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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形式范文1
【关键词】自动化程度;提高热工调试自动化系统的可靠性
0.前言
热工调试自动化系统应现代化生产要求,其功能不断增强,应用范围也逐渐扩大,但同时这也使得系统故障率迅速增加。不论系统运行过程中哪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使生产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如何提高热工调试自动化系统的可靠性成为了电厂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1.针对热工调试自动化系统可靠性研究背景的分析
随着DCS覆盖机、电、炉运行参数的增加,监控功能和范围的不断扩大以及机组运行特点的改变,热工调试自动化设备已经成为决定机组安全经济运行的主导因素。电力生产单位在面临市场竞争剧烈和安全考核风险提高的双重压力下,应坚持“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电力生产方针,以企业的最大利益为优先原则,从提高电厂热工调试自动化系统的可依靠性入手,保证热工调试自动化系统的安全经济运行。然而热工调试自动化系统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稍有不慎便会导致热工调试自动化系统处在一个非理想的状态,而且在受到应用环境、时间等影响后,会产生一定的安全问题。因此如何通过科学的基础管理,确保所监控的参数准确、系统运行的可靠性成为了热工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首要任务。
2.与热工调试自动化系统可靠性有关的因素
2.1控制软硬件不合理以及控制逻辑的漏洞
热工调试自动化设备和控制逻辑的正确与完善,是大机组安全运行的基础。只有在系统设计过程中保证高质量的软硬件和合理的逻辑控制才能够确保热工调试自动化系统的可靠性。很多电厂机组跳闸的主要原因就是是控制逻辑的不合理,这严重影响着生产的安全性。目前大多数电厂所采用的机组及逻辑控制系统,基本上都是随各机组的DCS控制系统从国外引进的。虽说其各有特点,但是技术层面上差异较大,因此必须寻求合理的配备,以保证机组的运行安全和产品的生产质量。
2.2使有效信号的可靠性降低的干扰信号
抗干扰能力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热工自动化系统的可靠与否,提高抗干扰能力是保障热工调试自动化系统可靠性的重要手段。由于电厂的热工调试自动化系统所处的环境较为复杂,并且存在着大量的干扰,严重影响了电工控制系统的测量精度,使控制无法实现,严重时会造成保护误动,损坏设备,甚至致使工厂停产并造成人员伤害。因而必须找到引起干扰的原因,釆取有效措施,提出各种防范对策。
2.3不够完善的热工调试自动化系统故障应急预案和设备管理制度
各电厂编写的《热控故障应急处理预案》内容参差不齐,有的内容不能满足故障时的处理需求,起不到指导作用;有的无预案,多数是凭着运行和检修人员的经验处理,结果发生了一些本可避免的机组跳闸。同时机组员工的素质也对生产有着很重要的影响。例如,有很多机组的跳闸是因为员工的实际操作不当引起的,并不是其向上级反映的设备功能不好引起的。有的机组出现异常,运行人员操作手忙脚乱,本可以不停机的停了机,本该停机的未停机,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生产事故,甚至更严重的后果。此外,还有很多发电厂在采购设备前,并没有提前对这些设备质量的好坏进行了解,从而采购了很多不符合生产要求的设备,大大影响了产品的质量和设备运行的安全。因此电厂必须制定合理的仪表检验周期,加强对设备的管理。
3.提高热工调试自动化系统可靠性的方法
3.1控制软硬件的合理配置和逻辑的优化
热工保护及辅机控制是热工调试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运行的基础。而热控的误动和机组的跳闸大部分是辅机控制逻辑的不完善和不正确造成的。因此必须减少控制系统软硬件的低配置,并且加强对控制逻辑系统的完善。控制逻辑的改进应进行综合比较和整体优化,充分采用容错逻辑设计方法,对运行中容易出现故障的这类设备,从控制逻辑上进行优化和完善,通过预先设置的逻辑措施来降低或避免整个控制逻辑的失效,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系统性的技术优势,也便于推广。
3.2提高采集信号的可靠性、加强对干扰信号的抑制
抗干扰能力是热工调试自动化系统的重要措施和手段,直接关系到系统的可靠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干扰轻则影响测量的准确性和系统工作的稳定性,严重时会造成设备故障或机组跳闸。因此,我们在生产过程中应充分认识到抑制干扰信号的重要性,归纳总结电力生产中实际经验,提出各种防范对策,确保电力机组的安全正常运行。在热工调试自动化系统生产中产生的干扰大多数与工程设计、现场的安装设施和生产维护等因素有关。针对这几种影响因素,实际生产中已有多种抑制干扰的方法被总结了出来,如消除或抑制干扰源、切断引入干扰途径、提高设备本身抗干扰性能等。但就目前而言,抑制干扰、提高热工调试自动化系统的可靠性最常采用的方法是接地技术, 它可以提高所采集信号的可靠性。但是这种方法也有弊端,因接地有误引起的热工系统异常也时有发生,而且接地只能抑制干扰的影响,并不能阻止设备向外放出干扰。在电力事业迅速发展的今天,找到抑制干扰的新方法迫在眉睫。
3.3完善热工调试自动化系统故障应急预案和设备管理制度
电厂预案故障应急预案和设备管理制度或多或少都有些,但是不完整,不同的电厂之间缺乏交流故无法得到统一。为减少机组的误停机次数,应统一编写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方案,当生产过程中出现紧急情况时要启动紧急预案,保证系统的可靠性和生产的安全,防止出现安全事故,以及提高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的处理能力。其次,电厂应该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购进设备的质量检验,确定合理的检验周期,确保设备安全有效的运行。最后,应加强对机组员工的操作培训,定期组织员工进行热工调试自动控制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演练,加强电厂之间的交流,可定期举办交流论坛会,实现各电厂专业人员的互动,从而更加完善电厂的生产系统,有效提高控制系统的可靠性。
4.结语
提高热工调试自动化系统的可靠性,是一个系统工程 。纵观制约热工调试自动化系统可靠性的种种因素,热工调试自动化系统的技术革新亟待进行。本论文只是一个起点,希望能够引起行业同仁们的关注和重视,以期减少电厂所面临的诸多安全隐患。希望各电力能从提高热工自动化系统的可靠性着手,开展深入的技术研究工作,使机组的安全经济地运行。 [科]
【参考文献】
[1]车朝瑞.浅谈大型火电厂的热工自动化水平[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09.
电子合同的形式范文2
【关键词】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性能分析;改进措施
提高配电线路中的通信自动化性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电能的消耗,节省配电线路工作成本,提高线路供电的安全质量,为广大用户提供一个良好的用电环境。此外,在配电线路中运用先进的自动化技术设备,及时检测供电及网络传输故障,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推进了电力企业的合理化进程。
1 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概述
配电通信自动化旨在提高线路供电的安全性与可靠性,其自动化表现在电网自动化及管理自动化等两方面内容。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的实现主要依靠发达的现代电子、通讯、网络以及计算机等信息技术,将这些技术进行有效融合,加以利用,从而对配电线路中的在线及离线数据等进行全方面的信息集成,这样就构成了较为完整的自动化系统。其次,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能够确保配电线路的合理运行,对线路状况全面检测,当有供电故障发生时能够及时发现并控制,从而降低整个事故的严重性,提供整个配电线路的供电质量。
2 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性能研究
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顺应了时展的潮流,是现时代的产物,现已经被广泛应用到配电线路中,但这并不意味这它没有什么缺陷。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的实施与完善直接关系着用户的用电安全,要提高通信自动化的可靠性,就要全面了解通信自动化性能,以下是对通信自动化的性能研究,全面分析了通信自动化性能可能存在的状况:
2.1 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出现传送延时
在配电线路运行中,当通信自动化开展工作应用大量宽带时,会大大影响网络的数据传输,降低网络传输数据的效率,从而导致传送延时的状况,甚至更为严重的会出现中断配电的情况。这种状况会给配电线路的运行带来诸多不便,它的存在无法确保整个线路供电的可靠性,是阻碍通信自动化系统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
2.2 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的吞吐量
在配电线路通信工作中,由于通信的数据较多,内存较大,因此网络会自动将要传输的数据进行分解,从而形成一个个数据包,以此来减缓网络传输的压力。另外,在数据包传输之前,网络防火墙会对其进行检测及处理,对数据包分解过程中出现的垃圾全面清除,确保数据的有效性。一般在传输较大速率的数据包时才会有一定的吞吐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节省网络数据传输中的资源及时间。但是它也有一定的局限性,要保证吞吐量出现的频率,使之与配电线路的数据传输相适应,这样不仅能够缓解网络传输中的阻塞现象,还能提高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的稳定性。
2.3 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的传输效率
保证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的网络传输效率是配电线路自动化性能优化的体现,通信自动化主要体现在网络传输中,倘若网络的网速过慢,会减缓客户端对服务器的访问速度及频率,从而增加网络数据传输的时间,这样不仅会大大影响网络传输的效率,还会让一些非法病毒有机可乘,趁机破坏数据的传输,此状况会严重影响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的安全性,降低传输数据的可靠性。
2.4 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的网络利用率分析
网络利用率是实现高效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的关键因素,随着网络的广泛应用,不少病毒也随之产生,在这一现状下,提高通信网络利用率是避免此类现象的重要手段,在网络信息传输中要加强系统监控,倘若监控力度不够,在传输中就极有可能受到病毒的侵害,无法确保网络资源的完整性,从而引发一系列的安全隐患,给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带来一定的威胁。
3 提高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性能的方法措施
3.1 提高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信号接收能力
提高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信号接收能力在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工作中具有重要意义。原因在于通信自动化在利用网络传输数据时,倘若数据量过大,会减缓网络传输数据,而提高其信号接收能力,则可以缓解网络数据传输的压力,提高网络传输的效率,从而避免网络因超负荷运载而濒临崩溃的状况,信号接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网络分担传输设备中的超负荷电流,降低配电线路的强电压,使网络传输效率保持其稳定性,从而提高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的性能。
3.2 加大配电GIS技术的应用力度
配电GIS技术其最大的功能在于其对配电线路中供电状况的管理及控制,它是强化通信自动化的好帮手。配电线路规模好大,其中涉及的子线路较多,内部结构较为复杂,其中应用的线路设备种类众多,要是进行人工供电管理有很大的难度,大力采用配电GIS技术,能够对配电线路的供电运行进行科学合理的管理,它能够及时判断出配电线路在供电中的出现的异常,为网络提供准确的故障相关信息及资料,不仅如此,它还能为维修人员提供良好的维修意见,为维修人员提供供电故障的真实画面。它的应用给维修人员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提高了供电故障的检测及维修效率,大大提高了整个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的安全性。
3.3 完善通信自动化状态检修技术
配电线路设备再齐全,再先进,都无法确保线路供电时不出任何差错,这是由供电线路的特点及性质决定的,因为配电线路供电是一项大规模工程,其结构形式较为复杂,供电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中断供电的状况, 这一状况会对电力供电系统造成严重的伤害。完善通信自动化状态检测技术是整修此类故障的关键,状态检修技术能够对整个供电过程进行实时监测,并且它自身可以根据供电异常及时调节,从而有效的恢复供电的整个状态,不仅如此,对于供电中的部分故障还能够迅速检修,确保了供电运行的稳定性,是提高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性能的核心技术,它的应用与完善,对电力电网事业的发展具有现时代的积极意义。
3.4 网络传输中应及时对服务器进行命令测试
输电线路中通过网络传输数据,信息量较大,在传输过程中易发生信息堵塞中断等现象,及时对服务器进行命令检测,及时检查网络工作站的传输速率,看其是否与交换机传输速率相匹配,这样一来能够快速了解网络传输的状况,对影响传输效率的问题能够及时解决,从而提高整个网络数据传输的工作效率。
4 总结
配电线路供电及网络传输中偶尔会存在线路阻塞,供电中断等状况,这需要提高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的性能来缓解或阻止,以此来确保整个配电线路的稳定性,安全性,为广大用电客户提供安全可靠的电能,促进电力企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涂义宇.配电线路通信自动化的性能分析[J].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25).
[2]赵晓杰,吴强.实现配电线路自动化提高供电可靠性[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09(24).
[3]李晓升.配电网系统自动化问题[J].理论研究,20l2(16).
电子合同的形式范文3
尼格罗庞帝预言了数字化生存的到来:不用出门就可以在家中用电子信用卡通过网络购买各种商品或接受服务。这种交易方式已经广泛存在。这就是电子交易(electronic commerce,也即人们所称的电子商务、电子商业。)它是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
电子交易又称为“无纸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因而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它是电子商务活动各方当事人以互联网络为载体 ,为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采用。
美国学者詹姆斯。马丁说,电子商务是一场不流血的革命,其影响面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就法律领域而言,电子商务的推广给现存的法律体系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其中之一是电子合同效力问题 ,它不是一个简单地把传统合同规范移植到网络交易中的问题 ,而是在网络中如何重建与传统合同法价值相近的规范的课题。
从合同的本质上说,电子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合同没有根本的差别。区别在于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而且在电子交易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合同的电子形式具有如下特征:
(1)电子合同的载体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电子合同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电子数据讯息的。
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所以,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民法的规定中,通常是把合同形式规定为口头、书面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其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经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拟定的、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契约形式,即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所指的以“数据电文”拟定的合同。狭义的电子合同是专指由电子邮件方式(E—mail)和电子数据交换方式(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缩写为EDI,就是按照双边协议或多边协议,对具有一定结构特征的标准数据信息,经过电子数据通信网络,在交易伙伴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之间进行数据交换和自动处理)拟定的无纸合同。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广义电子合同中的电报、电传和传真三种方式与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是不同的。虽然也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利用电子邮件和利用数据交换(EDI)缔结合同的方式,对传统合同法对形式的要求提出了深刻的挑战。这类合同不可能具备传统法律中书面和签字的法定形式要求,面临着法律上不安全。具体包括以下问题:
1、关于书面形式:电子合同的表现形式对传统法律规定中的合同书面效力问题提出了挑战。如采用EDI进行国际贸易活动时,公司与公司之间只是电子数据交换,交换的主要条款是通过计算机屏幕加以显示的,电子数据能否视为书面形式,并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效力?
2、关于签字确认。签字是签署者在文件上手书签字。采用EDI进行交易很难满足这项要求,如何消除这一法律障碍,使“电子签文”能被法律所承认?
3、关于原件问题。传统法律将原件定义为初次附着在介质上的信息。电子合同的收件人获得的只能是副本。因此,电子合同的原件也是一个凸显的法律问题。
二 解决问题的思路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6年召开的会议中通过了《电子贸易示范法》(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电子商业示范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强制性。这就从总体上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有效性。
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即法律对数据电文合同能否给予”书面合同“的地位,不是去寻求纸面合同的计算机等同物,而只需以书面形式实现的基本功能作为标准,无论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电子的、光学的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方式,一旦达到了传统书面形式的功能上的要求,就应等同于法律上的”书面合同“文件,承认其效力。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可分别予以解决,从而最终对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一)书面形式的解决
《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对“书面”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交易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我国新《合同法》采用“有形”说,以扩大“书面”的概念的形式明确规定将EDI和E-mail列入书面形式的类型之中,扩大了书面合同的种类,从法律上确认了电子合同具有与书面合同相等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示范法》的规定基于“功能等同”,由法律给予数据信息满足书面要求的效力;我国法律对书面形式作出了扩大解释,使数据电文成为书面形式的一部分。对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事实是否如此呢?不是。
电子数据讯息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这曾被国内视为“对公约发展” ,本意也许是为了电子合同在其他方面均能得到适用或实施。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被回避了,使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不全面,引发电子合同在证据、票据、签名等方面不能适用现有法律,使人无法准确地把握并实现电子合同的形式有效性。
电子数据讯息不等同于书面文件,前面已论述过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可供大家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讯息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讯息在电子交易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二) 签章问题的解决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书面形式,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合同即使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签名盖章,那么这份合同在诉讼中一般不会被法官作为一项有效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因为缺乏有效的方法鉴别这份合同书到底是由谁签订的。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并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属于签名人。
因而,只有将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如我国的《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讯息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表明其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确定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
签名(Signature),通常指签署者在文件上亲笔手书名字。传统意义上的签名是以“纸面”文件为背景的,在以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因为不存在纸本文件的形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这就产生了对以什么作为签名,并得到法律承认的困惑。
我国《合同法》第 32条规定书面合同订立以双方签字或盖章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而对于电子合同 ,第 33条规定“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但是 ,签订确认书要不要签名 ?如果需要签名采用何种技术方案 ?这一切均未作规范。“签订确认书”是一种回避办法。如果要求合同当事人只有先签确认书才能使电子合同成立,那么就否认了电子合同存在的价值。也有人主张利用司法解释 ,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8 0条中关于公文和印章的概念扩展到电子签名。但如何保证电子签名的安全和有效以及要不要对电子签名技术方案的选择作出规定等等必须相应解决的问题 ,则没有更多人加以探究。
电子合同虽然不是直观的,但却是可读的,同时也具有可以保存、复制、签署的性质,通过法律也可以认定其证据作用。但是它的易改动和易错性,却直接破坏了上述特性,损害着电子合同“书面合同”功能。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
凡是在电子交易中对电子交易中对电子交易人身份予以识别的电子技术手段都可以称作电子签名,既包括比较低级的交易口令、对称加密技术,也包括较高级的非对称加密技术(公开密钥密码技术),还包括最先进的生物特征签名技术。
非对称加密技术就是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交易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讯息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这就解决了电子合同“易改动性”问题。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示范法》依然采用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同等效力。其第7条规定,当法律有签名的要求时,若符合下列情形,且与资料信息有关时,即符合该签名的要求:(1)一种可确认本人身分并能证明本人同意该资料信息的方式;(2)此方式确保该资料信息产生、传输或在任何情形下,包括任何相关合约,均足以信赖。无论是电子签名或手书签名,其功能都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避免对方的否认,从而确定合同的效力。
但电子签名毕竟不同于书面签章,在实施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是电子签名的技术方案的确认。有一类采取技术特定化(technology specific)原则,由法律统一规定有效的技术手段,美国犹他州确认公开密钥加密(数字签名)为“法定”的安全技术方案,其中也包括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认为它是最安全可靠的,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成本又较低,是理想的电子签名技术方案。反对者认为数字签名的责任风险由消费者承担,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时,数字签名的技术性不能抵挡电脑黑客的侵入。
在其它国家,例如英国,便采用一个更广泛的定义,就是电子签署(Electronic Signature)。电子签署法的范围包括一切以电子方式进行的签署,采取技术中性化(technology neutral)的原则。
电子商贸的科技一日千里,有关电子商贸的立法,应尽量保持技术中立。技术特定化将会引起一些问题,使人们在创新及改良方面的愿望和投资减少,不利于其它电子签署技术的发展。
(三)原件问题的解决
解决了电子数据讯息“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原件是原始形成的书面文件。“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讯息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是以数字形式“记忆”在电脑中,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讯息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讯息,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
我国现行证据法规定 ,书面形式的证据必须是有形的书面文件 (包括合同、单据 ) ,而且必须是“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8条规定 :“证据材料为复制件 ,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 ,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 ,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 ,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意见》第 53条也规定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然而电子证据使用的是磁性介质 ,存储的载体是计算机 ,其打印出来的“书面形式”不是“原件” ,而是“复制件”。
为此 ,有人主张把电子证据归入《民事诉讼法》第 63条规定的“视听资料”类 ,但是 ,在我国“视听资料”是必须依靠“其他证据”才能认定或产生效力的“间接证据” ,如《民事诉讼法》第 69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 ,应当辨别真伪 ,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 ,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 ,电子数据存储于计算机内 ,一般很难有除电子信息外的“其他证据” ,电子证据可能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失去效力。
我国没有对电子证据、电子签名作出法律规定。《示范法》第 9条明确地承认电子证据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 ,不应否认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三 、结语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电子合同的形式范文4
关键词:网络技术;合同法
一、合同的新形式―数据电文
数据电文也称电子信息、电子通信、电子数据、电子记录、电子文件等。一般是指通过电子手段形成的各种信息。数据电文一词最早在国际法律文件1986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中出现。因此数据电文形式早就存在,只是在现代网络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更具有实用性和代表性。
在我国合同法上,合同存在的形式多种多样,现如今存在形式最常用的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及其他推定形式。当今社会科技不断进步,日益更新,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形式,如EDI、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①这种存在于网络技术时代的数据电文合同形式的特点是:(1)保护性差:即容易被复制,因为数据电文更多的是脱离传统数据存在形式,很容易被拷贝。(2)稳定性差:电子数据文本因为它的最主要的存在载体就是电子计算机,所以很容易被修改和丢失。(3)虚拟性: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在的合同是由数字等信号构成的,它的内容是以计算机中的字节来表示的。这些电子字节在未与特殊电子计算机连接的情况下是不能显示的。②
正是上述电子数据的新发展和特点,使得电子数据这种新合同形式在实践中遇到各种各样的应用问题,如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判断问题及通讯安全问题等。解决这些问题成为合同法在实践中不得不解决的问题,以下有几种方法作为参考。
一是在协议中当事人之间互相约定将数据电文视同合同的书面形式。这样使得数据电文成为一种真实存在的文本形式合同,但是这种办法实践起来不是很容易,对交易的迅速完成构成不利影响,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提前对电子数据形式的合同的效力进行约定,而这种约定只是相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具有相对性,在遇到问题时,对抗性就会出现问题,所以这种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法在实践中有其适用的限制性。
二是可以扩大书面形式的解释,使其在立法上具有合法性。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是在合同法的立法中,把数据电文这种新形式规定为合同形式的新方式。如联合国贸法会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即为典型的例子。③该法第六条通过“功能等价”的方法,着眼于信息的最大特点即复制性和阅读性,规定只要新形式数据电文在以后的查阅和适用中可以满足此特点即可作为合同法的合同新形式。这一法律的规定,使数据电文形式有了有利的法律保护。
二、网络合同成立的有关问题
合同法之所以在实践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是因为它关系着大多数人的利益,因此数据电文作为合同法新形式也有着必不可少的问题存在,规制这些问题,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面。
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在网络技术中应用
1.要约与承诺的效力确定问题
在实践中的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可能是通过网络计算机进行的,所以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的发出可能会受到各种客观因素影响,因而造成对合同的错误接收,在现下的合同法中还没有具体额规定,因此在立法上,必须明确要约与成诺的收讫时间。
2.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合同法中对于通过网络计算机发出的要约与承诺是否能够撤回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在实践中,网络计算机发出的要约和承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到达对方当事人而造成的损失,如何定义呢?特别是在要约到达与撤回要约时间的冲突上该如何更能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的快速进行。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网络瞬息万变,撤回通过网络计算机发出的要约可能性是很小的。从理论的观点分析,通过电子邮件或者是网络计算机发出的要约,原则上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或是与要约的到达可以同步即可撤回。
3.承诺的撤回与撤销
通过网络计算机发出的承诺通知可以撤回吗?有学者认为通过网络计算机的数据电文合同瞬间就可以完成,因此由于它的瞬间性,所以不存在数据电文承诺的撤回。但是对于此观点我是持反对态度的,这种合同法新出现的数据电文形式确实在实践中存在着由于判断依据则是根据接收服务器上的时间标准客观情况而出现错误的情况。
三、网络技术下合同效力的有关问题
(一)给与当事人审查机会及提请注意、说明义务的确立
通过网络计算机订立的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由于网络技术的特点,所以可能许多合同的具体条款没有在文本上体现出来,而是保留在计算机上,所以在实践中当出现合同条款争议时就会产生纠纷。《示范法》在1998年的修订中增加了一条:“信息不仅仅因为没有被包括在数据电文中,就被剥夺了在数据电文中本来具有的法律后果、有效性或强制执行性。”这是对合同超文本的承认。所以,基于此情况,我国应完善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是以哪种形式订立的合同,就应该提醒对方合同条款,并应给与对方说明,并且明确规定具体方式及其法律后果。⑤
(二)对于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消费者享有抗辩权
电子错误是来自1999年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该法规定:“电子错误指如果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时产生的电子信息中的错误。”基于此法的规定,这里规定的信息处理系统指的是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交易平台,而不是电子计算机一方自己的处理系统。对于此条规定的电子错误即在实践中出现的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消费者享有对此问题的抗辩权。(作者单位:安阳市安阳工学院文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刘颖:“电子资金划拨及其法律问题”,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
电子合同的形式范文5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的若干问题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书面形式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确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其他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书面合同的好处是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意义。而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的特点是直接、简便,但口头合同没有凭证,发生争议后来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所以在商业活动中,书面合同仍为人们广泛采用的方式。与传统的书面合同相比,电子商务合同具有以下显著特征:1、在表现形式上,电子商务合同必须依赖计算机才能表现其内容,而传统的文字毋需依赖机器设备。2、在存储介质上,电子商务合同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依赖的是诸如计算机硬盘、软盘等磁性储存介质,而传统的书面文件所依赖的主要是传统纸张。3、在可信度上,基于电子信息的储存原理,电子商务合同容易被篡改而不留痕迹,可信度较低,而记录在传统纸张上的文字原始保真程度较高,被篡改后容易被发现,因而可信度较高。基于电子商务合同的书面形式的上述特点,要将传统的书面形式要求照搬到电子商务合同中是根本不可行的。针对此种情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在起草《电子商务示范法》时,采用了一种称作“功能等同法”的立法技术,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对合同的作用,以确定通过电子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六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假如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规定在不要求各国取消其国内法关于书面形式的前提下,扩大了“书面形式”一词的解释。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之内。其目的不是确立这样一项要求:在任何情况下,数据电文都应起到书面形式的全部功能,而并不注重于信息可以复制和阅读这一基本核念,实际上是提供了一种客观标准,即一项数据电文内所含的信息必须是可以随时查找到以备日后查阅。使用“可以调取”字样是意指计算机数据形式的信息应当是可读和可解释的,使这种信层、成为可读必须的软件应当保留。“以备”一词并非仅指人的使用,还包括计算机的处理。新加坡《交易法令》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要求信息、采用文字、书面形式或规定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一定后果的情况下,如一项电子记录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则其应被视为满足了该项要求”。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是在借鉴《电子商务示范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合同也属书面形式对“书面”作了扩大解释,使之涵盖了数据电文,也就是说只要一项数据电文符合书面形式的功能,即所含信息可以显示且是完整的就被视为书面形式,这种不拘泥于概念本身从功能角度出发的做法消除了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障碍。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中国合同当事人可以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法律要求的“书面合同”。但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对其形式和内容的特殊性应该进一步制定相应的规范加以约束。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与承诺要约与承诺是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意思表示电子化,传统合同法中关于要约与承诺的制度面临着重大挑战。要约,又称发盘或发价,是一方当事人向他方作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应当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由于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所以这里有必要对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和要约邀请加以区分。对于要约而言,如果对方作出了承诺,要约人即负有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约在有些情况下是不得撤销的。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对于要约邀请,其发出人则不负有要约的这些义务,他完全可以自由的决定是否接受对方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列举了要约邀请的几种常见形式: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避免使人将商业广告都理解为要约邀请,该条随后特别指出,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应视为要约邀请,这是一个十分重要但一直都存在争议的问题。由于电子商务具有不同于一般交易活动的特点,应将网上交易分为三类:销售实物、销售软件、网上服务。第一种交易中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但这是从交易对象的种类出发,而不是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目的来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其结果必然是不准确的。譬如,在网上以实物为对象的交易中,相当普遍的情况是商家的广告内容十分详尽,覆盖了标的物、价格、交易方法、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甚至售后服务、免责事由等诸事项,更为重要的是商家自己实际上己将其视为要约。在此情况下,按照上述观点,这种广告仍视为要约邀请,允许两家可自由拒绝消费者的承诺或随时撤销意思表示则于消费者没有任何公平而言。因此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仍应回到《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约符合的条件。《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电子商务合同中亦是如此。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十八至二十一条的规定:“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与要约的内容保持一致。2、承诺应在要约有效的时间内作出。3、承诺必须通知要约人才生效。
(三)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或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两大法系对要约及承诺的撤回均是认可的,我国《合同法》也是明确承认了这一制度,该法第十七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二十七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对方作出答复之前,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它仅指要约的撤销,承诺没有撤销的问题,因为承诺根本不存在要求对方给予答复的问题。在要约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上,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崇尚契约R中原则,所以允许当事人自由提出或撤销其意思表示,们也有例外的规定,美国《统一两法典》第2-205条规定:(1)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间内向要约人提供了对价;或(2)受要约人对此发生了依赖,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并且不能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撤销,对于货物买卖合同,未规定期限的,在合理期限内不得撤销,这个合理期限也不应超过三个月。大陆法系中,要约方向他人发出包括合同订立的基本条款在内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于到达相对方时生效,这种生效使要约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即在要约发生效力后,要约人不能任意撤销要约。这个根源于法国合同法的传统理论:要约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的具备法律效力,但是考虑到实践中的交易安全等因素,规定了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不得任意撤销。而在有效期内作出的与要约内容一致的规定是承诺生效的条件,在这里“相一致”是指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致。我国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从己有的立法(譬如《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新加坡《交易法令》)来看似乎都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有人认为:数据巴文的传输速度极快,从而使得对其的救回与撤销在事实上变的不可能。这但也有人主张:法律贵在严密,即使要约能撤销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应完全否认这种己得到广泛承认的合理权利的本身。只要要约人的要约尚未获得承诺,应允许其对要约作出重新安排。本人认为:在电子环境中,由于数据电文的传递速度极快,在要约人发出要约指令几秒钟内就会到达对方系统,实务上基本不存在其他的更快的方式能够在要约指令到达之前便撤回的指令到达对方系统。然而,电子要约的撤回虽然非常困难,但并非绝不可能。在系统服务器发生故障或线路过分拥挤的情况下,就可能耽搁要约的收到时间而使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因此在特定前提下电子要约存在撤回的可能,尽管这种可能来源于意思表示之外。至于意思表示的撤销,在电子网络环境下,有些情况是可以实现的,例如,要约人以电于邮件方式友出一份可以撤销的要约,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答复作出承诺,此时,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要约得予撤销;写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则不能撤销;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本着这种信赖行事,则要约不能撤销。另外,受要约人使用了自动回应系统,对符合条件的要约自动进行回复,则要约人可能无法撤销要约”。所以我们在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应根据不同的电子传递方式作出较为灵活的规定,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
(四)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在一般情形下,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的生效时间。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确立了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就相应的确立了合同效力起始与合同当事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c合同成立的地点则对确定适用惯例,在诉讼时确定管辖以及对确定适用的法律均有重大意义。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地点问题,英美法系采用“邮箱规则”一项承诺生效的时间为投入部箱的时间,生效的地点为投入邮箱的地点。如今这一传统原则也有所松动要约人有权在要约中规定,承诺的通知应于送达时才生效。“邮箱规则”的另一个例外是,双方当事人以非对话形式如使用电话、电传打字机或传真等方式来传递要约与承诺,承诺于到达要约手中生效,所以这种即时通讯方式的合同的成立的时间、地点,采用“到达主义”原则。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规则,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只有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主效采用到达主义,与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并不矛盾,即使对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来说,也不冲突,因为英美法系国家有规定当双方当事人以非对话的即时通讯方式进行要约承诺,该承诺的生效应应采用“到达主义”原则。所以对电子商务这种即使通讯,他们也倾向于采用“到达主义”原则。关于这一问题,《电子商务示范法》只规定了“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与地点”并未规定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的法律判别标准。我国《合同法》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营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可见,在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生效规则采用到达主义,并且也对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有明确规定。
(五)电子签名传统的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而且手书签字和盖章还是合同真实性的证明。然而,就电子商务合同而言手书签名或盖章己经无法适用了,那么如何确定合同主体的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呢?我国《合同法》没有正面回答这一问题,而是规定:“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定确认书,签定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这一条文为任意性规范,建议电子商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将在网上达成的合意转化为“纸面合同”,再以纸上的手书签名和盖章为准。这一建议固然不错,它极大的增加了网上交易的安全性,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不签定确认书,不把网上的合同内容记载在纸面上,问题就还没得到解决。况且如此一来也就大大违背了电子商务合同的快速交易、简化交易过程而节约成本的初衷。如果合同一方恶意否定合同的存在或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网上的数字化文件记载的内容能否作为证明合同的充分证据,仍然是个疑问。《合同法》之所以回避这一问题,是因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并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联合国贸法会制定的《电子签名示范法》第二条对电子签名下了一个定义,所谓电子签名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的数据,该数据在一段数据信息之中或附着于一段数据信息,有逻辑上的联系,数据可以用来确定签名人与数据信息的联系并可以表明签名人对数据信息中的信息的同意”。与亲笔签名相比,电子签名主要具有如下特征:l、签署比较复杂。这并不是指签署的具体过程多么复杂,而是就其所需条件和后果而言。签名人需要相应的硬件和软件设施,而不是一张纸和一只笔就能解决问题;签署的程序对设计者来说可能容易,但对普通用户而言往往是复杂难懂的;此外,由于对程序的陌生和不需要亲临现场,签名人并不总是象在亲笔签名那样知道行为的后果。2、不具有可靠的持久性。从物理层面看,电子签名只不过是储存于个人电脑或服务器的硬盘、软盘或其他介质上的一系列信息位和字节,不能以书面形式储存,虽然书面文件也不绝对可靠,但稍加注意还是可以长久保存的,电子签名的持久性除取决于保存者的细心程度外,还取决于所储存的介质的持久性、所用软件的持久性等多方面因素。3、不能直接辨别。对亲笔签名可凭视觉辨别:对电子签名则无法通过感官直接辨别,需凭借一定的系统和程序来鉴别。4、原则上不具有独特性。一个人只有一种亲笔签名的样式(虽然字迹可能发生变化,但至少在一定时期内相对固定,况且变化也可凭字迹判断人但他可能有多种电子签名的方式,每使用一个信息系统,就可能配发一个。电子签名必须借助于某种手段,以采用公共密匙的电子签名为例,在使用电子签名之前,签名一方必须将其公共密匙交由一个可依赖的第三方(即安全认证机构)登记,并由该机构签发电子签证。签名一方用私人密匙在文件上签名之后和电子凭证一起交给接收文件的对方。对方通过电子凭证用公共密匙验证电子签名的正确性。由于电子签名具有技术特征,是否要把电子签名技术特定化就成为两难问题。一方面如果确定了一种签名技术,则安全认证等所有制度都必须围绕这一技术来设置,从而忽略了技术不断发展,日趋多样化的事实。另一方面法律完全不涉及电子签名技术也是不可能的,电子签名不是法律简单的规定“电子签名与手书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就能解决的。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就必须建立相应的认证机制,而一定的机制总是与特定技术联系在一起,在解决上述立法模式问题上,新加坡《电子商务法》采取了折衷的办法,一方而规定了电子等名的一般效力,保持技术的中立性,适用于以仟何技术为基础的电于签名;另一方面,又对所谓“安全电于签名”(即以公共密匙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作出了特别规定,并建立了配套认证机制。这一立法模式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现实性。受到英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关注和充分肯定。关于电子签名安全认证机构的审核,从世界范围看,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由政府组建或授权的机构担任;一种则是通过市场方式建立。前者以政府信用为担保,后者以市场信用为担保。出于促进技术的无拘无束发展和我国电子商务技术不落后于世界水平的目的,本人建议采用后一种方式,但是政府在其中的监督管理功能应得到相当重视。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于电子商务中签名问题如何解决仍然不明确。这种状况对于我国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非常不利,同时也不利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我国应以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的《电子签名法》为蓝本,在将要制订的电子商务立法中对电子签名加以规定。新晨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效力
(一)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的资格认定在贸易活动中,双方当事人或者通过长期的交易伙伴关系,或者通过对他方的资信状况等可见指标来建立一种最起码的信任关系。如果不具备这种合同履行的可信度,信用危机由此产生,甚至会导致债务方不履行债务时,无法弥补债权人损失的严重后果c在传统的贸易方式中,当事人的资格认定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而电子商务合同是通过开放性的互联网订立,并且当事人不是面对面地直接商谈,所以,在比传统合同当事人陌生得多的情况下进行交易,要具备比传统合同当事人资格认定更严格的认定条件,这样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性。所以在电子商务领域内应建立一种电子商务市场的准入机制。有的学者建议,取得电子商务领域的交易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1)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经营项目符合电子商务交易要求;(3)取得有关部门签发的允许该类产品、服务进行网络交易的许可证,并符合质量要求:(4)资信状况良好;(5)已建立了固定的销售和服务网络体系。这是一一种准则制的审定方法,只要交易上符合上述条件,就可进入电子商务市场。既然是电子商务市场,就应有其本身的交易规则,交易双方除满足这些具体规则的要求外,还要求买方具备一定的网上支付能力和有效的网上支付工具。卖方具备一定的供货能力,固定的销售网络用以传输商品和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等。但是,所有这些条件靠谁来认可,又靠什么来保证实施,就需要建立一个交易服务与认证机构。美国建立了一种认证机构,这种认证机构有三种类型:官方机构管理型、民间合同约束型、行业自律型。在我国,我们建议成立一个互联网上的认证机构,在用户进入电子商务市场时,由认证机构按网上交易的要求核实该用户的真实身份,签发一份“鉴定证书”,其中包括身份证明、支付能力证明等。以后该用户进行任何交易都要附带这份电子证书,用来证明它作为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性。电子证书的功能相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这份电子证书同样要经认证机构的定期审核,以保证其有效性。另外,认证机构应该对所有进入电子商务市场的主体的基本情况的评估。审核进行保存,以便交易者进行查询。
电子合同的形式范文6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及形式
一般认为,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示范法中对EOIF定义为“将商业和行政事务(transaction)按一个公认的标准,形成结构化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示范法中对EOIF定义为“将商业和行政事务(transaction)按一个公认的标准,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信息处理和信息数据(message)格式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数据传输。通俗的讲,是经过电子数据通信,在交易伙伴的计算机系统之间进行数据交换和自动处理。
电子合同对传统合同法提出了挑战,作为一种新的贸易形式,电子商务与现有的合同法之间的矛盾无疑将推动合同法的修改,以适应新事物的发展。关于合同的形式,《合同法》第10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样,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笺、数据电子(包括电极、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的形式。这样合同法把电子合同实际上纳入了“书面形式“之内。这一做法和国际贸易委员会EOI工作组在1992年提出的解决办法有相似之处。扩大法律对“书面”一词所下的定义,以便把电子合同也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0条已经作了这样的规定,承认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信进行要约,实际上我国《合同法》已经初步实现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接轨,这必将对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
传统的合同形式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在法律上有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有着许多新的特点。
1、 邀约承诺通过互联网进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通过网络在虚拟的市场上运转,其身份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字所代替。
2、 电子合同和传统合同的定立、变更、解除方式有很大的不同。传统的 形式有书面和口头的两种,法律有着严格的规定。电子合同的订立没有严格的形式要求,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标的额小,关系简单的交易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
3、 传统合同和电子商务合同在合同成立的地点上有着明显的不同。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电子合同根据不同的情况有着不同的规定,一般做法是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三、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在电子合同中也需要具备要约和承诺这一合同生效的要件。《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此规定明确了承诺的生效和合同成立之间的关系。
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对当事人有着重大的意义它不仅涉及到合同在何时生效和法律关系的确定,也涉及到双方发生纠纷时如何确定诉讼管辖。一般来说,有两种观点,大陆法系采取“到达主义”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相反,英美法系则采用“邮箱规则”,即以投入邮箱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由于电子合同在不同地点的计算机系统内完成订立的,电子数据可以在任何地点发出。如果采用英美法系的邮箱规则,则会导致合同成立的地点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举个例子来说明:一方在火车上用笔记本电脑向对方发出承诺,我们又该如何确定合同成立的地点呢?很明显,若采用英美国家的邮箱规则是不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管辖法院和如何法律的选择。如果采用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这一缺陷。我国《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实际上这款规定在承诺生效的时间上,采用了大陆的到达主义。《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而该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但这却未指明数据电文的范围和计算机系统的范围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另外,我国《合同法》也没有对合同的地点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其详细的规定了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地点:
1、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他进入发端人或者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以下的办法确定:
A: 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
(1) 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
(2) 如 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B: 收件人并未收到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不同于根据第四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的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1)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
(2) 并无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3)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四、要约的撤回与撤消
在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的撤回和撤消是十分复杂的。我们必须区分对待,有学者认为,由于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实在太快,使得对其撤回和撤消几乎变的不可能(事实上的)。也有学者认为贵在严密,即使要约能撤回或撤消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应完全忽视它。笔者认为应视所采用的通讯方式而定,在通常情况下,电子传输的速度很快,要约的撤回在技术上不易达到。但对于撤消在电子的某些环境下是可以实现的。如果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消的要约,受约人受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作出承诺,那么要约人可以发出撤消通知,但前提是要约人撤消其要约的通知在受约方答复之前到达对方。总之,应该根据不同的传递方式作出灵活的规定。
五、电子合同的证据问题
根据传统的证据法学,任何定案的根据都要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但是在网络领域里这一原则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电子证据是人类进入网络以后必然要面临的一个问题。
电子证据也被称为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或传真。我国并没有对电子证据的具体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的证据依次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数据电文被排除在证据清单以外,即目前在我国电子证据还不具有合法性,和国际上的立法还有较大的差距。许多学者认为应该把数据电文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因为电子数据同样可以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它也是可视的。笔者认为,不能将数据电文视为视听资料,因为:数据须经人们重新组合、才能被人们使用,为适应网络电子商务的要求,应把数据电文单列为证据种类的一种。
关于电子合同的证据力,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有着具体的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列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 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显示。如果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第12条同时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名或其他的称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可见,联合国《电子商务法》在较大程度上承认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基本上是按照直接证据对待的。
由于证据非常容易被修改而且可以不留下任何的痕迹,所以当事人请求采用通过拨号上网的方式或其他方式接入国际互联网收集证据有极大的风险性。为保证电子证据取得方式的合法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当事人在起诉前最好的办法是向公正处申请证据保全。]
六、简短结语
电子商务是我国合同领域中的一个新兴种类,在人们生活中广泛。我国虽于1999年制定了《合同法》,但其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却是少之又少,并且规定的不是很详细,有几处还极为混乱。《合同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和国际立法趋势有相当的差距,我国立法必须加以解决否则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许多,并且电子商务在我国的上文的仅仅只是电子商务的诸多问题中的几点基本问题,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有些对政府、、甚至界来说都是新问题,我们期待着我国的《电子商务法》能早日诞生,对我国的电子商务合同领域作出必要的规范。
:
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RAO)《电子商务示范法》(MODEL LAW)
2 汤叶霞《电子证据的相关法律问题》
3 饶宏斌《电子商务合同及几点相关法律问题》
4 上海大学 吴小玲:《论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
5 陈志华《无法证明的证据:电子邮件能作证据吗》原载《CHIP新电脑》2000年第10期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