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范文1

巨灾债券(Catastrophe Bonds)是20世纪90年代产生于美国的金融创新,是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最受欢迎的方法。巨灾债券在我国尚属空白,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法律、税收、会计等方面的制度不完善。研究巨灾债券的税收理念与税收制度对于促进金融创新,增加巨灾保险供给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巨灾债券的运作结构

巨灾债券是一种混合性金融产品,不能直接适用传统金融商品税法规范。只有在充分揭示巨灾债券的全部运作结构,而不是强调证券化的某一环节才能对巨灾债券准确定性。因此,在研究巨灾债券课税规则之前,分析巨灾债券的运作结构是非常必要的。

巨灾债券的发行一般是通过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发起设立的特殊目的再保险人(special purpose reinsurance vehicle,SPRV)进行的,巨灾债券证券化的流程借鉴了传统证券化的技术。巨灾债券的运作流程可做如下概述:第一,创立特殊目的机构(SPRV),并使其破产隔离;第二,SPRV向投资者发行债券,募集所需资金;第三,SPRV与创始机构(原保险人或再保险人)订立再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第四,将债券募集资金和保费用于投资;第五,确保SPRV及其投资运作安全;第六,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及利息,如有巨灾事故发生时履行再保险合同下的赔付义务[1]。

二、我国巨灾债券的税收理念

(一)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分担巨灾债券交易主体从事金融创新的风险

巨灾债券问世至今不到二十年,其间发展并非一帆风顺。迄今为止,只有美国、日本、台湾等少数国家或地区发行过巨灾债券。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是借用了传统证券化技术将巨灾保险风险转移至资本市场的一项金融创新,制约该金融创新产品发展的因素很多,包括产品定价、投资者的接受度、监管制度、税收制度等方面[2]。对巨灾债券参与主体来说,从产品的设计、证券化载体的设立、债券发行、资金管理等环节,均面临不同的风险。一方面,在具体巨灾债券设计过程中存在各种不确定因素,该金融创新可能无法取得预期的成果;另一方面,即使取得产品创新设计成果,由于实施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如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巨灾债券证券化的实施也有可能受到阻碍或使实施的经济效果严重偏离预期。金融创新的风险越高,市场主体从事创新的意愿越低[3]。 因此,政府应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分担金融创新风险,增强巨灾债券交易主体风险承担的能力。

(二)运用税收工具增加具有准公共产品属性的巨灾债券的供给

我国主要运用财政资金对巨灾损失进行救助,至今仍未建立巨灾保险制度。我国是巨灾多发的发展中国家,政府财政能力有限,不能有效补偿巨灾给灾区人民造成的巨大损失,而政府主导型的巨灾保险财税政策模式一般适合经济发达、政府财力雄厚的国家采用。因此,我国加快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多层次巨灾风险管理体系对于灾害预防和灾后重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提供巨灾风险管理服务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应有之义。巨灾再保险是巨灾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近年来巨灾再保险供给不足,以巨灾债券为代表的新型风险转移机制起到了很好的再保险补充功能。可见,巨灾债券的公共产品属性是非常强的。税收政策存在的正当合理性就在于通过税收优惠或税收惩罚,对纳税人的经济行为或其他行为进行干预和诱导,从而实现公共利益。由于保险与生俱来的公益性与社会保障性,各国对保险业一般都采取扶持的政策,对保费收入征收比较低的货物和劳务税[4]。巨灾债券作为替代性风险转移机制,通过设计复杂的交易结构与保险技术,运用资本市场广大投资者的资金为巨灾保险的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减轻了政府动用财政资金的负担,减少了全体纳税人的支出。因此,给予巨灾债券税收优惠有助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不仅减少了巨灾债券参与人税收负担,也有利于灾区人民生产生活和国家经济社会稳定。基于我国巨灾保险事业急需发展的客观现实,我国应尽快出台巨灾债券的监管及税收政策,区分不同产品类型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鼓励金融主体勇于创新,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巨灾风险保障产品。

三、巨灾债券投资者的税收制度

利息与股息的区分除关系到公司层面的可抵扣性外,也影响到接受者的税率。对于投资者收到权益型证券的偿付视为获取股利,机构投资者要缴纳所得税;而对于收到债权型证券的偿付则视为利息收入,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除缴纳所得税外可能还要缴纳营业税[5]。SPRV定位于特殊目的再保险人,其组织形式一般是公司,巨灾债券的投资者则包括银行、保险及其他机构投资者。巨灾债券面世时间不长,尚无权威机构就巨灾债券的性质和税收待遇做出明确规定。巨灾债券的债务特征不仅对最大限度降低SPRV的纳税义务是至关重要的,巨灾债券的债务特征或权益特征的认定也是确定投资者税负的基础。

(一)债务与权益的区别

基于税收目的对巨灾债券进行分类时,须仔细考虑不同情况下区别债务和权益的不同标准。巨灾债券是债务性的还是权益性的定性问题主要依赖于投资者的经济风险和潜在收益的权衡结果[6]。美国关于债务或权益认定的规则主要体现在《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IRC)、美国国内税务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的规定及司法判例中。

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385(b)节规定了如下五个方面需要考虑的因素:第一,是否存在无条件付款承诺,该承诺存在充分对价,依照要求或在指定日期按固定金额及固定收益率付款;第二,是否优先或从属于公司其他债务;第三,公司的债务融资与股权融资比例;第四,是否有可转换债券;第五,持股与获取利息的关系。美国国内税务局(IRS)就如何为债券恰当定性也作了相关规定。在的Notice 94-47, 1994-1 C.B. 357中,IRS指出,某具体证券是债务还是权益取决于证券发行的外部事实,以下因素是应该考虑的:第一,证券发行人是否有无条件付款承诺,承诺按要求或在将来可以合理预见的到期日付款;第二,证券持有人是否具有要求强制执行本金及利息的权利;第三,证券持有人的权利是否从属于一般债权人的权利;第四,证券是否赋予持有人参与发行人管理的权利;第五,发行人是否弱化资本;第六,在证券持有人与发行人的股东之间有否有识别标志;第七,在非税收目的情况下,包括为监管、评级、财务会计的目的,证券是否被视为债务或权益[7]。

在金融工具的定性上,美国判例法发展出一些被广泛援引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其中部分已在Notice 94-47中得到体现,这些因素分别有:

第一,有权强制执行。债务与权益的一个关键区别是违约时是否有权强制执行。发行人未支付到期款项时,债权人有权起诉发行人,而股东一般没有起诉要求分配收益的权利。第二,收益的固定化。有权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考虑盈亏是债务的显著标志。如果利息支付是不确定的,则该金融工具更像是股票。第三,确定的到期日。第四,权利的从属性。如果债券的权利并不从属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则法庭倾向于认定为债务工具。第五,当事人的意图。可通过证券的名称及证券在纳税人账簿中的处理来考察。第六,对公司收益的参与程度[8]。

尽管债务与权益的区分有多种维度,但很难列举出一个全面的判断标准,也很难说哪一个判断因素是最重要的,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以“无条件付款承诺”判断标准为例,一般认为,本金保证型巨灾债券符合“支付一个确定数额的无条件的承诺”标准,而本金没收型巨灾债券不符合该标准,不属于债务融资,但有许多机构认为或有债权工具在缴税目的上可看作债务,最终支付的不确定性不能成为否定债务特征的决定性因素[9]。 对于或有债权工具是否应像固定收益债券那样来对待的问题,美国财政部虽承认债务数量是不确定的,但认为债务就是债务,并为持续增长的或有利息的扣除制定了规则。债务与权益难以划分的障碍主要有两点:一是同时具有债权和股权特征的混合型金融工具的普遍发展;二是看似固定利率的债权工具在金融业实践中具有高度变动性[10]。

(二)我国巨灾债券投资者的税制设计

税收工具可以调节资金流向,改变金融市场规模和产品结构。失当的税收政策会激化金融创新风险,对巨灾债券的税收政策干预应保持合理限度。首先,明确巨灾债券的定性标准。权益型证券和债权型证券的税务处理规则是不同的。我国立法应在考察巨灾债券不同交易结构的基础上,借鉴美国判断债务或权益的标准做出相应规定。其次,区分巨灾债券类型,实行差别税率。我国损失赔偿型巨灾债券基差风险小,有利于保险人经营稳定,而参数型与指数型巨灾债券基差风险较大,故前者的税收激励力度要大于后者。可规定投资者投资于损失赔偿型巨灾债券享受与投资国债相同的税收待遇, 即免征交易所得税和印花税;对投资于参数型与指数型巨灾债券的投资者给予免征印花税和减征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四、巨灾债券中SPRV税收制度

目前,巨灾债券证券化的载体大部分设立百慕大(Bermuda)、开曼(Cayman Islands)等低税区或免税区。2001年,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为吸引保险风险证券化的载体在美国国内设立、运作,制定了《特殊目的再保险人示范法》(Special Purpose Reinsurance Vehicle Model Act),在目前看来,收效甚微,根本原因是缺乏相应的税收政策配套。由于离岸保险证券化(offshore insurance securitization)存在效率损失和监管损失问题,我国应在吸取他国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积极立法,便利巨灾债券证券化在我国的开展。

(一)SPRV的税收地位

美国关于在岸保险证券化(onshore insurance securitization)中SPRV的税收地位存在争论,对争议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有助于我国进行SPRV的税制设计。美国有关SPRV税收问题的主要争议之一是SPRV在联邦税收方面是否可以享受过手(pass-through)税收优惠待遇。在岸SPRV的倡导者希望将SPRV支付的利息作为税收抵扣项目,从而使SPRV免于征税。在巨灾事件未触发时,SPRV不需要向原保险人支付款项,其应将本金及利息支付给投资者。为鼓励在美国国内设立SPRV,NAIC也赞成给予在岸SPRV免税实体的待遇[11]。反对SPRV享有税收优惠的观点认为,给予在岸SPRV特殊税收优惠将损害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在再保险市场上的竞争力,因而是不公平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向SPRV投资者的利息支付非常近似于向再保险人的股东的股利支付,因此,为什么要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是个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12]。

在传统再保险中,再保险保费对再保险人来说属于应税收入,原保险人则可以税前抵扣。如果再保险人依据再保险合同向原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则该款项列入再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同时属于原保险人的应税收入。再保险人的应税净收入为收入与支出的差额。再保险人的税后利润可以分配给其股东,其股东也应纳税。就再保险人的股东而言,其承受两次纳税。

如果给予SPRV过手税收待遇,由于机构投资者是SPRV的融资工具的所有者,是SPRV资本的主要提供者, SPRV在一个特定年度内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利润向机构投资者分配,并构成该投资者的应税收入。该机构投资者应就其净收入缴纳公司所得税,而该机构向其股东分配的股利,股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假如向SPRV提供资本的投资者是个应税公司(taxable corporation),传统再保险与在岸SPRV之间基本不存在税收差异。如果不给于SPRV过手税收待遇,则会出现不公平,因为SPRV向投资者支付的利息不能抵扣,SPRV将纳税。因此,巨灾债券交易将需承担三层税负:SPRV所得税,巨灾债券投资者及其股东的所得税。相对再保险人的股东承担两层税负而言,在岸SPRV交易在税收上处于不利地位[13]。

好的税法应是简单、公平、中性。给予SPRV过手税收优惠待遇并不违反这些原则。为便利资产证券化交易,在美国税法典中,已经存在类似的安排。例如,信用卡应收账款证券化中的FACITs(Financial Asset Conduit Investment Trusts)、不动产抵押贷款证券化中的REMICs(Real Estate Management Investment Conduits )以及共同基金中的RICs(Regulated Investment Conduits )均就其收入享受过手税收待遇。在此基础上,赋予SPRV过手税收待遇并不会实质上增加税法的复杂性。IRS看待一个公司,注重其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对于股权融资比例很低而债权融资比例很大的公司,IRS可能会认为债权人实质上是股东,进而会把本可以税收抵扣的债务利息支出调整为公司的应税收入。再保险人资本雄厚,即使发行很大额度的债务证券,也不会存在此种问题。SPRV注册资本较低,如果享受过手税收待遇,则不用追加股权资本也可以避免此种问题。赋予在岸SPRV过手税收待遇是中性的,不会导致不同风险转移机制的过度替代。只要税法规则设计得当,监管有效,在岸SPRV税收政策的调整不会损害传统再保险人的利益。理由如下:第一,巨灾债券证券化的首要驱动力是资本效率而不是税收;第二,监管者能够确保SPRV交易合法、目的正当;第三,财税主管部门有动力确保巨灾债券交易不会被滥用,规避税制[14]。 因此,只要科学立法,严格执行,在岸SPRV税制的改变不会损害传统再保险人。

(二)对我国巨灾债券中SPRV税制的构想

有学者提出减轻资产证券化SPRV的所得税负涉及以下因素: 一是SPRV 的组织形式;二是SPRV 的注册地是否为避税天堂;三是发行证券的形式[15]。巨灾债券与一般资产证券化存在诸多差异,资产证券化的减税途径难以为巨灾债券所用。资产证券化的组织形式多样,可以是合伙、信托、公司等。巨灾债券证券化所移转的巨灾保险风险,SPRV定位于再保险人,其组织形式一般是公司,故难以通过选择SPRV的组织形式来减轻税负。虽然在避税天堂(如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等地)设立公司可以免交所得税, 但鉴于离岸保险证券化难以监管、国际层面也在限制离岸管辖区的税收优惠行为及我国存在严格的外汇管制等因素,通过离岸巨灾风险证券化融资并不符合我国巨灾风险管理的长期目标。SPRV 通过选择发行证券的形式固然可以降低税收成本,但巨灾债券的交易结构及发行证券的形式应由经济效率所决定,而不应被税收制度所束缚。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范文2

一、巨灾债券的运作结构

巨灾债券是一种混合性金融产品,不能直接适用传统金融商品税法规范。只有在充分揭示巨灾债券的全部运作结构,而不是强调证券化的某一环节才能对巨灾债券准确定性。因此,在研究巨灾债券课税规则之前,分析巨灾债券的运作结构是非常必要的。

巨灾债券的发行一般是通过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发起设立的特殊目的再保险人(special purpose reinsurance vehicle,SPRV)进行的,巨灾债券证券化的流程借鉴了传统证券化的技术。巨灾债券的运作流程可做如下概述:第一,创立特殊目的机构(SPRV),并使其破产隔离;第二,SPRV向投资者发行债券,募集所需资金;第三,SPRV与创始机构(原保险人或再保险人)订立再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第四,将债券募集资金和保费用于投资;第五,确保SPRV及其投资运作安全;第六,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及利息,如有巨灾事故发生时履行再保险合同下的赔付义务。

二、我国巨灾债券的税收理念

(一)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分担巨灾债券交易主体从事金融创新的风险

巨灾债券问世至今不到二十年,其间发展并非一帆风顺。迄今为止,只有美国、日本、台湾等少数国家或地区发行过巨灾债券。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是借用了传统证券化技术将巨灾保险风险转移至资本市场的一项金融创新,制约该金融创新产品发展的因素很多,包括产品定价、投资者的接受度、监管制度、税收制度等方面。对巨灾债券参与主体来说,从产品的设计、证券化载体的设立、债券发行、资金管理等环节,均面临不同的风险。一方面,在具体巨灾债券设计过程中存在各种不确定因素,该金融创新可能无法取得预期的成果;另一方面,即使取得产品创新设计成果,由于实施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如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巨灾债券证券化的实施也有可能受到阻碍或使实施的经济效果严重偏离预期。金融创新的风险越高,市场主体从事创新的意愿越低。 因此,政府应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分担金融创新风险,增强巨灾债券交易主体风险承担的能力。

(二)运用税收工具增加具有准公共产品属性的巨灾债券的供给

我国主要运用财政资金对巨灾损失进行救助,至今仍未建立巨灾保险制度。我国是巨灾多发的发展中国家,政府财政能力有限,不能有效补偿巨灾给灾区人民造成的巨大损失,而政府主导型的巨灾保险财税政策模式一般适合经济发达、政府财力雄厚的国家采用。因此,我国加快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多层次巨灾风险管理体系对于灾害预防和灾后重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提供巨灾风险管理服务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应有之义。巨灾再保险是巨灾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近年来巨灾再保险供给不足,以巨灾债券为代表的新型风险转移机制起到了很好的再保险补充功能。可见,巨灾债券的公共产品属性是非常强的。税收政策存在的正当合理性就在于通过税收优惠或税收惩罚,对纳税人的经济行为或其他行为进行干预和诱导,从而实现公共利益。由于保险与生俱来的公益性与社会保障性,各国对保险业一般都采取扶持的政策,对保费收入征收比较低的货物和劳务税。巨灾债券作为替代性风险转移机制,通过设计复杂的交易结构与保险技术,运用资本市场广大投资者的资金为巨灾保险的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减轻了政府动用财政资金的负担,减少了全体纳税人的支出。因此,给予巨灾债券税收优惠有助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不仅减少了巨灾债券参与人税收负担,也有利于灾区人民生产生活和国家经济社会稳定。基于我国巨灾保险事业急需发展的客观现实,我国应尽快出台巨灾债券的监管及税收政策,区分不同产品类型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鼓励金融主体勇于创新,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巨灾风险保障产品。

三、巨灾债券投资者的税收制度

利息与股息的区分除关系到公司层面的可抵扣性外,也影响到接受者的税率。对于投资者收到权益型证券的偿付视为获取股利,机构投资者要缴纳所得税;而对于收到债权型证券的偿付则视为利息收入,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除缴纳所得税外可能还要缴纳营业税。SPRV定位于特殊目的再保险人,其组织形式一般是公司,巨灾债券的投资者则包括银行、保险及其他机构投资者。巨灾债券面世时间不长,尚无权威机构就巨灾债券的性质和税收待遇做出明确规定。巨灾债券的债务特征不仅对最大限度降低SPRV的纳税义务是至关重要的,巨灾债券的债务特征或权益特征的认定也是确定投资者税负的基础。

(一)债务与权益的区别

基于税收目的对巨灾债券进行分类时,须仔细考虑不同情况下区别债务和权益的不同标准。巨灾债券是债务性的还是权益性的定性问题主要依赖于投资者的经济风险和潜在收益的权衡结果。美国关于债务或权益认定的规则主要体现在《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IRC)、美国国内税务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的规定及司法判例中。

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385(b)节规定了如下五个方面需要考虑的因素:第一,是否存在无条件付款承诺,该承诺存在充分对价,依照要求或在指定日期按固定金额及固定收益率付款;第二,是否优先或从属于公司其他债务;第三,公司的债务融资与股权融资比例;第四,是否有可转换债券;第五,持股与获取利息的关系。美国国内税务局(IRS)就如何为债券恰当定性也作了相关规定。在的Notice 94-47, 1994-1 C.B. 357中,IRS指出,某具体证券是债务还是权益取决于证券发行的外部事实,以下因素是应该考虑的:第一,证券发行人是否有无条件付款承诺,承诺按要求或在将来可以合理预见的到期日付款;第二,证券持有人是否具有要求强制执行本金及利息的权利;第三,证券持有人的权利是否从属于一般债权人的权利;第四,证券是否赋予持有人参与发行人管理的权利;第五,发行人是否弱化资 本;第六,在证券持有人与发行人的股东之间有否有识别标志;第七,在非税收目的情况下,包括为监管、评级、财务会计的目的,证券是否被视为债务或权益。

在金融工具的定性上,美国判例法发展出一些被广泛援引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其中部分已在Notice 94-47中得到体现,这些因素分别有:

第一,有权强制执行。债务与权益的一个关键区别是违约时是否有权强制执行。发行人未支付到期款项时,债权人有权起诉发行人,而股东一般没有起诉要求分配收益的权利。第二,收益的固定化。有权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考虑盈亏是债务的显著标志。如果利息支付是不确定的,则该金融工具更像是股票。第三,确定的到期日。第四,权利的从属性。如果债券的权利并不从属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则法庭倾向于认定为债务工具。第五,当事人的意图。可通过证券的名称及证券在纳税人账簿中的处理来考察。第六,对公司收益的参与程度。

尽管债务与权益的区分有多种维度,但很难列举出一个全面的判断标准,也很难说哪一个判断因素是最重要的,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以“无条件付款承诺”判断标准为例,一般认为,本金保证型巨灾债券符合“支付一个确定数额的无条件的承诺”标准,而本金没收型巨灾债券不符合该标准,不属于债务融资,但有许多机构认为或有债权工具在缴税目的上可看作债务,最终支付的不确定性不能成为否定债务特征的决定性因素。 对于或有债权工具是否应像固定收益债券那样来对待的问题,美国财政部虽承认债务数量是不确定的,但认为债务就是债务,并为持续增长的或有利息的扣除制定了规则。债务与权益难以划分的障碍主要有两点:一是同时具有债权和股权特征的混合型金融工具的普遍发展;二是看似固定利率的债权工具在金融业实践中具有高度变动性。

(二)我国巨灾债券投资者的税制设计

税收工具可以调节资金流向,改变金融市场规模和产品结构。失当的税收政策会激化金融创新风险,对巨灾债券的税收政策干预应保持合理限度。首先,明确巨灾债券的定性标准。权益型证券和债权型证券的税务处理规则是不同的。我国立法应在考察巨灾债券不同交易结构的基础上,借鉴美国判断债务或权益的标准做出相应规定。其次,区分巨灾债券类型,实行差别税率。我国损失赔偿型巨灾债券基差风险小,有利于保险人经营稳定,而参数型与指数型巨灾债券基差风险较大,故前者的税收激励力度要大于后者。可规定投资者投资于损失赔偿型巨灾债券享受与投资国债相同的税收待遇, 即免征交易所得税和印花税;对投资于参数型与指数型巨灾债券的投资者给予免征印花税和减征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四、巨灾债券中SPRV税收制度

目前,巨灾债券证券化的载体大部分设立百慕大(Bermuda)、开曼(Cayman Islands)等低税区或免税区。2001年,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为吸引保险风险证券化的载体在美国国内设立、运作,制定了《特殊目的再保险人示范法》(Special Purpose Reinsurance Vehicle Model Act),在目前看来,收效甚微,根本原因是缺乏相应的税收政策配套。由于离岸保险证券化(offshore insurance securitization)存在效率损失和监管损失问题,我国应在吸取他国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积极立法,便利巨灾债券证券化在我国的开展。

(一)SPRV的税收地位

美国关于在岸保险证券化(onshore insurance securitization)中SPRV的税收地位存在争论,对争议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有助于我国进行SPRV的税制设计。美国有关SPRV税收问题的主要争议之一是SPRV在联邦税收方面是否可以享受过手(pass-through)税收优惠待遇。在岸SPRV的倡导者希望将SPRV支付的利息作为税收抵扣项目,从而使SPRV免于征税。在巨灾事件未触发时,SPRV不需要向原保险人支付款项,其应将本金及利息支付给投资者。为鼓励在美国国内设立SPRV,NAIC也赞成给予在岸SPRV免税实体的待遇。反对SPRV享有税收优惠的观点认为,给予在岸SPRV特殊税收优惠将损害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在再保险市场上的竞争力,因而是不公平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向SPRV投资者的利息支付非常近似于向再保险人的股东的股利支付,因此,为什么要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是个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

在传统再保险中,再保险保费对再保险人来说属于应税收入,原保险人则可以税前抵扣。如果再保险人依据再保险合同向原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则该款项列入再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同时属于原保险人的应税收入。再保险人的应税净收入为收入与支出的差额。再保险人的税后利润可以分配给其股东,其股东也应纳税。就再保险人的股东而言,其承受两次纳税。

如果给予SPRV过手税收待遇,由于机构投资者是SPRV的融资工具的所有者,是SPRV资本的主要提供者, SPRV在一个特定年度内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利润向机构投资者分配,并构成该投资者的应税收入。该机构投资者应就其净收入缴纳公司所得税,而该机构向其股东分配的股利,股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假如向SPRV提供资本的投资者是个应税公司(taxable corporation),传统再保险与在岸SPRV之间基本不存在税收差异。如果不给于SPRV过手税收待遇,则会出现不公平,因为SPRV向投资者支付的利息不能抵扣,SPRV将纳税。因此,巨灾债券交易将需承担三层税负:SPRV所得税,巨灾债券投资者及其股东的所得税。相对再保险人的股东承担两层税负而言,在岸SPRV交易在税收上处于不利地位。

好的税法应是简单、公平、中性。给予SPRV过手税收优惠待遇并不违反这些原则。为便利资产证券化交易,在美国税法典中,已经存在类似的安排。例如,信用卡应收账款证券化中的FACITs(Financial Asset Conduit Investment Trusts)、不动产抵押贷款证券化中的REMICs(Real Estate Management Investment Conduits )以及共同基金中的RICs(Regulated Investment Conduits )均就其收入享受过手税收待遇。在此基础上,赋予SPRV过手税收待遇并不会实质上增加税法的复杂性。IRS看待一个公司,注重其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对于股权融资比例很低而债权融资比例很大的公 司,IRS可能会认为债权人实质上是股东,进而会把本可以税收抵扣的债务利息支出调整为公司的应税收入。再保险人资本雄厚,即使发行很大额度的债务证券,也不会存在此种问题。SPRV注册资本较低,如果享受过手税收待遇,则不用追加股权资本也可以避免此种问题。赋予在岸SPRV过手税收待遇是中性的,不会导致不同风险转移机制的过度替代。只要税法规则设计得当,监管有效,在岸SPRV税收政策的调整不会损害传统再保险人的利益。理由如下:第一,巨灾债券证券化的首要驱动力是资本效率而不是税收;第二,监管者能够确保SPRV交易合法、目的正当;第三,财税主管部门有动力确保巨灾债券交易不会被滥用,规避税制。 因此,只要科学立法,严格执行,在岸SPRV税制的改变不会损害传统再保险人。

(二)对我国巨灾债券中SPRV税制的构想

有学者提出减轻资产证券化SPRV的所得税负涉及以下因素: 一是SPRV 的组织形式;二是SPRV 的注册地是否为避税天堂;三是发行证券的形式。巨灾债券与一般资产证券化存在诸多差异,资产证券化的减税途径难以为巨灾债券所用。资产证券化的组织形式多样,可以是合伙、信托、公司等。巨灾债券证券化所移转的巨灾保险风险,SPRV定位于再保险人,其组织形式一般是公司,故难以通过选择SPRV的组织形式来减轻税负。虽然在避税天堂(如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等地)设立公司可以免交所得税, 但鉴于离岸保险证券化难以监管、国际层面也在限制离岸管辖区的税收优惠行为及我国存在严格的外汇管制等因素,通过离岸巨灾风险证券化融资并不符合我国巨灾风险管理的长期目标。SPRV 通过选择发行证券的形式固然可以降低税收成本,但巨灾债券的交易结构及发行证券的形式应由经济效率所决定,而不应被税收制度所束缚。

SPRV是巨灾债券证券化的核心,SPRV税负高低直接影响了巨灾债券的交易成本,税负过高将会影响SPRV的发起人从事巨灾债券证券化的积极性,甚至会放弃设立SPRV。我国巨灾风险管理机制落后,再保险业欠发达,再保险供给缺口很大,因此,我国应该给予巨灾债券交易较大的税收激励,对巨灾债券中SPRV免税或规定很低的税率,以鼓励巨灾风险管理机制的创新。■

(责任编辑:张恩娟)

参考文献:

Tamar Frankel & Joseph W. LaPlume . Securitizing Insurance Risks.19 Annual Rev. Banking L. 203,2000.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 Catastrophe Risk:

US and European Approaches to Insure Natural Catastrophe and Terrorism Risks .Feb. 2005,available at http://gao.gov/products/GAO-05-199(Last visited 5/5/2013).

汤洁茵.金融创新的税法规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43.

袁辉.论我国保险业税收制度的创新.税务研究,2011(6).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范文3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业务持继发展,市场规模迅速扩大;

2.市场主体不断增加,竞争的市场格局初步形式;

3.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保险市场的微观运行机制与宏观管理体制逐步建立;

4.保险法律规体系初步形成,为保险市场规范运作奠定了基础;

5.保险市场逐步对外开放,国际交流与合作不断加剧;

6.保险的服务功能、进一步增强,较好地发挥了经济补偿作用。

二、加入WTO对中国保险业带来的可能影响

1、机遇。

首先,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会增加保险资金供应量,进而提高了金融保险业在整个国民经济结构高级化。其次,外贸保险公司的进入势必给中国保险业带来强大的外部压力,迫使中国民族保险业走上重新构造、重新完善的道路,在市场结构、组织要素、中介系统、经营管理等方面不断发展、改进,促使和引导中国保险业向高水平运行目标迈进,实现中国保险产业升级;同时,外资公司先进的经营理念、专业技术、管理经验、优质产品及售后服务对中国同行会产生良好的示范和启迪作用。再次,开放可使大量保险从业人员获得培训和锻炼的机会,从而提高中国民族保险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各类保险人员之间的竞争和宣传,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向广大国民灌输保险知识和理念,从而提高培育国民的保险意识,并达到促进中国保险业发展的目的。最后,为中国保险商走出国门,到国际市场信息上一展身手,创造了方便的条件。

2、挑战。

首先,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加强了保险市场竞争程度,导致保险企业保费利润率的迅速下滑。其次,造成一部分保费外流。从已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一些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看,近年来保费收入稳步增长,但1997年前基本未保利信仰偏有账面利润,究其原因,主要是自留保费比较少,部分保费通过再保险渠道流出境外。支出成本高,因而承保利偏低。尽管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102条规定了“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地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实际操作时,难度比较大。目前保险监管部门要求外资保险公司自留保费不低于30%,加上法定分保20%部分,仍有50%的保费可以由外资历保险公司安排再保险。再次,与国内保险公司争夺一定的市场份额。外资保险公司客观上有着资金实力雄厚,管理先进,技术服务水平较高的优势,目前尽管在业务经营范围上还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发展势头还是比较好的。从全国的市场结构看,外资保险公司所占比重年还不到百分之一,但在开放区域内的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已接近10%,并有继续扩大的趋势。此外,外资保险公司由于在待遇方面有着比国内保险公司优厚的条件,会造成国内保险企业一部分优秀人才流失。

3.保险市场进一步开放的可能性。

(1)中国保险市场仍然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存在进一步开放的空间。中国保险业整体发展水平仍然比较低,从保险密度(人均保费支出)和保险深度(保费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这两个指标来衡量,都可以看出中国民族保险业正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据统计,一般发展中国家的保险深度为4%,人均保费一般超过200美元,发达国家如美国为9%,而中国目前的保险深度仅为1.486%,人均保费为1.08美元,这些数据一方面说明了中国保险业落后的现状,另一方面说明该产业在中国仍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

(2)中国的民族保险业已经具有了雄厚的竞争和经营手段上开始逐步同国际市场接轨。首先,从保险公司的实力来看,中保集团、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都已发展成为全国性的大型保险集团公司。据统计,1997年全国的保费收入中,中保集团占69.2%的份额,平安保险公司占到15.8%,太平洋占11.9%,这三家公司在保险业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以中保集团为例,在1996年完成产、寿分业经营的必改组以后,其注册资本达到200亿元人民币,在全国共设有6000个分支机构,1997年、寿险保费收入为769亿元。根据标准普尔公司按保费净收入排列的世界最大保险公司年度统计表中,中保集团列第十七位。这说明中国的保险公司已经具有了与外资相抗衡的实力。其次,中国保险业的基本做法逐步按照国际惯例来运行。

3、中国保险业开放面临的问题。

(1)保险市场结构失衡。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不够均衡,存在着社会保险后于商业保险,寿险业务滞后于产险业务,再保险滞后于直接保险,国际业务滞后于国内业务的不均衡发展状况。首先,从中国保险业的总体目前的情况来看,中国寿险市场的发展要低于中国保险业的总体发展水平。例如:1994年中国保费收入为630亿元,其中寿险收入占31.5%。又据瑞士再保险公司《Sigma》杂志1996年第4期公布的1994年世界统计资料研究报告表明明,在69个费收入大于1亿美元的国家和地区中,人均寿险保费(即寿险密度)320美元,中国的寿险密度仅为2美元,在69个国家中位居第66位。这69个国家的平均寿险深度为2.07%,中国仅为0.2%,不仅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而且低于中国保险业的整体水平,甚至还远远落后于某些发展中国家。而外资保险公司要求打开中国市场,首先瞄准了中国的寿险市场,在向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申报材料中大多要求经营寿险业务。因此,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外资寿险公司进入中国寿险市场后,必将会对中国民族保险业带来极大的冲击。其次,再保险市场发育不完全。再保险是保险企业分散、控制风险责任,增加承保力量,扩大经营能力的重要手段。一个完善的保险市场离不开再保险,再保险成本和市场容量也制约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但是,中国保险业仍未建立起真正完善的市场化的再保险体系。因此,中国民族保险业的发展从总量和结构上并不容人乐观。(2)保险费率不够合理。首先,保费的总体水平偏高。其次,保费的厘定和调节机制有着根本的缺陷。目前,中国保险业保费的调整不依市场供求而变化,保费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人保公司所规定的统一费率来进行有限的变动,而且,保险费率也不论地区差别,实行全国统一费率。因

此,这种费率的形成和调节机制不仅没有起到调节市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杠杆作用,而且还促使企业采取给予不合理的佣金、回扣等形式进行不良的市场竞争,扰乱了市场秩序的良性发展。

(3)保险基金的运用范围和方式受到种种限制。中国金融管理部门只允许保险基金投资于国债、银行储蓄、金融债券和有限制入市。这种资金投向虽然在一定程序上保证了基金的安全,但是这些投资收益率低,很难保证保险基金的增值,而且还导致其在高速增长的通货膨胀中被动地贬值。而英美保险基金主要投资于公司股票、债券、抵押、放款、政府公债、房地产投资等项目,这就保证了基金在高收益投资中得以不断增值。这种不平等的经营条件导致原本就处于优势地位的外资保险公司更加自由,它们可以用吸引广大客户。这种不正当的竞争将会使民族保险业在本国保险市场的竞争中进一步处于劣势。

(4)总准备金的提留不够科学。中国总准备金是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这就使总准备金积累的起点低、速度慢,如果某些年份公司出现了亏损,那么这些年份的提存数就会出现负数。因此,中国现行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加大了中国保险业的经营风险。

(5)保险税率结构严重失衡。保险税率结构可以分为保险主体税率结构和险种税率结构。保险税率结构可以分为保险之一:从叫体上看,中国保险业的税赋水平高于世界其他国家的同类行业。在世界各国,一般都有将保险业同其他行业区别对待,采取较为宽松的税收政策扶持其发展,如美国企业的所得税率为24%,加拿大税率为15%~30%,并且根据规模不同实行累进税率。但中国的保险业,如人保所得税率高达55%。表现之二:内资保险企业税赋不统一。目前人保缴纳55%的所得税,而太平洋保险公司是33%;在深圳成立的平安保险公司则享受特区的税收优惠仅为15%。这种不公平的税赋致使各个企业站在不同的起跑线上造成竞争条件的不公平。表现之三“内外资企业税赋不统一。目前外资保险公司在华享受15%的优惠税率,而内资企业要缴纳55%或是33%的所得税(当然少数处于特区的公司享受15%的所得税),这就造成了内资保险公司与外资保险公司税后留利的巨大差异。险种税率结构是指分险种设置不同的税率,这也是国际保险业的通行做法,这反映了风险不同,风险转嫁成本也不同的客观要求。根据瑞士再保险公司《Sigma》杂志1994年第1期的统计,对于火险,荷兰的税率为7%,意大利为17%,最高的法国为30%,而涉外险只有5个国家超过10%。从中国目前的情况看,不但保险的整体税率高于其他国家,而且没有分险种设置税率,这在世界上是不多见的。由此看来,保险税率结构不合理将严重削弱中国民族保险业在放环境中的竞争能力。

(6)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乏力。由于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建历史不长,在某种程度上存着管理水平落后,管理人员缺乏的状况,从而导致重审批、轻管理的现象时有出现。因为监管乏力,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保险市场上违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发生。三、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对策

1、加快培育和完善国内保险市场体系。

①重视保险机构的建设。一是要优先发展中资保险机构,严格对外资保险机构的审批,这是保护民族保险业的需要;二是要优先发展人寿保险机构。

②建立并规范保险中介人体系。就目前来说,中国保险中介人市场将以保险人为主,保险经纪人为

辅。在人组织形式上,主要发展专职人、兼职人作为补充。在寿险业务中,尤其是个人寿险业务是要以人为主要的展业形式。此外,在保险中还将发展一些专门从事保险公估、检验、精算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并把保险中介人体系的建设与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严格执行资格认证制度,持证上岗。③建立和完善再保险市场以消除发展直接保险业务的风险转移障碍。结合中国国情,借鉴香港与日本、德国的经验,中国在制定保险产业政策时,应采取优先开放再保险市场,合理保护直接保险市场的做法。这样既符合加入世介贸易组织的开放要求,也有助于保护与促进中国保险业。可考虑尽快建立国家再保险公司,承担法定分保业务;组建由各家中资保险公司共同参股的分保集团;有计划、有选择性地成立其他股份制保险公司;有条件地引进外资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经纪人公司,并逐步建立自已的再保险经纪人公司,以此增大境内再保险容量。逐步建立和完善与直接保险市场相匹配的再保险市场体系,为整个保险业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目前,中国于1999年3月成立了中国再保险公司,市场化的再保险体系已初步启动。

2、优化内部环境,提高自身竞争力。

(1)加强人才培育,重视人才的使用,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2)加大对科技的投入,提高设备档次,尽快实现电子联网和办公自动化。

(3)要加强险种核算,不断开发效益高符合市场需要的险种。

3、优化外部环境,实现公平竞争。

(1)尽快取消外资保险公司15%的优惠税率,使内外资企业税赋均等。

(2)普遍降低国内保险业税赋水平。

(3)要区分不同的险种设置不同的税率以体现风险收益对比的原则。

(4)调整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建议对产寿险公司区别对待,有计划、有步骤地放宽寿险公司的投资业务范围,扩大其投资组合,降低风险程度,提高其增值能力。

4、建立健全保险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体系。

除了已有的《保险法》作为基本的法律,还应该尽快制定〈保险合同法〉、〈保险中介管理规定〉、再保险条例〉以及有关外资保险企业的管理法规,使其成为一套保险业的健全的法规体系,使中国保险业的经营做到有法可依,从而杜绝保险经营活动中的各种违规行为。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范文4

关键词:绿色保险制度;环境责任;分析评价

中图分类号:F8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9)03-0066-05

一、引言

绿色保险是环境责任保险的形象称呼。它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承担的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绿色保险要求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一旦发生污染事故,由保险公司对污染受害人承担赔偿和治理责任。目前,绿色保险已经被发达国家普遍采用,是环境高危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后维护受害人权益的一种有效理赔制度。

中国是环境事件高发国家。在我国大型重化工业项目中,81%布设在江河水域和人口密集地域等环境敏感地带,其中45%为重大风险源,导致污染事故频发,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年达1200亿元。因此实施绿色保险制度迫在眉睫。2008年2月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正式确立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路线图。这是继“绿色信贷”后推出的第二项环境经济政策。

环保部门将会同保监会在“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重点行业和区域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示范工作,初步建立重点行业基于环境风险程度投保企业或设施目录以及污染损害赔偿标准。到2015年,基本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基本健全风险评估、损失评估、责任认定、事故处理、资金赔付等各项机制。绿色保险制度在我国目前来说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因此借鉴国外的绿色保险制度建设经验,健全完善我国绿色保险制度就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国外绿色保险制度现状

(一)美国的绿色保险制度

在美国,绿色保险又称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Poilu-tion Legal Lability Insurance),它赔偿被保险人因其所在地的污染而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美国的绿色保险制度主要分为两类,即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前者以约定的限额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环境造成邻近土地上的任何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而发生的赔偿责任;后者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自有或使用的场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费用。同时为保障保险人利益,促使被保险人积极保护环境,保险人一般将恶意的污染视为除外责任,并对保单保障范围做出严格规定。另外,环境责任保险保单一般还将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者照管的财产因为环境污染而遭受的损失作为除外责任。

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业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突发、渐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同时美国是实行强制绿色保险制度的典型国家。从20世纪60年代起,美国就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处理可能引起的损害责任推行强制责任保险。一般企业因为污染而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为清除污染而支出的费用一般相当巨大。因此美国保险公司一般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给予了严格限定。

(二)德国的绿色保险制度

德国是欧洲较早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国家之一。1965年保险人就开始对水面逐渐污染损失进行赔偿。从1991年1月1日开始,德国为确保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采取了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特别规定了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预防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如有违反,主管机关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该设施的运行,设施所有人还可能被处以有期徒刑或罚金。由于法律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成了特定设施的企业法定强制性义务。

德国的环境立法也确立了无过错环境污染损害的限制赔偿原则。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在赔偿数额上,基于同一环境影响所导致的人或物的损害,最多只能各赔偿1.6亿马克。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虽然比较宽泛,但如果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企业地域之外,可预见的经常排放物引起的损失是被排除于责任之外的。

(三)法国的绿色保险制度

法国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实行强制责任保险。法国环境责任保险采用两种方法限定承保责任范围,一种是列举法,即列举出属于保障范围的风险;另一种是排除法,只保障除了明确列举出的风险以外的所有民事责任风险。法国在20世纪60年代尚无专业的环境污染损害保险,而是仅在必要时,就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或大气污染事故,以传统的、一般的责任保险单加以承保。到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的污染再保险联盟(GAR-POL),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将承保的范围由偶然性、突发性的污染损害事故扩展到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保险人可以借鉴英国1974年提出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单,对累积、继续、协同、潜伏性的环境污染事故予以承保。

法国通过建立技术委员会这样的专门机构作为承保机构。该技术委员会在接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咨询和就保险人拟定的保单中关于危险种类和性质、保险费等意见的内容加以审查,对保险人所提出的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等要求以及被保险人所提出的修改保险合同等要求,均需要作出严格的核定。法国采取柔性渐进方式,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在一般情况下,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责任投保,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则应依法投保。

(四)欧盟的绿色保险制度

作为超国家性质的组织,欧盟(EuropeanUnion)自成立后,对欧洲环境保护法律和政策的推动作用是至关重要的。近年来,欧盟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一直致力于在成员国推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欧盟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被包含在环境民事责任框架中,以环境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为前提。1993年欧洲委员会发表了《关于补救环境损害的绿皮书》,提出和阐述对环境责任一般问题的态度。2000年2月9日欧盟委员会提出的欧盟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是欧盟环境责任方面的又一个重要文件,白皮书对环境风险的可保性进行了讨论,但没有对环境责任保险提出详细的方案。2004年1月,欧盟环境责任指令对欧盟环境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正式

立法,成为欧盟正式引入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一个伏笔。

欧盟法律主要包括欧盟基础条约、国际条约或协定、条例(Regulations)指令(Direcfives)和决定(Decisions),绝大多数欧盟环境立法都采取指令的形式。例如,欧盟针对电磁辐射污染,通过颁布“计算机监视器指令”来明确辐射污染责任,在实务中通过保险设计,以风险社会化的形式来保障受害人的人身权益。“污染者付费原则”是欧盟环境政策的基石。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4(2)条规定:“共同体的环境政策应该建立在防备原则以及采取预防行动、优先在源头整治环境损害和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基础上”。2004年1月通过的欧盟环境责任指令,更是以污染者付费原则为基础,要求经营者采取综合性预防和控制措施并对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负责。

近年来,虽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欧盟的确立遭遇到了强大的阻力,引起了激烈的辩论,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仍以星火燎原之势发展成为欧盟环境政策的焦点,并且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制度的雏形。目前,欧盟及其众多成员国已经开始接受或者正在考虑对新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进行立法。

三、国外绿色保险制度的分析评价

设置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全球趋势。未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置也将是全球化的,制度上的趋同也是很有可能的。但在目前,作为一个新兴的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及实践还有一些个性化的发展。它将因各国国情以及政策目标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上述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一)立法方式各俱特色

顺应环保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各国大多通过立法和政策支持的方式,为大力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但在具体立法方式上差异仍是不可避免的。如美国针对财产所有者的严格责任制度制定了《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综合法》,体现了环境责任保险的要求;德国把环境责任保险规定在《环境责任法》和《环境损害赔偿法草案》中;法国则将通过综合性的《环境法》明确规定环境责任保险;欧盟也试图通过环境责任指令对环境责任保险进行立法。

(二)承保范围逐步扩展

虽然在具体的扩展步骤上存在很大差异,但扩大的趋势是共同的。一般而言,在开办初期,各国或地区都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做出限制,只对非故意的、突发性的环境侵权事故(如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保险责任,而对累积性的污染损害则不予承保。随着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成熟,保险公司逐渐把累积性污染损害纳入承保范围。如法国自1977年成立污染再保险联营集团,承保范围由原来的仅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发展到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在成立专业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后,美国的承保范围也扩展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

(三)承保机构个性化

在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方面,主要存在三种模式:(1)专门保险机构,如美国1988年成立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2)联保集团,如意大利1990年成立的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的联合承保集团,法国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本国保险公司共同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集团;(3)非特殊承保机构,如英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第一种模式的保险机构专业性强,又有强制保险作为后盾,且多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资。政府雄厚的经济实力具有私人资本无法比拟的强大的公信力,能够使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第二模式是由国内外公司组成的共保集团,可以把环境责任风险在各个保险公司间进行分散,有利于此项业务的开展。第三种模式则对环境责任保险应采取就地承保、风险分散的策略,能够更好地满足环保水准不同的各个地区的差异化需求。然而无论是何种类型的保险公司,有一点是共同的,即环境保险机构多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资而设立,且要接受来自政府的严历监管。

(四)投保方式的选择最具有灵活性

综观各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鉴于各国经济水平,环境问题性质、污染产生方式等各不相同,其各自的投保方式也不尽相同。如上文所述,较为典型的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有三种:(1)强制保险制度,如美国。此种模式实质上是以先制定法律的形式,使环境责任保险成为财政经济上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其优点在于强制性、明确性、一致性强,缺点在于立法程序容易旷日持久,生效后的执行效果也不确定。(2)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的保障制度,如德国。此模式采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方式。然而,由于财务保证的方式一方面使得“损害仍由发生之处来负责”,无法通过“损害的社会承担”来分散风险,因而其仅对受害人有利而不能减轻加害人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财务保证在实际操作中常因未能有效吸引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参与而流于形式。因此这种模式在实务中仍然是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3)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才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法国。此模式的优点在于“不会造成有害事业主在经济措施与意愿上之反弹,危害公权力之行使。同时,由保险界与事业界主导,可以避免立法上之争扰”;缺点在于,在发展中国家,因企业财力以及保险意识所限,保险界和实业界就环境侵权责任是否有订立保险合同的积极性不易把握。这种模式以法国最为典型。

事实上,无论是上述美国的强制投保方式,还是德国的兼采强制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方式,抑或是法国的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的方式,实质上都带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即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某些或某类企业必须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区别仅在于是以强制保险为主还是为辅或是否将这种强制保险与某些财务担保等附加条件相结合。此外,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恶化,总体上责任保险有从任意保险走向强制保险之趋势。

以上这些个性化的因素决定了在进行环境责任保险相关制度建设时必须充分考虑本国的国情,包括本国的经济水平、环境状况、保险业的现状、政府与产业的关系互动以及本国的历史传统等等。在进行立法的时候应着重于结果,而非过程和方式,应给予保险企业和投保企业一定程度的自主性。同时还应谨慎界定承保范围和责任限额,科学厘定保险费率,以及注重对责任者的激励。

四、健全和完善我国绿色保险制度的途径

针对绿色保险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在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着手健全和完善绿色保险制度。

(一)建立强制性绿色保险为主,任意性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

基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和瑞典的立法模式,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采矿、水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行业。同时根据环保部门确定的投保企业的污染危险等级(指数),分别适用不

同的保险费率。在具体实践中,鉴于环境问题的种类、性质、污染源(主要是工业企业)营运状况、污染危险的程度及范围各不相同,原则上需要办理绿色保险的企业,均须以个案为基础,由保险公司与投保的特定企业协商确定保险合同的详细内容。在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可以实行任意绿色保险,是否投保,取决于企业的自愿。因为这类企业是否投保,对企业和社会的影响都不会很大。

(二)扩大责任保险范围

从国外经验看。污染责任保险的范围都在不断扩大,这是一个共同趋势。因此,我国责任保险也不应仅限于突发性污染事故,而应把经常性排污造成的第三人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范围。投保范围不仅应包括违反环境法的经济社会活动、意外事故以及不可抗力导致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而且还应包括排污企业正常、累积排污行为所致损害以及污染所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损害。

对于保险实施的对象,应以“属地管辖”为基本原则,在此原则下,不论企业的性质和大小,也不论是中国企业,还是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只要有可能污染环境破坏,就应该是责任保险实施的对象。而且,绿色保险应当对被保险人提供更为有效的保护,其保险责任范围应当包括:因环境中的有害物质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疾病和财产损害,以及因有害物质对自然资源造成的损害;绿色保险还应当承保环境责任的抗辩之费用,以及优先考虑治理环境污染的责任。

(三)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

在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中,在给予受害人赔偿时,应实行责任限额制。环境侵权限额赔偿原则是环境侵权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的基础。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有利于促进投保人、受害人采取措施,减少环境侵权的发生及其损害的扩大。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其损害后果是逐步显现和扩大的:如果对损害后果没人负责而由保险人全额赔偿,其扩大的可能将难以估量;而如果实行限额赔偿,出于减少自己损失的考虑,投保人和受害人将会积极的防止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及扩大,从而也有利于减少环境侵权的危害性。

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也有利于维持保险机构的清偿能力。由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有突发性的,也有累积性的,还有转化性的,从而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所造成的损害难以把握其未来的赔偿责任。针对环境侵权的这一特征,西方国家的保险人为限制其责任。经常在保险单中使用“日落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

(四)科学合理地确定保险费率

费率的高低取决于风险大小及最大赔偿金额的估算,需要在大量污染侵权事实的基础上,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风险评估,而且要准确确定每个企业的污染风险等级异常困难。我国目前实行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费率是有管理的浮动制,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性。决定了其责任保险应实行自由的费率制。实行自由的保险费率符合市场决定价格原则。从本质上讲,保险费率是保险标的风险的买卖价格。在市场经济中,这一价格应由买卖双方根据风险的高低通过谈判决定。实行自由的保险费率,则可以通过保险费率这一杠杆,促使投保人积极采取环保措施,降低环境侵权的风险。

针对我国目前的情况,对重点污染区域、一般污染区域、轻度污染区域的排污企业还应实行差别费率,并且对每个区域的排污企业的排污程度不同实行可浮动的保险费率。实行差别保险费率也可以抑制绿色保险制度引发的负面作用,对其进行合理的设计并不断予以完善是现实而明智的选择。这样不仅可以照顾到不同污染区域不同污染程度企业的公平,同时还有利于促使企业不断的提高技术水平,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防范事故风险。

(五)开办新险种

从目前的现状看,我国绿色保险所涉及的主要是对船舶、石油钻井等造成的污染事件所产生的责任保险,不仅内容单一,且限制性条款较多,对于噪音污染、水污染、辐射污染等缺乏规定。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主要险种根据我国环境侵权的现状,现阶段至少可以开办以下一些责任险:核事故风险责任险、海洋环境责任险、水污染责任险、声震污染险、辐射责任险、大气污染责任险及上述风险所产生的施救费用。

(六)加强环境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法律环境

法律制度是绿色保险发展的基础。监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要共同努力,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从维护公众利益的角度研究发展绿色保险的法律环境。因环境问题而生的环境侵权现象及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因此,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在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时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纳入其中是现实的迫切需要。

(七)注重绿色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

绿色保险要求的技术和管理水平较高,在国外,保险风险勘察员都是各行业的专家,如建筑专家、农业专家,企业管理专家等,他们熟悉各行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技术问题。积极培养专业人才,不但可以督促被保险人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而且可以加强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管理的力度。同时还应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

(八)实践绿色保险须再保险配套立法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范文5

正如在现代保险制度体系中.写作论文一般可概括为商业性金融保险与政策性金融保险两大相互对称、平行、并列和补充的金融保险中介那样.在农业保险领域也应该包括农业商业性保险与农业政策性保险两类性质不同的基本险别鉴于农业保险所特有的、尤其是在制度初创时期的高赔付、低收益的运作情况.商业性保险一般不愿或无力承保,所以,农业保险主要是由政府或政府专门机构承担、主责和先期介入,一般是指农业政策性保险或政策性农业保险,而且主要是指狭义的、具有高风险与高赔付率并存特性的经济政策性农业保险(与社会政策性农业保险相对应).即针对农业(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的两业保险。这种狭义的农业保险应该成为农业保险的主体和政府支持的重点险种,也是农业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协调发展的主要内容。

根据对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实证研究.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缺位及其专门经营机构缺失的情况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该义不容辞地率先承担农业保险这项政策性业务.尽快建立起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农业发展银行经营农业再保险的多元化的农业保险分工与合作经营机制。

一、政府介入与发挥政策性农业保险功能作用的实证分析

在我国广大农村.只有同时存在农业政策性保险和农业商业性保险.农业保险制度才是完善和协调的。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国内外的实践中.都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纯依靠商业性保险去承保和经营农业保险完全行不通一方面由于农业保险的外部性、高风险、高成本、高价格和农户对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较低,不足以支持一个商业化的农业保险市场:另一方面,农业保险的高赔付、低收益甚至负收益、以及农业保险中长期存在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性,无法维持商业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供给。在这种条件下,这部分保险资本必然投向其他能赢利的险别或险种,或向其他产业部门转移,这就从根本上抑制了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

我们可以运用供求曲线分析商业保险公司在农民自愿投保而没有政府补贴的情况下.严格按市场规则经营农业保险出现不断萎缩是必然的如图所示,在自愿投保的条件下,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购买不仅受到支付能力的约束.而且受农业本身和农业保险预期收益的约束,加之农民一般不是风险回避者这一特点,因此农民对农业保险的需求较低,需求曲线是D。商业保险公司根据其经营农业保险的成本和平均利润,所确定的供给曲线是S.在这种条件下两条曲线不可能相交。当政府愿意为农民提供一定的保费补贴.使得农民实际支付的保费降低,需求曲线将向右上方移动到D’.此时需求曲线和供给曲线可能会相交于E点.成交数量为QE。政府如果给保险公司补贴经营管理费、减免相关税负.供给曲线将向右下方平行移动到S’.此时需求供给曲线可能会相交于A点,成交数量为QA

因此.农业保险如果没有政府的介入和支持而走商业化的道路难以成功.这是全世界农业保险界经过多年实践普遍认可的理论.也是我国商业保险公司纷纷退出农业保险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于1982年开始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陆续开办农业保险业务.但随着政府支持性措施减弱,特别是保险公司开始向商业性保险公司转变后,农业保险业务逐步萎缩.而且由于风险大、经营成本高、投保率低和赔付率高,导致经营者持续性收不抵支.农业保险长期亏损.各家保险公司相继取消了农业保险的经营据统计.2004年农险保费收入仅3.96亿元.与历史最高峰相比.萎缩了一半1982~2002年期间,农业保险的平均赔付率高达88%.远高于农业保险经营盈亏平衡点79%的赔付率.1985年至2004年间,只有两年微利.18年亏损。目前,我国农业保险仍处于低水平的发展初级阶段.表现为“三高三低”,即高风险、高亏损、高需求和低覆盖率、低供给、低投保率。为此,借鉴国际经验,根据各地农村经济和农业发展实际.我国应该主要采取政策性保险与商业性保险相结合的方式,在政府成立专门保险机构或职能部门负责农业保险经营.实施政府政策支持的同时.努力发挥商业性保险运作的市场配置作用,降低财政负担,逐步建立起农业政策性保险和农业商业性保险并存的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的农业保险制度框架二、重构有中国特色的农业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协调发展机制

关于农业保险经营与发展的模式.国外一般有六种模式:政府主办、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府主办、政府成立公司经营;政府补贴、社会组织经营:政府和金融机构主办、政府控股公司经营;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自愿互助合作经营:以及严格限定承保条件的商业性经营等发展模式。国内在推进农业保险制度试点中.也可概括为五种模式:政府扶持、商业保险公司农险政策性业务;成立政策性保险公司;成立互助保险经营机构: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成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等经营模式。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该建立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经营农业再保险的多元化的农业保险分工与合作经营机制;同时,以独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为主要基础,以强制性保险为主要手段.构建以政府政策支持为主要保障方式的农业保险制度。

一方面.从政策性农业保险与商业性农业保险相互协调发展的角度.根据农业保险的特点和农业政策性保险应充分发挥其首倡诱导基础上的虹吸与扩张的理论要求.以及世界各国农业保险通过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政策性业务的发展趋势.我国应该建立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经营农业再保险的多元化的农业保险运行机制这不仅可以充分利用现有农业政策性银行和商业保险公司的资源.实现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有机结合,确保政府意图目标的真实实现.还能够减少政府财政支出,避免新机构设立的膨胀和过高的交易成本和经营成本,有利于农发行通过农业政策性保险)与农业政策性贷款的有机融合,扩大其业务职能范围,更好地发挥政府农业政策性金融政策的整体效能,尽快填补我国农业再保险领域的空白,并且现实可行,易于操作。当然,也可以委托中国再保险公司或其他有实力有兴趣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一部分农业保险的冉保险业务,但必须明确由农发行经营农业再保险业务的主渠道作用.并承担对商业性再保险的“最后保证人”角色。同样.对于农业保险中风险巨大、商业保险无力承保的险种,农发行也可以主动经营.并由政府以农业巨灾保障基金等形式负担,但也必须明确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业务的主渠道作用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范文6

中国幅员辽阔,是一个农业大国。但地形复杂,气候多边,农作物病虫害种类繁多。而农业保险却严重滞后,与目前的整个保险业迅速上升的势头很不相称。近21年来,农业累计保费收入仅为83亿元,2002年仅为3.3亿元。农业保险的供求格局一边是保险公司农业保险业务下降,另一边是迫切需要农业保险的农户无处投保—中国农业保险:路在何方?

Abstract

Chinaisvastinterritory,isalargeagriculturalcountry.Butterrainiscomplex,climatechangeable,andtherearemanytypesofcropdisease.Theagriculturalinsuranceactuallylaggedseriously,notverysymmetricwithinsurance''''sfastascendanttrend.Inthepast21years,agriculturehasaddeduptopremiumincomesonly8,300millionyuan,andonly330millionyuanin2002.Thesupplyanddemandpatternoftheagriculturalinsuranceisthattheagriculturalinsurancebusinessofinsurancecompanydropsononeside,whetheranothersideurgentneedagriculturalpeasanthouseholdofinsurancehaveplacethatisinsured-China''''sagriculturalinsurance.Whereistheway?

关键词:农业保险Theagriculturalinsurance

再保险Reinsurance

一、引言

我国是农业大国,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劳动力、生产资料和劳动对象三个要素都处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威胁之中。仅据全国植物保护总站1973-1992年统计,全国农作物因病虫害受灾面积平均每年1.7亿公顷以上,损失粮食总产量10%以上。1998年我国遭受百年一遇的洪水,直接经济损失达1666亿元。今年淮河水灾,今安徽省颖上县八里河镇直接经济损伤达8654亿元,而这些损失绝大多数将由农户自己承担。面对广大农户一夜之间倾家荡产,20年来建立起来的农村保险补偿制度近乎完全失灵。

二、农业保险的定义及分类

(一)农业保险的定义

农业保险是指专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对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保障的一种保险。

(二)农业保险的分类

我国开办的农业保险主要险种有:农产品保险、生猪保险、牲畜保险、奶牛保险、耕牛保险、山羊保险、养鱼保险、养鹿、养鸭、养鸡等保险,家禽综合保险,水稻、蔬菜保险,森林火灾保险;烤烟保险、西瓜雹灾、香梨收获、小麦冻害等保险。

三、我国农业保险的现状

(一)农业保险制度不完善

农业保险缺乏立法支持。农业保险通常是政策性保险。要使农业保险发挥应有的作用,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和推动。世界上多数国家对农业保险都给予了法律上的支持。美国1994年颁布的《农作物改革保险法》,取消了政府救济计划,通过4大险种把所有农作物生产者都纳入农作物保险计划,这4大险种是:提供基本保障的巨灾保险、提供较高保障水平的扩大保障保险、集体保险和非保险作物保障计划。该法还规定,不参加政府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农民,不能得到政府其他计划的福利,如农户贷款计划、农产品价格支持和保护计划的支持等,对农作物保险实行事实上的强制参加。该法的实施,使保险作物从1980年的30种扩大到47种;农作物保险投保率大为提高,1995年农作物保险承保面积达2.2亿英亩,占当年可保面积的82%,是美国农险历史上承保面积占可保面积比例最高的一年。

我国对这项政策性保险业务至今尚无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及相应政策予以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对农业保险的规定是,“农业保险必须自愿加入,任何人不得强制”。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提到,“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近年来,每年都有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呼吁出台农业保险法规,但目前仍未见这一“另行规定”。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职能和作用,致使我国政府支持农业保险的随意性很大。

农业保险缺乏政府支持。国外农业保险,强调利用政府的财政政策和金融政策等手段,配合市场机制、价格机制的共同融合来支持农业保险的运作,确保农场主、农户的实际利益得到保障。美国通过成立专门从事农业保险的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把农业保险从商业保险中分离出来。俄罗斯则是国家直接参与农业保险的经营。

我国的农业保险,却长期处于自主经营状态。政府既没有拿出资金对农业保险进行补贴,也没有给予投保农户减税等优惠条件,更没有出资建立政策性的农业保险公司,这些都导致了农业保险的吸引力明显不足。

(二)现有的农业保险业务进一步萎缩

自1982年我国恢复农业保险以来,先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农业保险,之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产保险公司开始经营兵团系统内部的农业保险,到80年代后期,民政部门开办农村救灾保险。其他经营主体也或多或少地做过尝试,但由于经营亏损严重,都相继退出了农业保险领域。目前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就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产保险公司。

应该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产保险公司经营得较为成功。一则它的政策支持和优惠较好地解决了准备金积累问题;二则该公司实行全兵团统保,既有效防止了逆向选择,又使风险充分分散,使责任准备金能够在各险种之间调剂使用,公司与场、团的合理利益分配机制也解决了展业和理赔的困难。然而,这种经营机制是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现行生产机制为基础的,难以得到推广。

目前,全国的农业保险业务日益萎缩。1993年,全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达8.29亿元,占当年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3.58%;1997年,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为15.4亿元,占财产保险保费的1.41%,比1993年下降2.17个百分点;2000年,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为5.26亿元,占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比重仅为0.9%,比1997年又下降了0.51个百分点。

(三)农户风险意识淡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严重

国外农业保险的发展,得益于市场的长期酝酿。日本从开始建立农业保险到农业保险制度真正建立起来,花了近半个世纪的时间。美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中国的农业保险,恰恰缺少这个“孕育”过程。

长期以来,我国农户生活在“靠天吃饭”的阴影下,产生了一种思维定式——“老天爷才是收成好坏的决定因素”,人是违背不得的。

随着农户风险意识的提高,也有不少人投保农业险,但由于农户文化素质普遍较低,道德诚信的意识水平不够高,因此保险公司时常被农户的道德风险所困扰,同时逆向选择问题也令他们头疼。黑龙江省某村庄,只有几个养鸡专业户投保了养殖险,可当出现了鸡瘟时,村民们就把全村的死鸡都放到了投过保的养鸡户那里,去找保险公司索赔。面对这么多死鸡,保险公司很难辨认哪些是承保过的,哪些没有承保。如果全赔,公司将损失惨重;若拒保,又会被诉至媒体或法院,最终使得保险公司进退两难。

政府、保险公司、农户没有结成利益共同体。当前我国农业保险的现状是:政府管得少,保险公司不愿管,农户没人管。从政府的角度看,国家财政比较困难,而需要发展的地方很多,暂时拿不出很多资金支持农业保险,同时农业投入大,见效慢,短期内回收投资是不可能的,故政府不愿意把过多的资金用于农业发展。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我国的保险市场长期由国家垄断,保险公司之间缺乏竞争,安于现状,不思进取,更重要的是,缺乏从整个国家高度考虑农业问题的战略眼光,自然不愿意经营不盈利甚至是负利的农业保险。从农户的角度看,相当一部分农户不相信保险,认为保险是负担,是一项不必要的支出,而另一部分投了保的人,心理也是忐忑不安,害怕到时候得不到赔付。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千方百计地从保险公司获得尽可能多的赔付。他们将最容易出险的农作物投保,造成了逆向选择;索赔时,将没有投保的农作物也一并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导致了道德风险的产生。

四、我国农业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农业保险的高费用、高费率与农民购买力较低的矛盾。

农业生产由于是自然再生产和经济再生产交织、自然灾害的频繁和范围广泛等特点,使得其风险损失率较高,加之农产的分散,展业不便,成本很高,使得农业保险比起其他财产保险(例如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价格高得多。各国的经验表明,一切险农作物保险的费率在2—15%之间,比之家庭财产、企业财产的损失率(1%。左右)高出十几倍到几十倍,而农业保险面对的是收入较低的投保人。特别是我国中部和西部地区的主要从事小规模种植业的农户,一般来讲大多缺乏为其农牧业生产项目投保的支付能力,要让他们自愿购买农业保险这种特殊产品几乎是不可能的。当然,收入较低并不是农业保险参与率不高的唯一原因。研究表明,即使农民收入较高的国家,如果按照农作物的损失率厘定保险费率,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自愿投保积极性也都不高,所以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农业保险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都给予较多的保费补贴。墨西哥的有关实证研究表明,政府的保险费补贴低于2/3,大多数农民不会自愿投保。

(二)农业和农业保险的较低预期收入与发展农业保险的政策目标的矛盾。

在我国比较发达的东部地区或中西部的城市郊区,农户的收入相对较高,但这些地区在自愿投保的条件下,农户也很少有投保的意愿。我们曾经在广东地区做过调查,当地的保险公司出于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的目的,积极开发难能为公司赚钱的农业保险险种,地方政府为了振兴当地农业,非常支持农业保险,有的还补贴部分保费。但是由于对于从事大田作物的农产来说,农业的预期收益相对于其从事乡镇企业或外出打工的收入来说,实在是微不足道,一亩水稻就是产500—700公斤水稻,毛收入也不过几百元。部分农民甚至将农田无偿转让给他人种植。而农业保险的补偿水平一般不会超过当地前几年平均产量的70%,连农作物收成本身都没有兴趣,更不可能有投保农业保险的热情了。

(三)农业保险利益的外在性与保险双方长远利益的矛盾。

理论分析表明,农业保险的利益从长远来讲是外在的。因为农业保险能为农业提供风险保障,使其解除后顾之忧,即使在风险较高的地区,农民会因保险而不回避农业风险,从而增加农业产量。日本在战后通过立法(《农业灾害保障法》)强制土地面积超过一定面积的农户参加农业保险,使自然条件较差,农业风险较大的北海道等地区的农民,也种植当时国内极缺的水稻等农作物,加上其他条件,使其用了不到10年时间,就解决了粮食问题。稳定了国内粮食价格。如果用福利经济学进行分析,农产品供给的增加,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条件下,必然引起价格下跌,使农产品消费者的福利增加,而生产者剩余在一定时期内虽然会因产量的增长而增加,但从长期来看会减少。因此,农民购买保险,保险双方当事人从根本上来说,并不得益。换言之农业保险的最终受益者是农产品消费者。这实际上是在商业性农业经营的制度下,农业保险不能成立的经济学原因。(参见《中国农业保险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研究》p97—98,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

五、我国农业保险的制度选择

(一)政府主办,政府组织经营的模式

这种模式的基本格局就像社会保险,由政府主办,并由政府设立相关机构从事经营。其主要内容是:

第一,成立专业性的隶属于中央政府或其某部门的中国农业保险公司,以该公司为主经营全国农村保险业务,它既可以经营农业(种植和养殖业)保险,也可以经营农村的寿险和其它财产保险,其传统的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的亏损可以通过农村寿险和其他财产保险得到弥补。各省、市、自治区相应建立分支机构,具体业务由县支公司及其人组织办理,并以县为单位,进行独立核算。农业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作物保险主要是一切险保险和(或)多重风险保险。

除政府的农业保险公司外,也允许商业性保险机构、合作社和相互会社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各种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组织机构都必须由农业保险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各自业务范围应依法规范。成立专业的中国农业保险公司是一种政府、整个保险业、单个的保险公司和农民四方受益的举措,对政府来说,农业救灾的压力可以减轻,农业生产风险在全国的分散可以保持地方农业和整个经济的稳定;对于保险业来说,农村这块潜力巨大的市场尚未开发,由专业的农业保险公司在政策的扶持下着力开拓农村市场,对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十分有利;其它的商业性保险公司可以选择进入农村市场,与农业保险公司合作或竞争,也可以选择暂时不进入农村市场,等农业保险公司在农村“垦荒”完毕的一个恰当时机,以较小的成本进入农村市场;对于农民来说,他们本身就是农业保险风险分散机制的最大受益者。

第二,由中央政府统一组建政策性的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也可以由目前的中国再保险公司兼营这部分业务),其职能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再保险机制,使农业风险在全国的范围内得以最大程度的分散,维持国家农业生产稳定;二是补贴各省、市、区农业保险的亏损,这种补贴不同于一般的民政救济,它是一种差额补贴,专业性的农业保险公司、一般的保险互助合作社或愿意经营农业保险的其它商业性保险机构,可以按低于农业风险的实际费率来承保,当赔付率超过一般赔付率时,由国家再保险公司来补足,所以这是一种差额杠杆撬动机制,既可以保证农民以可以接受的费率参加保险,又可以撬动一般的保险机构以不少于社会市场利润率的水平来承保农业风险。由于它发生作用的范围是参加了保险的人,因而也就调动了被保险人、保险人双方的积极性。在这里,国家是通过差额调节来保证农业保险发展。

第三,根据有关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建立农业保险专项基金。保险基金通过多种渠道(政府、消费者、销售者、加工者和生产者)和方式(除收缴保费外,还可征收专项税、费,如广东那样)筹集,由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统筹使用,由税务、财政部门征缴和管理,做到“征缴、管理和使用三权分离”,避免渗漏。

第四,实行法定保险和自愿保险相结合。根据政府对农业和农村发展的经济和社会目标,对有关国计民生和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有重要意义的少数几种农林牧渔产品的生产实行法定保险,其他产品的生产实行自愿保险。宜将农业保险和农业信贷结合起来,凡有农业生产借贷的农业保险标的,即使自愿保险项目也应依法强制投保,政府至少对法定保险险种提供保费补贴。此外,农产品加工部门和农产品消费者都应通过一定的渠道分担部分保险费。保费补贴和分担可因保险险别、险种、保障水平的不同和地区经济发展差异有所区别。

第五,农业保险的经营是政策性的,农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全部或大部分经营管理费用由政府拨付。政府还应给予农业保险经营免征一切税赋的优惠,以利于其总准备金的积累和长期稳定经营。

第六,除了经营农业保险外,农业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性保险如农村财产和人身保险的险种(如农房、人身意外伤害等)的税赋电可适当减免。使其可用这些险种的盈余补贴农业保险。

第七,为保证上述各项能够顺利贯彻实施,必须先制定和颁布有关法规,因此,《农业保险法》的制定是当务之急。

鉴于各地情况的较大差异,农业保险的决策和经营主体可以下放到省、市、自治区,类似加拿大那样。举办农业保险与否,成立农业保险公司的迟早,由省、市、自治区依据本地情况自行决定。各省、市、自治区的农业保险公司可以作为独立法人,独立经营,自成体系,自求财务平衡。在统一的经营体制框架和总的原则下,各公司经营范围、强制和自愿保险的标的、保障水平、补贴水平等允许有差异。在各省、市、自治区自主决策、独立经营的体制下,中央农业保险公司不直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而主要经营全国农业保险的再保险业务,或者就成立农业再保险公司,并通过全国再保险公司给予举办农业保险的省、市、自治区一定的资金扶持。从国外的实践来看,这种灵活的体制,适应各地经济发展的差距。上海市试验的政府推动、以险养险、保险公司具体经办的模式,就是我国地方政府办农业保险的一个比较成功的范例。

(二)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

我国商业保险公司试验经营农业保险已有不短的历史,美国近10年农作物保险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也表明,由商业保险公司在政府政策性保险经营的框架下来经营农业保险也并不是一条无效之途。

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就是在我国政府统一制定的政策性经营的总体框架下,由各商业性保险公司自愿申请经营农业保险和再保险。具体设想是:

第一,在中央设立“中国农业保险公司”或“中国农业保险管理公司”,该公司是隶属于中央有关部门(财政部或农业部等)的事业性机构,不直接经营(或少量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其经费由财政拨款。该公司主要负责全国农业保险制度的设计和改进;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进行统一规划,研究制定具体政策;设计种植业和养殖业的具体险种;接受和审查有意参与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经营的商业保险公司,并根据各商业公司每年经营农业保险的业务量向保险公司提供经营补贴;向各经营农业保险的商业性公司提供农业保险再保险,对经核准的商业保险公司依法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情况施行监督。

第二,允许商业性保险公司(主要是财产保险公司)自愿申请经营由政府提供补贴的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政府的补贴可分为保险费补贴和经营管理费补贴,具体补贴比例和(或)数额因政府的财力状况和不同险种而有异。获准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商业性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中国农业保险公司(或中国农业保下管理公司)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规定的农业保险业务,除补贴外不承担其它责任。

第三,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主要经营中国农业保险公司设计的基本险种,采用规定的费率规章,也可以自行开发自愿投保的农业保险险种,但自行开发自愿投保的农业保险险种,需经中国农业保险公司审查和批准后,才可以出售。保险展业、核保、理赔均由商业保险公司直接或通过其人进行。

第四,这种制度下的农业保险项目要实行法定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对少数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作物和畜禽的一切现货多重风险保险项目,有必要实行法定保险,以避免逆选择和道德风险,降低项目的经营管理费用和便于风险在尽可能大的空间上分散。其它作物和畜禽的多风险责任保险和单一风险责任的保险项目可以实行自愿保险。政府只对法定保险项目给予补贴。

第五,政府对商业保险公司所经营的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还应该给予财政和金融方面的支持和优惠政策。对法定保险项目应免除营业税和所得税,自愿保险项目也应该免除大部分税负,以利其健康经营。

第六,中国农业保险公司要为经营农业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农业保险再保险,其它国内外商业性保险、再保险公司也可以向其提供再保险,再保险可以采取自愿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一定范围的法定分保方式。

第七,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同样离不开各级政府部门的支持与协助。在我国如此分散和规模狭小的农户经营的农业制度下,其展业、承保、签单、防灾、查勘、定损和理赔,离开了各级特别是乡镇、村的支持与协助,不仅成本很高,还会因难以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和逆选择而使其归于失败。

六、总结

在当前保险业的改革中,商业保险公司要控制风险,淡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试验田”,这是无可指责的。但是原来一些比较成功的试点(例如上海和新疆的农业保险运作机制)不要让其消亡,而应该积极支持,使其能够继续、巩固、规范和发展。另外,对农业保险的监管问题,现行《保险法》不完全适用,作为一种过渡办法,能否尽快草拟一个“农业保险管理暂行条例”,以利农业保险的试验有章可循。农业保险是政府保护农业,稳定农村经济,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扶持农民,转移风险的一个重要工具。我国政府应尽早研究和决策支持和保护农业的政策,完善我国农业保护体系,依照WTO的规则,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保险制度,以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使其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张京生《中国农村保险制度论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2.范恒山《中国保险市场》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

3.张京生《知识经济与保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