偿。此种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利于制止侵权行为,不能对侵权人起到一种惩戒作用。关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在我国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对此作了明文规定。不过,在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开展的比较早的地区如北京市,在所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法院还是判令侵权人承担权利人的合理诉讼支出的。但在其他地区,情况则不尽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