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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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基本法律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1

Postgraduate Securities Act Practical Teaching Strategies

WANG Xiaoli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 Economics, Bengbu, Anhui 233030)

Abstract In law undergraduate curriculum of professional securities laws are generally elective nature, in view of the Securities Act of strong professional and practical features, the teaching time is set mostly in the second semester of junior year or first semester of the senior stage .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teaching quality and effectiveness of securities law courses to cultivate application, complex and high-quality professional legal talent instructional purposes, and may be incorporated in the actual teaching practice teaching philosophy courses in the Securities Act, and take a variety of practical teaching methods.

Key words securities law courses; classroom teaching; practice teaching; law professional

当前,全国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基本上都定位于把法学专业本科生培养成为能够在公、检、法、司、律所以及企事业单位从事法律实务或法律服务工作的高层次的应用型、复合型人才。证券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规范证券募集、发行、交易、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引导社会资金的合理配置,保障证券市场的参与方特别是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动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和经济的持续发展。因此证券法课程的主要作用在于使学生能够知悉证券法的基本理论,并对国际证券法律制度的发展概况有一定了解,以实现培养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深化推进和进一步建设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应用型、复合型专业法律人才的教学目的。在笔者所任法学院的课程设置中,证券法定位为一门专业选修课,在大三第二学期进行教学。证券法课程设置的时间阶段、教学对象等因素决定了证券法课程的教学应不同于其他的法学专业课程,因此,为提高证券法课程的教学质量,达到上述教学目的,有必要在证券法课堂讲授中树立实践性教学理念,采取多元化的实践性教学策略。

1 实践性教学在证券法课堂教学中的重要性

1.1 证券法课程自身的特点需要引入实践性教学

与其他许多部门法类似,证券法也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但其更具有较明显的专业技术性,体现为:证券法的知识体系具有较强的专业属性,一般法学专业本科生难以理解和把握其内容;同时,证券法还关系到相关金融证券的专业理论知识以及其实际中的操作技术问题;此外,证券法总体而言是一门兼具有民商法和经济法属性的交叉性课程和学科,其内容丰富庞杂,涉及面较广,既涉及宏观面又涉及微观面,同时还涉及基本面以及复杂的技术面;众所周知,证券法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变化性,作为证券市场最主要的市场即股票市场是一个最变化莫测的市场。因此证券法课程的这些特点就决定了在证券法教学中仅讲解证券法律的基础理论知识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结合一定的实践操作经历才能较好地向学生传授相关的证券法律理论知识,也才能使学生对证券法律知识的具体运用及其效果逐渐有所感悟,并趋于理解。在证券法课堂教学中选择实践性教学模式,可以使学生能够更好地理解专业技术性强、复杂性强以及内容丰富的证券法律知识,并逐步达到学以致用的效果。另外,证券法课程内容较多,在笔者所任的学校是36个课时,如何在较短时间内让不具备金融证券知识背景的法本学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证券法学的内容,教学策略方法的运用成为一个重要的因素,其中,实践性教学不失为是一种尚佳策略,更是提高证券法教学效果的一个必然要求。

1.2 实践性教学的特点有利于证券法课程的课堂教学

(1)“实践性”有利于证券法课堂教学目的的实现。实践性教学的最主要特点莫过于其实践性,注重使学生掌握能够通过所学习的理论知识去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进而具备发现问题、思考问题并最终解决的实践能力和专业技能。证券法课程课堂教学的主要目标是使学生通过系统学习证券法的基本理论,从而能够独立运用所学的证券法律知识去进一步分析和解决证券市场上出现的种种问题,并利用所学的证券法律知识去指导自身的炒股、理财等证券投资活动。在证券法课程教学中采用灵活多样的实践性教学方法,不仅可以增强证券法律知识的趣味性,还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

(2)“以学生为主体”有利于提高学生学习证券法课程的兴趣。实践性教学打破了传统“灌输式”以教师讲授为主的模式,改变了过去学生在课堂中处于被动接受知识的地位,它更强调发挥学生的主体地位,在课堂教学中将大部分的时间交给学生去主导,通过让学生积极参与的方式以激发学生的学习的兴趣和热情,从而提高学生的实践操作水平。以学生为主体的实践性教学同样需要教师的加入,只不过教师不再是通过灌输的方式教授学生知识,而是在课堂中发挥积极的指导作用。证券法课程专业理论知识比较复杂,有的晦涩难懂,传统的学生被动接受知识的教学模式并不合适。因此,在证券法课堂教学中可以有效采取多种实践活动,指导学生积极参与证券法律案例的分析、解决,还可以针对学生的不同兴趣爱好以及所掌握的不同法律基础知识程度,在证券法课堂中创设灵活性的教学实践活动,让学生参与进来,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角色,以激发学习证券法律知识的兴趣,进而提高分析和解决证券法律问题的能力。

2 法学本科专业证券法课程教学对象的特点

2.1 大部分学生欠缺金融证券方面的基础知识

证券法是一门专业性与应用性较强的课程,在证券法课程教学中涉及较多的金融投资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如证券承销、证券的集中交易等。而法学专业的学生大多数并不具备金融投资方面的知识储备,对于资本市场中的股票、债券等缺乏一定程度的了解,有的个别同学几乎毫无概念。在笔者所教授的法学大三三个班将近150人中,没有一个实际拥有证券账户的学生,即使有少数学生曾经选修过金融投资、证券保险以及经济理财类课程,也只是在课堂中有过较少的模拟炒股经验,大多数法学专业学生对金融投资学的理论知之甚少。

2.2 思想情绪上轻视专业选修课

证券法课程的教学在笔者所在的法学院是安排在大三的第二学期进行,此课程的教学对象是即将迈入毕业班的大三学生,这一阶段,他们还要从事较繁重的专业必修课学习,同时也面临着考研、司法考试以及就业等诸多选择压力。因此,在学习时间紧迫的这一阶段,很多学生不重视证券法及其它专业限选课的学习。通常情况下,学生主观上不愿意到课堂中去主动积极学习证券法知识,更多的选择是去学校的图书馆或者自习室看书备考,即使有的学生坐在课堂上,也大多是在准备复习即将来临的司法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以及其他的考试等。专业限选课对于他们来说就是一个无足轻重的考查课,只要求成绩能够通过就行。

2.3 对基本理论的学习兴趣不足

证券法课程知识的掌握不仅重视实践性应用,也强调基础理论知识的扎实。在临近毕业的大三学生群体中广泛存在着一种较为功利的学习情绪,他们不愿意学习较枯燥的法学理论知识,学习兴趣远远低于刚入大学校园时的学习状态,导致上课人数比较低,课堂效果也不理想。在各种就业压力、考试压力等因素影响下,大三的学生对于课堂教学中的法学专业理论知识很少主动、积极地交流,即使在课余时间里与任课教师交流的也大多是倾向于现实性较强的考试、就业等方面的内容。

3 法学专业证券法课程实践性教学的具体措施

3.1 结合证券法基本法律的内容设计讲稿以增强教学的实效

现实中在涉及资本市场禁止交易行为法律规制时,基本上都是直接适用证券法,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证券法课程教学的实务性,可以紧紧围绕证券法基本法律的法条内容来设计讲稿和安排教学重难点。我国的证券法1999年开始实施,2005年进行了大修,如今证券法正处于又一次重新修订过程中,有许多即将新修订的内容在相关媒体报道中有较多关注,因此,可以结合现有证券法基本法律的法条内容来设计教学讲稿,既可以让法学专业学生知悉现有证券法基本法律的内容,又可以结合证券法最新修改的动态,去进一步学习现有的证券法,从而去比较新旧法条的异同,以使学生能够掌握证券法修订的背景、原因以及主要内容,从而能够及时了解证券法律的最新发展动态,在实践中遭遇证券法律纠纷时,能够自如地适用相应的证券法律条文。

3.2 注重实际操作以使学生在亲身经历中掌握证券法学知识

法学专业的大三学生由于金融证券学基本知识的缺失、就业压力以及各种考试的压力等因素,他们很难坐下静心去了解学习纯粹的专业知识,因此,为提高学生了解证券法学科的兴致,进而提高证券法课程的教学效果,可以采用亲身实践操作的活动或方式。例如,可以结合网络中的模拟炒股,让学生参与到证券交易环节中去,以促进证券交易相关理论知识的了解。在有条件的情况,还可以带着学生去观摩当地的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等,以使学生能够亲眼目睹证券发行、证券交易的相关模式。

3.3 精选案例以活跃证券法课堂的教学氛围

证券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兼备的课程,在教师授课中,不仅强调基本知识的掌握,也注重实践应用能力的提高,因此应将基本理论与案例实务两种教学方法结合起来,为了进一步活跃证券法课堂的教学氛围,更应该积极实施案例实务的教学方法。在证券法课堂教学过程中,依据本学科的教学目的和教学重难点,选取曾经的或者正在经历过程中的某些证券法方面的案例作为课堂中的素材,这些选取的案例应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争议性以及前瞻性,通过这些案例,积极引导学生对其进行分析、讨论或者交流,进而促使学生有所思考,以提出案例中所涉及的相关证券法律问题的解决措施。在学生讨论分析的基础上教师有针对性地进行讲解,加深学生对相关证券法律理论知识的理解和把握,并提高法学专业学生的实践应用能力。

3.4 开拓多种互动式教学活动以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2

摘 要 在我国,尽管我国规范外资并购法律法规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出台,但是,我国的外资并购法律体系仍显得苍白无力,难以对外资并购进行有效制约。试图从法律角度切入对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了完善我国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以期将外资并购引入规范发展的道路。

关键词 外资并购 国有企业 法律制度

一、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基本状况

由于中国经济保持高速增长,市场准入领域放宽,投资软硬环境不断改善,对国际投资吸引力增大,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涉及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政策和法规,如《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等等,明确了外资可以并购国有大中型企业,进一步对外资并购提供法律方面依据和可操作程序,从而扫除了外资并购内地上市公司的最后障碍。这一系列政策的制定和出台意味着在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入中国资本市场的道路已基本畅通。

二、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意义

1.有利于引进外资、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管理经验及积极的企业精神。外资并购作为我国利用外资的一种方式,可以大量吸引外资,拓宽国内企业筹措资金的渠道,推进中国工业化进程。

2.有利于国有经济战略重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提高我国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进产业结构不断优化和升级,促使我国新的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支柱的形成。

3.有利于推动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由于并购后建立的合资经营企业的示范作用,有利于推动政府职能的转变,建立起政企分开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的体系。

三、当前我国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缺陷

1.欠缺体系性。外资并购立法是一个系统的工程,然而我国在外资并购立法上缺乏一个完善的规制体系。现有的立法基本上遵循“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或者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指导思想,表现为外资并购立法缺乏规划性、超前性。由于没有一部能统率外资并购相关法律规范的基本法,有限的外资并购立法在不同效力层次和规制领域上缺乏相互的配合,经常出现法律规范相互间的冲突和无法可依的状况。

2.法律效力偏低。截至目前为止,我国关于并购的专门立法均为部门规章,立法效力位阶的低下影响着需要配合的各种立法之间的协调,本应作为外资并购基本法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如与其他立法冲突,则会排除其适用的可能性,加之规章的不稳定性,可能导致外资因难以预期、增加投资风险而怯步。

3.内容不完备。外资并购的规制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相互配合。纵观各国的立法,可以发现在完善的外资并购立法体系中,外资并购审查法、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等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证券法虽然专门针对上市公司收购问题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但其中存有明显的疏漏与缺陷。

四、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的建议

1.对产业政策立法的完善。现阶段我国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在实质上是起到外资并购基本法的作用。但是,该规定效力位阶较低,还存在很大问题。因此,仅能作为过渡时期的短期立法规范。从长期来看应当制定《外国投资法》,并专章对外资并购进行统一规制,对外资并购的含义、外资并购的主体、外资并购的产业导向、外资并购的方式、外资并购的待遇、外资并购的审查、外资并购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等进行详细的规定。

2.《公司法》的完善。从外资并购的角度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首先,补充防止恶意收购的规定:第一,立法赋予目标公司经营者面临收购时有寻找收购竞争者的反收购行动的权利;第二,明确目标公司经营者在反收购行动中,对目标公司股东的诚信义务,因为目标公司股东作为与收购关系最为密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要求目标公司经营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第三,规定目标公司董事就收购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使目标公司股东能在充分了解有关信息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出售自己股份的决定。其次,设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

3.《证券法》的完善。但是,在面对外资并购国有上市公司给我国带来机遇和挑战方面,以适应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现实需要,证券法仍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第一,赋予管理部门的个案审查职能,杜绝投机行为。第二,完善协议收购规定。第三,加强立法协调,将对证券市场上的外资并购的监管与对非证券市场上外资并购的监管结合起来,以保证国家竞争政策、外资政策和产业政策的统一和协调。

4.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制度完善。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流失表现为自愿性流失、技术性流失和制度性流失。我国应建立规范化的制度以真正落实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具体的措施主要反应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应完善国有股权或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制度。其次,建立统一、规范的资产评估和监督制度。我国应强制实行国有资产评估制度,凡未经资产评估或不按评估价值入股的外资并购,应当明确予以禁止。再次,应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外部监督,通过制定“资产评估条例”,规定评估员的资格、评估机构的权利义务及其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张远忠.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中的法律问题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叶军.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蒋泽中.企业兼并与反垄断问题.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3

 

关键词:证券市场 证券监管 衍生监管体系

证券监管是指证券市场管理机构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性的监督管理活动。多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表明,市场与市场主体的成熟与否与证券监管的成熟与否是相辅相成的。系统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保障,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正常运转的外在条件。伴随金融对外开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必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而有效的市场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建立适应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己成为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一、我国目前证券监管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证券市场有明确的监管原则和目标,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环境和发展阶段,使证券监管并不能充分而有效的运行,还存在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统一的监管体系。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型,也称政府主导型模型,其特点:一是强调立法管理,具有完备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二是设立统一的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承担监管职务,与自律性监管模型相比,这种监管模式更具有权威性,更加严格、公平、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能。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市场发育程度,目前选择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式无疑是明智的,但仅仅依靠监管会及其派出机构,显然是无法搞好证券监管的,需要建立一个功能完善的,包括自律组织在内的监管体系。同时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的失灵,又使监管环节中断,无法预警和防范市场风险,整个监管体系出现机构残缺、功能缺损的现象。

(二)证券市场自律功能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首先是自律组织不健全,据统计在目前近千家证券商、中介机构中,加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仅为121个;其次是自律组织管理混乱,现阶段的自律组织,形式上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但实际运行中,各方彼此独立,地方证券业协会隶属关系各异,难以协调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与《证券法》规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对自身会员的自身约束、相互监督起到对政府监管的补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另外,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机制不同,对证券监管力度也存在差异,致使各证券交易所在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时会出现不一致,所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不强。

(三)现行证券法律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还不完善。其一,缺乏相应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所法》、《投资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尚未出台,这不仅使国内现有的交易行为缺乏必要的管理依据,而且证券法规体系不完善,不可避免的带来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其二,在具体的交易规则等方面,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如《公司法》缺乏有效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条款,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其三,在法律体系的协调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方法规和全国性法规的矛盾;其四,对证券市场证券商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执法存在局限性,尤其表现在对一些特殊主体监管不力,如对少数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及非证券自营业务时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理缺乏力度。

(四)政府监管职能错位

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对资本市场的监管相比,我国政府的监管存在明显的职能错位,这也是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并由此造成了政府管理效率下降和行业自律作用削弱。目前证券监管部门疲于应付证券市场中不断出现的经常性问题,缺乏中长期的证券市场战略规划研究;同时在监管手段上,仍注重计划与审批手续,将指令性管理手段照搬于证券市场,这种违反证券市场操作的强制性管理方法成为证券市场秩序混乱的诱因,也是几年来证交所自律作用微弱,证券协会形同虚设,发挥不了应有的自律功能的主要原因。

(五)监管人员素质不高。

证券监管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操作性都很强的专业工作,要求从事此项工作的监管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专业水平和道德水平。而且,在国际化的条件下,新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操作手段也会应运而生,这就需要市场从业人员的素质与之相适应。但从目前来看,我国各级监管人员在数量、知识结构、业务素质等方面难以适应监管工作的客观需要,因而监督管理人员素质的提高是提高监管水平的关键。

二、改善证券监管的几点措施

(一)顺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组建一体化的衍生监管体系

由于混业经营将是我国人世后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在我国目前的保护性过渡期内应该改变以往的分业监管体系和方法,逐步建立起与混业经营相适应的监管体系,加强整个金融监管的协调和合作,定期不定期的就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交流监管信息,解决好分业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研究对策,有目的、有计划地联合建立金融监管方面的公共制度,如通报制度、质询制度,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为全面混业监管做好准备;另外,还要提高素质,明确职责,改进手段,强化联合监管力度,不断提高综合监管的水平和效率,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二)加强自律管理,完善市场机制

证券市场的复杂性,法律的滞后性兼之证券管理机构超脱于证券市场之外,使得证券管理机构不能及时明察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很难实现既要保持市场稳定有序,又要促进市场高效运作的管理目标,所以,我国在对证券市场实行全面监管的同时,应借鉴英国式的自律性监管体制的做法,加强自律组织的建设,以法律形式确认自律机构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制定运作规范、规划,监管市场,执行市场规则的权利;应明确规定自律组织承担日常业务管理,有权制定、执行日常业务管理规则,并行使惩戒职能;建立我国证券业自律组织体系,这种体系由证券业协会和交易所组成的证券交易所协会组成,但自律组织并不是完全脱离证券组织机构,而应接受其指导、监督和管理,具体可以通过自律组织资格授予工作考核以及自律自治管理规则审批、授权、仲裁等方式进行,政府监管机构应采取措施,促使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建立市场监察部,加强内部管理,政府应扶持证券业协会的发展,使其在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市场交易活动的监视,市场参与者的管理、信息披露及专业技能培训等方面发挥作用;应改变目前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和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关负责人兼任的做法;同时应明确各地方证券业协会的隶属关系,建立统一的自律组织体系,统一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体制,以便更好的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4

摘要摘要关联交易在上市公司关联方之间转移资金和利润中极大地损害了国家和股东的利益。本文从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现状出发,分析了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的深层次原因,并对我国会计监管工作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关联交易;会计监管;上市公司

一、引言

关联交易是随着世界范围内的公司组织形式和治理结构的演变。在跨国公司、母子公司以及总分公司等商业模式广泛运用时出现的。近年来,随着大量的跨国公司和外企的进入,关联交易在我国上市公司日常经营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相互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一种商业交易行为。由于缺乏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环境,交易双方往往运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力,使交易建立在非公允的基础上,从而实现利益的转移。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成为各国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一个重点和难点。在我国,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和相关制度安排的缺陷。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现象极为普遍。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很多是从原来国有企业剥离出来的一部分,大型资产交易等关联方交易多发生在上市公司与集团控股公司之间,优质资产从国有企业低价转让给上市公司的现象很普遍。同时,当企业利用关联方交易进行偷、逃税款时,大量的税源流失会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再次,大量不规范上市公司间关联交易的存在,会危害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从而使上市公司业绩评估失去客观基础,损害债权人、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对会计监管的影响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影响会计监管有经济、法律、利益方面的许多原因。在经济上,关联交易可以节约交易费用,节省上市公司的信息成本、监督成本和组织管理成本。在法律上,我国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为非规范交易提供了可钻的法律空子。我国监管法律缺位,缺乏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进行管理的法律规范,缺乏对上市公司故意将某些关联交易信息隐藏不报或拒不披露的惩罚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在利益上,关联上市公司之间通过转移定价等方式实现利润的转移,不但可以粉饰业绩。以虚假销售来实现收入的增加,还可以通过资产重组来调整利润,同时还可以利用关联交易避税。

三、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会计监管措施

(一)建立多层次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和监管体系

今后,在现有的关联方认定标准的基础上,我国会计准则应当积极借鉴国外会计准则和我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扩大关联方认定的范围。同时,要进一步规范审计准则,加强审计机构的责任。关联交易中关键的因素是关联交易的价格、资金占用费、资产评估价格等价格因素,而这些信息的最终披露要通过注册会计师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中介机构要发表公正、独立、真实的审计评估等报告,对于和上市公司联合舞弊、纵容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来粉饰会计报表的中介机构应给予严肃处理。此外,要加强上市公司自律机制。上市公司可以增设由中小股东、债权人参加的独立非执行董事、监事,对涉及到控股股东或公司关联交易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在董事会决议和相关公告中发表客观公正的意见。

(二)规范证券市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价格的制定

关联交易价格的制定是关联交易的核心问题。现行关联交易在披露交易价格时,多用协议价这一含混不清的价格,使内部价格大大低于或高于会计成本,甚至使其与实际成本完全脱节。现行《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准则及指南要求在财务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政策,但由于实际工作中转让定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加之准则中并未明确何种定价方法为法规所允许,何种情况下适用何种定价方法。使得定价方法有较大的选择空间,这为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提供了条件。因此,必须对现行关联交易会计准则进行修订,明确规定关联交易的定价方法,可以参考国际会计准则,采用可比不可控价格、转售价格和成本加成价格三种定价方法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

(三)加强《公司法》《证券法》等会计法律的完善

为了提高我国关联交易法律规范的级别,加强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约束力,应该将关联交易纳入法制轨道。在《公司法》中补充、完善关于关联交易事前、事中规制制度的法律规定。如重大关联交易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表决权回避制度、独立财务顾问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并明确规定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同时要积极研究和发展事后法律救济机制,如股东的派生诉讼制度、民事赔偿义务和补偿责任,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鼓励中小股东进行民事诉讼。《证券法》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不能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这一问题予以回避。我国就关联交易问题进行《证券法》完善时,相关条款可以借鉴美国和中国台湾的立法,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平性、程序的正义性、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及法律责任条款作出原则性规定。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5

关键词 关联交易;会计监管;上市公司

一、引言

关联交易是随着世界范围内的公司组织形式和治理结构的演变。在跨国公司、母子公司以及总分公司等商业模式广泛运用时出现的。近年来,随着大量的跨国公司和外企的进入,关联交易在我国上市公司日常经营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相互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一种商业交易行为。由于缺乏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环境,交易双方往往运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力,使交易建立在非公允的基础上,从而实现利益的转移。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成为各国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一个重点和难点。在我国,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和相关制度安排的缺陷。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现象极为普遍。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很多是从原来国有企业剥离出来的一部分,大型资产交易等关联方交易多发生在上市公司与集团控股公司之间,优质资产从国有企业低价转让给上市公司的现象很普遍。同时,当企业利用关联方交易进行偷、逃税款时,大量的税源流失会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再次,大量不规范上市公司间关联交易的存在,会危害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从而使上市公司业绩评估失去客观基础,损害债权人、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对会计监管的影响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影响会计监管有经济、法律、利益方面的许多原因。在经济上,关联交易可以节约交易费用,节省上市公司的信息成本、监督成本和组织管理成本。在法律上,我国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为非规范交易提供了可钻的法律空子。我国监管法律缺位,缺乏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进行管理的法律规范,缺乏对上市公司故意将某些关联交易信息隐藏不报或拒不披露的惩罚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在利益上,关联上市公司之间通过转移定价等方式实现利润的转移,不但可以粉饰业绩。以虚假销售来实现收入的增加,还可以通过资产重组来调整利润,同时还可以利用关联交易避税。

三、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会计监管措施

(一)建立多层次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和监管体系

今后,在现有的关联方认定标准的基础上,我国会计准则应当积极借鉴国外会计准则和我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扩大关联方认定的范围。同时,要进一步规范审计准则,加强审计机构的责任。关联交易中关键的因素是关联交易的价格、资金占用费、资产评估价格等价格因素,而这些信息的最终披露要通过注册会计师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中介机构要发表公正、独立、真实的审计评估等报告,对于和上市公司联合舞弊、纵容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来粉饰会计报表的中介机构应给予严肃处理。此外,要加强上市公司自律机制。上市公司可以增设由中小股东、债权人参加的独立非执行董事、监事,对涉及到控股股东或公司关联交易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在董事会决议和相关公告中发表客观公正的意见。

(二)规范证券市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价格的制定

关联交易价格的制定是关联交易的核心问题。现行关联交易在披露交易价格时,多用协议价这一含混不清的价格,使内部价格大大低于或高于会计成本,甚至使其与实际成本完全脱节。现行《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准则及指南要求在财务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政策,但由于实际工作中转让定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加之准则中并未明确何种定价方法为法规所允许,何种情况下适用何种定价方法。使得定价方法有较大的选择空间,这为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提供了条件。因此,必须对现行关联交易会计准则进行修订,明确规定关联交易的定价方法,可以参考国际会计准则,采用可比不可控价格、转售价格和成本加成价格三种定价方法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

(三)加强《公司法》《证券法》等会计法律的完善

为了提高我国关联交易法律规范的级别,加强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约束力,应该将关联交易纳入法制轨道。在《公司法》中补充、完善关于关联交易事前、事中规制制度的法律规定。如重大关联交易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表决权回避制度、独立财务顾问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并明确规定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同时要积极研究和发展事后法律救济机制,如股东的派生诉讼制度、民事赔偿义务和补偿责任,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鼓励中小股东进行民事诉讼。《证券法》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不能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这一问题予以回避。我国就关联交易问题进行《证券法》完善时,相关条款可以借鉴美国和中国台湾的立法,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平性、程序的正义性、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及法律责任条款作出原则性规定。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6

与我国现在的交易制度“一对多”不同,做市商制度是“多对一”。即传统交易是由一个专家处理几百家上市公司股票交易,而做市商制度是一组做市商为一个上市公司服务。此制度最大的好处是提高市场流动性。做市商不断向市场报出买卖价格,并对公众交易者在自己所报价位的买卖要求一般不予拒绝,从而提高了市场的流动性。其次是它的大宗交易功能。在这种制度下交易通过做市商完成,做市商可以运用灵活的手段处理大宗交易,能有针对性地提高大宗交易的成交效率。再次是推介功能。在交易市场上,做市商的做市收入取决于其做市证券交易的频率,为活跃交易、增进投资者对其做市证券的了解和投资热情,做市商会积极地向投资者推介自己做市的证券。为发挥做市商的推介作用,德国和法国的交易所还规定做市商必须推介其做市的证券,并允许做市商向这些证券的发行人收取一定的费用。

针对在我国证券市场上的透明度不高、流动性差、市场价格的起伏较大的缺点,国内学者和研究机构有认为做市商制度不易在我国引进,以免乱上加乱;也有认为应该建立做市商制度,并通过完善相关制度来克服我国证券市场各种乱象。我们应该积极回应市场的要求,努力与国际先进制度接轨,排除障碍,创造条件建立做市商制度。做市商制度的引进、交易制度变革的目的就是要服务于整个市场。

一、做市商制度建立的个体条件

(一)明确做市商制度的适用证券范围。做市商制度的上述功能对那些交易相对比较清淡的证券和不为人所知的中小型上市公司证券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由于做市商的辅助大宗交易功能,做市商制度可以降低机构投资者大宗交易成本。但是对于那些交易非常活跃、在市场上具有重要影响的大型上市公司证券来说,证券本身的流动性和知名度都很高,市场的深度也能够容纳大宗委托,做市商制度所提供的功能就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并且会提高交易成本。因此,我国做市商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以二板市场为主。

(二)放宽做市商制度的准入条件,建立必备的退出机制。做市商是指在证券市场上,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证券经营法人作为特许交易商。对做市商的准入条件应适当放宽,降低譬如信用等级、资本金等准入条件限制,以增加做市商的绝对数量。这样利于做市商数量的增加和类型的多样化,也利于此业务的充分竞争。如果由于数量不足、自身规模、水平的限制,“造市”的作用就可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借鉴英美发达市场的经验,多发展双边报价商,使其在相互竞争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在美国,申请成为一级交易商的银行类机构须满足巴塞尔协议最低资本要求,且其资本金不能少于1亿美元;经纪商和交易商须满足监管机构的最低要求,且资本金不能少于5000万美元。在意大利,金融机构欲成为做市商则净资本不能少于3800万欧元。在美国,金融机构在申请成为一级交易商之前还应先尝试开展双边报价业务。同时,做市商号要求最近一定时期表现活跃,具备较好的市场基础。

另外,还要制定严格的考核指标,对做市商的报价量、成交量、市场份额、报价真实性、价差和连续性等指标进行定期考核,督促做市商切实履行做市义务。废除做市商的“终身制”。在不符合做市商的准入条件,没有很好履行义务及出现反常现象的时候,就要禁止或限制做市商的行为,必要时取消做市商的资格。

(三)确定做市商的义务

1、做市是做市商最基本的功能,也是其最基本的义务。即无论市场条件如何,做市商应连续报出其做市券种的双边实价,为市场提供流动性。

2、积极参与市场交易。为了维持做市商资格,做市商需要积极参与发行和二级市场交易,并维持一定份额。否则,就有可能被取消做市商资格。

3、为保证市场透明,按要求提供信息。阳光才是最好的防腐剂。要杜绝防治做市商滥用其特殊地位,我们最好的办法还是要将与之有关的全部信息向社会公开,让社会、公众以及权力机关对此进行监督。由于多数报价、交易数据都是通过做市商产生的,世界大多市场对做市商交易相关信息的披露都有明确要求,如每日收市后提供当日收盘价格、成交量、市场份额、报价真实性、价差和连续性和其他相关信息等。

二、做市商制度建立的外部条件

(一)加大对做市商的监管要求。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做市商也不例外。正是对做市商的特殊权力可能被滥用的危险考虑,我们应当对做市商加强监管。

由于我国证券公司的发展历史不过十几年,公司的治理结构有很多的问题,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短期行为,其守法和自律意识较差,而目前的监管力度较弱。这些都极有可能在引入做市商制度后成为风险点。对此,监管机构可以集中有限的资源对市场特别是做市商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并应坚持法制化的监管方向。同时,建立做市商自律组织,增强培养做市商的守法和自律意识,充分注重自律组织的作用。自律组织也应制定有关做市商制度方面的管理办法与细则,加强对做市商的服务与管理,并拥有适当的处理权限。

从国外相关市场来看,做市商合谋限制竞争的现象最为普遍。对做市商的监管还应着重于法规、条例的健全,做市商市场行为的规范,而不是强制干涉市场运行。市场根据其自身的运行机制运作,监管部门只是抓好基础设施的建设,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二)加强法律制度的规范

1、目前我国投资者对做市商制度了解不多,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出台。特别是我国《证券法》第33条和第71条分别规定,在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证券,必须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禁止连续买卖、意图影响价格等操纵市场价格行为,这同做市商制度的交易规则相矛盾,应根据需要予以修改。

2、对广大证券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细则也不健全,需要证监会出台配套的法律法规,以及具体操作办法和监管细则等,使交易主体的业务经营置身于制度和规章的硬约束之下,保护双边报价商和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双边报价业务的健康发展。

3、由于投资者与做市商之间是一种交易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规范投资合同、平衡市场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纳入法律法规的范畴。

(三)市场环境的完善。中国的证券市场,比美国的市场晚了170年,是在信息高度发达的时代建立起来的。建立伊始直到今天,只有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没有建立起诚信关系,更没有最佳价格理论。虽然,基于竞争的压力,证券公司在努力提高服务意识及质量,但是,其与客户的基本法律关系――英美法概念中的信托关系,尚不存在。因此,完善相应的市场环境来弥补缺陷必不可少。

1、加强对做市商的政策支持力度,就是要为其做市行为提供更多的制度便利,加快相关制度建设步伐。监管层要想做市商提供融资融券和信息便利,以帮助做市商规避风险。