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设计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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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设计管理办法范文1

第一条  为了深化工程设计改革,引进竞争机制,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勘察设计水平,缩短设计周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进行设计招标:

(一)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居住小区、高层住宅、公共建筑工程以及市区广场、主要道路两旁和重要风景区的建筑物;

(二)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的工业、市政工程等项目。

有保密或其他特殊要求的项目,由主管局提出申请,经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后,可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设计。

第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建委领导,由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招投标办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方面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进行招标项目的登记;

(三)审核招标投标咨询服务单位、招标工作小组和评标小组的资格;

(四)核准招标单位的招标文件;

(五)协助建设单位聘请有关专家;

(六)仲裁决标中的分歧;

(七)处理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的招标投标,招标单位可申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招标投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招标单位向市招投标办办理招标登记;

(三)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经市招投标办核准后,自行招标信息;

(四)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出参加投标的书面申请;

(五)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

(七)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和招标文件答疑;

(八)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标书;

(九)投标单位将投标标书在规定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十)招标单位组织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决标办法;

(十一)开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招标单位发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第八条  招标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或项目总承包单位。

第九条  招标单位组织的招标工作小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设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人参加;

(二)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技术、预算、财务和基建管理人员参加;

(三)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评审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帮助组织招标工作小组;也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咨询服务单位招标工作。

第十条  实行设计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过有权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

(二)具有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划定的工程建设地点、平面位置和用地红线图;

(三)有符合要求的市区(1∶500)或郊区(1∶1000)地形图,建设场地的水文地质初勘资料或有参考价值的建设场地附近水文地质详勘资料,原料、燃料、水电、通讯、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五)招标工作小组已成立。

第十一条  设计招标按建设工程项目的不同性质,可采取一次性总招标、分单项招标、分专业招标等形式。

设计招标一般应采用设计方案招标,其中有条件的工业、市政工程建设项目,也可采用可行性研究方案招标。实行可行性研究方案招标后,可不再实行设计方案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的招标文件经市招投标办核准后,应按下列方式进行设计招标: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或其他形式招标信息后,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单位申请设计投标,经招标单位资格审查后,领取招标文件参加设计投标;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直接向三个以上有资格的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参加设计投标;

(三)指定招标:由市建委指定若干个设计单位参加设计投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要求;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及其他文件的复制件;

(三)项目说明书;

(四)合同的主要条件和要求;

(五)提供设计基础资料的内容、方式和期限;

(六)组织踏勘工程现场和招标文件答疑的时间和地点;

(七)投标、开标、评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向市招投标办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文件,必须同时附送招标工作小组成员的名单。市招投标办在接到招标文件后,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逾期未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经市招投标办核准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其内容。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凡持有本市建设工程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和领有本市勘察设计临时许可证的外省市设计单位,均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参加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设计投标的单位可独立投标,也可联合投标。

第十八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送达投标申请书时,须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及其隶属关系;

(二)建设工程设计证书复印件及承担任务的范围;

(三)单位简历、技术力量及主要装备情况;

(四)近年来承担主要建设工程项目设计的质量情况。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的标书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编制,其内容包括:

(一)标书综合说明书。

(二)建筑工程方案主要设计图纸,包括:

1.总平面图;

2.首层、标准层、非标准层、顶层等平面图;

3.立面图;

4.剖面图,其中,主要剖面图不少于两个;

5.公共建筑要有着色透视图一份和建筑模型一只,居住小区要有小区规划模型一只;

6.工业项目还须有工艺布置图。

(三)主要的施工技术要求。

(四)工程投资估算、经济分析和主要材料用量。

(五)设计质量达到的等级和设计周期及其保证设计进度的措施。

(六)设计收费金额。

(七)工业项目要提出达到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方案设计,包括采用的工艺路线,主要设备的选型、物料、热量平衡,主要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总体布置等。

第二十条  标书内容须齐全,字迹须清楚。在规定的地方加盖投标单位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人的印章后,密封送达招标单位。标书一经送达招标单位,不得更改。开标前,标书不得启封。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标书数量一般为十二套。招标单位需增加标书数量,应在招标文件中说明,投标单位可酌情收取成本费。

第四章  开标、评标、决标

第二十二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至开标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开标、评标至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确定中标单位后,双方应在十五日内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第二十三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评标、决标会议由评标小组主持。

第二十四条  评标小组人员由招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人员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规模、技术要求、重要程度等情况确定,一般为七至十一人。投标单位和投标方案设计者不得参加评标小组。招标单位邀请有关专家有困难的,应委托市招投标办指定。

市招投标办应在接到评标小组名单之日起三日内审核完毕。

第二十五条  开标须在市招投标办、投标单位和有关单位参加下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标书,并由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的标书、投标单位名称及其印章进行编号和有关保密处理后,送交评标小组人员评审。评标小组人员不得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六条  投标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图文和字迹模糊、辨认不清,内容不全或粗制滥造的;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人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除事先说明外,投标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七条  评标须按技术先进,切合实际,安全适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好的原则,结合设计方案优劣、投入产出效率高低、设计进度快慢、设计单位的资历和社会信誉、设计收费金额高低等因素,综合考虑,择优确定。

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决标由评标小组成员表决确定。评标小组成员因重大分歧不能确定中标单位时,由市招投标办仲裁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设计,应按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原则收费,但上下浮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九条  对参加投标而未中标的单位,由招标单位通知其领回投标标书及有关资料,同时根据编制投标标书工作量大小和技术难易程度,付给未中标单位一千元至一万元的标书编制补偿费。标书编制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评标小组确定。标书编制补偿费在工程管理费中列支。

对中标单位的标书编制补偿费可在设计费结算时一并付给。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在决标后,招标单位以总投资额的万分之二,向市招投标办缴纳设计招标管理费,管理费在建设项目管理费中列支。

设计招标管理费主要用于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市招投标办应在年终编制收支决算报表,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中标单位使用未中标单位的技术成果时,须征得未中标单位的同意,并实行有偿转让。转让费由中标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招标工作结束后,招标单位应按市招投标办的要求填写综合报告和报表,报市招投标办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招投标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应实行招标而无正当理由未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提请规划建筑管理部门不发建筑执照,并对建设单位处总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二)因招标单位责任在开标前造成投标标书泄密的,对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责成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招标单位或投标单位借故收受回扣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收受回扣单位处以回扣费五倍的罚款;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恶意串通、哄抬压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对其各处总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一年以下的投标资格;

(五)投标单位在投标中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或有隐瞒、虚报单位资质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其退出投标,并取消六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

(六)招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自行招标的,对其处总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招标单位擅自改变发出的招标文件内容或因招标单位责任在开标前造成投标标书泄密,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投标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对犯有行贿、受贿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须给予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市招投标办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市招投标办收到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后,应开具统一的罚没收据。罚没财物按财政部一九八六年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招投标办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委申请复议。市建委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招标投标,由市建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逐步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城市设计管理办法范文2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合法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实行统一拆迁,对拆迁工作集中管理。

拆迁人应委托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拆迁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对拆迁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发给《拆迁资格证书》;对专业拆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发给《岗位合格证书》。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拆迁中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业务。

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或上一级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作好宣传动员和搬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拆迁计划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市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意见书,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经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应与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拆迁机构签订拆迁委托书,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拆迁主管部门缴纳委托拆迁费和拆迁管理费。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拆迁立项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公安等有关部门冻结拆迁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有关的手续,并将拆迁人、拆迁机构、拆迁范围、户口冻结起止时间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户口冻结期间,因出生、军人退出现役、结婚等确需入户、分户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街连片的街坊改造工程引起的拆迁,冻结期不得超过一年半;其他工程引起的拆迁,冻结期不得超过一年。逾期自行解冻。

第九条  拆迁公告后,拆迁机构应做好被拆迁人的户口登记、房屋勘测等拆迁准备工作,提出拆迁方案,并与拆迁人就拆迁经费、安置房源等事宜签订书面拆迁协议,一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拆迁主管部门拆迁通告。

第十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机构应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办法、补偿金额,房屋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协议,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后,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方可拆除。

第十一条  拆迁机构与被拆迁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机构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存有产权、债权或使用权纠纷的,当事人应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尚未解决的,由拆迁机构按本办法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后,房屋先行拆除。属产权、债权纠纷的,补偿费暂由拆迁机构无息代管;属使用权纠纷的,暂安置使用人。待纠纷解决后,由拆迁机构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判决书执行。

第十四条  拆除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拆迁机构应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房管部门对被拆除房屋应及时停租、撤管、注销产权。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由拆迁机构组织拆除,并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残缺修复和市容卫生的处理等事宜。拆除市政公用设施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拆迁机构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后,拆迁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性质,不得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设计变更。

第十七条  拆除军事设施、人防工程、涉外工程、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的检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对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拆迁机构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私有房屋由拆迁机构作价补偿,房屋的附属设施可给予适当补偿。

所有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售给安置房屋。所售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按建筑造价结算;所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其超过部分按商品价结算。付清购房款后,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出借的私有住宅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办理。原租、借合同不因拆迁而失效,因拆迁引起变动原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

所有人不要产权,使用人由拆迁机构给予安置的,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向所有人支付补助费;使用人由其所在单位安置的,由拆迁机构向所有人和提供安置房屋的单位支付补助费;使用人自行安置的,由拆迁机构向所有人支付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统管的住宅房屋,包括拆甲区安乙区的,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确有困难的可作价补偿。

拆除单位的自有房屋,可实行作价补偿,房屋的附属设施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机构对其在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或营业执照规定的从业人员,计发基本工资或生活补助费。由财政拨付工资的单位除外。

第二十五条  拆除代管房屋,其产权调换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档案资料。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逾期无人认领的由房管部门按代管房屋处理。

第二十六条  拆除市政公用设施,由拆迁机构按原性质、原规模重建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

住宅房屋按合法居住面积计算;非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一房多用途的,按户口冻结时的主要用途确认。

第二十八条  安置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其家庭人口,应以户口冻结时常住户口的常住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口簿的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

非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情况的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战士(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夫妇一方临时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学校、幼儿园的学生、幼儿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野外工作人员;

(四)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第二十九条  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住宅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新开发的住宅建设工程,就地安置。旧城区改建的建设工程,住宅和底部一层为非住宅,其余是住宅的,就地安置;非住宅和底部两层及其以上为非住宅,其余是住宅的,易地安置。

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商业网点等和受地域性限制的单位,原则上就近安置。

第三十条  对住宅使用人易地安置的,安置房屋所在区域应具备城市规划要求的基本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对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原则上按被拆除房屋居住面积安置。对原住房面积超过国家规定的住房标准,同时又超过本市近期规划人均居住水平的,可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国家规定住房标准或本市近期规划人均居住水平安置;对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市解困安置标准的,按本市解困规定办理。

(二)易地安置的,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按就地安置标准酌情增加安置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25%。

(三)对应在区位好的地段安置而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增加安置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40%。

(四)实际安置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1平方米或多3平方米以内的,均为正常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的安置房屋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造价计缴;非住宅房屋按成本价计缴。

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屋的,由拆迁机构按规定发给奖励费。

第三十四条  安置房屋为住宅楼的,应按立体切块提供。拆迁机构应参照被拆除房屋的情况和使用人家庭成员年龄结构,合理安排楼层。对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应予以照顾。安置两套以上房屋的应酌情搭配楼层。

第三十五条  使用人因房屋拆除需要搬迁的,由拆迁机构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确有困难的,可先作过渡安置。住宅房屋的过渡安置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安置期限,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

第三十七条  使用人的过渡安置房屋,可由拆迁人或拆迁机构提供,也可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解决。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解决过渡安置房屋的,由拆迁机构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安置期限内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适当增加过渡安置补助费。由拆迁机构提供过渡安置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由拆迁机构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原因超过过渡期限的除外。

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使用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到位搬迁,并由拆迁机构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由拆迁机构发给搬迁奖励费。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其停工,并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3%~5%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拆迁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多拆或少拆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5%处以罚款。

(三)改变原批准的建设工程性质或建筑设计而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责令其恢复原性质或原设计;无法恢复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重新安置,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并对拆迁人按工程造价的1%~3%处以罚款。

(四)使用人超过搬迁(包括到位搬迁)期限的,超过一天扣发50%搬迁补助费,超过两天扣发全部搬迁补助费,超过三天及其以上按实超天数计罚,每天罚款金额等同提前一天的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条  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或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扣缴;对单位的罚款,由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成绩显著的,予以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拆迁费、拆迁管理费、超面积安置费、各种奖励费、各种补助费的标准,被拆除房屋和拆除物的重置价、建筑造价、成本价、商品价及其成新的勘估标准,近期规划人均居住水平、解困规定等,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对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个别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拆迁,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做出义务性贡献的,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制定实施办法,作为重大事项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各县在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进行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设计管理办法范文3

作为数据主要来源之一的城市规划设计,应当具有三维可视化效果和相应的专业属性信息。我国的《城市设计管理办法》中明确提出:要加强新技术的应用,鼓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充分利用三维仿真技术、BIM等新技术开展城市设计工作。本文在分析我国城市设计信息化软件的发展现状后,以实现城市设计的智能化、立体化、专业化为目标,研究集三维建模、三维仿真、审核分析于一体的智慧规划设计系统,为城市设计工作提供科学高效的实用工具。

二、城市设计信息化软件发展现状

目前,国内公司研发的三维图形规划设计软件多以展示功能为主,长期以来,我国的城市规划设计一直依赖于国外软件,采用美国软件AutoCAD绘制二维平面,以Photoshop、3DSMAX、MAYA等软件做效果图。这些软件大都是通用的图形展示和三维建模平台,在综合应用方面存在诸多缺陷。首先,在各个软件中完成的设计成果相对独立,存在数据格式不兼容或转换困难等问题,使得设计成果之间信息无法共享。其次,所有软件均为通用产品,不具有或具有很少的专业属性,不能很好地融合我国城市设计领域相关的专业标准规范。最后,在城市设计中,以平面二维设计为主,三维造型仅为出效果图而作,大量的经济技术指标和实际建成效果没有准确的三维数据作基础,无法进行全面分析,在方案设计中,无法实现空间与属性数据在设计过程中的实时互动,无法形成直观生动的仿真场景。面对城市规划设计发展的新形势,迫切需要运用先进的技术研发新的三维设计系统,该系统应融合国家关于城市设计的标准规范,包含丰富的模型库,具有强大灵活的三维造型功能,设计过程可实现数图智能联动、渲染即时动态,设计成果实景仿真,使规划设计走向三维智能化,提升规划设计的效率和质量。

三、智慧规划设计系统总体架构设计

智慧规划设计系统秉承直观、生动、真实、所见即所得的三维规划设计理念,将三维技术与建筑规划专业结合,顺应了城市设计和方案研究的发展趋势,是对现有城市设计信息化软件的有益创新。在关键技术方面,主要运用CAD/三维模型双向转换引擎、三维模型/GIS双向转换引擎、三维建筑自由造型、大场景三维渲染显示技术等;在业务方面,主要研究动态规划指标计算、三维状态下快速日照分析、规划约束控制分析、规划方案动态虚拟现实仿真等应用功能。在此基础上采用海量数据管理技术,探索数字虚拟城市的建设。在上述思想指导下,智慧规划设计系统在三维基础图形绘制、数据模型转换引擎、规划指标动态计算、规划方案辅助分析决策、城市规划方案三维仿真等方面进行研究与开发。该系统总体结构采用层次化设计思想,能够实现不同层次间的相互独立性,保障系统的高度稳定性、实用性和可扩展性。该系统主要由基础支撑层、平台层和应用层三部分构成:

四、智慧规划设计系统功能模块设计

1、三维建模

系统提供功能强大的转换工具,能够快速将平面图形转换为三维模型。软件可通过对整张DWG图纸直接导入、复制局部图素粘贴到绘图区域以及在绘图区域中直接绘制源实体等方式,从DWG图纸中获取设计方案的“源实体”,完成源实体创建后,即可通过定义、绘制、图库引用和图类转换四种方式快速将平面图形转换为三维空间中的专业实体。此时,平面图纸中各类实体的属性也得以保留并准确转换到三维空间中,随着建筑的拉伸转换,相关的属性和指标将实时显示在窗口中,实现了图形和属性相互关联、即时互动。提供各类常规的三维造型手法,用户可对建筑形体自由地进行动态拉伸、任意角度切割、转角弧化等,可拼接塑造带属性的建筑,支持复杂造型的设计,对于架空、错层和变化性质等楼层构成均设置了简单易用的操作手法,所有造型均可高效率、高质量完成,三维建模定义过程快捷、简单、形象。

2、三维仿真

三维建模完成之后,通过三维仿真功能,可对方案的设计成果进行进一步渲染处理,使设计方案更逼真、生动。根据建筑行业的实际需求,系统针对建筑的外观,提供了丰富的材质库,用户可方便地进行材质刷贴,具有图片刷贴、纹理刷贴、涂料粉刷、纹理参数设置、纹理替换、材质模仿、建筑仿肤等功能。针对方案的细节,提供光晕、灯光、玻效、雾化、水效等功能,用户可设置方案的光影效果、各类实体效果,模拟自然环境中的真实状态。针对方案的展示汇报,提供三维场景漫游功能,用户可制作视频集锦,进行视频输出,便于方案展示,此外还可以把仿真场景渲染成高精度的效果图。

3、审核分析

针对转换后的小区模型,系统提供了定性查询浏览、定量指标审核、规范检测、日照分析和失误检测等功能,审批人员可以进行全方位的方案审核,并可根据需要输出各类统计分析图表。定性审核:包含查询浏览、图类控制、分类查询和透明对比等功能。定量审核:包含指标属性、用地平衡、经济指标、建筑属性等功能。规范检测:包含红线检测、绿地检测、间距检测、车位检测等功能。日照分析:包含动态位移、动态拉伸、等时线等分析功能,极大地方便了审批人员对日照时数的检测和方案动态调整。失误检测:检测分析设计失误等原因造成的错误重叠,杜绝因此而导致的虚假指标现象。

五、未来技术展望

1、实现与三维城市的对接

近年来,许多先进的技术已经运用到城市规划与管理的方方面面,一些城市利用三维技术与VR技术建立起了三维城市。三维城市直观呈现了城市的现状面貌,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的政府部门和民众对城市设计越来越重视,希望能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当下我国的城市建设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遭人诟病的建筑,这些建筑与城市的整体环境格格不入,破坏了城市设计的整体美感,这些多是因为在城市设计过程中没有处理好局部与整体的关系造成的。所以未来的城市设计在做好微观设计的同时,还应着眼于城市规划与建设的全局,我们可以把某一栋、某一地块的建筑设计置于三维城市的宏观大场景中,从体量、色彩与周围建筑的协调度以及各项专业的指标等角度,综合衡量设计方案的合理性。智慧规划设计系统与三维城市的对接能够实现从微观和宏观层面对城市设计与规划的综合考量,有利于保持城市建筑的协调性、风貌的整体性,促进城市建设的和谐发展。

2、兼顾地上、地下空间,实现一体化设计与管理

如果说建筑、道路等地上空间是城市建设的“面子”,那城市的地下管线就是城市的“里子”,城市由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共同组成,城市的设计与规划也应同时兼顾城市的面子和里子,不能只注重城市的“面子工程”。近年来,我国城市的内涝现象较为严重且普遍存在,城市的地下管线犹如城市的“血管”,它应保持通畅,才能保证城市的正常运转。我们现在提倡的建设海绵城市和综合管廊,都在努力为城市的地下管线减压,促进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所以未来的城市设计在做好地上设计的同时,还要更加关注地下管线的设计与规划,从局部做好了地下管线的科学设计与建设,有利于达到城市地下管线全局建设合理性的目标。城市的地上和地下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需要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促进两者共同协调发展,实现地上、地下一体化设计与管理。

六、结语

城市设计作为城市建设重要的前期阶段,需要经过综合考量,科学决策,因而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来进行城市设计与辅助决策是尤为必要的,智慧规划设计系统的研究与实现将为城市设计提供严谨、科学的设计和分析工具,实现对设计方案的建模、造型、仿真、审核分析的一体化管理。大力建设智慧城市的今天,需要紧随时展的脉搏,加强对先进技术的探索和运用,不断改进和完善城市设计的方法、手段,促进实现数字化、智慧化的城市设计与管理。

作者:许利峰 李美华 丁伟 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庞可.三维设计技术应用及前景展望[J].电力建设,2003(05):24-5

[2]张俊.参数化的精细三维建模技术研究与实现[D].东华理工大学,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