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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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1

    [关键词] 电子商务;民商法;创新

    一、电子商务运行过程的民商法考察

    目前,国内外日益盛行的电子商务已实现了整个贸易过程中各阶段贸易活动的电子化,通过电子方式处理和传递数据,包括文本、声音和图像,涉及货物和服务贸易、在线数据传递、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证券交易、电子货运单证、商业拍卖、合作设计和工程、公共产品获得等多方面活动。

    为便于对电子商务过程作民商法思考,可将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分为四个阶段:1.交易前的准备。买方根据要购买的商品,准备好货款,制定购货计划,利用Internet和各种电子商务网络寻找自己满意的商品和商家。卖方制定各种销售策略和销售方式,了解买方国家的贸易政策,在Internet网上寻找贸易伙伴和交易机会。2.交易谈判和签订合同。买卖双方对交易双方细节进行谈判,交易双方利用现代电子通信设备和网络技术,将经协商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将交易的商品品种、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期、交易方式及运输方式、违约和索赔等合同条款,全部以电子交易合同作出详细的规定。合同双方可用EDI(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形式签约,也可以通过数据签名等方式签约。3.这指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到合同履行前办理各种手续的过程。交易中要涉及到中介方、银行金融机构、信用卡公司、海关、商检、税务、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等部门。买卖双方要利用DEI与有关各方进行各种电子票据和电子单证的交换,直到办理完可以将所购商品从卖方按合同规定开始向买方发货的所有手续为止。4.交易合同的履行和索赔补救。卖方要备货、组货,同时还要办理报关、保险、商检、取信用证等手续,并将买方所购商品交付给运输公司包装、起运、发货。买卖双方可通过电子商务服务器跟踪发出的货物,银行和金融机构按照合同处理双方收付款,进行结算后出具相应的银行单据,直到买方收到自己所购的商品。买卖双方交易过程中出现违约时,受损失一方要向违约方索赔。

    由此可知,电子商务不完全排除传统民商法制度的有效性调整,只不过针对新的电子商务交易方式涉及的各种关系,对传统的民商法作调整修改,设立公平、安全、可靠的规则,以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

    二、电子商务对传统民商法律规范的挑战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市场交易方式,在给社会带来无限商机、促进经济效益快速增长的同时,也使调整现代市场交易关系的民商法律规范受到极大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的确认方面

    电子商务所创设的网络服务商、配送企业、网上公司等新型民商事主体,不同于传统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产生了新的法律问题。首先,这些新型民商事主体准入方面不规范。一是电子服务商的设立不规范,其设立的条件、程序以及经营的范围缺乏相应规范;二是从事电子网络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缺乏规范。传统的民商事主体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物理主体一旦进入虚拟空间,物理上的特征全都消失。电子商务主体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以虚拟的形式出现,这个主体是否是一个合格的行为主体人们无法确认。再由于网络市场的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性,使得电子商务经营商从事的经营活动多样化,可以不受行业、部门、区域的限制,如果适用传统民商事主体严格规定的经营范围,便不足以体现网络市场的特点,不利于电子商务便捷性、高效性的发挥。其次,电子商务活动各主体之间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而言,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在原则上是没有区别的,电子商务也是关于当事人之间某一物品或服务在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的约定。因此,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与传统商务是一致的。现存的法律制度中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可以直接适用于电子商务,电子商务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目前之所以还无法确认,问题还是在于虚拟空间、虚拟主体和行为无法在法律上予以确认,所产生的纠纷难以寻求解决的依据。

    (二)电子商务的商行为方面

    电子商务大量通过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等新型交易方式完成。电子合同、电子支付与传统的书面合同、支付方式相比,其目的和作用虽然没有变化,但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1.书面形式问题。在传统的民商法规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环节均涉及到了书面形式的问题,书面形式包括手写、打字、印刷、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因为采用以上形式,交易双方都有留底,可以证明其所签合同的合法性。电子商务中的电子合同是通过数据信息传递来形成的,是无纸化合同,如固守传统的合同格式、书面、手签名等形式,显然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形成法律障碍。2. EDI电文的效力问题。传统的书面合同和各种单据之所以被法律普遍认为可作为证据,是因为其本身即为有形物,可以长期保存,并且如对其修改、添加都会留下痕迹,一般都能识别。而以电子商务方式进行的商务活动,其合同、提单、保险单及汇票等单据存在的惟一证据就是电子数据。但电子数据的特点之一就是容易消失及修改,即使被修改也不会留下任何痕迹。且电子商务的进行是在计算机之间传递电子信息,这些信息都储存、记录在计算机里,不能算是原件,只能被认为是复制品或副本,这给电子数据效力认定带来许多困难。3.签字认证问题。在某一项单证上进行签字,是法律所要求的最常见的认证方式。传统商务中,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某些合同或文件、单据等都必须有当事人的签字。而在电子商务中,这一点很难做到,因为人们无法通过电子数据来传递亲笔签名。可见,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数字签名的效力及其安全认证等问题需要做出新的明确规定。4.合同成立问题。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过程是在计算机网络中完成的,故在合同法上引起许多问题,除已述的合同书面形式等问题外,还有要约与承诺的撤回和撤销问题、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例如,传统商务中的一项要约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要约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就可以撤回。电子商务中的要约撤回是不可能的。要约的传递和承诺几乎是同时发生的,目前还找不到一种传递方法,能使要约人的撤回通知先于要约到达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因此,在电子商务中,应采用何种生效的原则来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就需要立法加以明确[2](第128页)。5.支付问题。传统商务活动中,主要采用现金和支票两种支付方式。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传统的支付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其要求,而必须由全新的电子支付方式来代替,其外在表现形式有两个方面:一是电子货币,一是网上银行。目前,电子货币是主要的电子支付方式,但面临以下危险:一是丢失电子货币就等于丢失了现金,无法挂失止付,而这正是成为货币的条件之一,即隐匿姓名或不可追踪性。更严重的是,伪造者可能复制系统数字从而生成数字化货币;二是当发行人破产或发生危机时,其发行的电子货币也会发生信用危机,一旦被拒绝接受,损失只能由使用者来承担;三是系统风险,包括系统故障和外来攻击。由于电子货币是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存入计算机内,并通过网络进行传输,电子信息会由于计算机故障或网络黑客的篡改而受到破坏,使用者将无法得到补救。

    (三)市场交易的范围与权利救济方面

    电子商务以网络为通讯、传播的媒介,以网络为交易的运行为平台。网络本身是一个不受国界与地域限制、活动时空相对虚拟的大市场。这就注定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处于一个国际性、虚拟性、全新性的环境之中。而网络的建立与电子商务的开展是以数字化知识、数字化信息为主导资源,通过这些数字资源的交换完成交易,实现增值。虽然这与传统交易方式资本经营在物质形态上存在差别,但产生着同样价值增值的效果。如果将数字资源的交换排除于市场交易的范围之外,势必会造成电子商务缺乏必要的法律调整,制约电子商务的发展。

    同时,由于网上虚拟空间是一个开放、无国界、一体化的网上社会,网上并不完全自由,网上违约行为、侵权行为经常发生,对受到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是理所当然的。传统的权利救济形式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网上权利救济采用那种方式最有利于合法权利的保护呢?有人否认国家对网络的管辖权,提出建立独立的网上救济机制,这些都值得认真思考。

    三、电子商务引发的民商法律制度的创新

    电子商务作为21世纪的主导交易方式和竞争手段已是必然。它带来的是全新的交易理念、日新月异的交易手段,必然要求作为现代市场交易准则的民商法创新,为其生存创造必需的法律环境,为其发展清除障碍。

    1.强化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素质,赋予新型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明确其权利义务,以适应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避免交易陷入无序状态,减少纠纷的发生。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是要承认虚拟主体可以是一个合格的民事主体。因为虚拟主体显然是真实主体在网络平台上的体现,合格的真实主体是合格虚拟主体存在的基础,只是他们以一种无差别的电子数据方式出现,使得人们对于其身份的识别产生困难,但承认主体的合法性与主体合法性识别是两个不同的但并不互相排斥的概念,不能仅仅因为电子商务主体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而在法律上否认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存在。

    对此,必须承认网络平台上的主体可以是一个合法的主体,其次在法律和技术上设计出一种确认民商事主体的制度和方式。因此,需要在技术上设计出一种电子身份(全世界独一无二的身份),并建立一种确认电子商务主体身份的法律制度。这个法律制度将确认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机构,即CA中心有权力对电子身份进行确认,并有权力将其确认结果送至交易主体,确认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主体,有义务披露和以真实的或一个确定的身份进入电子商务的平台,没有这个确定的身份,即使交易者具备了真实空间中的合格条件,他在网上的交易行为也是一种无效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这个法律制度还将对个人的电子身份提供强有力的保护,防止和惩罚不法侵害和未经授权的使用,同时必须确认电子商务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一相关的民商法律制度的创新已经迫在眉睫。

    2.制定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或对传统民商法律规范作出调整修改,以减少、消除电子商务法律障碍。电子商务法,可在广义与狭义上予以解释。广义的电子商务法,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讯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极其丰富,至少可分为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的和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的两大类规范。而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MESSE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从联合国及世界各国以“电子商务法”或“电子交易法”命名的法律文件的内容上分析,其间存在着明显的共性,即它们所解决的问题都集中于诸如计算机网络通讯记录与电子签名效力的确认、电子认证技术的选定及其安全标准、认证机构的确立及其权利义务等方面。这些实质上都是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操作规程问题的规范,所以都属于狭义电子商务法的范畴。

    为全球电子商务减少、消除障碍,各国都抓紧制定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如美国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电子签名商务法案》等,新加坡制定了《电子交易法令》等等。到目前为止,全球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或正在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

    对尚未进行系统电子商务立法的国家,务实地采取对现行法律进行调整修改,清理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行法规,以便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法律问题协调,我国就比较典型。在我国,新法律概念的界定与旧规范的废除,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基本方面,这是由法律体系的系统性所决定的。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需以适应电子商务关系特征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条件。而现实的情况是,既有的商事交易制度,大都是纸面环境下制定的,有些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羁绊,清除这些法律障碍,使电子商务活动更加顺畅快捷的进行,同样是电子商务立法的不可缺少的部分。具体来讲,当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应体现在“破与立”两个方面。既要按照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原有的法律体系中不适应电子商务运行的规范[2](第11页)。例如,我国传统民商法规定合同尤其是涉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且在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也对此内容作了保留。为了电子商务的发展,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有关传统条款进行了修改。例如,该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该法第11条对书面形式的解释扩大为: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有关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地点,《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是生效。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该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些不能不说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3.遵循WTO规则,务实进行电子商务民商法制度的创新。Internet商务涉及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涉及知识产权、电信信息技术、金融、税收等。WTO在这些方面均有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电子商务的发展和规范有赖于网网相连的全信息基础设施,有赖于电信自由化和开放,有赖于各国进行公平的、规范的通信、金融业竞争。因此,各国在制定有关的电子商务法令时,须着眼于方便全球商务。中国已是WTO的成员国,在涉及电子商务行为规则、电子支付规则,数据电文和单证规则、安全认证规则,电子商务纠纷处理办法等等方面进行电子商务民商法制度创新时,要与WTO的规则和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切实保障中国电子商务民商法制度创新的国际协调。具体地说:1.电子商务行为规则。电子商务归根到底还是一种商务行为,它需要民商法进行规范。比如商品或服务的种类、特许经营权、产品质量、商品配送、售后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平竞争法则、各种主体(企业、消费者、网络服务商、认证中心、网关银行、配送机构等)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相互间的关系、违法(违约)行为的处罚等等,这些都必须在电子商务行为规则中予以明确。2.电子支付规则。电子支付是电子商务的核心组成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安全可靠的网络结算体系,电子商务只是一种理念上的空中楼阁。实现电子支付的手段很多,既有传统领域的信用卡、转账卡、ATM卡,又有新型的智能卡(SmartCard)、储金卡(StoreValueCard即电子钱包)、数字现金(Digitalcash)等,这就要求民商法对数字现金的发行、流通、监管等作出规定;此外网际银行的设立,银行对客户信息的认证、交易记录,发证行与支付行、银行与认证机构、银行与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都要在电子支付规则中予以明确。3.数据电文和单证规则。这是对电子合同和电子证据的专门规定,它包括数据电文和电子单证的法律性质、可接受程度、识别判断方法;数据电文的生成、传输、接受规则;对数据电文储存,备份、编辑的要求;加密及认证;EDI服务中心的设立和性质及它所提供的证据的客观公正性;电子提单的转让、质押规则等等。它不仅对规范电子商务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对司法审判实践有着积极的指导作用。4.安全认证规则。在网络上由于交易双方互不相识,如何确认对方身份的真实性、保证交易的不可否认性、不可修改性就显得尤其重要,CA中心就是负责数字证书的申请、签发、制作、认证和管理的机构,它为交易双方提供网上身份认证、数字签名、证书目标查询、电子公证及安全电子邮件等服务,可以说CA中心就是网上的“公证处”,因此民商法制度创新必须确定CA中心的法律地位,明确CA的权限和责任及其它所签发的数字的证书效力。5.权利救济的仲裁机制。网络技术、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民商法以自治规则为主,民商法在性质上就是属于“自治法”,只有通过仲裁协议加以补充才是切实可行的,充分发挥仲裁机制的作用是电子商务时代民商权利救济的国际趋势[3](第34页)。

    此外,我国在电子商务的民商法制度创新中,要借鉴他国立法成果,着重解决好数字信息化的法律地位,网络合同的法律效力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等方面问题。对合同缔结中的电子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给予明确规定,对网上格式许可合同的效力、限制等作出规定。电子商务立法还要规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个人隐私保护条例。通过民商法制度创新,达到消除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消除现有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保护合理的商业预期,保障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 李有星。论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法律冲突与协调[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4)。

    [2] 张 楚。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环顾与设想[J].法律科学,2001,(1)。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2

    以企业网络营销流程为基本研究对象,重点考虑流程中的各个环节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可把企业开展网络营销分为调研阶段、开展营销活动阶段、后续活动阶段。

    1.1调研阶段问题

    1.1.1无形产品带来的法律问题在开展企业网络营销过程中营销的对象性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已从有形产品的营销进化到无形服务的营销,大量的无形产品采用网络的方式,比如音乐、软件、咨询服务的网络营销。营销产品的虚拟化、数字化、无形化,使得第三方可能通过技术手段窃取交易过程中的产品或用户的隐私,无法最大化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成为开展网络营销的一大障碍。

    1.1.2行业竞争状况互联网散布的一些虚假信息和有害信息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的危害要比现实社会大得多,当然这其中不乏对一些企业进行的商誉诋毁行为及攻击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网络营销环境及广大企业的利益。

    1.2开展营销活动中问题

    1.2.1交易的安全问题营销最终的结果是实现交易,交易的安全是比较常见的问题,也是解决开展网络营销企业信任问题的关键。网络营销是通过虚拟的互联网实现的,交易的双方并没有面对面的交互,那么保证在互联网上传输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和不可否认性是非常重要的,常见的安全技术如加密、防火墙等有时并不能对各种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在源头上的杜绝作用,因此,需要加强法律和技术的双重作用,才能最大化的维护网络营销的安全。

    1.2.2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在互联网上进行交易签订的电子合同与传统的纸质合同不同,电子合同的传输媒介和传输方式都是数字化形式的,这会导致其效力和认定比较复杂。现今我国还没有规范有关电子合同活动的专门法律法规,仅仅在一些普通法里有所规定,《合同法》确定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其中提到书面形式的合同也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即电子合同;还确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其中提到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要求签订“确认书”。但是即便如此,在实际操作中电子合同数据还是会发生系统或人为错误,导致有关纠纷的产生,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纠纷很难解决

    1.2.3网络营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它主要包括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在网络营销过程中,最常见的侵权行为是侵犯商标权和着作权的行为。比如有一些营销主体没有经过商标权人的同意,擅自将其他企业的商品图片等用在自己的产品宣传中,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利于营造合法健康的竞争环境,更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1.2.4交易过程中认证的问题网络营销的目的是实现交易,认证机构就是解决交易双方的信任问题的,它的核心职能是发放和管理用户的数字证书,提供给交易双方经过核实的、包含交易方基本信息的证明书。但是目前的认证机构在法律身份上比较尴尬,认证中心是一种专业化的信息服务机构,而不是一般的实现商业利润的机构,这意味着认证中心对交易双方负有特殊的职业义务,这种义务到底是一种社会责任还是道德义务,一旦出现认证中心的偏袒行为要如何处理呢?法律对此还未涉及。

    1.3后续活动阶段研究内容

    1.3.1交易活动后的税收问题完成交易后的税收问题一直是网络营销交易后的一大问题,电子交易的税收征管冲击着传统的税收制度。互联网环境下,产品性质分类不明晰、主要营业场所确定困难、交易场所亦不明确,这些都给征税工作带来不少困难,有关部门对电子交易也难以控制,使得依法纳税工作难以进行。

    1.3.2争议的解决一旦企业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其争议的解决方法是很单一的,一般只能用传统方法解决。如果采用诉讼方式,其成本必将很高,其中除了常规费用之外,还包括一些电子取证产生的成本,这有可能会远远高于合同本身的标的。

    2针对问题提出对策

    2.1更新营销观念,强化网络意识

    研究要充分认识网络营销给企业带来的机会,把网络营销纳入企业总体经营战略中来。不把网络营销当成时尚的摆设,要把它视为企业开展营销活动的新平台,视为提高营销水平、缩小差距的利器。

    2.2研究工作履行功能等效的原则所谓功能等效原则就是在分析有关传统纸质文件的法律要求基础上,使电子文件能够满足这些目的和作用。传统纸质文件在数据生成、储存、

    通讯和安全方面都已比较成熟,电子文件要达到这样的要求需要有相应的技术和法律支撑,使电子文件不但具有与传统文件相同的效力,甚至在数据来源、认证等方面具有更高的可靠性和速度。

    2.3学习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研究注意与国际资源接轨

    由于互联网突破了时间和空间限制,它对网络营销活动的规范作用,犹如国际通用协议一样,具有国际通用性。企业开展网络营销必将冲破原有的地域限制,走国际化路线,因此在研究有关法律法规时,要尽量向国际规则靠拢,使企业少走弯路和实现利益最大化。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3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电子合同监管

一、电子合同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其虽然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是却不在以一张纸为原始的凭据,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电子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国颁布的电子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电子合同可以界定为: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其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1].电子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电子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或者是多方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以电子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这种合同是合同的电子化,是合同的新形式。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有关规定,电子合同是以财产性为目的协议,该示范法列举了大量商业性质的关系。[2]

2、电子合同交易主体的虚拟化和广泛化。电子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所采用的是电子形式,通过电子邮件、EDI等方式进行电子合同的谈判、签订及履行等。这种合同方式大大的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地球村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及其相关组织,这种交易方式当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让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前知道对方的资信状况[3],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信用权益必将成为一种无形的财产。

3、电子合同具有技术化、标准化的特点。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他有别与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电子合同的整个交易过程都需要一系列的国际国内技术标准予以规范,如: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这些具体的标准是电子合同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相关的技术与标准电子合同是无法实现和存在的。

4、电子合同订立的电子化。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需要有要约和承诺这两个过程,电子合同同样也需要具备这些要件。传统的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采用的方式不同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中的要约和承诺均可以用电子的形式完成,它主要输入相关的信息符合预先设定的程序,计算机就可以自动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

5、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电子化。意思表示的电子化,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通过相关的电子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方式是通过电子化形式实现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将电子化的意思表示称之为“数据电文”。

二、电子合同订立与成立

电子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做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行为和过程。任何一个合同的签订都需要当事人双方进行一次或者是多次的协商、谈判,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可成立。电子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电子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成立与传统的合同一样,同样需要具备相关的要素和条件。世界各国的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大都减少不必要的限制,这种做法是适应和鼓励交易行为,增进社会财富的需要,所以说在电子合同的成立上,只要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即可成立。关于合同中的主要条款,现行的立法是很宽泛的,我国的《合同法》第12条做了列举性的规定,但是该列举性规定是指一般条款。笔者认为,就合同的主要本质而言,在合同主要条款方面如果当事人有约定,要以双方约定为主要条款,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的予以确定合同主要条款。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订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电子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相应的要件。首先,订约人的主体是双方或者是多方当事人,合同的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4]其次,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最后,合同的成立应该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一)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是指缔约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向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关于要约的形式,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以通过电子意思表示的手段来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电子意思表示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者是可执行性。要约的形式,即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要约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备特定的有效要件:1、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4、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和完整。5、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5]

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从事电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联网上广告的行为到底应该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6]在该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邀请,他们认为这些广告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内容是具体确定的,其包括了价格、规格、数量等完整的交易信息。笔者认为,虽然电子商务是新型的商业活动形式,但是其与传统商业活动的区别只是使用的中介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就该问体的区分仞然要回到《合同法》中去解决。根据法律的规定,判断网络广告是否属于要约邀请的标准是:1、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2、其发出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

要约一旦做出就不能随意撤销或者是撤回,否则要约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由于电子交易均采取电子方式进行,要约的内容均表现为数字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往往要约在自己的计算机上按下确认键的同时对方计算机几乎同步收到要约的内容,这种技术改变了传统交易中的时间和地点观念,为了明确电子交易中何谓要约的到达标准,《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7]

(二)承诺

承诺,又称之为接盘或接受,是指受要约人做出的,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并愿意与要约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承诺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是对要约明确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3、承诺的内容不能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的变更。4、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间内做出。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若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即时做出,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承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之前或者是承诺通知同时达到要约人。”因此,承诺的撤回通知必须在承诺生效之前达到要约人,或者是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才能生效。如果承诺通知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受要约人当然不能在撤回承诺。对承诺的撤回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反对者认为电子商务具有传递速度快,自动化程度高的特点,要约或者承诺生效后,可能自动引发计算机做出相关的指令,这样会导致一系列的后果。赞同承诺撤回的学者则认为不管电子传输速度有多快,总是有时间间隔的,而且也存在网络故障、信箱拥挤、计算机病毒等突发性事件的存在,似的要约、承诺不可能及时到达。笔者认为,撤回承诺同要约的撤销同样重要,这种民事权利不能剥夺,否则会破坏我国《合同法》的体系与精神。

三、电子合同成立时间与地点

电子合同成立时间,是指电子合同开始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是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一般认为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即为到达生效的时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和我国的《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基本相同。[8]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该数据系统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收到时间。如收件人没有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统的,则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对于什么是“进入”,笔者认为,一项数据电文进入某一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检查或者是否阅读传送的信息内容。

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合同的时间对于判断交易成立和生效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合同法》对此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和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原理和电子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通讯时间的默认规则为,在双方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某个电子信息进入某个输送人无法控制的信息系统就视为该信息已经被发送,如果信息先后进入了多个信息系统,则信息发送的时间以最先进入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在发送到接收人的计算机系统,那么该信息被发送的时间就是先进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的时间。[9]在判断信息接收时间方面,如果电子信息的接收人指定了一个信息接收系统,则电子信息进入该系统的时间即为信息接收的时间。

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是指电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涉及到发生合同纠纷后由那地、那级法院管辖及其适用法律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电子意思表示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国立法对电子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所以规定以收到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其原因是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特殊性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电子交易中收件人接收或者检索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经常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内,上述规定确保了收件人与视为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可以说我国《合同法》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不同于普遍交易的特殊性。

四、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

电子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用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来确定双方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意味着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是加盖公章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合同中,要在这种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是很困难的。所以,在实践中用何种技术来解决签名和盖章问题是电子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键。

美国是世界上最先授权使用数字签名的国家,他规定了用密码组成的数字与传统的签字具有同等的效力[10].从技术的角度而言,电子签名主要是指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方案来赋予当事人一个特定的电子密码,确保该密码能够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作用,而同时确保发件人发出的资料内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电子签名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技术的手段对数据电文的发件人身份做出确认及保证传送的文件内容没有被篡改,以及解决事后发件人否认已经发送或者是收到资料等问题。[11]因此,验证解密得到的结果与经过计算后的结果必然不同,从而保证了电子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12].

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一样都是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保障机制,是由特定的机构提供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服务。电子认证,是指由特定的第三方机构通过一定的方法对签名及其所做的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一种活动。电子认证主要应用于电子交易的信用安全方面,保障开放性网络环境中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电子认证是确定某个人的身份信息或者是特定的信息在传输过程中未被修改或者替换。[13]电子认证即可以在当事人相互之间进行,也可以由第三方来做出鉴别。电子商务活动常常是跨国境的,各个参与方就需要有不同的国家的认证机构对各自的身份进行认证,并向电子商务活动的相对方发放认证证书,这在实践中就需各国相互承认对方国家认证机构发放的电子认证证书的效力。

在认证机构的设立上,必须强调认证机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数字服务,并且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他必须是保持中立,并具有可靠性、真实性和公正性。电子认证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和客户进行商业交易,也不能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活动中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只能通过公正的交易信息促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它必须能被当事人接受,也就是说,它应当在社会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并足以使人们在网络交易中愿意接受其认证服务。当事人对电子认证机构的接受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在网络交易中默示承认或者是基于成文法律的要求。另外,电子认证机构不能以盈利为目的,认证机构应当是一种类似于承担社会服务功能的公用事业,其营业的宗旨应该是提供公正、安全的交易的环境,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合同交易,加快电子商务的发展。

五、电子合同生效

电子合同的成立只是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合同内容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能否产生法律效力,是否受法律保护还需要看他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电子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电子合同的生效,电子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虽然我国的《合同法》没有对合同的生效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电子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条件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有的电子合同还需具备特殊要件,如有些特殊的电子合同还需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14]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

(二)电子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而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电子意思表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但不限与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邮、EDI、因特网数据等,具体通过封闭型的EDI网络,局域网与因特网连接开放型的因特网或传统的电信进行电子交易信息的传输。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电子合同的内容合法。合同有效不仅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在合同的内容上不得违公共利益。在我在我国,凡属于严重违反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合同,应当认定其无效。

(四)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无法确认电子合同的形式属于那一种类型,尽管电子合同与传统上面合同有着许多差别,但是在形式要件方面不能阻挡新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步伐,立法已经在形式方面为合同的无纸化打开了绿灯。法律对数据电文合同应给予书面合同的地位,无论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电子的,光学的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方式,一旦满足了功能上的要求,就应等同与法律上的“书面合同”文件,承认其效力。[15]

六、电子合同监管

网上广告、网上购物、网上合同、网上支付等新型网络交易活动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了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大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合同进行监督管理责无旁贷,该项职能是由法律所赋予的。[16]工商部门对电子合同监管能促进网络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安全性、经济性,能有效的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能减少合同争议和违法合同,提高合同的履约率,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

我国现阶段的电子合同监管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电子合同的实体法和监管的程序法等立法不能适应现阶段的要求。对电子合同的监管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是无法开展的。二是相关的技术与配套工程没有确立,从而无法保证电子合同的监督与管理工作。电子合同交易的开展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如市场主体制度的认证,电子合同效力、电子合同交易的安全性与真实性问题,电子证据、电子合同争议的管辖权等等。目前的立法严重滞后,严重影响电子合同的交易和监管力度。三是现有的工商登记制度无法对网络交易主体进行监管,没有统一的认证机构。四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的水平和能力有限,执法的手段单一。目前,我国基层工商机关自动化办公水平有待提高,计算机知识、网络技术有待加强。执法人员对网络交易行为不了解,不能快速的对网络市场信息进行有效的收集、分析和整理,从而影响了电子合同监管的力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合同的监管是对电子合同交易的整个过程的监管,从电子合同要约,电子合同的订立、电子合同的交付、电子合同的签证、电子合同争议的处理等。[17]笔者认为根据等同法则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合同的形式与性质,现阶段我们不能用原有的方法来对电子合同进行监管。电子合同的监管是对签约前、签约过程以及签约后电子合同的履行等监管。电子合同签约前的阶段主要是对买卖信息的检索,对整个交易行为做充分的准备工作,这就需要政府和只能部门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应该对网络市场予以规范和管理,为电子合同的广泛使用提供良好的网络环境,保障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公正性,促进网络交易行为,提高履约率。[18]

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对电子合同的监管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立电子合同监管平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按照所辖区域设立电子合同监管平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对所辖区域的经济主体经济情况对公众公开,以备市场相对人进行查询和了解。这种信息包括对企业的信用、资金、企业产品质量,有无违规经营等一切公众资料,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没经权利人同意的不能公开。二、对电子合同的监管应该是对电子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查。纠正电子合同中违法行为,查处利用电子合同进行违法交易的行为,以及违约的处罚。三是完善我国物流配送体系,加强电子合同依法履行的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合同交易的成功率。四是建立电子合同签证网。电子合同签证是对合同签证的延伸,电子合同签证网的建立能有效的弥补书面签证的缺陷,减少人力、物力和才力方面的支出,提高工作效率。五是建立网上电子合同监管投诉中心,及时反映合同监管中的问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六是加强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建立有效的网络监管体制,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全。七是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电子合同监管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他涉及的知识面广泛,需要不断的学习和更新知识结构。八是加强对工商部门职能的宣传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电子合同监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宣传力度。面对新的挑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的研习新《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熟悉电子信息技术,切实有效的对电子合同实施监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OnTheBasicTheoryofElectronicContractTrade

Abstract:E-commerceistheinevitabledirectionofthecommercialdevelopmentinthefuture.Withitsdistinctwayofbeingmade,e-contractchallengesthetransitiononpapertermsoflaw,technology,supervisionandsoon.E-contractisthefoundationandhardcoreofe-commerce.Thelegalproblemsine-contractconstrainthedevelopmentandtheprocessofe-transition.So,itisnecessaryforourcountrytoacceleratethestepoflawmakingone-commerce,makeupthemechanisticofe-contractsupervision,andcompletethelegalsystemofe-contracttransition.Inthearticle,theauthorhasmaderesearchingandstatementonthelegalandtechnologicalproblemsofthee-contract,andalsohasmadeaproposalonthelawmakingandsupervisionofe-contract.

Keywords:electroniccontract;electronicsignature;electronicattesting;electroniccontractsupervision

注释:

1、齐爱民、万暄、张素华著:《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2、齐爱民、万暄、张素华著:《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3、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4、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5、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35页

6、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7、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8、于静:《电子合同若干法律问题初探》,《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9、郑成思、薛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法律问题》,《知识产权》2000年第5期。

10、邱永红、魏丽:《国际贸易中应用EDI的法律问题新探》,《国际经济贸易研究》1998年第2期

11、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12、唐春林、王颖、郭敏之著:《电子商务基础》,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13、刘满达:《数字签名的法律思考》,《法学》2000年第12期。

14、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15、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16、吴怀福、张士茂:《电子商务中电子合同监管问题初探》,《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2期。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4

[关键词] EDI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商务

一、EDI的概念及发展历程

EDI是英文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电子数据交换)的缩写。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贸易程序简化工作组(UN/ECE/WP.4)于1994年9月23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40届会议上通过了EDI的技术定义,同年联合国标准化组织接受了这一定义,即“将商业或行政事务处理按照一个公认的标准,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或报文数据格式,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输方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EDI工作组(UNCITRAL/WG.4)于1994年10月14日在维也纳举行的第28届会议上通过了其法律定义:EDI是用户的计算机系统之间的对结构化的、标准化的信息进行的电子传输。

EDI最初的构想来自美国运输业,美国运输业1968年成立了运输数据协调委员会(Transportation Data Coordinating Committee,TDCC)研究开发电子通讯标准的可行性,1975年TDCC了第一个EDI标准。1978年,美国成立了全国性EDI委员会――X12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85年制订了ANSI X.12标准。欧洲紧随其后,于1986年推出了《用于行政管理、商业和运输的电子数据互换》标准─EDIFACT。后来在联合国的协调和主持下制订了联合国EDI标准,即UN/EDIFACT,作为国际通用标准,1990年3月正式推出的UN/EDIFACT标准被国际标准化组织正式接受为国际标准ISO9735。自此,EDI终于在标准上实现了全球化的统一。此后EDI在国际贸易、海关等相关领域迅速普及和推广,使无纸化贸易最早的模式。

二、EDI在我国贸易领域应用的现状

我国自1990年引入EDI技术以来,EDI的应用与推广得到中国政府的高度重视。经贸部先后召开了中文EDI标准研讨会和国际无纸贸易战略与技术研讨会,并把EDI列入“八五”重点应用项目。1991年,国家科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共同组织成立了“中国促进EDI应用协调小组”,并“中国EDI理事会(CEC)”的名义参加了亚洲EDIFACT理事会(ASEB),成为该组织的正式会员,有力地促进了EDI技术在我国的推广应用。

1992年5月我国召开了“中国EDI发展战略与标准化”研讨会,决定建立国家EDI试验系统(海关总署、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的外运海运空运管理EDI系统),地区EDI试验系统(广东、山东、江苏、上海、福建)和行业EDI试验系统(山东抽纱企业集团公司的轻纺出口业务EDI系统、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EDI应用系统)。1995年1月,中国海关完成了EDI海关系统的全部开发工作,制定了EDI海关系统所需的15个EDIFACT标准报文子集,开通了北京、天津、上海、广州等EDI海关系统。1996年2月我国外经贸部成立了国际贸易EDI服务中心。同年12月18日,联合国贸易网络组织中国发展中心(CNTPDC)在北京成立,同年北京海关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在我国首次开通EDI通关电子划款业务。

与此同时,各省、市、自治区及中央部委也几乎都设立了专门职能部门来负责协调EDI的应用推广工作。经过各级政府部门的努力推广,EDI从应用最多进出口贸易行业逐渐扩展到了商检、税务、邮电、铁路、银行等领域,开始在我国逐步得到推广。

三、EDI在应用中遇到的问题

随着EDI在我国的逐渐普及和推广,一系列问题随之而来,主要问题存在于法律层面和技术层面。

1.法律层面的问题

(1)计算机自动发出的要约和承诺的效力问题

以EDI方式进行的商务活动中,计算机可以根据交易双方按预先编制的程序自动发出要约和承诺,从而使合同成立,而毋需当事人参与。对于此类要约、承诺是否有效,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否定说主要从主体不合格这一方面考虑;肯定说则更多得考虑到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和网上交易的安全性、可靠性。笔者认为计算机的自动回复程序是由合同当事人预先设置的,计算机的“行为”实际上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与执行,因此应该承认其有效性,并由当事人对其计算机系统做出的决定承担责任。欧共体委员会在《关于EDI订立的合同的研究报告》中亦做出类似规定。

(2)要约撤回、撤销以及承诺的撤回的问题

合同法对要约撤回、撤销以及承诺的撤回是这样规定:要约(承诺)的撤回,撤回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应在要约(承诺)到达对方之前或同时到达对方;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是,EDI的首要特征是电子传输,双方通过计算机快速地处理和收发信息,尤其是EDI系统的全自动处理功能,能够在收到要约后的几秒钟内就发出承诺电文,此时要约很难有撤销的机会。对于要约或承诺的撤回,时间上的要求是“送达之前”或“同时送达”,这在电子商务中几乎是不可能的。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规定:①被要约方应给予要约方充分反悔的时间(由法律具体规定),以使其能够撤销要约;②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只要该行为不会造成对方的任何损失或不便,并得到对方的许可,要约或承诺就可以撤回。

(3)合同的书面形式问题

大部分国家都要求某些交易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以书面作为合同的有效要件和证据,而这恰恰与EDI所倡导的“无纸贸易”相悖,成为EDI发展的一个法律障碍。EDI应用所面临的书面形式障碍问题,20世纪80年代就引起了联合国贸法会的高度重视,该会成立了国际支付工作组(现名为EDI工作组)对书面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在此基础上,于1992年提交的研究报告总结道: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某些交易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有的是作为合同有效性的文件,有的是作为证据。对于书面形式的法律要求,可能出于不同的需要:①使合同的存在及其内容有切实的证据,以减少争端;②使当事人理解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③使当事人对书面合同或单证产生信赖;④基于行政管理,如税收、会计、审计等的需要。据此,报告指出,要在法律上完全取消书面形式要求是不大可能的,比较可行的解决方案应是设法使EDI电子被视同书面形式。我国新合同法第11条已经将电子数据交换规定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

(4)争议的管辖权问题

在EDI交易中,争议的管辖权是一个很值得关注的问题,因为在EDI交易中,传统冲突法的一部分连接点是不适用的,如合同的订立地,因为通过EDI进行交易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不见面的前提下,在任何可以接入EDI网络的地方与对方订立合同,因此合同的订立地根本无法确定。对此比较有效的解决方法是在合同中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及发生争议时使用的准据法。

(5)电子文件的证据力问题

证据效力是传统的书面合同具有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功能,在合同发生争议时书面合同就是确认合同的成立和内容的最有力的一项证据。EDI合同的存在形式非常特殊――由一系列电子数据构成,且合同的内容易于修改并不留任何痕迹,这些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的特点使其在作为诉讼证据时的可采纳性和证据力打上了大大的问号。对此有学者提出由中立的第三方如EDI服务中心对电子合同进行备份,发生纠纷时作为诉讼仲裁证据之用。《广东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做了类似的规定,这不失为一个好的解决方法,但是对此第三方的法律地位、责任承担问题,以及该由谁对其规范、约束等问题都有待于厘清。

2.技术层面的问题

(1)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商务的兴起对EDI造成冲击

随着互联网迅速普及,其便捷、廉价和庞大的用户群使得以互联网为平台的电子商务模式迅速普及和发展,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商务逐渐被大多数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所接受,而且如EDI一样的便捷,这对EDI造成了很大的冲击。最显著的例子是2003年沃尔玛宣布与IBM合作,建立全球采购和物流控制的互联网统一标准平台,这意味着它从传统的EDI改用更便宜的互联网技术。

(2)EDI服务中心重复建设

目前,我国EDI服务中心存在重复建设的现象,如山东省有EDI中心5家~6家,仅设在青岛市就有4家,分散了EDI业务,造成许多EDI中心拥有的用户都很少,不能达到规模效益。

(3)普及范围不广

目前,EDI主要在沿海及内陆发达地区的部分行业中应用,其他地区及中小企业用户由于计算机硬件设施落后,技术人员缺乏,EDI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受到限制。

四、EDI的前景展望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5

【关键词】政府采购信息化电子化

一、推行政府采购信息化的必要性

1.传统采购存在着弊端

政府采购信息时效性不强,信息的只能在相关的报纸上,发行范围受限制,效果不佳。采购成本巨大,采购程序不够优化,有人为操作成分。传统的手工操作,效率低下,采购文件、合同的编制均依靠纸质文本,既不利于采购过程的安全、也不利于文件的存档工作。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传统的政府采购方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2.政府采购信息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作为一个信息传递的平台,大大拉近了买方市场和卖方市场的距离,打破地域限制。政府采购部门可以通过网络,在最短的时间内了解大量的市场信息,而选择自己所需的商品,下单、签合同可在互联网上瞬间完成,缩短了采购周期,提高了政府工作效率。卖方市场则轻易的将商品推荐给了买方,节约了采购成本。目前很多发达国家已经实现了信息化采购,我国的政府采购信息化还处在初级阶段,实行政府采购信息化将缩短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

3.可充分提升采购质量

电子化采购可使采购部门优先获得采购的主动权,充分考虑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提出采购要求,在此基础上实行竞价采购,供应商在网上展开价格和质量的竞争,最有优势的供应商胜出。相当与在很大范围内选择到了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真正做到“货比三家”,尽可能的找到质量和价格都最为理想的合作伙伴,防止质量事故的发生。对保证产品质量,打击假冒伪劣起到促进作用。

4.实行政府采购信息化,可充分增加采购的透明度,加强监督力度

公共采购常出现腐败,这一现象降低公共投资的效率,且阻碍经济的发展。政府采购是“阳光下的交易”,政府采购信息用户使得采购工作的每一步都在网上操作完成,实现无纸化办公,避免纸质文件容易出现的含糊,延误等人为因素,减少了人为操作,大大增强了采购的透明度,有效的避免了“权利寻租”等腐败现象的发生,审计部门和公众可以对采购过程全程跟踪监督,减少采购过程的隐蔽性和暗箱操作,提升政府形象,增加客户满意度。

二、现阶段政府采购信息化的所存在的问题

1.法律依据不够完善

电子化采购是一种全新的数字虚拟化交易模式,通过网络上数字化的虚拟市场实现交易,我们已经相继出台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填补我国在相关立法领域的空白,对我国的政府采购电子化的健康发展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目前尚存在诸多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完全针对电子化采购的法律法规,电子化采购中还有很多法律问题需要得到解决。另外,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数据电文的效力、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电子合同法、网上申诉机制等相关的法律。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电子化采购的执行和推广。所以解决制度问题是政府采购实现信息化的关键。

2.各地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标准不统一

政府采购的网络建设标准比较混乱,我国各级、各地政府的政府采购网站建设没有统一的标准,缺乏统一的规范。各部门之间的各种系统兼容性差,信息资源难以共享,大量的信息资源不能充分发挥,形成严重的“信息孤岛”局面,导致信息不及时,采购项目回应单一,不能吸引全国各地的供应商前来投标,浪费了大量的财力和时间,信息化程度低下。

3.采购人员素质有待加强

从事电子化政府采购的从业人员,既要熟悉计算机知识,也要精通政府采购的业务知识和政策法规。政府采购所涉及范围很广,所涉及的专业知识非常繁杂;而采购中心的人员很多是从事财政工作的或者是从事IT行业的人员,没有能力对这些非常专业的要求做出判断。而很多懂技术懂政策的专业采购人员不能熟练使用计算机与利用网络平台工作,这就影响了政府采购电子化的进程。政府采购缺乏专业的复合型人才。

三、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化的措施

1.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

政府采购信息化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来管理和约束。目前我们迫切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或政策,明确电子采购程序、电子采购文件、合同和电子注册以及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化政府采购安全标准等。完善传统的政府采购相关法律,让政府采购信息化有法可依。

2.统一电子化政府采购信息平台

逐步建立统一的政府采购信息系统,实现政府采购各个业务环节的电子化,构建统一、共享的采购平台。逐步实现从申报到验收、从招标到评标、从支付到监督全方位电子采购流程。疏通采购信息的共享渠道,整合基础信息的互通平台,统一领导、统一规划,为买方和卖方市场提供最新最快键的信息,增强采购的公平性,规范财政资金的利用。

3.建立专业化的采购队伍

在工作中建设适应电子化采购的队伍,,提高政府采购队伍专业水平,扩大政府采购培训范围,不但要加强管理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的培训,还要加强对采购单位领导、财务人员、财政部门一些人员、机构的基本知识的培训,从而确保政府采购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努力打造一支既掌握政府采购专业知识,又熟悉信息技术的高素质、复合型的人才队伍,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人才支撑。同时加强供应商队伍的建设,宣传政府采购信息化的理念,鼓励供应商理解、支持并积极参加电子化采购活动。

4.借鉴国外先进的采购理念

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要求,也是国际上政府采购信息化的潮流。我国的电子化政府采购仍处在发展的初级段,我们应该虚心的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弥补我国现行体制的不足,因地制宜,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化采购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大环境下,加快和国际接轨的步伐,努力实现由传统采购向电子化采购的蜕变。

参考文献:

[1]王晶晶.电子化政府采购的优势及其效益评价方法研究[A].华章,2007,(10).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6

关键词:法律保障 供电营销 营销保障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电力作为现代社会发展的清洁能源,已经成为工农业生产、老百姓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无法替代的生活能源。近年来用电量大幅攀升,用电纠纷不断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做好电力营销工作,笔者结合自己工作实际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完善供用电合同

供用电合同是为了维护供用电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由供用电双方签订的一种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完善供用电合同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完善签订程序。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都能成为用电合同的主体,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审查用电人主体资格。2、完善签订内容。供用电合同应当符合《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传真和图表等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此之外,还应补充合同履行地点、争议解决条款等。3、重视和监控合同的履行。对于履行责任过程中经常出现的新情况,供电企业负责人应加强管理,制定新的措施来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尤其是兼并或重组、有无抽逃资金现象等,确保电费回收,杜绝资产流失。4、不断完善合同条款。供用电合同中除正常应具备的相关条款以外,还有很多内容需要在附件中加以说明,如并网协议、电价计算公式等等,对一些大客户和特殊客户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尤其要注意这些方面。

二、规范工作流程

营销工作是供电企业的核心工作,也是引发客户投诉的关键环节,其抄、核、收直接影响着电网经营企业的效益,理顺并规范其工作流程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保证数据的准确性:用电客户办理相关的用电业务手续后,要在营销管理系统中录入客户的相关信息,在流程循环过程中确保各项数据准确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2、保证电子数据与实际数据的一致性:加强监督检查和审核,建立健全相应的考核机制,制定相应的工作奖罚规范制度,可以有效防止工作失误和差错,确保原始资料录入的电子数据与实际对应。3、保证营销流程各个环节有序衔接:随着网络化的全面保障,可以充分实现企业内部信息共享,在系统的各个环节实行全过程监控管理;同时,做好各部门之间数据的交换与分析,防止出现受理未安装、安装未抄表、抄表未收费等现象。

三、加强电费回收

多年来,农网电费回收一直是营销工作的难题,由于农村客户居住分散、线路供电半径长、尤其部分客户没有形成定期缴费的意识等原因,造成不同层面的欠费,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电费回收工作:

1、加强电费账务的管理,建立欠费预警机制和电费呆、坏账责任追究制度。对电费的催收工作,必须按照单位、部门责任到人,实行层层分解,人人盯户,了解掌握用户生产经营状况,及时催收电费。2、积极争取政府支持,与农村村组建立诚信用电联防机制,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智能表计改造工作,大力推广用电信息采集和预付费管理,逐步实行先购后用,从源头上防止客户恶意欠费和逃费。3、积极运用法律手段,按照法定程序催收电费。对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用户,可采取每月分段收费,安装智能费控表计等方式。对于拒收《催费通知书》、《停电通知书》的用户,可以进行公证送达,必要时应依法或申请仲裁。4、加强电费资金管理,防止营业收费人员不严格执行电费资金管理,不按时将电费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或存入账户,私自挪用等违规行为,加强电费资金的管控。5、发扬“三千”、“三勤”精神,对农村欠费用电客户要三番五次上门催收,多宣传有关政策,让其改变传统的缴费观念,主动上门缴费。

四、建立客户诚信用电体系

供电企业多年来为创建诚信用电体系一直在努力。通过创建诚信用电体系,对于供电企业来说,可以很好的提高工作效率,通过创建诚信用电环境,可以有效提高电费回收率,也可以取得广大客户的谅解和支持,同时是每一位客户都能自觉遵守《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有效地防止窃电、违章用电等行为。

五、健全营销保障措施

一是要加强营销队伍建设:加强营销队伍建设重点就是要加强营销人员的管理,不仅要通过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营销人员的业务处理能力,同时还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营销培训,加强思想政治素质和队伍整体素质。

二是要建立健全考核机制并注重考核:随着规范化、专业化、标准化以及星级标准化建设,保证了绩效考核管理的实施,对营销人员实行工时定额等形式的管理,可有效促进营销队伍整体索质的提高。

六、规范用电秩序

加强用电检查。对电力客户定期不定期的组织人员开展用电营业普查,打击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一是利用供用电合同,明确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区分,使用户重视安全事故;二是增强宣传力度,向客户宣传解释说明电能是一种特殊商品,“窃电”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彻底杜绝部分客户“窃电不算偷,不窃白不窃”的想法;三是通过合同约定用户窃电的法律后果,约定电费违约金的收取和计算方法,双方认可执行;四是科学利用统计数据,实现对异常用电人的监测,利用同期电量比较分析,查处窃电;五是联合公安部门,与当地的政府取得联系和支持,和当地的村组建立群众联防机制,共同维护良好的用电秩序和环境;六是利用切实可行的举报奖励制度,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打击窃电。对向供电企业能够及时举报窃电或违章用电的应当给予必要的物质奖励,并要保守举报人的信息安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